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模板(10篇)

时间:2023-02-28 15:57:4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和解协议,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和解协议

篇1

甲方:

乙方:

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条款:

1、乙方愿意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费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人员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此款可由乙方人员亲友代为赔偿,其中赔偿甲方元。

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乙方在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乙方的民事责任。

3、甲方人员对乙方人员给其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乙方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对乙方人员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人员签字后即对签字人员产生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十份,甲乙双方人员各执一份,一份交司法机关。

                     甲方: 乙方:

民事和解协议书二

 

甲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乙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就2011年    月    日发生在       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各方确认甲方于2011年   月  日在工作中于      工地受伤,后丙方垫付甲方    万元用于其治疗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二、甲方于2011年  月  日治疗终结出院,继续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划分各方责任,即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四、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     元整(大写:    万元  );  方支付  方垫付甲方的各种费用    元(大写:  万元),甲方以及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各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本协议书附件。

 

甲 方(签字):

乙 方(签字):

丙方:

丁方 :

见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三

  甲方:李少飞

人:林晓雨

乙方:张华达

事故经过: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甲方委托林晓雨作为人,乙方共同委托黄信明作为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315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户名:张华达,账号:XXXXXXXXXXXX)。

2、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认可甲方已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或其人。对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方同意出具谅解书给甲方。

4、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

5、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2

乙方: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

甲方与乙方就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__)___仲案字第____号一案,现甲方与乙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乙方就该案件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应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向乙方出具相应发票。

二、本协议执行完毕后,乙方与甲方之间就该案件及其事由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日期: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

2.诉讼和解协议书原告(出租人):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原告人: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被告(承租人):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原告______诉被告______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______民一初字第___号],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将双方于20____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变更为:第四条 该房屋基础租金自20____年10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每年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自20____年10月1日起,年租金按每年三千元计算增长。租金按年结算,乙方在每年10月1日之前,以汇款方式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下年度租金。甲方的指定账户为,账号 :___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二、房屋租赁的其他内容,仍按原房屋租赁合同履行。

三、本和解协议签订后 日内,原告将被告201X年XX月X日邮寄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原件还给被告谢彬,以便支付今年租金。原告若不返还的,被告将不向原告支付租金。

四、今年租金(20___.10.120___.9.30)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由被告于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汇入原告上述指定账户。

五、除上述约定之外,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本协议壹式叁份,双方各执壹份,法院留存壹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篇3

甲方: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

乙方: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就xxxx年xx月xx日发生在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各方确认甲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工作中于工地受伤,后丙方垫付甲方万元用于其治疗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二、甲方于xxxx年xx月xx日治疗终结出院,继续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划分各方责任,即方责任为%,方责任为%,方责任为%;

四、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元整(大写:万元);方支付方垫付甲方的各种费用元(大写:万元),甲方以及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各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本协议书附件。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

丁方:

见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年月日

签约地点:

民事和解协议书

甲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乙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就XXXX年 月 日发生在 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各方确认甲方于XXXX年 月 日在工作中于 工地受伤,后丙方垫付甲方 万元用于其治疗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二、甲方于XXXX年 月 日治疗终结出院,继续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划分各方责任,即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四、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 元整(大写: 万元 ); 方支付 方垫付甲方的各种费用 元(大写: 万元),甲方以及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各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本协议书附件。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

丁方 :

见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民事和解协议书

甲方:XX,性别XX,民族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乙方:XX,性别XX,民族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乙方于20XX年11月18日因工作时被机器损伤右手臂,甲方于当日送乙方住马龙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乙方于20XX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主持调解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民事和解协议:

一、在乙方住院期间,甲方已支付费用如下:

马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00元,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200元。

二、事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再给付乙方务工费、医疗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

元(小写:XX)。

三、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收到甲方给付的款项之日起,此事便一次性解决,今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并且乙方不得再就此事提起任何方面的诉讼。

三、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四、该协议一共两页,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保留一份,

存档保留一份。

甲方:XX

篇4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再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动行为,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参与。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原则上亦不得参与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准许。在和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不履行还债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1、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恢复执行。

1.2、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从其以后履行原判中扣除。

1.3、申请执行人依据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可以另行的。目前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律已赋予其替代原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该协议,一经履行完毕,执行即是结束。所以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对方当事人可另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其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这种约定与一般的合同行为并无二致,体现当事人的正式意思。即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一种解合同,该合同一旦形成,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维护该合同的旅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当然可以提讼。

2、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2条,明确规定了执行的法律依据。而一般的民事合同不经审判、仲裁、公证或其他方式是不能取得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是公权力对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力的尊重。如果赋予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则意味着当事人对私权的处份凌驾于公权力之上,法院被当事人左右,显然与法理相悖。

当事人依据和解协议,另行后,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对于和解协议中更改的标的,要有相应的证据,由于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所有的决定或承诺,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

3、被执行人的救济

篇5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9-0160-02

1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正当性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之所以能够获得肯定,主要是因为在税务执法过程中,课税基础事实或相关证据的采认常会处于不明确状态。具体而言,如果拒绝承认和解协议的正当性或有效性,那么在面对上述不明确状态时,税务机关就只能选择或因证据不足不作任何处理决定,或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充满争议的课税决定。很明显,这两种选择不仅不利于税务法律的实施和课税目标的达成,而且对建立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良好的服务与合作关系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但如果认可其正当性或有效性,那么税务机关就可以本着真诚互信的态度,平等地与纳税义务人进行协商、沟通和对话,力争就税务争议中的关键性问题达成共识和谅解,最终实现双赢。

2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

2.1 客观上存在课税基础事实不明或所采认的相关证据不足的状态

课税基础事实不明是指是指税务机关作成适法课税决定所必须依据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而且这种不明状态客观上足以影响到拟作出课税决定的合法性、有效性。采认的相关证据不足则是指征税事实基本明确,但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为节省执法资源,有效达成课税目的,无须税务机关竭尽一切调查手段,只要当税务机关再做进一步的调查和澄清,势必会遭遇经济上或认知能力上的重大困难即可。但为防止税务机关不当地推卸调查职责,启动税务执法和解程序的前提必须是税务机关已尽到依职权调查的法定义务,即只有在先行调查后发现有课税基础事实不明或者所采认的相关证据不足等情形,更适合以和解方式实现课税目的时,税务机关方能停止其下一步调查。

2.2 和解协议的订立有助于课税目的的达成

一方面,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缔结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消除课税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状态,以顺利实现法定课税目的,即确保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另一方面,这一条件还能有效制止税务机关借由订定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出卖公权力,为特定相对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3 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平等协商,相互让步达成和解协议

首先,必须保证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在和解协商时处于相对等的地位,因为税务机关很有可能为避开在课税基础事实不明或无法采认相关证据时作成课税处分可能会遭遇到的适法性问题,直接借由公权力将其认定的事实或证据定性为和解过程中与纳税义务人达成的合意。其次,这里的“让步”并不要求一定是客观等值的,即使其中有一方作出了较多的让步,也不会因此而影响到和解协议的效力。而且,在和解协议的缔结过程中,税务机关亦不得滥用自身优势地位压迫相对人作出任何不公平的让步。

2.4 在缔约过程中维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通常来说,为避免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以订立和解协议的方式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缔约过程中公开其所拟订的和解协议,并允许利害关系人就此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

3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效力状态

因税务执法和解程序仅限于在课税基础事实或相关证据的采认不明确时,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针对这种不明确状态启动,故和解协议也应仅发生明确课税基础事实或相关证据的效果。关于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效力,还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一般不得就和解协议中合意确定的课税事实或相关证据再起争执,但双方均有权在协议成立后以发现新事实、新证据为由,原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事实或证据。

3.1 有效

首先,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其实质要件主要有符合和解的适用条件,遵守法定的和解程序,和解的内容合法等。其形式要件则具体应包括:和解协议的履行可能会损及第三方权益的,须得到该第三方的书面同意;依法作出的课税决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核准、同意或者会同办理的,代替该课税决定的和解协议亦应经该行政机关的核准、同意或者会同办理后方能生效;和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等。

其次,合法有效的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一般会产生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除非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和解协议应得到全面切实地履行。一方面,纳税义务人不履行该协议,税务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没有执行权的,应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此时,税务机关还可以选择解除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继续进行税务调查,并且有权拒绝纳税义务人再次提出和解请求。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不履行该协议的,纳税义务人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但如果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另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

3.2 无效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9条规定:“因准用民法典规定而生无效性的,公法合同无效”。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52条,税务执法和解协议的无效情形具体应包括: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和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的,双方恶意串通的,和解结果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存在上述情形的税务执法和解协议自始无效,而且过错方须对受害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因税务机关胁迫纳税义务人与其订立和解协议而导致协议无效的,税务机关不仅应承担对纳税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若在订立和解协议时有超越权限或滥用权力的,还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又如因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导致和解协议无效的,受损的第三人有权对该和解行为或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要求获得赔偿。

3.3 可撤销

纳税义务人原则上可以双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税务机关也可应纳税义务人的请求撤销和解协议或者自行撤销和解协议,依法继续调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可以被撤销的具体情形应当包括:纳税人提供的据以达成和解协议的文件在事后发现是伪造或变造的;双方所争议的和解事项已经法院判决,但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双方或一方在订立和解协议时并不知情;因税务机关对纳税义务人的资格或双方对于其他重要争点存在错误认识而缔结的和解协议;纳税义务人在和解过程中故意欺瞒重要事实,并因此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义务人在与税务机关达成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之后,以税务机关方面就有关和解事项所依据的课税基础事实或应采认证据不明确为由,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的主张是不为法院所支持的。此外,考虑到能适用税务执法和解程序的税务纠纷大多都是案情错综复杂、调查难度很高的,故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不宜太短,应以一年为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4 效力待定

民法上规定的会使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的三种情形并不适用于税务执法和解程序,和解协议之所以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基本上只会是因为存在需要得到征税主体的上级机关批准或利益第三人同意的事项。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第58条就规定:“公法合同损及第三人权利的,得到第三人书面同意,合同方为有效;订立合同所代替的行政行为的作出需其他行政机关的批准、同意或赞成的,则得到其他机关相应的回应后,该合同方为有效。”换言之,税务执法和解协议未履行相应的同意或批准手续的,将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需在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缔约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同意或不同意该协议的订立后,方能产生确定力。

4 救济制度

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契约,其相关的救济制度主要包括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虽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和诉讼制度是为实现对权力支配关系中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控制而建立起来的单向性救济结构,即设计上述制度的初衷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使其能免受来自公权力的非法侵害。例如行政机关恒定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不享有救济启动权和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就不应当适用于双方合意订立的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关系,尽管税务执法和解协议具有私法自治的因素,但也不也能因此否定它的“公属性”。虽然税务执法和解协议与民事合同一样,其订立需要当事人遵守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则,但其与民事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税务执法和解协议是出于税务执法的需要而缔结的,那些虽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缔结,但与税务执法职能完全不相干的合同均不属于税务执法和解协议。而且,为履行税务执法职能与纳税义务人订立和解协议的税务机关还享有一定的“特权”,例如选择最佳和解对象的权利,变更、解除和解协议的权利以及和解协议生效后的执行权等。参考文献:

[1]张成.论税务和解[D].长沙: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篇6

和解协议书格式1申请人:刘_________(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被申请人:哈_______(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纠纷简要情况:___年___月___日晚___时左右,申请人刘_______在被申请人哈_______开办的_______拉丝厂工作时,因操作不慎被钢丝将手拉伤,造成其右手小指、无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严重后果,并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_______余元。哈_______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刘_______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本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哈_______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_________元;

2.刘_______与哈_______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1.本协议签定之时,由哈_______一次性支付刘_______现金_______元;

2.在_______年___月___日前,由哈_______为刘_______付清所有的医疗费用。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________

调解员(签名)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

和解协议书格式2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对于20____年1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45000.00元人民币(包括已经支付的20__.00元)

二、损失赔偿包括乙方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

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43000.00元。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五、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

六、在甲方赔偿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保险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做伤残鉴定等等,如果因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和解协议书格式3甲方:

乙方:

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条款:

1、乙方愿意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费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人员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此款可由乙方人员亲友代为赔偿,其中赔偿甲方元。

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

乙方在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乙方的民事责任。

3、甲方人员对乙方人员给其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乙方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对乙方人员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人员签字后即对签字人员产生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十份,甲乙双方人员各执一份,一份交司法机关。

甲方: 乙方:

和解协议书格式4甲方:乙方:

事故经过:

201_年_月_日_时许,王__驾驶黑_____号“__”牌中型普通货车在__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___桥处时因超载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导致侧翻。造成车内乘坐的被害人张__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__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_公交认字[2___]第_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__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__无过错行为。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先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____X,户名:倪__,账号:____________)。

余款万元由甲方在5年内还清,每年支付乙方元,于每年的_月_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认可甲方已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或其人。

对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方同意出具谅解书给甲方。

4、甲方在未全部清偿上述款项前,不得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否则乙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5、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

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__年__月__日

__年__月__日

和解协议书格式5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对于20____年1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45000.00元人民币(包括已经支付的2000.00元)

二、损失赔偿包括乙方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

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43000.00元。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五、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

六、在甲方赔偿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保险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做伤残鉴定等等,如果因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

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篇7

本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依法受理了破产还债一案,债务人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和解申请,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本院裁定认可。现和解期限届满。

现查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债务人已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的情况)本院认为,债务人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清偿了债务,破产原因已消除,根据____________法(条例)第______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破产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____________

审 判 员:____________

篇8

中图分类号:D9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7-0271-02

一、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争论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相互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的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实践中由执行员斡旋促成的亦不在少数。当前,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存在激烈的争论,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可归结为两种:一种可称为“诉讼契约说”,即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诉讼行为,属于诉讼契约的类型之一,其处分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时,因债权人放弃了执行申请权,因此法院不再执行[1]。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多将执行和解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和解”相提并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乃执行阶段的诉讼和解协议,因此应类比诉讼和解的规定,赋予其执行力,并认为该协议应同时约束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另一种观点可称为“私法行为说”,即认为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本质上是当事人自行协商消解纠纷的办法,仅为私法上契约,不能对执行机关产生拘束力,但和解协议一经达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便重新划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即采私法行为说,正如杨与龄先生所指出,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成立之和解,纵在法官劝谕下成立,亦属诉讼外之和解,并无阻止原执行名义之效力,但具有实体法上之效力,当事人受其拘束;在民事执行处成立之和解,乃诉讼外和解,仅发生民法上效力,并无执行力[3]。有关执行和解性质的争论,多基于大陆法系“诉讼和解”的理论修改而成,然而,“诉讼和解”性质论的侧重点在于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之间如何相互影响,而执行和解之性质所应关注的重点是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依据(原判决)产生何种影响,以及和解协议的救济手段与原执行依据如何协调的问题,忽视了二者在出发点上的差异,将影响结论的实际意义。

二、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为和解合同

(一)和解协议之民法坐标——和解合同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多将和解规定为一种典型合同——和解合同,是指平等当事人之间自愿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或者防止争执发生所订立的合同。和解合同是重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对权益再次分配的合同,因而在具备合同一般要件的基础上,还需满足3个要件:第一,存在争执或有发生争执之可能;第二,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步;第三,双方达成解决纠纷或防止纠纷之合意。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和解合同之概念,各类和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仍属于无名合同。而典型化和解合同,不仅能够增加法律适用的便利性,还可以充分关照该合同的特殊性,兼顾其合同效力与解纷功能之间的冲突,大陆法系国家和解合同的发展趋势即印证了典型化的必要性。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债法分则中单设“和解合同”一节,可以为实践中形态万千的和解协议设立鲜明的民法坐标,唤醒民事主体对和解的尊重与保护。当事人针对具体权益的行为上的对立或者意见的分歧即为争执,原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可能对于该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之实现方式仍存在分歧,申请人(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债务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正是为解决此特定分歧而达成。此外,双方通常就履行时间、方式、数额等问题相互妥协,属于“相互让步”之表现形式,因此,执行和解协议能够满足和解合同之要件。

执行和解订立于诉讼终结后,是当事人对判决所确定权利内容的合意变更,属于私权处分之范畴,在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中通常不能成为法定的执行名义,在我国也不具有变更和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去除原判决既判力的效力。因此,执行和解协议既非公法意义上的诉讼契约,也非单纯的私法行为,而属于和解合同在强制执行阶段的表现形式。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应当满足一般的和解合同之要件,同时,执行员将该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将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等影响,不同于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行订立的和解合同。

(二)执行和解协议应为诺成合同

有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应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交付标的物或完成现实给付后,该协议才成立或生效。此种观点与我国执行和解协议的适用现状相吻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承担人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可以随时反悔,一旦反悔,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即使反悔,一方也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实践中的做法导致执行和解协议只有在完全履行之后才产生替代原生效判决的作用,否则该协议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拘束力。然而,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即使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不意味着和解协议当然失效;和解协议未经审理并确定为无效时,仅以恢复执行原判决便直接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是不妥当的[4]。将执行和解协议解释为实践合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首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认为只有在债务人履行义务后,执行和解协议才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债务人在单方控制着该协议是否成立,债务人如果不想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并无制约措施(现阶段法院并不受理追究执行和解协议之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其权利难以获得保障;其次,对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不周。执行和解多包含着债务的免除或期限的宽延,如果债务人积极履行大部分债务后,债权人找出种种理由拒绝其剩余债务的履行,则债务人无法拒绝生效判决书的恢复执行,该情形又不符合异议之诉的条件,很难维护自身权益;最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多种多样,如果该合同中约定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若一方履行完给付义务而对方尚未履行,认为此时“合同不成立”的观点并不利于保护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执行和解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

(三)记入执行笔录乃合同的生效要件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入笔录时并不需要执行员签字,该和解协议是否应当经过执行员的实质性审查,法律上未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5]。一方面,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的行为并未使其产生对抗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效力,该记入笔录行为不能改变其私法契约的本质;另一方面,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合意形成于记入笔录之前,双方将和解协议告知执行员并记入笔录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强有力的保障,如果执行员未记入笔录,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效力相仿,不能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等后果。笔者赞同将记入笔录视为执行和解合同的生效要件,未完成此要件时,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探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二款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作出如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通常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承担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可以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程序中的特殊产物,不具有可诉性,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内容向法院另行,而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然而,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评价与保护不能完全脱离私法的路径,抹煞其可诉性有悖于合同的本质。实践中,某些和解协议的形式无法同原裁判文书进行抵扣:有些和解协议并没有履行内容;还有些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内容与原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在性质上不一致,无法抵销。执行和解协议形式的多样性、产生争议的复杂性使得将“恢复执行”作为唯一的救济方法有待商榷。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处理和解协议问题的复函中也肯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一概否定其可诉性与和解合同的本质相矛盾。

诚然,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是债权人最便利的救济方式,但是,在履行和解合同更有利于债权人的情况下,或因和解合同的不当履行需要赔偿损失时,抑或执行和解协议在原判决以外设定了新给付义务等情形下,另行应当是处理和解协议问题最彻底的方式。因而,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抑或另行。上述情形下,原生效裁判产生既判力的“标准时”为言辞辩论终结之时,而执行和解协议为“标准时”之后发生的事由,因合同不履行或者新给付义务发生争执时,与原诉之诉讼标的不同,当然不受原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如果权利人据此另诉主张权利的,不违反禁止重复原则,人民法院应立案审理[6]。

参考文献:

[1 ] 徐继军.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J].法律适用,2006,(9):37.

[2] 许尚豪.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依据[J].判解研究,2004,(6):143-154.

[3]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3.

篇9

新修订的刑诉法在吸收了司法机关近年来开展刑事和解案件探索经验及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设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检察机关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开辟了新途径。各地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刑诉法,积极开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促进社会和谐。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在经过六年的探索和实践基础上成立了上海首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专业化办案组”,集中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丽水各地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司法调解中心,处理相关的司法调解业务。然而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如何在实践中准备把握好,真正发挥好其作用,是检察机关不能忽视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参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定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中主要职责是建议和解、提供法律咨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对和解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此外检察机关是否具有主持和解的权力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该条规则没有直接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主持和解的权力,那么检察机关在整个和解程序中是否就扮演者消极确认的角色呢?当然不是的。实际上由于我国的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立法尚不完善,许多理论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可能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相冲突,中立性方面的要求难以达到,也会导致民众对于法律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以钱买刑”的错误印象,因此现有的司法环境下直接确立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主持和解尚不成熟。但是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中,依据规则第514第2款的规定,可以建议当事人和解,积极主动促成当事人和解。

二、检察机关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关键点——和解协议考察

(一)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关键点——和解协议

在制度化构建过程中,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最集中最关键的结果

就是在主持机构指导帮助下达成至少由加害人与被害人共同签署的和解协议。从宏观上,在这一结果的实现,首先要确立当事人和解公诉程序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从微观上看,更重要的确立和解协议的有效性,甚至可以说,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是当事人和解公诉程序制度建构成败与与否的一个衡量标准。和解协议承载的客观主观因素是对加害人、被害人、刑罚权主体三方“悔罪—赔偿—谅解—从宽”博弈过程和博弈结果的全面记录和反映,因而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刑罚替代功能的重要支柱。豍

(二)和解协议应符合制作要求

在检察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论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组织、个人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其自行制作和解协议书,均不具有和解协议应有刑事和解效力,而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后,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的基本情况、案件的主要事实、赔偿损失情况、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被害人方谅解并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三)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

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根据该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一些地方规定,刑事和解的生效条件,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作出规定。

第一,和解协议要符合私法契约精神。和解协议在种属关系上,属于“契约”的一种,契约的精髓是平等主体间达成“合意”,遵奉的理念是“意思自治”或称“契约自由”。《民法》和《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对作为“公法契约”的刑事和解协议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则以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这些原则必须在和解协议的内容中体现。因此,出于威胁、欺诈、隐瞒重要事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豎

第二,和解协议应接受公法制约。和解协议属性具有“两重性”:“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豏刑事和解过程是公权力处理的私权利化,属刑事犯罪民事侵权化的意识流,但从本质上说刑事和解仍属公法之列,和解协议是处在公法视野下的契约。

(四)和解协议的无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以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对于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第一,违反自愿原则的和解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通过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另一方当事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威胁、报复一方的情形,这种情形明显违反了双方自愿的这一基本前提,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在当事人之间最终体现为一张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如何去把握和解协议背后的情况,来认定和解协议系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自愿的情形所做的协议。对此检察机关需要开展一系列的工作来进行认定。(1)事前进行充分的权利义务告知及法律咨询。对于和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要有明确的认识,避免当事人出现法律认识错误,而发生不满检察机关、法院对于之后刑事案件的处理,导致新的社会矛盾产生;(2)对于和解事前要进行司法调查。对于双方的纠纷情况要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双方的真实意愿;制作和解协议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要进行调查谈话,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3)要对和解的全程进行监督。通过对和解全程的监督,对和解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提出纠正意见,以避免出现影响当事人意愿的事项;(4)事后要进行跟踪回访。和解协议制定后,存在赔偿款是否支付到位等情况需要检察机关继续跟踪回访,同时也通过跟踪回访当事人,也进一步验证和解协议系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第二,违反合法原则的和解协议无效。和解协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无效。《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范围进行专门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书时,应把握好刑诉法规定的范围,同时应积极审查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原则。同时地方司法机关对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作出规定的,和解案件的范围也要符合地方的规定,如浙江省将涉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雇凶伤害他人等犯罪案件不认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不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程序。

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除了上述情形外,还应当考察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符合社会公德等其他法律规范所制约的规范情况。如果存在这些情况,该和解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三,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任何一方反悔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第四,借和解之名的“花钱买刑”,和解协议无效。单纯的“花钱买刑”,所体现的是“钱”与“刑”的直接交换,加害人对犯罪没有真诚悔意或者根本不认罪,没有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而是将经济赔偿作为换取私法机关对自己“从宽处理”的筹码。豐这种“花钱买刑”,不是和解,对此和解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维护司法公正。

篇10

一、问题的提出--一则案例引起的争论

张某与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某未自觉履行,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应付张某60万元,除法院扣划的5万元外,李某在和解当日将55万元缴至法院标的户;张某分两次领取该款,第一次需待其协助李某将坐落于某市的房屋土地证过户到李某名下,后向法院领取45万元,余款10万元需待其协助李某将上述房屋的案外人从该房屋内实际迁出,后再向法院领取。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某依约将款缴纳,张某在协李某办理房屋土地证后向法院领取了55万元。但张某协助李某将案外人从房屋中迁出受阻,张某认为由于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协助迁出过程中被当地公安机关认为行为违法,故该条约定应为无效,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将余款10万元发还给本人。李某则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其已经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张某申请恢复执行无法律依据,其要求立即取得余款10万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其坚持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法院应裁定终止对本案的执行。

法院如何处理引起了很大争论,有观点认为李某已经履行了义务,张某申请恢复执行不当,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就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李某应完成其承诺的义务后领取剩余执行款。有观点则认为该和解协议李某是给张某设的"套",张某实际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且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张某也无这样的义务,应将剩余10万元发还张某。

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可谓之执行和解争议。发生执行和解争议,当事人有何救济途径,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的观点,尤其是和解协议超出生效法律文书,为双方当事人增设了新的权利义务情况下,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此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执行和解,简称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终止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1]执行实务中,基于司法为民和和谐司法的目标,和解制度大量和广泛的应用,也有效地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实务中,执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区别与联系,大体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维持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履行期限和数额进行了变更,但不否定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是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上,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也是当事人目前可以选择救济的唯一途径。对于第一种模式而言,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可非议;但对于第二种模式,人民法院可否依据一方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有很大争议,存在各种分歧的观点。核心问题是实质上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和解协议,在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有效救济途径。根源于和解协议的性质问题理论界始终存在争议,由此形成了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实务中做法不尽统一。

三、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理论界尚未有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诉讼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是诉讼行为,强制执行因而受和解协议的约束,不仅当事人应受其拘束,法院强制执行亦不得违反和解协议的内容。第二种观点是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纯粹私法上的契约,仅能发生实体法上的拘束力,不能在强制执行上有拘束力。[2]有学者认为,和解协议类似于实践性合同,[3]履行完毕后方产生效力,还有人称之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4]即和解协议得到完全适当的履行为生效条件。第三种观点是双重属性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兼具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特征,既有当事人双方和法院之间的诉讼行为,又有当事人之间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不同的观点,基于各自的立场,为立法上修改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方案。[5]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录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赋予了和 解协议部分私法契约的效力,即基于和解协议本身的救济方式,申请执行人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也赋予了和解协议部分诉讼行为的效力,即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来说,现阶段的执行和解协议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效力,但又有别于理论上双重属性的观点,因为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也没有对和解协议本身的私法契约效力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在20__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和解协议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和解协议性质和效力问题的全面规定,只是在和解协议不履行的情况下,在强制程序中对债权人的直接救济方式的规定。[6]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也仅仅是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但实践中,执行和解争议并不仅限于此,呈现出多样化的状态,特别是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和解协议,在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如何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因为此和解协议约定内容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权利、义务,并未经过公权力救济,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现象时,简单认定此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不具有可诉性,和解协议中新设的权利人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公权力救济,这对权利人来讲是不公平,也是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

四、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正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形成新的契约,但这与纯粹的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仍有不同,属于程序性的协议,不具有可诉性,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要求恢复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和解本质上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私法契约,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不限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不为既判力所涵盖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就和解协议存在争议,当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关键还是在于和解协议是否设立了不为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新的权利义务。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效力。就公法而言,要考虑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执行实务中,当事人和解时并不只是申请执行人的单纯让步,还有当事人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约定,其内容往往超出既判力的范围,是含有新设权利、义务条款的和解协议。就私法而言,和解协议不仅仅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而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具有一般普通合同的特征,有相对的独立性,两者在合同的性质、内容及当事人等方面均可能存在根本区别。[7]当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履行时,应赋予对方当事人得以诉讼的权利。同理,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行为,或者协议内容显示公证,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可主张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讼主张权利在于不能违反禁止重复的诉讼法基本原则。一个完全的诉是由诉的标的、诉的主体、诉的原因三项要素构成,此三项要素使某一诉特定化,从而与其他诉区别开来。[8]从诉讼标的来分析,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超出了既判力的范围,变更了执行标的或者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标的,当事人就此提讼自然不受其限制。例如,甲乙订有租赁合同,甲系出租人,乙系承租人,与此同时,甲又欠乙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甲逾期未偿还,乙向法院,要求甲归还借款5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乙上述借款,后甲未能主动履行,乙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自行和解并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一、甲于和解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支付2万元,两个月内付清余款。二、若甲按和解协议第一条的要求履行了义务,乙同意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尚未到期的租赁合同。此后,甲按照和解协议分两期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乙反悔,不愿再履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内容,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此种情况下,甲可依据此和解协议提讼,要求提前租赁合同,这与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不冲突。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法律关系,而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由于存在新设权利、义务等情形,就新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新的争议,就超出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并非静止不动,既判力只有针对某一特定时间点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作的判断才有意义,在此时间点之后,民事法律关系可因法律事实而变动,在其变动之后出现的新的主张将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力,对之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9]因此,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之争,以该协议中的约定作为依据提讼主张权利的,如果诉的三要素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尽相同,应认定为一个新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和禁止重复的原则。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复[1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及[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等个案的答复已经开始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4号批复就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10号函则指出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但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这些复函的原则和精神对于认识执行前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均为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奠定了基础。和解协议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类履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的,可按照新合同处理,允许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寻求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再则,笔者注意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是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不是应当,那么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权利行使规则,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诉讼的权利并未剥夺,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权利人又希望得以履行,其当然有权以此为依据向法院,以期获得强制执行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新的契约,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而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无法得到救济,应赋予其可以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另行提讼,方符合立法之本意。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214页。

[2]卫彦明、张根大、黄金龙:《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__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69页。

[3]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262页。

[4]肖建国、赵金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__年第6期。

[5]乔宇:《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与执行权的审查范围》,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__年第4辑,总第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7页。

[6]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