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8 16:00:0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申请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操作困难
第一,法律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限制条件。只有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才可申请审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规定”的审查申请,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为前提;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应当是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而非不适当。第二,税收规章与“规定”(《行政复议法》称“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实质上的区分标准相对模糊。第三,纳税人获取规范性文件的渠道淤滞,不能有效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第四,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一并申请审查的权利,无疑对包括税务部门在内的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行政部门对此态度消极。
(二)对征税行为的复议附加了限制条件
现行《税收征管法》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限制条件。这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而且有可能因此剥夺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又因税务机关征税过多或遇到特殊困难或税务机关所限定的纳税期限不合理而无力缴纳(或提供相应担保),复议势必无法启动。当事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
(三)对与税款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实践中复议标准不一
《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未按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同时,必须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虽然各方对“与税款直接相关的罚款争议不是纳税争议”已达成共识,但对这类处罚如何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必须先缴纳与之相关的税款,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不可以直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必须先缴纳相关税款,但可以不缴罚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笔者以为,两种观点都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第一种观点将处罚争议等同于税款争议,未免有失偏颇。如果相对人对税款并无异议,只是对罚款是否适当有异议,此时还将先行纳税作为复议的条件,显然有失公正。而据第二种观点,征税决定和处罚决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的,对处罚的审理必须基于对征税问题的复议。如果不经过先行纳税即可对罚款申请复议,并与税款征收问题一并审理,显然与“对征税行为的复议以先行缴纳有争议的税款为条件”相矛盾,而且还会助长纳税人借口对罚款有异议而逃避先行纳税动机。造成这种两难局面的根本原因是税款争议的先行纳税问题,该问题不解决,上述现象便不可避免。
(四)“条条管辖”存在弊端,复议机构缺乏“中立性”
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实行“条条管辖”。“条条管辖”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满足行政复议对专业性和技术性的需求,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不便民,经济成本过高;申请人参与复议审理活动的可能性较小,复议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会“打折”;上下级税务部门经常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沟通.下级部门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奉旨行事”的结果;易受部门利益左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该机构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其行为实际上是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行为。在税务机关内部设立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有利于处理专业性较强的税务争议案件,有利于税务机关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纠偏,有利于避免和减少税务行政诉讼,但也存在中立性不足,不能公正、无偏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等问题。(五)复议与诉讼两种衔接模式引发的问题
以税务争议可否直接提讼为标准,可以将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划分为两种,通常称为“必经复议”和“选择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两种衔接模式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税务管理相对人在对“罚款”进行复议时,适用选择复议,对此,法条规定不够缜密。《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有争议,必须先经过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而该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可以不经过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假如纳税人据此条规定同时启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对追缴税款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对罚款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将会产生这样几种情形: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下级税务机关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纳税的决定,人民法院也维持被诉税务机关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罚款内容。出现这种情况,不会产生矛盾,皆大欢喜。二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重新调查核实后,决定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的纳税决定或作其他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罚款部分所作的判决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论结果如何,都将毫无意义。三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后维持下级税务机关的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纳税决定的内容,而人民法院却判决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罚款的内容。在第三种情况下,理论界和实际工作者对法院受理后能否对相关的税款问题作出判决,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受案后,既可以审查税款征收行为,也可以对税款问题作出判决,否则,对罚款判决将失去事实依据,且难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税款征收行为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罚款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但不能在未经复议的情况下对税款问题作出判决,即法院对税款问题只审不判。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税务行政案件中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
二、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想
(一)增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可操作性
1.将税务行政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将税务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启动监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利.实现对税务规章的常态化、机制化监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1)同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比,税务规章具有制定机关级别高、影响面广、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创设新的行政规范等特点。税务规章一旦违法,其危害性远大于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违法。(2)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税务规章只能参照适用,如果税务规章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税务机关即使“照章行事”,也可能败诉。(3)现行体制下,对包括行政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因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缺少程序的发动者而“实际上收效甚微”。(4)在民主和法制的环境下,税务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其中最直接的依据往往是税务规章。就趋势而言,税务机关直接依据税务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几率会越来越小,到一定时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主要是税务规章的合法性问题。从这个角度讲,更不应把税务规章排除在审查申请范围之外2.允许税务管理相对人单独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持开放和包容态度,不附加限制条件。我国的税务管理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该规定除了可以降低抽象行政行为受到行政复议监督的几率以外,无任何意义。取消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限制性规定,有助于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
3.建立抽象税务行政行为公开制度。公开抽象的税务行政行为,为税务管理相对人提供尽可能全面的税收信息,是发展民主政治,参与国际政治、经济交流的必然要求。必须改变单纯靠行政机关层层转发红头文件政策的方式,建立规范的税法公开制度.利用各种媒体和信息网络技术,为相对人提供可靠的税务信息.便于其发现问题,行使复议权。
(二)废止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纳税争议复议前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主要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拖欠税款,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表面看,此说似乎有道理,细究起来却立不住脚。因为,税务机关享有充分的强制执行权,且行政救济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税务管理相对人不缴税款,税务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强制执行权来实现税款征收目的。以限制诉权的方式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有悖行政救济的初衷。
(三)增加选择性的异议审理程序
笔者所说的异议审理程序,类似于我国台湾租税法规定的在提愿之前的“复查程序”。税务管理相对人对纳税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提出。经过异议审理,税务机关自认无误,须将答辩书连同有关文件移送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有误,可撤销或变更该行为。相对人对变更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正式申请复议。增加该程序的积极意义,在于节约投诉的精力和财力,减轻相对人的诉累。异议审理应设置为选择性的非必经程序。
(四)改革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有三种选择: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即“块块管辖”;设在税务机关内部,即“条条管辖”;设置一个独立于税务部门的专职税务复议机构。第一种选择的优势是: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地位比较超脱,执法水平比较高.便于申请人就近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但是,税务行政复议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复议人员精通一般法律,并具备较高的税收业务素质。这里的税收业务素质无疑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充要条件,而“块块管辖”恰恰很难满足这一条件。第三种选择具有独立性和超脱性,能够保证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是一种理想模式。但该模式在我国推行的时机尚不成熟,因为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数量极小,从成本的角度考量,远不需要设立专职的税务复议机构。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理想模式应该是:以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为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实行合议制;保证复议委员会委员中社会公正人士、专家、学者不少于二分之一;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则和案件审理规则,确保复议优质、高效、公正。(五)重构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的衔接制度
第一,法律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限制条件。只有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才可申请审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规定”的审查申请,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为前提;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应当是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而非不适当。第二,税收规章与“规定”(《行政复议法》称“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实质上的区分标准相对模糊。第三,纳税人获取规范性文件的渠道淤滞,不能有效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第四,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一并申请审查的权利,无疑对包括税务部门在内的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行政部门对此态度消极。
(二)对征税行为的复议附加了限制条件
现行《税收征管法》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限制条件。这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而且有可能因此剥夺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又因税务机关征税过多或遇到特殊困难或税务机关所限定的纳税期限不合理而无力缴纳(或提供相应担保),复议势必无法启动。当事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
(三)对与税款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实践中复议标准不一
《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未按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同时,必须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虽然各方对“与税款直接相关的罚款争议不是纳税争议”已达成共识,但对这类处罚如何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必须先缴纳与之相关的税款,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不可以直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必须先缴纳相关税款,但可以不缴罚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笔者以为,两种观点都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第一种观点将处罚争议等同于税款争议,未免有失偏颇。如果相对人对税款并无异议,只是对罚款是否适当有异议,此时还将先行纳税作为复议的条件,显然有失公正。而据第二种观点,征税决定和处罚决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的,对处罚的审理必须基于对征税问题的复议。如果不经过先行纳税即可对罚款申请复议,并与税款征收问题一并审理,显然与“对征税行为的复议以先行缴纳有争议的税款为条件”相矛盾,而且还会助长纳税人借口对罚款有异议而逃避先行纳税动机。造成这种两难局面的根本原因是税款争议的先行纳税问题,该问题不解决,上述现象便不可避免。
(四)“条条管辖”存在弊端,复议机构缺乏“中立性”
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实行“条条管辖”。“条条管辖”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满足行政复议对专业性和技术性的需求,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不便民,经济成本过高;申请人参与复议审理活动的可能性较小,复议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会“打折”;上下级税务部门经常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沟通.下级部门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奉旨行事”的结果;易受部门利益左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该机构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其行为实际上是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行为。在税务机关内部设立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有利于处理专业性较强的税务争议案件,有利于税务机关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纠偏,有利于避免和减少税务行政诉讼,但也存在中立性不足,不能公正、无偏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等问题。
(五)复议与诉讼两种衔接模式引发的问题
以税务争议可否直接提讼为标准,可以将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划分为两种,通常称为“必经复议”和“选择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两种衔接模式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税务管理相对人在对“罚款”进行复议时,适用选择复议,对此,法条规定不够缜密。《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有争议,必须先经过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而该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可以不经过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假如纳税人据此条规定同时启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对追缴税款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对罚款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将会产生这样几种情形: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下级税务机关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纳税的决定,人民法院也维持被诉税务机关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罚款内容。出现这种情况,不会产生矛盾,皆大欢喜。二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重新调查核实后,决定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的纳税决定或作其他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罚款部分所作的判决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论结果如何,都将毫无意义。三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后维持下级税务机关的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纳税决定的内容,而人民法院却判决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罚款的内容。在第三种情况下,理论界和实际工作者对法院受理后能否对相关的税款问题作出判决,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受案后,既可以审查税款征收行为,也可以对税款问题作出判决,否则,对罚款判决将失去事实依据,且难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税款征收行为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罚款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但不能在未经复议的情况下对税款问题作出判决,即法院对税款问题只审不判。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税务行政案件中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
二、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想
(一)增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可操作性
1.将税务行政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将税务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启动监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利.实现对税务规章的常态化、机制化监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1)同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比,税务规章具有制定机关级别高、影响面广、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创设新的行政规范等特点。税务规章一旦违法,其危害性远大于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违法。(2)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税务规章只能参照适用,如果税务规章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税务机关即使“照章行事”,也可能败诉。(3)现行体制下,对包括行政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因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缺少程序的发动者而“实际上收效甚微”。(4)在民主和法制的环境下,税务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其中最直接的依据往往是税务规章。就趋势而言,税务机关直接依据税务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几率会越来越小,到一定时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主要是税务规章的合法性问题。从这个角度讲,更不应把税务规章排除在审查申请范围之外。
2.允许税务管理相对人单独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持开放和包容态度,不附加限制条件。我国的税务管理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该规定除了可以降低抽象行政行为受到行政复议监督的几率以外,无任何意义。取消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限制性规定,有助于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
3.建立抽象税务行政行为公开制度。公开抽象的税务行政行为,为税务管理相对人提供尽可能全面的税收信息,是发展民主政治,参与国际政治、经济交流的必然要求。必须改变单纯靠行政机关层层转发红头文件政策的方式,建立规范的税法公开制度.利用各种媒体和信息网络技术,为相对人提供可靠的税务信息.便于其发现问题,行使复议权。
(二)废止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纳税争议复议前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主要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拖欠税款,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表面看,此说似乎有道理,细究起来却立不住脚。因为,税务机关享有充分的强制执行权,且行政救济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税务管理相对人不缴税款,税务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强制执行权来实现税款征收目的。以限制诉权的方式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有悖行政救济的初衷。
(三)增加选择性的异议审理程序
笔者所说的异议审理程序,类似于我国台湾租税法规定的在提愿之前的“复查程序”。税务管理相对人对纳税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提出。经过异议审理,税务机关自认无误,须将答辩书连同有关文件移送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有误,可撤销或变更该行为。相对人对变更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正式申请复议。增加该程序的积极意义,在于节约投诉的精力和财力,减轻相对人的诉累。异议审理应设置为选择性的非必经程序。
(四)改革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有三种选择: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即“块块管辖”;设在税务机关内部,即“条条管辖”;设置一个独立于税务部门的专职税务复议机构。第一种选择的优势是: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地位比较超脱,执法水平比较高.便于申请人就近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但是,税务行政复议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复议人员精通一般法律,并具备较高的税收业务素质。这里的税收业务素质无疑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充要条件,而“块块管辖”恰恰很难满足这一条件。第三种选择具有独立性和超脱性,能够保证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是一种理想模式。但该模式在我国推行的时机尚不成熟,因为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数量极小,从成本的角度考量,远不需要设立专职的税务复议机构。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理想模式应该是:以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为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实行合议制;保证复议委员会委员中社会公正人士、专家、学者不少于二分之一;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则和案件审理规则,确保复议优质、高效、公正。
(五)重构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的衔接制度
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生命基础在于它们的公正性。任何一项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都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这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设计的最基本要求。在现实的具体的法律程序中,公正与效率总是在同时发挥作用: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以哪一个优先,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与行政诉讼相比,税务行政复议具有程序简便、易于纠正错误、范围广泛和经济有效等特点,这些特点表明,复议前置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但是,不加区别地在一切税务行政案件中都实行复议前置,也不可取。笔者认为,对税务争议应该有选择地实行复议前置.除了对征税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外,如果纳税人对与征税有关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有异议,也要实行复议前置。这是因为:征税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后者有时要依据前者认定的事实,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方式上,对前者实行必经复议,对后者实行选择复议,给实践操作带来很大不便。
(六)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一)行政复议时纳税义务前置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14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担保的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便是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法律依据[1]。
主要问题就在于对复议附加的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目前的普遍观点认为,如果纳税人确实无力纳税和或者提供有效的担保(现实中大量存在这种现象),那么也就不能够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征税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有权根据上述规定拒绝受理该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之间是有先后顺位的,纳税人没有选择权,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丧失行政复议救济权,也就进一步丧失司法救济权。这将使许多纳税人的权利在实际上得不到保护。
(二)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
在我国,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的一般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级税务机关之上一级税务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与上级税务机关在工作机制上仍不顺畅,存在着隶属与依赖关系,对案件没有最终的决定决定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复议权。因此,在机制运行中不能超然于具体执法过程,仍像其他普通行政机构一样听命于行政机关首长,复议权最终不可避免地受到干预,难以保证复议案件及时、公正地审理,从而淡化了复议工作的重要性和复议指责的严肃性。
(三)税务行政复议人员组成问题
涉税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所以目前我国从事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多从税务部门选用。首先,这种人员设置可以说是税务人审税务人,缺乏多样性,有失公平公正性,不能给纳税人足够的信任感。其次,税务人员若未经过培训,很难有完整的法律知识,这对案件的高效处理带来很多障碍。
正是由于这诸多缺陷,全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虽然从1990年的123件迅速增加到1998年的2069件和1999年的1804件,绝对量增长10多倍,但平均到全国2000多个各级人民法院却少得可怜。而且我国的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很高,1999年和2000年,税务机关的行政诉讼败诉率分别为66%和82%[2]。
二、日本行政复议制度简介
日本在税务上的权力救济,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即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其中,税务行政救济制度有其独特之处,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日本的税务行政救济制度,称为“行政不服审查”或者“行政不服申诉”,相当于我们的行政复议制度。
在日本的国税领域,专门规定有国税不服审查制度,由作为日本国税厅附属机关的“国税不服审判所”对有关国税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只在某些特殊性情况下才适用作为一般法的《行政不服审查法》,该制度是在对日本战后实行的“协议团制度”进行改革的基础上,与1970年确定的,由于其复议机关独立性较强,案件处理公正性较高,在实践中成绩显著,深受公众信赖,最终得到了普遍认可,甚至被认为是日本明治时代以来行政复议制度中唯一成功的一例[3]。
(一)基本程序
日本实行“二级复议”的体制,即在通常情况下,首先要有“提出异议”阶段,然后才能进入第二阶段:“审查申请”阶段。
纳税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2个月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一旦纳税人提出异议,就意味着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产生了争议,由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并就争议进行处理,简单、快捷,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及时维护纳税人的正当权益。当然,也有几种特殊情况,纳税人可以不提出异议而直接提出“审查申请”,这里就不多做讨论。
税务署长接到纳税人提出的异议后,将就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和书面审理,若认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税务署长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罚;理由不能成立的,决定维持原处罚。调查和审理期间,原处罚仍然有效,仍具有执行力。但是,如对因征收国税而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时,则应在对纳税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之后,方能进行。日本实行二级复议制,税务机关就纳税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通知纳税人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个月内依法向隶属于国税厅的专门机构——“国税不服审判所”提出“审查申请”,请求裁决。
(二)机构设置
日本国税的行政复议,由独立的行政复议审理部门——“国税不服审判所”及其所属的各支部、支所进行审理。国税不服审判所是国税厅(日本最高的国税机关)的附属机关,其组织人员单设,完全独立于各国税局和各税务署等征收机关之外。由于独立、公正的第三者地位在制度上得以保障,所以国税不服审判所的裁决普遍被纳税人所信服,纳税争议基本上在服役环节都能得到解决,进一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较少,并且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败诉率也很低。
在国税不服审判所之下,与全国的12个国税局相对应,设立12个地方的国税不服审判所,如东京国税不服审判所、大阪国税不服审判多等等。并且,在全国7个主要城市还设立了支所。为了方便审理,国税不服审判所所长把自己的各项权力授权给各地方的国税不服审判所的国税审判官行使,但最终的复议决定全国统一是由国税不服审判所所长的名义作出[4]。
(三)人员构成
在日本,从事审理与调查的国税审判官,通常从精通税收业务的税务人员和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当中产生,同时还通过交流的办法,向法院等司法部门派出税务工作人员,以培养税收与法律二者精通的复合型人才,也有部分国税审判官是从这些有过交流经验的人员之中选任,比如大学教授、研究专家等。目前,审判所所长和东京、大阪两个支部的首席国税审判官,均由司法界出身的人事担任。
由于从事审理与调查人员的专业性,日本国税不服审判所的工作效率非常之高。2001年,日本全国各税务机关处理完毕异议案件4860起,其中原税收决定由过错的为756起,占15%;经国税不服审判处理完毕的案件为3294期,其中税务机关“败诉”的为459起,占13.9%,法院审结税务行政诉讼案件404起,其中税务机关败诉的为19起,败诉率仅为4.7%[5]。
三、对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启示
(一)进一步完善复议前置的规定
我们可以发现日本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中也规定:在复议的调查和审理期间,原处罚仍然有效,仍具有执行力。这类似于我国的纳税义务前置,然而日本的这项规定并没有影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并且有效的保证了国家税收的征收。上文也有数据显示,国税不服审判所深受日本民众的信赖,投诉案件非常之多。所以,笔者认为,武断的将纳税义务前置制度一刀切掉是不可取的,我们应该在保留此规定的同时,吸取日本在此项规定中的优点,对纳税义务前置制度进行进一步补充和说明,对特殊情况特别列出,使行政机关在处理不同情况的复议案件时更加合理,更加体现公平原则。
启示:笔者认为,若盲目的将纳税义务前置的规定取消,将对我们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很大的障碍,并且增加很多复杂的认定工作,不利于国家税收的有效征收。所以,在保留纳税义务前置规定的基础上对其作进一步的修改是比较可行的办法。参考日本的做法,我们可以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处罚的,原则上要选择先复议,然后对复议不服再提讼,当然是在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后才有权提出复议;但纳税人也可以不经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这就给那些确实无力纳税或提供有效担保的纳税人提供了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但是要说明的是,对不经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该有一套严格的资格认定程序,比如对纳税人纳税能力的认定等,这里就不做深入探讨。
(二)建立独立的复议机构
日本的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的平均败诉率仅为4%左右,远低于我国。日本税务机关能够维持较低的败诉率的原因在于大量的涉税争议都在行政复议环节获得解决。而我们通过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日本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突出之处,在于其有一个隶属于国税厅但又比较独立的专门机构——“国税不服审判所”,审判所在税务行政救济中担当了十分重要的作用[6]。正是因为国税不服审判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地位超然,能以比较中立的态度对“审查申请”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和裁决,适应了税收案件复杂、专业性强、处理起来比较棘手的特点,才使得税收案件在行政程序中得到了比较快速的解决。
启示: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组织地位方面借鉴日本国税不服审判所的经验,考虑建立直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领导下的,独立于征管、稽查等系列的税务行政复议系列,其机构分中央与省、市三级设立,市一级的复议机构可视案源情况对应多个市的征管单位,而不必拘泥于现有的行政区划,并且针对市级以下征管单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统一由市一级的复议机构受理;针对市级征管单位提起的行政复议由省级复议机构受理,相对集中的设置复议机构,避免组织肥大,也便于严格选用优秀的人才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三)人员构成更加多样化
日本国税不服审判所在人员构成方面的经验同样值得借鉴,审判所的审判官多从精通税收业务的税务人员和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当中产生,平时注意培养税收与法律二者精通的复合型人才,同时,也有许多审判官从社会上的学者,研究员中挑选。这样,就保证了复议人员构成的多样化,不但可以保证复议的公正性,还在无形中提升了复议工作的效率,为纳税人带来了便利。
201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在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管辖、申请、受理、决定以及相关证据制度等方面作出的一些改进性规定使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有了进一步的增强。但笔者认为,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和复议前置
2010年4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的十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并加了一项概括性规定。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按照这些规定,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必须先向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即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必经复议)。申请人对征税行为、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决定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需先缴纳税款或罚款或提供担保,此即复议的前置条件。
(一)应取消复议前置条件的规定
从立法学角度上分析,税收征管法中有关纳税人复议申请权的限制性条件的设置,是由于税收特别行政法的立法思路仍然未能完全冲出管理论模式阴影所造成的。管理论以管理者为本位,以管理为使命,视法为管理工作,往往无视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忽略对管理者的监督,过于强调行政效率和行政特权。它加深了行政领域“官本位”的特征,同现代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以及民主与法治原则不相适应。
对纳税人申请复议设置一定的条件(如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以特定的形式提出等)对防止纳税人滥用救济权和复议机关及时有效地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只是这种限制必须是合理的。
征税行为是税务机关最常进行的行为,也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常发生争议的行为。而按照复议前置条件的规定,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申请人如果不能支付全部有争议的税款及滞纳金或无力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担保,那他不仅失去了寻求行政救济的机会,而且也失去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这样的复议前置条件不仅大大提高了纳税人寻求救济的门槛,而且使得一些纳税人被迫放弃了自己的救济权(征税额越高就表现得越明显)。对于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申请人如果不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他就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①,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就等于不想让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
“复议不停止执行”是《行政复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征税行为作出以后,不管相对人是否提起了复议申请,也不管该申请是否被复议机关受理,被申请人仍可以依据原征税决定在复议期间进行税款的征收,具备法定的条件还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既然纳税人申请复议并不影响征税行为的执行,也不影响征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那么也就不会出现因纳税人申请复议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问题,复议前置条件的规定显无必要。
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的规定限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违背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当取消。
(二)复议前置程序应予保留
对于复议前置程序(必经复议)的规定,许多人认为这限制了纳税人的程序选择权,是不合理的,应将其改为选择复议。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有失偏颇,是对程序选择权的一种不当理解。固然,在一个法制的社会,寻求司法救济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渠道是否畅通甚至被视为一个国家法制是否文明的重要标志。但同时我们必须看到,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唯一途径,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诉讼程序的固有缺憾、某些纠纷自身的特殊性、纠纷解决成本等因素,现在许多国家都在探寻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求更有效、更合理和低成本地解决争议。虽然某些强制性的程序规定(如劳动争议的强制仲裁、离婚诉讼的强制调解等)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但此类规定对纠纷解决的正面作用往往大于其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更何况前述的程序规定并不影响后续程序的进行。正是考虑到因征税行为而引发的争议所具有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特点,为了充分发挥税务机关的专业优势,使税务行政争议能简便快捷地得到解决,我国有了对因征税行为而引发的争议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这既给了税务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也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尽管目前复议前置程序的这一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这涉及到纳税人对复议制度的认可程度、税务行政复议运行状况等多种因素),但随着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逐步完善,其优势必将逐渐显现出来。因此,笔者认为复议前置程序仍应保留。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则
行政复议程序可谓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其具体设计及实际运作状况如何,决定着行政复议制度的命运。而人们之所以对行政复议制度有所信任或信心,部分地也是基于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希望和信赖。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在设计时过于强调了复议的行政性,把效率放在了优先考虑的方面,忽略了程序的重要性,造成复议程序规则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使得复议制度无法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真正有效的救济,从而使得行政复议这种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机制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同样存在这些问题,虽然《规则》在复议程序方面有了一些改进,比如在证据制度方面对证据的种类、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诸多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扩大和规范了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明确了复议机关的告知义务等,使得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为税务复议质量的提高提供了重要保障,但笔者认为还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增加对回避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的规定。
(一)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一项重要制度。一方面,它可以避免与争议双方存在某种利害关系 的复议工作人员因其偏私性而作出不公正的复议决定;另一方面,它可以打消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中立性的怀疑,提高申请人对复议决定正确性的信任度。因此,应将回避作为税务行政复议活动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和制度予以规定,明确回避的原因、适用对象、方式、程序。
(二)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作为行政程序法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复议法也应对说明理由制度予以规定。正当程序中的说明理由制度是指公权力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裁决时,应向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状态,及通过相关法律和事实状态进行推理或裁量而作出结论的过程,从而表明理由与最终决定的内在联系。说明理由要求决定或者裁决必须具有足够的、合乎规则的事实依据和有效的规则,是正当程序中重要的构成要素,违反说明理由义务有可能直接影响到决定或裁决的效力。规定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应说明理由有着重要意义,从复议机关角度而言,说明理由要求其陈述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这意味着他必须慎重考虑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和基本事实,找到支持其结论的合法合理的理由,而不能任意做出决定。从申请人的角度而言,说明理由促进了复议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增强了申请人对复议决定的信服程度,可以促使申请人仔细考虑是否提起诉讼并进行更有针对性的准备,间接地起到了减轻法院诉讼压力的作用。对被申请人而言,说明理由能够使其更好地理解自己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合法、合理的要求,促进其执法水平的提高。因此,应当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必须说明其认定事实所依赖的证据、证据取舍的理由和作出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同时明确复议机关未说明理由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三、税务复议决定的公正性
(一)现行税务行政复议机构设置及其工作人员素质对复议决定公正性的影响
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从实际的情况来看,目前省级税务机关普遍成立了税务法制机构,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也有部分成立,县区级税务机关没有专门的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一般挂靠在某一业务部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同时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税务机关内部一个专门联席会议的组织,它不同于税务机关的各业务部门,是一个非常设机构,其成员由行政首长和各业务部门领导及业务人员组成。①作为复议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复议机构在人事、财物等方面直接受复议机关控制,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难免受制于内部行政关系的先天性制约而导致偏私行为的发生,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作复议机关虽然能从一定程度上打消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中立性的怀疑,但复议机关必将面对如何解决税务行政争议中涉及到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挑战,这一问题的解决程度势必对人们对税务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产生很大影响。
在我国,目前从事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基本都是原来从事税务工作的人员,虽然他们对税务知识较为了解,但法律知识往往存在欠缺;在管理、考核、待遇等方面他们与所在机关其他机构的人员也没有太大不同,可以因所在单位的工作需要而进行调整,这既影响了专业化复议工作队伍的形成,也严重影响了复议人员的独立性。
中图分类号:D925.3;DF4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6.67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6-156-02
从纳税人角度讲,税是纳税人满足自身对公共物品的需求,依合宪性的法律向国家承担的一种金钱给付义务。从国家的角度来看,税是国家为获取实现国家职能所需的财政收入,对于一切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课税要件者所征收的一种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法定义务。
从本质上看,税收体现的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具体而言,税收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对政府有关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行政救济的重要途径,它不仅可以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且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有效的自我监管。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当事人提供了便捷的救济手段、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
一、税收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
税收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定的税务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司法活动。税务行政复议,是复议机关以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对象的一种具有典型行政法律特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结果对作出原税收决定的税务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能够产生法律效果。我国税收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一种具体类型,与其他类型的行政复议相比较,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是设置纳税争议复议的前置条件。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该规定表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也就是出现纳税争议的,必须先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则不能提起复议。也就是说,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必须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否则不能享受提请救济的权利。因此,可以看出,税务行政复议必须以先行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作为提起复议的前置条件。
(二)税务复议是纳税争议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普通的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纳税争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对于纳税争议,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必须先进行税收行政复议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不能向法院。但是,除了纳税争议之外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其他税务争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则没有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复议或者诉讼来解决争议。
(三)税务复议机关只能是作出具体税务行为的上级税务机关。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同级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是其第12条第2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表明,税收作为一种专门性较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管辖权是垂直的自我管辖,只能向同样具有税收领域专业知识的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二、税收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
税收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我国税务管理过程对纳税人权利保障的制度之一,自设立之日起,就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设置的缺陷,税收行政复议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复议前置以及为申请复议设置的前提条件,严重损害纳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如前文所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必须以纳税人先行履行税务机关的税务决定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前提,这一规定,已经预设了纳税争议中纳税人处于不利地位的前提,在没有经过复议之前已经认为税务机关的税务行为具有可执行性,对纳税人的救济权,是一种严重侵害。而且,《税收征收管理法》还规定,要提起纳税争议行政诉讼,必须以税收行政复议为前提,对纳税人寻求司法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严重侵害。司法机关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重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就应该赋予其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复议前置程序,使得本身处于弱势地位的纳税当事人,更加丧失了司法救济的选择权,拖延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时间,是对纳税当事人权益的严重损害。
(二)复议管辖体制的弊端。如前文所述,税收行政复议的管辖实行的是自上而下的内部自我管辖,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审查。虽然这种复议方式可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解决税收行政复议专业性和技术性较高的问题,但是,此种复议方式,是“自己人审查自己人”的一种监督方式,上级机关为了整体利益,存在包庇下级机关的可能性,而且对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行为的复议机关仍然是国家税务总局,有违“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传统法律原则,使得税务行政复议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受到广泛质疑。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困难,缺乏可操作性。税收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如果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并对具体税收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时,可以同时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但是,在实践具体操作中,违法或者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对纳税人具有反复适用的性质,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更加严重,而纳税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只能解决一次纳税争议,无权对所依据的法律规章制度的违法性作出决定,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税收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税务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对在税收管理法律体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更好的促进行政复议制度的行驶,充分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对我国的税收行政复议制度,应该从以下方面不断完善和改进:
(一)取消复议前置以及先行纳税的规定。取消侵犯纳税人正当司法救济权的复议前置程序,实行复议选择制度,赋予纳税人复议或者诉讼的选择权,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完善,对依法实行税收征管原则的有力体现。取消先行执行税务决定在申请复议前的规定,是对纳税人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请求救济的有力支持,可以有效的保证纳税人的权益。
(二)完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缺乏中立,就会出现税务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现象,税务行政复议对纳税人的救济就不会真正实现。为体现公正要求,要不断完善税收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可以设立一个专门从事税务行政复议的独立机构,或者设置在政法法治机构内,体现税务行政复议的公平性。
(三)建设税收行政复议的专门人员队伍。税收行政复议,是一项具有专业性的工作,在人员构成上,必须要掌握税收管理的专业知识,而且要理解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做好税收行政复议工作,更好的为纳税人服务。另一方面,要保证税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独立性,确立相关人员回避制度,保证税收行政复议人员公平合理的处理税收争议,不偏向,不徇私。
总之,税收行政复议制度是我国税收管理体系中对纳税人十分重要的救济制度之一,对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税务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有着重要的监督作用。要切实落实税收行政复议制度,不断完善其组织制度的构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纠正和防止税务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充分保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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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前置不仅被现行《税收征管法》所规定,而且提供相应担保以及现行纳税的限制条件也在复议前置中得到了明确说明。现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不服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人,首先要做的就是将行政复议的请求诉诸于行政复议机关;不满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必须在遵循税务机关根据法规范围内的期限和税额以及相关法律的基础上,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先行提供担保、解缴滞纳金或者税款的,才能在完成此类相关内容之后在被确认后60日之内获取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这些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执行。质押、保证和抵押是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相应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和资格进行审查,有权拒绝没有能力保证以及不具备法律资格的行为。审查对出质人、抵押人所提供的质押和抵押担保,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职责,要及时性地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和抵押担保进行否决。这不仅没有体现出原本的便民原则,而且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也可能因此被剥夺。如果当事人由于遇到特殊困难或者因为税务机关征税过多等原因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无力缴税,与此同时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那么复议必定不能正常启动。
脱节现象存在于税务行政诉讼和税务行政复议
两种情形存在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理和税务行政复议:一是在征税行为中践行复议前置;二是将复议选择涵盖在征税行为以外的税务行政行为中。在实际中,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偷税行为,会对其进行追缴税款以及罚款等。如果纳税人不服这种结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不用经过复议程序。如果纳税人依照此条规定将诉讼和复议程序同时启动,申请相应的行政复议,对罚款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重新调查核实后,决定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追缴税款的内容或作其他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罚款部分所作的判决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三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后维持下级税务机关的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追缴税款的内容,而人民法院却判决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罚款的内容。据此,应当高度重视行政诉讼和税务行政复议所存在的脱节现象。为此,针对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1、考虑设立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
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参考日本的税务(国税)行政复议制度。依据日本国税通则法等有关法规,审查不服申诉请求由国税不服裁判所负责。这一“国税不服审判所”是国税厅(日本最高的国税机关)的附属机关,但其组织和人员与各国税局、各税务署等征管机关完全分离,国税不服审判所的所长由财政大臣批准、国税厅长官任命,不服审判所所长拥有独立的复议审理和决定权,需要先征求国税厅长官的意见之外不受国税厅长官的任何制约。摘要: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复议在税务机关的具体化,但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存在着复议机构缺乏中立性、提起复议存在限制性条款、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脱节等现象,为此,结合以上问题,就如何设立独立的复议机构、取消复议提起的限制性条款等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建议,为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不断完善进行积极的探索。类似制度也出现在美国。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立法局首席咨询部的上诉部是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纳税人可以不缴税而直接诉诸于税务法院,这是在不愿寻求行政救济手段的前提下。联邦索赔法院、税务法院和地区法院是美国税务法院的分类,最大限度的满足纳税人的诉权。可以看到日、美两国在税务行政复议上有许多的共同点其就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独立于税务机关;二是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色彩浓厚,程序规定完备,保障了公正复议。为此,我们应当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建立相对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保证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2、建议取消复议前置,确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1.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主要表现为自然人提起复议的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复议应诉事项全面延伸,由过去以行政处罚为主,到现在以征税行为和行政处罚为主的转变,涉及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不作为等几乎所有的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复议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因为各级税务部门大张旗鼓地宣传税法,税收法治逐步深入人心,纳税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在寻求税法赋予的权利,从关系维权到法律维权,法律正逐渐成为纳税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
段。
2.税务行政执法不规范。统计分析显示,2001年税务行政复议的维持率是28.8%,2002年是23.9%,维持率不高,说明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存在偏差。具体表现在重实体轻程序,随意执行税收政策,滥用税收自由裁量权,缺少服务意识,工作简单粗暴。既有思想观念上的原因,如缺少程序公正和税收法定的现代法制观念和治税观念;也有执法目标定位上的原因,如一些税源较贫乏、财政需求较大的地方,完成任务优先于依法行政,复议案件因此增多是可以想见的。既有税务干部素质上的原因,如对税收政策认识的偏差和服务意识的缺位;也有执法监督机制的建设相对不力的原因。
3.税收立法存在缺陷。我国税收立法层次不高,税收政策频繁调整,产生了大量的短期行为;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存在设计上的不足和不完善,实体法中有很多要素不确定,税收程序法中一些规定不严密,税务机关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容易出现违规操作、显失公平、过罚失当的问题;税收立法的前瞻性不够,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能及时在税收立法上予以规范。由于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如会计、税务、律师等大量介入,纳税人开始质疑上述税收立法上的问题,这方面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有增多的趋势。
4.复议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复议工作的发展。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使纳税人行使复议救济的成本很低;新《税收征管法》对必经复议的前置条件放宽了,即对征税行为不服,既可以选择缴清税款,又可以选择提供纳税担保,更大地方便了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确认的全面审查原则,使纳税人对征税行为及与此相关的行政罚款不服,通过对行政处罚的复议,也可以达到复议征税行为的目的。这些便利条件都不同程度地促使复议案件增多。同时,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提高反过来又取信于纳税人,促使纳税争议发生后纳税人更愿意选择行政复议。
二、应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增多的措施
(一)“必经复议”,即复议前置侵犯税收行政诉讼司法权,不利于纳税人救济
作为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例外――对于因征税及滞纳金问题引起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复议,行政相对人不能向法院起诉。对于其他税务争议,如因处罚、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等引起的争议,行政相对人才可以选择适用复议或诉讼程序。
对与征税有关的税收争议采取前置模式的理由:一是争议的专业性;二是减缓法院的压力;三是降低税收成本。然而我国的复议前置规定较随意,只依赖于税收单行法规、政策,在实践中,行政复议前置使得税收争议的最终解决时间拉长,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造成了额外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影响了宪法保障人民迅速获得公正接受司法审判的权利,有“行政权侵犯司法权”之嫌,诉权作为一项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被限制和剥夺。
(二)“纳税前置”有违法治精神,同时增加了纳税人的救济成本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复议前置,但又对此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即所谓的“税务行政复议双重前置”。该规定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复议救济制度带来不利影响的分析如下:
第一,从理论层面上,“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基础是公益为尊,公权至上,效率优先,这些观念在执行中却屡屡受到冲击。首先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公共利益未必就是国家利益,它还可以包含经过抽象和集中的私人利益,政府并不总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从普遍的私人利益集合成公共利益的观点看,如果政府行为损害了普遍私人利益那就应当被认为是政府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不应当仅仅被认为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其次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问题。公权力尊重私权利成为民主和法治的一大要求,而“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这种“清债后再说理”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再次是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设置无疑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疏于关注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方之间的公平问题。
第二,从法律经济的角度看,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购买“救济产品”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救济资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过救济来“复原”权利的费用是如此之高,以至于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数主体都拒之于救济之外,那么救济就不能实现,行政复议程序就失去法律经济学价值上的意义。
第三,纳税前置可能损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牺牲公正性纳税前置弱化了行政复议救济功能和监督功能。行政复议的首要目的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行政复议也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在法律已为纳税争议司法审查设立了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前提下,再对行政复议设立先予履行前提条件.明显与“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的公理相悖。这样的做法很容易使得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因此得以躲避相关的审查,这显然与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初衷相背离。
第四,从实际实施中看,税务机关在作出征税决定前,首先必须确定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纳税主体,该纳税主体也就以征税决定的方式确定下来,由于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先定力,这就让纳税人复议申请权限制条件的危害性显现出来了。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8-0097-03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前任首法官约翰·马歇尔曾说过:“征税的权利蕴含着毁灭的权利。”从他的话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征税的权利的滥用对于每个公民和国家带来的毁灭性后果。如果我们不对国家税收的权力进行监督和约束的话,那么对于公民来说无疑是毁灭性的。从另一方面来讲,强化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救济权,就是对国家的税收的权利进行监督和约束。但是,由于我国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强调公权力的国家,所以纳税一直以来更多的被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而不是一项权利。所以纳税人的法律救济权就更无从谈起。在一个和民主的国家中,纳税人和国家是一种公法上债权与债务的关系,所以纳税人和国家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分别履行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利就有救济。所以在一个和民主的国家中,纳税人的法律救济权就显得更为突出。
一、纳税人法律救济权概述
纳税人的法律救济权是指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工作上发生争议,或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在运用这些救济途径的时候,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认为,人类个体通过社会契约形成了一个政府,任何人对他人都没有天然的权力,所以人类社会任何合理的权威都是在人们之间的契约之中。人们通过把自身必须的部分权利让渡出来,捐献给社会,让公共社会加以管理。当然其中也包括财产的权利,这一部分权利就是国家的税收。按照卢梭的观点,国家的税收的权利就是每个公民按照社会契约让渡出来的财产的权利而形成的自己税收的权力。正是由于国家的税收的权利不是自动产生的,而是由于每个公民的自身财产权利的让渡,所以国家税收的权利必须经过公民的同意才能进行,没有经过公民的同意,国家可不能随意征收税。这就是根据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而形成的纳税人的依法纳税的权利。同时,正因国家税收的权利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的部分转让,既然公民把自己的部分财产权利让渡给了国家,而公民与国家相比,国家却拥有了更多的权力,有权力的人就会滥用,如果不对国家税收的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如果不赋予公民法律救济权的话,那么公民的依法纳税的权利就会受到严重的侵犯。所以纳税人的法律救济权不是由国家赋予的,而是在公民把自己的财权的权利让渡出去的时候就自动形成的。纳税应该从维护自己的权利出发,积极地运用法律救济权来对税务机关的税收的权力进行监督与约束,防止其权力的滥用。
二、我国纳税人法律救济权存在的问题
纳税人的法律救济权是当纳税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了侵犯时的最后一道屏障,我国的税收监管法虽然明确地规定了三种法律救济的权利。虽然赋予了纳税人三种权利救济的方式,但是我国的法律救济权利还不尽完善,这些不完善之处在一定的程度上对我国的纳税人在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时,寻求救济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一)税务复议前置的不合理
虽然法律救济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是权利的行使确是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的。我国现在采用的是复议前置的方式,复议前置就是说纳税人在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合理或者认为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时,必须先通过税务行政复议,对复议机关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方式虽然程序比较简便,同时因为是税务问题,所以由上级税务机关来复议对于法院来讲专业性比较强,办事效率比较高。但是由于行政复议是由上级机关直接来审理,有时下级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直接请示上级机关来作出的,税务机关的这种内部监督机制使得上级的税务机关很难处于一个中立,公正的态度和地位来处理内部问题。所以在具体的事物当中我国的行政复议的纳税人的实体权利很难受到保护。在很多时候,行政复议就如形同虚设,这样只会导致国家资源的浪费和税务争议的解决低下。如果不是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的手段,纳税人很多都会直接跳过行政复议而直接采用行政诉讼的办法来完成自己权利的救济。
同时,对于复议前置的强制性规定,使得纳税人无法自己选择哪种法律救济方式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复议前置的规定剥夺了纳税人选择哪种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纳税人应该具有自主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因为既然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合法的权利,税务机关的征税的权利也是由于纳税人让渡自己的财产权利而形成的权力,那么当纳税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选不选择救济,选择哪种救济方式都是纳税人的权利,不能粗暴的规定复议前置,这样是对纳税人另一种权利的侵犯。
(二)先履行纳税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第88条明确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税收征管法对于申请法律救济的这种规定虽然是基于我国现在的税收征收工作的征管力度不够,使得税款能够及时的入库。但是这种规定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一天不交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那么纳税人的救济权是无从谈起。这是对于纳税人的法律救济权的严重的侵害。
同时也违背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因为此规定就造成了交的起税款和交不起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交得起税款的人通过税款的缴纳从而就能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但是交不起税款的人就只能在面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却无能为力。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确定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法律法规都不能和宪法相抵触,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述,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却把交不起税款的纳税人排除在外,那么在某种程度上讲,税收征管法一定的程度上有与宪法相抵触的嫌疑。
(三)税收服务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不合理
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第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税收征管法虽然规定了纳税人有检举和控告税务机关,税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但是对于举证责任却没有具体的规定。按照实际事务中,税务诉讼举证责任是采用举证倒置的方式,也就是被告举证的方式。税务诉讼采用的是举证倒置的方式,是基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务工作的专业程度比较高,而纳税人相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相对比较弱小而采用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纳税人举证难的问题。但是如果只是单单的强调一方的举证责任的话,可能会使得纳税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和诉求。所以我们应该倡导双方同时举证的形式,不过因为税务机关的专业性的影响,我们可以提倡税务机关举证为主而纳税人举证为辅的一种行政诉讼的举证制度。因为纳税人也具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促使税务机关更加认真负责真实的进行证据的采集工作,纳税人的举证也能够对行政诉讼的举证提供一点参考和对比。如果查证属实的话也能对税务机关的举证进行对抗。总之,双方同时举证的制度,能够对税务机关进行更好的监督和约束,这样才能确保纳税人的法律救济的权利得到确实的保护和执行。
三、国外纳税人法律救济权的考察
在法治国家,都有着完善和详细的法律救济制度。我国的法律救济制度在一定的程度上有着其救济的作用,但是还是没有确实的对纳税人的权利进行有效的救济。我们将对国外先进的法律救济制度进行考察,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法律救济制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来完善我国法律救济制度,使得纳税人的权利得到确实的保障。
(一)美国的复议选择制度
美国采用的是复议选择的制度,纳税人可以选择采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使自己的法律救济权。这就给了纳税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因为纳税人有了自主选择的权利,就会促使行政复议机构公平公正的进行行政复议,同时纳税人也可以在任务税务机关无法进行公正的行政复议时,跳过行政复议的程序,而直接进行行政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家的资源的一种节约。同时,采用复议选择的制度是对司法裁决权的一种合理的倡导,因为在没有对行政复议的独立性进行制约的情况下,司法裁决权在一定的程度上是一种比较公平公正的制度。复议选择的制度不会对行政复议的制度进行破坏,相反,复议选择的制度赋予了纳税人自主选择救济权的同时会促进行政复议进行完善和改革,对于加强行政复议的监督和独立性和公正公平性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美国的缴纳税款选择制度
美国的缴纳税款选择制度是建立在向不同的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的基础上的。美国的三种审判法庭对税务争议具有审判权,包括税务法庭、地区法庭和索赔法庭。纳税人如果在税务法庭提讼的,可以在暂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向税务法庭提讼。如果在地区法庭和索赔法庭提讼的话,就必须在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才能提讼。这不同的诉讼制度其实就是给纳税人提供了缴纳税款的选择制度。如果纳税人确实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确实认为自己有胜诉的把握时,就可以选择在暂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向税务法庭提讼,从而能够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同时税务法庭是由具有税务知识的专业人才组成的,更有利于税收争议的解决。
四、确立纳税人法律救济权的立法完善及其说明
纳税人的法律救济权是纳税人实体权利保护的一道重要的屏障,针对我国现在纳税人法律救济权存在的种种缺陷,借鉴国外先进的纳税人法律救济的相关做法和规定而加以完善,提出了《税收征管法》的修改和完善建议及说明。
(一)确定复议选择制度和缴纳税款选择制度
1.《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修改建议
建议《税收征管法》第88条修改建议如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在暂不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建议《税收征管法》第88条增加如下条款:“当事人在选择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如果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诉讼时,税务机关必须返还同期的银行利息;当事人选择先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再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时,如果当事人败诉,必须缴纳相应的税款及同期的银行利息。”
2.《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立法说明
对于《税收征管法》的修改和增加条款的建议,确定了复议选择制度和缴纳税款选择制度。纳税人相比税务机关来讲是比较弱小的个体,如果还是坚持使用复议前置的制度的话,由于我国的复议前置制度只有其制度的形式,而却没有西方国家的精神。行政复议的机关只是行政的内部机关,不能保持独立的依法办案的态度,所以在很大的程度上不能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与公平。在这种不能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与公平的情况下,如果还规定复议前置的制度,那么非但没有起到选择行政复议制度的高效率的特点。相反,由于行政复议无法保证公平和公正的特点,很多纳税人迫于没有选择才选择经过行政复议的程序后,申请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在反而造成了国家资源的浪费。对于复议选择制度的建立,给予了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利,也会促使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让行政复议机关保持中立,独立办事,只要行政复议机关能够保持中立,独立办事,公平公正,那么纳税人就不会都选择行政诉讼的方式,因为毕竟行政诉讼是对自己的权利的保护是滞后的,他们更多地会选择公正公平而又高效率的行政复议制度。
对于缴纳税款选择的制度,这是对纳税人权利的确实的保护。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财产情况来选择是否先缴纳税款,同时也保证了交不起税款的纳税人能够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运用行政复议后者行政诉讼等手段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缴纳税款选择的制度不会使得国家的税收受到损失,因为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来讲拥有无可比拟的权利,如果纳税人在败诉以后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完全可以自己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所以缴纳税款选择制度在保护了纳税人的权利的同时,却没有对国家的税收带来损失。所以应当借鉴缴纳税款选择的制度。
(二)明确税收服务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1.《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2款的修改建议
建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2款修改建议如下:“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机关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而纳税人税务辅助的举证责任。”
2.《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2款的立法说明
修改的建议明确了税收行政诉讼中双方举证的制度。税务机关由于其所处的地位以及其专业性的特点应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纳税人辅助的举证责任的赋予在一定的程度上会对税务机关的举证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这样更有利于纳税人的法律救济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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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行政复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税务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税务行政复议实行复议前置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寻求法律救济时,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且,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
行政复议范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税收争议,只能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是指: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颁发税务登记;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资格认定行为。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但设立了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只限于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的规章以下的文件,以及总局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当事人不能单独对文件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只能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
行政复议管辖。对各级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该地方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税务总局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税务系统内,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1)申请与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是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且被受理,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受理,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未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按规定提供担保或担保无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等。
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2)审理与决定。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对复议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复议机关对复议进行审理,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可以决定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诉讼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一致。
诉讼期间,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除非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税务行政诉讼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或再审的程序审定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银行从该税务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50~100元的罚款;向税务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
三、税务行政赔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因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职权行为,致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取得税务行政赔偿。因税务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