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7 15:20:1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近几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美容行业出现了空前的繁荣,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容需求,但随着服务领域和服务数量的不断扩大,美容行业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主要是针对美容行业出现的问题,探讨其相应的对策,给人们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美容环境。
1 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持证情况: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美容院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营业。一些规模比较小的美容院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未申办卫生许可证就擅自从事美容活动。
1.2 基本卫生设施情况:
根据《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要求,美容院必须配备单独的清洗消毒间、消毒间内有排风设备、清洗消毒池等,还要配备美容工具消毒柜。一些美容院的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未配备消毒间,或消毒间兼作他用,消毒设施不能按要求正确使用,甚至将设施、设备闲置不用,使得消毒工作流于形式。
1.3 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美容行业属于国家劳动部门规定的必须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行业之一,从业人员除了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外,还必须得具有劳动行政部门等核发的美容上岗证。而实际的情况中,从业人员健康证的持证率不高,而美容行业的上岗证持证率更低。另外美容行业的从业人员多为20岁左右的女性,人员不固定,流动性大等问题,加重了监管的难度。
1.4 化妆品的索证情况:
化妆品属于涉及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美容行业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大多是从美容用品中间商提供,这类美容用化妆品基本都是专门销售给美容院的,一般的正规的商场是无法找到的, 这样一种销售方式容易避过卫生监督部门的市场检查;另外美容店使用的化妆品以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为主,功效上大多是宣传美白、祛斑、淡化各类色斑、消炎、抗过敏、抗紫外线等内容,但又无法提供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1.5 擅自开展非法医疗美容:
美容院按其提供的服务可分为生活美容类美容院和开展医疗美容的美容机构两大类。对于开展医疗美容的美容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医疗美容活动。而一些美容院为了牟求经济利益,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文眉、文唇、激光祛斑、脱毛、针灸等医疗美容项目,对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构成了威胁。
2 对策
2.1 把好发证关:
严格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的要求,控制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规范其新申请美容院的“硬件设施、软件资料、卫生管理、公共用具消毒”,把好公共场所发证关,提高卫生许可证的发证质量,从源头上消除卫生隐患。
2.2 加强宣传教育,强化业务培训:
对美容店的负责人要加强卫生法律、法规的培训,使他们能够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规范;同时,由于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更换频繁,必须坚持长期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尤其是加强从业人员的消毒知识方面的培训,包括消毒浓度配比、接触时间、消毒方法的选用、消毒操作规范等方面的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
2.3 加大监督执法力度:
加强对美容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的频次,规范制约美容机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相应合法的美容项目;在加强监督管理的同时,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发现违法行为,尤其是无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活动的美容院依法给予严重的处罚,坚决遏制违法行为泛滥的势头,形成依法办理证照、合法经营的市场氛围,促进美容行业健康发展。
2.4 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健全美容场所的卫生管理制度,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应急预案,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及美容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对化妆品等公共用品用具的采购要选择正规的渠道,并做好验收和索证工作。
2.5 加强多部门之间的协作:
加强同工商、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多部门之间的协作,对美容场所的证件、公共用品用具进行重点监督和检测,并定期将检测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引起经营者的足够重视。
参考文献
浙江温州监督销毁一批进口无证医疗器械产品
央广网讯 浙江温州检验检疫局瑞安办对一批进口无证医疗器械产品实施了监督销毁处理,该批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是一次性注射器和注射针头,数量为4000个和2000个,来自伊朗,主要用于包装设备试机使用。
根据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批产品属于注册管理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进口时应提供国外生产商在我国注册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温州检验检疫局瑞安办检验监管人员实施现场检验时,企业未能提供该进口医疗器械许可证明文件,并且该批货物也没有标注生产企业的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根据《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检验监管人员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责令企业对其退运或进行销毁处置。
几乎所有种类进口食品均有不符合我国标准情况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化妆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化妆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标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标识安全使用1.化妆品的质量
首先,选择化妆品最重要的是看质量是否有保证。一般来说选择名厂,名牌的化妆品比较好,因为名厂的设备好,产品标准高,质量有保证,而名牌产品一般也是信得过的产品,使用起来比较安全。不能买无生产厂家和无商品标志的化妆品,同时要注意产品有无检验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以防假冒。还要注意化妆品的生产日期,一般膏、霜、蜜类产品尽可能买出厂一年内的。
其次,学会识别化妆品的质量。
①从外观上识别:好的化妆品应该颜色鲜明、清雅柔和。如果发现颜色灰暗污浊、深浅不一,则说明质量有问题。如果外观浑浊、油水分离或出现絮状物,膏体干缩有裂纹,则不能使用。
②从气味上识别:化妆品的气味有的淡雅,有的浓烈,但都很纯正。如果闻起来有刺鼻的怪味,则说明是伪劣或变质产品。
③从感觉上识别:取少许化妆品轻轻地涂抹在皮肤上,如果能均匀紧致地附着于肌肤且有滑润舒适的感觉,就是质地细腻的化妆品。如果涂抹后有粗糙、发粘感,甚至皮肤刺痒、干涩,则是劣质化妆品。
2.个人和环境因素选择化妆品,除化妆品的质量外,还要考虑到使用者和环境因素。
①依据皮肤类型:油性皮肤的人,要用爽净型的乳液类护肤品;干性肌肤的人,应使用富有营养的润泽性的护肤品;中性肌肤的人,应使用性质温和的护肤品。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中图分类号:R155.6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0515(2011)5-358-01
为掌握庄河市美容美发业的卫生状况,以便以后为庄河市美容美发业的卫生监督提供工作重点,我所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在庄河市区域内理发店、美容院进行随机抽查,共抽取20家美容院,40家理发店家进行专题卫生监督调查,同时对公用物品用具进行采样检测,现将监督检测情况报告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检查对象 在庄河市所有理发店、美容院进行随机抽取40家理发店、20家美容院。
1.2 内容及方法
1.2.1 内容 采用调查表形式记录每家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主要有卫生许可证持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持证情况;理发(美容)室面积、座椅(床)数、机械通风设施、清洗消毒间面积、公用物品消毒方法、皮肤病专用工具的设置及其现代情况、清扫方式;烫发、染发、美容用化妆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化妆品卫生法规标准规定,特殊用途化妆品有无批准文号,是否宣传疗效,进货时是否索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特殊用途、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等。
1.2.2 方法 公共用品用具采样检测按照《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检测检验方法》GB/T18204-2000规定执行,检测项目为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
1.2.3 评价标准 公共用品用具检测结果按《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批准》9666-1996进行评价,检测结果中有一项不合格即判定该样品不合格。
2 结果
2.1 持证情况 60家理发美容店持有卫生许可证28家,持证率46.7%,20家美容院持有卫生许可证为15家,持证率75%(15/20),从业人员72人,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50人,持证率69.2%(50/72);40家理发店持有卫生许可证为13家,持证率32.5%(13/40),从业人员52人,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21人,持证率40.3%(21/52)。
2.2 卫生设施 20家美容院有18家公共用品定期外送清洗,有15家有消毒设施,全部用远红外线电子消毒柜;40家理发店有8家有消毒设施,全部用红外线电子消毒柜。
2.3 使用化妆品标签标识和索证情况
2.3.1 化妆品标签标识情况 在被检查的216件中,有85家外包装标签标识符合法定要求,合格率39.3%(85/216)其殊用途化妆品合格率为35%(21/60),合格率进口化妆品35.6%(10/28),在不合格项目中,进口和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合格率最低。
2.3.2 索证情况 具有持证手续的单位11家,占检查数18.3%(11/60),但并不是所有化妆品均索证,对进口化妆品均无索证材料,对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索证率15%(9/60)。
2.4 公用物品检测情况283件样品中,9件检出大肠菌群,检出率2.4%(9/283),3件检出致病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检出率0.8%(3/283)。
表1 庄河市理发店、美容院公共用品用具微生物检测结果
3 讨论
庄河市理发美容行业卫生许可证持证率低,卫生设施差,公用物品用具检测合格率低,主要原因是理发店都很小,面积只有5-10平方米,从业人员只有1人,设施有一个座椅,无上下水,经营不善,效益不好,流动性大,难以管理,美容院消毒措施不落实,不能按要求正确使用消毒设施,甚至将消毒设施闲置不用。
理发美容行业化妆品外包装标签标识合格率低,进货时索取率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对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索证率也低。原因是理发店、美容院提供给顾客使用化妆品,都是从当地商处购得,这类产品一般只提供给理发店、美容院使用,市场上一般没有销售,理发店、美容院由于长期使用,没有给顾客造成损害,认为该产品没有问题,同时店主认识不清,认为没有必要,这些原因造成外包装标签标识不合格,索证率低。另外,理发美容行业使用化妆品以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为主,大多数店主提供不出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复印件)的产品较多,从而造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索证率低。
检查和检测结果 提示该行业应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该行业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基本卫生设施的监督管理,对从业人员加强卫生知识、法律法规的培训,同时应加大处罚力度,整顿该行业不办证,卫生设施差,也应加大该行业违法使用化妆品,特别是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力度,加大宣传力度,强化经营单位法律意识,以保障顾客身体健康。
参考文献
[1]吴绿夏、蒋学坤、梁青,郑州市中原区美容美发业卫生状况分析[J].职业与健康2007,23(24).
[2]谢九汉、梅振华、李萍,南阳市不同类型理发店、美容店卫生状况调查[J].职业与健康2005,22(14).
[3]朱安军、ZHUAn-jun,2005年泰安市泰安区部分理发、美容店卫生状况调查[J].预防医学论坛2005,12(4).
[4]俞玲玲,YULing-ling,94份理发店美容店卫生许可文书质量分析[J]上海预防医学报2008,20(9).
[5]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检测检验方法[S].GB/T18204-2000.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赞。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
(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失效、变质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1、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2.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扫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对在施工现场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施工现场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该类产品用于建设工程或者流入市场;并及时通过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建设施工单位等追踪该类产品的来源。
2.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3.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该产品。对建设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法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对建设单位购进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或者该产品已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并以此为线索,追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
l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产品的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企业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3.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7了年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根据以上情况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适用。
六、关于《产品质量法》与现行质量法规、标准化法规的关系
1.《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1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原则。对同一问题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准;《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七、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一)关于对食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食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凋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食品质量包括理化、感观、卫生、标签等项质量要求。对食品质量违法行为、食品质量和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予以查处。
(二)关于对烟草的监督检查问题
烟草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烟草专卖部门以外的法定部门,有权查处烟草专卖品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烟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化妆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化妆品产品标准,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妆品冒充合格化妆品,无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以及化妆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LJ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四)关于对农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农药是工业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关于对兽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兽药是工业产品,对兽药如何进行管理,国务院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涉及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以及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1999年以国法秘函㈠999]41号文明确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即《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移送农牧部门、工商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其他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2.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等。
5.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6.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7.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8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九、关于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i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通过检验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判断,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一)保健食品及其分类
依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保健食品按产地分为国产保健食品和进口保健食品,按适用人群可分为婴幼儿用保健食品、中老年用保健食品、孕妇用保健食品等,按保健功能可分为营养保健食品、促消化保健食品、促排铅保健食品等27种(详见《保健食品检验与评审技术规范》)。
(二)保健品及其分类
笔者认为,保健品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对具有保健功能的所有产品的一种统称(俗称),目前我国市场上的保健品主要分为保健食品、保健用品、保健药品、保健器材、性保健品和保健化妆品六大类,涵盖了人们生活中的大部分日常用品。
二、保健品与保健食品的区别与联系
(一)两者的区别点
保健品是人们对具有保健功能产品的俗称,比如保健茶、保健药,因为日常生活中的好多食材,既是普通食品,又是中药材,还可以加工成中药饮片,所以都可以称为保健品。保健品不是一个法定概念,保健品所宣称的保健功能,大多是人们根据生活经验总结而来,很多所谓保健品的保健功能并没有科学依据。
但,保健食品是一个法定概念,保健食品所声称的保健功能必须经过临床试验科学论证,必须经国家批准,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后,才能生产,经检验合格后才能进入市场流通和使用。
(二)两者的联系点
保健品与保健食品,两者都是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产品,用之得当,都可提高我们的生活质量,于健康有利;盲目使用,两者都可能不利于身心健康,甚至产生损害和不良后果。
三、保健品与保健食品监管中存在的不足
(一)保健食品监管中存在的不足
目前,我国保健食品监管中仍然存在四点不足:一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缺乏有效规范保健食品市场的法律武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于1996年由卫生部颁布,随着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的推进,《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已不能满足我国保健食品市场监管工作的需要,虽然国务院法制办自2009年已开始调研《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立法工作,但《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目前仍未及时出台;二是保健食品,目前不需要许可经营,市场流通渠道比较混乱;三是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清理工作比较缓慢,原卫生部批准的保健食品仍然在市场上流通;四是我国保健食品的标准较低,亟待建立保健食品国家标准和强制标准。
(二)保健品监管中存在的不足
我国的保健品市场鱼目混杂,各种打着“保健”口号的产品层出不穷,如什么保健水杯、保健手套等等。保健品违法广告,全国各地几乎每天都在播放,亟待出台法规加以规范。目前,只有陕西省、贵州省和吉林省相继制定出台了《保健用品管理条例》,对地方保健用品予以规范。今后,希望国务院相关部门能够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保健品市场进行严格规范,依法严厉打击那些打着“保健”幌子骗取群众钱财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我国保健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群众的身体健康。
四、保健品与保健食品监管中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尽快制定出台《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民间自测”活动引发争论
去年8月,冯永锋随我国台湾地区一家环保组织去考察当地一个高速公路的路基,路基是用冶炼厂的灰渣铺成的,而灰渣里很可能含有大量重金属。尽管相关部门一再强调灰渣没问题,但一位环保人士执意要测一下。他用一台手持式重金属检测仪对准灰渣样品,一分钟后,显示器上出现了结果——某种重金属超标。
受此启发,冯永锋决定想办法购买一台检测仪用于民间环保活动。首先,可与公募基金会“北京水源保护基金会”合作,募集资金购买检测仪;其次,与全国各地的民间环保组织一起利用仪器开展民间独立检测活动;第三,在大量检测数据的基础上发起环保倡导活动,推动政府加强监管。
冯永锋在微博上写道:“一台便携式重金属检测仪,软件加上硬件可能需要40万元。我将这40万元分成一万份,每人只需要出40元,或者40元的倍数来参与。”
双语环境新闻网站“中外对话”副总编辑刘鉴强第一时间参与活动,捐了400元。刘鉴强认为这个事情很好,就像民间对空气质量的讨论,推动国家开始对PM2.5的监测。
这一举动也在网上受到了业内人士的质疑,环保人士“阿奕长官”提出诘问:首先是仪器的专业性,希望冯永锋能够提供购买手持仪器的专业证书,虽然手持式萤光分析仪配合不同的软件能够测量重金属含量,并且能够快速出结果,但是相比实验室仪器,专业性能不够;其次是操作的专业性,测量的取样非常讲究,若取样不科学,读出的数据就不具有代表性;第三是过程中的监督,仪器的购买没有经过竞标,数据没有第三方监督,所有一切都建立在人们对冯永锋个人的信任基础之上。
当前法律并未限制“民间自测”
2009年4月,环保部向国务院法制办递交了《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该“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信息。”有人把这个消息找了出来,不少人在冯永锋的微博上担忧地问道:“民间自测活动不会违法吧?”
环保部环境监测司司长罗毅认为,2009年的“征求意见稿”至今尚未成为正式法律。“目前能依据的法律是1983年通过的《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当时,这个条例没有对民间自测作出规定,民间自测在当前并不违法。”
2011年12月19日,包括自然之友、公众环境研究中心、达尔问自然求知社在内的21家民间环保组织,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一封公开信,信中对2009年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认为:“环境质量关系公众健康,公众对环境质量信息具有知情权。条例中应当制定更加便于公众了解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的条款,而非对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进行限制,民间检测是对官方监测的有效补充。”
“阿奕长官”建议,与其兴师动众地募集款项购买机器,不如组织一些活动督促《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尽快,或是督促尽快完善环境监测的第三方准入管理办法。
据了解,目前,山西、四川、北京三个省市已经颁发了当地的环境监测第三方准入管理办法。其中,《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自2009年以来,先后分为两批通过认定了11家社会检测机构。
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环境经济与管理系教授宋国君表示,现在关于环境的信息很多数据是缺乏的,政府部门不可能方方面面都能检测到,应该欢迎民间环保人士来做这些工作。
“民间自测”渐成潮流仍待规范
2011年底,越来越多的环保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始参与民间自测空气中的PM2.5活动。这个活动被称之为“我为祖国测空气”。按照广州当地环保组织“拜客广州”负责人陈嘉俊的统计,北京、上海、广州、武汉、成都、南京、长沙、太原、温州等地都有了便携式PM2.5检测仪。
陈嘉俊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便携易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将被公众大量使用。未来的环境监测,必然会有大量公众来参与。
一些专家指出,目前一些民间自测活动提供的数据虽然能够填补政府环保信息的空白,但如果民间自测活动一窝蜂而上,必然导致信息混乱并失去专业价值。对于民间自测活动的蓬勃兴起,政府应加强监管,建立监测规则和相应的第三方准入机制,从专业角度给予引导,使民间自测活动规范化运行,方能形成政府与民间在环保信息上的良性互动局面。
2012年4月,10家环保组织作了一次非常有意义的联合行动,这个行动让他们发现,“民间自测”可做的事情很多。今年4月10日,民间环保组织达尔问自然求知社和国际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网络,联合国内多家环保组织报告,称市面汞含量超标美白祛斑化妆品占抽查总数的23%,另有近10%的产品砷或铅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这份调查针对市场上随机购买的477件美白、祛斑化妆品,环保组织用手持X射线荧光分析仪针对产品中的汞、砷和铅含量进行快速检测。
在市场公开出售无中文说明及标识的化妆品,不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或其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地址规定,而且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知悉权即知情权的侵犯,工商管理局作出停止其销售的决定是正确的,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维护。何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呢?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可知,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知悉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消费者在不明了时有权主动询问,了解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真实的记载、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使消费者不经询问便一目了然。
现代社会分工日趋精细化、专门化,"隔行如隔山"这句俗语充分表达了各行各业有自己独特的规格、标准和规律,相互之间难以达到完全的相知相通,作为消费者也可能是某一领域的行家、专家,对某类产品有着高超的鉴别能力,但他不可能对每种他在生活中接触到的和将要接触到的商品都了如指掌,所以,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通过阅读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标识,或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就成为必然,消费者只有通过了解、询问商品的价格、产地、用途、性能、品质或者服务的内容等情况后,才能比较出商品或服务的优劣,然后作出正确的选择。所以说,了解、询问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就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的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一些无中文说明、标识的化妆品,使大部分消费者因不能读懂而无法了解产品的性能及作用,这势必会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既然通过了解、询问而获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成为消费者的一项权利,那么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就成为经营者不可推卸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十九条对经营者的义务作了相应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和消费者相比,经营者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科技实力,对其经营的商品了如指掌,因此由其来承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和义务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及《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也就是经营者应当提供的真实情况的内容,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产地和生产者的名称消费者注意产地和生产者不仅是因为它直接关系着产品的质量,而且因为它跟索赔有直接关系,若产地、厂家不明,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就难以向生产者索赔。
(2)用途、性质,警示标志或说明,注意事项为了正确使用商品,了解它的性质、危险警示说明及注意事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许多商品使用不当就会危及人身及造成财产损失。譬如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中就规定:"化妆品标鉴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1994年消费者陈宝金购买了一瓶旁氏保湿营养霜,其说明书上注明:充分补充水分,适合各类肤质。但该消费者用其抹脸后皮肤过敏,抹霜之处发生红肿、豆粒大小红疹多处,经诊断为旁氏保湿霜所致,后向消协投诉其侵犯了知情权,经协商,经营者厦门百货公司向中外合资上海旁氏有限化妆品公司汇报,同意赔偿消费者陈宝金的治疗费,往返差旅费人民币1360元整。
二、检查对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生产加工企业(小作坊),仓储及流通领域(销售企业),重点打击制假销假窝点。
三、检查项目
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生产许可证、认证认可、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特种设备安全、食品生产加工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检查内容及时间
(一)加大对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实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政检查力度。一般每季度检查一次,如果发现不合格将连续进行检查,直到合格为止。
1、元月-11月,对农资生产、销售企业和经销店进行检查。农资产品包括:农药、化肥、饲料、农膜、喷雾器、水泵农用运输车及配件、农机等。
2、元月-12月,对“3C”认证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进行检查。“3C”认证产品包括:电线电缆、低压电器、家用电器、汽车安全玻璃、钢化玻璃等。
3、元月-12月,对建材和装饰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及建筑工地进行检查。建材及其装饰产品包括:钢材、水泥、水泥制品、上水管、下水管、红机砖、玻璃、板材、油漆、涂料、防水材料、塑钢、铝合金等。
4、元月-12月,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巡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完善,有检测手段属国家名牌、省级重点保护产品的每半年巡查一次;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较为完善,属一般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每季度巡查一次;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较欠缺,容易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每月巡查一次。食品包括:植物油、大米、米粉、粉丝、面粉、面条、酱油、食醋、酱腌菜、调味品、肉制品、蛋制品、豆制品、饮料、果冻、白酒、乳制品、婴儿配方乳粉、婴幼儿营养米粉、方便面、速冻食品、膨化食品、饼干、糕点、糖果、饮用水等
5、元月-12月,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洗涤剂、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6、元月-12月,对制造和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和执法检查。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等,
7、2月-9月,对化学产品进行检查。化学产品包括:成品油、化工产品及原料、易燃易爆物品、化妆品等。同时对“黑心棉”进行执法检查。
8、7月-9月,对汽车配件、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检查。汽配产品包括:各种类型的汽车零配件及部件等。
9、10月-12月,对低压电器进行检查。低压电器包括:电线、电缆、开关、插座、插头、灯具、家电等。
(二)对不涉及安全和健康的产品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间安排,一年检查一次,存在质量问题可复检一次。
1、4月-11月,组织对纺织品、服装、鞋、帽等进行检查;
2、8月-9月,组织对家具、日用品和生活用品、文具等进行执法检查。
3、对新开业的企业,及时免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解决本局能够解决的困难,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个私企业主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费办理纸质代码证书。
(三)计量强制检定和定量包装监督: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JJG443-98、JJG99-1990、JJG98-1990、JJG52-1999计量检定规程,对下列计量器具进行强制检定。
(1)对全县辖区范围内加油站燃油加油机,电子邮件计价秤、在用台秤、汽车衡、电子计价秤、电子台秤、弹簧秤、分析天平、电子天平、架盘天平、砝码、压力表、戥秤的强制周期检定。
(2)对全县医疗卫生部门及私营个体医疗所使用的血压计、心(脑)电图仪。对眼镜生产加工销售企业的验光机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2、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和“零售商品称量计量监督规定:对全县范围内生产企业和销售网点进行每半年一次的定量包装检查。
五、执法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以及质量技术监督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六、具体要求
1、严格执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有关规定。
2、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及时调整检查计划。如检查计划有变动时及时向法制机构报请批复。
3、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4、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除抽查不合格和有举报投诉及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外,一年内质量抽查不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部下级检查服从上级检查,对一些不涉及安全和健康并且影响不大的产品减少行政执法检查频次。
5、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时应规范用语,文明执法,依法行政。要积极热情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切实为企业解决困难和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