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模板(10篇)

时间:2022-07-26 05:17:5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篇1

申请证人xxx某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

李某诉张某、赵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为了办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将申请人与涉案房屋产权人张某的委托人赵某某签订的申请人手中仅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办理按揭所需的其它相关资料交给建设银行xxx支行个贷部xxx某经理处审查,xxx支行本应把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退还给申请人,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却被赵某某从支行个贷部xxx经理处强行取走,致使申请人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为查明案情事实,申请人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54条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证人xxx某到庭作证,证明申请人仅有的提供给xxx支行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被赵某某强行取走。

此致

篇2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xxxxxxx出庭作证。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xxx纠纷一案,……说明案件事实及申请证人出庭的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篇3

中图分类号:D918.9;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4)01-0045-05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履行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行为,是“应然”的价值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刑诉法都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同时,我们也必须意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直接面临的困难与风险,特别是身在外地的证人。现实的问题和复杂的社会关系使证人不得不面对种种个人价值的“亦然”选择,最普遍的做法是以笔录的方式“代替”出庭,使得本应双方共同质询的证言成了一家之言,难辨真伪,有的则直接选择拒绝作证。据统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不足5% [1]。证人不出庭,案件情况难以得到全面呈现,司法公正难以保障,而远程作证,正集合了快捷、方便、成本低等特点,既能够使庭审中各方权利得到最大保障,又能够使证人自身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远程作证是提高证人出庭率的有效方式。

一、远程作证的国际国内现状及概念

进入21世纪,随着网络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视频让证人远程作证得以实现,它的出现,为解决证人因远距离出庭难的问题提供了一条行之有效的新路径。在国际上,此前已经出现了类似远程作证的制度。例如,美国《合众国法典》的第3509条(6)“当庭作证的替代”中规定了“以双向闭路电视表现的儿童的当庭作证”;英国立法规定了专为儿童证人设计的,通过现场双向传输作证的特殊措施[2];爱尔兰《1992年刑事证据法》第13条也规定了“未满17岁的人通过电视实况转播的方式作证”。

从国内立法看,早在 2001年12月6日第1201次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就对证人远程作证做出过规定,其中,第56条规定:“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民事诉讼法》第73条也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刑事诉讼法》从保护证人角度也有相关的规定,其中,第62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其中,第“(二)”款的规定就是通过现代视听传输技术来得以实现的。

国内外的立法更多的是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用视频传输的方式对证人起隐蔽、保护作用,虽然这也是远程作证的现实功能之一,但这样的作证方式并没有体现出“远程”的意义,证人仍然身处审理法院,这样的作证只能称之为利用现代通信技术作证。远程作证的核心意义就在于证人不用到审理法院,就能够完成“出庭”作证的义务,这才是远程作证的基本模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在2006年8月,江西南昌中院在对一起借款纠纷进行审理时就率先采用了远程作证的方式,证人在深圳通过视频顺利参与到庭审中来,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证人提问,并完成了证据的举示、质询、认证等过程[3]。紧接着,我国的广东、福建、重庆等地也开始有利用远程作证进行法庭审判的具体实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表明,运用远程作证方式进行诉讼案件的审判,不仅保证了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更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充分保证了证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作者根据远程作证的具体实行方式特点,听取实行过远程作证法院的法官意见,对远程作证定义如下:远程作证是指为了帮助证人克服因远距离而不能出庭作证的困难,利用现代多媒体技术传输手段,在庭审过程中建立证人和法庭之间音、像的互联,并结合特有的作证制度使证人充分参与法庭审理的一种现代作证方式。

二、我国远程作证实践中的问题

我国法院运用证人远程作证的实践虽然已经开始,也成功运用远程作证中的证人证言审理了案件,但同时也暴露出了一系列的问题。

1.视频软件的不专业性

在实践中,远程作证的审理法院所使用的远程作证网络视频软件均为商务软件,比如:QQ视频、MSN等公共网络聊天软件,这些商务软件不能保证作证过程中数据传输的安全和畅通,很容易被恶意攻击或影响[4]。

2.证人身份难以核实

在作证过程中,证人处于视频设备的一端,亮明身份仅靠视频中出示的身份证件,让审理法院的法官无法核实其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对证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

3.证人无法即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

作证完毕后,证人对书记员的庭审记录无法签字确认,如果不能即时进行签字,则容易出现虚假、篡改的情况,无论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只有通过确认才能够获得证据的价值[5]。

4.整个操作流程无法可依,无规则可循,导致实践中适用时的混乱、不规范

我国有关证人远程作证的法律程序、证据规则、技术规范都还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关证人远程作证的理论研究还近乎空白。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远程作证这一全新的作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远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三、远程作证的具体操作程序及相关要求经研究和综合国内外的情况,作者建立了一个远程作证的基本模式,如图1所示。

图1远程作证基本模式示意图图1为远程作证的基本模式,现将其分为四个阶段进行论述,分别是申请阶段、庭前准备阶段、正式庭审阶段和签字确认阶段,下面将对每一个阶段一一分析。

(一)远程作证的申请阶段

1.申请远程作证的情形

远程作证适用于证人因远距离而无法到庭作证的情况。比如2007年在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汽车保管合同纠纷案中,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证人远在杭州,证人愿意作证,但苦于路途遥远,无法及时出庭作证,主审法官即采用QQ视频通话的方式当庭连线证人,进行远程作证,使得案件最终得以公正审判 [6]。这里的远距离不仅仅指外地,在同一个省份,如果区域、跨度较大,也可认定为“远距离”。

2.远程作证中的各方主体范围

申请人向审理法院提交证人远程作证的申请,审理法院批准该申请后与协助法院联系相关事宜。在这过程中涉及三方主体:申请人,审理法院,协助法院。

(1)可申请远程作证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故公诉机关和自诉人也可以是远程作证的申请人,另外,证人本身也具有申请远程作证方式的权利。所以,申请远程作证的主体包括原被告双方及其人、公诉机关、自诉人和证人。

(2)可受理证人远程作证申请的法院。受理证人远程作证申请的法院应当是案件的审理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3)协助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远程作证室。作证毕竟是一种严肃的司法活动,是法庭审理的延伸,证人不应当在家里或者网吧这类随意的场合,这样的场合不能排除他人对证言的干扰,也不利于法官核实证人的真实身份[7]。我国法院的四级组织体系是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军事、铁路、水运等专门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职责不同。协助法院应当具备远程作证的硬件和软件条件,需要有专门的人员负责证人远程作证的相关事宜,同时,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方便证人在全国各地都能“远程作证”,综合以上各种因素,远程作证室应设置在基层人民法院为宜。

3.申请远程作证的程序

(1)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审理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第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证人远程作证利用网络技术环境进行,其和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和作用是一样的,所以,申请证人远程作证的程序和期限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样,要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远程作证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对证人出庭的规定。

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申请应当为书面形式。申请书应符合法定格式,详细阐明申请远程作证的事由,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及证人所在地协助法院等信息。

(2)审理法院审批申请书。申请书需要得到审理法院的批准,对符合远程作证情况的,审理法院应予以批准,并给申请人送达申请受理通知书。若申请不符合远程作证情况的,审理法院应制定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目的在于防止重要证人故意不出庭或远程作证被滥用。

(3)审理法院批准该申请后应及时与协助法院进行联系。审理法院在远程作证模式中具有主动性,所以在远程作证申请批准后,审理法院应当及时联系协助法院,确定协助人员,检测网络设备的操作性、安全性和开庭时间。

(二)远程作证前的准备阶段

1.协助法院的准备

协助法院在接到审理法院关于证人远程作证司法协助通知后,应通知证人远程作证的具体时间,并结合证人实际情况确定证人远程作证的具体地点。具体地点的确定可以按照下列原则:证人确系无法移动或者移动困难的,远程作证地点可以设置为证人所在地,比如生病在医院或确实无法移动,这种情况下,远程作证的协助人员可携带远程作证设备“上门服务”,这可以理解为远程作证的特殊模式;无上述特殊情况,则远程作证地点为协助法院远程作证室。

2.远程作证网络视频软件准备

目前实现远程作证的法院所使用的远程作证网络视频软件多为商务软件,例如QQ视频软件。司法实践中使用商务软件的做法欠妥,商务软件的使用主体广泛,任何一个申请注册为QQ用户的主体均可随意发送视频请求给其他QQ用户,也无任何信息加密技术,不利于远程作证过程的安全与保密,所以,其在形式上不具有作为证据的适格性[8]。

因此,笔者认为远程作证应当运行特定的网络视频软件,这一软件仅供法院系统使用,其运行平台为法院专用网。

(三)正式庭审阶段

正式进入庭审阶段,首先需要面对一个实际的问题,即如何保证异地之间的法院能有效合作?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有关委托执行的相关理论。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案件的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是人民法院之间的一种重要的司法协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得这一司法协助制度已经较好地建立起来。例如,《规定》第114条规定:委托外地法院执行,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这只是在进行委托执行时对其形式上的一种要求,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应遵守其他相关的规定。基于以上对于证人远程作证特点的分析,异地法院之间必然也要建立起司法协助体系,在协助的形式、期限、义务范围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才能保证远程作证真正实现。审理法院在正式开庭审理案件时,证人所在地法院就应当安排证人在正常运行的设备前准备,以便进行作证。在已经成功运用远程作证手段实现证人作证的众多实例当中,一些法院之间已经建立起了彼此之间相互协助的关系,但是这种协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法院之间相互的协助义务范围并不明确,而且也没有相关的制度规范这一体系的建立。所以,我们主张在所有法院之间都建立起司法协助关系,并用立法的方式将这一制度规范化。

1.证人所在地基层法院的协助义务

在开庭通知送达至证人之后,证人所在地基层法院的主要义务包括安排协助人员核对证人身份、作证设备等。核对证人身份是事先的一种确认,目的在于防止在开庭时才发现证人身份有误而难以及时作出修正,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后,协助人员应当再次核对证人的身份,并进入法院专网等待审理法院的对接请求,协助证人进行作证。在作证设备方面,目前,各地法院专网的构建已经基本形成,许多城市的法院三级专网已经开通,这也为法院之间的相互沟通与协助提供了很好的技术保障。

2.协助人员的确定

这里首先就涉及到核对证人身份主体的问题。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0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证人身份”,即由审理法院的法官进行审核。证人并没有在庭审现场,为了更加严谨地审查证人的真实身份,这一职责可由协助法院来承担,因为核对证人身份是审判人员的一项专属职责,所以,在这一环节需要由协助法院的法官来履行审查证人身份的职责,其他则可由法警进行协助。

3.审理法院的职责

首先,审理法院需要远程作证的证人“当庭”出示身份证件,使得证人的真实身份得到当事双方的认同;其次,告知证人相关权利义务,保证证人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证言;第三,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使证人充分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来。

(四)签字确认阶段

在远程作证中,由于证人不能直接地和庭审现场进行交互,因而作证之后对自己所诉证言的签字确认便显得尤为重要,既要充分保证签字的真实有效性,又要能够保证快捷方便。根据对相应的技术手段进行对比,利用传真来发送庭审笔录的方案能最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在证人远程作证完毕后,书记员(工作人员)将庭审笔录通过传真机传至证人处,证人在阅读笔录完毕后进行签字确认和按捺手印,并在协助法院法警的帮助下用传真发回庭审现场,签名的原件则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回审理法院,入卷归档。此方案最大的优点是即时性和安全性都比较强,能够让证人在陈述完证词后即时看到书记员所做的记录,避免因时间太长而遗忘自己所述的内容,同时也方便书记员对庭审笔录的现场记录。此外,通过传真来传输庭审笔录相较网络传输等新型方式而言不容易受到攻击、篡改和拦截。

四、结语

远程作证制度的建立原则应当是既要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同时,也要尽可能地保证证人出庭以及法庭审理的便捷性。作者认为,在法院建立远程作证室的远程作证模式能够最大化地保证这两点。这样的作证模式还为“不方便直接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了作证便利,比如某些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未成年人等,可以在画面或者声音上稍加处理,使得这一作证模式具有更加广阔的应用空间。

参考文献:

[1]王俊英,柳涛.关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J].河北学刊,2008(4):148-151.

[2]孙长永.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及其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01-642.

[3]南昌中级人民法院把互联网技术带进法庭[EB/OL].(2006-08-17)[2013-04-12].http:///20060817/n244852010.shtml.

[4]常怡,王健.论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J].法学论坛,2004(1):66-74.

[5]汪振林.电子数据原件问题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33-37.

篇4

    (1)否定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事实的证据以及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2)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要求提供的证据;

    (3)通过交换证据,认为需要否定被告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证据或主张,而必须提供的新证据;

    (4)被告反诉的案件,应该提供自己诉求及其所依据诉讼事实的证据。

    (5)其它必须的证据。

    (二)明确案件中无需证明的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三)注意提供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构成:

    (1)被告提供的证据种类包括:

    (2)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向法院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3)证据如果是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证据证据如果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4)证据如果是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5)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四)申请法院搜集证据:

    如果案件出现下列情况,应立即申请法院搜集证据:

    ------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原告及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被告及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五)了解自己的举证时限:

    (1)被告的所有证据必须在举证时效内提供。如果却有困难应该书面申请延长时限。申请法院收集证据也应在时限内申请。

    (2)原告应认真阅读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以便确切知道自己的举证时限。如果被告和其它当事人商量了举证时限并经过法院认可,以此时限为准。

    (五)关于证人:

篇5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

    5、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l)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三、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9、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10、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预交鉴定费用。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证入到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13、符合《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新的证据的提供期限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篇6

丧事过后,秋生到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大厅询问父亲在世时的房产,以便和妹妹有个合理的分配。然而秋生得到的答案却是:“这房子不是你父亲王宪卿的名字,一年前就过户到一个叫王红丹的人名下了。”秋生一愣,什么时候父亲把房子过户给妹妹了?自己怎么一点都不知道?

父母身先去,儿女兴风波

事情还得从秋生的父亲再婚说起。

原来,秋生的父亲王宪卿中年丧妻,后经邻居介绍和一个叫谷丽娟的老姑娘结婚,父亲与继母婚后第二年生下了妹妹红丹。

转眼秋生也成家立业,日子过得还算红火,婚后买了两套房。妹妹红丹3年前也结了婚,对象是一个外地来京的小伙子,由于房价太高,两个年轻人根本买不起房,婚后一直跟父母住。父亲老年得女,对红丹一直非常宠爱,多次嘱咐秋生要照顾好妹妹,让妹妹住大房子。秋生每次都默不作声,自己不想跟妹妹争,可他哪里做得了老婆阿凤的主。

父母去世后,秋生居然查出这样的事实。夫妻俩合计半天,决定先不露声色,明天到妹妹家打听虚实。

秋生夫妻俩一进门,妹妹脸上就没了往日的和气,也不招呼哥嫂,一直自顾自做家务。阿凤给丈夫使了个眼色,秋生便跟红丹说起了房子。妹妹说:“事到如今,我也没有什么可瞒着的,父母在世前一年,就已经把房子卖给我,只不过怕你有想法就没有告诉你,不信你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

哥哥还没弄明白是怎么回事,嫂子就不干了:“我们两口子也赡养老人,你别想拿这两张纸唬我,我不是你哥,不吃你这一套!你大哥平日对你不薄啊!竟然做出这么忘恩负义的事情来!”王红丹平日被家里上上下下地宠着,哪里受过这个气,姑嫂两人从语言升级到了厮打。王红丹毕竟年轻,嫂子阿凤吃了亏,回家后气得一病不起。

见老婆病成这样,秋生心里也怪妹妹,再想到自己对父母一向赡养到位,如今房子给妹妹竟然连声招呼也不打,心里越想越气。第二天找律师咨询,律师建议他先去房管登记处查询一下当初过户的详细档案。在登记处秋生看到买卖合同的落款处虽然“有”父亲的签字,但这个签字根本不是父亲本人的,而是妹妹王红丹的。

秋生一纸诉状把房屋所在区的住建委告上了法庭,要求住建委撤销给王红丹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理由是父亲根本没有把房屋卖给红丹,合同上的名字是红丹代签的,建委给王红丹颁发房屋产权证属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受理案件后,通知王红丹为第三人参加了案件诉讼。

【法律点】

为什么法院会通知王红丹出庭?这个行政诉讼第三人到底是什么?

王芳释疑: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与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根据该条可知,本案秋生要求确认建委给妹妹红丹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法院认为红丹作为现在房屋的产权人,与建委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很大利害关系,因此将其列为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行政案件的审理。

两度“法庭会”,遗愿终成空

经过庭审,虽然买卖合同上卖方的签字鉴定后确实不是父亲的签字,但住建委却出示了当初办过户手续时,父亲王宪卿在其他材料上的亲笔签名。法院认为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确系王宪卿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过户材料有些瑕疵,但这不足以影响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所以判决驳回秋生的诉讼请求。

秋生两口子不服,决定找个更专业的律师重新上诉。一个礼拜后,王红丹接到了法院电话,说是哥哥又把自己给告了,让她去法院领书和传票。

秋生这回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书上写明要求确认当初红丹与父亲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很快案件如期开庭。

法庭上秋生聘请的钱律师陈述说:王宪卿患有小脑萎缩很多年,早就有行为障碍,已经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这种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视为无效。并当场向法庭提交了一部分王宪卿在医院看病的诊断证明,上面清楚地写明王宪卿患有小脑萎缩症。同时,钱律师申请法院前往王宪卿看病的医院调取其近些年看病的全部病历。

红丹向法官解释说:“我爸去世前半年是自己骑车去单位交党费,还能提着篮子去菜市场买菜,怎么可能无民事行为能力?我爸单位的同事和邻居都能为我作证。”红丹的人也补充:“小脑萎缩是人类衰老的必经阶段,很多老年人都患有不同程度的小脑萎缩,即使患有小脑萎缩也不意味就没有行为能力。为了证明王宪卿有行为能力,我们要求法庭给举证期,我方将提交新证据证明这一点。”于是法院宣布休庭。

第二次开庭,法院调取来了医院病历记录,里面记载了王宪卿患有小脑萎缩、流口水、反应呆滞等症状。红丹找到了两位重要证人出庭作证,一个是父亲单位的会计,他证明父亲去世半年前曾亲自来单位办理医疗报销手续和交党费,当时神志清醒。老街坊也出庭作证,证明王宪卿生前脑子清醒得很。

这时,钱律师把准备好的申请书递交到法官手上,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去世的王宪卿做行为能力鉴定,钱律师还特别说明,要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王宪卿行为能力做鉴定。

“给我爸做鉴定?王秋生,你是不是人啊?你要让九泉之下的爸爸死后不得安宁吗?”秋生听到这里,心里也不好受,没想到钱律师会申请对去世的父亲做鉴定,这怎么使得?

【法律点】

父亲已经去世,还能做行为能力鉴定吗?

王芳释疑:我国法律规定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法院接到申请后,首先应按照程序确定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具体鉴定工作,并依据鉴定结果来认定公民的行为能力。本案中被鉴定人父亲王宪卿已经去世,那么儿子秋生要提供王宪卿在世时的相关诊断证明、病历等详实的证明资料,才可以申请对王宪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做鉴定。司法实践中把这种给已经去世的人做的行为能力鉴定叫做既往行为能力鉴定。

所以,实际上既往行为能力鉴定并不非要利用尸体才能做司法鉴定,仅凭书面的诊断材料、检验报告等也是可以做行为能力认定的。

篇7

取得证据规则是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及其相对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收集、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方法和应满足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证缺乏明确一致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基于司法权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对行政程序中调取证据行为作出设定,只能通过对举证要求的规定,实现对取证行为的规范。事实上,本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提供证据的要求”,就是对取证行为的要求。如果取证不符合要求,举证当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所以我将这一部分归纳为取证规则。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取证时限规则]

即取证时限上的要求。该规则涉及司法解释中的两个条款。即第3条: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60条1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被告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该规则不约束原告、第三人。

(二)[证据形式要件规则]

所有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证据形式应该说是审查判断证据可采信的重要内容和途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据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加强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理解认识,不仅可以规范取证行为,也有利于提高质证和认证水平。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民、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特点。应调取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报表、图纸、帐册、科技文献应有说明材料;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10条)。

[物证] 物证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种类物调取其中的一部分(11条)。

[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伴随现代电子技术发展而出现的证据形式,除电子邮件(E-mail)外,还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公告牌记录等,早在60年代,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就确立了关于电子证据的大量判例。南非于1983年、加拿大于1998年还分别制定有《计算机证据法》。本司法解释称之为计算机数据。即向法院提交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据,应调取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证明对象,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12条)。

[证人证言] 指了解案件有关的人向法院所作的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陈述。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应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13条)。

[鉴定结论] 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14条)。

[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场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形式。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近似,只是制作主体、时间略有区别。形式上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5条)。

[域外证据] 域外证据主要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16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我国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国际取证公约。

调取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证明主要有四种方式:1、我驻港、澳机构的证明;2、当地工会联合会等团体的证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师的证明;4、台湾不冠以“中华民国”名义的公证机构或民间组织的证明。

[外文证据] 外文证据主要指外文书证、外文视听资料等由外国语言文字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17条)。

[涉密证据] 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对这类证据在形式上应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调取的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18条)。

(三)[法院取证规则]

本司法解释首次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依职权调取规则] 人民法院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22条)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委托证据所在地法院调取。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告知委托的法院说明原因(26条)。

[应请求调取规则] 原告或第三人(不排斥被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以下三类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且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2)涉密证据;(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23条)。这是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申请调取证据的程序是,申请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写明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证据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拟取证内容和要证明的案件事实(24条)。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调取;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或其人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在五日内作出答复(25条)。

[取证目的规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23条2款)。

(三)[证据保全规则]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由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进行的固定和保护。

[程序规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27条)。

[方法规则]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象、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人到场(28条)。

(四)[现场勘验规则]

勘验是司法或行政执法人员凭借感觉,包括听觉、视觉、嗅觉和触觉以及专门调查工具对案件相关场所进行观察、检验以收集证据的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33条)。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33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34条)。

二、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举证,就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

(一)[举证责任配置规则]

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当时主要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研究中称之为主观举证责任,即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或负担。后来法国学者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情况下,判决由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出现了举证责任如何配置的问题。理论上有法律要件分类说、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等观点。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德国学者提出的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相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说。该学说将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前者为基础规范,后三者为对立规范。主张权利存在者就权利规范中关于权利事实存在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者应就对立规范中,权利消灭(如债务已清偿)、权利妨害(如没有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权利排除(如已超过时效)等负举证责任。

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是日本学者提出的。他们认为,限制国民权利、课处义务的行政处理诉讼,由行政机关就行为的适法性负举证责任;国民请求扩张权利或利益领域应就其请求权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这次制定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没有照搬前述理论,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申请授益,应就其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且对原告没有适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即: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1条)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4条3款)负举证责任。原告应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4条1款);诉被告不作为,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材料(4条2款);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5条)。同时规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为违法的证据的权利(6条)。

(二)[举证失权规则]

举证失权指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即丧失举证权利的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长期以来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只是对被告举证的期限作了原则规定,不够完整。这次证据规则作了如下调整: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抉扬规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当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在举证其限界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法院准许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1条)。

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法院准许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7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1条)。

(三)[证据管理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的管理原来也一直无法可依。本次司法解释对证据管理首次作了规定即:

[证据指导] 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时,应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举证时,应提出延期举证申请(8条)。

[分类编号] 这是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的整理。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中盖章,注明提交日期(19条)。

[证据交接] 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种类、份数、页数、件数等及收到时间,经办人签名或盖章(20条)。

三、补证规则

行政诉讼中的补证,是指案件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主动或应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从而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从广义上讲,补证也属于举证,但二者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行为。

[补证目的规则] 补证的目的和价值绝对不是为了补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在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有缺陷,尚不足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认定已有的证据和待证事实,在于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质证和准确认证。补证即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补证主要适用以下情形:(1)当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如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相反,只提供了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2)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有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3)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未全部提供;(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如证言含混不清,物证不够完整,视听音像资料不清晰等;(5)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不明确;(6)某项证据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

[补证方式规则] 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2条)。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9条)。

四、质证规则

质证,在美国被称为 Cross Examination,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盘问。行政诉讼质证,指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证据交换或庭审中,对对方展示的证据进行辨认、质询 、说明、解释以确定证据效力的活动。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 证据的可采性,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准备,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

(一)[证据交换与展示规则]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21条)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37条)。

(3)当事人申请人民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38条)。

(4)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据复制件、复制品或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40条)。

(二)[质证内容与方式规则]

(1)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2)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39条)。

(3)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有关部门鉴定(42条)。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或证人因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41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43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45条)。

(4)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49条)。

(5)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 ,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50条)。

(6)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52条)。

(7)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51条)。

(三)[专家辅助人出庭规则]

专家辅助人,也称诉讼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和其它专业方面具有特殊知识或经验的人,类似于法官或法庭顾问,其即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也不同于鉴定人。这次司法解释称之为专业人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 ,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力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48条)。

(四)[重新鉴定规则]

(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9条)。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坚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 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30条)。

(3)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32条)。

五、认证规则

行政诉讼认证是法官对证据三大属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进行的综合审查判断。

(一)[证据裁判主义规则]

即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53条)。虽然只有这短短的一句话,但它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时代的结束,开创了以法律事实为基础“证据裁判主义”的新纪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一个几乎家喻户晓的口号,并同时为我国三大诉讼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认(刑事诉讼第6条、民事诉讼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被奉为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本无可厚非,但过去一般都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由于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法官通过证据“重建”的案件事实,只能是带有主观色彩的“虚拟”的事实。因此,“客观事实”在诉讼中是不能实现的,诉讼也没有必要达到客观真实。

德国学者Karl Larenz(拉伦兹)在《法学方法论》中,将案件事实分为“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即客观事实、“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即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则具有多变性,不同的人、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就可能不一样。唯有“法律上的事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可接受性”。依照完善的证据立法和科学的证据规则就可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证据去查明和认定法律中规定的“案件事实”。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58条)。非法证据的17种情形:

(1)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2)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且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证人的推测或者评论;(4)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5)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6)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7)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8)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材料;(9)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无法印证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10)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1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12)被告及其诉讼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13)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14)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60条);(15)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61条)(16)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鉴定结论(62条)。(17)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57条)

(三)[补强证据规则]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在国外,补强规则通常适用于言词证据,而我国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补强证据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具备证据资格。第二,与被补强的证据材料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及其司法解释最先规定了补强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明真伪国,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补强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以认可的证据材料;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71条)。

(四)[最佳证据规则]

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数个证据对某一特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有证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书证,即对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复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行政诉讼最佳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有: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63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64条)。

(五)[自认证据规则]

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不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对自认,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 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分歧产生的原因是长期以来, 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拘泥于证据立法实践, 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概念和学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 对自认习惯于以“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来表述。然而“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的内涵, 在不同的专著中并不是一致的,有的仅指自认,有的还包括认诺。本司法解释仍沿用了这一概念,并且赋予了其特定的涵义,即:

(1)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在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65条);(2)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66条);(3)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67条)。

(六)[司法认知与推定规则]

司法认知是证据学上的一个基本问题。所谓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是指法院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认定某一个事实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无谓的争议,确保审判顺利进行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认知的认识都是极为深入的。司法认知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当事人在其主张可因属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使法官无需进一步认定时,司法认知制度的优势便显示出来了。

推定作为法律概念,有多种表述方式,其一般意义为: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据已知的事实可以认定推定事实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种推论。其中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某一事实条件存在时,必然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如婚姻关系期间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某一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规则。如聋哑人听不见声音等。该规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条文: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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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召集控辩双方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沟通的准备程序。[1]庭前会议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庭前会议程序有别于庭审程序,法庭审判的主要负责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性争议,庭前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处理程序性请求及争议,为了保障庭审阶段集中处理实体性争议清除障碍、铺平道路。

(一)该程序有助于保障庭审程序的集中化,提高诉讼效率

1.维护庭审集中审理。庭审前解决了回避、申请调取证据、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有效避免证据突袭及临时申请证人到庭等干扰、阻断庭审程序的情形,有助于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

2.明确案件的争点。庭前会议对案件争点、控辩双方有无异议的证据提前进行整理,在正式审判的时候对这一部分将不做调查和辩论,避免了对证据一一举证、质证带来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3.实现程序的分流。通过庭前会议,诉讼各方可以进一步明确案件审理方式,从而实现了案件分流,防止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二)该程序有助于促进庭审内容的的实质化,促进审判公正

1.实现证据开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依靠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展示、交流,有助于法官、人民陪审员集中、客观、全面地接触证据,准确地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

2.加强审查证据能力。庭前会议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依据辩方的申请对控方欲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解决公诉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

3.控辩双方参与协商。庭前会议将以前不透明的法官审查改为当事人参与的透明会议,使诉讼全过程均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三)该程序有助于实现庭审控辩武装的平衡化,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保障辩方知悉权。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可以了解到自己涉嫌的罪名和和有关情况;知悉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权等各项权利;检察机关应展示将掌握的所有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被告人及其律师辩护准备更有针对性。

2.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处于弱势地位,其诉讼资源、法律素养有限,因此,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至关重要。多数国家一般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参加会议。

3.保障辩方调取证据的申请权。相比较而言,辩护方在取证方面能力有限,为寻求控辩平衡,辩方有权从法官那里得到帮助,辩方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4.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强调了被告人在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地位。被告人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这一平台发表意见,对简易程序的运用施加有效影响。

二、庭前会议程序之比较法研究

(一)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美国的庭前会议内容十分广泛,立法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规定动议,除需要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性问题之外,其余的全部可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诉讼一方申请庭前动议必须通过审前动议进入庭前会议程序,交由法官裁决,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基于充分理由,否则法官不能推迟做出裁决。在美国通过运用“中间上诉”制度,对审前决议进行救济,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证据的披露会影响到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裁决,允许当事人启动上诉复审的一种制度,确保案件结果的公正性。

(二)英国的答辩和指导听审程序

1995年,英国设立了答辩和指令听审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如果被告人进行无罪答辩,或答辩内容控方不接受,法官就可以根据双方争议确定庭前听审日期,并在听审中进行适当的指导。在答辩和指导性庭审的过程中,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作出裁定,就在整个法庭审判中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不予撤销或改变裁决,除非申请方可以证明在指导的听审后,相关事项发生实质变化。立法者为该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救济途径,申请方可以将该裁决上诉到上诉法院,只有上诉产生最后结果时,正式审理才能启动。

(三)法国的预审制度

法国的预审制度是该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20世纪初以来,法国形成了两级预审制度,即初级预审和二级预审,不同级别的预审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初级预审是的所有刑事案件都要经过的,具体由检察官先制作立案侦查意见书,提请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初审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处理。其中其认为构成重罪的案件制定移送案件裁定书,连同证据一起移送至上诉法院预审庭进行进一步预审,即二级预审,二级预审也叫重罪预审。二级预审实行“有限辩论的庭讯审查形式”,由于庭讯不展开充分的辩论,只要求控辩双方简要说明意见。[2]

(四)日本的庭前审查程序

在庭前审查程序上,日本在充分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因素的基础上,除了继续保持状一本主义之外,还进一步完善了“庭审前整理”程序,弥补了受到排除预断的限制和方式的影响。[3]审理准备程序以第一次开庭的时间为界,分为庭前的准备和开庭后的准备。第一次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以当事人的准备活动为中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官、辩护人的庭前协商程序,法院认为必要时,在公审期日前,可以随时进行准备程序。出于排除预断的考虑,在协商时不得接触案件的实体部分和证据的内容。针对复杂案件,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后,主审法官可启动开庭后的准备程序,当事人有权对证据展示的请求或异议、证据能力的审查的申请。以上所有准备事项,都要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并在正式审理时予以宣读,包括其形成过程。

(五)各国庭前会议程序比较分析

从庭前会议的比较考察情况来看,各国家在庭前准备的程序功能的追求上具有相通之处。首先,明确庭前准备的功能定位。各国家均明确指出庭前审查程序均是正式审判前的重要环节,对于严重犯罪案件,一般都要求进行庭前准备,为正确组织审判和顺利开始法庭审判进行提供必要保障。其次,控辩双方参与权。各国的刑事庭前审查制度在设置时,都较好地保证控辩双方的参与权,一般情况都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到场。再次,结果一般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是新发现的证据,一般在接下来的程序不得变更;最后,各国立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重大的程序性争议,赋予了申请再次救济的权力。

虽然各国庭前准备程序的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具体方式却各有各的特点。首先,审查主体不同,英美法系的审查主体有一部分是民间非职业法官。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大多为专职法官。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基本已经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庭前准备活动的展开是由专门负责履行审查职能的人员实施。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审查法官与主审程序法官不加区分;其次,审查对象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审查一般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主要解决审判阶段的程序性争议;而法国的预审制度则不仅解决一些重要的程序性争议,大多情况下还承担着公诉审查的任务,主要由法官依职权启动,并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处理。

三、庭前会议程序之规范建构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法律赋予法院启动权,而控辩双方能否有权启动程序则没有明确。借鉴英美法系针对庭前会议的立法经验,庭前会议的启动可以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

1.赋予公诉机关建议权。在办理一些疑难复杂、证据材料较为繁多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填写《召开庭前会议建议书》,在案件移送公诉时一并提出法院。

2.辩方同样享有庭前会议启动的申请权。辩护方作为程序性争议的当事人,也应有权申请启动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书》,在申请书载明关于庭前会议的主要议题。

3.赋予法院对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决定权。主要是发挥其“过滤”作用,防止庭前会议的被滥用。决定召开会议后,人民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参加人。参加人应当按时出席庭前会议,若应该参加会议人员未出席会议的,则此次会议不能举行。若被告人未被羁押,由法院应提供场所,供3方讨论之用。若被告人被羁押的,法院应与看守所协商,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来进行。[4]

(二)界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1.庭前会议是否适用简易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多个地方制定的庭前会议实施意见均规定简易案件不适用前会议程序。关于简易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出于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案件基本覆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的“认罪”案件,其中也可能存在被告人人数众多、犯数罪导致证据数量大的刑事案件,存在进行庭前证据整理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制定实施意见时,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完全可以不必经过庭前会议程序。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如果经控、辩、审3方均同意的也可适用。2.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没有辩护人参加,不建议召开会议。理由庭前会议涉及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对抗,有较强的技术色彩,而辩护律师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享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可以为被告人提出专业意见,在辩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三)细化庭前会议的审查内容

结合现阶段的司法实践,除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事项外,庭前会议可以解决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内容:

1.管辖问题。如果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应先征询公诉人意见,公诉人认为异议确有依据的,应及时汇报检察长,在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后,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如果是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审判长在此阶段应将指定管辖函在庭审会议中宣布,以保证庭审活动的合法性。

2.审判方式选择问题。在庭前会议上,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人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可以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并建议不公开审理。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决定是否公开审理此案。

3.审判程序的选择问题。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功能之一,法官应当讯问辩护方对公诉人事实是否为认罪,决定可否适用简易程序。

4.证据展示及调取问题。庭前会议为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设置了程序空间,通过庭前会议法庭整理出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异议,辩方可以请求重新鉴定、申请法庭调取新的证据等程序性请求。

5.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问题。庭前会议中,可以使民事赔偿问题的大体意向及争议焦点提前得以明确。

6.自首、立功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上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主张自首、立功情节时,公诉人要认真听取、认真核实,为下一步做好庭审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完善庭前会议的程序规则

庭前会议召开程序应为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围绕讨论议题交换意见。

1.庭前会议主持人的确定。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审判人员”,要求主持人必须具有审判资格。但由案件的审理法官来主持还是有其他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在上文的国外庭前会议程序中,英、美等立法先进的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庭前预审法官,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设立实现庭审法官与预审法官的分立,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形成预断,提升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5]

2.庭前会议应当采用不公开的会议方式进行。庭前会议不是正式的开庭审理,不涉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仅仅是控辩双方就程序性争议互换证据和意见,不适用公开开庭的规定,同时,采用不公开的会议方式进行,也可以节约大量司法人力资源。

3.庭前会议的流程可以参照庭审的程序。具体由主持人核对与会人员的信息后宣布庭前会议的开始以及会议的主要议题。会议围绕议题依次顺序展开,一般应先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发表意见,在可以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展示本方证据,公诉人在听取被告方意见、阅看提交展示证据后发表公诉意见。接下来,公诉方在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向辩护方展示,辩护方在公诉人证据展示完毕后还可以发表一轮意见。在双方展示证据、发表意见后,主持人还可以安排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总体意见,一般应先由辩护方发表意见;主持人在双方发表意见后归纳各方的意见,对会议情况进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签名。公诉人作为控方参与庭前会议的同时,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对法院庭前会议的召集情况、参与人员情况、讨论内容、处理结果予以全程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口头纠正,也可以会后向本院检察长汇报,制发书面纠正意见。

(五)强化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体说,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1.关于程序性争议。经庭前会议认定的程序性事项,回避、管辖、公开与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性事项以及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的程序性争议,应当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在庭审程序中当事人重复提出,应当庭予以驳回,除非能够证明相关证据材料是开庭审理后才知悉的,才可以申请重新提请相关程序裁定。[6]

2.关于证据展示与梳理。主持会议的法官应当制定证据展示笔录及证据展示清单,对有异议证据和无异议证据清单进行总结说明,控辩双方当场确认,对于无异议的部分,发生法律约束力,在庭审时一般不得再提出或调查。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初步整理争议焦点后,留到庭审程序解决,以实现迅速、集中审理。

3.非法证据排除。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征求公诉方意见,公诉人同意排除的,则不需要推迟到庭审过程中予以解决;如果公诉人不同意的,这需要在庭审中解决。但审判人员可以组织控、辩双方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交换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等,为庭审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做好准备、提高效率。

注释:

[1]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页。

[2]韩红兴:《刑事公诉庭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页。

[3]在日本大多数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平均时间,地方法院为3.3个月,简易法院为2.3个月,有的案件甚至需要几年时间。而且审理往往也不是一次连续开庭,而是一个月或几个星期开一次,间断性地进行。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动向》,丁相顺、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篇9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起诉应递交哪些材料?

    1、原告除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正本外,还应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提供诉状副本:

    2、诉状附有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相关的证据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制件;

    3、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或被告是法人的,还需递交最近一次的工商年检证明材料。

    三、起诉状应包括哪些内容?

    1、当事人一方是公民,应记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编和联系电话;当事人一方是法人,应记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邮编和联系电话;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4、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写明。

    四、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

    1、委托人;

    2、收集、提供证据;

    3、申请回避;

    4、放弃、变更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

    5、进行辩论;

    6、提起反诉;

    7、请求调解;

    8、自行和解;

    9、在法院规定的范围内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10、提起上诉;

    11、申请执行。

    五、当事人承担哪些诉讼义务?

    l、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

    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4、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调解书;

    5、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六、怎样提交证据?

    1、原告起诉时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据有以下七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1、证据必须注明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需经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加以注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提交视听资料必须真实。

    2、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4、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5、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6、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七、如何进行答辩?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的内容,必须针对起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展开,抓住关键进行答辩和反驳,并提交有关的证据。

    八、法院如何审理一审民事、民商事、知产案件?

    1、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义务;

    2、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在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3、在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被告答辩举证后,合议庭认为可以开庭审理的,应确定开庭审理时间;

    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5、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将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

    7、开庭审理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九、传票有何法律效力?

    l、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法定代表人应使用传票传唤其到庭。

    2、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

    3、被告和必须共同诉讼的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回避?

    1、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l)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人;

    (4)与本案的诉讼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以上规定所称的审判人员是指本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十一、回避制度还有哪些规定?

    l、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2、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4、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该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以上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本院从事审判工作以外的一切人员。

    十二、什么时候提出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十三、什么情况下可以延期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2、当事人临时提出申请回避;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十四、对妨碍民事诉讼有哪些强制规定?

    l、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2、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3、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4、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篇10

1、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有183件,其中以《证据规定》15条第一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132件。(1)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侵权类型的案件,离婚案件与债权案件也有少量涉及。以《证据规定》15条第二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51件,其中侵权类案件有44件,占51总数中的86%。(2)在所有依职权的法院取证成功的164案件中,随机抽访了10件案件的当事人,败诉人对法院判决满意度是60%,比当事人自行举证中败诉人对法院的满意度49%高的多。而在总共17件案件中败诉人的满意度相对低的多。2、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有1291件,类型以侵权纠纷为主,如道路交通事故、相邻关系纠纷较多,相比较依职权取证类型明显分散,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所涉及,数量上明显比法院依职权的为多。此类案件有一个比较大的特点是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案件审判结果影响极大,而当事人服判息诉率相对较低,对法院公信力是个巨大的考验。(1)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被法院驳回的情况,5年间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案件1291件,被法院驳回的有490件,占申请数的38%。A、当事人申请依据和理由。在所有被驳回的490件案件中,申请人无一例外的选择以《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为根据,即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统计结果显示与学术界批评的法院扩大理解《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原因”,随心所欲的收集证据会严重的危害公正不同;如果撇开当事人滥用权利危害性不大不被重视原因不管的话,滥用《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更多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这与当事人认识因素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一是由法院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在证据审查中实际上更容易被法官采信,二是由法院出面可以节省费用。三是认为法院调查取证是法院的职责。B、法院驳回理由(待补充)C、驳回方式上采用经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制作通知书的形式,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一般由庭长审核,庭长是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由主管副院长审核。D、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在法官行使阐明权和对当事人收集证据作出指导后,490件案件中原告胜诉或者基本实现诉讼目的有291件,被告胜诉的193件,其他为6件,原告胜诉与被告胜诉的比率大致为3:2,与所有案件中的原告胜诉比率基本持平。E、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本院通过电话访谈的形式抽访了13位败诉的当事人,9人措辞激烈的指责法院不公,对法律的没信心,1人比较委婉的表达了对法院判决不公的疑虑,2人拒绝发表意见,只有1人表示败诉与法院驳回其申请无多大关系。这一结果表明,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对法院期望值高,诉讼心理素质差,承受力低等特点,而当前就诉讼心理的研究也未能形成系统的理论来指导当事人参加诉讼。结果是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申请法院取证,一旦申请被法院驳回并败诉,都会引起当事人对判决不公的疑虑,对法官偏执的猜想,自身被孤立的感觉;要么冲动之下撇开法律,寻求私力救济;要么悲观失望,失去继续诉讼维权的勇气。当然,申请人最终胜诉的又会是另外的一种态度,对其在诉讼程序中遭遇被驳回的“不公正待遇”即取证申请被驳回,就很大度的表示可以“宽宥”。(2)、法院同意申请的案件总数800,占申请总数的62%。A、法院调查取证成功的案件数696,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的87%,由于《证据规定》实施前法院调查取证数比较庞大,统计上相对困难,无法从数据进行比较。据从事民事审判多年的老法官经验,《证据规定》实施后法院调查取证的数量上大幅度减少,负担减轻,精力到位后调查取证的成功率与调取的证据质量上都有提高;但也表示法院调查取证减少后可能会影响一部分案件的公正。a、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所有696件案件中申请调查证据方实现诉讼目的或者部分实现诉讼目的有578件,占总数的83%,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案件结果影响是巨大。这与《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本身设计有关,如17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档案材料;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相对权威,一般不被质疑,再加上证据获取方式上由法官调查取证取得,比较容易影响法官认证时的心理。无论基于证据的权威性、真实性还是在调查中法官先入为主的心理都会导向该证据容易被采信并最终影响判决的结果。第二款规定与第三款规定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只是相对第一款规定影响稍弱。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在接受本次调查的要求法院取证的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9人中,8人对法院的调查没什么意见,1人认为他的案子中法院越权了,扩大了“客观原因”的范围。这种统计结果与我国长期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关,但也反应出现阶段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证基本上是持肯定态度的。B、法院调查取证失败的案件数104件,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800件中的13%。a、调查失败案件类型的和调查失败的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制不统一存在法条冲突,另一方面人治干扰法治,地方保护主义严重。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法院取证失败的104件案件中申请方胜诉的有23件,占总数的22%,比取证成功时的申请方胜诉率低了61个百分点。c、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所有81件案件中败诉方是申请取证人的败诉方均表示了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但也认为不都是法院的错。法院调查取证失败对申请人心理冲击比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要小。3、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在重改案件中的反映。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对重改率的影响是一个很重要数据,这里单列开进行分析。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本院审结的民商案件中9931件中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有17件,被上级法院改判的34件,重改案件共51件中涉及到法院调查取证的有9件。(1)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8件案件中因为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重改的有6件,占总数75%,反映了法院在实现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中,因对法院主动调查取证适用范围限制过严产生不少问题。(2)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这方面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这与《证据规则》第17条旨在限制法院的调查权,但没有规定法院必须依申请调查取证有关。(3)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成功的案件。取证成功案件的重改率,在8件重改案件中,因为法院滥用调查取证权导致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反映了《证据规则》实施后,在控制法院调查取证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现象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与(1)项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数6件相比有些失衡。(4)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失败的案件。取证失败案件的重改率,8件重改案件中存在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情况的案件为2件,2件中只有1件被改判与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有直接相关。

法院调查取证的新特点和查证中存在的问题

1、(1)法院查证范围的有限性。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施行后,具体化了92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以列举式规定界定了法院证据收集范围。(2)法院查证的弥补性。《证据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收集证据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都只是在特定的少数情况下“偶尔”为之,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补助出现的。(3)查证失败的不承担后果性。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查证不再是法院的职责,无论是依职权取证还是依申请取证,无论是取证成功还是取证失败,法院不承担法律后果。其他如查证的中立性、全面性以及以强制力为后盾等都是法院调查取证固有特征,并不是《证据规则》实施后出现或者明确的,这里不作赘述。2、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可分为法院懈怠查证及查证不能存在的问题和法院积极查证存在的问题,这里主要探讨前一问题。(1)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但当事人之间在经济、专业技术、信息、组织、智力体能、地域等方面存在的差距的也是实实在在的。法院在调查取证中如果僵化的理解“中立”,不合理的运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平衡,消极查证必将弱化法律对弱者保护。(2)法院懈怠收集证据同样影响诉讼效率。法院调查取证是效率原则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比当事人取证更专业,可以大幅度的节约取证的社会成本,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更为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3)法院消极查证影响当事人心理,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降低法院审判的公信力。(4)消极查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会损害实体公正,法院消极取证的原因之一就是过于强调程序公正的结果,虽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冲突,当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不实施个案正义,实体公正也会因为程序公正的原因而沦丧。当然,法院积极收集证据的也存在诸如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混乱;程序设置不合理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也无法得到体现;司法负担过重,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兼顾公正以效率等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