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29 07:49:0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进出口合同,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由买卖双方缔结,按照下述条款,卖方同意售出买方同意购进以下商品:
第一部分
1.商品名称及规格:___________________
2.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___________________
3.单价:(包装费用包括在内)___________________
4.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
5.总值:___________________
6.包装:(适合海洋运输)___________________
7.保险:(除非另有协议,保险均由买方负责)___________________
8.装船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9.装运口岸:___________________
10.目的口岸:___________________
11.装运唛头,卖方负责在每件货物上用牢固的不褪色的颜料明显地刷印或标明下述唛头,以及目的口岸、件号、毛重和净重、尺码和其它买方要求的标记。如系危险及/或有毒货物,卖方负责保证在每件货物上明显地标明货物的性质说明及习惯上被接受的标记。
12.付款条件:买方于货物装船时间前一个月通过____________银行开出以卖方为抬头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在货物装船启运后凭本合同交货条款第18条a款所列单据在开证银行议付贷款。上述信用证有效期将在装船后15天截止。
13.其它条件:除非经买方同意和接受,本合同其它一切有关事项均按第二部分交货条款之规定办理,该交货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的部分,本合同如有任何附加条款将自动地优先执行附加条款,如附加条款与本合同条款有抵触,则以附加条款为准。
第二部分
14.fob/fas条件
14.1 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装运舱位由买方或买方的运输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租订。
14.2 在fob条件下,卖方应负责将所订货物在本合同第8条所规定的装船期内按买方所通知的任何日期装上买方所指定的船只。
14.3 在fas条件下,卖方应负责将所订货物在本合同第8条所规定的装船期内按买方所通知的任何日期交到买方所指定船只的吊杆下。
鉴于乙方拥有现用于制造钢丝绳的机器设备,并愿意将机器设备卖给甲方
鉴于乙方同意购买甲方用已方提供的机器设备生的产钢丝绳,以补偿其机器设备的价
鉴于甲方向意向乙方出售钢丝绳,以偿还乙方的机器设备价款;
因此,考虑到本协议所述的前提和约定,甲、乙双方物此立约:
1.购买协议
甲方同意从乙方按一下列条款购买下述商品:
1. 1商品、规格及其生产能力:
商品:
规格:
生产能力:
1.2 数量:2台。
1.3 价格:
xx港fob价:
单价: 总价:
1.4 支付:
机器设备价款以甲方的产品--钢丝绳偿还,全部价款在边疆三年内平均三次付清,自xx日开始支付。
1.5 装运:
装运期: 装运港:
目的港: 装运唛头:
1.6 保险:
由甲方保险。
1.7 检验:
1.8 保证:
乙方保证其机器设备从未用这,性能先进,质量好,并保证该机器能生产xx规格钢丝绳,产量每小时xx米。
2. 销售协议
甲方以钢丝黾偿还购买乙方机器设备的价款。
2.1 商品及规格:
商品:钢丝绳。
规格:
2.2 数量:
铡丝绳每年xx米。
2.3 价格:
钢丝绳的价格按交货时国际市场cif价确定
2.4 装运:
每年两次装运,一次在六月,另一次在十二月,每次货价为xx。
装运港:
目的港:
法语运唛头:
2. 5包装:
木卷轴装。
2.6支付:
凭以甲方为受益人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允许转船。信用证必须于装运日期前15天到达甲方,有效期不少于90天。
信用证要与本合同完全一致,否则,乙对迟装负责;而且,甲方有机就其中的损失向乙方提出索赔。修改信用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 7保验:
甲方保险,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投保金额为发票金额加10%
2.8 检验:
甲方出具的品技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若货到后乙方发现质量与上述规定不符,乙方在货到目的港后45天内通知甲方,双方协商解决有争义的问题。
3. 不可抗力
若因不可抗力事故,甲方或乙方对未交或迟交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货物不负责任。
4. 仲裁
有关或执行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该友好协商解决。若达不成协议,有关争议案则提交xx仲裁。仲裁决定为终局的,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5. 适用法律
本合同的签订,解释和履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
6. 正本条款
sellers:
address:
tel: fax: e-mail:
buyers:
address:
tel: fax: e-mail:
约首: this sales contract is made by a nd between the sellers a nd the buyers whereby the sellers agree to sell a nd the buyers agree to buy the under—montioned goods according to the terms a nd conditions stipulated below:
name of the commodity, specifications, packing term
quantity
unit price
total amount
white rice, long-shaped
broken grains ( max.)
25% admixture ( max.)
0.25% packed in gunny
bags of 50 kilos each
1 000 m/t
usd 200 per m/t cif new york
two hundred thousand us dollars only
shipment 3%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 and the price shall be calculated according to the unit price
麦头: shipping mark
to be designated by the sellers / at the sellers’ option.
保险条款: insurance
在fob, cfr 合同下,保险条款可订为:
insurance to be covered by the buyer.
在cif 合同下,保险条款可订为:
insurance to be covered by the sellers for 110% of the invoice value against w.p.a / all risks / war risk including shortage in weight as per a nd subject to the ocean marine carge clauses of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 dated jan. 1, 1981. if other coverage o r an additional insurance is required, the buyers must have the consent of the sellers before shipment, a nd the additional premium is to be borne by the buyers.
装运条款: shippment
time of shipment: during feb./mar. XX in two equal monthly lots
port of loading / shipment :
port of destination :london. transhipment at hongkong allowed.
the carrying vessel shall be provided by the sellers. partialshipment a nd transshipment are allowed. after loading is completed, the seller shall notify the buyers by cable of the contract number, name of commodity, name of the carring vessel a nd date of shipment.
付款条件: terms of payment
the buyers shall open with a acceptable to the sellers an irrevocable sight letter of credit to reach the sellers 30 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shipment,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the 15th day after the month of shipment. ( export )
by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for 90% the total invoice value of the goods tb be shipped, in favour of the sellers, payable at the issuing bank against the sellers’ draft at sight accompanied b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stipulated in the credit. the balance of 10% of the proceeds is to be paid only after the goods have been inspected a nd approved at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 import )
by confirmed,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in favor o9f the sellers payable at sight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shipping documents in china , with partial shipments a nd transshipment allowed. the covering letter of credit must reach the sellers 15 days before the contracted month of shipment6 a nd remain valid in the above loading port until the 15th day after shipment , failing which the sellers reserve the right to cancel the contract without further notice a nd to claim against the buyers for any loss resulting there from.
to be effeced by documentary draft under d / a terms.
payment shall be made by documentary draft to be payable under d / p terms.
交货条件: delivery terms
certificates of quality, quantity, weight a nd qrigin are required. the buyers have the right to have the goods re—inspected by the guangzhou entry—exit inspection a nd quarantine bureau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t the prt fo discharge. the relevant inspection certigficates may serve as the basis of any claim to be lodged by the buyers against the sellers.
检验条款: commodity inspection
it is mutually agreed that he certificate of quality a nd weight issued by------( eg: china entry-exit inspection a nd quarantine bureau ) / surveyor at the port of shipment shall be ( taken as the basis of delivery. ) / part of the 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for negotiation under the relevant weight of the cargo. the re—inspection fee shall be borne by the buyer. the claim with the cargo, if any, shall be lodged to the seller within -------days after arrival of the cargo at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索赔条款: discrepancy and claim
any claim by the buyers regarding the cargo shall be supported by survey report issued by a surveyor approved by the seller a nd lodged within 45 days after the arrival of the cargo at the port of destinaton. the seller will not consider claims in respect of matters within responsibility of insurance company o r shipping company.
should the seller fail to make delivery on time, the buyer shall agree to postpone the delivery on the conditon that the seller agrees of pay a penalty which shall be deducted by the paying bank at the time of payment. the rate of penalty is charged at 0.5% of the total value of the cargo whose delivery has been delayed for every week, odddays less than a week should be counted as a week. but the total amount of penalty shall not exceed 5% of the total value of the cargo involved in the late delivery. in case the seller fail ot make delivery 10 weeks later than the time of shipment stipulated on the contract, the buyer shall havbe the right to cancel the contract a nd the seller shall still pay the aforesaid penalty to the buer without delay.
quality / quantity discrepancy a nd claim:
in case the quality and/or quantity / weight are found the buyers to b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tract after arrival of the goods at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the buyers may lodge claim with the sellers supported by survey report issued by an inspection organizaiton agreed upon by both parties, with the exception, however, of those claims for which the insurance company and/or the shipping company are tobe held responsible. claim for quality discrepancy should be filed by the buyers within 30 days after arrival of the goods at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while for quantity/weight discrepancy claim should be filed by the buyers within 15days after arrival of the goods at port of destination. the sellers shall,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of the claim, aend reply to the buyers.
索赔期限: validity of claim
the buyers have the rihgt to lodge claims for all losses sustained within 60 days after discharge of the goods at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综合式不可抗力条款:force majure
the seller shall not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late delivery o r non—delivery of the goods due to flood, fire, earthquake, snowstorm, drought, hailstorm,hurricane, o r other events that are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seller. but the seller shall notify the buyer by cabel as soon as possible a nd give the buyer a certificate by6 registered mail issuedd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o r other competent authorities.
if shipment of the contracted goods is prevented o r delayed in whole o r in part due to force majeure, the sellers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non—shipment o r late shipment of the goods under this contract. however , the seller shall notify the buyers by fax o r telex a nd furnish the latter within 15 days by registered airmail with 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at the place of occurrence attesting such event o r events.
仲裁条款: arbitration
规定在我国仲裁的条款:
all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o r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through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the case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hina intermational economic a 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beijing for arbitrait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rules of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 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the arbitration fee shall be borne by the losing party unless otherwise awarded by the arbitration court.
规定在被诉方仲裁的条款:
all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o r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through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betweenthe two parties, the case shall be submitted for arbitration. the location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in the country of thew domicile of the defendant. if in china,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by the cjhine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 nd trade arbitratiton. if in------,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by------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l rules.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 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the arbitration fee shalll be borne by the losing paryt unless otherwise awarded bythe arbitration court.
规定在第三国仲裁的条款:
all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o r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through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the case shall be submitted to------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rules of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 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the arbitration fee shall be borne by the losing party unless otherwise awarded bythe arbitration court.
适用法律: governing law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外经贸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重大项目是指:(一)项目资金来源中含有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二)国务院立项批准的项目。
技术进口经营者在合同生效后,应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进行登记(网址为:info.ec.com.cn),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外经贸部履行登记手续。外经贸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并向技术进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授权下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在合同生效后,应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进行登记,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或技术出口合同申请书、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履行登记手续。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并向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六条 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或修改的登记记录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七条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号(二)合同名称(三)技术供方(四)技术受方(五)技术使用方(六)合同概况(七)合同金额(八)支付方式(九)结汇方式(十)信贷方式
第八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编制技术进出口合同号应符合下述规则:(一)合同号总长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合同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合同标识(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口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 例01USBJE01CNTIC001.
第九条 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为进一步加强_________落实力度,确保_________工作能够平稳顺利进行,_________报请_________省外经贸厅(外贸处)批准,从即日起接受_________委托,代为寄送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_________ (以下简称“许可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乙方委托甲方寄送相关许可证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自愿委托甲方寄送相关许可证。
2.乙方需将本企业详细地址、指定收件人、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以书面形式交由甲方备案。
3.乙方需提供完备的申领资料,以便甲方审核无误后办理寄送。
4.甲方指定中国邮政ems作为许可证递送公司,每天定时将证书寄给乙方指定收件人。乙方指定收件人收到证书后应立即将回执清单(见附件)传真给甲方(传真号:_________)。 5.双方应将相关寄送的各种凭证妥善保留_________个月,以备查验。
6.如乙方需临时自行领证,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并按自行领证规定办理。
7.如因甲方工作失误造成证书滞后或遗失,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因乙方失误,或确因快递公司原因造成以上情况,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一旦发现证书丢失,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办理相关手续。
8.乙方委托甲方寄送自有配额以外的其他_________证书,如有遗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9._________配额许可证根据有关规定必须加盖中英文对照企业业务章及法人签字章,未盖章的证书不予寄送。
10.甲方完成乙方的委托事项后,乙方应及时结清正常办证费用和邮寄费用,每月结算一次。
11.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本协议将自动终止。
12.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期限根据_________省外经贸厅(外贸处)有关通知随时调整。
13.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14.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15.甲乙双方联系方式:
甲方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乙方指定收件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手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一、案例简介
2015年7月,中国A外贸公司向国外B外贸公司就出口大米和小麦面粉签订了一份进出口合同,合同中约定:大米每公850美元...,小麦面粉每公吨495美元...,由A外贸公司向B外贸公司出口10000公吨大米和小麦面粉,以即期信用证(B/Latsight)方式付款,信用证总金额为约(about)672.5万美元。溢短装部分的货物以进出口合同中规定的价格计。同时进出口合同与即期信用证中的数量条款规定如下:“......10000公吨大米和小麦面粉,允许10%的溢短装。两种货物的装运比例大约(approximately)为各50%。”
A外贸公司立即安排装运,一共装运了10920公吨,其中小麦面粉5100公吨,大米5820公吨,并于8月6日取得了船运公司签发的货物已装船提单。8月10日,A外贸公司准备好信用证所要求提供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进行议付。
议付行审单后为A外贸公司办理了议付,后于8月13日向开证行提出索偿时,遭到了开证行的拒付。8月15日,议付行将开证行的拒付通知转给A外贸公司,并对A外贸公司进行货款追索。
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A外贸公司提供的单证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认为: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总数量和两种货物交付的数量之间的配比允许有10%的溢短装,即装运货物总数量允许的范围应该在9000公吨和11000公吨之间,两种货物的装运数量范围应在4500公吨和5500公吨之间。A外贸公司提供的发票的装运总数量和小麦面粉的装运数量都在允许的接受范围之内,而大米的装运数量却是5820公吨,已经超过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允许的增减幅度。针对这种单证不符的情况,开证行拒绝付款赎单。
A外贸公司接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后及时和B外贸公司进行了沟通交流并回电向对方说明理由。A外贸公司认为:出口合同与信用证中都明确规定为总数量10000公吨,允许有10%的溢短装,同时大米和小麦面粉两种货物的装运数量比例大约为50%。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凡规定有“约(About)”、“大约(circa)”、“大约(approximately)”等词语用于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数量时,应该解释为相关数量允许有10%的增减。所以,大米的装运数量允许的范围应该在4950公吨和6050公吨之间,A外贸公司装运的5820公吨大米的数量在允许的范围之内,完全符合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没有理由也不应该拒绝付款。
此后A外贸公司和B外贸公司经过多次洽商,B外贸公司认可了A外贸公司的意见并同意联系疏通开证行付款,由议付行重新向开证行索偿。但8月28日又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开证行认为A外贸公司提供的单据尚有如下单证不符:根据信用证规定,信用证总金额为大约(about)672.5万美元,按惯例开证行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应为739.75万美元,而A外贸公司所提供发票金额却为747.15万美元,根据此单证不符的情况,开证行拒绝付款。
A外贸公司接到通知后经核实发现,确实是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没有精确计算好所交货物数量导致业务员按照实际交付的两种货物数量价格缮制发票金额,造成发票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致使单证不符,仅此一点致使A外贸公司极为被动。最后,经过A外贸公司与B外贸公司多次洽商,几经周折,开证行同意按照其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739.75万美元偿付了货款。此笔交易最终给A外贸公司造成了7.4万美元的损失和期间全部金额的利息损失。
二、案情分析
本案实际上主要争议的焦点一是对合同中规定的所装运商品的溢短装条款的理解有分歧;二是对信用证金额增减幅度的规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1.本案中A外贸公司交付5820公吨的大米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不能以A外贸公司所交货物与合同和信用证规定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货物的数量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要件,能否按照合同中规定的货物数量交货是衡量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否得到充分履行的重要标志。《公约》第35条明确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数量必须与合同中所规定的货物数量......相符”。同时,《公约》对超交和短交情况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则买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但有权要求卖方继续交付未交的部分货物,同时还可以要求卖方对此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若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少于合同规定,致使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卖方就构成了根本违约,或者卖方完全不交付货物,那么买方就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对于卖方超交的部分,买方既可以拒绝收取超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其中一部分或超交的全部货物;买方对收取的超交部分数量的货物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如果买方拒收超交部分货物,则卖方必须对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负责。
本案中,进出口合同中明确规定A外贸公司交付大米和小麦面粉两种货物的总数量为10000公吨,而且允许10%的溢短装(10%moreorless),据此A外贸公司总交货数量在9000公吨和11000公吨之间。同时合同中又规定了大米和小麦面粉两种货物的装运比例约(approximately)为50%,所以,A外贸公司的交货数量既受总机动幅度的约束又受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大约为各50%的限制。
据此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应在4500吨和5500吨之间。
10000公吨/2×(1-10%)=4500公吨;10000公吨/2×(1+10%)=5500公吨
同时,在上述的基础上再有一个“约为各50%”的“approximately”量的约束。
根据《UCP600》的具体的规定“约”应解释为允许有关数量可有10%的增减。即为:
[10000公吨×(1-10%)]/2×110%=4950公吨;[10000公吨×(1+10%)]/2×110%=6050公吨
因此,本案中A外贸公司交付的5820公吨的大米完全符合要求,开证行不能以A外贸公司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橛删芨痘蹩睢S纱宋颐强梢钥吹剑进出口双方务必在合同中明确、合理的规定货物的数量机动幅度。只要出口方交付的货物数量符合合同规定的机动幅度,进口方就不能以所交付货物数量不符合同为由而拒绝收取货物或提出索赔。
2.本案例中开证行拒绝偿付747.15万美元货款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A外贸公司对信用证金额的增减幅度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根据《UCP600》第30条a款规定:在金额前有“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文字的,应解释为有10%的增减幅度。该条C款又规定:“即使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信用证金额可允许有不超过5%的减少幅度,如果信用证中规定数量,而该数量已被全部装运,以及如信用证中规定单价,而该单价并未减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30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该C款主要适用于以估算金额开出信用证,而实际运费低于估算的交易,允许受益人以实际运费连同货价开立发票和汇票收款。在国际贸易中,开证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中所注明的金额是开证行能够承担付款责任的最高金额,所以出口方提交的发票和/或汇票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中规定的金额,否则就会被开证行全部拒付。
本案例中,信用证总金额为约(about)672.5万美元,按照《UCP600》的规定,开证行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为739.75万美元,A外贸公司交付两种货物的数量搭配金额就应在此范围内,而A外贸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总金额为747.15万美元。
672.5×(1+10%)=739.75万美元;5100×495+5820×850=747.15万美元
本案中因为A外贸公司没有对信用证金额的增减幅度引起足够的重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按照信用证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之内缮制发票或/和汇票,而是按照实际交付的两种货物数量价格金额制单,从而造成发票或/和汇票金额超过信用证付款金额致使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由此可见,开证行付款的依据是“严格单据”原则,即“单单一致,单证一致”。而信用证中规定的金额是开证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最高金额,出口方提交的发票或/和汇票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就将被全部拒付。本案中A外贸公司提供的发票或/和汇票金额只有不超过或者等于开证行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才符合该L/C的规定,才不至于遭到开证行拒付。
3.该案例中对A外贸公司损失7.4万美元的做法欠妥。
本案中由于进出口双方对合同、信用证条款的理解存在异议而导致开证行延迟付款给A外贸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无法挽回尚可以理解的话,但对A外贸公司损失7.4万美元的做法感觉不妥。
A外贸公司实际交付货物金额为747.15万美元,开证行最终按照信用证承担的最高金额偿付了739.75万美元,那么对于多交付的7.4万美元的货物,针对该案A外贸公司可以通过以下两种办法协商解决,其一要求B外贸公司将多交付的7.4万美元用其它付款方式诸如汇付、托收等方式偿付出口方;或者其二要求B外贸公司将多收取的货物退还给出口方。两种办法择其一而行之,而不是一味地满足对方的要求。如果B外贸公司拒不配合,则A外贸公司有权保留根据合同对方要求赔偿的权利。
三、进出口合同中正确使用数量条款的几点启示
1.外贸公司业务人员一定要熟悉和掌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对合同数量条款的相关要求和规定。尤其要理解相关国际贸易惯例的一些特点和习惯做法,避免对此产生不必要的疏忽和误解。
国际贸易惯例是由国际组织将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反复实践的业务做法加以编篡与解释所形成的非强制性文件。正是由于这种“非强制性”,很多外贸公司业务员对此产生了一些疏忽和误解。一般来说国际贸易惯例一般有以下四个重要特点:其一是惯例本身不能等同于法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其二是惯例的使用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愿;其三是进出口贸易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在合同中采用该惯例,则该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其四是国际贸易惯例对国际贸易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引用国际贸易惯例,该惯例就对当事人有强制力和约束力;另一方面,即使双方没有引用相关惯例,但由于像《UCP600》等国际贸易惯例具有非常强的影响力,法院在处理有关争议合同时,经常参考其中的有关规定。所以,外贸业务人员熟练掌握《公约》《UCP600》等相关数量条款的规定尤为重要。
2.在信用证结付方式下,如果合同规定了装运数量的溢短装条款,则信用证金额务必做出明确的、相应的调整。在贸易实践中外贸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法:
其一,出口方在要求进口方开立信用证时,信用证金额按照溢装货物的最高数量对应的金额开立。但这种处理方法容易增加开证费用而提高贸易成本,因为开证行一般是按照信用证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开证费,所以此方法较少使用。
其二,调整信用证金额和溢短装保持相同的机动幅度。使用此种方式时最明智的做法就是信用证金额的增减幅度和装运数量的“机动幅度”的文字表达完全一致且明确,避免节外生枝。根据《UCP600》规定,在金额前有“约”“大约”等文字的,应该解释为有10%的增减幅度。也就是说如果信用证金额前冠以“约”“大约”,那么按照《UCP600》的解释相对应的装运数量只能是10%的溢短装幅度。换句话说如果合同数量的溢短装幅度小于或大于10%,那么信用证金额前就不宜冠以“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文字,二者最好用相同的明确数字表述,否则极容易出现理解相左导致合同争议甚至合同不能履行。即便像该案例中信用证金额前冠以“约”、“大约”与合同数量溢短装10%的幅度一致,但由于在不同行业、不同国家对“约”、“大约”仍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极易引起贸易纠纷,所以我们最好尽量不用“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表述。
3.外贸合同中对交付货物的总数量规定了机动幅度比例,同时又对交付的每批货物规定了一个百分比,针对这种情况,出口方交货时既要满足货物总数量的机动幅度比例,同时又要必须满足每批货物的百分比。
4.外贸合同中出口方所交货物分别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的不同质量的商品搭配构成,合同对货物总数量规定了机动幅度比例,同时又对几种货物搭配的比例、数量规定了一个百分比,在这种情况下,出口方交货既要满足总量机动幅度比例,同时又要分别满足几种货物搭配的比例、数量的百分比(例如本案例)。
5.在信用证结付方式下,如果外贸合同中卖方所交货物分别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的不同质量、不同价格的商品搭配构成,合同对货物总量规定了机动幅度百分比,同时又对几种货物搭配的比例、数量规定了一个百分比,在此情况下确定信用证金额的机动幅度就应该充分考虑总量百分比和几种不同商品的搭配百分比。在此情况下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要严格把控交货总量,出口方交货既要满足总量机动的百分比,同时又要分别满足几种货物搭配的比例、盗康陌俜直龋把数量控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第二要把实际交付的几种不同比例的货物对应的总金额控制在信用证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范围内,换句话说就是要在信用证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范围内合理搭配几种不同价格的货物的数量,防止多交付货物造成不必要的争议和麻烦。
6.在贸易实践中卖方交付数种不同价格搭配的货物时,可能会出现实际交付货物的总金额超过信用证承担的最高限额,但卖方提交的发票和/或汇票金额务必不能超过信用证金额,一旦超过信用证承担的最高限额就会出现单证不符而遭到开证行拒付。贸易实践中可调整发票和/或汇票金额在信用证额度范围以内,以保证信用证顺利结汇,多余的尾款可和买方协商通过D/P、T/T、D/D、M/T等其它付款方式支付。
参考文献:
[1]吴百福,徐小薇等.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第七版)[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
(XX)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沿江路发展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周广荣,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洪英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赵洪瑞,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徐海凌,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羊子林,该行行长。
委托人:许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李莅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站前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继平、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25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乙方)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甲方)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18个月;第一年度的利率为5?85%,以后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每季度末月20日之前付息;乙方根据甲方的用款申请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专款专用;乙方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作为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甲方应在该行开立托管账户,并在该行办理出口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业务;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向担保方追索,并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进出口银行与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横沥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进出口银行和广东机械公司均同意将该笔1亿元贷款直接偿还广东机械公司1997年在进出口银行的贷款。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XX年6月20日。
XX年8月2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判令横沥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7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信华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年11月1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补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相应利息。
原审另查明:1997年8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82%。同日,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7)进出银(信保)字第250号和(97)进出银(信保)字第250a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提供7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借款合同所涉1亿元资金,已经被广东机械公司使用。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998年6月2日,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致函进出口银行称:愿意继续为广东机械公司在进出口银行的卖方信贷额度贷款提供还款保证,横沥公司承担7000万元的保证,信华公司承担3000万元的保证。此后,即签订了(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广东机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广东机械公司的还款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横沥公司辩称借贷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构成欺诈一节,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中,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样作为广东机械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并分别对借款本金7000万元和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前后两笔借款均为同一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且保证范围和方式均一致。故即使保证人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不足以认定借贷双方构成欺诈。横沥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进出口银行请求广东机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及保证人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有效。二、广东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逾期利息(自XX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三、横沥公司对第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四、信华公司对第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0 010元。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万元,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
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横沥公司上诉称: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我公司为广东机械公司借款债务的70%承担担保责任。(1)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串通欺诈,骗取我公司提供保证。在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安全回收,广东机械公司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开立专用账户,所有款项解入上述专用账户,进出口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对账户进行监管。我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就案涉贷款签订保证合同,是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诚信地履行借款合同为基础的,而事实上进出口银行、广东机械公司串通骗取我公司提供担保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汇至专户并进行监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进出口银行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我公司不负有担保责任。进出口银行仅凭没有日期的一张借据,称其已向广东机械公司支付1亿元。事实上,1998年8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从未如约将1亿元汇至专用账户,此有银行出具的专用账户资金明细资料为证;广东机械公司亦从未收到进出口银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亿元,此有广东机械公司1998年至XX年财务审计报告为证。根据借款合同1亿元贷款汇至专用账户方为到位,而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1亿元贷款已到位,因此,我公司担保责任并未开始。我公司担保的是1998年8月25日后进出口银行汇至专用账户,在监管下用于出口项目的1亿元当中的7000万元,与旧债无关。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我公司对旧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由进出口银行承担。其在二审质证时又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至诉讼时方知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已被广东机械公司用于偿还其1996年8月从进出口银行所借的7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1996年8月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1997年8月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信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进出口银行曾于1998年8月25日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我公司作为该项贷款的担保人,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30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并未实际放款,广东机械公司也未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用途“用于机电产品的出口”专款专用。这表明在上述借贷行为中,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没有真实履行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缺乏真实性。(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该借款合同实际为“借新还旧”的信贷行为。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称:“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借新还旧”属于违法的、不规范的信贷行为。我公司认为:即使是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即使保证人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不足以认定借贷双方构成欺诈”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的行为起码没有尽到向保证人披露完整、真实的信贷信息的义务,直接损害了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广东机械公司求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其在二审质证时又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至诉讼时方知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已被广东机械公司用于偿还其1996年8月从进出口银行所借的7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1996年8月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1997年8月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进出口银行答辩称:(1)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在1998年8月25日签订了《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受信额度1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8个月。另1997年8月26日,我行曾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约定我行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受信额度1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一年。由于该笔贷款于1998年8月25日到期,因此,在《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签订后,广东机械公司便将其新贷的这笔贷款用来偿还《出口卖方信贷协议》项下的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在《关于借款合同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的相关规定:“‘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贷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是十分正确的。(2)我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横沥公司与信华公司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8月25日,在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同时,我行还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1997年8月26日,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同时,我行也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同样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本案的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在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保证方式都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也前后相同,前后两个主合同的保证人属于同一保证人,虽然存在“以新还旧”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横沥公司、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仍然应当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新还旧”的存在不影响两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双方不构成欺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完全正确。而且事实上,横沥公司与雅华公司是在知晓广东机械公司要“以贷还贷”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签订之前,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给我行发来“担保承诺函”,称“愿意继续”为广东机械公司在我行处申请的出口卖方信贷额度贷款,即分别对全部债务的70%和30%承担连带保证。这里的“继续”一词就表明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知晓《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是《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承接,而不是一个与《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无关的新合同。因此,我行认为: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我行分别与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两公司应该对广东机械公司的债务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两上诉人在二审质证时提出的补充上诉意见,其答辩称: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并非以贷还贷,两保证人应对1997年8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广东机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1998年8月20日,广东机械公司致函进出口银行称:为简化还款手续,提高资金利用率,请将(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合同项下1亿元人民币用于归还(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合同项下贷款。据此,进出口银行通过财务方式将(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合同与(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合同作“以贷还贷”处理。
二审另查明:1996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6)进出银(信合)字第214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贷给广东机械公司出口卖方信贷7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8月起到1997年8月止),年利率为10?98%。当日,进出口银行向广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同年10月3日,进出口银行向广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
1996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签订(96)进出银(信保)字第102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6)进出银(信合)字第2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于1997年8月27日向广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并通过财务方式将余下的7000万元贷款与(96)进出银(信合)字第214号合同项下的款项作“以贷还贷”处理。广东机械公司对进出口银行已足额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贷双方对该“以贷还贷”行为未告知两保证人。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已到期的旧贷款,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关于借贷双方协商以贷还贷,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广东机械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对进出口银行构成违约,除应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要看其有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就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订立的(97)进出口银(信合)字第363号合同而言,双方协商将该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中的7000万元用于偿还已到期的旧贷款,而旧贷款的保证人并非新贷款的保证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又未将此情况通知两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中的7000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中的另3000万元,广东机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对该3000万元,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担保比例承担保证责任。
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既是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之间1998年《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又是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之间1997年《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保证人,广东机械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协议以1998年贷款归还了1997年贷款。广东机械公司不履行归还1998年贷款责任,原审判令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时,未对1997年贷款的实际使用状况之基础事实作出认定。二审查明上述1997年1亿元贷款中的7000万元,经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归还了以前的非本案两保证人担保的旧贷款,而此事直至诉讼时两保证人才知晓。因此,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在本案中对700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3000万元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横沥公司承诺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均承担70%的连带保证责任,信华公司承诺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均承担30%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横沥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信华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就《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认定有误,判令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对本案所涉1亿元借款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1亿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对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1亿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 010元,由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204 004元,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担204 004元,由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51 001元,由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 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审判员 雷继平
程某在一家网络公司工作。最近,公司因亏损裁员,裁到了他的身上。网络公司经理与程某谈话后,双方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自即日起网络公司与程某解除劳动合同,待程某办完离职手续后,网络公司按国家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程某一边办理离职手续,一边盘算着自己将得到的补偿金数额:我在这儿工作已经3年多了,按规定可以拿4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我每月的工资平均有5000多元,这样,4个月工资起码也应有2万元吧。程某没有想到的是,财务人员发给他的补偿金只有1万多元。他问及原因时,财务人员解释道:“给你计算出来的补偿金的确是2万元,但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就剩这么多了。”“个人所得税?难道我领到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也要上这个税吗?”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网络公司与程某通过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形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合同解除后,网络公司向程某支付4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也是合法的。但网络公司在向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却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从税收的角度来说,如果把劳动者这样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直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纳入征缴个人所得税基数,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国家在《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劳动者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原则上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但为了防止有些企业或个人,会利用这个空子,搞一些变相偷税漏税的勾当,国家又规定,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上的部分,仍然需要上税。案例中,程某所得到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超过北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因此,他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一、引言
经典经济学理论认为,汇价上升通常也会导致进口增加而出口减少,国内资源价格上升的压力减少,通货膨胀的压力也会减少。但我国现实经济情况却是相反:人民币“对内”贬值(通货膨胀)和“对外”升值并存。关于汇率和通胀及进出口的研究有很多,国内外研究主要有:McCart(2000)运用向量自回归模型框架融入价格链因素,分析汇率的传递效应,并检验了汇率传递效应对国内生产者价格指数PPI和消费者价格指数CPI的不同影响。在对9个OECD国家的研究结果表明:汇率对物价的传递效应较微弱。赵大平(2006)基于协整与误差修正模型对人民币汇率变动的价格传递效应实证研究。毕玉江和朱钟棣(2006)使用协整与误差修正模型研究中国的汇率变动对进口价格的传递效应。本文通过对数据进行实证检验,探讨汇率与进出口和通货膨胀的关系。
二、构建VECM模型进行实证检验
(一)数据选取及处理
本文选取自1999年1月到2013年9月的数据进行实证检验。为了减少基期的影响以及减少异方差性,对CPI、出口额、进口额取对数分别记为LCPI、LEX、LIM。同时对出口额、进口额进行季节性调整,记为LEXS、LIMS,并对四个变量选取相应形式进行单位根检验。通过单位根检验可以发现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所有变量均是一阶单整过程。
(二)协整检验
迹检验和极大特征值检验结果均显示只存在一个协整关系。协整方程为:
从协整方程中可以看出直接标价法下汇价下降,人民币上升,将导致物价上升,进口额增加导致物价上升,进口额增加导致物价下跌。从方程中可进一步看出人民币“对内升值对外贬值”的现象。
(三)脉冲响应分析
利用所建立的VECM模型进行脉冲响应分析,得到的脉冲响应组合图如下:
图1 脉冲相应组合图
脉冲响应图的分析:
从图1可以看出,进口额对CPI产生一个正向的影响,且该影响在中长期均存在;出口额对CPI在短期产生正向影响,在中长期产生较小的负向影响;综合来看,进出口贸易对CPI产生正向影响,可能原因是进出口贸易的发展促进国民收入增加,且出口增加导致国内市场需求增加,进而促使物价小幅上升。汇率对CPI在短期产生一个负向的影响,且该影响先增强后减弱,本币升值时,我国物价水平在短期内会上升,本币升值没有起到抑制通胀的作用。但无论是出口额、进口额还是汇率都对CPI的影响不大。
汇率对出口存在短期的负向影响,即人民币贬值出口额减少,出现该现象的原因可能是汇率对出口的调节具有时滞。CPI对出口额在较短的时间内会产生正向影响,随时间推移,逐渐变成负向影响,且该影响在中长期依然存在。汇率在短期对进口额也产生负向的影响,即本币贬值时,进口额将减少;在中长期会产生很小的正向影响。
进口额对汇率产生一个正向的影响,即为了维持稳定,当进口额增加,将促使本币向贬值的方向波动且该影响在中长期均存在;出口额对汇率产生负向影响,该影响在中长期都存在;综合来看,进出口贸易对汇率产生负向影响。CPI对汇率产生较大的负向影响,且随时间增加影响逐渐加大,最终达到长期稳定,即物价上涨将促使汇率下降,即促进本币升值;这与购买力平价理论不符。购买力平价理论中E=P/P*,当本国物价上涨时,直接标价法表示的名义汇率将增加,即本币应贬值。人民币升值与物价上涨在理论上本是一对相互矛盾的经济现象,但在我国的经济实际中可以找到该现象的根源。由于我国的汇率形成机制不灵活和资本流出受到管制,使压抑的对外升值趋势成为导致对内贬值的直接原因。
另外,通过方差分解也可以看出,CPI在短期主要受自身变化的影响,在中长期受进口额影响较大,约有70%的波动可以由进口额的变动来解释,而进口额和汇率可以解释的比例较小。进出口的变动主要受自身变动的影响,由汇率变动解释的部分则很少。
三、结论和建议
(一)结论
人民币升值与物价上涨在理论上本是一对相互矛盾的经济现象,但确实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现象,并且人民币升值对物价及通胀传递效应较为微弱。
(二)建议
一是加大外汇市场干预的效率和灵活度,扭转人民币持续升值的预期。
二是放松外汇流出的管制,加强对流入外汇的监管的力度,加大QDII的额度。
三是利用升值契机,提高FDI的质量,加快国内产业升级。
四是加强和改善国家外汇投资公司的投资效益,有效减少外汇资产贬值风险,提高收益。
五是加强国内财政政策与金融宏观调控政策的协调,稳定国内货币和资本市场及房地产市场。
参考文献
1 改造背景
“死管段”是指那些与一回路相连但在机组正常运行情况下其内流体不流动的管段。当核电站一回路升温升压或者功率运行过程中,这些管段内的静止流体被一回路加热产生热分层或汽化,并最终导致管道内壁和阀门部件腐蚀。
余热排出系统进口就属于典型的“死管段”,在岭澳一期核电站,因未对此处进行改造,导致死管段处的阀门RCP215VP在机组才刚刚运行了一个循环后就发现阀座严重腐蚀,经过多次研磨后仍无法完全消除腐蚀坑,严重威胁到了机组的安全稳定运行。
经过不断地探索和试验,确认余热排出系统进口死管段腐蚀问题是由持续不断的热工水力现象引起的,这些热工水力现象主要表现为:
?荩死管段内顶部和底部之间存在热分层,当这种热分层不稳定时更为有害;
?荩一回路通过RCP阀门不断给“死管段”内静止液体加热,如果温度达到管道内部的压力对应的饱和温度,就会导致管道内形成水/汽两相,当管道内排气不充分而存在空气时更会加速腐蚀的产生。
2 改进设计基准
余热排出系统进口“死管段”改进设计方案采用对“死管段”增压的设计原理,吸取同类型电站的成功经验,同时结合在建项目的不同实际特点,在满足标准规范和主系统安全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制定切实有效的改进方案,有效控制和避免“死管段”腐蚀现象,提高机组运行的安全性和经济性。
3 改进方案
该方案中阀门RRA001/021VP和RCP212/215VP上有平衡孔用来抵消阀门本体的锅炉效应,逆止阀RCO354VP用于和上游管道连接,连接处有9.5mm的限流孔,其与RIS系统的接口用来在机组启动阶段对RRA001/021VP和RCP212/215VP进行密封性试验。
相对于改造前,本方案将逆止阀修改为手动隔离阀RCP354VP,保持常开状态,使死管段压力与一回路一致,避免汽化。其次取消启动隔离阀RCP130VP,并以管帽封堵,手动隔离阀RCP354VP前增设3mm的限流孔板,同时,对余热排出系统进口隔离阀RRA001VP的平衡孔进行封堵,增设其密封性试验管线(RRA224VP所在管线),正常运行期间,RRA224VP保持开启,以避免RRA001VP的锅炉效应。
该方案取消了3mm的限流孔板,将原管座处的9.5mm限流孔修改为3mm限流孔,再增加一个带3mm限流孔的管座与管道连接。
手动隔离阀RCP354VP保持常开,通过与一回路连接对死管段进行增压,用以消除死管段腐蚀现象,同时阀门本体制造过程中已增加旁通阀,防止阀门本体出现锅炉效应,故此处取消了平衡孔。在冷态工况下,通过专用装置可对RCP212/215和RRA001/021VP进行密封性试验,故取消试验管线。
4 可行性分析
4.1 双重隔离分析
按照RRC-P规范要求,一回路系统需设置双重隔离,但内径小于25mm的管段不在一回路范围内。RCP354/355VP阀门所在管线内径为15.6mm,因此其管线可不设置双重隔离,而对于其旁通阀流道上RCP212/215VP和RRA001/021VP阀门仍承担着大管的隔离功能,满足了规范要求的双重隔离。
4.2 主系统水装量分析
对于可能发生的反应堆冷却剂泄漏量问题,系统设计仅要求不可识别泄漏率应小于230L/h,总泄漏率应小于2300L/h,而不对具体发生泄漏处的泄漏率进行规定,故改进后,不影响反应堆冷却剂系统水装量的识别。
4.3 限流孔的分析
在主管道和小管连接处设计3mm的限流孔目的是将孔径限制小于9.5mm,保证旁路管线在发生破裂的情况下,能通过化学和容积控制系统对反应堆冷却剂系统水装量进行补偿,而不启动安注系统;另一个目的是增加管道阻力,在机组正常运行中余热排出系统入口隔离阀意外开启情况下,尽可能降低从RCP系统通过旁路管线流出的泄漏量。
5 结束语
在余热排出系统进口死管段改造过程中,结合成功电站经验和宁德电站实际情况,对死管段改造方案进行不断筛选和优化,最终保证了方案的顺利实施,并接受了核电站商业运行的检验,证明了方案的成功。此项改进,不单单加强了电站运行的安全性和经济性,更提升了核电机组的自主设计优化能力,为我国后续建设的核电项目提供了良好的参考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