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监管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01 16:34:0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依法监管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依法监管论文

篇1

第一,市场经济。现代经济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就须进一步简政放权:向市场、企业、社会放权。三中全会决定通篇是放权,是可以、能够、允许,而不是禁止、不能、限制,充分调动企业、公民创新、创业、创造的积极性。今年3月开始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全面展开的,成效显著。截至9月底,新登记注册企业223.29万户,同比增长57.9%。

第二,创新经济。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创新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跳出“中等收入陷阱”,关键靠创新,需要激发市场、社会创新活力。第三,法治经济。现代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自然经济是人治经济,计划经济是权力经济,市场经济说到底是法治经济。应把市场主体放出管制的“笼子”,放进法治的“池子”。

改革的动力、红利实质上就是制度的动力、红利。

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看似条文不多(共25条),但是第一次通过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来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保障交易安全。这样既鼓励创新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又加强了自律和监管,以一项具体制度撬动了整体市场活力,释放了改革红利,十分重要,作用也将很大。

二、重视“三项监管”

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不要监管,放松审批后更须加强监管。

篇2

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经济革命从农业革命、工业革命到目前正在经历的信息革命。信息化正在日益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和生活习惯。在推动信息化过程中,计算机及其软件产品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功能。对于软件项目的管理成为项目管理领域一个令人兴奋的课题。本文将结合项目管理中的控制方法分析软件项目管理控制的相关新问题.以期提高软件项目的开发效率。

1、有关软件项目管理

1.1项目和项目管理

项目是一个旨在完成一个或一些独特产品或服务的过程.它有着一系列被具体描述的属性。由于项目的独特性和一次性特征,引伸出它的其他特征.如目标的确定性.成果的不可挽回性组织的临时性和开发性等。基于项flI的这些特征.项目运作更加注重项目决策前的计划以及对实施过程的控制,以减少项目运作的风险。项目管理是2O世纪50年代后期发展起来的一种计划管理方法,它运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式.有效解决大型组织的效率低下和小型企业面临的风险增加新问题以组织的机动灵活.面向客户和资源利用率高而被广泛应用。在工程设计.施工软件项目的开发、实麓中经常会碰到进度拖延.费用超支、质量不达要求等新问题除去极少数是因为技术原因造成,绝大部分是源于僵化的管理和不当的管理方式。

1.2软件项目管理

各软件企业都在积极将软件项目管理引入开发活动中.对开发实行有效的管理。从概念上讲.软件项目管理是为了使软件项目能够按照预定的成本.进度、质量顺利完成.而对成本、人员、进度、质量、风险等进行分析和管理的活动。同时,随着软件开发规模及开发队伍的逐渐增大,软件开发不再是向过去那样一二个开发人员即可解决的事情。迫切需要一种开发规范来规范每个开发人员、测试人员和支持人员的工作每个项目组成员按约定的规则准时完成自己的工作。同时采用规范化管理.专业分工也可以降低对开发人员的要求,从而降低产品研发成本。

2、软件项目控制

2.1软件项目控制

软件项目跟踪和监控包括对照已文档化的估计、约定和计划评审和跟踪软件完成情况和结果。基于实际的完成情况和结果调整这些计划。软件项目的已文档化的计划(即软件开发计划,正如在软件项目计划关键过程区域中所描述的)用作跟踪软件活动传送状态和修订计划的基础管理者监控软件活动.主要通过在所选出的软件工作产品完成时和在所选择的里程碑处,将实际的软件规模工作量成本和时间表和计划相比较,来确定进展情况。当确定未实现软件项目计划时,采取纠正办法。这些办法可以包括修订软件开发计划以反映实际的完成情况和重新计划遗留的工作或者采取改进性能的办法。

2.2软件项目控制的内容

软件项目控制的目的是为软件项目的过程提供足够的能见度,从而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对计划的严重偏离时能够采取适当的更正行为。软件项目控制包括:a。追踪软件项目的进展于表现从而和所作的估计、承诺和计划做出对比:b。追踪软件项目的风险;C。在发生对计划的严重偏离时采取适当的更正行为。

2.3软件项目控制步骤

由于软件开发是处在一个开放的动态系统中,开发环境的不断变化要求不断修改项目计划,以适应新的变化。此外项目经理及其组织在完成任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碰到这样或那样的新问题.解决这些新的矛盾和新问题均属项目控制的范畴项目的预算和进度计划只能为项目经理提供决策的依据.假如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控制不住.很难在限定的时间和预算要求下实现项目管理工作的目标。因此软件项目控制的过程包括以下四个步骤:a、猜测什么会发生——要做出开发计划并建立工作标准b、查明什么正在发生——用建立的工作标准检查当前的工作;c、正在(或已经)发生的实事同猜测的结果进行比较——分析误差产生的原因:d及时采取补救办法.以满足项目目标,预算和进度的要求。

3、软件项目控制具体操作

3.1软件项目进度控制

为了确保软件开发中的各项工作能按照计划预定的日程顺利完成.对项目的进度要进行控制。进度控制的过程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断地进行实际进度值和计划值的比较、发现偏差、检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办法加以解决。

3.1.1进度控制流程

(1)进度控制的输入

进度计划。项目进度基准是项目测量和报告的基础和标准。

实施报告。实施报告提供了有关项目进度发展实情。报告未来可能发生的进度新问题。

变更要求。项目变更要有严格的申请和审批手续。

进度管理的技术和工具。

(2)进度管理的技术和工具

进度控制变更系统。为有效实现进度管理和控制.进度控制系统应设立实现重新计划的全部功能。包括:文件设立.跟踪即实施报告.变更评估等。

实施情况测量。项目进度控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决定对迟发生的进度偏差是否采取纠偏办法。而实施情况报告提供了决策的主要信息。如变更分析.趋向分析.已实现价值分析等。

纠偏计划。很少有项目能完全按计划进度进行为实现项目进度或总进度要求,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不断对原计划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工作内容。为此.需要不断对实施的项目进行活动时间猜测。修改活动过程.替代进度方案分析。

项目管理软件。它的功能是跟踪项目按计划日期展开实际工作的情况.对照进度计划分析进度目前状况,找出进度的偏差.分析进度偏差对项目的影响.猜测未来走势

(3)项目进度控制的输出

进度更新。包括对项目管理中任何进度信息的修改。进度调整是其中的一种.师队员进度计划中活动开始和结束时间的改变。纠偏行动。通过改变资源投入将实际进度拉回到计划的行动过程。

从中获得的教训。有关进度偏差产生的原因。纠偏方案的评估和选择以及其他方面的感受和教训都应纪录在案成为日后有用的历史资料。

3.1.2进度控制方法

一般项目进度控制采用因果分析.分析用四步完成:

(1)明确新问题。实际完成情况和项目里程碑相对照.确定是否超期.超期的部分是在哪里。

(2)查找产生该新问题的原因。位从系统角度充分熟悉各方原因.应组织具有代表性任务人员并采用头脑风暴法进行。项目主管要通过他领导的办公室或小组,以及在各职能部门的人共同分析新问题产生原因。

(3)确定个原因对新问题产生的影响程度。对影响程度的评估可以采用专家小组打分的方法,事先确定权数.而后打分得出分析结果。

(4)画出带箭头的鱼刺图。分析出原因后各部门各就其职针对新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实施。

3.1.3软件项目进度控制具体办法

在实施进度计划过程中,会有种种故障:客户的需求进行了补充或修改;工作量估算不准,造成进度不平衡或是有人不遵从开发规范.导致产品出现缺陷;或是技术环节出现故障,这些新问题往往是在进度计划外出现的.一旦出现这些新问题,项目进度不得不进行调整。开发过程中为了有效控制类似新问题,可以采用以下辅助办法,控制进度按计划执行:

(1)政策性办法。对于不遵从开发规范,人员不按时履行职责的.给予经济或是职务上的处罚.这种办法应是建立在分配任务之前;

(2)人员布置。在各子项目接口处适当布置机动人员和机动时间。这一办法有赖于项目组织的机构设置能动性好。此处比较难解决的是人员业绩评估.奖励新问题。

(3)技术办法,要想很好地执行进度计划,需要事先有统一的规范例如开发语言的统一,文档的归类。这样便于下一阶段人员理解上一阶段人员意图,交流更加轻易。

(4)信息流办法。该办法要求建立一个信息流系统.准时汇报项目进度.便于主控人员调整进度,并且保证信息流通顺畅。避免开发期压到最后造成严重拖工。

(5)资金办法。财务部门可以定期检查各部门财务情况.控制资金流出时间.进而控制项目进度。这和后面要讲到的三者权衡有密切关系。

3.2软件项目费用控制

费用控制就是要保证各项工作要在他们各自的预算范围内进行。其基础是实现就对项目进行费用预算。整个项目费用应包括项目范围规划阶段。软件需求分析阶段.原型设计阶段开发阶段.测试阶段和项目投入使用后的使用阶段所消耗费用的总和。软件开发项目承担公司为了完成项目目标和获得更多的利润.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就要控制成本.在控制过程中,首先要拟定一个标准.即计划值.然后进行实际至于计划值的比较,确定实际值和计划标准的偏差大小.以便在此基础上采取各种办法纠正偏差.常用的分析工具是偏差分析。

偏差是指实际成本对相应计划的偏离,成本偏差的数学公式为:

CV=BCWP-ACWP(负数CV表明出现超支;反之,则节资)(3—1)

其中:CV为成本偏差,BCWP为计划工作预算,ACWP为完成工作实际成本。

在进行成本偏离计划程度分析时,常用计划偏差率反应时给予计划的偏离程度。

CVP=CV/BCWP(3-2)

其中CVP为成本偏差率。

偏差值是控制分析中的一个关键参数,因而应向各级组织汇报。对于不同的项目或同一项目不同阶段或不同管理层次,对偏差的控制程度不一样,制定偏差答应值的方法也不同。由于随着时间的推移风险减少了,因而偏差答应也可降低。超级秘书网

3.3软件项目质量控制

篇3

近年来,刑事和解等近似字眼屡见诸报端,它作为一种创新制度被我国多个地区所采用,并以各式框架和模式在不同的地区发挥着相应的社会管理作用,这种新的化解被害方与施害方矛盾的方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也因各媒体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甚了解或出于其他考虑,对刑事和解的描述混乱不清或与其他概念相混淆,导致不少群众对此感到疑惑和不解。就此,笔者拟从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发,兼比较各个近似概念,阐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刑事和解常常又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发生后,在特定机构的主持下,受害方与加害方进行商谈、协商,达成双方和解,从而有效地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有不同的说法,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我国。但就当前各国相关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来看,现代刑事和解制度源起于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较为突出的一起事件为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第一起刑事和解的案例。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组织也于1995年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45个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项目达300余种。在欧洲,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芬兰等国也纷纷行动,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兰为例,1983年,芬兰首先在赫尔辛基的万达市推行刑事和解计划,之后逐步推广到100多个自治市,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计划”调解的冲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

近些年来,我国也开始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引入,主要以北京市海淀区为代表。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对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以纪要的形式对司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规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也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就此,我国的刑事和解逐渐出现在公众面前。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辨诉交易、恢复性司法以及民间通俗所称的“私了”等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我们要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制度,就必须将刑事和解与这些相似概念区分开。

1.刑事和解有别于刑事调解。

当前不少人将这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混为一谈,认为和解与调解的区别仅在于角度的不同,就事件而言,是同一回事。这种看法在一定的刑事和解模式中是正确的,但若就此将和解完全等同于调解则是错误的。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虽有着很大的关联并只有着一字之差,但他们之间区别是明显的:刑事和解有着比刑事调解更广泛的涵义,就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

2.刑事和解有别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刑事和解与辨诉交易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为了达成双方的合意,都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刑事和解是施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合意,而辩诉交易,顾名思义,便是刑事诉讼中辩方与诉方达成的合意。其次,合意双方的具体目的不一样,虽然在两者均有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但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侧重于有效弥补既有损害,施害人侧重于罪刑的减免,而在辩诉交易中,辩方侧重于罪多罪少,罪刑轻重,诉方则侧重于节约司法资源。

3.刑事和解有别于恢复性司法。

所谓“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是指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西方兴起的刑事司法运动。按照普遍接受的看法,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犯罪给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会所带来或所引发的伤害。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而言,恢复性司法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以及被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等方面。不少人将我国的刑事和解视为是“中国的恢复性司法”。但其实两者还是有区别的。首先,“恢复性司法”属于偏法学理论的概念,而刑事和解则是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概念,两者有着质的不同。此外,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对社会的整体“治愈”,而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也关注社会矛盾的化解,但更侧重于对被害人的补偿。就这两者的关系来看,这两者的关系可以表述为:恢复性司法可以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化与完善提供有效的理论帮助,而刑事和解制度虽非从恢复性司法理论中产生,但却确实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完成恢复性司法理论拟达成的目标。

刑事和解有别于俗称的“私了”。民间俗称的“私了”,是指被害方与施害方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的有关程序,自行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的做法。俗称的“私了”对应于法律程序,它允许适用的范围较为广泛,包含了民事、行政及部分刑事案件(事实上,民间意义上的“私了”,涵盖的范围更为广泛)。由于群众对“私了”概念的了解,故往往在听到刑事和解的概念同时,脑海里就会产生“这不就是私了嘛?”的想法。这并不奇怪,因两者的相似性,有媒体更是将“刑事和解”解说为“阳光下的私了”。但其实这两者的区别并不仅仅是“阳光下”和“非阳光下”这么简单。从合意双方的目的来看,“私了”往往是以摆脱刑事追究为主要目标,而“刑事和解”在当前的司法架构下,往往仅能将被害人取得有效补偿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此外,“私了”仅在于缓和、解决被害方与施害方的矛盾,对于已经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往往无能为力。刑事和解则需要多方考虑,既要考虑被害方的补偿,也要考虑如何安抚社会情绪及化解社会矛盾。

我们看到,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的社会管理制度,它的实施,有效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理念,在刑事诉讼的框架下,实现了“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其在维护社会正义及保证被害人、施害人权利义务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更好地实现了刑法对社会管理的作用,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当前,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大局保持稳定,但我们同时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在刑事诉讼中,缓和有效的社会创新管理模式,它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尤其是我国近年来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及尝试,已经为我国进一步全面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打下初步基础。刑事和解制度应当在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形式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篇4

一、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在国际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国家在地域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它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权力。协议管辖制度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国之所以纷纷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是因为其自身具有诸多明显的优点。第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不仅有助于避免有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第二,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导致一事多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交流的健康发展。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多诉现象的产生。第三,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尽管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无限制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条件: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二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国的专属管辖权;三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出于善意。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1.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趋向逐步宽泛。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许在合同争议上设立管辖协议的国家。捷克的规定不仅包括合同争议,而且还有金钱债务的争议。南斯拉夫则进一步扩大动产物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认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契约、不当得利、信托等债权诉讼。对于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

从近年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协议管辖已经开始将其势力范围渗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根据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8条和第2062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世袭财产案件”(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财产物权)以及诉因与秘鲁有实际联系的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鲁法院管辖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问题的案件。

2.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即集中反映了各国的这种普遍要求:“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缔结或获得证明:(i)书面方式;或(ⅱ)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送方式。”这样,就将传统的书面方式及随着科技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电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术方式均包括进来了。在国内立法中,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当为改革的先行者。该法第5条第1款对管辖协议的形式作出的规定亦十分宽松和灵活:“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如无相反的规定,对法院的选择是排他的。”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第一,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第二,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4.保护弱者原则在管辖约定中充分体现。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尤其是垄断或事实上垄断)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典型情况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议价能力悬殊,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附合该条款意思,而拟定条款一方在经济上又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合同条款包括协议条款强加给对方。一般而言,弱方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协议管辖制度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独具匠心,那便是从协议订立的时间角度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公约规定,除其它条件外,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购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于纠纷发生后订立始得尊重,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的,不予遵从。我们知道,管辖协议订立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心存侥幸或屈就订约的情形很少发生,但在纠纷发生之前,弱方当事人屈于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现实,无暇顾及或者是抱着良好愿望接受对己不利的管辖协议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

总之,保护弱者原则对协议管辖效力的限制,是协议管辖真正体现其价值优越性的必备要件,也是当事人议价能力悬殊合同管辖规定中这一原则精神正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条款。这一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充分体现是完善协议管辖立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5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2.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缺陷

第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太窄且模糊不清。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因婚姻家庭、继承等引起的财产争端是否可以纳入“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所谓“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围,我国法律也未做具体规定。

第二,管辖协议形式要件严格的“书面”化。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我国仍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即只承认狭义的“书面协议”,否认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所达成的选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说口头形式了。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趋势不一致,而且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

第三,协议选择的法院太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显然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而且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护弱者原则的缺位。一方面,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权案件中,如抚养或扶养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实现及其权利实现的程度。因此,随着“以人为本”法律思想的确立,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着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制度上亦得到了体现。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在保护弱者之效力限制上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

3.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诉讼民主,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和吸收国外协议管辖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成功做法,适当扩大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建议将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以及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为适应WTO法制统一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便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便于法院依法及时审案,可以考虑借鉴我国仲裁法中确定仲裁范围的方式,采取概括规定与否定列举(排除法)相结合的方式界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即对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为:“涉外合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涉外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书面协议等形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并另行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专利纠纷以及有关破产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

第二,扩大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理想的立法应该是只要不违背专属管辖,且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应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任一法院包括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涉外协议管辖来说,实际上对本国司法管辖权的一种限制,这有助于克服“一事两诉”的现象,公平、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与争议。

第三,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放弃严格单一的书面主义,相应地作出灵活宽松的规定,即当事人既可以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也允许双方以口头形式协议或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但对口头形式应该作一些限制,如只能适应一些简单或诉额较小的民商事案件或人身权案件等。这样,不但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和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同时也可消除与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矛盾。

第四,体现和贯彻弱者保护原则。在有关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主要是一些经济地位相对悬殊的特殊合同纠纷,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赁合同等,应规定,只有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管辖协议才有效力,并给予弱势方当事人优先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以防止弱势当事人只能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在人身权纠纷案件中,如婚姻负担、抚养费或扶养费案件等,可规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法院提讼,即原告享有选择法院的权利,实行被告就原告原则。

参考文献:

[1]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徐卉.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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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1]。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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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法,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的瑰宝,也是世界艺术之林中独放异彩的奇葩。这是因为:书法所写的是汉字;汉字是书法的表现对象和造型基础,是书法的生命之源。

一、从书法的内涵看,书法艺术是汉语言文化的应有之义

世界上所有开化的民族都有他们自创的文字,或参照其他民族文字创造的文字,有文字的书写,只是他们的书写都未能成为艺术形式(如拉丁文字、阿拉伯文字等)。此外,现今的汉语拼音字母,是借拉丁文字母创造的,以拉丁文书写方式拼写,人们也不能以书法的素养书写它以取得类似汉字书法的审美效果。这表明:只有汉字才是书法艺术形象创造的基础,书法艺术是汉语言文化的应有之义。

(一)书法的定义,就是特指汉字的书写。

中国书法,博大精深。关于书法的定义(内涵),至今有多种提法,尚未定论,但每种提法却与汉语言文化息息相关。在此,略举几例加以说明:其一,书法,顾名思义,就是书写汉字的方法。其二,书法,是关于汉字书写研究的一门学问。其三,书法,是以中国传统文化为背景,以“文房四宝”为工具,通过书写汉字来抒情达意的一门艺术。它主要包括笔法、字法、章法、墨法等内容。上述三种提法均表明:书法是以汉字为基础,用毛笔书写的,具有汉语言文化特征的抽象符号艺术,汉字是书法艺术的表现形式。

(二)书法是汉字的艺术表现。

汉字能成为艺术,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一是汉字有一个为别的文字不具有的特点。汉字既不是模拟自然的图画,也不是任何人随心所欲的抽象符号,它是“本乎天地之心,得乎自然之理”,而以象形、会意诸法创作的造型,是根据汉语的单音单词构成一个个具有独立完整意义的形体。二是汉字的形体构成充分体现了人们感悟自然万物形体构成之理。人们在自然千姿百态痕迹的启发下,创造了象形文字。有了象形文字作基础,再造其他的字就有了参照,因此,以会意、形声等造出的字就随语言的实际发展起来。这样,据单音语言创造的具有形体整体性的文字,为以书法创造出具有生命活力的形象准备了很好的基础。三是能使汉字成为艺术的关键是书写。随着实际需要的发展,书写工具的改进,书写技术方法的总结,汉字发展形成了如大小篆、古今隶、章今草乃至楷书、行书体。体势变了,笔画变了,写法变了,但充分运用书段,借汉字的基本结构,创造出具有生动的抽象形式,具备力的运动节律,具有生命机体意味的笔画,营构有生命的形象,这些始终保持着,而且越来越明确,越来越强烈。

二、从书法结构因素看,书法是汉字艺术特质的表现

汉字书写之所以能够成为艺术,除了书写者自身艺术创造力之外,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汉字先天便具有艺术的特质。书法是汉字艺术特质的表现。

(一)书法的艺术语言是汉字的笔画线条。

书法的艺术语言是汉字的笔画线条,是有着一定的限制和高质量要求的线条,即是书家用手直接写出的,具有生命活力的线条。因为汉字的笔画本身具有艺术素质,有着丰富的表现力,不仅是书法者必须依循的,而且是书法者乐于借助的。一是汉字笔画具有丰富性。丰富的笔画才能构成丰富的形体,蕴涵丰富的内容。汉字有甲骨文、金文、篆、隶、楷、行、草等诸多字体,其笔画也由简到繁,不断丰富。如以法度最为完备的楷书为例,其基本笔画就有点、横、竖、撇、捺、挑、钩、折。而且,每种笔画又有多种形态。二是汉字笔画具有意象性。汉字笔画线条,是人们在长期社会实践中对客观事物外形的一种抽象、概括和描述,同时又是人的创造,带有某种意象性。历代每一书法的笔画中都熔铸有书家的意象。三是汉字笔画具有表情性。汉字丰富多样的笔画,与生俱来便带有丰富微妙的情感。不同笔画的线条,给人以不同的情感感受。一般来说,横线使人感到广阔、宁静;竖线使人感到上腾、挺拔;斜线使人感到危急、惊险;曲线使人感到流动、变化、柔和、轻巧、优美等。

(二)书法的艺术形体结构是通过汉字线条塑造出来的。

书法是造型艺术。艺术的使命在于用感性的艺术形象的形式去显示真实。书法艺术的形象是通过汉字线条塑造出一个个奇妙的结构形体。一是汉字形体的象形性影响和促进了书法的形象塑造。中国汉字是象形的,有象形的基础,就有艺术性。汉字始终沿着表意走,符号中仍有形象,“象”的范围也更广了,称之为“象物、象事、象意、象声”。这“四象”属于象形精神,是汉字艺术性的集中体现。二是汉字形体的多样性影响和促进了书法的形象塑造。汉字丰富的笔画和复杂的结构形体,源于自然和表意的特点。书家个人可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审美追求去创造书法的艺术形象,但无论如何,汉字形体的固有特点是不能忽视的。

三、从发展书法艺术看,必须坚持书写汉字的传统

继承是创新的基础,创新是继承的目的。历代书法的创变规律,都源于特定历史时期对艺术审美的与时俱进,也由于汉字的象形结构渊源,使其中艺术创作有了极大的可塑性和创造性。

(一)书写汉字是书法自身的规定性。

书法汉字包括两个最基本的方面:一是书写性,即书法是书写出来的,不是画出来的,也不是制作出来的,其创作过程是书写的过程。二是书写的对象是汉字而不是其他东西。两个方面是连在一起不可分割的整体。

(二)书法艺术是最有中国文化特色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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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关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做了相应的规定,分别是仲裁法上的撤销仲裁裁决和民事诉讼法上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司法程序并存的司法监督模式运行情况来看,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存在着诸多的弊端和问题:

(一)监督范围过宽

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的范围包括对仲裁程序上的监督和对仲裁裁决实体上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实行全面的监督。“全面监督论”者认为,司法监督是公平与正义的最后屏障,不能因为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赋予其“一裁终局”的效力,就说明当事人放弃了对争议公平、正义的解决,国家司法权作为正义的最后保障必须给予当事人全面寻求司法解决的机会。①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虽然有接受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但是,过度的监督将和没有监督一样存在众多弊端,将破坏仲裁体系的独立性,削弱仲裁制度的功能发挥,使仲裁事实上沦为法院的“一审”。而且我们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行双重标准,对国内仲裁实行全面监督,对涉外仲裁仅进行程序上的监督。

(二)两法冲突

由民诉法和仲裁法分别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之间存在着内容重叠和矛盾冲突。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并非限制当事人择一行使,如一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败诉后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民诉法和仲裁法中关于司法监督的事由有很多的重叠之处,导致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实重复进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浪费了司法资源。撤销仲裁裁决系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审判庭进行审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执行法院管辖,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不同法院不同的审查部门可能裁判尺度、审查标准不一,最后对同一事实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损害司法统一。

(三)程序设计存在缺陷

民诉法没有关于不予执行申请提出期限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被执行人在仲裁裁决执行完毕前均可以提出。较长的司法监督提起期限的规定,导致仲裁裁决效力的不确定性,这不符合仲裁的高效、便捷的特点,而且也给被执行人恶意提起司法监督、拖延执行的空间。另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提起的一方只能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不能提起,在救济途径上存在不公平之处。

完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质量,促进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完善。基于此,完善我国现有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一)确立“程序监督”的司法监督模式

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存在着统一的认识,但关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范围,却有着“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的争议。“程序监督论”者认为,法院仅就裁决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进行监督;“全面监督论”者认为司法监督并不应局限于程序问题,而可以在实体上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的审查监督,“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需要通过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不再是评价判决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动规律和内在要求的价值目标。”②程序公正在现代司法理念中被赋予了重要意义,在正义实现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仲裁的契约性意味着当事人在选择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时即已接受仲裁机构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并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协议的约定是仲裁裁决效力的来源。从各国仲裁立法发展过程看,法院的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③我国在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的选择上,应统一对外对内标准,确立“程序监督”的司法监督模式。

(二)整合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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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医疗由国外“Mobile Health”衍生而来,即通过移动通信技术,例如PDA、移动电话和卫星通信等提供医疗服务和信息。而移动医疗APP正是基于此,凭借安卓和iOS等移动终端系统而产生的一种医疗健康类应用软件。[2]据艾媒咨询的《2012—2013中国移动医疗市场年度报告》显示,我国已有2000多款移动医疗App,主要提供寻医问诊、预约挂号、购买医药产品以及查询专业信息等服务。[3]

1.1社会需求为移动医疗APP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注意自身健康,在“看病难、看病贵”的客观形势面前,在不能随时、及时就医诊查身体状况的情况下,民众亟需一个更方便的“随身”医生,而移动医疗App的产生正好大大满足了民众的此种需求。随着民众的生活节奏也逐渐加快,民众并不满意过长的排队时间与挂号就诊周期,而一般能快速诊断出自身病症并使自己获得有效指导的移动医疗App,却让民众节约了很多宝贵的时间和精力。此外,作为移动医疗App的依附者——智能手机,已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加之,快速发达的网络也成为移动医疗APP的重要传播媒介,它们的快速发展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带动了移动医疗App的应用热潮。

1.2移动医疗APP优势突出促进其自身发展

据2012年底的《中国的医疗卫生事业》白皮书显示,中国优质医疗资源集中在大城市、全国总量不足、分布不均的特点使得三甲医院人满为患。正是因为移动医疗的“移动性”,它有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医疗资源的不平衡这个问题。这些功能让人们的生活更加方便与健康,大大满足了应用者身心的双重需要。[i]

目前中国医疗健康类APP大致分为以下三类:其一,是类似于“就医助理APP”来专门为看病就医而服务的;其二,由企业推出的针对普通大众的医疗APP,为大众提供健康建议或一定的标准以供参考;其三,是专门为医学专业型用户提供服务的应用和眼科或牙科等细分领域等类别产品。[ii]

就其功能而言,一些应用APP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了饮食专家、健康教练和专属医生等多个角色,一方面这有利于用户对自身健康状况作出快速反应。例如一些医疗APP在签约的用户和医生之间建立互动渠道,患者可通过参照APP上的人体模型享受远程医疗服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医院、药店、保健所等医疗场所的工作效率,在医患的“交互作用”下,进而有效的缓解“看病难”、“取药难”等问题。移动医疗APP的产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和生活弹性,这是快节奏社会的福音,移动医疗App让患者不再需要“一点小病就要去医院”,同时打破了地域限制,能有效弥补我国优质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的缺陷,让人看到了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希望。

然而,作为一项新兴产业,移动医疗App的未来之路并不平坦,它的自身特点同样让它存在很多难以避免与解决的法律问题。最明显的一大问题是——因为移动医疗APP对虚拟网络的高度依赖性,造成其具有很大的法律风险性。民众很难通过移动医疗APP来准确确定网络那边的“专家”资质和身份,一旦出现了医疗或药害事故问题,我们很难搜集证据,很难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公平公正地明确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对于诸如植入性广告、虚假医疗或药品广告,欺诈医疗消费等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很难及时有效地加以监管和查处。凡此种种,都亟待理论与实务界部门来思考和解决。

2.移动医疗APP运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作为医疗和IT行业结合的产儿,移动医疗APP既继承了二者的优点,同时也不可避免的携带着网络化时代的缺陷因子,在市场化的今天,任何开发商都可以在移动医疗平台上分一杯羹,然而问题是,在监管尚不完善的今天,网络医疗和药害事故以及医疗消费欺诈的阴影总是挥之不去,而救济渠道的缺失更是给应用者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和担忧。

2.1“隔空猜物”增加医疗误诊与延诊风险

所谓“隔空猜物”就是在没有看到实体之前,根据实体的大小、形状、颜色等外表特征的文字描述来断定这个物体是什么。而移动医疗APP的应用,在某种个程度上,就是一种“隔空猜物”。应用者以网络为媒介,移动医疗软件为平台,连线专家,描述自己的病情或者身体状况。专家会根据咨询人的文字描述或者图片展示来进行疾病的判断。这一过程固然免去了挂号排队的繁杂过程,但它的确增加了就医问诊的安全风险和影响了疾病判断的准确性。就患者而言,由于专业知识的缺失和表达能力的不同,其对自身的病症或者状况无法进行有效而准确的表达。这就会导致医生通过APP终端了解到的患者状况不属实或者不准确,所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医者,死生之大事,岂能儿戏。就医者而言,中医讲究“望闻问切”,其真意有二,作为医者,一方面要全面的了解病患的状况,即通过望闻问切等多种途径系统的搜集患者病理信息,从而得出最准确的判断,而移动医疗APP在某种程度上只是让医者进行“望”和“问”的程序,而至于“闻”和“切”则由于未与患者有实质性接触而无从着手,这也就决定了专家通过移动医疗APP得到的信息是不全面的。另一方面,要具体的掌握每一个患者的情况,生活中,可能同一种疾病在不同的患者身上会有不同的体现,同时,不同的病症或许在不同的患者身上又是由于同一种疾病引起的,而且针对不同患者的不同情况,即使是同一种疾病同一种症状,在用药方面也会存在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有时候不仅体现在治疗的效果上,更体现在对不同患者身体情况的契合上。所以,患者只通过移动医疗软件向医生传送自身患病或者身体不适等信息,既无通过专业的医疗设备检查,也无医生的当面诊断。这样一来,出现误诊与延诊情况的可能性就极大。

2.2虚拟网络中药物安全隐患日趋凸显

用药是治愈疾病的关键环节,所谓“是药三分毒”,药物安全问题是任何涉及医疗问题都必须重视的问题,因此,当移动医疗APP作为一种新的医疗模式出现的时候,我们就不得不拷问其用药安全的问题,而事实上,确实问题很多。

首先,就移动医疗APP平台方面来考虑。正如前文说的,移动医疗APP有很多种类,并不是所有的医疗APP都是有专家在线咨询功能的。其中有一类APP的功能就是为使用者提供健康饮食建议,治疗疾病的偏方或一些药物使用的方法,例如“掌上药店”、“用药助手”等。这类医疗健康APP通过使用者所反映的症状,会在其设立的网络药库中搜索出相应的药物信息提供给使用者。这个过程就涉及了药物安全使用的问题。有的医疗APP比较正规,它会附有一些使用说明,药品禁忌等。但是,在移动医疗APP这个鱼龙混杂的市场,同样也有很多不规范的APP存在。使用者在使用这种缺乏权威性和安全性的医疗软件时,就会产生很大的用药隐患。其次,从药品本身来分析。有些药品它的适应症不同,也许咨询者的病症只适用于它很小方面的功效。这种情况虽然会对咨询者的健康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效果不显著很容易耽误最佳治疗时间。最危险的,咨询者不仅只有这一种病症,当有多种身体疾病时,单是一种药就不能保证它是否能对症了,也许会对其他病症产生副作用,这时,使用者的人身健康就会受到伤害。与此同时移动医疗APP它所提供的药物信息是否齐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用药隐患的存在与否。一般的药品使用,应该有相应的药品介绍,药品禁忌,功能简介,适应症介绍等信息,而不是单单一个适用信息。使用者在不能得到较全面的药品信息时,用药隐患就会暴露出来,给使用者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

2.3诊疗模式的样板化引发种种质疑

何谓模式样板化?就是根据个别或者很小一部分的情况总结出来某种所谓的“规律”,运用到大多数人身上。有些APP看似很人性化,为使用者列出诸多不同适用情况和条件,以便选择。但是,其实这类APP投入的精力和财力反而是最少的。它仅仅是一种框架,只要使用者把其自身某种身体情况圈进其中,那么他们就只需要抛出一个模板即可。但是,人是复杂的生物,人的身体性状也是不尽相同,复杂多样的。以偏概全本来就很容易出现很多问题,而模式化样板是无法真正从使用者利益出发来提供服务的。

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权威与可靠的,移动医疗APP也同样如此。移动医疗APP的应用热潮兴起之时,许多健康专家提出了疑问:这类应用软件真的具有权威性、科学性与安全性么?我们都知道,当我们去医院看病的时候,我们大多数人的心理是信赖医生和护士的。因为他们的正规职业身份就能证明他们是有能力和足够的知识与经验来为患者诊疗疾病的,民众可以查阅其执业医师执照、药师执照或者营养师执照等相关能证明他们权威性的证照。尽管移动医疗APP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但是我们却不能忽略这种“便利”的来源就是网络的快捷性。但是,网络是一种虚拟的环境。我们无法得知通过医疗APP给我们诊疗的医生是否是真正的医生,他是否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所以,这类应用软件的权威性是很难证明的,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我们的治疗风险。专家不是发出质疑声的唯一群体。许多民众也同样有疑问。倘若真的发生医疗事故,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这方面给的相关法律规范是空白的。

2.4植入性广告的泛滥和虚假侵害民众人身和财产权益

在使用移动医疗APP的时候,经常会有各种类型的广告插入其中,不仅影响了使用者的正常使用,而且,其合法性也有待考证。通过查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网络广告经营资格进行规范的通告》,其中提到:“各类合法网络经济组织可以作为一种媒体在因特网上由广告专营企业的广告,但在广告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媒体广告的有关手续。网络经济组织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况下,也可直接承办各类广告。网络经济组织承接广告业务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事项的变更,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网络广告经营资格。”但是,出现在移动医疗APP中的广告,并不一定符合上述通告中的内容,这类APP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让我们也无从得知,因为它们大都提供不出或者根本也不愿意提供出的广告合法的证据,而此类非法广告的植入无形中侵害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3.移动医疗APP所存问题的产生缘由分析

3.1立法滞后造成无法可依

关于移动医疗APP的监管问题,2011年美国FDA曾了一份针对这类问题的监管指导草案,这份草案是两年前出台草案的修改版,弥补了很多就草案中的矛盾与不足。而我国至今没有相关的指导草案,这就导致我国在移动医疗APP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为空白。我国相关法律的滞后产生原因有很多。首先,移动医疗APP方面对于我国来说是一种新兴产业,而关于它的法律创建,在没有任何国内法律借鉴的条件下,需要经过很漫长和繁琐的立法过程;其次,移动医疗APP种类繁多,这导致立法部门很难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法律来适用于不同的情况,来保证多方利益的平衡。最后,立法过程中的复杂步骤和过于冗杂的审议过程,也都远远跟不上医疗应用程序的发展速度,这势必会造成立法脱节的事实。

3.2移动医疗APP新兴产业发展深处困境

毋庸置疑,移动医疗APP产业对于我国来说是一种新兴产业。正是因为它的“新”,所以这类应用程序没有适合本国国情的相关借鉴。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尚且如此,发展与经营上亦不例外。移动医疗APP的发展受到多方面影响,虽说是“热潮”,但是同样也存在很多问题,影响其发展,因为很多研发者和商家就会不惜一切代价,甚至打法律的“擦边球”让移动医疗APP获得更高的认识度和效益,这就导致移动医疗APP领域中乱象丛生。

笔者认为,造成移动医疗APP发展深处困境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一是产业扩张过快,市场竞争激烈。诚然,医疗类APP深受使用者的喜爱,它们给民众生活带来了质的改变。在这种需求的推动下,移动医疗APP呈爆发式增长态势,目前已达数千款。计世资讯行业研究部最新报告显示,2014年中国移动医疗市场规模将达29.9亿元,2017年中国移动医疗市场规模将达到125.3亿元。这种“井喷式”的增长趋势,难免形成同质化竞争,减少盈利空间;二是相关法律空白,缺少行业发展的必要秩序。秩序是一切发展的前提,因为缺少法律的必要管理和规定,导致移动医疗APP市场秩序的混乱,而这种混乱又形成了法律的“灰色”地带,使得相关法律难以及时有效创制,最终形成法律与秩序协调失衡的恶性循环;三是盈利模式单一,大都依赖植入性广告收入,服务质量不高,由此造成其盈利微薄,而发展资金的短缺,又让其很难扩大市场。

3.3“看病难,看病贵”顽疾的长期存在

我国目前医疗事业最大的问题,就是“看病难,看病贵”。这是长期存在的一大顽疾,严重影响我国医疗服务行业以及医疗民生的发展。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有很多。首先,我国的贫富差距较大,医疗资源不平均,许多生活水平较低的民众看不起病,不敢进医院看病,怕宰怕黑之现象十分普遍。其次,非法行医屡禁难绝,无证行医庸医害命。乱诊误诊害人骗钱。因此而丧生,致残的人难以准确数计。再次,医疗服务机构的散、乱、杂和各自为阵,造成医疗资源的巨大浪费和闲置。重复建设又带来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这样就等于变相增加了就医资本。最后,医疗费用的居高不下,药品水分太多,医药购销腐败、医疗服务暗箱操作,医疗鉴定难以服人,都使医疗和保健成本难以下降。此外,医患关系的高度紧张,同样也是寻医问诊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我国医患关系不容乐观,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紧张,医患纠纷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每年发生医患纠纷1300万件,665万医护人员每人平均每年两件,医疗事故近万件,提起诉讼近6万件。基于此,“看病难,看病贵”顽疾的长期存在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移动医疗APP的产生和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看病难,看病贵”和医疗资源不均衡的现象,有效避免了医患见面,产生冲突的情况。但移动医疗APP并不能通过此种技术革新从根本上解决这一老大难问题。

3.4“九龙治水”僵局的亘古不化

所谓“九龙治水”,就是一件事由多个人或多个部门管理,结果一人一个意见,谁也管不好。当前涉及到移动医疗APP监管的部门繁多。比如,药品类移动APP一定会涉及到药品的应用,那么就会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督。而医疗APP又是有关于医疗卫生健康的应用程序,也会有卫监局的监督。而移动医疗APP中的广告又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对于欺诈医疗消费和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又涉及到公安部门的监管,然而,监督主体的多元反而容易导致监督力度和幅度的下降。监督主体之间同样会出现彼此不能协调统一,所作行政行为冲突重叠,缺少合理的分工,都必将造成移动医疗APP运行监管秩序的混乱,多重监管甚至会异化为“无人监管”的僵局。

3.5政府权威科普宣传的不足

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健康科普教育工作的相对滞后,民众对于医疗、养生和保健宣传缺乏自主判断和鉴别能力,容易被别有用心的移动医疗、养生和保健APP误导。与此同时,生活在网络信息时代,媒体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们的观念,指引着我们的消费方式和生活方式。民众对医疗、养生和保健信息选择和消费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大众媒体。加之,“看病难、看病贵”的客观现状,许多病人希望降低医疗的花费,最好不去医院看病,或者不吃药、少吃药来消除疾病。特别是那些离退休老人,病痛增多,加上儿女工作忙,不得已要自我寻医觅药,极容易被各种医疗、养生和保健APP的骗术所诱,纷纷盲目听从各种“伪科学”知识,购买各种养生保健产品和器材导致既被骗取钱财又伤身。由此可见,当前民众养生保健知识的匮乏,也在很大层面上折射出了国家公共卫生服务方面的苍白甚至空白,被“伪专家”们占据了普及科学医疗、养生和保健医学知识的阵地。

4.解决移动医疗APP运营现状的对策思考

慈继伟教授曾在《正义的两面性》一书中写到:“如果社会上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制止或者制裁,其他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就会在不同程度上效仿这些行为,乃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如今,移动医疗APP中的种种乱象,正在逐渐侵蚀着我们捍卫民众生命健康和营造国家正常养生保健公共秩序的正义。因此,我们必须积极应对,多杆齐下,综合运行法律、行政、技术和行业自律等手段及时、有效地打击当前某些不良机构和伪专家换套“马甲”抢占移动医疗APP这一新媒体,使之变为“伪养生阵地”,利用新媒体进行虚假、错误医疗、养生保健信息的传播和提供假冒、伪劣乃至欺诈的药品、保健产品和医疗服务,引导移动医疗APP市场朝着良性合作和有序互动的方向发展。

4.1借鉴美国监管经验,及时出台相关监管法律

2011年7月,美国FDA了一份针对移动医疗APP的监管指导草案。虽然这个两年前出台的监管指导草案饱受争议,但是它仍然对早期混乱的移动医疗APP市场产生了很好的监管作用。其中,我们最应该借鉴的就是美国对包括移动医疗APP在内的医疗设备风险的三级监管系统(arisk-based three-tier system)。一级风险设备(Class Idevices)的健康风险最低,一般来说入市前无须进行额外审查。二级风险设备(Class II devices)的健康风险程度为中级,设备生产商需要向美国FDA提交一份产品入市前的风险量级声明。三级风险设备(ClassIII devices)的健康风险程度最高,此类产品在入市前需要走复杂且昂贵的市场准入程序,设备生产商须要提交“入市前批准申请”(Premarket approval Application, PAA),向美国FDA提供相关临床数据。

2013年FDA为移动医疗应用程序或App开发商了最终版指南。该指南介绍了FDA针对移动医疗App的监管方法。具体而言:

首先,对于那些风险较小的绝大多数移动医疗App,FDA拟行使执法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它不会强制按照联邦药品与化妆品法案执行。FDA拟将其监管主要集中于那些非正常运行时会对病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移动医疗App。

其次,FDA针对移动医疗App的相关政策在保护患者权益的同时,也鼓励创新。目前市场上的移动医疗App可以实现很多功能,如诊断心律失常,将智能手机变为移动超声设备,或具有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病人应用的血糖仪的“中央命令器”功能等。移动App有可能改变现有的医疗服务模式,它允许医生在传统的医疗场所之外,对存在生命危险的病人进行诊断,帮助消费者管理自己的健康,而且无论何时何地均能获得他们想要的信息。

FDA对移动医疗App的监管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一是拟作为受管制医疗设备的配件──例如,允许医疗保健专业人员通过查看储存在智能手机或移动平板电脑上的图片归档和通讯系统(PACS)上的医疗图片做出具体诊断的应用程序;二是将移动平台变成受管制的医疗设备──假如病人心脏病发作,应用程序可将智能手机变成心电图机,以检测病人的心律失常。审查时,FDA将使用与其他医疗设备相同的监管标准和根据使用风险的方法对移动医疗App进行评估。FDA并没有对智能手机或平板电脑的销售及普通消费者的使用进行监管,也没对移动医疗App分销商如“iTunes App商店”或“谷歌播放商店”等进行监管。自2011年7月指南草案以来,FDA收到了130余条评论,绝大多数回应者支持FDA对移动医疗App进行有针对性的基于风险的监管。美国FDA一直力争做到平衡,只有当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移动医疗App运行不正常时,FDA才对它进行审查。而且,FDA为移动医疗App开发商制定了明确的政策,以便支持这些重要产品的持续发展。在过去的10年里,FDA清除了约100个移动医疗应用程序,其中大约有40个移动医疗应用程序是在前两年清除的。借鉴美国监管经验,我们也可以采取一种平衡的监管方式:

首先,CFDA应通过立法的方式来明确规定,CFDA对低风险的移动医疗app的监管享有自由量裁权(即若某移动医疗APP被认定为低风险,则CFDA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对其进行入市前的审查批准);针对较高风险的移动医疗APP,CFDA应制定明确、具体的监管指导方案,以维持移动医疗APP市场的秩序。

其次,在规范医疗行为方面,我国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等,但并未对网上诊断的主体资格及诊断途径做出明确规定。因此,用户在医疗APP上获得的处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一旦出现误诊等问题,用户将维权困难。我国宜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通过出台相关政策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的方式,对移动医疗产业的审查、备案、医生资质、医疗纠纷处理、消费者维权等问题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改变移动医疗产业野蛮生长、鱼龙混杂的现状,最大程度发挥移动医疗产业的积极作用。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各级卫生部门和各地医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9月国家卫计委下发的《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明确进行远程医疗必须由医疗机构对医疗机构,要求进行远程医疗的医生必须在本单位进行。远程医疗服务是一方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医师必须在所在医疗机构进行远程医疗。通过此规定,让医师一定是在所在医疗机构里进行远程医疗服务,那么,法律责任主体就是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

4.2明确各个监督主体的职责

“九龙治水”的监管模式肯定是行不通。所以,我们需要更加明晰各个部门的职责,保证职责的合理性和有序性,提高监督机制的效率,避免监督主体职责的重合与矛盾。CFDA应该尽快成立软件办公室(Office ofSoftware),同已有的体外诊断办公室(Office ofIn Vitro Diagnostics, OIVD)协同合作。体外诊断办公室提升了FDA在体外诊断技术方面的专业性;同理,软件办公室也可能会有相似的功效,保证CFDA能够贯彻落实医疗“软件”监管条例。这样一来,多方监督主体共同合作,协调一致,并且有专门负责移动医疗APP事务的相关部门,使得移动医疗市场秩序受到多方的牵制,形成有序安全的交易市场。

4.3构建专业人士资质审查机制

随着移动医疗APP的“热度”不断上升,应用程序平台中“专家”层出不穷,大多都很积极的回答咨询者的问题,但是,有不少患者发现“专家”观点违背常识,颠覆传统,引发了公众和医学专家质疑。因为移动医疗APP的依附网络的特性,它是虚拟的凭借,这些专家所说是否有科学的依据,他们的身份是否真实,不容人不怀疑。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该建立专家资质审查机制,只有审核合格的具有相关资质的人才可以向公众推广相关的知识,回答患者的提问,才有资格应用这类程序软件平台为别人进行诊治,以免误导民众,走入误区。我们无法知道给我们治病的“专家”是何许人物,因此,广大的应用者需要一个专门的机制来为他们的安全把关,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在线专家的执业医师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件出示给咨询者。我们需要一个平台来在医生和患者之间建立一个真实的联系,让使用者有途径去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对于网络医生要严格把关,避免“滥竽充数”的现象,保证专家的专业性和真实性,也保护我们使用网络看病就医的安全。

4.4构建基于移动医疗APP所引发纠纷的处理机制

医疗纠纷往往是伴随着医疗事故,医疗过错而产生的,在处理过程中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进行确定。医疗事故鉴定要遵循相应的程序,医疗事故赔偿也应按照相应的标准,多了解医疗纠纷方面的问题,有一定医疗纠纷方面的知识,才能在面临医疗纠纷时游刃有余,维护权益。这也就需要我们尽快建立一个基于移动医疗APP所引发纠纷的处理机制,培养专业性人才来服务于这个领域。这类机制要体现出解决移动医疗的特点,有针对性的进行纠纷的分析,方便使用者有效维权。

4.5构建就医用药科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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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R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796-01

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了医疗市场秩序,医疗安全得到相应保障。但该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9个年头,受制于当时的医疗体制和社会经济水平,一些条款设计不够合理,可操作性不强。现结合实际工作,就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例的法律适用困难做进一步探讨。

1 问题的主要表现

1.1 概念界定不严谨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养老院、门诊部、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该条例实施细则中的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可以理解为,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必须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前提条件[1]。那么打击涉及无证行医的“黑诊所”便无法套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与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2]。《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罚则缺失

在民营医疗机构,有一种现象较为常见。某医务人员的胸牌上标注职称为“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该医生仅为医师职称。这种虚假标注胸牌内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但是该条款并无对应罚则,所以卫生监督部门只能在《监督意见书》中责令立即改正,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在检查中还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发现医疗机构在其大门处私自悬挂未经认证的牌匾招牌,比如,发现一所肝病专科医院大门外擅自悬挂有一块“某某肝病研究中心”牌匾。违反了《条例》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细则并无与之对应的处罚性条款,所以也只能责令改正。

1.3 处罚金额不适应经济发展

实施《条例》的时间是1994年,距今已经近20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普遍在3000元以下,明显不适应今天的经济水平[1]。除了由于时间跨度大造成的罚款数额偏低,法律威慑力差等问题,我们必须留意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条例》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第一项规定,只要机构超范围执业的违法收入累计超过3000元就必须吊销执照。可见3000元的界限成为吊证与否的关键,但是,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发展,医疗服务价格不断上涨,很多外科手术一例的项目收费就已经超过3000元。由于3000元标准的易达性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苛性,造成法律上限与下限之间缺乏有效过度,不仅从法理上违背法律设置原则,更给卫生监督员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造成压力。

2 建议与对策

2.1 完善立法

一部运行良好的法律,立法是关键。《条例》及其细则从1994年实施至今,只在2006年由卫生部对《条例》细则的第三条进行了相关修订。所以,由于时间跨度久,法条相对滞后,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修订,甚至是使其法律化,提高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进一步丰富《条例》的内容设置,完善处罚金额的设定,处理好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增强该项法规的适用性[3]。

2.2 强化法律解释制度

时效性是法律的典型特性之一,近几来,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呈现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办医模式多样化的特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困惑,许多新医疗模式无法套用原规定,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矛盾,此时法律解释无疑成为一种有效手段。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解释主要分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此国家应该做好“两个严格”,一方面,应当严格司法解释的主体,保障司法权独立。另一方面,严格控制行政解释权限,避免行政解释成为新法创立。

2.3 出台《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

2013年10月1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4],此举将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医疗服务领域开放力度。由于《条例》所涉及的罚则多针对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条件不达标,并没有将关注重点放在医疗服务质量上,所以,现阶段有必要形成一部《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2],就医院乱收费,收取病人红包,病历处方管理混乱引起医疗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法律约束,配合《条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莉.对医疗卫生监督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14):2661-2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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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后勤文化是指在一定环境条件下,以后勤职工为主体,以“三服务、两育人”为宗旨,在长期的管理服务、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具有后勤特色的价值观、行为准则和思维方式的综合体,其宗旨是能更好地实践后勤的育人功能,实现育人的目的。高校后勤是保证学校稳定、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基础,而后勤文化更是和谐校园的精神支柱之一。后勤管理工作者要加强后勤文化建设,促进校园和谐发展。

一、做到“以人为本”

构建和谐是当前社会生活的主旋律,和谐的核心价值在于“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不仅是时代的要求,更是高校后勤自身发展的要求。文化建设是落实“以人为本”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载体和实施途径。以人为本的管理是以严格的规章制度为依据,将“人性”融入管理,使员工在有“人情味”的管理制度下,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高校后勤要实现和谐发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观。高校后勤“以人为本”有双重含义。一是“以师生为本”。后勤服务的对象是师生,师生的满意与否是评价后勤服务的唯一标准,全心全意满足师生服务需求是后勤服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后勤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一旦脱离师生需求,就背离了服务宗旨,后勤就失去存在的价值。因此,我们必须树立“师生至上,服务第一”的思想,把满足师生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作为我们的根本任务。二是“以后勤员工为本”。做好后勤服务,员工是第一要素,只有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凝心聚力,共谋发展,事业才能兴旺发达。因此,在后勤管理中,要做到刚中带柔,严中带宽,关心员工,尊重和维护员工的尊严与权利,让员工在受到尊敬和尊重的过程中学会在工作中尊敬和尊重他们的服务对象;坚持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与员工进行心与心的交流,尽量满足其发展需求和欲望,追求员工价值最大化,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地激发员工内心深处的干劲和潜能,不断提高员工的政治思想觉悟,及时化解和消除各种不和谐的因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师创公司愿景,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新性,促进学院后勤事业更好地发展。

二、打造学习型团队

在学习型团队创建活动中,要营造浓烈的学习氛围,必须更新观念,观念上的落后是打造学习型团队的最大障碍。要想方设法让员工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做到“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实现学习与工作的融合,让终身教育和终身学习的思想深入人心,形成浓厚的学习氛围。

其一,推行“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的制度。要求员工把学习当成工作的一部分,在工作中不断地学习,并将学习视为一项必要的工作,养成每天不断地学习,终身坚持学习的习惯。在比学赶帮的过程中挑战自我,超越自我,达到凝心聚力共同学习的作用。

其二,搞好培训是追求高雅的学习文化的重要途径。在培训工作中,我们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根据人才成长的规律和教育培训的要求,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激发人的内在动力和潜力。在培训中一定要把培养目标的定向性、培训内容的多样性、岗位培训的有效性紧密地联系起来,并注重文化教育与业务技术教育相结合,内部培养与外部培养相结合,理论、技术学习与考察实践相结合,全面提高后勤人员的综合素质。

其三,要经常开展“岗位练兵、技能比武”劳动竞赛活动。竞赛活动能促使员工掌握技能,苦练内功,通过技能比武,展现员工应有的风采,在实际工作中,技能比武往往能使员工感到工作的幸福,让他们在生活中充满自信和朝气。不仅实现了员工的人生价值,也为学院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

其四,要学安规,消除事故,在所有后勤服务内容面前,安全是最大的前提。如果不重视安规的学习和运用,隐患就会冒头。如何处理好工作与安全的关系,就要靠员工的觉悟和素质。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术是搞好安全工作的前提和条件,对于各项后勤服务来说,搞好安全教育、安全培训、建立完善的安全体制是避免人身和设备事故有力的渠道和措施。

其五,要以人为本,发掘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班组的凝聚力。各级管理者应该结合市场经济、学院、后勤服务和班组的特点,全心全意依靠员工,从自身做起,提高对班组管理的认识,重视支持班组工作,尊重员工的民主权利,让员工找到当家做主的主人翁感觉。使班组成员在勤俭节约和艰苦奋斗精神的教育下,潜移默化,自然感受,找出班组成员产生各种思想问题的原因,及时、准确地采取有的放矢、行之有效的方法。使员工分清是非,端正认识,提高免疫能力,来提高班组的凝聚力和竞争力。 转贴于

三、推行细节工作文化

在高校做后勤服务工作,在享受着浓郁的人文氛围的同时,也面临着更高的标准和更严的要求。这要求工作要更加注重细节,细节是展示文化的窗口,细节是服务育人的过程。细节决定质量、细节决定水平、细节决定成败、细节决定未来。后勤服务工作更应注重细节管理。细节是后勤服务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有力表现,任何一个环节的薄弱或是疏忽都有可能导致服务质量的滑坡。后勤服务只有细致入微地审视自己的管理过程,把握细节、精益求精,才能让服务日臻完美。

首先,应关注细节。对细节的关注首先是对人的关注。关注每一个师生,滋润每一片心扉。师生是学院的主体,作为后勤服务工作者,我们应首先热爱师生,始终把师生放在心中,做师生的知心朋友,关注师生的生活,关注师生的需要。市场经济时代,学校发展的竞争日趋激烈,今后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将是细节的竞争,作为后勤工作者,我们只有注重细节,在每一个细节上做足功夫,建立“细节优势”,才能为学院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优质的后勤服务保障。

其次,以体察凸显细节。在后勤管理与服务中,细节散落在草丛中,需要寻觅,它随时都等待后勤工作者来捧起。一是要时刻体察“民情”,用“促膝谈心”的方式深入师生中间,体验师生的情感,换位思考,理解师生的需要,掌握工作中的真实情况,洞察服务中的短板;二是要时刻体察自身,“每日三省吾身”,反思自己的言行,检点自己的作风,勤勉自己践行职责和承诺情况,为学院多干实事、为师生多做益事。

最后,要细心对待每一项服务工作。对待每一位服务对象,要始终热情倾听和努力解决困难,做到微笑、细致、周到服务;对于每一次停水停电,要做到对师生员工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影响最小;对于师生的每一次报修,要及时到位并解决问题;对于每一个工程,要处理好每一个环节的细小问题;对于师生的每一次善意的批评,要虚心接受并积极改进工作;对于每一次的服务,要主动检查自己能不能把这项工作完成得更好。

总之,作为后勤工作者要主动发现并研究后勤服务中的问题,要担负起自己的责任,做好自己的工作,注重细节,从身边做起,为构建和谐校园奉献自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