司法鉴定程序模板(10篇)

时间:2023-02-17 14:45:5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司法鉴定程序,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司法鉴定程序

篇1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回避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第四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一节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五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一)非正式印刷的;

(二)鉴定文书有表述错误的;

(三)不符合委托书要求的;

(四)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一)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行为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

(三)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它规定的。

第六章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篇2

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从自然公正演变而来的程序公正的观念起源于英国的法律,并在美国的法律中得以继承和发展。自然公正仅是表现为对争议处理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在司法鉴定中的程序公正不单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鉴定结果的正确与否,还要通过实现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来保证鉴定的结果能够经得起推敲、验证。那么如何来实现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呢?

一、实现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条件

程序公正是将公正的观念反映到现实规范中来,它要求鉴定的程序应当符合公正的标准。为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在司法鉴定程序中首先要明确以下三个条件。

1、要全面、充分地保障当事人(或委托部门)的鉴定程序基本权利。尊重当事人(或委托部门)的合法意愿和合法处分行为,以产生符合诉讼法上的鉴定程序效果。这是指在司法鉴定过程要赋予当事人或委托部门在推进和终结鉴定程序上有一定的决定权。

2、对鉴定人员权威的承认。鉴定人员的权威:一是指司法鉴定程序是通过鉴定人员的具体行为才能实现,是程序的权威升华为鉴定人员的权威。二是司法鉴定人员科学态度的中立性保证鉴定工作的公正性。三是鉴定人员的行为合法性,鉴定人员的行为都由法律的规定所赋予的,是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

3、司法鉴定程序标准的确定。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实现,首先要有保证鉴定程序得以公正的规范标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尚不完善,司法鉴定立法工作滞后。随之带来了司法鉴定权的混乱,程序的不一致,违反证据学现象的屡现,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可信性差,鉴定机构重叠;对鉴定人员缺乏明确严格的管理体制,缺乏统一稳定的科学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司法鉴定程序公正 的判断是同鉴定过程联系在一起的,离开了程序的规范标准,程序的公正实现就无从谈起。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标准评价,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一是程序规则程序(标准)的科学性;二是鉴定人员的中立性;三是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四是鉴定程序的公开性;五是程序规则(标准)的制约与监督。当然,程序公正的观念与标准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要与特定的时代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它也还要受制于社会法律体制,同时法律诉讼的需求也能使鉴定程序标准不断完善提高以及程序技术性的科学化。

二、实现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一般原则

1、鉴定人员的中立性。鉴定人员处于中立地位是鉴定程序公正的根本保证。鉴定人员应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客观的态度。缺乏中立性鉴定人员就要有偏私,混淆角色,其结果无论正确与否其不公正性是必然的。鉴定人员的中立包括:一是鉴定人员与案件和当事人无关联性。即鉴定人员不能鉴定自己的案件,也不得鉴定案件结果和当事人有利益或其他方面关系的案件。鉴定人同的无关联性对于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是非常重要的。在实践中如遇难以无关联性,就必须实行回避制度。二是鉴定人员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歧视和偏爱。鉴定人员的中立不仅要求无关联性,而且还要求鉴定人员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异倾向"。为此,建立司法鉴定人员管理程序对鉴定机构资格和鉴定人员任职资格的确认,明确鉴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法律责任制度和对鉴定人员的监督制度等来保证鉴定人员中立性是有益的。

2、当事人的平等性。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平等是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它指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律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平等指当事人平等享有请求鉴定或撤销鉴定的权利,平等享有对鉴定内容的知情权和质证权以及鉴定程序中平等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合法行使。平等性可以使鉴定人员对各方的意见、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和考虑,也是在鉴定程序中给予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和手段,使鉴定人员获得全面的信息,更有利于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因此,当事人权利的平等是鉴定程序公正的先决条件。

会,同时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或者被迫的,参与的自愿是要求鉴定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能

把当事人当作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如当事人仅仅是被动地,那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鉴定程序参与。鉴定行为进行的本身也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参与。

4、鉴定程序的公开性。公开性是指鉴定程序中鉴定目的、要求、内容、方式及鉴定结果等都应告知当事人。鉴定方式、方法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都应符合科学并统一,同时予以公开。司法鉴定程序的公开性是鉴定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它的主旨是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从鉴定程序的公开亲眼看到公正的实现过程,同时鉴定程序的公开也提供了对司法鉴定程序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司法程序公开也是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鉴定程序的公开也是标志和体现我国司法制度民主化的进步。

5、鉴定程序的维持性。司法鉴定程序的维持性是指鉴定程序规则上应规定鉴定结果产生之后在程序上要尽量维持它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不能轻易随便否定、更改结论或重新鉴定。随着程序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程序所认定的鉴定规则的实体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重新解释,亦绝不能推翻撤回重新鉴定,鉴定程序维持性要求赋予鉴定行为法定效力并且禁止鉴定人或当事人随意鉴定的行为。鉴定行为在鉴定程序上产生某种结果,鉴定行为是否成立、有效、合法等都应当取决鉴定程序的规定。

篇3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两种情形,即“当事人申请鉴定”和“法院职权鉴定”。譹訛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在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如果不进行鉴定,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最大限度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但由于立法上缺乏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规范以及未明确法院职权鉴定的标准和范围,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困惑。

一、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概述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改变了过去完全由法院依照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明确了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原则,法院职权鉴定是例外的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担着举证责任,当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证明事实。这种情况下,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密切相连,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当事人的举证权,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因此,由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是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的一种基本方式,对当事人实现自己的诉权具有很重要意义。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充分的理由无须进行鉴定外譺訛,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均应启动鉴定程序。但是,在实践中,也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官也因缺乏对某一专门性问题的认识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如果此时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院就判决其承担败诉风险显然不符合诉讼正义的实现,鉴定程序的启动,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得到充分行使的同时,更注重对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在当事人疏于或放弃行使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时,法院则有义务为最大限度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实现实体正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来看,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一方面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权,对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保障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法官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对促进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困境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启动权缺乏救济途径

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将鉴定启动权赋予了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启动鉴定程序充分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原则上也应准许,但实践中也不排除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形,因为根据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范围及“专门性问题”的标准,还需要由法官在具体的个案审判中去掌握,而并不是完全以当事人的意志为标准。但是,无救济即无权利,没有任何保障的权利恐怕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侵犯。因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实践中一旦当事人的申请被法院驳回,那么当事人也只能接受。这样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启动权流于形式,当事人的诉权保障缺乏实际操作性。

(二)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标准不明

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即必须是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那么究竟何为“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标准又是什么?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法官队伍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参差不齐,致使在实践中法官对“专门性问题”的把握不一,法官个人“认为”应否启动鉴定程序的标准也各不相同。最后,由于法官的审查标准不明确,就极有可能造成应予鉴定而没有鉴定的情形,本应通过鉴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却无法查明,导致本应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严重损害了实体公正。比如,在一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筑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约定建筑工程的结款条件是建筑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并未占有使用,双方也未对该项工程进行依法鉴定或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承包方和发包方因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法官既可以认为需要鉴定,也可以认为不需要鉴定。如果该建筑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一定的最低标准要求,法官在没有鉴定或者经法定部门验收的情况下,认定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或者不合格,恐怕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实体正义。因为,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也缺乏统一标准。

(三)鉴定救助制度不完善

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在民事鉴定程序启动后,应由主张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譻訛也就是说,申请鉴定的一方需要先行垫付鉴定费用,鉴定单位只有收到了鉴定费用后才会进行鉴定。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因经济原因无力交纳鉴定费用而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尽管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有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的权利,但对于鉴定费用是否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仍不明确。因此,新民诉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但由于当前我国的鉴定救助制度不够完善,依旧会存在因当事人无力交纳鉴定费用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该项权利的困境。

三、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

(一)赋予当事人进行程序性救济的权利

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确立了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决定为辅的原则,但由于法官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的审查标准并不明确,并且立法上并未要求法官驳回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必须作出解释。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而无相应的救济程序,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这就无异于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譼訛因此,鉴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认为,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防止部分法官因一时主观意志不当或审查出现误解而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应该为当事人建立相应的程序性救济机制。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有关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经证明有重大的与正当的理由,经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批准,对命令进行鉴定的裁判决定得独立于实体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法国对鉴定的判决可以独立于实体提出上诉,我国可以根据自身司法现状,在立法上明确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法院予以驳回的应该做出书面决定并予以解释,同时对法院否决当事人申请鉴定设置复议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到救济,同时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二)明确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标准

由于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中的“专门性问题”并不是一个具体明确的概念,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操作各不相同。从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来看,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鉴定业务范围。具体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鉴定、建筑工程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等。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仍然需要建立一些判断是否需要鉴定的规则。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伤害的法医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死因尸检等有关法医学方面的专门性问题;、毒物鉴定以及必须借助仪器设备进行的理化鉴定;医疗技术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依法应由法定部门实施的事故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借助特殊专门知识而实际上又能够鉴定的情形,法官不得自行根据经验判断,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鉴定的事项,法官根据自己的知识结构、生活常识和经验理性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予以判断,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对认为不需要特别的专业知识,或者通过其他证据能够做出判断的,不得启动鉴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辨明的,法院应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如对文书的真伪存在争议的,如果无需专业人士进行鉴定,仅凭一般经验或者直接用肉眼就能辨别的,就不需要启动鉴定程序,但对于必须借助专业人士的知识进行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事项,则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对于依法应由当事人同意作为鉴定启动条件的,未经当事人同意的,不得启动鉴定。如对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事项(传染病、处女膜的检查等),法律规定不经当事人允许,不得强制鉴定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强制启动鉴定程序。

篇4

2、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3、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理程序: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篇5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6-0106-03

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不断增加,加之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新《保险法》的陆续出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几率越来越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到受害人人身伤残等级鉴定及财产损失的鉴定问题;另外,在一般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也经常涉及到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鉴定问题,因此,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问题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司法鉴定的结果直接关乎案件当事人各方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此,司法鉴定问题越来越引起案件当事人各方的关注。但是,目前,对涉及保险诉讼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及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一直以来研究较少,需要引起应有的重视。本文主要针对这方面出现的问题,结合诉讼实践,对涉保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相应的探讨与研究。

一、司法鉴定问题概述

司法鉴定是指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方法与手段来对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问题进行鉴别、判断与认定。随着社会分工的越来越精密,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诉讼中的一些问题只有那些具有专业知识与专门技能的人才能解读。因此,诉讼中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都需要借助那些具有专业知识或专业技能的人才能够正确解读案件中所涉及到的问题进而了解案情。

鉴定结论作为传统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在今天格外受到人们的青睐。然而,与司法实务对鉴定的迫切需要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建设尤为薄弱。鉴定机构设置无序,管理多头,鉴定的启动与运行均呈混乱局面,严重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中国目前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司法部的规范,如《司法部关于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和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等,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的规范,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另外,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规例规范在其中占了八 项,如《河北省司法鉴定条例》、《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等。这些规范构建起了中国现行的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法的制度体系。由此可见,中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建立在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基础之上的。换而言之,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至今并不具有统一的法律依据,其是依相关机关各自的权力,依各自在司法活动中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是以各自的权力为中心依自我规范为依据建立的各自分散制度的集合体。因此,司法鉴定制度在实践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就是不可避免的。

二、涉保案件中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

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涉及到的相关利益方首先是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人,司法机关(即审判机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交通事故案件为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所涉及到相关利益方主要为受害方、车主方、保险公司、法院及鉴定机构。而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主体主要是受害方、车主方、保险公司和法院。由于司法鉴定结论可能影响到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利益,而司法鉴定结论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的。并且,人们通常认为,由哪一方启动和决定司法鉴定、由哪一方挑选司法鉴定机构,那么司法鉴定的结论可能对其有利。因此,由谁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就成为一个中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领域所关注的一个问题。

当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坚持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与鉴定机构的确定权由司法机构来行使。如中国政法大学张方教授认为,“将委托鉴定权赋予当事人的做法,弊大于利,不应采用”,但是可以“给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申请权;但这种申请是否被司法人员采纳,则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意志,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具有任何约束司法人员的效力。”这种模式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与第159条、《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监狱法》第5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也是中国目前鉴定实务中的主要模式。但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着三个不可克服的问题,一是由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由司法机关所垄断、当事人不享有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决定权,因而在司法机关不主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导致当事人利用司法鉴定措施来支持自己的请求得不到支持而举证不能,最终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制度的保障;二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无约束地行使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自行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而当事人无法参与其中,容易出现当事人不相信司法鉴定结论、社会公众猜疑司法鉴定结论,甚至有可能导致对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产生猜疑而降低司法裁决的公信力。

另一种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即由双方当事人享有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认为,“不管是哪一种诉讼,其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可以说裁判者的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底线,没有裁判者的中立,就谈不上诉讼或审判的程序正义性,也就无所谓结果的正当性。”为了保障程序的正义,张卫平教授主张将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原则上交给当事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确定,应当交由当事人,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权”。当前这种观点在司法鉴定的理论研究界占据了主导地位,越来越多的学者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上都倾向于当事人主义模式,认为由当事人行使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是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甚至有学者主张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问题,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有助于从“根本上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独立性、公正性、可接受性”。近年来,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立法工作中屡有体现,如《仲裁法》第44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的规定等。但是,第二种观点也存在不足之处,如果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那么双方当事人都可能挑选鉴定机构(鉴定人),这又可能导致令法官头痛的多头鉴定、反复鉴定、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等问题。正如同张卫平教授所指出的“重复鉴定往往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并存的情况,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而冲突的现象,与当事人享有、并随意行使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有着一定的联系。

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第一种模式,即职权主义模式,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与鉴定机构的确定权主要由司法机构来行使,当事人享有的是司法鉴定的申请权,虽然,一般来说,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最终会促使司法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是,司法机关何时启动,没有硬性规定,结果司法机关能拖则拖,往往司法鉴定程序在启动阶段就能拖上好几个月;有的司法机关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时,要求申请人缴纳额外的费用或增加其他附加条件,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对于第二种模式,即当事人主义模式,在涉保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采用,但结果并不理想。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方有时会在之前通过律师向某些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或财产损失鉴定,单方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依此作出鉴定结论。但是,当该鉴定结论在法庭上作为证据进行质证时,车主和保险公司往往会以单方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从而导致该鉴定结论无效,重新又回到第一种职权主义模式的路子上去。

三、涉保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及合法性问题

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中,许多的司法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使当事人产生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及合法性的争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鉴定书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依据该规定,涉保案件中涉及到的司法鉴定结论书中出现问题最多是第(3)、(6)、(7)项内容。其中,第(3)项内容不符合规定多表现在鉴定的依据上,鉴定机构在鉴定依据的使用上往往是错误的,根据其引用的依据根本不能得出鉴定书中最终的结论,或者在鉴定书中引用已经终止或废止的鉴定依据;第(6)项内容不符合规定多表现在在鉴定结论书中缺乏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或者根本就没有任何关于鉴定人鉴定资格的任何证明;第(7)项内容不符合规定多表现在鉴定人员的签名盖章不规范,有的仅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没有盖章,有的仅有盖章,没有签名。

(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的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15条同样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事实上,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但是,在涉保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极少有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各方的质询,笔者了众多涉保纠纷案件,但是,仅在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庭的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这种状况在各地法院均是如此,几乎没有改观。目前,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基本上是流于形式。

(三)鉴定机构超越鉴定业务范围,滥用鉴定职能

在涉保案件中,某些事项本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但是,有的鉴定机构随意扩大、延伸和超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比如,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肢残安装假肢的费用和更换次数、费用的鉴定,对伤情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等问题,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几点提示》中明确提示,上述内容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能出具鉴定文书,或在鉴定文书中有此方面的内容。但是,在众多的案件中,鉴定机构却将其作为一项内容予以鉴定,显然,该项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其合法性也是受到质疑的。

(四)重大疑难案件鉴定事项的确定问题

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这在司法鉴定领域是一个重大突破,分别鉴定的结论对比共性取舍客观性强,公正性无可挑剔,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大胆采用。但是,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些保险标的比较大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却很少采用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办法。比如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在申请鉴定之前的调解阶段,仅仅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60万元,保险公司以没有依据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便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最后认定的损失竟然为500多万元。面对类似案件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应该怎么办?是接受还是拒绝?还是要求重新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会被法院接受?该类案件是否可以作为重大案件或复杂疑难案件请求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谁来确定重大案件或者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内涵外延?即使确定了,费用的承担和分担等问题又该如何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缺少研究和探讨。

随着现代保险纠纷案件的日趋多样化,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中产生的司法鉴定问题也必将多样化和复杂化。对此,我们应当有充分地认识。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和探讨也会进一步促进司法审判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完善和公正,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方.从两种鉴定类型的比较看中国司法鉴定委托权的归属[J].人民检察,2000,(7):20.

[2]张卫平.鉴定的启动机制与程序正义[N].法制日报,2005-08-06(3) .

[3]姜南.关于构造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思考[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省略/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

48946,20.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Judicatory Appraisal in Cases Involving Insurance Disputes

GUO Xiao-g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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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实:风险因素不可忽视

近些年,随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机制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但现实司法鉴定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利因素,引起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的隐患,成为司法鉴定业发展的瓶颈,对此,我们不可忽视。

其一,执业环境优化跟不上。一是司法鉴定管理与有关部门、行业互动不够。一些部门和行业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或体现自身“权威性”的不合理考虑,仍然存在着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的现象,致使现实中无法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的部门内设鉴定机构违背不得面向社会服务的要求;有的部门搞鉴定市场垄断;有的行业在鉴定使用方面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有的部门行使委托权不规范,超越法律另搞一套;等等。这些,削弱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的掌控面,影响到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竞争,也带来了无法控制的司法鉴定执业风险。二是不正当竞争的影响。随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不断发展,业务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执业风险意识低下和法制观念淡薄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是把鉴定质量放在第一位,靠良好的信誉拓展业务,而是单纯追求赢利,采取回扣、放宽鉴定等级、降低收费标准等手段拉业务。这些不正当竞争手段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到司法鉴定的独立、客观、公正性,扭曲了司法鉴定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鉴定业务质量,加大了鉴定执业风险。三是“权”、“钱”、“情”、“恶”的左右。在鉴定实务中,时常受到权力的干涉、金钱的诱惑、情感的摆布、恶势力的威胁,有的鉴定人经受不住考验,极易降低或加重鉴定标准,增大了鉴定执业风险。

其二,工作管理力度跟不上。从上级的要求、形势的需要、群众的期盼看,司法鉴定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行业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有待进一步增大,关口把关有待进一步从严。目前,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如何实行科学管理研究不深,其责、权、利有机联系不紧;有的基层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鉴定机构在利益上存在着联系,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现的问题“和稀泥”,处理不严;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不严,对业务质量、工作程序等方面缺乏有效控制,导致对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的意见执行力度不够,对审查、受理、回避、鉴定文书出具等关口把关不严,必然会大大增加司法鉴定执业风险。

其三,程序制度落实跟不上。重实体轻程序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程序制度不健全或相关制度落实不到位,造成鉴定程序违法。一是两名或多名司法鉴定人共同鉴定制度落实不够。有的鉴定意见虽有两名鉴定人签名,实则一人鉴定签名,另一人只是形式上的签名,违反程序,造成鉴定意见不合法,可能直接造成风险的发生。二是鉴定审批流于形式。不少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并不是业务上的专家,在受理、出具鉴定意见等环节审批中,缺乏专家介入,在业务方面把关不够,只是履行形式上的手续,造成潜在的风险。三是程序意识不强,不注重按业务流程办案,带来一些隐患。由于程序上的违法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信或误被采信,造成了鉴定执业风险发生。

其四、人员素质要求跟不上。一是业务素质缺陷。有的鉴定人员不具备与其职业需求相适应的能力,难免有过失或无意误判的情况出现;有的虽有一定业务理论基础,但缺乏实际工作经验,平时又不注重加强业务学习,业务素质很难保证,鉴定意见难免出现差错。二是职业道德缺陷。有的对鉴定工作缺乏敬业精神,不谨慎、不严谨、不勤勉,不注重客观检查;个别甚至不顾能力、水平所限,承担无力承担的鉴定事项;有的对一些似乎是细小和微不足道的细节缺乏风险洞察意识;有的以放松鉴定标准满足委托人要求,追求短期业务量的增加。以上问题加大了鉴定执业风险。

二、探究:存在深层次原因

针对存在的问题,经过慎密思考和认真分析,在主观和客观方面从深层次查找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六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鉴定经验和能力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造成鉴定能力水平离工作要求还有差距。鉴定经验是司法鉴定人拥有的一种重要技能,但鉴定经验是有限的,面对重大、疑难、复杂司法鉴定不一定能适应,也不一定能完全把握,且鉴定经验也有误判的时候。

二是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不严谨认真。鉴定人员的工作责任心要求鉴定人员必须有扎实的专业科学知识、相关法律知识和鉴定基本技能,具有敏锐的分析能力和准确判断能力,对鉴定工作高度负责,严谨认真,并能做到公正与效益、质量与速度的有机结合。但并不是所有鉴定人员都能达到上述要求,这就不可避免地限制了鉴定工作的开展,影响到鉴定质量。

三是纪律观念淡化,法制观念不强。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有些规矩不是不晓得,就是不按规矩执行。

四是风险意识不强。对案件产生的执业风险大小和防范措施评估判断不够。有时只顾眼前,未考虑长远。

五是团体力量发挥不够。层层把关不严,包括我们的辅助工作也做得不够。由于存在各自为战的情形,一个人所犯的错误难免被其他人重复,这不仅损害了个人声誉,而且造成了所在鉴定机构乃至整个行业声誉的损害。

六是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关系摆得不正。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是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而是只顾经济效益。这样做虽然得到了短期的经济效益,但从长远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都不理想。

三、未来:在措施上下功夫

在今后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如何规避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笔者认为要坚持以司法鉴定质量为生命线,不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完善相关工作机制,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

1、以优化执业环境为基础。只有创优环境,才能更好地落实司法鉴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的控制能力。一是充分利用开展大型活动时机,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宣传,切实提高司法鉴定社会知名度,让广大群众了解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同时加强同新闻服务媒体的联系,通过媒体开展司法鉴定宣传和司法鉴定咨询服务工作,开展正面典型宣传。二是进一步协调好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机构发起单位、司法鉴定机构的关系,形成合力抓司法鉴定工作。三是改变被动适应执业环境的局面,主动改善执业环境。要密切执(司)法 机关和案件当事人、法律服务工作者及业务网点与司法鉴定机构联系,不断拓展司法鉴定社会影响和业务领域。同时,通过协调,使与司法鉴定有关部门、行业在司法鉴定使用方面规定与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及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保持一致。四是积极营造合法、合理、公平、有序的司法鉴定法制环境,保证司法鉴定工作正常运转。

2、以提高人员素质为根本。一要强化风险意识教育。要通过开展风险意识教育,使司法鉴定人认识到鉴定风险的广泛性和危险性,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维护和保持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持职业胜任能力,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减少鉴定风险。在每一鉴定案件受理之前应当对受理后可能产生的执业风险大小和防范措施作一个基本评估和判断;在受理疑难案件后,要组织开展分析讨论;在案件办结后,对所办案件进行总结,并通过建立诚信档案管理制度,评判鉴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勤勉尽责,确定办案人员是否承担责任和责任大小。二要强化纪律制度。要通过教育司法鉴定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强化工作纪律,加强廉洁修养,促进廉洁办案。要通过开展警示教育,树立敬畏意识,使司法鉴定人对事业敬畏、对人民敬畏、对法律敬畏、对惨痛教训敬畏,常怀敬畏之心,做到关键时刻不越雷池一步。四要强化工作责任制。鉴定机构内部要有明确的工作责任制,严格执行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要通过落实工作责任制度,严格把好审查、受理、回避、协议签订、鉴定、文书出具等关口,主要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在案件受理方面看用途合不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德,对司法机关委托才能受理的案件必须由司法机关委托才能受理;严格按照规范文本签订协议,并明确鉴定风险提示;在鉴定中主要解决不严谨、不认真问题;出具文书要保证规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清楚的要认真做好解释工作。五要强化整体能力发挥。要层层把好关口,特别是要抓好案件复核。六要强化落实风险金制度。要通过建立风险金制度,狠抓落实,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增强应对风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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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标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结合建筑工程的行业规范要求、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要求来寻找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二十九条对鉴定书的审查内容及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形作了规定。笔者根据上述规定及司法鉴定的一些规范要求,认为一个合格、有效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符合以下几个标准:

(一)鉴定主体合法性标准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就其本质而言,是因委托而产生的专业技术行为,而非行政、司法行为,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的体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鉴定的主体。国家对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实行以司法鉴定管理机构预先审定制度,并登记注册,备案公示。实践中需要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资格,因为这直接涉及鉴定的有效性。

1.鉴定机构合法性。

2.鉴定人合法性。

(二)鉴定程序合法性标准

司法鉴定程序是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公正、效率目标的保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专业技术上有着其行业的特殊性,规范严谨的鉴定程序既是司法鉴定开展的程序,也是当事人认识了解司法鉴定,知道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的一个过程。实践中,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通知要具体明确。

2.保障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享有的权力。

3.司法鉴定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一个必经程序。从鉴定工作开始到鉴定结论定稿前,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鉴定人会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4.现场实地勘察程序。

在一个项目鉴定中,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员、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现场实地勘察,是鉴定人熟悉鉴定资料后的现场复核、证实相关内容的过程,是鉴定过程中一项重要的环节。

5.鉴定意见征求。

鉴定意见征求是鉴定人通过书面征询司法机关并告之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也应书面答复或做出响应,以便鉴定人做出准确、公正、客观合理的鉴定。

(三)鉴定依据的合法性标准

鉴定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资料:

①委托方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委托书;②当事人书、答辩状、法庭审查记录;③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变更洽商记录:④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标底、投标文件、中标书;⑤工程现场勘察记录、相关照片、录像资料、鉴定昕证会记录;⑥工程预算书、结算书;⑦工程设计图纸(竣工图、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技术联系通知单、开竣工报告、现场签证、材料试化验报告、试压报告等工程内业资料;⑧法律、法规相应的有关规定,工程造价计价规范及标准(包括适用的定额、单价表、费率定额);⑨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有关结算文件。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价格、材料市场调查价格;⑩当事人举证经过鉴定听证会质证的原材料(构件)采购合同、购货发票。

上述资料的合法、有效性决定了鉴定报告的效力。所以在鉴定之前,一定要让当事人对鉴定依据的材料发表书面意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做鉴定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在鉴定报告中予以说明。

(四)自由裁量部分合法性标准

自由裁量是指由于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资料不充分,鉴定人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或者鉴定取费的标准,鉴定人依据公平原则自主决定取舍来确定工程造价的行为。对自由裁量部分,鉴定人要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通过必要的程序和方法做出鉴定。真正地体现鉴定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五)鉴定报告形式合法性标准

鉴定报告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施的结果,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经专业技术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鉴定人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因此,司法鉴定文书内容必须概念清楚、观点明确、文字规范、签章规范。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研究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是集工程造价方法和司法鉴定方式为一体的产物,工程造价的特殊性原于技术性、政策性、经济性、法律性为一体的组合。从鉴定技术角度讲,按工程造价计价规范和行业标准计算的同时,在一些特定情况下,需采用特殊的方法和手段进行鉴定。鉴于上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点,一个合格、有效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方法需要以下具体实施条件。

(一)详细阅读鉴定资料,制订鉴定方案

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资料,包括委托书、书、答辩状、法庭审查记录。一类是技术资料,包括合同、协议、采购合同、洽商、工程预结算书、设计文件、签证、变更、技术内业、竣工验收资料。鉴定过程中经司法部门同意并提供的补充鉴定资料。

(二)对鉴定资料采用的方法

1.经鉴定听证会质证的鉴定资料。包括鉴定过程中经司法部门同意并提供的补充鉴定资料,鉴定采用时,应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尊重科学、尊重技术,还应本着既公平合理又要切实可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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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33-01

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部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至九十年代末朝着多元化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系,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做出的判断性意见。①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独立证据,司法鉴定只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意见,而不能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事实做出结论。鉴定意见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有鉴定人本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没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能否定案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一、我国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统一

自从国家放开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之后,民间的司法鉴定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可是发挥在那的背后却隐藏着很大的问题,一方面由于民间鉴定与行政司法鉴定并存,各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孰高孰低的划分,所以就会导致同样的鉴定对象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得出不同的结论,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必然会寻找最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果,这样就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降低司法效率,并且违背基本的诉讼证据法理,严重危害诉讼公正。

(二)司法鉴定程序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一案多次重复鉴定,且鉴定意见差异较大,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多个司法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现象。这不仅使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产生怀疑,而且也给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②更为严重的是实,就一些专门性的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却常常会遇到同一案件鉴定机关因为种种利害或利益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只采信本部门所作的司法鉴定,而不信任其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不鲜见。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由于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刚刚起步不久,许多制度有不尽合理的地方,通过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初步分析,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完善,充分发挥其科学证据的作用。

(一)要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由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的不统一,会出现“各自为鉴”的情况,各侦查机关都有自己的鉴定部门,难免会出现对本部门利益的偏向,同样也会引起当事人的质疑,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司法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任务是通过行政工作发展到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全国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符合我国司法行政的性质和职能。所以,司法鉴定管理权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有利于制止司法鉴定领域“各自为鉴”“各自为准”的混乱现象。③另一方面,我国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活动,由其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可信。

(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是指受当事人的聘请,运用其知识、经验、技能对涉及到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并出庭进行说明、接受质询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意见被称为科学的证据,一般的人很难通晓其中的相关原理,即便法官恐怕也不了解其中的所以然,所以当事人就需要能够帮助自己了解与鉴定有关的问题,彻底弄明白胜诉或败诉的原因,这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我国虽然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由于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以及对专家辅助人的要求较高,就是的专家辅助人难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基于此,一方面要放宽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程序要求,另一方面可以适当放低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丰富诉讼证据资料,充实庭审质证内容,提高事实审理的效率。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在诉讼的举证责任会越来越重要。所以,当事人依法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情况也会越为越多,专家辅助人会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所做出的具有倾向性的意见,鉴定意见本身并不必然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鉴定意见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其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必须在法庭上通过质证、认证过程才能予以采信和取舍。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法庭质证往往流于形式,甚至连形式也没有。所以其必须经过法庭严格质证才有可能被法庭采信。要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提高其可信度和可靠性,让其成为真正的科学的证据。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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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法律规范方面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不完善,对属于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的产生,没有统一的鉴定程序规则,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涉及的法律条文少,且内容抽象,导致同一案件多个鉴定结论的混乱情况时有发生。

三是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方面的原因。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民间团体、个体企业纷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服务,这种利益驱动的产物,必然导致鉴定主体鱼龙混杂,鉴定质量相去径庭的结果。

四是不符合科技发展自然规律方面的原因。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依靠科学技术手段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活动,其基本属性是科学技术性的,由于种种原因,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业务水平远远不能满足工作的需要,高素质的专业人员缺乏。

五是人民法院自身管理方面的原因。机构设置、规格、名称不统一,司法鉴定工作、机构及人员的定位不明确,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素质、技术装备参差不齐,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行为规范。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和改革司法鉴定工作:

一是增强思想认识。综观当前的社会法治环境和审判工作的历史与现状,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法院不但应该坚持卓有成效的司法鉴定工作,而且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开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新局面。

二是要在改革创新中求发展。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做好工作:

第一,将司法鉴定管理与服务职能分开,分别设立机构。主要负责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标准,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澄清司法鉴定的概念,尽快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规范,抓紧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收费标准,修改、补充司法鉴定的各种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鉴定人出庭制度。

第三,建立司法鉴定人(法人、自然人)名册制度,规范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行为,并对其实行定期考核、及时剔除有劣迹者。需要委托或组织司法鉴定时,按照当事人主张与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由司法鉴定管理机构主持用随机的方法从名册中选定鉴定人。

第四,队伍建设也要走改革创新之路,要积极探索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改革,努力营造符合科技工作特点、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鉴定技术队伍,全面提高技术人员的政治、业务和道德素质。

三是进一步做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完善,司法体制的改革必将向纵深发展,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也将全面展开,改革的最终结果,应该是真正建立了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的体制。可以预见,这种体制将充分汲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体制中的精华,符合我国的国情,是科学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其特色应该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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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鉴定 质证

一、司法鉴定质证的模式

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方式,在快速增长、技术日益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需要借助司法鉴定的手段来解决争端。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证据的一种,与证人证言不同。而质证是证据法上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司法鉴定的证据是审判机关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质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是当事人为避免诉讼风险,实现胜诉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我国的《民事诉讼法》、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年10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和与其相关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作为待证事实,在公开质证的基础上,查明事实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些规定应被视为证据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前置正当程序,证据没有经过审判机关的审查、判断以及当事人的质证,则不能认定定案的依据。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所采取的诉讼模式,诉讼中当事居主导地位,其证人包括大陆法系的一般证人和鉴定人,把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且把交叉询问证人作为证人作为证言的可信性与完整性的保障,要求当事人询问证人,采取直接的反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它对证据的质证程序有重大,交叉询问意在削弱对方所出示的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暴露对方证据的缺陷,从而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法官先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无约束的对案情事实或与此相关的表述,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向证人提问完毕后,才能开始询问证人,这些询问不受任何约束,几乎可从涉及到任何问题。

(三)我国的质证模式

我国诉讼法在确认证据的有效性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质证的有关程序、方式、规则以及质证权的行使、救济的效力未加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受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的影响,突出法官的主导性、决定性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的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法院可依照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实际上明确赋予法官对实体问题的预决,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意味着法官同时扮演证据收集者与证据审查判断的角色,集这两种权力于一身,其后果的弊端明显可见。

二、质证要求

(一)国外的质证要求

交叉性询问是英美法系中在庭审时对证人进行的询问方式,证人首先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交叉询问,目的在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向陪审团提示某个证人不可信,但首先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

交叉询问应遵循以下要求:1、法庭应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法的控制;2、范围应限于直接询问的主题和证人信誉有关的问题;3、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法律规定禁止外,不提出诱导性问题,当一方当事人怀疑本方证人故意迎合对方当事人或询问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①

(二)我国的质证要求

我国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体现了质证原则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院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质证,但辩认和提出意见就具有质证内容。

(三)国内外有关质证的比较

1、我国现行的质证规则过于笼统、内容也不尽完整,而立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虽有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年10月1日施行《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等相关法规,但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2、我国无论是直接询问还是交叉询问,一律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而英美等国在主询问或交叉性询问时,并不完全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

3、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是庭审质证的必要条件,使质证的正当程序要求不能得到体现。

①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三、司法鉴定质证的司法理念

(一)大陆法系对司法鉴定适用质证程序理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允许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并将质证的司法鉴定作为认定事实基础的必要正当程序,按照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一般允许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便鉴定人就其司法鉴定得出的过程和采用的予以说明。① 因此,对司法鉴定等都要证据的提供者亲自出庭作证,对于司法鉴定的质证,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攻击的内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经验,送检材料,鉴定程序等方式等。

(二)我国对司法鉴定适用的质证程序理念

,我国的司法鉴定是鉴定权与采信权合一,公检法内设鉴定单位,形成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格局。但各部门之间为部门利益相互排斥,互不采信。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作为法院内设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是否也应作为质证的对象,看法不一,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具有公正性,可采信度大,司法鉴定不会出错,对此类证据无须质证,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未经质证而直接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哪个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都不能排斥,都应质证。理由:

1、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为法定证据之一,它不享有当然的证据效力,由于主、客观原因,可能造成司法鉴定错误或不正确,可见,对各个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合法性都应当质证,为法官审查,认定司法鉴定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提供依据。

2、基于公开、公平、公正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对司法鉴定必须经过质证,质证不仅是确认证据效力的手段,更是运用证据的一项必经程序,司法鉴定的证明力大小与强弱,都应当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予以采信,认定司法鉴定在法庭上出示,是产生证明力的形式要件。

(三)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1、目前,因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缺乏统一性,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准入制度不规范,各部门之间存在着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鉴自审的格局,造成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情,尤其鉴定人员受一些不良风气影响,作为一员的鉴定人必然与

①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1版

其他人发生联系,导致司法鉴定出现错误。实践中一案多次鉴定,充分说明司法鉴定必须进行质证,审查否则不利于查明事实真象,正确运用法律。当事人对证据享有的质证权是不附任何条件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质证范围过小,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其质证范围并不当然涉及鉴定人。但现实中鉴定人出庭少之又少,当对司法鉴定存在疑问,即使宣读司法鉴定后鉴定人仍在法庭上,当事人仍不能自行询问鉴定人,如想询问,必须先经法院的许可。

2、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的质证流于形式,司法鉴定不同于证人,可以询问,司法鉴定作为书面形式,实际上对书面形式的司法鉴定无法开展本质意义的质证事实,它本身无法直接回答一些相关的问答,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询,但不能直接、正面的问题,而当事人提出是否重新鉴定时,并有证据抵制,反驳该鉴定时,是否能够重新鉴定,那就看法官是否同意。由此可见,就该鉴定应有的属性来说,并不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其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

四、司法鉴定质证的内容

(一)司法鉴定的真实性

所谓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是指司法鉴定本身体现的形式,思想内容反映出真实所具有客观的本质属性。必须存在客观存在的形式,而不是主观,推测捏造的事物。认识和判断是人的思维形式,是人的大脑对客观外界作出反映和选择,客观外界能够作为证据材料的事实多样,一旦主观感觉和选择,便以特定化的形式表现出来,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依照法定程序,经过质证,才最终成为实事的依据。质证主体首先应该就司法鉴定是否真实可靠,符合实际进行质证、辩论,司法鉴定确实充分、可靠是司法鉴定正确的一个前提条件,如司法鉴定的检材不充分、不可靠,势必影响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如鉴定人在鉴定时,有无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其技术水平怎样等,这都会导致司法鉴定发生错误。

(二)司法鉴定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有助于增强或减弱待证事实在心证所具的盖然性的程序时,都可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某一证据对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体现对其进行证据证明价值的评估。对证据关联性的内涵的界定,涉及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问题,它是对证据关联性在证据效力上的定位与价值评估,而关系到证据的形式或方式问题,它根源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受办案人员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实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产生的。质证主体对证据证明力,即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据作用进行质问和辩论。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是否密切及大小程度,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实际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判断和评估的方式。

(三)司法鉴定的合法性

司法鉴定属证据的一种,有证据的一般属性,证据的合法性称证据的许可性,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性指证据的主体、形式、收集都应依法进行。

1、鉴定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质和取得执业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科学知识和科学技能,鉴定人是否为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司法机关指派,鉴定人是否属于合法拥有资质的机构,其证件是否年检注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司法鉴定程序必须符合我国诉讼法及相关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材是鉴定的物质基础,提请鉴定、决定鉴定、受理鉴定、鉴定资料(材料)的提取、保存、复制、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共同鉴定以及鉴定文书的制作各个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果鉴定检材不合法,势必会到整个司法鉴定结合的合法性,鉴定的实质是以技术手段来综合审查与核实证据,实体不真实,结论必然失去科学可靠性,甚至出现虚假和错误的结论。实体不真实的结论,显然不能作为证据资料。无论是公、检、法及其它的司法鉴定机构,所收集的材料应当是合法的,不允许采取欺骗或其他不合法的手段收集鉴定资料(材料),对诉讼中所涉及的鉴定材料的审查,应通过法庭质证进行。通过质证材料的来源,并依据有关法律,判定鉴定材料来源的合法性。①

3、司法鉴定的形式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求,要有鉴定人员(所有参加鉴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予认定,如当事人自己收集的伤害证明、病历,无出具机构或出具人的盖章、签名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两人以上签名盖章,只有一个人签名、盖章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司法鉴定质证的

质证是司法机关审查、认定证据有效力的一种形式和前提,质证的方法应根据 ①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质证的对象和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法,旨在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沟通,辩认等方法而对司法鉴定等证据质证,能够确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或能够确定不能证实待证事实的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的,应视为对该证据的承认。

由于各国法律对证据的范围和方式不尽相同,质证的情况也不同。美国诉讼法中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实物证据、书证和展示证据四种,美国的证据程序法一般都适用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即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法官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对案件事实或有关的描述。我国法律对质证的方法无明文规定,依照我国国情,由审判长的指挥下采取交叉询问的方法,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使质证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体现。

六、质证中的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条件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

司法鉴定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大小、强弱,在质证中才显示出来,我国法律虽未就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有详细的规定,但我国诉讼法和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重新鉴定的条件和补充鉴定作了具体规定,但同样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鉴定资格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基础,在质证中,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问题,鉴定人员未出庭阐述司法鉴定的检材以及检验过程,或当事人不能当庭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一方当事人应当即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对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机构给予处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亦对鉴定执业人的执业资格有严格的规定,因此,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当事人同样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二)程序违法

鉴定程序违法分鉴定启动程序和鉴定程序违法,启动程序违法包括:1、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而司法机关仍准予委托鉴定的。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鉴定事项不属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的,但司法机关仍然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费用的。4、当事人申请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鉴定程序违法是指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这种违法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违反其职业操作规则所致,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存在明显的不利影响,但依照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上述情况必须达到严重后果,才能作为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条件,但何为严重后果,该规定未明确规定和解释。

(二)司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

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依据的检材,应当确实。鉴定人在鉴定的过程中,检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范标准、行业要求。所依据的理由,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就可以判断出不足而得出的结论不能成立。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有缺陷的司法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可以不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有缺陷,能够通过补充质证解决,应不允许重新鉴定。

(四)补充鉴定提出的主体

通常来说,如果司法鉴定存在瑕疵,当事人在质证中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对具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提出主体的应是双方当事人,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诉讼能力的欠缺,在当事人未发现司法鉴定具有明显瑕疵时,司法机关能否依其诉讼指挥权对当事人释明,告知其有提出补充鉴定的权利,本人认为,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情形,司法机关本身承担着审查证据的职责,可以要求鉴定人复查,并且在修改、补充原司法鉴定或新发现的情况予以阐述的基础上进行补充鉴定。

七、我国迫切需要关于司法鉴定质证规则

由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源于建国初期,各司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便利,都制定有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并形成了相应的规模。但在司法鉴定的质证中,无论是理念和现行的法律规定,都明显落后,跟不上法制建设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实施后,对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的质证问题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没太多的变动,只对伤情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作了增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鉴定与司法鉴定的质证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过于简单,笔者认为应加强司法鉴定方面的立法,来完善司法鉴定的质证规则,以便我国诉讼法的。

八、对司法鉴定质证的问题的完善

(一)质证的范围应该扩大

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其质证范围应当涉及鉴定人及送检材料。质证是当事人诉讼的基本要求,也体现出质证中直接言词原则,鉴定的条件是否具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是否充分、真实。鉴定人的设备是否先进、科学。①鉴定的过程和司法鉴定等一系列问题,鉴定人都应当当庭来阐述,并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才能保证鉴定的可靠性,这都应立法予以明确,司法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未出庭质证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司法鉴定的质证除法律禁止外都必须公开。在程序上让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公开质询,让当事人与鉴定人面对面的开展辩论,使司法鉴定明朗化,鉴定人在言词的情况下,不仅可以论证自己的司法鉴定是正确的,也可以揭示其他结论的错误所在,从而保证司法鉴定的合理性、科学性及权威性。

总之,制定严谨、健全的司法鉴定质证制度,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我国司法鉴定法的完善和统一。

①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1日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