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条例模板(10篇)

时间:2023-01-16 18:18:57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处分条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处分条例

篇1

一是规制调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纪律,不仅限于对廉政有严格的规定,同时对勤政表现也上升到纪律层面。因此对要改变过去对违纪只是不贪污、不受贿,不吃拿卡要,等廉政问题的粗线条认识,既要廉政,也要勤政。

二是不仅对故意错误要作出处罚,而且加大了对过失错误的处罚力度。因此除了提高廉政警惕性外,还需要强化工作的责任心,避免杜绝工作失误。

三是不仅对注重结果的公正,而且强调程序的公正公开规范。因此除要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实体公正外,还需要规范司法程序,公开审判程序,全面体现公平正义。

下一步我要做到以下几点:

篇2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篇3

一是规制调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纪律,不仅限于对廉政有严格的规定,同时对勤政表现也上升到纪律层面。因此对要改变过去对违纪只是不贪污、不受贿,不吃拿卡要,等廉政问题的粗线条认识,既要廉政,也要勤政。二是不仅对故意错误要作出处罚,而且加大了对过失错误的处罚力度。因此除了提高廉政警惕性外,还需要强化工作的责任心,避免杜绝工作失误。

三是不仅对注重结果的公正,而且强调程序的公正公开规范。因此除要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实体公正外,还需要规范司法程序,公开审判程序,全面体现公平正义。

下一步我要做到以下几点:

篇4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学习情况汇报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学习教育活动开展以来,__法院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全院上下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认真扎实抓好学习,坚持边学边整边改,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取得了显著成效。特别是在学习提高阶段,该院把学习作为开展好作风纪律集中整顿的总抓手,不断促进思想观念有新的提升,工作标准有新的提高,学习措施有新的创造,做到以加强学习促进活动的开展,以活动开展推动审判执行工作的提高,为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高素质法院队伍打下坚实基础。历时半个月的学习教育阶段,活动领导小组周密安排,形式创新,载体丰富,力争做到“深、透、活”,形成了浓厚的活动氛围,切实保证了学习效果。

集中培训学“深”。为使《条例》内容真正入脑入心,专门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学习,要求全院法官干警对《条例》做到熟读熟记,并强化学习纪律,规定活动期间除院里统一安排集中学习外(来源:文秘站 ),每周四下午以各庭室为单位组织学习。3月11日下午,学习小组办公室主任带领学习小组成员在全院及法庭检查实际学习情况,各庭室人员学习气氛空前高涨,大都采取集中学习的形式,相互讨论,分别谈自己见解,认真解读,并把心得体会记入学习笔记,深刻领会作风纪律集中整顿活动精神,切实增强广大法官干警廉洁自律意识。

突出重点学“透”。按照学习教育活动配档表要求,各部门普遍制定了考勤、检查评比、记笔记、撰写心得体会等各项学习制度,采取精读《条例》和相关书籍,召开专题报告会等方式,原原本本地对辅导教材进行了深入细致地学习,配发各种学习教材,做到了干警人手一册。各部门在做好职能工作的同时切实抓好学习教育活动,真正做到了工作学习“两不误、两促进”。

营造氛围学“活”。开辟网络宣传阵地,在法院内网上专门开辟学习教育活动专栏,畅通信息上报通道,做到信息量大,更新速度快,主题特色鲜明。制作了活动展板,各部门还通过黑板报、宣传栏、悬挂横幅、召开座谈会、广泛宣传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指导原则和方法步骤,充分调动起了广大法官干警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了浓厚的学习和活动氛围,真正把学习教育活动推向深入。

篇5

抽取本院2007年7~12月门诊处方26 504张。

2 方法

以药品说明书、公开发表的国内外文献以及公开出版的医药学书籍和《处方管理办法》及《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为评价标准,对不合理用药处方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

3 结果

发现问题处方1908张,占抽取处方数7.2%,其中书写不规范的1659张,占问题处方87%,不合理用药的249张,占问题处方13%。

4 分析

4.1 处方书写不合格 由于医生对新出台《处方管理办法》不了解,处方书写不合格所占的比例较大,新《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处方必须写药品通用名称,本院很多医生还是写商品名称,如双氯芬双钠写诺福丁、格列吡嗪写美吡达等;处方书写缺项医保号、病例号、科别等常常忽略不写等;药物剂型不写或错写,如复方丹参注射液100 mg只写复方丹参100 mg,阿托品注射液 0.5 mg肌内注射写阿托品 0.5肌注;用法不清,如高锰酸钾外用应写分几次配多少比例浓度的溶液冲洗具体部位;非本科室用药更容易出现用药剂量和剂型的差错,内服药与外用药混开等;说明医生对药品基本知识掌握不好。有的是不重视处方规范书写所造成的。处方修改处应医生签字并标明修改日期,很多医生只签字没有标上修改日期等。

4.2 处方用药不合理 合理用药是指药物选择正确、计量恰当、给药途径适宜、联合用药合理,能充分发挥药物的作用,尽量减少药物对人体所产生的毒副作用,迅速有效地控制疾病的发展,使机体恢复健康。从调查中可以看出,处方在用药剂量、疗程、选择溶酶、联合用药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问题。

4.2.1 不合理联用 ①左氧氟沙星+奈替米星:奈替米星对G-杆菌作用强,而左氧氟沙星对G-杆菌作用也有很强的作用,二者无必要合用,且合用后会增加肾毒性等不良反应;

②头孢菌素+氨基甙类 头孢曲松钠+奈替米星:虽然头孢曲松钠为第三代头孢菌素类,对肾毒性影响较小,但奈替米星是氨基甙类,二者合用后会增加肾毒性,故不应合用。

4.2.2 用药疗程过长 ①从处方中看出一患者长期服用去痛片,去痛片为解热镇痛药,可见中枢系统反应、造血功能障碍、肝肾功能损害等。应提示患者不可长期服用以免造成不良反应,如必须长期服用应定期做肝肾功能检查;②还有1例患者右肺感染连续给予头孢呋辛钠17 d,而且在输液第7天时血象已恢复正常。抗菌药物宜用至体温正常,一般不宜超过10 d,该患者使用抗菌药物远远超过常规时间,这将加重患者的经济负担,且易使细菌产生耐药性及二重感染。

4.2.3 给药方法不当 ①0.9%氯化钠+青霉素,1次/d这类抗菌素给药后血清浓度30 min~1 h可达到峰值,半衰期

4.2.4 重复给药 ①心血管类联合应用:如尼莫地平+贝那普利+硝苯地平,尼莫地平+硝苯地平,均为钙离子拮抗剂,同服后会出现明显心悸、头痛、血压过低等不良反应,故不宜联用;②复方制剂联合应用:如维c银翘片+复方氨酚烷胺片,二者均为复方制剂,都含有乙酰氨基酚,乙酰氨基酚过量易造成肝脏损害,甚至引起肝昏迷,不易联合使用。

4.2.5 输液的先后顺序不合理 临床上常用复方氨基酸以维持正氮平衡,但常不注重使用方法,常先输氨基酸后输葡萄糖,或不输葡萄糖,这样氨基酸输入人体后被当作热能消耗,而非用于蛋白质合成,起不到正氮平衡作用,正确的用法是先输葡萄糖再输氨基酸。

篇6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篇7

 

1 引言

近年来,计算机数据信息呈爆炸性的增长,越来越多的行业如气象、图书、电信等累积存储了海量历史数据。如何存储和管理这些海量数据一直是存储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论文格式。采用分级存储的方式管理海量数据已经获得了存储业界的广泛共识。

2 分级存储的意义和方式

分级存储是指根据数据不同的重要性、可用性、访问频次、存储成本等指标,分别存放在相应的存储设备上。其工作原理是基于数据访问的局部性,通过将不经常访问的数据自动移到存储层次中较低的层次,大大减少非重要性数据在一级磁盘所占用的空间,释放出较高成本的存储空间给更频繁访问的数据,从而加快整个系统的存储性能,获得更好的总体性价比。在分级存储系统中,一般分为在线存储、近线存储和离线存储三级存储方式。

2.1 在线存储

在线存储又称工作级的存储,是指将数据存放在高速的磁盘存储设备上(如FC磁盘或SCSI磁盘阵列),其最大特征是存储设备和所存储的数据时刻保持“在线”状态,可随时读取和修改,以满足前端应用服务器或数据库对数据访问的速度要求。在线存储适合存储那些需要经常和快速访问的程序和文件,其存取速度快,性能好,存储价格相对昂贵。

2.2 近线存储

近线存储是指将那些并不是经常用到或者访问量并不大的数据存放在性能较低的存储设备上。近线存储外延比较广泛,定位于用户在线存储和离线存储之间的应用,包括一些存取速度和价格介于高速磁盘与磁带之间的低端磁盘设备,如SATA磁盘阵列、DVD-RAM光盘塔和光盘库等。论文格式。近线存储对性能总体要求相对不高,但要求能确保数据可靠、传输稳定、适应一般的数据访问负荷。论文格式。

2.3 离线存储

离线存储主要是用于对在线存储的数据进行备份,以防范可能发生的数据灾难,因此又称备份级的存储。离线海量存储的典型产品就是磁带或磁带库,价格相对低廉,但是访问速度慢、效率低。离线存储主要用于对在线存储或近线存储的数据进行备份,以防范可能发生的数据灾难,因此又称备份级存储。

3.分级存储管理

对数据进行分级存储,有必要对分级存储进行有效的管理,让数据在各个存储层次间不断的流动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

4.数据迁移的触发条件

数据迁移模块在分级存储管理系统中起关键作用,而明确触发数据迁移的主要条件则是成功实施数据迁移的首要问题。

4.1磁盘剩余空间

足够的磁盘剩余空间是数据迁入的先决条件。在分级存储管理中,需要重点考虑在线存储的磁盘剩余空间:一方面是由于其性能高,价格昂贵,扩展存储空间有限度;另一方面是由于新产生的数据一般采用在线存储的方式,要预留足够的存储空间来应对新数据存储和访问的正常运行。

在线存储必须在磁盘剩余空间足够时,才允许数据迁入,当在线存储容量不足时,不仅不能迁入数据,还得强制迁出一部分数据,释放存储空间。当次级存储空间不足时,可有计划、逐步地进行扩容,在增加存储系统总体容量的同时也降低了数据管理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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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饮水卫生是学校卫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人类居住环境的进一步恶化,水体的污染,饮水卫生和饮水安全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学校内学生的饮用水也成为学生和家长们关注的焦点。学校饮水也逐渐从自来水开水桶供水过渡到桶装水、水处理设备净化水和管道分质供水等不同的供水形式。近年来,除了教育部门统一安装水处理设备净化水机器,大量的学校也自行购买和安装了水处理设备净化水机器,但是在购买和安装管理环节中却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一例学校水处理设备净化水的调查分析,来发现学校购买安装水处理设备净化水方面存在的问题。

1 基本情况

2012年11月8日,本市某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某大学进行学校饮水卫生进行监督检查。该学校学生长期以来的主要饮水供应形式管道分质供水、桶装水、自来水热开水器烧开和水处理设备净化水。

2 卫生学调查

检查中发现该学校招投标新安装了16台浙江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反渗透净水器。检查发现该净水器外未能查见有相应的涉水产品型号、卫生批件号和生产厂家等信息的标识或铭牌。打开设备后查见该净水器内部共有聚丙烯融喷滤芯1支、果壳颗粒活性炭滤芯1支、反渗透滤芯4支和后置果壳活性炭1支。经翻阅厂家和学校签订的合同和提供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查见该产品经卫生部批准的卫生许可批件中应配备的滤芯为聚丙烯融喷滤芯1支、果壳颗粒活性炭滤芯1支、压缩活性炭滤芯1支,反渗透滤芯1支和后置果壳颗粒活性炭1支。经询问得知该大学学生较多,学生对饮水量的需求较大,而该净水器为小型反渗透净水器,卫生部批准的批件上的净水流量仅为0.1L/min,为了加大净水流量,厂家改变了关键滤芯反渗透滤芯的配置,由1支变为4支,同时撤去了前置的压缩活性炭滤芯。学校提供的实验室检测数据和随后的水质检测显示该16台设备的浑浊度、PH、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等均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的要求。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校方立即停止这16台反渗透处理设备的使用,改用桶装水和开水器供水。同时立即联系厂家调查相关情况,证实该批机器为确实改变了关键滤芯成为了无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卫生监督部门随后对学校发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将厂家的有关违法行为相关证据移送至浙江卫生监督部门。厂家在一周内将全部16台机器换成有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恢复水处理设备净化水供应。

3 讨论

本事件中,主要的问题就是安装的水处理设备净化水设备滤芯与上报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关批件严重不符。此类事件不是偶尔发生,本卫生行政部门曾在2家小学,2家幼儿园中发现过类似现象。涉事的涉水产品往往是厂家或者中间商为了在招投标等环节增加竞争力,迎合学校或教育部门等的相关需求,擅自改变关键部位的配置。更有甚者将几个有证滤芯或管材擅自组装,设计靓丽外形后成成为招投标的成功者。

调查发现,涉及的厂家派出的销售人员或经销商,几乎都不清楚擅自改变滤芯等关键部位,不经过涉水产品的相关检测,擅自改变净水流量等关键参数是违法行为,也不清楚改装后的涉水产品是无证产品。翻阅过一家的招投标书,发现招投标的专家没有卫生行政部门专家参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采购人员没有涉水产品的相关知识,认为只要有批件就是合格产品。而在批件方面,厂家和经销商往往只提供涉水产品批件的第一张,对于标明具体参数和具体配件的第二张附件部分很少提供,导致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采购人员无法识别所购买机器是否与批件相一致。对此,就要求我们要加大厂家及学校等使用方相关涉水产品知识的培训。本例事件发生后,卫生监督部门特地邀请了市卫生监督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学校方面的相关采购管理人员进行了培训,增加了他们的专业知识,使他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能起到自我督查和把关的作用。也希望教育部门能和卫生监督部门互相合作,在购买和安装等环节上参与相关招标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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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方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举证责任倒置,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o03)01—0006—04

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妥善处理

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深受社会各界关注。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33

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和国务院《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初步建成了医疗

纠纷的法律调整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患之间的纠

纷矛盾。但由于受到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为了

平衡各种社会群体间的利益,同时也由于立法本身的原则

性特点,《条例》及相关法律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上依然存在

一些缺点,笔者择其要点试探讨如下:

、医疗事故定义与医疗事故等级分类的逻辑矛盾

今年9月1日实施的新的《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规

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

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①

从而在法律上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出了明确定义,与已经

作废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对医疗事

故定义相比,《条例》有着明显的进步,其中之一就是扩大了

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范围。依《办法》的规

定,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死亡、残

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而《条例》关于“医疗事

故”的定义的却规定只要造成了人身损害的事实就可以,与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相衔接。② 尽管《条例》对于医疗

事故的概念定义做出了科学的界定,但是却在《条例》第4

条的规定留下了“尾巴”。从法律上来讲,第4条是对医疗

事故概念的具体化规定,③即只有大于或等于“对患者造成

明显人身损害”的后果才能称得上是“医疗事故”;与《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定义( 相比较,可以

发现多了概念模糊的“明显”两个字,造成了同一法律规范

内相同概念定义的矛盾,从而在实践中限制了医疗事故的

认定范围。从立法上来说,不但造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内部法律规定的矛盾,同时也与效力等级高于《条例》的《民

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在实务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些医疗损害需要很长时间才能

发现的重大医疗过错,在适用《条例》时依据第4条的规定

时就可能得不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救济,只能寻求诉

讼成本较高的民事侵权诉讼赔偿。

二、《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的不科学性

《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

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关

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造成了冲突,由于《条例》属于行政

法规,其在效力层次上低于《民法通则》,因此该条>!

《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该规

定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

规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当然从

法律条文上来看,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它与《条例》的第33

条结合起来理解,它的立法本意是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

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不适用于《条例》确定的赔偿方

法和原则。但是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

赔偿责任”的这款规定却又置于《条例》第49条而非第33

条之下,似乎这种立法本意解释又有点牵强。但无论如何,

笔者认为这款规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

其次,该款规定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相矛

盾。有学者撰文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

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

① 自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页。

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四个等级,其中的最低等级即第四级医疗事故的规定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

他后果的。”

④ <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必由受害人举证。《条例》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这一点,仍然是按照

原来的常规处理,即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与上

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④

三、对于病人“知情同意权”保护的缺陷

《条例》把病历资料分为主观资料和客观资料。主观资

料就是《条例》第16条规定:死亡病历讨论纪录、疑难病历

讨论纪录、上级医师查房纪录、会诊意见、病程纪录。客观

病历资料为第10条规定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遗嘱

单、化验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护理记录等。

这样的区分的法律意义是:对于主观病历资料不能复制和

影印,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 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并由医院保

存;而对于客观病历资料则患者可以复制、影印。这样规定

的现实意义在于防止有些患者在拿到主观病历资料后,以

主观病例中不同医师发表不同意见为由主张存在医疗过

失,甚至四处发散,博取社会和媒介的同情。但是对于这样

的规定,患者的知情权如何得到保障仍然是一个很现实的

问题。已经有许多患者对主观病例资料由医院保存的公正

性提出了疑义。从理论上说,病人对于涉案病情的专业知

识信息可以通过引入专家辅助人来解决,但实际上专家辅

助人往往本人也是医生,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专家辅助人

究竟有多大可能性愿意公开出面指正当地同级或上级医院

的错误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条例》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还不够详细与

明确。第一,程序上规定不明确或缺失。《条例》规定:主观

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

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是医疗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

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医疗

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封

存,其法律效力如何?② 第二,内容范围规定不明确或缺

失。《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③ 但

是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却遇到众多问题。首先,该条规定没

有明确给出具体的告知内容和范围以及具体的标准程度,

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的规定是否就符合了《条例》第l1条的规定?其次,该条

规定最后一句话“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在适用时

有着很大争议。如果在适用“应当避免对患者成不利后果”

的规定与患者知情同意权发生冲突时,谁先谁后?最后,知

情同意权的例外是什么?实践中许多治疗措施的承诺书由

于含有侵害患者身体和生命的免责条款,这种协议是否有

效?以上种种问题对于具体实践操作有着重大影响,可是

《条例》却并未对此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不承担责任

· 7 ·

《条例》第33条第4项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

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按现行的规定医院无权采血,所

用血均由血站提供,医院只提供输血服务。如果医院在实

施输血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许有

人说是否可以向最终责任人— — 血站追究责任?答案依然

是否定的,原因是就目前的科学检测手段对于处于肝炎和

艾滋病“窗口期”过程中的供血者还无法给予识别。由于目

前在我国对于血制品能否认为是一种产品还有疑义,无法

适用产品质量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同时血站和医疗机构

对于造成受血者不良后果不存在过失,也不适用于一般侵

权行为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在无过错的输血造成患者

不良后果的医疗活动中,患者只能自身承担这个不良后果,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

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理论上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是:

(1)损害发生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2)损害的发生

必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

责任的情况下。(3)损害是比较严重的。(4)对于损害的发

生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④ 尽管有学者认为《民事证据

规定》中规定医疗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因此不符合适用

公平责任的条件(即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

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但是许多

学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21条~第

127条规定的比较,⑤ 更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该司法解释

对医疗纠纷的规定仅仅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而不是严格意

义上的过错推定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可以适用

《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由医疗机构和供血机构

共同分担无过错输血中造成不良后果的受血者的损害。

其次,!,就目前来说无过错输血造成患者损害在实践中

还不多见,但是一旦发生对于患者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灾

难,就经济负担能力和社会公正而言,笔者认为由医院和血

站分担责任更为可行。同时对于这种没有过错方的不幸,

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提高血制品的价格用来建立赔偿基金或

者向保险公司投保来分担赔偿责任。但无论如何,让患者

独自承担既不公平也不经济。

五、医疗事故鉴定依然带有行政色彩

在迫于种种压力之下,在《条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规

定的改变,是最大的变化,可以说是这部条例的点睛之笔。

对于老办法中备受争议的机构设置、鉴定人员组成、鉴定的

效力、鉴定程序等都做出了有力的变革。但是,这种改变依

然没有改变医疗事鉴定的行政色彩。

首先是对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的主体的行政限制。根据

①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摘自“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coin

② 陈志华:《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存在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2期,第72-76页。

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

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摘自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

出版社,第154页。

④ 郭明瑞:《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载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第87页。

⑤ 理论上认为<民法通则》第121、123、125、126、127条的规定是过错推定责任,而第122、124条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

· 8 ·

《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启动只有两种方

式。(1)由卫生行政主管 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移交医学会

进行鉴定;(2)医患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同时根据《条例》第

39条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提出的处理请求,卫生

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受理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处

理申请,有权不予受理。可以看出医疗鉴定原则上禁止单

方随意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医疗纠纷关系的单方主体

只能向为生行政机关提出单方鉴定要求。稍加分析,我们

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这条规定其实质是对患者单方的鉴定

申请做出了行政限制。原因在于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疗

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医疗

机构的申请要求很容易得到卫生主管机关的同意。而对于

患者来说,如果鉴定结果有可能不利于医疗机构,患者单方

向卫生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医疗鉴定申请很容易受到卫生行

政主管机关的干扰和阻碍。在现行的医疗体制下,患者单

方申请鉴定的难度往往是可想而知的。

其次是对再次鉴定申请对象的行政限制。按照《条例》

规定,当事人对初次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但是

对于再次鉴定,《条例》却规定必须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通过做出初次

鉴定的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也不能直接向上级医学会申

请再次鉴定。这一条规定更是反映了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依

然带有行政色彩,并没有完全摆脱老办法的影响。

尽管《民事证据规定》中第一次将医疗侵权案件列入了

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①促使医疗机构就医疗事故鉴定问

题上与患者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医疗机构很可能由于举证

不能而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患者如果选择民事侵权赔

偿诉讼必然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这种舍近求远的做法

既是一种无奈也是对现有法律资源的浪费。

六、舍本逐末的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

已经实施。这一司法解释第一次将医疗侵权案件列入了举

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这个规定,得到了患者的一致好评,在

实践中一定程度改变了患者在医疗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的

现象。然而站在法律的理性角度上分析,笔者对此却有着

不同的看法。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缺乏一定的理论和法律基础。从

理论基础来看,一般认为,支撑在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

倒置的主要理论依据是“盖然性说”即“⋯ ⋯对发生盖然性

高的事实,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相对人

就该事实的不发生承担举证责任。”②但是基于医疗纠纷的

高风险性和高技术性,针对日新月异的病症和生理疾病,此

种理论显然不能适用全部医疗纠纷,因此在医疗纠纷中一

律运用举证责任倒置显然有失偏颇。从合法性上来看,《民

事证据规定》中规定的8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其中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6种都有法律基础,分别存在于《专利法》、《民法通则》、《环

保法》中。但这一司法解释将未被《民法通则》列为特殊侵

权案件的医疗侵权列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既缺乏

法律基础又没有法理基础。从这个角度来看,有人认为它

属于越权解释,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之所以对医疗侵权行

为引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除了上述的理论

依据,还因为在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备专业知识

和技术手段,易于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

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然而这个原因却未必

令人信服,由于在专业服务纠纷领域我国并未将举证责任

倒置作为一种实践惯例得到法律认可,因此将医疗纠纷侵

权在法律上被赋予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地位而实行举证责

任倒置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况且,证据能力的强弱是相

对而言,实践中就曾发生过掌握相关医学知识的患者家属

通过各种方式阻碍医疗机构获取证据,加大医院的责任风

险。事实上在律师的法律服务、会计师的会计服务等公认

的专业服务纠纷上都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解决患者取证

难的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现行的规

定只能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该是

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强化患者的取证能力,例如允许患者

复印主观性病历资料、允许患者单方直接向医学会提起医

疗事故鉴定申请、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等等来解决患者举

证能力相对较弱的问题。

其次,举证责任倒置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条例》

要求医患双方均应积极地配合鉴定的进行,如有一方不配

合,将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条规定因为举证责任

倒置的司法解释出台而变成一句空话。实践操作中,患者

可以用举证倒置责任倒置的有利规定来减轻或回避自己充

分配合的责任,同时由于在将来可能的诉讼中实行过错和

因果关系的两个推定的严格责任(一般特殊侵权行为之要

求实行一个推定),客观上加大了医院的风险,扩大了医疗

机构的赔偿责任。在笔者与医务人员接触过程中发现,这

条条法律规定的冲突已经造成了一定的负面效果。例如,

许多医院加大了患者无谓的复诊检查力度,要求患者家属

签署无休止的责任告知书(尽管对于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

责任告知书是否具有免责的法律效力依然值得怀疑),医务

人员更倾向于采取保守的治疗方案等等。这样的规定从长

远来看最终只能是激化医患双方的矛盾,从经济学角度上

来看,由于采用举证倒置责任可能造成患者更倾向于减少

谨慎防范的注意义务(实践中表现为许多患者疏于收集相

应的证据或者在诉讼中故意不提供相应的证据,把败诉风

险转移到医疗机构这一方),导致医疗机构单方面增加医疗

纠纷的防范成本,最终这些没有效率的成本都会转嫁在患

者身上,③ 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本义。

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的立法规定上,国家的法

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份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33号司法解释)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

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②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摘自“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lx.oof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律可以向一部分人倾斜,但这种倾斜应当是理性的、适度

的,应保持基本的价值中立。鉴于此,医疗纠纷认定过程中

举证责任应当进行如下变革:

(1)对于依据实践,确实属于“盖然性”的损害结果,应

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2)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实行的前提条

件,即责令有妨碍举证行为的当事人(包括医疗机构和患

者)承担举证倒置责任。

(3)在目前情况下,应当加强患者的证据获取能力。

一方面对现有规定进 行修改,例如允许患者复印主观性病

历资料,允许患者单方直接向医学会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申

· 9 ·

请,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等。另一方面,实践中应当充分重

视法院在医疗纠纷中的取证作用,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的程

序价值。

尽管,《条例》问题依然很多,例如患者权利保障措施不

到位,行政色彩依然浓厚,①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

等等,但是由于医疗活动中主体双方即患者和医疗机构之

间不存在对立的利益矛盾,许多问题的产生不在于双方的

利益争夺而在于社会革新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问题,如果

篇10

产后出血指的是胎儿娩出24小时内阴道出血量≥500ml者,是产科常见并发症,占孕产妇死亡之首。按原因可分为产后宫缩乏力性出血、胎盘滞留、软产道裂伤及凝血功能障碍四大类。如处理不当,可威胁产妇生命。传统方法是被迫行子宫切除术。此法虽可换救产妇生命,但是同时患者失去生育能力,会给产妇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严重创伤,而且在已经发生大出血的情况下,子宫切除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同时也很容易引起医患纠纷。术文仅探讨子宫腔内填塞纱条术对治疗宫缩乏力性出血的疗效及安全性。

资料与方法

一般资料:2005年5~2008年5月在我院住院分娩的12例宫缩乏力性产后出血患者进行宫腔填塞术治疗情况进行分析。宫缩乏力原因:产程延长5例,妊娠期高血压疾病3例,双胎羊水过多2例,胎盘因素2例。其中剖宫产分娩7例,阴道分娩5例。平均出血量1800ml(600~3000ml),平均输血1200(800~2000ml)。

治疗方法:产后出血标准均按《妇产科学》第五版即胎儿娩出后24小时内产后出血量大于或等于500ml或产后2小时出血量大于等于400ml[1],术前排除胎盘滞留、软产道裂伤及凝血功能障碍。采用静滴缩宫素20~50U(平均40U),宫颈注射缩宫素20U,米索前列醇片0.2mg舌下含化,0.4mg塞入,按摩子宫15分钟,多能奏效[2]。剖宫产术中查子宫有明显出血点进行局部缝扎止血[3],无效时采用宫腔填塞术。我院均采用自制的高压灭菌普通纱条,宽5cm,厚8层,长5m,2根,以0.2%的温热甲硝唑溶液浸透挤干,助手压迫子宫底部,卵圆钳填塞宫腔,按从左到右的顺序填紧,剖宫产术填到子宫切口时将另一条纱条一端塞入阴道内2~3cm,自下而上填塞子宫下段,填紧缝合两断端,剪去多余纱条。术中观察数分钟,如无活动性出血,则缝合子宫切口,缝合中注意让助手压紧纱条,以免将纱条缝入子宫肌层。

结 果

术后心电监护6小时,严密观察生命体征、子宫底高度、子宫收缩及阴道出血量,同时静滴缩宫素、广谱抗生素。11例术后生命体征平稳,阴道出血量少,均于放置纱条24小时后取出。术前半小时静滴缩宫素20U后顺利取出纱条。4例纱条被血广泛浸透,7例部分血染,取出纱条后每天静滴缩宫素20U,连续5~6天,1例因术后血压不稳,子宫反复出血,行次全子宫切除术。

术后并发症:术后发热1例,取宫颈分泌物常规培养为大肠杆菌感染。

随访:成功病例术后恶露量均不多,恶露持续时间20~46天(平均33.6天)子宫复旧良好。

讨 论

曾有人提出:宫腔填塞纱条止血有引起隐匿感染的可能。近10年来,随着抗菌素的广泛应用,已有多家报道用纱条填塞宫腔止血成功的病例,故这种古老的方法再度引起人们的重视。它的作用机制是刺激子宫体感受器,通过大脑皮质激发子宫收缩。该方法不但可以为产后出血争取时间,而且对保留生育能力有一定的意义[4]。子宫切除术,卵巢血供减少50%,使卵巢激素产生减少或消失,导致卵巢功能早衰,此外还可能有未被认识的内分泌功能[5]。它的使用既保留了子宫,又可避免因子宫切除给患者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创伤,提高了患者的生活质量[6]。为减少术后出血及感染,11例止血成功者填塞纱条放置时间均为24小时,韦飞英报道只需16小时即可,最短4小时。从防感染角度出发,留置时间越短越好,既能控制出血又防感染,最短时间有待探讨[7]。故宫腔纱条填塞术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止血方法。在具备输血及全子宫切除条件的医院,可选择性应用。因操作简单、止血迅速,可在基层医院使用,又是急救转院止血的好方法。

参考文献

1 乐杰.妇产科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205.

2 王长林,孙秀芳.米索前列醇预防产后出血的临床观察.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1999,15(9):570.

3 陈永莲.胎盘粘连大出血、子宫腔内缝合止血的初步报告.中华妇产科杂志,1991,26(1):15.

4 郑素娟.宫腔填纱止血在控制剖宫产出血中的运用.中国误诊学杂志,2006,2(3):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