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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免责合同,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王先生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期间因突发急性脑中风住院治疗,术后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保险公司却认为此脑中风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释义、注释中规定的留下严重后遗症的脑中风,因此拒绝理赔。王先生决定用法律途径讨回本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0年10月17日,王先生与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2040元,缴费期间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2万元,患重大疾病的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保险金,若重大疾病的保险金的给付发生在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的保险费,且合同继续有效。此后,他便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2004年7月28日,王先生突然身体不适,经市医院急诊、住院、抢救,诊断为“蛛网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动脉瘤”,属于急性脑中风范围。
在花去医疗费8万多元后,病情逐渐好转,同年8月25日出院。在此期间,王先生和亲属多次来保险公司口头申请索赔,保险公司查看了有关书面医疗证明,又见王先生恢复不错,认为他所患的属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释义、注释中规定的留下严重后遗症的脑中风,而且投保单又是王先生亲笔签名,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尽了说明义务,故口头答复不作赔偿。王先生无奈之下只得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这份诉争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共二十三条,其中第四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在该条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承诺的是患“重大疾病”时给付基本保额二倍的赔偿金,但并没有在该条中对何谓重大疾病作具体解释。第五条为“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三条是对保险责任中重大疾病范围的释义规定,其中指出,脑中风是指因脑血管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条款也对其类型作了注释,即事故发生六个月后,仍有植物人状态、一肢以下机能完全丧失、两肢以下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丧失语言和咀嚼机能四种情况之一的。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被告方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其技术和内容的复杂程度,非常人所能理解,被告应当针对合同中的免责、限责条款提请原告作特别注意,向原告作明确说明或特别解释,以便原告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对责任免除条款和限责条款作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被告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注释中的“脑中风”是对常人所理解的“脑中风”范围的缩小,也是对第五条责任免除范围的扩大。被告由于没有将该内容列明于第四条“保险责任”及第五条“责任免除”项下,则更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原告方做特别解释。被告虽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却并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拒绝赔偿依据不足,在此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故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且合同继续有效。
江苏法制报· 建刚
确定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个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且真实。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无效。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一定的条款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表现为在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的协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须对规定的条款(包括附加条款)达成一致,必须为对方当事人所接受才能缔结生效,否则无效。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
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格式合同的概念。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在缔约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的合同。
2.格式合同的特征。(1)格式合同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且对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不能与之协商改变的合同。传统的合同缔结过程应该包含两个过程:要约和承诺,但是在使用格式合同的场合,由于缺乏协商性,严格地说,合同内容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2)格式合同的订立者一般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强势地位,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对方当事人只能附合于格式合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3)其三,格式合同一般向不特定的第三方发出且在一段时期内反复使用,从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
二、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特征
1.免责条款的概念。所谓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时,应当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有条件地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而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完全免除责任的条款。下文的免责条款将限定在格式合同之中。
2.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特征。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除了具有一般格式合同的条款所应该具备的特征以外,还有特点:(1)特定针对性。即免责条款的功能在于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的责任。这是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此处的免责是指在合同一方利益受到损害时,另一方由于此条款的存在而免除其因义务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本应承担的责任。从免责的范围来看,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也包括全部或者部分责任。(2)约定性。关于免责的具体规定由当事人在事先做出约定。当然这种约定的形式既可以是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合同内容,也可以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条款,另一方签字生效。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免责条款的约定性特征。(3)订入规则的特殊性。由于免责条款的存在,只要符合约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免责的效果,除非该条款被确认无效,而且格式免责条款往往是由一方事先拟定。所以订入规则应不同于一般的条款,比如一般条款允许存在默示条款,而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订入规则的特殊性应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性相对应,以期能够通过在程序上的规制来达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的目的。
三、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存在的现状分析
1.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涉及行业广泛,被广泛使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主要存在于以下领域之中:(1)传统公用事业领域:通讯、供电、供水、交通、邮政等行自然垄断行业,。(2)垄断程度较高的行业:银行、保险、医疗、旅游等。(3)出现新型交易模式的行业:金融融资、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快递、网络贸易等。这些是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的交易模式,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及空白,提供服务的一方往往提供一些格式合同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中间夹杂着不少免责条款。
2.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载体式样繁多。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存在的载体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存在于合同、协议、条款、公约等,也有以单方面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须知等形式出现的格式条款。另外,不少免责条款存在于被冠以法规的合同中。
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大多显失公平。格式条款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制定,制定方在制定格式条款时,为了追求自己单方面的最大利益,往往极少甚或完全不顾及相对方之利益:对合同上的危险及负担进行不合理的分配。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常含有的不公平的内容通常有以下几种:(1)减轻或者免除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责任,如规定制定方仅就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2)加重相对方的责任,如规定即使发生情更或者不可抗力,相对方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3)限制或者剥夺相对方权利的行使,如规定就其出售这瑕疵商品,相对方仅可以请求修理或者更换,而不能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4)不合理地分配交易风险,最常见的如商店告示:“一经出售,概不负责。”(5)其它明显异常的条款,如规定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属于提供方等。
四、合同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及其完善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加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给予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以上三个条款,分别就格式免责条款的订入规则、解释规则、内容控制进行了规定,较之前的立法而言,客观上已经为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做出了一些合理的规定。
因此,在立法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应该覆盖这个问题的各个主要方面,防止出现在条文,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出现事实上的,无法可依。(2)提供相对具体的行为模式和司法标准,以防抽象的标准给实践操作带来困难。(3)自由裁量权应该是相对的,抽象的标准仍然应该有一定的判断因素存在。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模式应该采用列举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条款,再加上概括性的兜底式立法相结合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是规范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条款提供方应该向相对人说明条款内容并使之明白订立此条款相应的后果。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作为判断有效性的基本原则。并列举具体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如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对方损失的;因可归责于条款提供者的事由而使其给付迟延或履行不能时,排除或限制相对人的解除权或者限制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从各国对免责条款的规制经验来看,多是从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如行业协会)的途径予以规制,但多有侧重,如英国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主要以司法控制为主。司法规制是指司法机构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裁判的方式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范方法。
问题提出
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关系的一切,有关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绝对强制性规定表现出来,甚至在有关立法中会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区,难以调整周延;而行政规制虽然高效、及时,但在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下,同样存在行政权力滥用与不作为两种极端的风险;与立法规制方法相比,司法规制方法出现较早,但早期的司法机关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坚持契约自由的立场,因此,司法规制方法并未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主动、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显。只是到了近现代以来,随着立法规制方法的广泛实行,司法规制作为弥补立法规制不足的方法开始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司法规制的具体形式
(一)法官判决违反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对合同的强制或禁止性特别规定,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强行法也称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排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强制法规定而无效这一原则,已经被各国司法实务所采纳。禁止性规定则是指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以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和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内容。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免除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内容,而且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始于对人这一法益的尊重和保护,进而更好地维系整个社会公共道德体系。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认定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即对是否以合理方式告知和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认定;其次,在大量的免责条款中,存在着虽然不违法但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契约自由之名行不自由之实,维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的平衡,各国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作为评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依据,欠缺公平合理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最后,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也是司法规制的重要方面,此类解释原则的弹性大,适用范围宽,是控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主要方法。
我国司法机构在理论和实务中都相应确立将具有违法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确认为无效。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说到底还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以条款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有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为无效条款。而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1款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第2款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结论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种单一的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方法都有其缺陷,所以司法规制的方法只有与立法规制、行政规制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达到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有效规制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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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93-01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免责条款存在的实质意义在于限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是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因特殊原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情形。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理论上对明确的标准有形式说和实质说。所谓“形式说”,顾名思义,指用外观的方式证明履行了义务,表现在实务中,投保人如果在保险人提供的印有声明的投保单上签字就意味着其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所谓“实质说”,除“形式说”所要求的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而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一、形式要求
《保险法》第十七条对免责条款明确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标准、方式和法律后果,对免责条款的效力做出了形式上的要求。《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而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实质要求
(一)合法性要求
首先,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过其白行约定的条款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德国1976年通过的《一般合同条款法》中采用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方式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制,一方而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定义、解释、能否订入等问题进行规定,另一方而对免责条款适用的诉讼程序做出了规定,而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没有关于限制或禁止免责条款运用的规定,这就导致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任意扩大免责条款的范围,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而,我国立法机关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运用进行适当限制或禁止,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合理性要求
其次,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格式条款也不得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比如美国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规则,美国著名法官Ke eton在其1970年于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险单条款不一致的权利》一文中是这样描述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单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将得不到兑现和满足,即使尽力阅读保险单条款文义也不能支持这种期待”。合理期待原则,作为一种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思潮,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不一致时,要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内容所产生的客观合理的期待的角度来对条款做出适当的解释。法院应重视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即使保险单中相关用语的含义清楚明确,并将该种情况排除在外般保人、被保险人的这些期待也应得到支持。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保险人进行了限制,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更多的保障,体现了其本质要求。
三、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及判断标准
(一)无效情形
免责条款的设置必须是合理的分担风险,如果保险人超出合理范围,滥用免责条款,那么该免责条款也属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加重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排除这二者之间通常具备一定的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在不断的提升。在各类社会经济活动当中,合同逐渐成为了一种十分重要的形式。为了满足日益加快的社会发展节奏,在一些领域当中,出现了很多格式合同,能够使交易效率得到极大的提升。但与此同时,合同当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更多的商业不公平或利益失衡的情况。在很多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往往存在着强者意志压倒弱者意志的不良影响,使得弱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针对这种情况,必须对格式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有效的民商法规制,从而维护合同的公平性,保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一、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是泛指一种类别的合同,例如有一种合同叫做标准合同,也可以叫做附从合同。在此类合同当中,主要是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所指定的,在合同内容当中,对合同的所有条例都有所包含。另外,也可以由国家相关的机关或组织机构,以及合作双方当中的一方法人来制定。另外,在格式合同当中,还存在一种观点是格式款项。具体来说,合作一方的法人会以自身的多次需求为基础,对合同款项进行提前制定,同时,需要由第三方的人员来监督合同。在确立合同的过程当中,不能与对方的法人进行商议。
(二)免责条款的概念
格式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主要指的是企业法人在制定合同的过程中,添加到合同当中的一些条款,其目的在于将法人的相关责任进行免除。对于免责条款的理解,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进行。在狭义的角度上,指的是将法人的责任完全免除,而在广义的角度上,则是指对法人的责任完全进行免除,或是对法人的责任进行限制。在合同当中,合作双方可以提前约定免责条款,从而在合同的后期执行当中,对法人的责任进行免除或限制。免责条款在格式合同当中,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格式条款。在合同当中,这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部分,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免责条款的特点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合同条款的一种,与不可抗力条款不同,在合同当中属于一个较为重要的部分。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了,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并不是免责条款的一种,而是一种免责的法定条件。与一般的合同条款不同的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提出,不能是默示的形式,必须是明示的形式。而其它的一般合同条款,则可以通过推定或默示的方式对其存在加以证明。由于免责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实现约定,因此具有约定的性质。这种协议如果是在事后达成,则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一种和解协议。与限制责任条款不同,免责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对当事人的未来责任加以限制或免除,限制责任条款则是指最高的承担责任限度,譬如如果发生违约行为,所需要赔偿的最高数额。
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依据
在格式合同当中,企业法人为了对自身的利益加以维护,会制定一些相关的免责款项,也就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是对法人责任进行完全的免除,而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则包括对法人责任的限制或完全免除。在格式合同当中,主要是由一方的机构或企业法人来制作其中的免责条款。虽然有第三方会被指定进行监督,不过,由于该结果并不是由双方共同协商得出的,因此,难免会对合同另一方的利益造成影响或损害。在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主要是对制定方的利益加以维护。在市场经济当中,如果合同一方具有绝对的市场经济地位优势,那么很可能会以免责条款为由,制定一些霸王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由于处于绝对弱势,因此只能选择接受这些条款以维持合作关系,否则将会终止合作。例如,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利用土地管理条款,可以不平等的在双方之间,对应当承受的风险进行分配。基于此,强势的一方能够对自己期望的利益进行获取,而弱势的一方只能承担更大的责任或风险,没有能力进行反抗。这种情况在当前的法治社会当中,无疑是一种违反正义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行为。所以,对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和方式来对合同制定的过程进行限制和规范,这也就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三、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方式
(一)条例性和概括性条款
在合同条款的制定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律并不完善,因此无法详细的对全部合同条款进行约束和规定。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当中,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对其造成了较大的阻碍和限制。同时,由于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方面加以兼顾,因此无论是何种法律规定,都难免会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和缺陷。为了使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问题得到缓解,在制定法律的方式方法上,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改变。对于能够进行细化的条款,应当进行详细的细化。对于一些重要的内容,则应当进行明确、清晰的规定,尽量使相关内容更加详尽、具体。对于一些基本上不会涉及到的内容,在规定的时候就可以应用一些概括性的语言进行描述。通过这种形式制定法律,就能够得到条例性条款和概括性条款的规制方式。具体来说,条例性条款的规制方式主要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合同中用明文条例加以规定。概括性条款的规制方式则是基于法律规定,用模糊化、概括性的条款进行描述。例如,法人应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合同,必须遵守基本的社会道德,不能对社会利益及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这就属于一种概括性的规定,通过概括性、模糊化的语言对合同条款进行规范和约束。在法律应用当中,条例性条款和概括性条款的规制方式,同时都是综合应用的,这样,能够取得更为良好的规制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097-02
一、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分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两类,具体包括如下四种:
1.不可抗力。根据中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包括:(1)自然灾害;(2)政府行为,如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3)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骚乱、罢工。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中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中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2.因法律特别规定而免责,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见《合同法》第311条;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中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3.因对方完全不履约而免责,实质上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因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中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4.因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出现而免责。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某些条件下可以不履行或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承担责任。
二、免责条款的有效与无效
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有效。在中国立法及理论上有以下几个标准:
1.基于现行法的规定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或者无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首先,应审查它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情况,若属于则绝对无效。在它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尚需审查它是否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若属于则同样无效。其次,应审查它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事由,若存在并经撤销权人撤销的,免责条款自始无效。最后,应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存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4条规定的原因,若不被有权人追认的,它亦归于无效。
2.基于风险分配理论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无效。有些免责条款不是对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否定,而是在既定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利用人、相对人乃至一般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这类免责条款应该有效。
3.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或无效。 中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责任无效。
4.根据违约的轻重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无效。根本性违约的责任不允许当事人依协议予以免除,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许这种条款发挥效力,则不符合公平理念。当然,免责条款系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如果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免除根本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不可能。
三、免责后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双方事先约定了免责条款,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坐等免责了,在免责情形出现的条件下,提出免责的一方,还有如下的义务:
1.积极补救义务。当事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2.告知义务。当不可抗力及其他免责的条件出现时,当事人有义务及时通告对方当事人,以使对方当事人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
3.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提出免责的,有义务举证,作为其免责的证据。一旦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提出免责的一方又不能举证,那么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货物买卖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分析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货物贸易交往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争议也日益繁多。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性,迫切需要统一的国际货物贸易立法来进行规制,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应运而生。作为国际法律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CISG对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往来起到了重要作用。到目前为止,已经有74个国家成为其缔约国,具有广泛适用性。CISG在调整我国涉外经济关系不可或缺,全面掌握,深刻理解CISG的精神和规定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正是针对合同免责问题做出规范的条款。第79条作为合同不履行后免责问题的重要条款,通过其独特性的规定,不仅较好地协调了不同法系之间在免责问题的差异,也对当事人因遭遇障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免责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
CISG第79条第1款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免责规则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引起的,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在表述违约方的免责事由时,创造了一个新的用语即障碍。
根据第79条第1款及公约秘书处评议,构成免责的障碍须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个前提条件为不可控性。确定何为障碍的不可控制性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且,以事件是否超出控制范围为立足点,以事件与行为相关性作为判断标准,才能得到最终的精确判断。
第二个前提条件即不可预测性。对该条件有多种不同的解释。可预见性必须是在签约时能察觉,但对当事人是否应该合理地预见到影响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仍然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相应地,法官或仲裁员既不参考可预见到所有灾难的悲观主义者的观点,也不参考从不预见灾难的绝对乐观主义观点。
第三个条件是不可避免性。不可预测的障碍只有在非履约方能够证明他既不能避免,也不能采取合理措施克服的情况下,才能够免除其责任。从经济学观点来看,避免应采取最有效的方式,如签订保险合同(如果可以签订)或在合同中订入特别条款,或采取价格条款的形式等来反映买卖双方所假定存在的风险。同样,参考应找合适的对象和类似的案例。例如:虽然地震所造成的影响比通常情况要严重,但在地震地区通过特别的建筑技术可以克服地震所产生的后果。而且对于绝对不能和经济不能(导致履行非常困难)是非常难以区分的。
二、我国对CISG第79条第1款的适用
在我国加入CISG时,对公约第1条b项及第11条相关规定做了保留。因此当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协议,选择CISG作为调整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时,审理具体合同纠纷的我国法院,法官及仲裁庭也会面临如何解释和适用CISG各项条款,包括第79条免责条款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当事人免责的条件,但并没有对不可抗力加以法律定义或是进一步详细地规定。因此,在处理国内合同的免责纠纷时,我国法院具体确定不可抗力通常因为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无法适从,从而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量裁空间。而当我国法官适用CISG第79条第1款来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免责纠纷时,由于CISG对第79条第1款对障碍一词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规定不够详细,只能依靠我国国内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加以运用。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要使第79条能够在我国得到很好的适用,应从国内法对不可抗力相关规定进行详细、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完善开始着手,以免在实践中出现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定性标准不一的局面。
首先,应该从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入手,明确不可抗力事件的判断标准,以免在事件中出现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定性标准不一的局面。其次,虽然《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事件进行了高度概括,但我国法律并未对不可抗力从制度层面做出规范的定义。因此,对不可抗力制度可定义为:如果未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不能履行合同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某种客观情况导致,且没有理由认为该当事人理应能够避免并克服该客观情况或其后果,则应适当免除当事人责任的制度。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并不必然导致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除了要满足不可抗力事件的必备条件外,还应规定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时问,造成的后果,当事人行为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义务,及应该免责的何种法律责任。正确设定不可抗力制度有利于保证相关人员在适用法律中有章可循。再次,应当尽快通过法律明确不可抗力证明的出证资格机关。
三、我国对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建议
我国对免责条款的研究较晚且不深入,法律规定还存在不少的疏漏和缺憾。因此,下文将对我国对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粗浅的探讨,并对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建议。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将主要从两个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即瑕疵给付免责问题和情更问题进行探讨。
1、我国对瑕疵给付能否免责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建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所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就是向买方给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卖方向买方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即称为瑕疵给付或瑕疵交付。瑕疵给付是在国际贸易交往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之一,理应在符合我国国内法立法基础的层面,不断与国际对相关问题的规定相接轨,以便符合国际形势,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得到更好的适用,同时也为双方当事人在我国发生卖方瑕疵给付的情况下适用第79条解决相关问题提供有效指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对不可抗力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制。允许在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免除不履行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不可抗力导致的瑕疵给付情形,从而赋予瑕疵给付的卖方免责的可能性。
其次,明确及缩小《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可借鉴公约相关评述,特别排除合同违约人毫不相关第三人对合同履行的破坏而使违约方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强调其行为与合同的相关性,并明确供货商的地位,将第三人改成履行辅助人。
案情
张某系张某1、夏某之子,邓某之夫,张某2、张某3之父。2002年2月25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分公司)业务员郑某(2007年8月16日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之妻张某4以重庆保险分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人寿保险投保书》,双方约定:张某投保分红型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张某,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事故,重庆保险分公司给付事故保险金6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障金3万元。该投保书声明栏上载明,本人对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张某在声明栏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的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保险人事故的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被告免责事由,但张某4和郑某到庭证实,签订保险合同时,张某4因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具体含义,未告知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张某鉴于其与张某4系邻居关系,即与张某4签订了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合同后,重庆保险分公司收取了张某缴纳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险费。2006年2月7日11时45分许,张某5驾驶渝B64974号大客车由重庆返垫江县白家乡,行至澄沈路13KM+600m处,因占道行驶,在公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未经公安部门登记上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5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夏某等5原告要求重庆保险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未果,遂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重庆保险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万元。
审判
重庆市垫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4以重庆保险分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行为,但重庆保险分公司收取了张某缴纳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对该无权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五原告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法定义务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若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其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张某4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经专业培训不具有从事保险资格,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具体含义,无法代替重庆保险分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张某进行明确说明,其出庭证实事实上亦未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尽说明义务;重庆保险分公司追认该无权行为后,亦未派专业人员向张某就免责条款进行补充解释和说明。在诉讼中,重庆保险分公司仅提供张某本人在保险合同声明栏中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向张某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判决,重庆保险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夏某等五原告给付事故保险金6万元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障金3万元。
重庆保险分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无权行为追认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特别说明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