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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票据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据无因性这一单纯只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票据交易及流通,1995年我国制定了《票据法》。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存在价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出现,也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①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为鼓励使用票据,促进票据流通,将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隔断联系,持票人无需证明票据行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据权利。②票据法理论还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③这也是票据无因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区别对待,也足以见得法律对票据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围绕票据无因性这一原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些阐述。
一、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相对无因论”
1、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否适用于直接当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身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要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我国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也足以见得我国坚持的是“相对无因论”。这样做是有一定益处的,任何问题都不能“一刀切”,要趋利避害。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这样一个大前提下,不能将票据的无因性绝对化,即要相对无因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由原来的完全否定这个极端转向了将无因性绝对化的那个极端也是不正确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但这并不表明对违法行为的鼓励和认可。基于此,应对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允许出票人以原因关系的瑕疵来对持票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持票人自身实施违法交易或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取得票据,对该持票人而言,不能以票据无因性为由,确认其票据权利。④
2、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持票人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由该条可以看出,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债务人可以凭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该项规定起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这一条款要求票据对价不仅要真实,而且要与持票人所获得的权利相对应。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也推定为恶意持票人。很显然,持票人有无给付对价应属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因为票据的取得不以对价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作为原因关系的对价还是会对票据权利发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对价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⑤
3、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
《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可见,作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民法领域的票据法律关系。即使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工具,应确保其存在的流通性和用其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在赋予其特殊性保护的同时,也有一些共性的东西还是需要遵循,例如这里所提及的“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机制尚在发育和完善之中,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确立,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在实际业务中,确实也存在不少当事人签发没有真实或合法的经济基础关系的票据进行诈骗或套取现金的现象。如果我们在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规则时,把票据的无因性加以绝对化,将不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与使用。⑥
二、由票据无因性引发的“效率、安全、公平”的思考
1、票据无因性产生的原因――效率及安全
票据无因性,究其根本原因,即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这也是《票据法》立法的主要目的。我国《票据法》很多法条都体现了这一点,如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还有在2000年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4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避免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所造成的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降低的后果产生,(下转第159页)
(上接第157页) 故以无因性原则做类似上述条款的规定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因为在有因性的前提下,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保持经常的注意,这必然导致票据的转让十分困难。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象的。⑦
2、票据无因性带来的问题――只顾及持票人的相对公平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可见票据无因性在赋予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各种防护措施时,却没有为票据债务人的意思实现设置有效机制,因而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在实践中,票据权利人可能常会选择与自己无原因关系的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款,而依据无因性机制下的抗辩规则,票据债务人不能采用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间的抗辩事由,也不能采用持票人的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⑧在背书的链条足够长时,票据债务人须举证证明恶意抗辩成立的主张也难以获得支持。这样,一旦票据债务人不能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必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可见,票据关系无因性比较偏袒于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而忽视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⑨
3、票据“相对无因论”的合理性――兼顾公平、效率与安全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⑩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也同时兼顾了公平、效率与安全。
三、结语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贯穿整个《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票据行为有序开展的合理性规则。为了更好地保障票据流通及交易安全,在立法中贯彻票据“相对无因论”是最明智的,它既体现了票据法所追求的安全及效率,也兼顾了公平原则。凡事留有余地,包括法律在内,因为事物是发展的,任何情况都是不能穷尽的。
注释:
①参见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0.
②刘心稳.票据法(第二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53.
③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J].中国法学,1996(3).
④杨霄玉.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J].经济论坛,2006(11).
⑤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4).
⑥吴百福.关于我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一些认识[J].国际商务研究,1997(6).
⑦廖建胜,张淳.票据法第10条检讨[J].法制与社会,2008(11).
一、何谓票据丧失
票据之丧失,指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这一概念包含这样两个构成要素:票据的丧失是违反票据权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之占有。对这两个构成要件分述如下:
(1)违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据权利人本身没有丧失票据权利的意思而票据事实上丧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票据权利人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如遗失,被盗:票据权利人有意识但无力抗拒情形下丧失票据之占有,如强夺,抢劫。
(2)丧失占有:占有,指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之状态。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的状态,包括票据权利人自己支配票据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据,同时时间上必须具有连续性。丧失占有,即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和控制,包括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形。
票据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况。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发生根本性变化,从外观上已不再表现为一张完整的票据;相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没有改变,只是脱离了持票人占有。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较易通过法定措施补救自己的票据权利,对绝对丧失票据的救济不是通常所讨论的票据丧失之救济。权利救济中的票据丧失一般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流通过程中常见的情形,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归咎于票据权利人,很多情况下即使票据权利人尽了保护自己所占有的票据的最大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据的丧失。如果把票据丧失的风险责任单纯地由票据权利人承受,无疑将降低票据在票据使用人心目中的价值,极大地损害票据流通性。显而易见,当票据当事人在取得票据后还要担心若票据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丧失后仍要由自己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时,票据当事人将会尽量排斥对票据的使用,以保证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根本属性,必须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对其进行救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二、现行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前种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后种方法。但是由于各国之间对此规定差异太大,目前国际上尚无对此的统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讼三种救济方法:
(一)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包括付款人),请求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防止票据款项被人领取(包括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失票人权利的票据丧失救济措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生效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法律出于对付款人利益保护、避免由付款人承担失票风险的考虑,限制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因此,对于失票人应当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丧失票据占有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票据关系人均有权提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包括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暂停票据付款,付款人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付款人或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前已付款的除外。
结合《票据法》和《止付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暂停止付,在这3日时间内,如果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讼或者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可以使止付的效力延长到12日。之后如果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挂失止付应当继续维持下去,直至法院对票据权利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挂失止付并未对票据权利加以确认,失票人若想恢复自身的票据权利必须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另外,挂失止付程序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二)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这样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进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合法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以及能够以背书连续来证明自己为票据合法权利人的被背书人。同时还应当允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则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至少为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权利主张时,法院就应当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双方有关票据权利归属的纠纷。公示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三)普通诉讼程序:即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上所载的金额。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否为所失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我国票据法没有对该程序做出详细规定。我国票据丧失的救济存在着以下缺陷:首先,挂失止付程序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票据合法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其次,我国对公示催告程序做出60日公告期间的规定。公告期间或者公告期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如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通过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恢复申请人的票据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在60日的公告期内发现所持有的票据正在被进行公示催告的事实,因而也不可能去申报权利。如此一来,则票据丧失的风险则完全落在了票据善意第三人身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对善意第三人相当不公平;再次,我国票据法中没有对如何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做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这些缺陷都导致了对票据利害关系人和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不力。票据的原权利人无论是因被盗、遗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应当由自身承担票据丧失的相当程度的风险。法律规定了对其票据丧失的救济,但却不可以矫枉过正,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完全转移到他人身上,否则就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挫伤民商事活动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这对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同样是个极大的损害。
三、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通过以上对我国票据权利救济制度不足之处的论述,可以看出,现行的票据救济制度过多的保护了票据原权利人的利益,把票据丧失的风险大部分都转移给票据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承担出现了失衡,本身没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反而要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当事人在进行票据流通的时候,还要考虑自身可能会因无法预料的原因而遭受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这无疑会打击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如此一来,则会大大损害了票据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票据根本属性,也会使票据的流通和使用陷入困境。
针对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一些问题,笔者尝试在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其不足之处做出改进,使得票据丧失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得到更为公平的承担,也使得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以期维护流通性这一票据的根本属性。
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临时性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挂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在得知丧失票据占有后迅速地向票据付款人(包括付款人)通知票据丧失的事实,并要求其停止付款。但是在实践中应当要求这种通知以书面形式做出,同时失票人还应当将该票据的副本向付款人提示,证明其拥有该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另外还要说明不能出示票据的事实和理由。当然挂失止付并不是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的必经程序,是否通知挂失止付是失票人自身的权利,由失票人依自己意思自由处分。
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没有挂失止付的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在审查失票人的申请后,认为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法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当时法院还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在60日的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同时,对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笔者建议修改为“公示催告期间,善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样才能更为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对失票人的保护有矫枉过正之嫌。票据流通当中相当重视票据无因性以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若因对失票人权利过多保护而任意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则违反了票据流通中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基本规则。法院做出的除权判决,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权利恢复的确认。
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申请人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了防止由于利害关系人由于正当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其权利,其后可能发生的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在宣告票据无效的同时,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担保。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进行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将已丧失的票据的金额予以提存,存放在法院或者适当的主管当局或机构,提存的时间为从判决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因为在票据到期时,如果利害关系人尚未对其票据要求付款,则可视为其放弃自身持有的票据权利,法律无须再对其进行保护。如果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在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后,票据付款人应当对主张权利人进行付款。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后则可以取得担保品,或者取得担保品变卖后的价款。失票人则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提起针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若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与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应当提起有关确认票据权利归属的诉讼,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纠纷。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因而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对于理顺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动产质押的客体是有形财产,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则为无形财产,即权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都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但转移的内容不同。动产质押转移质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权利质押主要转移权利凭证,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又被称为“准占有”。第三,权利实现方式不同。动产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而权利质押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意义,而是其代表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因而票据质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性质所决定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两个环节,债权质押合同生效;而一般来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将在后文进行分析)。第二,在理论上,通说认为在权利质押中,质权人享有转质权③,但是对票据质押中的质权人的转质权一般均持否定态度。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三,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偿为前提条件,而在票据质押中,多数国家均规定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已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我国实践中票据质押的行使条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条件相同,即要求满足主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
(二)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主要有四种: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出质人在按照《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设质背书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应当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谓要式性,即要求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质押的要式性具体体现在:第一,以背书的方式进行,并且记载“质样”字样;第二,行为人应当签名或盖章;第三,按照票据的格式或款式记载上述内容。
2、无因性。是指票据质押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一经背书记载,并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债务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
3、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若干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依各自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行为人的票据能力瑕疵,或伪造、变造签章等情况,票据质押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
4、文义性。这是指票据质押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即使当事人因为失误或认识错误导致票据记载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仍应按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
5、连带性。这里的连带性并非指出质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实际意义就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除了有出质人的担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担保,以强化对债权的保护。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内,票据质押是一个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行为,而这两个法律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又规定了不同的条件。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两个:一是合意,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时起生效。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④《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也有两个;一是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二是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从上述规定可见,《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条件的规定不相统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要求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为之。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虽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但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构成票据质押。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两种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究竟应以哪种规定为准?笔者认为,从债权担保角度来说,《担保法》是债权担保的普通法,而《票据法》是票据的专门法律,其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构成了债权担保的特别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而,有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据此,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应当签盖,否则背书无效。对此,《规定》第55条作了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而质押背书乃是一种非转让背书,如果不记载“质押”字样,不能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只有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其才能行使质权。
解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的条件之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外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此时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据质押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自然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质权。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因而,即使未记载“质押”字样,但质权人的担保权利是成立的。对于此类质权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要求实现质权,但是质权人必须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自己享有质权。由于此时的质押标的为一般债权,所以质权人除了证明其质权外,还需证明其债权已到清偿期限,否则不得行使质权。
三、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票据质押一经有效设定,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质押有效设定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行使的票据权利的性质略有不同,因为这种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⑤所以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一定的限制:即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方得行使。关于这一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点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三)作出了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但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仅以委任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因为质权人对票据只享有占有权,而不享有处分权。《通知》第二点(三)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贴现。
3、质权设立的证明。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响持票人的质权。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不一致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此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⑥
5、票据责任的担保。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作为背书人,对票据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要承担付款责任。因为质押背书在质权人要实现质权时,和普通背书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出质人可以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这也就是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但是如果当事人如果将设质背书的票据再背书转让,作为背书人的出质人只对直接后手也就是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对质权人再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责任。
四、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
票据质押赋予质权人的是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尚未清偿的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债务到期前,或者主债务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条件下,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且未清偿而票据又已到期时,质权人可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相应成为第二位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质权人,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质押关系消灭,被背书人应当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⑦同时根据《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如果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未获承兑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付票据金额。由于票据关系人承担的是一种对内的连带担保责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仅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由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而,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起着规范票据债权流通、保障票据制度运行的功能。质权人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可优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在界定票据质押的票据行为性质的前提下,诸多问题还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妥善解决的。但是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还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关立法,完善票据质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注释】
①辜明安:《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载《社会科学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刘保玉:《权利质押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的完善》,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页。
③所谓转质是指在债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债务人,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的情形。
④根据《票据法》第80条和第93条规定,关于支票和本票质押的规定,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一、票据的本质属性
(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因为客观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票据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票据的特性,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的活力来源,现代票据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据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现代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据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实现,就必须保证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据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是最关键的保障。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自由流通,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也一直是票据法的重要课题,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只要一张票据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的记载条件,即使与原因关系等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本身的效力。这实质上是票据的文义性使然,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实进行补充或变更。日本著名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1]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无因性理论的确立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则会阻碍票据的自由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2]
(二)无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分离,存在一些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当由于票据的时效完成而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无因性的相对性特性,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否定,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及其相对性特性的最终目的都在于实现票据的自由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一)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
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3]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大陆法系票据法的代表,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其关于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统一支票法》第22条。《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起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统一支票法》第条规定:“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4]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据法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票据法、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制定时间早,有因性历史长,由于票据有因性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在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运动之后,法国票据法也采用了票据无因性。[5]英美票据法也承认票据无因性,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更加强调善意取得和对价关系,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38条(2)规定:“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此款充分运用了抗辩切断制度,立足保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体现了票据无因性观点及价值取向。德国在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在整个德意志联邦完成了票据法的统一,是流通性与安全性兼备的票据法律,其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综合起来看,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而法国票据法更多的考虑了票据作为现金运输工具的作用。[6]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分析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相当模糊,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有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该条并没有从正面规定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就是无效的。因此并不能从该条推断出其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条规定应该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是上述所谈的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因此该条规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理论界及实务界对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提出质疑,普遍认为票据法不宜规定对价关系对价关系属原因关系而票据法的规定使票据债务人可能以欠缺对价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使票据成为有因证券。日内瓦法系各国的票据法都未规定票据的对价关系不以是支付对价作为合持票人的必备条件。[7]《票据法》将对价解释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太过模糊,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将票据以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票面金额的代价转让给持票人,那显然不符合“相对应的代价”,从而存在矛盾。对这两款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10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3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只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修改方法,但这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9]存在重复规定的不妥。对此可结合第11条第1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第11条的规定将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限定为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并没有交代有偿取得时的对价,结合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都没有从正面对应当支付对价而未支付对价或支付不相当对价时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将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10]
关于无因性,类似模糊的规定还有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74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83条第2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8条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90条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些条文都反应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在无因性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从这些条文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认的。虽然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立法是从有因到无因逐步发展认识的过程,但目前法律规定中出现的这些模糊地带,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
针对以上缺陷,我国《票据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人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仍未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但其在无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诸多法条依据的,如第4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19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22条规定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及第57条“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适应无因性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结 语
综上,为了保证票据强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至关重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已为各国票据立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是国际票据争议裁决所遵循的一项共同准则。
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我国采用的即是一种相对无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据抗辩的情况,有对人抗辩与对事抗辩。但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总体上显得有些模糊(尽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举的第10条、第21条、,第83条、第88条及第90条的规定,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有削弱无因性之嫌。这对于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是极其不利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的无因性思想,我国《票据法》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无因性为基础,相对性为例外,对相关条相应的调整,改变模糊不定的状态,坚持无因性理念,以使我国票据法更加适应其特性要求。
参看文献:
1.:《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高磊:《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6期。
5.马栋:《我国的完善与票据无因性理论》,《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7.王晓方:《试论票据的无因性及的完善建议》,《经济师》2007年第3期。
8.段卫华、胡海涛:《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探讨》,《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注释:
[1] 张奇:《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的缺憾》,《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0期,第58页。
[2] 参见张澄:《试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兼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页。
[3] 李燕:《论票据的无因性》,《青海师专学报》2008年第2期,第86页。
[4] 王锐:《论票据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第11页。
[5] 参见陈丽丽:《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之思考》,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5月,第9-10页。
[6] 参见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6-7页。
[7] 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34页。
一、票据无因性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没有较为明确的定义,但各国学者对此多有论述。德国学者维兰德认为,票据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原因行为。持票人针对票据债务人仅仅具有一种请求权,那就是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在最初的持票人手中票据表现了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将票据交付给该持票人的行为不过是“权利基础的补充说明”,票据在这里仅仅作为由基础原因关系联系起来的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形式而存在。日本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与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消费、借贷等)的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我国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商之权利之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学者王小能认为:“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以上论述不难发现,虽然表达方式不同,但都并无实质性的差异。究其根本,票据的无因性不外乎两种形式,一种是内在的无因性,一种就是外在的无因性。内在的无因性指的是票据关系的内容并不包含原因关系的具体内容,即票据上仅仅记载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或约定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准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而外在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是否有效。在另外的角度上其表现为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能够享有并合法的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的持有人为何享有或者取得票据以及发生票据权利行为,则在所不问。简言之,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是彼此分离的,也就是说,基础关系的存在、发生、效力问题不在票据权利是否享有的考虑范围之内。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票据的无因性与德国票据的抽象性是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论。在德国,虽然也有学者把抽象性解释为类似相对无因性的主张,但法学界认为票据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请求权完全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的影响。也就是说,在学术研究中此抽象性是绝对的。我国票据理论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得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因为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但两者的关系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密切联系的,即直接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当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也就无效。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
二、确立票据无因性的考量
保护交易秩序和静的交易安全哪一个更为重要是确立票据有因性原则还是无因性原则的考量根本,而这种考量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量,因为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当然,在一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但这毕竟只是一种良好愿望,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是不可能不存在的,而这种存在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个人一定经济利益的得失以至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的得失,因此,也可以这样说,票据的有因无因论只是实现这种最优经济利益考量结果的工具。
票据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当票据产生之初,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如只有出票人和直接受票人双方时,大可以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使交易归于失败,经济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因为此时的票据只是汇兑功能的运输金钱的工具,但基于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在出现第三人这个特殊的利益方,而这种第三方的身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利,早已从熟人社会进入生人社会,成为交易秩序的代表时,若还是一味的将已经产生的交易归零,那么必然导致社会理性的交易人出于对票据权利的不信任而花费较多的成本考察权利来源,甚至于宁愿降低交易次数来防止交易成本的丧失,压制了票据需求,阻碍了正常的经济流转,影响了社会资本的流通性,这无论如何都是有悖于社会经济利益的增加这个目的的,所以票据的有因性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经济利益的要求,而确保票据流转的迅速,保护第三方合理的信赖利益,维护票据的安全性,保证社会交易的便利的票据无因性则恰恰符合了这一要求,尤其是当银行介入到票据关系中时,由于银行的本身特质,票据法体现的就不再仅仅是微观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也显现出国家宏观的经济利益,彰显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社会本位价值的表现之一。
总之,票据有因无因的发展无不和经济发展相关,遵循着最优经济利益的逻辑发展,因此确立票据无因性成为大多数国家的普遍选择也就无可厚非了。
三、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相关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我国有的学者对此种规定持反对意见,认为这彻底否定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特征,实际上就是将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在效果上破坏了票据的流通,但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这两条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否认票据无因性。从表面上看,这两条规定似乎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在客观上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和持票人的权利安全。但票据有因性和真实票据论不能混为一谈,这两者已经有了质的变化与区别。票据有因性原则是民商法范畴,针对举证责任与票据行为效力而言,票据真实交易背景要求是经济管理与经济法范畴,从金融管理的角度出发,并不涉及具体票据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票据立法中引入真实票据论,主要是考虑票据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 它强调人们在现实的民事活动中要具备诚实信用原则,因为一个环节的债权债务关系遭到破坏往往会影响损害票据流通秩序并危急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票据法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可以杜绝那些商业投机、商业欺诈、恶意串通等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的行为的蔓延,可以使票据债务人对这些弄虚作假的直接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从另一方面而言,就纯粹字面意思上也很难说这两条规定是在否定票据无因性,因为这仅仅要求票据基础关系具有真实性,而对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影响上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另外,票据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典型金融工具,流通性的票据也被称之为兑换性货币,可见在现代信用经济的模式下,票据的信用功能大显其道,但与此不相匹配的是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善建立,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据无因性的行使,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也确有不法分子以票据无因性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的交易,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提倡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防止票据欺诈并无不当之处。
四、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票据法没有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但这远远是不够的。因为先进的法律制度必定是与国际接轨的,因此在普遍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大势之下,我国明确票据无因性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基本维持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本身规定的同时,适时的重申票据的无因性,使二者相辅相成,不失为一明智之举。同时加强对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为票据无因性的合法运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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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抗辩的概述
(一)票据抗辩的价值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特征之一是票据具有流通性,作为一种支付,交易,信用工具在商事领域中流通。流通就是票据的生命,这也是在对票据关系立法中着重保护票据权利人权利——支付请求权与追索权。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汇票的承兑人作为主债务人之外,持票人之外的票据签章人都是票据义务人,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保证,也是对票据流通的一种信用保障。
在票据制度中,作为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其权利义务应当达到一个平衡点,这也是票据抗辩相对于票据权利存在的必要。研究票据抗辩,不仅是为票据债务人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提出抗辩拒绝票据义务履行的权利,也是通过对票据抗辩的规定以划清票据抗辩的适用范围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抗辩,损害票据权利人的正当票据权利,损害票据流通性。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义务人对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予以抗辩的行为。对于此定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之谓。”“票据抗辩者,系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之票据债权人或一般之票据债权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与其限制从某种角度而言都是对票据权利人的一种保护,这是票据法立法根据票据的属性特征所采取的立场。因此研究票据抗辩与其限制,在给予票据债务人一定抗辩权的情形下,起到规范票据行为的作用。
(二)票据抗辩的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
票据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子法,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两者在票据抗辩上的区别十分明显,这是由票据的特征——无因性、流通性等决定的。研究票据抗辩与一般民法上的抗辩对于票据抗辩的认识有极大的作用。下面从五个方面分析它们的区别:
1.行使主体的不同。票据抗辩是由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以汇票为例,承兑过的远期汇票,承兑人是第一债务人,其余的出票人,票据保证人,背书人是第二债务人,即票据抗辩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这也体现了票据文义性的特征。但民法上的抗辩,以合同抗辩为例,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履行次序的,双方当事人皆可以提出抗辩。
2.提出抗辩的内容不同。票据抗辩的内容是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权利的完全否定以及不履行。比如,当票据缺失必要记载事项而使票据归于无效时,此时是对票据权利的完全否定,而如果是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或者履行地点发生错误,那么票据权利并未丧失。在民法上,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承认义务的有效存在,但因出现法定事由而拒绝履行义务,其抗辩正是肯定权利存在的证明。
3.抗辩延续性不同。票据抗辩具有切断延续的特征。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因关系下做出票据,之后的票据流转与原因关系就无关了,顾票据义务人不能就自己与前手间的原因关系去对抗持票人的请求。同时这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维护交易的流畅继续。而在民法中,抗辩具有延续性,其制度的平衡点在保障债务人利益,债权在流转过程中,债务人可以基于对前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援引对抗现在的债权人。在债权代位权上,次债务人可以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对抗主债权人。而票据法作为商事法律,其强调的不仅是公平交易,更加侧重于对流通的保护,对交易效率的保护。
4.抗辩行使的效果不同。票据抗辩的行使无溯及力,即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后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人的权利义务,除了票据无效的场合,票据仍有效。而在民法上,抗辩的行使具有溯及力。
5.在保证抗辩上的不同。在票据上载明以保证人身份为背书人或出票人保证的就是评价上的保证。保证人也是票据债务人之一,作为票据债务人,保证人负担的是连带责任,没有民法上给予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其次保证人也因为票据抗辩的切断不能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可以说票据保证人在票据法上与其他的背书人享有的抗辩权相同。
综上所述,票据抗辩区别于民法上的抗辩在于票据无因性、流通性、文义性等特征。票据抗辩的立法立场是站在票据权利人这边的。所以在研究票据法时,学者多从票据权利出发,其实研究票据抗辩与票据抗辩的限制也是为票据流通,票据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二、抗辩限制的概述
(一)抗辩限制的立法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三项内容,第一项就是票据抗辩限制的两个外延,第二项规定了票据抗辩事由,第三项是对票据抗辩的界定。从法条的立法顺序中可以看出,票据法在立法上的立场是对票据抗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以保护票据权利人为出发点。
票据抗辩的传统分类是将其分为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对物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瑕疵或无效而形成的抗辩,具有客观性,因此不会因为票据的流转而切断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是针对对人抗辩而言的,以保护持票人不因前手的原因损害票据权利的实现。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价值与分类
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基于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理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着非票据关系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基础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此一般之债,票据债务人享有若干抗辩权,单词抗辩权的相对人应为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而不是出票人或相对人的后手即持票人,那么票据债务人依据一般之债所产生的对一般之债的相对人的抗辩权不能向持票人行使,否则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同时继受了票据的瑕疵,一方面加重了票据权利人的义务和负担而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在理论上也否定了票据抗辩切断的制度,违背票据立法的价值取向。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的种类: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因基础关系而产生的。主要由两种情况:
(1)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基于资金关系的欠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抗辩事由。此时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能因为出票人为履行他们之间的资金关系义务而拒绝善意持票人的付款请求。
(2)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基于原因关系的欠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的抗辩事由。如票据法上的保证人不能因为与出票人之间的协议完成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所谓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间的基础关系中发生的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形:
(1)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间的基础关系存在缺陷而产生抗辩事由,如此原因关系的无效,当且仅当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是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才能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前手是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关系,为进行票据保证而发生的抗辩事由。
(3)付款人或承兑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在票据关系之外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抗辩事由。
(三)关于表见的争论
有学者提出“票据法除应对人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予以限制外,对票据效力的抗辩,即对票据无权的抗辩等也应进行限制。”也就是说票据抗辩不仅包括人的抗辩,还有票据效力的抗辩,此称为双重说。采取此种学说的观点,以案例说明就是,B以A的人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C,后C背书转让给D,D又背书转让给E,A可以以无权为由对抗D和E,但对于C,A负有表见责任,所以在C举证表见成功后,A就不能对抗C。然而,对于善意持票人C的背书转让行为应是有效的,也就是说,A对于自己的过失所承担的表见责任应该是对C、D和E的。所以表见不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于直接善意第三人的表见责任的承担也不是出于抗辩限制的范畴。
三、抗辩限制之反限制
票据抗辩的限制是出于对票据无因性的保障,对票据流通、信用的保障,但票据限制过大也会妨碍票据的流通。例如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抗辩行使主体,其身份在为流转票据之前也是票据权利人,所以如果立法对票据抗辩施加过重的限制,就会引导商事主体避免进入票据法律关系,从而打击票据的信用价值,流通价值。这也是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存在的必要,以此来缩小抗辩限制,平衡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切实保护交易的顺畅。
上文所述票据抗辩限制,而对于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或者称之为例外,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例外主要由三种。
1.无对价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等方式无对价(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间接恶意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 款规定,明知前手有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此规定将对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延续到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3.知情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但书做了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明知即是恶意,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抗辩限制仅在于保护善意的持票人,而对于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依据此但书进行抗辩。
对于上述的间接恶意抗辩与知情抗辩的区别有必要加以明确。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3条规定了票据抗辩的限制与其例外。两者有相似处,如票据抗辩限制是基于持票人的善意。但两者的不同也是明显的,表现在:
(1)适用的情形不同。间接恶意抗辩权适用于对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明知,而知情抗辩适用于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票据抗辩事由。即两者的明知内容是不同的。
(2)抗辩主张人不同。对于间接恶意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主张,因为此时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知情抗辩,仅限于明知的基础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享有,这体现出了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持票人本身可以是享有正当票据权利的人。
(3)抗辩效力不同。间接恶意持票人在背抗辩后的效果是其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而明知抗辩的效力是持票人并不丧失票据权利,只是需使用追索权或其他救济途径实现票据权利。
四、总结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是在1995年制定,1996年生效的,至今已有近20年时间,期间中国的市场经济已取得飞速进步,而票据法的滞后性也愈加明显。
由于经济发展的差异和交易习惯的不同,不同的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大相径庭,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的限制背书只包含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两种情形。[1]但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5条的规定,限制背书包含下列情形:(1)附有条件。(2)意图禁止票据再行转让。(3)含有“为收款”、“为存款”、“付任何银行”,或以类似文句表明存款或收款的目的。(4)其他载明系为背书人或他人之利益或使用而背书者。
不难得出的结论是,虽然不同的法系在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是,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都被作为限制背书予以规范。所以,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认为限制背书包括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
我国《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中的词汇语义含糊,颇为费解,与其他条文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第二,我国《票据法》缺乏无担保背书制度,与境外票据法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越来越发达的国际贸易中,这一差距不仅成为我国拓展国际贸易的障碍,而且还成为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发展的瓶颈。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制度有必要进行反思,应修改有关具体条文并增加相关制度,以提高票据立法的科学化程度。
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的瑕疵
对于禁止转让背书,两大票据法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规定的效力是一致的。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禁止新的背书的文句(背书禁止文句),这种背书称为禁止背书的背书,又称禁止转让背书。[2]
首先,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建立在背书的效力之上,如果背书不发生效力,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无所附丽。到期之背书不生背书之效力,从而如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该记载不生效力;背书如为空白背书,禁止背书之记载亦不生效力。[3]
其次,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字样后,票据仍然可以依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后再经由背书取得票据的后手不负票据责任。这完全不同于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效力,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称为“禁转票据”,这种票据自始就不具有流通性,[4]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实,禁转票据不是绝对不能转让,只是禁止收款人依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可以依照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方式为之,不仅需当事人之间有转让之合意,更需履行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5]若收款人及其后手背书转让票据,则产生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恰为适例:“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文义之记载时,其票据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且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6]所谓具有通常债权转让方式的效力,并非指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而是指被背书人虽然取得票据权利,但与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一样,不切断抗辩,即票据债务人可以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任何一个被背书人。另外,其背书也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对受让方及其后手不承担担保付款与担保承兑的责任。因为出票人为禁止转让之记载,乃是对于票据之指示性予以剥夺,预定由收款人行使票据上之权利。[7]此时票据改变为普通的记名证券。
而在此情形下背书人既不是创设证券权利的人,也不能改变出票人创设的证券的性质,所以背书人的禁止行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行为的效力。[8]这得到了立法的印证,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9]《德国票据法》第巧条有类似《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5条的规定,《日本票据法》第15条亦为类似规定。[10]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0条第3款规定,背书人于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者,仍得依背书而转让之。但禁止转让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6条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上述规定相类似。[11]
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条的立法本意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一致,即背书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仍然是可以转让的,但是,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以外的后手不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12]但是,这一条规定本身存在词义上的混乱,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准确。保证和背书都是附属票据行为,但是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背书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转移,而保证的唯一作用在于担保票据上权利的实现。[13]
所谓保证责任,在票据法中的确切含义是指票据保证人的责任,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增强票据债务人信用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作的担保票据债务人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所以,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其从属性表现在:如果票据债务形式上无效,则票据保证无从生效;票据债务有效,则保证责任与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具有同一性,即除了一部保证之外,保证人所应负之责任,以被保证人所应负之责任为断。[14]就票据保证债务来说,其并不是确定的某种义务,既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偿还义务。究竟为何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因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一致,这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责任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责任性质上的同一。如果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如果被保证人是票据背书人或者汇票出票人,承担被追索时的偿还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承担追索时的偿还义务。(2)责任范围上的同一。票据权利人得向被保证人主张的票据权利,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在被保证人承担付款责任时,保证人也承担同样的付款责任,而在被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时,票据权利人到期不能取得付款,可以向被保证人请求支付法律规定的追索金额,当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请求支付同等数额的追索金额。(3)责任效力上的同一。得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同一权利;而不能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则同样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例如,当被保证人为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时,依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对其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付款和保证承兑的责任,故此,该背书人的保证人对其后的被背书人,也同样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同一责任所表明的是在责任的性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而连带责任所表明的则是在责任承担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在履行义务上处于同一地位,无先后顺序。票据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因而,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
但是,背书人的责任是独立的、确定的。背书人责任的独立性表现在:除出票行为形式无效外,背书的效力依据仅仅取决于其记载事项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只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那么,背书人就依据背书时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责任的确定性体现在:背书一旦成立,背书人就承担担保责任,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在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虽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具有独立性,但是保证责任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而导致票据保证本身无效。也就是说,若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形式上已经成立,那么,为此而进行的票据保证即发生效力;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时,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签章为伪造或者无权时,对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本人来说,当然不成立票据债务,因而也就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对于为此而进行票据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不能因此而主张票据保证无效,仍应依其保证行为而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要式证券,也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完全依票据记载和文义来主张票据权利,因而,只要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就应该对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持票人予以保护。[15]
背书人的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亦不同于民法上的“担保”,票据法上的所谓担保,是指背书人的后手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对其直接后手一人存在,而且对其所有后手都存在,这是背书人担保责任的特点。[16]
我国《票据法》第34条中所谓“保证责任”的确切含义应当是指《票据法》第37条中所谓的“保证责任”,即担保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目前的用法很容易使人误解其为《票据法》第45条以下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7]虽然在担保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其担保责任是同一概念,但是在票据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类型的责任。
二、无担保背书制度缺乏
(一)我国《票据法》对无担保背书的否定
我国《票据法》对于无担保背书没有直接进行规范,对于是否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作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该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根据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出票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背书人记载的“无担保背书”文句就是“背书时附有条件”。那么,“无担保背书”是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这一理解可以从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的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得到证实:“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个规定要求背书人既担保付款,又担保承兑,而且不允许免除,是最严格的。[18]由此可见,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强制性责任,即我国对无担保背书持完全否定的态度。
在英美票据法上,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都可以在票据上作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虽然本票的出票人不得作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但是背书人可以作出这样的记载。[19]例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规定,汇票的发票人和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载明对汇票持有人拒绝或限制自身的债务。因此,根据英国票据法,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并非强制性责任,背书人可以通过作“无担保背书”来免除承担责任。在这种制度下,作为汇票的背书人,或者作为本票的背书人,都可进行无担保背书。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规定了“不受追索背书”,如果背书人记载不受追索,有这项记载的票据可以保持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但是,背书人不负担保承兑或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被拒绝,持票人不得对该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类背书的实质就是无担保背书。[20]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国家,背书人也可以为免担保背书。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巧条规定:“如无相反约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21]可见,背书人可以记载免责文句以免除自己对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2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国家的立法大多有类似的文字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无担保背书,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9条、第30条却作出了别样的选择,即背书人可以为免除担保承兑的记载,但是,不得为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是:票据之目的在于付款,预先免除付款,有违票据之本质。[23]
总而言之,我国《票据法》从根本上完全否定无担保背书,与国际通行的票据交易规则存在较大的差别,在国际贸易中容易形成法律障碍,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二)无担保背书的实践突破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福费庭对国际贸易的积极作用迅速得到广泛重视。所谓福费庭,是指一种由包买商(通常是银行及其附属金融机构或者其他财力雄厚的专业福费庭公司)从出口商处无追索权地购买由进口商承诺支付并经进口商所在地银行担保的远期汇票或本票的业务。[24]在福费庭实务中,出口商将票据背书给包买商之时,一般在票据上加注“无追索权”字样以解除付款担保责任。显然,福费庭业务的法律实质是票据的无担保背书或称为无追索权背书。出口商通过卖断票据获得现金,并将收取票据款项的权利和进口商不付款的风险一并转移给了包买商,包买商获得票据权利并承担票据不获付款的风险。
福费庭日渐受人瞩目,其根源在于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即包买商无追索权。对于出口商而言,其在票据上背书“无追索权”后,可以立即得到现金,这与贴现不同,出口商取得现金的同时退出票据关系,并且卖断出口贸易中的各种风险从而解除了出口商的担忧,因为包买商接受背书“无追索权”的票据意味着其放弃了对出口商的追索权,在担保行或者进口商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向出口商进行追索。对于受让包买商票据的福费庭二级市场上的包买商而言,同样要受到“无追索权”的限制,二手包买商受让票据仍然是“无追索权”。因此,在票据债务人和担保行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其并不能向前手包买商追索,而只能继续向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追索,否则,自行承担票据不能支付的风险。[25]这为出口商所青睐,因为延期付款的信贷条件增强出口商品的竞争力,变远期票据为即期收汇,减少了资金占用的压力,加快了资金回收和周转,也可改变资产负债表,改善出口商的财务状况,还便于出口商提前办理出口核销和退税;以无追偿权方式卖断远期票据,可避免与票据支付有关的政治、商业、利率和汇率风险,采用固定利率还可预知并控制经营成本。
对于包买商而言,只要能够有效控制风险,在福费庭业务中可以取得贴现息、承担费、优惠期费。实务中,包买商往往在分析交易相关风险的基础上提出报价。包买商报价的主要内容包括:(1)贴现率。贴现率的高低是根据进口国的综合风险系数、融资期限的长短、融资货币的筹资成本等决定的。(2)承诺费。这是包买商(银行)在承诺期内根据贴现的面值及向出口商承诺的融资天数计算出来的费用。承诺期是指从银行与出口商签订福费庭协议时起至银行实际贴现付款日止的一段时间,承诺期不是事先固定的,但一般不超过6个月。银行一旦承诺为出口商贴现票据,从签订福费庭协议时起的任何一天,都有可能实际贴现票款,如中途出口商因某种原因未能履约,银行要蒙受一定的资金损失,因此,收取相应的承诺费是合理的。承诺费率一般为年率的0。5% -2%0 (3)多收期。这是指从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收款日的估计延期天数。由于任何延期都会使银行增加成本,所以,包买商(银行)为补偿其在到期日向进口方银行索偿付款时可能遇到的因拖延或其他麻烦而招致的损失,一般都在报价时在实际贴现天数的基础上加3一7天的宽限期。[26]
由于福费庭包买商是无追索权地受让出口商的票据,为了防止票据到期不能支付的风险,包买商往往要求进口商所在地信誉较好的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主要为票据保付和保函两种形式。票据保付签字即担保银行在已承兑的汇票或本票上加注“PerAval,’字样,并签上担保银行的名称并盖章,从而构成担保银行不可撤销的保付责任;而保函担保形式则是指由担保银行出具独立于票据的保函,保函一般应当明确担保责任的性质与范围、法律适用和纠纷的解决等内容。[27]
三、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路径选择
检视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可以发现我国票据法在制度衔接、理念协调、体系融合等方面存在不少缺憾,欠缺完备和谐的体系性规定。因此,注重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体系性要求,迫切需要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调整。
(一)修改禁止转让背书的相关条文
虽然不确定概念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种策略,其目的无外乎增强法律条文的伸缩性与适应性,从而使之能够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但是如果不当地使用有歧义的概念,必然会妨碍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我国《票据法》第34条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前文已述。也许司法界已经开始重视该条文可能引起歧义、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等间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涉及背书人的责任时,都摒弃了“保证责任”的提法,而表述为“票据责任”。 [28]从词义上看,“票据责任”比“保证责任”更符合《票据法》第34条的立法原意。这体现了司法界对《票据法》第34条的务实态度和有益探索,也为将来修改《票据法》提供了宝贵的立法经验。
内在一贯而不彼此矛盾是一部法典应达到的一项基本标准,美国学者卢埃林所指出的“内部的协调、规则之间的逻辑一致性、部分和全体的一致性”等逻辑上的要求与法律服务社会的实效要求一样,都是批评、改造和变革法律的标准。[29]《票据法》作为法典的内在要求同样在于其规则的内在一致性,然而,我国《票据法》第34条所表述的“保证责任”不仅容易与“保证”一节的内容相混同,而且与同样位于“背书”一节的《票据法》第37条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的责任是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从逻辑的一致性看,将《票据法》第34条中的“保证责任”修改为“票据责任”或“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后,不仅可以消除该条的歧义,更重大的意义在于,《票据法》中“背书”一节与“保证”一节之间以及“背书”一节内部的协调一致得以实现。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我国《票据法》时,将第34条中的“保证责任”修改为“票据责任”或“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以期消除误解,明确立法原意,达到《票据法》内在体系上的和谐统一。
(二)增设无担保背书制度
如前所述,福费庭业务的本质就是票据的无担保背书,因此,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该项业务得以发展的前提至少是无担保背书在立法上没有被完全否定。因为如果在立法上没有明确承认无担保背书的效力,只要该国或地区的票据法允许作空白背书的,那么,实践中同样可使某一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30]因为空白背书即无记名背书,背书人可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31]这样,空白背书既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也没有记载背书人姓名,一旦背书人转让票据,立即退出票据关系,于此不负背书人之责任。[32]因此,在允许空白背书的国家或地区,福费庭也有迁回的发展空间。例如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可以要求他的前手作成空白背书,然后该背书人依单纯交付方法再转让给福费庭包买商,即可使该背书人免除背书的担保责任。[33]
我国《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三类票据。其中,支票的主要经济功能是支付功能,[34]支票在商品交易中基本不具有信用功能,所以,适用于福费庭业务的只有汇票和本票。而我国《票据法》不允许汇票和本票的空白背书,而且没有赋予单纯交付法律效力,[35]因此,在实际转让票据权利时,票据上的背书必须是连续的,任何一个背书人均须记载于票据之上。同时,我国《票据法》第37条又规定了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因此,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即使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时,当事人之间约定“无担保背书”且记载于汇票之上,该记载也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福费庭在我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当包买商接受了一份具有无追索权背书的票据时,就会承担与我国法律规定相矛盾的风险。这对于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在金融危机使欧美发达国家经济增长大幅放缓、对我国商品的进口需求大幅萎缩的背景下,这一不利因素更加凸显。有学者早就指出,福费庭在我国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缺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的法律基础,至今没有明确的规范予以调整。[36]
福费庭业务的国际性、广泛性及其发展的迅猛决定了必须修改我国《票据法》,确立背书人作出“免担保”或“无追索权”记载的法律效力,以此为国际贸易提供法律保障并促进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的发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要么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消极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要么明确授权背书人可以记载“免担保”或“无追索权”字样,积极确立免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的价值在于流通,流通的保障在于安全,各国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设计种种制度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最终达到促进票据流通的目标。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察,积极承认无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因为如果通过承认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从而迂回地达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则容易滋生票据欺诈现象,譬如,行为人伪造票据,然后通过空白背书的方式直接交付转让票据给后手持票人,此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仅无法实现,其经济损失也难以追回。
所以,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我国《票据法》时,应直接将“免担保”等字样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确定下来,授权背书人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记载。
票据的基本价值在于方便付款,一般而言,票据授受的终极目标也在于付款,所以,在拟定具体条文时,有一种例外情形不得不予以考虑:如果背书人转让的票据本身存在瑕疵,例如作出无担保背书转让的票据是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是无票据能力人签发的票据,且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那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可能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持票人冲破免担保的限制,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37]这在国外也有成熟的制度可以借鉴。譬如,在占全球福费庭业务25%的美国,福费庭交易制度较成熟,福费庭包买商付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票据是真实的,如果票据是有缺陷的,那么,包买商有追索权。事实上,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担保背书的票据,如果票据本身存在瑕疵,那么,无担保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38]
我国《票据法》在增加规定“免担保”等字样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的同时,也应当对票据本身的瑕疵作出除外规定,即如果票据本身存在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为了保护票据权利,应当限制“免担保”的效力范围,即某些作出无担保记载的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对此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对待:由于直接接触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的当事人最有可能防范票据风险,所以,对于直接接触此类票据的背书人,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而其他背书人得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担保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防范票据不能支付的风险,又可以极大地发挥票据功能,保障票据安全,促进票据流通。
注释:
[1]参见余正龙、姚念慈主编:《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2]参见谢怀拭:《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年版,第152页。
[3]参见曹世雄、甘陈明汝、甘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4]参见刘心德:《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第159-160页。
[5]参见蒋志明:《记名票据与无记名票据之研究》,《东海大学法学研究》1985年第2期。
[6]同前注[1],余正龙、姚念慈主编书,第3页。
[7]参见王志诚:《票据法》,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83页。
[8]同前注[2],谢怀拭书。第152页。
[9]同前注[1],余正龙、姚念慈主编书,第4页。
[10]同上注,第3一4页、第121一122页、第173一174页。
[11]参见王绍靖:《美国票据法释义》,中正书局1979年版,第56一57页。
[12]参见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页。
[13]参见林永荣:《亦论票据上转让背书与保证背书》,载郑玉波主编:《商事法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18页。
[14]参见王文宇、林育廷:《票据法与支付工具规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68页。
[15]参见赵新华:《论票据保证及共效力》,《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4期。
[16]同前注[2],谢怀拭书,第145页。
[17]同上注,第139页第140页。
[18]同上注。
[19]See Jonathan Yovel。Quaasi一Checks: An Apology far a Mutation of Negotiable Inshuments, 5 DePaul Business and Commercial law Journal 579, 2007
[20]参见王绍惰:《中美两国票据法比较》,载《法学论集》中册,华岗出版有限公司197年版,第454页。
[21]同前注[1],余正龙、姚念慈主编书,第3页、第4页、第24页、第25页。
[22]同前注[2],谢怀拭书,第140页。
[23]参见粱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24]See Ednrond Tavernier,Legal Aspects of Forfaiting, 11 Int' 1 Bus。 law 25, 1983。
[25]参见阅莉娜:《关于“福费庭”融资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法学》2003年第1期。
[26]参见李金泽:《关于商业银行开展福费庭业务的法律思考》,《金触论坛》2003年第1期。
[27]See Mel Marquis, !Vote&Comet: The European Monetary Union end Its Impact 。Medium and Long一Tenn Trade Agreements, 4ILSA J。 Int'1&Comp。 I。1199, 1998。
[28]参见《录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51条、第54条、第58条。
[29]转引自傅静冲:《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页。
[30]See Micheal B。 Metzger, Jane P。 Mallor and Others, Business Law and 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Concepts and Cases, eighth edi-tion, Hornewood, 1,60430, Boston, MA02116, p。699。
[31]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方式有以下四种:单纯交付、再以空白背书转让、再以完全背书转让、将原有的空白背书改变为完全背书再转让。同前注。,王丈宇、林育廷书,第144页;同前注[14],谢怀拭书,第144页。
[32]同前注[23],梁宇贤书,第134页。
[33]参见阮赞林:《中外汇票背书制度的立法研究》,《法学》1996年第10期。
[34]同前注[14],王文宇、林育廷书,第69页。
[35]参见傅燕生:《我国票据制度未斌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法学》2009年第12期。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产权为标的的质权。权利质权又是质押的一种,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
一、票据质押概念界定的冲突及思考
票据质押的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是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的票据质押;狭义说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从广义说的角度来看,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同时第七十六条还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同时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票据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这就给人一种错觉:《担保法》、《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规定不一样且有冲突。其实这种规定并不冲突的,而且是合理的。理由:1.从上面列举的《担保法》、《物权法》法条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来实质上是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而且是权利质押的范围的规定,根本没有出现票据质押这一概念。只不过这些权利质押中包含有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有价证券。更确切地说是有价证券等的权利质押,或者说是广义的票据等的权利质押。而《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有汇票、本票、支票三种,不含有其他有价证券,明确出现了票据质押这一概念,是狭义上的票据质押,也是真正意义上的票据质押。2、依照《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质权设定方式,也就是没有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这实际上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中的物权法来调整的。《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是商事法律关系,是由商法中的专门的票据法进行调整。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票据质押的定义: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质押字样并签章而设立质权的行为。至于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成立的票据等有价证券的权利质押,形式上也是票据质押,有其名而无其实,我们称之为无背书票据质押。以示与票据质押(真正意义上的)相区别。
对票据质押的概念明确后,引发了对票据质押行为性质的思考。票据质押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行为,也是一种附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所谓的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法理将其分为基础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基础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例如,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是附属于基础票据行为的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付款等。
为什么说票据质押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行为呢?笔者认为理由如下:
第一,票据行为就是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2]票据质押设定的目的是当债务人未能依约如期履行义务时,质权人(即债权人)能够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保障其主债权的实现。而要实现此目的,票据质押必须依《票据法》原理履行背书手续,即应在票据上背书井记载“质押”字样,这样才能保证质权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并进而行使抗辩切断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为此,各国票据法均无一例外地规定票据质押的出质人须在票据上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我国票据法亦做了如此规定。
第二,在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多数认为票据行为是种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而成立。
第三,票据行为在特征上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性。而票据质押行为以被背书人为质权人,在其行使质权时即是票据权利人;以背书人自己为出质人,在满足对方质权时即成为票据债务人。票据质押背书行为以背书人签章及“质押”文句为构成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而不受是否有书面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等票据文义以外的基础关系因素的影响,符合票据行为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征,故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应该定为种票据行为。无背书票据质押,也就是出质人只须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即成立,并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后无须背书即可使票据质押行为生效.质权人亦取得了对票据权利的质权这种依物权法所为的票据质押行为,属典型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票据质押行为为什么又是一种附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呢?
这种设质背书,是一种附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分析票据质押行为,我们发现,到期主债权没有得到履行是这种附条件转让行为所附条件,此处的条件和附条件背书中的条件是否为同一法律性质,需要我们更深入地分析。设质背书行为完成并交付票据时,被背书人的质权就己经成立并生效,质权人得享有质权。但此时,若期满主债权实现,被背书人应返还质物于背书人;若期满主债权未实现,被背书人可行使质权。即,只有当条件成立时,可行使该权利。可见,该条件为质权的行使条件而非生效条件,故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应定性为是一种附有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是背书转让行为中的一种。背书中除了必须记载的事项外,还有一个可记载事项行使条件,此记载并不影响票据背书行为的效力,但经记载就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二、票据质押行为生效要件规定的冲突及思考
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和票据质押的性质是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来看一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以及上面提到的《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从这些法条的规定来看,有观点认为有以下几个冲突:
冲突之一是,票据质押背书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是不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票据没有标明“质押”字样的情况下,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即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质权,只是取得的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却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未背书的,债权人当然不能取得质权。
冲突之二是,票据实行公开设质,在票据上已记明了“质押”字样,是不是还应当有质押合同?
冲突之三是,主要表现在《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广义上的票据质押,也即无背书票据质押成立生效的条件是合同成立还是交付票据呢?亦或质押合同的成立是双方签字还是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呢?
对于上述的冲突问题的争论,这些冲突问题是与票据质押的概念认定以及票据质押行为性质的认识牵连在一起的,也可以说是一脉相承,是一个问题的多方面。笔者认为应当理性辩证地看待这些所谓冲突,不应该机械地从表面的法律文字上寻求答案,而从《物权法》和《票据法》的差异性来看待这些问题,从法理上来分析这些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不会一叶障目,才会抓住事物的本质看得更清楚更深刻。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这与一般的部门法律是不一样的,但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与各部门法律是高度一致的。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只是对于这些价值的追求票据法做出了一种非理性的、完全技术性的制度设计,这种设计与民法中物权法和担保法迥异,但这正是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下面我们来逐一分析这些冲突。
关于冲突一的思考:冲突一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实这种冲突是不存在的。
《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是一种权利质押,也即笔者所说的无背书票据质押,质押的标的是普通债权(票据这种有价证券的债权),所以必须要“合意”即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且要实际“交付”即质权人占有票据,才成立无背书票据质押。所以说无背书质押成立有效必须要“合意”和“交付”两个条件。所以《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承认了这种无背书票据质押的有效,只是这种无背书票据质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我们不能反过来,推理质押背书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这是犯了逻辑错误。《票据规定》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是票据质押(真正意义上的票据质押),质押的标的是票据权利,这种质押成立有效必须要“质押背书”和“交付”两个条件,“质押背书”是有效成立的一个关键条件。也即票据质押背书是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为什么如此规定呢?从设立票据质押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价位目标来看设立票据质押是为了能更高效安全地流通。从技术性来讲,票据要有效的流通,必须要连续背书,票据质押做到了这一点,所以它应该在经济生活中发挥流通作用,关于这一点在后面会详细论述的。就上面讲到的一样,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两个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即分别由物权法和票据法来调整。
关于冲突二的思考:根据前述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在《担保法物权法》中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书面的质押合同在当事人交付票据时生效,所以即使缺少《票据法》规定的质押背书要件,也应认定质押关系成立,但此时成为质押标的的是普通债权,质押合同是质押关系成立的成立要件。在票据法中,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票据质押只要具备了法定形式要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作为票据原因关系的票据质押合同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无效,至根本不存在,也不影响票据质押在
一、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涂销对后手的权利的影响常常成为一个非常让人困惑的问题。持票人对票据的背书进行涂销后转手的,其后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乙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签章栏中的被背书人名称处书写了“不可转让”,但未签章。乙公司将“不可转让”字样涂销后将该汇票背书给乙公司,丙公司又背书给丁公司。丁公司将其拿到恒丰银行办理贴现。丁公司提供文件证明了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同时提供了乙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汇票在转让给丙公司时,是因被背书人名称书写有误,进行了刮擦(涂改)。经过汇兑查询后,恒丰银行对该汇票进行了贴现。后因乙公司未能履行和甲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甲公司对乙公司不承担上述票据的付款义务和恒丰银行不得享有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在这件案例里,两审法院的判决相差很大。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审法院却均判决支持。
二、背书涂销的分类
背书的涂销是票据涂销的重要内容之一。票据背书的涂销,是指对于票据上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予以消除减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背书涂销区分为持票人的涂销和非持票人的涂销;故意的涂销和无意的涂销。英国学者把涂销分为有权涂销和无权涂销两种:前者是指票据权利人所进行的涂销,后者是指通过盗窃、诈骗、抢劫等手段得到票据后由无票据权利人所作的涂销,如果是有权涂销,则票据权利消灭。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则在通则中将涂销区分为故意与非故意,故意之下又分为持票人故意和背书人故意的情形。
三、背书涂销的效力
背书涂销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影响上。按照涂销人及其主观意愿的不同,背书涂销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票据的持票人或者背书人故意将背书涂销,以使被涂销人免除其背书责任;另一种情况是票据的持票人并非出于本意,而因过失错误涂销背书;再一种是背书人出于变更记载事项而作的涂销;还有一种则是持票人或者背书人之外的其他人所为的涂销。这四种情况下,背书涂销的效果及对票据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是不同的,如前所述,只有由有涂销权的票据权利人基于故意所为的背书涂销行为,才能发生票据法上背书涂销的效力。
关于背书涂销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项规定:“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及《日本票据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关于背书涂销的效力之规定也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大体一致,不过更为详尽。依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7条规定:“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也就是说,如果背书涂销后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被涂销的背书内容视为未记载,即涂销有效;如果背书涂销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该涂销行为视为未涂销,即涂销无效。豑
根据台湾票据法的规定,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时,具体会发生下列法律效果:
1.被涂销的背书人因之而免除背书责任;立法理由是持票人原对被涂销的背书人有追索权,权利人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只要他不干涉到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
2.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执票人未涂销之前为背书的中间背书人亦得以解除背书责任。其立法理由是,中间背书人原对被涂销的背书人有追索权,现因权利人的涂销行为,使其不再享有对该前手追索的权利,因此,中间背书人应该一同免除票据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
3.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前,或在执票人涂销之后为背书之人,均不能免除责任。因为权利人的涂销对他们并没有产生影响,权利人也不存在要免除他们票据责任的意思,因此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
此外,也有台湾学者根据涂销背书的不同记载事项来确定背书涂销的效力:(1)如果票据权利人涂销的是背书的全部记载事项,则被涂销的背书人免除背书责任,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涂销之前背书的背书人也免除责任,在涂销以后为背书的仍应负背书人责任。(2)如果票据权利人涂销的是背书的部分记载事项,其效力应视具体情形而定。其一,被涂销的记载如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背书中背书人之签名,则该“背书”视为不存在,即使未涂销其他记载事项,也发生涂销背书全部记载事项的效力,至于“背书”视为不存在而影响背书连续,另有特别规定。其二,被涂销的记载如为相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记名背书中被背书人之姓名或名称,则该“记载”视同不存在。记载虽视同不存在,但背书依然发生其效力,不因涂销而受到影响。其三,被涂销的记载如为得记载事项,如涂销任一背书之年月日,则该“记载”视同不存在,背书依然发生其效力,不因涂销而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不会出现背书连续或不连续问题。其四,被涂销的记载如为不得记载事项,如涂销任一背书所附条件,则该“记载”视同不存在。有害事项一经涂销,对于背书反起到正面作用,还原了票据的流通性,背书发生其应有效力,背书人对其所有后手均应承担票据责任。此种情况,也不会发生背书连续或不连续问题。
四、我国亟待立法确认背书涂销制度
我国票据实务中票据行为中背书涂销十分常见。如收款人或背书人在背书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前,或者因过失错误地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时,予以涂销该记载或错误的记载后再行背书等。一旦发生背书涂销,就会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产生影响,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立法规定,因此处理起来相当困难。
以前言中的案例为例,一审法院考虑了实践中票据流通的需要,结合票据法理论做出了判决,理论色彩较浓,具有相当的激进性。二审法院则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并未承认涂销理论,更不认可“票据背书的实质连续性,可以由背书人在票据之外以补充证明的方式予以证明”的说法。从判决结果来看,实际上是将不规范涂销当作变造对待,折射出二审法院的审慎态度。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选择了采取理论解释的方法,二审法院则选择了适用相关法律的方法。两审法院都有其合理的判决依据,而判决结果却这么大,显然是因为我国没对背书涂销加以规定导致的。
因此,我国票据立法应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尽快增加背书涂销的相关规则。具体地,可以作出如下规定:
(一)背书涂销的一般情况
1.由持票人或背书人非故意即过失地涂销背书的,不影响原背书的效力及对背书连续的认定。但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负责举证涂销系由票据权利人过失而为之,并就涂销的原文义作出证明。
2.由有涂销权的票据权利人基于故意所为的背书涂销行为,能发生票据上背书涂销的效力。又可分为:
(1)持票人故意涂销某次背书,以免除该次背书人的票据责任的。此时,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的人,也免除其责任,因为其前手已因被涂销而免责,其无从行使追索权。但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前的背书人,不因其后手的背书被涂销而免除其责任,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后,其可向其前手追偿,直至出票人为止。而在涂销行为发生后又再作背书的,也不免除其票据责任。
(2)背书人故意涂销背书,包括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前背书人依回头背书受让票据时得涂销再受让票据之前及其前次受让票据之后的背书。
(3)持票人虽已为背书,但在该票据未交付于被背书人之前,仍可涂销其背书。如背书人甲原来记载的被背书人为乙,在票据未交付之前甲又拟转让与丙,而将被背书人乙的名称涂销并改为丙的名称。
背书涂销对背书连续的影响,可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
至于背书涂销时是否须由涂销人签名或盖章并记载日期,各国票据法均未作出规定。但在实务中,如果涂销处未签名,那么就难以辨别系票据权利人所为还是非权利人所为;如果涂销时未记载日期,那么涂销以前的背书与涂销之后的背书,以及某一背书是否在被涂销之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之前所为,就会混淆不清,容易滋生纷争。鉴于涂销既是一种票据瑕疵,也是一种票据行为(从票据行为),它应该具备要式性。因此为了稳定票据关系,利于票据流通,在背书涂销时,最好规定由涂销人签名或盖章,并记载日期。
3.若涂销是由非票据权利人所为,则不发生背书涂销的效力。
(二)背书的部分涂销
如果票据权利人涂销的是背书的部分记载事项,其效力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1.被涂销记载的如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背书中背书人之签名,则发生涂销背书全部记载的效力。
2.被涂销记载的如为相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记名背书中被背书人之姓名或名称。此时可采“空白背书说”,即将涂销的被背书人名称视为未记载,将涂销之后的背书认定为空白背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所谓票据,是指发票人(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有价证券。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或灭失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标间地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根据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汇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都签发该汇票的银行,出票银行一般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商业汇票则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与银行汇票不同,商业汇票必须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即为承兑人。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也有限制,即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潜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这是本票与汇票、支票的重要不同之处。根据出票人的身份不同,本票可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本票是指银行签发的本票,商业本票是指银行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签发的本票。我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而不承认商业本票。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微波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即仅限于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的规定,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支票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支票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但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由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汇票、本票和支票三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汇票和支票是委托式的票据,其基本当事人包括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是允诺式的票据,其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的。就汇票和支票二者的区别来说,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不以此为限;支票都是即期的,即都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而汇票则有限期和远期之分。
票据在发生被盗、遗失和灭失时,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其范围仅限于“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所谓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的背书转让,则是指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那么,哪些票据可以背书转让呢?对此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从理论上讲,无记名票据无须背书,仅以直接交付即发生转让票据的效果,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则应当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无记名票据丧失,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2、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24条、第76条的规定,在我国,仅承认记名汇票和记名本票,而不承认无记名式和指示式的汇票和本票。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有例外规定,汇票和本票是可以背书转让的。对于支票,根据《票据法》第85条、第87条的规定,则包括记名支票和无记名支票。记名支票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而对于无记名支票,在没有依法补记收款人名称之前,不得背书转让。
3、《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作出了某些限制。包括:(1)根据《票据法》第27条,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2)根据《票据法》第36条和第81条、第94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3)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的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不过,这一规定并非适当,因为它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后者并没有作出这种强制性的限制;而且,该条款所作的限制大大干预了市场经济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相违背。
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从国外情况看,可以公示催告的事项,除了票据外,还包括其他有价证券,如指示证券、抵押证券、提单、仓单、股票、载货证券、保险单等。这些证券目前在国内大多数是禁止公示催告的。但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针对我国的实体法制度不健全、不发达的现状而特意设置了一项弹性规定,指出对于其他事项,如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这一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技术意义,即它可以适应以后经济发展的需要,允许其他法律在必要时可以增加使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项,从而为扩大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强公示催告程序的功能留有余地。因此,其他事项是否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取决于有关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
目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包括下述两类:
1、记名股票丧失时的公示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