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28 16:4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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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家对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必须通过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取得鲜茧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鲜茧收购经营者包括从事鲜茧收购的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具体负责本地区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认定,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并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不得下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鲜茧收购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应坚持适度规模、相对集中并有利于促进贸工农一体化发展的原则,提高蚕农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
第六条鼓励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包括到外地建基地、建厂、建公司的贸工农一体化企业)与蚕农和蚕农合作组织建立稳定的经济关系,给予风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与蚕农形成订单收购、返利收购等协作关系。
鼓励在蚕桑基地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中做出贡献的贸工农一体化缫丝、丝绸生产企业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七条鲜茧收购经营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取得鲜茧收购资格。
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蚕桑生产发展及茧站布点规划,有稳定的鲜茧茧源。
(二)具有与收购能力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三)具备完善、科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各个工种、工序的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度等。
(四)具有与其承担的鲜茧收购量和茧处理量相配套的收购、检验和贮存场地,收购门市、储存场地和烘茧场地应分别不低于每50公斤鲜茧占地0.2平方米、0.2平方米和0.4平方米。
(五)鲜茧收购、检验和烘茧所需的设备齐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运转状况良好,与收购能力相适应,全部设备应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鲜茧收购和干茧贮存的设施和环境应具备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的能力,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劳动安全、消防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鼓励鲜茧收购经营者使用节能降耗、安全环保的烘茧设备。
第九条拟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负责受理所在地鲜茧收购资格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收购布局的合理性进行实地考察和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将批复文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一条《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统一制作。《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证书编号、鲜茧收购经营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收购区域、发证时间及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在工商部门年检前)审核一次。收购经营者应在《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0天,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审核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审核后,逐级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换发新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汇总后,于次年3月底前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受理鲜茧收购资格申请材料后,应在45天内完成鲜茧收购资格核准工作。
第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对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经营者,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注销其《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告,并在5日内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在被取消资格之日起2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上报各期蚕茧收购情况,接受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实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有关部门应该确保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
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绪论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因而其股权逐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新《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的限制主要体现为三项制度,即:转让同意、强制购买和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特定标的物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就优先购买权而言,《公司法》的规定看上去似乎十分明确、清晰,其实其内部包含了较多的问题,尤其是对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说明,并没有作深入的解析,导致实务中频繁发生由同等条件不明而引起的纠纷。本文中,我们就从优先购买权制度中的"同等条件"入手来展开分析。
二、同等条件的理解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这里的"同等"强调的是优先权股东开出的条件与第三人的承诺条件的一个比较过程。
1、"同等"的确定标准
对于"同等"的确定标准,业界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绝对同等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股权的条件应与股东和第三人协议或签订的合同内容绝对相同、完全一致,即全部合同条件均等同。该说操作简单、容易,但较为严格;"相对同等说",该说认为只要优先购买权人提供的实施条件不比第三人的条件对于出让股东更为不利,则应认为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即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第三人条件大致相同即可;"折衷说"认为价格和价款支付条件是所要求的同等条件,只要在这两个方面达到一致即可。
2、同等条件的构成
"同等条件"是丰富多彩的概念。从实务角度考察,我们考虑以下的构成方式。
(1)股权评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产性权利除根据股东的出资确定外,还可以以货币以外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因而其出资的货币价值肯定会随着时空的变化而不同,在对外转让时,对股权进行评估是正当且合理的。
(2)价款数额及价款构成。当原始股东出资使自己享有股权时,他的资本就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股权形式出现,并会不断得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协议中非常有必要澄清价款的构成情况。
(3)价款支付方式。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出价方式有时是以转移债权或者实物形式来支付。在此情形下,我们认为货币、债权和实物可以根据自身蕴含风险的大小和对出让股东是否直接有利原则进行先后排序。
(4)过渡期安排。"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在实际中,签署协议与变更登记不可能同时发生,在此期间内,义务与权利的归属不明,容易引起纠纷。所以双方要达成过渡期协议,拟定各方义务与风险承担方法。
(5)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并非一般的转让合同,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变更,还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利益的变更。因而约定违约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3、 现存"同等条件"确定方式的弊端
大多数人主张以转让方与第三人(非股东)订立的转让协议条件为"同等条件"。这一主张似乎符合"优先于他人购买"的立法意愿,但却容易产生弊端。按照这种做法,转让方与第三人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而后出让方将合同中的转让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若有股东愿意以与该转让条件相当的条件受让股权,则该股东可以行使优先权受让股权。这样的做法会使得出让方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他同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相同,毫无差异,由此,出让方就会被迫陷入一个尴尬的中间角色,处境被动。虽然转让方可以在事前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以股东不行使优先权为条件,但出让方还是有可能面临违约金等重大问题,在浪费了双方的财力以及为此项交易付出的努力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出让方与第三人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可以说,此法是一个损害多方的不合理方式,需要对其做出修正。
三、合理确定同等条件的解决方案
根据以上分析,同等条件需要讨论解决很多问题,结构和确定方式较为重要,结构问题我们前面已经做了分析,现在我们对"确定方式"谈一下解决之道。
1、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之前确定"同等条件"
这是关键所在,应该找到一个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之前即可以确定"同等条件"的方法,以此确定股东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条件由第三人提出是个不错的办法。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意欲承诺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倘若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方,转让方不得以他人有更优条件为由予以拒绝。这种方案,仅仅停留在缔约磋商阶段,只执行一次,避免了重复麻烦,不会出现双重买卖或违约现象。
2、由出让股东拟定协议。我们可以考虑,由出让股东制定协议,通知第三人,收到通知的第三人可提出自己的建议,出让股东适当考虑第三人的建议后,再将最终修订版通知给优先权股东,如果优先权股东同意该条件,则可购买该股权,若其不同意,则第三人可以按该条件购得该股权。如此一来,交易过程既不复杂也不会伤及第三人权益,切实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简单易行。
3、可以利用公司章程对同等条件进行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些都表明公司法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那么我们在探讨股权对外转让时,就可以考虑运用公司章程对其做具体规定。但在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和公司法有本质冲突的情况下,我认为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前,应舍弃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采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4、完善法律,以调合不必要的纠纷。以上所有的问题皆来源于法律部分的不完善,所以我们不仅要增强法律对这部分问题的明确规定,还要用法律的形式强化以上解决方式,并给予制度性保障,使其能顺利实施。
四、结论
我们已经对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权时的同等条件的结构因素做了详尽的分析,同时也阐述了其现行确定方式的弊端及其解决方法,我们无法保证这些方法全都行之有效,但至少它对现存同等条件的缺陷和不足做了调整和改进。但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要在日后的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相关条款,使之能更好的为股权交易服务。
参考文献:
[1]温恬.《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现代商贸工业》. 2009年,第17期.
[2]柏高原.《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有一则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产权导刊》. 2011年,第08期.
(二)信用风险
金融机构是巨额货币资金的集散地,容易滋生犯罪,如资金诈骗、贪污受贿等非法活动,存在着严重的犯罪风险和信用风险。而我国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对信用风险管理的认识不充分,信用风险管理理念很陈旧,不能适应复杂的风险环境。表现为:金融机构对近期利益与长远目标的协调不到位,信用风险管理的意识在全体职员中和银行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中贯彻得不充分等。在大量运用数理统计模型、金融工程等先进方法方面,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方法也远远落后于国际上先进银行[3](P38)。
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是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而我国的金融机构大都缺乏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使得合理的内控制度和严格的管理失效,进而加大信用风险发生的概率。比如,由于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一直居高不下。1999年四大行剥离不良资产1,4万亿元,2008年农行准备上市获得政策剥离8000亿元。经过剥离的不良贷款事实上的回收率很低,资产回收率一般在30%、现金回收率在20%左右。银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二季度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4549.1亿元,虽然总数较年初减少424.2亿元,但损失类不良贷款余额却增加了21.2亿元。如此持续下去,必定影响银行的发展和金融的稳定。同样,由于外部与内部的原因,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不善,会出现经营亏损、信用风险、支付危机等,虽然数量上并不大,但更为显性化[4](P98-100)。
(三)非公允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管理是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提高关联交易管理水平对保护利益相关者利益、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5](P26-27)。目前,绝大多数金融机构已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委员会主席,但仍然存在不规范的问题。由于关联交易存在的这些问题,金融机构与其关联方常常有不公允的关联交易。这种不公允的关联交易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运行,因此迫切需要对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从近几年银行业监督管理的情况来看,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带来了巨大的信用风险,造成大量信贷资产损失。不公允关联交易是形成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主要原因之一,也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倒闭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中国金融机构治理风险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金融机构股本结构方面
1.股权集中度方面
聂堂波(2008)指出,我国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为25.11%,前五大股东持股平均比例为56.23%。而美国十大投资银行最大股东持股平均比例为7.5%,前五大股东持股平均比例为16.7%,可见我国证券公司股权集中度水平远远高于美国(1720)。过分集中的股权给公司治理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中小股东难以在股东大会上通过“用手投票”来保护自身利益。又由于股份有限,也很难在董事会里安排自身的利益代表。而大股东则会滥用控制权,如为了执行政府的经济政策,不惜损害金融机构以及中小股东的权益。
当然金融机构也有股权相对分散的情况,如民生银行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为15.26%。股权分散本是良好公司治理的基础,可以避免“一股独大”的现象发生。但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如果股权太过分散,所有的股东都不愿对公司的运营进行监督,都希望“搭便车”,导致股东大会行使权利的有效性大大降低,没有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致使董事会出现越权行为,但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
2.股权结构不合理,产权不明晰
以我国商业银行为例,尽管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都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并且上市发行股票,但是与上市前相比,国有股比重变化并不大[7](P19—22)。如农业银行上市前,汇金公司和财政部分别控股50%,上市后汇金公司仍然是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44.48%。名义
上国家是商业银行的产权主体,但是实际上占有、使用、支配银行财产权利的是政府的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财政部等),但是银行的所有权无法在这些部门之间进行具体划分,也无法清晰界定这些部门的权利与责任边界[8](P118-119)。同时,银行的经营者没有办法真正享有财产权力,实现自主经营。这使得商业银行产权主体模糊,所有者缺位。如果金融机构产权主体不明晰,就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经营过程中,管理者存在的道德风险就难以避免。
金融机构存在着股权结构不合理,产权不明晰。所有者缺位的情况,严重制约着金融机构的发展[9](P89)。例如,国家给国有控股银行出资,政府却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就避免不了行政干预和行政照顾。这不仅影响银行业市场的竞争性,也会淡化其他商业银行、银行经营者的竞争意识以及经营管理效率,造成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经营的政策化,银行机构组织的行政化等问题的出现。另外,我国商业银行目前仍承担的政策性业务使得银行的经营目标变得多元化,弱化了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很难实现真正的自主经营。
(二)金融机构内部治理方面
1.股东大会形同虚设
我国金融机构的股权多由国有股和法人股集中控制,其他法人多是小股东。所以股东大会的参与者多是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代表,小股东的参与程度很低。另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常常与政府和主管部门提名任选结果一致,所以股东大会根本不能反映小股东的意愿和要求。股东大会形同虚设,对金融机构公司的治理作用非常微弱。
2.董事会功能弱化,独立董事不独立
由于股权结构的失衡性和国有性,我国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存在重大缺陷,董事会职能弱化,无法实现董事会的决策权和对经理人的监督。在我国大部分证券公司中,一年召开l~2次董事会,其主要内容只是听取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使得董事会流于形式[10](P97)。并且,金融机构的董事应当具有金融、证券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但我国金融机构的董事基本上由其股东选任,而其股东多数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作为生产性企业,他们缺乏管理金融机构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所以董事会成员不能经常、专业、深入地了解金融机构的状况,不能发现金融机构运营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加大了银行信用风险的发生。另外,我国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由大股东控制,而独立董事大多由关联股东人员担任。在大股东持股比例较高的情况下,这些独立董事很难真正独立起来。并且独立的外部董事中,与关联股东有联系的占多数,他们也难以真正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3.监事会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我国金融机构虽然在组织上大都拥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管理层的完整设置,但由于对金融机构治理结构各个部分的权利、义务缺乏清晰的理解,对各个主体之间相互制约关系没有给予严格、强制性的界定,更由于从国有企业演变而来的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我国相继实行的银证、信证分业造成金融机构复杂的产权结构,导致大部分金融机构的监事会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分权和制衡的作用。
4.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在金融机构公司治理过程中,有效的激励制度非常重要。我国的金融机构始于计划经济体制,由于历史背景的影响,我国金融机构的激励机制大多数都是短期激励,并且以简单的物质激励手段为主。实际上,管理者过分地关注权力与地位的激励。与国外银行相比。金融机构的经济激励落后于行政激励,而行政激励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扭曲,结果使很多经理人员不敢创新,不思进取,积极性不高。对我国商业银行经理层而言,由上一级银行来任命下一级银行的行长以及领导。选拔考核的办法基本上是按照选拔官员的方法。另外,国有银行内部并没有建立分部门考核制度,经理层的收入和银行经营的业绩没有直接的联系,对个人的考核也没有量化,考核结果与个人的职位晋升和福利报酬相关性不大。对员工而言,收入基本上都是相对固定的,与职务、工龄有关,大家努力的目的就是为了升职,以获得各种各样的优惠和福利,却不会去考虑银行的长远利益。
(三)金融机构外部治理方面
1.外部制度环境存在的问题
外部制度环境主要是指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所处的法律、政策环境。目前,国家对金融机构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产生冲突,造成了司法效率落后和公司治理的混乱。例如,我国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业具有金融监管机关的角色与独立经济产业的角色,是兼具有宏观调控责任的金融企业,这种定位的偏差使得商业银行经营目标产生混乱。在法律监管环节上,我国的金融机构同时受到多重制约,并且法律法规体系还存在许多漏洞,即便是法律、法规、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在实施的时候也经常有落实不到位、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出现,对金融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的制度约束还不够明确、严厉。
2.外部市场环境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我国的发展情况看,影响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相关市场的发展很不完善。首先,股票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很不完善,股东投机的行为倾向大。我国还没有形成通过股票价格对金融机构进行约束的机制。其次,由于金融产品比其他行业能更快地改变其资产的风险构成,投资者很难对其发出的信息判断金融机构的真实价值和其风险程度。另外,政府的管制影响金融机构间的竞争程度。由于政府管制的存在,金融机构的产品市场很难达到规范和公平竞争,从而弱化了产品市场的公司治理功能,使金融机构外部市场治理机制的作用发挥减弱。最后,经理人市场。我国金融机构的高管几乎都是政府任命的,且我国的经理人市场处于初级阶段,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进行完善。外部市场的失灵使得银行业的外部治理基本处于失灵状态,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从行业特性来看,金融机构是高风险行业,需要通过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来实现对内部风险的有效监控。但从我国金融机构的管理实践来看,除了上市的金融机构需要履行规范的信息披露义务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还十分欠缺,金融机构治理过程中的风险监督和风险控制的信息披露有待于建立和完善。同时,金融机构本身也缺乏进行充分信息披露的意识,在披露信息时存在年报内容、格式以及方式不规范,对会计报表附注不重视,对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披露较少等问题。大部分金融机构披露的都是正面信息,信息的完整性、可靠性、权威性无法得到保障。另外,金融机构向社会披露信息的范围也较窄。由于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使得内部与外部信息不对称,严重削弱了外部关联者的监督,加重了内部人控制现象。
三、中国金融机构治理风险的对策选择
在以上两部分现状及原因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探讨中国金融机构治理风险的对策选择,这里我们主要从金融机构公司治理风险预警方面谈对策选择。具体又可分解为两个层面:
(一)中国金融机构治理风险预警机制重构的总体思路
首先,要建立金融机构治理风险宏观预警监管机制,完善早期报警功能。建立金融机构治理风险宏观预警机制组织网络,应本着“统一组织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内容,统一监测指标,分级监控”原则,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宏观预警组织系统。具体负责对全国性和区域金融机构的监测预警,对中观和微观预警机制实行管理和领导,并及时接收来自中观预警机制和微观预警机制的各种信息,处理防范银行风险的各种决策和措施的及时传输。
其次,建立金融机构治理中观风险预警机制,发挥中期监测作用。金融机构治理中观风险预警信息,是接收和反馈金融宏观、微观双向预警信息,并是宏观、微观监测系统的结合部。金融中观预警机制将各种手段、方式合理搭配与协调使用,为实现金融宏观预警机制,通过中观预警机制加以具体化,然后传导金融微观预警机制运行中去,从而发挥中期监测作用。
最后,要建立微观金融机构治理风险预警机制,降低风险程度。金融机构治理微观风险预警机制是宏观、中观风险预警机制的最终传导系统,是对微观风险的监管,把风险降到最低程度,是促进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的关键环节。
(二)中国金融机构治理风险预警机制重构的具体做法
1.股权结构方面
(1)优化股权结构
我国金融机构的股权过于集中,常出现大股东侵害小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现象。为了避免大股东操纵,金融机构可以建立分散的股权结构。但是,股权过于分散时,又会使股东参与治理的积极性因成本高于收益过多而减弱。理论上,可以通过股权适度多元化来解决这一矛盾,从而提高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效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多元化投资主体主要包括:境外战略投资者、国内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外部自然人、员工、经营者、基金等金融机构,要积极鼓励这些主体参股。特别是,要吸引境外战略投资金融机构,因为这些投资者除了能带来大规模的资本金外,还能带来先进的管理机制、风险控制能力、创新产品的机制。在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和防范可能会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股权转让价格问题、战略投资者的套利变现和恶意收购问题等。充分考虑战略投资的稳定性、独立性以及实力和信誉,不能盲目引入战略投资者。在股权多元化的基础上,加强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报告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业务往来情况,通过资格核准和监控,掌握其复杂股权结构中隐藏的风险。
(2)明晰产权
明晰的产权是金融机构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缺乏真正的所有者对管理者进行监管,委托问题严重。采取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将使金融机构产权关系更加清晰,产权界定更加明确。产权明确不仅能解决所有者缺位问题,而且也可以解决金融机构对国有资产管理无效的问题,可防止因投资主体不明和无人负责引起的国有资产流失。
2.内部治理方面
(1)董事会
建立一个权责分明、有效的董事会是金融机构改进内部治理的关键。在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中,董事会的作用更加重要。金融机构在建立董事会事时应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董事必须具备相关的知识水平和素质特征,要严格按照独立性、专业化的标准选任。其次,合理安排董事会中董事的构成比例,优化董事会结构,强化对大股东和高管的制衡能力,以维护中小股东和利益者相关者的权益。最后,健全专业委员会,合理确定各委员会的目标、职责、权限和成员结构,提高董事会决策的效率和科学性。
大力推行独立董事制度,适当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而不是象征性地设立1~2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实现独立性的前提是选拔机制,要选择与控股股东无任何关系、诚信、尽责的专业人士作为独立董事,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并拥有相应的权利。金融机构监管部门要出台有关法规,详细规定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对专业知识水平的要求。
(2)监事会
明确金融机构监事会的职责,加强其监督权力的中心地位。增强监事的业务能力,确保知情权、禁止不善经营管理易位性、荣誉性任职、养老性任职。同时应制定规章制度确保监事会的知情权,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重大活动的法律文本等文件在报送董事会时,必须同时报送监事会。建立监事会风险控制制度,通过强化监督职能,有效控制金融机构的治理风险。
另外,在监事会中引人利益相关者,赋予监事会新的内容。在我国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体系中,缺少对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护,但他们的利益常常与公司的相关性最大,监事会应集中代表他们的利益。在引入利益相关者时,要考虑利益相关者以何种科学合理、有效、可操作的形式参与监事会,在多大程度上参与,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安排。
(3)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在建立明确的、市场化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建立对董事、监事和高管的履职评价体系。根据他们不同的工作性质,制定不同的考核标准。其薪酬应与金融机构的盈利情况、实力发展情况、为股东带来的红利挂钩。适度增加与长期绩效有关的薪酬比例,将激励机制与金融机构的长期发展联系起来。比如,建立高管股票期权和员工持股等长期激励机制,将高管和员工的报酬与金融机构的长期发展目标联系起来,解决所有者与经营者利益不一致的问题。
其次,建立问责制。在对金融机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科学考评的基础上,实行严格问责。界定董事、监事和高管的履职要求。明确规定其违反法律或不尽职的处罚措施。要彻底取消金融机构高管的行政级别,改变选拔的方式,将聘任高管的权力归还董事会,使高管成为真正对董事会负责的管理人员。董事会要拓宽选择高管的渠道,按照市场化原则选拔高管,理顺董事会和高管层、董事长和高管之间的关系,便于董事会、监事会对高管实施有效监督。
(4)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督
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力度,将内部审计作为金融机构内部监督的核心。内部审计要为金融机构提供独立、客观的评价和咨询活动,从而增加其价值,改善经营状况。
加快金融机构流程改革,优化业务操作过程,建立联动的业务管理机制,全面改造内部业务流程。适当削弱金融机构基层负责人的权利,减轻管理信息严重减少的现象。强调集中控制,用制度手段提升执行力、提高经营战略决策的执行力,防范各种风险,解决基层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3.外部治理方面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应实行信息透明化,建立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这里所说的信息透明不仅要对外部透明,还要对内透明。通过建立定期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地将有关公司工作动态、市场动态、政策动态和风险状况反馈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实现公司经营的透明化。对于不向股东通报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有权进行督促。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准则,对
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盈利等进行详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提高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透明度。信息披露过程中,除了要强调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监督外,还要强调外部的独立审计监督。通过“外人”的审计,披露的信息会比较客观、公正,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共谋”问题。
(2)规范金融和金融产品市场
构建会融机构公司治理所需良好外部环境。首先,促进金融业的良性竞争,循序渐进地对外开放我国金融业。要建立公平竞争的环境,减少政府对国有金融机构具体业务的干预,强化政府出资人的身份,用市场化的手段管理金融机构。落实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自主权,鼓励他们相互竞争。其次,进一步推动金融创新。鼓励金融机构进行产品创新及机制创新,使合规经营得到及时的支持。最后,应该大力发展经理人市场,促进金融机构管理人员之间的竞争。总之,政府须从微观方面退出金融市场,放弃对金融机构的干预,使金融机构以追求利润为经营目标、规范其经营行为,并采用市场化的激励机制,通过竞争来选聘高管和通过商业化方式来进行资产管理等。
(3)加强外部监管
我国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外部环境相当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金融机构想建立起良好的公司治理框架,就需要外部的强制力量,需要外部监管、法律环境、金融市场等多种因素的配合。监管部门要强化对金融机构的股东的监管,鼓励资本实力强、诚信记录良好的机构参股金融机构。同时加强对高管人员的监管,保护遵规守法、坚持原则的高管,淘汰不称职、不合规的高管,处罚违法、违规的高管人员,培育合格的证券业职业经理群体。由于经营管理的特殊性,金融机构无法像一般企业一样,依靠公司治理机制来确保正常的运营。在这种状况下,金融机构需要监管部门加入公司治理,来弥补其治理机制的缺陷。有效的监管活动,有助于控制金融机构进行高风险的业务,可以减少股东和经理层对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损害。另外,要建立完善的评价机制,对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进行评价,有利于督促金融机构规范运作、提升其公司治理水平。
四、结论
总之,在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的背景下,由于中国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完善,中国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体系必将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因此,我们尤其需要注意和防范公司治理风险,要通过不断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不断完善信息披露机制,逐步推进公司治理评价和治理风险预警机制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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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立法现状
2014年4月,新的《环境保护法》修订通过,新的娜境保护法》新增了有利于污染治理以及环境保护的条例,例如鼓励投保条款的建立。但是新的《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并不能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全面、有力的支撑,一些原则性规定比较少。作为新时展背景下的我国首部环境单行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首次将环境污染治理提到日程上来,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而自此之后,相关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并未建立。不得不说,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建立尚处在起步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是指环境侵权人向受害人提供赔偿以及相关责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之所以要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是因为我国有关污染治理以及污染侵权责任的界定以及追究体系尚不完善。200年12月4日,作为环境污染责任试点工作拉开序幕的日子。这一天对于我国环境保护以及污染治理工作具有重大的意义《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体系的建立提到日程上来。但是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建立反而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在试点过程中,虽然企业以及公众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界定以及追究工作表现出巨大的热情和支持,但是其真正实施践行的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一方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社会效应并不是十分强烈,难以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以及规范提供支撑;另一方面,由于缺少权威性的法律依据,对于一些高污染企业的治理和处罚工作开展的也并不是十分顺利。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以新《环境境保护法》为依据,强制规定投保情形,充实法律条款群
新的《环境保护法》增加了鼓励投保的规定,因此,可以借鉴这一新的规定进行环境单行法的修订。在修订环境单行法时,要将投保情形进行明确,因此充实法律群。具体来说,就是将环境要素各个领域的特点和保护要求放置在环境单行法中进行特殊强调。每个环境要素在各个领域的保护要求以及发展特点都是具有差异的,因此,要想能够将环境单行法真正贯彻下去,需要将强制投保的情形进行明确。因此,在环境单行法的法律原则上,应该重点强调强制保险的情形以及所要采取的相关治理措施,至于各个环境要素保险法是如何进行运行的则无需重点强调。例如,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过程中,对于使用有害气体的生产企业以及生产部门都设有相应的治理条例以及处罚意见。而经过多次修添《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条款则大大简化,仅仅规定只要是使用以及排放有害气体的企业都需要投保环境污染保险。环境污染保险投保情形的强制规定以及明确大大简化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运行程序,不仅提升了法律的效力,也有利于环境污染治理。
(二)制定娜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强化立法的全面性以及适用性
各个环境要素领域并不是完全不同的,而是存在一些相同的地方。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建立的目标之一就是对普遍适用的领域进行全面立法并集中实施。在《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部门曾经各方面征求意见,许多公众都认为商业保险的投保是解决环境污染治理问题最为主要的手段。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更加是证实了这一言论的正确性。首先,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过程中,要完善相关制度以及技术配套措施,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真正落实下去,从而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构建提供实践性的支撑。其次,要重点解决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构建的中心问题,即强制保险问题,其涉及到许多专业性以及技术性的问题。强制保险问题对于所有环境领域以及各个环境要素都是普遍适用的,因此,无论是环境单行法,还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体系的建立,都需要将强制保险问题作为立法的决策重点。强制保险在立法过程中要体现其全面性和适应性,需要涵盖总则、保险合同、理赔事项、法律责任以及附加说明等方面的内容。
(三)针对专门环境治理领域进行专门立法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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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X799.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18-0148-02
2014年1月6日,陕西西咸新区正式获批,其在探索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道路、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等方面发挥着示范和引领作用。然而,西咸新区农村环境治理问题依然突出,尤其是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面临着体制障碍和管理瓶颈。要想破解必须寻找全新的治理方式。
1 西咸新区农村污水治理责任分担体系建构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1.1 指导思想
1.1.1 全面建设、建成小康社会思想。西咸新区农村污水治理责任分担体系构建既是新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难题之一,又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动力来源,两者的目标具有根本一致性。农村污水治理必须面对日益严峻的治理形势,将治理目标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和全过程,满足农村居民污水治理的各种需求,改善家庭生活卫生状况,提高自身居住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环境,促进农村社会、经济、民生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1-2]。
1.1.2 美丽乡村建设思想。西咸新区农村污水治理是美丽乡村建设的重点内容与应有之义。农村污水自身特点、农村污水治理工程特点以及农村污水治理资金与治理技术能力的不足,要求克服治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障碍,建设具有西咸特色的治理模式。西咸新区农村污水治理与美丽乡村建设两者相辅相成,密切联系。应充分利用美丽乡村建设的政策条件与政策环境,以美丽乡村建设为契机,着力推进农村污水治理,进行顶层设计,创新体制机制,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协调、共赢。
1.1.3 “十三五”规划纲要。“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了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具体任务。农村生活污水是农业面源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加强农村污水治理是预防农业面源污染的重要途径。以西咸新区农村污水治理为契机,加强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开展农村河道综合整治和水污染综合治理,有利于推进新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通过农村污水治理来改善家庭生活卫生状况和提高自身居住环境质量,这也正是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最终目的和归宿。
1.1.4 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和《陕西省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为西咸新区农村污水治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方式和路径:西咸新区农村污水治理要与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镇、乡、村庄规划相适应,要尊重农民意愿,在科学引导乡村住宅和居民点建设以及方便农民生产生活的基础上进行,要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村庄整治、农村河道整治、农村水环境整治紧密结合。
1.2 基本原则
1.2.1 随机制宜原则。在加强国家对农村污水治理工作宏观调控的同时,要给予西咸新区农村污水治理业务主管部门更多的自,充分发挥业务主管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效、务实地开展本区域的治理工作。一方面,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治理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另一方面,要解放思想,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具体工作上要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开创性地搞好农村污水治理。
1.2.2 能级分布原则。能级分布原则主要是针对环境管理组织机构建设而言的,是管理组织的能级结构优化的根据,其基本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管理组织的能级必须按照层次形成稳定的组织结构;不同能级的主体应被授予不同的权力,实现不同的利益;不同专业岗位的能级必须动态对应[3-4]。西咸新区农村污水治理机构设置应当体现管理的能级分布原则,确保农村污水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1.2.3 管理动力原则。环境保护中的管理动力分为激励和惩罚2种。在西咸新区农村污水治理实践中,刺激应以实现治理目标为标准。对不仅完成已有的目标,而且于整体环境质量改善有较大贡献的行为予以超常正刺激。对近期目标有贡献,而对中、远期目标无益,甚至有害的行为,不予以刺激或予以负刺激。另外,激励措施与手段要符合新区农村污水治理的实际需要,惩罚措施与手段要健全、可行。
1.2.4 管理反馈原则。西咸新区农村污水治理,要以国家的方针、政策为指导,制定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治理对策、措施和目标,且需要不断调整和反复修正。为此,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西咸新区农村污水治理信息反馈机制,以确保信息反馈渠道的畅通,而且需要农村污水治理决策者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
1.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定义及特点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所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责险),就是以企?I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2]。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保险人)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保人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3]。渐进性环境污染是指在污染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产生的环境损害,具有价值正当性。渐进性环责险具有公益性、强制性和无过错的特点。
2.我国推行渐进性环责险的需求分析
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随之而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多。由于公民的环境和法律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对环保问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维权诉讼也越来越多,并预计在未来一段时期会保持增长。在这种形势下,一方面较高的法律成本使得企业不得不重视起环保问题,采取措施来降低污染风险;另一方面很多企业主自身逐渐形成了一定的环保意识,主观上愿意为环保问题买单,一旦发生不可预期的环境事故时,也想承担起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责任,因此就产生了通过投保渐进性环责险来降低风险、承担环保义务的需求[4]。
但目前我国现有的环责险试点都是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承保,对渐进性环境污染还没有覆盖,而渐进性的环境污染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固体废弃物处置领域,因此渐进性环责险存在一定的市场需求。
一般来说,社会需求主要由保险企业、政府部门和投保企业的三方面需求构成。其中政府希望通过渐进性环责险制度的推行可以把风险有效的转移到投保企业和保险企业,而企业接着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同时保险公司从企业和政府处获得经济收益,而企业也能得到政府相应补贴[5]。保险企业、政府部门和投保企业三方风险及利益流动关系如图1所示。
2.1保险企业需求
在渐进性环责险制度没有推行之前,保险企业不承担风险但也没法获得经济收益,由于保险企业自身是通过承担风险来取得收益的,所以其希望通过建立环责险市场来获得利润。在传统财险和人身保险市场已经饱和的情况下,责任保险尤其是新责任险种市场更具吸引力[6]。同时承保渐进性环责险也有利于保险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能够增加企业社会声望。
由于渐进性环责险的经营需要较高的成本,保险企业的积极性会受到影响[7]。保险企业经营环责险具有外部经济性,带来的边际社会收益较大,而环境风险的复杂性、损失评估等的高难度性,容易造成保险企业自身的边际私人收益较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企业经营环责险的供给量通常小于社会最优需求量。因此,为充分调动保险企业的积极性,还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给予一定地政策支持。
2.2污染企业需求
随着我国对环境风险管理的重视,以及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逐步完善[8],促使企业管理者重视环境风险管理,从而有效识别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污染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后果有:第三者赔偿、生态环境恢复赔偿、刑事责任和罚款、停工损失和声誉损失。其中第三者赔偿和生态环境恢复赔偿属于可保风险,可以通过投保渐进性环责险的方式来转移风险。
在三方关系中,污染企业的博弈策略是希望能够以合适的代价规避风险,通过在政府部门处获得政策支持以降低保险成本,然后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降低风险,最终达到企业的风险和成本控制的预期。同时污染企业投保环责险后,保险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对投保企业的污染防护设施和排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企业整改以达到环保要求,能够尽量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或将损失控制在最小程度内。
2.3政府需求
没有推行渐进性环责险时,政府等于承担了三者关系里最大的风险。由于环境污染发生后造成的损失往往巨大,以往仅对肇事企业的罚款是无法承担受害人赔偿和环境修复费用的,而这之间的资金缺口往往由政府来承担,这给政府造成了很大负担,也等于使用社会公共资源来给污染企业买单,造成了巨大税收浪费[7]。因此政府部门期望通过推行渐进性环责险制度促使企业在环境风险管理和应对上投入合理的成本,切实降低对环境和公众健康的隐患,借助市场力量来发现和降低自身环境风险。
3.我国环责险的现状分析
环责险作为责任保险新兴的险种,我国范围内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具体规范,现有规定大多是出现在别的法律法规中涉及环境因素的条款,仅仅这些依据确定了我国现有环责险制度的基础。除此之外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直接规定基本处于空白。
全国首例正式的环境污染责任险赔偿案例发生在湖南株洲。2008年7月,株洲一家农药生产企业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污染事故责任险,投保额为4.08万元。2008年9月,该企业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污染了环境污染事故,保险公司接到企业报告后,支付了1.1万元赔款。目前我国理赔数额最大的环责险理赔案例是山西长治的苯胺泄漏污染浊漳河事故。2012年12月31日,山西长治潞安集团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苯胺泄漏事故[9],造成浊漳河挥发酚超标。人保财险山西分公司接到理赔要求后立刻前往调查事故原委,同时做好事故专家鉴定、保险资金赔付等准备,最终企业共获得405万元赔款。从2007到2014年,我国投保环责险的企业已经超过2.5万家次,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保障金累计超过600亿元。根据环保部公开的信息显示,到2014年4月包括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近5000家企业已经投保了环责险、具有风险保障能力,涉及重金属、石化、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处置、电力、医药、印染等行业。虽然目前投保的环责险均属于突发性环责险,但很多投保企业也同时存在着渐进性环境污染风险,因此未来渐进性环责险市场潜力巨大。
4.域外主要国家渐进性环责险制度介绍
4.1美国渐进性环责险现状
美国的环责险工作起步较早,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成为世界上环?险制度最健全的国家之一。美国环责险的发展是伴随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而进行的,一方面环保制度完善使企业面临的环境污染责任风险越来越多,增加了对环责险的需求,另一方面也促进环责险制度的发展,从而不断满足风险企业的新需求[10,11]。从20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美国出台并修改了多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其中不仅有多处要求有关企业投保环责险的规定,而且严格的责任制和处罚也促使企业积极投保环责险来降低生产运营中的环境风险。20世纪70年代起,随着环境污染诉讼案例的激增,法院对保险索赔的判决以及对环境保险条款的司法解释,从开始的仅认定突发和偶然性污染事故转变为纳入了渐进性污染,这对环境保险市场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购买环责险成了大多数中小企业采用的规避环境风险的可行办法,这客观上为环责险市场创造了大量的需求,也刺激了美国环责险的建立和发展[12]。
4.2德国渐进性环责险现状
德国的环责险采用财务担保的制度。根据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只有通过政府或金融机构担保的企业可以获得环责险豁免,其余所有企业都要具备环境风险担保。由于政府一般只对公共投资提供担保而银行则很少会对普通企业提供担保,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德国环责险以强制险为主[13]。同时在1992年12月10日对《环境责任法》进行修改后,渐进性环境污染不再被列为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环责险同时承保了突发性和渐进性事故。
同时德国环责险制度的保障范围也在不断扩大。1965年之前,德国的环责险只承保突发性污染事故引起的损失,将渐进性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损失列为除外责任;从1965年起,开始承保渐进性水污染造成的损失;1978年后,又对大气和水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予以承保。现在德国环责险也包括对因特定设备影响环境而引起的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害提供保障[14]。2007年,德国依照欧盟的环保责任法令ELD的规定推出环境治理保险,主要承保对土地、水域及生物圈等造成损害的治理责任,旨在避免环境损失、治理已造成的环境损失和赔偿相关费用。
4.3法国渐进性环责险现状
法国环责险采取的是以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模式,其发展历程大致经过两个阶段:20世纪的50年代和70年代。法国的环责险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起初没有专业的环责险,一般责任保险单上通常将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臭气、光害及温度变化等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只在必要时在一般责任保单下对突发性大气污染或水污染事故附加承保。1977年后,法国多家保险公司共同组建了污染再保险联营(GARPOL),设计了环境污染特别保单,保障范围不仅涵盖偶然、突发性环境事故赔偿责任,也将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引起的渐进性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含在内。GARPOL设立了技术委员会来加强核保和核赔体系控制。
4.4域外国家环责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根据上述对国外国家环责险制度的经验考察,不难发现一些在制度上的共同点。首先,在保险模式的选择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开始采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其次,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较早,相对成熟的国家中,保险的范围实现了从只承保突发性环境事故到对累积性或渐进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开始承保的转变。第三,政府的大力支持是环责险广泛经营的必要条件。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国外国家的制度经验,取其精华吸取宝贵经验。
5.我国推行渐进性环责险的发展建议
5.1健全环责险的法律体系
要改变我国环责险制度发展落后的局面,亟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没有专门的环责险条例,法律中关于环责险的规定也寥寥无几,环责险的试点主要是依据环保部和保监会联合颁布的指导意见展开的。我国于2013年初开始进行的环责险强制试点效果并不显著,一些划归在试点范围内的企业并未投保。究其原因,就是由于指导意见的法律强制力较弱,在赔偿的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时效等方面也缺乏明确的规定,企业即使不投保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发生污染事故后可以不赔偿或赔偿很少。因此必须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为环责险的开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5.2实行以强制性为主、任意性为辅的保险模式
考虑到我国污染问题的严重性、环责险的社会公益性,以及发达国家强制性趋势加大的因素,我国的渐进性环责险制度应该实行以强制性为主、任意性为辅的模式。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任意性为主的模式,除了法律法规强制规定需要投保油污责任险和在强制性试点范围内的企业,其他企业都有自主选择是否投保的自由。因此,为了刺激环责险的需求,需要在制度安排上加大强制性的力度,在一些污染严重的环境领域、渐进性环境污染风险较高的行业内,通过政策法令的形式将渐进性环责险规定为强制性保险,要求所有企业必须投保。
5.3加大政府对环责险的扶持力度
环责险的发展需要政府各相关部门从多个方面予以扶持。首先,加大环保宣传和环责险知识普及,提高公民和污染企业对渐进性环责险的了解。通过宣传和教育,让公众和污染企业充分认识到环责险的重要作用。其次,分别针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制定激励优惠政策,提高双方参与环责险制度的积极性。例如,环保部和保监会联合的《强制试点指导意见》中提出在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时,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予以倾斜或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然而,目前尚未出台针对保险公司的财政支持政策,保险公司的积极性还没有被完全带动起来。再次,加强环保部门与保险行业的互助协作,为渐进性环责险的发展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持。环保部门、保监会和保险公司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合作,建立资源、技术共享平台和良好的沟通机制。在风险数据积累和技术水平提升的基础上,可逐步扩大渐进性环责险的承保范围。
5.4建立环境污染巨灾保障体系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20.051
[中图分类号]F81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20-00-02
以制造类企业单位为例,作为向社会提供专业应用产品的经济组织,其对于专项物资的采购具有常态化的趋势。按照现有的采购原则,首先由企业单位内部需求部门提出申请,并给出初步的预算。然后,在单位管理层的领导下进行项目立项审查,最终在公开招投标或者定向采购的模式下来完成物资采购活动。从中不难发现,以上所遵循的采购原则(规制机制)使得企业单位采购呈现出阳光化的表现,这种表现不仅有助于管控单位的资金安排,也能在各个环节的监督下规避经济问题的出现;但从辩证的视角来看,现行的采购原则也存在着不少弊端。而且,在企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无论是技改还是固定资产重置,则需要发挥车间、班组层面的主观能动性。然而,过多的采购环节实则增大了企业单位采购的内部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增大,有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直接需求部门提出采购申请的意愿。为此,本文将对现行采购原则的利弊进行分析,最后提出对策。
1 企业单位现行采购原则利弊分析
1.1 对采购原则的优点分析
任何制度的被设计和确定,都是基于已经存在的问题来实施的。企业单位现行的采购原则,便是对过去那种非理性采购和专项资金使用浪费问题的一种破解。在企业单位的组织管理中,充斥着国人所熟悉的人际关系影响力,这对于采购工作的影响和干扰是有目共睹的。需求部门的采购申请能否被立项,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部门管理者与管理层的“私人关系”。由此,现行的采购原则能够在集体领导下和民主决策下,降低负面影响的干扰。可见,在问题导向下的现行采购原则,仍然是适用于企业单位采购管理工作的执行。
1.2 对采购原则的短板分析
正如在本文开篇之处就已提到,程序性决策因为其中的环节较多,讨论和决策的时间成本较大,便使得职能部门与管理层之间的信息沟通、谈判所导致的交易成本显著增大。在企业单位内部治理机制变革的当下,这种较高的交易成本将使得部分采购工作停滞不前,甚至部分专项采购工作因管理层换届而被“推倒重来”。如,某企业单位为本单位无房户提供的周转房,在经历了漫长的申请和打分筛选后,因周转房室内基础性装修材料需要通过公开招投标来采购,导致了渴望住进周转房的职工只能又经历一次漫长的等待。
2 企业单位现行采购原则的优化采购制度思考
当现行采购原则的利弊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只有在发扬优点和克服短板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推动企业单位采购工作得以优化。为此,以下从两个方面进行思考。
2.1 建立以人为本的采购原则
随着企业单位内部治理机制变革的不断深入,现行的采购原则首先与市场原则存在着很大差别,即企业单位现行采购原则遵循层层结构制,采购信息属于纵向传递;而市场原则下的采购则是遵循平等的点对点制度,这种交换原则属于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传递。由此,若是不打破现有采购短板,不仅危害需求部门的工作热情,也无益于与供应商进行合作。因此,需要建立以人为本的采购原则。
2.2 建立轻重缓急的采购原则
企业单位在体制变革下,也使得自身的采购决策权限被不断放大,在遏制机会主义动机的同时,还需要建立起轻重缓急下的采购原则。具体而言,那些与单位业务开展紧密相连的物资采购,应在现有流程下加快采购进度,实行专项采购或者给予绿灯照顾。另外,对于那些关系单位职工切身利益的物资采购,应规定在一定资金额度内进行特事特办。不难发现,建立轻重缓急的采购原则,仍然需要重视以人为本目标。
当然,企业单位现行采购原则中合理的成分应给予保留,且不能因企业单位体制变革的走向而给予废除。
3 企业单位现行采购原则的实施对策
3.1 强化民主集中制原则
部分企业单位目前在采购过程中的“拖拉”现象,并不归因于本身采购原则的问题,而是过于死板并与人际关系影响力有关。因此,所要改观的不是采购原则本身,而是不适应时代需要的旧有制度。这就要求,无论企业单位的内部治理机制变革朝向何处,坚决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不可放弃。而且,在今后的采购工作中还需要通过线上公示,以及增强采购部门的独立性,来进一步完善专项采购资金的预算和使用工作。
3.2 建立分等级采购机制
在以人为本和轻重缓急原则下,还需要建立分等级的采购机制。具体而言,对于那些急需和时间紧迫的物资采购,是否可以采取“货比三家”的模式而绕开招投标制度,则值得思考。需要指出的是,当前企业单位中的招投标也存在着围标和合谋的问题。另外,对于资金处于特定界限内的物资采购,是否可以由需求部门与采购部门自行协商,也可以进行探索。这里的关键是建立专项采购立项委员会,使得成员能从预算、业务等多个方面来论证物资采购的合理性。
3.3 进行市场化采购改造
处于后金融危机时代,大多数制造业面临着生存困境,特别对于那些资源指向型和能源型企业而言,需要降低采购中的行政成本,这样才能在行业竞争中获得生存权。那么在进行采购原则改造上,也需要从简化管理层的审批程序上下功夫。如,在对物资进行功能分类之后,那些通用性物资(空调、复印纸等)则可以取消招投标模式,而是与供应商建立契约关系的基础上进行长期合作。事实上,长期合作将抑制供应商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意愿。
4 企业单位现行采购原则的问题拓展
配合采购原则的优化,这里还需要对企业固定资产的管理模式上进行改观,进而与现阶段的采购工作行成契合态势。
4.1 明确管理的目的
建立起类似于全面质量管理下的固定资产管理,依赖于单位的全员参与和全过程管理。为此,在明确管理目的时应着力从以上两个要求出发,通过岗位培训和现状调研等工作来完成。特别对于全过程管理而言,企业管理层和职能部门负责人需要明确,应充分重视“资产采购、资产使用、资产维护”这三个主要环节的管理绩效。
4.2 创新管理的手段
这里把创新的重点放到单位采购部门的管理功能上,采购部门应会同资产管理部门对固定资产使用状况进行考核,在现行的归口管理制度下,管理层应授权财务部门对职能部门进行绩效考评。针对设备的维护方面,则依赖于不定期的检查来开展。面对当前的“去产能”工作来说,以铸造企业为例,则可以将部分闲置的专用性资产租赁给对其需要的中小企业,以配合对中小企业劳动力的培训工作。通过这种模式,既为大型制造企业的实现了营业外收入。同时,也有助于企业腾出空间和精力,认真完成产能优化的工作。
4.3 完善管理的考核
完善管理的考核包括完善考核主体的构建、完善考核指标的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的设计等。结合当前影响单位考核的短板问题,这里应突出对激励机制设计的完善。笔者建议,应在声誉约束和常规激励制度下,共同来提高各部门成员对企业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维护绩效。
5 结 语
按照现有的采购原则,首先由企业单位需求部门提出申请,并给出初步的预算。然后,在单位管理层领导下进行项目立项审查,最终在公开招投标的模式下来完成物资采购活动。从中不难发现,现阶段的采购原则利弊共存。本文通过对企业单位现行采购原则的利弊分析后认为,当前需要建立这样两个原则:建立以人为本的采购原则、建立轻重缓急的采购原则。在此基础上的对策,则可从强化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分等级采购机制、进行市场化采购改造等三个方面来构建。
主要参考文献
[1]杨柳青.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机制研究[D].武汉:武汉理工大学,2012.
中图分类号:S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引言
集装箱运输经过近五十年的发展,在经营理论、运营技术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班轮公司之间竞争的同事也纷纷开展了合作,各班轮公司运输的线路也逐步发展为网状。而航线是船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场所,船公司要开展运输或扩大原有的运输范围,就会遇到航线设计及评价的相关问题。
2集装箱班轮航线设计的基本原则
2.1.航线网络系统化
在进行某条航线的优化时,要对航线进行仔细研究,分析市场特点、未来发展趋势、市场竞争对手的情况、未来航线市场的运力运量变化趋势、货物流向、客户需求等众多与该航线有关的因素,以做出正确的决策方案。同时,除了要考虑航线本身外,还应从企业整体的角度来分析方案在全局系统是否有利于企业整体运力的调配,是否有利于企业整体效益最大化,是否有利于企业整体发展目标的实现。
将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航线网络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进行优化,而非仅考虑一条一条单一的航线,无疑能为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实现规模经济带来效益,并同时使这些经营者扩大航线服务覆盖面,提升市场占有率,以及实现箱体流转平衡。客户(货主)特别是全球化经营的大企业,在选择承运人(班轮公司)时,也把航线网络作为对班轮公司的重要评价标准。
2.2效益最大化
企业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其出发点和归宿是盈利。企业一旦成立,就会面临竞争,并始终处于生存和倒闭、发展和萎缩的矛盾之中。企业必须生存下去才可能获利,而只有不断发展才能求得生存。因此,企业必须能够获利,才有存在的价值。也就是说,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是企业追求的目标,因此在调整航线时应始终以效益最大为基本指导原则。
2.3支线服务于干线
集装箱运输航线的选择,一般有多港挂靠直达运输方案及干/支结合转运方案。随着集装箱大型化的发展趋势,集装箱船舶装载箱量越来越大、单船营运费用不断提高、速度不断加快(目前一般新船都是20节以上),干支线运输方式应用越来越多。采用干/支线相结合的方式,支线作为喂给船接运干线船舶不直达港口的货物,从而要求在进行航线优化时,必须充分考虑到支线服务于干线的原则,支线的调整应主要是从能否更好的接运、形成网络、缩短中转时间等方面考虑。当然,从另一方面讲,干线船舶在优化调整时,也要考虑到支线船舶的接运问题。
2.4合适的船舶配在合适的航线
航线优化配置工作中,一条重要的原则就是将合适的船舶配在合适的航线,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船舶船型在技术等方面(船舶尺度、结构性能、船舶设备、航行性能、航速等)要适合准备上的航线。
(2)船舶在航线上要具有竞争力(航速、挂港等方面具有竞争力)。特别是在当今市场运力供给大于运力需求,集装箱运输市场竞争非常激烈的情况下,一条航线如果在交货期、准班等方面没有优势,揽货工作将会很难,也难以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3)从公司所有航线来综合评估,选择合适的船舶上最佳的航线。在航线优化调整时,基本确定选择某种船型后,要从公司整体的角度,分析比较如果上公司其它航线,经济效益等方面是否会更好,也就是一个综合评估选择的问题。不仅要努力做到单航线最优、而且要做到公司整体也是最优。
2.5充分运用合作手段
国际班轮运输业作为一种国际性的竞争行业,面临复杂多变的外部环境,尤其是在当前国际班轮运输供大于求的情况下,竞争形势更为严峻。另一方面,在国际班轮运输市场上,随着跨国公司作为主要货主的出现,货主对市场的控制力越来越强,对班轮运输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为货主提供高质量的服务逐渐成为各班轮经营人的主要目标。因为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上,不满足货主的需要就不可能达到盈利的目的。这种情形下,集装箱班轮经营人不得不考虑扩大经营规模。但是,在市场运力供大于求的条件下,为了取得良好的经营效果,再大的国际班轮经营人也很难单纯依靠自己一家的资源来不断提高服务,满足客户需求,因此,各经营人必然走上广泛合作的道路,合作己成为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是一个跨国性的经营行业,长期的供过于求导致持续的卖方市场,业内竞争极其激烈,运费水平一直在低位徘徊,许多业内公司的经营都出现了危机。为了在艰难的环境中求得生存,同业内合作(联盟和兼并)己经成为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发展的主流。从1994年起,在行业内掀起了联盟和兼并的浪潮。世界上绝大多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承运人都多或少地涉足了联盟活动。
2.6实施动态追踪与即时调整
近几年,由于市场的不景气以及集装箱运力投入大于运力需求,造成世界集装箱运输市场的持续低迷,从而使得集装箱运输市场的竞争日趋剧烈。另外,由于经济活动本身的趋利性,船公司都会在易于赚钱或经营的市场开辟集装箱班轮航线,使得全球范围内任何一条大的集装箱航线,都会有数家或数十家船公司在经营,从而使各大集装箱航线的竞争都很激烈,任何一家船公司,要使自己的市场份额有所提升或维持在原先水平都很困难。而且一旦船公司经营不善,市场份额、航线效益就会立即跌下来,从而要求船公司必须时刻充满危机感,随时根据市场形势的变化,做出及时的反应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适应市场的变化。
贴近市场实施动态追踪与及时调整,不仅指船公司要及时调整以适应市场变化,而且还包括船公司应及时根据影响航线的各种政治、经济等突发事件立即反应这种情况。如2002年的美西封港事件发生后,许多船公司的船只无法进港,只能在外抛锚等候,己经在港的船舶无法作业,只能继续在港等候,从而造成船舶班期全部紊乱,后续航次甚至都无船舶的情况。这时,就必须马上采取措施,立即调整航线班期,最大限度地减少船期损失。同时,也应看到这次事件发生后的巨大商机,即许多船公司的航线因无船可开而不得不临时停止,以及许多货主不再通过美国大陆桥走货物而是愿意走巴拿马运河到美东卸货,在此情况下,有条件的班轮公司可以迅速调配公司富余船舶,甚至可以采取其它航线停航的办法,以抽调出船舶来开辟美东加班船。据悉,有几家船公司就是采取了类似的措施,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
3 集装箱航线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评价一条集装箱航线运行的质量如何,不仅要看其是否能够盈利,而且还要看其盈利能力和潜质、观察其运行的稳定性、经济性、操作性和抗风险能力等等。同时,由于航线评价指标是供航线经营人进行决策分析的经济指标,故航线指标的选取要突出重点,应该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指标。
根据对集装箱班轮运输航线的全面考察以及特征分析,挑选航线评价指标,现从航线的盈利能力、稳定性、抗风险能力和发展潜质四方面构建评价指标体系。其相关指标主要有:平均值、舱位成本、均天舱位收益、保本箱量、保本运价、利润成长率、风险承受力等。指标体系图如下:
4结语
在竞争日益激烈的海运市场中,船公司在船舶部署和航线配置上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正,期望通过紧密的船期和迅速的航班服务来增加揽货能力,提高收益水平。然而,在实际业务中,航线经营人对于不同班轮在不同航线中的运营情况往往无法做出科学正确的比较,这就给航线的调整带来极大地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本文通过分析航线设计的基本原则、设计评价指标,为集装箱班轮航线建立起一整套的综合运行评价体系,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机构接盘浮亏上千万
受塑化剂事件影响,上周五复牌的酒鬼酒不出意料地一字跌停。全天交易总额仅为5312万元,换手率0.55%,截至收盘,跌停板上的封单仍有8756万股,约37.5亿元,当日该股市值蒸发15.47亿元。
诡异的一幕出现在上午9点41分,有一笔1万手的买单突然成交,成交金额4282万元。谁会贸然在第一个跌停板上大手笔买入酒鬼酒?要知道,在众多基金刚刚的最新估值调整报告中,他们对酒鬼酒的合理估值仅为38元多,以接近43元的价格买入酒鬼酒无异于主动找套。
深交所盘后龙虎榜显示,当日鬼酒鬼共计成交124万股,成交金额5312万元。国泰君安交易单元(390426)、国泰君安上海打浦路营业部分列卖出金额最大的前两位,分别卖出4586.45万、432.49万元。而在买入金额最大的席位中,机构专用席位以4282万元排在首位。
不难看出,机构席位接盘的正是这1万手突然成交的买单。而卖出方金额最大的两个席位国泰君安交易单元(390426)和国泰君安上海打浦路营业部均是业内盛传的私募一哥徐翔旗下泽熙的大本营。
本周前两个交易日,酒鬼酒继续开盘即跌停,但机构已没有再继续买入了。同样,国泰君安交易单元(390426)、国泰君安上海打浦路营业部的卖出金额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仅仅是后者在此期间买入了1.77万元。
按酒鬼酒28日收盘价31.22元计算,23日买入100万股的机构目前账面浮亏高达1160万元。
接盘只为拯救泽熙?
不难看出,能在第一个跌停板就卖出酒鬼酒的国泰君安交易单元(390426)和国泰君安上海打浦路营业部无疑是十分幸运的。但值得一提的是,这两个席位都是业内盛传的泽熙常用的席位。
一位长期跟踪交易席位的业内人士告诉记者,“这几个席位在泽熙操盘过的国电清新、德豪润达等多只股票上都出现过,可以断定这就是泽熙的席位。除此之外,中信证券上海浦东大道营业部也是他的席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