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8 15:59:5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交通事故责任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为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努力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保障广大师生道路交通安全,确保20XX年我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零的既定目标,特制定本责任书:
1、各学校要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对预防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安排、有检查、有落实,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实行目标管理,签定责任书。
2、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学校法制课程,教育广大师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公路沿线学校要组织教师护送学生过马路。
3、开展交通平安宣传教育,加大交通安全宣传力度。教育学生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从小树立交通安全意识。学校要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演讲比赛,交通安全伴我行等活动。
4、南川中心学校年终对完成上述责任目标的情况组织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学校通报表扬。
xxx中心学校校长签字:各小学校长签字:
二0xxx年九月一日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范本【2】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努力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责任书督促落实交通安全防范工作。
一、学校、幼儿园加强对接送车驾驶员、跟车人员的管理,出车前对车辆性能进行检查,收车时对车辆进行查验,做好车载人员清点及车辆日常保养维护工作,维护校车配置设备齐全、有效。
二、学校、幼儿园每月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交警大队、教育办每学期不少于一次对接送车驾驶员举办交通安全知识ѧϰ教育,教育记录存入校车管理工作档案。
三、学校、幼儿园不使用已报废或接近报废不通过年检的车辆,不使用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拼装车、报废车来接送学生、幼儿。
四、接送车按规定统一外观喷涂,安装GPS设备,不得在车窗粘贴字画及深色车膜,严格按核定载客量营运,不得超载滥载,不得随意改装加装。
五、学校、幼儿园加强对接送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使用符合资质(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记录、未发生过致人重伤以上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司机,严防司机酒后、超速、疲劳驾车。对新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必须先经教育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六、按照规定定期检验车辆,及时换发校车标牌,确保车辆保险有效,不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接送学生、幼儿。
七、严格规范校车驾驶人调度工作,确保校车驾驶人准驾车型符合驾驶车辆类别。
学校、幼儿园大岭山镇教育办大岭山镇交警大队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范本【3】
为了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控制交通事故发生总量和死亡人数,维护全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责任书。
一、考核内容
1.组织领导(10分)
(1)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将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开会研究,经常督促检查;
(2)确定专抓领导,落实专职人员,制定工作措施,正常开展工作。
2.安全宣传(30分)
(1)各村全年组织专题宣传活动不得少于3次(以会议、图片、录音、录像宣传为准);
(2)各村配合巡查单位在所辖段和村社组织大型专题宣传不得少于3次。
(3)各村配合交警队以图片展、播放录像等宣传手段,进学校校、进社区开展宣传20场(次)以上。
3.基础工作(60分)
(1)各村对本村内的农用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进行调查摸底,建立《村社五小车辆基础台帐》,督促无牌证车辆挂牌,做好安全教育工作;
(2)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划段包干管理,以本村本辖区路段为准负责巡查。
(3)公路沿线各村要与农户,层层签定《禁止公路打场晒粮责任书》,签定率达到100%。
二、考核及奖罚
1.本责任书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
2.考核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考评。考评采取听、查、看相结合的办法,并结合村社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进行评估打分。年终考核以半年和年终两次考核分数累加平均分为奖罚的依据。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判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应给予肇事行为人何种刑事处罚的重要依据
根据《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危害后果只有达到法定的程度才能构成。最高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解释》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从交通肇事行为致人重伤的人数、死亡的人数、行为人无力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金额,结合行为人应负责任的大小及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态度(是否逃逸),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后果达到构成犯罪的情况及如何给予刑事处罚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三个不同量刑幅度的适用情形。依照这些规定,肇事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不构成犯罪,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首先决定肇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相同、行为人无能力赔偿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在不同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承担事故责任重的肇事人与承担事故责任轻的肇事人相比较,前者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所受的刑罚要重一些,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不仅对认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意义,而且对肇事行为人量刑有重要意义。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它是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和承担何种程度责任的法定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此自行协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既不能全盘照搬,也不能予以抛弃而自行确定行为人事故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只能对其进行审查、判断,以达到对交通肇事行为人准确定罪、恰当量刑的目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确定肇事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06条第2款与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及过失的大小的法定依据,也是确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如果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全额赔偿被害人或受害单位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或受害单位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负对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被害人或受害单位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二、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应当进行审查、判断的理由
人们往往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不容否认的,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予以采信,其实则不然,对其审查、判断不仅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而且有法律依据,也是实际工作的需要。
(一)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过程,实质是使用案件的证据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过程。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其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规定的鉴定结论。既然是作为一种刑事证据而加以使用,就应当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收集过程要遵守法定的程序,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要与客观事实相符,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案件所有的证据要相互印证,只有具备以上三个特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加以审查、判断是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要求。
(二)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首先,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是《刑诉法》的要求。依照《刑诉法》第42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作为一种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即使不公开审理,也要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从法律效力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作为行政法规。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其法律效力小于《刑诉法》,故即使错误地将《处理程序》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效力的规定等同于认为该认定完全正确而不需审查,那么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应对其进行审查、判断。
(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客观要求
交通事故无论如何处理,划分责任界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处理事故的基础,如果不限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界限的次数,那么当事人可能就事故责任永远纠缠下去,交通事故就无法得到处理,故赋予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重新认定书以确定性是从程序上考虑的,类似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责任界限的划分就完全正确,也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案件时,可以不加分析地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可以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错误,从而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案件。
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审查、判断的方法
(一)从程序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既然将其作为鉴定结论加以使用,那么划分事故责任界限,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责任书就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就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特征,从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刑诉法》和《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制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由特定的人员作出。依照《刑诉法》第ll 9条《处理程序》第2条、第4条和第34条的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必须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终结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往往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明,即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人是否系具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的交通警察,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按照公安部公通字(1991)113号《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和《处理程序》第3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事故责任认定书至少要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作出,作出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公布。
3、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必须完善签名、盖章手续。依照《刑诉法》第120条第l款和《处理程序》第32条、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重新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由事故责任认定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终结的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往往只加盖鉴定单位印章而没有鉴定人签名,有的鉴定人的名字系打印而不是亲笔签名,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鉴定人员补签。
4、公布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重新认定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这样二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手续不规范,有的根本没有送达有关当事人,有的只送达犯罪嫌疑人而没有送达受害人,有的只送达受害人而没有送达犯罪嫌疑人;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了有关当事人,但未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根据《刑诉法》第l 2l条及《处理程序》 第3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书作出后,案卷中不仅要附有事故各方当事人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而且还要附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这一过程的笔录。
5、事故责任认定有一定的次数的限制。依照《处理程序》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这就意味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多只能进行两次。
(二)从实体上对事故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
l、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时,审查责任认定是否恰当。
(1)对单纯因车辆车况不佳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首先要肯定的是车况不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车况不佳“视而不见”的行为(有时因过失没有检查车况,有时虽检查,但轻信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也并不意味着车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一定要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需要对具体情况作出分析。第一、车辆的驾驶员是车辆的所有人,包括法定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所有人负有保持车况良好才能使用之义务,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l 7条、第18条、第19条至22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行驶技术要求的车辆而加以使用,根据其使用车辆行为的性质,其责任承担情形如下:其一、如从事有偿活动或非法活动,则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如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受益人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驾驶员不是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违反上述规定,驾驶无号牌车辆或驾驶不符合行驶技术要求的车辆的,根据驾驶员使用车辆行为之性质,其责任承担的情形如下:其一、驾驶员是车辆的借用人,因驾驶员系使用车辆的受益人,驾驶员有义务对车况进行检查,所有人也负有保持车况良好才能出借之义务,因驾驶员使用车辆没有付出对价,故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二、驾驶员是车辆的承租人或承包人(车辆承租与承包相比,其区别在于承租仅限于有偿使用车辆,而承包不仅有偿使用车辆,而且还有偿行使了与车辆相关的其他权利,比如承包客运车辆,承包人不仅使用车辆,而且还行使了排除其他没有在该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上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的权利),在排除驾驶员非正常使用的基础上,由于所有人出租或发包车辆取得了对价,且负有保持车况良好才能出租或发包之义务,故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驾驶员作为承租人或承包人,也负检查车辆、保持良好车况,才能承租或承包而加以使用之义务,故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如驾驶员非正常使用致使车况不佳而发生事故,则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三、驾驶员是车辆的盗用人,盗用人使用车辆并非车辆所有人意志的体现,故盗用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其四、驾驶员是车辆的征用人,在紧急情况下,出于社会公益,比如为救灾、救人、追捕犯罪分子,驾驶员征用车辆,驾驶员和所有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受益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2)对单纯因肇事人的违章行为而造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第一、肇事人是车辆的驾驶员,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包括违章驾驶和车辆违章装载,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如下:其一、肇事人违反有关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肇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车辆未按规定装载而导致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知车辆违章装载而要求装载的其他人员,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三、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承租人或其他人员指使、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及上述指使人均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肇事人不是机动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肇事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对因车辆车况不佳、肇事人的违章行为而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因上述两种或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就要根据事故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及其他违章人应否承担的事故责任及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
2、没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时,审查责任的推定是否恰当。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机关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调解效力弱于司法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如行政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又会相应加大。比如,对于伤残者或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第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条款》和有关法律在损害赔偿方面的不衔接,在很大程度上促成被保险人选择行政调解。但是行政调解之路并非没风险。由于道德观念的问题及社会不法力量的干扰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法规的适用受到了挑战。调解时伤残者或其家属一般不是据其本身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轻重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向车方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请求,而是通过各种有形或无形的胁迫手段来逼迫车方满足其要求。一方面出于为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导致成本增加的考虑,另一方面又能尽快解决事故赔偿纠纷,基于以上考虑被保险人往往被迫作出妥协。承担比应负责任更重的损害赔偿金,这是非常普遍的事实。另一方面,在保险赔偿中存在某些合法却未必合理的现象。
因此,在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额一定的情况下,如车方承担责任轻,获得的保险赔偿少;责任重,获得的保险赔偿多;保险成了一个杠杆,无形中迫使车方承担不合理的更重的事故责任,在赔偿中处于不利位置,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因此,对于保险车辆与未保险车辆、行人之间造成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车方投保了无免赔责任险的情况下,采用《办法》中的第二十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规定的情形,或通过其它途径,驾驶员主动包揽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在以后的保险理赔中获取更多的利益缩小应由自己承担的损失奠定好证据基础,这类情形也是屡见不鲜。
二、责任认定主体对责任认定书的影响
客观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责任认定人根据现场查勘材料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与其它材料相比,应该说具有不可比拟的权威性、客观性,可信度更高。但这并不能反映它的全部内容。它能否反映事故客观情况,这要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首先是实践经验,经办人员是否有能力搜集到全面充足的现场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提出反映事故本来面目的客观材料;其次是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办人员能否把手中的材料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机结合;再次是职业道德因素,经办人员能否不徇私情,不谋私利,秉公执法;最后是认定程序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一份合格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不仅要主体合法,还要程序合法。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它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明一点:如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认定人在感情上往往倾向于受伤害的这个弱势群体,同时为了有利于其自身更快捷地进行损害赔偿的调解工作,在划分责任时自觉或不自觉地向有利于受伤害方发生倾斜。
三、对此类责任认定书的不合理性的分析
综上所述,这种建立在事故当事人的恶意行为,责任认定人的故意行为或失职行为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其内容却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如将其作为理赔的证据,显而易见不合理合法:
1、它偏离了证据的基本属性——真实性。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其它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活动作为重要的民事活动,同样也不例外。不进行证据审查而直接采信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是相违背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实质是被保险人借助形式上合法的法律文件把该由自身承担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这无疑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关系到保险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根据《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因此,必须采取客观全面、公正科学的态度来认定事实、分清责任、采信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同时遏制事故当事人和责任认定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随意性。
四、对保险人应付此类问题的几点建议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尽管保险人无权擅自改变其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但是保险人仍应以积极作为来弥补其可能存在的这样那样的不足。具体可以作到以下几点:
1.以积极的行为决定是否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法律既然为保险人提供了弥补可能损失的手段,那么保险人应提高现场查勘率,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方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前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在事后作为理赔审查的材料,为不采信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依据。这是保险人保护自己的最根本的手段。
其次,两者存在的阶段不同。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责任认定书是在行政处理阶段中出现的,而鉴定结论恰恰是出现在刑事诉讼阶段中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行在互联网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来源:文章屋网 )
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这种责任认定实质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理鉴定结论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的判定,《办法》是为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或处理提供法律依据。责任认定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单方面对事故当事人交通肇事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量结论,但不是依照《办法》的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即不是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诚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能由于责任认定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并产生赔偿义务或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可能,公安机关并未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确定事故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处理,因此,其责任认定只能视为一种证据,它只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进一步处理的依据材料,也是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和法院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证明材料的一种。责任认定不是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处理交通事故的唯一证据,法院在审理不服交通事故处理和赔偿案件时,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责任认定及其他证据材料要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或由法院主持进行第三次鉴定作出责任划分。因此,责任认定仍是一个技术鉴定和责任划分问题,它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区别在于,它并非是纯技术性鉴定结论,它只是依据对交通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作出定性定量结论,为以后的处罚或处理提供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它是行政机关实施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上述责任认定并不是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义务,当事人亦无须承担与被认定责任相应义务的实际内容而言。因此,责任认定不具有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也无法律拘束力,它只能作为实施处罚及处理赔偿的事实依据,所以,责任认定不具有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于交通事故案件已得到实质性具体解决,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时并没具体明确,如何制裁违章行为,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并没处理落实,只有依照《办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处罚和处理赔偿后,才能构成完整的有实质内容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人汽车购置量的迅速增长,交通事故也随着逐年增加。据不完全统计,辖区各县、市每年都有十多起重大的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都会按照有关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那么,这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到目前为止,学术界的观点难以统一,司法界也争论不休。因此,本文拟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从这条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并非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9条规定:“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公安部1992年8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2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由此可以界定,公安部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是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授权,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授权而实施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最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它行使的是公共权利,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在处理时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单方行为。根据行政法的原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给予确认、认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的内容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就是行政确认行为属性,它跟所有的行政确认行为一样,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双方的法律地位就已确定下来,一方就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管理者,另一方就是行政相对人。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是决定了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先决条件,间接地确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就是这种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而这种影响只有通过撤消或改变行政行为才能消除。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根据权利救济原理,按照行政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应将行政确认行为之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如此看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排除之列,应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在1992年月12月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只是因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果现在仍然依据此文拒不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则会造成适用法律的冲突。况且,公安机关也无权自身立法或者通过与司法机关联合下文擅自决定哪种行政行为可以不接受司法审查与监督。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接受司法审查与监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甲 方:
乙 方:
为了尽可能使公司财产和员工人身安全,确保一年平安。公司与各车间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特约定如下:
一、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安全消防设施
二、 甲方不定期对乙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例行检查,如有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向乙方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整改结果
三、 甲方有责任和义务对乙方员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作业指导培训
四、 甲方对乙方安全生产奖惩规定:
一年内乙方没出现安全生产小工伤,甲方年终奖励乙方主任300元;
一年内乙方如出现安全生产小工伤,乙方车间主任负领导责任,捐出30元/次
五、 乙方有责任和义务维护甲方安全消防设施,如不小心损坏协同甲方安排修好
六、 乙方对甲方提出安全生产整改意见应无条件加以整改
七、 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始终确保主干道、安全出口畅通,消防设施前1米区域,严禁堆放物资
八、 乙方车间主任应加强对本车间员工安全教育和工作监督,特别防止员工违规操作
九、 乙方负责人务必要提高警惕,特别杜绝本车间员工出现安全问题
十、 乙方应至少每月1次开展安全生产自检,及时解决自检中发现不安全隐患,涉及用电问题,及时通知电工解决
十一、每天下班前,车间主任应检查车间所有电源、窗是否关闭
十二、对甲方值班干部提出,下班前没关好电源或窗等问题,务必认真加以对待,并尽量避免下次出现同样问题。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望遵照执行
甲方: 乙方:
日期:XX-3-10 日期:XX-3-10
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范文二
为了贯彻好上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文件指示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进一步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确保XX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的实现,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一条:全体员工务必要树立“安全文明生产”和“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有责任和义务全员参与控制安全事件发生
第二条:对于陌生人员进入公司办公室或车间,应提高警惕,有权过问其来历,如发现是推销人员或说不清楚找谁,留意其是否有东西带出去,并礼貌让其走人,不要与其发生冲突
第三条:认真做好自己本职工作,遵守公司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和车间操作规程,严禁违规、带病、酒后、野蛮作业,特殊岗位应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操作集中注意力,坚决不带情绪上岗
第四条:了解公司公布在仓库门前“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严禁在禁烟区吸烟,非禁烟区吸烟时必须将烟头扔进烟桶或垃圾桶,并确保烟灭,防止人为疏忽导致烟头燃烧;或将烟头没素质乱扔
第六条:管好自己作业区安全生产,并留意其他区域安全,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向公司主管领导反映
第七条:对领导提出本岗位存在不安全隐患需要整改地方,必须加以整改
第八条:未经允许禁止进入危险地带(高压、煤气区、配料区、特殊高温区)
第九条:有责任维护好公司安全消防设施,并会使用灭火器,了解逃生常识
第十条:工作别注意搬运安全、操作安全、用电安全,对于自己没把握事,一定要请示上级领导再操作
第十一条:始终让自己做到确保主干道、安全出口畅通,消防设施前1米区域,自己不堆放物资
第十二条:有责任和义务举报盗窃等一切不利于安全生产行为
第十三条:严禁攀登窗户、门、墙,对造成事故者一切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发生安全事故,第一时间通知上级领导,并参与抢救,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得到处理不放过,员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同类事故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严禁对事故瞒报、隐报和漏报。
第十五条:新员工应主动要求或接受公司对其开展三级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工作场所或宿舍内,未经公司行政人事部或电工同意,擅自乱拉存在不安全隐患电线及临时用电,如出问题责任有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每天下班前,自觉整理打扫好自己工作区域,关闭所有电源、窗
第十八条:确保自己出门打工全年平安,各类事故目标为“o”
本安全生产责任书、双方签字后生效。
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代表签名: XX年 月 日
车间全体员工签名:
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范文三
委托单位: 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 (简称甲方)
施工单位: 张晓货 (简称乙方)
工程名称: 709所电子科技研发实验楼桩基工程
一、总 则
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确保安全施工无事故。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相关政策法规,为维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特签订本安全责任合同书。
二、甲乙双方责任
(一)、甲方的责任
1、施工过程期间,甲方监控乙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实施,积极协助乙方,防止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的发生。
2、甲方现场安全施工管理代表,本着“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原则精神,积极主动协助乙方抓、管安全工作,对出现的安全隐患,采取“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整改和制订安全措施,做好本职工作。
3、甲方管理代表,本着“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积极主动配合乙方有组织、有计划,合理有序的施工。
(二)乙方的责任
1、乙方必须按上级安全管理部门及总承包单位的要求配备安全设施,并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施工措施,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制度及责任落实到班组和每个员工,同时与每个员工签订安全责任书。在施工期间,乙方必须积极参加并接受甲方的安全教育和各种形式的安全检查活动,严格遵守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准则,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及各项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服从甲方管理代表指挥,不得违章作业,冒险蛮干。
2、本工程由乙方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及安全事故处理费用。
3、乙方应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班子,并设专职安全员一人,负责本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对施工现场、建筑材料、供电设施、设备安全及运行状况、井下操作等安全工作进行重点管理,并与甲方安全管理人员协调沟通安全管理工作事务。
4、若乙方不按有关规定和总承包方的要求配备安全设备;未制订安全施工措施;不按施工组织设计规定的工序(尤其是钢筋砼护壁)施工;不服从甲方的正常管理,盲目抢工程进度、违章操作、乱搭电源、无控制配电箱、冒险蛮干;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配电设施,生产运输工具行驶不规范,所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
5、乙方在施工期间应对员工不断进行治安条例、劳动纪律、操作规程、作业制度的管理教育与培训。员工不得打架、斗殴、饮酒取闹、违纪违法,造成恶劣影响有损公司信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乙方承担责任。
6、乙方应加强对机台班组、员工宿舍、食堂生活重点管理,严禁使用电炉,乱搭接电线照明等不规范行为;乙方员工施工期间不请假、不报告擅自外出,上班不穿工作服、防护鞋、不戴安全帽的,一律处以30元一次罚款。员工发生任何意外和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处理费用。
7、乙方必须给下井员工购买保险(即人身意外险)。
三、甲乙双方有关事宜
本责任合同书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完工验收后三月内失效。本责任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原件壹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代 表 : 代 表:
项目安全员: 项目安全员: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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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分钱也不要给他。
2、事故认定书已经出来,交警再扣车不放就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了。
3、如果对方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扣车,你就根据他申请诉讼保全的金额向法院交上担保金,法院应当放车。你交的保证金他一分钱也拿不到的。凭他的伤情,所有损失根本不会超出交强险限额,要赔也是保险公司来赔,赔多赔少完全由保险公司把关。比起你们自己协商解决,到保险公司理赔时被扣这扣那好多了。
(来源:文章屋网 )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意外事件。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事后逃逸,负有主要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不应该认定其逃逸情节,不应加重处罚。理由为:交通管路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以逃逸作为认定张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在刑事司法范畴再次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属于双重评价,审查阶段应该禁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对张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并且不存在对逃逸行为的双重评价问题。
对于交通管路部门根据李某具有逃逸行为而认定为负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同时评价逃逸行为,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即李某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并且具有逃逸的行为。但是,考虑到被害人有违法交通法规这一事实,检察机关应在量刑建议上予以说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不仅是民事赔偿的基本依据。而且在大部分交通肇事案,司法机关均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来界定行为人是否涉嫌和构成犯罪。理论界一直对《责任认定书》可否作为刑事证据产生质疑和分歧,主要是无法归入法定证据种类中去。[1]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应用于个人或组织,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得以实现的活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并出具《认定书》的行为,便是此处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形成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如果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事实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行政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必由刑事诉讼中的办案机关重新提取。其理由有二:一是提高便于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提高效率;二是可以有效保全证据,提供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与全面性。[2]因此,应该肯定《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与此同时,交通管路部门是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由权威的机构和资深的专业人士所制作出来的《认定书》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刑事司法机关一般应予以直接认可。而且,在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给出了非常详细的论证,具体包括痕迹学、经验法则和监控录像、报案人说明等。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认定书》有异议,可以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复核。而《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将处于待定阶段,也无法直接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如交通事故双方均不提起行政复议,而检察机关又对《认定书》存在质疑,此时应如何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责任认定书》显然可以用于证明交通肇事案件的事实情况,是一种鉴定意见。在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存异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作形式评价,实质评价应交由法院,否则违背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且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宜过度放大。[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