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2 15:10:2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有效合同,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本文所要的探讨的是合同成立、合同有效成立与合同生效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在经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统一到分离,由一统天下到天下两分,如今又有学者提出了合同有效成立的概念,这便为刚刚有所平息的“武林界”再次挑起纷争。对于合同有效成立不同的理解,仁者见仁。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有效成立是由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符合而成的概念,因此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既包括合同的成立要件又包括合同生效要件。”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有效成立是一个独立的过程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一样有其独立的价值。”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合同成立、合同的有效成立与合同生效大多数情况是同时也就是说在合同成立时合同同时有效并生效,但也有时它们是分离的,这也是本文探讨的意义。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各有其独特的、内在的规定性和价值性。那么这三个概念之间究竟有什么内在的规定性和价值性呢?这就有必要对这三者进行系统的梳理。
一、合同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
在各国合同法中,几乎找不到有关合同成立一词的统一的定义。在英美学者的著述中,有时可见到“formation of contract 这一用语,但不同学者用以表达的含义往往有很大的区别,译为中文,有的将其理解为“合同的订立”,有的则将其译为“合同成立”。
在我国由于立法也没有对合同成立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致使学界对此概念众说纷纭,但大体有两种主要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合同成立理解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合意,如在我国学理上,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此观点只强调合同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一致。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理解为存在合法的、真正有效的合意或协议,如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合意或诺言已经存在。”此观点强调当事人内心意思一致性和合同内容合法性的统一。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第一、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应认为合同成立。第二、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合同的是否存在,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必须是合法的真正有效的合意或协议。此观点不仅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成立的区别,而且会使合同的无效、可撤销等合同行为无适用的余地。
(二)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充分体现,因此,其构成要件也应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具体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的标的确定和可能。
以上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对于合同成立还有一个例外情形,实践合同。对于实践合同应以交付物作为其成立要件。而有的学者认为:“要式合同,则应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必须登记的抵押合同,只有在办理了登记手续以后,合同才能成立。”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此项规定应是合同有效成立问题,并非是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只要具备了上述合同成立要件就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合同成立有什么效力?笔者认为合同成立的效力仅具有道德约束力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就会有人说既然没有约束力,当事人是不是就可以随意违反了?其实则不然,他们会受到合同有效成立的效力约束,因为在合同成立时的一刹那法律就会对成立的合同做出法律评价,做出是否赋予法律约束力。那么什么是合同有有效成立?它具有什么法律效力?
二、合同的有效成立
(一)合同有效成立的概念
合同的有效成立,是指一个业已成立的合同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获得了法律的肯定性评价,能产生合同当事人逾期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是否有效,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体现个人意志的合同的审查和干预,当法律给予其肯定性评价时,合同有效;当法律给予其否定性评价时,合同无效。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当事人欲实现合同目的,必须依靠有效成立的合同,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才能在法律保护下,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达到预期的目标。因此,合同当事人为追求合同目的的实现,在通常情况下必须自觉地依照法律的规定的要求来订立合同,使合同符合有效要件,故有效成立的合同是合同的常态。
(二)合同有效成立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合同有效成立是建立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之上,所以,合同有效成立的构成要件应不同于合同成立的要件,具体构成要件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这一要件要求当事人了解合同的状况和法律后果,对保护其合法权益和减少纠纷具有意义。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其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他作为合同有效成立要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要求。第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任何自由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自由,所以作为合同的自由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就会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致使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已经成立的合同如具备了上述要件则合同有效成立。那么有效成立的合同具有怎样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8条为我们回答了这一问题。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有效成立的合同的不仅约束合同当事人而且对第三人也具有拘束力。集体表现:(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①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②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③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④当事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保有给付的权利、自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权的权利、同事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保全债权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担保权等;⑤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成为合同效力的内容。(2)对第三人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债权的义务。
合同经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有效成立两个阶段,最后一个阶段,是合同效力最完备的阶段,也是合同当事人目的实现的阶段,即使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若得不到当事人有效合理的履行也不会达到合同预想的目的。
三、合同的生效
合同生效不是指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合同成立时即可立即作出判断,这种判断的结果是合同有效与无效。合同生效是指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条件成就,合同就生效,反之,合同不生效;合同生效后,具有一个合同的完整的、全部的法律约束力,其中,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等法律约束力是从此前的合同有效阶段继受的,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这一方面的法律约束力是生效后新产生的即合同的履行力。
当然对于生效的合同来说,合同有效阶段的法律约束力中的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及不恶意阻却或促成条件的成就等合同随附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还应履行其他的合同随附义务,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而负有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成立与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是一种事实判断,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不成立自然不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但可能发生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此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法律约束力,还要视合同是否有效而定。
合同有效与无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即是否依法成立,是一种法律评价。评价为有效则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评价为无效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的行为仍可能发生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此时亦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效无效中的“效”或称“效力”,就是指对合同当事人具有了法律约束力,但这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合同对当事人具有了完整的、全部的法律约束力,有效合同发生何种范围的法律约束力,还要视合同是否生效而定。有效但未生效的合同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产生履行力。
合同生效与未生效是指成立且有效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使合同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条件,即在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另一方面——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否发生。成就条件的即生效,从而在有效合同已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新产生了实际履行约定义务的法律约束力,未成就条件的就不生效,不具有实际履行约定义务的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的生效既是一种事实判断。
1999年1月22日,某建材局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因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由某家用电器批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供应站、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甲供应站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即自1999年1月22日起至1999年3月22日止,月息6.39%.由乙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5年。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转给了供应站。贷款到期后,供应站于1999年4月27日偿还银行15万元,2000年7月20日偿还利息639元,下欠贷款1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02年7月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供应站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供应站、乙公司3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3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保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供应站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供应站偿还1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对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5年,5年的保证期间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以为有效。该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银行未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很明确地约定为5年,不应视为约定不明,而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故银行与供应站、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5年保证期是有效的,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乙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应予以支持,乙公司应对下余贷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9年1月22日,某建材局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因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由某家用电器批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供应站、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甲供应站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即自1999年1月22日起至1999年3月22日止,月息6.39%.由乙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5年。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转给了供应站。贷款到期后,供应站于1999年4月27日偿还银行15万元,2000年7月20日偿还利息639元,下欠贷款1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02年7月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供应站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供应站、乙公司3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3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保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供应站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供应站偿还1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对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5年,5年的保证期间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以为有效。该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银行未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很明确地约定为5年,不应视为约定不明,而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故银行与供应站、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5年保证期是有效的,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乙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应予以支持,乙公司应对下余贷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案实际涉及三个问题:
(一)、合同的生效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律的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须具备两大要件:一是合同成立;二是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订约主体必须存在至少双方当事人;2、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3、合同成立须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而依法成立是合同等效的必备要件,它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标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但合同成立并不是当然生效,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生效。合同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与订立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抵押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与一般合同具有不同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其财产为另一方的债权提供担保而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提供财产供抵押的一方为抵押人,抵押人可以为债务人、也可以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接受抵押的一方为抵押权人,同时也为主债关系的债权人。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包括:1、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人对抵押物应有处分权,无处分权而设定抵押权,不能发生抵押权设定效果,该行为在性质上为无权处分。在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事后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可发生抵押权设定效果。抵押权人虽无处分权,但却存在抵押人有处分权的表征时,如果债权人善意信赖了这一表征,则可以发生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的一种行为。自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出卖人即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即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 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法律规定不动产和部分动产的所有权,自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时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是指“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以外的情况。在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不仅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还须到主管机关进行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从登记时起转移。对此,我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不经登记,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
三、抵押及其相关事项的规定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以该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享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将抵押物变价处分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它具有下列特征:1、从属性,抵押权是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2、不可分性,指所担保债权未完全实现前,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3、物上代位性,指抵押物发生灭失、毁损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变形物或替代物上。
我国《担保法》对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采取了根据抵押物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的办法。《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以:1、土地使用权;2、城市房地产及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3、林木;4、航空器、船舶、车辆;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权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也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以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有效设定,仅是使抵押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外,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登记的公信力。
抵押权人具有下列权利:1、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次序权,一物之上设有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按一定标准而排列次序,确定顺位;3、抵押权的处分权,是抵押权人处分其抵押权的权利;4、抵押权的保全权,是抵押权人为保全其抵押权而得行使的权利。
2、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
3、合同内容合法。
劳动合同岗位变更征得员工同意的有效。企业要调动员工岗位,应征得员工的同意。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十七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即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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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手房东签合同,如果经过了原来房东允许的,那么就是有效的。二房东和原业主之间签署的合同条款中约定可以转租,跟租客签署的合同即是有效。二房东和原业主之间签署的合同条款约定不可转租,再跟租客签署的合同即是无效。
租房合同其实也就是房屋租赁合同,此时虽然是在一定期限内转让了房屋的使用权,但所有权还是在房东手里的。而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纠纷,自然签订租房合同就是很必要的。而保险起见,其实在签订租房合同之后,最好再办理登记备案。不管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其实在签订了租房合同之后都应该严格按照租房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来履行,否则出现违约情形,就要对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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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2日,我刚一上班,女工委员拿着事先写好日期、劳动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叫我签字。她说全厂都签了,只剩下我一个人了。我想签无固定期的,可她却说不行,分厂只允许签三年期的。我问她为什么,她说因我歇假了。并且还说这次她代表分厂来叫我签合同,要是不签厂子就不要我了。我说:“那三年以后怎么办?”她说:“三年以后,表现好可以续签。”就这样我被迫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
我努力工作了三年,可他们没有遵守诺言,还是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在我失业在家和四岁的女儿相依为命,过着艰难的生活。
我今年42岁,在油咀油泵厂连续工作了22年,从1976-1998插队二年连续工龄24年。我是被他们一步步逼出厂子的。
另外:我签字日期应是1996年1月2日而女工委员只让写1995年12月20日,年限必须写三年。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霸王合同,是指普遍侵犯合同制定者相对方权益,减轻或免除制定者方责任或义务,往往同时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
如果所谓的霸王合同存在不公平,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是无效的。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的,那该合同就是有效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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