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1 16:33:5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公司清算,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从上述界定上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首先、公司的清算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公司的终止原因有三种,一种是公司的解散。公司的解散有强制解散和自愿解散两种情形。公司的强制解散是指由于公司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范或者由于公司处于严重的经营困难状态或者基于主管机关的意志或者基于股东的申请解散之诉而被相关国家机关和上级部门强力解散的情形。具体而言,包括因违反法律而被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由于公司处于严重经营困难而被主管机关撤销的,由于主管机关的意志而被撤销的。这几种种情况多发生于国有独资公司中;还包括公司因违法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前几种情况目前我国法律和法规具有相关规定。还有一种情况能导致公司的解散,那就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请求解散之诉讼。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讼,目前有很多争论,笔者对其持肯定态度。简而言之,公司法赋予股东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解散公司,但是公司处于该种状态时却不一定产生自然解散的后果,公司有可能继续经营,而有些股东认为在此条件下应当解散公司,而遭到其他股东的反对不能成立这样就使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公司可以解散的情形根本无法实施,并且使得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基于此点考虑,笔者肯定此种诉讼的存在。但是,确立此种诉讼需要设计一套严密的程序制度,当然这不再本文的探讨之内,笔者只是认为股东提讼可以导致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形也属于公司强制解散的情况。公司的自愿解散是指公司股东的意志合议而达成的情况,股东合议解散基于公司章程、合同的规定或者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就前一种情况而言,如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营业期限,规定了公司的在一定情况解散的事由而解散,但是,此种情况的出现不能立即导致公司解散,一般仍需股东合议确定,如达不成合议,股东有权提讼,此种情款即将自愿解散转变为公司的强制解散。有一种情况仍需探讨,即公司由于主管机关核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应否解散的问题。目前国家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笔者认为除非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该类企业的营业期限,否则,不能基于登记部门核准的期限而认定公司应当解散。对此情况,应但基于公司申请而予以延长。此外,笔者认为登记机关核定企业营业期限意义不大,应当像放开企业的经营范围一样取消该种制度。导致公司终止的第二种情况是公司的破产,公司基于宣告破产而终止在我国有公司法、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制,相对来说,现实操作具有一定依据性,故,本文不对此作重点论述。导致公司应当终止的第三种情形为公司处于僵死状态,如公司的歇业。此种状态下,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公司制度管理混乱,大多数情况下,公司是人去楼空,只剩下一个空壳,更有甚者,公司不知所踪或公司已无经营场所。这种情况下,股东之间权益,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职员权益均处于极大的不安状态,法律上公司虽然没有注销,但是,公司必将终止已为客观事实。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一点,造成这种情况的,往往是恶意股东故意造成,金蝉脱壳,逃避债务。因此,法律应当在此种情况下,赋予相关股东和债权人有提起公司解散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必要时借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的法人面纱,直接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责任。上述阐明了公司终止的原因和情形,以此来理解公司清算的含义的大前提。
其次,公司的清算为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为的行为。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尤为重要。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主体,明确义务使得该义务主体明晓义务,进而能够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相反,如该主体殆于履行义务或者故意不履行、甚至实施恶意的加害履行行为,将由其承担相关的责任。目前的现实生活中,存在比较典型的情况就是公司清算主体不明确,责任也不明确。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的清算主体的概念。甚至有些人将清算组视为清算主体。这是不正确的认识。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 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定,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区分开二者的区别后,我们更加会认识到清算主体确定的重要性。关于不同情款下公司清算主体的确定,我们将在后边详细论述。公司的清算是清算主体的义务行为,同时法律必须规定清算时程序和方法。公司的清算涉及股东、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公司职员的利益,并与一些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因此,公司清算必须公正、客观地反映公司实际情款、公正处理相关的利益纠纷。而要想结果公正,从自然法的角度上讲,就离不开相关程序正义的保障。因此,公司的清算必须是以科学的程序和方法予以规制的行为。目前,我国关于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陋,缺乏操作性,严重影响了公司清算的公正性。因此,完善公司清算的程序为设计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内容。
再次,公司清算的范围为公司的出资、资产、债权、债务的审查。
公司的出资不仅涉及公司存续时公司股东的权益分配,而且在公司终止时,其将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公司债务的根本保证。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对其出资必须坚持资本真实、资本充实、资本维持原则。但是,现实中,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比比皆是,这些行为的出现极大危害了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公司清算的时候一定要核验股东出资的真实性,要核验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如存在股东或者公司资本整体不实情况的,应当要求该股东予以补齐或者否认公司人格。核验完公司的出资后,重点应当清查公司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清偿和收回的合理性依据。对这些事项的清算,一是要清偿公司的债权、二是要完全回收公司的债务,而且要安置公司的职工,并为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提供合理的依据。
最后,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公司要终止,亦即公司生命体的死亡,如同自然人一样,在其死亡之前,要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处置和解决。因此,对公司进行清算自然为必要程序。通过对公司清算后,使得相关权利义务的得以消灭和转移,公司才能“寿终正寝”。
二、 公司清算的意义——是公司法人制度完善的必然要求。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可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最有力的火车头。现代公司无论怎么改变更新,但是保持巨大吸引力和旺盛生命力的精髓没有改变。那就是公司法人治理的精髓—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尽管公司历史发展中有无限两合公司的出现,但是笔者认为,真正代表公司发展方向并促进其发展的仍是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这种责任体制的设立是其成长的原动力,事实也证明,现代公司无论如何完善治理结构,都将围绕这个大前提来进行。成千上万的投资者之所以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参股投资,都看到公司法人制度这一巨大的优越性。就投资本身来说,风险性与之生而俱来,有时因为投资产生的风险要大过投资的本身。因此,如何降低投资风险便是投资者在投资时必须加以认真考虑的问题,其要努力的减少承担责任的方式。同时交易相对人也存在风险,而其要想降低风险机会,有时就必须借助于投资者的责任的扩大来实现。因此,公司制度的设立便是双方博弈的结果,是一种交易双方投资风险折衷的产物。这种制度的设立较为公平的分担了交易主体的风险负担。但是,辩证看待一个事物是一个必须考虑到的真理,当我们热情讴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制度同样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其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锋利割杀着商业社会中善良的交易对方。事实也恰恰如此,公司法人制度本身存在着弊端。这种弊端在于恶意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制度,损害交易相对人,进而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大玩“空手套白狼的把戏”,利用公司人格能捞一把则好,如捞不成,也可借助公司法人人格做挡箭牌,自己则安然无恙。还有股东大玩“金蝉脱壳的把戏”,出资之后,抽逃资金,转移公司财产,然后将一个没有财产作为支撑的空壳公司抛掷一处,笑看公司债权人对该空壳公司穷追猛打。可以说,凡此种种不善行为,均是利用了公司人格制度的精髓。针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弊端,人们也是拿出种种措施予以应对。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提倡,公司侵权理论的建立。这些措施都有着很大的优越性。但是,笔者认为,凡是股东借助公司法人制度骗取社会善意的情况下,其所利用的公司都不会长久存在,公司终止自然为经常现象,因此,设计好公司清算这一重要的环节为解决上述公司种种弊端的最后防线,并且不失为一剂对症良药。公司清算是一个系统工作,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可以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侵权行为理论吸纳进来。
现代公司制度在突飞猛进的发展,而我们的目标在于发挥公司法人制度的长处,磨去公司反面作用的锋利。围绕这个命题被现代人所关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自然显露出蓬勃的生命力。可以说,完善公司设立制度是为了规范公司的设立的高效与目的的正当性,完善股东权的保护、公司的管理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激发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而当公司走向消亡的这一刻,我们就必须深刻的来认识公司清算制度的意义,因为,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最后而且十分重要的一环。这一环的重要性在于不仅保护了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的最锋利的武器、最有效的良药,是促使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基石。在我们对公司清算的含义以及公司清算的巨大作用做出阐述之后。我们必须从目前的立法状况的现实出发,探讨公司清算制度的设立问题。
三、 中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建立
(一)、关于中国目前有关公司清算立法的综述及评价
目前中国公司法律制定是以公司法为基本法,以证券法等为特别法并辅以相关行政法规、部位规章为一体化的法律体系。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制度的根本性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关于公司清算制度的总括性规定也是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第八章关于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中对公司的清算作了一定的阐述。首先,公司发规定了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的情形,如第189条破产清算、191条、192条公司解散清算的情形;规定了公司清算组的组成和清算组的职权(191条、192条);公司清算的程序(194条——1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章规定了合营企业解散和清算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具体清算方式和相关操作规程。。该文件规定企业在公司能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企业在不 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经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规定了清算的期限、清算委员会的组成和相关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清算法人的通知和公告程序;规定了公司债权的确认,公司财产的分配顺序,清算费用的承担;规定了清算终结前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效;规定了公司清算终结的具体程序。该规范的可贵之处在于在普通清算之外规定了特别清算程序,解决了公司处于僵死状态下的清算问题,较好的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距有一定的开创性。该规范性文件的性质虽然为部委规章,但是在我国立法对公司清算规定极为简陋的情况下,该规范性文件具有重大意义,其相关规定应当为公司法的清算制度的建立所吸收。
上述介绍了我国公司立法中关于清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坦诚地说,这些规定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面对公司清算制度这一较大的系统体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简陋,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公司终止清算这一客观现实问题。上述立法的缺陷主要存在以下几点。(1)、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相关配套规定,均没有规定清算主体,在相关文件中,有关于清算组的成立和职权的规定,但是普遍缺乏清算主体的规定,这样反映出立法者对公司清算整体认识的模糊与不足。如前所述,清算主体和清算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就清算而言,清算主体的确定是比清算组要重要至极的事情,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社会责任而言,清算主体的确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2)、缺乏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公司在即将终止之前,形成的逃避清算,甚至不经清算就注销登记的情形,以及“清而不清、越算越糊涂”的情况严重危害了公司债权人、善意股东的权益,危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建立。查根寻源,公司立法中缺乏对清算主体责任的确立是这种恶性状况存在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正是法律缺乏对清算主体义务的规制,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任意损害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行不义之举,赚不义之财。(3)、缺乏公司清算中关于通知、公告程序的严密设计。在公司清算中,通知和公告程序的规范设计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公司经过清算后,即将终止,自然要对公司权利义务作一全面清理。因此,对确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和潜在债权人的公告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该义务的履行可以使公司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避免因为对公司即将终止的情形不知而丧失清偿利益。我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通知和公告虽有规定,但不完善。比如,逾期除权制度的设立。(4)缺乏公司清算的方式的划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的原因,公司的清算方式也不尽一致。有些公司能够自己组织清算,有些公司故意不清算或者自己无法清算。因此,必须设计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强制清算和自愿清算的划分。只有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公司清算方式,才能既提高清算效率,体现公司法人制度的高效性,又能保护公司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清算的公正性。(5)、对公司债权、债务、清算费用、财产分配、人员安置等具体问题缺乏相关制度设计。就公司清算而言,上述这些问题是公司清算过程中具体操作的实务,十分复杂和琐碎,最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必须加以细致的设计或者提供指导。比如公司的债务不仅涉及申报,而且涉及确认,这需要确定债权人会议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成立的问题,公司债权是否可以由法律规定强制转让与债权人,公司的清算费用由谁承担,公司财产的分配顺序,公司员工如何安置,我国立法对这些问题缺乏规定,或者即使有所设计也缺乏法律的层次效力。(6)、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对一些特殊情况缺乏应对性措施。如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金,清算中如何处理。还有如公司未经清算及被注销,相关权利义务由谁承担。
这些客观情况的存在,使得现实过程中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可以说是费尽脑筋,不知如何应付。因此,这要求未来立法既要解决这些已发问题,又要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尽可能设计出一些超前的问题预设制度。
(二)、公司清算制度的相关设计。
公司的清算是一件系统工程,应尽力完美。但坦诚而言,公司清算涉及众多权益、而有些公司或因公司本身规模较大,或因公司管理混乱、或因人为因素印象,而使得公司清算是一项十分艰巨的工作,无论如何设计都必将存在许多缺陷。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面对公司清算的无据可依的混乱状况,迫使的我们必须放弃这些顾虑。如何设计公司的清算制度呢?笔者认为必循遵循“公正、高效、低成本’的原则。公司的清算涉及股东、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职工、国家等众多社会主体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平衡各方利益、发挥公司法人制度的长处,就必须保证清算的公正性,清算公正为清算时应当遵守的第一原则,因此,清算制度的设计要围绕好各个利益主体的救济为要务,尤其是要保护好弱势主体的利益。公司清算有时又非常复杂,可能需要很多人力、物力等要素,清算费用很高,时间也拖得很久。而公司清算成本过高和时间的过久都不利于利益主体利益的实现,都将妨害相关主体的清算积极性,不利于清算程序的开展。
由于本文在伊始便表明鉴于破产清算的特殊性和我国对于破产清算的立法初步成型,本文不对此展开探讨。下面笔者就破产清算以外的情况下公司清算类型展开探讨。
1、关于清算类型的建立。现实生活中,公司类型不同,大小有异、导致公司应当终止的类型亦不相同,因此,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设计不同的清算类型,不同的清算类型设计不同的程序,切莫一个模子炼钢,以免出现了问题没有对策。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清算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不同的种类,首先,根据清算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由法律规定的不同,可将清算分为法定清算和任意清算。法定清算是指清算对象的清算的主体、程序、方式均由法律事先设计完整,清算对象必须按照该规定进行清算的行为,该种清算方式一般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应用。任意清算是指法律将清算对象的具体清算程序授权于企业章程和相关投资主体的主观意志决定,只要相关意志不违反法律即可。该种清算方式一般可适用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主体,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本文认为,就公司清算而言,只能采取法定清算方式,而不能采用任意清算方式,这是由法人制度本身的责任承担方式来决定的,就公司而言,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当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大玩“金蝉脱壳”’空手套白狼“的把戏,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些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积极意义。因此,对于公司而言,一定要预先用法律手段设计严密的清算制度,减少相关清算主体的意志空间。相对于公司而言,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业主体,由于其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无限责任,故在此情况下,法律可将公司清算的问题问题下放到企业治理文件中去。但笔者认为,即使如此,法律也不能撒手不管,任意为之。因为,在企业债权人之外,投资者的利益同样应受到相关调整,在投资者发生冲突,无法达成清算的情况下,或者企业文件中的清算程序严重侵害相关利益时,法律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适当的救济。讨论的结果时,就公司清算制度而言,应当采取法定清算制度。其次、关于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的问题。就这两种不同清算制度的设置,目前中国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对此有所规定,这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为公司法立法所借鉴。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能够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的清算情形。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在清算时无法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由相关主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这种划分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做法,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清算主体明确,公司的清算主体之间能够对清算组的成立和相关程序达成合议,顾可由公司自己负责清算程序的进行。相 反,公司治理极为混乱,公司股东根本不能成立清算组,在这种情况下,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组成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再次,关于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的设置问题。公司股东自愿表示愿意进行清算,自然为自愿清算之行为,自愿清算包括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在特别清算中,应界定为公司股东有清算之意,但无清算之力。强制清算应为公司股东恶意逃避清算责任,针对法律设置的限时清算制度视而不见,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强制清算应为股东或者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清算之诉所引起,由法院判令公司相关清算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公司的清算,如不能或者拒不完成,法院可聘请相关机构和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费用由公司承担,如公司不能承担,则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的一种清算制度。强制清算为自愿清算必要补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因此建立强制清算制度十分必要。
2、关于清算主体和责任的设置。参考各国关于清算责任人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四种:公司股东或董事、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发行文件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主体可作如下设置。(1)、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投资主体或者为做作撤销决定的主体。(2)、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全体股东,公司如无股东名册可参考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文件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然后认定其为清算主体。(3)、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4)、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公司章程能无规定,或者股东大会不成选定的,可认定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上述是清算主体的设置问题,在清算主体设置的考虑后,明确不及时清算的法律后果,以加强对责任人的制约,便涉及如何设计清算责任的建立问题。笔者认为,为强化清算主体的清算意识,要设计清算民事、行政、刑事(清算欺诈罪)三种不同的清算责任。民事上要设计清算主体的清算义务,即法律要求清算主体在公司面临法定清算的情形下,必须主动清算公司,清理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债务人、公司股东的相关权益。如清算主体不及时清算,法院可依据次义务设定要求清算主体履行义务。在清算主体违抗法院的强制决定和恶意清算时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行政责任设置上,如清算主体不积极清算,可由公司登记部门直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至于公司恶意清算、转移公司财产的,给相关社会主体造成极大的损失的。可设定清算欺诈刑事处罚责任,追究相关清算主体的刑事责任。笔者之所以全方位设置清算责任,是基于目前公司清算之害成风严重损害社会公正的深切感触而提出的,正可谓,“乱世需用重典“。
3、限时清算制度的构造。现实生活中,公司清算主体拖延清算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久拖不清的情况严重妨碍了公司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必须对公司清算主体在清算时间上予以规定。由于导致公司清算的情况不尽相同,因此,法律在规定清算的限时也应有所不同。如公司系自由解散而导致清算,则公司应当在公司决议解散的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组织清算。如,公司系由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清算,则应该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一定时间内组织清算。并可根据公司的国模性质设定公司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完成清算。
4、对清算具体程序的考虑
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主要涉及通知和公告程序,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具体设定,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问题。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公司在清算时,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予以通知其在发法定期限内申报公司债权,对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在法定载体上予以公告,要求其申报债权,并决定超其申报债权的认定机制。为了遏制公司恶意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不通知而公告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可设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可借鉴破产清算中的做法。对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一般应设定为噢国内公司义务,并在财产中优先支配,但是在法院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可责令由公司清算主体承担公司的清算费用。关于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可借鉴(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即应先支付清算费用,然后按职工工资、福利,国家税收、公司普通债权,如有担保债权,则担保债权在普通债权前受偿。
5、法人人格否认和侵犯债权理论制度在公司清算中的运用。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8)07-0043-05
公司作为最活跃的市场主体,自有它“生老病死”的生命轨迹。虽然,《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的产生、运营及消亡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相应的规制,但是,由于在公司立法中存在着重“产生”轻“消亡”的意识,使得我国公司立法在程序设置、制度建设乃至相应配套制度建设中实际上存在着“虎头蛇尾”的现象。这造成了实践中诸多经营不善的企业故意不经过年检而借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途径,不经过清算而自行消亡,从而导致众多债权人讨债无门。在新《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曾有专家学者提出健全公司清算制度,但遗憾的是,新《公司法》条文中关于清算的规定依然显得单薄、乏力,尤其没有引入清算主体的概念,对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涉及,使得清算条款实质上被空置。本文从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清算主体、清算责任、清算程序等方面对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分析
营业执照是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给企业的、确认其法律地位并准许其营业的凭证。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背景下,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被赋予了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证明力。这种将营业执照集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证明效力于一身的“统一主义”的企业登记制度将公法和私法领域的问题混为一谈,导致了实践操作和理论上的困惑。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由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对相应的清算程序也语焉不详,所以,在实践中各相关部门纷纷依据自己的理解出台解释或答复,造成法制的不统一。
(一)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消灭说
有的观点认为,依据我国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同时消灭。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依此分析,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资格消亡,企业不仅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不能以原告身份进行和应诉等诉讼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这一答复坚持了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一并消灭的观点,但是却忽视了公司消灭的过程性,没有给公司留出处理善后事务的时间,不仅与公司法律主体资格必须经过清算才能消灭的法人终止理论通说相冲突,也与我国相关法律在法人终止问题上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相违背,最终导致企业“财产尚存、公司不在、诉讼受阻”的尴尬局面,这不仅不利于实践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从根本上造成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紊乱。
(二)经营资格消灭说
为了解决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消灭说在实践中存在的难题,理论界普遍倾向于将吊销营业执照的效力限制在“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的范围内,不应以此取消企业的法人资格,此时,“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业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才丧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以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企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又进一步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前,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仍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不过其能力被限制在清算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启动清算程序的法定事由,而不应认为是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依据。在我国,法人资格的取得采用登记制,只有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同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只有办理完注销登记后,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方才消灭。
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对违法企业进行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只应剥夺其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将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在清算的范围内,进行与清算有关的公司事务(包括应诉等),此时的企业性属清算法人,不同于本来意义上的企业法人。对此,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也曾指出:“就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本意而言,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的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而不应禁止其进行清算活动,而要进行清算,企业的法人资格就是必要的主体条件。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应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而不应同时将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法人资格的取消必须以公司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
(三)新《公司法》的颁布,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181条第(1)、(2)、(4)、(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唯一途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相关清算主体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也就是说,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清算结束并办理完注销登记之前,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另外,依文义分析,新《公司法》第184条对公司无论是自动解散还是强制解散,均规定“公司”本身是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主体。由此可知,新《公司法》第184条事实上已确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在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公司法人资格仍处于存续状态。而第187条更明确地指出:“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长期以来理论及实务界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的争论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是新《公司法》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又一大贡献。
综上所述,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启动了清算程序,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须经过清算程序、了结债权债务、处置完剩余财产、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方最终消灭。但是新《公司法》对清算程序、清算人、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仍存在疏漏,使得公司清算仍缺乏可操作性及相应的制度保障。
二、清算人与清算主体的关系及清算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清算人和清算主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清算程序中厘清清算人和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的界限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一)清算人与清算主体的关系
清算人是指经过法定或约定(章程)程序产生的具体负责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组织,是清算中公司行为能力的实施机构,具体执行公司的清算事务。《公司法》上称清算组,《合伙企业法》中称清算人,《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称为清算委员会,习惯上一般称为清算组。清算主体是指基于其与解散公司的特殊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负有依法组织清算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在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当事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主体仅包括公司本身。
清算人和清算主体都是参与公司的清算过程并在其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不能将其混为一谈:
1. 组成人员不同:依《公司法》的规定,自愿清算的清算人由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强制清算的清算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员组成。笔者以为,清算组中应当有债权人参与(下文详述),清算主体经过法定或约定程序选任或指定可以担任清算人。而清算主体只能由公司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等具有股东性质的单位构成。
2. 法律性质不同:依法成立的清算人在性质上属于清算阶段企业法人的法人机关,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活动,从大陆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规定来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地位类似。公司清算主体则是具有股东性质的单位。
3. 产生条件不同:清算人是在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时,由有权机关(包括普通解散中的公司本身、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以及强制解散中的法院)选任或指定。而清算主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客观存在,不需要其他机关的选任或指定。
4. 职责不同:清算人的职责主要是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而清算主体的职责主要是在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时,及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5. 法律责任不同:我国法律法规对清算人组成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不仅新《公司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了相关清算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对清算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为个人责任。而包括新《公司法》在内的现行法律法规却缺乏对清算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理论上讲,清算主体除了要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外,还应分情况对清算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清算人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据上述规定,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人分别由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员组成。该条规定了公司解散后清算人的构成及产生程序,但从事务操作的角度看,仍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
1. 产生程序方面:《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对于由谁产生、如何产生等程序问题并未提及。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多的情况下,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人直接参与清算事务,有利于维护其自身利益。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可达50人,在法不责众的心理作用下,众多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很难自发地组织起来进行清算工作。并且众多股东都参与公司清算事务,也不利于提高清算效率、降低清算成本。从便于操作的角度着眼,应当设置公司清算召集人,规定公司最大股东应承担召集股东大会选任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具体产生程序可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
2. 人员构成方面:公司清算行为不仅关系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地位和性质的差别,使其在公司的生产经营、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的构成等方面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这不可避免会造成债权人的恐慌,不利于树立公众的交易信心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这种制度设计,也不能排除公众对公司不良股东在清算过程中转移、隐匿公司财产,将公司推向破产程序的合理怀疑,因而对债权人显失公平。另一方面,由于解散的公司多数已经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很可能会进入破产程序,此时,由债务人提前介入清算,为顺利进入破产程序提供了操作上的便利。
因此,正在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清算公司应当向全体债权人发出清算通知,通知债权人组成债权人大会,推举一定比例的债权人代表参加清算组,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大会负责并报告清算情况。
三、清算主体的确定及其法律责任
就清算而言,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视角看,清算主体的确定较之确定清算组更为重要和关键,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不经清算而注销公司,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寻根溯源,就在于公司立法中缺乏对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制,才使得清算主体有恃无恐,肆意侵吞公司财产,粗暴践踏原本脆弱的社会诚信体系。虽然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的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但新《公司法》最终仍未对公司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乃是新法的一大缺憾。
(一)“公司”作为清算主体及其清算责任辨析
前面述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由“公司”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公司”应该定性为清算主体。但就理论而言,“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包括:股东(代表)大会、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代表公司组织清算活动,新《公司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在法律责任方面,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但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上可以推知,“公司”在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由于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若进一步对怠于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公司”进行处罚,只能使公司的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最终受损害的将是债权人。同时,由于公司解散后,除股东大会以外的公司其他管理部门大多也随之解散,已无法代表公司进行正常的意思表示,由其承担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对公司进行处罚也无实际意义。基于上述分析,《公司法》的规定尚有须进一步明确之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作为清算责任主体的法理分析
由于我国新旧《公司法》均未对公司清算责任主体作出规定,从而造成在公司解散时尤其是因公司故意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时,公司原经营机构也随之解散,无法有效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此时,应当进一步追加公司的开办者(股东)为清算责任人,在公司不能正常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确定公司的开办者(股东)承担组织清算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判令其履行组织清算义务。
(三)清算主体的的清算责任
对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了结公司既有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既是公司股东的义务,也是依据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实践中,在清算主体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债权人到法院,往往只是判决公司或股东限期组织清算。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缺乏对清算主体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使得法院的判决对债权人来说成了一纸空文,助长了实践中大量不经清算而任由公司自消自灭的现象发生,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更严重的是造成了社会的诚信危机,使市场交易主体人人自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
笔者以为,公司股东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应分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由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债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流失贬值,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主观过错: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清算主体负有清算义务却不履行,应认定为故意。
第二,损害行为:我国《公司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公司股东有义务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公司股东的不作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确定的清算义务。
第三,损害结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清算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法人财产毁损、灭失;二是因公司法人财产毁损、灭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值,就会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致使债权人期待利益的丧失。
第四,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清算主体不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致使公司法人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可分配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的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对于债权人而言,要证明此事实无疑是非常困难的。笔者认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除非清算主体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债权人只需证明清算主体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即可要求清算主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应当以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且各股东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出资者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判令未缴足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在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股东未缴足出资的,还应判令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 对于公司解散后,私分公司财产的,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直索股东的无限责任。依据新《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国光.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R].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6).
(二)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
投资人亲笔签字: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一)、清算工作基本情况:
1、注销企业概况。(企业名称、性质、注册时间、注册资本、是否设有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其他要说明的情况)
2、企业注销的原因。
3、清算组的成立情况。(清算组成立时间、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及清算组成员的身份、职务)
4、公告的情况。(公告的时间、报纸类别)
(二)、清算企业财产状况(清算开始日的财产构成包括: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其他资产)。
(三)、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审定情况:
1、债权的追收情况及对未收债权的处理;
2、债务的申报、审定情况。
(四)、清算财产分配情况:
1、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
2、海关、税务部门税款交纳情况;
3、企业债务的清偿情况;
4、投资人或股东的分配情况;
(五)、清算其它情况:
1、企业帐本及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由____________投资人保存十年,本投资人承诺予以妥善保存。
2、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1、调查和清理公司财产。清算组在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应当调查和清理公司的财产。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调查清理的情况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和债权、债务目录。应当指出的是,清算组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不得将公司财产价值低估。
2、制订清算方案。编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之后,清算组应当制订清算方案,提出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的具体安排。
3、提交股东会通过或者报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方案是公司清算的总方案。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将清算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是由股东组成的,所以,无须提交股东会另行通过。将清算方案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确认的规定,适用于因违法而解散的清算公司。
4、另外,如果公司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有责任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二、了结公司债权、债务
1、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但是,公司清算组为了清算的目的,有权处理公司尚未了结的业务。
2、收取公司债权。清算组应当及时向公司债务人要求清偿已经到期的公司债权。对于未到期的公司债权,应当尽可能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清算组可以通过转让债权等方法变相清偿。
3、清偿公司债务。公司清算组通过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之后,确认公司现有的财产和债权大于所欠债务,并且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法定的顺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首先,应当支付公司清算费用,包括公司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和分配等所需的费用,公告费用,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等;其次,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次,缴纳所欠税款;最后是偿还其他公司债务。
2、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出现了显著的障碍或发现其债务有超过其实有资产的可能时,依法由法院和债权人进行直接干预和监督的清算。
3、任意清算。是指按照企业章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进行的清算。任意清算只适合于无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因为人合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着某种相互信赖的关系,股东对债权人员负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二)接管公司;
(三)清理公司财产;
(四)接管公司债务;
(五)设立清算帐户;
(六)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债权登记;
(七)处理与清算相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收取公司债权;
(八)参与公司的诉讼活动;
(九)处理公司财产;
(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十一)制定清算方案;
(十二)确认并实施清算方案;
所谓的清算责任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因为清算责任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有的学者直接称之为“清算的组织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股东有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清算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没有组织撤离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股东所承担的清算义务此时就转化为清算责任,即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果向法院提出要求判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话,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请,判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组织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清算责任有具体的规定,欠缺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是清算义务人,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清算赔偿责任
所谓的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本文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应当予以赔偿的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并进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清算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一种侵权责任,所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就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是可以直接追究股东的债权侵权责任的。理由如下:(1)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如果公司股东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的清算义务,该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会对公司的财产造成侵害,并进而会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消极的不作为侵权在逻辑上是能够成立的。(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 10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主观上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不管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其主观上都是具有过错的;其次,从客观行为和结果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肯定会造成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财产的损失,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充分的实现,对债权人的债权是一种侵害;再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这种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存在债权侵权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张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公司全部债务,笔者认为此观点与股东有限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存在冲突,不可取。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和消极行为(不作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冲突,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范围。缺点是责任范围的确定很复杂,需要证据证实侵权责任的范围。实践中债权人往往是因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导致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很难维权,此种制度有一定的缺陷。笔者认为此制度的构建应当将举证责任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分配给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清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0-0097-02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遗漏债权概述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了因合并与分立而导致的公司终止外,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在“先散后算”的公司制度中,公司清算是指终结解散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在“先算后散”的公司制度中,公司清算是指解散公司的先决程序[1]。我国采取的是“先算后散”的制度,公司清算指的是公司解散过程中,为了终结公司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和了解公司的债务,清理公司债权,分配剩余财产,了结公司法律关系的行为[2]。公司的非破产清算,顾名思义就是指非因破产原因而进行的公司清算。
公司终止后的遗漏债务,主要是由以下三个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债权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未申报债权;二是由于清算公司的故意或者过失,使得债权人缺乏申报债权的信息来源,从而造成债务遗漏;三是非破产清算的公告制度缺陷。虽然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一切均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可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即使所有的程序全部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遗漏债务在所难免。下文将对这三种情形下产生的遗漏债权逐一进行分析。
二、债权人明知应当申报债权而未申报的遗漏债权
我国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债权人明知应当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却未向清算公司申报债权,这种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呢?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这其中两个期间的性质,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的紊乱。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这两个期间均为除斥期间。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其合理性。
在余姚市佳威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诉潘鑫钟、冯夏员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案中,昌鑫公司为佳威公司的债务人。鲁春阳同时为佳威公司与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表明在昌鑫公司清算时,鲁春阳作为佳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显知道其清算的事实。在佳威公司明确知道昌鑫公司要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却没有申报债权。法院最终判决,随着昌鑫公司的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消灭,其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免除。此判决说明,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倘若在申报期限内,明知应当申报债权而没有申报,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其自动放弃其债权,公司终止后,也就没有权利要求原公司股东来承担此债务。
时间性是权利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特性,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这是由我们所生存的社会所决定的。任何权利的行使也都伴随着一定的义务,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与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法律要求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实质上已不仅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债权人不及时履行义务的同时,其相应的权利也会受到限制,直至最终权利义务一起归于消灭。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申报期间是时效制度的一种,其目的就在于督促债权人尽早申报债权,加快清算的速度,缩短资金滞留的时间,从而促进社会资源的效用。此外,经济法关注的焦点不仅仅是某一个局部利益,也要强调整个社会的效益;不仅仅要考虑到公平,也要注重效率。在公司的清算制度中,我们不仅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要考虑清算本身的机会成本。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不能进行除清算以外的其他活动,此时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处于凝固状态,没有资金的流动,就不会产生效益。清算的时间越长,资本停滞运行的时间就越长,这就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公司法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整个社会的效率,不可能无限制地等债权人来申报权利,而必须尽可能地缩短清算时间。
三、清算公司故意或过失产生的遗漏债权
1、调查和清理公司财产。清算组在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应当调查和清理公司的财产。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调查清理的情况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和债权、债务目录。应当指出的是,清算组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不得将公司财产价值低估。
2、制订清算方案。编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之后,清算组应当制订清算方案,提出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的具体安排。
3、提交股东会通过或者报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方案是公司清算的总方案。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将清算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是由股东组成的,所以,无须提交股东会另行通过。将清算方案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确认的规定,适用于因违法而解散的清算公司。
4、另外,如果公司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有责任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二、了结公司债权、债务
1、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但是,公司清算组为了清算的目的,有权处理公司尚未了结的业务。
2、收取公司债权。清算组应当及时向公司债务人要求清偿已经到期的公司债权。对于未到期的公司债权,应当尽可能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清算组可以通过转让债权等方法变相清偿。
3、清偿公司债务。公司清算组通过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之后,确认公司现有的财产和债权大于所欠债务,并且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法定的顺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首先,应当支付公司清算费用,包括公司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和分配等所需的费用,公告费用,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等;其次,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次,缴纳所欠税款;最后是偿还其他公司债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0-0085-02
收稿日期:2010-02-04
作者简介:刘晓光(1979-),女,上海人,硕士(MBA)研究生,从事金融管理研究。
公司清算旨在通过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达到维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保证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中国破产清算制度相对规范些,有《破产法》的专门规定,而非破产清算仅有《公司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非破产清算过程中操作的任意性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非常普遍。 本文仅就中国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非破产清算的基本问题
1.非破产清算的概念。非破产清算是指非因破产原因而对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最终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程序。“公司非破产清算”包含有以下几个要素:发生在公司解散之后;内容是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的法律关系;后果是最终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
2.启动非破产清算程序的原因。中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启动非破产清算程序原因具体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因此,公司非破产清算起点就是公司的解散,可以是自愿解散,也可以是强制解散;可以在诉讼之外解散,也可以是通过诉讼解散。
二、清算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1.清算主体。非破产清算主体即组织、实施非破产清算的清算人。对于非破产清算人的资格,中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非破产清算人。因此,就非破产清算人的积极资格而言,可以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下,非破产清算人由股东担任,而股东并不限于自然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因此,非破产清算人不限于自然人。
2.清算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对于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公司的机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它是独立于原公司的。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人在执行清算过程中,其职权主要包括:清理公司资产,编制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按照法定时间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人员的法定保险费用,妥善安置公司职员;接管并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等。其义务主要包括: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三、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的执行
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主要按如下步骤执行:(1)成立清算组;(2)接管公司资料、财产及公司债权债务等;(3)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债权登记;(4)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收取公司债权;(5)清理公司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介入);(6)制定清算方案;(7)确认并实施清算方案;(8)处理公司财产;(9)清偿债务;(10)提交清算报告;(11)办理注销登记。具体流程可用下图表示(见下页):
四、中国非破产清算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司解散的起始程序及效力不明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从《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来看,公司的解散原因可分为: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不同的解散原因其起始程序是不一样的。自愿解散的情况下,由公司的股东启动清算程序自然无可非议,但是在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的情况下,将清算程序的启动完全交给公司股东显然是不安全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解散公司后,若对清算置之不管,那么就无法保证清算工作的正常开展。
2.对通知债权人的通知方式和债权申报期限是否具有除权效力没有明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未明确应以何种方式通知已知和未知的债权人,也没说明公告应在什么样的报纸上进行,造成一些公司可能对已知债权人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甚至用流传不广的报纸来公告通知,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另外,如果债权人超过债权申报期限申报债权,是否应该对其清偿也未规定。这就涉及到清算组通知的债权申报期限的法律效力是否是除斥期间,极易导致公司利用申报债权的时间漏洞随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债权申报异议该如何处理没有明确。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时,往往会出现债权人申报债权与公司账目不符的情形,清算组审核债权该以何为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应严格的依据申报人出示的证据来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应予以清偿?实践中,难免存在因法律无专门规定而采取对股东有利的认定标准,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五、完善中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几点设想
1.建立并落实公司解散登记制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披露公司信息的作用,便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监管和公司债权人获悉公司的运营状况,但实际操作中,很多工商管理部门对此不予专门受理备案,而是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时候一起做。这就导致债权人和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的解散仍难以获悉。因此,中国应该建立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切实落实,以弥补债权人获取公司解散信息渠道缺失方面的不足。
2.明确通知债权人的通知方式和债权申报期限的效力。公司在清算时,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以书面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对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在法定载体上予以公告,要求其申报债权。公告的报纸应当为全国性报纸,或至少为当地省、市级报纸。为了遏制公司恶意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不通知而公告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可设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
中国关于破产程序的法律规定中,申报债权的期限具有除权效力。那么在公司非破产清算中是否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在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
如果债权人超过债权申报期限,在财产分配前申报债权的,应将其列入清偿范围;债权人超过债权申报期限,但在财产分配结束前申报债权的,应在未分配财产的范围内,在其他已申报债权人之后受偿;如果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时公司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则公司可以不再清偿。
3.建立债权异议处理机制。在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过程中,因为会出现双方就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以及是否过了诉讼时效问题产生异议的情况。对此,可以做出规定,当双方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存在异议时,应向法院,由法院来对债权是否成立及债权数额进行确认。清算组应根据法院的裁决对债权人予以清偿。从而实现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