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文化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10-13 01:20:57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政法文化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政法文化论文

篇1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正和正义,强调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2003年6月份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广泛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在这种新的执法思想指导下,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必然成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履行宪法、法律赋予职责的主要体现,符合惩治司法腐败、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因此,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自然成为检察机关的核心工作。

一、明确监督职权,强化权力观念。

检察权实质就是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检察权所具有的独立性,代表了权力的国家性,接受的是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不隶属于任何一级政府,检察权这一特殊地位,标志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其二,从领导体制上也体现了检察权的国家性,宪法规定,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说明检察权是统一的国家的权力;其三,法律是统一的,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法律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殊性和地域性。因此,法律的这种统一性,决定了检察权的国家性。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正确实施。具体讲就是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是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由法定的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执法、司法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这种权力,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作后盾,人民利益为根本,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的国家权力。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实质就是一种法律权威,她的国家性、公信力及人们对她的信仰决定这种权威性质,亦即通过法律监督控制权力,这是与个人权威的根本区别,也是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

二、突出监督重点,强化办案监督。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重要的是通过办案来实现,办案是实施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古人云:天下之高,不难于无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完备的法律,只有通过正确有效地实施,才能发挥其作用。当前,一些司法机关办关系案、金钱案、条子案、油水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官吏腐败、司法腐败已严重地防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在法律实施地整体运作机制中,通过依法办案,达到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特别是通过刑事及民事法律监督,达到清除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已成为当务之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者不诉,同时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是审判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实行监督,主要是侦查贪污、渎职犯罪行为。四是监所监督,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五是民事、行政监督。这五大职责,重点是对从事司法活动人员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核心内容。刑事诉讼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直接查办上术职务犯罪案件,既是法律监督的重点,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监督权的具体表现。

既然法律监督的重点是司法监督,那么强化监督力度则是势所必然的人。强化司法监督必须通过办案来体现,只有通过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等五个具体环节,同时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从中发现问题,进而发现违法犯罪案件,依法该立则立,该诉则诉,该抗就抗,力争通过办案,把司法监督落到实处。

三、完善法律规则,强化程序监督

程序法的正确实施是实体法得以正确施行的先决条件和基本保障。所谓司法监督,既包括对实体法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二者缺一不可。这里强调的注重程序,就是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程序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法的适用,而且还在于它通过科学的程序防止、制约司法权被滥用,赋予诉讼主体应有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保障,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这间的界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这些权力构成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及民事诉讼活动及法律监督。因此,要想全面、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就必须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

强化程序监督,一方面要强化诉讼监督,即:加强立案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审判活动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中违反诉讼程序问题的发现和纠正;对执行刑罚监督着重依法纠正判决生效后不交付执行和不依法执行问题,依法纠正违法适用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特别是以钱抵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亦应严格按程序行使职权,以往不按程序办案引出的教训是沉痛的,当时刻记取。

强化程序监督,还需要以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的程序,应当增加监督的硬性规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已造成了监督上的软弱乏力,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刑事诉讼第87条、129条、137条、169条、181条、212条、215条、223条、224条的规定,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从实践中看,一些规定仍显硬性不足,纠正违法缺乏强制力保证,如在立案监督上,由于法律未对检察机关通知公安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时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作出硬性规定,从客观上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再如《纠正违法通知书》虽然是一种监督手段,但由于缺乏强制力的保证,监督效力显得不够。变更强制措施也带有随意性,虽然刑诉法第73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自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法律监督机制上乏力,导致监督乏力。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虽然也有规定,但由于规定的不具体,抗诉仅仅是一种事后监督,一些必要的实质性的监督手段和保障措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监督程序上也不尽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监督程序上规定对于原则,使实际操作缺乏依据,尤其是在调卷、审级、期限、执行等重要环节上,检、法两家没有可供共同执行的具体而又合理的法律规定,虽然高检院制定了一些有关规则,但也是一家之意,审判机关只按审判机关的规定办,也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目前,一些基层院在开展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时,大多采取协调的方法,这有违立法之本意,使监督陷入讨价还价的尴尬境地。

四、理顺执法关系,强制制约监督。

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同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均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但由于分工的不同,就自然出现了既有配合,又有制约和依法监督的关系。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这种关系认识不足,往往“重配合轻制约,重关系轻职责,重效率轻监督,”甚至一些个别领导也以“大局为重,要加强配合,注意关系”为由强调配合,把搞好关系视为公检法三家的共同要求,及至在交付审查工作报告中,涉及检察院如何监督纠正公、示一些问题的文字也被一笔勾掉,唯恐因此引起不满,影响关系,致使互相制约形同走过场,互相配合形同“合署办公”。这种以重配合重关系的执法关系,显然削弱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并严重影响着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院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和执法形势,创造了不少有利于工作开展的执法方法,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实施新法时期,仍沿用旧的方法显然已不合时宜,且有违法法律规定,如提前介入制度等。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依法监督已成为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律要求。因此,那种以配合代制约、以协调统制约、以关系妨碍监督的做法应当抛弃,代之以制约监督新观念,即:制约、监督也是一种配合,而且是更积极的配合,监督不仅是发现问题,更是解决问题的新观念,配合是在制约前提下的配合,是不妨碍履行监督职权的配合,而制约也是在相互依据职权基础上的制约,这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原则所决定的。

五、拓宽监督方式,强化预防监督

预防监督在整个司法监督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做好预防监督,对于减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古人云: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至人未起人患,治未病之疾。这两句古语,均说明一个道理,即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不能独立地看待和处理案件,应坚持打击、保护、促进、服务的统一,在严格依法监督的同时,讲求监督的政策和策略,坚持社会、政治、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预防监督就是这种执法思想的具体体现。笔者所在院,在预防监督上即取得较好成果,如在辖区的监狱开展的监督岗、管教岗双岗达标联手预防活动;把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工作前移,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在刑事立案监督中,与公安机关联合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检察院可以到派出所了解立案和未立案情况,通知立案的案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未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真正理由等。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与法院联合制定了民行办案规范化制度,各司其职,解决了阅卷难和久拖不办的问题。同时在监狱、街道、乡村、学校、军队广泛开展了检务公开活动,形成了声势。这样就有效预防了司法不公等问题。

篇2

二、我国当前税收调控法律化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至今还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还需要有步骤的进行改革和完善,因此这就决定了我国税收会在执行的过程中会同某些政策会产生矛盾:

(一)现行法律体系不健全对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正是因为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市场不能对某些相关的行为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许多市场经济问题的出现,因此制定一部完整的、关于税收调控的法典很有必要。首先,就市场来说,税收在被越来越频繁的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现行税法对于宏观调控职能表现不突出,不能从经济法上真正去解读税收;最后,税收调控法作为我国宏观经济法体系的一个重要部门法,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的必要手段,因此必然会走向法制化。

(二)现行税收制度调节居民的收入差距乏力,不能满足居民消费需求的增长实现以国民消费为主导的经济增长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目标,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差距过大、税收分配政策不合理的现状导致了很多居民收入水平低而缺乏消费的能力。其政策不合理主要表现在:首先,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的分类制虽简单明了,但在当前收入来源多元化、复杂化的现状中却难以体现税负公平、合理负担原则,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能力。例如现在有些实际收入多的人缴税的金额却比收入少的人要少,有失公平。其次,财产税征税面积狭窄,难以有效应对收入结构失衡、财富集中的形势。由于现行税法的不完善性,我国目前开征的财产税只有房产和车船,而遗产等更巨大的财产却没能纳入开征范围,因此就造成了我国大量富二代的出现,也使得贫富差距更加显著。

(三)现行税收制度很难有效的调控产业结构的不平衡首先,就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体制来说,主要还是依赖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由于当前税收优惠政策在促进发展的需要力度不够,因此造成发展滞后,并未实现第三产业的协调拉动;其次,当前税收政策未能有效的引导社会各个方面向农业投资,不利于农业产业结构的优化。表现在:第一,政府财政支持是我国目前农业最主要的投资来源;第二,我国涉农的税收制度几乎都集中在农产品的种植和农业科技的推广上,而最主要的农产品销售和养殖业却缺乏优惠。

三、关于构建和完善我国财政税收调控法的思考

所谓财政税收调控经济行为的法制化就是以人民大众的意志为出发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税收决策国策的规律进行决策,财政税收决策者的权利受到公众监督和法律约束的过程。

(一)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社会主义是法制经济,必须以法制为准绳,良好的财税法律法规是控制经济的前提,而财政税收调控法属于宏观法律调控体系,因此可以通过创建《税收调控基本法》来对税收调控法做出最基本的规定,如原则、特征、手段等等,通过细分来对税收调控体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制定《税收调控基本法》时,要注意同《税收基本法》的区别。要尽量在书中完善税收调整法的各税种法,从而可以加重或减轻经济主体税负,从而起到影响其它经济活动的税收调控措施。

(二)加大税收对分配的调节作用,缩小居民差距,拉动国内总体需求首先,纳税人的综合纳税代替分类税制,通过一次性对纳税人的收入综合进行纳税可以更直观的了解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从而实现多收入者多纳税;其次,完善税收来源,例如开征遗产税、社会保障税等,发挥税收在保障高收入、保障低收入方面的作用。

(三)发挥税收在调节产业结构中的作用首先,要加强对第三产业等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的调控,例如可以实行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等,鼓励其发展,从而缓解我国目前紧张的就业压力;其次,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可以通过将税收的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农业、养殖业等相关产业,对能够促进发展的组织机构给予税收优惠,从而促进农民组织成立或中小企业的建立。

(四)以良好监督、社会关注和信用体系为后盾一方面政府要严格公正的执法,另一方面社会各界也要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时时刻刻关注执法者的行动,督促执法者在执行权利时能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公民个人也要发挥主人翁的精神,积极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篇3

(一)基础资产终止确认出于增加流动性、进行完全的破产风险隔离、减少风险资产占用等目的,发起人可能将与信贷资产相关的所有风险和报酬进行转移,将其现金流权利所依附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特殊目的实体,从而在实质上形成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将基础资产在表内终止确认。由于风险和报酬已全部转移,不满足控制的“权力”、“可变报酬”、“权力影响可变报酬的程度”三要素条件,自然不需并表。

(二)基础资产不出表风险自留行为的规定出台后,在设计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时,尤其对于过手型的支付方式,通常将其交易结构按照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分为优先档和次级档,发起人需要持有不低于全部发行规模的5%,同时持有最低档次的比例不低于最低档规模的5%。为保证发行顺利,在设计结构时,发起人有时会提高自持比例。假设,优先档、次级档比例为1:1,如果自持比例为全部发行规模的50%,即持有全部次级档,此时,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可能几乎全部留置在次级档,发起人保留了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基础资产不应出表。

(三)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需考虑发起人对特殊目的实体是否拥有控制权如果发起人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基础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但是保留了对基础资产的控制权,在这种情况下,发起人需在报表日将特殊目的实体的相应资产和负债并入合并资产负债表。例如,发起人自持最低档比例为最低档规模的5%时,则首先需要对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收益的转移程度进行量化评估。如果发起人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收益,则需要继续判断其是否控制特殊目的实体。此时需要运用IFRS10合并财务报表准则中的控制三要素,即权力、可变报酬、权力影响可变报酬的程度。如果发起人控制特殊目的实体,则需要确认继续涉入资产和继续涉入负债,并在编制合并报表时,将特殊目的实体纳入并表范围。如果发起人不控制特殊目的实体,则将基础资产从表内转出,并确认转移事项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对应的资产和负债,不需并表。

二、资产证券化投资方的会计问题分析

当银行将资金投向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支持证券时,在会计处理上,银行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将投资成本按照金融工具准则计入相关的投资类科目,但是投资方仍然面临着是否需要合并特殊目的实体的问题。例如,特殊目的实体的优先级分层为80%优先级,20%劣后级,银行投资了全部的劣后级,由于银行承担了几乎全部的风险,则需要将特殊目的实体进行并表。四、对设计资产证券化以及其他结构化产品的启示《IFRS10:合并财务报表》对银行资产证券化和其他结构化主体产生重要影响,会限制某些以出表为目的的业务设计,同时也可能将原来没有纳入合并范围的结构化主体进行并表处理。银监会于2014年8月的《商业银行并表管理及监管指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替代原有的《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8]5号),试图将并表监管思维渗入银行内部管理。银行在设计结构化产品时,应该关注如下问题:

(一)需要关注有控制权的条款银行在设计相关的结构化项目时,需同时考虑出表和并表问题。资产在形式上的转出,并不一定满足经济实质上的出表条件,因此,在设计产品时需要首先评估出表条件。同时,如果发起人仍然保留对结构化主体的控制权,结构化主体中全部的资产和负债都需要进行合并。因此,在设计合同条款时,应特别关注对结构化主体有控制权的条款,如持有劣后级比例、投票权、决定投资方向等。

篇4

惟其如此,才能令人信服地论断某一制度的母法究竟为何。然而,由于我国立法机制的缺陷,再加上立法水平的不足,导致无论是什么样的立法,在起草阶段就没有明确的母法意识,最终公布的立法理由又极其简陋。这样的立法机制,导致某一制度、规范到底有没有母法以及母法为何,往往模糊不清。这时需要研究者转换思路。起草者的意思,既包括实证的起草者意思,也包括建构的起草者意思。前者指起草者的真实意思,通过对起草文本的正式说明、起草者的发言、事后著述获得。后者则是观察者通过对文本的体系分析,拟制出来的起草者当时应有的意思。当两者不一致时,建构的起草者意思具有更高的价值。这是因为法律一旦颁布,作为文本便拥有了自身的生命,独立于起草者。如此一来,由立法机制带来的缺憾多少可以得到弥补。此外,民法通则的若干制度虽然可以确定其母法为苏联法,但该种母法研究依然价值不大,因为改革开放引发的社会剧变巳严重稀释了以苏联法作为母法之比较法研究的意义。这种变化不仅仅体现在实证层面,而且还反映在晚近制定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中。这些单行法的调整范围与民法通则存在着大范围的重叠,但制定时所参照的立法例中苏联法的比重应当说已经微乎其微了。总体而言,在当下运用苏联民法理论来解释民法通则,很难获得学术共同体的认同。就晚近制定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而言,寻根或许还有积极的意义。以合同法为例,其中为数不少的制度直接来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围绕公约的理论展开就可以成为合同法相关制度的母法研究。第三种是功能比较模式,通常是与规范比较相对的概念,强调不简单地从条文出发,而是从问题出发,只要被比较的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同的或类似的社会问题和需要,就可以对它们不同的应对办法加以比较。这种模式将在法律上完成相同任务、具有相同功能的事物拿来比较。如果说母法模式提供的是形式上的理由,那么功能比较模式提供的则是实质上的理由。在以指导本国法为指向的功能比较中,常常将数个体例、概念上存在差异的立法例当作比较对象,如果能从中抽出共通的原理,则可以以此指引本国法的解释或者创设、修正。这种模式在借鉴外国法时,不作预设,既不承认某国法先验地具有普适性的价值,也不认为母法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地位。此种模式视野开阔,但往往伴生“历史缺位”的现象。总体上看,尽管国内的比较法研究多采用肯定性修辞,而且以对德国法的借鉴为主,但强调其普适性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比较法成果看重的还是外国法能否为我所用。因此,实际上比较的对象并不限于德国法,同属于潘德克吞体系的日本法、意大利法、奥地利法、瑞士法,甚至与我国法亲缘较远的法国法乃至英美法,有时也成为借鉴的对象。可以说功能比较模式是当下国内比较法研究中主流的方法。这与母法研究的冷清形成了鲜明的对照。稍感遗憾的是,国内的比较法研究大多还停留在规范比较的层次,少有高质量的功能比较成果。即便是规范比较,大多也还停留在法条比对的层面,没有深人挖掘学说和判例,使得其对外国法的理解缺乏可信度,从而降低了研究的价值。

篇5

在竞争日益加剧的环境中,表面似乎是经济实力的竞争,但本质上却是人与人之间的竞争。如何发展现代化的邮政,满足社会需求,实现邮政新世纪的宏伟蓝图,人才是根本的决定因素。当前邮政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如果不能加以正确认识,将不利于我国邮政企业的发展。

(一)部分管理者的人力资源观念存在误区

在邮政企业中,有些人特别是部分企业管理干部,对人力资源管理观念还存在误区,主要表现在:强调职工的职前学历,忽视人力资源开发的终身教育;强调职工的团队价值,忽视人力资源开发的个体需求;强调职工的存量稳定,忽视人力资源开发的合理流动;强调职工的一般使用,忽视人力资源开发的系统管理等。目前,以人为本的理念虽然被企业普遍强调,但一些管理者以人为本的思维仍停留在形式、口号层面上,突出表现多在强调理念,而少有具体措施,尤其是没有将此在实践中发展化为企业特质。这些不正确的认识,严重阻碍了邮政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开发工作。

(二)岗位用工不合理,缺乏有效的薪酬激励因素

企业编制内在岗职工、聘用工、劳务工、混岗作业人员并存,同工不同酬的现象突出,绩效考核不到位,未能有效满足关于组织对个人绩效认可、综合素质提升和工作内容优化等方面的需求,致使部分员工在缺乏有效激励的环境下工作。虽然邮政企业已经注意到人力资源绩效考核的重要性,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仍然流于形式。对员工的绩效评价并没有按岗位目标体系和完成执行情况逐项评价,领导的主观看法受职工个人身份、资历、地位、人际关系影响较大,容易脱离工作实际,对员工的岗位职责和职位设计等带来冲击,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员工的工作质量和服务质量。

二、关于邮政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改革的策略

中国加入WTO以后,属于服务贸易范畴的邮政,也将面临着国内邮政市场的对外开放,外国邮政特别是发达国家的邮政和跨国速递公司将进入中国邮政市场,中国也可以进入其它国家的邮政市场。这对中国邮政来说,既是难得的机遇,也是严峻的挑战。要想在新的机遇和挑战面前赢得机会,必须要革除邮政企业现行人力资源管理的弊端,为企业实现良性发展做好支撑,解放思想,大胆探索,采用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法,实现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行为

当前的邮政企业,要通过规章制度的建立,进一步优化结构、增强功能,规范员工和管理人员的行为,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用工氛围,提高广大员工的工作积极性。统一的行为规范,对内有利于强化管理,对外有助于提升形象,从而促进邮政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创造更多发挥机会,充分挖掘员工潜能

每一个人身上都蕴藏着巨大的潜能,人力资源管理者必须努力营造好的环境从而使员工发挥出较大水平,如教育培训、工资、晋升的公正性、受尊重、团队精神、福利等,“把平凡的人造就成非凡的人”。因此,邮政企业在设置机构定岗定位时,要科学合理,使企业的每一个员工都有较饱满的工作量,使不同类型的员工在合适的岗位上发挥其自我价值,并为企业创造财富。①

(三)完善内部竞争机制,提高员工工作效益

现阶段邮政企业要从内部管理体制入手,完善企业内部的竞争机制、激励机制;通过录用适量的聘用工,改变企业员工的“一体化”结构,形成效率优先,竞争上岗,优胜劣汰,合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建立科学的工作分析和合理的职位评价制度,使更多的人才脱颖而出。②

(四)建立有效的培训体系,提高人员综合素质

邮政企业各种经营活动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果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不进行技术、知识更新,不接受新技术培训,就很难保证邮政服务的质量,就会在竞争中失掉市场占有率。高度的重视和完善的制度,才能有效地促进了企业的发展。

(五)健全管理信息平台,创新管理模式

人力资源部门为了适应管理变革的要求,必须自觉增加管理的科技含量,着手构建人力资源管理信息平台,促进人力资源管理向信息化转变。调动各方面力量,采取积极措施,促进邮政信息化的发展。一是继续采取资金倾斜政策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效益,适度超前”的原则,优先安排信息技术建设项目投资;二是采取收入分配倾斜政策,对信息技术部门的工资总额,按高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拨付工资计划,主要用于对技术骨干的工资倾斜和自主开发项目人员的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补充保险等保障制度;三是采取人才引进倾斜政策,对信息技术部门急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可不受系统、地区和编制限制,优先解决。

不仅降低人力资源成本而且有助于职工把人力资源部门看成是一个积极的部门,也为职工在个人职业发展方面承担起更大责任提供了方便。

总之,在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及市场竞争的强大压力下,邮政的企业化转型,是步入良性发展的关键时刻,加强人力资源管理是邮政企业转型后的首要任务。面对新的机遇和挑战,邮政企业应坚持“人力资源是第一资源”理念,把人力资源管理与邮政公司改革配套推进、紧密衔接成为一项紧迫任务。不断对组织结构进行优化,走出传统的人才管理误区,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与制定激励机制,采用科学的、适应企业发展的、行之有效的人才管理模式来适应已发生变化的外部环境,才能使邮政企业在未来的国际国内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得到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吕昆,浅谈如何评价和提高邮政人力资源整体素质山东省邮政局山东济南250011

篇6

发展权作为一项由全体个人及其集合体有资格自由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的参与、促进和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各方面发展所获利益的基本人权形式,随着近几年人权理论与实践的丰富与发展,在整个世界宪法体系中的地位不断得到加强,使得更多国家的宪法对其做出积极反映。我们研究发展权与当代宪法发展的关系,对丰富当代宪法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和更好地保障发展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一、发展权是宪法人权的新发展

1.发展权对个人权利原则的发展。传统的宪法人权观都是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导向,以个人主义原则为基础,孤立、单个地对待个人权利。发展权并不否认个人主义法律价值观合理的一面,同时也侧重于“人”作为社会集合体的普遍存在的价值,其基点在个人,又不惟个人,还包括人按照特定方式结合而成的民族和国家等集体。

2.发展权对宪法人权内容的拓展。发展权涵盖了传统人权的部分价值内容,是在生命及由此产生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形式上的拓展与提升,包含了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广泛发展,是一项旨在增进、延伸和强化所有传统人权的基本人权。

3.发展权对宪法人权普遍实现的推动。发展权作为人权体系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全人类人权的普遍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价值功能。理论上,发展权以其自身具有的超越于其他人权的价值优势和复合性人权的要素,极大地丰富了人权的形式、内容和功能。发展权法律制度的安排立基于权利义务关系,每个“人”都有权利从他人和社会获得合法的发展利益,充分享有免于他人对自身发展权利施以妨碍和侵犯的消极自由和能动自主地谋求发展的积极自由。实践上,发展权能够不断地消减发展差距与发展障碍,保护人权平等,增进社会正义,推动社会的发展与人类进步。

二、宪法对发展权的意义或功能

宪法作为一国根本法和最高法,集中表达了统治集团的政治主张和理想,对发展权具有宣示、规范和保障之功能。

1.宣示功能。发展权入宪,意味着宪法在制度上对发展权的确认,这种确认是国家向国内、国际社会明确认可发展权的态度的宣示。就国内而言,因为宪法只是纲领法或原则法,其相关规定往往通过专门法进行细化,所以,宪法对发展权的规定为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发展权保护法案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发展权入宪也是向司法机关和政府单位表明了发展权受法律保护的态度。就国际而言,现代社会是一个国家、民族、地区之间互相联系又相互制约的社会,发展权人宪是向国际社会传达本国政治集团关于发展权态度的重要渠道,也是决心要承担保护发展权义务的表示。

2.规范功能。任何一种道德权利要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一个关键性的跳跃式环节就是必须经过宪法,只有宪法进行了规范,才能使之落实为具体法律上的权利,最终成为一项实有权利。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不少的发展中国家通过宪法的规范形式对发展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一是在制宪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出发展权的经济意义,通过发展国家经济促进实现人民的发展主张。二是不少的国家在着力发展经济的同时,在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中,强调社会的、文化的和政治的发展权利。

3.保障功能。将新的人权形式纳入保护之列是当代宪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各国宪法对发展权的保障主要是从国家、政府作为义务主体的角度,对其应当或必须采取的保证发展权实现的制度、措施和手段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形成了一个客观的保障体制。(1)控制公共权力,并对它与发展权利关系给予宪法定位。(2)制定旨在增进发展自由与发展机会的发展规划或发展计划,实施保障发展权得以实现的具体措施。(3)对非法侵害提供救济。(4)制定发展权保障制度,成立发展权保障机构。

三、发展权的宪法规范

发展权是一项年轻的权利,其人权法制化尚处于不成熟、不发达的进化阶段,各国宪法对它做出及时反映并制定相应的规定,是宪法发展的一大进步,同时,也为丰富与完善发展权法律制度尤其是宪法权利保障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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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的悖论

(一)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下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

按照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也即二者调整对象的划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理论中最基础也是极富争议的一个研究领域,历来学说纷杂,且至今仍无定论。但近些年来各方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已经日趋统一,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最大的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论断”[1].但是经济法学界在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这一问题上却仍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都应划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2];有的则认为经济法仅仅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3].正因存在这样一些分歧,所以学者们从调整对象出发对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的论述也有所差别。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4];而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认为可以对经济管理关系一刀切,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经济管理关系则应由经济法调整[1].

上述有关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的论述均从调整对象的界分出发,但效果都不理想。1、主张所有经济管理关系都应划入经济法调整范围的观点显然忽视了经济管理关系中的行政法因子,经济管理关系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干预经济而形成的一类社会关系首先必须是行政关系并受有关行政规范约束,因此将其全部归入经济法调整范围是不科学的;2、主张经济法仅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观点显然是认识到了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法因子与行政法因子的共存,但他们对经济管理关系进行一刀切而将其划分为两个部分分别归入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范围的做法却又犯了另外一个错误。他们错误的认为在经济管理关系是由一部分纯经济法色彩的和一部分纯行政法色彩的社会关系拼合而成,因此可以机械的将其一分为二。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我们可以用一个形象的方法来说明。如果我们把每一经济管理关系看作是一个分子,那整个经济管理关系就是由各个分子所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所谓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法因素与行政法因素的共存并非指这个有机整体是由纯经济法分子与纯行政法分子构成,而是指每个分子均由经济法原子与行政法原子构成。既然如此,那要对这个有机整体进行机械分割而从中分出纯经济法分子是不可能的,也即是说对经济管理关系进行一刀切而从中分割出一块经济法的专有调整对象是不可能的。

根据上述分析,在现有的理论框架下对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划分注定是徒劳的,因此要在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下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开来是不可能的。

(二)经济行政法论的缺失

根据上述分析,在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下,要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开来将会遇到二者调整对象划分这个难以逾越的障碍。这种划分上的障碍不仅令经济法学界沮丧,而且还授之于一些行政法学者以把柄,使得经济行政法论在90年代又有复辟之势。在一些行政法学者看来,作为经济法学界通说所认定的调整对象——经济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行政关系,而经济法学者又无法从中分割出纯经济法色彩的一块领域,那结论也就自然而然地得出了:经济法根本就是行政法的一个子部门。但行政法学界在庆幸“鲸吞”了经济法这一块疆土之余又何曾想到,经济法恰恰是他们所吞下的一枚苦果,盲目扩张必将会造成行政法自身体系的紊乱并进而影响到经济管理(经济干预)任务的实施。析言之,作为调整行政管理以及行政机关与私人的关系的行政法规是公认的“国家本位”的法律,若其将调控范围扩展至经济管理关系将至少产生两方面的疑虑:一是行政法以什么利益关系为本位,按行政关系,以国家本位为当,若以经济管理关系,则似乎应昭示社会本位;如果二者并举,则会产生第二个问题,即当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发生冲突,行政法又应当以何为先?[5]果真遇到这种情形,行政机关定会以国家本位作为第一本位,而牺牲对社会利益的保障,各国政府对发行财政性货币的强烈倾向便是最好的注释。因此,经济行政法论将会使行政法迷失自身方向并最终造成国家利益对社会利益的倾轧而妨碍经济管理任务的实施。如此看来,将经济管理关系划入行政法的做法也是行不通的。

于是,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的悖论便产生了。一方面,经济管理关系既不可能全部也不可能部分地划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另一方面,若将经济管理关系划入行政法又会造成行政法的自身紊乱并最终导致国家利益对社会利益的倾轧。因此,在现有的理论框架内经济法与行政法便陷入了分与合、进与退均两难的境地。

二、划分悖论的深层根源分析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理论上的两难悖论,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是由经济管理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干预经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行政机关作为一方主体决定了经济管理关系的行政属性,而弥补市场缺陷的干预目的又决定了其经济法的属性。因此,经济管理关系是一种兼具经济法属性和行政法属性、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共存的社会关系。正是这种双重属性直接造成了经济法与行政法分与合均两难的悖论,但要解决这个两难悖论,仅仅停留在社会关系这一表层层面却是无法完成的,问题的答案在为表象所掩盖的更深层。追根溯源,经济管理关系的双重属性完全是经济法的“借风使船”所造成的,也即借行政权之风行干预经济弥补市场缺陷之船。析言之,从经济法的产生根源来看,经济法是源于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出现了自身所无法克服的缺陷而对外力干预的诉求,而在干预之外力的选择环节上,传统的经济法理论义无返顾地选择了行政权这个强大的国家权力充当干预经济的外力,而正是这个决定从根本上导致划分悖论的产生。因为本来行政机关是仅仅作为国家利益维护者而存在,行使的也仅仅只有单一的行政任务,但自从其充当了干预经济的外力因素后,就兼具了社会利益维护者的身份,也担负起了干预经济、弥补市场缺陷的任务,行政机关的双重身份和双重任务就直接造成了以行政权干预经济而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法因子与行政法因子的共存,并最终导致了悖论的产生。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悖论的破解

如上文所述,要真正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还得首先为社会利益寻找到一个新的代表

者与维护者,也即是说经济法在干预经济的外力选择上应在国家行政机关之外寻求一个能独立代表社会利益的干预主体。唯有如此,才能产生一类新的社会关系作为从原有的经济管理关系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法因子的载体,从而产生一类作为经济法单独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而原有的经济管理关系也因经济法因子的抽离而纯化为纯行政关系,这样,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便可毫无瓜葛的划分开来。

既然要破解悖论就需为社会利益寻找一个独立的代表主体,那接下来的则是一个更为具体的制度设计问题:由什么组织来充当社会利益的独立代表主体。笔者以为,这类组织至少应具备两个基本特性:其一,独立性。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主体,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其在社会利益的维护过程中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其二,公共性。该类组织必须以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并能够提供公共物品。就目前世界各国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已经提供了两类符合条件的组织。第一,“无头的第四部门”。所谓“无头的第四部门”是指国外近代所出现的一些集立法飞行政、司法于一身的独立的经济管理机关,如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平等雇佣机会委员会、联邦储备委员会及德国的德意志联邦银行等。这些新型的国家机关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且具有与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不同的法律属性,难以划入传统的国家机关之列,因此1937年美国的行政管理委员会将其称为“无头的第四部门”。[6]这种所谓的第四部门大多以实现和维护社会利益为其宗旨,且具有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因此可以不受国家利益的影响而实现社会利益的优化调控;第二,社会中间层团体。社会中间层团体是20世纪末席卷全球的“第三部门”运动的主角,这是一种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非营利性的市民经济社会的自治性组织,它有自己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以社会公共利益和团体利益的实现和维护为宗旨且能提供一定的公共物品,我国的一些行业协会及消费者保护协会即属此类。

既然有关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提供了符合条件的组织,那接下来的问题又将是:原来由行政机关所承担的经济干预任务能否完全交由这两类主体实施。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学界相关研究的缺乏,因此这一问题尚无定论甚至可以说无人研究,笔者在此无意也无能力对这一问题下结论。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由这两类组织作为干预主体能更好的实现社会利益和干预经济的任务,并能有效的防止政府失灵,因此二者必将要逐步承担起干预经济的任务。而且,这还将是一个动态的领域,随着相关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机关承担的经济干预任务完全交由这两类主体也未尝不可。

虽然经济干预的任务能否完全交由“无头的第四部门”和社会中间层团体去实施尚无定论,但目前社会中间层的兴起已经对传统的经济法理论构成了变革,“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的经济法理论轴心为“市场失灵——社会公共干预”所取代。社会公共干预是一种系统的干预,包括政府干预、“第四部门”的干预和社团干预。在多个干预主体的系统干预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由原来的全部由行政机关干预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分化为由行政机关的干预、“第四部门”的干预和社团干预所形成的三部分社会关系,这样,经济法便有了属于自己的一块土壤:“第四部门”的干预和社团干预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从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线便可大致划定了。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3]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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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分析

(一)地方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宁夏、江苏等省先后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与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这些法律规章率先开启了地方行政立法的先河。1997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云南、贵州、福建、广西等省在国务院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又相继出台了适合自己本省的省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地方性民族民间传统保护文化的出台,有效的保护了各地各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工作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借鉴经验。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现状有待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系庞大,需要管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与数量众多,因此,需要首先充分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并将文化部门、文物部门等多个部门联合起来,建立完善、有效的非物质文化管理体系;建议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避免多方管理、责任推诿的现象的发生;制定高效、合理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规定保护条例的总则、认定与传承、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

(二)中央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中央行政立法保护的现状是在地方性立法保障的基础上,在总结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经验而出台的高级立法。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工作目标和指导方针,并给予了详细的保护建议。《意见》指出应该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充分发挥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导作用,建立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其次,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文化部牵头,实行有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建设部、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等联合参与的保护联席会议制;再次,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广泛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意见;最后,实行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推动国家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乃至各省市的专家联手的行政立法的序幕。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艺术等知识文化领域形态中所创造的出的精神产品,它可以分为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经营性成果三个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各类传统工艺、技能、语言、艺术等等,两者之间的主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不能仅靠知识产权法来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行政法的特别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涉及公、私两方面的利益,因此,首先应该确立国家范围内的公法的权威性,由国家来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的历史文物,这需要着重发挥行政法管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的高效、及时、主动的优势;另一方面,确保缔约国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政策,建立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的专门机构,采取合适、恰当的法律、行政、财政等措施,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体系的建议

1.要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申报、确认和普查制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的完整过程中,要切实实行国家、省级、市级、县级四级申报确认制,对有申报资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逐级进行申报。同时还要注意有优先申报的问题,对具有共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坚持优先申报的原则,“端午节”申遗事件就给我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抓住申遗的最佳时机,切不可被动。2.加强行政立法保护,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目前中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不够完善,能够起保护作用的法律具体包括《文物保护法》、《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文物保护法规等,为此,应当建立专门的行政法,借助行政法来调整和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鼓励行政机关积极进行创制性行政立法,建立相对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3.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个引入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的实行可以广泛征集和了解民意,可以帮助行政人员全面了解真实情况,以减少人力和物力投入,达到节约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现行的听证制度主要包括处罚听证价格听证、立法听证、环境听证、许可听证等等。4.实行行政奖励制度,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可以实行行政奖励制度,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个人和团体的积极性。为此,首先要在法律上对授奖主体进行必要的规范,明确各级授奖主体的权限和职责;其次,明确规定奖励的范围和条件,使得奖励范围和条件明确化,应该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再次,明确规定奖励的等级和标准,利用多种激励方式,发挥激励的整体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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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的碎片化、断层化思想政治教育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必须要进行系统化、持续化的教育方能将高职院校大学生塑造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然而当前高职校园精神文化“缺位”、校园育人环境复杂化、高职校园文化建设定位不明确等问题,导致高职思想政治教育出现碎片化、断层化等不良状况。“碎片化”主要表现为高职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和内容的零散性。在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主体为思政课教学,然而这一课程在“工具理性”的影响下收效甚微,其所传授的内容难以与高职院校的主体内容对接,内容空泛,碎片化极为明显。“断层化”主要表现为高职院校缺乏专业性的思想政治教育队伍,在教育方法上仍然采用以教师为主的灌输式模式,难以与时下“以学生为主体”的教育理念对接,忽略了高职生的文化需求,导致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效果无法凸显。

二、文化发展观视域下高职院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路径选择

(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凸显高职思想政治教育的文化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最高价值体现,是多元社会背景下实现多元价值观向主流价值观引领的重要保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的具体实践中,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日常化、具体化、形象化、生活化,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的引领,是推进高职院校校园文化建设的必然选择。因此,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首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嵌入思想政治教育的实践中,让高职学生理解“什么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什么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怎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理论命题;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专题式教学和讲座,让高职学生耳濡目染地得到教育指引。其次,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嵌入校园文化建设的具体环节中。校园文化建设是实现文化育人的重要基础。针对当前高职院校在校园文化建设中的“失位”问题,亟需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实现对高职学生之理论武装、舆论引导、精神塑造和作品鼓舞。最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入高职院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机制建构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是我国文化发展的本质体现。针对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存在碎片化、断层化的状况,可以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入来实现长效机制建设,以打造起一项系统的、持续的育人工程。

(二)以文化育人环境的优化为主导,创新高职思想政治教育的育人路径在“重科学轻人文”、强调“工具理性”而忽视“价值理性”的引导下,高职院校采取了一系列疏离人文教育的模式,导致高职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复杂性。更为严重的是,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多元价值冲击的背景下,社会上存在的“道德滑坡”“信仰危机”“价值危机”等现象通过网络等方式进入高职院校,对高职大学生造成了不良影响,加大了高职思想政治教育的难度。对此,必须优化文化育人的环境,从文化发展之视角来创新高职思想政治教育的育人路径。首先,坚持“以人为本”之文化育人理念。“以人为本”是开展高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要求,是构建塑造人、培育人、发展人之育人环境的内在需要。一些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复杂性与其脱离“以人为本”核心育人理念息息相关。对此,必须在“以学生为本”的教学理念指导下来实现高职学生的文化养成和文化自觉,尊重其主体性,发挥其自主学习、自主建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效能,通过在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方面的引导来实现校园文化的建设,并促进高职学生自由和全面发展。其次,架设和谐多样、奋发向上的校园文化环境。先进文化代表着文化发展的前进方向,是文化发展观的本质体现。因此,在高职校园文化架设的过程中,必须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指引,引导高职学生正确看待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物本价值和精神价值等方面的关系,并通过物质环境和人文环境建设的有效结合,打造“内涵式校园文化”,发挥高职思想政治教育隐性文化之“正能量”,为提升高职学生道德水准提供帮扶。

(三)以思想政治教育模式的改进为主线,优化高职思想政治教育的实践方法网络化、信息化是当代社会最为明显的特征。在此背景下,学生信息接收的方式将更加多元化,尤其是通过网络来获取,体现了高效性、快捷性、海量性、交互性等特点,这就要求思想政治教育模式必须改变以往“灌输式”的做法,进而转变为“双向互动”的育人模式。因此,在文化育人的过程中,必须发挥网络作为文化传播之主载体的功能,以当前先进文化为主要内容,并旗帜鲜明地推动先进文化的传播,以占领思想政治教育的文化制高点,规避校园文化中的低俗、腐朽文化对大学生的负面影响。在传播先进文化的过程中,要凸显文化交流之互动性、双向性、动态性,彻底改变传统“单向度灌输”的模式,激活学生参与思想政治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建构起基于“双向互动”基础之上的行动导向、任务型、情景式、案例式等教学方法,增强高职学生对思想政治教育的情感体悟、互动交流,为良性师生关系的建立以及高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的提升打下基础。此外,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必须关注青年学生的亚文化,将亚文化中的有利因子进行提炼,嵌入到思想政治教育的具体实践中,并引导他们提升自己的文化素养、道德水平和信息媒介素养,塑造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

篇10

[关键字]: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金融工具

[论文正文]: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经济利益)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和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化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以便融资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制度大致可被认为是由两个阶段、四个主要制度构架起来的有机体系。两个阶段,是指资产分割阶段和证券化阶段;四个主要制度,是指特殊目的机构(SPV)[2]的设立、资产转移、信用增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交易等四项制度。

在资产证券化中,所谓“资产分割,“是指从资产持有者独立分割出来后新成立的法律主体,得以自己的名义(新法律主体之名义)持有进行证券化特定的资产,而且该法律主体的债权人(即证券投资人)对于该法律主体的资产,相对于该主体之股东的债权人有优先的地位,如此才能达到资产分割以隔绝破产风险的目的。由于资产证券化目的实现的前提在于:证券化资产与该笔资产的持有者隔离、分割,也就是使该笔资产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所以,“资产分割”可以说是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概念。

资产转移制度的设计,实为资产分割的核心。合理的资产转移制度,能够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是资产证券化融资目的顺利实现的有力保证。在资产转移制度设计上,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取特殊目的信托(SPT)[3]和真实出售两种方式,前者以信托机构为SPV,后者则以特殊目的公司为媒介机构。

一、“真实出售”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一)定义

在资产证券化中,资产的“真实出售”是指将合格资产转让给合格实体的行为,这种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将已转让的合格资产排除在转让人的财产范围之外。所谓的“合格资产”是指任何已经存在或未来存在的,根据条件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转化成现金的应收款或其他资产,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收入。而“合格实体”被界定为从事获得和持有合格资产的机构。

“真实出售”是发起人和发行人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发起人是指拥有应收账款等金融债权的实体机构,即原始权益人,它拥有这些应收账款的合法权利并保存较为完整的债权债务合同和较为详细的有关合同履行状况的资料。发行人是从发起人处购买资产,并以该资产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机构,一般由SPV充当。

(二)法律性质

1。“真实出售”不是让渡担保

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中,SPV形式上成为所有权人,但原始权益人在转移了所有权后仍享有限制物权,所以证券化资产实质上是以担保形式存在的,是原始权益人以信托方式将有关资产向SPV进行的让渡担保。但是,在对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含义、根本目的、法律规定等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并不符合担保的实质。

(1)担保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担保合同的存在必然是为了某一主债合同;而在资产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向SPV“真实出售”其资产时、出售其资产后,双方都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SPV在发行了债券后向广大的投资者承担还本付息的债务,但那是SPV就自己的资产对投资者做出的信用承诺,是SPV与投资者间的关系,与原始权益人无关,因为投资者就是凭借SPV的高级信用等级才购买的债券,他们以SPV为债券资产的所有人,对原始权益人的经营状况没有兴趣。所以,在SPV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并不存在谁担保谁的问题。

(2)让渡担保是所有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其实现方式是“如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就确定地归债权人所有”。[5]在资产证券化中,如果承认是原始权益人对SPV进行了让渡担保,则当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的经营不足以还本付息时,应将有关资产的所有权确定完全地转交给SPV,由SPV根据自己选择的方式处理,它可以拍卖,也可以另募他人经营,这都是它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他人无权干涉。但事实是,一旦证券化资产的经营出现风险,必然的保障措施就是将证券化资产予以拍卖等变现赔偿给投资者,即使形式上所有权转归了SPV,它依旧不能行使以任意处理资产,而必须按事前的承诺进行拍卖等。如1992年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由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充当类SPV的职能,发行“地产投资券”融资开发丹州小区,对有关地产的处置是,若三年之内,年投资净收益率不低于15%,由海南汇通代表投资人行使销售权;否则,则在三年之后由拍卖机构按当时市价拍卖[6]。也就是说,海南汇通只能按照事先的承诺无条件地将其拍卖,而不能另募他人经营或以其他的方式处理该资产,而如果是让渡担保的话,海南汇通则可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处置该资产。所以,资产证券化对于资产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让渡担保的要求。

(3)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与资产证券化的根本目的也不相同。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保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与安全。资产证券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存量资产转化为社会流量资产,推动资本流动从信用到资本的升级。

(4)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也不能被理解为让渡担保,否则必然由于法律的禁止而影响这一融资方式在我国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9月25日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外担保??可对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收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1)融资担保;(2)融资租赁担保??”。这条规定被许多学者视为资产证券化中允许让渡担保的依据,但是仔细考察,可以发现其调整范围其实并不包括债务人本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因为根据第四条,担保人员为:“(1)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2)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前者是将对外出具担保作为一项经营的事业,显然自己不能成为经营的对象,后者中“代位清偿债务能力”也不适用于本人,对于自己来说是不存在代位问题的。第五条则对担保人担保余额做了限制,这也不符合债务人以全部资产向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的法理,所以即使根据这一办法,境内机构就自己的融资项目对外让渡担保也是没有依据的。而资产证券化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通过信用增级,使国内一些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能进入国际高档证券市场融资,解决经济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如果限制了资产证券化的涉外性,就极大地降低了它的价值。

21“真实出售”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

“真实出售”使资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是一种买卖行为,但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而是一种附有条件的买卖。在传统的买卖中,资产的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买方就可以任意处置其所购买的资产,不会受到限制。但在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被“真实出售”给SPV后,SPV按照合同的安排拥有资产的所有权,但风险隔离机制又要求对SPV实施必要的限制,亦即发起人将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后,SPV对这些资产享有受限制的处置权。对SPV经营范围进行规制,以限制其经营除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从而实现风险隔离。简言之,真实出售应被视为一种合意买卖,而不是担保行为。但这一买卖是附有许多条件的,至少应包括:(1)SPV在“买断”证券化资产后,应以其作为资产支持发行债券,筹资交给原始权益人,而不能将这些资产擅做它用或转让给第三人,ABS一般都会以明示条款禁止此类行为。(2)SPV应允许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享有经营权,或与原始权益人一起将资产委托给合适的人经营。总之,在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方面,原始权益人还保留有相当的权利,与此相关的一些涉及管理、保管的费用,也由实际使用、收益的原始权益人负担,而不是SPV。(3)附有期限。一定时间内待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到期后,且SPV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后,此资产的所有权应归还给原始权益人。

二、资产证券化中“真实出售”的法律问题

(一)“真实出售”的认定问题

资产证券化可以分为“抵押融资”和“真实出售”两种形态,后者能够真正实现“破产隔离”功能,而前者不能。对于资产转移“真实出售”的判断,我国法律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我们不妨借鉴一下美国法院判定“真实出售”的相关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追索权、赎回权、剩余索取权、定价机制、管理和控制账户收入等。除了这些因素外,我们还应结合资产转移时和资产转移后的不同特点对资产的“真实出售”进行判断。

第一,发起人在其资产转移合同中表明真实出售资产的意图。应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资产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了“真实出售”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对资产转移的性质判断,还应综合其他因素从交易的实质上加以分析。如在美国,资产转移的法律特征和经济实质将会成为判断资产转移是否是真实出售的主要因素,而不是当事人表明的意图,当事人不能仅仅通过在交易上贴上真实出售的标签就将资产转移断定为真实出售。可见,对于“真实出售”的判定标准是“实质重于形式”。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资产转移合同是实践合同。第二,资产的价格以确定的方式出售给SPV,并且资产的定价是公平的市场价格。由于资产证券化包含着操作流程的费用、付给各个服务人的费用及考虑到债务人违约导致的资产损失,因此资产转移给SPV的对价往往有一定折扣的。这种情况这样的折扣应该是确定的,仅限于必要的费用和预期的违约损失估计,而不能涵盖将来资产的实际损失,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和第74条对资产出售合同一方当事人和资产出售方的债权人都规定了主张撤销出售的权利,因而在我国,转让价格合理、公平也是判定“真实出售”的一个必要条件。三,资产转移的完成意味着有关资产的一切权利及其他利益都已转移给了SPV,基础资产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剔除。

2。资产转移后“真实出售”的判断

第一,对发起人的追索权问题。无疑,在其他条件满足的前提下,没有附加对发起人追索权的资产转移,是真实出售,但是否一旦附加追索权,就意味着否定了真实出售?一般来说,追索权的存在并不必然破坏真实出售,只是追索权的多少决定了资产转移的性质。一般认为,对发起人的追索权如果没有高于以资产的历史记录为基础合理预期的资产违约率,就是适度的。

第二,基础资产剩余利润抽取的问题。真实出售的一个实质内涵是SPV在资产转移后获取资产收益和承担资产损失。如果一开始并没有确定发起人对资产的责任,而是若资产发生损失,发起人就予以弥补,资产在偿还投资者权益后有剩余,发起人就予以获取,这样就常被认为SPV对发起人有追索权,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资产的控制,真实出售的目的就难以达到。

第三,发起人担任服务商的问题。由于发起人对基础资产情况的熟悉,一般由其来担任服务商,对资产项目及其所产生的现金流进行监理和保管。但不可否认,发起人担任服务商,存在着基础资产与发起人其他资产混合的风险,严重的还会被认为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基础资产的控制,从而使破产隔离的目的落空。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保证SPV对收款账户有控制权,为此,SPV拥有对所购买资产的账簿、会计记录和计算机数据资料的所有权,SPV有权控制服务商收款相关的活动并可自主随时更换服务商。同时,作为服务商的发起人,必须像任何其他可能的服务商一样按约定的标准行事,收取在正常情况下提供这些服务的费用,随时可被由SPV自主任命的另一个服务商取代。

第四,各种期权的影响问题。在资产证券化中常存在着一些期权,这些期权将会影响到对真实出售的判断。一方面,如果存在发起人的期权回购,即发起人有权从SPV处重新买回资产,事实上这意味着发起人还保有资产的利益,并没有放弃对资产的控制,因此这样的资产转移被认为不是真实出售。另一方面,如果存在SPV的出售期权,即发起人有义务从SPV处购回资产,事实上这意味着发起人承担了资产的风险责任,因此,这样的资产转移会被认为不是真实出售。

(二)“真实出售”资产的有效转移问题

资产转移方式包括债务更新、转让。债务更新先行终止发起人与原始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合约,再由SPV与原始债务人之间按原合约条款签订一份新合约来替换原来的债权债务合约,债务更新是一种严格的资产转移方式,因而在任何法律辖区内都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由于原始债务人和SPV之间需重新签订,手续繁琐,所以一般用于资产转移涉及到少数债务人的情况。

转让的方式是指当事人无须变更、终止合同,发起人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直接把基础资产转移给SPV,交易不涉及原债务方。只要原始权利人与SPV达成让与协议,就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或通知债务人。但这样就会涉及到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即如何才能使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使合同的转让有效。又由于转让的过程中会牵涉到原始权益人、SPV、债务人三方间的合同,那这就势必会涉及到三方间合同变更的问题。同时,为了保证资产的“真实出售,“发起人应做到在将拟证券化资产转让给SPV时,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保证等附属担保权益也一并转移。

1。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

由于证券化资产的标的多为金融债权,所以,从我国《合同法》的观点来看,“真实出售”是发起人将金融债权有偿转让给SPV的行为,其法律性质为合同债权的有偿转让。因此,“真实出售”中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也就是债权让与的效力问题。

(1)各国立法例

针对债权让与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不同,从各国立法上来看,有三种立法例:(1)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2)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3)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

债务人同意原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利益,在立法价值上追求静的安全,维护固有的合同关系。但这种立法例赋予了债务人随意拒绝债权让与的权利,使得债权让与制度的作用难以发挥,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影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

债权自由让与原则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及美国法采此原则。但这种做法可能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使债务人难以接受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并且容易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债权转让通知主义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它弥补了以上两种主义的不足,既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通知主义使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人之变更,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

(2)我国的相关立法

我国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问题也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背景不同及时间的先后,使得相关的规定前后不统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0条都对债权转让做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债权转让采取的是债务人同意原则;而《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说明《合同法》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这使得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在法律的适用上出现了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在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问题上,我们应适用《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即采取折衷主义原则。

(3)在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

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即其债务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多数,且分布广泛、流动频繁,若一味要求每一笔债权转让都通知债务人,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将大大增加。所以,为了降低成本,一些国家规定,在发起人担任债权管理人的情况下,债权的转让可不必通知债务人。而我国合同法尚未采用这一更有效率的规定。

(4)解决办法

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物权中不动产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使合同权利转让即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由债权转让通知制变为债权登记以对抗第三人的制度。登记制的公示方式具有使交易者及第三人认识债权状态的作用,起到防止风险、排除争议和降低成本的效果,因而更有利于债权特别是大宗债权的转让,加速了债权的资本化。

1999年,《美国统一商法典》进行了修正,扩大了登记的范围,不仅适用于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也适用于“无形资产的支付”和“本票”的买卖。这样,修正后的登记制度几乎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债权和证券债权。

日本新出台的《债权让渡特别法》,采取债权让与登记制度,明定应以磁盘制作债权让与登记档案,载明法定应记载事项,由让与人及受让人向法务省提出债权让与登记的申请,始能以其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其中除必须载明债权总额外,尚应记载债务人或其他为特定债权的必要事项。

我国也可以规定,在资产证券化债权转让中,由债权转让人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将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宜告知相关权利人,以公告方式对抗第三人,这样既节省了成本又提高了操作效率。

2。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移转及完善问题

(1)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移转

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也随之转让。但由于抵押权采取的是公示原则,在对于随债权转让而发生的抵押权移转是否也要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了附属权益自动转移的模式。如《法国民法典》第1692条规定:“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401条第1项规定:“债权一经让与,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以及由一项向上述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权利,一并移转于新债权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263条第1项规定:“根据转让的效力,债权的转移亦要将先取特权、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及其他从权利都转让给受让人。”

我国《合同法》第81条也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对于附属权自动转移的模式是持肯定的态度的。

(2)移转后的完善问题

对于SPV受让担保权益后,是否还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各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立法时,日益趋向于简化交易手续,降低交易成本。如《韩国资产流动化法》第8条第1项规定:“按照资产流动化计划进行转让或信托的债权为一质权或抵押权所做出担保额债权后,流动化专门公司在依第6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登陆时取得该质权或抵押权。”

(3)我国相关立法

我国虽然对于附属权自动转移的模式是持肯定态度,但是在SPV受让担保权益后,是否还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上,我国缺乏明确的规定。

同时,《担保法》第43条第2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要求SPV需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但这将加大证券化成本,使证券化不具可操作性;但若不办理登记手续,又与《担保法》第43条之规定相违背,应该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解决办法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特别立法或修改现行法律对附属担保权益的完善问题做出有利于证券化融资的规定。如可以对《担保法》进行有关的修改(例如,若仅仅是抵押人的变更,应豁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作抵押变更登记,而由证券化监管机关备案即可),使其符合世界资产证券化立法的趋势。

(三)资产“真实出售”后抗辩权的问题

1。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是阻碍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发生效力,它可以分为延期的抗辩权和消灭的抗辩权。前者指不使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而仅仅只是阻碍其发生效力;后者之抗辩权的行使将导致对方请求权的消灭。

2。我国的相关立法

我国《合同法》第79~83条对合同权利转让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合同权利转让的范围、方式和内容等,但对于合同的有偿转让等特殊问题却未做出明确规定。例如,若基于债权有偿转让所成立的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而双务有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后,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并不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已经转让的义务,同时其与履行债权相关的抗辩权也随之转移。

债务人在合同转让时已经存在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对新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有权对抗新的债权人。根据这一权利,债务人在接到债务转让通知时,如果存在抗辩事由,则可以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向新的债权人(受让人)提出。如果原始债务人基于种种原因而向SPV行使了抗辩权,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3。所产生的问题

若允许抗辩权的存在,则债权转让的后果将难以预料,从而增大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

在发起人使用超额担保的内部信用增级方式下,SPV给付的对价与债权的实际价值会有较大的出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转让合同,发起人的债权人能否以发起人超低价处置资产为由主张撤销权,都将是一个未知数。这使得证券化发起人和SPV之间的“真实出售”的法律效力难以确认,从而影响资产证券的信用评级和包装出售。

4。解决办法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相关法规做出相应的法律解释来解决这种情况。如:若发起人的债权人以发起人超低价处置资产为由主张撤销权,法院应先判断该资产转移是否为“真实出售,“该资产是否已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若确定其属于“真实出售,“则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即SPV给付的对价之所以会与债权的实际价值有较大的出入是因为使用了超额担保的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则法院应不支持发起人的债权人的要求。

三、结论

通过上述关于“真实出售”在我国法律适用中所发生的问题,我们可以发现,问题的发生大多是由于我国担保和破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法规之间的冲突造成的。所以,我们应该先理清目前即存的《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与资产证券化的内在需求之间的规则冲突之处。这些冲突之处可以通过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我国还应出台一部立法层次高的法律,以体现立法的权威性、一致性与稳定性。国际上资产证券化立法模式有分散立法与统一立法两种,分散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统一立法模式是其他大部分国家所采取的模式,特别是近几年来,欧洲、亚洲等陆续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制订了资产证券化的单行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程度还不高,在立法上采取单行法的模式较好,这样有利于我国随着资产证券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而对相关法律进行调整。

注释

[1]陈福春、赖永柱:《浅析资产证券化的几个法律问题》,http://www11zwmscp1com,2006年1月15日。

[2]SPV(SpecialPurposeVehicle)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性主体,它是一个专为隔离风险而设立的特殊实体,设立目的在于实现发起人需要证券化的资产与其他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

[3]SPT(SpecialPurposeTrust)是以信托形式建立的SPV,作为受托人的SPV是法律规定的营业受托人,通常是经核准有资格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信托公司等。

[4]史玉光:《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的确认》,《金融会计》,2006年第1期,第47~48页。

[5]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6]胡轩之:《ABS融资模式中担保支持问题之探析》,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2期,第6~7页。

[7]自冉昊:《ABS若干法律问题论析》,http://www1cass1net1cn,20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