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23: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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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师钢琴课教改教学内容课程体系拓展
二十一世纪是人才竞争的世纪。理想中的新世纪人才不仅要学有专长,而且要思路宽阔,想象丰富,知识渊博,善于创新,并具有良好的文化艺术素养、健康的心理素质和适应社会的能力。为了与时代的发展和进步以及社会对人才素质的全面要求相适应,实施素质教育、培养新型人才已成为我国教育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
高等师范教育因其培养目标的特定性而在高等教育中占有特殊地位。就师范院校中的音乐教育专业来说,其重要职能即是向社会输送普通音乐教育的合格师资。由于音乐教育正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高师音乐教育专业的教学改革,将会直接关系到普通音乐教育师资队伍的整体质量,进而对全社会的音乐教育——素质教育水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钢琴课作为一门重要的专业主干课程,其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的调整和拓展必然成为高师音乐教育专业教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环节。而钢琴教学科学水平和艺术水平的提高,又将积极作用于高师音乐教育专业培养目标在更高层次上的体现。本文将以现代教育理念及现代教育技术为基本依据,参照国外同类课程的有益经验,从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这两个角度讨论钢琴课程的教改问题。
一、教学内容的拓展:
一般来说,目前我国高师钢琴课程所持的教学内容大都集中在从J.S.巴赫至德彪西这一音乐史段中重要作曲家的代表性作品范围之内(还包含少量中国钢琴作品,应另当别论),且主要选择独奏作品。例如:复调音乐主要选用J.S.巴赫的作品,练习曲主要选用车尔尼的作品,奏鸣曲主要选用莫扎特、贝多芬作品,等等。这些作品确为钢琴艺术宝库中不朽的经典之作,其年代亦基本涵盖了西方音乐历史中的巴洛克晚期、古典时期、浪漫时期及“印象派”风格时期,但就键盘艺术史学丰富的研究成果以及我们当今所处的时代(二十一世纪初)来看,仅仅着重于“巴赫——德彪西”这一音乐史段便有了某种程度的局限性。
再者,高师音乐教育专业的学生不同于音乐院校钢琴专业的学生,钢琴课程对他们而言是必修课而不是“主修”课,由于专业方向、课程设置以及教学大纲的差异,音乐教育专业的学生不可能花费大量的自习时间用于钢琴练习。在这些学生之中,更有一部分人进校之前从未学过钢琴,从而使针对这部分“弱势群体”所展开的钢琴教学工作只能从“A、B、C”起步。高师音乐教育专业钢琴必修课程的开设年限一般仅为两年半至三年(各院校的开课年限及开课方式不尽相同)。所有这些学习程度与时限方面的不利因素,加之教师之间在教学水平、教学能力、教学经验、教学热情以及教学侧重点等方面所必然存在的个体差异,均会直接影响到高师钢琴课程的整体教学质量。因此,如何积极调整和充实高师钢琴课的教学内容,使学生的学习更富有热情和效率,对知识的掌握更为主动和全面,是一项很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和研究的重要教改课题。
针对这一课题,以下是我的几条基本思路:
1.将教学内容的相关音乐历史时期进一步向两端扩展。
一方面,可引入巴洛克时期除J.S.巴赫之外其他重要作曲家如F.库普兰、J.P.拉莫、D.斯卡拉蒂、G.F.亨德尔、C.P.E.巴赫等人的部分优秀作品,以进一步丰富和充实这一时期键盘作品的教学内容;另一方面,应该使二十世纪各种风格、流派的钢琴作品在高师钢琴课程之中得到较为全面的展示——其中包括中国作曲家的钢琴作品,亦可包括诸如拉格泰姆、爵士、布鲁斯等美国黑人音乐风格的钢琴流行音乐作品。在二十世纪钢琴音乐中尽展风采的作曲家除了德彪西,还有麦克道威尔、斯克里亚宾、拉赫玛尼诺夫、勋伯格、拉威尔、巴托克、普罗柯菲耶夫、格什温、科普兰、卡巴列夫斯基、肖斯塔科维奇、梅西安、布莱兹等人,二十世纪的钢琴音乐也记录下了一百年来音乐探索的所有方向,因此,任何忽视对二十世纪钢琴作品学习的钢琴课程,其教学内容都是不完整的。
2.适当增加合作性曲目。
钢琴是一件独奏性很强的乐器,因而在钢琴教学过程中我们往往容易忽视对学生合作演奏能力的培养和训练。而对学生今后的工作职位而言,良好的合作能力恰恰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弥补教学中的这一缺憾,我们应当在钢琴教学内容中适当地增加一些合作性曲目,如钢琴四手联弹作品、双钢琴作品、钢琴与其它乐器的重奏作品、钢琴协奏曲等等。应该看到,这类作品也是钢琴艺术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培养学生良好的钢琴伴奏能力,尤其是声乐伴奏能力,可以说是高师音乐教育专业钢琴课程最为实际的教学目标之一。声乐伴奏包括伴奏谱弹奏和即兴伴奏两个方面。鉴于其重要性,许多高师院校的音乐院系已将其作为独立课程另行开设,故本文不再就此专题展开进一步的讨论。
3.加入“钢琴教学法”这一重要教学内容。
“钢琴教学法”主要研究和阐述钢琴教学的基本内容、基本过程、基本规律、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就高师钢琴课程而言,“钢琴教学法”内容的引入将在多个层面上起到积极作用。对于那些没有钢琴基础的学生来说,“钢琴教学法”将引导他们准确地把握钢琴学习中最基本、最具共性的知识内容,并用以指导自己的钢琴初级阶段的学习。这将使他们在学习过程中充分发挥出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使学习更有成效,也更有乐趣。还有些学生进校时已具备了较强的钢琴弹奏能力,对于这些学生来说,“钢琴教学法”一方面将帮助他们更加全面而深入地掌握钢琴学习的相关要素,使他们的演奏水平向着更高的层次迈进,另一方面,“钢琴教学法”也会在他们今后可能从事的钢琴教学工作中起到长期的理论指导作用。
“钢琴教学法”应在一年级新生入学后立即开设。
4.增加有关“钢琴艺术史与钢琴作品赏析”的教学课题。
钢琴学习不仅只是一个技术训练过程,钢琴学生应该了解和掌握多方面的相关知识。所幸的是,我们正处于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各种载体获得所需的多种相关资料,例如:钢琴艺术史及钢琴文献及其研究资料;与钢琴艺术的形成和发展密切关联的历史、社会、文化背景资料;作曲家及其风格、作品的介绍与分析资料;其它相关艺术如文学作品、美术作品资料;钢琴演奏家的演奏录音、录像介绍与赏析资料;各种乐谱版本资料;各种相关的美学研究资料;等等。通过对这些资料的有机组织和介绍,可以使学生们在某种程度上突破钢琴课程学时以及自身弹奏水平所带来的限制,从而在更高的层面上对钢琴艺术有一个更为广泛和深入的了解,以进一步丰富自身的艺术底蕴,提高其整体的艺术素养。我想,这应该是开设高师钢琴课程的重要目的之一,同时,这方面的教学内容也是对音乐史及音乐欣赏课程内容的有益补充,还可以促进学生对和声、曲式等音乐理论课程的学习。5.逐步建立钢琴艺术资料数据库。
电脑技术的广泛应用为各类资料的收集、整理、调用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手段。我们可以充分发挥电脑技术的多媒体优势,将上述几方面的钢琴课程教学内容制作成各种类型的电脑文件,并由此逐步建立钢琴艺术资料数据库。通过这一有效途径,所有钢琴教师和学生均可共享丰富的数据库资源,方便地获取所需的信息资料,从而使高师钢琴课程的教学质量和现代化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二、课程体系的拓展:
九十年代初,我国高师钢琴界曾就是否要开设钢琴集体课这一主题展开过激烈的讨论,其结果是,目前各高师院校的音乐教育专业已普遍开设了各种形式的钢琴集体课。而这种全新的、建立在现代教育技术基础之上的教学形式所产生的积极影响甚至波及到专业音乐院校以及其它类似课程(如声乐集体课的设立等等)。可以说,这是高师钢琴课程教改的一次有益而成功的尝试。
传统的钢琴教学始终保持着教师与学生“一对一”的个别授课形式。依照传统的教学观念,这种特殊的个别授课形式符合钢琴教学的客观规律,是行之有效的,无可非议。目前,在钢琴课程中引入集体课这一教学机制,应该说其目的主要在于缓解由于扩大招生而引起的教、学比例失调的矛盾,使钢琴教师能从“一对一”授课这种低效率形式所引起的教学工作量不堪重负的窘境中部分地解放出来。从这个角度来看,钢琴集体课教学的实施确是获得了良好的成效。
但是,我认为,现行的钢琴集体课教学形式在本质上仍然沿袭了传统个别课的钢琴教学观念,微观地进行分析,其教学思路仍基本停留在“个别教师指导个别学生”这一传统的、单一线条的思维模式之中,学生的学习仍处于一个较为被动的地位,且还可能受到多种客观不利因素的制约。
为了适应新的人才培养的要求和目标,也为了配合新的高师钢琴课程教学内容的贯彻,我们有必要在不增加钢琴课程总学时的前提下,革新教材教法,在原有的个别课与集体课基础之上构建更科学、更完整、更富效率、更具有立体感和交互性的高师音乐教育专业钢琴课程体系。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授课。
我们可以使多种授课方式有机地并存:
个别课沿袭几百年钢琴教学历史传统的个别授课形式,至今仍具有其不可取代的重要价值。通过个别教学,教师可以十分细致而深入地观察并解决每个学生在钢琴弹奏中所存在的不同问题,在技术和艺术这两个层面上展开极具针对性的钢琴教学工作。个别课适用于各种程度的钢琴学生。
小组课小组课即指现行的钢琴集体课这一教学形式,以几人、十几人甚至几十人为一教学单位,主要依靠交互性较强的电钢琴集体课教学系统,高效率地实施钢琴教学。在小组课的教学过程中,须材,并基本统一学习进度。小组课主要着眼于传授钢琴弹奏的基本知识、基本要求和基本方法,解决在钢琴学习过程中较易出现的、又较具普遍性的问题,因此,适用于数量较多、且钢琴程度较低的教学对象。
大班课大班课是钢琴集体课在另一概念意义上的拓展和延伸,一般可以行政班级为教学单位。在大班课上,主要讲授“钢琴教学论”、“钢琴艺术史”、“钢琴作品赏析”等以知识性、理论性为主的教学内容与教学课题。大班课应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的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生动地展示渊源流长、精彩纷呈的钢琴艺术,开展多层次、多侧面、立体感、全方位的教学活动。
2.讲座,公开课;座谈,讨论。
作为对授课形式的一种有益的补充,我们可以针对钢琴教学中的各项内容不定期地开设系列专题讲座和公开课,亦可经常举行各种范围、各种形式的座谈与讨论活动。讲座或公开课可以是理论研究、学术探讨性的,也可以是教学示范、经验交流性的;座谈与讨论可由教师命题,也可由学生自由选题,并在轻松活泼、畅所欲言的开放性学术气氛中进行。
3.演奏会。
随着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的速度和类型也在发生变化,以砖混结构为主体的建筑类型正在向框架、框剪、钢结构发展,并且随着国家为节省土地资源,严禁 使用粘土砖的政策,使框架结构逐步成为多层建筑的主体。
本文对框架结构施工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1、基础工程中施工顺序的确定
合理的施工顺序是节省工期,减少工序交叉最有效的 办法。因此,在施工前要确定合理的基础工程施工顺序:
定位放线机械挖土人工清基底土方钎探验槽浇筑C10混凝土垫层弹线钢筋绑扎支柱基模板检查验筋合格拆模养护隐蔽验收回填土基 础梁垫层基础梁柱钢筋基础梁模板基础梁混凝土拆模养护柱模板柱混凝土养护基础砌砖回填土。
2、在主体施工中处理主工序和模板体系
1)主体框架工程以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为主,或 划分为四个流水施工段。每段施工顺序为:放线绑柱钢筋支柱模板验钢筋浇筑混凝土拆模板养护。
2)框架梁与现浇板支模板要采取快拆模的体系,提高 模板周转率,划分为四个施工段,每段施工顺序为:支底模板梁钢筋绑扎梁两侧模板加固找正验筋浇筑梁混凝土板底模板支设板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拆模养护。
3)梁支模板采用快拆文模体系,支梁底模板时,每 3cm增加一根立柱,上顶一块模板,拆模板时此立柱不拆,梁混凝土达到规定强度后,再拆此立柱,混凝土达到设计强度的时,梁底模板就可以拆除。现浇楼板混凝土也采用此办法,每1/3跨加木模板,增加立柱。
3、框架梁柱节点模板支设的新方法
对于框架模板,人们常常采用底木侧钢的支设方法,侧模板是采用组合钢模板。由于现行梁截面高度大部分以50mm为模数,与组织钢模宽度模数相同,因此在保证梁高参数等各种要求的前提下,提高了钢模板的重复利用率 。
采用底木侧钢支设方法,有两个缺点:
1)组合钢模板重复利用次数过多时,模板的表面平整度变差,侧楞变形大,组合后模板之间的缝隙不易堵塞,以致造成梁的表面粗糙,局部平整度差;
2)由于组织钢模板长度大都以300mm为模数,且多为900mm、l200mm、l500mm定长,这就很难适应框架梁各种净长尺寸的要求,也给一部分工人在组织模板时带来了随意性,尤其是梁柱接头部分以木代钢,在浇筑混凝土时,该接头部位的零碎木模板很容易错位,被混凝土浆夹
接粘牢,拆模后就形成了混凝土夹渣或是吃模,影响混凝土质量。
正因为上述原因,传统的框架梁柱点中模板支设方法有必要进行整改。为此,从更改模板体系入手,详细提出了一整套具体措施 。
改进方法如下:1)在梁柱交接阴角处设定型强刚度阴角模;2)在柱帽处设灵活性胶结木模板;3)在柱角处设定型强刚度阳角模;4)在柱帽处加活式连体模板;3)梁侧模端部加可调活接头。
这种文设方法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梁与柱接头处采用强刚度角模后,模板结构牢固,拆模容易;拆模后的混凝土表现平整光滑,在装饰要求不高的情况下,可稍作打磨而不用抹灰即可刮腻子、喷白或直接进行吊顶装饰。
2)在框架结构中,模板可定型组装化,不必用木模木板填塞零头尺寸,故模板重复利用率高,亦可提高支模工效。
3)由于强刚度角模采用定型不定长方法处理,可用于任何矩形截面混凝土柱与梁的接头,故与传统的钢模板组合方法相比,其适用范围更广。
4)框架柱预留拉结筋施工的新做法
对框架柱拉结筋施工在沿用习惯做法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并精心施工,做法如下:
①针对习惯做法中L形拉结筋绑扎后在模板内不易固定的弊端,可根据现场实际操作的难易程度,把拉结筋加 工成整体式,或者加工成分离式。
②绑扎时,拉结筋按设计位置,上下顺直串接式绑扎 成一线,最下面第一节柱的拉结筋可由下向上绑扎。这样,最上面4根拉结筋便露在了模板外上侧。由于钢筋暴露在 模板外,就比较容易直观地紧靠模板固定了。以上各节柱 可根据情况向上或向下绑扎均可,当向下绑扎时最下面的
根拉结筋可放入已浇好的下节柱混凝土剔出的凹槽内,使 其紧贴上节柱模板,露在柱两侧模板下,但要处理好,以防漏浆。
按以上做法,由于拉结筋在柱内的锚固部分与柱截面 同宽,外伸拉结部分又上下牢固地串绑在一起,最末端头 被露出且给予可靠固定,使拉结筋在柱模内没有活动余地,浇筑混凝土时可稍加注意,拆模后的拉结筋就会显露于柱 表面,即便有部分拉结筋被混凝土隐埋,也不会太深,而且非常容易找到,砌填充墙时,可稍加剔凿,便能拉出钢筋。
5、严格质量保证措施
1)确保开始与质量有关的活动处于受控状态。
2)现场成立技术质量管理小组,并建立以项目经理、 项目技术负责人为首的质量保证体系,推行目标管理。
3)严格执行各项技术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技术规范、规程和工艺标准施工,并贯彻 "三级"技术交底。
4)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进场 的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必须进行检验和验收,不符合 要求的,严禁使用到工程上,必须把好质量关。
5)施工中加强技术指导与检查,工程管理中实行质量否决制,加强三检制,质量不合格的工序,必须返工重做。
6)严格贯彻工程质量奖罚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与 经济利益挂钩。
6、质量管理措施,
建立由项目经理领导,项目副经理中间控制,质量监督基层检查的三级管理系统,从项目经理到生产班组逐一落实责任。
6.1主要管理体制措施"
1)质量标准。本工程执行国家现行相关的施工验收规范以及阳春市的有关规定。
2)质量检查
a.在项目经理的领导下,按项目法施工要求,建立质量检查组织和工作制度。
b.项目经理部接受业主代表对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有关重要的施工方案、计划、决定,都必须报业主批准认可,方可付诸实施。
c.项目经理部对各工种实行监督管理。项目经理部向施工班组派出施工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施工工艺标准和质量标准监督施工的各个环节,保证施工质量及进度要求。
d.质检人员按分部分项工程直接对施工班组实行工序的监督、检查、复核的指导。
e.严格执行三检制、样板制,杜绝质量通病。
6.2质量保证体系
以项目经理领导的责任工程师、材料员等,对工程项目负责把关,质检员对工程原材料、结构施工实行质量检查、监督与控制。公司各职能部门积极配合工作。
6.3质量控制计划
施工人员进场前,根据该工程特点编制详细的施工质量管理计划。
6.4验收程序
1.1截面补强法一般加固是在局部卸荷或全部卸荷状态下进行的,结构在加固前后的几何特性及受力状态存在着差别,因此,需要依据结构加固时段和加固前后(为了保证钢结构的安全可靠),采取分阶段思考结构的截面几何特性、损伤程度、支承条件和力压之上的荷载及其不利组合,准确制定计算简图,实施受力分析,在结构中找出可能产生的最不利受力。
1.2改变计算简图对钢结构的加固可以使用改变荷载分布状况、传力路径、节点性质和边界条件,增加附加杆件和支撑、施加预应力、思考空间联合工作等方法。除了对直接加固结构实施承载程度及正常利用极限状况的计算外,还需要对有关结构实施必要的验算,而且采用行之有效的合理构造方法,在安全上给予一定的支持。改变结构计算简图加固的方法:增强结构或构件的刚度;改变受弯构件截面内力;改变桁架杆件内力;同其他结构协同工作组成混合结构,用来改良受力情况。
1.3结构的卸荷方法经过增加临时支柱或组建撑杆式结构张紧其拉杆对屋架实施改变应力卸荷。因为屋架的支点有变化(两个到多个),所以验算是必须要进行的,所关注的重点方面是应力符号改变的杆件。同时还要计算的是临时支承节点处的部分受力状况,采用临时方法对支承点在外界失去平稳的情况进行有效杜绝。“托梁换柱”是在下段柱需要加固甚至是更换的时候所必须运用的方法,此时应该验算的是两侧相邻柱的承载力。
2钢结构的检测方法
2.1钢结构截面厚度的检测加工精度和断面锈蚀是会影响钢结构断面厚度的两个重要的方面。特别是锈蚀极容易产生截面变薄的情况,荷载力也会相应减少,这会对全体钢结构的安全构成威胁。所以,测定钢结构截面厚度所肩负的使命任重而道远。当前,普遍使用测厚仪测定截面厚度,使用超声波脉冲反射法。超声波从一种均衡介质进入到另一种均衡介质时会引起反射,探头产生的超声波进入分界面时,就会反射回来被接收探头收到。计算发射脉冲至接收脉冲之间所耗费的时间,得出被测件的厚度。
2.2钢结构涂层厚度的测定在钢结构鉴定中,涂层的质量问题直接涉及到钢结构的牢固性。大多数涂层的厚度测定采用磁性测厚仪测定。采用磁性测厚仪时,首先要调好仪器能够正常的工作。先确定测量范围,然后进行测量,清除涂层表面灰垢和油污,这是在测量时首要的工作,用来防止影响精度。之后用探头触及被测涂层。以实际状况为准,先要确定是否有涂层,因为长时间受到自然条件的影响,涂层会损坏甚至是消失,残留涂层是否存在是结构锈蚀状况一个重要标准。
2.3钢结构挠度测定钢结构的跨度通常情况下都很大,挠度测量存在着一定的难度,需要使用较大的力气把钢丝拉紧,钢丝自身还要有必要的强度,还必须填写好竣工记录和挠度值。这些前期准备工作做好后,所得出的应力挠度值才会在准确的范围内,比较可靠。水准仪、全站仪是现阶段的钢结构挠度检测所使用的仪器。水准仪自身具有优良的望远镜光学系统,稳定的仪器结构,质量精良的测微器装置,灵敏度极高的管水准器,性能极高的补偿装置。全站仪则是一种具有自动测距、测角、计算和数据处理,自动记录和传输功能的自动化、数字化及三维坐标测量系统。
2.4钢结构的质量检测与评定尺寸差异大、结构焊接和铆接的质量低、涂料质量不过关是工厂制造钢结构容易产生的不良因素。正是由于这些不良因素的存在和相互作用,钢结构的各个部分都将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
2.5钢结构的缺陷检测超声波法和电磁法是钢结构检测比较常见的方式方法。检测中,重点要检测的是钢结构的材质。作为取样的试验品,在非绝对受力部位取得是可靠性最高方法,强度指标是确定的主要依据。但是这样做会对钢结构产生一定的不利情况,严重时会影响其正常的工作进度。焊接是钢结构建筑中主要运用的连接方式,焊接方面的检测主要是为了检测钢结构能不能在要求的合理范围内。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设定及解决思路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最具本土特色的用益物权,其产生导源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土地公有制度及立基于其上的二元地上权构成。《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如何设定该种权利的规则一直是一个引起各方高度关注的问题,相关的条文设计几经变化。制度安排上的举棋不定,一方面体现了立法机关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体现了他们对该种权利所面对的问题、所保护的利益缺乏理性的认知,进而对于解决问题和保护利益的途径选择缺乏足够的自信。学界讨论的焦点聚集于是否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以及转让的程序、受让主体的范围,对此,《物权法》已有定论。尽管可能存在立法政策上的失误,但成文法国家在制度形成上,立法机关具有优先权,《物权法》的立法选择可以视为对相关问题立法政策得失讨论的暂时终结,并且可以预期基本法确定的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会有根本性的变化,因此,任何立法论层面的讨论并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
相较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问题受到的追捧,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的相关规定却备受冷落。与此相应,《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制度设计,并未像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一样,对该种物权设立或取得方式作出具体安排,问题恰恰缘此而生。随着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讨论的暂时终结,遵循物权法设定和解决问题的逻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问题必然首当其冲进入法学界的视野。作为一个以民法研究为职业的人,我更习惯于、也倾向于从民法的角度界定问题和寻求问题的解决。
也就是用民法的逻辑观察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宅基地使用权人与第三人关系中问题的所在和相应的解决方案。只有如此努力获得的成果,才能直接成为对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为宗旨的用益物权制度的贡献。《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该法仅着眼于规范土地行政管理关系,并不解决宅基地使用权人与作为“母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依《物权法》的规整意向,用益物权制度必须解决利益并不相同的所有权人、他人都要使用、收益同一个所有物所引发的利益冲突,法律解决这个冲突的办法是:使所有权人依其意思“让出”其所有权的若干权能,准确地说,是让他人分享所有权的若干权能,该他人对分享的这部分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力。科学的物权法体系中不应存在“孙悟空式”的物权,物权法应当为各种物权的设立或取得确定适当的要件事实。作为他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于“母权”,系自集体土地所有权上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在物权法的逻辑中,派生于母权是宅基地使用权唯一可能来源。着眼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属于依《物权法》的规整意向应予规整的问题,但法律却欠缺适当的规则,显示了这个规整的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存在着“开放的”法律漏洞。于是本文的问题是在既有的规则体系内如何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即为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这一法律后果,寻求适切的要件事实,以填补这一法律漏洞。
本文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法律结构的分析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法学的主要方法,即对一个先验的规则体系的确立。由于存在规则表述和适用的需要,概念构成了规则的基本要素。以概念为基础,以一定逻辑方法的运用为手段,法律规则从观念世界进入现实世界。无可置疑的是,上述法律规则体系实体化的方法仍然是当今世界法律科学的基本方法,是现实世界法律规则运作的基本方法。只有借助法律结构,生活中的利益冲突才能被演绎为法律问题,并得到确定的调整,才不至于诱发更广泛的不确定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寻求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目的在于运用对于这一生活问题而言先验的、实体化的法律规则体系提供的技术和工具,实现保障农民的生存利益和合理使用土地的双重价值。也就是要在《物权法》留下的法律漏洞范围之处,整合法律规则体系提供的技术和工具,给出调整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机制,通过对要件事实与法律后果的合理运筹,使得对宅基地取得问题中利益冲突的调整同时达到保护农村村民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体现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尊重、保障国家土地行政管理的目标实现等三重制度目标。本文的具体方案为类推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以农村村民的成员权为逻辑基点,以合同机制为权利设定和取得的逻辑线索,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
二、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法律结构的逻辑基点:农村村民的成员权
《物权法》在宅基地使用权派生于“母权”的方式的问题上存在的法律漏洞首先体现于对农村村民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之利益的基础和依据欠缺明确的规定。法律必须以既有的权利资源对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村村民对于土地的现实利益给予最充分的保障。这不仅是法律本应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当然诉求,也是“尊重财产实际控制人的产权利益”的产权配置规律的应有之义。成员权作为社会组织的组成人员在该组织中所享有的权利,为填补上述漏洞提供了适切的权利资源。渊源于农村生产要素的集体所有制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农村村民的成员权是乡村习俗与国家意志耦合的结果,它不仅继承了小农经济下农村固有的传统习俗,而且强烈地反映出国家意志干预的痕迹。一方面,成员权是与农民村籍密切相关的具有财产权利属性的特殊权利,是一组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身份权。另一方面,国家强力干预下建立起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无偿收回农民土地和其他大宗生产要素所有权的同时,还承担相应的义务。可见成员权既有国家法层面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贡献的依据,又有农村社会的道德观、法意识和日常关系网络提供的支撑。以成员权为逻辑起点,界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分配的法律结构,不仅暗合于我国农村村民“集体潜意识”的深层结构,而且由此推演而生的制度设计可以免除合法性论证的义务。本文认为填补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这一法律漏洞的方式为:类推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将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纳入农村村民成员权的范畴,按照成员权的运作逻辑实现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关系的规整。
我国农村并未普遍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由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功能的缺位,农村土地使用权无法实行市场化的配置方式,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实行福利化的初始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均具有浓厚的资源分配意义,就两权均渊源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权利主体均具有集体成员身份、义务主体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权利的法政策目标均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所有的土地资源平等保障其成员生产、生活条件而论,两者并无不同。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初始分配场合,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土地资源平等的保障其成员生产、生活条件,显然是法律评价的关键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就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及生产、生活保障紧密相关而言,两者在评价上并无差别。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应类推适用关于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也就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7条、第5条、第18条。上述关于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则,将依法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视为农村村民成员权的基本权能,并为按照成员权的逻辑解决农村土地用益权分配问题提供了范本。类推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亦为农村村民成员权的基本权能,农村村民请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与其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为其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系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直接依法获得,性质上属于成员权,义务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类推成员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场合的运作逻辑,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人人有份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农村村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有权依法获得派生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获得宅基地的权利。农村村民不仅有请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而且有依法请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为其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在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关键在于村干部的既定事实前提下,明确农村村民成员权的这项权能,运用权利资源保障农民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利益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
自权利基础角度观察,成员权属于法定权利。在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场合,其内容和行使受制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村民只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行使权利,其请求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层面才能获得满足。即使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权利,此种基于身份产生的权利能否转化为其现实利益,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与权利主体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还受制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备满足其权利的条件。当然,在义务主体有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场合,权利主体自可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维护其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成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成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成立
类推农村村民成员权在土地承包经营场合的实现机制,该权利在宅基地取得场合的实现,亦应通过农村村民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达成。农村村民成员权实现的具体过程肇始于其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用地申请。该申请明确用地的数量、位置、时间,内容具体确定,属于希望自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是为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要约。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户建房用地申请的认可,属于同意农户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为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承诺。经此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即告成立,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成型。农村村民成员权的行使推动着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成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成立的过程同时是农村村民成员权获得实现可能性的过程,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相关,该合同在成立环节上的以下特征及其意义需要详加探讨:
(一)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拒绝所属农户合法、正常的要约
一般而言,对于要约人的要约,受要约人有权利决定是否承诺,即具有是否成立合同的选择权,但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时,由要约和承诺构成的合同订立过程受到农村村民成员权的制约,包括该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获得宅基地的权利。作为要约人的农村村民发出的要约同时就是其行使成员权的意思表示,由于以成员权的行使为支撑,如果要约人的要约内容合法、正常,则受要约人不得拒绝承诺,应当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履行保证实现要约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当然这里强调的是要约人的要约不仅必须合法,即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而且必须正常,即受要约人有能力和条件履行要约中明确的义务。具体到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场合,农户提出的建房申请只有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有可供建房使用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才有与农户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义务。
(二)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当事人一方为组成农村农户的自然人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据该法,如果按照合同逻辑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在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农户。而何为农户,其构成及法律性质如何,我们均无法在相关立法中找到明确的答案。且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内,权利主体仅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农户如果不能在这三类权利主体中找到自己的归宿,就无法获得权利能力,自然无法订立有效的合同,于是为通过合同机制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我们无法不追问农户的法律性质到底为何,并无法回避对此问题给出适切的回答。进一步,这一问题不仅牵涉到农民对土地的实体权利,而且与权利救济的诉讼构造直接相关,其意义绝不止于本文所设定问题的范围。与此适成对照的是,这个现实存在的问题无论在解释论还是在立法论层面似乎均未引起民法学界的足够关注。尽管本文也无力究明农户这一本不应出现于立法中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但这不影响在既有的权利主体框架内对其性质进行准确诠释,从而确立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地位及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地位,这也是法学应有的贡献。首先,农户不能被界定为法人,其原因在于,农户无法满足《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的条件;其次,农户也不能被界定为其他组织。组织是按照一定的目的和秩序结合而成的团体。法律上的其他组织一般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其是否存在是法律评价的结果,而农户是否存在及范围如何是一个事实问题,与法律评价无关。
另外,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不是农户存在的必要条件。第三,作为合同主体的农户只能被解释为相应自然人的组合,其只是相应自然人的代名词。农户欠缺组织机构,无法形成独立于其所代表的自然人的利益与意志,并不是独立于其所代表自然人的权利主体。表现为农户的合同一方主体,不过是被在事实上认定为属于同一农户的自然人而已,当相应的自然人为复数场合,该等自然人共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具体到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场合,该等自然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并将共有因此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宅基地使用权名义上只能归属于某一自然人,但这一权利依然归属于其所属农户代表的多数自然人,因为同一农户的其他自然人将因取得农户取得宅基地而失去另行申请宅基地的权利。
(三)宅基地使用权合同是客观化的合同
借助法律漏洞的填补,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不论在合同主体上,还是在合同的成立上都受到了法律具体而确定的规制。法律原本即已为该种合同的内容设定了具体的范围和标准,并配备了严格的行政确认制度,为这些管制的落实提供程序保证。也就是说,在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场合,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国家为保证土地政策的实现,通过立法将其确认的农村村民合理的建房用地行为客观化,由此客观标准作为一个功能的法律概念取代了意志,并使这种合同带有了制度的性质,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说,受到法律规制的契约不是契约,而是制度。即便如此,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过程依然应被理解为合同成立的过程。在体现为从形式向实质、从主观向客观方向的民法发展趋势中,客观化并不只是个别的现象,理性的人、物、取得物的方式——法律行为也确实在演化为客观的利益载体、货币与法律利益裁量,但法律行为这件外衣毕竟在民法的调整机制中依然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事实上将契约连续地考虑为制度、组织的主要意义,也不过是为了基于对当事者形成制度和组织共同目的的考虑,实现对连续和协助的关注,从而可以合理应对在契约上出现的连带契机,即社会因素。毕竟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过程存在着农村村民的申请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等明确的表意行为,此种明确的表意行为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必备要素,同时也是表意行为决定着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在缺乏表意行为场合,无论如何不会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后果。正是此种申请和同意的机制,使得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仍然可以保留合同的外在形式,并适宜以合同机制加以诠释和规范,但这种合同是客观化的合同。
四、宅基地使用权的长成: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生效
利用合同机制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必须保证国家土地管理目标的实现。为达此目标,政府的审核和审批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它是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经有关政府的审核和审批,合同不生效,也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设定或取得的法律效力。这样的制度安排能够同时达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渊源于农村村民及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与该种用益物权设定受制于政府的行政确认行为的双重效果。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审核和审批并不是一个法律性质明确的行政行为,因此,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问题上,现行法并未有效解决国家权力与农村村民的成员权、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欠缺应有的尊重,也会导致对国家行政权力的法理依据的怀疑。
国家不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管制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首先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正当性基础在于维护高于个人和集体权利的、体现为公共利益的法益。立基于限制权利必须有正当、充分的理由这一理论预设,遵循比例原则,在保护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权利场合,目的与手段间应有适切的关系,侵越受保护的法益,不能逾于被认可的目的所必要者。即使目的应予肯定,所选择的手段也不能逾越合理的限度。尤其对于权利的限制,应适用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小限制的原则。设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具体制度安排时,在实现国家所保护之法益的前提下,必须选择给集体和个利带来最轻微侵害的手段或尽可能小的限制。依此,政府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核、审批应理解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这也是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因为行政确认是针对已有权利、资格或是行为进行承认、确定或否认,而行政许可是赋权行为,行政相对人本没有这项权利,只是因为行政许可机关的允诺和赋予,才获得这项一般人不能享有的特权。
尽管《土地管理法》第62条关于行政审核与审批的规定,使得仅有农村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意,尚不足以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但是按照物权法原理,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非由国家行政权力创设是毋庸置疑的。必须肯定,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设立渊源于农村村民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合同,但只有生效的合同才有创设权利的效力。
按照《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也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批准、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这使得基于合同机制的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可以合理定位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行政审核、审批的关系,行政审核与审批程序应该被解释为法律为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设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即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与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未经审核与批准,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不生效。
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行政确认审查的主要事项为:农村村民宅基地是否占用农用地、是否超过法定标准、是否符合一户一宅。据此,可以推断作为行政管理者的国家,管制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维护的法益是:管制土地用途、控制用地总量、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需详加分析,以上三项法益,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特别生效要件,对农村村民成员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施加限制即可达成。在此前提下,无论国家的目的多么无可指责,所保护的法益多么崇高,都不能正当化对集体或个利的进一步限制。
1.1结构部品施工前质量评价内容。在项目活动正式开始施工之前的准备阶段即被称为施工前阶段,进行准备工作其存在半点疏忽,不仅需要在施工之前要做好,并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要做到完善。施工阶段的准备最主要的任务就是给正式施工提供优质的施工环境与条件,为正常施工打下坚实基础,使得工程质量不仅完成基本要求,还需要在此基础进一步提高。装配式建筑结构在开始进行施工前进行质量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是否有完整的质量保证资料、是否具备齐全预制构件产品信息。(2)观察预制构件预埋件、钢筋、吊环、灌浆套筒、插筋等材料是否符合要求。(3)观察其预制构件外观有蜂窝、无露筋、缺棱掉角、麻面、裂缝等缺陷的情况。(4)观察预制构件是否会出现尺寸偏差情况。(5)研究预制构件是否符合参数或结构性能等基本要求。(6)制订专项施工方案。(7)构件保护现场存放等各方面情况。1.2结构部品施工中质量评价内容。工程在建造过程与实际生产中则属于施工中阶段,在形成工程质量的过程中,施工中是十分重要的阶段,对工程的质量存在着直接影响。在装配式建筑结构进行施工过程中,其质量评价内容主要有如下几点:工作中机械设备的情况,在进行建设结构部品时临时支撑是否达到安全需求,结构部品在进行安装时垂直方向与水平方向精度,众多结构部品连接节点的是否进行处理,合理选择量控制点,部品安装不合格后进行的处理情况,对施工现场进行的保护措施等。1.3结构部品施工后质量评价内容。主要的质量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保护施工现场成品,工程验收合格率,收集整理施工资料等。
2质量评价方法的选择
而进行质量评价主要有以下3类方法:决定型评价法、系统分析评价法及比较型评价法。因装配式建筑时进行的施工阶段过程十分复杂,为能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合理的评价,在本文中具体使用模糊综合评价方法。该方法主要指运用模糊数学概念,用此评估方法对部分复杂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对隶属度理论将定性评价向定量评价进行转化。
3装配式建筑结构部品施工质量评价方法
3.1建立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及层次模型。主要对装配式建筑结构部品各施工阶段进行简要研究分析,对评估结果进行参考,建立完善的装配式建筑结构部品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具体模型层次见表1。3.2建立评语集。评语集是对质量评价可能出现的结果的集合v={v1,v2,…,vp}。本文取该集合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4个等级,即V={v1,v2,,v3,v4}。3.3求解二级质量评价指标的隶属度,确定评判矩阵。隶属度有多种方法,通常的隶属度有这几种方法:例证法、模糊统计法、专家经验法、二元对比排序法。通过比较分析这几种方法,本文采用模糊统计法,即由该领域的专家对各个影响因素进行评分来确定评判矩阵,主要是多因素评判矩阵。.4确定各影响因素的权重该因素的重要程度主要是由该因素权重决定,该因素会对质量综合评价结果造成直接影响。在本文中主要使用层次分析法来认定各因素的的重要程度。AHP有以下步骤。(1)把各个系统中的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分析,再建立系统的递进层次结构。(2)将上一层次中的准则的重要程度与相同层次的各元素进行对比,构建判断矩阵A。(3)通过判断矩阵计算该影响因素对于该准则的影响程度。(4)对判断矩阵进行求解,根据得到的特征向量与特征根对矩阵的一致性进行检测,如其不满足,则进一步对判断矩阵进行修改,直到满足为止。3.5确定评价等级。装配式施工质量评价通常使用的是实行10制,评价质量又被分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等众多等级,分别表示为9,8,6,0,进行数据计算后,得到的评价结果如下所示:当分数不小于9,质量结果为优秀;如果分数为(8,9),其结果显示为良好;若如果分数为(6,8)其结果判断为及格;如果是分数小于6则结果不及格。
4结束语
通过在国内外传统的现浇混凝土结构建筑工程质量评价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分析,结合装配式建筑的各种差异特点。通过简单方法客观描述了装配式建筑结构部品施工质量。
作者:马健翔 单位:宁波城投置业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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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海鹏.装配式建筑施工质量因素识别与控制分析[J].工程技术(文摘版),2016(10):217.
(二)功能分析
在选购钢筋方面,即应当注重运费与价格之间的关系,还应当将钢筋质量视为重中之重,因为它对工程的好坏造成直接的影响,另外,厂家的声誉对于材料的购买选择,也具有一定的指导决策作用。所以,对材料购买的选择造成影响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即:运费、价格、声誉以及质量等等。(l)各因素的相关权重的计算针对四大因素进行深入分析,相关负责的专家编号分别是1到5,对这四大因素分别评分,同时计算出各个因素所占的权重系数。(2)计算相关的功能系数
(三)功能评价
(l)成本系数c的计算.对于钢筋的购买量,是通过采购部门以月进度计划为依据进行计算所得到的,在本次,所购买的钢材数量具体地见下:100吨圆钢(Ф16-25),200吨螺纹钢(Ф18-25)。五个供应商所提供的运输费用以及材料单价如表7所示。对于钢筋的装卸,则通过35T吊机来实现,共3个台班,总的装卸费约为7500元。(2)相关价值系数的计算(3)供应商的选择由表8得知,供应商A的价值是最高的,然而,它的价值系数高达1.291,这一数据表明,它的功能存在过剩的情况,并不作为购买钢材的最好选择。对于C、D以及E家的供应商而言,其价值系数都比1低,特别是E供应商,尽管它的购买总费用是最低的,但其信誉上以及质量上的功能均不是很好,因此,总的价值系数是最低的,因此得知,在材料购买的时候,费用不作为最为重要的要素,为了确保工程的质,应当既要选择声誉较好的供应商,还要选择质量较好的材料。其中,供应商B的价值是最为合理的,它的价值系数是1.084,这表明,它的功能与成本的相关匹配性是最好的,而且在运费、价格、声誉以及质量上的综合条件也是比较好的,因此,在本次购买钢材的过程当中,最好应当选在供应商B。
尽管在教师与家长关系中,教师起主导作用,但两者在人格上是完全平等的,不存在尊卑、高低之别。因此,教师必须尊重学生家长的人格,特别是要尊重所谓“差生”和“不听话”孩子家长的人格。对教育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首先要从自己身上找原因,还要客观地分析问题的症结所在,公正地评价学生的表现和家长的家庭教育工作,与家长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法。
教师不要动辄就向家长“告状”,不要当众责备他们的子女。作为教师,更不能训斥、指责家长,不说侮辱学生家长人格的话,不做侮辱学生家长人格的事。否则会造成教师与家长之间的隔阂甚至对立,还可能引起学生对家长或教师的不满,损害教师的形象,降低教育效度。尊重别人是自尊的表现,也是得到别人尊重的前提,正如常言所说:“敬人者,人恒敬之”。
其实,很多学困生的家长,因为家长间的互相联系,在他们的内心,也有一种因为子女读书成绩差这个问题而感到自卑的因素。所以经常可以看见,一年级时所有接送的家长在门口窝成一团,互相间议论学校发生的事。而到了三四年级,有部分学困生的家长渐渐淡出了这个圈子,整天听着别人的家长议论自己孩子的学习成绩,当问到自己的孩子时,他说不出口,所以避而远之。而往往这样的家长,他很不愿意和学校老师做沟通工作,甚至有部分家长会因此而觉得老师对他们也有偏见。像这样的家长,老师一定要注意多主动去表扬他们的孩子。切忌见面就告状。
我们班里有这么一个小姑娘,学习成绩一直比较落后的,一年级时,家长是门口圈子里最爱唧唧喳喳的妈妈,自从上了三年级后,她的妈妈因为自己女儿的成绩问题,老是站在门口最远处。有一次,我将学生带出门口后,想找这个家长谈一谈,等了好久这个妈妈才缓缓的走过来,一脸的不情愿,开口就是一句:“李老师啊,我们家园园最近是不是很不好啊。”说完,狠狠地瞪了自己的女儿一眼。我急忙说:“其实也不是的,只是因为最近你的孩子经常迟到,今天想提醒你一下。每天让她早些出门。”“哦,好的好的,我知道了,不好意思啊,李老师。”说完,妈妈带着孩子便走了。远远地,你还听的到他们的对话声:“你啦,害的我都不好意思到学校来接你的类,真是把妈妈的面子都丢光了你!”听着孩子家长这话,我心里忽然也觉得不好受,让这个妈妈这样没面子的其实不止是她的孩子,还有我啊。试问,哪个家长不愿意听到自己孩子的表扬啊,又有几个家长能一次又一次的承受的住老师批评的打击啊。孩子们学习上的差异性,难道就要让家长抬不起头做人吗?于是,我换了一种方式,经常主动上去和她妈妈说她的女儿有几天没迟到了,学习小有进步了,作业拖欠的少了,或者是毽子踢的好了,逮到鸡毛蒜皮的事就表扬她的妈妈会教育孩子,后来,她的妈妈会主动上来找我了,也乐于接受小小的提醒了,不再见我就躲了,连带着,她的孩子也慢慢的进步了,以前背诵上的老大难,居然能一口气把“木兰诗”和“桃花源记”背完。
二、“家访”是教师与家长沟通的重要手段。
1、教师的家访。每次家访最好事先与家长约定,不做“不速之客”,以免使家长因教师的突然来访而感到不自在。家访一定要围绕事先确定的目的进行,最好请任课老师陪同。一方面显得较有诚意与重视,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强老师与学生之间的联系。教师在家访中要有诚心和爱心,讲话要注意方式,要多表扬孩子的长处和进步。如果教师对家长抱有诚心,对学生拥有一颗爱心,那么,家长必然会成为教师的朋友。切记,表扬学生就是表扬家长,批评学生就是在打家长的脸。当然,家访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除每个月月末的两户人家的定时访问外,平时也可以采用电话沟通,联系本沟通,约谈等形式,甚至可以是网上聊天的方式。
对我们班的一位令所有老师头疼的学生,我没少费过心,包括在与其家长的联系上,更是频繁。目前我每天要和他妈妈发一通手机短消息,汇报整天他在学校的情况,每周至少两次进行电话联络,还不定时的用QQ聊天的形式交流。我还记得一年级的时候,这孩子的家长开始接受不了我提出的种种问题,以为我是对他的孩子存在偏见,想把他的孩子“赶”出学校,于是特别在开学的那个教师节时,送了超级大的一个花篮给我。经过四年多的接触,在这四年里,不管是进步或者退步,不管是做了坏事还是受了表扬,不管是欺负了同学还是受了闷亏,我都会和他妈妈进行每日一联。前不久,他的妈妈在QQ上给我留了这样一段话:小星一直以来都是我们家里的晴雨表,他在学校好,我们全家都开心,他一不好,大家都沉着个脸,讲话都变得小心翼翼,怕踩地雷,我真的是一点都不夸张,我们当然是第一个希望他好的,所以对于您,我们一直都很感谢,却不知道该如何表达,我们也一直为他能遇到您这样的老师而感到庆幸,也希望他有一天能真正感受到您的一番苦心载培,把心用到学习上,真有那一天,我真是要谢天谢地谢老师了,其实我有时候跟您谈起他,事后我都觉得您似乎正在和我谈我们的孩子,这真是一个非常奇怪的感觉。所以我都不知道该怎样表达我内心的感动,感觉说再多都没办法表达,真希望他能马上变好,能以好的成绩来回报您,能有一天明白到自己有多么的幸运。
学校里不是有很多老师叫我做小星他妈么,现在连小星的妈妈都觉得我也像她孩子的妈妈了,其实,和这样特殊的学生的家长间的沟通,绝对不是一朝一夕间的事。
三、“倾听”是教师与家长沟通的艺术。
一、法的价值实现界定
要探求什么是法的价值,就首先要理解什么是价值,二者是种属关系。有的法理学者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即人的意义,是客体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是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1]还有的学者认为,价值是价值主体所希求,并借助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2]根据主义经典理论,一种事物,能够有满足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属性,我们称之为‘价值’。“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3]因此,我们认为,价值就是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满足的属性。价值更体现为一种关系范畴,而在这一关系范畴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价值属性”,即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的满足的属性。它既决定了“一种事物”在这一关系中的存在和性质,也决定了“另一种事物”在这一关系中的存在和性质,以上二者的存在性质和相互关系又决定了价值的存在和性质。没有这一“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满足的属性”,“一种事物”、“另一种事物”之间便不会发生任何的联系,而它们之间也自然不会存在任何某种价值关系。
法从本质上来说是规范性的。法作为客观的社会存在物,广泛地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着联系,其作用的对象是具体的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以及宽泛的人类的政治活动、经济活动、文化活动等需要由法来加以规范的各种社会现象。因此,法也就与这些社会现象建立了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从更深层次上讲,这种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的发生是以法能够满足其作用对象受到规范的需要为前提的。从法的价值角度说,这一“受规范的需要就是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的价值所赖以存在的基础,而法能够满足这种需要的属性就是我们所探讨的法的价值。可见,法的价值既有价值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以上论述中,笔者指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的作用对象的受规范的需要,那么这种受规范的需要本质上是什么呢?其对于法的作用对象又有什么意义呢?首先,必须指明,我们切不可机械的理解”规范“这一概念,而应该在法与其作用对象的互动关系中来把握这一概念。因此,”规范“不是简单管理与控制,这只是法对其作用对象的需要的满足的外在表象。如果我们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的角度站在更广阔的背景里理解这一概念,我们就会深刻地体会
到,规范的落脚点在于”需要“,规范是对需要的合理规定,其本身是需要的从属物。当然这里”合理规定“的标准就取决于立法者的自身的立场和价值取向了。至此,我们对这一点应该会心:法的价值的中心不在法自身,而在于其作用对象的某种需要,法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完全受制于起作用对象有什么样的需要,这不是唯心主义,而是从法的终极意义上对法的价值本质的合理阐述。可以这样说,法的价值是被动的,是被决定的。而在探讨法的价值时,我们自然就应该回到法的作用对象那里去,挖掘出其作用对象的某种需要,进而实现法的价值的发现。
法的价值实现是法的价值对自身的否定,他在扬弃自身的进路中实现了自身。法的价值是一种客观的属性,它要想在社会现实中实现自身,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社会载体,而这一社会载体其实就是前文提到的广泛存在于社会各领域的法的作用对象。必须强调,法的价值不可能在法或者法的价值这些法的本体中实现,其本质--法对其作用对象某种需要的满足的属性,决定了它在法与起作用对象的互动过程中--法对其作用对象的受规范的需要的满足过程--实现自身。
这启示我们,对法的价值实现进行研究,就必须超越法的价值本身,而采取这样一条研究进路:回归法的作用对象,在法与其作用对象的互动过程中剥离出法的作用对象的需要及法对其起作用对象的需要的满足的全部面貌,最终在整个动态过程中把握法的价值及其实现的内涵。
这一研究进路很可能使研究者陷入主观主义的泥潭,正如有关论述指出的,在对事物价值的性质认识上,在强调主体的价值需求的核心意义的同时,也要看到价值现象在形成和变化过程中主体和客体交互作用、主观和客观相互交融的过程,不能单纯地把事物的价值归结为主体或主观现象,或者客体或客观现象。而作者却跨过了法的价值这一本体性概念的客观研究,而贸然进行主观主义的探索,因此承担着极大的风险。但是,也许这种主观主义的探索能够引起同仁对社会现实更广泛、更深刻的关注,这是笔者的心愿。而卓泽渊教授的《法的价值论》便是一部专门系统研究法的价值的著名论著,读者可参阅。
二、政治性工具
工具是为实现特定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工具本质上是一种手段,与其特定目的相对应。但工具作为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又不是绝对的,其本身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化为目的,成为其他工具的特定目的。理解这一概念对于理解本节提出的”政治性工具“概念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所谓政治,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现象,是围绕国家政治问题而进行的,处理阶级关系、政党关系、国家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的活动和过程。[4]政治在这一系列的活动和过程中集中体现的是权力的行使。因此政治又可以这样来表述,政治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和国家管理与服务而行使权力的活动和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动态的统治秩序。在行使权力时,权力的行使方式往往会有多样的形态,例如暴力行为、道德舆论控制、推行法治等等。而现代国家普遍崇尚法治,即用法律这种权力行使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的统治。这时法律便成为了一个政治性工具,这种工具之所以具有政治性是因为被政治所利用或满足了政治的某种需要,其终极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法所包含的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就是由一个统治权威强加于社会行为指针的一套准则,这个统治权威通过实行强力能够使这些准则生效“,”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社会权力或强力之上的。“[5]法律作为这种政治性工具,其积极作用是显著的,它在政治权力的支撑下,强制使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向趋向统一,创造了一个稳定合理的社会秩序和统治秩序,满足了人类生存的基本的安全需要,是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推动力量和保障。
政治性工具和政治的工具这两个表面上相似的概念之间其实具有重大的区别。政治性工具只是表明,这种工具具有政治的属性,能够满足政治的某种需要。因而法律作为一种政治性工具是指,在法与政治的互动过程中,政治的某种需要能够被法满足,从而法的价值在政治这一领域得到了体现,并进而在政治的这一需要的到法的满足后,法的价值就在政治领域得到了实现。可见,从法的价值角度理解,实际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本质上是法律这一工具的政治价值属性,是法的价值的政治方面的体现。而政治的工具则不仅在政治领域甚至在
整个社会领域把法当作政治的纯粹的工具或手段,是完全被动的,是受政治的全面控制的。
这种认识显然是对法的片面的理解,其产生根源正是没有看到上文提到的工具和目的的相互转化关系,而把工具绝对化。实际上作为政治性工具的法律在政治领域不仅不是绝对的工具,相反,在更多时候都表现为一种政治目的。
“作为一种支配性力量,权力资源是促使许多人追求它的人坠入深渊的重要原因;权力的行使以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乃是世界上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6]这样的权力极有可能破坏政治所追求的稳定的统治秩序而使其自身覆灭,因为权力只有在其发挥作用的统治秩序中才能够成其权力。因此,在一个这样的权力行使的政治领域乃至整个社会领域,对权力进行控制就成为必需。因此,法律作为一种政治性工具即权力行使的方式就不再是工具,而成为统治者所追求的目标,它会积极营造一个稳定的法治秩序,来实现不仅是对社会的控制,更是对其自身--权力行使的活动和过程--的控制。另一方面,政治所追求的目标或权力行使的目的是多元化的,不仅是其形式上的统治秩序,也是作为支撑这一统治秩序运作基础的公共福利、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等非纯粹的政治目标,而在法律作为政治性工具去追求这些目标时,实质上它已经超脱了其自身的政治性,,而完全表现出法律对这些目标的追求,本质上也是法律在满足公共福利、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等等人类社会的更广泛的需求,这时法律的价值实现也突破了政治性对其的限制,而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实现了。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法律的价值实现在政治领域经过了这样的历程:作为政治性工具的法的价值的实现,作为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法的价值的实现。
三、规制经济的本性
“经济”从哲理高度讲,是指人类从自然界或通过对物质世界的改造活动获取生活资料或物质财富的活动,它所追求的是效益,即以最小的投入换得最大的产出。经济的本性必然是“较少的成本,较多的产出,综合言之--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经济并不只有经济学上的意义,它还是一个对社会、对政治甚至对文化都有重大影响的社会现象。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著名论断就是对经济加以深刻理解的产物。因此,人类社会就不可能被动的或完全放任的让经济按照其本性或规律一直自我发展下去,而必然要对其进行政治性的、社会性的、文化性等的干预。
19世纪末20世纪初,近代自由经济逐渐被现代市场经济所取代,各国不约而同的采取了由国家调控的经济体制,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7]在这些干预措施中最显著的就应属各国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将经济的运行纳入法治的轨道。至此,我们就可以隐约感受到法与经济在互动了。在这一互动过程中,经济的需要是使其本性得到规制,以使其自身的发展能更全面的符合人类的需要。而法如能成功的满足经济的这一需要,
法的价值就能在经济领域成功的实现。
本节使用的“规制”一词应该在这个意义上来解释。由于经济的利益最大化需求,使其较少考虑经济发展的社会、政治、文化等影响,因此需要一个相对合理的组合了人类社会各
种需求的外在体系与经济本身的内在体系进行理性地重组,目的是建立一个符合人类全面发
展的经济运作体系。这一规制绝不是简单的控制、制约,而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经济规定,它否定了经济本身,创造了一个人类社会的经济。在这一否定过程中,它扬弃了经济自身运
作逻辑的自我封闭和自我局限,使其在人类社会这个更广泛、更全面的舞台上塑造了自我。当然,经济在人类社会中并没有丢失其本体性,即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只是使其本体性在人类社会里得到了发展与进步。
这种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另一方面是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
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主要表现为: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在整合了政治、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基础上,以尊重经济本身的运行规律为原则,创造了一个法律化的全方位的经济运行体系和秩序;国家通过执法手段使经济的运行严格限制在为其设定的法律化的经济运行体系和秩序中,以此避免经济运行本身的异化或外界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扰和破坏,实现人类社会的经济运行的目的;国家通过司法手段,对阻碍人类社会的经济的目的的实现的因素进行清理,彻底维护经济运行的体系和秩序。相对应,法的价值实现也在这一过程中有三种表现:首先,法的价值因法在制度层面满足了经济本性受规制的经济的需要而得到在制度层面的实现;其次,法的价值因法在实际效果层面满足了经济本性受规制的需要而在实际效果层面的
到了实现;最后,随着司法对人类社会的经济体系和经济秩序的彻底维护,法的价值也就因经济本性受规制的经济的需要得到彻底的满足而得到彻底实现。
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主要表现为法对经济运行所生成的社会财富的分配格局的安排与调整。历史已经证明,不受规制的自由主义经济的必然结果就是社会财富分配的严重两极化,其表现形式为垄断的产生,这种垄断是广义上的,即少数人对大多数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占有。而这样的结果既不能符合人类社会的普遍需求,也会阻碍甚至破坏经济自身的进步和发展(例如爆发灾难性的经济危机)。而经济结果的规制就是要在与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衔接的基础上,让经济运行结果符合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1,明晰社会财富的所有者及划定其合理权限,从而预防不必要的经济纠纷;2,不断调整不合理的社会财富占有状况,使社会财富发挥最大的效益;3,用较低的成本解决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4,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通过改革工具的办法提升生产力;5,遏制对自然资源的浪费,保护自然资源的良性发展。[8]
当法律对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实现时,法的价值在经济领域就应该完满的实现了。
四、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
“罗马法上的‘契约’,其拉丁文‘contractus’本义为‘相互交易’、‘连在一起’,引申到法律上,则是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合致”。[9]以罗马法的契约制度为源头,近代世界发展成为一个主要以私法为主的市民社会,而契约则是这个私法社会的成员普遍采用的交往方式。契约以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基础,充分实现了人类对自由这一崇高价值的追求。在一个自由的契约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都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达成的协议,这个协议被法律认可,从而获得强制力的保证。这个自由的契约社会是一个这样的社会图景:在法律的保障下,人们通过契约行为,在充分实现了自己的自由意志的基础上,通过与社会各方的物质或者精神上的交换,满足了自己各方面的需求。这个社会是人的本体性价值极度彰显的社会,人在这样的社会中充分实现了自我的存在,这无疑是人类的终极需求。又因为社会的主体和最终落脚点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因此,对每一个社会成员的需要的满足也就成为了法在这个社会中最高的价值追求。而这一社会图景实质上就是本节所要论述的“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通过契约的形式(契约由法律认可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契约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致,它也体现和包含有法律的意志)使人的自由地从事社会行为的需要得到可靠的满足,使人的本体性价值得到了极大的实现。这样,法的价值就在这个市民社会领域得到了实现。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契约的自由仅仅是形式上的自由,因而法在契约层面上满足市民社会成员对本体性价值的实现的需要也仅仅是形式上的,而在这个意义上其价值的实现必然也只是形式上的。而作为活生生的存在物,人不可能仅仅将其需要的满足停留在形式上,人必然要追求可感的、现实的乃至实在的需要的满足。因此法的价值要在这一层次上实现自身,就必须让市民社会成员的本体性价值需要得到世俗化的满足,而这就要求法不仅仅是认可契约的效力,更要为契约的缔造者提供实质上是自由的缔约基础和保障以在实质上实现契约化的自由,而这一实质上是自由的缔约基础和保障就是下面将要论述的契约的社会基础。
这里我将把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成为“社会安排”。社会安排是指一个社会所有的抽
象的和具体的社会要素在构成一个整体社会的社会框架里所处的状态,这种状态反映了某种(抽象意义上的)或某一个(具体化的)社会要素在这个社会中所受到的社会待遇。这些社会要素包括社会成员、社会生产、社会分配、社会制度等等,而这种社会待遇即是一个社会
的社会要素在一个社会中的地位的反映。社会要素的构建形态决定了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社会非盲目的对这些社会要素进行构建即是一个社会社会理性的体现。在所有的社会要素中,社会成员应该是最核心的要素,人是社会的主体,已如前论。实际上无论是“社会安排”还是“社会理性”最本质上都是由社会成员的意志决定的,“社会安排”是社会成员意志的社会化,“社会理性”是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社会表现。因此,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实质上是由社会成员的意志根本决定的,反过来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或者超越社会的人类所赖以生存的客观自然状况也影响或制约着社会成员意志的表达,尤其可能制约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实现。
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最本质规定性就是社会成员意志符合每一个社会成员的需要、体现并在主观层面实现了这种需要,因为社会成员意志是每一个社会成员意志的集合体,当然这个集合体并非所有意志的机械相加,而是通过协商与竞争“熔炼”而成的表现为社会整体意志的一个有机的社会成员意志的集合体,而只有基本反映并满足了所有社会成员利益诉求的意志集合体才能算作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意志。而意志最终表现为某种需求,这样社会成员意志就必然将由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需要来决定其性质和存在。这是一个社会达致社会理性状态所必然要遵循的规律。而正是这样一个有社会理性的社会的社会基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契约的社会基础,只有在这样的社会中“契约”才能在实质意义上实现。
法律的任务是将以上由社会理性加以调节的社会安排从抽象的主观层面加以客观化。具体表现为将这个社会安排的的基本框架用拟制的方法制度化使之成为这个社会的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而这个社会规范很显然就是契约的社会基础的另一种形式,即从主观层面落实到现实层面,而法律以强制力保证这种落实的实现。在这里,法的价值就在这一落实、落实的实现中实现了,这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实现,它彻底实现了契约自由,实现了人类要求的本体性价值的实现。
五、文化本质论
法律作为人类高度理性化的产物,本质上是人类观念的体现,是一种文化。在社会中,
人们形成了共同的认识、理念,并遵循着一定的规则和秩序,这就是文化。文化体现于人类社会的各种活动中,包括认识世界的活动和改造世界的活动,社会中的一切存在物都是文化的体现,法律也不例外。而一个法治社会更是形成了对法文化的必要性需求,因为法的本质是文化,法治社会必然是有法文化内涵的社会,否则其就不会存在。
文化的成分是符号、意义。其中“符号”是文化的社会载体,文化通过文化符号赋予社会以文化表征;“意义”是文化的内涵和本质,是文化的本质规定,决定了各种不同文化的性质和意义。相对应的,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其文化意义上的成分也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法的文化氛围;其二,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
法的文化氛围是指法作为一种文化在社会中的存在状态,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法通过各种文化符号客观的在社会中建立了自己的法符号网络,这个法符号网络就表现为一种法文化;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主体对法的种种认识、观念和评价等主观性的态度,这些态度也表现为一种法文化。
法的符号包括各项法律文件、各个法律机关(如法庭、监狱等)、各种法律活动(如执法活动、审判活动)等等有法律因素的社会现象。这些法符号表面上是形式化的,但实际上对于法文化来说实在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使一个社会具有法文化的表征,从而为法文化进一步渗透进社会运作而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行打下了深厚的基础、提供了充沛的渗透资源和载体。没有法符号的法文化将成为人类永恒的玄思,而不具有任何现实的意义。
社会主体对法的认识、观念、评价等主观性的态度也是法的文化氛围的重要方面。本来文化就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它依赖于人类社会的存在而存在,不同种群的文化具有各自的特殊性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体的法的主观性态度不仅反映了这种法文化,也在规定着这种法文化。如果人类对某一存在物一无所知,那么就绝对不会存在有关这一存在物的文化。因此,社会主体对法的认识将在相当程度上决定法的命运。
法的文化氛围的两方面的内容在有机的互动--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了对法的各种主观性态度,社会主体的主观性态度又影响着法符号的组合和运作--中形成了完整的法的文化氛围,至此,法的价值也在这个法社会对法的文化氛围的必要性需求得到满足时实现了。
一个法社会难道仅仅会满足于自身的法的文化氛围吗?显然不会。一个法社会必然会需求法满足其更具实在意义的需求,例如良好的社会运行秩序的建立、社会公正观念的塑造等。这就涉及到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这一问题了。
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必然要在一个存在法的文化氛围的社会中实现,文化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文化条件的满足。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具体是指法文化作用于社会所产生的的过程及效果。从这个定义似乎可以看出,之前谈到的法的文化氛围也应该属于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这个范畴,因为法的文化氛围是法文化通过作用于社会使社会具有法文化表征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事实确实如此,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实际上是对法的文化氛围的进一步展开和发展,它使法的文化氛围不仅仅只是一个氛围,更产生了一个实际的效果。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是对法的文化氛围的更深层次的动态的剖析,因此,在论述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时仍从法的文化氛围的两个方面入手,进行更深刻分析。
前面谈到,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了对法的认识、观念、评价等主观性态度。那么,这些主观性态度是如何形成的呢?这些主观性又有什么现实的意义呢?对于这些既抽象又复杂的问题,回答起来将十分困难,也不易使读者理解。事实上我们只要略举一例就可有效地说明这个问题。法庭对罪犯的庄严判决使社会主体既由于感受到法的威严又由于感受到刑罚的恐惧而产生守法意识乃至守法行为,从而使社会满足了对秩序的需求;同样是上述例子,这一法现象还体现为对犯罪行为的否定与谴责,以及对受害人的肯定与安抚,从而使社会主体感受到社会公正,有力地巩固了社会公正的观念,满足了社会对公正的需求……当然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的法的主观性态度也可能是消极的,因为法符号也会由于组合和运作的错位而发生异化,而且其形成过程也是一个深刻的、反复的、曲折的形态。总之,在这个过程中,法的价值也随之渐进实现,而这一实现之路必然也是深刻、反复的、曲折的。
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体形成了各种对法的主观性态度之后,基于其自身的需求(如公正、秩序等)也会对法符号的组合和运作是施加影响,使之按照其需要的指向进行优化,具体表现为法律制度的改良活动。有关这一运作机理的讨论已经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在此不论。
至此,法在文化这一领域经过法的文化氛围、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的不断深化中满足了文化对渗透社会、作用社会而形成法治社会法文化内涵的需求,从而实现了自身的文化意义上的价值。
六、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窥探
作为本文结尾,以及一种超乎理论研究的现实关怀,作者主要想基于自己的社会体验,对当代中国法在社会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价值实现现状做一下“窥视”,并作简略探讨。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单极化。这种单极化的现象集中表现在政治领域,主要表现为着重法的政治性工具的价值的实现,而忽略了法的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价值的实现。在法律主要以“权力”的面貌呈现在权力执行者的面前时,“法律至上”成为他们为政的重要工具,但当法律主要以与其权力相对立的公民权利时,法律虚无主义在他们的头脑中就将泛滥。这种现象很可能使法在政治领域完全沦落为政治的工具,使法成为纯粹的权力的奴隶,不利于中国政治与法治的进步。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形式化。这是指法的价值实现止于形式,徒具其表而不具有实质性的内容。这种形式化的现象集中表现在经济和文化领域。如在经济领域着重建立一个表面上的经济运行秩序,而经济运行的实质上合理的秩序却根本没有建立,当前社会两级分化现象及贫富差距日益严重的现象即是最好的例证。再如在文化领域,各种法符号一应俱全,但民众的法意识却深感匮乏,法律文化往往在实践层面乃至理论研究层面被政治文化、道德文化奴役,不能不说这是由于形式化在作怪。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贵族”化。这主要表现为作为现代文明社会标志的法律制度资源往往在事实上被社会的优势群体(例如,与农村人相对的城里人,与穷人相对的有钱人,与“文盲”相对应的知识人等)独占享受,而国家的这种制度资源本应该由全体国民平等共享,并对他们的平等的生存和尊严加以有力的实现和保障。
以上本文所探讨的法的价值实现的四个面向--政治性工具、规制经济的本性、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及文化本质论--构成了法的价值实现的基本框架和结构,是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的“纲”,各个面向的内在的复杂成分以及所有这些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又构成了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的“目”。这启示我们,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远不像本文所分析的那样纲目清晰,一目了然,其内在的纵横交错是远非文本分析所能把握的。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本文是无价值的,因为任何的问题都必须通过一定的认识路径加以把握,理论建构有助于认识主体认识目的的实现,当然这是见仁见智的事情。本文理论建构的目的在于,从宏观上构建起法的价值实现的基本纲目,将这一问题“结构化”。结构是由结构各部分组建和证成的,结构各部分都在结构的存在和功能的发挥中起着平等的作用,结构各部分的异化--缺位、错位等非正位--都会导致结构整体的异化,因此我们应该给予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所涉及因素平等的关切。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之所以会出现“单极化”、“形式化”、“贵族化”等异化形态,很大程度上是我们没有从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整体结构的立场去认识这一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内涵,相反,我们在认识这一问题时,往往先入为主的解构了这一问题,从片面的立场做对自己有利的阐述。这样认识问题的结局必然是,由于片面的法的价值实现认识得不到整体的法的价值实现认识的关照,最终使法的价值实现不成其为法的价值实现、使法的价值不成其为法的价值、使法不成其为法。当代中国法治似是而非的现状的症结可以说就在于此,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与重视。
当然,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这种种表现很多都是根源于非法律的原因,即从根本上来说不是由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本身造成的,而更多是由于各种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现实情况造成的。(当然法律制度本身也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这里,其实涉及到了另一个结构性的问题,即社会结构的问题。因此,要想彻底改变这些非正常的法的价值是现状,必须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入手,从整体上重塑整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使之有利于法的价值的全面实现。
【参考文献】
[1]参见:卓泽渊著《论法的价值》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3]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中译本,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6页
[4]参见:周旺生主编《法理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52页
[5]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控制社会》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7
[6]参见:周旺生著《法理探索》人民出版社2005年8月,第75页
家庭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家庭教育已经越来越得到重视,各种各样的家庭教育论著以及网络上的各种家庭教育经验层出不穷,新的教育理念冲击着传统的教育思想,很显然,有些封闭传统的教育观念与方法在当今这个飞速发展的社会已经显得不合时宜,但是,传统家庭教育中还是蕴含着很多科学的甚至在如今来说还可算得上是先进的教育思想精髓,值得我们去借鉴、吸收和发扬光大。如果能够将传统家庭教育思想和现代家庭教育理念有效融合,充分发挥其各自在家庭教育中的积极作用,构建一个全新的家庭教育模式,那么,这所孩子的第一所学校就能够出色地完成其教育任务。
1.启蒙教育,以德为本
《左传》中说:“太上有立德,其次有立功,其次有立言,虽久不废,此谓不朽。”这句古训告诉了我们思想道德修养的重要性。我国的传统家庭教育中德育智能至上,特别重视个体的自我教育和儿童的行为习惯的养成,而现代家庭教育的德育智能已逐渐弱化,人们对孩子“不输在起跑线上”的智育期待冲淡了对德育的要求,面对如今社会上许多道德退化的现象,我们在无奈遗憾的同时,其实也应该对教育产生深思,而作为第一启蒙教育场所的家庭来说,传承“德育为本”的传统也显得尤其重要。德育,说白了也就是教育孩子如何做人。作为家长应当明白,子女的学习成绩并不是衡量孩子是否成才的唯一标准,更应该关注的是孩子的思想品德,将子女如何做人摆在家庭教育目标的首位。也许各个历史时代的德育的具体内容并不尽相同,但以德教为本的原则不会变。德育为本,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家庭教育的一个普遍规律,是素质教育的基础。
2. 尊老爱幼,家睦邻和
传统家庭教育中,父慈子孝,君义臣忠、兄友弟恭等观念至为深入,这些观念也是培育家庭和睦气氛的肥沃土壤,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与否关系家庭兴败福祸,因此,家庭和睦是家教思想的重要内容。现代教育理念强调对儿童潜移默化的影响,而传统教育中这种自上而下的道德教化使儿童从本身的生活体验中获得尊老敬长的情感,自然而贴切。先天的血缘关系加上后天的养育关系,使儿童在和睦的家庭气氛中自然而然地产生一种对家庭群体感的认同和对家长养育之恩的孝敬情感,这种天然的情感是维系家庭的重要力量。尊老爱幼是一个家庭和睦的必要条件,尊老爱幼可简单地归结为孝与慈这两种思想,孝不仅在于供养,还在于尊敬;“慈”则是长者爱护幼小,孝慈思想在当下的家庭教育中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只有在家里能够做到循人伦礼仪,延展到社会上才会以礼待人,做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我的母亲具有传统妇女所具有的多种美德,同时,她也要求我们按照她的道德标准处事做人,因此,我们兄弟姐妹虽然各自组建了家庭,但还是在一个锅里吃饭,在母亲的影响下,大家你尊我爱,和睦温馨。我的女儿自出生后就跟我一起生活在这个大家庭里,她从小就知道好东西要先孝敬老人,对待邻里、伙伴,她知道尊敬老人,爱护幼小,是个远近闻名的“小可爱”,走到哪里都受欢迎,这也使她获得了自我认同感,形成了一种成长的良性循环,为她良好性格的形成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3. 勤奋节俭,自强不息
对于当今很多家庭来说,特别是作为独生子女的孩子们,“节俭”已经成了很陌生的一个词,父母长辈们宁可苦自己也不肯亏待孩子,许多孩子很难体会甜蜜生活的来之不易,对生活中的享受觉得理所当然,他们不能承受物质的挫折与艰苦,更不能承受精神的挫折与艰苦。古人云:“成由勤俭败由奢”,勤俭自强是我国人民历史经验的总结,不只是为人之道,治家之方,也是兴国之策,也是让一个人愿意坚强面对困难的基础。坚强的品质是在日常生活中坚持磨砺的结果,这是那些多少有些流于形式的“挫折教育”无法达到的,没有现实不断的磨练是不可能修养成“贫贱不能移,富贵不能,威武不能屈”的高尚人格的,而这种高尚的人格才是中华民族的气节所在,要使这种人格成为中华儿女普遍的追求,必须依靠家庭的熏陶和培养。
4.诚信克己、慎言向善
中国古代教育家和思想家十分重视诚信在家庭教育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诚实守信作为一种美德被提倡和宣扬。《弟子规》中说:“凡出言,信为先;市井气,切戒之”,主张言而有信,说话文明。在儿童教育中,它主要倡导儿童要诚实守信、见贤思齐、对人仁慈等,古人还主张语言谨慎,言必有据,说话吐字,要重而舒缓,这些都是当代教育所追求的良好品质。“民无信不立”,以此来要求下一代的言行,培养诚信的品德也就成为家庭教育的重要任务,形成了中华民族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
1.握拳变握手,共同创和谐
在传统的中国家庭中,虽提倡尊老爱幼,六亲和睦,但这都是以家庭成员各自恪守自己的角色规范为前提的,家长拥有绝对的权威,信奉“棍棒出孝子”,对孩子稍有不满就挥舞拳头。我们在传承祖先优良传统的同时,不妨将紧握的拳头展开,握住孩子的小手,将居高临下的俯视改成蹲下身的平视,耐心了解孩子的想法,真正理解孩子的需求,在如今这个信息时代,孩子们从各种开放渠道所接受的信息有时候远远超过了忙于工作的家长们,而且,孩子作为年轻的一代,他们掌握新鲜事物的能力和速度也明显高于家长,无论从心理角度还是从生理角度,孩子在信息的学习和运用上,都蕴藏着巨大的发展潜能。因此,作为家长,应该虚心接受他们的意见,勇于承认自己在某些方面的不足,必要时放低身份向孩子学习。在一个家庭中,在遵循长辈爱幼、晚辈尊老的同时,长幼同样可以是朋友关系,这样既不失礼数又能有现代家庭气息,使孩子由被动甚至是被迫接受教育变为自动自觉地吸收各种知识,并促成各种良好习惯的形成。
2.激辞变激励,赏识促发展
卡耐基说:“使人发挥最大能力的方法,就是赞美和鼓励”。但我国的传统家庭教育中,却是主张从严教育,对孩子轻则批评重则体罚,即使真的认为自己的孩子很出色,也因为怕孩子自满而对赞美惜字如金,而且,由于遵循谦虚的美德,在外人面前更是疏于表述孩子优点,总是尽力挑孩子的毛病。即使在现代家庭里,也有相当一部分家长会不分场合、不计方式地数落孩子的过错,有时候甚至吹毛求疵,认为这样做才是真正为孩子从情感上、思想上、行为上给予的最大帮助,能使其及时发现自己的不足而得到身心全面地发展。其实,这种肆意地采用责备、训斥、命令、强迫等令孩子特别反感,只会使孩子丧失自信心,变得自卑而怯懦。因此,作为孩子最亲密的、最想依靠的亲人,家长亟需建立新的教育理念,将自认为是为孩子好的过激的言辞咽下去,努力寻找孩子的优点,以发现闪光点为突破口,给孩子以鼓励和赏识,来打造孩子自信、自尊的基石,使孩子以积极的心态去面对一切挑战!当然,赏识并不排斥批评,只是我们要讲
究批评的艺术,对孩子的错误,给予具体的、委婉的、中肯的建议,使孩子觉得,自己只是在某一时间、在某一件事情上处理方法不对,而不是觉得自己一无是处。严格要求孩子固然重要,而保护孩子的自尊更有必要,严中有宽,宽而有度才能让孩子全面协调发展。3.服从变服气,与子共成长
传统家庭教育以培养服从和忠孝思想为主要目标,用传统道德礼教来束缚、制约孩子的自由发展,孩子从出生就接受服从思想的灌输,因此,他们很难有自己的主张,更别说创造力了。现代教育提倡创造性教育,因此,一切阻碍儿童创造力发展的旧观念都有必要改革。从孩子在幼儿时期自我意识开始形成起,我们就应该注重培养其自主学习的习惯,而这种习惯必须依靠成人的努力,除了教育机构的系统教育外,家庭教育也显得特别重要。
引言
城市功能空间的高效率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有序、通畅和快捷的城市交通。可以说城市交通是一个城市的活力所在。西方城市交通研究和交通问题的解决,经历了从仅仅关注城市交通网络设施布局优化,到以交通流作为出发点,再到深入探讨产生交通流现象的出行行为机制的发展等过程,已经摆脱了工程观念的束缚,成为包含技术条件的支持(交通运输)、城市社会活动的组织(布局结构)、城市居民的日常活动(城市社会活动)、空间质量(城市景观)以及城市决策者的管理措施(城市政策)等的综合领域。
相比之下,在过去的20年里,我国城市机动性的改善主要是通过超常规和高强度的投入,侧重于物质环境的建设,而对于交通产生的根本问题——出行行为的研究则刚刚起步。
随着交通问题的日益突出以及大城市出行调查的开展,交通出行行为的研究受到不同学科和领域的关注。除了对出行行为的产生机制进行初步探讨外,也有学者对交通出行行为与城市土地利用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值得注意的是,相关领域开始出现了与活动相关的出行行为研究。虽然这些研究并没有明确把活动分析法作为其主要理论和方法,但却把出行行为与活动联系了起来。这些研究涉及通勤、购物和休闲等活动中的出行行为及其与城市空间结构的关系。柴彦威等基于活动日志调查,利用时间地理学方法把城市交通出行整合在移动-活动系统中,分析城市居民时间利用、活动与出行的时空间特征;周素红等利用GIS技术对通勤行为进行了空间模拟。
尽管上述研究仅集中于活动出行行为本身的考虑,但与其他方面如土地利用结构、城市空间结构和相关政策变化等方面的互动研究很少涉及,同时也缺乏对出行行为决策机制的深入探讨。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梳理不同学科对居民出行行为的研究,阐明将基于活动分析法的研究视角纳入到交通出行研究中的必要性及重要性,并从理论方法和实证研究两方面全面介绍与评述活动分析法的研究进展,提出基于活动分析法的城市交通出行行为研究框架,为我国城市规划及城市交通规划等提供相关的理论支撑和实践基础。
一、不同学科的交通出行行为研究
1.1城市交通工程学和交通规划
城市交通工程学和交通规划出于实际的需要,是最早关注交通出行行为的领域。1962年美国制订的联邦公路法规定凡5万人口以上城市,必须制订以城市综合交通调查为基础的都市圈交通规划,方可得到联邦政府的公路建设财政补贴。该项法律直接促成交通规划理论和方法的形成和发展,即经典出行产生、出行分布、方式划分和交通分配的四阶段推算法。这种方法使得交通出行研究从一开始就以设施建设为服务对象,以预测为最终的目标。
但该方法一直受到广泛的批评,其中最多的批评是,它没有考虑到出行行为的内容,只是关注流的大小和方向,而不是流形成的机制;因此,预测的结果往往不尽准确,而且当城市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交通问题的解决不再依靠长期的交通供给建设而转向短期的交通管理的时候,该方法的作用便大为减弱。20世纪70、80年代出现了从微观层面上关注个体决策和选择过程的非汇总方法,开始从微观机制上研究出行方式、出发时间以及交通工具类型的选择,但这种方法仍然基于效用最大化原理,局限在就出行看出行之中,并没有建立起一个相应的概念性框架来说明人们究竟为何出行,以及究竟怎样决策和怎样安排出行。
1.2城市规划和城市地理学
在更宏观的城市研究领域,城市规划和城市地理学是把交通出行行为作为一个研究城市的重要视角,通过交通出行探讨城市形成发展、组合分布和空间结构变化的规律,从而为城市功能空间的合理布局以及城市发展与建设提供依据。其中,城市规划更侧重于探讨城市建成环境与出行行为之间的关系,这里的建成环境包括密度和强度、土地利用混合度、道路连接性、街道的三维空间、地方的吸引力以及空间结构;而城市地理学中的研究则侧重于城市的经济性、社会人口学以及活动的空间结构与出行行为之间的关系。
由于早期城市大多处于不断发展扩张时期,交通系统也处于不断兴建和完善的阶段,因此,许多研究从宏观的空间尺度和长期的时间尺度上开展,较为侧重交通及交通设施建设对于城市空间形态和土地利用变化等方面的影响,而并不包含行为本身的内容。从二十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由于土地利用模式过度使用和依赖机动车而带来种种城市问题,新城市主义运动把如何通过合理规划建成环境以减少机动车使用作为其重要的内容,研究者开始关注土地利用、城市空间结构等与出行行为的关系,从更为微观和短期的尺度来看待城市空间对于交通出行行为的影响,以便寻找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很多讨论关注土地利用密度和土地混合程度等方面特征对于出行的次数究竟是否产生影响;对于城市空间与出行的关系多局限于特定的活动空间分布对于出行的影响。可见,这一层面上的研究虽然跳出了宏观交通出行的概念,但是对于个人行为的关注仍然主要停留在汇总层面,并且把居民日常活动割裂开来也很难在实质上把握出行行为的机制。
1.3行为地理学和时间地理学
行为地理学是在考虑环境(包括自然地理环境与社会地理环境)条件下强调人的行为的研究方法。行为地理学对于出行行为的关注更多的是出行行为本身的再现和规律探讨,并且借助空间行为模式研究行为决策,探讨人的行为特点及其对城市环境和规划决策的影响。行为地理学在对于出行行为的早期研究中,往往把出行看作是人们为了顺利进行各项活动而用时间交换空间的位移过程,从行为决策的角度进行研究,通过构建离散选择模型对于出行行为进行描述和预测。其中,多项分对数模型、马尔可夫过程模型和门槛模型等是其重要的方法。
由于涉及到行为机制本身,该领域的研究产生了对出行行为深入研究的重要理论和方法基础。但是,Burnett等认为选择行为的模型在本质上存在若干问题,包括没有考虑出行是派生需求、大多数仅考虑两点之间的单目的出行,基于静态的假设(对于特定人群只有一种安排)、缺乏长远出行需求的考虑,以及由于经济学和心理学的最大效用化假设而没有真正解释个人的行为等方面。除此之外,早期的研究太过于强调个人的选择行为而忽视了宏观背景对于出行产生的影响,忽视了人的行为既是对环境感知的一种主动反应也是在各种制约下的必然结果。
时间地理学的产生给行为地理学中出行行为的研究带来了新的突破。该理论认为人的活动是由一定时空间环境条件下的一系列连续并且相关的事件所构成的,在此基础上,通过三维的时空路径,研究各种物质及社会环境中限制人的行为的制约条件,阐明路径形成的时空间机制,以此来说明人的空间行为。Gollege等[28]指出时间地理方法是研究时间、空间和人类活动的一个“革命性”的方法。对于出行行为来说,这种方法在研究中引入个人活动的考虑,同时把时间分配和空间选择的概念相联系,同时提供了通过运用动态的地图来描述个人在时间和空间运动的路径的新的研究方法。
1.4基于活动分析法的出行行为研究
如前述,城市交通工程学和交通规划中往往由于缺乏探讨出行行为的根本规律而无法将出行行为模型有效地应用到实践中;城市规划和城市地理学则太过于强调物质空间的作用只能在汇总层面上研究出行行为;行为地理学的早期研究则走向了与之相反的一面,基于效用最大化的假设,完全从人的主观决策来决定出行行为。随着时间地理学的出现和活动概念的引入,使得各个领域的交通出行行为的研究都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传统研究中的缺陷得以避免,出行行为与活动联系在一起,从而可以描述和解释日常的出行安排,能够搞清单目的或者多目的的出行;既考虑影响短期出行需求变化的个人认知因素,也考虑与长时间范围变化有关的其他社会需求变化、时空约束变化、主体社会经济地位变化、技术和物质环境的变化有关的因素。正是在这种综合框架下的出行研究才可能逼近复杂行为的本质,交通出行行为的研究最终被纳入到活动分析法(Activity-basedApproach)的框架之下。
二、活动分析法
2.1相关概念
活动分析法的明确定义是:在一系列活动结构的背景中考虑个人或者家庭的移动模式,同时强调时间和空间制约的重要性。在活动分析法的概念框架下,出行与传统的研究有着明显的区别:1)人们为了完成相应的生产和生活,产生了进行各类活动的需求。由于活动在空间的分布是不均的,为了完成特定的活动,从而产生了出行的需求。也就是说出行是活动的派生行为;2)同时这种活动和出行又是受到包括活动发生的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以及活动的其他参与者三个因素的显著影响;3)活动和出行及其影响因素都必须纳入到特定的时空制约的背景中考虑。
活动分析法有2个主要的发展方向:一是通过实证研究探讨活动安排与出行行为的相互关系;二是如何发展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应用这种规律来预测活动和出行,尤其强调对于日常移动-活动模式的研究和模拟。其中,单一内容下的出行行为实证研究往往是综合框架下日常移动-活动模式研究的基础,而后者却是整个活动分析法的核心,不仅为单一现象的实证研究提供理论和方法支撑,同时也是活动分析法最终希望实现的研究目标——系统研究移动-活动行为的复杂规律,并最终应用到城市交通相关问题的解决中。
2.2理论方法研究进展
2.2.1制约模型
这一类研究多以H?gerstand的时间地理学为理论和方法基础,强调各种时空制约的重要性,强调制约下活动的计划、组织和执行。Lenntorp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出行行为的研究所要回答的核心问题是“为了实现一个活动计划有哪些可能的路径?”因此这类研究中的执行过程往往包括模式输入、序列产生和序列检查。
隆德大学的Lenntorp[32]最早通过PESASP(programevaluatingthesetofalternativesamplepaths)的模型,以时间和空间中个人路径的集束等时间地理学的基本概念为基础,对现实环境或假想环境下日常活动日程的各种可能性进行模拟和评价。其中,土地利用、交通系统、营业时间以及工作时间变化对最后出行选择结果产生影响。与此相似的研究还有Jones等的CARLA(combinatorialalgorithmforreschedulinglistsofactivities)模型,除了时间地理学中所提到的制约以外,同样还考虑了逻辑上的规则、个人的出行习惯方式和路线等约束。1987年通过该系统对荷兰减少公共汽车服务的结果进行了研究。这类方法是把活动分析纳入到出行研究中的最早尝试。由于这类方法往往忽略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很难探讨出行行为的过程和选择,从而很难反映个人在时空环境发生变化时的反应。但是,在判断相关政策对出行的影响和后果时这种方法具有非常好的应用前景,特别是近年一些学者通过与GIS技术的结合研究表明,该方法的优势能够更好地应用到出行行为的预测中。
2.2.2最大效用模型
Chapin[38-39]关于城市活动的相关研究,强调个人的偏好和选择,因此,结合经济学和心理学中的最大效用假设,发展出一类相应的方法。在活动分析法研究的早期,更多的还是基于传统的MNL(multinominallogit)选择模型预测一个活动的选择概率。Adler等以出行链为基础,根据最大效用的原则模拟家庭活动模式的选择。这里,活动模式通过目的地的数量、特征和交通方式等变量来描述,并受目的地属性、移动时间和家庭的社会经济属性等因素影响。另一个早期的模型为STARCHILD,将活动决策分为出行前阶段和出行后阶段:前阶段中个人根据其活动需求,建立活动日程;在移动阶段,根据日程中没有预见到的一些情况以及不断出现的新的活动需求来对原日程进行修改。其中,活动日程的效用等于活动效用与等待和移动时间的负效用之和。Kitamura假设目的地选择的概率不只与它自身的吸引力和可达性有关,也与目的地所在地区其他目的地的吸引力和可达性有关,并建立了结合出行链效应的目的地选择模型,用于预测某一特定目的地被选择的概率。
逻辑嵌套模型针对MNL模型不能同时考虑变量的不同重要性而进行改进,二十世纪90年代以来逐渐成为最主流的方法。在第一个使用逻辑嵌套模型的研究中包括了一系列目的地选择和活动选择的非汇总模型,目的地的选择与上一活动的目的地以及将要进行的活动有关;活动的选择与上一活动的目的地等有关。Ben-Akiva等建立了基于活动的非汇总交通需求模型系统。活动和移动选择根据活动的优先级进行,一个活动日程被分为一个首要的出行链以及一些次要的出行链,其中包含优先级不同的活动,而对于活动的选择是一个综合多因素权衡的过程。这种方法最早利用美国波士顿地区的数据进行原型研究,然后在波兰应用到了出行预测当中,是这类方法中最成功的典型。
由于该方法往往过于强调个人选择的过程,而忽略了这种选择背后的宏观条件。为了突破这种情况,研究者也把制约的条件纳入到进行最大效用为基础的选择行为的前提中。
Kitamura等[47]的PCATS(prism-constrainedactivity-travelsimulator)系统,把时空棱柱、交通方式的可得性以及活动位置的认知作为3个制约条件来研究,而在选择的过程中所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4个方面(活动类型、活动持续时间、活动目的地和移动方式)。
2.2.3规则模型
规则模型,也称为计算过程模型(computationalprocessmodels),更多源于心理学的相关理论。该类方法认为,由于人们获得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有限,不可能对所有可能选择进行权衡后作出最优判断。相反,人们根据与环境的互动过程和个人的经历等来形成并不断更新他们对于环境的信息,然后通过信息的处理形成并不是最优、但却是在一定规则下最为满足的结果。这些特定的规则又是与个人所掌握的信息和解决办法的能力有关。通常这种规则的使用是通过“If(condition=X)Then(performactionY)”的基本形式执行的。这种方法能够反映清晰的决策过程,以及在有限的信息条件下和不同的情境下的不同决策。
Heyes-Roth等最早尝试用生产系统模拟个人活动和出行行为中的认知过程。另一个早期的模型SCHEDULER提供了一个从长期日历和认知地图到短期日历和日程安排的概念框架。在这两个早期模型的基础上,也发展出其他的关于活动安排的方法。值得一提的是,作为SAMS(sequencedactivitymobilitysimulation)的核心部分,AMOS(activity-mobilitysimulator)模型已经在华盛顿得到应用,以此来评价包括停车价格、增加自行车设施和步行道设施、通勤许可证以及征收堵塞税等的相关政策。
2.2.4微观模拟器
除了以上的几种主要方法以外,考虑活动和出行行为过程多方面选择和制约的微观模拟器方法值得一提。该方法并不是基于某一特定的理论和假设,而是针对不同活动模式的不同方面使用不同边际和条件概率分布来模拟个人的行为,从而可以发挥不同理论的优势所在。
当然,这类方法的发展也是得益于近年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其中以SMART(simulationmodelforactivities,resourcesandtravel)模型为代表,该系统尝试将行为学方法、土地利用、交通系统、家庭活动和资源分配等在交通出行研究中整合于一个区域的背景之中,为城市增长所产生的影响以及交通系统的变化构建科学模型。
2.3实证研究进展
活动分析法自产生以来,伴随着各种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的发展,所涉及到的出行行为研究不断扩展。最早的研究主要涉及参与各类活动的需求以及由活动派生出来的交通出行需求、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上如何安排、时间-空间以及其他人对个人活动和出行选择的制约、某人某天(或者更长时间段)各活动和出行选择之间以及不同人的选择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关系、家庭结构和个人所承担的家庭角色与活动、出行的关系。后来,如何在物质环境和政策环境的变化中发展掌握和预测出行行为的动态性和适应性变化、时间利用以及社会网络的影响都成为研究新的关注焦点。
活动持续时间和时间利用是最早开始受到关注的方面。Kitamura等研究了通勤的时间和距离与其他活动持续时间的关系,认为超过20km的通勤距离活动的持续时间会随着距离而缩短,而且这个时间也与通勤时间和工作时间是负相关的。这类研究中最为复杂的是Ettema等对活动选择和活动持续时间的模拟,认为时间和空间上的制约对人们的活动持续时间有着显著的影响,包括活动发生的时点、商店开门时间和出行花费的时间等等,同时也与活动出行模式和个人的社会经济属性相关。在活动参与需求和频率方面,Ma等基于泊松模型研究了不同类型的活动——生存必需活动、维持必需活动和休闲活动——的参与频率。Lu等的研究表明,活动参与需求同个人社会经济特征的相关性很强。
出行链和停留模式的研究是活动分析法中研究最多的内容。很多研究分析了出行链的次数和结构,Kitamura等的研究表明,从工作回家途中往往有更多的出行链停留点,Bhat专门分析了夜间通勤,表明工作地所在地区零售业密度越高其停留次数越多,并且女性停留的次数多于男性。另外,很多研究分析了出行链的相关影响因素,包括性别、出行方式、活动位置和家庭结构等方面。Kitamura在研究中引入了预期效用的概念,假设一个目的地选择效用不仅仅与其自身的属性和距离有关,而且同从该目的地出发的整条出行链产生的效用有关。这个概念对传统马尔可夫过程方法有很大的突破,可以解决出行链研究中连续选择相关性的问题。
此外,还存在一些独特的研究视角。Mannering等分析了人们对活动出发时间的决策,发现出行时间越长越容易使人们的出发时间发生改变,而女性往往倾向于在购物和参加社交活动时延迟出发时间。
Kitamura等研究了人们如何处理家庭内活动和家庭外活动的关系。很多研究认为,在家庭内部任务分配和角色承担方面,承担家庭任务较多的女性使用机动交通的比例很高,通勤时间较短。
最近的研究焦点又转向了社会网络关系如何在活动和出行行为选择方面产生影响。2005年7月在荷兰召开的交通研究国际会议即以“交通前沿:社会与空间的交互”作为会议主题。
尽管早在1987年Townsend就提出过一个研究人与人之间相互影响的活动出行研究框架,但是由于这种相互依赖性很难量化研究,因此直到最近才开始重新受到重视。比如,Golob等分析了家庭中夫妻之间如何影响各自的活动,Wen也试图将这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影响纳入到其关于出行链的研究中。
2.4研究框架
基于以上相关研究的梳理及发展方向,本文尝试构建活动分析法的研究框架,如图2所示。在活动分析法的框架下,城市交通出行行为是在时间、空间以及社会经济因素等3个不同却相互联系的维度中发生的,其中,空间强调活动进行的位置以及与出行相关的交通因素,时间则强调外在的制约因素对于活动的时间安排产生的影响,个人在社会中承担的角色及在社会网络中的位置与其时间和空间的选择与制约同样重要。研究由浅到深、由单一到综合分为3个层次:一是对移动-活动模式特定方面的实证研究;其次是在移动-活动的时空连续背景下对个人日常活动安排的模拟;最后,考虑各类影响行为偏好和制约的因素,在计算机中实现综合微观行为和宏观背景等方面的微观模拟器,从而向着预测和决策支持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