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2 15:11:4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海燕教案,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在短短的几年内,海盐的道路已由原来崎岖不平的水泥路,取而代之的是一条条宽阔、崭新的柏油马路所替代。东西大道、盐湖大道、秦山大道、南北湖大道、跨海大桥等等。对于海盐交通道路的高速发展我感到无边的骄傲和自豪,但海盐道路交通安全却使我万分的不安和担忧。
就拿前几天报纸上的一则事故来说吧,一个十字路口,一辆金龙大客车停在路边,停车灯一闪一闪,一辆装满液化石油气的大型半挂车撞了上去。看到这里,我耳边仿佛发出金属的碰撞声,传来一声声命运归宿的哭泣。
案例教学法源于美国,20世纪80年代初期被借鉴引入我国。案例教学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三句话:不重对错,重在分析与决策能力;不重经验,重在知识框架的应用;不重传授,重在教师与学生互动。
一、航海气象与海洋学案例教学的特点
航海气象与海洋学是航海院校船舶驾驶专业学生的专业基础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综合性和社会性。该课程与工程实践联系紧密,知识更新速度很快,要求学生掌握判断天气的基本方法,具有分析未来天气的能力。因此,如何将所学的内容与实际工程联系起来,学会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成为该课程教学要解决的关键问题。经过多年教学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在培养学生技能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1.有利于提高教师素质,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
采用案例教学法对教师的知识结构、教学能力、工作态度及教学责任心的要求很高:既要求教师具有渊博的理论知识,又要求教师具备丰富的教学与实践经验,并将理论与实践融会贯通;既要求教师不断地更新教学内容、补充教案,又要求教师对现实中的问题保持高度敏感,不断地从实际中寻求适宜教学的案例。采用案例教学法可调动教师教学改革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教师在教学中的主导作用,从而使教学活动始终处于活跃进取的状态,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传统教学法对教师的要求不能兼顾以上各点。
2.有利于促进学生思考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的提高。
传统的教学只告诉学生怎么做,而且其内容在实践中可能不实用,且非常乏味无趣,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学生的积极性,影响了学习效果。但案例教学没人会告诉你应该怎么办,而是要自己去思考、去创造,使得枯燥乏味变得生动活泼,能有效地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多采用生活中的事例经过编写形成的案例,或与学生的实际生活环境紧密相连,或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从而能促进学生积极思考,主动探索,认真参与案例讨论,阐述自己的观点。采用案例教学法还要求学生对知识的广度和深度有新的开拓,通过阅读、调查和分析,进行一系列积极的创造性思维活动,充分体现了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
3.有利于增强教师和学生的互动。
传统课堂教学是以知识的传授为中心的教学,师生关系实质上是以教师为中心,忽视学生的主体性,师生间缺乏广泛的、全面的、深入的情感交流和精神、道德、人格等方面的交流,学生只能被动地服从教师的权威,是一种不平等的师生关系。传统课堂教学中的师生关系只是一种教与学的关系、业务工作关系和主客体关系。
在案例教学中,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是“师生互补,教学相辅”。学生积极参与,在阅读、分析案例和课堂讨论等环节中发挥主体作用,而教师在整个案例教学中则始终起着“导演”的作用。既要选择好的“剧本”,即符合教学需要的案例,又要在课堂讨论中审时度势,因势利导,让每一个学生得到充分的发展,获得最大的收益。
4.有利于提高考证的通过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高职院的学生要能通过船舶操作级的《航海气象与海洋学》考试。在充分调动了教师和学生的积极性的基础上,学生的学习效率会有很大提高,从而提高了考证通过率。
二、航海气象与海洋学案例教学法的组织和实施
案例教学需要学生的广泛深入参与,学生是主要的参加者,教师的角色是指导者和推动者,其角色定位是要领导案例教学的全过程,教师要善于在讨论过程中启发引导。组织实施案例教学具体应遵循以下步骤。
1.案例准备。
案例教学的准备工作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做好理论准备,教师完成理论课的讲解,将案例分析中应该运用的理论知识讲解清楚。其次,做好提供案例材料,案例应具有现实性、综合性、直观性、可判定性等特点。准备案例也要注意案例的难宜程度,尽量采用那些难易适中的案例,如果案例过难,学生因知识储备不够无从下手,丧失参与的兴趣,这样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就会陷入被动,教学效果不好。反之,如果案例过于简单,学生就会感觉没有压力,时间一长,便不愿意再参与讨论,影响了课堂教学质量。最后,做好问题准备,教师应就案例内容提出需要讨论的基本问题。
2.分析与辩论。
本环节教师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引导学生讨论,注意把握讨论的方向,避免偏离讨论的方向和正题。首先教师将全班学生分为若干小组,以小组为单位进行分析、讨论、辩论。然后,各小组通过梳理指派代表向全班对案例作分析,阐述各自观点,并作小结发言。
3.案例总结。
学生通过分析案例,提出问题的各种可能性,并根据案例中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比较判断,做出决策。指出本次案例讨论的思路,讨论的难点、重点,主要解决的问题,如何运用理论知识,并评述本次讨论不足之处与成功之处。
4.撰写案例分析报告。
在教师指导下,通过对教学案例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后,各小组独立进行案例分析和评价报告的撰写。学生通过分析和评价复杂多变的天气问题,掌握正确处理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5.教师总结。
教师要进行归纳总结、做出恰如其分的评判,指出学生分析评价结论中的优缺点,还可以提出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让学生进一步认识其分析和评价是否正确。
三、航海气象与海洋案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相应的航海气象与海洋学案例教材。
目前国内的教材普遍偏重于概念和理论,在授课过程中就需要教师不断终结案例,将学生感兴趣的、容易开展案例教学的案例编入教案和课件中,以帮助学生更好地学习。
2.案例资源相对陈旧。
由于天气形势每天都在发生新的变化,天气对航海的影响时刻都在发生,航海气象与海洋学的教学案例也应推陈出新。所以,教师应及时调整教案,查找课件中陈旧过时的案例,与时俱进。
3.对案例教学认识上有误区。
案例教学虽然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但很容易理解成是在教学中采用举例的方式。例子教学先有观点,再有材料。案例教学先有实践,然后选择针对性的理论来解决问题。例子教学往往比较单纯,环境、背景相对比较“净化”,缺少实战气氛。案例教学要求学生设身处地,锻炼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的实战能力。
科学地选用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案例教学法也不是万能的,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要优化课堂教学方法,需要多种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相结合,并不是简单地以一种教法替代另一种教法,而应是多种教法的综合运用,教学方法必须随着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和学生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侧重,要做到“因材施教”和“因才施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课堂教学质量,才能在有限的教学时间内实现教学效果的强化。
参考文献:
[1]张丽梅.案例教学法的研究与教学实践[J].黑龙江教育,2006,(3):51-52.
(一)无恒产无恒心,短期行为严重,矿难频发。
由于大陆传统的矿产资源管理体制没有从私权角度(具体而言,是从物权角度)界定采矿权,因此,采矿权权利属性和内容并不清晰。采矿权人行使有关权利受到种种限制,在经营期间,一旦发生纠纷(尤其是与主管机关发生纠纷),采矿权的权利往往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有恒产者有恒心”,只有采矿权的权利属性和内容为法律所明确界定,权利人才能放心地根据其采矿权属性和内容相应地进行长远投资规划,实行可持续利用和开发,并尽可能地排除各种生产隐患做到安全生产。明确的产权有助于激励采矿权人珍惜其权利之下的矿产资源,做到最大程度地利用该资源,提高矿难等风险防范意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之下,由于采矿权的利益是明确的、稳定的、长远的,权利人出于珍惜产权,会尽力避免短期行为,因而各种生产隐患是对采矿权人自身的长远利益的威胁。相反,模糊的产权状态会助长采矿权人的短期行为。在这种产权状态下,采矿人由于担心其采矿权利不明确不稳定不持久或者发生纠纷时有可能得不到有效制度保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采矿人会倾向于采用在最短的时间攫取最大产出的生产手段,甚至不惜破坏环境和矿产资源可持续开采潜力为代价,采用掠夺式的开发行为,这种短期行为严重地威胁到矿产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从而埋下矿难等隐患。
(二)行政干预现象严重。
依照大陆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的设立、变更行为需要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批许可,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这种审批许可制公权色彩浓厚,极大地压缩了采矿权人的意思自治空间,同时,该制度缺陷给行政不当干预和权力寻租却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从而造成采矿市场秩序的混乱和采矿权人权益的损失。表现形式如下:
1、权力寻租现象严重,助长市场无序现象。
由于大陆在矿产资源管理并没有完全采用市场机制对资源进行配置,而采用公权色彩浓厚的行政审批制对矿产资源开采进行分配,这就造成行政权力在采矿市场中的主导作用。矿主们为了以较低价格获取采矿权,常常以金钱拉人入股方式贿赂行政主管人员;同样的,某些行政主管机关和人员为获取不当收益而以上述方式进行权力寻租。这种权力寻租现象助长了采矿市场上存在的不当垄断现象:谁与相关官员在权钱交易合作越默契,准就能长久地占有采矿市场。借由权钱交易而占有市场的矿主由于具备垄断地位,即没有动力也没有压力去提高开采工艺水平和加强安全生产设施。这种公权色彩浓厚的行政审批制造成对采矿市场的不当干预,在这种干预之下,社会资本不能自由进入,掠夺性开采现象严重,矿难多发。
2、采矿权人的意思自治空间受到极大限制。
在这种行政审批制之下,矿产行政主管机关与采矿权人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不能通过合意确定采矿权的权利具体内容,更无法通过合意来确定行政主管机关的相关义务包括违约责任。这就造成采矿权人的权利极其不稳定,行政机关可以很随意撤销权利或变更权利人。而由于没有合同确定行政机关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一旦发生纠纷,采矿权人难以追究行政机关的合同责任。
同时,由于该行政审批制相当程度上排除了采矿人的意思自治,使采矿权人难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权利具体内容的设置,灵活安排具体开采模式,因此,资源开发不能效益最大化。
二、台湾地区私权模式的采矿权制度安排评析
与大陆的立法的模糊、简陋、缺失相比,台湾地区矿藏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各方面的规定比较明确、详尽、健全,台湾地区 “矿业法”对采矿权的权利性质、期限、内容、设立方式等事项都做了相关规定:
(一)明确采矿权的权利属性为私权,具体而言为准物权。
如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1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正如前文所述,大陆地区由于传统的传统矿藏资源管理体制没有从私权角度(具体而言,是从物权角度)界定采矿权,因此,采矿权权利属性和内容并不清晰。采矿权人行使有关权利受到种种限制。在经营期间,一旦发生纠纷(尤其是与主管机关发生纠纷),采矿权的权利往往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而在台湾地区,由于采矿权的权利属性为法律所明确界定,“有恒产者有恒心”,权利人可以放心地根据其采矿权属性和内容相应地进行长远投资规划,实行可持续利用和开发,并尽可能地排除各种生产隐患做到安全生产。从这个角度而言,台湾地区的立法具有明晰产权、激励良性投资开发的制度优越性。
(二)明确采矿权的开发期限。
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6条规定:采矿权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前五个月或期满后三十日内得申请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十年。采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采矿权期满至“经济部”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采矿权仍为存续。从上述规定来看,采矿权的期限较长(20年),并且期满之后可以续展,这种较长的富有弹性的期限条款足以鼓励权利人“有恒产而有恒心”,从而可以根据其权利名下的矿藏资源的实际情况进行长期充分全面的投资开发(其中包括对环境保护的投资),而不会因为由于期限太短,担心投资无法收回而怠于投资,更不会因此而进行以破坏牺牲环境为代价的掠夺式的开采。因为在这种较长的权利期限之下,进行掠夺式的开采是损害采矿权人自身利益的行为。而在大陆地区,掠夺性开发的短期行为却普遍存在,正如前文所分析指出的,这与立法不完善密切相关。
(三)对采矿权内容做了较为详细规定。
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4条规定: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信托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权利之标的。前项矿业权之抵押,以采矿权为限。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采矿权的内容较为丰富,利用方式多样化。这样的规定尊重了采矿权的私权特性,有利于采矿权人根据自
己的意思自治,按照实际情况安排权利行使方式,实现对矿藏资源利用效益最大化。而大陆地区目前的相关立法公权色彩浓重,并不尊重采矿权人的意志,对采矿权的内容也做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
(四)对采矿权的设立方式采用核准制。
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9条规定:申请设定矿业权者,应具申请书附矿区图,矿区所在地在台北或高雄市者,报由市主管机关查勘后转“经济部”核准;在县(市)者,报由“经济部”查勘后核准。如系申请采矿时,并应造具矿床说明书及开采计划书。而大陆地区则实行行政审批制,大陆《矿藏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台湾地区对采矿权的设立采用核准制,而大陆地区则采用审批制。核准制与审批制不同在于:核准制尊重了采矿权的私权特性,政府并不主动干预或主导采矿权权利申清人申清行为,只要申清人条件符合法律相关要求,政府主管部门应予以确认。而与核准制相比,审批制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政府对采矿权的设立起主导决定作用,政府主管部门和及其职员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权利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实质审查认定。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采矿权设立核准制比大陆地区的审批制更为优越,因为其尊重了采矿权的私权特性,遵循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原则,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不当干预空间较小;而审批制之下行政干预空间较大,采矿权的自治空间受到较大压缩。
三、私权模式的制度安排的优越性分析
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大陆地区对采矿权法律制度进行制度改进时,应摈弃公权模式。而采用私权模式,私权模式的制度安排的优越性分析如下:
(一)私权制度实行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这从制度上保障其与矿藏资源主管机关具有平等的契约地位。
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对理解和界定采矿权权利属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正如前所分析指出,采矿权是私权,属于民事权利,因而采矿权和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同主体的身份等因素而有所差别。具体而言,不因采矿权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而享有特殊法律地位。采矿权法律关系地位一经法定程序(招、拍、传)而形成,该法律关系属性是民事法律关系,其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法律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实践中,有关部门经常把采矿权民事法律关系与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关系混为一谈,没有明晰二者区别,甚至把采矿权民事法律关系误解为行政管理关系,从而据此肆意干预矿产业主的经营活动,给相关业主带来不应有的损失。明确采矿权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关系,有助于界定矿产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角色,明确其行为边界,从观念上树立尊重采矿业主的产权的意思,从制度上防范随意干预采矿经营活动的现象。
在私权制度安排之下,采矿权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行政主管机关的违约责任。一旦行政主管机关发生违约行为,采矿权人可以依据合同诉之于法院追究其责任。而在行政审批制之下,矿产行政主管机关与采矿权人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不能通过合意确定采矿权的权利具体内容,更无法通过合意来确定行政主管机关的相关义务包括违约责任。这就造成采矿权人的权利极其不稳定,行政机关可以很随意撤销、变更采矿权人的权利。而由于合同没有确定行政机关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一旦发生纠纷,采矿权人难以追究行政机关的合同责任。
(二)将采矿权定性为私权中的准物权,将使采矿权具有物权的强大的维权效力。
将采矿权定性为私权,具体而言是准物权,将使采矿权获取物权的效力,从而有效地保障了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这种保护力度是以以行政权的方式的制度安排所提供不了的。表现在:
将采矿权定性为准物权,使采矿权获取了物权效力。使采矿权具有物权的稳定清晰的权利状态,从而具有定分止争效果。物权的本质在于其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性以及因此特性而延伸出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排他性效力意味着采矿权人在特定的矿藏资源的权利一旦确定,其它人包括行政主管机关不得在该特定矿藏设立与采矿权人权益相冲突的权利,这样采矿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障,避免因产权不清而导致的纠纷。物权的优先效力意味着在特定矿藏资源设立有不同性质的权利时,采矿权由于是准物权而具有行使的优先性。追及效力意味着采矿权所涉及的标的物如果违反采矿权人意愿或法律流转到他人手中,采矿权人都可以依法请求返还。
另外将采矿权定性为私权中的准物权,将使采矿权具有物权的稳定清晰的权利状态。由于物权法定原则,采矿权的类型和内容由法律固定,这样采矿权人的权利类型和内容非常明确,从而避免了因产权不清而导致的行政干预和其它不当干预现象,凶为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法院定分止争。
(三)将采矿权定性为私权,从而使其获得请求权保护体系的完整全面及时有力的制度保障。
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采取赋予权利人以清求权的方式进行。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请求权,救济自己权利的损害,使权利得到恢复。
原告:A出口公司
被告:B船公司
案情回顾
A出口公司(原告)与B船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运合同,约定由B船公司7月底将一个装运该批物资的20个集装箱运往伦敦,合约中未约定交付时间。虽然B船公司知道伦敦收货方急需使用,但仍迟至8月末才运抵伦敦。由于交货延迟造成伦敦收货人近3万英镑的损失,收货人委托A出口公司向B船公司索赔由于迟延交付所带来的3万英镑损失。
被告B公司辩称,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只有当承运人未能在双方明确约定的交付时间内交付,才构成迟延交付,但在本案中,承托双方根本就未曾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不存在迟延之说。况且即使构成迟延交付,由于一个集装箱为一个单位,承运人的过失也没到丧失责任限制的程度。而且,如原告不能举证被告是故意迟延,那么按照《海商法》第57条,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原告A出口公司则认为依我国《海商法》,承运人有妥善和谨慎运输货物的义务,包括合理速遣的义务,如违反此项义务,导致不合理延滞的,合同中虽然没有规定交付时间,承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由于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单独的商法典,所以《海商法》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两者的规定相冲突时,《海商法》优于《民法通则》而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而《民法通则》有规定的,以《民法通则》为主。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货,仍应负担迟延责任。而由于承运人此时所承担的是民法上的责任,故因迟延所致的经济损失根本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赔偿由于迟延交货给原告所带来的损失。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案。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个关键问题,即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时间时,如何认定迟延交付的构成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50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要依据《海商法》确定是否构成迟延交付,则必须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与交付地点”为前提。本案中合同双方没有明确交付的时间,显然不属于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迟延交付的一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未能在本应交付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首先,从《合同法》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的这条规定与《海商法》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对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也应适用。即按《合同法》,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将承担两种迟延交付的责任:一种是由《合同法》所确立的未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货的迟延交付责任;另一种是由《海商法》所确立的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货的迟延交付的责任。
按照上面的分析,本案是否可以依此来判决呢?笔者认为不可。与《合同法》相比较而言,《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海商法》将优先适用。由于《海商法》对“迟延交付”问题已有明文规定,若再补充加诸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在未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的迟延交付责任,则实际上使《海商法》中的规定没有真正地得到适用,而直接适用了《合同法》中的规定,这无疑违反了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
在祖国大陆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抢夺罪与盗窃罪、 诈骗罪一起规定在第151 、152条中。其中第151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说,这一规定较好地贯彻了罪刑均衡的要求,但由于将盗窃罪和诈骗罪一并规定在第151、152条中,因而有违刑事立法一条一罪的技术要求。此外,上述规定还忽略了财产刑在惩治和遏制抢夺罪这种侵犯财产性犯罪中的作用,对财产刑的适用明显不足。1997年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注意了上述不足之处,在现行《刑法》中将抢夺罪单列为一个条文,提高了对除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在决定刑罚轻重中的作用,强化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在遏制抢夺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此外,现行《刑法》第 267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所谓的“刑法”中,抢夺罪规定于分则第30章之中,共有3个条文,即第325条的普通抢夺罪、第326 条的加重抢夺罪和第327条的常业抢夺罪。所谓普通抢夺罪, 是指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抢夺他人动产的行为。该罪为一般犯与实害犯,是抢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谓加重抢夺罪,则是指行为人犯抢夺罪有加重盗窃罪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的犯罪。具体地说,加重情节包括以下几种形式:其一,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抢夺;其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抢夺;其三,携带凶器抢夺;其四,结伙3人以上而抢夺;其五,乘火灾、 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抢夺;其六,在车站或埠头而抢夺。所谓常业抢夺罪,是指行为人以犯抢夺罪为常业的情形,属于抢夺罪的加重构成。与加重抢夺罪相同,因犯常业抢夺罪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故犯该罪而致人重伤或死亡,则应依普通抢夺罪的结果加重犯处断。
由上可见,两岸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在立法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就相同之处而言,两岸现行刑法典对抢夺罪的规定都比较简略,且内容大致相同,这与抢夺罪的司法实际状况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是相适应的,表明两岸在抢夺罪的惩治方面具有一定的共识,为两岸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过,两岸在抢夺罪立法方面的不同之处,也是较为明显的。具体说来,主要有:(1 )祖国大陆对抢夺罪的规定,基本上限于刑法典的规定,很少在单行刑事法律中涉及;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则采取了“刑法典”与“特别刑法”相结合的规定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的这种做法,既可以严密惩治抢夺罪的法律规定,同时又便于立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新情况迅速及时地作出反应,从而有利于惩治抢夺犯罪。但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出发,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则应考虑将单行刑事法律中的有关规定纳入到“刑法典”之中。这样,一方面可以尽量避免法律规范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和重复,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法律规范适用的质量。(2 )祖国大陆《刑法》中的抢夺罪只有一个罪名,对于不同情节、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抢夺罪,祖国大陆《刑法》并未在罪名上加以区分,而仅从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却不一样,除普通抢夺罪外,还单独设立了加重抢夺罪和常业抢夺罪两个罪名。当然仔细考察这两个罪的罪状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刑法”中的加重抢夺罪和常业抢夺罪,并不是罪质异于普通抢夺罪的新的犯罪形式,而是罪质完全相同,仅是社会危害程度有别的普通抢夺罪的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根据同质同罪,不同罪名必须是不同罪质之罪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的“刑法”对抢夺罪作如此详尽的划分,既过于烦琐、累赘,有违简明、精炼的刑事立法要求,又不利于司法实践对抢夺行为的正确定性,徒增司法实践的负担,并不可取。
二、海峡两岸抢夺罪构成特征之比较
(一)主体特征之比较
抢夺罪是一般主体的犯罪,即行为人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构成,并不需要附加身分条件。在这一点上,两岸刑法的规定相同。但在抢夺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两岸刑法则出现了差异。根据祖国大陆《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是16周岁;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于所有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是14周岁,抢夺罪自然也不能例外。由于抢夺罪并非性质十分严重的犯罪,因而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一定能够清楚地有所认识,既然如此,就很难说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抢夺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而如果让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实施的抢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理;另一方面,也难以达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刑罚适用的目的。故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抢夺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似有检讨的必要。
(二)主观特征之比较
两岸刑法理论界都认为,抢夺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但对于抢夺罪的犯罪目的,祖国大陆学界的传统观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对此的主张则是:“本罪(即抢夺罪-笔者注)之主观之不法要素除抢夺故意外,尚有不法之取得意图,亦即是行为人必须出于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图而实施之故意抢夺行为,始构成本罪。”(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3页。)由于“所有”容易与“所有权”一词发生混淆, 而且不能准确地反映出抢夺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因而笔者认为,祖国大陆学者认为抢夺罪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比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非法所有”的观点更为合理。
值得注意的是,祖国大陆学者近年来有人提出,将抢夺罪的主观目的简单地表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不够准确的,主张抢夺罪的主观目的应是“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 )笔者认为,这一主张很有见地。因为,犯罪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犯罪目的即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而且也必然包括对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手段即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具体到抢夺罪来讲,其主观方面不仅表现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且表现为对采用公然夺取但并不使用侵犯人身方法的行为的选择和确定,即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公然夺取财物是抢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但这一客观特征是受抢夺罪主观故意包括主观目的支配和控制的,所以,将抢夺罪的主观目的表述为“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仅更加符合抢夺罪的特征,而且可以避免与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混淆。
(三)客观特征之比较
关于抢夺罪的客观特征,两岸共同的看法是:表现为夺取行为。但对于夺取行为的理解,两岸学者则众说纷纭。
1.“夺取”行为是否须“乘人不备”,“公然实施”
对于这一问题,祖国大陆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抢夺罪在客观方面须是一种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抢夺罪的成立,必须要“乘人不备”才能构成。(注: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下),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9页;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85页。)第二种观点认为, 抢夺罪的实施,无须乘人不备,只要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为已足。(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6页;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2~1143页。)第三种观点主张,乘人不备或者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为具备抢夺罪之客观要件。(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10页。)第四种观点则认为, 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至于抢夺行为的实施是否乘人不备,于抢夺罪的成立不生影响,但必须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注: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要义》(修订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页。)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的通说与祖国大陆学界的第一种观点类似,也是主张抢夺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注:参见韩忠谟:《刑法各论》,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14~415页;蔡墩铭:《刑法各论》,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61页; 赵琛:《刑法分则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815页。 )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抢夺行为之成立即以行为人乘人不备,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被害人不及抗拒,而中行掠夺,即为已足,而不以公然掠取为必要。”(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1~252页。)
笔者认为,夺取行为无须“乘人不备”,但应以“公然”实施为必要。这是因为:(1 )“公然夺取”不仅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当着众人进行,而且也包括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或者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这是抢夺罪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根本区别之所在。这种公然夺取行为,既可以是直接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手中或身上用力夺取财物,如用力夺走被害人肩背的挎包,也可以是拿起被害人身边的财物就跑等等。(2 )抢夺罪夺取财物的行为多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一些情况:行为人明知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其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来干涉的具体环境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因患病、轻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的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还是公然用强力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注: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314 页。)这类情况的夺取财物行为当然不是“乘人不备”,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抢夺他人财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夺罪是毫无疑问的。因此,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的夺取行为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也应该看到,在少数情况下,有的夺取行为实际上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实施的。所以,将“乘人不备”视为夺取行为的特征之一,与抢夺罪的实际情况不合。
综上,祖国大陆理论界的第一种观点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通说由于强调夺取行为必须乘人不备而实施,将使相当一部分抢夺案件无法定罪,从而有放纵犯罪分子之虞;祖国大陆学界的第三种观点尽管承认“公然实施”是夺取行为的特征,但同时又将“乘人不备”并列为夺取行为的选择性要件,这样,无异于否定了“公然实施”在抢夺罪成立中的作用,同时又犯了和第一种观点相同的错误,同样不可取;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的观点虽然新颖,但却不符合抢夺罪的实际情况,不仅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而且还从根本上混淆了抢夺罪和盗窃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当然应予否定。至于祖国大陆学界的第二种和第四种观点都主张“公然实施”是夺取行为的特征,但是,在夺取行为是否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这一点上,两者看法又迥然有异。何者主张更科学,笔者将在后文分析,此处不赘。
2.夺取行为是否须使用暴力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的通说是,行为人强行夺取之时,当然不免施用手段,但以尚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限。否则,若行为人之施暴行为已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处于不能抗拒之状态,易言之,即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已由于行为人之暴行而丧失,则为强盗,而非抢夺。(注:参见王振兴:《刑法分则实用》(全三册增修本),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6月再版,第443页;刘景清编著:《刑法分则》(下册),台湾学知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73页。)
祖国大陆学界的观点则不相同。祖国大陆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地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的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取财手段,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
纵观两岸刑法典的规定,对于抢夺罪的夺取行为是否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来实施均未予以明确说明。而众所周知,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而非抢夺罪的根本特征。如果主张抢夺罪的夺取行为也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那么,抢劫罪和抢夺罪又如何区分呢?如果说抢劫罪的暴力方式须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而抢夺罪的暴力行为则未达到这一程度,以此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那么,判断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的标准是什么?是以被害人的感受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抑或社会通常理念为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均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而祖国大陆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主张是比较符合抢夺罪的特征的。
3.行为人在抢夺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如果致人伤亡的,应如何处理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第325条第2项特设了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即对于此种情况,以加重抢夺罪论处。但要求,“此等加重结果须与行为人之抢夺行为具有因果关联,且行为人所能预见者,方有本项结果加重犯之适用。又若被害人只受轻伤时,自无本项之适用,除行为人另有伤害之故意外,乃施暴抢夺之当然结果,故无庸适用第55条之规定,从一重处断。”(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4页。)
由于祖国大陆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祖国大陆学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合并处罚。(注: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各论》(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18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夺数额较小或者刚刚达到“较大”而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处罚。(注:参见欧阳涛等主编:《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广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73~274页。)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在抢夺财物中因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若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这是抢夺与过失重伤(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的,则应从一重罪定罪并从重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性质是抢夺,故应按照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注: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320~321页。)
祖国大陆学者的最后一种观点实际上与台湾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由于这种观点既注意到抢夺致人伤害、死亡的各种复杂情况,又与刑法基本理论相符,笔者认为较为科学。
4.抢夺财物数额与抢夺罪构成的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根据其所谓“刑法”的规定,认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了抢夺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就是抢夺行为。与此不同的是,祖国大陆现行《刑法》第267条明确规定, 抢夺行为必须侵犯的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成立犯罪。如何理解“数额较大”与抢夺罪构成的关系?有的认为,数额较大是抢夺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抢夺罪;有的认为,只有行为人抢夺所得的财物已经达到较大数额的才构成抢夺罪,如果抢夺财物未达数额较大或者未能抢到财物,不管行为人意图侵犯的财物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都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还有的认为,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规定不宜理解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财物数额只是决定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法律对抢夺罪等规定“数额较大”的作用有二:一是控制打击面,避免把抢夺财物数额很小的案件认定为犯罪予以打击;二是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根据抢夺财物的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来决定案件是按第267条第1款的哪种情况判刑。(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
笔者认为,对抢夺罪里“数额较大”的规定的分析和理解,应当将“应然”的法律规定与“实然”的法律规定区别开来,在立足于刑事立法原意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辩证的理解。从这一原则出发,笔者主张,祖国大陆《刑法》抢夺罪条文里的“数额较大”的规定,具有如下两层含义:第一,“数额较大”的下限是抢夺罪与非罪相区别的界限之一,即抢夺行为所侵犯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数额未能达到“较大”的标准,则不能认定为抢夺罪。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笔者主张“数额较大”是区分抢夺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是说就是唯一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数额虽然达到了“较大”的标准,但综合全案情节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据祖国大陆《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自然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在经济犯罪中,数额并不是决定社会危害大小的唯一因素,其他情节也对定罪量刑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1页。)其二, “数额较大”的上限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下限相结合,是确定具体抢夺案件适用的量刑幅度,即决定适用祖国大陆《刑法》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还是第2种或者第3种情况所规定的量刑标准。
关于对祖国大陆现行《刑法》中抢夺罪的数额规定的理解,还应当明确,犯罪决定于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抢夺罪里的数额要求也应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含义,而不能理解为仅指行为人抢夺行为实际所非法占有的数额。祖国大陆现行《刑法》第267条第1款第1 种情况即抢夺罪的基本构成以及第2种、第3种情况即抢夺罪的加重犯罪情形的数额要求都应以此理解。据此,抢夺案件的定性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行为人主观上同时包含有抢夺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或未达较大财物的意图,即不管抢多少都可以,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行为的,应按其实际非法取得的财物数额定性。未抢得财物或抢得财物数额较小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抢得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处理;抢得财物数额巨大的,按第267条第1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数额加重犯处理。(2 )行为人主观上企图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财物的行为,若已得到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为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 若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和得财数额较小),综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认定为第267 条第1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3 )行为人主观上明确地只具有抢夺数额巨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这种抢夺行为,如果得财数额巨大的自构成第267条第1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 如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夺得巨额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得财较小、得财较大),不应认定为不是犯罪,也不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第1 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或未遂,而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第2 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未遂。
应当指出的是,祖国大陆《刑法》把“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来规定是不够妥当的。因为,侵犯财物数额虽是影响和决定抢夺案件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数额并不等于全部案情,更不是区别抢夺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祖国大陆《刑法》对抢夺财物的数额作这样硬性的要求,有可能出现这样两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是综合全案情节来看,某些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但却因行为人所侵犯财物的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则与之相反,只要行为人抢夺的财物数额达到了较大的标准,不管案件的其他情节和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加区别地一律以抢夺罪论处。无疑,这两种做法是违背祖国大陆《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规定和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的。因而笔者认为,祖国大陆《刑法》把“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来规定的做法值得改进。当然,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于抢夺罪的成立仅有质的规定,而无量的区别,易使司法实务部门将一部分危害程度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轻微抢夺行为也作为抢夺罪来处理,从而造成刑罚资源的浪费,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的严厉性和权威性,也不可取。因此,从立法更加科学和完善的要求考虑,笔者建议,两岸在将来修改法律时,可以考虑在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中增加“情节严重”这一综合性规范要件,改变祖国大陆《刑法》将“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的做法,以确保司法实践对犯罪的正确认定。
(四)客体特征之比较
税收管理是一国筹集财政收入的根本保证,由于其涉及经济学(财政学、税收学)和管理学两大学科领域,各国政府以及学术界都非常重视如何改革和完善本国的税收管理制度。以往,在税收管理制度的比较研究中,我国的理论界主要将目光关注于美、英、法、德、日等发达国家,而对我国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台湾地区则关注有限。为此,笔者将对我国海峡两岸的税收管理制度进行简要比较并进行总结,为不断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税收管理制度提供思路参考。
1税收管理体制的比较
税收管理体制是税收管理制度的核心问题,其实质上就是解决中央与地方在税收管理权限分配等方面的矛盾关系。税收管理体制如果不完善,税收管理制度就难以完善。
从实践来看,我国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在税收管理体制的改革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台湾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税收管理权限高度集中于台湾省政府,而市、县政府的税收管理权限非常有限。这种高度统一的税收管理体制显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后来经过多次改革和调整(主要于1951年、1967年和1992年进行),使得台湾省的市、县政府逐渐具有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拥有一定税种的征管权和收入权,但是比较有限。目前,凡收入弹性大和征收范围广的税种,比如所得税、关税、货物税、矿区税和证券交易税等均为台湾省政府掌握,其取得的税收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六成,而市、县地方政府仅为四成。由于税收管理权限被台湾省政府较多掌握,基层政府的积极性受到很大影响,进一步下放税收管理权限的呼声一直存在。
我国大陆地区的税收管理体制在建国初期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后来经过几次下放和集中,反复多次,但总体还是以集权为主要特征。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为适应经济改革需要,中央开始较大幅度下放税收管理权(主要收入分享权),直至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1994年进行的分税制改革,地方政府虽然拥有了几个地方税种的征管权,但是主要税种的收入基本由中央分享。由于地方税种收入相对较少,难以满足大多数地方政府履行公共职能的需要,使得一些地方政府“税外收费”的问题比较严重。可见,大陆地区1994年开始实施的分税制,其结果使中央集中了大部分的税收财力,在增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政府的正常运转。所以,目前乃至今后的一段时期,应该按照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税收管理体制。
由上可见,大陆地区和台湾省的税收管理体制改革就总体方向而言是一致的,都是逐步向基层政府“放权让利”,以不断完善“分税制”(其实这也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比较典型的做法)。不过,从改革的实践来看,大陆地区和台湾省的分税制改革还都不彻底,税收管理权限都过多集中于高层政府,基层政府履行职能的财力还难以得到有效保证,这显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进一步下放税收管理权,就成为今后海峡两岸税收管理制度改革的一个共性问题。
2纳税申报制度的比较
纳税申报制度是税收管理制度的起始环节。我国台湾省的纳税申报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对所得税收实行“蓝色申报”制度。所得税收的征管比较复杂,难度相对较大,因此如何有效预防所得税收的偷逃税问题,也是现代税收管理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课题。台湾省在所得税方面实行“蓝色申报”制度,通过将纳税人分类管理,较好地激励和约束了纳税人依法纳税。
台湾地区的税收管理制度规定,营利事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相当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及个人所得税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等),凡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制度的规定,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设置专门财务部门、人员,据实登记账簿、保留凭证等),并且能够依法申报纳税的,可以申请使用“蓝色申报表”。使用蓝色申报表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可以享受很多便利和优惠。比如简化审核程序、允许延期申报、延长亏损抵补、提高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等。可见,使用蓝色报表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可以得到实实在在的便利和优惠。对于税务机关而言,也可以减轻对这部分纳税人报税资料的审核与稽查压力,从而将稽查的主要精力转向使用其他报表的纳税人。可见,“蓝色申报”制度对于提高我国台湾地区的税收征管水平有着重要作用。
我国大陆地区从2001年开始,借鉴台湾省等地的经验,开始对纳税人试行“A、B、C、D”评级和分类管理制度,就是将纳税人按照纳税信用程度从高到低划分为4个等级,A、B级的纳税人可以享受较多税收优惠,而C、D级纳税人将是税务机关稽查的重点。这一税收管理制度对于预防偷逃税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不过,由于经验不足,现行的纳税人分类评级制度还难以做到像我国台湾地区那样完善,特别是对纳税人等级的评定工作,目前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进行,有的税务机关在评定时甚至存在“矮子中选高个子”的问题,这显然不利于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基于此,可以借鉴台湾省的“蓝色申报”制度,将纳税人的信用评定工作进行科学量化和动态跟踪调整,并与具体重点税种(比如先从所得税开始)的征管相联系,从而让这一制度对纳税人真正起到激励和约束作用。
3税务制度的比较 税务是指税务人(税务师及其事务所)在法定范围内,受纳税人或其他单位委托代为办理各项涉税事宜的总称。建立和健全税务制度对降低征税成本、提高征税效率以及维护征纳双方的合法税收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税务制度建立较早,至今已有40余年的历史。目前从业的税务人员有5万余人,遍及整个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税务人的主要任务有:接受委托,纳税申报事宜;建制建账,包括记账、撰写涉税文书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宜;协助政府开展税务教育;接受税务咨询;进行税收筹划以及其他维护征纳双方合法权益的事宜。为保证税务制度的全面实施,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对税务人赋予了较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有的税法中规定,纳税人需委托有执业资格的税务师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由于制度较为完备再加上税务市场发育健全,台湾的税务已经成为税收管理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辅助力量。
我国大陆地区的税务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借鉴国际上的做法,在征管领域对税务进行了有益探索。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税务初具规模,国家税务总局曾一度要把税务全面引入税收征管流程,后来由于“非中介”、“强制”等问题比较严重,使得税务的发展受到很大影响。为此,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又进行了税务行业的清理整顿,要求税务机构彻底与隶属单位在编制、人员、财务、职能和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改制为由注册税务师作为出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制或合伙制的税务师事务所,以还原其“独立中介”的市场地位。截止到2003年2月底,全国有税务机构(税务师事务所)2307个,其中有限责任所1909个,合伙所398个。从业人员近5万人,其中注册税务师有1.4万人。不难看出,相对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市场经济总量及发展态势,现有的税务规模明显偏弱。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海上航运也得到了迅猛发展,船舶数量、运量及航行密度等均得到了快速增加,伴随而至的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在部分交通肇事案件中,相关涉案人员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以及海事部门执法水平的提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海上交通肇事案件也越来越普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然而,海上交通肇事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交通肇事案件,相比较多发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并不具备相对完善的移送及责任追究程序。下面拟从有关法律规定角度探讨如何建立更加合理的规范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移送程序。
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移送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具体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交通运输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向交通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据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交通公安机关移送,交通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未设置交通公安机关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必要时,交通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移送存的问题
1、海上交通肇事罪判断标准不明确
在《刑法》在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一百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飞行事故和铁路运营事故的定罪标准,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海上和公路统一的交通事故定罪标准。而从事故导致的危害后果来看,海上交通肇事案件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往往远远高于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损失程度。交通部《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将水上交通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五类。其中重大事故中所设定的死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的标准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2)款设定的情形不一致,因此,该司法解释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海上交通肇事案件。法律规定的缺失及标准的不一致造成了实践中对海上交通肇事案件刑事立案标准不明,使海事部门和公安等司法机关的工作陷入被动。
2、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移送存在的滞后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第六条规定移送案件时应当附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等材料。而该调查报告只有在海事调查结案后才能够最终确定。因此造成刑事移送工作只能在海事调查结案后开展。
上述情况在海事调查和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下列问题,一是事故受害方认为事故责任方涉嫌构成犯罪,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公安部门往往以海事部门尚未移送案件为由不予接收立案。二是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的调查及结案等工作往往需要耗费较长时间。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了即便是海事部门在通过调查认定当事方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况并完成移交,但由于案发及移送时间间隔较长,事故中的部分证据可能出现遗失。
解决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的移送问题的建议
1、进一步明确海上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
由于从事海上运输的船舶吨位大、所运输的货物价值高,船上工作人员数量多,海上交通肇事案件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往往远高于道路交通肇事的损失程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海上交通肇事案件。
另外,交通部《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所限定的重大事故的认定条件又与《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不完全一致,这就给海事部门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海上交通肇事案件造成了一定分歧。因此,有必要针对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具体可参照交通部《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将海上交通肇事罪从当前的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设定专门的定罪标准,真正做到使海事部门在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海上交通肇事案件时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执行的主体跨区域大,不易查找。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多为突发性和偶然性。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征决定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具有不特定的区域性。有些案件被执行人不在本市县辖区,而是涉及到外市县,有些甚至涉及几个省市。如本院受理执行魏志英、徐德翰诉徐文燕、徐文红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涉及广东、湛江,省内的屯昌县、文昌市等地。有些案件由于事故发生时被执行人提供的住址不详或已从原居住地搬迁,有些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与案发时提供的住所一致,但执行中人已离开户口所在地,一方面为了谋生,另一方面为了逃避债务。由于这些被执行人居住地不稳定,跨区域性和流动性大,查找十分困难,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难度。
2、由于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被执行人一方一定程度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影响了执行能力。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部分被执行人为车主,车的所有权属私人所有,另一部分被执行人是由车主雇佣的司机。有些车主虽雇佣司机营运,但也有车主随车押运的。事故发生后,不仅申请执行人一方伤亡,被执行人一方的车主或司机在不同程度上也造成损伤。双方均有伤亡或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情况,双方的车辆及其他财产均有被毁损。个别被执行人将一生积攒的钱花在购置车辆上,以车为赖以生存的生活工具。这给被执行人的家庭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毁坏,家庭生活极为困难,从而使案件在执行时无能为力。从某种角度看,被执行人既是致害人,同时也是受害人。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标的大,无财产可供执行。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赔偿面广,标的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的赔偿问题,不仅涉及到对受害者本人的赔偿,而且还涉及到对受害人赡养的人、抚养的人支付赡养和抚养费等费用的赔偿。涉及当事人多,赔偿数额大,被执行人实际无力支付。如本院执行的陈日娣、宁振国等15名原告诉被告李文椿(海南文昌市人)、林发希(广东湛江市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死六伤的严重后果,判决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66020元,加上诉讼、执行费用20192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86212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执行人李文椿受重伤,花去医疗费19500元,李文椿(车主)购置的车辆价值25万元,在事故发生中已严重损坏报废,家中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一些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于事故发生时,被执行人的车辆已被交警部门扣押,被执行人又无力支付受害人的各种费用及维修车辆所需费用,使车辆被长期放置而未处理,而申请执行人一方在执行中又不愿意接受这些损坏的车辆抵偿欠款,结果造成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形耗损。
4、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落后,执行措施不力。
受交通、通讯工具落后状况的制约和执行经费的严重不足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或知情人检举或告知被执行人的下落和线索时,由于交通工具不是专门配备执行使用,执行用车紧缺,通讯设备落后,往往无法及时查找到被执行人,既误时又误事。有些涉及外省、市县被执行人的案件,明知被执行人的下落,但又苦于经费不足而不了了之。有些案件对被执行人该拘留的不拘留,该搜查的不下搜查令,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不大胆利用新闻媒体曝光,致使一些被执行人无视法律,蔑视法院,逍遥法外。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对策
1、领导重视,真抓实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占民事案件的相当比例。仅以本院1998年至2000年为例,共受理此类案件28宗,标的67万多元。而1998年执结2宗,标的0.98万元;1999年执结2宗,标的1.38万元;2000年执结数为零。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问题不容忽视。首先,院、庭领导应对这类案件加以总结,善于发现新问题,研究新方法,有针对性地制定执行计划和措施,下大力气抓好这类案件的执行工作。其次,领导要真正把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执行工作中去,在执行工作上下功夫,关心执行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从而激发他们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
2、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大执行力度。
要全面总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情况。在此基础上,综合分析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案件分类排队,先易后难,先急后缓,突出重点,以点带面。通过各种渠道全面清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掌握被执行人的下落,逐案抓好各个环节的工作。同时,坚持说服教育与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利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选择个别典型的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曝光;大胆适用搜查令,给被执行人造成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压力;对有财产而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坚决采取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有履行能力而长期逃避或转移、隐藏财产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必须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偿还能力有限的被执行人,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措施。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部分被执行人的赔偿能力是有限的,有的根本无偿还能力。基于这种状况,在执行中,要针对不同的被执行对象“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对于经查实确无偿还能力且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要说服申请执行人,先中止执行该案,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时再恢复执行,并积极协助被执行人做好发展生产工作。同时,动员无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亲属或近亲属代其履行部分义务,减轻被执行人的压力。对有一定赔偿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法制教育和强制措施并举的方法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的教育要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使他们心服口服,促成他们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一是制订偿还欠款计划,分期分批逐月履行义务。二是对不讲信用、不按计划偿还欠款的被执行人,则依法采取拘留措施。三是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动员其对原执行标的减免、减轻被执行人的经济负担。交通事故案件,由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害,有些被执行人已成残疾人。执行中,执行人员应全面了解掌握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特点,对被执行人要采取“软硬”兼并的对策,对申请执行人要运用“软”的方法,使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在被执行人赔偿相当部分款额后,动员申请执行人主动放弃或减免部分赔偿款项,以达到尽快结案的目的。
4、实行委托执行制度,提高执行效果。
为适应建立巾场体制的要求,中国大陆于1992年11月30日了《企业会计准则》并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早在1971年(民国60年4月30日)台湾地区修正通过了《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共6部分56条。①此后台湾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又对前会计评议委员会所的《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加以增删修订,于1982年(民国71年7月1日)作为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一号公布了《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1981年10月18日又进行了修订。
一、会计准则制定实施比较
海峡两岸会计准则的制定动因、制定机构、时间和适用范围均有一定的差异。
中国大陆制定会计准则的动因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统一会计核算标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并明确其制定根据是“会计法”,台湾会计准则的制定,与美国一位会计师1970年访问台湾时,就如何发展台湾的会计事业提出的三项建议(制定会计原则,颁布查帐准则,拟定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无不有直接的关系,但其根本动因是台湾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从准则制定机构比较,中国大陆的会计准则由政府部门(财政部)制定,同时成立由各方面代表参加的会计准则评审委员会,作为财政部制定和实施会计准则的咨询机构。台湾的《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是由台湾会计师公会财务会计委员会公布和台湾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修订。由政府制定和实施,其优点是:使会计准则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可以增强实施的力度,提高实施的效果。但也可能会产生一些负面,因为“会计准则不仅是审慎推理与实证研究之成果,亦是行为之产物。”②由财政部制定准则可能会产生过度体现财政立场与利益,兼顾协调其他方面的立场与利益不够。从台湾会计准则公布与修订机构的人员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台湾制定机构的民间性,参加人员的代表性,对于会计准则的技术性和性有一定的保证,对于协调兼顾各方利益具有制衡作用。但是,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计划的科学、制定程序的严谨、审议严格规范相比,海峡两岸的中国人尚需进一步借鉴与。
台湾会计准则制定的时间比中国大陆制定实施会计准则要早21年。这个时间差距意味着什么?至少反映了经济发展水平、会计发展水平的差距。世界各国或地区制定会计准则的时间有先有后,但其先后顺序与其经济发达程度、推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先后基本上是一致的。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了会计准则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
中国大陆《企业会计准则》明确了适用范围,即“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台湾的《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未明确适用范围。这里首先要研究应不应该明确适用范围?从道理上讲,任何一项规则都有其规范约束的对象,如同足球规则适用于足球比赛一样,会计准则亦应明确适用的范围。如何确定会计准则的适用范围?一种选择是“所有企业”,另一种选择是“部分企业(如上市公司或一定规模的企业)”。笔者认为会计准则的适用范围,应根据会计准则的内容而定。对于“能置之四海而皆准,行之万世而不移”的会计准则内容,③如大陆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台湾的《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均属此类,应适用于所有企业。而像台湾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一号:转换公司债之会计处理准则,就不可能适用于所有企业。最近,中国大陆以财政部文件形式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企业可暂不执行。”
二、基本会计准则架构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共10章66条,其架构由三大基本部分组成:总则与一般原则;会计六要素的确认与计量原则;财务报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共7章58条,其架构与《企业会计准则》相同,亦可分为三大基本部分:基本原则;资产、负债、业主权益(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损益;财务报表。
两者基本架构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两点:
(一)要素的划分
《会计准则》将会计要素(亦称财务报表要素)划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六个要素。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为静态要素亦称资产负债表要素。收入、费用、利润为动态要素亦称损益表要素。《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仅明确了资产、负债、业主权益三要素,在“损益”中涉及到收入、费用、利润,但没有作为独立的会计要素予以明确,世界各国或地区对会计要素的划分不尽相同,如美国就将会计要素分为资产、负债、权益、业主投资、分配给业主、综合净利、收益、费用、利得、损失十个要素。十个要素亦分成两大类。第一类包括资产、负债及权益三要素,是描述某一时点资源及资源请求权的金额,亦称静态要素。其他七项要素则描述在特定时期内企业的交易、事项与状况,亦称动态要素。大陆对会计要素的划分体系与美国会计要素的划分体系基本相同,只是美国对动态要素的划分更详尽一些,因而更确切一些。
(二)财务报告与财务报表部分
《企业会计准则》第九章为财务报告,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者现金流量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第六部分为财务报表,其内容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主权益变动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注。
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财务报告与财务报表的范围有别,前者大,后者小。“编制财务报告的各种目的,而不仅以财务报表所传输的信息为限。虽然编制财务报告的一些目的,基本上和财务报表相同,但某些有用的信息用财务报表传输较好,而某些信息则通过财务报告提供比财务报表更好,并且有时只能用财务报告来提供。”④
2.财务报表种类的区别。将“业主权益变动表”(或者保留盈余表)作为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列的报表。“业主权益变动表”或者“保留盈余表”有编制的必要,但从报表之间的关系看,它们只能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附表,对主表中的某些项目作更详尽的反映。大陆对财务状况变动表作了较灵活的规定,即亦可编制现金流量表。台湾在《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中,没有提及现金流量表。但是,海峡两岸在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中,都已用现金流量表取代了财务状况变动表。台湾已于1989年12月28 日以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七号公布了“现金流量表”准则。大陆也于1995年4月21日了“现金流量表准则(征求意见稿)”。
海峡两岸用现金流量表取代财务状况变动表的作法,事实上是受美国影响、向美国的结果。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1987年了“现金流量表”准则公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992年12月了“现金流量表”准则,被代了于1977年10月的“财务状况变动表”准则。可见,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对国际会计准则的制定都具有重大影响。
三、基本原则的比较
《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第一部分为基本原则,《企业会计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原则为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包括的主要内容是:会计基本假定和会计一般原则。
(一)会计基本假定
《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内容,实质上分别为会计主体、持续经营、货币计量并币值稳定、会计期间四项基本假定。
《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实质上分别为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期间、货币计量并币值稳定四项基本假定。
两者都有四项会计基本假定的内容,在准则中都没有使用“基本假定”概念。
早在50年代末,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就关切基本假定的,1958年,该会的一个特别研究项目委员会了三个基本名词:假设(Postulates)、原则(Principles)和规则rules)。美国多数学者认为基本假设是来自环境而比原则更为基础的会计概念。1961年美国会计研究论文集第1号“会计的基本假设”是研究会计基本假设的代表著作。
国际准则委员会 1989年 7月公布的《编制和呈报财务报表的结构》中,“基本假定”为其单独的一节,具体描述了权责发生制、持续经营两项基本假定。在1975年1月公布,1994年11月格式重排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会计政策的揭示》中,明确提出:“持续经营、一致性和权责发生制是基本的会计假定。当财务报表遵守了基本会计假定时,就不需要对这些假定作出揭示”。⑤
在现实的会计、会计教学、有的会计准则中,都是明确与广泛使用“会计基本假设”概念的。笔者认为:海峡两岸的会计准则都应鲜明地使用“基本假设”概念,将现有条款的作为对各项基本假设描述的组成部分。这样,既体现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又能将会计理论研究、会计教学、会计准则制定三者相互协调与结合。
(二)会计一般原则
无论是理论的探讨,或者是准则的制定,关于会计一般原则包括的内容,至今尚未取得共识。
《会计准则》中,从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分别为可靠性、相关性、可比性、一致性、及时性、可理解性(充分表达)、权责发生制、配比原则、谨慎原则(稳健性)、成本原则、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重要性等12项一般原则。
《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中,第六条、第八条与第十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为历史成本原则、重要性原则、稳健性(审慎性)、一致性、可靠性、及时性、权责发生制、实质重于形式等8项一般原则。此外,第四十四条为配比原则,第四十六条为区分资本支出与收益支出原则,共计10项。
经过比较,归纳如下几点:
1.两者的共同点,都有可靠性、一致性、及时性、权责发生制、配比原则、稳健原则、海峡两岸的基本会计准则,都未明确列出一般原则的名称,都只是对各项一般原则作了具体的描述。
2.《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国际会计准则中亦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如果信息要想忠实反映它所拟反映的交易或其他事项,那就必须根据它们的实质和现实,而不是仅仅根据它们的形式进行核算的反映。交易或其他事项的实质,不总是与它们的法律或设计形式的外在面貌相一致的。”⑥
3.《企业会计准则》中有相关性、可比性和可理解性三项原则,而在《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中没有。在国际会计准则中有相关性、可比性、可理解性。论述相关性时,强调“为了使信息有用,信息必须与使用者的决策需要相关”。“信息的预测作用和确认作用是相互联系的”。⑦论述可比性时,强调“使用者必须能够比较企业在不同时期的财务报表,以便明确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变化趋势”。“可比性这一质量特征有一个重要的含义,即应把编制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这些政策的变更以及变更的影响告诉使用者”。“对可比性的要求,不应混同于单纯的统一性,并且不应允许成其为引进经过改进的会计准则的一种障碍。”⑧论述可理解性时,强调“财务报表所提供的信息的一条基本质量特征就是要让使用者便于理解”。⑨
4.《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将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配比原则未作为一般会计原则的内容,而是作为财务报表要素(会计要素)的确认原则。这种处理与最新国际会计准则是相同的。国际会计准则在《编制和呈报财务报表的结构》中的第95段论述费用确认时强调了“配比原则”。第96段、第97段强调了“区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原则”。⑩
根据上述归纳的4点,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海峡两岸关于会计一般原则的内容,通过学术交流可以求得认识上的一致。我个人认为以直接关系到财务报表质量特征的会计准则,作为一般原则的内容。并鲜明地标出各项一般原则的名称。
第二,大陆应增加“实质重于形式”一般原则;应增加“相关性”、“可比性”、“可理解性”三项一般原则。
第三,《准则》应将配比性、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两项原则,从会计一般原则中移至会计要素(费用)确认原则之中。
如果按上述想法改进之后,列入会计一般原则的有了一个规范的标准;既能使海峡两岸的会计一般原则统一起来,又能与国际会计准则协调一致。
四、三项具体内容的比较
三项具体内容的比较,包括资产确认、流动负债和资本公积。
(一)资产确认准则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二条:“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第十六条:“资产系指企业透过交易或其他事项所获得之经济资源,能以货币衡量并预期未来能提供经济效益者”。
确认计量资产有四个要件: 1.资产的实质是经济资源;2.作为一项资产,必须为企业所拥有或控制;3.可以用货币计量;4.能为企业提供未来的经济利益。
的资产确认准则全面包含了资产确认的四个要件。而大陆的资产确认准则缺少“能为企业提供未来的经济利益”要件。企业取得和运用资产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在大陆资产确认准则中应加进这一要件。
(二)流动负债准则比较
《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第三十条:“流动负债为将于一年内以流动资产或其他流动负债偿还者。但营业周期长于一年者,得改以一个营业周期作为划分流动及非流动之标准,采用该项标准时,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六条:“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付货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两者比较,其主要差异在于台湾的流动负债准则强调了“以流动资产或其他流动负债偿还”。美国的会计书籍亦强调“流动负债系指可以合理预期需动用流动资产,或产生其他流动负债加以偿还之负债”。(11)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流动负债是否必须用流动资产或新的流动负债来偿还?大陆会计制度改革之前,企业的资金实行分口管理与控制,要求流动资金来源对应流动资金运用,两者保持平衡关系,其流动负债偿还(减少),必须是流动资产减少或者是另一项流动负债增加。但是会计制度改革之后,企业的各种资金可以融通使用,长期负债可以形成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亦可以形成长期资产。因而流动负债并不强调用流动资产或产生流动负债偿还。大陆有的企业用长期资产或长期债券投资作抵押取得银行短期借款,到期无力归还时,按合同规定处理抵押品归还借款的作法就是例证。
笔者认为,作为流动负债确认准则,应强调其偿还期,不应强调用什么偿还。在各种工具广泛使用的今天,更应如此。
(三)资本公积金准则比较
《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汇编》第三十五条:“……资本公积包括股本溢价、受领赠与、处分固定资产之溢价、资产重估增值及自合并而消灭公司承受之资产减除负债之债务及对股东给付额后之余额。并在第五十条规定:“处分固定资产之收益应依其性质列为当年度之营业外收入或非常利益,于次年度将该项收益减除其应负担之所得税后之净额,转入资本公积”。
《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条:“资本公积金包括股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两者的差异是:台湾的资本公积准则包括了处分固定资产之溢价的内容。大陆处分固定资产的溢价或收益,作营业外收入处理,不转入资本公积。
客观地讲,处理固定资产产生溢价或价益,其原因很复杂也很难判定。可能的因素有:原先计提折旧过低;物价上涨所致;处理中卖方处优势地位形成等。
大陆的规定比较简化且易于操作,处分固定资产的收益扣除所得税后的部分,成为可分配的价值。台湾的规定增加了股东权益,处分固定资产的收益扣除所得税后的部分,成为不可分配的价值。
大陆和对处分固定资产之收益的处理,都能作出一定的解释,在于准则制定者、实务操作者如何选择。
最后,笔者想要说的是:观念孕育会计思想,会计思想系统化形成会计,不同的会计理论决定对会计方法的选择与运用。当今世界,既是高速的,又是观念快速更新的。我们必须立足现实,放眼未来去认识、会计问题。
①③朱国璋:《近代会计理论之介绍》(增订本),第146~152页,台湾中华书局,1971。
②(11)(美)Kieso Weygadt,《中级会计学》第8版,上册,姜家训译,第19、509页,台湾西书出版社,1995。
④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论财务会计概念》,姜尔行译,第12页,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
一、语音的编写
在这两套教材第一册的开始部分都安排了零起点的语音教学,包括声母、韵母、声韵拼合、变调等。不同之处在于,《发展汉语・口语》将语音学习融入课文,而新版的《实用视听华语》将语音部分另置于课文之前,待学完语音后,才正式进入第一课的学习。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新版《实用视听华语》在语音阶段伊始,就说明了“汉语方言”和“官方语言”的情况,并且概括了汉语言在语音方面的总体特点,这是大陆教材中应该补充的部分。
新版《实用视听华语》在语音部分与大陆地区口语教材最大的区别在于其教材编写中同时使用了三种注音方法,分别是国语注音系统、台湾通用拉丁化拼音以及汉语拼音。
国语注音系统(或“注音字母”)是在1913年由中国读音统一会制定的,1918年北洋政府教育部正式,1920年改订字母顺序,共计40个字母。目前仍在使用的有37个(声母21个,韵母16个)。中国大陆地区自1958年推行汉语拼音方案后就不再使用这套注音系统。
台湾通用拉丁化拼音(或“通用拼音”)和汉语拼音有相似之处,但也有些不同。例如:汉语拼音中的zhi、chi、shi、ri、zi、ci、si后面的i,在通用拼音中使用ih,即zhih、chih、shih、rih、zih、cih、sih。
三种注音系统同时出现在教材中,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学生的学习负担。在这一点上,台湾地区的汉语教材应该选择汉语拼音作为注音标准,顺应国际汉语学习的趋势,放弃其他注音形式。
二、词汇的编写
大陆地区的汉语水平考试将8822个基础词汇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其中甲级词汇(最基础词汇)1033个,乙级词汇2018个,丙级词汇2202个,丁级词汇3569个。台湾地区“华语测验推动委员会”在2008年公布了台师大国语教学中心张莉萍老师编撰的TOP词汇表,共计8000个词语,其中初级词汇1500个,中级词汇3500个,高级词汇3000个。海峡两岸汉语教材在词汇的编排上有各自不同的依据。
对比两套教材每课的平均词汇量后,我们发现《发展汉语・口语》基本上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尤其是每个级别下册书的词汇量相比于上册明显增加。新版《实用视听华语》在初级阶段每课的词汇量就保持在26-28个,对于初级水平的学习者来说可能偏多。到了中级阶段,每课平均词汇量显著提升,达到40-46个。可见,从初级阶段到中级阶段这一过程中,台湾地区的华语教学对于学生的词汇量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在词汇编写方面,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由于曾经地域和政治的隔绝,海峡两岸的通用语――汉语(台湾地区用“华语”)随着各自的发展产生了一些差异,而作为反映社会生活最为直接的方式――词汇的差异尤其明显,比如:课室――教室、部落格――博客、凤梨――菠萝、数位相机――数码相机、网咖――网吧、塞特瓶――矿泉水瓶、班联会――学生会等等。随着两岸交流的日益频繁,两地的词汇会相互影响和交融,台湾地区的汉语教材可以在差异较大的词语后面标注大陆地区的通用说法,或在注解中指出。
三、语法的编写
口语教材以培养学生的口语交际能力为主,每课除了一定的主题和相应的词汇外,语法点的教授也是必需的。一部好的口语教材在语法方面应该做到:科学选择语法项目;合理编排语法项目。
《发展汉语・口语》以国家汉办颁布的《汉语水平等级标准与语法等级大纲》为参考标准,在语法项目的选择、量的控制以及难点的处理上表现得较为合理。下面就以两套教材中的“比”字句为例进行对比。
《发展汉语・初级汉语(Ⅱ)》第十课中的三个“比”字句的例句都是来自对话课文中的原句,并没有另造新的句子。这种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初级阶段的学生应该注重模仿和反复练习。三个句子代表了“比”字句的三种结构,分别是“A比B+形容词”“A比B+形容词+补语”以及“A比B+形容词”的否定形式,这样的语法编排在量和难度上的掌控是较为合理的。课后第三题练习“替换词语说句子”中依然以这三个句子为基础,进行语素替换的训练,让学生牢牢掌握这三个“比”字句。第三个例句“坐什么车都没有骑车方便”更是突显出口语色彩,值得肯定。在随后的第十一课中,进一步给出了“比”字句的另一种否定形式“不如”,用到的句子还是第十课中的例句。
新版《实用视听华语》在“比”字句这一语法项目的编排上存在欠缺之处。首先,在教授“比”字句最基本的否定形式时,先出现“不”显然是不合适的。“不”作为否定词常隐含着主观上的情绪,这里应该先出现“没有”。其次,“比”字句的最基本式“今天比昨天冷”之后应该紧接“A比B+形容词+补语”,但是这一部分(“她比我矮五公分”)则出现在课文靠后的部分。另外,第二个结构(S1+(VO)+(V-得)+(不)+比+S2+(V-得)+SV,你说话比我说得快/你说话,说得比我快)太过复杂,对于初级阶段的学生来说造成了认知负担,可以简化为“你说话比我快”。最后,下面的六个句子散漫无章,没有突出重点,既出现了“没有”也出现了“不”,在结构式中不曾出现的“A比B+更、还+形容词”也出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