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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文/许晓冰
6月16日,围绕“尚德守法,全面提升食品安全法治化水平”主题,广州市2015年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正式拉开帷幕,活动为期16天,从6月16日至7月2日。
活动现场展出各食品监管部门查获的假冒伪劣产品,包括假化妆品、假酒、假盐等,此外,还有近年来十分风行的进口零食。广州市食药监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张建山提到,将于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可称为“史上最严”,广州也计划在其基础上出台“落地”细则,突出“风险管理,社会共治”,网店、微商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也将纳入打击范围。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从2008年三鹿奶粉被查出含有三氯氰胺,加上之前苏丹红染料用于食品添加剂中、原本是黄色的银耳被硫化漂白等等,这些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案件不仅直接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还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信任程度。有许多婴儿由于食用了添加三氯氰胺的三鹿奶粉还有可能导致肝肾功能损害和大脑发育不全等疾病,这对一个家庭来说是多么严重的后果。特别是最近令广大消费者感到非常震惊的废旧皮鞋冒充食用明胶制作老酸奶和果冻的事件,更是让广大消费者对食品安全失去了最后的信任。
面对如此之多的食品安全问题,以及统计部门所报告的关于食品中毒的各项数据,无一不引起相关部门和学者的密切关注。这些问题带来的社会影响是非常严重的,需要有关部门立即出台相关的解决措施,以便及时改变这种局面,使人们重新恢复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一、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自从2008年3月发生三鹿问题奶粉事件以来,截至2008年10月,共导致49427例婴幼儿住院治疗,并造成4名婴儿救治无效死亡。这是近年来在我国乳制品行业造成非常大的影响的一次恶性食品中毒事件。食品安全问题的常见表现形式就是食物中毒。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报告显示,每年有上万人遭遇食品中毒,在04-08年期间,平均每年有225人死于食物中毒,每年食物中毒的报告平均有537起,这些数字无疑是令人非常震惊的,所以有必要采取相关措施,来尽快遏止这种现象继续蔓延。
1.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必要的责任保险来协助相关部门进行管理
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衣食住行,饮食排在第二位,可见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得到足够多的重视。食品安全问题是与每个公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不仅直接关系到每个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需要保障每个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它不止是针对每个消费者的个人问题,更是与整个社会紧密相连的公共问题。
既然是关系到全民健康和经济利益的社会问题,就需要整个社会都参与到对食品行业的监督中来。在我国现有的食品加工企业中,80%以上都是10人以下规模的小作坊经营企业,单纯依赖政府对这些家庭式企业进行监督、惩戒管理,不仅管理力度有限,管理结果也不够彻底。一旦发生问题,象征性的惩罚根本不足以使违法商贩认识到根本性的错误。
保险,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经济关系,是一种责任与义务的购买,具有经济补偿、资金通融和参与社会管理的功能。责任保险,是以经济赔偿的形式来代替投保人对意外受到伤害的受害人进行赔偿,是一种双重保障机制。责任保险在社会管理中的辅助职能显得尤为突出。如果相关业务能得以开展,不仅经营食品的商业者自身有了一定保障,受益最大的还是广大的老百姓。
2.责任保险是最可行的风险转移方式
通常在食品安全问题发生后,受害人可以从政府和食品经营者两个方面获得救助和赔偿。但是,通常政府救济金额较少,大部分需要食品经营者自身支付。但是面对众多的受害者,食品经营者的流动资金不足以支付众多受害者的索赔金,所以受害者也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就拿到赔偿款。面对这种情况,食品经营者就可以选择购买责任保险。因为责任保险虽然经营原则与其他形式的保险是相同的,但是实际运作中具有自己独特的内容和经营特点。尽管发生风险时,保险费用是赔付给被保险人,但是最终却是用于赔偿被保险人对其他受害者造成的伤害。这样,就可以有效将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转移,从而减轻了政府和食品经营者的负担。因此,这一保险形式应该得到大力推广,加快实现其应有的作用。
二、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的现状
继汽车强制险制度实施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以后,在2009年的人大政协两会上,已经由多位委员提出加强实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意见。近三十年来,保险业在我国取得了长足发展,我国自1978年以来国民经济高速发展,GDP从1978年的3624.1亿人民币增加到2010年的403260亿人民币,平均年增长速度高达9.3%。而保险费收入年平均增长35%,远高于GDP的增长速度。但衡量一国保险发展水平的不是保费总量指标,而是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国民生产总值)和保险密度(人均保费),2010年我国的保险深度为3.7%,不足世界水平的1/2,保险密度约为165美元,仅为世界水平的1/5,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相比,相差甚远。其中,因食品安全法而出台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更是不容乐观,愿意主动投保的企业少之又少,甚至不超过一成。
下表是有关部门对某市市民随机进行的问卷调查,主要目的是评价保险推销人员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熟悉程度和对这类保险的推销积极性,以此来对这一保险形式的目前现状的评价提出客观依据。以下数据来源于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表 某市保险推销人员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熟悉程度和推销积极性
以上数据来自2011年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调查报告》。
三、发展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影响因素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要想在我国食品行业全面推行,面临着非常大的挑战和困难。我们首先要分析可能会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再集中精力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解决,是快速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我国食品业大规模实行的基本前提。
1.法律制度的影响
目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责任的法律条文还不够完善,对于食品安全责任的认定和规定还有很多需要补充的地方。食品安全责任险的具体实施应该有相关法律条文具体规定,使食品经营者认真对待这项风险转移方案,促使其能够真正接受和理解这一险种。另外,为了促进食品经营者购买这项保险,就应该从食品安全的赔偿金额着手,使其达到需要使用责任保险规避这一风险的数额。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讲,现行的处罚标准过低。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处相关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这一标准对于违法者来说没有起到根本性的震慑。
2.保险公司经营战略的影响
由于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概念提出的相对较晚,并且具体的实施中,经营力度不够,取得的经验和业绩都非常有限,没有借鉴的价值。从表1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业务重心和销售人员的积极性上,都严重偏离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一项目。严重匮乏的数据无法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准确的定价,对于风险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
3.公众保险意识的影响
由于以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比较少见,加上我国的新闻媒介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宣传有限,致使民众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认识程度和关注度严重不足。尽管保险业在我国已经取得长足发展,但是对于大多数百姓来说,购买保险仍然是件比较奢侈的事情。严重的资金不足,加上民众保险意识淡薄,又因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被广大群众所熟知,种种原因导致这种保险形式没有受到百姓的重视。
四、大力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主要措施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要想全面推行,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和参考国外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和经营方法,以此来全面提高我国保险业在这一板块的水平。在美国和台湾等一些国家和地区,其发达的保险业大多获得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充足的补贴和税费优惠使得保险业能够更加完善的发展。在发达国家的保险行业,由于其起步较早,保险业务多种多样,呈现出百家争鸣的蓬勃状态,所以在各个行业的保险形式都得到了充分发展。保险制度透明化、精细化、标准化,是发达国家保险业的主要特征。
所以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要想得到更快的发展,就要做到:首先,应该健全我国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相关制度,加强相关法律条文的设定和颁发,促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能够强制执行,并且做到有法可依,有理可循;加强对违法食品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同时,政府也应当给予承保食品安全风险的保险公司一些税收或政策上的优惠,提高保险公司经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其次,应该在食品卫生部专门成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室,通过专门的组织机构和专门的工作人员,来全面展开推广、落实、执行工作。然后,作为承保主体的保险公司,应该集中人力、财力加大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研究、开发和宣传,搜集数据,制定出更多符合我国市场需求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险种,切实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的职能。最后,应该加强传媒企业对这一险种的宣传,提高国民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基本认识,扩大对食品安全保险的需求。
五、结论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乎民生的大事,需要政府和社会各个方面共同关注,并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通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大力推行,能够有效降低有害食品对群众人身财产的伤害和在一定程度上规避食品经营者所面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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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确保食品卫生的绝对安全,酒店根据国家的《食品安全法》制定了一系列的卫生管理制度,从采购、验收、到生产加工及销售,形成了上一环节不符、下一环节不收的相互监督机制。质监部每周定期对采购部的采购台账及食品索证进行检查,财务部库房及个生产加工厨房案板主厨对本工序所使用的各种食品原材料共同进行验收,炉灶厨师对各种烹饪的半成品进行颜色、气味、口感方面的鉴定,传菜员对所出成品严格按照“颜色不对不端、气味不对不端、有异物不端”等的“十不端”和服务员上菜前对成品的最后把关,都确保的食品的安全;
3、为使新员工能够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进行操作,酒店在每周二、四下午的定期培训中,专门组织员工学习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从业人员卫生常识》,从而大大提高了厨房和餐厅工作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
4、我酒店在餐具消毒方面,实行了谁清洗、谁消毒,谁消毒、谁记录,谁管理、谁负责的餐具消毒责任制,并在每一个消毒点设立了餐具消毒的详细记录,质监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餐具消毒记录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使餐具的卫生和消毒合格得到了切实的保障;
5、酒店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老师的指导下,建立并完善了食品留样制度。要求餐饮部委派专人,对市级领导出席宴会、会议用餐、婚喜寿宴、重要接待或50人以上的多桌宴席进行食品留样,保证食品留样专用冷藏,样品不少于100g,留样时间48小时,保持温度在2-8℃,标签清晰,并认真做好相关的记录;
6、酒店还定期对企业员工进行了健康检查,对于新进店员工,要求先持证,后上岗;凡不符合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员工,采取了调往公司其它非酒店类企业工作的措施;
7、为保证食品的绝对安全,酒店要求各生产加工厨房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各种食品添加剂和药品,规定了采购部不得采购、仓库不得验收、厨房不得加工、财务不得报销,从源头上堵塞了食品使用添加剂和药品漏洞;
8、酒店总经理办公会针对消防、食品安全,在每次会议中都有着重强调,多次重申安全工作无小事,要求各部门对于安全工作,特别是消防和食品安全要实行一票否决。规定执行总经理每天必须亲自前往厨房,查看所有的食品原材料,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随着各地食品安全赔付频频曝出,消费者对于问题食品如何界定、如何得到十倍赔偿也开始高度关注,食品安全法实施后,消费者与超市“退一赔十”的纠纷开始浮出水面。
记者昨日获悉,北京麦德龙十里河店出售过期牛柳肉,消费者要求“假一罚十”被拒后,麦德龙目前已与消费者达成协商,“退一赔一”。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麦德龙相关负责人解释,超市不存在“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个基本事实前提,经与消费者协商,达成了“退一赔一”的最终协议。法律人士指出,《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明知”的概念做出解释,目前没有相对应的司法解释,具体操作起来非常复杂。
【中图分类号】 F719.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8-041-1
一、餐饮服务单位监管现状
(一)赤壁市的情况。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赤政办发[2013]20号)要求,赤壁市食药监局正式履行餐饮服务监管职能。目前,全市共有餐饮服务单位1680家,其中200平方米以上且就餐场所安装有空调设施的餐饮服务单位134家。这134家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均需同时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均需接受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管。
(二)全国各地餐饮服务单位监管现状。在正式履行餐饮服务食品、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监管职能后,赤壁市食药监局多次到兄弟市、县考察学习,目前湖北省有部分市、州、县对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同时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交叉监管问题。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已经下发文件规定,除咖啡厅等特殊场所外,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企业,其经营场所无需再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一)餐饮服务单位监管
1.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卫生部71号令《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2.许可依据:卫生部70号令《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二)餐饮服务单位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等。
2.卫生部80号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3.省厅文件:《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的通知》(鄂卫规【2012】4号)规定,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餐饮服务单位应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问题分析
《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目的都是要求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因此,卫生部门再对餐饮服务单位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管,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已经没有必要,而且存在下列法律问题:
(一)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未明文规定200平方米以上且就餐场所安装有空调设施的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的通知》关于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餐饮服务单位应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之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十四条关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立法宗旨。
(三)按照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于行政法规。既然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法律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就不应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管作出新的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也不适用于餐饮服务单位的管理。
四、工作建议
本着一个主体以一个部门为主监管和方便相对人的原则,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结合餐饮服务监管工作实际提出几点建议: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建议国务院组织相关部门对食品药品法规再次进行梳理,对与现行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切实推进依法行政。
(二)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按照分段监管、职责相近、方便相对人的工作方针,本着依法行政、服务民生的原则,各级政府应研究制定并明确监管交叉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并负责抓好落实,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
(三)相关部门制定并出台相关规定,明确餐饮服务单位由食品药品监管一个部门监管,今后餐饮服务单位不用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这样,既理顺了部门职能交叉、重复执法、重复许可等问题,又有利于树立良好政府部门形象。
参考文献:
据国家质检总局统计数据公布:2008年查获的不合格的食品和化妆品共3162批次,2009年共1591批次,2010年共1645批次,2011年1月达140批次。虽然查获的总量呈下降趋势,但我们应该冷静的看到,我国食品安全仍存在着的一系列问题。
一、食品安全问题
近年来发生了很多食品安全事件,例如:三鹿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饮料中含有塑化剂及绝育黄瓜等等。从中反映出了我国食品安全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本文认为,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是由食品企业自身、国家监管、消费者三方面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具体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食品企业诚信体系的缺失
对于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同志指出,频发的恶性食品安全事件背后反映的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道德滑坡。的确,现实生活中一些食品企业往往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不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生产规范,在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产品召回等方面也相当欠缺。以上问题的出现,究其根本是这些食品企业没有建立起诚信体系。
(二)国家监管方面
1、法律法规不完备
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领域内最根本的法律。虽然《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已经公布实施,但仍有很多方面规定不明确。比如规定要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该机制具体是什么、如何运作;应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与再监督,但评议和考核的内容是什么,如何确认监管部门是否履行了职责,履行职责的质量如何,如何去监督、谁去监督监管部门也没有具体规定,这就使监管部门的行为缺少监管,易发生职能缺位和行为。
2、处罚力度不够
《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其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分别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具体的处置进行了规定。但是以上条文对食品企业的处罚措施与力度远远是不够的。除此之外,第九十六条现实生活中也比较难操作。仅仅支付价款的十倍,不能真正起到惩罚性赔偿的应有作用。惩罚性赔偿在法律上是合理、科学的,这一点在西方国家,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中国,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只具有单纯的补偿性。
3、政府监管问题
现阶段,我国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模式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政府实行的是分段管理模式,在种植养殖、销售、加工、流通等环节由农业、卫生、商务、质量监督和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不同部门在不同的环节分别负责监管。此外,海关、质量监督和检验检疫部门同时监管进出口食品安全。这种模式存在政府职能界定不清,“交叉”与“真空”监管问题突出。①
(三)消费者缺少应有的知情权
理论上,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都应有权了解所需商品的信息,但实际上消费者却很难获悉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的真实信息。消费者购买食品往往会受一些食品企业的宣传广告的影响,但是事实上,很多宣传都有虚假的成分存在,消费者往往缺少应有的知情权和辨别能力。
二、食品安全问题的相应对策
(一)完善食品企业的诚信体系
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重要原则,也是企业社会责任感的重要基础。对于关乎民生的食品企业,诚信更为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诚信档案是完善食品企业的诚信体系的最佳方案。国家要建立起从事食品生产、流通和质量检测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诚信档案,详细记录食品供给主体、检验机构的行为信息;划分食品供给主体、检验机构等主体的信用等级,将信用等级通过一定渠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②该体系的推行,有助于规范食品安全诚信环境,营造食品安全诚信文化,引导食品企业良性发展,并且逐步提高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二)国家监管方面
1、逐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现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仍有一些内容规定模糊,不同部门需要加快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应以《食品安全法》为指导,并结合国外经验,尽快建立和完善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系统的与其他具体法规、规章相结合的立体框架式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2、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
我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上尚需改进之处比较多,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本文认为应该效仿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相对其他国家,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可谓非常严厉,主要是针对加害人主观上有严重过错或根本无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据统计,惩罚性赔偿在美国过去20年的最大变化就是数额的显著增加。1976年最高惩罚性赔偿金仅为25万美元,但在1981年急剧上升到350万。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只是支付价款的十倍,相对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可谓是凤毛麟角。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事业的不断健全与发展,效仿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必将是日后我国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
3、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现有监管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多个部门共同管理;二是由一个独立部门进行管理;三是由一个部门统一协调的综合性监管体制。我国是由各级部门对食品安全的各个环节分段监管,即按照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不同环节,各相关部门分工管理。
针对上述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以下三种方案,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具体方案如下:一是成立一个专门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监管,按照食品类别进行分工,每个部门独立地对自己所分管的食品进行全程监管,这样就可以保证监管部门的独立与公正客观;二是建立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将目前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划出来,组建一个新型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三是按现有模式,依照食品安全环节进行分工,考虑到原有监管交叉和重复问题,对原来无人监管的盲区需要明确一个部门来具体负责。
(三)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曝光机制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国家应该加快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曝光制度,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进行及时披露和报道。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食品行业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相关执法部门可以与电视、电台、报纸、杂志等宣传媒体利用网络建立一个快速、权威的信息披露平台,向消费者及时提供全面、权威的食品信息,定期召开食品安全新闻会和宣传讲座,正确引导消费者选购放心、安全的食品。
此外,食品安全曝光制度实施的前期还应辅之以食品安全举报与举报奖励制度,让更多的人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督中来。食品安全事件出现后应及时以专家访谈、法律咨询、食品安全年会、食品安全研讨会等多种形式,来深度探讨食品安全事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以增强老百姓的安全防范意识。(作者单位:四川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参考文献:
[1]陈志卷、肖建华,食品物流安全政府监管模式及对策研究,《中外物流业》
[2]孙伟、张正竹,中国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的挑战及对策,《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第29卷第2期2011年3月
[3]赵玉红、刘佳杰,完善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建议,《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2011年第3期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收集、核准、上报与进口食品有关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不良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食品企业及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进口食品实施控制措施。
北京口岸首次从进口非转基因种子中检出转基因成分
本刊讯(记者 姜牧悦)近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从一批申报为非转基因的进口“欧洲油菜”种子中检出转基因成分――FMV35S启动子基因,这是北京口岸首次从入境植物繁殖材料中截获转基因检测不合格货物。
据介绍,该批非转基因“欧洲油菜”种子来自美国,共15公斤,进口后拟种植于湖北中国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汉川实验基地,用作与其他转基因油菜种子进行生存竞争能力比较、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估等实验。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表示,油菜种子是被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中的一类产品。按照《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对申报为非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含有转基因成分的,应对其实施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目前,经征求货主意见后,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对这批种子实施退回处理,并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出具了《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南京工业大学与高邮市共建江苏省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产业化基地
本刊讯(记者 姜牧悦)为进一步做大做强生命健康产业规模,提升产业发展水平,近日,高邮市委市政府以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为切入点,积极与南京工业大学合作,在江苏高邮经济开发区成立“江苏高邮南工大健康产业研究院”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产业化基地。
据悉,该基地以“江苏省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公共技术服务中心”为支撑,建有食品样品前处理技术研究平台、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平台、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中心及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信息交流和技术人员培训中心4个平台,重点转化南京工业大学、技术服务中心及国内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成果。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综合服务中心预计5月底主体建筑封顶。
高邮市委、市政府重视健康产业的发展,目前,高邮市已经与中科院理化技术研究所、清华大学化学系、中国科技大学化学系、南京工业大学等高校院所建立了长期产学研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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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包括事先、事中和事后三个方面,体现在食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这些义务大体上可以分为如下三类。
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我国的食品行政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食品生产经营的职业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同时,“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另一类是产品的生产许可。《食品安全法》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高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水准制定企业的内部规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控制。如果未能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则构成违法。
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制度性保障和组织性保障。制度性保障义务:比如,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等。企业的组织性保障义务,即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而且将配备这两类人员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
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责任
行政机关,即狭义的政府,则承担日常监管的职责。基于法律的不完备性和法庭诉讼的不足,现代国家日益强调政府的监管责任。
制定规则和标准的义务
随着食品产业分工的日益细化,食品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加之科学技术在食品生产工艺中的运用,食品安全日益成为专业技术性很强的领域,而且变化迅速,需要一种专业的、持续的监管。但正如美国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所言:“立法机关虽然是最民主的,但其不具备处置具体风险的专家知识、机构能力和时间。”为实现法律对破坏市场的行为的阻吓作用和对市场失灵的矫正作用,政府及有关监管机构的首要义务就是根据法律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和规范、标准,增强食品安全立法的可操作性,确保食品安全立法的动态实施。
截至2016年1月,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主要有7部。为实施这些法律,国务院颁布了多部行政法规以及近30件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和食药监总局等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达400多件。这些法规、规章和标准在增强《食品安全法》的可操作性、确保《食品安全法》的落实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规范和控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
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采用的具体的规范和控制手段包括:风险监测和评估。属于政府监管责任的包括:制定、调整、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针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调查;等。因最初掌握食品信息的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所以,政府监管部门的监测与评估实质上是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风险。信息监管。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方式实现,即食品标签监管、食品广告监管、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黑名单和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等。标准控制。“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在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赋予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义务的同时,也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设定了依法许可的义务。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政府部门有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方面的责任。与此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知识普及工作。
法律课责
我国目前关于政府监管的问责主要是针对公务员个人。至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仅限于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行政赔偿责任,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使监管权力的情形没有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课责,存在一定的瑕疵。
社会其他主体的责任
社会其他主体的责任类型
监督义务。监督义务,是社会其他主体在确保食品安全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责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四类社会组织的监督义务: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食品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
广告禁止责任。广告的责任承担主体,首推食品生产经营者。但是,社会其他主体下列行为也违反了广告禁止性规定:第一,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以收费或牟利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第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为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代言,使消费者权益受损。
法律课责。除广告禁止责任涉及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之外,其余责任皆指向食品检验机构和食品认证机构的被动监督法律义务,主要包括以罚款为主的经济处罚和以撤销资格为主的行政处分。
消费主体的隐含责任
消费主体基本上不具有责任,尤其是消费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消费主体只享有权利,不履行责任。在此仅简要列举消费主体权利所隐含的相关义务。
其一,获取食品安全知识的权利和获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权利,作为两种典型的权利,具有请求权的特征,其核心关切在于“消费者借助何种手段获取知识和信息”,因此,隐含在其中的、指向消费主体自身的相关义务便是:不得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信息和知识。
其二,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权利,是一种豁免权,亦即消费主体本身并不承担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具有实践理性的主体,消费主体被预设了不应该减损食品安全环境这一义务,亦即自保的责任。如果消费主体对食品安全环境的好坏漠不关心,那么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政府监管部门也就没有改善的责任了。
一、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因素
食品的不安全因素贯穿于食品供应的全过程,无论是加工食品还是农畜产品,从生产、加工、包装、流通到消费,其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使食品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从而引发食品安全问题,威胁人类健康。导致食品不安全的因素很多,有些因素直接威胁到我国的食品安全。导致食品不安全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食品自身的制作不符合安全标准
许多食品生产商、经营者贪图利益、道德沦丧,在食品中添加了大量食品添加剂。从“阜阳劣质奶粉事件”中的大头宝宝到“三鹿奶粉事件”下的结石婴儿,从蛋黄里的苏丹红到猪肉中的瘦肉精,从辽宁的“毒豆芽”到上海的染色馒头,这些事件造成的巨大社会危害让人触目惊心。此外,食品成分含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也非常普遍,食品生产者为了降低食品生产成本,获得高额利润,在食品的生产过程中,降低食品生产含量,使得食品成分含量不符合要求。如有些奶粉生产商在奶粉加工过程中掺入大量的代用品,蛋白质含量严重不足,实质上已不是奶粉,对人体危害极大。
(二)农畜产品种植和养殖过程中的污染
首先,大量使用农药、化肥、动植物激素等导致了蔬菜水果化肥品残留物过多,这就影响了食品的安全性。此外,这一过程还可能受到来自大气、土壤、水的污染而导致的间接污染。倘若是使用不合格的农药、有害饲料添加剂或是操作上的不规范(如农药施用时间不合理),则还会导致附加的不安全因素。
(三)假冒伪劣产品
近些年来,出现假冒伪劣产品的现象屡禁不止,一些区域性、集团性的制假销售越来越突出,从过去的单兵作战发展为大规模的生产,涉及的种类多、数量大、范围广,制假销售现象不仅对知名厂家产生了严重影响,同时也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了人类健康,影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信息披露不及时、不规范
近些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可是在获得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渠道中,消费者主要是通过看新闻媒体和相互转告得知的,政府的信息披露总是在沸沸扬扬的传言后姗姗来迟。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的信息披露也存在着不规范、不明确的问题,没有起到警示和监管作用。
(二)多头监管,职责不清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最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它只可能监管重大的突发事件, 而地方和日常的食品安全问题仍然由各职能部门承担。由于立法机构、岗位职责、工作重点、监管手段各不相同,有效的协调机制尚未健全,“多头分管,职责不清、权责不明、重复监管、监管空白”等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善。在调查中,消费者认为,政府的监管力度不够,执行力较差,没有承担起应尽的职责。
(三)食品安全检测和管理技术相对落后
完善的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保障。可是就目前中国的食品安全检测水平来说,食品安全检测水平较低,而且中国的食品生产企业较多,布局分散,食品安全检测很难覆盖到全部食品生产领域和地区。此外,食品安全检测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不高也导致一些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从而引发食品安全问题。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保障机制的基本措施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完善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是食品安全管理的有力依据。就目前而言,中国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无法满足现阶段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食品安全法》的颁布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部门应加快制定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实施细则,现有已经不适应当前情况的法规要及时修正和调整,空白和漏洞要及时填补,这样才能使各部门有法可依。同时对于执法机关来说,要加大食品安全问题的执法力度,对于违反食品安全问题的企业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一些违法企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保证。一方面,食品流通的各个环节都可能受到不安全因素的影响,因此,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就需要贯彻在各个环节,但是由于涉及的部门过多,需要投入各个环节的力量应该是不相同的。建议可以重点抓住主要环节,这就需要组织专家对各个环节可能出现的危险量以及可能导致的危害程度进行分析,最终得出各个环节的相对重要性,在此基础上分配各个环节应投入的力量。另一方面,完善食品检验标准和食品法规,对不法分子加大惩罚的力度,只有使不法厂商对惩罚的预期机会成本加上其他成本超过了其预期收益,才能有效遏制不法厂商的恶。
(三)建立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应急处理体系
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的食品安全处理机制尚不够完善,从现实生活来看,食品安全事故一定出现,监管部门往往是仓促应对,召开临时会议,这样的处理方式是一种事后行为,不能有效遏制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同时也使得公众对政府的期望落空,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预防管理和完善应急措施,尽量将食品安全问题遏制在萌芽状态,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而不是在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之后再想对策。建立并不断完善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不仅有助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还可以加强食品安全执法部门的队伍建设,增强政府部门的权威。
四、结语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被都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加入WTO后,贸易伙伴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国内外形势迫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和国际接轨,努力缩短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美〕玛丽恩・内斯特尔:食品安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2]丘海雄:食品生产品安全的经济社会学视角[J],新视野,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