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模板(10篇)

时间:2022-04-10 10: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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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篇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共34项)

一、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六、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得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九、从事非法民间组织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二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第五十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民政一发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通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通途的,由县级以上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二十二、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二十三、擅自对地名更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擅自对地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的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在撤销其婚姻登记的同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侵犯残疾人合法利益的、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侵犯残疾人合法利益的、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社会福利企业在经营期间职工的残疾人人数或者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十七、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二十八、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十九、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三十、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一、养老服务机构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三十二、养老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十三、养老服务机构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三十四、养老服务机构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行政给付(共7项)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二、军人死亡抚恤金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三、伤残抚恤金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五、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的医疗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经组织批准随军无经济收入的军队退休干部家属、遗属的医疗费用,由军队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六、军队退休干部的医疗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七、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的生活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军队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退休干部生前退休费。军队退休干部遗属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条件的,从第7个月起领取生活补助费。享受生活补助费的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去世后,一次性发放生前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费,包干使用。”

行政确认(共4项)

一、婚姻关系确认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收养关系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革命伤残人员等级评定

法律依据:

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四、因战牺牲其他人员的革命烈士评定的具体工作

法律依据:

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行政强制(共3项)

一、封存、收缴印章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3.《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第六项:“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4.《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5.《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第六项:“社会团体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二、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办法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办法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给予撤销。”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

5.《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三、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取缔

法律依据:

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其他行政行为(共15项)

一、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社会福利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四、对社会福利企业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年检制度。民政、税务部门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验审一次。”

五、印章备案、收缴、销毁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社会团体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需要销毁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确认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2.**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3.《**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七、社会福利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初审

法律依据:

《**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社会福利企业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所在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社会福利企业登记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二)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区(市)民政部门送交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社会福利企业登记项目变更或企业分立,合并,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企业职工中残疾人的人数和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八、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核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九、养老服务机构开办审核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以及非本市组织、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直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本市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审查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的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十、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优抚工作落实情况,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对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十一、地名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篇2

1、农民专业合作社受伤人员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只能按照合作社的规章制度执行,是否有明确工伤后处理的有关规定。

2、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社会团体实际上附属在业务主管部门之下。中国的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一种。

3、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务院颁布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经济组织,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内,无论从政策依据,还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操作,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工作人员受伤,因用工主体不适合,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文章屋网 )

篇3

   接到关于对全市2008年以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清理行政监管事项的通知以后,我局领导高度重视,按照《关于对全市2008年以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清理行政监管事项的工作方案》的要求,对我局2008年以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监管事项中有关社会组织的事项认真进行了梳理和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篇4

20**年,我局重视和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和实施,始终把此项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贯穿于全局之中,建立和健全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法制科(设在局办公室)。同时,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由邬祖根、祁兆明、洪国清、吴伟东等四位同志组成。调整充实了“四五”普法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科室为小组成员,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并将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工作纳入民政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1996年以来,我局在各镇民政办和局各科室中推行了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力地推动了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2002年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切实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足,根据市政府《关于深化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02]25号)精神,及时深化完善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为了提高民政行政执法水平,我局把普法作为依法行政的主要环节,以普法促进执法,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学法、用法活动。一是组织局机关干部8人次参加省民政厅、市政府组织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专业性法律知识培训。目前,我局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机关干部有3名。一是组织局机关干部8人次参加省民政厅、市政府组织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专业性法律知识培训。目前,我局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机关干部有3名。二是加强民政业务和法规培训,03年以来,我局多次举办培训班以及以会代训等形式对各镇的民政助理员、对社区居委会干部、村委会主任开展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培训和宣传。局机关多次邀请市法制办的领导为全体机关干部和局属各单位负责人举办了行政许可法专题讲座;3次组织全体机关干部和局属各单位负责人进行学习交流;订阅了《行政许可法一百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编发了实施行政许可法简讯2期,并在**民政信息网上设置专栏刊登行政许可法有关文件资料和清理项目。并按要求对行政许可法相关知识进行书面测试,在此基础上有18位同志参加了市人事局组织的国家公务员《行政许可法》考试。二是加强了对各镇民政干部的民政法规培训。20**年,通过举办培训班以及以会代训等形式,对各镇(街道)的民政助理员开展了民政工作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宣传。三是为加强政务公开力度,开展对民政对象的法制宣传活动。重点加大了对婚姻法律法规和低保工作法规的宣传力度。为让广大群众了解《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20**年2月,举办了全市《婚姻法》知识竞赛活动,向市级机关、镇(街道)、村(社区)发放竞赛试卷1000余份。对低保工作的政策法规的宣传也加大力度,增加低保工作透明度,确保“三公开一监督”(保障标准公开、保障对象公开、审批程序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制度得到严格执行。

三、行政执法情况

(一)制订规范性文件,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为在我市顺利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我局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修订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市政府19、17号令形式颁布,促进了低保工作和退伍安置工作的开展。

(二)依法行政,切实保障民政的合法权益。坚持在执法过程中,我局处理好严格执法与服务大局、服务民政对象的关系,努力做到让群众满意,对法律负责。

1、认真贯彻《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市人民政府19号令《**市低保实施办法》精神,扎实做好低保工作,切实保障弱势群众的基本生活。按照动态管理的要求,在广泛调查摸底和审核的基础上,确定本年度全市低保对象共2817户6214(年未)人。全年市镇两级按月累计发放低保资金355.45万元。

2、认真贯彻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做好城镇退伍士兵、转业士官的接收、安置工作。近年来,先后出台了《**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政策法规,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2002年全市412名城乡退役士兵从事自谋职业率达到100%,连续五年被省政府、省军区评为先进单位。

3、依法组织实施行政区划调整工作,认真指导硖石、袁花等镇开展撤村建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指导有关镇履行好法定手续,召开好村民会议,依法通过撤村建居的有关决议,承办好撤村建居审批手续;积极指导硖石等10个镇依法开展社区规模调整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承办好审批手续。

4、指导全市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举办了由各镇分管民政和民政助理员参加的业务培训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出台了《**市村委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指导各镇依法直接选举村委会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撤村建居的实际情况,出台了《关于认真做好撤村建居中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加强对撤村改建的社区居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结合社区规模调整,及时指导各镇开展新社区居委会的换届选举和班子调整工作。

5、依法审批民间组织。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作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理程序和申报材料清单,公开办事程序,全年共批准登记社会团体4个、民办非企业单位4个、变更登记7个,批准社会团体注销登记3个。依法组织开展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

6、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指导各镇办理婚姻登记。全年共办理结婚登记4862对,离婚登记450对,收养登记43人。

7、贯彻殡葬法规,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国务院、省人大《两个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结合“双整治”依法整治非法建筑性坟墓4498座,建造镇级骨灰寄存堂8座,村级公益性墓地115个,镇村投入资金695万元。

8、贯彻地名法规加强对建筑物名称命名的管理。制定了《**市城镇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全年共依法命名道路20条,命名建筑物名称20个,使城市的住宅小区的建筑物名称基本实现了规范化、标准化。

四、监督机制运行情况

为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贯彻,我局进一步加大了执法力度,开展了一系列执法检查与监督,切实树立法制权威。

1、依法开展民间组织年检年审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了社会团体2002年度年检工作,印发了《关于开展2002年度社会团体年检和换证登记的通知》,召开了由全市社会团体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年检中,对逾期未报材料的16个社会团体发出了限期整改的通知书,全市有99%的社团通过了年检,并换发了新版登记证书。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与市教育局联合开展了首次年检工作,通过年检,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3个单位作了批评,督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参检率达100%。

2、开展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工作。按十条标准,加强福利企业资质管理,对63家企业进行了年检年审。全年共停办福利企业4家。进一步落实残疾职工上岗监督机制,新安置四残人员970人,端正了企业办厂方向。

篇5

商会的性质。国外的商会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种是私法型,又称英美型,以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在这些国家,商会和行业协会都是非官方的独立的民间组织,政府一般不介入其活动。外部规范对商会的制约相对宽松,没有规定其性质、设立和宗旨、组织行为等,商会的成立只要向政府备案即可。另一种是公法型,又称为大陆型,以法德等大陆系国家为代表。大陆型商会是一个既有工商业者的公共代表机构性质的,又带有工商行政辅助管理机构性质的组织。如法国1858年颁布的《商会法》规定,商会是政府部门中代表各自管辖区工商界利益的机构,是公立公益组织。德国在1956年颁布的《工商会法》规定,工商会是公法团体。还有一种是介于上述两种类型之间的商会,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日韩商会吸收了英美私法商会和法德公法商会的优点和成功经验。如日本在入会问题上同英美一样,实现自由自愿入会原则,但同时又仿照法德公法商会的做法,要求特定工商业者每年度到所在商工会议所年检,即“特定工商业者”制度。

商会的设立模式。不同模式国家的商会设立原则是不同的。在大陆型国家,商会呈伞状分布,一般按照“一地一会”的原则设立。如西欧许多国家就规定一地只能建立一个商会,它享有向政府咨询的正式地位。“一地一会”有利于商会的独立性和其财政的基础保证,更有利于工商会提高整体代表性,尽量客观、现实、合理地反映意见。但是,“一地一会”只是一个原则,并非绝对化。比如在德国,除了工商大会是法定机构,企业必须加入以外,还有其他的全国性商会和协会,他们都由企业自愿选择是否加入。而英美等国家就不是按照“一地一会”的原则来设立商会,商会是自发组织起来的,不分地域和行业,因此,它们不受这些原则限制。

商会的职能。在国外,无论是大陆型商会还是英美型商会,或者是介于两者之间的日韩商会,商会的职能都比较广泛。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法定职能,用法律的形式明确授予。如法国商会法规定:商会可就国家商业和工业利益问题与其他商会管辖区内的行政部门直接对话。俄罗斯工商会法规定,商会有按照国际惯例出具商品原产地证明书以及与对外经贸活动有关的文件;组织国际展览,保障俄罗斯商品展览会在国外的筹备和举办。二是委托职能。即这些职能原本是属于政府的,由政府委托商会来行使。如日本《商工会议所》法规定:商工会议所(即商会)可以承办行政厅委托的事务。三是约定职能。即这些权利是企业的,由于加入商会,企业自愿将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的一部分权利,交给了商会统一占有、使用和处分。如在实践中商会帮助企业进行反倾销诉讼等。

我国商会发展存在的问题

篇6

商会的性质。国外的商会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种是私法型,又称英美型,以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在这些国家,商会和行业协会都是非官方的独立的民间组织,政府一般不介入其活动。外部规范对商会的制约相对宽松,没有规定其性质、设立和宗旨、组织行为等,商会的成立只要向政府备案即可。另一种是公法型,又称为大陆型,以法德等大陆系国家为代表。大陆型商会是一个既有工商业者的公共代表机构性质的,又带有工商行政辅助管理机构性质的组织。如法国1858年颁布的《商会法》规定,商会是政府部门中代表各自管辖区工商界利益的机构,是公立公益组织。德国在1956年颁布的《工商会法》规定,工商会是公法团体。还有一种是介于上述两种类型之间的商会,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日韩商会吸收了英美私法商会和法德公法商会的优点和成功经验。如日本在入会问题上同英美一样,实现自由自愿入会原则,但同时又仿照法德公法商会的做法,要求特定工商业者每年度到所在商工会议所年检,即“特定工商业者”制度。

商会的设立模式。不同模式国家的商会设立原则是不同的。在大陆型国家,商会呈伞状分布,一般按照“一地一会”的原则设立。如西欧许多国家就规定一地只能建立一个商会,它享有向政府咨询的正式地位。“一地一会”有利于商会的独立性和其财政的基础保证,更有利于工商会提高整体代表性,尽量客观、现实、合理地反映意见。但是,“一地一会”只是一个原则,并非绝对化。比如在德国,除了工商大会是法定机构,企业必须加入以外,还有其他的全国性商会和协会,他们都由企业自愿选择是否加入。而英美等国家就不是按照“一地一会”的原则来设立商会,商会是自发组织起来的,不分地域和行业,因此,它们不受这些原则限制。

商会的职能。在国外,无论是大陆型商会还是英美型商会,或者是介于两者之间的日韩商会,商会的职能都比较广泛。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法定职能,用法律的形式明确授予。如法国商会法规定:商会可就国家商业和工业利益问题与其他商会管辖区内的行政部门直接对话。俄罗斯工商会法规定,商会有按照国际惯例出具商品原产地证明书以及与对外经贸活动有关的文件;组织国际展览,保障俄罗斯商品展览会在国外的筹备和举办。二是委托职能。即这些职能原本是属于政府的,由政府委托商会来行使。如日本《商工会议所》法规定:商工会议所(即商会)可以承办行政厅委托的事务。三是约定职能。即这些权利是企业的,由于加入商会,企业自愿将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的一部分权利,交给了商会统一占有、使用和处分。如在实践中商会帮助企业进行反倾销诉讼等。

我国商会发展存在的问题

篇7

关键词 群众体育 民间体育社团 资源约束

资源约束包含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组织或个人本来能够做什么,这是一个应然问题,具有价值判断的属性,二是哪些元素限制了其本应该发生的行为,这是一个实然问题。对我国民间体育社团来说,资源约束包含几个关键内涵:(1)是否赞同民间体育社团的发展,这是对民间体育社团的基本态度与基本标识;(2)多大比例的限制,决定了我国民间体育社团的广度;(3)为什么限制,关系到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的“自治性”或者“纯度”。只有对这些因素进行切实的了解和把握,才能够准确判断我国民间体育社团存在和发展的基本规律和未来方向。

一、民间体育社团的“草根性”已得到赞同

对民间体育社团的赞同态度在国家层面的法律法条,如《体育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已经得到了体现。既然国家的政策已经赞同民间体育社团的存在,也就是说,在意识形态层面民间体育社团的存在是具有合法性的。这是一个基本态度,是对我国体育发展多元化,体育功能多元化的一种肯定。不可否认,中国的体育功能具有极强的政治性和上层意识,特别是在国家认同以及教育方面;而承认或者赞同民间体育社团的存在,实际上是对体育“草根性”的认同。当然“草根”本质也是一个政治性的话题。这个词意味着自发的、自然的组织形式,特别强调与传统的权利结构之间的差异。“草根”一词,用在体育上主要是指组织那些最基本的体育形式,任何人都可以参加的体育组织机构。

二、比例的限制决定了我国民间体育社团的广度

民间体育社团的草根性决定了它所提供的体育服务必须是多元的、多样的,因为服务对象是多元的、服务对象的体育需求是多样的。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还规定:如果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则对新的申请者不予登记。鉴于法律上的这项规定,我国很多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实际上在法律上是得不到认可的,那么它的身份和所从事的社会服务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目前,对我国民间体育社团来说,有两个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分别是体育主管部门,以及社团登记机关。

三、限制理由关系到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的“自治性”

为什么会有对民间体育社团的资源约束问题?从时代背景分析,随着体育的社会角色不断地增强,体育在政治、经济等领域所发挥的角色越来越突出,这一点从奥运会的影响力就可见一斑。与此密切联系的是,民间体育组织一直在强调和声称体育是一项特殊的社会文化活动,有独特的管理规律,特别是面对很多法律问题时,体育常常有不同于一般司法的实践方式。体育活动的自治性和特殊性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体育的本质特征。国际奥委会前任主席罗格先生曾经说过国际奥委会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联合大家一起保护体育的价值观和特有结构。目前,我国的体育社团大概有以下几种:官方出资创办或经营的体育社团、半官半民的体育社团、民间体育社团。从人员编制、经费保障、设施供给、信息分享等几个方面分析,官方或者半官方的体育社团,都不可能存在社团自治权。而民间体育社团方面,国家权力机关对这种民间体育社团的自治权到底是支持还是不支持的问题上一直没有明显的行为倾向,所以真正的民间体育社团自治权的合法性仍然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四、如何破解

对于一个国家的体育发展来说,发展结构的稳定性是最重要的,这取决于一国体育发展的历史根源和体制惯性。在西方国家,地方性的体育活动都是由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和运行的,它们发挥着核心作用,如一些志愿者团体,民间体育俱乐部;而同时,政府机构、体育主管部门则负责管理每一个具体的体育竞赛、教练员和运动员培训以及相关活动。在中国,这种体制的转型已经悄然发生,但我们需要更多的创造性手段和耐心。破解我国民间体育社团的资源约束,核心还在于政府角色、政府职能转变。我国民间体育社团的生存与发展需要的是一个政策网,而非直线型的政策形态。也就是说,有赖于摆脱过去的归口管理,而借助更加多元的资源渠道,有效地依赖其他类型的组织,汲取资源。政府要强化向民间体育社团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职能,即对体育在国家改革与发展过程中的角色和功能要有一个全新的定位和认识,把体育纳入更加广泛的社会文化活动体系中。

参考文献:

[1] 徐海柱,马红娟.体育社团法治环境与法律保障机制构建[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1.28(4):409-412.

篇8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篇9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能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篇10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