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7 11: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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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1、企业详细名称:地址:电话:2、经济类型:国民经济行业:隶属关系:直接主管部门:3、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班时分4、事故地点:5、事故类别:6、事故原因:其中直接原因:7、事故严重级别:8、伤亡人员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用工形式工种级别本工种工龄安全教育情况伤害部位伤害程度损失工作日伤亡者死亡原因9、本次事故损失工作日总数:10、本次事故经济损失(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元);11、事故详细经过;12、事故原因分析;13、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14、事故责任分析和责任者处理意见;15、附件(事故现场照片、伤亡者照片、技术鉴定等资料)负责人:16、参加调查人员;制表人:填表日期:年月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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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车间(部门)领导应立即组织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向公司主管领导报告。
2、事故部门领导应及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填写工伤事故认定表,并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司企业管理部。同时帮助工伤者处理医疗事项。
3、公司(企业管理部)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根据工伤认定资料,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
4、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和工伤津贴,由公司先垫付。医疗终结后,由企业向社保机构统一结算。
5、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内,领取工伤津贴,企业停发工资。
6、工伤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有关待遇依据杭州市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7、公司财务会计部会同企业管理部负责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纳(认购)工作。负责工伤发生的费用垫付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结算的工作。
8、对于因主观原因致使工伤的发生,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扣除保险赔偿后),主要责任部门和领导以及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①对因违章指挥(操作)造成的工伤财产损失,与工伤事故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人,承担直接经济损失20%。
②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车间(部门)领导,承担直接经济损失5%。
③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车间(部门),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0%。
④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班组,承担直接经济损失5%。
⑤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作业小组,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0%。
注:不设班组和作业小组的车间(部门)由车间(部门)承担班组和作业小组的经济责任。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工伤财产损失,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一条:为了及时准确地报告、调查和妥善处理员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发生工伤事故报告程序
第三条:凡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人生伤害事故都必须及时向生产品质处报告。发生事故的现场作业人员或最先发现者要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单位领导应及时报告生产品质处。发生轻伤事故的报告最迟不得超出过事故发生后4小时,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不得延误。
第四条:发生重伤以上事故的单位应主动保护好现场,等待公司事故调查组处理,因抢救伤者确需移动物件时,必须做好标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尽量减少事故损失。
第五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生产品质处接报告后要立即报告公管领导和主管领导,由公司主管领导及时报告当地安全主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查院及工会。
第三章 工伤事故的调查
第六条:发生事故后,公司分管领导必须立即组织专人进行调查。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找出发生事故的原因,分清责任,制定防范措施,拟定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认真填写伤亡事登记表和事故报告。
第七条:轻伤事故,由所在分厂、处室负责人组织成立以生产、技术、安全、办公室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拟出调查报告,三日内报送生产品质处和分管领导。
第八条:重伤以上事故,由公司主管领导组织生产品质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专业人员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报送上级分管部门。
第九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由生产品质处的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清事故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责任者;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对提供伪证的职员有权提出处罚或追查其责任。
第十三条:调查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公司保密制度,严守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机密。
第四章 事故分析原则
第十四条:事故严重程度分类(伤害严重度)
(一)、轻伤事故:指折算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
(二)、重伤事故:指折算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失能伤害(国标)
重伤A类:伤者经治疗后确定为可以恢复原岗位工作。
重伤B类:伤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但需减轻工作量或调换工作岗位。
重伤C类:伤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可以自理。
重伤D类:伤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护理。
(三)、在折算工作日不能确定伤害严重程度时,应根据医疗鉴定机构鉴定结果确定。
(四)、死亡事故:指事故中有人死亡的情况
A、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
B、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含3人)。
第十五条: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及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未知领域的技术问题而发生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造成的事故。
第十六条: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及造成事故的原因过程分析确定事故责任人员。
(一)、直接责任者:对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二)、领导责任者:对事故发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人员。
(三)、间接责任者:对事故发生有间接关系的责任人员。
第十七条:在事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根据责任者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起的作用,确定事故责任大小。
(一)、完全责任:对事故发生起决定作用的人。(完全由于个人失误所致)
(二)、主要责任者: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
(三)、次要责任者: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的人。
(四)、一定责任者:对事故发生起一定作用的人。
第五章 对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发生一般轻伤事故,根据情节给予主要责任者扣除当月考核分20-60分的处罚。
第十九条:发生一般重伤事故或2-3人轻伤事故,其主要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或处以当发放生活费的处罚。
第二十条:发生B类重伤的事故,其主要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发生C类重伤的事故,其主要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发生D类重伤的事故,其主要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发生死亡事故,其主要责任者应给予开除留用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发生各类工伤事故,事故调查组可根据责任者的认识态度,工作表现,报请公司批准酌情减轻或加重一级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各类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和一定责任人员,均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含重伤)的单位,取消当年各类评比表彰资格,实行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第六章 伤者的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七条: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以最快的速度抢救伤者并与公司指定的医院联系将伤者送往医院,同时对现场进行保护。
第二十八条:对于危重病人确实需要转院或请专家会诊的,由所在医院提出,经生产品质处同意后实施。病人住院期间的滋补营养用药按公司批准的医疗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员工工伤住院,治疗休息时间的证明应按公司员工医疗制度严格管理,违者应追究其责任,在医院治疗开出的休假证明经办公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有效。
第三十条:员工工伤的抢救治疗、住院、残疾鉴定等费用均凭出院发票和上级医疗鉴定机构有效凭证,财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保险公司报销。
第三十一条:以上各种费用均由单位安全员(或劳资员)在工伤者痊愈出院后一个月内核报,逾期不予以补办。
第七章 工伤事故伤亡者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伤亡者的待遇按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员工在正常工作状况下,因隔年度老工伤复发,需治疗休息的,经公司指定医院和生产品质处确认后,治疗休息期间工资等待遇比照工伤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章不包括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及时上报、调查、处理的伤亡事故,不享受本规定待遇。
第八章 附则
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可进行现场演练和模拟演练。现场演练的内容兰要包括迅速通知有关单位及人员、抢救(灭火、伤员现场急救)、疏散与撤离、保护重要财产、封闭现场等。
应急响应1.应急预案的启动
事故发生后,项目部要按规定逐级进行上报并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和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成立事故应急工作组,抢救伤员,保护现场,设置警戒标志,按照分级响应、快速处理、以人为本、积极自救的工作原则,进行应急处置。
2.现场应急工作组及其主要职能
1)现场总协调:区域/专业公司主要负责人牵头,主管经理统一协调、指挥现场处置。
2)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由项目经理任组长、生产副经理、技术负责人任副组长组织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3)险情排除及隐患整改:项目(执行)经理及工程管理部门牵头,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现场自救,排除险情,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在事故调查期间,组织施工现场隐患排查和人员安全培训。
4)事故调查处理主管经理及安全部门牵头,配合政府各部门进行事故调查,提供调查资料。
5)医疗救护及善后处理:工会负责人及工程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伤者救护,伤亡人员家属的慰问、安置和赔偿工作。
6)综合协调控制:项目经理及行政(保卫)部门牵头,在事发部位设置警戒标志,安排专人看守封闭施工现场,控制人员出人组织人员接待和信息协调控制工作。
应急救援1)应用救援流程
2)事故发生后,按照分工迅速组织人员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3)抢救伤员时,要采取正确的救助方法,避免二次伤害同时遵循救助的科学性和实效性,防止抢救阻碍或事故蔓延对于伤员救治医院的选择要迅速、准确,减少不必要的转院,贻误治疗时机。
4)事故现场仍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事故隐患时,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救援过程中发生二次伤害。
5)事故报告,这里所指的事故是指重伤(含)以上因工伤亡事故、机械事故、损坏市政基础设施、构筑物或建筑物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6)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用电话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领导和主管部门报告,并于1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向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7)发生事故后,由区域/专业公司填写职工伤亡事故快报加盖公章后传真至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快报的上报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
事故调查1)事故发生后,公司或区域/专业公司应组织项目部在政府部门事故调查人员到达现场后,提供与事故有关的如下材料
(1)事故单位的营业证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2)有关经营承包经济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4)技术标准、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交底;
(5)三级安全培训教育记录及考试卷或教育卡(伤者或死者);
(6)项目开工证,总、分包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7)伤亡人员证件(包括特种作业证及身份证);
(8)用人单位与伤亡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9)事故调查的初步情况及简单事故经过(包括:伤亡人员的自然情况、事故的初步原因分析等);
(10)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相关照片及影保材料
(11)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利
2)事故调查期间,事故公司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并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事故发生后,怀故公司应迅速组成内部事故调査组,配合政府各主管部门开展事故调査,组织内部事故分析,公司派人开展事故调査处理
事故处理1)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应成立由项目负责人牵头的事故整改小组,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整改,组织对现场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安抚工作。
2)现场整改工作完成后,向负责事故处理工作的政府部门提交复工申请整改措施报告,经政府主管部门复查批准后方可恢复施工。
3)事故调查组应遵循四不放过要求进行事故的分析和处理,组织内部事故分析通报会,向公司安委会提交企业职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朽,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在处理工伤纠纷时,完全可以援引《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之规定,支持工伤受害者在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理赔的同时,另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的诉求。但现阶段的情况是《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属于基本法,处于“母法”的位置,大部分条文是指导性的。性质决定其在民事方面涉及很少,但毋庸质疑工伤事故纠纷处理中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法的复合适用是经《安全生产法》业已确立的。如何“复合适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一种理解是“补偿说”,即民事侵权法是工伤保险法之补充,如卞耀武等提到: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另一种理解,二者应双重相加适用,即得工伤社会保险之同时,亦得侵权伤害赔偿。如李适时等认为: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保障。但《安全生产法》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解释》的这两条规定作文义解释,实际上包括三种适用情形: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且参加的,工伤纠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但没有参加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包含以上三种情形的单位、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纠纷适用法律另行规定。可见《解释》是采用“补偿说”的,且“补偿”的范围很小。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那么这些用人单位的工伤纠纷处理就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些用人单位又都是《安全生产法》的法律主体,且为大部分工伤事故的发生单位。笔者认为,这样,《解释》的规定显然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相矛盾,其实践结果与之相悖。但在《解释》没有修改前,现阶段适用作以下处理似更为合理:一工伤纠纷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但没有参加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同时提起民事侵权伤害赔偿之诉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统一标准处理后,不足赔偿工伤事故伤害损失的适用民事侵权法之规定予以处理。笔者认为作如此处理依据有四:第一这符合《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之立法目的;第二符合《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之立法本意;第三从法律效力上看《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解释》;第四如此则可在保证工伤受害者在获得足额赔偿和恢复健康的前提下,避免工伤事故的责任者通过工伤保险将事故不经济性全部转移给社会,通过法律调节减少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贯彻。
(二)在工伤认定中的适用
例如《中国安全生产报》报道的浙江宁波张某的工伤案例,在工伤纠纷处理中事故调查报告三易其稿,其中认定事故责任单位某公司未完善安全操作规程,未对新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在梳棉工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事故间接原因为张某最后认定工伤提供了有力依据。第二《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结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明确确定一些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签订的所谓“生死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违章操作造成的工伤一次赔偿若干元”等工伤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职工依法认定工伤。
(三)在确定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中的适用
认定工伤首先应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无劳动关系,但实践中,尤其在建筑施工工程中,由于层层转包,最后实际雇佣职工的往往是一些不具相应资质的包工头,这就为工伤的认定和求偿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工伤受害者可以选择生产经营单位、承包方、承租方中的任何一方为请求对象予以赔偿。这一规定可操作性强,能保证工伤受害者快捷、有效、及时的得到赔偿,开辟了解决这一难点问题的新途径。
(四)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所述,可见现行关于工伤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较低,适用过程中存在矛盾,还未形成完备的适用处理工伤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涉及工伤纠纷处理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相近的法律概念规定的不规范,部分条款不明确、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强。
二、立法及修改建议
首先,针对上述《安全生产法》在工伤纠纷处理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建议应尽快建立《安全生产法》指导下的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赔偿法的双重复合法律体系,初步设想是:原则是工伤受害者在得到工伤保险理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诉求得到民事侵权伤害赔偿,二者双重相加,并列而不排斥。适用上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伤保险理赔部分按严格责任原则适用工伤保险法,有损害就有保险赔偿,依照伤残等级和基本医疗费用统一理赔标准。民事侵权赔偿部分适用民事侵权法,属于高危行业特殊侵权的仍适用严格责任,属于普通行业的适用过错责任。第二种情况,凡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先参照工伤保险法按相同标准有事故单位给予赔偿,然后再参照上述第一种情况的民事侵权法处理办法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况在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时都要参照事故处理报告认定的事故责任进行理赔。提出这一设想的理论依据是:一,这种法律体系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原则。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石。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劳动关系和谐的推进,离不开工伤纠纷处理程序对劳动关系的法律矫正。并且以人为本首先应以人的生命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要构建安全社会,安全生产法涉及不同主体,不同层面,建立《安全生产法》指导下的工伤纠纷处理双重复合法律体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和安全生产两个社会重要环节朝着和谐方向发展。二,有利于公平、秩序等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所谓公平体现在三个方面:对所有工伤受害者按相同标准给予社会基本保障;不将违法者的责任全部转嫁给社会;体现在受害者因事故责任不同而得到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同,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义务得到统一。所谓秩序,体现在该法律体系设想的统筹兼顾上。该法律体系设想中《安全生产法》起指导作用,工伤保险法起“善后”作用,民事侵权法起“毖后”作用。既保障了工伤受害者的社会保障基本权利,又通过利益调节促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都倾向于尽量避免工伤事故,从而促进安全生产形成良好局面。维护从业人员整体、长远、根本利益。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三,有利于《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实现,又有利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之立法目的的实现。最后有利于解决我国实践中工伤保险理赔额低的问题。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印刷厂。
孙某于1997年2月25日起被某印刷厂招用从事印刷工作。同年10月7日,因违章操作,孙某右手被绞入印刷机中,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孙某为保住右手,又两次至另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孙某受伤后,某印刷厂向某区劳动局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并以借条形式支付了孙某1997年10月至 1998年 5月生活费人民币1600元。某区劳动局亦于1998年2月5日作出关于《孙某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批复。1998年10月16日,为获得工伤福利待遇,孙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印刷厂支付误工费人民币3万元,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万元,护理费750元及交通费333.10元。
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孙某系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尚未作伤残鉴定,故其要求某印刷厂支付伤残补助金等,依据不足,遂裁决:某印刷厂应当向孙某支付工伤津贴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333.10元;孙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某印刷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孙某系临时工,月薪只有800元。孙某受伤后,双方曾明确约定了就诊医院,孙某违反约定至其他医院就诊的护理费、交通费,厂方不应承担。厂方无须支付孙某主张的费用。
孙某则认为,其月薪为2500元。某专科医院是医治四肢伤残的专业医院。其为保全受伤的手,才至该院就诊。其系工伤,某印刷厂应以月薪人民币2500元标准支付其1997年10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伤津贴;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以日标准人民币20元支付其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3600元;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33.10元;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
在一审期间,某印刷厂向所在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孙某做工伤伤残鉴定。在进入专家面见鉴定阶段,孙某未按通知前往鉴定,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遂按孙某自动放弃鉴定处理。期间,一审法院另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孙某进行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结论为:孙某构成五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之日,伤后治疗用药未发现不妥。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某印刷厂工作期间致残,其有权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某印刷厂应按规定支付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工伤津贴。工伤津贴以孙某实际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可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后再行申诉,遂作出判决:某印刷厂应支付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90元,支付孙某护理费人民币750元,支付孙某交通费人民币331.3元,支付孙某1997年10月7日至1999年7月14日的工伤津贴人民币40675.16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某印刷厂负担。
某印刷厂及孙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某印刷厂上诉称,孙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纯系其违反操作规程引起,系蓄意违章。根据有关规定,其不应享受工伤待遇。该厂不能按有关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孙某相应费用。
孙某则上诉称,工伤并非其蓄意违章所致。该工伤事故当时已经劳动局有关部门处理,该厂也已按工伤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工伤双方并无异议。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已有鉴定结论,一审对其伤残补助金的诉请未作处理不当。要求判令某印刷厂按每月2500元支付工伤津贴至伤残鉴定之日,以日标准人民币20元支付其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3600元并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
在二审期间,孙某另提出未能前往鉴定,系对法医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了解,要求继续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某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工伤六级。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孙某并预付了该次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系在某印刷厂工作期间受伤,上海市某区劳动局对孙某重伤事故已作批复。在一审期间,某印刷厂也已向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孙某作工伤伤残鉴定。其现提出孙某系蓄意违章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缺乏依据。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某的工伤等级已作出鉴定结论,某印刷厂应根据孙某的伤残程度,按有关规定支付孙某工伤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职工伤残等级及其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一审法院对该项工伤津贴的判决并无不当。孙某要求计算至本次工伤鉴定之日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某印刷厂在一审时提供了该厂各月工资核定表及用途为工资的支票存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月平均工资为1987.86元。孙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要求按月工资2500元为标准计算工伤津贴及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市企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放。前次工伤鉴定时某印刷厂已支付鉴定费用,系因孙某未前往鉴定致未能得出鉴定结论,故本次鉴定费用由孙某本人负担。据此判决:某印刷厂支付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9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331.3元、工伤津贴人民币40675.16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46元。
「评析
有关工伤待遇的争议是以劳动者一方因工致残为前提。该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工伤待遇的享受等各个方面。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工伤的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的部门的问题。
一、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的社会保险项目,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亦称职业伤害保险。在世界各国,其立法也较为普遍、发展较为完善。从历史上看,工伤责任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补偿三个阶段。工伤无过错补偿原则的确立源于现代化工业生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大幅增加了生产的危险性,工业事故频繁。由于受伤工人举证较为困难,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迄今,该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对职工工伤,我国早在1953年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部在1996年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只有职工因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负伤、致残、死亡的,才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中蓄意违章,应指个人对违章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为此劳动部亦曾发文,明确指出蓄意违章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工伤认定时,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本案当事人孙某系在某印刷厂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时负伤。对此次事故,劳动部门虽然认定是违章所致,但厂方并未举证系孙某蓄意所为或孙某对此存在主观故意。且在诉讼前,厂方已将此事故作为工伤事故报有关部门,并已向有关鉴定部门申请对孙某作工伤伤残登记鉴定。该厂称孙某蓄意违章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显然缺乏依据。
二、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鉴定应由那个部门作出。
对因工伤残、职业病和疾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上海市于1994年8月实施的《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及2001年5月正式制定的《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明确规定,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专职机构。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工伤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申请方负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原鉴定机构负担。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由数十位医疗专家,通过医疗检查结果、原始病史、及面见被鉴定人等严格程序,并根据鉴定标准集体讨论作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其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孙某第一次工伤鉴定是由某印刷厂申请,该厂亦支付了鉴定费,但孙某由于种种原因未前往。一审法院虽委托法医参照有关标准对孙某作出了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根据有关规定,法医部门并非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威机构,其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由于伤残等级鉴定与孙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直接相关,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在孙某再次提出申请时,二审法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鉴定结论作出了判决。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提倡发展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对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工作岗位劳动者的安全卫生生产责任制。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第六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配有工作机构或者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企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经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合格的劳动者,方准上岗作业。
第八条企业对生产中的安全卫生工作,应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或所属企业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二)负责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以下统称生产性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安全卫生培训工作;
(四)调查和处理企业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下列国家监察职权: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发出《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
(二)检查和评估企业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三)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检查企业劳动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五)组织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
(六)参加并监督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查和批准企业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及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章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性建设项目,必须落实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并报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
第十四条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者试生产,向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评价资料;
(三)在试运转期间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之日起45日内,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进行验收。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技术转让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卫生保障设施,并与之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六条企业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有易燃、易爆、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及时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安装、使用各种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
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必须与必要的防护措施同时研究,同时采用,经过试验鉴定,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企业对前款所列的危险性较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应安排治疗,定期复查,并给予其职业病的抚恤待遇;对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及时调岗,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证书。对从事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企业不得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劳动者上岗独立从事特种作业。
第二十二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企业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残的劳动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劳动者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一)属于一、二级伤残的,应付给30年的年平均工资;
(二)属于三、四级伤残的,应付给25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15年的年平均工资;
(四)属于七、八级伤残的,应付给10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3年的年平均工资。
对在工伤事故中死亡的劳动者,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分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许可证而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四)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护性能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在用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设备进行制造、安装、检验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
第三十四条从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公司安全目标:杜绝职工因工及非因公死亡事故;杜绝外部劳务用工因工死亡事故;无机械设备或火灾等造成一次经济损失5万元(含)以上事故;年重伤率控制在0.5‰以下;年负伤率控制在3‰以下。确保无因安全的原因引起地方安监部门通报批评或业主投拆。
第二章 安全责任制
第二条:公司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公司领导和各级各类人员对安全工作应负的岗位责任,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公司经理对公司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公司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安全质量监察部在分管领导的领导下管理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项目经理是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公司各级人员主要职责:
公司经理: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地方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和制度。负责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与人员等资源的配备,并保证其正常实施安全管理工作。
2、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施工生产时,把安全工作作为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正确处理安全、效益、工期、进度的关系,做到齐抓并进。
3、组织安全生产,实现安全生产目标。
分管领导/总工程师: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地方、行业及业主和上级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技术规范和制度。
2、熟悉了解各项目施工任务概况,掌握工程的重、难点项目,负责组织审查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和各种安全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并检查落实情况。
3、组织定期或专项的安全生产检查,研究解决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4、组织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制定改进措施,并督促执行。
项目经理:
1、建立健全项目部安全管理机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依据工程合同,合理组织生产。
2、确定本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合理配置人力、物资、设备、资金等生产要素,组织开展标准化工地建设。
3、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及时解决施工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消除事故隐患。
4、制定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措施,搞好安全防护,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5、经常向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
6、按照外部劳务安全管理的规定,严格外部劳务安全管理。
7、组织事故抢险,分析事故原因,制定和落实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安全监督员
1、服从上级对安全工作的要求,掌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和各种安全技术规范,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2、负责对施工现场区域内一切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标志及警告牌的设置进行检查、管理,对《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及隐患通知单组织落实改进。
3、落实“三工”(工前有交待、工中有检查、工后有总结)制度,杜绝“三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
4、积极开展各项安全活动,认真搞好每周一次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5、发生工伤事故要详细记录及时上报,并组织人员认真分析,提出防范措施,重大伤亡事故要做好保护抢救工作并及时上报。
安全质量监察部
1、贯彻落实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并抓好工作落实。
2、制订、修订、颁发公司安全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3、制订公司安全生产计划,及时分析安全工作形势,提出预防事故的措施和建议,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深入施工现场检查、督促安全生产与管理,组织综合性的安全检查,制定整改措施,监督消除事故隐患。
5、组织公司开展安全工作竞赛、评比活动,实施安全奖惩事宜,大力宣传安全工作中的好人好事,安排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确保特殊工种工人持证上岗。
6、组织施工事故的抢救、抢险与调查,制定处理意见和制订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四条:建立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度
1、公司根据特殊工种工人持证上岗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计划,安排有关人员参加培训。
2、开展“三级安全”教育,特种作业教育,特殊条件下作业教育和经常性安全教育,并做好教育记录,公司所属项目部在施工前,组织不少于三次的安全技术知识学习,使施工人员熟悉掌握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3、教育的内容以安全思想、安全管理知识、安全技术知识,典型经验和事故教训为主,还应进行安全新知识教育,高温防暑、冬季取暖安全、节假日安全的各项教育。
4、对新工人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及调换工种的人员,应当先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条:坚持安全检查制度
1、公司每月、项目部每周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坚持“三工”制度,杜绝“三违”,实行“三不放过”的原则。
2、安全检查的内容:查思想、查管理、查制度、查现场、查隐患、查整改、点部位和重大危险源,依据法规,严肃处理各类违章行为。
3、安全检查的形式:安全质量监察部组织,各项目部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参加。公司安全质量监察部还将结合施工现场实际及上级检查开展安全活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
第四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六条:建立施工安全准备工作验收制度。工程开工前,公司安全质量监察部组织检查验收安全准备工作,确认合格后方能开工。验收的内容包括:施工组织是否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内容设计;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建立;安全目标是否确定;进场施工机械设备是否经过验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到位并符合要求;施工方案是否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各种工序是否制订相应安全措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是否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施工安全标志是否按规定设置等。
第七条:施工现场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挂牌施工,明确安全责任人,施工料具堆放整齐,电力线架设符合安全要求,各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可靠,道路畅通,现场整洁,并做到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五条:加强设备管理使用。各种机械设备容易对人体发生伤害的部位,必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建立管理使用、运行、修理制度,不带故障工作,防止机械设备故障伤人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现场配电室、电缆线必须有安全防护,指挥必须制定防护方案,报安监站、监理审批后实施,高空作业安全设施齐全,外墙脚手架有详细的施工方案。
第十七条:严格执行对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保管、运输和使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护和紧急避险措施。
第七章 外部劳务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对外部劳务必须实行安全合同管理。
一、对分承包方进行评价时,对其安全管理水平同时进行评价,选用合格分承包方。在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必须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与安全奖罚的条款。
二、公司对招用的零散劳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明确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对其纳入全员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工程指挥部应根据《建筑法》关于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的规定,加强对外部劳务的安全管理。
一、指挥部应对工程分承包方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二、督促分承包方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尤其要监督检查分承包方的各级领导、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必须坚持先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监督检查分承包方积极推行施工现场安全标准化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执行“三工”安全制度,与公司同步开展“安全月”、劳动竞赛和安全标准工地建设等活动。
四、监督检查分承包方安全生产的内业资料管理,审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制定行之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在施工生产中认真抓好落实。
第八章 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十八条:事故报告。凡发生一次2人及以上负伤事故;一次1人及以上重伤事故或各类死亡事故;由我方负主要责任的企业外伤亡事故及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事故,发生事故单位应立即用各种快报方法报公司。原因及责任一时难以查清的,也要将事故的简要情况报公司,待查清原因责任后,重新补报。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后,公司安全管理人员配合上级部门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定故责任;提出 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事故处理。凡发生的各类事故,各单位在上报调查报告时,要提出对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附单位主管领导的检查书及事故现场的照片、事故现场图。发生交通事故和工程施工造成企业外部人员伤亡事故,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再附上地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裁决书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因忽视安全、违章作业、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上级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对事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伤亡事故处理结案一般在15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按上级指定的时间结案。
第二十一条:严格事故报告和事故统计纪律。指挥部严格按上级有关事故报告、事故统计的规定办理,按程序及时准确的报告,做好事故统计报表。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奖励。①获济南市标准化工地、局“安全标准工地先进单位”,指挥部一次性奖励安全管理人员人均1000元,施工队4000元;②全部实现指挥部安全工作目标,指挥部年底对安全管理人员实行人均1500元的奖励,施工队奖励5000元;③获总公司及以上安全标准工地先进单位,指挥部一次性奖励安全管理人员人均1800元,施工队6000元。
第二十四条:指挥部发生事故,按下列标准实施经济处罚。
1、发生一次因工负伤3人以上的事故,每负伤1人罚施工队5000元,另一次性处罚指挥部安全责任人500元,其他安全管理人员人均300元。
2、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施工队10000元,另一次性处罚指挥部安全责任人600元,其他安全管理人员人均400元。
3、发生一次因工1至2人死亡事故的,每死亡1人罚施工队20000元,另一次性处罚指挥部安全责任人800元,其他安全管理人员人均500元。
4、发生一次因工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施工队40000元,另一次性处罚指挥部安全责任人1000元,其他安全管理人员人均600元。
5、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经济处罚。发生机械设备、火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队赔偿,并一次性处罚施工队10000—20000元,处罚安全责任人500—1000元,其他安全管理人员人均500元。
6、对各类事故的责任人的处罚比照安全责任人处罚金额的2倍处罚。
7、以上奖励和处罚,由指挥部安全领导小组下发通知,主管领导鉴字确认后由财务部负责执行。
美国职业卫生法规标准体系
美国法规标准体系大致分为两个层级,第一层次是基本法――《职业安全卫生法》,其明确了职业安全与卫生的各项基本原则;第二层次是OSHA及各州制定的严格细致的各项标准,不但明确了安全与卫生措施的具体细节,甚至对各行业应该采取的不同的工程措施也作了详细规定。
法规体系历史沿革
美国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最早从州级开始。工业的迅速发展使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问题越发突出,社会公众的谴责和劳工运动的发展迫使政府开始着手研究职业安全卫生问题。1877年,美国的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第一个《工厂监察法》,该法的颁布大大推动了其他各州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的制定工作,同时该法所规定的标准为其后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奠定了基础。
20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进一步加强了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的制定,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法案,如《工人补偿法》《码头工人和港口工人补偿法》《铁路安全法》等,其中最主要的法律是1970年12月29日,由美国总统尼克松签署通过了《职业安全卫生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综合性立法,直接影响1972年日本《职业安全卫生法》和1974年英国《工作卫生安全法》的制定。该法的颁布,改变了过去只由各州制定安全卫生法规的局面,从而加强了对各州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1977年,在总结以前有关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健康工作的基础上,又将《金属和非金属安全法》(1966年)和《煤矿安全卫生法》(1969年)合并修改为《矿山安全卫生法》,从而形成了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基本法律框架。三十多年来,这2部法律几乎没有修改过,但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标准却不断更新变化。
标准体系
美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在其开端就直接阐明:通过授权来贯彻执行在该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项标准,帮助和鼓励各州作出努力,以保证安全与卫生的劳动条件,为职业安全与卫生提供科学研究、信息资料和教育训练,保障所有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同时,明确规定授予劳工部部长组织制定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的权力,企业必须遵守职业安全与卫生标准。
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由美国联邦职业安全健康局负责制定,主要有四大类:一般工业标准、海运业标准、建筑业标准和农业标准,其内容涉及 20 多个方面。这些标准的规定十分详尽,为雇主改善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条件、有效保护雇员的身心健康提供了依据,同时也为劳动安全与卫生执法提供了标准。同时,这些标准的某些条文如果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或经常引起申诉,经监察员实际考察,也认为存在缺陷的,则将列入下年度标准修改的范畴。如果某企业就标准某些条款提出申诉,经联邦复审法院判定申诉成立,则标准必须进行修订。标准经过反复修订与完善,能保证其所有条文符合实际生产操作的要求,提高了标准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此外,美国联邦政府鼓励各州依据自身特点,制定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标准。各州可以根据自身特定情况,制定适当的职业安全与卫生监察标准,但其根本目的必须与联邦政府的标准保持一致,不得存在相互抵触和低于联邦标准的情况。
美国职业卫生监管体制
1970年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法》中,国会授权建立三机构。这3个机构是:职业安全健康局(OSHA);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NIOSH)和职业安全卫生审查委员会(OSHRC)。其目的,一是制定或执行强制性的安全和卫生标准,二是研究职业方面的危险及其控制措施,三是审查一些有争议的执法活动。
法规标准的执法监督
美国联邦和各州职业安全与健康监察局负责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执行和监察工作,负责受理本地区雇员对雇主违反标准或劳动条件不安全、不卫生状况提出的申诉,并派出监察员对各种工作场所进行日常检查。
监察员到工作场所去检查,不会提前通知和打招呼。监察员到了检查单位的步骤是:1.亮证,出示监察员证件。2.谈话,找雇主、经理或其他负责人谈话或召开会议,说明检查目的,并查阅有关档案。3.现场检查,由雇主和一名工人代表陪同,对全部或部分工作场所进行检查。监察员对现场的作业条件做记录、拍照、并适当地取样。4.交谈,召开总结会,在会上说明企业在哪些地方明显地违反了职业安全卫生的标准,通常监察指令通知书不在总结会上发,而是会后寄来;《职业安全与健康监察手册》就具体的违规事件的处罚程序、处罚金额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加州安全风险管控体系(IIPP)
根据加州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第8章第3203节规定,所有雇主都要制定和实施有效的安全风险管控体系(IIPP),10人以上雇员的企业必须制定书面的风险管控体系。有效的安全风险管控体系通过良好的管理和员工的积极参与,能提高工作场所安全和健康防控水平,同时降低生产成本。一般风险管控体系主要包括责任体系、工作计划、良好的交流和沟通、风险分析评估、事故调查报告、隐患排查整改、培训教育和档案记录8个方面。
企业是否建立书面的安全风险管控体系,往往是安全监察人员重点关注的问题。如果联邦监察机构或加州监察机构接到投诉或因为事故到某个企业,首先检查企业有没有制定书面的风险管控体系,如果没有制定,则按照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美国近年来工伤及职业病统计数据
根据美国劳工统计局对工伤和职业病情况统计结果,美国2014年共有4 679人死于工伤,2013年为4 585人,2012年为4 628人;可以看出,美国近年来工伤死亡事故基本维持在相对稳定的水平。在职业病方面,美国近几年每年新增非致命性工伤和职业病300万例左右,但这里职业病的范畴非常宽泛,只要与职业相关的疾病如心脏病、高血压、腰肌劳损、眼部损伤等都包含在内。
培训体会和建议
尽管中美两国国情不同,职业安全卫生所处历史阶段不同,但从美国现行做法中能够得到一些有利于完善和推进我国职业卫生工作的启示:
1.坚持问题导向,不断完善法规标准体系。
2.突出强调和落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3.以严格的执法促进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落实。
4.提高员工参与职业卫生工作的积极性。
5.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1至5月份,全市累计发生道路交通、工矿商贸类企业、火灾等安全事故1653起,死亡327人,受伤1367人,直接经济损失1696.51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下降21.51%,死亡人数下降24.65%,受伤人数下降24.97%,直接经济损失上升3.29%。
我局具体做了以下工作: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加强考核,强化监督
为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强化全市各级政府、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的主体责任,市安委办按照市领导指示,进一步改革、创新了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方法,针对不同的辖区和部门,制定了具有个性化的责任书内容,并扩大了签定责任书单位的范围,在20*年第二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上,李铭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同各区和15家责任单位签署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下达了20*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要求各责任单位勇挑重担,扎实工作,狠抓落实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严防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各项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不突破。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市安委办根据《深圳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深府办〔2006〕82号)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地级以上市政府2007-20*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方案》,组织开展了对全市各区政府和各部门的2007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本次考核采用自评考核方式,通过自评,各被考核人均较好地履行了2007年度安全生产职责,绝大部分被考核单位得分均在90分以上,考评成绩优秀。
同时,为进一步推动各区、各部门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市安委办还牵头组织了全市安全生产督查工作。20*年初市五套班子领导带队督查了各区的安全生产和维稳综治工作;3月3日,玉浦书记、宗衡市长分别带队检查了龙岗和宝安两区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随后,张思平、李铭副市长也分别带队对各区、街道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督查,现场察看了清水河、南山半岛油气库区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组织召开全市性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形势,查找问题,防范部署
市安委办先后在1月11日和4月24日,牵头组织召开了两次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宗衡市长出席并作了重要讲话,分析通报全市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严密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针对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重点、难点问题,4月16日,市委、市政府听取了市安委会关于全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专题汇报,确定了关于油气及其他危险品仓储区规划建设及搬迁整改工作、解决废品收购行业存在问题、“午托班”管理意见、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特区内外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等九个方面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各区、各部门高度重视,迅速行动,对照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积极研究制订解决办法、方案和思路。6月12日,宗衡市长主持召开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专题会议,落实市委关于安全生产的部署安排,逐项研究解决九个方面的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各项任务责任单位、目标要求和完成时限。将安全生产工作从源头抓起,标本兼治,切实采取行之有效的治本之策,解决制约安全生产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真正理顺体制机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三)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穷尽排查,铁腕整治
“2?27”事故以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亲自力推,各级政府、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全市安全生产专项工作会议和“2?27”事故现场会的要求,组织开展了地毯式、拉网式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排查广度、整治力度前所未有,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市安委办牵头对全市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了统计,做到了一周一报、月月通报,切实消除了部分安全隐患,改善了人民群众的安全环境。据统计,截止6月29日(第十七周),全市共出动147,367,7人次,检查场所288,060,5处,发现隐患596,787处,已关闭取缔28603处,已整改完成575,891处,其余隐患正在整改中并有专人跟踪落实。
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市安委办还认真组织开展了“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活动和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印发了《深圳市“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活动方案》和《深圳市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各区、各部门在全市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活动的基础上,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固化责任,强化机制,穷尽排查,铁腕整治,持续不断地做到天天巡查,一周一报,不留死角,不留空挡,不存侥幸,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逐一建立档案,落实整改,逐一消号。
(四)全面推行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继续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1.制定相关指导意见与工作方案,全面规范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
为切实推进我市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经与各区基层安监执法人员、有关行业企业代表座谈,认真听取基层和企业的需求后,我局以市安委办名义了《深圳市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指导意见》,为全面有效开展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开创了新的局面。此后,又向全市6个区和光明新区分解下达了全市20*年完成托管企业2000家的任务,并在总体目标上分解细化,将工作任务纳入市政府与各区政府签订的20*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中,同时在经费保障、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和工作进度等方面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目前,各区的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正在按照计划有序地展开。
2.做好安全生产托管中介机构备案管理工作,为中小企业和基层安监部门做好服务和指导
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局迅速制定安全生产托管中介机构备案工作规则,印发了《关于做好安全生产托管中介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规范了备案申请资料的收文、核对、核查等工作,提高了工作效率。
经过严格细致的核对、核查和核准工作,我局分批印发了符合备案条件的17家安全生产托管中介机构及90名执业人员名单。为方便基层和企业之需,全部在市安监局网站上予以。
此外,为指导基层做好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我局委托市安科学会编印了《深圳市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服务手册》10000册,并为各区安监执法人员举办了10期培训班,共培训1500多人;为安全生产托管服务执业人员举办4期培训班共培训180人。
3.继续强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根据《关于实施〈深圳市重点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试点企业达标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要求,我局继续督促指导各区认真完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核查上报工作,并委托市安科学会对安全标准化复评机构出具的复评报告进行现场抽查评审。截至20*年上半年,由安全生产标准化复评机构完成复评报告的企业共有179家,复评报告通过区级安监部门核查的有89家企业,市安科学会完成抽查评审的有59家企业。目前,我局已拟文核准这59家企业成为首批重点行业中的三级达标企业。
(五)加强采石场整治与综合监督管理
1.做好非煤矿山的执法监督工作
我局主要抓了三项重要工作:一是协助省局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组织专家对我市新建以及到期换证的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核查,并及时出具意见;二是继续加强全市非煤矿山尤其是采石场的安全监管工作,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我局会同区安监部门加大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对全市所有的非煤矿山企业开展了多次执法监督检查,促使企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三是根据上级指示,组织开展我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全面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工作,目前,区级安监部门的交叉检查正在进行。
2.抓好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三同时”审查备案工作
市政府已决定在20*年对石矿限采区采矿权全部实行公开有偿出让,石矿限采区的采矿权出让后,要重新进行规划开采。针对这种局面,我局和相关区局都积极做好非煤矿山“三同时”的工作准备,在项目规划和建设阶段,提早介入,强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备案工作,确保全市非煤矿山企业能够及时向省局申办《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加快清水河油气库区及蛇口东角头油气库区的搬迁工作
我局已按照《深圳市油气及其他危险品仓储区规划建设和搬迁整治实施方案》(深府办〔2006〕214号)赋予我局的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提出了现有仓储区需搬迁的企业名单,出台了我市其他危险化学品仓储区项目建设指引,制定了拟搬迁企业、保留危险品仓储区和新建危险品仓储区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将工作的完成情况及时报告了深圳市油气及其他危险品仓储区规划建设和搬迁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局)。
清水河和蛇口东角头油气库区包括成品油和燃气两类危险品,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最近的工作部署,对这两类危险品的搬迁,分别由市发改局和市建设局牵头负责。我局将一如既往地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我局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全力推动这两个库区尽快实施搬迁。
(七)加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力度,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1.重点部署开展成品油零售企业(加油站)安全生产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结合全省20*年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重点,20*年上半年,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重点部署开展了成品油零售企业(加油站)安全生产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截至5月底,各区(新区)大队共组织检查加油站232家,发现各类安全隐患536处,发出整改指令书1*份,发出强制措施决定18条,立案12宗,经济处罚19.1万元。
市支队还对全市各区(新区)加油站进行了随机抽查,共抽查33家加油站,发现存在问题的加油站共25家,安全隐患55处。针对抽查中发现的一些典型的、严重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市支队及时向省总队报告了有关情况,同时认真研究分析,出台了《加油站改扩建和条件变更安全许可工作指引》,并专门召开了全市加油站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会议,及时通报了在抽查中发现的问题。目前,各区(新区)大队均认真贯彻落实《工作指引》,严格检查、落实辖区加油站的隐患整改,进一步做好加油站执法检查工作。
2.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等从业单位安全日常监管工作
按照《20*年度深圳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督查工作方案》的部署,20*年5月,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在全市抽取了7个街道中队,对其开展危化品等从业单位日常监管工作的阶段性情况进行了督查,并对督查情况进行了正式通报,指出街道中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各区(新区)大队均能按照市支队要求,加强了对所辖街道中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进一步督促所辖街道中队(安监科)保质保量完成辖区内危化品等从业单位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3.认真组织查处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0*年上半年,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对群众直接投诉举报、上级部门移交和市部门转办的各类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取缔了一批无证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及时消除了一大批安全隐患,查处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据统计,20*年上半年,全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队伍共检查生产经营单位20061家,查处事故隐患45302条,做出行政处罚3824次,责令停产整顿生产经营单位155家,关闭生产经营单位2家。经济处罚罚款1034.97万元,其中事故罚款445.55万元,监察罚款589.42万元。
(八)加大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力度
20*年上半年,我局牵头组织了对龙岗区龙岗街道“2.21”坍塌事故和宝安区龙华街道“6.21”中毒溺水较大死亡事故的调查工作,参与了龙岗区地铁三号线“4.1”坍塌事故的调查,并协助省政府调查组开展对南山区“2.27”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目前,龙岗区龙岗街道“2.21”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已经由市政府正式批复,正在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龙岗区地铁三号线“4.1”坍塌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正在等待市政府的批复;宝安区龙华街道“6.21”中毒溺水较大死亡事故的调查工作也已基本完成,正在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九)精心策划、周密组织,广泛深入开展第七届“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
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活动
我市20*年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活动于6月15日在市少年宫举行,市安监局、建设局、交通局、卫生局、环保局、公安交警局、公安消防局、气象局、地震局、供电局、水务集团、燃气集团、地铁公司等单位和企业参与了咨询活动,思平副市长出席活动并发表了讲话。参加活动的各单位通过现场摆摊设点,用面对面直接交流的方式向群众提供安全咨询服务,围绕“安全从小做起,安全在我心中”的主题,引导广大青少年学习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技能,培养安全习惯,达到青少年影响整个家庭,从而辐射整个社会的目的。活动吸引了数千余青少年及家长的驻足和参与。
同时,我局还组织开发了大批安全宣传资料,广泛传播安全知识,如与专业机构合作印制的《市民安全生活手册》,将日常工作、生活和学习中涉及市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典型案例与防范要点相结合,内容丰富,通俗易懂,一经推出受到了广大市民的欢迎。
此外,我局还以龙华街道油松社区为重点服务对象,通过举办安全管理专题讲座、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现场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安全专题电影进社区等活动,将安全知识全面深入普及到基层、企业、社区,切实提高了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
2.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警示”活动
20*年6月,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组成5个执法检查小组,分赴各区对选定的10家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期间全市共出动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310人,检查企业154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275处,下达整改指令书193份,下达强制措施决定8条,对7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企业依法立案进行查处。在执法警示行动中,我局还组织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对此次活动进行了跟踪报道,在各类媒体、报刊播发新闻报道共计11条。
(十)强化安全生产培训监管力度,做好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基础建设
20*年上半年,我局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培训责任,改进培训方式方法,改善培训服务质量,使培训考核工作的质与量都得到了提高。上半年全市共培训各类安全生产人员23630人,发证16780人,其种作业人员培训14046人,发证10553人;安全主任培训7968人,发证4350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培训1340人,发证1845人;危险化学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276人,发证270人。
此外,我局还组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专家,对全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大纲、特种作业培训教材及试题库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并更为有效地指导各区开展安全培训考核,确保在提高安全生产人员培训量的同时稳步提高培训质量。
二、下半年工作思路与具体措施
下半年我局将继续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继续解放思想,努力开拓创新,紧紧围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这一根本目标,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与综合监管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综合协调职能。
一是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力度,强化政府与企业两个主体责任的落实;二是继续完善安全生产监管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监管网络,加强部门联动,切实理清各部门的职责,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管理”的安全管理责任;三是加强督导,全面推进“隐患治理年”第二阶段工作和百日督查工作,确保工作的连续性,提高隐患治理工作的效率。
(二)加强对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监管
一是在全市继续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工作,达到20*年全市完成托管企业2000家的目标;二是继续开展重点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特别是危化品企业的安全标准化建设,同时对各区安监局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三是对各区安监局开展采石场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实地督查,对新采石场,依法做好“三同时”工作。
(三)加大督导力度,全面开展重点执法检查,进一步推进执法监察工作
一是继续指导和督促各区开展工伤事故多发企业安全生产重点执法检查,推动各区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二是继续指导督促各区贯彻落实《深圳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办法》,重点部署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乙种经营(自带仓储)企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三是继续做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工作,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四)继续广泛开展安全知识“五进”活动,努力提高全体市民的安全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