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管理模板(10篇)

时间:2022-04-02 07:39:0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交通管理,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交通管理

篇1

主管单位:

主办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安全技术中心

出版周期:月刊

出版地址:北京市

种:中文

本:大16开

国际刊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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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发代号:

发行范围:国内外统一发行

创刊时间: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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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它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除国家海事机构依法对沿海各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沿海水域、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其它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经营资格审验,使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专业票据,及时缴纳水路交通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

第二章航道管理

第八条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

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内河、沿海航道、航标、船闸及其它设施进行监测、养护以及从事航道建设施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跨海、跨河或者临河、过河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并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航道、港区以及航道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渔网、网簖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水产养殖、种植侵占航道的,海事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海事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内从事疏浚、抛泥、挖砂、采矿以及打捞、钻探等施工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海事机构的同意。

内河航道两侧修建码头、装卸点,应当在航道以外建设相应的停泊区。

禁止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或者弃置沉船、沉物。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造成航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疏浚;不能及时疏浚的,海事机构或者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疏浚后,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水位变化及时内河航道通告,并可以根据水位变化情况责令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章港口管理

第十五条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沿海一万吨级以上(含一万吨级)泊位、码头使用岸线,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沿海一万吨级以下泊位、码头及内河港口、码头使用岸线,由岸线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设施、管理机构、从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它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并不得影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移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者不得擅自为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不得实行地区、部门封锁,或者垄断客源、货源。

第二十四条从事客船、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建立适合船舶运输特点的安全管理体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船舶数量不少于二艘;

(三)船舶符合航区内的适航条件和技术要求;

(四)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五)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不得擅自取消、增减航线、变更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提前七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因其它原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造成旅客滞留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

(四)将滚装货船改装为客滚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其它违章运输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可以中止其航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船舶、客货运输以及其它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提供运输服务。船舶、客货运输不得收取运费差价。

第五章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船舶、船舶专用设备及水上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合格证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书,按规定配备消防、防污、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变造和过期的船舶证书、文书。

第三十一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应当报废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办理船舶报废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船长、轮机长和其它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水上旅游、娱乐船舶的驾驶人员和水上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船长、轮机长和其它船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的,必须按照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制订安全环境保护目标及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程序、应急预案。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旅游船等载客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从事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制订消防、救生等应急措施,按规定时间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客滚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消防信道,并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

第三十八条船舶不得在非适航条件下航行或者超抗风等级航行。

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舶,必须在港航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动。

第三十九条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者应当在码头、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并对上下客滚船的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实施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旅客或者车辆携带、夹带、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超重、超宽或者超高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密封不严的;

(四)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五)不如实申报车载人数和货物重量的;

(六)其它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渡口、浮桥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其设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渡口、浮桥撤销的,经营者应当自渡口、浮桥撤销十日前公告。

第四十二条在通航水域从事妨碍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海事机构批准,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的航行通告。

内河行洪、泄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航运枢纽的节制闸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三条港口和船舶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内河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设立船舶加油站(船),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经海事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船舶遇难或者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安全的,船长、船员及其船舶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自救和求救,并迅速向海事机构报告。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海事机构组织救助的统一调度、指挥。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全力协助救助。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时限上报;事故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路交通经营资格审验的;

(二)擅自为被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

(四)超定额载车、载客、载货的;

(五)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

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取缔。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岸线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港口、码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没收违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报废船舶或者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二)将货船、滚装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的;

(三)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不予年检、审批、发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予以年检、审批、发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检查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篇3

世界银行曾有项研究表明:交通需求增长超前于经济增长速度,一般都在两倍以上。可见,交通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城市公交作为城市生产的第一道工序,它直接保证着城市经济生活的有序运转。无疑,城市公交优先就成为了世界各地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从我市公交事业发展的轨迹,就能清晰地印证这一点。花园路北段有一个叫汽配大世界的市场,主动配合公交公司把市场前的空地建成停车场,32路、69路、208路等公交车从这里发车,这不仅方便了公交,而且使汽配市场的生意也迅速红火起来。北环道通车后,陈砦村委主动要求将公交6路车延伸到该村,陈砦先后兴建起了蔬菜批发市场、花卉市场等一系列实业,一个原本偏僻的农村一下子红火兴旺了起来。由此更说明了,正行进在建成商贸城道路上的我市,各项建设发展始终离不开一个良好的交通环境和发达的公共交通体系。公交优先:提高现有道路资源利用率的捷径记者手头有这样一组数字:目前郑州市可通行的道路大约有500多条,总长度达450余公里,道路面积共有600多万平方米,并且现在和今后还正在且将有道路被扩建、新建。近4年来,全市道路建设长度年平均增长速度约为3%,道路面积年平均递增率为4.37%。然而,我市现有非机动车辆323万辆,机动车23万多辆,机动车的年平均递增率是10%左右。通过对比不难看出,道路建设犹如一个底气不足的运动员,虽然大汗淋漓地拼命追赶,可总是赶不上它的对手。故此,单纯依靠修、扩建城市道路来期望解决道路的拥塞是行不通的。关键还是要把有限的道路资源充分利用起来。有人作过统计,每20辆自行车或4辆小汽车所占用的道路面积与1辆公共汽车所占面积是一样的,而后者的载客量分别是每辆自行车、汽车的100倍和30~40倍。运送同样数量的乘客,公共交通与小汽车相比,分别节省土地资源3/4,建筑材料4/5,投资5/6,空气污染是小汽车的1/10,交通事故是小汽车的1/100。数据最能说明问题,城市公共交通是效率最高的交通方式,公交优先无疑是克服我市人多地

少、车多路少、拥挤堵塞等基本矛盾激化和能源紧张、污染严重等问题的首选。

公交优先:老百姓安全快捷出行的保障“衣、食、住、行”,“行”乃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四大物质条件之一,尤其在“时间就是效益”的当今社会,行得好,行得快,就显得尤为重要。公共交通本是我市市民出行的主要代步工具,但是在现今道路拥挤的状况下,居民选择出行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形成以自行车为主,公交车为辅,出租车为次的基本交通结构。据了解,近几年,我市每年自行车的增长量都在9万多辆。在这些不愿乘坐公交车的人群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称,主要是因为堵车、运行不准点、车速低、候车时间长等不得不舍弃乘坐方便实惠的公交车,而改换其他交通工具。的确,据测算,目前公交车在我市中心区域的平均运行速度为每小时12公里,高峰时间更低,车速仅是90年代初运行速度的1/3。而且,我市绝大多数公交线路都很难保证正点率。如此慢的速度,最受影响的当然还是乘坐在其上的老百姓们。所以,大力发展公交不但便利经济,可使市民免受骑车长途跋涉之苦,而且路口自行车拥塞的局面也将得到改观。公交优先实质上就是百姓优先,大众优先,多数人优先。公交优先:世界各国城市交通的战略选择综观世界各工业化国家城市交通的发展历程,大都走过了先发展小汽车,后控制小汽车,最终明智地选择了发展大公交的曲折道路。“公交优先”最早是由法国在60年代末提出的。二战后,迫于汽车工业财团的压力,法国政府采取了鼓励私人交通发展的政策,私家车急剧发展。到70年代初,城市交通几近瘫痪。于是,政府开始了下大力气重点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如今,巴黎设置了480多条全天或部分时间禁止其他车辆使用的公共汽车专用道。其

他如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也经历了此种教训。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现在,我国许多大城市也纷纷融入到了优先发展公交的大趋势中。北京从1997年开始年年不断新辟公交专用道,并严格禁止其他车辆入内行驶,而且还实行了路口优先通过、进出站不受干扰、加强建设好公交停车场等措施。宁波市为了扶持公交事业,专门设立了城市公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公交场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及购买车辆等;在有条件的地段设立公交车专用道和转弯车道等。我市也在1997年开始了对公交优先的探索。如在个别路段开设专用道,交通管理部门为公交车辆的通行大开“绿灯”等。但几年时间过去了,限于我市专用道数量太少且大都已“名不符实”,因此“公交优先”并未取得理想的收效。

公交事业是城市的公用事业,公交车辆是城市流动的“血脉”,“公交优先”业已迫在眉睫。它的实施和落实还更需要政府、社会、群众等各方的关心、理解和扶持。

篇4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街道(巷)、人行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驶、停放、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市**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市**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

(二)严禁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三)驾驶证正副本同时被暂扣的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机动车;

(五)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六)服用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八)驾驶车辆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不准随意掉头;

(十)摩托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十一)车辆缓慢行驶时,在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或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右侧车道行驶;

(十二)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十三)车辆装载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须严密封盖;

(十四)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准越线或压线行驶;

(十五)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不准逆向行驶。

第六条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须参加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

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市**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学习驾驶证期满换证时,持证人须按规定参加交通义务执勤。拒不参加的,**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换证。

交通义务执勤的具体办法,由**市**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车辆行驶时,不得在单行道上逆行或违反禁止左转弯、禁止调头、禁止有关车型通行等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九条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每日7:00时至22:00时不准在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应当在停车线以外,不准超过中心线或占用非机动车道;

(三)车辆行驶至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进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提前按行驶方向变更车道,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不准占用右转弯车道。

第十一条车辆行驶中遇有前方道路、路口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路段;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准超过中心线占用相对方向车道行驶。

第十二条车辆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车辆在左侧车道行驶;

(二)大型车辆在右侧车道行驶;

(三)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和载运超体积物品的车辆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车辆变更车道必须开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

(五)行驶在大型机动车道上的车辆需要超车时,在不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借道超车,在小型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车时,应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六)不准在两个车道之间的分道线上骑线行驶。

第十三条在市区禁止鸣号的区域内禁止各类机动车辆鸣号。允许鸣号的区域鸣号音量不能超过100分贝,连续按鸣不准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

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车辆夜间行驶时,应根据路灯照明情况或天气状况按规定使用灯光;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十五条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员应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带,无法移动的应开启危险信号灯或在车后设置故障警告示意牌。

故障车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信号灯。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和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外,其他车辆禁止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十七条长途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乘员人数。驶出站点后,不准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车辆临时停放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

(二)不准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

(三)不准二车或二车以上的车辆在车行道及人行道上并行停放;

(四)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的路段,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准阻碍非机动车通行;

(五)非公共汽车不准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线上、交叉路口和设有人行道隔离护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出租汽车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超出路缘0.3米;

(六)公共汽车只准在公共汽车站点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小公共汽车停车不得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入和驶出站点。

第十九条临时停放的车辆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交通管理机关可强行将机动车拖离现场。

第二十条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运营的,应事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到**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请驾驶资格手续。经培训合格后,**交通管理机关发给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第三章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应到**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证、砸(喷)印和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禁止骑行;

(三)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在其他道路上并行、并停;

(四)畜力车不准进入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道路或其它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五)非机动车临时停放时,应当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六)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二十二条在城镇道路和郊区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在城镇和郊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交叉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行,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时,不准超越停车线和占用机动车道;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向后了望并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四)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第二十四条人力货运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0.1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过车身1米。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不准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

第四章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车辆,直行通过,不准斜穿道路和在车行道上行走;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严禁翻越人行道护栏和车行道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第二十七条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2名。儿童的队列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当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可以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二十八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呼逆向一侧正在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座托车时,不准侧坐或背向驾驶员骑坐;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车辆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第五章其他管理

第二十九条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应当保持门前人行道干净、整洁、秩序井然,有权劝阻、纠正和检举违章占道的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商品摆出店堂占用人行道经营;

(二)不准随意停放车辆和准许他人停放车辆;

(三)不准向人行道、车行道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准占用人行道、车行道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交通隔离设施、人行道护栏和其他交通管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需要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的,须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报**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

(三)作业完毕后应当立即修复被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二条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设置广告、指路牌;

(三)从事咨询、宣传等活动;

(四)调整或设置通勤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的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均按本规定罚款。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服用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挪用、骗取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的;

(三)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越线、压线行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传呼信息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的;

(四)在机动车道随意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随意调头的;

(五)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六)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车辆受阻时,不依次停车等候或占用对方车道、非机动车道的;

(八)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在道路上并行停车的;

(十)等候交通信号时,越线停车,不按导向车道停车或占用非机动车道的。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车辆时在单行道逆行或违反禁止通行、禁止左转弯等交通标志规定的;

(二)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路段在机动车道停车的;

(三)非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交叉路口等设有人行道隔离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的;

(四)出租汽车在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上下乘客不靠边停车的。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摩托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二)车辆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车辆行驶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放置警告示意牌或开启危险信号灯的;

(八)长途客运车辆超出核定乘员人数的;

(九)长途客运车辆驶出站点后,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机动车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的;

(十一)公共汽车在站点停车时,不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停车或小公共汽车停车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出站点的;

(十二)违反规定鸣号或排放的有害气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交通护栏、隔离设施开设通道或故意损毁其它交通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或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及广告、路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可以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向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的;

(四)人力三轮车载物超体积的;

(五)非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在门前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或准许他人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至(六)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驾驶非机动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

(二)在交叉路口转弯时违反规定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

(四)人力货运三轮车在道路上并行或并停的。

第四十五条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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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觉服从处(队)的统一调度和管理,积极参加局组织的安全教育及有关活动,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意识。

(三)自觉爱护养护车辆,认真做好“三检”(出车前、出车中、出车后车辆检查),确保“四良”(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良好),“两洁”(车容整洁、车内整洁)。

(四)严格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随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有效证件。

驾车时不准闲谈、吸烟、吃零食、接(打)手机,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严禁酒后驾车。

(五)驾车时系好安全带,自觉做到礼让三先。

(六)禁止将车辆交给外单位驾驶员驾驶,严禁将车辆交给非驾驶人员驾驶。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驾驶外单位车辆。

(七)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年审。

(八)加强对灭火器具的保护管理,确保其性能良好,并做到器随车走。

(九)禁载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十)建立健全行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不得漏记、误记,保证安全管理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二、安全行车标准(“六无”)

(一)车况完好,无磕碰挂擦和丢损;

(二)遵纪守法,无违章纪录和违法违纪现象;

(三)服从调度,无误时误事现象;

(四)文明服务,无用车投诉;

(五)服从管理,无私自出车或擅自改变行车路线;

(六)安全服务,无大小责任事故。

三、安全行车奖惩

(一)安全行车

1、安全行车每年评比一次。

2、本年度达到“六无”标准的获当年安全奖。

3、达不到“六无”标准的,取消安全奖。

(二)安全奖标准

1、全年安全奖600元/人;

2、全年安全里程奖0.05元/公里。

(三)安全奖奖扣

安全奖及安全里程奖。安全奖以经济奖励形式每年按驾驶员实际安全行驶里程发给,获得安全奖的驾驶员同时具有评选优秀等次或先进个人的资格;达不到“六无”标准的,相应扣去安全奖和里程奖。

(四)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扣奖比例:

1、负全部责任者,扣除当年全部安全奖及安全里程奖;

2、负主要责任者,扣除当年安全奖及安全里程奖的3/4;

3、负同等责任者,扣除当年安全奖及安全里程奖的2/4;

4、负次要责任者,扣除当年安全奖及安全里程奖的1/4。

(五)其它责任情况的扣奖及赔偿责任。

1、态度恶劣,不服从调度,发生误时、误事的,一次扣奖100元,年内发生二次(含二次)以上的,在编人员按待岗处理,非在编人员予以辞退。

2、发生驾驶证被扣或其它严重违章者,取消月度考核奖。年内发生二次(含二次)以上的,停驾车辆,在编人员按待岗处理,非在编人员予以辞退。

3、私自出车发生事故的,无论有无责任,除由驾驶员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外,视情扣除1—3个月的月奖,并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直至作待岗或辞退处理。

4、因超速行车、强行超车、酒后开车、违章停车及其它违规行为而被罚款,一律由驾驶员自负,不得报销。

5、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酌情扣除1—12个月奖,并按责任大小赔偿:

(1)负全部责任的,扣除全部月奖,按经济损失的4%赔偿;

(2)负主要责任的,扣除9个月月奖,按经济损失的3%赔偿;

(3)负同等责任的,扣除6个月月奖,按经济损失的2%赔偿;

(4)负次要责任的,扣除3个月月奖,按经济损失的1%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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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属地化管理造成了航空设备的更新换代工作进展缓慢由于机场管理已成为政府部门扩展职能的一部分,因此政府部门在致力于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同时,还要因为负责机场管理而承受更大的经济压力。由于提高空中运输的收益需要较长的实践和探索,但对于地方而言,根本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完成盈利前的机场设备更新换代工作。在这一背景下,就只能使用已经老化的飞机和设备,因而其质量与发达国家航空公司对比有着极大差距。不仅如此,面对着国内急剧上升的运输需求,机场管理同样显得力不从心。同时,飞机及其相关设备的老化,还会对航空安全性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并使我国的整体航空形象大打折扣,进而使许多旅客陷入一种矛盾的心理,既希望出行过程快捷方便而选择飞机,同时又对我国目前航空运输的安全性充满不信任感,致大规模的航空客户慢慢流失,使当地经济增长减速,拉低了我国总体经济发展进程和水平。

3属地化管理导致了大量从事航空运输服务的工作人员失业地方政府以当地经济发展为出发点,经过全方位的论证,要求将多数机场进行裁撤,以便使资金和资源能够更多投入到其他工作的建设中,保证经济发展的持续增长。但由于空中运输无法做到单独发展,它和许多行业或附属领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例如交通、环卫以及安全保卫等就需要航空运输的支持来发展。由于多数机场遭到裁撤,间接导致了与其相关联的领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打击,使其中大量的从业人员因此而失去了工作,成为无业人员,给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地区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

二、空中交通管理与机场管理有效衔接应采取的策略

1空中交通管制系统与空中交通流量系统有效的进行对接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综合运用了雷达和GPRS导航技术,来对飞机在不同时段的具置及飞行路线进行检测和定位,从而避免处于同一航道中的飞机发生碰撞事故,能够有效保障航道的安全性,因此对空中飞行管理工作的顺利展开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应用空中交通流量系统的条件下,各个航道中的单位飞机数量可以被准确获知,并通过对其进行整理和分析,来确定该区域内飞机航行是否安全,飞机的当前速度是否达到预警上限,如果有上述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从而保障飞机在空中飞行过程中的可靠性。经过对两个系统进行整合优化之后,就可以为驾驶员及地面工作人员提供有效的信息及数据,这样就可以保证航道的畅通和飞机的平稳运行,预先将发生的问题及时对上级汇报并将其解决,保障了飞机在飞行中的安全性。

2机场管理与两个系统的充分衔接交通管制系统及交通流量管理系统其本质都是一种辅的工具,存在的主要意义在于为决策者提供有效的数据和信息方面的支持,因此提高机场管理工作质量的最关键因素在于决策者。因此,为最大程度地保障机场决策者能够做出最科学的判断和决策,就必须依靠数据上的支持和参考,这需要以机场管理的两个系统的充分衔接为基础来实现。在经过系统检验和论证后发现,机场管理与系统衔接的方式能够为飞行安全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在日常的机场管理工作中,这两个系统会将在线监测的结果反映在与系统相连接的显示屏上,便于工作人员根据飞机的航行路线和时间等参数进行比对,对于发现航道中的异常现象能够起到明显效果。

3机场日常操作管理由于机场的日常操作管理的最终目标在于将不同系统及不同部门组织起来,使其能够以飞行安全管理为工作重心,安全管理方面的认识得以贯穿于机场工作各个环节,从地面飞机起飞前的后勤保障到飞机空中航行的速度及航道的管理直到结束时的飞机安全降落,这其中都需要这些部门和工种的大力支持与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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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7月21日,江西省井冈山发生一起满载集体出游职工的大巴车因刹车失灵翻下悬崖的事故,造成5人死伤。交警提示:请大客车驾驶人出车前务必对车辆制动、转向、灯光等关键部件做好安全检查,切不可麻痹大意。

三、夏季受强对流天气的影响,我国多地将发生大范围强降雨天气,交警提示:驾车出行前请提前了解沿途天气状况并确保灯光、雨刷、空调运行良好,尽量避免恶劣天气出行。

四、安全带是生命带,近期发生的多起大客车事故中,乘客多未系安全带,造成大量人员伤亡。交警提示:乘客车出游时请规范使用安全带,一路同行,一路平安!

五、夏季昼长夜短、天热气燥,长时间驾车易疲劳,操作失误风险加大。交警提示:出行前请保证充足睡眠,注意劳逸结合,尽量避开午后和夜间行车。困倦时请及时停车,充分休息后再出发。

六、旅游景区多位于山区、农村,急弯陡坡路段多,不熟悉路线易发生翻坠事故。交警提示:旅游客运企业及驾驶人出发前应充分了解旅游线路沿线路况和天气,掌握应急处置知识,做到老路不大意,新路要小心!

七、夏季夜间车流量大,行车视线不良,事故多发。交警提示:外出旅游应合理安排行程计划,尽量避免赶夜路,如在夜间驾车,请降低车速,保持精神集中,注意观察路况,正确使用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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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课程实验为配合交通管理与控制的理论

教学而设置的课程实验,目的是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解决该课程理论知识点枯燥难懂的问题。学院为该理论课增加了4学时的课程实验,学生通过课程实验来消化理论课堂上阐述的理论难点,顺应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的要求,把学习的主动权让位于学生,教师主要通过组织、辅导和答疑,辅助学生进行相关的知识构建。课程实验主要包括验证性实验、设计性实验和综合性实验三种类型。为了巩固和加深学生对于特定理论知识点的理解程度所做的实验是验证性实验;旨在循序渐进地强化学生的分析设计能力的是设计性实验;综合性实验是贯穿课程始终的,增强了课程之间的关联度。在本课程的课程实验中,根据交通管理与控制课程的特点,分别针对交通管理和交通控制两方面设置了一个综合性实验和一个验证性实验。综合性实验为交通管理方法的实践应用,通过学习交通管理基础知识,查阅相关资料,对校园附近道路与校园内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和分析评价,提出合理化的管理建议,并进行交通管理规划。验证性实验为交通信号控制的演示实验,应用“智能交通信号控制模拟系统”实验板,对不同路口,采用不同的控制参数,演示单点定时信号控制,分析、总结单点定时信号控制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方法;同时应用该实验板演示绿波控制,利用模拟系统了解区域信号控制系统的基本概况,分析、总结线控信号定时控制的协调方式与配时的设计方法,以及区域信号控制系统的基本概况。通过课程实验充分激发兴趣,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2.课程设计

交通管理与控制课程设计是在学习交通管理与控制课程之后的下一个教学环节,它一方面要求学生通过设计获得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进行交通控制设计的基本能力,另外为以后的毕业设计进行一次综合训练和准备。学生通过课程设计在以下方面获得锻炼:能熟练运用交通管理与控制课程中的基本理论和方法,正确地完成一个交通控制中的设计任务,解决调查、分析、参数的正确选取等问题;提高设计能力,学生通过一个交叉口控制系统的设计训练,初步掌握交通控制定时信号的配时设计和计算;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理论去解决工程设计问题的能力,培养独立思考、独立探索和创新的能力。本课程安排了两周的课程设计时间,通过实际调查对某路口和某条主干道,运用相应的配时方法进行单点配时和干线配时,使学生学会运用课程中所学的理论知识解决实际的工程问题。

3.科研素质训练

在上述两个层次实践教学体系的基础上,课堂上或平时生活中随时向学生灌输“学研结合”的重要性,提高大学生科研创新素质,大学生科研活动是培养和发挥大学生创新潜能的主要途径。在“学研结合”提高学生科研素质和创新能力方面,学院的改革成果已经体现出来了。首先,学校及院系积极组织大学生科技创新项目和大学生创新创业基金项目,为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提供了展示的舞台;其次,鼓励学生结合课程所学积极申报大学生科研项目,在高档次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撰写研究总结报告;第三,让学生有机会参与到教师们的研究中来,承担相应的任务,全程跟进课题,提高大学生的科研能力;第四,大力支持学生参与交通科技大赛等各种级别的竞赛活动,对在比赛中获奖的学生给予奖励,提高其就业竞争力。

二、实践教学体系改革的预期目标及其成果

通过交通管理与控制课程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从教学计划到实验指导书、课程设计指导书、实习指导书等,从单个交通管理措施的实验训练到交通控制设计能力的拓展,一个全方位、立体化的实践教学体系,可以为开设交通工程专业的院校在实践教学方面起到极好的借鉴和指导作用,全面提升教学水平和教学效果,着力提高交通工程专业学生的工程意识、工程素质和工程实践能力,符合省级应用型本科试点专业建设的标准,从而达到提高学院应用型本科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效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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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拥有量与现有停车场(位)概况

随着中心城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时提高,近几年来。机动车数量增长迅猛。据统计,目前共有摩托车近30万辆;汽车近7万辆,并以每月近千辆的速度增长。而禅城现有各种停车位仅19415个,其中经过有关部门联合审批的三车”保管场共235处,汽车车位14433个。这些停车场(保管场)布局不尽合理,主要分布在城南新区,而人流量、车流量大的旧城区停车场(库)却相当缺乏。

给静态交通管理带来极大的压力。为了一定水平上尽快缓解这个问题,机动车数量的庞大和停车场(保管场)车位的严重缺乏肯定导致中心城区停车难。有关部门根据去年市重新规划布置的将近5000个占道停车位,于今年初推向市场,进行了公开招标,并选定了公司为中标经营管理单位。第一期投入使用的临时车位为2321个,从月日起为市民提供有偿服务。

二、占道临时停车场的管理模式及存在问题

禅城占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过去几年里。由于主管单位几经变换、职责不够明确、关系也没完全理顺,导致管理缺乏秩序,局部停车场还出现了包租和转租现象,造成了多头管理、互相争抢客源、收费规范不统一等一系列问题。这次将路边停车场的经营权推向市场,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符合市场经济和经营乡村方向。但由于这次改革探索准备不够充沛,缺乏经验,宣传缺乏,推出之初出现了不少负面影响,主要是市民接受水平欠佳,并对收费方式和规范有意见,不少车主拒绝交费或故意停在划线车位附近,并且同管理人员吵闹不休,常令经营公司无可奈何。因此经常出现这样的怪现象:一边是占道停车场无人泊车,一边是线外或马路对面违规停满了各种车辆。结果法难责众,经营单位收益甚微。

处置这类问题并不太难,按理。只要行政执法部门加大奖励力度就能奏效。可惜在这方面,现阶段执法机关偏偏难有大的作为。其主要原因,一是城管行政执法局人员少、任务重。目前执法局第一批招录和调入人员仅100多人,除机关办公、24小时值班、值勤轮休、处置投诉等人力外,每天在一线值勤的队员缺乏百人,加之上路之初百事待兴,仅整治乱摆卖、乱张贴、乱占道和查处违章建筑等已力不从心,当前要抽出足够的力量去教育处罚众多的乱停放确有难度。二是奖励力度有限。过去交警处置车辆乱停放,发一张“牛肉干”就能解决问题,除了罚款,还可临时扣证或扣分,甚至还可限制年审,约束力很大。国家新的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后,行政执法部门在奖励过程中只能采取批评教育、警告、罚款、锁车和拖车几种措施,当遇违法者拒不交罚款时,执法局缺乏行之有效的强制措施。此外,由于经费缺乏,执法部门拥有车锁不足百把,拖车机具为零,对讲机一部没有,电脑也尚未联网。由此可见,执法部门当前治理车辆乱停放困难重重。三是道路禁停标志不完善。由于种种原因,目前禅城范围内相当一局部不准停车的道路都没有竖立禁停标志,容易误导驾驶员和引起法律纠纷,有利于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另外,新的车位推出后,此前已划定的一些临时车位是否仍然有效,至今已没有明确界定,这又给执法者增添了麻烦。

三、相关建议和措施

把乡村占道临时停车经营管理推出市场是改革的产物,综上所述。大方向正确,必需坚持下去,并在实施中不断完善。当前遇到各种问题和困难表明,现行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的条件下,要切实抓好乡村静态交通管理工作,离不开各相关部门的统一协调,通力合作,齐抓共管。日前召开的调研协商会上,有关部门基本达成如下共识:

一加大宣传力度。物价部门要做出全面解释,让广大市民充沛了解、理解并接受这种全新的经营管理模式,增强法制观念。同时,泊车公司要抓紧研究和采取多项便民措施,加强内部管理,抓好文明服务,并尽快推出优惠型月卡、季卡和年卡。

二加大奖励力度。强制措施有限的条件下,一定要多管齐下,集中力量,采取多种措施各个击破,狠刹乱停放歪风,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静态交通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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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支持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水上交通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部门的航道管理、港政管理、运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规费稽征,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维护运输单位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包括港口码头、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除国家、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船舶、排筏、设施、货物的作业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和交通发展规划,按照水上通航、防洪标准及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规定报经批准。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按国家规定,采取社会筹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筹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筹资。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船闸等过船设施通过能力不适应需要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正常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适时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通告。航道、航道设施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养护、管理。专用航道、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保证船舶、排筏通行。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在航道上修建临跨航道桥梁、水闸、铺设电缆、管道、取(排)水口,修建隧道和码头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和设置相应的助航标志,不得侵占主航道水域。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事先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涉及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通航河段上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阻断航道的,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控制或引走水源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在航道、航道边坡、坡顶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在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采砂(石)等水上、水下作业的,必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需临时断航、碍航的,应事先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断航、碍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通航河段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属于交通行政部门管理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门负责。各部门之间责任归属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因生产、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疏浚。

第十七条船舶、排筏的作业人员在航道上发现沉石、沉船、暗桩、暗坝、漂流物或者发现航标移位、失明等情况,应立即报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捞获物资的,应当交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禁止弃置沉船、沉物;禁止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禁止在船闸导航墩内、桥梁两侧及航道弯道处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港政管理

第十九条*市各港区的建设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港口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港口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必须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经营人使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港口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支付使用费。所收使用费,专项用于港口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凡从事码头装卸、搬运、储存等杂项作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凡从事装卸作业的船舶和排筏应按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停泊与作业。

第二十三条在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影响港区水文变化的工程建设,必须报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禁止在港区爆破、打井、提取砂(石)和泥土、倾倒废弃物、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凭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使用船舶进行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随船携带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凭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禁止强行代办、哄抬运价、低于成本竞相压价;

(三)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四)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五)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港口经营应按规定签订合同。经营人应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从事营业性客运的经营人应当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配备必要的消防、救生、通讯、报警等设备,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利用船舶、水上设施从事水上营业性娱乐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经批准的客运航线、停靠站点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公告十五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二十八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货源集中地、过闸(坝)船舶的运输管理,并设立相应管理站(点)。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作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办理签证。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

第三十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定。

第三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二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渡口管理规定。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船舶、码头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在码头、趸船上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过往船舶应服从管理。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禁止船舶、排筏及水上设施在船闸管理水域内违章航行和停泊。

第三十五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停泊。船舶航行作业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量值。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

第三十六条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人、装卸部门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装卸和运输业务,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

第三十七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法定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水上交通秩序、影响水上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禁止在习惯航道内设置寄泊站(区)、固定渔具、拦河网具、拖网作业和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

第三十九条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依法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对无证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未按规定缴纳规费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船舶,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扣留船舶证件、滞留船舶、解除动力等必要措施;对危及安全的船舶以及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船舶还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费用和损失由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因行洪、泄洪、翻水等影响船舶、排筏、设施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并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航道设施及通航有关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擅自设置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

(三)擅自在航道上测量、采砂(石),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

(四)因生产、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逾期不清除的;

(五)侵占、破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相关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擅自从事港口设施建设、从事装卸、搬运、储存等杂项作业,或者未按规定在指定区域进行停泊与作业的;

(二)擅自在港区内新建、改建与扩建建筑物,或者在港区爆破、打井、采砂(石)等危害港口安全的;

(三)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或者运输服务的;超越经营范围,不使用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单证;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

(四)自行取消、转让、减少航线、停靠站点的;(五)船舶和船用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厂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依法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无证航行、作业、从事航运工作船员无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船舶、排筏、设施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船舶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取得、转让、灭失登记手续,或者无合法证件的船舶擅自进行船舶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或者在航道、航道沿岸擅自设置水上加油站点的;

(四)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非客船载客或者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载危险货物的,在船闸管理水域内违章航行、停泊的;

(五)明知是无证船舶而为其承揽装卸和运输业务的;

(六)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安全的各类设施的;

(七)违反水上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偷漏、拖欠规费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将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