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6 16:04:1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援助制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我国法律援助的概况
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法律援助的设想,并在北京、上海等城市开始了试点。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真正确立。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最重要的依据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我国对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有以下特点:①对象相对广泛。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与签订法律援助司法协议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符合条件的,也可申请获得法律援助。②有关特殊对象的规定,体现了对最需要帮助的人优先照顾原则。凡盲、聋、哑、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刑事案件中外籍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不受经济条件的限制,获得法律援助。2、法律援助的主体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以平等实现,是政府应尽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应该是国家。事实上,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主体是以律师为主的法律工作者。我国与多数国家有所不同,法律服务队伍除律师以外,还有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因此,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主体就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3、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我国的法律援助基本形成了两种模式:①是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由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和由中心指派的社会律师共同承担法律援助业务;②是全部由社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业务,或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或律师事务所自行受理,然后到法律援助中心备案并申请经费。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允许两种模式同时存在。
(二)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
1、立法困境。随着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迅速发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展,许多地方已经通过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的形式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立法工作还处于零乱无序状态,对法律援助制度仍缺乏明文规定。
2、机构困境。①法律援助机构未形成统一模式,缺乏规范性。各省、市法律援助活动各具特色,法律援助各种模式并存。②法律援助机构职能不明确。自从1997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后,省一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就成为了首要工作,但是,省一级专门机构大多是法律援助监督指导、协调的机构,并非具体实施机构,而地方虽然挂了法律援助机构的牌子,却没有专门人员开展工作,形同虚设。
3、资源困境。①人力资源困境。一是数量不足,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必须熟知法律,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而我国符合这样标准的人员即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从数量上看,我国职业律师还不到全国总人口的万分之一。二是素质不高。由于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法律服务资源在地域分布上呈现出不平衡性。②资金资源困境。一是资金来源没有明确规定。虽然相关法规将国家财政拨款作为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但没有规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因而不能建立起国家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二是资金不足。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很发达,国家和许多地方财政拿不出充足的经费投入到法律援助事业中去。财力的不足,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二、我国法律援助中的明确规定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奠定了基础
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一个重要里程碑。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作了专章规定,《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这些规定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范围和律师必须依法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制定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架构、申请援助的条件、实施主体、资金来源
1、在国家一级建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对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
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正式成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负责对法律援助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性的法律规章制度、中长期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协调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事宜,开展与国外法律援助团体及人士的交流活动等等工作。同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中国法律援助是基金会的主要职责是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宣传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进司法公正。其基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内社团、、商社及个人捐赠和赞助,基金存入机构发取的利息,购买债券和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收益等。
2、在省级地方建立省、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
3、在地、市(含副省级)地方建立地区、市法律援助中心行使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双重职能。
4、在具备案件的县、区地方建立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具备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条件的地方,由县、区司法局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
中国法律援助的三个专业实施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主要提供诉讼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辩护、刑事和民事诉讼等)和非诉讼法律援助;公证员主要提供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基层法律工作者主要提供法律咨询、代书普通非诉讼事项的帮助等简易法律援助。中国法律援助有三个基本资金来源,政府出资、社会捐赠及行业奉献(主要指义务办案)。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
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第九条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
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 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 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 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 社会律师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
785
706
38
2005年
394
1617
361
17
2006年上半年
259
814
252
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 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 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 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 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 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 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 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 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 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 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 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 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 编著 《遇事找法—法律援助》 中国法制出版社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体系
法律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①其内容十分丰富,而且众说纷纭,普遍被认可的价值有正义、公平、自由、秩序、效益等等。法的这些价值内容共同构成了法的价值体系。作为价值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法律价值体现的是法律与人的关系。不同的社会环境、时代有不同的价值追求。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的理想状态是其所追求的法律价值能够得到充分实现。因此,在制定、实施的一项法律制度时,应以这一法律价值作为其核心依据。
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是法律援助制度在满足对人的需求方面所应具备的积极意义,其体现的是法律援助制度与人的需求的关系,同样具备上述的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价值内容。但是,作为一种由政府承担的,让弱势群体免费获得法律服务的司法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其他部门法有所不同,有其特殊的研究意义。法律援助制度是随着法制观念的发展,法制文明不断受到重视而所产生的。其最早产生于十五世纪的英国,当时的英格兰政府同意穷人可以免付诉讼费进行诉讼。②其初衷就是为了保障每个公民能够平等的获得法律救济、享受法律权利。在法律援助制度实施过程中,也是以保障人权、实现正义为其宗旨的。因此正义价值,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最重要最受推崇的价值。相较而言,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在某些情况下与正义价值相冲突,长期以来没有受到重视。
二、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分析
(一)法律效益的定义
"效益"一词原本是运用在经济学领域,其本身的涵义是有效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 上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斯科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分析了交易成本对法律的影响,将"效益"观念引入法学领域,掀起了研究法经济学的热潮,法律的效益价值逐渐受到重视。
法律的制定、实施与其他的商品或服务一样,所耗费包括资金、人力物力等各种有形无形的资源,并不是像空气一样可以源源不断的无偿获得,而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的。整个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每一个环节都会耗费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因此,在法律的整个运作过程中,都应该要考虑到其所是否能够产生收益,能够产生多少收益。法律运作产生的收益和付出的成本的比率就是法律效益。 关于法律效益,目前我国学界对其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③换言之,法律效益的外延很广,不仅仅是狭义上所理解的资金收益、经济效益,更包括法律制定与实施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即产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或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政治效益(产生统治阶级所希望达到的政治目的或是效果)等等。对于法律效益价值的实现程度的考量,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法律对各类主体的效益需求的满足情况。例如,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是否如其制定初衷,产生其所预期的社会效果,满足其所针对的群体的需要--对其进行法律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该制度所对应的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同时,在一定的范围内保证效益的平衡,而不是顾此失彼。一方面,如果法律的实施不能够产生任何收益,例如其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这项制度可以说没有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如果考虑不周全,导致不同群体的利益失衡,例如实施成本过高,以牺牲了一部分人的利益来保障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实现,这个法律也不可能长久。
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法律制度归根到底是受效益原理支配的,法律安排实质上是以效益为轴心的,制定财产权和确定法律责任的规则,解决法律纠纷的程序,对执法者的限制……都可以看作是促进高效益地分配权利和义务、资源和收入的努力。"④据此观点,最佳的法律制度、运作模式应该根据其成本和收益,即法律效益确定。在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如果出现可选择的方案和模式,应该以能够产生最佳效益的为准:或是在同等收益的情况下,采用成本最低的;或是在同等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尽量使法律的运行产生高收益。
(二)法律援助效益价值中的成本与收益
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是法律援助制度制定及实施所产生的收益与投入的成本之间差值,其价值体现在通过构建设计法律援助制度,优化配置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资源,确保法律援助程序的有效运作,从而使法律援助活动以尽量小的成本投入获得社会主体需求的尽量大的满足。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的实现,要求法律援助制度能够有效的实施,而非流于形式。
除了制定法律援助制度所需的立法成本外,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亦即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不仅需要国家投入财力,同时也需法律援助活动的参与人投入精力,这些都是法律援助制度所需要的成本。法律援助的收益则主要是法律援助制度实施后所取得的满足社会主体需求的效果。必须看到,此处的社会主体,即法律援助活动的主体,不仅指法律援助受援人,也包括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国家政府和实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由于各主体所处的立场不同,因此,即使几类主体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出发点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其各自的需求仍是有差别的。
除了追求正义价值的实现外,受援人最直接的需求是法律援助的结果能够使其获得预期的法律利益,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程序公开方便,能够获得专业、高效的服务、基本权利得到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的需求还包括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包括提高民众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制意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节省经费。而律师及法律服务人员的需求还包括了法律援助机构能够公平的指派、给予合理的支持和补贴,受援人能够积极配合通情达理。⑤法律援助制度的收益的最大化要求综合平衡各方需求满足。通过构建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平衡对各方的需求的满足,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
三、法律援助效益价值对正义价值的促进
如前所述,正义价值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价值。否定经济分析法学的学者认为经济分析法是功利主义的表现,只讲效益而忽视了公平正义。确实存在一些特定情况,正义与效益相冲突,为了实现正义必须要牺牲一定的效益。例如为了实现正义价值,对贫困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进行法律救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仅能获得象征性的补贴。这种情况下,正义与效益发生了冲突,律师得舍弃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如果基于此就认为正义价值与效益的矛盾不可协调,那是对这两种价值的误解。笔者认为,从宏观及本质上看,效益与正义是相统一。
首先,如前所述,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的考量,不是从某一个或某一类主体角度出发,而是在综合分析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对效益需求的满足程度。不可否认,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法提供援助者具有一定的正义感和使命感,作为一项对弱势群体提供救济的制度,不可避免的需要提供者适当的退让其利益。然而,尽管在法律援助援助的实施过程中,为了对被援助者进行法律救济,提供援助者及组织者可能需要舍弃一定经济利益,但之所以这样做,其根本上也是本质上也体现了保障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的价值观,从而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绝不表示效益价值在此就毫无意义。如果一项制度运行的结果是各方主体的利益失衡,那么这个制度将很难很好的维系下去,正义价值的实现也将是一纸空谈。试想,如果为了满足对一部分人正义而忽视甚至牺牲了对另一部分人的正义,一昧地强调为受援者提供法律救济,而忽略了提供援助者的利益:实施法律援助不仅要花费时间,而且要倒贴钱,甚至也没有任何精神层面的鼓励和表扬。就算是走个形式,应付了事,对自己也不会有多大的影响。提供援助者的服务积极性受到影响,最终也易使法律援助流于形式。
其次,从本质上看,法律援助制度中对效益价值与其实现正义的宗旨是相辅相成的。在效益被引入法律价值领域之初,对于其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就有过争论。在经济法学派的观点中,法律的效益解释并没有忽略公平,相反,有时候对于公平的判断标准来源于是否符合效益的原则,效益的背后是公平。⑥由此延伸开来,效益价值与正义价值也并不冲突。如果法律援助制度设计合理完善,从长远来看,效益与正义二者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正义价值的实现是效益价值中的"产出"中的重要一项,正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效益的重要因素。一项不正义的法律制度是无任何效益价值可言的,相对应的,实现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才能促进效益的最大化。追求效益价值意味着追求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忽略效益价值片面强调正义价值不仅不是真正的正义,而且也不可能持久发展。可以想象,缺乏效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难以得到社会主体的支持的,实施时必然阻力重重,最终也会导致其他的价值无法实现。如前所述,正义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价值,因此,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最终就体现由该制度所调整的法律援助活动能够实现正义。
注释:
①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10页。
②张阳: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科教新时代》,2011年第2期(总第200期)
③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05页;
④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第249页
⑤蒋建峰: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控制思考,《中国司法》,2005年第7期
⑥徐亚文:《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69、70页。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2]丹宁:《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3]李龙:《法理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
[4]徐亚文:《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
[5]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6]张正德、付子堂:《法理学(第二版)》,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7]沈红卫:《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11月版
[8]李俊燕:法律援助价值论,湖南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6月
[9]伍浩鹏:有效援助论,《时代法学》,2009年6月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为贫穷、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的制度。这一制度存在的主要原因是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有平等的机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在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才对其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直到2003年我国才有了《法律援助条例》这一专门条例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系统、规范的规定。由于我们国家起步晚,所以我们在这一制度中有许多不太成熟的地方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以求能使这一制度更加合理更有助于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一)法律援助实施的主体问题及解决途径。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的具体主体是职业律师,但是我国人口众多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尤其是有律师资格的却是有些匮乏。很少有律师专职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工作,都只是依照《律师法》的规定承担一定的法律援助义务。而且越是贫穷的地区越是需要法律援助主体的地方却往往是律师人才最缺少的地区,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与经济发展不好的地区,城市与农村之间律师数量与法律援助需求比例严重失衡。
对这问题的解决方法可以效仿美国的机制,我国也可以尝试将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专职事务,由政府提供资金,这样可以吸引一部分法律工作者从事这项职业,保证法律援助主体的数量。而且像妇联、残联等这样的社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更方便特殊的弱势群体寻求法律帮助。还可以建立高校法律援助团体,大学法律专业的学生可以在老师的带领和指导下参与到法律援助活动中来,一来在校学生拥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应尽量发挥他们的作用为社会做些贡献,二来他们的知识还仅限于书本,通过法律援助活动也可以让他们多接触实践,将在学校的学习灵活运用到实践中去,也更加方便他们的理解和掌握专业知识。而且这种方式可以大大增加法律援助主体的人数,又能节约成本,若能运用到实践当中不失为一个一举多得的好途径。建立多元化的实施主体体系,包括作为法律援助专门管理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律师个人以及社会团体,要充分调动和发挥政府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机构及法律工作者个人的积极性,共同推进法律援助事业,解决人员不足的问题。
(二)法律援助的资金问题及解决途径。
法律援助的经费紧张也是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一个重要阻碍,它带来的消极后果就是有可能因为经费短缺,许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当事人被拒之门外。而且法律援助案件往往是依靠行政手段使得法律工作者提供无偿劳动,如此方式很可能影响法律工作者的积极性,从而影响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使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政府的投入始终应该是法律援助活动的最主要来源。
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法律援助不应当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因为国家的财力也是有限的,它同时也是一项社会事业,在国家予以财政支持的同时,应建立一个专门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做好法律援助活动的宣传,使这一制度为更广泛的群众知晓和了解,引起广泛关注,依照我国乐善好施的传统积美德只要做好宣传活动,一定会起到不小的作用。同时还应该积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拓宽经费来源争取社会支持。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一种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新型法律援助经费获得的途径。
(三)法律援助的法律制度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而且还有《法律援助条例》这一专门规定,但是其中仍有不少问题存在。比如散存在其他法律之中的规定都比较单一,实施方法也不具体,《法律援助条例》位阶不高,恐怕难以起到统领和协调的作用。可以将法律援助的规定纳入宪法当中,肯定它的地位。由于我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幅员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应当允许在不与中央统一的立法相冲突的条件下,根据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于本地方的、更具体的、操作性更强的地方法规来指导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
参考文献:
[1]宫晓冰.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李洪亮.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
[3]罗俊华.论我国的法律援助立法.对外经贸大学,2006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5-0245-02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该司法救济制度现今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而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该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该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我国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才第一次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并且在同年《律师法》中以专章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随着民主制度的完善,以及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视,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但是从其法律效力以及实践效果,该条例并未对这一制度的规范及完善发挥足够的效用。因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仍需要在此基础上不断地完善发展。
1 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1.1 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
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公诉案件中,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因为缺乏法律知识等原因明显处于劣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防止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滥用权力,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一种有效维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保障制度,因此,被控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便应运而生。但是,因为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及时请到辩护人为其提供有效地法律辩护。为了充分保护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许多国家便设置了法律援助制度,为社会弱者免除或减少费用提供法律帮助。例如,美国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被告人的经济条件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在日本刑事法律援助则是指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因为穷困或其他事由不能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进行的法律帮助。故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采取措施,为经济困难或特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
1.2 刑事法律援助的特点
第一,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国家利用其强制力为特定对象提供法律援助,为了保护公民平等、民利,维护人权,这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其中,援助的费用往往是由国家承担,一般是从财政拨款中提供。第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被提供法律援助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一般是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被告人,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三,刑事法律援助具有专业性。提供法律援助的往往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等,为被告人提供法律辩护。
2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事法律援助并不是针对刑事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其援助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而且各国对此的规定都不相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条规定将受援助的对象分为了法院可以指定和应当指定辩护人两种类型。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逐渐完善,我国法律扩大了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37条补充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的标准的; (2)本人确实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方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有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是,第一,我国指定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的律师。第二,有权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是人民法院,这就说明我国的法律援助介入司法程序是在审判阶段,在此之前则无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三,接受法律援助只包括当事人中的被告人,而且被告人一般是经济困难,或者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等特殊的被告人,或者是特殊案件中的被告人。第四,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总体上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还是很有限的,在这一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3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过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公诉案件,而没有涉及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在法院指定辩护人这一程序之外,《法律援助条例》还规定了当事人自己申请法律援助这一程序,但因为申请的过程繁杂和条例在我国法律效力的有限性,实施中困难比较大,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外,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又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法律援助应该考虑被害人的现实情况,在必要的时候也应该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仅将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规定为律师,缩小了辩护人的范围,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不健全。我国只有《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的监督部门,对法律援助实施的方式没有规定,其他法律对此更是没有涉及。到现在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实施法律援助的统一方式。有的城市是建立法律援助机关并设立公职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这种方式需要政府机构调拨财政经费,是比较少见的;有的则是强制律师必须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义务,这就不能保障辩护律师辩护的质量;有的则是由律师事务所对承担援助义务的律师适当的补偿;有的则是由律师每年缴纳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基金,由负责此工作的机构选择合适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并从援助基金中获得一定数额的补偿。要想尽快的实现法律援助的目的,对其实施方式及经费来源应该尽快的予以健全。
第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过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但是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由法院指定的,即为在审判阶段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才可以为被告提供法律救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无法得到相关的法律帮助。为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一视同仁,既然如此就不能因为一些经济原因或其他因素剥夺其在审判阶段前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本来是要解决这一问题,仅将其范围限制在审判阶段,其目的的实现就大大削弱了。而且这样也导致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和被告人需求的时间短,比较仓促,律师能够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就相对有限了。我国法律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律援助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以更好的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论文关键词 公正法律援助制度 弱势群体 和谐社会 贫富差距
公证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公证机构依据《公证法》的相关内容给予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有偿或无偿法律援助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在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产生的社会影响比较深远,问题亟待解决。本文针对目前现行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具有实践性的建议,以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一、 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重要性分析
(一)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过程
1. 公证法律援助的明确确立。1997年5月20日我国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第一次明确了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同时公证处也成为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之一,向社会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也正是从此时起,我国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正式成为了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 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阶段。2003年7月6日,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的性质、任务目标、方式、在组织机构、援助范围、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我国公证法律制度有了实施的法律依据,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公证法律援助得以广泛而深入的展开,为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也体现了我国法律机构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与体系的决心,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建立步伐,为社会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的基础,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
3. 法律援助形式的确立。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颁布实施,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法律援助形式,促进了公正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展开,也为实际的援助行为法律化、制度化提供了实施依据,保障了法律援助工作行为的合法性,进一步规范了公证法律援助的职责范围,推动了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 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分析
1. 我国法律体系完善的客观需要。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充满了波折与阵痛,在我国刚刚成立就已经明确了法律的重要性并进行了相关的研究探索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果,然而在我国历史时期的特殊阶段法律制度遭受到了严重的践踏,对我国法制化进程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法律体系的确立和完善工作停滞不前,严重干扰了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随着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法律制定工作得以走上正轨,法制化进程在此历史时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在新时代背景下发展形势对法律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将社会经济生产生活纳入法制化轨道,法律内容的全覆盖以及法律体系的完善亟待加强。基于此种背景下,我国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得以明确确立并取得长足进步,可以说之所以会出现公证法律援助制度,正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所带来的客观要求。
2. 弱势群益合法利益的有力保障。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社会贫富分化现象严重,不仅对正常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比较严重的影响,也导致了部分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经济的平稳运行。我国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以及实施,从根本上丰富了法律体系的内容,给予社会弱势群体法律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随着我国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维权行为的合法性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提升,进一步丰富了维权手段以及针对弱势群体利益侵犯行为的惩处力度不断加强,相关人群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保障,为我国和谐稳定社会的构建提供了基础法律保障,推动了现代化社会建设的步伐。
二、 现行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 如何认定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我国虽然颁布实施了《公证法》等公证法律援助条例或标准,但是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认定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不符合现象却进行公证法律援助的现象。比如老人的赡养问题,家庭境遇较好的老人往往会因为子女不赡养等问题进行法律援助的申请,而此种行为一般都会被受理执行。单单从法律援助条件上看此种行为是不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因为被援助的对象尽管是老人,但是由于其家庭境遇比较好。生活能力或者生活所需能够得到有效的满足,与公正法律援助条件中弱势群体等援助条件的标准相悖,公证法律援助行为在实施过程中,经常会受到质疑,导致其行为在法律适用范围内是属于不合法行为,造成了社会影响较大,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运转和公正法律援助制度的权威性。
(二) 公正法律援助对象的狭隘性
我国《公证法》规定对符合法律内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有偿或无偿的法律援助行为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或者赔偿请求。这里的当事人在实际的法律公正援助制度中基本上是自然人,而我国《宪法》则将自然人、法人、组织统统归纳为自然人,那么在实际的法律援助行为事实过程中,必然存在着偏颇一面,对自然人能够进行良好的法律援助服务,可是针对法人以及组织却没有有效的进行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对象出现了较为明显的狭隘性,造成实际的当事人合法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往往因为法律界定上不属于“自然人”而遭到拒绝,导致其权益的维护遇到了较大程度上的困难,也为社会的稳定运行带来了严重的干扰。因此,我国目前现行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中当事人的包含范围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狭隘性,已经在实际的维权活动中显露无疑,需要认真的对待,采取有效的弥补措施来丰富完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容,保证其社会涵盖面能够符合实际的经济生产生活所需。
(三) 法律援助形式应该更加主动
根据我国《公证法》以及地方相关法律法律的内容,进行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前提都是当事人向相关机构提出了援助申请,公证机构在进行核实之后才会被动的进行援助行为。此项决议存在着很大的争议,首先,当事人的界定存在着不足,当事人涵盖面的狭隘性上面已经提到,这里主要说的则是当事人自身是否具有提出申请的能力以及行为,当当事人无法活动或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时,其无法进行有效的申请,此种情况下公证法律援助服务是否应该展开或者主动进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还没有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导致实际的当事人权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其次,法律援助行为只能是被动式的展开,缺乏一定的灵活性。当事人包含的某项面临失传的技术或者手艺时,公证法律援助行为就应该及时的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然而实际的工作中由于受到了法律援助条款的限制,导致其工作行为主要是以被动式为主,缺乏灵活机动的操作性,面对着经济形式的迅猛发展,明显落后于实际的客观要求,需要进一步加强改进以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向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 工作人员的职业技能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目前虽然法律援助公证制度已经成为了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已经从法律上得到了认可,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中公证机构的人员编制还是脱离于政府编制之外独立运行,导致从事法律公正援助的工作人员构成十分复杂,不同学历、年龄、社会关系等方面的工作人员充斥其中,造成了整体援助实施过程中专业技能以及服务水平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影响,工作人员整体参差不齐导致的法律援助行为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以及当事人的满意,对公证人员的素质以及公证机构的社会形象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五) 公证机构日常行为受到的法律约束较低
目前我国的公证机关在进行日常的法律援助行为时,按照规定执行的意识比较淡薄,公证行为以及公证约束力饱受质疑,缺乏有效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审查,导致其自身内部违反规定等行为滋生,严重阻碍了我国法制化进程以及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严肃性。这也是现阶段我国公证法律援助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缺乏有效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导致法律援助行为以及流程不合法现象比较普遍,比如2004年5月11日西安宝马彩票时间,公证机构在其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导致整体公证行为受到了比较严重的影响,日后开展公证行为过程中充满了不信任以及质疑等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机构来对公证行为以及法律援助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已经迫在眉睫。
三、 推进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建议分析
(一) 完善监管机构,加强人员素质培训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等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种法律制度。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近几年来,辽宁省各城市在实践中探索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辽宁省各城市法律援助的做法及特点
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站。2007年12月,大连市首批11家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挂牌,并同时向社会公布了这11家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名称和免费咨询电话。每个工作站指派10名专职律师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凡在大连市内四区工作的农民工,如遭受人身、财产损害需要法律援助,可随时向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受理后,由援助中心分别指派工作站律师办理。2008年以来,大连市法律援助部门办理涉及农民工民事法律援助案件450多件,使农民工维权得到了切实保障。
开辟法律援助“绿色通道”。2006年6月,铁岭开通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只要持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即使不是发生在铁岭辖区内,经市司法援助中心审查认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就可以得到铁岭司法部门提供的法律援助,方便农民工快速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2007年锦州市法律援助向力量相对薄弱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倾斜,重点是帮助农民工打官司,取消对农民工困难标准的审查程序,在援助农民工办理拖欠工资方面的官司的同时还增加了工伤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三方面的援助内容;2008年辽宁省朝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援助案件的受理中,优先接待、优先审查、优先受理、优先办理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或工伤事故的案件;同时放宽了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的审查标准,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即时报批,即时指派。
部分农民工可享受免费法律援助。2008年4月,面向农民工群体的 “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在沈阳市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正式挂牌办公,这是全国第一家经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地市级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其主要职能是为全市经济困难职工、农民工、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免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同时,沈阳市总工会还聘用一些具有调处经验和工作能力的法律服务志愿者,协助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工作,以便为困难职工提供更好地服务。
设立农民法律援助专项基金。2007年初,鞍山市政府提出了采取“管理到合同、法律到工地、农工建工会、政府建基金”办法,建立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长效机制的工作要求,设立500万元专项基金,用于无力及时偿还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的应急。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结”的办案制度,对全市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动态监察,并在全市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专用合同》,从源头上解决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农民工法律援助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民工法律援助渠道仍存在障碍。在立法方面,比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现实中农民工往往拿不出劳动关系证明,因此进入不了维权程序。又如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60日,由于文化素质较低和法律意识淡薄,许多农民工因错过时效而进入不了仲裁程序;在执法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因服务于当地经济建设的需要,出于一种保护、偏袒用人单位的倾向和心态,当农民工尤其是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当地有关部门之间往往出现推诿现象;由于大部分农民工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如何获得法律援助。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用法律程序加以维护,从而延误了维权期限。
对农民工法律援助难度大。多数农民工不知道要签订劳动合同、不懂得如何签订劳动合同,或在用人单位拒不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接受用工条件,在发生劳动纠纷时往往难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些用人单位不交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无保障,最终无法兑现工伤赔偿,直接影响到维权的效果;现行劳动法、工伤保险条列等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程序复杂,大量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强制执行才能完成,导致农民工维权之路过于漫长。维权案件需经过申请工伤认定等一系列繁复程序,甚至到案件终结时,有的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导致案件执行困难或无法执行,使胜诉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法律援助机构尚不健全。目前,基层法律援助机构经费短缺,不能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开展,对实际办案人员的补贴少,一些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办案非但拿不到相应的补贴,有时还要倒贴钱,势必影响了办案积极性,难以保证办案质量;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中职业律师偏少,且兼职多,不能适应目前法律援助发展的需要;法律援助机构数量少,分布不均匀,使得农民工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法律援助部门协作机制尚未健全,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而且各有关部门都有保障法律援助得到实施的责任。在具体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存在条块分割、资源分散、甚至拒不配合的现象,农民工为了一个案件要来回奔走于各有关部门之间,增加了农民工的维权成本。
进一步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增强农民工维权意识。充分利用媒体,联合法制宣传部门,开展法律进农村、进社区、进工厂等一系列法制宣传活动,向农民工有针对性地宣传法律援助相关知识内容,宣传国家关于农民工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及影响力,以强化农民工主动寻求法律援助的意识,让他们真正了解法律援助制度,在遇到问题时能够想到运用法律援助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使制度发挥实效。
多渠道筹集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各级政府,尤其是劳务输入地政府要在财力允许的范围内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在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初级阶段,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和管理组织,按各地实际需要解决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的现象。
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增加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特别是要在农民工务工集中的地区建立法律援助常设机构,方便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鼓励执业律师设立专门的农民工维权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监管,以确保援助案件质量;在增加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编制的同时,建立专职公益律师制度,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另外,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法律诊所活动,吸引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
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加强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协作。对案件发生在本省、当事人已回户籍地或在外地的,可由现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受理,并通过协助制度由案发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输出地可以依托本地政府在输入地的办事机构,输入地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就案件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事项提供协助。另外,法律援助机构在开展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要主动与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以及公、检、法等部门沟通与合作,确保农民工权益受损问题得到迅速有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