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14 09:5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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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投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辖区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管理事故统计工作;
(五)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安全生产信息;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煤矿、公安、交通运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专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履行安全生产事项审批或者验收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审批或者验收事项承担审批或者验收直接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检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专项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并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分别进行检查,但相关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检查情况应当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就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或安全隐患,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需要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由设计审批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单位,以及从事大型娱乐、商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三章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参加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清事故直接原因;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查清间接原因及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调查时间延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中央在渝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两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后,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情节之一的,对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不能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的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通过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未依法取得资格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本市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均可向当地镇(街道)、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各镇(街道)、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核查的信息沟通协商机制,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包括登记、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报告和奖励办法等制度),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信地址和奖励办法。
第五条各镇(街道)、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上年度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况。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
患的,属于本办法的举报范围: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规定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等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储存、运输的;
(五)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六)发生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第七条举报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单位(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等可供核实查找的信息;
(二)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事故隐患状况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受害人身份,以及有效线索或证据;
(三)举报人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为方便核查被举报单位或人员的违法事实,鼓励实名举报。实名举报要提供举报人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通讯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各镇(街道)、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单位提出;受理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查,经核查后发现属于其他镇(街道)或市级部门的,原受理单位应及时移送相关镇(街道)或市级部门受理并核查处理。
第十条各镇(街道)、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配合。镇(街道)在核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超出自身权限的,要及时移送市级相关部门查处。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线上指导、协调和配合工作,切实增强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处理工作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工作;情况复杂的,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核查处理时间最长不能超过90日。法律、法规、规章对核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报事项办结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电话答复举报人。
第十二条对核查属实的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查处的举报,根据行政处罚程度,给予每件50—10000元的奖励;重大举报事项的奖励,由举报核查处理部门研究决定。重点领域监管及专项整治活动中涉及的单项举报奖励额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可另行确定实施。
第十三条举报核查处理单位对已办结的举报,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别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核查处理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第一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镇(街道)和市级有关部门举报的,按职责要求由核查处理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五条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由受理机构依据情节轻重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受理举报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举报情况。
第十七条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四)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中图分类号:TQ34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18-0041-01
腈纶毛条的生产是有一定特殊性的,而生产毛条有两种工艺,一种是直接拉断法;另一种是切断法。这两大系统的生产工艺具有科学性、现代化,拉断法的工艺流程具有较为敏感的法则,其工序简化、设备简单、产量和劳动生产率高等因素,近几年都获得了较快的发展,日趋普及。切断法适用于加工制造各类丝束,特别是在丝束质量较差或延伸度高的腈纶纤维。目前在我国各大纺织厂都有生产腈纶毛条的工艺,然而对于腈纶毛条的生产,在安全生产管理还存在着很多大大小小的问题,安全生产是每个企业的永恒主题,是每个企业经营的头等大事。安全生产过程中的主体是人,人的安全意识高低直接影响决定着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目标和效果,为了更快速更进一步的说明抓好安全生产,每个企业都要积极的开展安全生产管理的教育,必须要有创新的思想从而来完善安全管理。笔者在本出了自己的阐述及建议。
一、修订规程编写和上岗前培训
针对车间生产过程中,必须要制定一套完整的生产规程,而且在工作人员上岗之前,要进行正规的培训后方可上岗。安全生产管理上的问题是不容忽视的,我国在安全生产发生的一些惨痛的例子,是最大的教训,安全生产、安全第一也是每个企业最终的目的。应该专门成立以车间领导、技术人员和各个工段挡车工代表为成员的修订小组,制定出详细的处理方法和措施。在进行操作规程的制定的时,要求全体人员必须参与,而且要细心的进行培训,把大家组织到一起,将原有的操作规程逐条列出,找出以前操作中的不足与异议,然后由全体人员进行系列的讨论,结合生产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来进行有针对性有目的性的探讨,对实际操作中产生的安全隐患的条例进行修改,培训过程中可以找有经验的员工到生产线现场示范给大家看,直至确认哪一个更适合应用在日常的生产过程中。经过系列反复的核实验证,在小组成员全部签字后,拿着修订后的操作规程走访各个生产工段,在逐一地询问各个生产线的工作人员,把每条规程都要反复确认后,方可进行。最后在全体人员都通过后,修订后的操作规程下发后,车间每一个技术部门的人员都要对操作人员从新进行培训,并组织一次知识考试,要求全体工作人员严格要求,严格按照新的操作规程操作,考试时要保证有几个考评员和监督员在场,保证所有参加培训的人员合格后才可上岗。操作规程修订后,会大大的提高安全系数,为车间的安全生产保驾护航。
二、监控操作过程,纠正违章举措
针对车间生产工作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麻痹大意、靠以往生产的经验来生产操作的违章行为,都要及时的去纠正及告诫。在生产车间,每条生产线,每个生产工段,都要制作粘贴一些违章操作的警示板和警示牌,要以简洁明了,通俗易懂的图片文字形式来进行归纳和总结,让生产工作人员能够一目了然。警示标志的效果是最明显的也是最简单的,能够帮助一些工作人员的违章行为进行了提示,给生产线及生产工人提供了一个警示的作用,从而达到每位生产工人在心里都一个安全生产的思想及概念。不但可以纠正一些习惯性的违章行为,也可以有效的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安全生产管理的细节
安全管理的细节是重中之重。在我国许多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都是由违章作业、冒险作业而引发造成的,许多的企业及生产工厂的工人,自身的安全意识较差和薄弱,安全知识欠缺,从而导致了事故发生的几率。而许多企业及工厂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也存在许多不足,生产管理人员工作经验少、管理能力差、安全素质不高,对安全管理上的工作不上心、不细心,甚至有的管理人员根本就不会管或者是管不好及管不住。这些问题都是生产工作中不安全的因素,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是整个生产的关键,是整个企业安全生产的保证,作为最基层的安管人员一定要强化自身的安全素质,从而提高企业生产的安全性,据调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是我国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中最为庞大安全管理力量,这些管理人员的作用最直接也最重要。车间生产的设备都应该装有放工牌的小匣子,员工在岗时,将工牌摘下放进去,下班后将其取走,要在装工牌的小匣子上,都贴上安全的警告标语,而且字体要清晰,颜色要醒目,比如;多防一处,少出事故、平安是金,处处精心、珍惜生命,安全为大、一人安全,全家幸福,像类似这样的警示标语,都会很大程度上提高员工的警觉性和自我防范意识,从而给生产工作带来更高的安全性,这些标语不仅仅只是警告和警示,其次会让人觉得工厂是自己家,看着又温馨又舒服,对工厂生产的效率及质量也有很大帮助。
四、安全生产管理的意义
安全生产管理,顾名思义;在生产和制造的过程中更有效、更准确的提高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安全生产管理在企业及生产中称其为“三大规程”,是指导生产,保障安全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作业法则,它更具有科学性、严肃性、技术性及普遍性。安全管理是我们衡量一个生产企业科学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在以往的日常生产工作中我们会发现,许多的企业都认为安全管理的存在有没有都是一个样的,只要可以生产就行,这样的安全理念是错误的甚至可以说完全是法盲,一个企业,一个工厂最重要的就是要树立起安全生产的思想,这样的工厂不管是在平日的生产还是生活中,都能真正的杜绝一切危险因素,才能提高工厂的生产的质量及效率,才能让整个企业走向成功及正轨。三大规程”中的相关规定,是前人从生产实验、实践中得来,以致用生命和血的代价编写出来的,许多工厂都抱着侥幸的心里一直对安全管理不重视,并且还会说,我们的工厂从来没出过什么事,不要紧”。这种麻痹思想是绝对不能存在的,尤其是作为生产企业的负责人。海因里希的著名法则中讲到,违章操作不一定会出事故,但是相反,往往出现事故的必然是违章操作而造成的,多次不按操作规程操作,而是去凭着经验违章操作的必然会发生事故,许多次小的事故发生,必然酝酿着重大事故的萌芽,这是我们常说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工作超前管理,超前控制的基本法则,也是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义忠.生产腈纶毛条中毛粒、毛片的控制[J].山东纺织经济,2008,04:132-134.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3.065
长期以来,我国的煤炭行业都是经济建设的主要行业之一,同时为其他行业及领域的发展提供着动力。而且,煤炭本身与人们的生活联系十分密切,是现代人生活生产必不可缺的能源之一。因而,在时代的督促下,煤矿企业不断进行着完善和发展。但是,现阶段的煤矿企业在进行井工生产时,经常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安全隐患,如果不能进行及时的预防和监管,很容易产生直接的危害。为了彻底改变这一状况,实现经济与安全的双重保障,煤矿企业必须着重关注现阶段的煤矿开采及生产管理环节的安全问题,针对煤矿企业中的安全问题,进行切实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使得企业员工的安全受到保障,进而提高工作积极性,为企业的发展带来更大的效益。
1 现阶段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状况分析
煤矿企业本身就是以井工开采作为主要的作业项目,这种项目十分危险,进行作业的区域,往往伴S着地势较偏、环境较差的状况,因而在进行作业时,容易出现各种各样的危险,而且不容易进行切实的预防。同时,下井开矿需要职工下到一定程度的地下,而地下环境较为潮湿阴暗,工人在进行工作时,不免会受到瓦斯、煤尘、火等直接的威胁。因而所需要的安全措施质量也必须做到最好,但是现如今的很多煤矿企业盲目地看重煤炭能带来的经济效益,不但所选择的开矿地点过于危险,而且也没有较好的作业设施设备,许多仪器的选用还十分陈旧,导致工人在进行下井作业时,经常会收到各种不安全因素的影响,整体的安全健康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当前,煤矿企业各种伤亡事故频繁出现,每一次都深切地敲响了社会的警钟。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状况,很大程度上与煤矿的开采设施及所选地域的安全性不无关系,同时也受到了企业生产水平的影响,生产水平较高,实现一体规模化生产的煤矿企业,所拥有的技术相对较高,不容易出现各种意外状况。而相对地,生产力十分低的企业,技术水平也相对较低,出现各种意外状况的可能性十分大。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政府加大了对煤矿企业的审核力度,在近些年,迅速关停了许多违法作业的煤矿,勒令企业迅速进行整改。经过政府与群众的不断努力,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终于得到了改善,但是总体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同时受到同行及相关行业的各种挑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创新,才能获得更加有效的发展。
2 现有的煤矿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面临的挑战
2.1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意识十分薄弱
良好的煤矿企业,本身也应该有着较强的安全观念,但是,现阶段的煤矿企业,严重地缺乏安全生产管理意识,各方面的制度与措施也起不到实际性的约束,对于职工的安全没有起到切实的作用。一些煤矿企业的领导对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认识很不到位,过于看重经济效益盲目地扩大采矿范围,进行多方面的煤矿加工生产,而对于安全方面的资金投入,则少之又少。同时,许多煤矿企业当前所采用的安全管理机制依旧是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已然与时代的发展相冲突,实际的安全效益并不高。根据安全管理机制所形成的安全责任制,也长期没有得到确切的落实,仅仅停留在了部分企业人员的思想观念里。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还应该包括工程管理、工程监测、现场勘察以及设备的优化等,但是同样的,企业对于这些安全内容也没有形成较高的关注度,仅仅做好了表面的安全工作,实际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切实的监测和排除,出现危险状况的概率依旧十分大。此外,对于井工开采作业而言,由于本身较为复杂,工程量比较大,因而所需要的设备也需要做到一定的严谨,企业必须在开工之前对设备仪器进行细致地检查,防止因为设备器材的损坏出现各种安全事故。但是,很大一部分煤矿企业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只是简单地检查了设备和仪器,对于一些过于陈旧甚至生锈的设备,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企业依然投入使用,使得安全事故层出不穷。
2.2 部分企业盲目扩大生产,安全投入十分少
为了扩大煤炭资源带来的经济利益,许多企业盲目地进行了煤矿的扩大生产,在企业的最初规划中,安全设施仅仅覆盖到了本区域,但是区域外并没有较好的安全体系。此外,很多的煤矿企业由于煤炭经济发展的低迷,出现了欠债较多的状况,无法对安全生产管理投入较多的资金,仅仅用以前的安全措施维持现有的安全管理秩序,其效用显而易见。更有地方煤矿,对于安全方面几乎没有投入任何的资金,整体的开采所采用的设备也极其落后,安全问题十分严重。
2.3 煤矿企业的现场管理人员安全素质不高
煤矿企业的施工作业的安全性,与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素质有着较强的联系。由于现如今的煤矿领域发展很不景气,同时污染十分严重,现如今的大学生不愿意进入煤矿企业进行工作,导致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人才严重匮乏,企业整体的安全意识十分低下。这也是当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严重阻碍了企业各项作业实现安全操作的可能性。
3 煤矿企业安全管理的应对策略
3.1 改善企业整体的安全观念,做好基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为了切实面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所面临的各项挑战,煤矿企业必须整体改变安全防护意识,建立实时的预警机制,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对于现场的施工开矿,企业必须做好严格的安全控制,确保各项机制安全有效地营运,同时要设计相应的安全监管岗位,时刻保持警惕,严格检查现场的仪器设备,一旦发现损坏陈旧立马进行更换维修。此外,企业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应该加大对于安全方面的资金投入,以保障企业实现高度的安全生产作业流程。
3.2 设立安全监管机制,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位
对于煤矿事故而言,很多事故在发生后,都找不到切实的责任负责人,给企业带来了不好的影响。之所以发生这样的状况,主要原因在于没有设立切实的安全监管机制,每一次事故的发生都找不到实际的责任承担者。为此,企业应该逐步健全现阶段的安全监管机制,确保施工作业的每一份安全责任落实到位,从而最有效地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
3.3 提高企业人员的安全管理意识,培育管理人员的安全素质
在现阶段的煤矿企业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开展往往没有高素质的人才作为基础,很多时候都是由文化水平较低的工头担任,这样的状况无形中加大了安全隐患的产生。煤矿企业应该加大对安全管理人才的素质培育力度,积极地鼓励他们进行多方面的发展,进行多方面的技能培训,开展安全思想教育课程,不再仅仅注重于劳动作业。同时,可以提高薪资,向外引流,吸引新时代的高素质人才积极地进入到企业中来,确保煤矿企业的整天员工都有着明确的安全意识,能够及时地发现安全隐患,进行有效地排除,从而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
4 结束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亟待进行迅速而确切地完善。煤矿企业应当紧跟时代的步伐,对现有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健全,加强基础的安全设施建设,确保企业整体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得到切实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胡冬红.煤矿安全事故成因分析及预警管理研究[D].北京:中国地质大学,2010.
[2]裴印昌.东辰公司煤炭安全生产管理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0.
答:现行《条例》是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2003年、2008年国务院进行了两次机构改革,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发生了变化。二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发生事故较多,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等。三是执法实践中反映出现行《条例》的一些制度不够完善,如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规定不够明确,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完全适应等。这次对《条例》进行修改,就是为了适应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更加有效地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问:修改后的《条例》是怎么体现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变化的?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把现行条例中提到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统一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二是把现行条例关于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的规定,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是明确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的环节多、部门多,为了促使有关部门既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条例》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问:确立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主要出于什么考虑,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要取得许可证?
答:现行《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比较充分,有关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原则。实际情况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特别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其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这方面的事故约占全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四分之一。为从源头上进一步强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这次修改中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很多,使用数量、使用方式及危险程度等差别也很大,所有使用单位都取得许可证,既不可行也不必要。因此,《条例》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确定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符合实际情况,抓住了重点。至于使用数量达到多少需要办理许可证,由于各类化工企业情况差别很大,很难在《条例》中作出规定,《条例》授权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量标准。
考虑到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有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这些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为避免重复发证增加企业负担,《条例》明确规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工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问:在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方面,《条例》作了哪些修改完善,经营许可证制度还继续实行吗?
答:实践证明,现行《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比较可行。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这次修改时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同时进一步严格了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制度还要继续实行。所不同的是,这次修改下放了许可证的审批权限,这是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有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
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能不能在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办证时限有没有明确限定?
答:按照现行《条例》规定,托运人只能到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实践中不少托运人的住所在运输始发地,为了办证不得不来回跑。为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修改《条例》时明确规定,托运人也可以向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针对一些运输企业提出的办证没有时限要求,有时办理时间较长,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审批的时限,最长不能超过7天。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建设工程监理是一种有偿的工程咨询服务,监理单位按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授权,根据有关法规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因此,工程监理应该在建设单位委托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1.正确认识监理的安全责任
在《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合同法》以及有关现行法规中,仅规定了建设单位有监督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和造价的权利,而没有赋予监督施工安全的权利。既然建设单位没有监督施工方安全生产的义务和权利,作为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也不应负有监督安全生产的义务和权利。依据权责对等的一般性原则,监理单位承担的安全责任应该限定于监理过程中的“工程实体质量安全事故”责任,而不是承包单位进行组织生产建设中的“施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此外,《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该法约束的主体,是自身的经营活动可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单位,不应包括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监理单位。即使监理单位可视为《安全生产法》中包括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涉及的安全事故是施工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出现的事故,绝不是监理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出现的事故,所以在施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施工企业自己施工人员的伤亡是施工企业的事,是施工企业及与其有连带合同责任单位的事,因此《安全生产法》所约束的生产经营活动主体,是发生事故的施工企业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关责任单位,绝非是与施工企业无任何关系的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如果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因自己违反操作规程和规范造成自己的监理人员的伤亡事故,这时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才应为监理单位,才受《安全生产法》所约束,我们一定要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法》立法的初衷和本意。
2监理安全责任监督管理主体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一)监理安全责任监督管理主体的认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应由建设局对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
(二)监理安全责任的法律适用,安监局援引的法律法规分别有《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首先从法律适用上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而无论是监管责任人还是监理单位,都显然不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理单位从事的是监理服务行为,而不是施工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所以安监局把《安全生产法》以及由它衍生出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存在行政相对人主体认识上的错误。
其次,从行政机关执法依据上讲,县安监局以其行政职能不能援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来作出处罚,因为能够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不应当是安监局而应当是建设局。该《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虽然安监局与建设局都是行政机关,但不等于行政机关可以随意援引法律,任意进行处罚。其所援引的行政法规必须与其行政职能相对应,才能真正起到公正执法的作用。
再次,在法律适用上,对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应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因为《安全生产法》没有对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如何作出处罚的规定,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当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于监理单位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无论单位和个人都有明确的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属于一般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便监理单位应当受到处罚,也应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而不是《安全生产法》。况且安监局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来确认监理单位违法,却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罚则来处罚监理单位,适用法律混乱,破环了法律的内在统一性。
此外,用不同法律条文认定同一违法事实,又用同一处罚条款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其政策法律观念之淡薄,其行政行为之随意可见一斑。另外,处罚告知依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确有要求监理单位向主管部门报告安全隐患的义务,但该法条对于监理单位履行义务的前提是在监理工作中发生严重安全隐患,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而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的情况下,明显不包括安全事故发生的停工期间。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依据《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 号)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规定,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职责有:
1)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进行审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报告的,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监理单位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没有及时报告,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4)监理单位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监理单位履行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为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完全履行《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规定安全监理职责,不应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其全部责任应由未执行监理指令私自拆除塔机的施工单位承担。此外,安监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混乱,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
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这个法条要求执法机关对被处罚人处罚前,必须履行责令其整改的义务,这是处罚的基本前提,执法机关未履行该义务,对监理单位的处罚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当地任何行政机关均没有对拆塔吊之事给予监理单位下达过限期整改通知书。既然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这样的法定义务,那么其对监理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就是错误的,是与《行政法》相违背的。
结语
监理行业其自身的特殊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复杂性,使得现行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随着监理市场的日趋成熟、规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等应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同时政府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不能超越法律,一味强调监理方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责任,更应该加强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力度和政府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明轩,高全臣.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7,12(12).
在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现在,企业的生产管理安全也正在越来越得到企业管理人员的重视。企业安全生产不仅能够保证企业员工的安全,更有助于企业生产效率的提高,企业员工素质的提高和企业文化的建立,从而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因此,加强企业的生产安全管理建设,贯彻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推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是企业管理者需要重视的管理内容。
一、中小企业生产安全现状和问题
1.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现状。我国中小企业中许多管理者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没有足够的重视,或者自以为有了足够的重视,但从企业制度上和要求上没有体现。这样一来就造成了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缺失的现状,而某些企业即使有安全管理制度,也得不到坚决的贯彻落实。2.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问题。中小企业在进行安全生产时,其管理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首先是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没有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在管理方面有所放松,甚至许多小型企业并没有建立起安全生产的制度,从而造成的管理缺失。其次在于许多企业的工作者对安全生产没有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匮乏,即使企业有安全生产的要求,也不愿履行,导致生产安全得不到保证。最后在于管理程序不严格,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的过程中没有严格的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出现生产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相关的几个部门之间会相互推脱责任,导致管理疏漏。
二、中小企业生产安全制度的建设
1.企业生产安全制度建设的重要性。企业的安全制度是通过明文规定的形式,规定员工所需要遵守的行为准则,它不仅能够保证企业员工的安全,更有助于企业生产效率的提高,企业员工素质的提高和企业文化的建立,从而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建设企业的生产安全制度,是现代企业科学管理的要求,也是促进企业发展的必然要求。2.企业生产安全制度建设情况。中小企业中生产安全制度的建设主要出现的问题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在于只重视要求而忽视形成制度和体系。管理者只是在会议上或视察时指出“需要加强安全生产”,但具体应该怎么加强、从哪个方面进行加强,却没有出台相应的制度和管理条例,令安全生产没有足够的约束力。其次在于只重视书面上的要求,没有与实际生产状况相结合,将安全生产条例从法律法规、甚至其他企业的规章条例中照搬照抄下来,与自身企业的实际情况毫不相关。最后,也有许多企业的安全管理条例没有具体的工作程序,只有一般的要求,对如何工作、如何检查以及如何分割责任都没有具体规定,导致执行不畅。3.如何制定切实可行的生产安全制度。制定对企业而言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制度,主要方式同样在于三个方面。首先需要安全生产制度能够形成制度和体系。管理者在指出“需要加强安全生产”的同时,也需要指出加强安全生产的具体做法,出台相应的制度和管理条例,提高安全生产制度够的约束力。其次在于与实际生产状况相结合,针对自身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安全生产制度,提高实际操作的能力。最后,也需要规定具体的工作程序,提高对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责任制度。
三、如何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从管理者方面。需要管理者正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重要性,认识到企业安全生产制度缺失或不足的现状,为企业的安全生产建立切实可行的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加强对安全生产目标的管理,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和奖惩制度,注重安全生产的时效。同时也要求对企业员工进行和加强安全生产教育,进而能够从上到下提高安全生产的意识。2.从工作人员方面。企业的工作人员需要主动接受安全生产教育,认识到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明白企业进行安全生产不仅是对企业有实际利益,也与自身的安全和利益有所联系,从而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并且令他们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安全生产,保证企业安全生产制度的贯彻落实。3.从规章制度方面。需要企业建立起一个严格的执行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能力。建立有效的奖惩措施,将员工的奖金的奖惩与安全生产状况相联系起来,利用利益链条推动员工主动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同时也需要加强安全责任制度的落实,对安全生产活动进行严格考核和奖惩,避免部门和人员之间相互推诿。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我国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中面临着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不仅能够保证企业员工的安全,更有助于企业生产效率的提高,企业员工素质的提高和企业文化的建立,从而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因此,需要企业管理者正视企业生产安全管理缺失的现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产安全制度,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并加以严格执行,从而达到提高企业安全生产能力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周文彬.企业安全管理基础条件的建设[J].安全,2017,01(02):48-50.
一、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街道(乡)、开发区、区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的组织领导。各街道(乡)、开发区主要领导为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负责人,各街道(乡)、开发区要明确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专门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不断加强学习和专业培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水平。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建设、安监等部门负责对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发改委、农经、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1、村镇建设工程要按规定要求如实上报,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确保工程的合法性。
2、村镇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各类园区建设工程、农民集中居住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街道(乡)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建设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区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检查。
3、村级基础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由所在街道(乡)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建设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区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检查。
4、由各街道(乡)、开发区实施的拆除工程项目,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街道(乡)、开发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台帐内容严格审查把关,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撤销或停止施工。
三、切实抓好建设施工各环节的管理
1、各街道(乡)、开发区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村镇建设工程所有项目台帐,内容应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工程规模、开竣工时间、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工程师、设计单位等有关内容。
2、实现建设工程项目承诺制。在项目开工前,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项目所在村的主要负责人进行承诺,主要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3、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必须到工程招投标市场进行,合理编制标底,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不得压减克扣。工程发包必须给持有相应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提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严禁建设单位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企业或“包工头”施工。
4、所有建设工程都必须向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报监、质量报监。工程图纸都必须由正规设计单位设计,并通过市审图处的审查。
5、规范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行为,强化二次分包的监管。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进行专业发(分)包、劳务分包时,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包给有相应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并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备案。项目经理必须持有建造师注册证书和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必须持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严禁建筑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挂靠承接工程。
四、强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1、安全生产管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
2、安全是生产系统中人员免遭不可承受危险的伤害。
3、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某装修工程装修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按照建设部关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规定,该装修工程项目应当至少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某建筑工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按照建设部关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规定,该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5、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建筑施工企业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
6、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7、施工组织设计是组织工程施工的纲领性文件,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础;施工组织设计以及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批签字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按照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按照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
m,或跨度超过18m的高大模板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
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新入场的工人,必须接受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三级安全教育是指公司、项目、班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10、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的规定,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复审每2年一次;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1、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从事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1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规定,死亡事故是指事故发生后当即死亡(含急性中毒死亡)或负伤后在30天内死亡的事故。
13、外电线路电压分别为1kV以下、1~10kV、35~110kV、154~220kV、330~500kV时,其最小安全操作距离应当分别为4、6、8、10、15米。
14、施工现场应设“十一牌两图”。“两图”是指: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建筑工程立面(或效果)图
15、根据《安全色》规定,安全色分为红、黄、蓝、绿四种颜色,分别表示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
16、施工现场各种模板应当按规格分类堆放整齐,地面应平整坚实,叠放高度一般不宜超高2.6m,大模板存放应放在经专门设计的存架上。夜间施工,是指22时至次日6时期间的施工;人工开挖土方时,两人的操作间距应保持2~3m;在临边堆放弃土,材料和移动施工机械应与坑边保持一定距离,当土质良好时,要距坑边1m以外,高度不超1.5m远;基坑(槽)上口堆放模板为1m以外;吊运大块或整体模板时,竖向吊运不少于2个吊点。水平吊运整体模板不少于4个吊点;在起重作业中广泛用于吊索、构件或吊环之间的连接的栓连工具是卡环。钢丝绳在卷筒上缠绕时,应逐圈紧密地排列整齐,不应错叠或离缝。
17、建筑拆除工程的施工方法有人工拆除、机械拆除、爆破拆除三种;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拆除施工严禁立体交叉作业;拆除作业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个人劳动保护用品,并正确使用。
18、塔吊安装方案应由有资质安装单位编写,风力在4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塔机顶升作业;遇有6级以上强风、浓雾等恶劣气候,不得进行露天攀登与悬空高处作业。施工升降机操作按钮中,急停按钮必须采用非自动复位型;超过30m的塔机,必须在起重机的最高部位(臂架、塔帽或人字架顶端)安装红色障碍指示灯,并保证供电不受停机影响;多塔作业时,处于高位的塔机(吊钩升至最高点)与低位塔机的垂直距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2m。
19、在脚手架主节点处必须设置一根横向水平杆,用直角扣件扣紧,且严禁拆除。当脚手板采用竹笆板时,纵向水平杆的间距应满足要求等间距设置,间距不大于400mm;连墙件设置应靠近主节点,偏离主节点的距离不应大于300mm;剪刀撑的设置宽度不应小于4跨,且不应小于6
m;立杆底座下的垫板长度不小于2跨,厚度不小于50
mm;搭设脚手架立杆时,每隔6跨设置一根抛撑,直至连墙件安装稳定后,方可拆除;纵向水平杆(大横杆)的对接扣件应交错布置,两根相邻杆的接头,在不同步或不同跨的水平方向错开的距离应不小于500mm;当脚手架采取分段,分立面拆除时,对不拆除的脚手架应在两端按规定设置连墙件和横向斜撑加固。
20、高度超过24m的层次上的交叉作业,凡人员进出的通道口应设双层安全防护棚;支模、粉刷、砌墙等各工种进行上下立体交叉作业时,不得在同一垂直方向上操作;边长超过150cm的洞口,四周设防护栏杆,洞口下张设安全平网;脚手架搭设方案应由现场技术负责人编写。安装管道时必须有已完结构或操作平台为立足点,严禁在安装中的管道上站立和行走。各种垂直运输接料平台,除两侧设防护栏杆外,平台口还应设置安全门或活动防护栏杆。
21、施工现场专用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220/380V三相四线制用电工程中,必须采用的接地保护型式是TN-S;施工现场用电工程中,PE线上每处重复接地的接地电阻值不应大于10Ω;施工现场用电系统中,N线的绝缘色应是淡兰色;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周边与10kV外电架空线路边线之间的最小安全操作距离应是6m;施工现场用电工程中,PE线的重复接地点不应少于三处;移动式配电箱、开关箱中心点与地面的相对高度可为0.9m;开关箱与用电设备的水平距离不宜超过3m;固定式配电箱开关箱中心点与地面的相对高度应为1.5m;一般场所开关箱中漏电保护器,其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为30mA
;潮湿场所开关箱中的漏电保护器,其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为15mA;电焊机一次侧电源线的长度不应大于5m
;电焊机二次线可采用防水橡皮护套铜芯软电缆;施工现场内所有防雷装置的冲击接地电阻值为不得大于30Ω;在潮湿场所施工,照明电源电压不应大于24V;焊机二次侧电源线长度最大不得超过30;在焊接作业时,氧气瓶与乙炔瓶的距离不得小于5。三级配电是指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和开关箱。
22、《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上岗的从业人员都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否则,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24、按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施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规定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25、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9、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负责保证工程项目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资金的有效使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30、施工组织设计以及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编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1、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32、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33、根据我国工业、企业噪声标准规定,凡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允许噪声为85分贝。
34、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上岗的从业人员都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否则,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建筑法》规定,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建筑施工企业最基本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部分
1、在生产过程中,人员死亡、人员重伤、财产损失、人员轻伤、设备损失等都属于事故。
2、事故隐患泛指生产系统中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管理上的缺陷。
3、安全生产是是为了使生产过程在符合物质条件和工作程序下进行,防止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采取的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环境免遭破坏、设备和设施免遭损坏、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的一系列措施和活动。
4、安全生产管理具体包括:安全生产法制管理、行政管理、工艺技术管理、设备设施管理
、作业环境和作业条件管理。
5、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6、安全管理目标的主要内容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控制目标、安全达标目标和文明施工实现目标。
7、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的施工技术、安全、设备等部门进行会审。
8、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9、安全检查的主要形式包括定期安全检查、经常性安全检查、专项(业)安全检查、季节性、节假日安全检查。
10、《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中所指的“四口”防护:通道口、预留洞口、楼梯口、电梯井口
11、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三定”原则:定人、定时间、定措施。
12、事故报告包括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事故报告单位。
13、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
“四不放过”的内容: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未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14、现代施工安全管理包括安全作业、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几部分组成。
15、施工总平面图编制的主要依据有工程所在地区的原始资料、施工方案、施工进度和资源需要计划、原有和拟建建筑工程的位置和尺寸、建设单位可提供房屋和其他设施、全部施工设施建造方案。
16、安全标志分禁止标志
、警告标志、指令标志
、提示标志。
17、对现场建筑材料的堆放的一般要求有应当根据用量大小、使用时间长短、供应与运输情况堆放
、各种材料必须按照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放置、各种材料物品必须堆放整齐,并符合安全、防火的要求、应当按照品种、规格堆放,并设明显标牌,标明名称、规格、产地等
、要有排水措施、符合安全防火的要求。
18、各类模板拆除的顺序和方法,应根据模板设计的规定进行。如果模板设计无规定时,先支的后拆,后支的先拆、先拆非承重的模板,后拆承重的模板及支架。
19、钢丝绳出现下列哪些情况时必须报废和更新、钢丝绳断丝现象严重、断丝的局部聚集、钢丝绳失去正常状态,产生严重变形时、当钢丝磨损或锈蚀严重,钢丝的直径减小达到其直径的40%时。
20、临边防护栏杆的上杆应符合规定:离地高度1.0~1.2m、承受外力1000N。
21、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浓雾等恶劣气候,不得进行悬空高处作业、露天攀登;进行高处作业前,应逐级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及交底,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时不得进行施工;建筑施工中通常所说的“三宝”是指安全带
、安全网、安全帽;人工接地体材料可采用圆钢
、角钢
、钢管。
22、乙炔瓶在使用中应注意的事项:与明火的距离一般不小于10m、瓶阀冻结,严禁用火烘烤
、严禁放置在通风不良及有放射性射线的场所、要注意固定,防止倾倒,严禁卧放使用。
2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4、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方案主要有:脚手架、施工用电、塔吊、物料提升机、垂直运输设备、基坑支护、模板工程和起重吊装作业的拆装使用。
25、安全技术交底必须经过交底人和接底人鉴定即可。
26、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必须是技术人员编制
、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三部分
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是国家行业标准,也是(强制性)标准。
2、剪刀撑斜杆必须搭接,杆件搭接长度不小于(1)米。
3、安全生产责任只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一个主要部分。
4、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各部门、各级人员对施工(
全过程
)安全管理的重要措施。
5、新入厂工人必须进行(
三级
)安全教育。
6、在经济承包合同中,必须要有(
安全生产指标
)内容。
7、根据青岛市建管局要求电梯载人不得超过(
9)人。
8、项目经理对承包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9、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浓雾或恶劣天气,不得进行露天攀登与悬空高处作业。
10、坡度大于1:2.2的屋面,防护栏杆应设置不低于(
1.5)米。
11、边长超过(1.5)米的洞口,四周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在洞口处张挂(安全平网
)。
12、特殊工种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准作业。
13、建筑工地电梯井门,必须是工具化、定型化,安装高度不低于(
1.5)米。
14、2012年安全生产月活动的主题是“(
科学发展
),安全发展”。
15、施工现场的“三违”是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16、“四口”是指: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通道口、楼梯口。
17、施工现场临电重复接地的对地电阻值不应大于(
10)Ω。
18、脚手架扫地杆离立杆底部的距离为(20)cm.
19、查出安全隐患后,应采取“三定”措施去消除,即定人员、(
定时间
)、定措施。
20、使用中氧气瓶与乙炔瓶的距离应不小于(
5)米。
21、上人盘道踏板防滑条之间的距离应为(25-30)cm.板条厚度(2—3)cm
22、电梯井防护门,门栅网格的间距不应大于(15)cm.
23、送电操作顺序为:总配电箱(
分配电箱)(
开关箱
)。
24、多台塔机操作时,塔机间的水平、垂直安全距离不小于(2)米。
25、卷扬机卷筒上钢丝绳最少应保留(
3)圈。
26、塔机顶升时风速应不大于(4
)级。
27、开关箱与所控制的设备距离不应大于(3)米。
28、(1000)伏以上的电压为高压。
29、脚手架内立杆与建筑物间距大于(15
)cm就必须进行有效防护。
30、悬挑脚手架钢梁锚固端长度不得小于悬挑长度的(1.25)倍;
31、横向扫地杆应设置在纵向扫地杆(下方)
32、佩戴安全帽时必须(系紧)下颚帽带,防止安全帽(掉落)
33、固定式配电箱、开关箱中心距地高度为(1.4—1.6)米。
34、施工现场食堂内,应按规定分隔设置(储藏间、操作间、售饭间)。
35、按照青建管质字
[2011]93号文件要求,脚手架采用密目网封闭后还必须在外侧四周
架设外挑式安全网,在离地(10)米搭设第一道,并在每隔不大于(20)米搭设一道。
36、塔机防倾覆装置数据应(每周)提取一次查看。
37、施工电梯防坠落检测时间不应超过(1)年.
第四部分
1、普通水泥分为4个强度等级,硅酸盐水泥和其他水泥分为6个强度等级;在普通气候环境和干燥环境的混凝土中应优先选用普通水泥。;一般情况下,水泥强度等级应为混凝土强度等级的
1.5~2.0倍,而对于较高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水泥强度等级应为混凝土强度等级的
0.9~1.5倍。
2、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立方体试件的边长为150
mm,还有边长为100mm和200mm的立方体试块,体积越小强度越大。按照抗压强度等级混凝土分为19个强度等级,并用符号C来表示。
3、混凝土外加剂的掺入量一般不超过水泥用量的5%,在混凝土拌合物中掺入引气剂、采用低的水灰比、选择好的骨料级配或是充分振捣和养护可以提高混凝土的抗渗性。
4、砌筑砂浆是由胶凝材料、掺合料、细骨料和水按照一定比例配合而成的材料。砌筑砂浆中掺入石灰膏、粉煤灰等掺加料的作用是为了改善砂浆的和易性和保水性。水泥砂浆分为7个强度等级,水泥混合砂浆分为4个强度等级。
5、砖的强度等级符号是MU。烧结普通砖可用于墙体、基础等用途广泛,尤其是用于基础;烧结多孔砖开洞垂直于受压面,主要用于承重墙体;烧结空心砖主要用于非承重墙体和填充墙;粉煤灰砖可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墙体和基础,但用于基础和干湿交替部位需要强度MU15及以上。
6、钢材的力学性能指标有拉伸性能、冲击韧性和耐疲劳性能等,反映钢材拉伸性能的指标有抗拉强度、屈服强度和伸长率,伸长率反映钢筋的塑性和变形能力;热扎直条光圆钢筋强度等级代号为
HPB235和HPB300是用Q235碳素结构钢压制而成。
7、当构件在荷载作用下所产生的变形不超过允许的范围,构件就具有了足够的刚度;自身重量由楼板或梁承担的墙是隔墙。
8、基础的埋深不应小于0.5米,常见的钢筋混凝土基础有独立基础、条形基础、筏板基础、箱形基础、桩基等,高层与超高层建筑常采用箱形基础。全地下室指地下室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高度超过该地下室净高的1/2,半地下室指地下室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高度超过该地下室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
9、勒脚是外墙身接近室外地面处的表面保护和饰面处理部分,自室外地面算起高度不小于500mm;外墙内侧与室内地坪交接处的部分被称为踢脚;散水是沿建筑物四周设置的向外倾斜的坡面,宽度一般600~1000mm;明沟是靠近勒脚设置的排水沟,断面尺寸一般不小于宽180mm、深150mm。
10、钢筋砖过梁中,钢筋的数量为每120
mm墙厚不少于1Φ6,钢筋砖过梁中,钢筋应伸入支座砌体内240mm,并向上弯起60
mm;钢筋混凝土过梁适用于跨度大于1.0米,上部荷载较大的建筑。
11、楼梯段的坡度一般认为30左右比较合适,楼梯段的净高不应小于2.2m,平台过道外的净高不应小于2.0m,钢筋混凝土楼梯中,梁式楼梯适用于荷载较大,楼梯跨度较大的房屋。
12、有震动影响的厂房屋面不能采用细石混凝土防水等。
13、屋面坡度小于5%的屋顶叫平屋顶,最常用的排水坡度为2%~3%;平屋顶一般由顶棚层、结构层、保温层、防水层四部分组成。
14、为保证厂房墙体与柱子的可靠连接,可沿柱高每隔500
mm伸出两根Φ6钢筋,其伸出长度不小于500
mm,以便将其砌入灰缝中。
15、目前广泛使用于20层左右的高层建筑的承重结构类型是框架剪力墙结构。
16、对于钢筋混凝土构件,混凝土主要承受压力,钢筋主要承受拉力,混凝土的收缩与水泥用量及水灰比的关系是水泥用量愈少,水灰比愈大,收缩愈大。
17、砖砌体水平灰缝的砂浆饱满程度不得低于80%。
18、构件常见的支座形式有固定铰支座、可动铰支座、固定端支座
19、杆件变形的基本形式有轴向拉伸、剪切、扭转
20、建筑结构按所用材料的不同可以分为
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木结构
21、钢筋混凝土梁的截面形式常见的有矩形、T形、工字形花篮形
22、钢筋混凝土梁中通常设置纵向受力钢筋、架立钢筋、弯起钢筋、箍筋
23、钢筋混凝土板中通常设置受力钢筋、分布钢筋
24、影响砌体抗压强度的主要因素是块材和砂浆的强度、砂浆的性能、块材的尺寸和形状、砌筑质量
25、在混凝土拌合物中加入减水剂可以提高混凝土的强度、节约水泥、提高混凝土拌合物的流动性
26、用于衡量砌筑砂浆技术性质的指标有、流动性、保水性、强度、粘结力
27、热扎带肋钢筋广泛应用于大型结构、重型结构、高层结构
28、热处理钢筋强度高、特别适合预应力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