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意见模板(10篇)

时间:2023-03-02 15:09:2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继承法意见,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继承法意见

篇1

新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位于市沙市区北部,规划占地面积约10000亩,开发范围为荆沙大道以北,翠环路铁路线)以南,高速以东以西的闭合区域。片区大部分隶属沙市区,部分隶属开发区。

二、工作目标

在5-8年时间内,完成新区内农户的集中安置和企事业单位的搬迁,完成片区土地收储及片区内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骨架网络的搭建,按规划有序进行土地运营,将新区建设成为具备完善的行政办公、金融商贸、医疗教育、文化娱乐、生活居住等综合功能的市级新行政文化中心,带动城市向北发展,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取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赢。

三、开发方式

为便于项目融资和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加快项目进度,市政府采取授权市城司作为市场开发主体,与辖区政府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共同推进的方式进行开发。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新区土地一级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辖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确定工作专班,落实工作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尽快开展工作。

(二)加紧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市城司要统筹项目运作策划,抓紧启动片区控规的编制、报批,抓紧进行还迁安置小区选址和安置小区规划编制,启动片区融资,抓紧引进项目合作者。

(三)及时启动拆迁调查及拆违、控违工作。辖区政府要迅速成立控制违章建设专班,实行不间断巡查,坚决控制违建,有效拆除违建。成立拆迁调查专班,全面开展入户调查、登记、造册工作。同时,严格控制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户籍迁入等事项。

篇2

2重点抽查审计法

重点审计法常用于那些工程量大、造价高且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使用重点抽查审计法时,要特别关注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发生工程变更的部分;要特别关注基础性的工程以及隐蔽性的工程;要特别关注应用新工艺、新材料的部分;要特别关注施工双方进行独立协调之后有补增的工程项目。该种审计方法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建筑工程造价审计方法。[4]

3筛选审计法

建筑工程在面积与高度方面有区别,分项工程的各个方面却较为相似,包括工程量、造价以及用工量等。在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时,可对之前审计过的数据进行整理和归纳,将之分为工程量、造价以及工程量等几个独立的基本值表。同时,还应该在此表中对建筑标准的适用范围进行科学的确定。该种审计方法较为简单,可快速掌握,适用于快速审计,大多用于住宅工程的审计,还有那些不能进行全面审计的建筑工程。

4全面审计法

在建筑工程领域,按照施工次序或者根据预算定额编制过程对全部项目进行分别审计,就是所谓的全面审计法。全面审计法的展开过程,与审查次序,还有制定施工图预算的相关步骤几乎相同。该方法可以实现对全部工程项目的详细审计,在审计结果方面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具有较高的审计水平。缺点是,一般情况下,审计人员的工作量较大。因此,常用于工程量较小、工艺相对简单、造价编制水平不高以及技术力量较为薄弱的造价单位。

5分组计算审计法

分组计算审计法,将工程项目按照彼此之间的关联性划分为若干组别,然后根据需要对同一个组中的各个分项工程量展开审计工作,还能够把计算基础相同又或者类似的工程量有机联系起来,然后再对本组中剩下的分项工程量进行研究。该种审计方法速度快、效率高,广泛应用于建筑工程造价的审计。[5]

篇3

姻缘天注定,几时靠真情?耳边的霜发缕缕,牵着哀愁难去,丝丝愁,杯杯酒,借酒浇愁愁更愁!君已走,未驻留,似有万般无奈,却恨命运强求!

千帆过,川入山,山变川,山川似海田,往复走,终不留!

篇4

进入新世纪以来,河南省中原城市圈发展壮大,小城镇发展迅速,城镇化总体发展水平由2000年的23.2%提高到2011年的40.57%,平均每年增速1.58%,城镇化水平与全国的差距不断缩小,尤其是中原经济区和郑州航空港区相继上升为国家战略,对河南省城镇化建设更加有利。但由于历史条件、制度政策、经济基础等多方面的原因,河南省的城镇化水平与全国其他地区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差距。2011年河南省城镇化水平40.57%,全国倒数第五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0.7个百分点,与东部省(市)相比差距更大。对于一个经济总量全国第五、但总体经济发展水平明显落后的农业大省,城镇化建设如何上新台阶,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河南省城镇化进程的现状

进入新世纪以来,河南省委省政府抓住我国城镇化和中原经济区加快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全省城镇化率得到明显提高,体系逐步完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尤其是中原经济区和郑州航空港区上升为国家战略,为河南省城镇化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1、河南省城镇化发展取得的成效

(1)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河南省经济总量由2000年的5052.99亿元提高到2011年的26931.03亿元,连续10年居全国第五,经济实力增强。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化总体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2011年总人口达10489万,城镇化率达到了40.57%,比2000年的23.2%提高了17.4个百分点,河南省城镇化水平和全国城镇化水平的差距也在不断缩小,由2000年与全国相差13.02个百分点,缩小到2011年与全国相差10.7个百分点,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

(2)城市环境明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得到改善。2011年河南城镇基础设施完成投资3080.58 亿元,比上年增长17.28%,城市道路、环境卫生等市政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明显提高,居民生活条件大大改善,城市整体功能不断提升。由于新农村建设和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的力度加大,城乡差异在不断缩小。

(3)城市环境质量提高。2011年河南省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比前几年明显下降,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年平均值为0.103 毫克/立方米,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为0.051毫克/立方米,全部在基本目标控制之内,节能减排成效显著,生态环保工作稳步推进,2011年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4.42%,人均公园绿地面积逐年增加,2011年达8.9平方米。

(4)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至2011年底,全省有城镇1989个,其中省辖市17个,县级市21个,县城88个,乡镇1863个。随着高铁时代的到来,中原经济区和郑州航空港区上升为国家战略,河南省城镇发展空间得到进一步拓展,区域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增强,城镇之间的联系不断加强,目前已初步形成以中原城市群为主的发展格局。

(5)城镇化成果惠及广大农民。城镇化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促进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2011年河南省第二、三产业就业人员达到2778.13万人,乡村从业人员4401.06万人,分别占全省就业总人口的53.08%和84.08%。

2、河南省城镇化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直以来,河南省城镇化发展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011年城镇化率全国倒数第五,中部六省倒数第一,形势非常严峻,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与全国平均水平的差距仍然很大,更是远低于东部地区发达城市,虽然河南省城镇化的建设取得了积极而显著的发展成绩,但是城镇化进程更多地表现在规模和数量的扩张上,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

(1)城镇化发展总体水平偏低。第一,从河南省的统计数据来看,城镇化建设起点低、水平低。河南省的城镇化率一直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978年河南省的城镇化率仅13.63%,低于全国4.29个百分点。2004年以前河南省城镇化率不断提高,与全国的差距进一步拉大。2005年后,河南省城镇化率明显提高,与全国的差距才开始逐年缩小,但仍有较大差距。第二,城镇化率与经济发展水平不匹配,明显落后工业化发展,制约经济发展。经济发展推动城镇化进程,城镇化能提高国民经济的总体水平,二者相辅相成。河南省2011年经济总量26931.03亿元,全国排名第五,而同年河南省城镇化率仅为40.57%,全国排名第27位,仅高于贵州、云南、甘肃和,这与其GDP在全国的排名不相称。2011年河南省一、二、三产业的比重为13∶57.3∶29.7,城镇化率比工业化率低了16.73个百分点,很显然河南省城镇化水平滞后于工业化水平,全国城镇化率高于工业化率,与河南省形成反差,制约了河南省经济发展。

(2)城镇化发展不平衡,地区差异明显。河南省各地经济实力不同,城镇化水平有很大差异。郑州城镇化水平最高,达64.8%,南阳、商丘、信阳、周口、驻马店市人口基数大,人口城镇化水平较低,而城镇化水平最低是商丘、周口和驻马店,仅为31.5%,比全省平均水平低9.1个百分点,比全国平均水平低19.77个百分点。城镇化在空间上呈现出“东慢西快”严重失衡的格局,将会影响河南整体的经济发展,不利于“十二五”城镇化的整体推进。

(3)城镇化质量不高,制约河南省城镇化的进程。近十年来河南省城镇化推进很快,城镇数量多但质量并不高,大城市数量少,片面追求城市发展速度,注重城市华丽的外表和国际化风貌,但在市政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资源长期投入不足,城镇综合服务功能差,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造成交通拥挤、生活质量下降、社会保障供给不足、失业率提高等城市病困。大城市这样,小城镇城市公共设施落后更加明显。

(4)中心城市辐射能力不强。河南省绝大多数城市规模不大,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对周边地区的辐射能力不强。目前河南仅有郑州、洛阳等城市规模较大,它们辐射的范围毕竟有限,难以带动较远地区的经济发展。省会郑州发展较快,在27个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中,规模实力偏弱,中心城市的带动作用不强。河南第二大城市洛阳也只是区域性中心城市,竞争实力有待进一步增强。

(5)产业结构不合理,制约河南省城镇化的发展。国内外实证经验表明,工业主导城镇化发展,第三产业影响城镇发展。河南省是一个农业大省,经过多年建设,工业化水平显著上升,第三产业份额一直在增加,1992年河南省二、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开始超越第一产业,产业比例由2010年的14.1∶57.3∶28.6变化为2011年的13∶57.3∶29.7,第三产业增长20.94%,但仍然存在二、三产业不够发达,第一产业比重过大的问题。

二、原因分析

河南省城镇化发展滞后,大体有如下几个方面原因:一是相关的制度缺失。河南省2000年才开始允许农村人口转移到城市,而且设置许多限制条件,转移到城市的农民在就业、养老、医疗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不到市民待遇,对河南省城镇化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二是国家对河南的投资不足。国家对中部地区投资不足,河南省第二、三产业发展动力不足,很难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三是产业结构的制约。虽然河南省的产业结构不断得到调整,但是二、三产业不发达。工业的不发达制约第三产业的发展,第三产业发展缓慢反过来影响一、二产业,从而制约城镇化的发展和产业聚集的发展。

三、促进河南省城镇化发展的主要思路和建议

城镇化发展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协调发展,必须积极稳妥推进河南省城镇化发展,努力实现城镇化的可持续发展。

1、建设辐射作用强的中心城市和城市群

郑州是全国陆路交通运输的中心,已具备了发展商贸、服务更大区域的潜力,根据河南省城镇发展的区域分布,紧密围绕中原经济区和郑州航空港区的建设,以郑州和洛阳为核心,重点打造“大郑州都市圈”,进一步加快郑州与周围省份省会城市的资源要素整合,增强中原城市群的辐射带动作用,助推周边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促进河南省城镇化协调发展。

2、建设完善的城镇体系

依据河南省委省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快小城镇发展的若干决定”,河南省的城镇化建设要以人为本,以中原城市群为主体形态,以大城市为中心,中小城市为重点,小城镇为基础,形成国家区域性中心城市、地区中心城市、县域中心城市、中心镇、新型农村社区五级体系的发展格局,以大带小,提升河南省的城镇化水平和质量。目前河南省很多县(包括县级市)具备了一定的发展规模,可在此基础上,大力发展壮大县城和中心镇,因地制宜地发展特色产业、增强县域竞争力,保障改善民生,完善城市功能,提升服务功能,使这些市率先发展成为中等城市。河南省很多城市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如郑州、洛阳、开封,在不断完善现代化城市设施的同时,更需要保留这一特色。同时要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升小城镇的综合实力,发挥小城镇的辐射带动作用,扎实推进新农村建设,缩小城乡差距,提高全省城镇化水平。

3、调整产业结构

根据国际经验,城镇化不管是规模扩大,还是质量提高,都必须把产业发展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河南省是传统农业大省,虽然近年来河南省产业结构实现“二一三”向“二三一”的转变,但第三产业的结构比例处于下降趋势。因此,首先要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水平,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中小城市对农村人口的吸纳能力,促进城镇化快速发展。其次要大力发展现代物流、金融保险、现代会展、中介服务等服务业,促进城镇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达到城镇化发展与产业结构升级的良性互动。

4、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在加快城镇化发展的同时,必须提高城镇化的质量,把城市绿色发展放在推行新型城镇化的突出位置。在城镇建设中努力抓好节能减排,鼓励发展低碳经济,加大环境整治力度,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5、推进体制机制创新

要建立与新型城镇化相适应的体制机制。一是城乡户籍体制创新。城镇化不是简单地变换市民身份,而是让具备在城市谋生能力的群体连带家属转变为城镇人口,现行的户籍制度严重影响了城镇化的发展,户籍制度必须取得重要突破。二是城镇化建设投融资体制创新。城镇化需要建设大量的资金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政府财政远远不能满足,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参与小城镇建设和村庄整治,拓宽资金筹措渠道,探索有效的投融资体制。三是突破土地资源制约。

【参考文献】

[1] 杨刚强、江洪:中部地区城镇化发展现状与对策[J].宏观经济管理,2011(5).

[2] 谷彦芳:河北城镇化发展现状、成因及对策[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1(4).

[3] 支树槐:河北城镇化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J].领导之友,2011(8).

[4] 阎东彬:河北省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问题及原因剖析[J].金融教学与研究,2012(1).

篇5

中图分类号:C35文献标识码: A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分总则,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101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正式实施,将特种设备安全提到了新的高度。

一、简易升降机的发展历程

简易升降机由于销售价格低,往往只有货梯价格的三分之一,结构简单实用,在很多小型民营企业使用广泛1。虽然市场需求强烈,但其安全性饱受质疑,其设计制造安装和相应标准法规的制定经过了漫长的过程。

上世纪90年代就出现了一批简易升降机,当时相关标准和监管缺失,不过由于数量不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2000年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简易升降机事故频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也重组划分。浙江省在2002年就下发《浙江省在用固定式简易升降机安全质量整治暂行办法》配合普查和整治工作2,确保在用设备的安全运行。《办法》认定的设备是指采用电动葫芦或电动卷扬机等形式驱动,具有封闭载货吊笼,且吊笼运行于铅垂的平行刚性导轨之间的固定式载货设备。 固定式简易升降机严禁载人运行,不包括杂物电梯,施工升降机和建筑用简易升降机。并且固定式简易升降机的额定速度不得超过0.32m/s,额定载重量不大于1000kg,服务层站不超过4层且提升高度不超过15米。2006年后,由于事故频发,很多地区也开展了简易升降机整治活动,但此时很多地方把简易升降机分两种:一种是指用单根链或单根钢丝绳悬挂的、利用电动葫芦或卷扬机强制驱动的简易电梯,另一种是指不符合国家有关电梯安全标准的曳引驱动、有停层保护装置的简易电梯。前一种下达文件禁止使用必须报废拆除,后一种通过整改达标验收后可以使用。最后由于实行起来困难重重,浙江很多简易升降机制造厂家和使用单位意见不断。2010年2月5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式了由宁波市特检院负责起草的浙江省地方标准《简易升降机安全技术规范》3,2010年5月1日实施,该地方标准的、实施,改变了以往简易升降机无相应标准约束的状况,统一了浙江省简易升降机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各个环节技术、管理方面要求,也为安全监察提供了有力技术支撑,对提高简易升降机的使用安全将起到重要作用。2013年2月1日,国家强制性标准《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28755-2012)正式实施4,填补了简易升降机无统一全国性标准的空白,推进了简易升降机安全规范工作,消除了一些安全薄弱环节。

二、简易升降机的判定方法

简易升降机由于历史等客观原因,整治时候适用什么法律法规显得非常重要5。如果属于特种设备,就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判定不属于特种设备的就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如果简易升降机制造规范,可以依据特种设备目录对其进行判定,目前的特种设备目录规定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0.5t的升降机。

但是很多制造厂家为了规避特种设备监管的麻烦,将额定起重量虚标,逃脱了特种设备监管范围,这就无形之中增加了安全隐患和风险。下面提供几种判定方法供借鉴。

首先明确简易升降机制造年代,在2013年2月1日后制造的可以参照下图1来确定4。

图1 货箱最大有效面积和额定起重量关系

若果是在2013年2月1日前制造的,看有无相关地方标准法规,如有就可以作为标准参考。如果没有相关标准,可以看其实际承载能力和实际使用情况综合判定。比如电动葫芦作为驱动装置的简易升降机,实际承载能力和实际使用载货情况可以通过葫芦吨位大小等来判定。

有一种是液压油缸带动货箱的简易升降机,其承载能力还可通过实验来参考判定。具体操作方法如下:假定轿厢升降过程是匀速直线运动,利用P=Fv公式,F是牵引力、v是在牵引力方向上的运动速度、P是输出的机械功率。

看设计图纸可知到厂房层高h,根据升降机上升下降一层需要的时间t,可以得到速度v=h/t。进一步可以计算得到F。将F处以一个安全系数n就可以估算得到其实际额定起重量。

图2 层高示意图

总结:简易升降机存在就有其合理性,它有一定的市场,不可能完全拆除换成货梯。如果管理到位,责任明确,就能够尽可能的避免事故发生。对简易升降机是否属于特种设备的判定方法仍然有可研究的地方,支撑行政职能,保障企业安全。

[1] 简易升降机坠落事故的分析与启示 何国军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13年 第24期 306-307页

[2] 浙质锅发(2002)97号 《浙江省在用固定式简易升降机安全质量整治暂行办法》

篇6

一、遗嘱形式缓和概述

遗嘱形式缓和,意指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终意表示得以实现,理论上或者实践中对在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做有效认定,淡化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早在罗马法中,立法者对遗嘱形式就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免发生欺诈”。[1]但是由于遗嘱人对法定的遗嘱形式不甚了解,或者由于疏忽,或者由于习惯等原因,表达了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却在形式上经常出现或大或小的瑕疵。此时是取遗嘱人真实意思,对遗嘱做有效认定,还是坚持遗嘱的要式性,否定遗嘱效力? 对此,我国学界一般强调后者,如“要式行为的形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非依法定形式作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嘱虽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 “遗嘱人签名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其姓名,而不能以盖章或捺印等方式代替,无遗嘱人签名的自书遗嘱无效。……自书遗嘱必须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中未注明日期或所注日期不具体的,遗嘱不能生效”。[3]其结果是,严格坚持遗嘱的要式性,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被否定的情形常常发生,此与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相悖——确保遗嘱人真意是遗嘱要式性之根本。故近半个世纪以来,西方国家在立法及实务上,缓和遗嘱要式性的倾向极为明显,[4]在遗嘱解释方面也逐渐抛弃“暗示说”,由更注重遗嘱人真意的“形式与解释区别说”取代而成为通说。[5]“上个世纪后半期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建立了遗嘱形式要件豁免制度,逐渐软化了遗嘱形式的严格性”。[6]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于遗嘱的严格要式性与遗嘱人真意的冲突,一些法官在判案时,有意无意间置严格的遗嘱形式要件于不顾,缓和了遗嘱形式要求,对体现遗嘱人真意的有形式瑕疵的遗嘱做了有效认定。下文拟对遗嘱形式缓和的两个司法判决进行分析,借以说明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与缓和之合理的“度”,同时探讨立法上的应对措施。

二、廖荣基诉陈妙瑶打印遗嘱见证人未签名纠纷案分析[7]

本案所涉遗嘱由被继承人口授并由律师代为打印,被继承人在遗嘱上亲笔签名、盖指印,同时有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但她们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该遗嘱做了有效认定,该院判决认为,遗嘱人所立遗嘱由律师代为打印,遗嘱人还在4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负责打印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虽然其他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但他们均可以见证遗嘱人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故该遗嘱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通过二审进行了肯定。

如果严格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根据笔者掌握的该案资料看,该案判决是有待商榷的。

第一,关于电脑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该案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案涉遗嘱是何种遗嘱,但可以看出应该是按照代书遗嘱进行认定的。但代书的方式是电脑输入打印方式,而我国《继承法》对于代书是必须由代书人亲笔书写,还是也可以由用机械方式书写,并不明确。一般理解应当不包括用机械方式代书。因为如果理解为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用机械方式代书,那么当遗嘱人在两个以上的证人见证的情形下自己打印的遗嘱无效( 因为即不符合自书遗嘱要求又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反而由见证人来打印才有效,这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而本案判决对此未做分析,也未认定案涉遗嘱的类别,迳行对遗嘱做有效认定,有欠严谨。

第二,关于遗嘱见证人未签名。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此案的情形与本规定不合: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而是在纠纷发生后出具证明,说明自己在场且证明遗嘱人遗嘱的真实性。遗嘱见证人的作用在于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可靠性。[8]依笔者理解,见证人签名的意义是本人当时在场; 本人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 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见证人事后证明如果也是证明以上情况,则二者的意义基本等同,见证人的事后证明最多可“视为签名”,然而“视为签名”与《继承法》上要求的见证人签名不能等同。因此本案在此形式要件上是有欠缺的。关于见证人问题,司法实务中还有对遗嘱做有效认定的判例有,见证人不在场,被遗嘱人告知订立遗嘱经过后补签名的;也有遗嘱见证人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但该见证人与本遗嘱利益无涉的。这些判决应该说都对遗嘱形式要件做了一定淡化处理,并没有严格执行《继承法》第17条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以及见证人资格要求的规定。

第三,该案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从笔者掌握的电子判决书看,该案判决没有指示出具体引用的法律条文,即判决的大前提不明。判决书是截取了《继承法意见》第35条作为判决理由。《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该条的适用范围仅仅是《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遗嘱。该案遗嘱是《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不能适用该规定。当然该判决没有适用该规定,它回避了对判决大前提的寻找。

尽管如此,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笔者赞同该判决,因为它忠实地维护了遗嘱人的遗愿。但必须说明的是,它没有法律依据,且与遗嘱的严格要式性相悖。

三、王旭东等诉黄允财、傅竹英无日期记载遗嘱纠纷案分析[9]

该案被继承人黄爱花的“遗书”全文均由电脑打印生成,仅有落款“黄爱花”为其本人亲笔手写,未注明年月日,也无其他相关重要证据。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遗书系电脑打印而成,仅有签名,未注明遗书形成具体时间,不符合自书遗嘱条件,因此不能作为自书遗嘱对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该院二审认为,“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合情合理合法,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上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对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应当审查民事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对形式要件有一定缺陷的,其效力应综合分析判断。黄爱花所留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分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哪份遗嘱在先哪份遗嘱在后的问题,且尚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还应该考虑黄爱花留遗嘱时的心理状态,更何况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据此,尚不能断定本案遗嘱形式要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遗书”应作为自书遗嘱对待,有效。2008 年4月该案申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遗嘱虽然未注明具体时间,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继承法没有规定未注明时间的遗嘱属于无效”。从而裁定支持了二审判决。

该案及判决极有理论研究价值,比如涉及到的打印遗嘱效力、遗嘱的形式要件、法律解释原则、继承法的性质等等。该案的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该案判决自始至终没有指出判决的大前提

法律适用过程,是通过三段论法的逻辑推论获得判决的过程,法官应严格按照三段论法作逻辑推演,任何判决书其实都是在阐述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段论法的第一步就是找出解决具体案件的大前提——法律规范,即所谓“找法”。[10]而本案件的判决书自始至终没有指出判决的大前提是什么,即没有找到其赖以判决的法律依据。

按笔者善意的理解,在本案中法官是认为我国法律对遗嘱要件要求太严格,“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故,无可奈何之下在判决书中直接放弃了对大前提的寻找,迳行判决,放宽了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

(二)《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

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同时规定了其具体的形式要求,但其后的确没有明确违反这些形式要求的法律后果,也即没有明确规定凡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该案判决理由声明,“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此观点值得高榷。

《继承法》作为强行法,与其它属于任意法的民事法在性质上有极大不同。比如第17条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显然不是授权性规范,而是强行性规范,虽然条文中没有“应当”等字样,但起码可以说,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遗嘱就不是本法所认可的遗嘱。该案判决书对《继承法》特别是第17条有将其作为任意法理解之意味。其二,《继承法》第条只规定了四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它只涉及到遗嘱订立的主体不合法和遗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显然不能理解为只有这四种情形下遗嘱才为无效,因为这与立法的意旨不符。该条没有包括遗嘱形式不符的情形,该条未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认定遗嘱的有效性方面遗嘱形式可以不予考虑。若如上理解,则遗嘱的要式性根本就不存在了,所以并非“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其三,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再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解释,《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即使“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只要形式上有欠缺,就不得承认为有效的遗嘱。[11]由此可知,对不符合遗嘱形式要求的遗嘱应为无效是有法律规定的,虽然不是很直接的规定。本案“遗书”不管是当做自书遗嘱还是按自书遗嘱对待,根据上引法条,欠缺“注明年、月、日”之要求,如此情形下做有效认定,与“依法办事”相去甚远。

(三)对遗嘱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解释欠妥

该判决理由说,“黄爱花所留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分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哪份遗嘱在先哪份遗嘱在后的问题”。请注意: 其一,“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这里的“一般”二字乃判决书拟写人任意妄加,与法律本义相违。其二,在遗嘱中注明年月日,意义有二,一是确定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二是在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判断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本案二审判决理由只谈到了遗嘱中年、月、日记载的一种意义,遗嘱上无订立的年、月、日记载,无法确定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有无遗嘱能力问题则有意无意地回避不谈,甚至也没有提到当事人双方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有无异议,这实在有随意挥舞权力大棒之嫌。如果在判决书中述明,当事人双方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无异议,那么似乎可以弥补本案遗嘱人未注明年、月、日的漏洞,如此再判定遗嘱有效应该妥当些。

综上,我国《继承法》第17条、《继承法意见》第条规定了自书遗嘱和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遗书的条件,再对《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解释,那么关于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自书遗嘱或者遗书做无效认定应该是清楚的。按笔者理解,本案是在处理具体纠纷时感觉到了这些规定的不“合情合理”,无奈之下找到了我国《继承法》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之弊端,再找了一大堆不成其为理由的理由,从而缓和遗嘱形式要件而作出判决的,但其缓和的“度”似乎太大了。

转贴于

四、坚持遗嘱的严格要式性,适度缓和遗嘱形式

遗嘱的严格要式性是必须坚守的原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地“确保遗嘱人的意愿表示可证明是他自己的,这些意愿是他作为临终意愿认真准备好的,这些意愿是保持完整的”。[12]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作为私法自治核心和灵魂的意思自治原则,才能体现出国家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切实保护。

然而我们又不能走向极端,因为过度地坚持遗嘱的形式要件,极有可能走向维护遗嘱人真意的反面。如上述廖荣基与陈妙瑶打印遗嘱纠纷案,若判决否定该遗嘱的效力,显然与遗嘱人真意相悖。有资料显示,“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有的遗嘱被法院宣告无效。无效的原因主要是: 遗嘱不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表现有: 遗嘱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遗嘱人未签名、遗嘱未写日期、遗嘱见证人的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见证人与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等等”。[13]这60%的被宣告无效的遗嘱多数原因都是在遗嘱形式要件方面,可以猜测被判无效与遗嘱人真意不符的应该不在少数。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继承法立法学者建议稿》考虑到了遗嘱形式缓和问题,其建议稿关于自书遗嘱的条文将我国《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的内容略做修正后已经纳入,即“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视为自书遗嘱。”[14]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继承法立法草案建议稿》也是如此,只是最后的表述为“可按自书遗嘱对待”。[15]这些立法建议将《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的吸纳,其主要用意是在认定自书遗嘱时,可以忽略自书遗嘱要求的“亲笔书写”要件,对遗嘱形式的缓和有一定效果; 但效果非常有限,因为“又无相反证据的”几个字足以使此条没有现实意义( 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几乎不可能没有相反证据) ,更何况这些规定只是针对自书遗嘱而言的。由此也可以说,梁、王教授的建议稿并没有真正注意到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和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继承法意见》第40条的修改吸收外,更重要的是《继承法意见》第35条的修改吸纳。即“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规定,应该考虑进行修正,作为未来《继承法》的一个条文,以适度缓和遗嘱形式。

去掉该条文的“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几字,为控制好适度缓和遗嘱形式的“度”,再增加“有充分证据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几字。具体表述是: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有充分证据弥补遗嘱形式上不足的,应认定为遗嘱有效。若如此规定,对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欲做有效认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遗嘱内容合法;第二,有充分证据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第三,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遗嘱形式上不足的弥补,需要说明的是,遗嘱非遗嘱人亲笔签名,而是捺印或盖章,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捺印或盖章行为是遗嘱人亲为,应该认定为有效;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见证人没有签名但能够见证遗嘱真实性情形,见证人没有亲自到场,事后见证情形等,若有充分证据弥补该不足,应该认定为有效;遗嘱记载日期不准确或不全面,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准确日期或者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应该认定为有效。但是笔者认为,遗嘱人未记载日期的,遗嘱人未签名的,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可靠性,也不能认定为有效,此为不可弥补之情形,因为遗嘱人签名、签署时间具有遗嘱确定、完结的含义在内,此两种情形完全可以理解为遗嘱人还没有完全地、最终地确定他的遗愿,尚有被遗嘱人修改、废弃之可能。

注释:

[1][古罗马]优士丁尼: 《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 1989 年版,第 76 页。

[2]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 《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14 页。

[3]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89 页。

[4] 史尚宽: 《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25 -435 页。

[5] 郭明瑞、张平华: 《遗嘱解释的三个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 4 期,第 73 页。

[6][美]杰西杜克米尼尔、斯坦利M约翰松: 《遗嘱 信托 遗产》,中信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61 页。

[7]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 352 号民事判决书。

[8]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96 页。

[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 浙民申字第 104 号民事裁定书。转引自《为高院喝彩! 电脑打印遗嘱仅有签名即有效》,http: / /www. xi-ci. net / b47455 / d83675633. htm. 访问日期: 2012 年 3 月 12 日。

[10]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92 -193 页。

[11]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婚姻家庭编 继承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552 页。

[12][英]巴里尼古拉斯: 《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4 月第 1 版,第 270 页。

篇7

一、放弃继承本身的权利性质

首先,要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时间,应当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之前,不存在放弃继承的问题。因为,这时继承人只是具有一种期待权,即将来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因此,假如某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曾向其他法定继承人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没有重申这种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

其次,放弃继承指的就是放弃继承权,关于它的权利性质的认定必然涉及到继承权的权利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在行使放弃继承的权利时,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符合财产权的一般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承认继承权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应着重强调它的专属性,放弃继承的行为虽然也是以财产为标的的,但毕竟与买卖、赠与等行为不同,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因此,前者认为放弃继承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后者持相反观点。

然后,有的学者认为,从放弃继承制度设立的宗旨上看,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当然继承主义,遗产的继承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至于继承人的意思如何,则在所不问。而放弃继承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使继承人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是否溯及地不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是社会进步的法律表现,更是一种人格自由的体现。由此可知,放弃继承制度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功能,即使其在行使之际,使继承人的债权人受有某些不利益,也不能因此而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有的学者认为,放弃继承的自由必须得到限制,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笔者认为:既然现代民法中的继承指的是财产继承,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是继承权的核心内容,承认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那么继承权就应该符合一般财产权的特征。在物权法已经实施的情况下,所谓放弃继承权,是否就是放弃本可继承的财产所有权?关于这个疑问,应当从两种情况考虑:

1、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时,则从继承开始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所有继承人共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1)《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2)《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的就不仅仅是财产所有权,而是继承权,即既得的继承权,继承权不等于财产所有权。法律依据是:(1)《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2)《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3)《继承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如果放弃了,那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可以回溯的,也就是在继承发生的时候就已经放弃了。

因此,在不存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按照物权法第29条规定时点取得物权。否则,不能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继承法》(包括《继承法意见》)应当优先适用。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否包放弃继承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Paulus)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i。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有明文规定(Inst.,4.6.6.) ii。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时,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分为四点:(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2)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2、主观要件: 现代民法在撤销权要件构成方面的理论是有偿行为以主观恶意为撤销权成立要件;无偿行为则仅须满足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

现在探讨下放弃继承时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构成要件。

第一,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放弃继承是不是无偿转让财产?肯定说认为因为继承一开始,就承受了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放弃继承的单独行为就是无偿处分行为,所以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按照《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定债务应该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扩张解释)。“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继承法意见》第46条。笔者认为,从诚信和习惯来讲这里的“法定义务”应给是包括“欠债还钱”,至少是通过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所以作扩张解释。

第二,《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和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这两个规定能不能说明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只是享有继承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呢?应该可以肯定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不是所有权。那么,继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使其具有财产属性,抛弃它对债权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债权人也不能撤销。

第三,如果第二点成立,《继承法意见》第46条和第49条也不会发生冲突。也就是说,放弃继承不等于合同法第74条意义上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从人权保护的角度,笔者赞成第二点,承认放弃继承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第四,从撤销权行使的目的上来说,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故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比如拒绝接受赠与、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等)时,债权人不得提出撤销,否则侵害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

第五,虽然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但是包含一定的人身属性。继承所取得的财产更具有人身性质,该财产权利的取得必须由具有人身属性的人员决定、行使,他人不能取代iii。而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的决定的一种,应当属于身份行为。

因此,放弃继承不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当属于身份行为,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不问动机如何,放弃继承是个人行使权利的自由,第三人不得请求撤销。

结 论

综合两个问题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债务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人格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冲突。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就应权衡两种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决定应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交易安全显得尤为重要,《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正是其重要性的体现iv。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无论是接受还是放弃继承,都是一种人格自由的表现。

但是,在提倡“以人为本”的现代中国,从价值衡量上来看,人格自由应较债的保全处于优越地位,应优先尊重放弃继承中所体现的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那种认为“债权人同债务人进行交易时,不仅会考虑债务人当时的信用状态,而且对于债务人将来可能因继承而获得的财产状况也会予以考虑的”的观点,简直就是“异想天开”!难道债权人在交易时需要把债务人的家庭情况都调查清楚?放弃继承与诚信原则或者说权利滥用没有必然联系,而是人格自由的体现!

注释:

i[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M].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

篇8

中图分类号:E271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工程机械的工作环境一般都较差,在实际使用中由于对发动机缺乏保养、违章操作等人为因素导致发动机损坏的现象屡见不鲜,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影响着工程机械的正常使用。因此,必须正确使用和及时保养、维护发动机。

一、工程机械的常规保养及维护要求

1、按技术标准规范操作

规范操作程序是机械养护的首要问题。机械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是通过科学的论证及经验总结作出的详细规定和说明。因而,作为操作者首先要按技术要求科学操作才能达到科学的养护,应严格按照技术说明进行机械作业。使用前认真检查油、水、电是否按要求配置,启动是否正常,各部位是否达到要求。并且在施工中杜绝野蛮操作,并且随时注意机械运动状态,修整不正常现象,这是实现科学养护的基础工作。

2、按责任划分严格管理

机械施工单位对设备的管理应定人、定机、定责,使操作者在熟悉机械的前提下,明确自己的责任,明确机械完好率与自身利益的关系,进而细化机械维护与保养的措施。作为单位管理者,应对机械的使用、维护与操作者制订详细的责任条款和奖罚规定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对操作者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定期对设备性能及使用状况进行登记检测,从而达到人机最佳工作状态。

3、是按时间要求定期维护

设备的使用都有一定的时间界定,按时保养、定期维护可以使设备始终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而有的单位和操作者,以时间紧任务重为由放弃保养超常规使用,甚至让机械“带病”坚持工作,以为这样就能提高施工效率。其实,不进行必要的设备养护,一旦发生故障,甚至出现重大事故,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更大,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更多。因而,长远看,定期对设备维护保养,不但是设备运行的客观规律所要求,而且也是合理使用设备提高施工效率的有力措施。

4、是按作业实际分级养护

在实践中有时因为作业环境差、时间任务紧,不能进行定期保养的情况下,也必须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分级保养。分级养护即把机械各个系统和部位分别划定重要,次要、易损、不易损等级,并根据情况给以重点关注、一般注意,经常检查部位与稍加注意部位,从而达到降低故障率,提高完好率的设备使用要求。以经常性的维护代替大拆大卸,可以在特殊条件下,既能减少停机现象,又能对设备实现一定的养护。

二、工程机械发动机保养及维护中的注意事项

1、通过声音判断发动机是否发生故障

一般比较有经验的维修人员都可以通过声音,来对发动机是否出现故障进行判断,同时对出现故障的原因以及种类进行分析,从而运用最适合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理和解决。现阶段对维修人员的素质有了更高的要求,从业人员必须要能够通过声音对发动机的故障进行准确判断。在众多故障中,最需要引起注意的声音是:发动机运转时,如果曲轴箱里面发出金属撞击声,并且较大,就说明曲轴和连杆瓦间间隙过大,活塞销和铜套间缝隙较大,或者是连杆与铜套间的间隙过大。如果发生这种情况,要马上关闭发动机,不然就会产生缸体被连杆击穿的现象,导致总机需要报废。

2、对水滤芯进行及时更换

如果发动机里面出现水滤芯,一定要对水滤芯进行及时的更换。这样做主要是因为具有水滤芯的发动机一般缸体壁比较薄,并且水滤芯里面含有一种特别的活性物质,会对冷却液的pH值进行相应的调节,以使冷却液具有的防腐性质得到确保。曾经有很多因为不及时更换水滤芯,而使缸体产生锈穿的现象。

3、发动机不工作时要及时维修

如果发动机不能进行正常的运转,并且飞轮不能撬动,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气门或者是瓦烧掉入缸内,从而产生活塞顶死的现象。还有一种原因就是齿轮箱或者是飞轮因为异物的原因导致卡死。如果产生这类问题,那么就不需要对发动机解体,然后进行检查。

4、运行条件与温度环境之间的关系

对发动机造成影响的运行条件以及温度环境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如果产生温度过高的情况,就不能立即停止工作,而是需要一步步的进行。如果不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就会产生粘缸的现象,从而导致使用时间的持续性受到影响。如果产生温度过低的情况,则应该先让其进行低速运转,然后再慢慢进行提速。不然将会使发动机的磨损情况越来越严重。

三、工程施工现场养护措施建议

由于一般的工程施工现场环境都较为恶劣,因此,对于发动机的使用更要有严格的操作章程及使用规范,一旦违章操作,轻则引起发动机乃至整台工程机械的严重故障甚至报废,重则有可能引发人身安全事故,进而耽误工程进度及施工质量。为此,对于在工程现场施工的工程机械,一定要重视对发动机的养护,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工程机械发动机的维护保养:

1、平时应重视起动机的维护保养工作,定期对磁力开关、电枢绕组、电枢轴、磁场绕组、单向离合器、轴承、换向器和电刷等进行检修,及时排除起动机存在的故障及故障隐患,防止故障扩大,以确保起动机有良好的技术状况。我单位一台装载机,每次启动时虽能启动,但都能听见起动机处发出“嘶、嘶”的响声,启动之后则无声响,因此驾驶员未加重视也未进行过检修。但随着使用时间的延长,启动装载机越来越困难,直至最后不能启动,不得不拆下起动机进行检查。结果发现,起动机电枢前、后轴承非常松,电枢绕组与磁极磨损严重磁极线圈已无法修复,电枢轴也已弯曲。分析认为,由于轴承磨损过大,电枢轴与轴承的径向间隙增大,导致起动机在运转中电枢绕组和磁极相碰而发出“嘶、嘶”叫声,由于驾驶员未及时检修致使故障扩大,最后造成发动机严重损坏。

2、当发动机因某种故障而出现转动困难,或因天气寒冷、气温较低导致发动机启动阻力过大时,不可强行用起动机拖动发动机的方法启动,也不可用增加蓄电池数量的方法尤其是采用串联蓄电池的方法来启动(除非特殊情况),必须首先查明故障原因,或对发动机进行充分的预热,然后再用起动机启动。当柴油机连续三次不能启动时,应排除故障后再进行启动,防止损坏起动机及蓄电池。

3、每次启动发动机后,不可急于起步行驶,应仔细检查发动机工作是否正常,各仪表及数值是否正常。重点检查起动机是否已复位停转,防止起动机在发动机转动的状态下高速运转而被烧毁。

发动机是工程机械的核心,工程机械的保养维护,发动机的养护是首要任务,尤其是经常服役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机械,发动机的使用寿命、工作质量会因为施工现场的恶劣环境、违章操作、对小故障的忽视等大打折扣,因此,对于工程机械发动机的维护、保养,应当从小处着手,从细处切入,加强工程机械现场施工的设备管理,加强发动机的现场质量跟踪,以切实提高工程机械发动机的使用寿命。

结束语

每项工作进行操作都应有相应技术人员的支持。并且还要对其进行阶段性的检查和分析,通过丰富的实践经验,对问题进行发现并及时处理。同时技术人员还应及时与使用者进行沟通,从而全方位的对机械运行情况进行了解。并对工作环境、有利条件以及干扰因素进行分析。这样做不仅使工作效率有所加快,也使解决方案达到最优,从而使维护费用减少,并使保养效率得到大幅度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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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孙某的父亲于2010年5月因车祸离世。2015年6月,孤身多年的孙某的爷爷,又因病亡故,生前没立下遗嘱。孙某的爷爷有两个儿子,即孙某的父亲孙甲和叔父孙乙,一个女儿即孙丙。

孙某的爷爷去世后留下楼房一套、存款10万元等遗产。孙某得知后找到其叔父、姑姑,说明该遗产应有自己的继承份额。孙乙和孙丙以自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拒绝与孙某平分遗产。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代位继承权。法院经审理,判决孙某与孙乙、孙丙享有同等继承权。

【说法】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根据这一规定,适用代位继承需满足以下条件: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且代位不受辈数的限制;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有法定继承权;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本案中,孙某与孙甲是父子关系,孙甲生前对父亲履行了赡养义务,因此孙某享有代位继承权。

谁享有代位继承权

【案例】方某与丈夫婚后育有一女芳芳,与婆婆姚某共同生活。由于丈夫的弟弟与姚某感情不和,姚某主要由方某夫妇赡养。

2002年5月,方某的丈夫因病去世。三年后,方某再婚,婚后一如既往地精心照料前婆婆姚某,双方情同母女。不幸的是,方某在2013年初的一次意外灾害中死亡。

2015年10月,姚某因病辞世。针对其遗留下的一处房产,芳芳诉至法院,要求与叔父共同继承。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了原告的代位继承权。

【说法】依照《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方某是姚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因此,即使方某再婚,但只要其对婆婆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女儿芳芳仍可依照法律规定,代位继承奶奶姚某的遗产。

关于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最高法意见》第25、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也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亲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需要明确的是,如果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的(比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等等),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

根据《最高法意见》第28条的规定,丧失代位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中,如果有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如何确定遗产份额

【案例】张先生有一子一女,儿子早年因意外事故去世,儿媳随后带幼子改嫁他人。

不久前,张先生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身后遗留了20余万元财产。女儿处理完父亲的后事,正在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时,改嫁他乡的前儿媳却找上门来,要求分割遗产,儿子代位分割其父的继承份额。

张先生的女儿认为,兄长已故去多年,嫂子也早改嫁他人,只有自己才是父亲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双方为此闹上法庭。

【说法】张先生的儿子去世后,前儿媳已改嫁他人,没有对老人履行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无权继承张先生的遗产。但是,老人的孙子却有权行使代位继承权。

对此,《最高法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本案中,孩子被母亲“带子改嫁”,成了别人的继子,并不影响其代位自己的亲生父亲继承爷爷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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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是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体现,在国家政策的号召下,有明确的提出坚持教育的公益性质,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实现教育公平在和谐社会中具有全局性的作用,本文基于教育在目前的现状进行一定了解,对原因进行分析,提出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几点建议。

1 目前我国城乡均衡教育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1教育经费的缺乏

在国家重视城乡义务教育以来,教育的发展取得了很好的疗效,其均衡发展还缺乏相应的保障。先了解得出,城乡农村义务教育取得了显著的发展,在2006年 ,就将农村义务教育纳入到了公共财政保障的范围,义务教育的经费也大大的提高,减轻了很多农村学生的教育经费和成本,在一定基础上大大的改善了农村办学的条件。但是在经费的投入上差距还是很明显,财政对于贫困地区的教育投入还是依靠当地的经济收入,在教育预算中,还是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还是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城乡差距。有些地区的教育经费不但没有增长,还呈现出下降的趋势。

1.2办学条件的落后

城乡义务教育办学条件差距明显,目前发展的都是偏向于城市的,在教育经费上也是如此,一些中小学的教育经费负担很重,这些沉重的负担在一定基础上阻碍了农村办学条件的提高,教学设备也需要经费去购买,在信息化比较重要的当今,农村计算机的教育普及就更加低下了,数字鸿沟不断被拉大,这些的种种都导致了义务教育办学条件的存在差距。农村小学的设备和城市相比,差距是不断的扩大,城乡之比是2.9:1.教材和仪器相比也达到了1.4:1,教育资源的不均,也造成了农村学生在学生过程中,有着很大无法逾越的鸿沟。

1.3教师队伍的弱化

在比较贫困的地方,有很多的老师是不愿意去的,工资不高、环境不好,这些都成为了城乡均衡教育的阻碍,城乡老师的工资水平和城市的相比,要低的太多,差距很大,全国的农村小学、初中教职工的人均年收入仅仅是城市的68.6%和69.2%,在其他的自治区、省市中,城乡和城市之间的差距不断的扩大,这也就很难吸引到优秀的教师过去,教师队伍的力量和资源也就没有城市的深厚,在不断受到影响中,教师对学生的教育,质量也会慢慢的下降,教育不均衡的问题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决,那么将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

2 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建议

在目前有很多的问题的存在,对于城乡均衡教育的发展正在不断的扩大,是需要对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出可行的建议了。

2.1健全教育法规推进发展

为了实现教育的公平和普及性,在其他国家都制定了相当详细的政策和法规,通过法律手段强行干预也是一种保证,强调了国家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视。政府需要减轻对地方财政的负担,用中央财政去承担起地方的一定的经费,扶持地方义务教育的发展,也可以形成县级、市级、省级、国家等分级负担,不能仅仅依靠地方财政的弥补,这样对于教育的长期的发展也是很不利的。在韩国规定了国家财政可以对义务教育的儿童进行补贴,负担教师的工资和福利,这些做法都开创了义务教育的投资体制,提高了教师的生存环境。

2.2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

学校标准化建设是在发展义务教育过程中重要的举措,需要国家大力的支持和推进,在20世纪60、70年代,为了改善学校教育的应试倾向还有中小学校分不同等次的现状,也是为了集中改善落后地区学校办学条件和增加教育拨款上,是推出了教育平等化的政策,为促进学校师资水平的均衡,在学校管理上和老师资源分配的方面,也积极实施了大学生支教活动还有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义务教育全部免去学费的一大进步举措。为实现老师教学的积极性还实行了对老师进行一定的补贴,轮换的时间上也进行了修改,由于地域的广阔性,先在一些区域内推行学校标准化建设,等待条件成熟时再把标准化的范围扩大到全国。

2.3打破城乡的二元结构

由于城乡之间是存在着很多的差距,主要是城乡二元结构在束缚着,这也是造成我国义务教育发展不均衡的主要原因。要想发展均衡的城乡教育发展就需要打破城乡的二元结构。首先要做到的是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由于城乡结构的差异,导致在教育上也是存在不公。对于户籍制度中不合理的进一步的消除,促进教育资源的流动,也取消外来人口进入城市教学的限制,不断的提高农村居民的福利,这是均衡城乡义务教育的前提提条件。其次是大力发展经济和现代农业,没有经济的支持,对于教育的指出也会显得后劲不足,在比较好的经济基础上,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也会加大对教育的投入。最后,引进强的师资队伍,加强农村教育的教学质量,提高老师的工资和福利,建立比较健全的人事进出制度,以此来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在一般学校或农村长期从教、终身从教。

3 结语

促进城乡义务教育的发展,是保证农村儿童的平等受教育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缩小两者之间的差距也是有利于人才的培养和教师素质的提高, 其实对于城乡义务均衡发展问题的解决,不仅仅的关系到了和谐社会的发展,还对全面促进社会的发展有着很重要的意义,未来的路还很远。

参考文献:

[1]丰向日.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目的、原则与核心[J].学术论坛,2012.5(02):16-17

[2]盛连喜,邬志辉,柳海民.提高农村教育质量凸显内涵发展主题(笔谈)[J].教育研究,2011.5(03):2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