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1 16:33:5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政审证明,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影响审计证据证明力的几种不良现象
—是审计过程中的“程序现象”。表现为单纯追求审计程序到位,审计范围面面俱到,做表面文章,忽视重点领域实质性的风险控制,对潜在的风险抱有侥幸心理,对被审计单位虚假的会计信息视而不见,甚至虚构未履行的审计程序,自欺欺人。走程序成了“玩”程序。二是证据收集中的“数量现象”。其表现为,只注重审计证据的取得,认为资料多总比资料少好,即所谓“油多不坏菜”。证据收集后未进行必要的审核和筛选,甚至对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或是否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缺乏应有的分析和识别。如对被审单位提供的复印件未进行核对,即使有核对也是由被审验单位“自核”或写个保证;采用的文件依据为非有权部门出具;查验的合同文书等不具备主体资格或无行为能力;数据之间未衔接等。三是取证方式上的“简化现象”。表现为应进行函证或实地查验等必要的审计程序时,因时间、成本等原因而取消或直接实施不具有替代作用的其他审计程序;现场审计的精力主要放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账面数据作“搬家”式的抄录,未能抽查足够数量的会计凭证予以验证说明,甚至在未能提供必要的会计凭证时,仅依据会计账本或报表资料发表无保留意见或持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实施程序未做记录或记录不符合要求等。四是风险控制领域的“应付检查现象”。其特征是,将风险控制定位于应付政府、行业监管部门对审计质量的检查,忽视法律诉讼或司法调查等风险;表现为事后进行补制程序表、检查表,未进行实质性“三级复核”;当事人应签章未签章或代签章未经被人授权甚至直接由审计人员“代劳”等。
之所以存在上述现象,一是审计人员的风险意识不强,二是审计人员对审计证据的基本属性和要求缺乏足够认识。
二、审计证据的基本属性
根据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和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具有证明力的审计证据应具有如下属性:
1、合法性。指审计证据是否具备可采用性,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或合法来源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否则将丧失证据资格。一是形式要合法,按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规规定,证据分为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视听证据、口头证据、当事人陈述、鉴定和现场查验等证据,审计证据也应该基本符合这些形式,法律上对证据形式必须履行相应法律手续的,审计证据应当满足这些要求。如:不动产的权证应是有权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就不能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还有会计报表须经单位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等规定也属必要的“形式”。二审计证据的来源要合法。包括审计证据的形成过程、收集方式和手段等,都要符合法定程序。
2、相关性。指证据与审计事项或审计目标之间有逻辑上的联系,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存在或不存在。与审计事项或审计目标相关程度越高,其证明力越强,相反,则证明力弱,甚至不能作为审计证据。如实物资产的监盘结果只能用来证实实物的存在或毁损,而不能作为证明其权属和计价的依据。
3、真实性。指审计证据是否如实反映了审计事项或审计过程。一是审计证据的内容真实。如证据是否为原件或原物;日期是否其发生日;复印件、复制品与原物是否相符一致。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确认,无证明力。当然,受职权及技术手段的限制,这里的真实以及上述的合法性只能是注册会计师能够识别的范围。二是审计过程真实。审计是对会计确认进行再确认,注册会计师未直接记录和参与企业的经济活动,只能根据经济活动产生的影响和经过会计处理的资料,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对已完成的审计程序如实进行记录,体现其工作轨迹,以表明注册会计师是否做到应有的职业谨慎。如果注册会计师为证明自己已抽查某个项目但实际并未实施而编造的的工作底稿纪录,其审计证据则不具有真实性。
4、可靠性。指审计证据反映审计事项客观现实的程度。审计证据可靠性越强,其证明力越强。有的审计证据虽然有相同的客观属性,但不同形式、不同来源以及不同时间上的审计证据可靠程度则不同。一般认为,书面证据比经口头询问而获取的证据可靠,书面证据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比其他书证可靠;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比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可靠;外部取得的证据比从被审计单位内部获得的证据可靠;原始证据比复制证据可靠;直接证据比间接证据可靠;注册会计师亲自取得的证据比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证据可靠;向独立的第三方获取的证据比向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者获取的证据可靠;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较好时比该单位内部控制较差时提供的内部证据可靠;不同渠道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能相互印证时,比来自单一渠道单一证据可靠;越及时的证据越可靠;客观证据比主观证据可靠。可靠性具有高度的综合概括性,需要注册会计师针对具体情况运用专业判断对审计证据进行分析、比较。
5、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数量的最低要求。当审计证据相关与可靠程度较高时,所需审计证据数量较少,反之,所需数量较多。特别是单一证据,在一定数量基础上,各证据之间应通过逻辑推理方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充分性并不是说证据数量越多越好,受审计成本限制,注册会计师应把需要足够数量的审计证据控制在最低限度。
二、不同类型审计证据的要求
如前所述,审计证据按其外形特征分为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视听证据等;各种证据除应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外,根据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有其具体要求:
1、书面证据。指作为证据的文书。获取书面证据应符合的基本要求是:①获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代办或委托事项的文书,是否有被人授权或委托书。②获取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抄录件的应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③报表、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应附有关说明材料。④询问、陈述、谈话笔录,应有注册会计师、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⑤鉴定结论应当注意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是否完整。如委托人、鉴定部门或鉴定资格是否填列清楚,鉴定人是否签名,鉴定部门是否盖章;属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是否有分析过程等。⑥现场查验纪录,应记载查验的时间、地点、查验人、在场人,查验的经过和结果,并由查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注明原因。
2、物证。指作为证据的物品。获取的物品证据应符合的要求是:原物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品可取其中的一部分。
3、视听资料。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等手段所反映出的音响、影像或其他信息证明审计事项的资料。获取视听资料应符合的要求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或复制件。但复制件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口头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获取证人证言应符合的要求是: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人身份的文件。当事人陈述只限当事人对所经历事实的陈述,当事人陈述应注意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虚假性。
四、审计证据证明力的局限性
中图分类号:F23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892(2006)08-01 13-05
一、引言
为了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审计人员必须掌握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这是所有审计职业规范对审计人员的基本要求,并都承认审计证据充分性与适当性的判断取决于审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同时,为了便利审计人员对这两个审计证据特征作出判断,相关职业规范都对充分性、适当性作了进一步的描述、具体细化或规定。可见职业规范所强调的职业判断是对审计证据充分性、适当性的判断,它们主要是想对这两个特征的判断提供指南。我们认为审计所提供的是一种保证服务(积极保证),这种积极保证源于审计人员的、经过其职业判断后的内心信念。这种内心信念的程度就是审计人员发表审计意见的直接基础,也即是审计证据的证明标准。职业规范中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之要求,针对的是审计证据,而不是审计证明,或者说那是具体证明标准下对审计证据的要求。可见现行职业规范中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或者说它们根本就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它们混淆了审计证据与审计证明。所以有必要对这一问题重新思量,明确审计证据的证明标准,丰富现行审计理论,指导审计证据的证明实践。
二、审计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活动充斥于我们的日常生活,此类证明一般表现为被说服者心中所形成的、一定程度的确信,日常生活中的证明活动一般没有预先存在的标准,它完全取决于被说服者自身的心灵反映。在法律诉讼中,因为裁判者所作的判断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在诉讼证明中,必须解决裁判者在何种认识程度上可以认定事实存在的问题,这就是证明标准的问题。所谓证明标准表述的是一种评价尺度,即达到何种认识程度时,裁判者即可据此作出事实的认定。令人遗憾的是,作为社会公众的委托人,审计人员的职业行为牵系成千上万人的权力与利益,但其在利用审计证据欲以证明交易、账户余额或报表表达之认定或财务报表整体公允表达时,预先并不存在证明标准,或至少相关的规范中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
审计中需要证明标准吗?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必须先回答“审计中存在证明吗?”,不知从何时起,审计职业界内开始视“证明”如皇讳,代之以判断、决策。事实上,无论是证明,还是判断或者是决策,它们都要以一定标准为基准,以作比较,后作定夺,这是人类此种认识活动之共性。这种标准和认识对象一起决定了这类认识活动发展的方向与目标,其中,对象规范的是需要认识的内容,标准所要解决的是认识应达到的程度,它犹如认识活动必须跨越的横杆。认识结果的状态只有超过标准之要求时,由此产生的主张才能作为证明、判断或决策的前提。由此可见,标准问题无论如何都还是存在的,且是必要的。
毫无疑问,审计证据的证明标准所规范的主体是审计人员,所指向的时点应该是审计人员根据其所获证据对具体认定或报表整体进行判断时。所规范的内容应该是审计人员根据审计证据所获得的关于被审对象的认识状态,这种认识状态的存在形式是包含了一定客观内容的个人主观判断,因为这种主观判断是以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基础的。但在何种程度上,审计人员才能判定被审项目是公允的呢?这就是审计证据证明标准的核心问题,这实质上指的是审计人员认为某一认定(如报表某项目或其整体公允表达)的确信程度。例如“审计人员以95%的确信认为被审信息是公允的”用语。显然,审计人员所要说明的不是确信不确信的问题,而是确信的程度问题。那么,这种确信程度又该是何种程度呢?
诚然,最理想的、最能让审计主体之外的人接受的标准应该是“客观事实”。因为这是绝对的真理,所以,它具有绝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而具有绝对的可接受性。而且,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可以提供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人类最终可以达到真理性的认识境界。受此观点的熏陶,使得人们认为只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审计个案的图景也可清晰可现,每一个被审事实都可以最终查明。所以审计人员对被审对象的认识必须符合事实的实际情况,对被审对象的认识必须达到与客观存在的社会经验事实相一致,并以这种符合客观事实的认识为依据发表审计意见。
事实上,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审计学中的错误适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关注的是普遍真理问题,适用的是科学这样的普遍性研究领域,因为科学是要努力在特定数据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描述性的、一般性的理论体系。而独立审计包含的是有针对地用于特定情况的一个规范的、一般的规则体系,这一规则体系并不是为科学的目的,而只是为审计的目的去建立或试图确立科学的理论、原则等。前者的“图景”往往反映的是规律的普遍性,后者却是偶然的。审计认识的真理是对具体认定是否恰如其是的判断,而不是对规律的抽象。
第二个可选标准是“审计事实”。莫茨和夏拉夫在其经典著作《审计理论结构》中,认为审计证据包括了所有影响审计人员思维的因素,这些因素影响审计人员对被审项目或认定的判断。但考虑到审计证据在决定真理时的局限性,审计中的真理只能是指与审计人员在检查时用已获证据确定的现实的一致性。所以,这种审计真理并不是客观事实,而是一种主观事实,是审计人员所构造的、特定环境下的事实。我们称之为“审计事实”。若以此种事实为审计证据证明标准的话,则作为审计人员判断依据的事实就不是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是经过审计程序重塑的事实。这种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着密切关系,它是由客观事实衍生而来,并不否认客观真实的存在,而是以被审对象所反映客观事实为基础,是对这类客观事实的模拟,是它们在审计中的反映。
要注意的是,这种事实观并不否认审计人员对被审对象的认识能够达到客观事实的程度,因为它同样承认审计过程之外有一个客观事实。它所说明的是,因为审计证据几乎无法导致确实的知识,审计人员应作的判断大部分都不可能获得强制性证据的支持,所以,不可能以客观事实本身作为审计证明的标准。其次,这种事实观也不否认审计认识对客观事实的追求。正如莫茨和夏拉夫所言:“审计人员应该认识到审计论题和工作条件带来的局限性,就问题的严重性和工作环境的局限性而论,在收集到从深度和广度上看均为合理的证据之后,并据以得到明智的结论,应该认为是足以达到获得审计真理的目的的。发现了新的证据或对环境事实有了更好理解后,也许会向原来的结论提出挑战,甚至原来的结论。尽管如此,在审
计领域中,当时的最佳结论是能够尽可能地趋近真理的。”最后,这种事实观也并不降低审计证明的质量。从标准要求上来说,这种事实观的确要低于客观事实这个标准。但在方法论上审计人员无法以客观事实本身作为标准,所以,与其选择一个不实际的高标准,不如退而求其次,设置一种以“最大限度贴近客观事实”为要求的衡量尺度。
第三个可选标准是“排除职业怀疑”。《蒙哥马利审计学》(第十版)在阐述审计证据决策时,认为审计人员往往依靠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而不相信会有什么确凿无疑的审计证据。在确定需要多少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时,审计人员要考虑取得证据和评价证据的时间和费用限制。……对于财务报表中的认定,审计人员不可能毫无疑问,因而这就要求他们应获得发表审计意见所必要的把握。……只有当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被排除重大疑问之后,才能发表不带附带条件的审计意见。这一要求可视之为“排除职业怀疑”标准的雏形。排除职业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要排除任何怀疑,而是排除那些根据普遍接受的专业常识和经验而被认为有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的怀疑。
三、审计证明的理性标准
证明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日常生活中,当人们提出的主张遭至别人反对,或别人对之半信半疑时,往往就需要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之类的方式说服别人。这一说服活动就是证明。作为证明类型的一种,审计证明也是运用(审计)证据论证特定命题成立与否的说服活动。但是审计证明不像科学证明,它不可能像苏格拉底说的“(学者)有权利探索一个论点到它可能引向的任何地方”。再者,审计证明事关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论证命题成立与否不能任由审计人员说了算。也就是说审计证明还必须设置一定的证明标准,上文已分析了若干种审计证据的证明标准,对于审计证明来说,哪一种标准更可取呢?在作出具体选择之前,还是让我们先来分析一下审计证明的特征。
在逻辑形式上,不管证明的对象是什么,证明都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论题、证明的根据(论据)和证明的方法(论证)。在审计过程中,审计证明的论题,简单地说,就是被审对象的公允表达。为了便于实务操作,又可将被审对象细化,对于财务报表审计来说,这一对象就被审单位的财务报表,几乎所有的职业规范都将其细化成财务报表认定。修订后的ISA500就将认定概念拓展为交易、帐户余额以及表达与披露三层次的认定框架。交易和事项认定有:发生,完整性,准确性,截止,分类。期末账户余额认定有:存在性,权利与义务,完整性,估价与分摊。表达和披露认定有:发生、权利和义务,完整性,分类和可理解性,准确和估价。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这些认定中只有部分认定能够获得强制性证据的支持,其余的认定证据只能劝说审计人员相信其恰如其是。
审计证明的论据是指所依据的从中推出被审项目公允与否的那些命题或判断,我们知道审计证据几乎无法导致确实的知识,审计证明中的证明论据也不能是确实的知识,因而其只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审计证明的方法或审计论证,意为审计证明的逻辑表述,它与论题、论据不同的是,它既不是单一的个别判断,也不是所有个别判断的简单总和,而是这些判断所导致的一定逻辑结果的逻辑关系。形而上学地,审计论证有两个层次的论证,其中,一是由所获证据对具体认定的论证,二是由具体认定至报表整体公允表达与否的论证。现代审计是一种抽样审计,从逻辑上说,它应是一种归纳逻辑。在归纳逻辑中,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联系通常只是概然性(或然性)的。 “事实上,……新的全称命题在尚未遇到反例之前,我们可以视之为真。”
由上述审计证明的特征可知,其所需证明的命题或判断并非都是能获得强制性证据支持的,它的证明论据也不可能都是确实的知识,证明论证只是一种概然性的联系。这种说服性的、只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证明,其结果只能是所证命题或判断在未遇反例之前,证明主体(审计人员)信服其为真的。所以,审计职业规范都要求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谨慎,对所有的被审对象都应以一种职业怀疑的态度对待。只有当其所有的职业怀疑被排除时,才能信服其对象的公允性。故此,我们认为审计证明的理性标准应为“排除职业怀疑”。也正因为这样,莫茨和夏拉夫认为审计学是依赖证据来消除疑惑、获得信念的研究领域。事实上,选择这一标准还有其深刻的哲学基础。
从认识论上来讲,经验主义认为一切知识都起源于感官直觉或经验。经验之所以成为知识源泉的原因是事物间的因果关系,凡是有开端的事实都有其原因,这一真理是和人类经验同时并存的。凡不是感官或记忆所验证的事实情况的一切证明和推理都源于因果关系,人们习惯于在当前的事实和另一事实之间寻求联系。在许多事例中发现两种对象往往在一起,就推论这些对象有因果关系,其中一个事例是另一个事例的原因,进而相信它们有联系。只不过这种联系并不是对象间的必然联系,而是在人的观念中有联系,它产生于重复、习俗或习惯,是一种依赖于经验的心理必然。审计活动也是一个经验运用或利用的过程。关于审计证据,审计人员既不需要绝对的,也不可能得到绝对的。凡是在其执业过程中发现为真的,又被其应有的职业谨慎斟酌过的,在不存在反例的情况下,审计人员就可以合理地接受它并据以采取行动,所以,审计人员不可能在超出其执业经验最大范围之外还能有把握地断定它。所谓“排除职业怀疑”便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它并不排除其他事由存在的可能性,而是在其经验世界里这种事由不可能出现。也就是说,当审计人员在其执行具体判断时,他不考虑这种事由,并不是因为他对此没有丝毫疑惑,而是因为在其经验世界里,这种疑惑是没有合理根据的。
审计过程事实上是一个归纳推理的过程,所以其结果的真理性也必然受到这种推理逻辑的限制。推理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联系,也就是前提给结论提供理由或证据。在归纳逻辑中,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联系通常只是概然性(或然性)的,前提为真时结论不必一定为真,但可能为真。因此可见,归纳推理并不具有必然性的结果。所以也有人说归纳推理是一种非论证性的推理,它的结论所断定的超出了前提所断定的范围,因此在它的前提与结论之间只存在一定程度的概然性关系,从断定前提为真只能得出具有一定概然性的结论。由此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审计活动从科学方法论的视角来看,是一个归纳的过程,从方法论的本质来讲,其最终结果只能是一个或然性的。也就是说,审计人员只能在其所能收集到的审计证据的基础上,以某种程度的内心信念相信被审信息是公允表达的。
因此,从认识论基础和科学方法论角度来讲,“排除职业怀疑”标准体现的是一种认真和科学的态度。这一标准尽管不是绝对的,但也不是给含糊不定留有余地的。它的选择只是考虑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局限性而作的次优选择,它和其他标准一样,就标准本
身来说,都不具备可操作性。因为无论确定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的评判都是一个主观的过程,都是无法量化的。人们所能做的只有对这一主观过程进行规范。“排除职业怀疑”标准的实现最终也依赖一定的程序予以保障和规范。
四、审计证明标准的兑现与保障
在审计实践中,审计证明标准的实现与保障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当审计人员判断被审项目公允与否时,其内心状态是否真的达到了证明标准。这完全是一个主观方面的问题,对此的判断亦只能依赖:于审计人员的职业素质、职业道德以及个人信念。二是当审计人员宣称其内心状态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时,则此项要求就构成了对审计人员的有效的约束,这一问题也开始从主观走向客观,并具备了可控的性质。在现代审计中,证明标准的客观化是借助一系列程序和制度来实现和保障的。
首先是审计工作底稿的要求。审计工作底稿要求是审计执业规范的基本内容,对审计工作底稿的认识,各国审计职业规范大致一样,都认为它是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审计工作记录和获得的资料,它应该如实反映审计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包括与形成和发表审计意见有关的所有主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由此可见,审计工作底稿所记录的是审计人员的主观方面客观化的整个过程。所以,对审计工作底稿的要求就是对“排除职业怀疑”的判断过程的最基本的限制与规范。
其次是对审计计划与督导的要求。常言道,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审计工作也是如此。因此各国审计规范都对审计工作的计划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审计工作应当充分计划,如有助理人员,应予以适当督导。总体审计计划的核心就是一个审计策略(思路),具体审计计划是依据总体审计计划制定的,对实施总体审汁计划所规定的各项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所作的详细规划与说明,它是指导、控制助理人员工作的重要手段。所以,审计计划已经成为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实现“排除职业怀疑”证明标准的基本前提与要求。同时,为了保障审计人员真正达到与实现“排除职业怀疑”之标准,事务所还应当建立分级督导制度,并要求各级督导人员对各层次的审计工作给予充分的指导、监督和复核,必要时应当聘请相关的专家进行协助。
该生在校期间,尊纪守法,团结同学,热爱集体,品学兼优,是一名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我大学作为美国奖学金中美双学位计划中方合作院校之一,现选拔该生参加双学位计划,特此证明。
某某大学(公章)
年 月 日
申根签证父母在职收入证明(需要使用带有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正式公函信笺)
证明
兹证明__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系我司员工,职务______________。
20**年年收入为:
20**年年收入为:
年收入包含年薪、奖金、提成、及各项补贴,个人所得税已由单位代扣代缴。
某某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申根签证父母声明书声明
我们作为学生________的父母, 自愿为参加美国奖学金项目中美双学位计划提供所需一切费用。
此致
父亲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母亲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申根签证办理
一、准备申根签证的材料:
1、照片:2寸照片2张,多备无防。
2、签证申请表:可以去对方领事馆网站上下载,A3打印,最后要签名。
3、护照:护照正本和首页(照片页)复印件2份。
4、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有内容都需要翻译。
5、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需要翻译。
6、在职证明和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和带红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个人经济担保:工资、无冻结的存款证明(6个月银行流水),信用卡正反面复印件,或房产证,或车辆购买等。需要原件和翻译件。
8、订单:机票预订单、酒店预订单、行程单、保险单(全都黑白打印即可)。
9、出国证明:历史签证页的复印件。由工作单位出具的包括申请者姓名、职务、工资, 在国外旅游时间的证明。 并注明工作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电话,加盖公章和出具证明负责人姓名、职务及签字,英文翻译件。
二、选择签证中心:
现在申根国家有26个,分别是: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冰岛、意大利、希腊、卢森堡、荷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波兰、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瑞士、列支敦士登和马耳他。这些国家是今天的申根国。
到这26国的使领馆的签证中心办理都可以。据签证顾问的经验,一般奥地利签证中心的申根签证审批最快,只要3到5天就会出签。
三、带上资料去签证中心:
1、到签证中心之后就开始排队等号。如果是同一批人可以只领一个号。
2、递交申请材料、付签证费用。等待材料审核的结果。
四、出签之后:
温馨提示,签证出来后请务必仔细核对。如果漏了章什么的就属于无效签证了,就无法入境会被直接遣返。
扩展阅读:
10月12日后申根签证需录入指纹
近日云南大部分旅行社称已经接到多个国家使馆消息,10月12日起所有申根国家开始实行录指纹签证申请。这意味着去申根国家旅游将又多一道程序,云南游客办理签证的成本也无形增加。
10指指纹一次录入管5年
法国驻华使馆及总领事馆网站信息显示,自20xx年10月12日起,所有签证申请人在申请申根签证时都将被要求提供生物识别数据(十指指纹和一张数码照片)。
首次申请申根签证的申请人必须亲自前往领事馆或外部签证服务处提交申请。生物识别数据和申根签证申请表格中提交的数据将被记录于签证信息系统的数据库中,并保留5年。在此期间内的后续申请中,多次前往申根地区的旅客将无需重复指纹录入步骤,指纹可直接从签证信息系统中的过往申请文件复制。
该官网信息显示,签证信息系统将包含所有申根签证申请信息及任一申根国领事馆针对签证申请所作出的决定信息。这将简化签证申请流程、加强欧盟外部边界检查、提升安全等级。
12岁以下儿童可免录
有限数量的申请人可免于录入指纹,包括12岁以下儿童和身体条件不允许指纹录入的人。国家政府成员及其配偶和他们官方访问团的成员在因公旅行时也可免于录入指纹。
此次签证信息系统的采用是始于20xx年的、全球渐进式推行的一部分。该系统在中国开始使用的当天,签证信息系统也将同时在申根国驻东亚国家的所有领事馆投入使用。
全国有10几处办理地可选
云南美途国际旅行社人士告诉小编,尽管目前正式的实际执行流程还未有官方进一步说明,但近期云南各业内人士都在细心为出游者准备签证办理提示。比如可供指纹采集地点有北京、沈阳、济南、武汉、上海、杭州、南京、广州、深圳、重庆和成都等地,游客可前往这几处使领馆签证申请中心递交申请。
据悉,云南游客最近的办理地也就是重庆或成都,以成都为例,录入指纹一个环节可能就需要花费每人20xx~3000元(包括往返2~3天的机票费用及食宿交通费用等)。
云南美途国际旅行社杨文颖介绍,以前,首次办理申根签证的游客委托代办一个申根签证的费用为20xx元以内,以后录入指纹启用势必将增加成本。
离职证明是指员工离开原公司时,由原公司所开具的关于该员工受雇情况的证明。
离职证明到哪里申请?
离职证明可以由本人在离职时向公司人力资源部申请开具,人力资源部可以证明员工的受雇日期、担任职位、离职原因等信息。
离职证明的作用
离职证明通常是为了证明员工已经和以前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为避免人事纠纷而开具的证明。
离职证明是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凭据,也是劳动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重要资料。
申请离职证明注意事项:
1.被开除的职工是填发开除证明书而不填发离职证明书。
2.因为离职证明书没有确定的交阅单位,所以不必写收信人的姓名和地址,只须写上开证明的日期。
离职证明的作用
1、用人单位防止就业人员同时兼任两分以上工作,减少公司机密泄露的几率或其他特殊需要。
2、新单位担心你和原单位还有未了结的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事情。如果他录用了还未与原单位解除劳云动关系的劳动者,新的用人单位是要承担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3、离职的时候一定要单位开具离职证明,没有离职证明,就表明你仍然是该单位的员工,社保中心不会受理你的任何请求,无论是主动离职,还是被动离职均需要单位开具离职证明,起码是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通知书。
有社保转移单也能证明你在前家公司工作过,但离职证明主要是了解你曾所在的公司工作方面是否正常,有些公司要求提供离职证明主要是担心求职者曾在前一家公司有留下不良现象,如被前一家公司开除或辞退的话,则一般是不会帮你开立证明的。所以有一个就最好了,说明你曾在工作中能力被得到认可。
可以的,也是应该的,新单位担心你和原单位还有未了结的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事情。如果他录用了还未与原单位解除劳云动关系的劳动者,
新的用人单位是要承担责任的。请参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离职证明有什么作用
离职证明是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凭据,也是劳动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重要资料。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劳动则失业后,需要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领取失业保险金。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亦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在离开原单位时,应当要求单位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而用人单位有为依法离职的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离职证明范文一
离职证明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名称)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职员)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原为甲方___________(部门)的_________(职务),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已办理交接手续。
特此证明。
甲方(签章):
虽然这本书讲述的是黑社会、江湖上的事情,但是这本书同样让我陷入了深深的沉思中……
这本书中,主角谢文东经常说:“那什么来证明我们的存在!”谢文东认为,他统一了整个世界乃至世界的黑道,这样方可证明我们的存在。16个年头,天天受人欺负。从老师眼中的好学生变为暂时只统一了东三省的文东会大哥以及多个洪门的东哥,仅仅几年的时间,然而,他只是一个20出头的阳光少年。
这是他的理想,他为了自己的理想而努力着。他说想到的绝对能做到。
只不过他的理想放在了黑道上。
那么,一个黑社会的人可以如此执着。如此热情地去挑战自己的理想。而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呢?但是,我们又要拿什么来证明自己的存在呢?我想那应该是追求与拼搏之间磨起的火花吧?
明示保证是在保单中明确表示的保证,看得见摸得着,通常以文字来表示,以文字的规定作为依据。
明示保证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以前或者现在是否做过某事情,比如确认有无重大疾病史;承诺保证:承诺以后不做或者做某事情,比如承诺今后不再抽烟。
明示保证必须遵守,否则保险合同可以判定为无效;如果保单中有明示保证,承保人应该向投保人说明,督促其遵守,否则因此带来的后果由承保人承担。
(来源:文章屋网 )
归根到底,还是一种身份认同的需要,谁都想在一个让人羡慕的群落里安营扎寨,找到归属感和优越感。
但真正能在名利场中安营扎寨的决定因素,当然不是手里拎着的包,也不是包里的那张请柬,而是你是否创造了被这个圈子认可的作品和价值。比如美国《名利场》杂志每年会拍一张好莱坞大明星和当红新人的合影,由著名摄影师安妮・莱博维茨操刀,这往往被认为是下一年度最热门影星的风向标。即使是受邀的新人影星,也多是已经有了不俗的作品,并受到几大电影节的青睐。而安妮・莱博维茨多少年来在《名利场》营造的“名利场”中屹立不倒的原因是,她不仅早在1980年就拍下了那张震惊世界的列侬和洋子的床上合影,1991年拍过孕妇黛米・摩尔,并创造了孕妇拍的时尚潮流,而且,直到如今的花甲之年,还在孜孜不倦地创新着。
进入大学后,小文跟一名来自河南的女生谈起了恋爱。由于女生父母是经商的,家境要比小文的家庭更为富有,不论是穿着打扮还是平日花销都出手大方,有时候连小文看着都觉得咂舌。随着两个人感情不断加深,小文的担心也渐渐加重了起来,原来女友一直提出让他见见自己的父母,他则因为担心女友的父母看不起而选择了避而不见。不过他向女友表示:“你放心,我一定会给你最优越的生活,不让你受一丁点儿的罪。”
为了能挣到更多的钱,2011年11月,小文和朋友在武汉开了一家公司。公司刚开业的时候,小文就向女友宣称,我向你保证,不出一年,我就能开上价值百万的豪车。可让人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由于不懂管理,再加上市场行情不好,还没有过半年的时间,公司就倒闭了,这让小文更觉得未能好好证明自己。
2012年,女友去了深圳的一所大学读研究生。为了与女友相会,每隔一段时间,小文就会凑着周末驾车从武汉赶往深圳。在一次与女友的相会中,女友告诉他,父母准备让自己毕业后留在深圳发展,还专门花费600万元给她在深圳买了套房子。
一听这话,小文的心当时就颤了颤,冷了面色说:“好,不错。”
“怎么,你不高兴?”女友看了看他的模样,不解地问。
“咋不高兴?要是我能来深圳,不是也有房子住了吗?”小文赶紧换上了一副笑脸。
这次相会回去后,小文的心里就翻开了锅,他一直想着要证明给女友看,可没想到的是,不管做什么事情,最终都是以失败告终,非但没有挣来钱,相反则赔进去了不少,宣称的百万豪车更是没影儿的事。尤其是现在一听女友的父母为她购置了600万元的房子,更使他觉得难堪,自己的事情要是被女友的父母知道了,岂不是更瞧不起自己?
小文越想越觉得担忧,越想越觉得应该尽快能找到证明自己能力的东西。2013年12月4日,回到长沙老家的小文到街上转悠,无意中来到了雨花区一家4S汽车店外。在店外的宣传海报上,他看到有宝马轿车试驾的消息。看完消息之后,他的脑子里就是一动。
做好准备后,他就迈步走进了店里,向工作人员提出要进行试驾。很快,工作人员为他安排好了车子。当他钻进了车子,缓缓启动之后,在4S店提供的空地上转了几圈,然后提出到路上感受一下。工作人员犹豫了片刻,见他穿着打扮不俗,应该是潜在客户,就同意了。可让人没有想到的是,小文开着车子驶上大路后,当即就加快了速度,一会儿的工夫就不见了踪影。
抢车得手后,小文没有直接赶回武汉,而是绕道去了九江,然后才回了武汉。5日这天,小文在朋友圈发了一张自己和宝马车的合影,宣称这是自己人生的第二辆车。在与朋友的聚会中,他言称宝马车是从上海刚买来的。
(一)婚姻状况证明由“个人声明”取代“单位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时,应当出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证件和证明。第1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离婚时,应当出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等证件和证明。
《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11条第1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示“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和证明。由此,中国公民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简化为“个人声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公证认证手续的改变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上述规定,婚姻状况证明公证认证手续的改变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1.中国驻外使领馆根据当事人申请,为其出具用于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单身证明”公证的形式,从“直接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实体公证,调整为“当事人婚姻状况声明书”办理签名属实的非实体公证。此类公证一般可直接在当地使用,无须办理领事认证。
2.国内涉外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为其出具用于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单身证明”公证的形式,同前述一样。不同的是,此类公证一般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之后,一是由中国外交部认证,并经文书使用国驻华使馆办理领事认证;二是由中国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认证,并经文书使用国驻华领馆办理领事认证。
由于一些国家对“婚姻状况实体公证”仍有要求,所以国内涉外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出具用于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证,便成为其中一种替代形式。
二、送往国外使用的“单身证明”种类及其公证认证手续
针对上述变化,建议中国公民在办理送往国外使用的“单身证明”之前,务必确认如下事项:
(一)注意确认“单身证明”的种类和公证形式
目前,各国对“单身证明”的种类和公证形式要求各异,当事人有必要注意确认:是出示“直接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实体公证,还是“当事人婚姻状况声明书”签名属实的非实体公证,或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般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由于此类证明只反映当事人在出具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婚姻登记记录,不反映国内法院判决、丧偶及国外结婚离婚等记录,不能当作严格意义上的“单身证明”。如文书使用国对此不接受,可采用前述两种形式之一。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20080611047
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在人类的诉讼证明史上,大致有三种基本的证明方式,第一种是神意证明方式,即通过特定行为引起的某种现象来显示出神的意旨,从而做出事实判定。第二种是法定证明模式。在这种证明模式中,法律事先规定某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明过程成为证据量的简单加和过程。第三种是自由心证,即由事实的裁决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判断个别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作规则限定。
一、印证证明模式的特征。印证证明模式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一)印证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体系,但同时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某些痕迹。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在证明力评价上实行极为彻底的自由心证原则,法律尽可能地将法定证据主义的影响排除在证明力的评价领域之外,正是因为如此,证据力的评价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的核心。因此,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未受法定限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的综合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因此,“印证证明模式”仍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然而,作为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与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制度又有明显的区别。在自由心证的体系下,更为强调的是证据的质量而不是数量。英国刑事诉讼中,单个证人的证言如果能使事实的发现者相信,就足以对被告定最严重的犯罪,一般而言,就支持定罪来说并不存在一个证据的数量性门槛。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中世纪的教令集中规定,对主教定罪需要72个证人作证,对神甫定罪需要44个证人,对罗马城中教会执事定罪需要36个证人,对执事的下级、随员和法师、守门者的定罪需要7名证人。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定证据制度的两大特征:一是它力图提出一个准确的硬性的规则;二是认为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可信度并由此构建一个可信度等级。如一名低级的随员、法师、看门者的证言的证明力超过6名普通证人。罗马教会法机械的伪数学计算式证明已被自然主义的法庭推理方法所取代,后者已经脱离了以设置证人的数量的最低限制为特征的量化证明模式,或者说它超越了量化证明标准,从而进入了构建推理规则的后量化标准时代,但法定证据主义的上述特征在现代社会中仍然存在。与强调证据的质量的自由心证制度相比,印证证明模式禁止以孤证定案,对于孤证即便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如证言必须有基本内容相同的口供支持,或者其他证言支持,或者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证据支持。有学者将印证证明模式对证据数量的要求称为印证模式的“外部性”特征,这里特指一个证据外还要有其他证据。而“内省性”,则是意指通过接触某一证据在事实判断者心中留下的印象与影响。自由心证中的“心证”原则,是强调证据(无论是单个还是多个)所能达到判断者确信的程度。只要事实判断者能够相信某一证据或某些证据所能提供的事实信息,就能据此定案。
(二)印证证明模式禁止以孤证定案,但它同时还强调证据的体系性,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印证模式注重对证据数量的要求,但仅是证据数量上简单的堆砌而缺乏内在的联系并不能构成印证。所谓孤证并不是完全指一个案件就一个证据,如果整个案件只有孤证,孤证是不能作为逮捕的条件,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一个不可动摇的原则。有的时候在不只一个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出现孤证情况。如一个案件对于其他事实不存在争议,而对某一事实只有一个证据。例如对故意犯罪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认定只存在一个控诉证据。孤证必须是指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只有一个,因此它特指控诉证据而不是辩护证据,在“一对一”的案件中,尽管存在着两个证据,但控诉证据只有一个,仍然属于孤证。有的案件存在相互对立的证据,各自都有一个体系,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三个证人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三个证人证明没有实施,尽管从数量上看,已经不是孤证,但证据的多数性并不必然能够增强其证明力,并以此定案,因此不能因为证据的复数性而认为该案达到了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有学者认为,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就是指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具有同一性,笔者认为,相互印证还应当看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二、对印证证明模式的评价。
(一)印证证明模式是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的,作为一种判定制度,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该模式存在两方面的突出优点:一是主要信息内容的相互支持,其可靠性一般大于无支持或支持不足的个别证据。这一点不言而喻。二是证据间的相应印证,即主要信息内容一致,便于把握和检验。而缺乏印证的证据,无论其本身质量多优,也无论其本身携带的丰富信息足以支持人们作出判断,再无论其是多么符合情理,但其可认定性往往与判断者本身的主观认识相关,其可检验性不足,其真实可靠性比较难以把握。正是因为上述可靠性以及易把握与可检验性,印证证明方式更容易为人们所青睐。事实上,将印证作为一种有效的证明方法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在英国对伪证罪的证明中,如果只有一个证人证明某人做了伪证,不能依此证言盘出某人犯伪证罪,对叛国罪的证明规定,一个因图谋杀害或监禁女王或她的继承人而被控叛国罪的人,除非有两个合法的、可信的证人的誓言作证,否则是不能被定罪的。同样的,美国宪法第3条第3项规定叛国罪的成立需要有证人两名证实其叛国行为,或者经过被告在公开的法庭上自白所犯的罪行。我国过去的所谓“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的说法,就是这种证明要求的一种通俗的表达。在英美法系中,相对于证据能力属于诉讼中的法律问题,可以说证明力的评价则属于事实问题,而陪审团作为事实问题的裁判者也是根据生活经验,遵循经验法则而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做出评价。美国法官在对构成实施逮捕、搜查强制措施的“可能事由”进行审查时,在接近20年的时间内一直坚持所谓的“双重标准法”即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Aguilar v. Texas和1969年Spinelli v. U.S.案中确立的关于线人提供的情报是否构成可能事由的标准,也被称为Aguilar-Spinelli标准。它的主要内容是线人的情报要达到可能事由的要求就必须符合两个标准,一是线人的可靠性,即可以根据线人过去的提供的线报的可靠性记录,或者具体案件中存在特定的理由相信线报是可靠的;二是有事实显示线人所掌握的基本的情报,即线人获取情报的具体手段。这两重标准必须同时满足。
(二)印证证明模式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将导致很高的证明标准。一个控诉证据如果有其它的证据予以印证无疑将提高其可靠性,冤枉被告人的可能性就会降低,正如英国法官Morris在DPP v. Hester案中的评述:“如果判决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信赖的证人证词基础上作出的,那么对无辜的人错误定罪的风险将减少。”但是,证据学的出发点和最重要的原理是“信息有限”。因为证据学是“在历史的碎片中拼凑事实”,而历史遗留给我们的痕迹(包括客观物质痕迹与主观印象痕迹)往往很少,而在刑事司法的对抗性条件下,有许多痕迹又被人为地抹去或者构筑了防止获得的壁垒。随着对人权保护制度的强化以及对国家权力的约束,追诉机关普遍感到办案越来越难,定罪越来越难。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虽然有相当证据支持,但因印证性不足,不能达到证明标准而功亏一篑。例如在“一对一”的案件中,即便法官能够就控诉证据的证明力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但因缺乏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只有宣告被告无罪。或者,为了达到印证的目的,追诉机关以被告人口供为中心,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侵犯被告人的人权。印证因为其合理性成为各国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有效的证明方法,但由于其局限性,不宜将其确定为一国刑事司法中的证明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将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权力,法律不做事先的预设,而是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一般也不对证据的证明力评价做出约束,而是陪审团的裁量权内容,只是针对少数证明力有缺陷,较弱的案件或一些特殊案件提出补强证据的要求。此外,英美法系还设立了大量的推定制度以解决“一对一”案件中经常发生的证据“走入死胡同”问题。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3年Illinois v. Gates案中了最高法院适用了近20年的评价可能事由是否存在的更为严格的标准(即双重标准法)。而改采综合分析法,即对于令状法官在审查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以确定其是否构成实施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可能事由”问题,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可能事由”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僵化的标准,也不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而是由一个理性的常人根据常识所做出的判断。侦查人员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让签发令状的法官根据常识判断相信可能事由存在的,不要求证据必须是复数的,也无须证据之间得以印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