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07 15:22:5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民事责任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民事责任论文

篇1

编者按:为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回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物权,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将于10月1日生效。为些,本刊特编发海南大学部分学者的论文。这些论文分别从不同的视角,就物权的限制、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性质、回责原则、不动产善意取得、权利质权以及船舶抵押权等题目进行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相信对于正确理解、适用并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假如登记错误,导致物权及其利害关系人之损害,登记机关要承担起赔偿的责任。这对于保护登记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确保登记的资料的正确和登记的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都有着重大的制度保障价值。

然而,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过于原则和粗放,所有的价值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宣示层面。从裁判层面而言,它远不能满足司法裁判之需。好在《物权法》第十条已规定在先:“??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物权法之施行,离不开不动产登记制度,由此来判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当已在制定之中并应当在2007年10月1日前颁行。故过于原则、粗放、落于宣示层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将纳进更具操纵意义,能充分司法裁判内容的不动产登记办法自是当然。本文拟就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定位题目、回责原则题目、赔偿机构的赔偿情形等题目进行必要的阐述,以有益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的制定。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性质应定位于民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决定着赔偿的回责原则,赔偿原则以及受到损害的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受救济的范围和程度等诸多方面,也决定着赔偿规范体系是否科学,以及如何规范和展开的题目。我国有相当多的省市,如:上海市、深圳市、武汉市、福建省、山东省、吉林省等,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就土地或房产发生的过户登记、他物权登记等具有物权性质的登记,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这些地方立法实践中,对登记机关登记错误造成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损害,其赔偿性质不同一,如《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等明文规定,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此系国家赔偿性质无疑。有相当多的省市,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则规定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此类规定,未明确其责任性质是民事责任。但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受到损害的物权人将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民事被告,制成民事诉状,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交民事庭依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并以民事判决书之方式判令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受到损害的物权人之损害的情形来判定,此系民事责任性质应是不争之理。学界也极为关注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但学界对此题目的看法也有分歧。一种观点以为,由于我国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的机关属于我国行政治理机关,其以国家的公信力为基础为当事人提供不动产交易安全保障,所以在它因行使职权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导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以为,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侵犯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这属于民法领域中的侵权行为,因此,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民事侵权责任。已有的实践和学界观点的两面性,折射出对赔偿责任性质熟悉尚未达成共叫。由此观之,不动产登记办法之制定究以赔偿责任性质为国家赔偿抑或民事赔偿之定位颇值得推敲。

笔者以为,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性质宜定位于民事责任性质。其根本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虽是由土地治理部、房产治理部分等行政治理机关作出,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是不动产登记行为其本质是物权变动行为,属私法性质。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所为的登记行为系私法行为的延伸或者说是为私法行为服务并附着于私法行为,因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因错误登记引起的损失,是民事侵权的类型之一。只不过此种侵权在主体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已,但不能由于此类侵权主体的特殊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而改变其民事责任性质。其次,将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定位为国家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受损害确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国家赔偿必须要有明文规定才能索赔,法无明文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尚未将其纳进到国家赔偿的范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职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以违法为条件,假如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作出登记行为时有过错,并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但是其行为本身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受到损失的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就无法通过国家赔偿的途径谋求救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是名为赔偿,实为抚慰或者补偿,不具有民事赔偿的填补性,故国家赔偿的赔偿数额仅限于直接的损失,当事人的间接损失,如预期的利润则无法获得赔偿。此外,国家赔偿采用的是行政赔偿程序,而行政赔偿程序则存在一个先行处理程序,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假如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人再提起行政诉讼。该种救济模式,无故增加了救济的程序、难度和本钱,使赔偿救济成为畏途。但是,假如将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引发的损失而承担的责任定位为民事责任性质,那么,由于民事责任功能在于救济被侵权的权利回回到权利被侵犯前的完满状态,使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能得到充分的填补。因此,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之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会得到赔偿。将其定位为民事责任,则适用民事程序,权利受到损害者则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无须行政处理在先,程序减少了,救济变直接了,获得赔偿之本钱、时间均会大大下降或减少。司法实践也印证了上述的分析。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定位于民事责任,更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回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实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进一

步证实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根据此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一改过往采用的“形式审查”的做法,为确保登记资料和登记事项的真实、正确,确保物权人正当权益得到维护,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为交易安全提供最有力保障,而采“实质审查”原则。这一原则的采纳对我国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回责原则的确定具有重大的影响。

赔偿责任回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对于侵权回责原则体系构成虽有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等观点,但通说以为我国侵权回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就不动产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回责原则究为何者,《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以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应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国内一些地方法规中也采用了此原则,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职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出。”《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治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也有相似规定。另一种以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观上有过错作为价值判定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仅在登记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时,才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观点中,甚至于还分两派,一派以为只要登记机关主观上具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派则以为必须是登记机关因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以为,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采用何种回责原则,应当在考虑诸多的因素,权衡利弊,平衡各方利益后作出选择。笔者以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实质审查方式或原则。登记机关“采用实质审查方式,则承担的责任就会重”.这是由于实质审查方式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登记资料是否真实、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客观存在,均须具体审查。经确定无疑后才予以登记,它不同于形式审查,由于形式审查只关心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是否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之需,它对于不动产交易上的权利事项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无瑕疵不予考虑。在实质审查方式下,登记机构为保证登记的客观真实付出远较形式审查方式下的要多。因此,当出现登记错误时,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回责原则轻重则应当与其付出成反比才能体现法之公平正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较而言,过错责任原则因只有在登记机关对于登记错误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它显然比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存在登记错误,只要登记错误导致了损害发生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其主观上有无过错的回责原则要轻得多。因此,从此方面言,不动产登记对实质审查方式的采用,则必然导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以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其表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对遭受损害的权利予以救济,使其尽可能地回复到遭到侵害前的完善状态;另一方面,通过承担赔偿责任的惩罚方式达到矫正、警示的作用。实际上,物权人以及其利害关系人其期许的是物权登记的正确,而不是获得赔偿,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仅仅为了惩罚,它只不过是以此种强有力的方式表达对错误的否定态度,并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职员敬业爱岗,谨慎工作,一丝不苟,创造并维系不动产登记不庸置疑的公信力。从此角度言,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者相较的话,过错责任原则因其承担责任主观上需有过错,远比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径依法之规定,不问主观上过错之有无对不动产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的警示、引导作用要明显得多。主张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回责原则不宜采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人以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国家机关之一,官本位色彩浓厚。登记机构与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地位不同等,一旦登记错误并导致损害,受害人常处于弱势地位。假如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举证证实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主观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因与登记机构把握的信息不对称,加之其所处的劣势地位,要其证实登记机构主观存有过错难度太大。倘使其无法举证,势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笔者以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系针对特殊侵权而设定的一种回责原则,登记机构赔偿责任从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倘使要将其界定为特殊侵权类型,法律上需明文规定。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简单将其回类于特殊侵权责任,无异于置其无救济的境地。登记机关赔偿责任之承担,正如耶林所言:“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义务。”我国一些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中已普遍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来调整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治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就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职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又如《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土地登记工作职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误、漏登的,土地主管部分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上述规定,已在实际生活中运行多年。在其运行过程中,有关受害人之举证证实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主观上有过错并非如人们想象的那么困难,那么不可为。由于主观之过错不是躲于内心的东西,它总是通过各种方式呈现在外,并以一定的形式固化,能为人力所熟悉、收集并运用。在这些方面积累下来的丰富经验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制定应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未列出登记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这是物权法欠操纵性的一个遗憾,在制定《不动产登记办法》时应当总结《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治理办法》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登记错误的应予赔偿情形,吸纳学者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建议稿中建议条文中所列举的登记错误应予赔偿情形,使《不动产登记办法》更具操纵性,能满足不动产物权登记所需。笔者以为,登记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至少应包括如下几点:

1.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主观上有过错导致登记错误、遗漏和遗失登记资料,使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遭到损失。此处过错,有学者以为应当是“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假如是由于一般的甚至稍微的过失而发生登记错误,不应该使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由于登记机关的一般的或稍微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严重的程度不一定就亚于“重大过失”。且在实质审查原则下,如还发生登记的错漏或遗失登记资料,这是不能容忍的。因此,登记机关承担责任与否,应看其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是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并不能以过错大小来加以区分。

2.违反登记程序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不公告或违反公告期限、

*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无故拒尽有关当事人的正当的查询登记的请求、有限公然登记资料、拒尽变更或更正登记等等。建立同一的登记程序的目的在于保证登记的过程能够顺利完成。没有按照登记程序的要求完成登记手续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3.登记机构工作职员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对当事人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也应由登记机关对其工作职员的故意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由于登记机构工作职员在执行职务中,给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了损害。

4.假如登记机关为执行上级机关的指令、其他权威的机构的指令或有关领导职员的指令等外来干涉而进行了错误的登记,仍然应当理解为登记机关的过错。对于这类的过错,为了及时救济,登记机关应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再由登记机关系统内部平衡其各自的责任。

此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系登记机关以外的人的行为造成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应当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不得借口他人的行为而推诿责任。但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此处被追偿人应当不包含登记机构的工作职员。(来源:《河南省政法治理干部学院学报》)

注释:

该条规定:“因登记部分及工作职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分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房地产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该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职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5.

杨立新。侵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88-291.

篇2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又与普通的民事责任有许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依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系属机关、部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或居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2、环境不法行为的多样性。需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不法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环境不法行为既可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也可在生活过程中产生。同时,环境不法行为还可以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

3、环境损害后果的多样性。环境损害后果作为环境污染的结果具有多样性。它不仅表现为水、大气、声,土地环境质量下降或不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还表现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4、环境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它是通过由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方式来达到私权救济的目的。因而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作用

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环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权人给予物质救济的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如下作用:

1、维护环境法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环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环境民事责任正是环境法治违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环境法域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有通过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与完善,环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实现。

2、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到损害的环境法律规范恢复其圆满状态以维护环境法的尊严与权威,而且在于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及社会公众遵守环境法律规范。

3、保障环境权益。环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环境权益和人类健康不受侵犯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内容就是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人受到损害的环境法益得到补偿以保证环境权益的实现。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包含如下内容:

1、损害后果。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环境权益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前提和基础就是不法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有损害则有补偿,无损害则无补偿是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于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是为了追究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而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2、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作为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它是单位和个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的过程,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尚无可或缺的附属行为。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而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盖因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生产与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排污量的数量与浓度的扩张不成比例,这既是排污者实施排污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国家环境管理政策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的原因。

3、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任性因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唯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因其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难以确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因而更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是指由环境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因环境污染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可据以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属性为法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作用是对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以达到不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因自然或社会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预见、避免并克服的客观情况所导致的环境损害,强行规定由排污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对于责任承担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国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但对于虽然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环境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未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致其人身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由毫无过错的排污者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义;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失,亦即污染损害是由于排污方与受害方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它是指由于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受害方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因而免除对于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排污者的法律责任,更符合法律伦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对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错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另外,在发生侵害人与受害人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减轻侵害人的环境民事责任。三、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及适用

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根据《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践,可以发现,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最经常采用的方式有以下5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结束侵权状态的法律责任形式。它发生在侵权行为正在进行,通过停止侵权活动就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以恢复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在许多情况下都具有持续性,只有行为人停止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才能得到恢复。比如,环境噪声污染,使受害人难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就只能让排放环境噪声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规定,在一些资源法律、法规中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是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形式出现的,明显地带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倾向。因此,在环境侵权方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环境民事责任。

2、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清除因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有害的责任形式。它通常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对他人的环境权益仍然存在妨碍、损害或危险的情况下,之所以需要这种责任形式,是因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其危害影响往往继续存在,使受害人的环境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例如,某工厂将危险废物掩埋于饮用水源地,结果造成饮用水污染,如果仅仅要求该工厂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险废物,显然无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工厂承担排除危害的责任,清除已掩埋的废物和被污染的土壤,并治理已经被污染的水体。排除危害的费用应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担。

3、清除危险。清除危险是要求行为人消除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种责任形式。它发生在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但已构成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的危险或确有可能造成环境侵权的情况下。例如,某矿山企业开矿采煤,在没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开始疏干地下水,如果达到可采煤的程度,将使当地的水位大幅度下降,使当地居民无水可吃,使当地森林和其他植被全部枯死。那么,在矿山企业一开始疏干地下水时,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此种责任。

4、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将被侵害的环境权利恢复到侵害前原有状态的责任形式。它发生在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恢复到原有状态的情况下,如果环境的污染、破坏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难以恢复或者恢复原状经济代价太高,明显地不合理,则可以用其他形式代替恢复原状。

在环境法中,恢复原状的程度如何掌握,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如果要求被污染破坏的环境都恢复到原有状态,是比较困难的,有时是根本做不到的。那么,就需要一个恢复原状的标准。只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就可以说恢复了原状。这个标准可以这样掌握:对于环境污染的恢复原状,可以以被污染的环境要素在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只要将环境要素的质量恢复到其环境质量的要求即可视为恢复了原状;对于环境破坏的恢复原状,只要恢复到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要求即可。例如,要求复垦的土地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耕地恢复到可供耕种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草原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或当地的植被要求,等等。我国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一些资源法律中在规定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时采用的是行政处罚方式,这是由我国自然资源的国有性质决定的。实际上,在环境法中应当强调采用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因为环境立法的目的就是要使环境保持在良好状态,只有将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加以恢复,才能达到这一目的。

5、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用其财产加以补救的责任形式。它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不能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加以补救或不能完全补救的情况下。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和最经常的一种责任形式。它既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也适用于环境破坏侵权损害。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不管侵权行为人主管过错程度如何,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应根据人身受损害的程度确定赔偿的范围。对于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对于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残废的,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的死亡的,侵权人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

以上环境民事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致人人格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则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于正在进行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适用于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受害人物质补偿。赔偿损失不仅包括对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物质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对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不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关判例的支持。

三、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程序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污染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有二: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

(一)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特点尽管两种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处理的机关、以及法律效力等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但是,纠纷的共同性质—环境污染危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则使得它们有不少共同之处:

1、是平等双方当事人的公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因环境污染危害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力;致害人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

2、执法或者司法机关是以“第三者”居间对民事争议做出调解处理或者判决。这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不同,后者是监督管理机关对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就是违法失职。

3、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在公害的民事纠纷中,如前所述,受害者很难提出有关证据。因此,国外不少环境保护法律早就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而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即法律只要求受害者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的证据,赔偿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人要否认,就须提出保证。

4、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由于环境污染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比一般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复杂和困难得多,这使得大量的公害行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

5、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

(二)公害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争议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可知,对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行政处理,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即通过行政部门的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进行协商,相互让步,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之所以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其基础是所处理的纠纷属于平等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力进行自由处分。行政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处理,是我国多年业解决公害民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程序,虽然这一种处理决定没有法律强制力。但是,时间表明,许多公害赔偿纠纷,都是在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得到圆满解决。至于公害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具体程序,我国环境保护法至今未做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各地的实践,可概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和执行五个阶段。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为环境保护走向法治化、规范化、程序化的道路指明了方向,环境民事责任则为依法保护环境权益和环境管理相对人依法履行环境法定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这都将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与落实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篇3

从范畴类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属于主体论范畴。但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丰_体和价值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体论范畴。这种落差绝非无意义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笔者认为,对这种差别的追根问底,也许可以找到自然人责任能力问题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

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①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联系,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②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权利能力涵盖说”虽然在理论上实现了统一。但这种理论构建的意义是存疑的:它一方面同样无力解释立法中的若干例外规定,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另‘方面其论证过程中没有明晰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界限,难说立论稳固;再者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民法学前提性范畴来界定民事责任能力,有解构般人格权概念的风险,照其思路,很可能出现立法上否定般人格权的概念。果真如此,这样的理论创新就得不偿失了。

客观能力说突破了从主体资格方向解释民事责任能力的局限,为认识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一条新思路,提示人们在研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注意民事责任的财产客观性,不宜过于强调其人身性,把抽象的主观判断引向客观判断,把价值判断变为事实判断。应当承认,至少在方法论卜此说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客观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的将主体资格物化为的自然人的财产:能力,显然混淆了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两个概念。

独立责任资格说没有用”能力”去界定”能力”,在逻辑上最为完整。遗憾的是,梁慧星教授不但没有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展开,反而加了足以迷惑人多数人的后半句。所以一般认为,此说虽然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地位,对以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正确的质疑。

到此,我们可以对以上争论进行梳理与简化:(1)学者们大致在两个层次论说民事责任能力,第一种是讨论所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办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解释成为法律的例外规定,笔者将此称为广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第二种是直接讨论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直接用责任能力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认为是无意义的,因为所有人都有责任能力。(2)学者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与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紧密联系,因为只有先有民事行为才会有所谓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是立法上应分立而是整合存学者们有分歧。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学术研究的视角选择问题,如果交待清楚,自然不会产生异议,就研究视角的选择,本文是在广义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立论的;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立法技术问题,只需考证实在法规范就可得知答案,或者说这是个立法价值选择问题。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逻辑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在纵向的逻辑构成大致为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法律责任概念在我国的法理学界仍有争议,但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接受。他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于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③很明显,此概念更多是根据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抽象而得出的。对此,有学者批评此说”有些笼统”,并进一步修正认为法律责任是”是指由于违背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应受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④至少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后者在表述上更精确。

依《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来源方式三:其一,为违反合间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其二,为凼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其三,虽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的。即,民事责任的来源可简称为违约、侵权和法律规定。而民事责任的本质,梁慧星教授概括为:(1)民事责任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4)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推论:(1)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都具有国家保证的强制性,那么,民事责任能力也应是法定的,属民法强行性规范要素之一。(2)既能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也应是保障权利,加害人和被害人都应在被保护之列。(3)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是属于客观的制度事实,那么民事责任能力至少不能为一个抽象的主观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民事责任形同虚设。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相对于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可在实在法上考察的制度事实,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则为学者们的抽象,在此我们有必要溯源而上考察德国民法的理论构成。德国民法理论认为,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梅迪库斯指出这是从消极意义理解权利能力的,拉伦兹进一步指出,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义在于确定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权利主体。⑥而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即意思形成能力,即”理性形成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但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却鲜有正面论述,究其原因,大概在于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以至于除姓名权规定在总则里外,其他人格权都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中。所以,德国学者认为这是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如梅迪库斯就认为:”在义务方面,此类[即确定义务主体(笔者注)疑虑很少发生。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必须通过其他人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一旦确定了义务人,同时也就确定了对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产。就这一点而言,孩子负有义务还是父母负有义务,是一个具有实质性区别的问题”。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我国民法理论界并无分歧,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人方面也不存在争议,前诸多种争议均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看法而产生的。

这样的规定凸显了我国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静”地规制模式的逻辑困境:一方面,《民法通则》第54条和第55条相当于给自然人的行为设置一般性守法义务,既不合理,也不经济:其结果是使《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民事责任一般规定的成了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其逻辑结果就是,使考察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民法通则》第133条成了极难理解的例外规定之例外。换句话说,无论采广义行为能力说,还是狭义行为能力说都将无法解释民事责任来源。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横向逻辑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I)将广义的行为能力限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本是立法技术的产物为各国通例,而限制程度为立法选择也无可厚非。但如果我们把第54条和第55条看作立法技术的产物而不宜伤筋动骨的话。那么,第106条将责任能力与广义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实非恰当,除非在新的立法中限制第54条和第55条的范围,否则就会得出在非法行为中要么有责任能力负担不利后果要么有行为能力(狭义)免责的奇怪结论。(2)既然民事行为能力(狭义)与民事责任能力在实在法意义上并无关联,那么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法方面的统一规定之”统一”只是形式上的,至少在法理上是零散的。(3)如果能成功抽象出作为民事责任法的基础概念民事责任能力,我们或许可能在法理意义上”统一民事责任法。

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界定

本论文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界定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为民事责任法规范中的属人因素,其意义在于确定负法律上”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人。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层面定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有以下几个优点:

篇4

作者简介:孙毅(1970-),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学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副教授,从事民商法研究;王先平(1983-),男,安徽安庆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B516.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6)05-0076-05收稿日期:2006-03-1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范畴,不仅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内容,而且也与民事责任的构成休戚相关。对这一基础性的概念,我国学者在认识上却有很大的分歧。本文试图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进行一下反思,并以此为基点,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一、对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反思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并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1](P74-75)。由此观之,民事责任能力在传统民法的视域里,只是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能力。因而,如果民事主体无意思能力,其必然无行为能力,亦无民事责任能力[2]。虽则尚有其他观点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认定上应有其他标准,如年龄标准注: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这种观点以识别能力的概念降低了意思能力的标准,并以行为能力的年龄分段为工具,具体建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可参阅余延满、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财产标准注:该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认为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可参阅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但民事责任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意思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为核心的制度架构却未发生根本动摇。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者侵权行为能力,是多数学者的认识。然而这一认识却与民法的相关理论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以下分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未在监护制度上贯彻始终

为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予以监督、保护,民法上设有监护制度。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但是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很多国家规定了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即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如《德国民法典》的第832条,《日本民法典》的第712至714条,《瑞士民法典》的第333条,《意大利民法典》的第2047条在监护人责任上奉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过失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13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注:我国的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相对的无过错责任或者减轻的无过错责任。这种立法例强调保护受害人却又不失公平,这是符合当代民法发展趋势的。可参阅刘士国:《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那么,在这里监护人所承担的不是因自己疏于监护而承担的过错责任,而是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一种终极的替代责任,因为监护人即使已尽监护之职责,仍不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责任,都需承担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替他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然而,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根据,所以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则其行为无法成立侵权行为,侵权民事责任便无从发生。既然此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并不能产生民事责任,那么何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便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发生了矛盾与冲突。

(二)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无法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协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既然以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实际上就是能否产生过错的能力。甚至有学者直接将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过错能力[3]。更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演绎而来,因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自无民事责任能力制度适用的余地[4]。对此认识加以引申,一方面,无识别能力之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将不受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责任能力仅仅是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无识别能力行为人因没有责任能力的前提要求,就可以独立承担过错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将不能成立。甚至会导出有学者说的: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荒谬悖论,就像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享有民事权利一样[5]。例如,甲之子乙(13岁)放学途中,偷走并驾驶丙之汽车撞伤了行人丁,那么该案件中致害人乙是否承担责任呢?首先,因循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乙的行为就不能成立侵权行为。其次,交通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和行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按照前面的逻辑,乙应当独立承担对丁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甲的替代责任无从产生。这一案件的分析结论将矛盾暴露了出来:一方面致害人因无民事责任能力,其不会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致害人又因无过错原则的适用,承担终极的侵权责任。甚至导致受害人丁无法要求监护人甲承担替代责任,不能受到充分保护。这一不合理的结论产生于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能力”局限于承担过错责任场合的错误逻辑。人为制造了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矛盾冲突。

(三)承担公平责任的责任能力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责任的产生,此时若监护人已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按照德国法,监护人责任也无从发生,这时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然而,此时若致害人具备相当之赔偿能力,或致害行为置受害人于非常窘迫之境地。法律于此情形下,多基于衡平事由,而课以致害人一定的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依法“不负责任的人,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时,以衡平事由依情形,特别是依当事人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害,并且不剥夺其为适当的扶养以及当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的资金为限,仍应赔偿损害”。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3项:“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也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民事责任能力,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法律又基于衡平之事由,让其分担一定的损失,这又不免再现了前述的没有民事责任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逻辑矛盾。实际上,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就意味着有民事责任能力。这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承担了民事责任,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承担公平责任的资格也属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否则就意味着承担公平责任不是因为每个人都具有的民事责任能力而是因为主体财产的多寡差别。但是,以财产多寡决定主体某种资格显然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了矛盾。矛盾存续的深层次原因在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地演绎过来的,民事责任能力中识别能力注:关于意思能力与识别能力,有学者认为是应该予以区分的。董安生先生在区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时指出,行为能力规则仅为行为人有理解力地从事意思表示而设,对于行为人的意思能力有较高的要求,而责任能力则仅为违法行为而设,对行为人仅有极低的识别能力要求。这样,在他看来,识别能力的标准低于意思能力。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147页。龙卫球先生也持此种看法。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240页。标准是与过失责任主义一脉相承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首次确立近代民法的过失责任原则。由于法国民法典的世界性影响,我们便可以在世界各大洲的民法典中看到过失责任的踪迹[6](P66-68)。这也标志着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地位在近代侵权法领域的最终确立。正是因为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于侵权人的过错这一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所以成立侵权行为,并课以加害人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便是加害人具有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认知自己行为的健全的心智,其主观的意志状态便不具有道德的可非难性,不能成立过错并据以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我们便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具备识别能力,无法成立过错,便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基于这种认知,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就形成了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识别能力为核心的范式架构。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民法自身理论的发展,这一范式架构的合理性逐渐消退,相反,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的矛盾与冲突日益暴露出来。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究竟如何界定,方能跳出矛盾冲突的羁绊,并能与侵权法的诸理论并行不悖呢?我们认为,只有归入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才能对民事责任能力正确定性。

二、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

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结构的形成受到近代侵权法过失责任主义的影响。可以说过失责任主义是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最后“避难所”。在归责原则多元化的今天,民事责任能力只有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加以定性,才能指引相关制度的设立和完善。

(一)侵权法的发展为我们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提供了契机

在19世纪,整个欧洲刚刚摆脱封建制度的羁绊,获得了自由发展,社会推崇的是个人主义。而过错责任原则在伦理上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个人的行为,即自己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是个人的错误,自己对自己的错误负责。这两个方面的含义本身就是个人主义的自然要求[7](P4)。正是由于个人主义的勃兴,在过错的认定上多采主观说,即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这样,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便应该去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因此,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从而民法实现了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1](P43)。另外,由于在人类活动及接触极为频繁之当前之工业时代,主观过失说的基本构想显然不足以适应现代社会需要。此时便出现了过错责任的客观化趋势,客观责任形态也成为通说[8](P80)。另一方面,过错责任的中心地位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危险责任的兴起,保险制度的分散风险机制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甚至在个别国家建立了基于社会保障和福利国家政策的统一救济制度[9]。

同时,过错客观化排斥了对于心理和智力处于特殊状态下的人加以考虑的必要性,未成年人的情况亦是如此。客观过错判断标准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一个纯粹客观的概念,“使某人负法律责任是因为他没有像其他人那样行为”,所以,区分不同类型智力缺陷是困难的,区分那些因偶然的愤怒,衰弱无力,疲倦或年龄,性别,教育以及智力影响某人的判断能力是无逻辑性的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译《外国民法文选》第372页以下,转引自余延满、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抽象过失之下,行为人即使依个人能力实施行为也不得免责,因为其必须实施对平均人所要求的行为方可豁免。这样,归责的根据不是对行为者个人的责难可能性,而是追究对平均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一行为的危险性。所以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即便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其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其便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得以未成年或心智不健全进行抗辩。这样,在客观过错的情况下,这些在传统民法中没有过错责任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便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其也应该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又由于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这些责任大多都转移到了社会,于此情形下,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会过于严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发展,客观过错的观念都在改变着传统民事责任能力概念赖以产生的一元化主观过错归责主义的土壤。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民事责任能力是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相契合的,这也为我们将民事责任能力从它的“避难所”里解放出来,复归其真正地位创造了条件。

(二)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部分

民事责任能力究竟该如何定性?让我们从“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入手,或许能获得正确的答案。一般说来,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义务载体的能力”[10](P781)。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为民事主体无差别地、普遍地享有。近代民法以此为工具,完成了近代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塑造,这也被誉为近代法制文明的最辉煌的成果之一。对于“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应当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说明。因此“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能力”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72页。先生也持此种见解,他指出:“所谓权利能力,不但指享有权利之能力而言,即负担义务之能力亦包含之。不过我国‘民法’原则上系采权利本位的立法,故从权利方面立论,而称之为权利能力耳。但依鄙见,似以改称‘权义能力’为适当”。:《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7页。。既然自然人都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那么当其违反义务时,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责任是对于义务的担保,没有责任保障的义务不是真实的法律上的义务。既然自然人应当于违反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便应当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也就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而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架构因囿于过失责任主义,未给予民事责任能力以真正的地位,不免产生许多的逻辑悖谬。随着过错的客观化、危险责任的兴起以及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权利能力已经扫清了一切障碍。因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当然部分,这才是民事责任能力的本来面目。

作为权利能力的一部分,每个人都平等拥有民事责任能力。这可避免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的逻辑悖谬。首先,在监护制度上,因为人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便能成立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也有了基础。其次,作为权利能力的民事责任能力不会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发生冲突。再次,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可避免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公平责任所带来的逻辑矛盾。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将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民事权利能力,使得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带来的一系列矛盾迎刃而解。所以,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民事责任能力,既符合理论又符合实际需要。

当然,赋予每个人以民事责任能力,并不意味着人人都实际地承担民事责任,其道理便如同人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意味着人人均实际地享有某些特定的民事权利一样。因为法律上的所谓能力仅仅表明一种可能性。因而,当某一民事主体有不承担某一具体民事责任的原因时,其民事责任虽已经产生,但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却不一定是行为人本身。这时便会有替代责任的发生。这样既不会发生理论上的冲突,又于受害人的损害的救济非常有利。

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民事权利能力后,尚有一问题需要解决,即传统的作为民事责任能力核心的识别能力标准该何去何从。在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中,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认定主体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时进行了一次考察,这时的民事责任能力本身是作为认定行为人过失的前提条件出现的;另一方面,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又进行了一次考察。这时它是以过失的内容出现的。这样便产生了重复考察的矛盾。我们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权利能力之后,识别能力等主观因素仅在过错责任的范围内发生作用。可将其归入“过责能力”的范畴。过责能力不能再和责任能力划等号。另外,在过失认定上采用客观注意义务标准的场合,识别能力也将无适用的余地。

三、结论

1.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以行为能力为前提,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架构未在监护制度上贯彻始终。该理论也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发生冲突。无责任能力人可以承担公平责任的事实说明无责任能力人是有责任能力的。

2.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近代侵权法的过失责任主义的逻辑演绎,在当时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伴随侵权法的发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过错判断的客观化、替代责任的广泛利用都为我们将民事责任能力回归其本来面目提供了契机。

3.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其既合乎理论,又切合实际。每个人都平等拥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并非人人都实际地承担民事责任。传统民法中的识别能力因素已失其原本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J].郑州大学学报,2000,(6).

[3]欧世龙,刘浪.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7).

[4]余延满,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J].法学研究,2001,(6).

[5]任清.民事责任能力本质反思[J].侵权法评论,2004,(1).

[6]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麻昌华.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篇5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因其不法行为给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造成损失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因侵权侵权责任也称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大陆法系中常将侵权责任规定为一种债的关系,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以请求赔偿与给付赔偿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又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对于特殊侵权责任作出了严格的界定与规制。

一、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概述

(一)特殊侵权责任的概念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运用,经济生活条件,生活方式的改变,新的损害不断涌现,而且一些损害后果极其严重,如果拘泥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受害人就会得不到赔偿,影响社会的安定。于是出现了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仍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公平责任。

2.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3.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4.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

5.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种类

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两种,特殊侵权责任不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具有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归责于行为人或第三人责任的一种不法行为。它并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受害人也不因此负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特殊侵权责任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项规定是我国《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国家赔偿的具体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职务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1.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或公民,也被视为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执行公务所致。如果不是在执行职务中或是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侵权行为则不适用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但如果法律规定有为某种预防或防止义务而不为反而参与,则认为这是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个人行为则不构成职务侵权。

3.须是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所谓不当行为,是指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依法剥夺、限制公民、法人的某些利益则不构成侵权。对违反执行职务的注意义务情况,既表现为执行职务不当或的作为行为,也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4.必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对合法权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列。人身损失主要是指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损害。对于单纯的精神损害,国家不予赔偿,但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5.不当职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遭受侵权行为,可要求国家赔偿的范围有:一是因行政违法行为要求的行政赔偿;二是因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要求的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这种侵权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错,从责任上来讲,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当危险,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产品的产销各个环节的人,包括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保管者等,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构成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

1.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不合格即该产品存在缺陷。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缺陷则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判断危险的标准有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一般的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法定标准是国家标准以及行业对某些产品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人身伤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失不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是购买者、销售者,也可是购买者、销售者以外的第三人。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由于人类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以极端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该项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不以作业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其构成要件只包括:

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项。但不局限于这7项情况,只要在性质上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均可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只要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必须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特别许可。行为人非法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

(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污染环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而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至于影响人类健康的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类在生产、生活中不可避免要排放一定的废水、废气、废渣,将这些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排放到大气、水或土地中,或以噪声、恶臭危害人们正常健康的生活行为等。

2.该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只有违反了我国有关污染环境保护防治法规才构成侵权。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3.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对公民财产、人身的损害,也包括对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害。

4.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受害人因技术条件所限,往往难于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因而我国借鉴了国外先进环境立法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常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只要证明企业已经违法排放污染物质,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损害,企业又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其排污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即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

(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通行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

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公共场所因为其特殊性,出入人员的广泛性,在这些场合施工,具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

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这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施工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警示,是导致侵权行为的根本原因。

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遭受损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但不包括施工人员自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应通过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法律加以调整,而不应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法。

4.施工人有过错。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证明其已尽法定警示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就应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5.有因果关系。是说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是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

(六)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地上工作物包括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有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建筑物包括与土地相连的各类人造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隧道、广告牌、电线杆等。搁置物、悬挂物是与建筑物相连的位于高处的附属物,如阳台上的花盆、悬挂于窗外的空调等。因这些物件的倒塌,脱落或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2.存在损害事实。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

3.建筑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建筑物的倒塌、脱落或坠落造成的。

4.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同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财产,另一方面由于其可以独立行动,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者对自己饲养动物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督促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对动物的管理,防止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不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或人工饲养的动物已经逃逸很久,回复至野生状态,则不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饲养的动物对他人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有一点我们应当注意,动物的致害行为是动物基于本能而为的行为,无论是其自主加害还是受刺激加害均构成加害行为。

3.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获益者,另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饲养动物的习性,更容易防范损害的发生。如果适用过错责任,难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使受害人处于不合理的地位,有失公平。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在罗马法中,家长为一家之长,家子致人损害的,由家长负绝对责任,但家长亦可将致害人交付受害人处理以免其责,家长的这一责任是基于家长权的效力产生的。近代民事立法,以家长为监督义务人,子女致人损害乃是家长监督义务的违反,由此家长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种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

三、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

法律责任的免除,即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免除。该法定条件称之为法定免责事由。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

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1、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侵权的免责。特殊情况下,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权时,可免其责。如罪犯判处死刑,依法执行抢决的人员。

2、产品质量侵权的免责。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对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应免除其法律责任:一是不当使用,即消费者违反产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产品说明使用保管产品的,由消费者自行承担责任。二是消费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购买、使用的。

3、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免责。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业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故意为高危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

4、污染环境侵权的免责。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虽然无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抗辩,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情形,行为人可以免责。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完全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行为,且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损害,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也是行为人主张抗辩的法定事由之一。

5、因地面施工引起侵权的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

6、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侵权的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当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此有疏懈注意的过错,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过错,方可否定这种推定而免责,否则过错推定即为成立。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等事由可主张免责。

7、因饲养的动物引起侵权的免责。民法通则第127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免责事由:一是受害人过错,即致害事实完全由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因过错引起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8、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免责。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监护人提出无过错证明,就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纵如法定人能够证明并未疏懈其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情形,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为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还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9.不可抗力在一定情况下也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是独立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之一。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由于不可抗力本身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又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其发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当事人已尽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及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正因为不可抗力的发生独立于行为人意志之外,又是行为人无法控制和避免的,如果让行为人对这种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有违公平。

【参考文献】:

1.马员著:《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寇志新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

3.梁彗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丛论》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版。

4.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5.郭明瑞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

6.《公民实用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出版。

7.蔡守秋:《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

8.孟庆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1月。

9.王利明:《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

10.刘云生、宋宗宇:《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

11.杨立新:《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5月。

1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

1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篇6

金新信托于2003年7月2日发行了200份“乳品行业战略并购项目集合资金信托”,2004年7月2日,信托计划到期时投资者未能拿到分文本金和利息(投资人近200,投资金额达8600万元人民币),这是我国《信托法》颁布以来,首个资金信托产品到期无法偿付的案例。当时人们关注的焦点集中在金新信托究竟是否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使用了信托资金?金新信托有什么法律责任?今年,将有大量信托基金信托期满,如果信托机构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支付风险,一则将沉重打击千辛万苦培养起来的投资者对信托的热情;二则将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2005年4月20日,银监会了《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原有负债及到期信托计划清算工作的通知》,要求信托公司的金融同业拆入量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并要求信托公司逐月上报在2005年到期的集合信托计划、落实到期清算方案、禁止信托公司以新还旧或滚动发行等将风险后置的做法。

虽然监管部门加强了对信托公司的管理,但是支付风险的出现仍然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投资信托产品本身就有风险;另一方,面信托机构不按规定控制风险、违法经营、从业人员、、、以及侵吞国家托管的国有资产等等违反信托的行为在不同程度上存在。[1]因此,责令受托人承担违反信托义务的法律责任,提高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成本,约束受托人的理财行为,是避免支付风险的有效途径。

本文以何谓违反信托为逻辑起点,进而分析违反信托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在比较借鉴两大法系相关制度设计的基础上,完善我国《信托法》中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2]

二、违反信托之界定

根据阿瑟·昂德希尔爵士(SirArthurUnderhill)给出的定义,信托是“一项衡平法(Equity)上的义务,用以约束一个人(称作受托人(Trustee))为了他人(称作受益人(Beneficiary或CestuiqueTrust))的利益来处理在他(受托人)控制下的财产(称作信托财产(TrustProperty))。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未得到设立信托的文件条款或者法律的授权或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3]

受托人承担着信托法和信托合同上的种种义务,其中积极义务诸如:管理人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直接管理义务、忠实义务、书类设置义务、最大利益义务等;消极义务诸如:禁止享受信托利益义务、禁止信托财产固有化义务、禁止实施利益相反行为义务等等。在理论上,受托人如果没有全面、适当的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构成了信托违反。在立法上,对于信托违反,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尽相同。英国信托法中,只概括规定受托人未能正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就可能违反信托。信托违反的具体行为反映在相关的判例中。美国信托法中,《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201条先作了概括性规定,即“所谓信托违反(breachoftrust)是指受托人违反了他作为受托人应当对受益人承担的任何义务”。然后在第202至第212条中列举了各种具体的信托违反的行为,以指导司法实践对信托违反的确认。大陆法系继受信托制度的国家,如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的信托法中,对信托违反未作概括统一的规定,而是直接加以类型化,分为几种形态。例如,我国《信托法》中规定的违反信托的类型有: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受托人违反禁止享受信托利益的行为、受托人违反禁止财产固有化的行为、受托人违反禁止实施利益相反的行为、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义务的行为、受托人违反直接管理义务的行为。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规定大致相当。本文认为,对于违反信托的界定,应借鉴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的体例,先规定违反信托的一般概念。因为法律概念可以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的方式辨识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工作性工具。[4]然而,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也许是清楚的和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而这正是一个概念的性质所在,[5]因此又有必要结合本国的国情列举违反信托的具体情形,以便于实务的操作。

三、违反信托的法律性质

英美法系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对人权(inpersonam)说、对物权(inrem)说和独立(suigeneris)权利说,但没有形成关于信托违反之法律性质的学说。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法院按遵循先例原则对违反信托义务的受托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决,不需要解决信托违反行为的法律性质。大陆法系法理认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以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因此界定信托违反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利于规范受托人的法律责任,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受益人的权利。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关于信托性质本身有不同的观点,导致了理论界关于信托违反法律性质的分歧,主要有债务不履行说、侵权行为说、兼具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说、个别民事责任说。

本文认为,违反信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应采兼具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说。原因在于,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既有物权法律关系又有债权法律关系。

首先,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表现为:受托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不论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属于谁,其享有的所有权都是不完整的。其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行使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即物权法上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财产的所有权人与财产所有权权能的行使人相分离,正是信托制度的特别之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行使的物权具有不完整性和受限制性。第一,这些权利并不包括收益权在内;第二,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受托人不能违背信托目的或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这些权利。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只能由受益人享有(如果委托人或受托人是受益人之一的,可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成为受益人财产权利的一部分,也就是受益人的狭义受益权。本文认为,只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是受益人当然享有的物权,其他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或是由此权利派生的(如撤销权、追及权)、或是基于委托人的指定(如在信托文件中,指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那么在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取回权)。因此,受益人享有的广义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受益权,不能用来说明受益权的物权性。

其次,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表现为: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负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实施这项义务和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受托人实施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一方面可能因其积极实施违反信托目的的管理、处分行为,侵害了受益人的利益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可能因其不履行信托目的要求其履行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而具有债务不履行性质。因此,信托违反行为兼具侵权和债务不履行双重性质。

四、信托违反的民事法律后果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都赋予相关权利人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请求权,由其根据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具体形态自由选择。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由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现对受益人的保护。

1.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责成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受托人实施了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第二,信托财产遭受了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第三,受托人违反信托和信托财产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有主观过错。在受托人符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条件的情况下,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请求权人。出于保护不同利益主体的考虑,各国所规定的享有请求权的主体不尽相同。在英美法下,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其他受托人负有监督义务,也有权提出请求;大陆法系主要由受益人、委托人提出请求。[6]另有,英美法系的法院、大陆法系的信托管理人或信托监察人在受益人因特定情形不能行使请求权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行使请求权。我国《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公益信托的信托监察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3.请求对象。权利人应向实施违反信托行为的受托人提出请求,受托人如有数人,则应负连带责任,受益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或数个受托人行使请求权。对违反信托的行为没有过错的共同受托人,因受益人的请求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负有责任的受托人予以赔偿。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和韩国的信托业法规定,信托业违反法令或信托契约,或因其他可归责于信托事业之事由,致委托人或受益人受有损害者,其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应与信托业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共同受托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但对于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损害,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应负责任的董事及主管人员应与信托公司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对于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本文认为,应在我国《信托法》中增设此类经营者的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权人可以向受托人、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受托人、负责任的董事及主管人员提出损害赔偿。

4.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受托人实施了违反信托的行为,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受托人须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托人是自然人的,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受托人死亡的,以其遗产承担责任;受托人是公司的,以公司财产承担,受托人破产的,以其破产财产承担责任。应负责任的董事及主管人员亦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信托法》没有明文规定受托人应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9条虽然规定了“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但没有规定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如果不足清偿时,如何处理,亦没有规定应负责的董事及主管人员的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信托实务中出现了在信托合同中有“受托人违反本合同及信托计划的规定,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托人应予以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7]这一明显违反信托基本法理的内容。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受托人为自然人时,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遗产;受托人为公司时,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破产财产、负责任的董事及主管人员的个人财产。

5.损害赔偿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援用民法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英美法上,受托人对任何经由信托经营而产生的利益均须承担责任。根据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205条规定:“受托人实施违反信托的行为,应当就下列事项负责:(a)由于违反信托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或者导致信托财产的贬值;或者(b)由于违反信托而取得的任何利润;或者(c)如无受托人违法信托的行为,信托财产将获得的利润”。

(二)恢复原状请求权

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受托人有赔偿能力为前提,如果受托人没有赔偿能力,则享有请求权的人就同受托人的普通无担保的债权人一样,结果是其权利有可能得不到满足。[8]因此,各国信托法均赋予权利人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实现其权利。但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有很大差异。

1.英美法系。英国法律通过判例确立了受益人对物的请求权或追及权(aclaiminremoratracingor2der)。法院可以发出一项追及命令(atracingorder),受益人根据这项追及命令可以追回已经落入他人之手的信托财产,但是,受益人对物的追及权不能及于有偿获得信托财产的善意第三人。[9]于是法院也可以发出一项担保命令(anorderforsecurity),受益人根据该担保命令取得对其权利客体的担保权,从而使受益人取得了相对于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202条,做出了追踪信托财产代位物的规定:“受托人错误地处分信托财产并获得了其他财产,受益人有权做出选择,或者要求强制实施一项由受托人获得的其他财产成立的推定信托;或者要求针对该财产强制实施一项衡平法留置权,以担保他针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请求权的实现,只要信托财产的代位物由受托人持有,并且是可以追踪的”。

2.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信托法一般都通过赋予受益人或委托人撤销权来恢复原状。如,韩国《信托法》第5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处理依照第三条信托公示规定的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撤销其对对方或转得者的处理;关于第三条信托公示未规定的信托财产,对方或其转得者获知其处理违反了信托宗旨,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晓时,可撤销前款规定的处理”。

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在此对于受益人的救济不如英美法系全面,只规定了通过撤销权来追及信托财产,而没有规定对信托财产代位物的担保权。由于撤销权不适用于有偿获得信托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在这种情形下,大陆法系的信托法显然无法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英美法系,无论是英国法中法院担保命令,还是美国法中的推定信托或衡平法留置权,都是针对受托人财产设计的,从而使受益人除了对受托人享有债权外,还获得某种程度的物权担保,以维护受益人的权益,对大陆法系的信托法有借鉴意义。

五、完善我国《信托法》之建议

目前,我国民事信托基本没有开展,商事信托主要集中于投资集合信托,且信托形式多为指定信托,具有单一性,导致了信托关系不如其他使用信托制度的国家那么繁琐,违反信托的行为表现相对来说也较为简单、集中。但是,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制度对于我国整个信托事业的发展意义非常。它既可以督促受托人,使其积极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规范受托人行业;又可以切实保障受益人权利,鼓励投资人运用信托制度进行投资理财。通过上文的分析发现,我国《信托法》确立的受托人民事责任制度存在诸多缺失且具有不合理性。因此,本文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第一,在“受托人”一节中增设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一般性规定,即“受托人违反了他作为受托人应当对受益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就构成对信托的违反”。笔者认为应把此规定放在第25条第3款。因为第25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的最大利益义务;第2款规定管理人注意义务。这两款规定的义务与第26条至第34条规定的具体义务相比具有一般性,所以把违反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作为第3款,以迎合立法技术的逻辑需求。

第二,在第25条和第26条之间增设一个条文,作为受托人因违反信托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定。由于第25条由受托人的一般义务、违反信托的一般性规定构成,在其后设立受托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体现了立法逻辑的延续性,对第26条至第34条具体责任的承担亦具指导作用。对于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应包括四个方面:主体的范围;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经营者的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

条文设计:第一款,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他受托人,可请求该受托人赔偿损失或者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第2款,受托人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责任。第3款,受托人为法人时,与此有关的董事及有关主管人员亦应负连带责任。第四款,受托人应当对下列事项予以赔偿:(1)由于违反信托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或者导致信托财产的贬值;(2)由于违反信托而取得的任何利润;(3)如无受托人违法信托的行为,信托财产将获得的利润。第三,完善第22条有关撤销权的规定。《信托法》第22条没有根据委托人是否知道撤销的原因,规定不同的除斥期间。本文认为,如果不考虑委托人是否知道撤销的原因,而一味的使其丧失撤销权的话,不利于对委托人的保护。在委托人不知道撤销原因的情形下,给其撤销权一个较长的除斥期间,是实现法律权利的要求。同时,在此条增补关于信托财产代位物的规定,以使受益人在撤销权不适用于有偿获得信托财产的善意第三人时得到法律的救济。

条文设计:第22条第1款,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该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第2款,前款规定的撤销权,自委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归于消灭。自处分之日起十年内不行使,归于消灭。第3款,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并获得了其他财产,委托人有权做出选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施一项由受托人获得的其他财产成立的推定信托;或者要求针对该财产强制实施留置权,以担保他针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请求权的实现,只要信托财产的代位物由受托人持有,并且是可以追踪的。

注释:

[1]参见霍玉芬:《信托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03页。

[2]由于篇幅所限,违反信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不做讨论。

[3]港人协会编:《香港法律18讲》,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1987年版,121-122页。

[4]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01页。

[5]参见前引4,E•博登海默书,第505页。

[6]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4页。

篇7

一、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适用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之规定。

1、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侵权民事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建筑法》之规定。

《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和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及适用。《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害方侵害相邻建筑物属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属《民法通则》调整。该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属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土地时侵害相邻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此规定。

《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和有关建筑安全管理规定及适用。《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由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的主体是管理机关,而并不包括建设工程相邻的一方,故该法调整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及管理机关,而并不涉及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虽然,该法第五章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规定了建设各方的法定义务,但并未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时,加害方对相邻一方的民事责任。

2、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及区别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了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行为违法,包括作为与不作为;(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而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对于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不承担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受害人双方均没有过错,法院视情况分担损失的原则。(2)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法律规定包括《民法通则》中的规定(第121条-127条、第133条)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3、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下称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本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1)该条为法律特别规定。该条规定虽不在《民法通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之列,但由于该规定属于民法中有关相邻关系的司法解释,并具备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因此,该条规定为法律特别规定。

(2)该条规定主观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或公平责任原则。该条中没有“相邻一方(加害方)有过错”之类似规定,同时该条中也没有“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类似规定。因此,该法律规范为特殊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民事法律规范。

(3)该条在建设工程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范围之内。该条虽未直接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但在该条规定的假设条件中的“等”字,理所当然地已包括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

(4)参照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编制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35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也应适用特殊侵权中的无过错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进行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的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损害。前款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受有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同理,该条中也无加害人有过错、举证倒置、双方均无过错之规定,因此,该条规定更证明了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民事责任。

二、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权

在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纠纷中,建设单位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有过错,那么建设单位有权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1、追偿权的取得。

该权利不是按连带责任之规定取得而是按约定或者法定取得。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向所有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之一请求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因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不可能与受害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法律已规定建设单位应独立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故建设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具有按连带责任规定取得追偿权。

由于建设单位与参与工程建设的他方均有合同关系,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与施工企业有施工合同关系;与监理单位有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因此,建设单位在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根据上述合同关系及履约事实,向过错方追偿。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了建设各方注意安全义务。其中,主要是:第37条规定了设计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第51条规定了施工企业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等措施,对相邻的建筑物等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第40条、第42条、第49条、50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将房屋拆除委托给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企业承担。如果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是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违反上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相邻方的损害,那么建设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过错方主张权利。

篇8

有这样一则案例: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B、C两个股东各出资50万元。A公司设立后在某银行贷款90万元。贷款到期后,A公司仅偿还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未还。银行后,法院在审理中发现:A公司是由B、C两家企业共同出资开办的,但B、C两股东均未实际投资。

对如何处理本案,有三种观点:其一,A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先由A公司清偿债务,B、C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性有限责任。其二,A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B、C对A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三,A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首先以A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B、C承担补充性的无限连带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谁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应承担何种还款责任。哪一种观点更符合民商事法律规定?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地分析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并准确地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股东出资瑕疵分析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出资行为有瑕疵。《公司法》所调整的出资瑕疵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出资评估不实。即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格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格;其二,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其三,虚假出资。即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货币、实物、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股东虚假出资的表面特征是名义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七十七条规定:“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第23条、第77条的规定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具体体现。

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的出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股东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就会构成出资瑕疵。股东出资瑕疵可分为一般瑕疵与重大瑕疵。

一般瑕疵是指股东出资额未达到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数额,但已达到了公司作为法人的最低出资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最基本物质条件,依照民商法理论和《民法通则》、《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应当认定其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

重大瑕疵则是指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严重不足,使公司设立时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人应有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照民商法理论《民法通则》、《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公司已经不符合法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从而引起法人资格否认的问题。

三、股东虚假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责任可分为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大方面:

(一)对内责任

对内责任是指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内部应对其他股东及公司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是公司存续和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其效力及于公司和所有股东。《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只要有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即可提起违约之诉,虚假出资的股东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追缴出资、损害赔偿。

2、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虚假出资行为实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和侵犯,构成对公司的消极侵权。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来分析:首先,股东明知设立公司要有投资而故意虚假出资;其次,因股东虚假出资,客观上造成了公司财产不正当的减少;第三,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具有违法性;第四,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与公司财产的减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直接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因此,违法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违法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二)对外责任

对外责任是指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外部所应承担的责任,最为常见的是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法》对于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在公司存续期间,如果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无论是否应当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所应承担的都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应当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其债务,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虚假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其一,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合法;其二,公司及其他股东怠于行使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追偿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因股东虚假出资而产生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可以分成以下二种情况:

1、一般瑕疵责任:如果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不引起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虚假出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虚假出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股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虚假出资股东可以再行使代位求偿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二)》第52条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诉请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以违反出资协议为由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行使追偿权,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的比例承担责任。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

2、重大瑕疵责任:如果各股东实际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引起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上属于合伙关系,此时的公司债务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篇9

1、证券民事责任的概念

证券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上明确规定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政权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虽然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但只有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证券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行为要求,属于民事责任范围。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所表现的是个人对他人和社会应当担负的民事法律后果。证券法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丛私法和公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三者各有所长,只有协调一致,才能更好的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刑事责任由国家负责追究,行政责任及处罚由主管机关追究。民事责任则由蒙受损害的投资大众根据本身的意愿从事追诉。民事责任即不能代替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也不能由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替代。

2、证券市场的发展亟需民事责任的确立和强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定明了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207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交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些都强调了在证券市场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但由于《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认识不足和立法上的诸项缺陷,该宗旨没能很好的贯彻在全部证券法中,造成股民在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红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中的救济权得不到实现,严重影响了股民的心理平衡,损害了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导致证券市场危机重重。

3、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建立的必然性

通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违反禁止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转民事责任的形式。

“无救济,无权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处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和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当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于受到有效监控和遏止。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长期以往,我国证券市场地发展前景的确令人担忧。尤其是当前中国已加入WTO。证券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与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符合证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

《证券法》第1条即强调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对其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是其源泉之一。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后告诉无门的风险。如果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却被告之无法行使诉权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话。

在证券交易这一复杂的民事活动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大众性和责任分析的高风险性,在发生侵权后中小投资者寻求赔偿往往无从下手,难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则来运作。因此,只有在证券法律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后,使他们在投资时能预见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护程度及追偿的可操作性,这样他们参与市场才会有安全感。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如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这种忽视对受害者提供补救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立法的首要目的。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他的发展。只有建立完整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才会使可能的与现实的投资者增强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护公众参与投资的热情,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资金结构,发挥资金作用,真正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发展和《证券法》的社会价值。3.2、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填补损害的重要补偿手段,对威慑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住作用所在。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其目的在于祢补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就在于填补损害,以求其结果如同损害事故未发生。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突出表现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和性质,系治患于已然。这一功能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明显区别开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但只有民事责任具有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维系投资大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为投资大众因为投资大众所关心的是能否获得投资利润,也既是仅从经济之观点着眼;今虽课违法者以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此等效果对受害人而言,并无所增益,还会影响投资大众的投资意愿,阻碍资本的形成,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长久存在。正因为这样,在证券法律责任中,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手段,民事责任制度往往以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而适用。

通过民事责任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在实现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还同时令潜在的违法行为者不敢轻举妄动,预防了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防范于未然。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重大性,能使招股说明书类文件的编造者或使用关系人采取违法行为时会三思而后行,这样有利于贯彻公开原则,积极的阻止和预防违法。

篇10

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市场;法律

责任保险,顾名思义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险种。责任保险从本质上说是侵权行为之责任风险转移,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是一种愈来愈被人们认可、重视并希望被用来规避责任风险的最有效的途径之一。现如今,民事责任发生着急剧的变化,特别是在侵权责任领域,无过失责任范围有日益扩大的趋势,过错推定责任具有比以往更为广泛的普及,使得损害赔偿的程度有了大幅度提高,也使得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和责任程度迅速增加,人们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更加难以估计和预测,这也就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和途径,侵权责任制度的变化也就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发展,但其规模和作用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国民经济发展需求。我们必须对责任保险市场存在及其发展的诸多问题做深入研究,以期寻求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社会环境要素

(一)责任保险市场的风险环境。风险环境是影响责任保险需求的首要因素。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及开放程度的不断加大,个人和组织的经济和社会活动在不断增加,所面临的事故风险也就会随着各种经济活动不断增加。西方工业化国家发展的经验表明,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的区间,是各类事故和民事法律责任纠纷案件的高发期。有资料显示,全国平均每天发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个月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万人伤残,每年约70万人患各种职业病,每年发生的侵权案件约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

(二)责任保险市场的经济环境。保险业的发展又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责任保险的发展与一国的经济条件密不可分,责任保险的发达程度标志着一国保险业的发展程度。据预测,到2010年我国人均C-DP将达到1900美元,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保险业超过30%的年均增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的日益多样化,为责任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尤其是近年来国民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第一产业比重日趋下降,与责任保险发展较为密切的第二、三产业,如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的比重则不断上升。煤炭、建筑已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而这些领域正是安全隐患较大,是责任事故的高发区,相反经营单位的风险承受能力却较弱,一旦发生事故,公众的生命和财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责任保险在这些领域应该大有作为。

(三)责任保险市场的社会文化环境。一方面,我国的传统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宁人”等观念对人们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人们的主动维权意识较弱,遇到侵权事件发生时抱着能忍则忍的态度,放弃索赔,而致害人一方则以种种借口减轻经济赔偿甚至逃避责任。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责任保险认知程度较低,保险意识不强也是现阶段存在的客观事实。但随着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由责任风险所引起的投诉和纠纷不断增加。公民维权、索赔意识的增强将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二、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要素

责任保险与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有利于公众的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从而刺激责任保险的需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与完善同步。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是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发展的历史。国际司法界和保险界一般都认为,归责原则基本上经历了合同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三个阶段:

第一是合同责任原则。最初的产品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以合同为基础和前提条件,受害者只有与生产者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能就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否则无权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是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并不需要合同责任原则的契约关系。第三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绝对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致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只要有损害的结果发生,并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过错,致害人也要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原则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受害方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比较过失责任原则而言,严格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同步。从责任保险的发展看,法律制度的变迁引发了符合时代潮流和市场需求的责任保险产品的变更创新,如:由于英国在1880颁布了《雇主责任法》,而有了专业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的产生;英国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强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产品质量法的颁布也造就了产品责任保险,进而推广到食品和药品领域,以致到几乎所有工业制造产品领域,其他各种法律的颁布产生了药剂师、会计师、律师责任保险等等专业人士的职业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发展和新险种的开发至今仍然活力无限。

关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九十二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各种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目前正处在不断建设与完善中。随着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废止、修订了大量不适应改革开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法律文件,陆续颁布实施或修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各种侵权行为的审理有法可依、赔偿标准更清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责任保险也将成为政府部门运用商业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业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一)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首先,经济的发展必定促使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历史表明,责任保险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方面,随着全球工业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大量新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人损害等事故必将随之增多,加之技术成果应用的大众化,使普通民众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经济生活中纠纷的大量涌现,必将促使社会各界转而求助责任保险以转嫁其责任风险,从而促进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其次,责任保险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会管理功能,使得许多国家认识并开始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安定社会生活的战略高度来看待责任保险的发展问题,这无疑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政治支持。

(二)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产生之本意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为损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保护受害人权益思想的发展,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构体系正在逐渐展现。表现在:第一,在诸多领域责任保险由“自愿责任保险”向“强制责任保险”方向发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险人的行为方面,由承保被保险人“过失行为责任”逐渐走向承保被保险人的“无过失行为责任”的方向;第三,在责任保险的功能方面,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受之损失”转向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的方向。

四、我国责任保险现状及滞后原因分析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尽管近年来责任保险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为建设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整个商业保险中所占比例较低,其保险品种、技术含量、偿付能力、服务水平都与保险发达国家相差甚远,需要认真反思。

1、我国责任保险投保率极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对滞后。根据保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2003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34.8亿元,占全国财产总保费的4%左右,相比国际上责任保险占财产业务总量的15%的平均水平还有很大差距,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差距则更大。在欧美发达国家,这一比重甚至高达30%以上,像英国、德国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业务的30%左右;美国的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在20世纪80年代竟占到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0%至50%。与国外相比,显然我国责任保险的差距还很大。

2、责任保险产品单一,结构不合理。我国的责任保险产品少,承保范围窄,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责任保险业务中。绝大部分是产品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而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切身利益的公众责任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则少之又少。责任保险的投保率虽低,然而,频发的事故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却触目惊心。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天然气“井喷”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万元的责任赔偿;北京密云“灯会”踩踏事故,密云县政府的财政也付出了几百万元的赔偿。然而,在许许多多诸如此类的事故中,由于责任方存在侥幸心理,投保不积极,保险并没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公益性,大部分损失无法通过市场机制予以补偿,最终只能由政府善后处理,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

3、外资抢占中国市场。在国内责任保险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时候,在保险企业对责任保险的推广还没有积极性的时候,外资保险公司已开始抢滩中国市场。我国在加入WTO后,保险市场已完全对外开放,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主体的丰富,直接结果就是竞争日趋激烈,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相较于国内保险公司具有更多的风险控制经验和更成熟的保险产品。因此,给国内各保险公司以极大的挑战,严重影响了其积极性。

(二)我国责任保险滞后的原因。我国责任保险滞后是多方面的综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众的保险和维权意识较弱。由于我国现阶段保险知识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动的保险消费意识;还有一些人心存侥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责任缺乏足够的重视。第二,责任保险产品质量有待提高。目前虽然市场中的责任保险产品为数不少,也不乏新型险种,但很多险种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费率科学性问题、市场不完善、险种设计问题,产品的种种缺陷使责任险不能充分满足市场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备的法律体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相比欧美一些国家来说,我国的民法体系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首先,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内容及条文解释及表述不够系统和完善;其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权法体系,如《产品责任法》、《劳工赔偿法》《隐私法》等法律的缺失,无法对于某些本来具有侵权性质的行为实现法律的硬约束。

五、发展和完善我国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优化法律环境。当前,各项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断完备,是发展我国责任保险的重要前提,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实施,大大地促进了责任保险的发展,但我国的民法体系还处于初建阶段,诸如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与现行责任保险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2、增加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保险业应切实从市场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数据搜集,特别要调研司法案例中侵权案件的种类和赔偿额,研究和探讨产品费率、承保面、责任范围,以此保证开发出适销对路的产品。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引进较为成熟的险种,并加以改造。

3、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现阶段,在公众对于责任保险的认知度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一些责任风险事故频发、损害大、影响大的领域涉及到的责任保险通过立法或制度形式强制实行。如在煤矿、公共场所等高危行业和人群聚集的场所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企业或行业投保,使得一旦发生大的灾难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分散损失,既增加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有效地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4、需要构建专业化经营模式。责任保险虽属于财产保险的种类之一,但不同于狭义上的财产保险产品,其风险性质决定了其从费率的制定到赔偿方式的确定在某种程度上较其更为复杂。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如果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在增加了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的同时,也无形中加大了经营风险。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应该在已经成立的专业责任保险公司的基础上,鼓励建立更多的专门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企业,专业经营责任保险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5、积极寻求再保险市场的支持。责任保险具有涉及面广、运作复杂、风险大等特点。根据发达国家发展责任保险的经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健全,保险公司为了协调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性目的,可能会承保一些高风险责任保险。对此,可以探索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再保体系,或者与国际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国保监会的推动下,不断完善分保机制,有效化解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以确保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