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模板(10篇)

时间:2023-03-07 15:20:4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保护,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法律保护

篇1

现在,有些国家又开始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地区已经开始重新修改各自的专利审查指南,增补了许多有关商业方法软件发明的审查指导意见,三方专利局已不再注重软件可专利性问题的讨论,而是更多关注和讨论软件发明的具体判断标准,即专利审查的第二道门槛:专利三性的问题。欧盟委员会批准了对欧盟软件专利指令进行的有争议的修改,为在欧洲广泛申请软件专利铺平了道路。

目前存在的软件法律保护方式各有利弊。软件的法律保护途径应当和软件的法律本质相适应。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一些国家都曾对软件保护进行过单独立法的尝试。应该说单独立法保护软件符合软件本身的特点,是未来立法的必然趋势。

二、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寻求软件法律保护的最大化在我国软件主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直接将软件作为作品的一个类型加以保护,《软件保护条例》也是根据著作权法来制订的。但是并不排除软件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来保护。目前,对软件的保护途径大致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一)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是软件保护的主要方式,一般来说取得著作权应当具有独创性,但是独创性的要求非常之低,几乎可以认为只要是自行开发的软件都可以认为具有独创性,我们可以这样说,在我国几乎任何独立开发的软件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具有下列优点:著作权是自动取得的,一旦完成,不管是否发表即享有著作权,不需要经过任何的申请,没有任何的审批程序。

《著作权法》最初是为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而不是为保护非常具有实用性的软件设定的。因此,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难免会有先天性的不足:

1.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体现在软件上,只保护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不保护软件的算法及处理问题构思和方法,而软件的精华和价值却主要体现在算法及处理问题的构思与方法上。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这就使得人们用同一思想却用不同的程序语言和运算技巧编制同一运行环境下实现同一功能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侵权;

2.著作权法禁止他人非法复制著作权作品,但不禁止用作品中描述的方法去操作运用。软件开发的目的在于投入操作过程,其价值不在于翻阅、浏览、欣赏,而恰恰在于实施。所以,在此意义上,软件相当于科技成果而非作品,就此而言,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既无力又勉强。

(二)专利法保护

专利法保护内容而不保护形式,这正好与著作权法形成互补,著作权法不能保护的软件算法及思想内容,正好是专利法保护的内容。

软件一经授予专利,保护程度相当高,开发者对其享有独占性,他人不得利用该项软件产品的设计原理和有关技术。某些软件一旦被授予专利,程序员们就很难绕得开,他们面临的将是一个专利雷区,只有支付专利费才能开发软件,拥有专利权的软件仅仅依靠专利许可证的就可以获得盈利。

适用专利法保护软件注意的问题

1.并不是所有的软件都可以取得专利法的保护,取得专利保护需要符合比较严格的条件,即“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大多数软件具备不了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即是大多数的软件是不可以申请专利的,不适用专利法的保护;

2.申请专利需履行复杂的手续,审批需要两三年的时间,对市场生命周期比较短的软件是不适合的;

3.申请专利是需要支付费用的,而且获得专利权后,每年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经济价值不高的软件也不太适合;

4.申请专利,其技术材料是对外公开的,对软件而言是要开放源代码的,这对开发者来说是极不愿意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软件权利,主要是通过保护软件中的商业秘密来实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软件中往往包含着开发者的一些发明创造、技术诀窍和关键信息,开发者采取了保密措施,则该软件就成为商业秘密而受法律保护。

采取商业秘密来保护软件有如下优势:1、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比较宽泛,它既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又保护软件的算法及思想内容;2、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不需要支付费用;3、保护期限是不受限制的。

对于正在开发的软件极适合商业秘密来保护,对于向特定客户专门开发的软件适合可以通过在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保护。对大批量销售的软件,这种保护方式很难行得通。

商业秘密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很多,只要体现在对内和对外方面,对内部员工要求签定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外部接触软件者或用户提出保密要求、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等。

篇2

    隐私的法律保护早在建国之初就已备受各界注意。[1]但从总体上看,过去的半个多世纪中,特别是二十世纪80年代之前,“隐私”被限定在十分狭窄的范围之内。在有关“隐私”的法律规定中,“隐私”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个人的性生活以及与性生活有关的隐私保护。[2]二十世纪80年代之后,个人隐私受到人们更广泛的注意,个人隐私的范围不断扩大,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也大量增加。[3]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民事基本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其结果是,一方面使得人们难以清晰准确的把握隐私的涵义,难以判断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另一方面,又有试图将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扩大化倾向,并以保护个人隐私为借口侵犯社会和他人的权益。笔者以为,确定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已成保护个人隐私的当务之急。

    一、个人隐私范围的确定

    一般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4]法国法上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秘密。[5]多数学者认为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主要是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隐私包括阴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不愿为人所致的事情。欲在法律上确定隐私的保护范围,首先须从个人隐私的客观和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隐私的客观方面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都可称之为隐私。隐私大体上包括生理的、心理的和社会关系等三大方面的信息。

    生理信息包括个体先天得来的一切遗传信息和后天生长发育过程中形成有关信息。基因信息是生理信息的核心,一个人基因信息是通过遗传得来的。如身高、体重、血型、肤色、长相、性别以及与基因有关的疾病、变异等,都与基因有关。基因信息是隐私中的重要内容。后天生长发育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个人生理方面的信息,主要是指因身体受到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形成的生理方面的变异特征,如刀疤、伤疤、器官缺损、性别改变、整容、疾病史等。

    心理方面的信息是指个体所具有的心理特征的总和,包括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两大部分。心理过程又包括认识过程、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个性心理包括个体倾向性(如动机、兴趣、爱好、嗜好等)和个性特征(如性格、智力、气质等)。每个人都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自己是一个意志薄弱的人;同样,一个人的性格特征、智力水平和气质特点也是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因此心理信息也是构成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理信息与心理信息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如性别与心理就是相互作用与相互影响的。

    社会关系方面的信息是指个体在社会生活过程中所形成各种信息,具体包括三大关系,即家庭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和人事关系。就个人隐私而言,家庭婚姻关系是各种生活关系的重点,如夫妻性生活、夫妻感情、个人婚姻史、家庭成员的相互关系等。财产关系主要指个人财产的来源、数量与财产去向等。人事关系是指除家庭关系以外的其他人际关系,如朋友关系、情人关系、同性恋关系等。

    (二)隐私的主观方面

    每个人对于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的判断也是不相同的,对有些人来说,即使像个人的名字、身高、长相等这种十分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可能把它作为个人隐私而不愿对外公开;而对另外一些人而言,即使像家庭生活、恋爱史等这样敏感的个人资料也愿意公开或不反对别人公开,如某些影视明星,故意宣扬自己的婚姻及爱情史以引起别人的高度关注,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因此,虽然从一般的意义上讲,隐私包含了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的方方面面;但是,从主观方面来看,个体的主观状态影响着隐私的确定。

    隐私的主观方面是指人们对与自身有关的信息所持的态度。具体来说,隐私的主观方面又可分为自愿公开、不愿公开两种性质不同的主观状态。自愿公开是指个体愿意公开或愿意他人公开与个人有关的信息。自愿公开分为对外公开和对内公开两种情况。对外公开是指本人主动对外公开或同意他人对外公开原本属于隐私范围的个人信息。对外公开的受众是非特定的人,例如个人允许他人通过新闻媒介、集会、演讲等方式公开有关其个人信息,这样的信息就不属于个人隐私。对内公开是指个体只向一定范围、对特定受众公开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对内公开本质上仍然属于不愿公开的范围。例如,夫妻之间的许多秘密是相互主动公开的,但是其中任何一方如果超出夫妻范围对外公开,则可能构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害。再如,法院在审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时,法官和其他到庭的人都可能知道他人的某些隐私,如果他们超出这个范围而向他人公开则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这就是说,对个体而言,一方面他愿意让某些人知道与自己有关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他也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该信息,而正是这些他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信息才可能构成个人的隐私。

    从深层的主观意义考虑,隐私观念较之其他人格利益,其产生更加决定于一定社会文化环境:倘无将个人空间与公众空间相分离的强烈愿望和必要,倘此种分离不被认为具有支配个人生活之安宁和幸福的重要价值,则“隐私”的观念大概是不会产生的。“隐私是一个受时间和文化制约的概念”,是“‘生活的紧张和复杂度’以及‘文明演进’的必然产物”。[6]

    二、隐私权客体的合法性与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隐私与隐私权是两个有密切联系的概念。隐私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作为或不作为的、或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隐私是指个体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个人隐私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有些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享有隐私权;有些隐私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隐私权。简单的说,只有那些被法律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才能真正构成隐私权的客体,我们暂且把这类客体称为“合法隐私”。而将那些不受法律保护的隐私称之为“非法隐私”,两者构成了特定个体隐私的全部。

    “合法隐私”才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而“非法隐私”虽然也是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属于个人认为的隐私的范围,但是它不受法律保护,当他人利用或公开这些“非法隐私”不必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区分“合法隐私”与“非法隐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无论是确定“合法隐私”的范围还是确定“非法隐私”的范围都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国内外有关隐私的理论研究文献多是用列举非穷尽的方法阐明隐私的范围,而很少有论述“非法隐私”的问题,如在美国侵权法中,侵犯隐私主要有四种情形: 1·不合法的侵入他人之秘密; 2·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 3·不合理的公开他人之私生活; 4·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

    列举非穷尽式的陈述固然可以对“合法隐私”的具体情形予以陈述,但确定条件式的描述会更有利于确定“合法隐私”的一般逻辑,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同时满足下列五个条件的个人“隐私”,才是“合法隐私”,才能成为隐私权的客体:其一,这种信息应与个人有直接关系;其二,个人不愿意公开;其三,信息不公开不至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四,收集、公开某人的信息能对其本人造成伤害;其五,没有公开自己隐私的义务。如果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那只能是“非法隐私”。

    在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中,有些信息是在侵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的,如各种犯罪、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等;有些是伤风败俗的信息,如吸毒、随地吐痰、跨越公路隔离栏以及其他不道德的行为等;还有些是合法的、正当的生活信息,如正常的家庭、婚姻生活等。对于特定的个体来说,这些信息都可能是其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但是,对于那些违法乱纪、伤风败俗的信息,由于其本身对社会或他人能够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不公开将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这样的信息不能作为个人隐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反,如何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监督和揭发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例如通奸等个人行为就不应当作为个人隐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理,但是不公开审理不等于不公开宣判,公开宣判之后,未成年人犯罪就不再是个人隐私,新闻媒体就可以进行公开报道。

    有学者认为,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以“非典”患者为例,其被感染“非典”的事实、在感染期间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到过的场所、接触的人物等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但是,如果患者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说出患病期间的社会交往活动,这势必对他人的生命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大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就受到限制,不仅患者有义务将“隐私”公布于“众”,而且相关部门也有责任在一定范围内尽快公布患者患病这一事实,以便及早采取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篇3

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享有继承权,这一制度在古罗马就已产生。赋予配偶继承权采取男女平等主义,只是近代法律思想的产物。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继承立法仅承认丈夫对妻子遗产的继承权,排斥妻子继承丈夫的遗产。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继承立法虽然规定夫妻之间互有继承权,但对配偶的继承权特别是妻子行使继承权进行种种限制。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把配偶继承遗产视为“不正常的继承”。

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继承立法大都确认妻子有权继承丈夫的遗产,但仍有少数国家限制妻子的继承权。社会主义国家贯彻的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继承立法具有进步性的标志之一。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配偶应继份额已大大增加,配偶的继承权地位也已大大加强。例如几内亚,原本不承认妻子的继承权,现在也确立了妻子的法定继承权地位;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以色列新颁布的继承法,将配偶的继承份额由原来的四分之一增加到了六分之五。

二、加强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配偶共同创造家庭财富,共同承担养老育幼的义务。当一方死亡后,生存方对原本应由双方承担的义务一人承担,负担过重。因而,只有对配偶继承权予以法律保护,才能保证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继续进行。

有人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分割遗产前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划分一半归生存方所有,其余部分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这样的规定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就相当充分了。但我们必须明白,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死亡,生存方先取得的一半财产,是其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自己应有的财产,倘若将此与遗产并列,视为对生存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实属误解。

三、我国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表明我国非常重视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有关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在配偶继承的立法上,配偶的继承份额较小。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时,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份额。这样,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越多,配偶的继承份额就越小。配偶的继承在死亡一方留有多个子女和父母的情况下就非常不利。

其次,我国继承法缺乏有关配偶对被继承人家庭用品享有先取权及对住房享有用益权的法律规定。法律如果不对其予以规定,可能致使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要求分割诸如住房、家庭用品等遗产时,配偶无法维持正常生活。

再次,我国继承法对配偶特留份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赋予配偶特留份制度有利于对配偶、子女等近亲属的抚养和社会利益的保护,避免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该由其财产承担的对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抚养的义务。

例如,2001年四川泸州市发生的因丈夫将其遗产的一半赠与第三者而在全国引起了极大争论。按照我国的继承法,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丈夫当然就可以将遗产赠与第三者。这种对遗赠毫无限制的规定使得配偶的继承权得不到法律保护。虽然该案最后以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违反《民法通则》第17条“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而撤销了“遗嘱抚恤金”部分的赠与,但该案留给我们的思考无疑是立法应对我国的遗嘱赠与做出限制,以避免被继承人滥用权利而随意剥夺配偶一方的继承权。

与之类似的还有发生在上海重婚丈夫杨某继承了被其抛弃二十多年的妻子遗产的个案。依据我国继承法,重婚并不在导致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四种情形中,所以即使杨某存在重婚行为,也不影响其作为配偶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事实。虽然《继承法》中没有明确将重婚行为确定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但依据《继承法》的整体立法精神和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律原则,重婚行为应当成为配偶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一。

四、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首先,配偶的继承顺序,应承认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并不把其继承顺序固定,而让其与任何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死者血亲的利益,可以防止在死者只有兄弟姐妹等近血亲的情况下遗产全部被配偶取得,而死者的血亲属一无所得的情况发生,也可解决我国规定的在死者存在生存的直系亲属时,配偶继承遗产较少的现状。

篇4

奥瓦斯顿时显出不愉快的脸色:“你为什么不用毛毯盖着孩子?”吉勒特解释:“用毛毯盖着孩子,会给她呼吸带来影响。”奥瓦斯更加不高兴:“我让你用毛毯盖着孩子,你就必须盖着。”吉勒特没有丝毫畏惧:“我已经对你说过,不盖。”

遭到拒绝后,奥瓦斯提出强硬要求:“如果你不用毛毯盖着孩子,你们就下飞机去。”吉勒特仍然不想让步:“难道你说下飞机去,我们就真的下去?”在气愤中,奥瓦斯去找来几个乘警,用强硬态度驱逐吉勒特、布拉德和里弗。

在遭受羞辱后,吉勒特不仅委托律师伊丽莎白・A.博普尔向佛蒙特州人权委员会控告自由航空公司歧视,而且召集30位家人,包括父母和他们的婴儿,在新墨西哥州阿尔伯克基机场举行抗议活动,要求自由航空公司赔礼道歉。

篇5

一、隐私权的概述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

(二)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是指谁可以依法享有隐私权。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部分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或其它组织;部分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使存活的自然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立法宗旨是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只有活着的自然人才可能有精神痛苦等情感现象,法人和其他组织无论如何不会具备同自然人一样的情感,因而笔者认为其不具备隐私权主体的资格。

(三)隐私权的客体

隐私权的客体指的是隐私权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包括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其中个人信息是无形的隐私,结合实际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病例,身体状况,身体缺陷,财产情况,女性的三围等;私人活动包括社会交际,夫妻性生活,婚外恋情等,此类案件通常采取不公开审理的审理方式;私人领域包括住址,隐私部位等。

(四)隐私权的内容

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隐私权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同一时期不同地区的人们亦是如此,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地区互动交流的频率不断增加,文化交流的频繁,人们对隐私权内容的认识上也趋于相似。主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收费法侵害,私人信息秘密不收费法侵害等

二、隐私权在我国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有关隐私权的立法比较零散,手段比较薄弱。主要存在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虽零散,但也在不断完善之中,取得了一定成果,叶存在一定的不足。

(二)实践现状

与立法上的积极主动相比,实践中人们对自身隐私保护的意识相对滞后,隐私权的时间步伐缓慢,急需快速有效的提高。

三、隐私权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意识的提高,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如何加强对隐私权的有效保护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共同问题。笔者认为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加强教育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以从根本上加强人们对隐私权的认识,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

(二)加强法律建设,完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这也是对隐私权保护最为重要的一点,主要包括以下措施:

1、在立法上,不断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随着科技,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新产品新技术层出不穷,人们获取各种信息的渠道也越来越多,在立法上要跟上时展的步伐,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可靠及时的法律依据。

2、在制度上,要严格规范特定工作人员的行为,做好职前培训,制定相应的职业规范,制定合理的问责制度,切实保护好公民的隐私权。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隐私权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宽泛,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的实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立法上的不断更新和完善更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对隐私权的研究要理论联系实际,促进其更好发展。(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篇6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47-01

一、见义勇为的概述

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特征:

1.见义勇为行为没有法律义务或约定义务。2.见义勇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3.见义勇为必须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在认定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必须要找到行为人为公共利益不顾个人人身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当前学术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

1.无因管理。

2.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

3.防止侵害说。

二、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现状

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没有完整的针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的专门规定,而是散见于各个法律制度之中。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申请补偿的方式来实现。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防止侵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以及最高法的部分司法解释等等,都是当前我国民法中关于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依据。具体来说,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种。

1.向侵权人申请补偿。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可以向侵权人申请补偿,是《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内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主要是指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自然人可以向实施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申请赔偿。

2.向受益人请求补偿。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是指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后,可以向被保护的受益者提出补偿的申请。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向受益人提出补偿申请,主要是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见义勇为行为案例存在侵权人缺失或难以确定的问题,为了切实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无因管理的有关原则,受益人要适当为行为人提供补偿。

3.向国家申请补偿。在见义勇为行为人申请补偿的过程中,如果一旦出现侵害人、受益人不清楚、无法补偿、无力补偿或者不愿补偿等现象,那么行为人的个人利益将受到严重影响,这对于行为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从公共行政的角度进行分析,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实质上是起到了协助政府的作用,对社会公共秩序起到了保护作用。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保护着,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是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最终救济途径。

三、完善我国现行见义勇为法律保障的建议

对于提高见义勇为法律保护力度的建议。笔者认为,为了有效提高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力度,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应当采取如下几方面对策和措施:

(一)设立见义勇为专门性法律制度

建议相关部门将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纳入立法计划之中,进行严密地立法论证和调研。制定专门的见义勇为保护法律的意义在于能够有效地提高法律保护水平,提高保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道德观和价值观,符合当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

(二)建立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的代为补偿制度

国家总是每个公民最后坚强的后盾了,国家需要关心每个公民,更加需要关心为社会做出贡献的见义勇为者。但是就我国目前现状来看,并不是每个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时都能安然度过。有时候事件发生的迅猛甚至涉及生命危险问题。所以,在这样关键的问题上,需要国家的介入,资金到位。因此,建立国家代为补偿制度具有极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三)充分利用社会资源

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还应当充分整合利用社会资源,作为法律规定的完善和补充。例如可以通过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开展见义勇为先进人物评选等,提高社会认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通过社会资源实现见义勇为代偿。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

[2]张辛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3]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章欣贝.见义勇为之民法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5]悦瑞英.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J].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篇7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只会保护合法的婚姻同居关系,而未婚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种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来源:文章屋网 )

篇8

作者简介:常敬泉,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一、地理标志含义的界定

《TRIPs协议》在第22条中将地理标志的含义表述为:地理标志所指向的是标示出特定商品源自于一些成员地理区域内的,以及来自于该地理区域内的某个特定范围,同时该商品的主要品质特征,是与前述的地理标志内容不可分离的。从协议表述的含义可以对地理标志的特征做出如下综述:

1.地理标志可以被用来区别商品来源。众所周知,商品都具有区别性,这种区别性可以使得消费者轻而易举的将其与其他商品做出区分。但地理标志的区别性特征似乎不太明显又较为抽象。人们只能根据地理标志认知到该商品来自于一个特定的地理区域内,却无法凭借地理标志明确其具体制造商。即地理标志代表的是某个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产品,而不是代表某个制造商,其与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

2.地理标志代表着商品具有的某种特定品质,这是其最根本的特征。基于地理区域内特定的人文自然因素,使得出自于该地域的产品有着特定的品质。而所谓的自然因素是特指地域内独有的气候环境、地貌特征及天然物料等内容,人文因素则特指该地域内具有独创性的制造工艺、配方等内容。如“禹州钧瓷”、“信阳毛尖”之所以被消费者喜欢,与产品的制造和产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密切相关。

3.地理标志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地理名称”。地理名称所指的是商品源自于某个具体的区域,如“景德镇陶瓷”、“上海手表”等地理标志中的“景德镇”、“上海”、等都是真实存在的地名,不是凭空虚构出来的内容。

4.地理标志指向的是特定地理区域。地理标志是现在仍在使用中的地名,既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名字,也可以是足以避免误导的特定行政区域划分的名称。

5.地理标志属于共有性质的无形财产。地理标志的产地是依赖于天然地理条件或区域内生产者的集体智慧,其所有权当属于该地域内的全体劳动者所有。故此,地理标志这种无形性财产,是集体性质的共有权利,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单位或某个组织独自占有的权利。

二、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

地理标志是能产生信誉和市场竞争力的商业标志,体现的是当地优越的自然人文条件。禁止地理标志虚假标注,是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和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国际贸易秩序的需要。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区域性的工业产权保护协定以及国家间的双边协定在调整和规范地理标志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世界各国、各地区也受到前述公约及协定的影响,在国内立法中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做出相应规定。

(一)专门法保护形式

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最大成就者为法国。法国1919年5月颁布名为《原产地名称法》的专门法律用来保护地理标志,该法在实施以后又根据地理标志内容的与时俱进,不断进行修改与更新,并于1996年进行了最后一次修订。 其内容主要是明确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行政和司法程序,更是将盗用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当作不法行为进行处罚。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以行政手段管理和保护原产地名称为主要特征,因而有学者认为法国的原产地名称权是“公权”而非“私权”。

(二)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形式

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中保护,是指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该立法体例依据各国立法内容不同又分为三种类型:

1.美国和中国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形式。这种形式允许申请人自行决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如《美国商标法》第1054条规定可以把原产地标记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在地理标志符合《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时,可以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专门保护。除此之外,英国、伊朗、土耳其等与我国立法保护形式一致。

2.加拿大注册证明商标形式。立法明确规定地理标志仅能注册为证明商标,此种模式的商标法中没有专门规定集体商标。此外,约旦、冰岛等国家也采用此种形式。

3.德国注册集体商标形式。德国对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刚好与加拿大相反,对于地理标志仅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而不能成为证明商标。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99条就规定,在不受本法第8条第2款第2项所述内容影响的情形下,在商业活动中,允许把标明商品或者服务是来自于某个特定地理区域的标志或标记注册为集体商标使用。 约旦、波兰等国家也是把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进行保护。

(三)地理标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

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普遍接受的保护途径。日本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立法保护的典型代表,其在1934年3月颁布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规定,假冒商品原产地标志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标志的行为被当做误导或混淆消费者的行为予以禁止,与此同时,日本一些专门性立法也从不同角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立法模式强调了假冒产地名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性质,把重点放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但对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积极权利性质有所忽略,产地范围内的经营者未能获得一项明确、具体的专用权。 通过上述保护形式的列举可知,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形式各有利弊,一国究竟采用哪一种保护模式,更多的是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用,极少有国家采用单一的立法保护模式,通常都是多种立法模式并行保护,充分利用每种立法模式的优势。

三、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采法律保护与部门规章调整相结合的制度

(二)健全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1.法律应给予地理标志多方面多角度的保护。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自行决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虽然此保护方式与国际惯例接轨,但难以对地理标志提供多方面多角度的保护。地理标志本质上与商标是不能混同的,地理标志属于集体性的共有权利,具有辨识产地来源、品质等功能,与产地特定的自然和人文因素有着不不可分割的紧密关联。正是由于地理标志所具有的上述独特特征,TRIPs协议在保护地理标志的时候,把地理标志与其他传统知识产权并列,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内容独立进行保护。当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水平与其他国家及国际条约的规定还有着巨大的差距,更与与入世后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需求相差甚远,建议我国在时机成熟时当尽快制定专门法律,与商标法等专门法律相结合对地理标志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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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权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结果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是指机会平等,即在各种社会生活和活动中,每个公民的起点或者说起跑线都是一样的。结果上的平等也称之为绝对平等,是指无论公民的能力大小如何,在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的表现怎样,他们在社会中获得的权利或待遇都是一样的,即结果是相同的。实质上的平等又称合理的差别待遇,是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每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实质平等从两个方面对形式平等进行修正,一方面是限制强者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保障社会弱者生活和劳动的机会。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努力实现同一个目的,缩小以至消除形式平等下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因此,实质上的平等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如前所述,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也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才是合乎正义的真正的平等。然而,由于“合理”与否的判断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的状态当中,因而无法确定一个非常精确的标准,所以关于“合理的依据”与“合理的程度”的考量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颇为费解的技术难题,也就导致了对一些“部门规章”、“红头文件”、“标准”等设置的“差别”是否“合理”的追问。

二、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

(一)身份的不平等

身份是自然人在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人在一定的社会中都有其各不相同的身份,但问题不在于人有身份差异,而在于掌握公共权力的群体为维护某种利益而对公民的身份予以人为划分,依其不同而对地位、权利、义务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而是一种能够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带来差别待遇的“制度性安排”。在当代中国,等级化的身份差异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如城镇居民与农民、公务员与工人、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员工、大城市与中小城市人等身份之别,就意味着彼此的社会地位的不同、待遇的高低不同,以及权利和利益的大小不同。由于身份的不同,进而又导致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比如,城镇居民大多享受公费医疗、养老金保障、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救济,城镇的中小学能够获得国家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农村的农民却没有这些待遇,农村学校得到的补贴却非常少,农民要集资办学。尤其是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用:大批农民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而缺乏相应的保障,致使农村与城市之间发展的不平衡问题越来越突出。

(二)男女劳动权的不平等

尽管我国是世界上妇女就业率很高的国家,但在有些方面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男女不平等现象。其主要表现:(1)男女就业机会不平等。尽管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就业领域内男女机会平等,反对性别歧视,但是很多现象已经表明,男女就业机会的不平等在我国普遍存在。如,在应聘求职过程中,女性的被拒绝率远远高于男性;从离职过程来看,妇女也是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和解雇的首要对象。(2)在同一类工作中,女性获得较高层次职位的机会不平等。这种机会的不平等主要来自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主观因素。企业有用工完全自,在部分企业的用人、提拔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个人主观因素会起主导作用,在提拔和任用中,性别歧视的现象也相应出现。二是客观因素。一般女性担任家庭职责多于男性,因此,客观上造成女性在同一岗位的业务能力或工作技术较男性提高慢,再加上女性自身或单位负责人不愿女性承担较繁重、复杂或技术含量高的工作。种种实际问题限制了女性业务素质的提高,在客观上造成了女性获得高层次职业的机会大大低于男性。(3)不平等的退休年龄。在我国,宪法规定男女就业权是平等的,但法律规定,从事企业体力劳动的女性满50岁、男性满60岁退休;从事脑力劳动的女性满55岁、男性满60岁退休。退休金的积累依据其工作年限而定,这种不平等的制度规定本身就会造成退休金男高女低的不平等现象。

(三)受教育权的不平等

目前,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平等在现实中存在着一些根本性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义务教育领域的不平等。我国城市的中小学教育基本上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而农村的中小学教育则基本上是以摊派的方式由农民自己负担,这使农村儿童无论是受教育的机会、受教育的待遇、学校的软硬件设施条件都无法与城市儿童平等。第二,受教育权性别保障上的不平等,尤其是对农村贫困地区的女童的受教育权的保障严重缺乏。第三,受高等教育权上的不平等对待。据报道,海南省曾发生400多名应届高中生在党政机关聚集,高喊“保障海南学生利益”、“反对大陆学生来考试”的口号。2005年高考前,海南省曾宣布取消340名移民考生的考试资格,对他们进行“驱逐”,后经省际沟通与协调,340名考生才重获考试资格。在海南省发生的高考移民事件是典型的平等权之争。移民考生追求的是同等分数条件下被录取的同等机会,本地考生追求的是对“合理的差异”的保护,如果让本地考生在当地教育条件下参与全国范围的考试竞争,对他们是不公平的。于是,平等原则与平等原则的例外“合理的差异”相冲突,双方都以公平的名义,但形式公平之矛遭遇实质公平之盾。其背后,是高教资源的不均衡分布,而这种不均衡分布的背后,是地理、人文、历史、传统等多种原因造成的。高教资源的不均衡分布不会在短期内得到改变,只要还有高考和招生指标,就会有“高考移民”,也就会继续有移民考生与本地考生的平等权之争。

三、我国公民平等权的法律保护及其完善

(一)认清平等权的重要性,加大平等权立法保护力度

平等权在人类社会权利保护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平等一定会带来一切福利,因为它团结所有的人,提高人们的品格,培养人们相互怀有善意和友爱的情感。……不平等将为人们带来一切不幸,降低人们的品格,在人们中间散布不和与憎

恨。”认清平等的重要性和不平等的危害性,就应该在立法中贯彻平等原则,除了传统法治原则下的形式平等以外,还要注重实质平等。也就是说,要坚持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相结合的原则。特别是在今天,因为种种原因给平等权利的实现带来的障碍和不良环境尤其需要国家主动干预,并提供积极服务。因此,平等权的保护,首先应该体现在立法上,如果没有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公民平等权的实现在立法过程中要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把平等观念和平等原则贯穿在整个立法过程中,无论在制定法律、制定政策,还是赋予权利、赋予机会、给予待遇、落实政策等方面体现平等,切实保护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竞争和平等发展。二是要求我国立法必须认真履行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公约中所规定的平等权保护义务的实现。三是要求平等权不仅应在宪法中加以确认和保护,更应该在其他法律中将平等权与其他权利结合起来,使平等权渗透到公民权利的各个领域,使公民真正享有平等的权利、平等的机会、平等的人格和尊严。

(二)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规范行政行为,确保平等权的实现

平等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体现在立法上,而且更要体现在行政执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平等权的实现,否则,再好的立法也只是一纸空文。行政权容易扩张和膨胀的特征及其不当使用,往往是造成平等权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为切实保证平等权的实现,首先,要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平等意识,自觉运用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行政行为,使其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做到积极而不越位,有权而不滥用权,守法而不无为,以确保平等权免受行政权的非法侵害。其次,要树立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观念,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必须接受监督。再次,要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观念,克服在行政运作上重视实体法而忽视程序法的倾向,以确保平等权的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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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商号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商号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对于商号保护起步较晚,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个法律法规中。

    (二)商号保护的缺陷的具体分析

    1、企业名称分级注册和企业名称排他效力限制制度的不足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国企业名称采用分级注册的管理制度。这一体制极易导致对不同地区商事主体商号权的侵犯。

    2、商号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

    不同的管理部门、不同的系统进行的并行分别的管理保护导致了两种权利的冲突。二者的冲突在实践中有两种形式:一是将其他企业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二是将其他企业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侵犯的知名企业的商号或者商标的使用权,同时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商号保护的法律构想

    经过对我国现行商号保护相关法律缺陷的分析,结合各国对于商号保护的立法经验,建议构建多层次的商号保护法律制度的。

    (一) 在国内法方面,要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改革和完善

    1、完善企业名称的分级登记体制去除商号专用权保护的行业限制

    首先,针对企业名称分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有着作提出要通过实行全国统一的登记制度来完善,即所有的企业名称登记都由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负责。笔者认为,在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注册登记的基础上,建立全国范围的商号数据库,实行全国联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已审查的商号在数据库中公布、备案,以备统一检索、审查的改善方式可行性较强。⑥其次,废除商号专用权保护的行业限制,扩大保护的范围。

    2、避免商号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

    避免商号与商标权的冲突,需要法律对他们进行一体保护,但是考虑到不同商号使用范围以及效力要求的不同,应该分层级加以区别保护。一方面对于驰名商号和商标要给予相互领域保护,禁止相互使用;另一方面,对于一般商标、商号把保护请求权给予商事主体,将侵权认定权给予法院。

    (二) 在国际法方面,要注重商号的国际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