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1 16:36:3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排污费征收标准,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引 言: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实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自颁布实施以来经过不断地完善和发展,在环境保护领域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征收程序的复杂性,加上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使排污收费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这也为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可能。
1 我国现阶段征收的排污费具有税收的一般特征
1.1 强制性
排污费的征收是基于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依“公权力”为依托,具有强制性,不以排污者的意志为转移。例如,根据我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不论其排放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一律征收排污费。排污费的征收,它是国家意志力的体现,并不像其他行政收费那样具有有偿性和自愿性。
1.2 标准确定性
我国的排污收费具有固定性的特征。《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明确规定了征收排污费的污染当量和收费标准,并以附表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污水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禽畜养殖、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等,与先行制定颁布的大量环境质量与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一起,构成了排污收费的明确标准,具有征收标准的确定性。
1.3 无偿性
国家征收排污费时并未为此支付对价。就排污费的两个个组成部分达标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来看,达标排放本是排污者的法定义务,环境保护本来就是政府的一项公共管理活动,并非商业意义上的服务,不应为此再向社会征收除税收之外的任何费用。而对于超标排污者,其所要承担的是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排污收费具有税收的特征。“我国现阶段存在相当数量的‘费’实际上是‘税’,只是在管理形式上采用费的形式罢了。”
2 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制存在的局限性
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自创立以来,在环境保护的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实践中征收排污费却存着诸多问题。
2.1 排污费的法律地位低,易被视为“乱收费”而拒缴
排污费的法律地位和强制性远远低于税收。从法律位阶上看,排污费的收费标准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确定,效力低;从征收措施来看,税收征管中,对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当事人,征税机关可以依法实行税务扣押、税收保全等措施,而排污收费制度并未设立任何强制措施,排污费的征收缺乏强制力。而排污费冠以“费”的形式,容易使人联想到实践当中大量的存着的 “乱收费”现象。
2.2 实践中排污费收缴强制性不足,难以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
如前所述,我国的排污费实际上应当是“税”的一种,但却以“费”的形式征收,缺少法理上的依据,也缺乏法律上的强制力,也导致其执行较难。排污费的法律地位和强制性远低于税收。就排污费的具体收缴规范而言,我国的排污费制度对于征收排污费的具体操作规程、强制执行措施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缺少明晰的规则,使得排污费的征收随意性较强。我国的排污费由环保部门收缴,并不是国家专职财税机关。所以,由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往往不能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
3 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
要想通过改革使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先要明确其应遵循的3项基本原则。
3.1 污染者负担原则
OECD环境委员会于1972年提出的关于治理环境污染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已经逐渐演变成为各国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政策。例如,欧盟规定,任何对污染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支付清除或削减此种污染的费用;日本规定,污染者不仅要承担治理费用,而且还要承担环境恢复费用和被害者的救济费用;荷兰在环境管理中实施“经济罪法”,政府有权关闭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为保证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有效实施,西方国家政府还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监督。英国政府规定,所有人有权对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对污染者提讼,有权向造成损害的人或企业提出损害赔偿,而且这种诉讼行为不受任何机构发给的排污许可证的影响。目前,污染者负担原则在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中已得到部分体现,在今后的制度构建中还需严格遵守,并进一步加强,以避免不足额缴纳行为。
3.2 收费标准高于污染治理成本原则
企业是选择治理污染还是缴纳排污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排污收费标准的高低。在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或费用最小化条件下,如果排污费收费标准高于污染治理成本,企业将设法削减污染物排放以节省费用从而增加利润。基于这个原因,排污收费制度应遵循费用征收标准高于现实预期排放目标的边际治理成本水平的原则,从而激励企业进行污染治理。
3.3 “总量控制、超标处罚”原则
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所实施的污染总量控制原则不同,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缺乏基于环境容量的排污总量控制安排,多排放只需多收费,也即是多缴费就可多排放,并且超标不受法律制裁和行政处罚,故很难从根本上遏制排污总量的上升。因此,总量控制和超标处罚原则将是今后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
4 完善排污收税制的构想
实行排污收费制有利于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同时还能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由此可见,完善环境税收制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结合我国环境的现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4.1 对现行排污收费制度进行改革
针对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在实际征收与管理中存在的局限性,对已经陈旧过时的排污收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使其改革以后并入到新开征的环境税项目中,更好地推进环境治理的工作。
4.2 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
为更好地贯彻与执行环境税收制度,必须要做好与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一是做好与环保部门的协作,由于环境税是一种高技术性的税收,税务部门在征收过程中,需要以环保部门提供的检测数据作为征税依据,所以需要两者之间的密切协作;二是做好与财政部门的协作,由财政部门做好环境税收所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这项专项资金真正的用于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上,更好地推进我国环保事业的顺利进行。
4.3 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税收方案
环境税的征收要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存在着传统的企业环境污染严重的现象,另一方面,存在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不相协调的矛盾,因此,应限制并控制重污染型传统企业的发展,同时引进环保技术,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发展环保产业,协调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5 结束语
总之,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促进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经济手段。随着排污收费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和深化, 必将对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并发挥重大作用。
参考文献:
一、关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费问题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第四条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高等院校不在国家规定的免征排污费范围内,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二、关于稻壳是否为工业固体废物及其燃烧收费的问题
在粮食及食品加工生产中产生的稻壳属于粮食及食品加工废物,应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环境管理。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按照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在使用稻壳等其他燃料时无需将燃料折算成标准煤,应直接核定燃料的数量,依照林格曼黑度的级别依法征收排污费。
三、关于采用水泥生产排污系数核定排污量问题
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改革排污收费制度是新形势下环境保护工作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排污收费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影响面大,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环保部门要严格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财政部门要将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保专项资金加强管理,并按规定保障环保执法所需经费;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经贸部门要指导各企业,配合做好排污收费制度改革工作。
二、排污费的征收权限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排污费实行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省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核定和征收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市级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征收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电力企业及**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排污费。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东川区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由市环境监察(理)机构按年委托区环境监察(理)机构征收。县级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对于县级环保部门未设环境监察(理)机构或暂无征收能力的,可由市级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核定和征收。征收的排污费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各级环境监察(理)机构,应按照排污费的征收权限,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们费许可证入依法征收排污费。
市级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对下级环境监察(理)部门征收排污费的情况进行稽查。对县(市)区环境监察(理)机构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排污费的,市级环境监察(理)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补缴排污费,补缴排污费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对多征收的排污费应办理相关退付手续。
三、排污量的申报与核定
市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组织县(市)区环境监察(理)机构开展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工作。每年12月15日前申报下一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经核定认可后,作为下一年度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四、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更改。
对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市环保部门可根据《条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征收排污费。核算办法要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要向社会公示。
五、排污费的具体解缴办法
排污者依据环境监察(理)机构开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填写《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到排污者开户银行就地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排污费缴库手续。对于未开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排污费的,由执收的环保部门收取后,及时存入单位“预算资金汇款专户”,填写《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按月就地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排污费缴库手续。
对于县(市)级(含东川区)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将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2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30%作为市级预算收入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40%作为县级预算收入缴入县(市)级国库,作为县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征收的排污费,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将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2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40%作为市级预算收入缴入市级国库;30%作为县级预算收入缴入区级国库,作为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六、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全部专项用于污染防治。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市县两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的补助、贷款贴息。
VOCs污染当量数=VOCs排放量(千克)/VOCs污染当量值(千克)
备注:VOCs污染当量值暂定为0.95千克
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应根据生产工艺过程中投用原辅料及回收有机溶剂量,按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请注意:此处明确按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2015年9月25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三部委联合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185号)。
从的时间上来看,该通知是于9月1日北京市发改委的《关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标准的通知》(京发改[2015]2003号)之后,文件中第一条提到如下两层意思:
一是,合理制定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促进企业主动治污减排。VOCs对环境损害程度与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废气中主要污染物大体相当。
二是,各省(区、市〉价格、财政、环保主管部门要按照统筹处理好“稳增长”与“调结构”、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考虑当地大气环境污染防治形势要求、Ⅴ0Cs污染物环境损害和治理成本,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企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石油化工、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ⅤOCs排污征收标准,并逐步调整至与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基本相当的水平。
《关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标准的通知》(京发改[2015]2003号),《通知》第一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化工、汽车制造、电子、包装印刷、家具制造行业征收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
说明:在北京市的通知中将收费范围扩大到了书刊印刷。与此同时,试点范围也扩展到了汽车制造、电子和家具制造行业。
《通知》第二条中明确了北京市的排污收费标准,具体为:实施差别化的排污收费政策。通过挥发性有机物清洁生产评估、排放浓度低于本市排放限值的50%(含50%),且当月未因污染环境受到环保部门处罚的,收费标准为每公斤10元;存在未安装废气治理设施,或废气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挥发性有机物超出本市排放标准等环境污染行为的,收费标准为每公斤40元;其他情况收费标准为每公斤20元。
2013年12月12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保局联合,《关于二氧化硫等四种污染物排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发改[2013]2657号)。该通知第一条提到: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排污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公斤10元,氨氮排污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公斤12元。
说明:三部委的加急文件中提到,合理制定石油化工、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ⅤOCs排污征收标准,并逐步调整至与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基本相当的水平。此次ⅤOCs排污征收标准收费定为20元基准,高于二氧化硫等4种污染物排污收费标准。与加急文件中提到的“调整至与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基本相当的水平”不符。
在试点的五大行业16细分门类121种污染源中,产污系数排在前十位的中间,包装印刷细分门类就有6种。而这中间倍受关注的是平版胶印的系数确定,在印刷行业,平版胶印主要用于书刊印刷,在三部委的试点行业细分门类中,原本不在之列。而在最后的细则文件中,不但将平版胶印列入其中,还以70%的高系数出现,让很多业内人士不能理解。
争议一:系数是如何确定的
在平版印刷车间,业内一致认定的产生VOC气体的原辅材料有:油墨、润版液、洗车水、涂布液和胶黏剂。文件中系数统一以油墨度量,是否有所偏差。随着近年来,在行业内大力推动绿色印刷、清洁生产工程,印刷企业通过采用环保材料,VOC排放量已有大幅降低,如现在大型的印刷企业已采用免醇润版液、大豆油墨、水性光油等材料,系数的确定需重新核定。
此外,平版印刷生产过程中油墨主要依靠纸张渗透和表面氧化结膜干燥,挥发物很少,平版印刷不属于污染制造方式。2012年,根据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调研,以及多家企业提供的多种平张印刷油墨的检测数据,平版胶印油墨的VOCs含量均在3%以下。
北京印刷协会调取了不同印刷企业近期的原辅材料消耗情况,按国家三部委通知中给定的油墨、润版液、洗车水、涂布液和胶黏剂系数进行核算,以油墨作为核算平张印刷生产VOCs排放量的基数,产污系数均不超过30%。
再有,原辅材料使用量的多少和具体的印刷生产工艺密切相关,有的企业换版量大,有的企业以长版活居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材料量不同,自然消耗和挥发量也不尽相同。
争议二:哪种计量方法更贴近实际
三部委的文件中明确包装印刷行业以物料平衡法作为VOCs排放量的计量方法,而北京市的《征收细则》中则建议用产污系数法。北京印刷协会对6家印刷企业进行了实地计量测算,发现产污系数法核算的量一般为物料平衡法的3倍―5倍。北京一家代表性的印刷企业表示,如果用物料平衡法计算,月缴排污费大约在10万元左右;而用产污系数法计算,月缴排污费差不多接近50万元。这确实是比较大的差异,如果不能明确哪种方法更接近实际的情况,会给正处于微利时代的印刷企业造成巨大的负担和压力,企业根本无法消化。
建议
1.重新核定书刊印刷的产污系数,确定比较合理的计量方式,达到既通过收取排污费进行环境治理,又能维持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中图分类号:R123文献标识码: A
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利用污水处理技术,对城镇排放污水进行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环境监察基层执法人员,如果本辖区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如何确切适用条款,准确认定违法行为?如何合理实施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超标行为的处罚?下面结合一案例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案例基本情况
1某市自动监控数据显示,某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超标排放
2013年7月19日河南省某市自动监控数据通报:其管辖下的某县城镇污水处理厂6月18日出水口氨氮日均值9.87mg/L,超标0.23倍(排放标准8.0 mg/L);6月26日日均值13.88 mg/L,超标1.85倍;6月27日日均值19.56mg/L,超标1.45倍;6月28日日均值12.36mg/L,超标0.55倍。7月24日,该县环保局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正在进行提标改造完成的调试阶段:拆除原SBQ生物接触氧化法工艺处理设施填料,遂立即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7月31日予以立案,随后展开相关处理。
2处理经过
2.1对该污水处理厂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013年9月9日,该县环保局对该污水处理厂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知情权等权利,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2.2收缴排污费,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4倍罚款
9月12日,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该局法制领导小组研究认为:调查过程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决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缴排污费1.5万元(不包括氨氮和总磷);违法行为等次确定为较重,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治理、缴纳处罚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万元(包括氨氮和总磷在内排序)的4倍罚款,共计处8万元罚款。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9月14日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1.5万元排污费和8万元罚款。
二、案例解析
1 准确认定违法行为,确切适用法律处罚条款
因该污水处理厂正在拆除旧污染处理设施,没有合理发挥新处理设施及工艺效能而出现超标排放事实,处理能力是否匹配尚不明确,所以,一是不适用《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第三条(三)的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不适用情形,也即不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二是不适用《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情形,因为并未维修;三是不适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为上一年达标排放,没有缴纳排污费。
案件的起因是河南省对某市自动监控数据通报,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超标排放,所以应当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依据《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之规定,超标1.85倍,大于排放标准50%的标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罚款;该厂的处理能力与处理需求尚需进一步调试,需要采取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措施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及提标改造完成经验收前的水量由其他污水处理厂处理。
2.出现超标排放,履行缴纳排污费义务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3 去除氨氮和总磷,准确计算排污费
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某一项污染物(包括氨氮和总磷)超标的,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将所有污染物除氨氮、总磷以外,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计算前三项污染物的排放量。本案缴纳排污费1.5万元。
4 包括氨氮和总磷,确切计算罚款数额
根据《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第三条的规定:“排污者具备法定减缴、免缴、不缴排污费情形的,不影响环保部门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并用以裁定罚款数额的基数”,在计算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罚款数额时,应当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将氨氮、总磷在内的所有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前三项顺序计算的排污费作为罚款数额的基数。本案处罚应缴基数是2万元,应缴纳罚款8万元。
三、案例启示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
(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
(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
(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
(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
(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则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
(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
(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饮食娱乐服务、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同行业的排污系数,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在国家规定建设期限内,排污者已缴纳污水处理费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纳管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纳管标准的,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收费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0xx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按照国家要求和省政府部署,我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总体目标是: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的承受能力和污水处理率,按照确保补偿城市污水处理厂投资及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适当补偿污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用的原则,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全省设区市、县(市)尽快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
二、定价原则
1、补偿成本、合理盈利。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确保补偿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并合理盈利。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水平,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盈利水平(即净资产利润率8—10%)确定。
2、统筹兼顾、保证运营。污水处理费在确保能够补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和合理的投资回报的同时,兼顾管网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污水处理费5—10%的比例适当补偿排污管网运行维护费用),确保厂网同步正常运行。
三、定价权限
设区市污水处理费的调整,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设区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由设区市政府批准,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各设区市可按照“相互平衡、便于操作”的原则,确定全市统一的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也可依据不同的处理能力及成本,分类确定各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四、征收标准
设区市、县(市)污水处理费正常标准按省政府规定的要求,综合成本监审和盈利测算确定,收费年限25—30年。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要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充分考虑污水处理厂运行需要和居民的承受能力,并随着城市污水处理率提高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城市污水处理率按照已建成投产和在建的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与城市污水排放量的比率测算,城市污水排放量可按城市总供水量(含自备水源)的80%测算。城市污水处理率小于50%的城市,其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正常标准的50%确定;城市污水处理率在50%—80%的城市,其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正常标准的80%确定;城市污水处理率大于80%的城市,其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正常标准的100%确定。
目前水平下,经测算设区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平均标准为每吨自来水0.40—0.60元,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平均标准为每吨自来水0.50—0.80元。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地根据规定和实际测算确定。
五、开征时间
按照“协调同步、适当超前”的原则,列入第一批建设的县(市)按省政府部署2008年内尽快开展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列入第二批建设的县(市)污水处理费开征时间根据项目开工时间适时确定。
六、政策规定
1、加大征收力度。各设区市、县(市)政府要切实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特别要明确专门机构强化对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确保污水处理规划区内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备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2、强化资金管理。要切实加强对污水处理收费资金的管理,在确保及时、足额征收的同时,做到专款专用,专门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
一、引言
环境质量作为人类生存与社会发展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之一,显然不是属于任何一个生产者或消费者私人所有,而是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公共所有。但正是由于环境质量具有的这种公共财产所有权性质,才使得绝大多数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将其视作自己可以无偿使用的资源,并且最终导致了环境费用的转嫁和环境外部不经济性的产生。
二、环境管理的方法
1.政府对环境管制手段
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管制手段在环境管理政策领域中一直都是传统的、占主导地位的环境管理方法。管制手段的实质就是政府借助于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许可限制的强制执行来实现对生产者和消费者污染物排放行为的有效控制。 显然,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对各种污染排放行为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违规者给予严格的法律制裁和经济处罚。目前,经济处罚力度实际对于管制手段的执行效果而言往往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作用。
2.环境收费
在环境管理政策领域中,环境收费是目前各国政府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环境经济手段。环境收费主要包括排污收费、产品收费、税收差异和使用者收费四种形式。
3.排污收费
排污收费是指政府按照污染物的排放种类和数量,依法向污染物的排放者征收排污费。排污收费制度得到了各国政府的普遍采用, 排污收费在固体废弃物控制领域中的应用较晚,我国的固体废弃物收费是走在世界前列的,1982年就己经在全国范围内对工业有毒有害废渣、电厂粉煤灰和其它工业废渣征收排污费。我国于1991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超标环境噪声进行收费。
4.排污交易
排污交易的概念是1968年Dales在《污染、财富和价格》一书中首先提出的。排污交易的基本思想是政府作为环境质量公共所有权以及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代表,可以将有限的污染物排放权力像股票一样出卖给排污者,并对这种污染物排放权力在排污者之间的交易进行严格控制。
5.财政补贴
防治污染通常需要花费大量资金,因此各国政府在严格实施污染控制的同时,往往也运用补助金、长期低息、政府投资的的财政补贴形式来对工厂或公司的污染治理行为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从而促使工厂或公司进行更多的污染物削减和治理。
6.押金制度
押金制度现指政府对那些使用后的残余物具有潜在环境污染的产品在销售时附加额外的押金收费,如果消费者将这些产品使用后的残余物送到指定收集系统,避免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政府就把押金退还给消费者。
三、现行排污收费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征收标准偏低
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尽管提高了征收标准和范围,但仍偏低。较低的征收标准确保了收费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对环境经济手段在环境管理政策领域中的应用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但是低水平的排污收费毕竟难以有效促使污染源进行削减治理,而且还往往导致许多污染源宁愿缴纳较低的排污费购买所谓的排污权,也不愿通过污染削减治理来减少污染物排放。这正是多年来我国环境质量状况得不到根本好转,存在守法成本高而违法成本低的被动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
2.加倍征收超标排污收费
伴随着经济发展和排污单位的增多,势必将出现即使排污单位全部达到污染物浓度排放标准,区域环境质量也将因为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的要求而日趋恶化的现象。显然基于污染物浓度排放标准的仅加一倍征收超标排污收费难以实现对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有效控制。且原5%提高部分新办法又停止计征了。
3.排污费使用缺乏效率
政府征收的排污费实际上长期以来仍都是以环保补助金的形式无偿对排污单位的污染削减治理进行财政补贴。环保补助金的无偿使用既造成了排污单位在污染削减治理投资方面过分依赖于政府的财政补贴,而且还造成排污费在使用上严重缺乏经济效率。
四、多种管理方法改善环境管理政策
首先,按照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全面实施各因子的总量收费;并且进一步根据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确定出更科学合理的排污费征收标准。
其次,政府的财政补贴和污染防治基金应当逐步向污染削减实用技术的开发以及重点污染企业的全过程清洁生产倾斜;并且为城市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与集中处理设施提供更多的建设资金。为了更好地解决固体废弃物等污染控制问题,促进固体废弃物的有效收集,应当尽快实施规范化的押金制度并积极予以推广。为筹集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费用,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应当加快全面实施针对居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的使用者收费。
再次,在严格进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基础之上,建立相应的污染物排放削减信用交易系统,逐步实施大气和水污染物的排污指标交易政策。近年来,资源的枯竭和过度开发使用已经导致我国基础性生产资料煤、电、油等物资紧张供应和价格大幅上涨,影响到全社会统筹发展的实现。综合运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多种环境管理方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施清洁生产与发展循环经济,在当前显得十分迫切,也具有特别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三条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费工作。省内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一)中央部属,省属,省计划单列的排污单位和省级以上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二)地(市)属的排污单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三)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以上3项收费总额的4%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第(一)项收费中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20%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区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申报的,除依法处置,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复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排污单位对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复核。
第五条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按计费最高的一种征收。
排污单位位于以下区域的,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费上限收费:
(一)居民稠密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文教集中区;
(四)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
(五)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
前款(一)至(四)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关污费按月计征。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
排污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进行结算;没有在银行设立帐户,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对缴纳排费后仍未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第年提高征收标准5%。经过治理已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停止征收超标排污费;虽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已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减少收费。经核实,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其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收1至5倍超标排污费: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迁、停产、转产而未按期完成的;
(三)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加倍征收污费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造成的污染状况和违法情节决定。加收2倍以上(含2倍)排污费,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执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加收排污费决定书后10日内作出批准或变更答复。
第九条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可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以及罚款、滞纳金的支出,企业在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分别缴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的综合治理(噪声超标排污部分的补助资金着重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可适当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经费。其使用范围和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环境保护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超标排污部位应当自筹资金进行污染源治理。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
第十五条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由羊污单位向各自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术措施、资金来源情况,提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意见,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
(四)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拒绝对排污情况的列场复测或抽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依据前条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前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或以并以1000元以上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前条第(二)、(五)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三)不前条第(三)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衙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四)有前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处以20万以下罚款;地(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分别决定处以5万元以下和1万元以下罚款,超5万元和1万元罚款的,应分别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本条所指的以上、以下数额,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扰污费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费通告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埋接向亿法院。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的,由全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排污费的征收监理人面、或的,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标准为:
(一)《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中的废气、废渣部分;
(二)《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8978-88)》;
(三)《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四)《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六)《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