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8 16:01:1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人身保险合同,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业是国际保险业以至金融业的资产巨子。但在国际寿险业蓬勃发展时期,中国还在计划经济禁锢之中。到1982年,我国才恢复人寿保险业务。1992年,美国友邦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我国第一家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国友邦首度将个人寿险营销引入上海市场,1994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开了民族寿险个人营销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国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业。经过短短两年多的市场挖掘,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呈现高速发展的势头,与此同时,寿险市场的规范,也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人身保险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人身保险的普遍推广和运用,保险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个投保人逐一协商合同内容,因而各国的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种定式合同,即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合同条款,供相对人选择,相对人只有接受与否的权利,而无增删修改的自由。实践中,有的保险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视相对人的利益,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不规范和不公平的现象,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的人身保险业的发展。
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正式承保或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去年下半年发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险及20万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交付部分保险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该案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表面上看,保险合同的确未成立。因《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问题是:第一,保险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国过去多数保险法著作中都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据是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但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已将该条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法第12条与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其意义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论是否签发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果一定要求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双方就保险与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后,而签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险合同既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险人之承诺表示是否为保险人之承诺?依民法之规定,人在被人授权范围内之活动,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险法第124条也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现在某保险公司一味强调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险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认了人的承诺效力。但是在死无对证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险而大包大揽,向投保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体检已经合格的情况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险人名义签发的保费暂收收据,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签约之权。那么在人没有取得授权而又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构成表见,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交付保险费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条件还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抑或合同成立后应履行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56条第1款又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此两条清楚表明交付保险费决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在人身保险实务中,按照惯例,投保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的义务,否则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险费应是合同成立后的义务,同时也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却是投保人交费在先,保险人承保在后,在这段时间差中恰好出了险,保险人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责任,理由尚嫌不足。因为合同成立前,并无交付保险费的义务。理论上讲,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预交。问题是,多数保险公司包括本案保险人,在实践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并称是国际惯例,否则不予承保。这样极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险费已经交了,合同怎么还未成立呢?但保险人的这种要求并未体现在有关的合同条款中,显然是操作上的违规。例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长寿保险合同条款》第4条规定:“本公司对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由该条不难看出,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的时间应是在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同时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险营销中的操作却并非如此,其目的无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变卦或选择其他保险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汤。在保险惯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时先收费,同理,人寿保险人在习惯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请日为保险合同的开始日期,以弥补投保人在时间上的的损失。③也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可以溯及保费交付之时。例如,在美国寿险实务上有于收受保险费、出具暂保收据时约明:意外死亡及伤残保险部分,于保险费交付之日即应发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须至被保险人接受体检后经判认为“可承保之危险”,始溯及保险费交付之日发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费讲国际惯例,承担责任却不讲国际惯例呢?
第四,保险人的承诺有无时间限制?投保申请为要约,依据合同原理,保险人对于要约并无作出意思表示的义务。如经过相当期间不为承诺表示者,原要约即失去拘束力。但此仅为原则。在投保人已预付保险费之情形下,保险人如不及时作出承诺,对投保人显然不利。台湾的例子颇能说明问题。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寿险业于收受投保申请和保险费后常采取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便将保险合同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被保险人身故,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业这种做法,不仅严重影响其自身信誉,也倍受社会各界指责。因而台湾于1975年修正保险法施行细则时规定,“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那么保险人究竟应于何时承诺,过去颇多争议。若无限制,保险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观望”政策。因而台湾财政部特发函指示:“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应于预收保险费后五日内为同意承保与否之表示,逾期未为表示者,即视为承诺。”台湾的这些规定和作法不失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重要举措,值得我们借鉴。
三、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之规范
当事人之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该合意只有在不违反法律的要求时才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与法律创设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触时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但实质上已违背合同正义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接受某种不公平的条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无法避免,其效力即应加以规范,因而如何规范人身保险这类定式合同,就成了现代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一大课题。1995年颁布施行的《保险法》标志着我国保险业进入法制化时期。1996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保险人暂行规定》,并从5月1日起实行。这是自1993年美国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引入寿险营销机制以来,人民银行对保险人的首次全面的规范管理。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这一系列规范措施大大促进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台,《保险法》对合同的规定仍显原则,不够具体,操作上有困难,许多保险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惯例制定各种有利于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或者违规操作,导致纠纷不断,也有损保险业的声誉,因此,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从立法、司法及保险实务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应尽快制订《保险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法规,明确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各有何条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是两个概念,但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却非常混乱。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为投保人于投保之时交付首期保险费,收到暂保收据,收据载明一经保险人办妥承保手续并送达保单,合同生效。这种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的条件,保险人则中止办理相应手续或收回尚未送达的保单。其实质是把送达保单当成合同成立的条件,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除非日后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不适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续,缴付首期保险费取得暂保收据,合同就生效。⑤为避免保险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险法实施细则》应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特别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时交付首期保险费情形下,合同效力是否应溯及交付保险费之日。
《保险法实施细则》还应对保险人的承诺时间作必要的限制。虽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约人并无承诺要约的义务,但在保险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情形下,如不对保险人的承诺作限制,无偿占用投保人资金不说,还会使保险人采取“观望”政策,迟迟不予承保,这对投保人极为不利。因此,借鉴国外立法和实务,《保险法实施细则》可规定保险人得于一定期间内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否则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意思表示之迟延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个一定期间可以是一周或两周,过短,保险人来不及操作;过长,则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载机关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来审查纠纷,比较和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国保险实务存在这样的规则:(1)保险人由于其行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险合同业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辩原则,禁止保险人否认合同的存在。(2)德克萨斯等五州法院认为保险人之收受要保申请书及第一期保险费后,其继续保留保险费及不于相当期间为拒绝表示的行为,即足以构成承诺,使保险契约生效。⑥其共同点是,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合同是定式合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险合同所用术语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而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即在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救济。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定式合同条款拟定者的相对人具有重大意义,但要真正做到这一点,还有赖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质、公正立场和对法律内涵的深刻理解。
二、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保险实践中有两种情况:
一、没有权却以保险代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第一种情况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下是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论述的代签名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
一、从法律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无据可依。
首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运作是寿险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关键。人寿保险业及保险公司的发展壮大受法律法规的指导。不按照法律行事或忽略了法律要求,将会使寿险公司受到重大损失和处罚。法律的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性,同时保护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面的利益。使之达到平衡。《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法》第52条规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的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当前法律没有把签名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亲笔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条件:1、合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代签名保单如符合这些要求就是有效的。在现实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从以上分析看,保险人权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以证据方面来说,保险人也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除非有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或投保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一方有单方中止合同的权利。保险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与其他的约定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除此以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因此,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还具有证券作用。
《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保单上显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的缴纳保费。毕竟保单不像票据那样具有主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之外的证据进行说明。而且关键的是,对瑕疵有资格质疑并提出主张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第17条的第3款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称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保险合同是单方面有解除权的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是不能解除合同的,但有一种情况除外就是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且严重影响了核保的结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种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有不如实告知两年以后失效。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相反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人代签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保险人的代签名恰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上述规定中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该条的规定中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合同中的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填写投保单,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投保时(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问题上,投保人可以有两种动机: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二是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诚然,在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时,投保人无论是以自己还是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无疑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在《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中又同时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并给实务操作埋下了隐患。
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仅是以关系人的身份出现。合同内容的变更,理应由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进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前提下的变更受益人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形成权。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关系人,并不具备当事人这一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欲对其受益人进行变更,只应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予以变更。
其次,从保险合同本身来看,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这种合同一经签订,投保人的利益便应当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护。虽然《保险法》并未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这并不会对投保人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原因很简单,如果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会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商业保险不同于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性保险,它是以自愿参与为前提的。因而,在签约阶段,被保险人的所谓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行使这种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就可能会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试举例说明:张某与李某为夫妻,显然,张某对李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张某以李某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显然,张某在这个投保行为中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这个保险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张某的合法利益便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然而,这里却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李某在未经投保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把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作变更,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以外的其他人,则可能构成对投保人利益的损害。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享有的同样是一种形成权,保险公司对其要求当然不能拒绝。但这一变更却显然有违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瞒着张某作了这一变更之后,张某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不知情,而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直到发生保险事故时,才发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已经不是自己了,从而失去了保险金的请求权。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张某作为投保人的正当权益。作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张某,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张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会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变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变更时也同样不能无视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赔付责任。因此,这种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确定应当说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进行合理的规范。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助推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发展,大众保险意识不断增强,购买人身保险的人群比例愈来愈大,保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法院执行案件中,到保险公司查询并要求强制执行保险单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呈明显上升趋势。然而,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被强制执行还不尽明确。结合多年来的工作实践,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
1997年,郭某在笔者保险公司投保十份人身保险,投保人均为郭某,被保险人为其妻子、儿女。2007年7月,郭某因向王某借款50万元到期未还,某法院判决郭某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王某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郭某未按期履行,法院到保险公司查询并冻结了郭某投保的十份人身保险。
2008年1月,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某投保的50万元保险费,后变更为提取十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46万余元,并直接转账至法院账户。该保险公司于是解除了与被执行人郭某的十份人身保险合同,并留存了完备的法院执行手续。
2008年7月,郭某以保险公司单方终止保险合同属违约为由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十份保险合同。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规定,该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不能以法院执行为由解除合同,于是判决该保险公司败诉,继续履行十份人身保险合同。
2008年12月,该保险公司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的执行未取得投保人同意,未与投保人完善有关解除合同手续。且保险费归保险公司所有,法院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法院经审查采纳了该保险公司的执行异议,裁定撤销原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原申请执行人王某立即将46万余元全部返还该保险公司。
2008年1月,几乎与郭某的案子同期,该保险公司另发生一起协助法院提取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案件。投保人孙某因借款纠纷,其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10.6万元被法院提取。后孙某身故后,其受益人多次投诉该保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12月,其受益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同样裁定执行回转。接着,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受益人保险金。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以上两个案件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所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或退保现金价值可否被列入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范围,即法院可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和现金价值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实务中还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可否被执行。
认定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性质、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的权属进行研究,判断其权属是否归属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及人身保险是否等同于银行存款、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等等。
对于此问题,纵观当前现行有效的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人民法院可以对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但没有赋予法院可到保险公司查询、冻结保单及划拨保费的权力。实践中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身保险可以执行,认为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所有,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院有权查询、划拨;另一种意见认为人身保险不可执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保险标的为人的身体、生命和健康,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而且保险期限一般几年、几十年乃至终身,是专属于投保方的正当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可以强制执行。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下面进行逐一评析。
三、人身保险合同不能被强制执行评析
(一)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不可被执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之间是一种合同之债。
实践中,由于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一定储蓄的性质,很多法院执行人员就简单地认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是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存款,甚至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提取存款通知书。在郭某一案中,某法院到保险公司要求查询郭某保单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就是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法院工作人员认为保险就是投保人的收入。
事实上,保险不同于银行存款,保险公司不经营存款业务。《保险法》第92条规定,人身保险公司只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不经营存款业务。保险费与银行存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行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只有保管义务,但无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明文规定银行存款可以被强制执行。而保险公司所收讫的保险费则具有风险赔偿的特性,即使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事件,保险人也已经提供了承保服务,承担了给付保险金的风险。即便有些险种具有储蓄功能,但也是同风险赔偿并行不悖、不可分割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银行存款只具有储蓄功能,而保险费则同时兼具风险保障和部分储蓄之双重功能,且二者不可分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精神,尽管保险费由投保人交纳,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其所有权主体己不再是投保人,而是依约承担风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物权,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保险费系投保人恶意转移的财产或者洗钱犯罪行为所得(关于这一点,笔者从业20多年来,至今没有出现类似情形)。因此,法院不能执行权属归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在执行回转的民事裁定中,均认定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保险公司所有,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二)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不可被执行
要确定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可被执行,前提是确定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以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笔者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一种可期待的债权,只有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保单现金价值才从保险公司资产中分离出来,该权利才得以实现。关于合同解除,《保险法》有着明确的规定。
首先,《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从保险实务上讲,所谓保单现金价值即为保险责任准备金减去保险公司的管理经营费用。只有保险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持续的时间,保险责任准备金和保险公司的费用才能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才能产生。因此,保单现金价值在合同解除前仍作为保险费的一部分归保险公司所有。
其次,保险公司不得单方直接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任意的合同解除权,但是严格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在上述两个案子中,郭某、孙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尚未到期,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投保人均未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也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合法要件(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虚假理赔,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形等)。所以,未取得投保人的同意,未经投保人亲自到保险公司填写退保申请,未完善有关解除合同的正当手续,法院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所以在两起案件中,法院均撤销原执行,裁定执行回转。
因此,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解除合同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投保人未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下,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不可被执行。
(三)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不可被执行
1、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金的情形
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或疾病等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理赔权,这是一种保险合同债权,且系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的债权。如果被保险人作为被执行人,其债权人要求法院执行其保险金,事实上是在行使代位权,代为向保险公司要求履行保险合同之债。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对于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如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得行使代位权。
由此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系专属于被保险人的专属权利,因此,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无权就该专属权利向保险公司代位要求履行,在执行中直接对该专属权利予以强制执行更是于法无据。更何况,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用于治疗身体伤害或者疾病,如果执行这部分资金,有悖于公序良俗,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2、受益人申请理赔金的情形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权也是一种期待权,一般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形成。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身故后,如果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那么保险理赔金是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权益,即使被保险人为被执行人,其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受益人以保险金偿还,因为受益权优于债权。所以在孙某案件执行回转后,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但是原执行法院不能再执行专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
实务中还可能受益人即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况下,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其依法依约向保险公司申请,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才得以确定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以及是否应予赔付。此种情况下,法院也不宜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协助划拨提取保险金,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依附性,且受益人保险金的取得以被保险人身故为前提,是专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权益。在受益人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的情形下,法院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划拨保险金。《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因此,鉴于各类保险金的专属性质,专属于不同的保险当事人,法院不宜直接执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
(四)保险公司异议的提出与审查
现行法律法规对人身保险合同可否被执行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执行人员执行过程做法不一,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现有规定,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依法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
新的民诉法实施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均有权对执行依法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22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裁定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不服裁定的,可向法院。
根据笔者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后,保险公司作为案外人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当然,笔者认为,虽然人身保险合同不可被强制执行,但是为了妥善处置该类人身保险合同协助执行案件,兼顾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保险公司也可以建议法院工作人员动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积极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保或理赔手续,保险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保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之后相关权利人可以对既得的财产进行支配,法院执行的目的或可实现。
一、关于质押的一般法律理论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其财产的占有给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质权人有权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形式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 ,将该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权利兑现或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这里所说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 ,债权人为质权人 ,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为质权 ,移交的权利为质物。可以作为质物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库、提单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权利质押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设立权利质押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 ,应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权利质押的效力
1 .权利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权利凭证。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サ?nbsp;,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或者兑现质押标的以优先受偿。但收取或者兑现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股票出质后 ,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 ,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 ,权利出质后 ,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经出资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但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 ,质权人应当返还权利证书。
2 .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仍享有质物的处分权。
(2)质押合同可以约定出质人享有质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3)股票的出质人 ,在股票出质后 ,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 ,不得转让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人 ,在权利出质后 ,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4)出质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设立质押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 ,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 ,记载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 ,是否为有价证券。
保险单的性质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区别。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 ,而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射倖性 ,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以 ,在一定程度上 ,财产保单本身并不具有价值 ,不是民法上的有价证券。因此 ,财产保单不能用来设立担保。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1 992年 4月 2日法函〔1 992〕47号 )规定 :“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并不是有价证券 ,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 ,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险合同 ,尤其是寿险合同 ,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 ,并非损失补偿合同 ,具有储蓄的性质。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 ,人身保险单即具有了充分的价值 ,而且这种价值是不可剥夺的。因此 ,在寿险合同中通常具有不丧失价值条款。也就是说 ,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 ,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 ,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 ,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 6 8条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 ,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 ,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 ,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 ,在国外 ,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 ,与储蓄存单类似。对此 ,我国《保险法》第 55条也有明确的规定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也就是说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或者质押的。而且 ,以人身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国外保险业的普遍作法。目前国内的许多人身保险条款 ,尤其是寿险条款 ,也有保险单质押借款的规定 ,内容大致为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 ,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 ,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 ,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 ,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 ,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向保险公司贷款或者向商业银行贷款 ,应由投保人提出 ,并与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订立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 ,投保人为出质人 ,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为质权人。质押合同订立后 ,出质人应把人身保险单转移给质权人占有 ,该质押合同自保险单占有转移时生效。当然 ,以人身保险单设立质押 ,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即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才能设立质押 ,否则无效。不是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如果要设立质押 ,则不必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包括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及利息债权、代位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利息为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所得的价款 ,质押的效力也及于该代位物上。对于质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险金 ,值得探讨。我们不敢苟同。笔者认为 ,质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险金 ,理由如下 :
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标的 ,在表面上看是保险单 ,实质上是保险单所代表的权利 ,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为设立质押 ,必须是确定的财产 ,而且出质人对该财产必须享有权利。出质人不能对他人的财产设立质押。在保险单质押合同中 ,出质人为投保人 ,投保人仅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权利 ,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享有。因此 ,投保人仅能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设立质押 ,而不能以保险金的请求权设立质押。也就是说 ,保险单质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金。如果债权人在行使质权时 ,被保险人已经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 ,债权人不得要求以保险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设立质押 ,亦是如此 ,除非被保险人明示同意以将来可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因为以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仅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而不是表明被保险人同意以将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 ,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如果是以团体寿险保单设立质押 ,部分被保险人已届保险金领取期 ,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 ,仅能解除未到保险金领取期的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来实现债权 ,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险单设立质押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借款 ,在投保人未偿还借款时 ,保险公司既可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也可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是因为保险合同订有欠款扣除条款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 ,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另外 ,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该现金价值所产生的孳息 ,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险单。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人身保险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权利凭证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险合同灭失或者毁损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后 ,如果人身保险合同设有保险单自动垫交条款 ,在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明显减少 ,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 ,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 ,质权人可以提前处置保险单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质押的人身保险单作出处置 ,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来说 ,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 ,向保险公司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 ,申请解除保险合同 ,并以退保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但债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围 ,应以未实现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 ,在质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超过未实现债权的情况下 ,债权人无权要求全部解除合同 ,仅可以部分解除。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的 ,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 ,质权人应当返还人身保险合同等权利证书。
(三)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人身保险的创立,可以追溯到18世纪。巴比伦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凶战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时至今日,人身保险早已扩及各类人员。参加保险,能使人们在遭遇疾病或意外伤害时获得一定的赔偿,做到损失承担社会化,从而免除个人的后顾之忧。随着物质文明的进步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价值和意外风险的防范,保险意识大为增强,人身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已成为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业是国际保险业以至业的资产巨子。但在国际寿险业蓬勃发展时期,还在计划禁锢之中。到1982年,我国才恢复人寿保险业务。1992年,美国友邦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我国第一家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国友邦首度将个人寿险营销引入上海市场, 1994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开了民族寿险个人营销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国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业。经过短短两年多的市场挖掘,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呈现高速发展的势头,与此同时,寿险市场的规范,也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二、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思考
人身保险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人身保险的普遍推广和运用,保险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个投保人逐一协商合同内容,因而各国的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种定式合同,即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合同条款,供相对人选择,相对人只有接受与否的权利,而无增删修改的自由。实践中,有的保险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视相对人的利益,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不规范和不公平的现象,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的人身保险业的发展。
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正式承保或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去年下半年发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险及20万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交付部分保险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该案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表面上看,保险合同的确未成立。因《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问题是:第一,保险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国过去多数保险法著作中都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据是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但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已将该条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法第12条与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其意义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论是否签发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果一定要求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双方就保险与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后,而签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险合同既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险人之承诺表示是否为保险人之承诺?依民法之规定,人在被人授权范围内之活动,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险法第124条也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现在某保险公司一味强调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险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认了人的承诺效力。但是在死无对证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险而大包大揽,向投保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体检已经合格的情况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险人名义签发的保费暂收收据,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签约之权。那么在人没有取得授权而又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构成表见,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交付保险费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条件还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抑或合同成立后应履行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56条第1款又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此两条清楚表明交付保险费决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在人身保险实务中,按照惯例,投保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的义务,否则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险费应是合同成立后的义务,同时也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却是投保人交费在先,保险人承保在后,在这段时间差中恰好出了险,保险人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责任,理由尚嫌不足。因为合同成立前,并无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上讲,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预交。问题是,多数保险公司包括本案保险人,在实践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并称是国际惯例,否则不予承保。这样极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险费已经交了,合同怎么还未成立呢?但保险人的这种要求并未体现在有关的合同条款中,显然是操作上的违规。例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长寿保险合同条款》第4条规定:“本公司对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由该条不难看出,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的时间应是在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同时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险营销中的操作却并非如此,其目的无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变卦或选择其他保险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汤。在保险惯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时先收费,同理,人寿保险人在习惯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请日为保险合同的开始日期,以弥补投保人在时间上的的损失。③也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可以溯及保费交付之时。例如,在美国寿险实务上有于收受保险费、出具暂保收据时约明:意外死亡及伤残保险部分,于保险费交付之日即应发生效力;死亡部分,须至被保险人接受体检后经判认为“可承保之危险”,始溯及保险费交付之日发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费讲国际惯例,承担责任却不讲国际惯例呢?
[摘要]: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现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另一种是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对别人代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认可,则合同效力不能存续。如按无效合同处理,则在法理和事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保险法》第55条应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效力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业务员代客户签名,将严重危及到保险人对抗辩权的行使。对于代签名现象,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加强管理,规范业务员的展业行为;另一方面应完善《保险法》的相关内容,健全法律规范,以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法;保险法;代签名问题;无效合同;抗辩权
近期,在人身保险合同的签单过程中,因业务员违规操作所产生的代签名问题日渐突出。由于此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已引起管理层、保险公司和客户的共同关注。日前,保监会为此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对此问题高度重视,防止和避免这种现象的再度发生。并要求对已经产生的这种问题认真清理,完善手续。代签名现象的存在,使得保险公司与客户签定的这类保险单的合同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由此极易造成保险公司与客户在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产生争议,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带来极大的隐患。所谓代签名,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签单时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另一种情况是签单时业务员自己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这两种情况虽有一定差别,却都产生了一个共同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故而这种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其效力是不确定的,从而给保险合同的履行埋下隐患。合同各方的权力与义务能否得到正常履行,将取决于被保险人在签单后是否认可该合同,并因此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的现象在目前的保险实务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种情况的产生主要是因为业务员和投保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保险合同在法律上的严肃性认识不足所致。这种情况,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公司来讲,由于在实务操作中是通过其人进行签单的,因而对代签名情况往往无从知晓。从民法的角度讲,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属于一种民事行为,这种由投保人在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签名行为,须经被保险人事后追认方能有效。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依据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显然,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这类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归属将取决于被保险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认。如果被保险人事后认可,并出具书面文件。则合同当然有效;如果被保险人事后拒绝追认,并否认其知情,那么该合同的效力显然难以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所产生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声称其不知情,不予追认,视为无效合同。作为规范保险合同行为的特别法,《保险法》本身并未对其第55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何处分作出规定。并且,自《保险法》颁布实施至今,也未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出台。这样,对于事前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签名,事后被保险人也不予追认的人身保险合同如何处分,便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困难。如果依据规范合同行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规定,将此作为无效合同进行处分,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新《合同法》中并未将因无权行为产生,事后被保险人又拒绝追认的合同界定为无效合同。该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里,在被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如果人有能力,愿意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同意的话,合同就可以有效。反之,如果合同不能转化为人与合同另一方之间的合同,则应由人承担订约责任。在这一点上,《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的规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因无权而产生,事后被人又不予追认的合同是否界定为无效合同这一问题上,《合同法》与《保险法》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再者,《合同法》所称的无效合同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目的非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一开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也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须经当事人提出,国家司法机关即可认定其无效,不存在经谁认可后有效的问题。如果将《保险法》所称的无效合同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事实上,作为保险人一方的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事实。在投保人如期交纳保险费后,便会按照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赔付。这里,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均会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问题在于,当合同已经在事实上履行了相当一段时间之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以其未签名,也未授权别人签名为由,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话,那么,合同效力自然不能存续。如果按《保险法》第55条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之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显然有失公允。《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按照这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全部退还给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认定无效所导致的这一结果显然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而保险人又知道了被保险人未签名这一事实,在此种情形之下,作为客户一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不会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若此时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签名认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赔付。这里,如果依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那么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就当然成立。这一结果,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公平也是显而易见的。法律的本意在于维护公平和公正,《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简单地按这一条规定将被保险人未签名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可能会在消除不公平的同时产生出新的不公平。因此,《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不应简单地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而应该从法理上,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在实务处理上,对于未经被保险人签名和授权的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不予认可,则应当按照《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不难看出,解除合同与认定合同无效的区别之处在于,对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就投保人未经授权代被保险人签名这一行为的性质来讲,这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无权主张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事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则应当予以解除。
二、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及其法律后果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现象的产生主要出于这样一种情况:业务员在签单后回公司交单时,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进不了单。于是只能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这种情形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一样,保险公司同样是难以觉察的。然而,这种由业务员代客户签名所造成的问题可能产生的争议和纠纷较前一种情形更为复杂和严重。其一,由业务员重新填写并代客户签名的合同,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单后,可能会发现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往往是一致的。当合同已经履行相当一段时间之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会以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他们所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全额退费。从法律的角度看,投保人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因为不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与否,投保人都以其自愿交纳首期保险费及续期保险费的行为,而从事实上认可了保险合同。《合同法》第3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保险人对于其签名行为的否认,由于业务员私下掉换投保单的行为,从而使得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曾签名认可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并且,由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并不履行实际义务,因而也无法从事实上证明被保险人有认可保险合同的行为。由于被保险人对合同效力的异议,合同效力难以存续,在这种情形之下,也应按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情形处理。如果仅仅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这种争议还不是很难解决,而另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则要复杂、严重得多。其二,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所产生的保单可能严重危及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抗辩权的行使。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因此,如果投保人在签单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然而,由于经业务员更换后的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所签,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认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声称在其签名的投保单上已真实的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的抗辩权将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样,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正当权利将可能得不到保护,这必将会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
对于受益人的分类,中外诸多法学家都有自己的见解,站在我国保险立法的角度,有学者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如下分类:
依保单拥有人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之标准,将受益人分为可变更受益人和不可变更受益人。可变更受益人是指保单中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保单拥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变更受益时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指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保单拥有不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时所指定的受益人。这种分类方法的好处很多,首先,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保单拥有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出现变化,如夫妻关系的变化。而可变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满足这种需求。然后,受益人与保单拥有人关系密切性决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单拥有人付保费或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因而不可变更受益人即体现了此时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而且两类不同受益人所拥有的对保险金的权利也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在指定变更受益人时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将作细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国《保险法》对第二个问题未涉及。第一个问题的具体规定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别阐述。
(一)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
结合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和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依我国保险法之规定,受益人的指定,或者由被保险人实施或者经被保险人授权。投保人无独立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指定由投保人决定。③比较而言,我国的做法更加合理。
首先,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看,无论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设立的,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场合需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条件,而只有被保险人才最关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险人来决定谁是受益人最为合理。同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时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因而,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既体现了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也符合人身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的目的。
其次,从防范道德危险的角度看,大多国家的立法对受益人的范围不作限制。但涉及到被保险人生命的重大问题,道德危险的防范是至关重要的。被保险人自主决定受益人的场合,他会充分考虑有无对自己造成威胁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容易出现投保人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所指定的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关注甚寡的局面。同时,投保人又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赋予其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是合理的。
(二)如何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中,未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而对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人来说,明晰、确定的受益人指定是非常重要的。对投保人重要的是因为他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明晰、确定的受益人指定可以使投保人实现自己的意图。保险人则可以直接确定谁是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免责。受益人和保险人都免去了费时费力的官司纠缠,不适当的受益人指定则会导致许多麻烦,付出许多代价。因而法律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是有现实意义的。因不同类型受益人的性质有所不同,故指定的方法也各异,现分别探究如下:
1.对夫对妻的指定。该类受益人对象单一,易确定,通常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姓名加夫(或妻),一种是只用夫(或妻),两种方法均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性。第一种方法易出现虽姓名相符,但夫妻关系已不存在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做法都忽略夫(或妻)的指定,以姓名为准。④即法律推定虽夫妻关系不存在,但被保险人仍保有对前夫(或委)的受益人指定。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已与指定的夫(或妻)离异再婚。就会出现前夫(或妻)与现在的夫(或妻)谁为受益人的争议。美国保险法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离婚协议中已规定了对保险金的处理则依协议。如果未规定则归被保险死亡时的夫或妻所有。综合两种方法,以姓名加夫或妻的指定方法更为全面,且更确定,值得我国立法时借鉴。
2、对子女的指定。子女可以指定姓名,也可以指定类别,这两种方法均有优缺点,以姓名指定子女,受益人易分辨,但除非投保人记得,否则受益人指定后出生的孩子将被排除在受益人范围之外。依类别指定的方法可以避免这种缺点。类别指定是将若干人作为特定群体指定,而不单独列出。⑤
3、对其他受益人的指定。除以上对夫或妻、子女的指定外,被保险人还可能指定其他人为受益人。如指定某公益团体、某好友为受益人等。以明晰、确定为目的的指定应满足以下原则:第一,确实反映受益人的现行环境。第二,确实反映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在此基础上采取细节描绘等方式将受益人确定出来。
三、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都有可能发生变更。因而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同时,赋予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才可能真正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愿。根据前文对受益人所作的分类,受益人的变更是以保单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为前提的,但保单来保留变更受益权利是否也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呢?
从原则上讲,既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变更的,因为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⑥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以下两种例外的情况:
1、受益人同意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受益人的权利,他就可以任意处分,包括同意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可以分解为几个过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然后才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
2、法定事由变更。虽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婚姻关系消灭后,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础就消失了,此时应当允许变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变更中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谁拥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变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个问题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我国,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个问题需探讨:
有效的受益人的变更是否必须严格遵守该法定方法?如果必须严格遵守,那么变更行为须同时满足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注两个条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严格遵守,那么变更人书面通知后变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迟延批注也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能够做到后者已足够。因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因而无需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也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他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
以上是我国有关受益人变更方法的分析。从我国现阶段保险业发展状况看,采取这种较为保守和稳妥的方式还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该种书面通知加保单批注的变更方法已经受到了冲击。比如在美国,有些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无需提交保险单,仅凭书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险人采取归档的方式予以确认⑦这种方法对提高保险业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处的,值得我国借鉴。
四、受益人对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我认为该规定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因之只保留在被保险人故意的前提下,有时过失行为也可能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这就需要作出具体分析:
1、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丧失受益权。有些学者认为受益人出于过失行为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伤害不应丧失受益权。⑧这种看法不足取,被保险人之所以指定其为受益人,首先因为他与自己有一种或亲或友的联系,自然对其信任,这是前提。在被指定成为受益人后,他虽不负有某种法定义务,但至少应当对被保险人更加关爱,所以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其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触犯了刑法,他的受益权应当丧失。
2、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如果是故意行为,除受益人为正当防卫或受益人无行为能力的外,均应丧失受益权。过失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轻伤的则不应丧失受益权。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期限很长,其间难免发生受益人非因主观故意而造成的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这不应当影响其受益权。
放弃受益权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做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对于放弃受益权的个体规定,我国《保险法》并未涉及。笔者认为放弃受益权的意思表示应向保险人做出。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在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只有放弃的表示向保险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属无效。
注目:
①④⑤⑦Law and life Insurance contractjanlce E.Creider Muriel.-L.Crawford William T.Beadles1984P265、P127、P273、P283页
②⑨李宝明:《论受益人的若干法律问题》,Lawyerchlna.com/2—3—4.ntm
③《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0条
一、宽限期条款概述
所谓宽限期条款是指当投保人没有按时交付“续期保费” 时,人身保险合同会给出一个宽限期间(一般为31天,我国为60天),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责任,但是要从保险金中扣除所欠的保险费。简言之,宽限期即为允许欠缴“续期保费”而不受处罚的规定期间。
一般来说,“续期保费”的按期缴纳是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先决条件,并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投保人可能因为资金困难、工作调遣等原因无法及时交付到期保险费,如果因此导致保单失效或效力中止,不仅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不公平,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因此很多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都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条款。
二、立法规定宽限期条款的原因分析
1.从投保人角度分析。(1)假定投保人未及时缴费是善意的。投保人没有按时缴付“续期保费”的原因有很多,但经归类后莫非两种:一是疏忽、过失或不得已造成的,属于善意,如无意忘记、工作出差、一时的经济困难等;一是故意行为,属于恶意,如故意欠缴。但是宽限期条款并不对此加以区分,都推定投保人是善意的,这不仅挽救了善意投保人非故意行为造成的保单失效,也给故意投保人思考和反悔的机会,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2)给投保人充分的时间决定是否继续现有保险合同。基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和抽象性,可能会造成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并不完全了解保险条款。投保人不及时交付保险费,可能是在犹豫要不要继续现有的保险合同。
2.从保险人角度分析。宽限期条款对于保险人来说,也有很重要的意义。很多非专业人士认为保险公司乐意保单失效,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虽然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公司会有一定的收入:投保人未缴足2年的,保险公司有一定的手续费收入,并可以得到之前投保人所交保险费的利息收入;投保人缴足2年的,投保人之前所缴保险费及利息收入之和扣除退还给投保人的合同现金价值后的余额即为保险公司所得。但是保险公司在一开始投入的大量运营费用并不是靠投保人一次或几次保险费的缴纳就可以收回的,因为保险公司在分摊运营费用时是假设所有保单都可以持有到期的,所以运营费用是在所有保单整个期限内进行分摊,其收回需要靠每一次保险费的按时缴纳来实现。如果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只缴付了一次或几次保险费后就失效了,那么摊在该保险合同里的运营费用是根本收不回来的,这不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更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
三、我国宽限期条款引进催告程序
根据我国旧《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逾宽限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采取的是自动中止原则。但宽限期条款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力求在合同效力发生变动时合同双方实质力量的平衡,而这种自动中止原则却有违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存在很多漏洞。对于那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了解宽限期条款、签订后不清楚延期缴纳保险费严重后果或是善意忘记的投保人并不公平,在宽限期内如果没有保险人提醒他们,宽限期只是虚设的条款,没有任何意义,保险合同失效的后果难以避免。
为了更好的避免保险合同的非故意失效、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新《保险法》第36条关于宽限期的规定中引进了催告程序。其实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宽限期的规定中一般都设有催告程序,保险人应当通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的交付期间已经届满的事实,催告投保人及时支付已经超期的保险费。 可以说,我国新《保险法》引进催告程序不仅是我国保险法不断的自我完善,同时也是与国际保险法的接轨。
四、我国宽限期规定存在的问题分析
1.催告程序的选择权问题。从我国新《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中不难发现,我国的催告程序并不是法定强制执行的,而是给予了保险公司很大的选择权,即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催告程序,也可以不选择使用,投保人始终还是处于被动接受的位置。如果保险人选择不使用催告程序,那么引进催告程序的作用及其意义将有可能会大打折扣。
2.宽限期期限的选择权问题。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36条规定,宽限期的时间选择有两种:一种是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另一种是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内。且两者是平行的关系。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一进入宽限期就进行催告的话,那么宽限期就缩短为30天;如果保险人在宽限期的最后一天对投保人进行催告,那么宽限期就延长为90天。宽限期期限的长短完全由保险人决定,而投保人只有被动的接受,显失公平。
3.对于宽限期期限的认定容易造成纠纷。由于我国新《保险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宽限期期限计算方法,没有一个固定或统一的标准,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认定宽限期期限方面难免会产生认知上的差异,在实务中容易出现纠纷。不可否认,正是由于我国宽限期条款规定的灵活性及标准的双重性,决定了其在实际操作中的非严谨性,由此带来的纠纷难题,不仅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保险行业良好形象的树立。笔者认为,可以将宽限期是否进行催告及催告的时间选择问题写进保险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让投保人自己就这些问题做出选择。将选择权从保险人手中转交给投保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据自己的情况、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保险人只需按照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确定的方式行事即可。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一般合同解除权之差异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中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发生不可抗力、延迟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债务人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合同法》在第93条至第98条中详尽地规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间、行使的方式和行使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因保险合同发生的法律纠纷应优先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而我国《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明确地排斥了《合同法》第94条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不同于《合同法》中解除权严谨的逻辑体系,《保险法》关于合同的解除权之规定比较零散且缺乏体系性。保险法总则中第15条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而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则散落在分则当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违法行为、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已过两年、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笔者认为一般合同解除权与保险合同解除权规定之差异主要源自于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法》在解除权的配置上倾向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投保人。投保人获得的是任意解除权而保险人只能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学者苏力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权利的初始配置可通过成文法固定下来。法律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倾斜性配置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天然的不平等性而决定的。投保方多为单个主体,无力与具备专业知识的保险企业相抗衡,在保险交易中始终受到保险人商业宣传的摆布。但法律是公平的,保险法对保险交易的不平等具有矫正的责任,在保险合同解除权立法时,保险法的公平体现为“倾向于投保人”的立法原则。
其次,《合同法》第94条首先就规定了不可抗力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之一,而很多保险事故都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这正是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的事由而不是保险合同的解除事由。
最后,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利他性”合同,合同主体不仅包括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包括作为“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此权利义务较一般合同更为复杂。
正是基于上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加之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尚不完善,笔者认为应对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归属及行使解除权应受到的限制进行探究。
二、保险合同解除权在特定情形下之归属
(一)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未能给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益,很可能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这也将是被保险人维护自身利益最有效的途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应成立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结果,该合同应约束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讼。尽管在“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制度”、“建设工程合同的责任承担”等情形下合同的相对性得以突破,但这些情形或是出现了“债权的物权化”,或是为了实现更高的价值。且即使将保险合同看作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解除契约系当事人之权利,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契约当事人,应无解除契约之权利。”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此时因严守合同的相对性。解除权作为依附于合同而存在的权利,理应归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法律不应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似乎只规定了被保险人进入保险合同关系的入口,并未规定良好的被保险人退出机制,这也是我国立法需要完善的地方。被保险人退出保险合同,并不一定要通过法律赋予其合同解除权。以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为例,保险法第34条规定: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里规定的是被保险人进入保险合同关系的同意权,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则规定了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撤销此种同意来退出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我国今后的保险法立法可以借鉴的地方。
(二)投保人主体资格消灭后解除权之归属
在一些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很可能出现投保人死亡的情形,投保人主体资格消灭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由谁来行使,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着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也存在较大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投保人行使后解除权应该由谁来行使?
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生前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应推定为投保人的意愿是维持保险合同,应尊重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则该保险合同必须继续履行,投保人的继承人不得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在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承继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投保人来行使合同解除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概括承受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投保人生前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意味着可以推定投保人永远不会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随时可能会解除该人身保险合同,将这部分资金投向能获取更多利益的地方。在长期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可能随时发生变化,人为的拟制投保人将来的意思表示并不恰当。第二种观点也是于法无据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使投保人死亡也不意味着解除权可以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行使。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就是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债权,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的范畴,投保人的继承人当然可以要求继承。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可以法定概括承受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这里笔者想要强调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的解除权是作为遗产而继承的,这是一个理论上的误区。因为解除权并不是债权本身,解除权应依附于保险合同而存在,保险合同才是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不是解除权,而是承继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因此才获得解除权。
(三)司法机关在执行投保人财产时是否有权解除人寿保险合同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和财产性权利都可以成为法院的可执行财产。前述内容提及,一些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可以看作为债权看待,且有些寿险保单因其兼有储蓄或理财功能而具有了财产属性,因此寿险保单成为了可执行财产。但在执行寿险保单前,必经程序是解除该保险合同,那么司法机关是否能解除保合同呢?
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是法院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且一些法官也认为具有投资性质的寿险保单,法院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执行机关应该尊重合同的相对性,只能要求投保人去解除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一程序性要求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避免实践当中出现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或强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以“协助执行”的现象。同时,由于寿险保单毕竟具有人身保险性质,法律对执行寿险保单还需进行其他约束,例如:只有在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都已执行且未能全部清偿时才能执行寿险保单;对于不是“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且明显具有保障功能(而非理财功能)的寿险产品保单,不能作为执行对象。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保险法》立法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主体的规定尚不完善,立法者在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对特殊情形下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归属加以明确,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在法律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之后,还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后,是否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应当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而不用征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至于因此产生的不利,应当由第三人与投保人依当初设立利他合同的原因关系并依对应之法律予以判定。但笔者认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为人身保险的本质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以一个简单的案例为例:A为B投保了一份航空意外险,A告知B以后,B基于对A的信赖去乘坐了飞机,此时若A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受到任何限制,发生保险事故后B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笔者认为此时至少应该区分A的心理状态来对案件进行处理,特别是在A假意为B购买保险且之后故意想要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法律应该禁止A行使合同解除权。
对此案的另一种途径是通过立法赋予被保险人对合同解除的知情权,即投保人想要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必须通知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在知悉投保人为其投保后,会对自身面临的风险和可能获得补偿作出新的认识和判断,从而可能对自己的财务进行合理分配,这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是一种确定的预期,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信赖利益。被保险人有权知悉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状态,从而及时对自己的财务重新进行合理的分配。
四、结论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解除权的归属之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时应当明确规定在以下情形中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归属:被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投保人的继承人在承继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后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法院在执行寿险保单时无权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在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之后,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立法者还应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之限制,如赋予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存续状态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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