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拘留申请书模板(10篇)

时间:2023-02-27 11:18:4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司法拘留申请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司法拘留申请书

篇1

    十日,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2、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3、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篇2

年8月9日12时许,省市区办事处党支部委员,刚在办事处开完会议,往家走的途中,突然被当地派出所所长等三人带走,并被直接送到了区公安分局。傍晚,区公安分局对龙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然后就送其到了拘留所。

区公安分局查明,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在桥蔬菜大棚基地煽动闹事,致使工作人员全某受轻微伤。根据这一事实,该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15日拘留。并告知,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公安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据说,那天上午,他根本不在现场,后来,他得知消息,同居委会的有关干部到现场时,“阻工闹事”行为已经发生,全某也已经受伤。

被拘留后,的儿子龙传平和当地居民赵某一起来到市公安局,以的名义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询问情况后,没有向他索要的委托手续,也没有让他签字,口头告诉他公安局决定立案了。

8月17日,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查明7月1日那天,在有居民拉扯全某,要与全某一起投水自尽时,身为党支部委员的不仅不做疏导工作,反而在群众中散布毫无根据的言论,导致了事态进一步扩大。据此,维持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还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寻求司法救济道路艰难坎坷

年8月24日,被解除拘留后的第七天,聘请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张国律师为他的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超过法定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的。

对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即时提出了上诉。他不明白,自己在拘留所内没有委托他的儿子龙传平申请复议,这个复议决定书是怎么出来的呢?区人民法院又是根据什么认定自己向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与此同时,又亲自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局却不理会他的申请。他又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很快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已于年8月11日向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复议决定书同样还告诉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政府不作为,希望法院判令政府能受理他的复议申请。庭审中,区人民政府表示,根据管辖权限,无权撤销上级政府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公安局已作出了复议决定,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判决之前,该案合议庭人员就表示,区政府不能撤销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法院也不能撤销这个复议决定书。最终败诉。该合议庭人员还认为,不服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可以在15日内提讼,而不应是5日。

另外,也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诉,由公安机关撤销该复议决定。

获取司法救济的路子真的走错了吗?申诉路子的艰难,众所周知,就是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区政府不作为的合议庭认为,区公安分局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受理区公安分局的合议庭已经作出终审裁定,的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如果向公安机关申诉要求撤销复议决定,路子又该怎么走?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暴露出了治安管理处罚上的诸多法律空白。

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怎样提起行政复议

首先,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怎样提起行政复议。《治安管理条例》对此没有规定。《行政复议法》只是规定了在公民死亡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等情况下,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规定,申请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执行场所应当登记并在3日内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并没有规定近亲属可不可以代为申请。

应当肯定,如果排除工作上的草率,市公安局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理其子龙传平代为提出的复议申请,追求的是一种法制进步,以便受处罚的人及时得到司法救济。在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讼。问题是说他并没有口头或书面委托其子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向执行场所提出过复议申请。况且,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畴是行政诉讼。

这就带来了问题,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近亲属可不可以代为提起行政复议呢?如果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是在龙传平没有受委托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有没有法律效力呢?公民不服治安裁决,多长期限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是《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存在的法律问题。

《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公安机关统一格式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明确告诉被处罚人,不服决定可以在6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受治安处罚的当事人,同样会被如此告知权利。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不服治安裁决,可以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显然,二者规定差别甚大。

篇3

(一)滥诉行为的认定标准    

德国的民法理论中有一句名言,“在现实生活的世界里,一切有必要规范的问题都应当在法律上反映出来,,因此滥诉行为被界定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之债曰。虽然我国的(G}权责任法》中没有将滥诉行为明确规定成侵权行为,但是在立法中可以援引侵权行为的判定方式,对滥诉行为做出认定。    

首先,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原告明知道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仍然提交诉状申请立案。至于行为人是否企图通过诉讼达到某种非法目的,不作为存在“故意”的判断要件,而是作为衡量处罚轻重的加减要件。    

其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这种客观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明知缺乏起诉要件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例如前文提及的绝大部分“奇葩诉讼,;二是行为人缺乏或捏造事实理由依据而提起诉讼,例如行为人与他人勾结虚构企业债务,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债务依裁决偿还给虚假原告,从而使得真正债务人无法获得清偿。    

(二)滥诉行为的认定程序    

在立案登记后,对滥诉行为的认定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增加确认是否具有滥用诉权行为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进入庭审阶段后,法院可以启动滥诉认定程序,相关诉讼参与人也有权利提出认定滥诉行为的申请。此申请在程序上与提出反诉相同,应当在申请书中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主张对方滥用诉权和请求赔偿损失的事实及理由、相关的证据。由于滥用诉权的认定属于诉讼要件,直接关系到诉讼能否继续进行下去,因此法院应当对滥诉认定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认定申请在审判程序中提出,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到做出相应裁决后再决定是继续审理还是裁定驳回起诉。   

(三)滥诉行为的处罚措施      

篇4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是犬只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牌等工作。镇、公安、农牧、卫生、工商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违规养犬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理与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追究拒绝、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养犬的行为。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经批准的留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并按规定程序发放免疫证;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犬类动物养殖场和交易场所按规定程序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抢救治疗、狂犬病疫情监测、处置和疫情报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营、销售犬类动物活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登记、普查工作。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向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及畜牧防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免疫证》等材料,经批准养犬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五条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条《犬类准养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要求主动办理审验手续,每只需交纳注册登记费300元,并从批准的第二年起,缴纳年度审验费100元。

第七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第八条限养区养犬必须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每年定期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接受强制免疫,取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并进行登记,未取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的,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不予年检。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九条限养区内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随带《犬类准养证》。严禁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广场、草坪、市场、商场(店)、饭店、医院、学校、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候车室、旅游景点、公园及其他休闲娱乐与公共场所。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第十条限养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其成年体高不得超过40厘米(含40厘米)。体高的测量标准是犬只四肢着地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

第十一条对弃养、走失、无证和无主犬,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行前已饲养犬只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进行强制免疫。

第十三条在限养区未经批准擅自养犬或养犬不按规定年检及防疫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非法开办犬类动物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动物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因养犬而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拒不消除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篇5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试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互相配合关系,使得这种制约能存几分价值?对于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虽由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但逮捕决定事实上都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此时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机关,又是批捕机关,看来只有实行自我监督了,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究竟有多大意义?

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行一段时间的霸押,并且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和主要内容,逮捕的目的就是羁押。而外国的逮捕与羁押是分离的,逮捕实施后是否羁押须另行审查决定。这种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为逮捕与羁押决定要分两次作出,(有证)逮捕往往是由法官(或预审法官)根据警检机关的书面申请作出的。而对于是否羁押,则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控方的意见然后作出决定。这种做法体现了法官裁判权力对侦查程序的控制,有利于实现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平衡,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羁押,切实保障了嫌疑人的自由权利。如前述,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畅通,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将处于羁押状态。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这一方面导致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性荡然无存,程序的正当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必须明确,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所独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时间剥夺的程序性措施。因为基于此时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罪犯地位,逮捕及此后的羁押并不属实体刑罚。实施逮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能够有效实现。其直接目的有二:一是保护证据,其二是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出庭时缺席。换言之,只有当嫌疑人有毁灭罪证、妨害作证、逃跑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会有上述行为或者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时,才对嫌疑人实施羁押。可见,设立逮捕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追诉能够顺利进行,而逮捕制度的功能也就表现在这方面,即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现代国家,人身自由是公民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这些理论体现了现代法治原则充分保障人权的精神。笔者亦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保护社会安全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对逮捕制度均作了具体规定。但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嫌疑人、被告人尚不具有罪犯的法律身份,而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人身自由不应被剥夺。但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逮捕是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措施的采取必须受到限制,应贯彻最低度及必要性原则。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这应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为此,还应不断完善各种非羁押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释制度。

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是现代法治国家设立逮捕这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唯一目的。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得以确立,逮捕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程序性的措施决不应成为强制讯问的工具。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措施,是否采用应由独立于侦控机关的司法机关作出裁断。唯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性方能实现,才能称为当事人。当然,赋予侦查机关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权(我国的拘留制度)是必要的,但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在尽可能短时间内提交法院,由法院举行听证会,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最终作出是否羁押的裁断。有关的国际文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7条都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这样做,旨在确保由一个独立于实施拘留的、享有司法权的机关能够对拘禁进行审查,是防止任意或非法羁押的重要保障措施。而且它提供了对和非法行为进行控告的机会,因此对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等非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现代刑诉理论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并应贯彻于审前程序中。在侦查阶段,侦控方与被指控方同为诉讼主体。国家虽赋予了侦控方侦控的权力,但这一权力必须以尊重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前提。换言之,侦控方不得随意处置被指控人。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防止被指控人客体化,要求在对被指控人这一诉讼主体受取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时,必须由法官这一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决定。逮捕乃至羁押的目的是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是否有逮捕乃至羁押的必要,应由法官这一第三者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一方即侦控方决定。这既是裁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现代刑诉机理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现在,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抑或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的大陆法系国家,逮捕乃至羁押无不是由法官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裁断。逮捕、羁押的命令由法官(或治安法官)作出,称为司法令状主义。逮捕、羁押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决定,体现了刑事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防止政府对公民利权的不当侵犯,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现代法治理论崇尚权力制衡,尤其是当政府对公民权利实施限制、剥夺时,应受到司法的审查,否则公民权利在强大的“政府”面前实在无法自保。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权是对公民权利实施保护的权力,司法程序成为救济公民权利的最后程序,也是各种社会纠纷得以最终解决的程序。在行政程序中,现代各国均规定,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均须举行听证会,公民有求助司法保护自己免受政府不当处罚的权利。同理,在刑事诉讼中,逮捕乃至羁押关涉公民最为重要的自由权利,这种措施的做出更不能由侦查机关这一行政机关作出,更需要接受司法监督。逮捕与羁押由法官审查决定,有利于防止侦查倾向及不当适用,有助于保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逮捕人的人身权利,甚至规定法官负有定期审查是否有继续羁押理由的义务,以防止不必要的羁押。我国侦查阶段的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虽有助于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但检察机关更多地担当着控诉职能,因此,这种立法例违反控辩裁三方职能分担理论,与控辩平衡、平等原则相左。笔者认为,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羁押,是改革我国逮捕制度进而是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

篇6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对刑事侵权损害事实的确认,是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后的重要工作步骤,赔偿请求人要想得到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首先必须得到赔偿义务机关对刑事侵权损害事实的确认,否则,赔偿就无法取得。笔者现就刑事侵权损害事实的确认作一粗浅的论述。

    第一,必须查明刑事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刑事侵权行为就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下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侵犯人身权及财产权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存在是构成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要查明是否属于刑事侵权行为,必须把握三点:一是侵权行为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引起的,而不是其他行为或个人行为。若侵权行为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就不应确认为刑事侵权行为。例如,一监狱管理人员因与某在押人犯有私仇,而违法使用警具将其伤害,这就不能确认为刑事侵权行为,不存在刑事赔偿,而应根据损害的程度,对该监狱管理人员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理,其伤害赔偿属民事赔偿,应由其个人承担。又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法人资格或个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给公民或法人造成损害的属民事赔偿范围,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二是侵权行为是违法造成的,而不是法律允许的行为引起的。如,公安侦查人员在对一抢劫杀人嫌犯追捕时,因该犯拒捕继续逃跑,而将其击伤或击毙,所造成的伤害及死亡,就不是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应确认为刑事侵权行为。三是侵权行为不论是否故意行为。就是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法对人身权及

    财产权的侵犯,不管是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都可以构成刑事侵权行为。如公安侦查人员,因徇私舞弊,故意伪造证据,将无罪的人员逞请拘留,造成错误拘留,属刑事侵权行为,应进行刑事赔偿;同样司法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刑事侵权的也要进行赔偿,如,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中,因工作不认真细致,审查不严造成错捕的,也应确认为刑事侵权行为,进行刑事赔偿。

    第二,必须查明刑事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并不是所有的刑事侵权行为都会引起赔偿的发生。而没有造成需要赔偿的损害事实就不应确认为刑事侵权损害事实。所以,损害事实是构成刑事赔偿的必备条件。要查明是否有需要赔偿的损害事实必须根据两点:一是刑事侵权行为造成了违法羁押,即错拘错捕已经羁押,而已作决定未羁押的,就不构成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例如,某人因一杀人案已决定逮捕,而又未抓到,由公安机关下达通缉令,造成该人长期不敢回家,在外流浪,后查明该人与杀人案无关,撤销了逮捕决定及通缉令。该人回家后提出刑事赔偿请求,象这一情况,虽然也属于刑事侵权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其人身权的侵害,但由于没有出现错误羁押的事实,因此,就不应确认为刑事侵权损害事实,不承担刑事赔偿。二是刑事侵权行为造成了明确的经济(财产)损失。如刑事侵权行为虽然已发生,但没有明确的经济(财产)损失,就不应确认刑事侵权损害事实。如,审讯人员在审讯时,刑讯逼供,殴打了人犯,虽然对其人身有一定的伤害,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经鉴定没有等级内的伤情,也不需医疗,更没有造成任何劳动能力的丧失,这就没有明确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应确认为刑事侵权损害事实,就不承担刑事赔偿。

    第三,必须注意查明有无刑事责任赔偿的例外。虽然有些刑事侵权行为造成了违法羁押或造成了明确的经济(财产)损失。但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国家同样也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确认刑事侵权损害事实时要注意查明有无法律规定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如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有犯罪事实存在,但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未达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被羁押的;有犯罪事实存在,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人;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都不应确认为刑事侵权损害事实,不进行刑事赔偿。笔者认为,法律还应同时明确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因病死亡,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伤害、死亡的国家同样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篇7

孙小夕,吉林省检察官培训学院,专职教师。

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一章。即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及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又体现了对社会特殊群体的关注。但这一特别程序实施一年多,也逐渐显露出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笔者仅就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加以探讨,以求进一步完善此程序的设置,使其真正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强制医疗;主体;程序;完善

《刑法》第十八条中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政府强制医疗。”可见强制医疗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只是刑法中的这一规定原则性较强,对诸多实体及配套程序规定均没有细化,使得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在具体操作中无规可循,立法目的自然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决定程序、解除程序,并设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同时还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法律监督权,可以说对强制医疗进行了充分的完善。自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已经施行了近两年,笔者以一起强制医疗案件为视角,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供探讨。

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已经有十六年精神病史的袁某精神病发作,持菜刀将家中的姐姐砍死,父亲被砍成重伤。经群众报警,当晚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后经鉴定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公安机关随即解除刑事拘留,变更为对其采取临时约束性保护措施,送至某医院,并移送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意见。检察院审查后向法院移送强制医疗申请,后经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这是一起普通的强制医疗案件,但从此案件办理过程中却仍能反映出强制医疗案件存在的问题。鉴于本文主要是分析强制医疗的特殊程序,现将这个问题放在其危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提框架内来讨论。

一、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法律文书称谓问题尚需商榷,并予以明确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难发现,在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范本中称其为“涉案精神病人”,直到移送至法院阶段,法院在最后的决定文书中才称其为“被申请人”。

对于由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其核心关键点即是危害行为实施者是否是精神病人、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否精神病人是区分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实质上涉及到了罪与非罪的界定。如果此时法律文书中直接称其为“涉案精神病人”,弊端有二:其一,已经先入为主的界定危害行为实施者为精神病人,且不能说明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而这是需要检察机关审查、后经法院确认的案件法律事实;其二,“涉案精神病人”会给人一种案件还有其他当事人的错觉,语法、语义上不是非常严谨。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危害行为实施者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的称谓应统一为“被申请人”。这一称谓,从法律规定上分析已经隐含了符合强制医疗的各项法律条件;同时很好的体现了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独立裁判权。故,建议加以明确,以免称谓不统一导致各种分歧,久而久之形成习惯认知,难以改正。

二、审理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完善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构建显得过于简单,对于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公开审理、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优化设置:

1.应进一步规定公开审理的限制,强制医疗案件也应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同普通案件一样,只有具有特殊情形,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不公开审理,有利于各方监督,并能够形成决定的权威性。

2.应明确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有至少一名精神病医学专家参与庭审,并发表意见;同时应邀请精神病鉴定人出庭,对精神病鉴定出具真实性与客观性意见。有利于各方对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标准作出合理判断,同时利于决定程序的监督。

3.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文书应同一般判决书一样,告知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规范到法律文书范本中,具体包括申请主体、期限及向何机关提出。

三、解除的条件及程序设置需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可以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仅《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条第二款有此规定,但没有具体时间及程序设置。

实践中,被强制医疗患者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症状有所缓解,甚至痊愈,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不明晰,导致权利无法有效行使。具体问题包括:被强制医疗的人多长时间可以提出解除申请?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应满足何种条件?申请如何审核、决定,是否需要审理?应听取哪些人的意见等等,都没有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在交付执行后,其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形同虚设,或者实践中做法不一,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基于以上问题,建议进一步细化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明确规定,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应提供的材料,如原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出具的治疗病例及康复情况或者评估意见、申请书等等以便于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其次,细化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是否受理并审查的具体程序,包括受理后是否驳回,如申请被驳回,申请主体应享有哪些救济权利及途径。最后,应明确申请主体对解除强制医疗的审理结果有异议的救济权利,及相应的监督机制的设置。

法谚云: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程序细化并法定,增强实操性,才能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申请解除权的行使,并树立司法公信力。

四、强化强制医疗执行场所及监督机制相关规定

现行法律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一般的执行场所是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由于目前我国安康医院数量有限,导致执行场所紧张,有些地方不得不在一些其它的精神病医院或康复机构执行,影响强制医疗的效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手段仅限于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违法行为要求说明理由、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没有具体执行措施,这些监督手段往往依托于以上机关的支持与配合,监督力度大大削弱,无法得到有效实施。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的审查同样导致实践中缺乏评价依据与操作标准,不利于监督的实施。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尽快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案件的监督职能,以确保监督贯穿始终。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必要的立法完善:(1)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应明确采取措施的方式、地点、申请、执行的具体程序,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按照程序采取措施的,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应从有利于精神病人利益出发发挥监督职能。(2)进一步明确并完善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建立医疗机构标准制度,避免安康医院数量有限导致的其他执行场所不符合强制医疗标准,不利于被申请人医疗。(3)借鉴检察机关驻监所制度,探索建立检察机关驻相关强制医疗执行场所的制度,搭建信息沟通平台,保障监督职能实时、实地、充分有效发挥。(作者单位:吉林省检察官培训学院)

参考文献:

[1]叶《论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建构与完善》,载于《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篇8

(一)诉讼羁押问题的理论分析

1、羁押的实质。纵观国内外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羁押实质上都是一种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制度。但是,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制度并非仅限于羁押,拘留和逮捕以及刑罚等也会产生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后果。从理论上来说,羁押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只有具备法定情形并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适用;同时,就限制、剥夺人身自由而言,羁押与监禁刑并无实质的区别。但是,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羁押与刑罚有着本质的不同,这就是羁押的非惩罚性。

2、羁押的功能。从理论上来说,无论羁押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其主要的功能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即羁押具有程序性保障功能;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包括对被告人的保障,以及对社会的保障,即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比如再犯新罪,危害证人、被害人,或对整个社会具有极为严重的危险性,羁押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障。

3、羁押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羁押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其实是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宗旨。司法审查侧重于公权力的行使,其强调权力行使的有限性和合理性,而司法救济则侧重于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其强调对那些受到非法或不当行使公权力而受到损害的权利提供救济,其实质在于使得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将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问题提交给中立司法司法进行审查,并在羁押显属不合法、不必要时尽快予以变更。

(二)诉讼羁押问题的现实原因分析

1、羁押的附属性。在西方国家,羁押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无论是在适用理由还是适用程序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在我国,羁押不仅不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反而呈现出极强的附属性。在功能上,羁押附属于刑事实体判决,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地位上,羁押附属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拘留或逮捕的适用自动产生羁押的法律效果;在期限上,羁押附属于办案期限。

2、羁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目前,在我国大部分强制措施要么本身就会导致羁押,要么在适用上会产生变相羁押的后果,唯一可起到替代羁押作用的取保候审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以及缺乏与羁押措施之间的转换机制,再加上制度设计和实践效力上的种种不足,并未真正发挥其替代作用。于是,强制措施体系过于依赖羁押和羁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羁押率的居高不下。

3、羁押解除、变更机制的缺乏。相比国外而言,我国在羁押的主动审查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缺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如果发现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和变更。这虽然可以视为司法机关主动审查羁押合法性的法定要求,但这种法律规定仍然显得粗疏。法律并没有对审查程序、条件做任何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审查的间隔。而且由于审查仍然由作出决定的机关进行,并无中立的人员或机构的参与,无法避免行政化的缺陷,这在实践中表现为相关部门鲜少主动审查羁押是否有必要继续,甚至屡屡突破羁押期限,导致超期羁押。这种变更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了我国羁押状态的超稳定性,不利于被羁押人权利的保护。

4、羁押救济体系不发达。被羁押人在羁押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加以保障,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将无法实现。与域外的立法以及实践相比,我国的羁押救济体系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且在实践上运行不畅。主要表现在:缺乏羁押决定期间的救济、羁押执行期间的救济不完善、事后救济不完善、缺乏救济保障制度等等,这些均导致了羁押决定的做出完全依赖于公安、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并依据该证据作出的是否有羁押必要性的判断;实践中被羁押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极其困难;以及错误羁押的难以纠正等现实状况。

二、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制度特色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概述

作为整个羁押制度的核心,羁押必要性问题决定着羁押制度设置的科学性和完善性。如何判断羁押必要性、以何种程序判断羁押必要性以及羁押必要性发生变化后如何重新评估等问题是整个羁押制度构建和完善必须重点关注的问题。鉴于实践中轻微犯罪的羁押率和轻刑率均很高,且从轻微犯罪入手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面临较少的制度障碍,市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互相配合、互为监督,对适用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了多层次、多侧面、全方位的审查评估,并对违法、不必要的羁押进行了必要的纠正、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随着实践的深入,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交通肇事、轻伤害、盗窃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明确逮捕必要性认定的若干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从而形成了“一点双审三联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后文简称为模式)。所谓“一点”,是指以诉讼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为中心点。诉讼羁押的必要性,是诉讼羁押审查中的核心,是强化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现状、完善羁押体系的关键。所谓“双审”,是指针对羁押必要性采取静态审查与动态审查相结合的方式。静态审查是指作出羁押决定时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动态审查是指在羁押状态持续过程中,检察机关及时、定期、主动审查是否仍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并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丧失必要性的羁押措施。所谓“三联动”指的是检察系统内侦监、公诉、监所三部门在羁押必要性问题上互相合作,形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联动局面。其中,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报捕案件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捕后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在审查阶段审查羁押持续的必要性;监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侦查机关对羁押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动态监督。“三联动”在三部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形成协同一致、信息共享的动态审查、变更、监控机制,这不仅有利于加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力度,而且有利于推动检察业务资源的优化整合。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制度特色

1、羁押必要性判断因素的明晰

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控制羁押率、提高羁押决定质量的关键步骤,而且羁押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理应有较为明晰的必要性判断标准。但我国立法并未对“必要性”作出明晰的界定,仅仅在规定逮捕条件时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但这一规定过于模糊,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有逮捕必要”的准确内核,再加上“够罪就捕”的提出,使得逮捕在适用时往往忽略了必要性这一关键要件。

模式率先就羁押必要性的明晰化进行了改革尝试,在最初选定的交通肇事、轻伤害、一万元以下盗窃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四类案件中,引入了“逮捕必要性评估表”机制,要求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体刑事责任的证据同时,积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为全面考虑与判断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提高羁押决定的质量,该模式建立了逮捕必要性评估系统,将逮捕必要性因素分为共性和特性两大部分,共性要素部分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特性要素部分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件、轻伤害案件、盗窃案件和未成年案件。共性因素包括:当事人是否有户籍证明、户口是否在本市、是否有证明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特殊主体[2]、不羁押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影响本案或其他案件侦查的可能、不羁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影响社会稳定的可能、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形、前科情况[3]、在本地是否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或学习单位、能否提供保证金或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担任保证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存在某些特殊的情形[4]。对于盗窃案件,评估的因素有:犯罪情节[5]、数额和某些特殊情形[6]。对于伤害案件,评估的因素有:是否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后果、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存在特殊情形[7]。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评估的因素有:是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定刑期、案发后表现、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8]

随着实践的深入,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与标准作了进一步的扩大明晰。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案件。[9]”这种将羁押必要性判断因素明晰的好处在于为办案人员判断羁押必要性时提供了相应的参照,有助于办案人员从整体上衡量是否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避免了以前较为抽象地考虑羁押必要性的问题,有助于提高羁押决定的质量,保证羁押适用的科学性。

2、动、静双审的羁押必要性监控机制

第一,把好批捕关,突出侦监部门的审批作用。侦监部门的职能是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重点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风险评估结果的审查。为保证侦监部门在必要性审查方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必要性审查软件针对公安预审机关和检察院批捕机关设置了不同的进路。侦监部门在审查之后,对照公安机关移送的风险评估结果,如果认为确有逮捕必要,即批准逮捕。如果侦监部门认为案件可以做“无逮捕必要不捕”处理,在参考监所部门反馈的“监内表现情况评定表”后,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此,案件经过侦查预审部门和侦监部门的两道审查,并有监所部门的评定表作为佐证,最大限度地将没有羁押必要性的案件排除出去。

第二,强化监所部门的监控功能。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中贯穿整个侦查、批捕、、审判环节的重要业务部门,犯罪嫌疑人从拘留开始一直到判决生效、刑罚交付执行都处于监所检察监督的权力范围内。因此,监所部门对于被羁押人信息的获取、更新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监所部门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面主要发挥如下作用:(1)对整个诉讼过程中的羁押合法性进行审查;(2)监督建立羁押必要性特别档案,对有和解意向但未能在批捕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跟踪关注。(3)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表现进行评定,及时对侦监、公诉部门的征询函进行反馈。(4)监督羁押措施的执行,针对不同的情况,直接向公安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到期预警”“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等。(5)对变更强制措施案件进行跟踪监督。(6)保障被羁押人在押期间的合法权利。如此,监所部门的角色从单纯的看护型监督转变为全方位的审查型监督。

第三,发挥公诉部门吸纳异议、修正羁押决定的功能。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审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以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形式进行。主动审查是指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收到移送审查案件材料后,结合监所部门的档案信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如果承办人认为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在收到监所部门出具的在押人员“监内表现及思想改造情况评定表”,并充分考虑被羁押人各方面情况后,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更加值得注意的是,本机制对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律师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并设置了切实可行的保障机制,即被动审查。公诉部门在接到申请取保候审的材料后,必须要在7日之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在7天之内,承办人不仅要讯问被羁押人,听取其辩解,听取其对取保候审的意见;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类型的犯罪嫌疑人,还要到其所在学校、基层自治组织进行品行调查,并将品行调查报告作为是否取保候审的依据。无论是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公诉部门都应当说明理由。如此,公诉部门就很好地发挥了吸纳异议、修正错误羁押决定的功能。

第四,注重侦查监督权的统一行使。鉴于逮捕措施是由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因此模式规定在审查阶段“经查具有可变更羁押强制措施情形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在三日内,将申请书、讯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及部门意见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侦查监督部门依照本制度第二节规定的审查程序及适用标准进行审查,在三日内作出决定通知公诉部门。[10]”即要求公诉部门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意见后,无论是主动审查还是被动审查,均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以保障侦查监督权的统一行使。

3、多元化的保障机制

为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效性,特别是为彰显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模式还在探索中设置了多元的保障机制。

第一、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知晓权。在具体适用情况中,模式采取每诉讼阶段一告知权利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达到熟知程度。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之后,监所检察部门即向犯罪嫌疑人书面告知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及法定条件;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审查逮捕案件后,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逮捕审查的期限及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侦查监督部门受理的延长羁押期限审查案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24小时内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受理审查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列有“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取保候审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1]上述告知程序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随着诉讼阶段的进展的一个递进,使犯罪嫌疑人对涉及自身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最大限度的透彻了解。

第二、积极推进刑事和解。从具体适用情况来看,在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上,刑事和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说来,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赔偿、被害人是否同意达成谅解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危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风险的重要因素。模式正是基于这一点,在作出羁押决定、执行羁押决定期间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刑事和解权利。

公安机关在拘留期间,应当及时告知案件双方当事方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自行和解或到指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并送达书面的“刑事和解告知书”。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公安机关应当将其纳入羁押必要性量化审查,并赋予规定的分值。如果在侦查阶段没能达成和解,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应当将和解情况予以书面说明;监所部门相应建立羁押必要性特别档案,持续跟踪。侦监部门在审查报捕文件时,如果发现案件无逮捕必要、但尚未最终达成和解,侦监部门在作出不批捕的决定的同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移送直诉或补充相应的证据后重新报捕。对于在审查逮捕期间不能达成和解的案件,侦监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继续推动和解,同时告知当事人如果和解成功,可以随时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和解在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缓解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矛盾、减轻诉讼压力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9年至今,模式下已经有80余名犯罪嫌疑人同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而和解后被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绝大部分没有出现再犯或者妨碍诉讼的情况。

第三、开展回访帮教。市检察院对没起评估后不批捕的案件都在变更强制措施后一周内进行了回访,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社区、工作单位了解情况;并来到犯罪嫌疑人家中,掌握其思想动态。对于个别有人格障碍的犯罪嫌疑人,还邀请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疏导,并在回访时跟进辅导。对于不批捕的在校生、未成年人,与其所在学校负责人、班主任座谈,通过检查建议的形式建议学校做到三不:不开除、不歧视、不放任。通过回访,检察机关得以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员的思想情况,动态评估其再犯、逃避诉讼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和基层组织、群众的交流,打消了他们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员的畏惧、疏远心理,便于犯罪嫌疑人尽快恢复社会。为进一步巩固评估成果,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还定期去基层讲课,并听取被取保候审人员的思想汇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由上可以看出,模式在运行中明晰了羁押必要性含义,有效地整合了检察系统内部的业务资源,将侦监、公诉、监所部门的职能统一在确保羁押必要性的目标之下,提高了各业务部门的专业分工,充分发挥了各部门的优势,提高了羁押决定质量和科学性。

三、模式的初步成效

自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以来,市公安机关对170余名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全面评估,其中90余人评估后因没有逮捕必要而取保候审,80余人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117名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全面评估,其中35人因没有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审查阶段对5个犯罪嫌疑人因无羁押必要而变更强制措施;对2名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机制运行成效主要体现在三降三提高。

1、报捕率降低、拘留报捕案件质量提高,统一了执法理念。通过评估软件形式明示逮捕必要性因素,使公安机关明确了逮捕必要性证明方向。通过证据搜集,一些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直诉到法院;一些公安机关拿不准的案件,通过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取得了逮捕必要性证据,并彻底改变了以往提前介入只注重定罪事实的局面。2009年以来,院应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40余起此类案件。公安机关自觉提高了拘留报捕案件的质量,报捕率为57%,比去年同期降低11个百分点;而从以下几年逮捕率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2009年实行逮捕必要性评估后,逮捕率明显下降,到2012评估实行一年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统一了执法理念,自觉提高了拘留后报捕案件质量,不该报捕得不报了,因此不捕率又呈上升趋势。

2、逮捕率降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提高,实现了公正执法

试行评估机制以来,我院不批捕45人,是往年同期不捕人数的155%,其中无逮捕必要不捕35人,是往年同期的192%。逮捕率比去年同期下降7%、较前年同期下降12.11%,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没有出现妨碍诉讼以及影响社会稳定情形。

逮捕案件质量的提高,使得审前羁押降低,在移送的案件中,未采取羁押形式保证诉讼的人数比07年、08年,分别上升129%、85%;未采取羁押形式保证诉讼的人数占整个移送人数的59%,比去年同期上升10%,比前年同期上升36%。

3、占用诉讼时间降低、化解矛盾的效率提高,促进了社会和谐

由于将和解作为办案的必经程序,使得部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庭审前和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减轻了法院调解压力。如在刘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中,当事人在审查逮捕阶段即有和解意向,但是未达成协议,后在侦查阶段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案件移送审查后,刘某及辩护人均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并积极履行了协议,后经办案人员的全面了解考察,刘某被取保候审,该案后,由于民事部分已经和解,很快做了判决。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引导办案提速的做法,也使整个诉讼过程提速,缩短了诉讼时间,提高了化解矛盾的效率,使被损坏的社会关系尽快得到修复,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四、需要进一步思考与完善的问题

篇9

变卖了全部家产投入贵州松桃县准备大干一场的田应东不会想到,千辛万苦走上正轨后,经历了股份转让和承包权转移等风波,在新承包人刘益平的经营下,自己的公司会渐渐走向破产的边缘;他更不会想到,在他最终走上诉讼之路,希望找到一线生机来挽救企业的时候,本已到手的那份像一纸给死刑犯人的赦书一样令其喜出望外的法院裁定书,却因为一句“暂缓执行”就再也没有了下文。

数载心血面临危机

经过近一年的考察权衡,2003年7月,田应东和朋友李仕云一起在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乡投资成立了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应东本人出任公司代表人。

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得到了世昌乡政府的大力支持。双方签订了引资合同书,世昌乡人民政府在土地征用、税收政策、电力、水力及原材料供应、事业性规费收取等各方面都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便利。这一切使田应东更加信心十足。“我变卖了全部家产,向银行贷了款,还向亲友借了钱,我几乎把全部的财力物力都投入进来了。”

全情投入令田应东看到了回报的曙光。2004年1月28日工厂竣工,并于同年3月25日正式投产。一年半以后,第一条生产线完全启动,并取得了较好的效益。为提高生产效益,公司决定将管理体制更改为股东承包体制。2005年10月1日起,田应东完全承包起了这个公司。而就在这段期间,513.75吨的建厂以来最高月产量纪录也出现了。田应东认为工厂的未来一片光明。

但就在这个时候,不和谐的声音出现了。2004年初,一个名叫刘益平的福建人接受了原股东李仕云的股权转让。他虽然没有对田应东承包公司提出异议,但在看到生产效益越来越好之后,他却开始闹着要由自己来承包了。

“当时我的承包期还没有满,但是他以各种理由干扰我承包,非要自己承包不可。”田应东回忆当时的情况十分无奈。为了不影响两人间的合作,田应东答应将承包权让给刘益平。

2006年7月3日,公司和刘益平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但是令田应东始料不及的是,就在刘益平承包之后不久,公司开始走向下坡路,月产量急剧下滑,公司开始长期处于半停产状态,累计亏损达到了330余万元。更令田应东无法接受的是,刘益平没有和他这个公司代表人商量,就申请了公司名称变更,公司改名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群兴有限责任公司。

在无法扭转亏损,第二条生产线的承包费用无处着落,并长期拖欠工厂管理人员工资的窘境下,刘益平发出了“股权转让通告”。田应东不希望自己的一片心血最终破灭,和刘益平进行了多次协商,但都无法取得共识。世昌乡政府为拯救企业、保障税收、稳定就业,也出面斡旋,希望刘、田之间能妥善解决工厂亏损的局面,但也是收效甚微。

救命符一样的民事裁定

眼看着自己的厂子一天天地烂下去,田应东再也坐不住了。他希望能够用法律的武器挽救自己的企业。2007年4月23日,田应东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公司和刘益平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并于4月25日递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将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执行给自己经营管理。

田应东对最后胜诉很有把握。原因在于,在当初和刘益平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乙方亏损达到乙方在甲方企业内自有原始股本80%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刘益平的原始股本金是350万元,而他造成的亏损超过了330万元,早就已经超过80%了,我要求终止合同,完全合法合理。”

2007年5月21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松桃三和锰业集团群兴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省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执行给原告贵州省松桃群兴锰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田应东管理。

在这份民事裁定书中还注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拿到这份裁定书,田应东一直揪着的心终于放宽了一些。无论如何,公司重新回到自己的手中,尽管目前公司处境十分不利,但是起码自己可以尽情施展拳脚,争取力挽狂澜了。

然而,此后发生的一切,田应东感到完全无法理解。

全年奔走至今无果

裁定书送达后,松桃县法院民二庭通知田应东在5月26日上午8点半做好准备,法院执行局将会同乡政府、派出所等各部门一起到公司来完成裁定执行。但是,一直到中午田应东都没有等到来人。不明所以的田应东打电话给民二庭庭长熊启林和执行局局长杨光建,得到的答复却是:“上面通知说要暂缓执行。”

后来,田应东得知,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地区中院的领导打电话下来了。”他一下子联想到了刘益平拿到法院裁定书后,在厂内外公开撂下的一句话:“法院算什么?裁定书顶屁用?我只要到上面走一趟,裁定书就是一张白纸。”

田应东不相信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会等于一张白纸。他给铜仁地区地委政法委写了一份反映材料,时任地委政法委书记熊德威在他上交的材料上亲笔写道:“转送松桃县委政法委依法督促办理。”但还是没有任何音讯传来。

田应东又向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铜仁中院认为这是松桃县法院的裁定,应该找县法院执行;而县法院又坚持说是由于中院领导通知要暂缓执行。时至今日,田应东也不知道县法院所说的这个“中院领导”究竟是谁。

互相推脱的结果就是没有结果。田应东只好又向铜仁地区地委政法委和督察室反映情况。9月,在经过调查后,督查组对此事件作出专题督查报告,其别注明:“督查组认为,松桃县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裁定应予执行。”

督查报告中还出现了这样一段文字:“松桃县法院于5月25日下午召开执行会作了安排部署,定于5月26日予以执行,同时通知了田应东做好执行的接收准备工作,但会后不到两小时,院长李成海便通知暂缓执行,至于为什么暂缓执行,没有说明。”

铜仁地委行署专员廖国勋在这份报告上作了“同意地委督查室建议”的批示。但田应东仍然没有得到执行裁定的通知。在向贵州省高院、省人大反映情况后,田应东都得到了“将向有关方面了解相关情况,回去等候结果”的答复。

在司法救济的程序上迟迟无法取得进展的时候,田应东没有放弃自救的努力。2007年6月12日,在公证处、乡政府等各方在场的情况下,田应东和刘益平协商解除合同,并办理移交手续。“当时我们之间没有半点争执,后来他也同意了。”但一转脸,情况就变了,刘益平向松桃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以扰乱企业单位秩序为由作出将田应东及其他三人行政拘留6天的决定。而此后刘益平态度大改,再也不谈终止合同一事。

拘留结束后,田应东随即向铜仁地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地区公安局经调查,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田应东违法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办案的程序瑕疵,决定撤销对田应东行政拘留6天的处罚决定。尽管最终得到了清白,但是田应东却气愤难平:“他这样回头就可以编造谎言报案,公安机关还真的就拘留了我,这是令我最难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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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保安员

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