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合同模板(10篇)

时间:2023-03-08 15:38:5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执行合同,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执行合同

篇1

为了使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秉承相互促进,相互信赖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同内容和要求

整体品牌形象的塑造,内容包括:标志设计,整体形象、相关策划设计等。vi导入、vi执行、及vi手册的整理。

二、费用

推广过程中的其他当个项目策划设计费用另计(画册、海报、dm等)。

vi导入、执行及vi手册的整理:费用共计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rmb)。

合同费用总计:人民币¥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以上费用含印刷装订费,装订vi手册共计_________份)。

三、付款方式

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_________%,即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2.标志通过即付项目总额的_________%,即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3.vi手册整理完成,印刷装订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即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四、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按质按量完成相关策划设计工作。

乙方需在规定时间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完成甲方公司vi手册的整理工作,并报予甲方签字认可。

甲方有责任全力配合乙方开展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并根据乙方需要提供相关资料。

因版权、文责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全部由甲方承担。

五、产权约定

1.乙方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乙方可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甲方(需另行签订转让合同)。

2.甲方在未付清所有委托设计费用之前,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

3.甲方在余款未付清之前擅自使用或者修改使用乙方设计的作品而导致的侵权,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违约责任

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全面的履行本合同。

因vi策划是乙方智力成果整体的体现,其工作特点并没有明显的阶段性,乙方在开始着手策划时就已经在全面的履行合同,鉴于此,甲方承诺如提前终止合同,仍承担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款的义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的除外)。

乙方如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全部退还甲方。

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一部分,本合同壹式肆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篇2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工程结算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含补充协议)进行的工程合同价款结算。大部分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耗用资金大等特点,为使建筑安装企业在施工中耗用的资金及时得到补偿,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中间结算(进度款结算)、年终结算,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进行竣工结算。其中以竣工结算尤为重要,因为竣工结算书是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及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总价款清算的经济技术文件。因此,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针对合同价款的确定及结算办理的原则进行约定,形成工程合同结算条款。在甲乙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办理及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时,应严格执行合同结算条款,以该条款约定的结算原则为依据编制结算书和结算审核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的制定和执行应该是两个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的实施过程。制定结算条款时应充分考虑和分析本工程的招投标过程、施工特点、工程特性,使制定的结算条款具备可操作性、完备性、规范性,尽量减少相关条款的遗漏和疏忽,避免模棱两可的措词和前后矛盾的约定,以免引起结算办理时较大的争议。执行结算条款时应严格遵循合理合法的合同约定,不应随意否定或更改合同结算条款,保持结算条款的严肃性、制约性。如结算办理过程中发现结算条款的重大缺陷和遗漏,引起较大争议时,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更正和调整结算条款,维护结算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

对于结算条款的制定和执行,在本人参与过的实际工作中有以下几点认识和体会与大家共勉。

一、结算方式的多样性。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的制定过程中,根据不同的工程特点一般会涉及到以下几种结算方式:

1、固定承包总价结算方式

工程承包合同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即为包干价合同。除合同约定的可调整的主要材料价差、超过合同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内容外,合同包干价不作任何调整。一般大型工业建筑系统工程或高层住宅、办公楼等民用建筑,具备工艺变化小,结构形式固定等特点,适宜采用这种结算方式。

2、暂定价按实结算方式

工程承包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即为可调总价合同。承包人根据监理和发包人审定的竣工图(或施工图)及签证等结算资料计量,按合同约定的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或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定额套价并进行人工材料价差调整及下浮,计算出合同实际结算价。一般护坡挡墙、环境景观及绿化、市政道路及管网等工程,具有地质情况不明确、工程实施过程中调整因素较多的特点,适宜采用这种结算方式。

3、工程量清单结算方式

采用清单招标时,中标人填报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括除规费、税金以外的全部费用,不但适用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也适用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等。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中的综合单价为依据计算结算价款。为了简化计价程序,实现与国际接轨,现在很多不同类型的工程都普遍采用这种结算方式。

4、平方米造价包干结算方式

承发包双方根据一定的工程资料,经协商签订每平方米造价指标的合同,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汇总结算价款。一般的室内装修工程,因主体结构无变化,装修档次已确定,适宜采用这种结算方式。

在实际制定工程合同结算条款时,并不仅限于使用以上列举的某一种结算方式,可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综合使用两种或以上的结算方式。但要特别注意的是,应在结算条款中清楚明晰的界定几种不同结算方式的使用条件,并应尽可能详细的分别描述每种结算方式的计价程序及计价原则。

二、结算编制原则的适用性。

结算编制原则主要是指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计价依据,对计量和计价应执行的清单规范及预算定额的规定,人工单价、材料单价的价差调整依据,以及对费用的下浮比例及下浮基数的规定等。制定结算条款时应注意结算编制原则的适用性,根据不同的施工期间、不同的施工地点和不同的工程特点制定不同的结算编制原则。

1、工程量计算依据的规定

工程量计算依据一般有:①经监理和业主审定并签字盖章的竣工图;②经监理和业主认可的设计施工图;③经监理和业主审定并签字盖章的签证资料及设计变更单;④经监理和业主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对于预计完全按设计施工图施工,无较大设计变更的工程可在结算原则中规定按设计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单计量。但对于某些设计施工图出图滞后,不能于施工招投标期间提供给施工方,且预计会有较大设计变更的工程,应在结算原则中规定按竣工图及签证资料计量。

对于工程实施过程中有可能采用的一些大型特殊措施,施工图和竣工图均无法反映该措施的实施情况,可在结算原则中规定,按施工单位编制并经监理和业主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计量。

2、对清单规范及预算定额的规定

在制定合同结算原则时一般应根据合同签订时间,遵循工程承包合同的时效性,选用最新版本的清单计价规范和预算定额(包括计价定额和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也可结合建设单位企业特点,选用最近年份均适用的清单和定额版本。

预算定额按管理权限和执行范围分:全国统一预算定额、行业统一预算定额、地区统一预算定额,按专业性质分:建筑工程定额、市政工程定额、安装工程定额等。制定合同结算原则时,应按工程所在地域和所属行业选用适合本工程实际情况的行业和地区预算定额,并根据本工程涉及的专业范围选用各专业工程定额。

结算条款中对清单规范及预算定额的规定要求清楚、明晰、完整、齐全,以免引起甲乙双方在结算办理时对执行何种规范和定额有争议。

3、对人工及材料单价价差调整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当前各地区和行业预算定额中的人工基价和材料基价与市场采购价有较大出入。通常结算原则为定额计价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条款中都会对人工单价、材料单价的价差调整进行规定。

人工费价差调整一般有两种方式:①由甲乙双方合同谈判后约定,按某一固定数值调整单价差,如 “人工费价差按15元/工日调整”。或者直接在结算条款中规定人工单价数值,如“各专业人工单价均按50元/工日计算”;②由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人工费单价执行工程项目所在地某时某期造价信息公布的市场人工单价。

材料费价差调整(包括未计价材料的进价)一般也有两种方式:①由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可调价材料和未计价材料按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核定价格调整;②由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可调价材料和未计价材料执行工程项目所在地某时某期造价信息公布的材料价格。

4、对下浮比例及下浮基数的规定

定额计价的工程承包合同一般会在结算条款中约定各专业工程造价的下浮比例以及下浮基数,如某合同约定“土建、安装均扣除材料价差及人工费调差后下浮10%进行结算”。下浮比例的确定应以施工方投标报价时所报数值或甲乙双方合同谈判时约定的数值为准。而对于不同的专业工程下浮比例和下浮基数也各有不同,例如大型平基机械土石方工程的下浮比例会远大于土建、安装及人工土石方的下浮比例,且其下浮基数通常为总造价,即用不扣除材料及人工价差的金额进行下浮。制定结算条款时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选用适合本工程特点的下浮比例和下浮基数,办理结算时也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下浮比例和下浮基数进行计算。

三、结算条款执行中的争议问题。

甲乙双方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以及第三方在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时,往往会对某些结算条款的执行产生较大分歧,争执不下,从而对结算的办理及审核工作造成延误。现举例说明结算办理工作中常见的一些对结算条款的争议问题:

1、工程量计算依据的争议

某开发区高层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的业主单位委托某造价咨询单位对施工单位编制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其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分部分项工程费应依据招标用施工设计图和经监理工程师审查、业主批准的设计变更等相关资料,按国标GB50500-2008规定的计算规则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审核单位依据该结算条款,按业主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和设计变更单计算了工程量,但在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时,施工单位表示他们的结算书是按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量。

审核单位认为应该严格执行合同结算条款;施工单位认为据以往与业主单位的合作惯例,都是按竣工图办理结算,施工图与竣工图有较大差异,且设计变更单并不能完全反映两者的差异,按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单计算出的工程量会比他们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少很多。双方计算依据不同造成核对工作的困难,只能多次与业主沟通,希望业主能进一步落实结算原则。

2、执行预算定额的争议

在某厂区边坡工程的结算审核过程中,咨询单位与施工单位对该工程中的格构混凝土的定额子目套取存在争议。该边坡工程长为3公里,坡度为35度,高差为37米,斜长为75米,在该斜坡上施工格构混凝土护坡。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为:“土建工作内容执行1999年《重庆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定额重庆市基价表》及相配套费用定额和有关文件规定”,但这两套预算定额均没有格构混凝土及模板的定额子目。

篇3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将会面临复杂多样的经济环境,而企业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最讲究的是公平、公正,而合同管理的依法合规运行机制正好维护了市场经济发展秩序,因此企业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机制成为企业稳定发展的重要部分。就目前而言,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开展经营活动时主要是通过合同的签订进行,合同中体现了企业之间既是合作关系,也是竞争关系,买卖双方都有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贯穿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企业在进行合同管理过程中,如何有效地在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起到更好的规范作用,如何更好的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等问题成为企业应该思考的问题。

一、企业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的必要性分析

(一)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是规范企业正常经营的重要保证在市场经济进一步参与配置的前提下,企业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因此合同管理成为企业运行和发展的重要保障。合同管理全过程,即自项目论证决策至最终的审批、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过程,所有的内容均需保证依法合规。让企业依法管理,按合同条款办事,一同遵守信用,按照约定经营,这便是企业保持自身信誉、持续参与市场竞争的良好办法。由此,企业方面才可以以更加稳健的姿态参与竞争,进而抓住市场经济的机遇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有利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首先,借助合规运行,企业能够于合同签订的时候即确保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同时获取十分有利的证据;除此之外,针对合同具体执行状况展开监督,一旦其中一方出现违约导致另一方的权益受损,则被违约方是能够按照合同相应条款维护自身权益的,由此便会大大的降低被违约方的经济损失。

(三)合同管理合法合规运行时减少企业经济纠纷的重要保证对于企业竞争者来讲,其具有管理层级多,管理方面鱼龙混杂的状态,因此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风险也比较大,企业面临的如此局面很容易让企业产生经济纠纷而导致相应的经济损失,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而企业很容易因为合同内容不完善或者是违约责任处理不明确等原因造成更大的风险。因此为了使企业得到更好的管理,合同依法合规运行机制能够更好的维护企业经营秩序,成为企业减少经济纠纷的重要保证。

二、企业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人员依法合规意识不强和违规处罚力度不大从合同管理来讲,一般出现问题的原因多是由于相关人员不按规则行事,未依据相应条款的内容开展活动。虽然我国的法治基础在不断的壮大,企业依法办事的观念不断深入,但是还是存在个别人员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仍然实行经验主义,按照原有的方式办事,认为合同只是为了结算走的一道形式而已,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双方的责任。部分企业的合同管理极其混乱,没有制定明确的合同管理条例,有的企业虽然制定了合同管理条例,但是合同在签订之后没有按照合同办事,实际操作与相关的制度办法严重脱节,合同管理制度形同虚设。这种落后的意识很容易给企业招来不必要的纠纷,部分状况下还可能引发十分严重的后果。企业执行合同过程当中若出现违规性的内容,如果未对相关人员予以惩处,便可能导致类似状况的再次出现,对于企业权益来讲是很大的损害。

(二)合同管理基础薄弱合同管理基础薄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无合同管理方面的专业性人才。合同管理工作对于知识掌握度、专业程度的要求是很高的,所以对相应人才的需求标准也较高,要求其不仅要有很强的行政能力和管理能力,还应该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对公司的各项运营都要有所了解。但是在实际的过程中,企业中缺乏专业的合同管理人员,合同管理基础比较的薄弱,同时在企业内部也没有对合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的培训,合同管理一直浮于表面。其次,企业的合同文本还不够完善,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企业规避风险,但是在内容上还不是非常完善,而部分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导致合同内容不够完善,大大的提升了企业的风险。

(三)合同签约不及时合同签订不及时是企业经常出现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因为:首先,企业的合同审批流程十分繁杂,且整体效率较低。企业的最初目的是进行全面化管理,但是这样的方式却导致了审批流程的繁多、工作效率的低下。其次,合同经办人办事效率低,没有对签订的合同及时的履行审批的流程,最后,由于企业管理模式比较的复杂,特别是招标的业务,往往会因为财务预算的问题延迟合同履行的进度,还存在一些企业因为生产的原因,需要先下计划才能签合同导致部分事项已经执行而在合同中没有反应出来,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引发更多的风险。

(四)合同风险意识防范意识和履约监控不佳当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开始接触到更多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这反映了企业合同风险防范意识不强,一部分是因为未就合作队形予以资质审查,所签合同的整体规范度也较低,未进行严格化的办事,这样便会造成违规的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

三、强化企业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的若干意见

(一)提高领导及管理人员依法合规意识和健全合同管理相关制度首先要在整个企业范围内提升员工责任观念,优化合同管理方面的制度标准。按照合同法与企业真实状况执行合同。在这当中涉及到的内容很多,有培训制度、文本管理制度、考惩制度、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管理、合同专用章的管理、经济纠纷处理的条例等。需要着重强调的是相关的制度应该科学合理,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实际相结合,与此同时,还应该加强依法合规教育,如展开“依法治企,依法合规”的活动,将合同管理依法合规的精神传达到每一个员工,主要领导要做好带头作用,各部门负责履行各部门职责,落实好自身的责任,在所有人员一同的奋斗下,实现合同审查防范风险的目标。

(二)抓好合同管理基础工作第一,构建合同管理网络信息平台。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企业为了全面的了解合同的具体执行状况,便会将合同管理依法合规与信息技术关联起来。借助资金、技术的支持,实现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发展。这样能大大提高合同执行的效率,也使得合同执行更加的公平公正。其次是完善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对于企业来讲,其需按照自身的发展状况修订合同示范文本,这样才能够优化其科学性与合理性,让合同示范文本包含更多、更科学化的内容。同时还要加大力度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对不适用的合同示范文本的状况予以考核。最后,便是关于合同的签订问题。企业方面必须完善相关审批流程,保证整个审批流程的流畅性,除此之外,效率也是需关注的重点,只有通过严格化的执行,才可确保合同的正常签订。除此之外,在企业发展中,审核与监管同样是需关注的内容,尤其是针对整体合同签订比例较低的部门、人员,更需开展考核,了解低下原因,制定针对性的改进方式。

(三)加强合同管理法律意识首先,需提升法律专业应届毕业生的招聘数量。在招聘的过程中充分的考虑他们的专业知识,把优秀的人才放置在合同管理岗位,以“人岗合一”的方式,推动合同管理人员参与相关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让企业拥有源源不断的专门性人才,这样才能够让法律知识更好的融入到企业日常管理和运营中。其次,要加大对合同管理员的培训,企业通过内部组织相关的培训、或是借助网络课程等各类方式,增强合同管理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事务管理水平。最后,要充分的发挥法律人员的作用,企业内部可以成立法律事务部门,配备专门的法务管理人员,企业要充分的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让这些法务管理人员来参与到项目的谈判、投标、合同文本的起草中,特别是一些优秀的法学大学生或是公司律师等,为企业的合同管理依法合规运行出一份力,帮助企业进行更加深入化的改革发展。

(四)设立科学的考核指标和加大合同依法合规管理的考核力度企业方面需参照实际情况,就当下的合同管理条例进行改进,建立科学的考核指标,完善合同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内容与方式。该考核制度不仅针对于企业得领导班子,还包括合同经办人、管理人员、合同审核人员、商务谈判人员等。对领导班子重点考核合同签订及时率以及合同完成情况,并增加其在年度经营承包考核中的权重,对合同审批和经办人主要考核合同的审批效率和审查质量。同时针对于那些签订合同相对推迟的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追究领导责任,针对拖延审查审批、审查把关不严的违规人员要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要对其进行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篇4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一、公路施工企业执行《建造合同准则》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加强对建造合同的管理。实行《建造合同准则》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发包单位与承包企业要规范建造合同的签订,保证建造合同的执行,减小合同风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促使双方经济利益的及时流入。 

(二)提高对成本的预测与控制能力。公路施工企业应利用实施建造合同的契机,将成本预测与控制有机结合起来。 

(三)做好建造合同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①应建立各种财产物资的收发、领退、转移、报废和清查制度;建立、健全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各项原始记录和工程量统计制度;制定或修订工时、材料、费用等各项内部消耗定额;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严格计量检验制度,使成本核算具有可靠的基础。②必须及时、系统地核算和反映实施《建造合同准则》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对于为完成合同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必须准确地进行归集和登记,对于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必须进行科学、合理的预计。③应当划清当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同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界限、未完合同成本与已完合同成本的界限、不同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界限、未完合同成本与已完合同成本的界限,不得以估计成本、预算成本或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二、合理确定合同预计总收入和预计总成本

预算总收入和预计总成本的确认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一)合理确认合同总收入    

合同总收入包括:合同中规定的初始收入,执行合同中因变更(施工图量差及变更设计)、索赔(各类价差及自然灾害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建造合同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合同预计总收入根据承包合同和业主已经认可并验工计价以后的变更、奖励、索赔来预计和变更,不得随意确定合同预计总收入,更不能通过人为调节预计总收入来进行利润调节。针对国内建造合同市场的尚不规范,在未订立书面建造合同或订立有书面建造合同但合同中未确定合同总金额时,可暂采用中标价作为建造合同的初始预计总收入,待能够准确估计时再作调整。对于公路施工企业普遍存在的内部分包,应以内部预算价或分包合同总价加上变更、索赔、奖励金额之后作为合同预计总收入。   

(二)合理预计合同总成本  

合同成本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在新会计准则下还包括利息资本化费用。预计合同总成本是《建造合同》准则执行中极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工程预算部门要根据内部预算合理预计合同总成本,所有数据都需要有合理及实质的凭证支持。要考虑施工期内成本的变化(如:通胀),在调整合同预计总成本时,应仔细分析导致产生变化的原因以及对合同结果可能带来的影响大小。工程预算部门在掌握充分证据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未完工合同成本进行测算修正,在变更预计合同成本时不得编造虚假证据来随意调整预计合同总成本。与合同有关的零星收益,指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取得的不计入合同收入的非经常性收益(如完成合同后处理的残料收入),应冲减相关合同成本。

三、合理核算建造合同收入

由于公路施工企业施工周期较长,在其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受到通货膨胀及市场供应关系的影响,一旦材料等生产要素的价格发生变动,将会导致成本的大幅变动企业需要定期确定预计合同成本,但如果没有其他部门有效地配合,合同总成本的预计就带有一定随意性,同时由于建筑公路施工企业没有成本预测方面的资料积累,企业内部没有有效的内部预算体制,也使得成本核算的准确性大打折扣。

加强合同收入确认与成本控制实行建造合同核算的关键是准确预测合同收入和合同成本。可成立由总会计师牵头,财务、经营、工程管理等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或委员会,指导企业健全成本核算体系,建立收入、成本管理制度,为工程项目合同收入、合同成本的合理预计提供信息。企业应建立各种财产物资的收发、领退、转移、报废和清查制度,建立、健全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各项原始记录和工程量统计制度,制定或修订人工、材料、机械等各项企业内部定额,借鉴国际会

计准则的规定,在企业内部建立一套有效的财务预算和报告制度,加大企业的信息化建设,使与成本核算有关的信息可靠、准确、完整、及时地在相关部门传递和使用。并对合同收入和合同成本的预计数及时进行审议与调整,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概预算或建造工程概预算、适用的耗费定额、会计核算制度、成本分析制度等,提高测算水平。同时,建筑公路施工企业要加强对合同执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因变更设计、索赔、奖励及非可控因素造成的工程造价的变化,应及时取得发包单位的签认,以便财务部门及时、准确地计算合同收入,进行工程结算,收取工程价款,真实反映建筑公路施工企业的经营业绩。

四、确认纳税时间

新建造准则对合同收入确认的时间及其金额与当前我国税法关于建筑业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业务发生时间及其计税依据有比较大的差别,这不仅使得建筑企业与税务机关在应纳税金额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还会造成建筑企业缴纳营业税与所得税的时间与税务机关出现差别。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依据业主签订确认的建造工程项目结算单,而新准则规定建筑企业应当采取完工百分比法来确认建造合同的收入,这导致建筑企业与税务机关在建造合同应缴营业税的纳税时间和纳税金额上产生分歧,给建筑企业的实际财务管理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另外,建筑企业在合同收入确认上与税务机关的差异导致企业年度结算时会计利润与计算应纳所得税的利润也会产生较大的差别。而根据我国税法当前规定,多交的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不会退还给企业,使得这种应交所得税的时间性差异很可能造成建筑企业的纳税损失。

因此,建筑企业应当加强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与协调,争取当地税务机关的理解与支持,从而尽可能地解决纳税时间与纳税金额上存在的差异。针对纳税时间的差异,主要是由于建筑企业确认合同收入的时间与税法规定的差异所导致,只是时间性的差异会随着工程进度的完成而逐渐消失。虽然,纳税时间性差异会给建筑企业带来一定的资金成本,但建筑企业可以通过合理的资金筹划来最大限度地减少这部分资金成本。而针对纳税金额的差异,建筑企业只能加强与当地税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通过慎重地处理和筹划,尽可能地避免在执行建造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多交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情形出现。

结束语

公路施工企业执行建造合同准则,就是加强对工程项目合同收入、合同成本进行科学地确认和计量;合理确定完工进度;合理进行纳税差异会计核算。公路施工企业的经营者、会计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只要抓住这一准则的基本内涵和关键问题、理清思路,深入理解,努力探讨、积极实施,使之为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服务,就能实现成本支出最小化和获取利润最大化,就能为企业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篇5

(一)审查分包工程项目的内容,项目立项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企业现有的资源是否可以满足分包工程项目的需要。是否安排了相应的财务预算,该分包合同的资金列支渠道是否已落实。阅读该分包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过程应当符合法律程序,签定分包工程合同的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些重大的支出性分包工程合同,在签约前,合同签订部门应通知审计部门参加谈判。

(二)审查分包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分包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法人授权委托人签订合同的,审查人委托授权书、授权的范围和期限,委托授权书应当明确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审查合同签订部门到分包方实地考察的书面报告。分包方的资信能力是否真实,是否具备履约能力。重点审查分包方的相关资质证书,其经营范围应当与合同内容相符。审查分包方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近期完成的相应工程质量状况证明,其技术水平是否符合分包工程的设计要求。审查分包方完成该分包工程任务的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措施,所使用的机械设备的数量及完好程度,施工人员的配备情况,是否建立了质量控制制度,确认分包方能否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该分包工程任务。

(四)审查分包工程的预算编制是否准确,依据是否充分,合同的价款是否超出工程预算。工程量的计算是否准确,取费标准是否合法。工程量是确定工程造价的基础,计算工程量要认真、仔细,既不能重算,又不能漏项,计算底稿要清晰、整齐,便于复查、存档。

(五)对分包工程合同文本的审查。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要一致,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条款应当完整、规范,文字表述要准确、严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具体,兼顾合同双方的利益。合同标的数量要准确,质量标准要具体,价款或酬金的计算要有充分的依据。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要明确、合理。审查合同是否规定了中间交工及竣工验收方式。合同应当规定材料的价格计算办法、供应方式和质量控制方式。合同应当规定分包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结算时间、质量保证金的比例。违约责任及免除条款、发生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应当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规定安全生产责任、成本控制、质量控制、工期控制等内部控制条款。

所审计的分包工程合同是否规定了上述条款,每一条款的文字表述是否严密、准确,相关的内容是否完整、合理、合法,审计人员根据审计结果,提出详细的书面修改意见,完善合同文本,规避合同风险。对于一些重大的支出性分包工程合同,如果对其条款的审计意见有争议,由审计部门牵头,组织法律顾问或有关专家进行研讨解决。

一般来说,分包工程合同容易忽视的问题有:与执行该合同相关税金的代扣代缴;质量保证的期限;施工设备的调迁费用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协调费用承担;分包工程监理费用的承担;合同公证费用的承担;执行合同可能存在的其他风险的分担等问题。

二、分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和终结审计的主要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和终结审计,对监督合同的执行情况和顺利终结起着重要的作用。可以检查合同双方是否按合同的规定完成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发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人员要深入到施工现场,全程参与,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参与大宗物资的采购、隐蔽工程的签证、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等重要业务,避免工程成本虚增,确保合同顺利终结。

(一)检查分包工程合同是否得到认真履行。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寻找和发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情形。按工程的分项目进行成本分解,确定各分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等成本的构成,对施工成本进行有效控制,为分包工程成本核算提供依据。检查施工过程中质量控制情况、监理人员的到位情况、中间交工和竣工验收项目,验收的程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工程用材料物资的质量、消耗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工程的开工日期和计划竣工日期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发现工程进度计划受到干扰时,应采取措施,排除干扰,掌握工程的完工程度及工程进度,确定工程是否能够按期完工。发现未达到原设计要求的内容,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和处罚措施,发现不合理、不完善的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二)检查分包工程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理由是否正当,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手续是否完善。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当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条件:1.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3.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检查有无因工程量估算不准或设计方案修改所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如果工程量有增减,合同的价款应当也作相应的调整。有无内外串通乱签证,虚增工程量的行为。检查分包工程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形式是否合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一方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的,是否及时向另一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的理由,是否出具了相关证明。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其损失是否由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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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种扩张当事人能力的制度,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有的一种法律系统。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上沿用了大陆法。大陆法在制度中对于人、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十分强调“名义”标准,并特别强调人实施行为时须以本人的名义,这就是所谓的直接。由于新《合同法》的出台,采用了英美法系的制度,认为人与本人的行为并无差异,究竟是以谁的名义订立合同不能成为划分的标准。相反,普通法从适应商业现实需求的立场出发,以由谁承担合同责任为标准来对进行划分。于是这就要求在执行合同中对行为是否有效进行司法认定。直接与间接两者产生的原因相同,都需要委托和授权才能产生,两者的目的也相同,无论是以人还是被人的名义实施活动,都是以行为计算他人利益为目的的。

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相同,行为所产生了利益以及一切后果均有人享受和承担。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以谁之名不同。其次,直接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而间接包含了两重法律关系。由于产生于民事需要的直接已经不能适应高速发展的商业活动,所以在商业法领域这一权限已经得到了突破。比如《日本商法典》第504条规定,“商行为的人在行使行为时,不必对他方表示行为系本人之,其行为仍对本人有效。英美法系下的行为规定要更加复杂,对于间接行为的规定也更加明确。最终确定利益和责任的归属。人不必强调其“名义”。人、被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规定让行为的认定更加简洁,具有硬性。表见制度意图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表见,指的是人在行使代表权时是无权代表,但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人有权,并因此与之订立合同,该合同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其前提条件是人本来没有权,但表面上看却有足以令人确信其有权的因素,经拟制后产生有权的法律效力。表见依据无权人的行为而产生,它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所行使的无权行为。因此,表见仍然属无权。在第三人对无权人的有权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形成信赖依据,在实际情况相反时,保护这种信赖利益想形成。便可减低交易成本,减小交易风险。

无权行使无权的情况下,的所带来的风险在法律上如何分配,这体现在保护交易安全,同时强调对被人财产利益维护等问题。如果注重对交易安全保护,则应当注重维护被人的财产利益,由人承担不能的风险,而不考虑无权人是善意或是恶意,这明显不利于基于善意信赖人拥有权而与之从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果在重视交易安全的情况下,就要区分相对人的善意或是非善意,对善意的、无过错第三人因信赖利益人有权而行使民事行为,应当承认其效力,就其结果而言,被人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被人追认权之后权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极易被误解为:凡出现无权行为,都必须取得本人的追认,本人才负责;如未经本人追认,则由无权人承担责任。这就是狭义上的无权,无论是狭义的无权,还是表见、无权人从事的无权行为都可能给本人造成损害,无权人应当向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因为狭义的无权已转化为表见就免除无权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无论是在狭义的无权还是在表见中,相对人都享有撤销权。《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此条规定既适用于狭义的无权,又适用于表见。

如何理解和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构成表见的核心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即由于存在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人有权的表见事实,导致本属无权的行为发生了有权的法律后果,其构成要素有两项:一是存在表见事实,依合同法的规定,这些表见事实均与本人有所关联:(1)善意相对人相信人有权,即本人知道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人超越权限实施行为。(2)善意相对人相信代人是有权,即权消失后仍然以被人名义签订合同;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权,且相对人的不知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者懈怠,其判断标准应是一个理智商人在从事正常商业行为时应有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总之,在我国市场经济运作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完善的制度,进一步完善合同法中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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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7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4-00-02

工程合同属于不完全合同的一种,在对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执行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对签订的合同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一些调整和改动。同时为了考察合同签订方是否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需要对其实际的执行能力进行有效的管理与监督。所以,我们在签订工程合同的时候不仅仅要考虑所签订的合同的风险分担方式,还要进一步的考虑到所签订的合同执行成本以及承包商的履行合同内容的能力。对已有的合同模式进行统计分析后得出,现阶段我们所签订的合同内容里面很少涉及签订合同后具体的执行能力,缺少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而进行合同选择的方式。这里我们首先对不完全合同模式进行概述,然后我们将对不同的合同模式所涉及的风险承担方式,签订合同后的具体执行能力,对后期执行过程中甲方对己方的监督、激励等为了完成合同所进行的改进方式,最后对选择不同合同模式的方针策略进行了概述。对签订合同中容易出现的问题给出了一定的建议以及改进措施。

一、各类合同的投资风险分担以及执行成本的分析

这里我们将要进行分析的合同类型主要是按照支付的方式不同而进行分类的合同模式,一般情况有三大类,包括总体价值合同,单体价值合同以及执行成本补偿合同。

对所需要签订的不同合同模式进行分析得出签订的合同内容对承包商的激励作用,投资风险分担方式对承包商的影响,实际执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再次进行谈判所需要的成本问题,对承包商具体执行合同内容进行管理监督的成本等四个方面的原因,选取了对承包商奖励幅度,彼此风险分担模式,合同内容更改的情况,监督工程进度等四个指标,对按照不同支付方式分类的不完全合同模式进行分析。

1.承包商奖励幅度。对于承包商的奖励力度越大越能够刺激承包商为了完成合同内容更好的进行工作,但是所采取的奖励方式必须以完成业主的目的为目标,不然什么样的奖励也不会产生任何的有效结果,起不到正面的激励作用。

2.风险分担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内容里规定承包商应该承担的投资风险大小,承包商所承担的投资风险指标越大,承包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反之指标越小承包商承担的风险也随之减小。

3.合同内容变更难易。这项指标决定了对以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更改过程中所需要的成本。指标难度越大,签订合同双方对于更改的合同内容越是难以达成一致要求,反之则双方对于更改的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可能小就越大。

4.监控合同执行能力。这项指标反应出在合同执行的具体过程中,承包商在很大程度上更加依赖于业主的监控。这项指标越大,业主对承包商的监控成本就会越高,反之业主对于承包商进行监控的成本就会降低。

综上所述,每个指标在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后期的执行过程中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每一项指标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只有对四项指标都很好的进行施行才能够很好的履行所签订的合同。

二、选择合同模式的策略分析

1.合同模式的选择策略

对于所签订的合同模式一般业主的传统方式是:当所签订的合同投资风险水平相对不高的情况下,会选择总体价值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投资风险处于中等水平的时候,一般会选择单体价值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投资风险水平相对较大的时候,选择执行成本补偿合同。但是,随着业主规避投资风险意识的增强以及承包商对于投资风险管理水平的能力提高,一些拥有较大实力的承包商更加愿意承担合同中的投资风险,这是因为高投资风险也会带来高额的利润。

对于如何选择合同模式一般我们是以以下假设情况作为基础出发点的:(1)签订的工程合同所包含的投资风险分为高中低档三种情况,业主对于合同中所涉及的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分为强弱两种情况;(2)工程合同中投资风险水平的高低是由所投资的项目的规模大小,具体施工环境的复杂程度所决定的,所投资的项目规模越大,周围的施工环境越是复杂,带来的投资风险也就越大,当然所得到的利润也会越高。

2.合同模式如何选择

选择签署合同的一般基本原则是:根据所签署的合同带来的投资风险大小以及业主对投资风险的管理能力来选择不同的合同模式,使所签署的合同带来的投资风险能够在签订合同双方之间达到一个合理的分配,同时能够减低履行合同内容时的执行成本。对不同合同模式所带来的不同问题尝试制定合理有效的合同管理方式。

(1)投资风险很大的项目。假如说业主对于投资风险的管理水平很高,那么选择执行成本补偿合同对于业主来说比较占优势。这种模式能够使签订合同双方建立一种彼此合作的关系,为了完成合同内容达到彼此的共同目的一起进行努力。当然业主也应该在不破彼此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对承包商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采用提高奖励的方式能够刺激承包商主动承担投资风险,能够降低对施工过程中对承包商监控的成本。根据工程完成进度,已完成工程的实际质量,节省下的建筑材料,工程完成时间等情况对承包商进行一些列的奖励刺激,鼓励承包商努力工作,更好的完成工程。如果业主的管理投资风险水平有限,也可以让有比较强大实力的承包商以一个彼此都能够接受的价格承担合同中的所有投资风险,当然带来的利润也是承包商所独自占有的。这一类合同模式给承包商比较大的自主选择权利,承包商为了追求更高额的利润,会采取一些列的有利措施以保证工程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使用最少的材料完成既定的目标。业主需要对承包商进行更严格的监督和控制,同时也要很好的配合承包商的工作,为完成合同所签订的目标提供良好的环境。

(2)投资风险水平处于中等水平的项目。假如说业主对于投资的风险管理能力很强,那么业主选择合同模式的范围就会比较广泛。根据很所签订合同涉及的专业性以及难易程度,承包商是否愿意承担更多的投资风险,业主和承包商之间能够选择单体价值合同或者是执行成本补偿合同。如果业主对于风险投资的管理能力比较弱,最好选择总体价值合同。如果选择了执行成本补偿合同会给业主带来比较大的投资风险。对于承包商不能够进行有效的奖励措施,刺激不了承包商承担更多投资风险的意愿,对一些时间要求上比较紧、投资风险比较大的项目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选择具有强大实力的承包商来承担投资风险是一种不错的选择办法。促使承包商更好的完成所承包的项目是很有必要的一种做法。单体价值合同是一种投资风险水平处于相对中等情况的合同,但是对于后期合同执行能力的监管成本会有所提高。假如说能够合理的安排出对于承包商节约了建设材料,在短时间内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很好的完成建设目标,所节省的成本进行有效合理的分配,刺激承包商主动努力完成好建设目标,降低业主的后期监管成本。

(3)投资风险水平比较低的项目。投资风险相对较低的项目大多数是比较成熟的建设项目。这一类的建设具有比较完善的施工方式。在上述情况下选择由承包商承担主要的投资风险是比较合算的,采取对承包商具有一定激励作用的奖励方式能够得到比较良好的效果。但是注意,如果准备严格控制住承包商的建设成本,业主的后期执行监管的成本会相应的有所提高,假如说业主愿意在一定的合同范围内进行更改,增加承包商的利润,那么业主的监管成本会有所降低。

经过分析上述要点我们得出:假如说业主对于投资风险的管理水平相对较弱,应该将投资风险的控制权以及所获得收益的分配权交给具有较强实力的承包商,让承包商去解决相关的一些问题,但是这个时候如果选择的是总体价值合同,业主的执行监管成本会增加;如果业主对于投资风险的管理水平比较强,可以选择执行成本补偿合同,这种模式尤其适合具有高风险的项目,这样虽然对于节约成本方面有一些不利,但是能够缩减项目的建设时间,同时合同内容的更改更加灵活多变。

三、结论

业主对于合同模式的选择并不是绝对的,在选择具体合同模式的时候还要看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具体情况,签署合同承包商的实力情况来决定。有些时候一个项目可以采取不同的几种合同模式。最后,无论业主选择什么样式的合同模式,对合同进行科学合理的有效管理能够降低合同中的投资风险,减少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纠葛,构建一个良好的合作环境,最后很好的完成合作。

参考文献:

[1]罗翔.马歇尔分成制之谜:一个基于风险分担与激励的视角[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6).

[2]严玲,赵华,孟繁丽.基于风险分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总价控制[J].中国港湾建设,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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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施工企业主要是以大、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为主业,合同签订后以项目经理部为基本的成本核算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水电施工企业的生产活动、经营方式有其特殊性,在执行建造合同准则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国内建筑市场尚不规范,从地质复杂引发的设计工程变更,由于移民征迁导致的停工、窝工,因市场材料单价飞涨,造成的索赔补偿等,使得项目工程利润忽高忽低,跨年度项目不能均衡确认,年度内收入、利润不均衡。而建造合同准则的实施,不仅对施工企业的管理与职业判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约束上市公司企业经营者公正披露企业经营成果意义重大。如果上半年企业经营业绩低迷,股民对公司不看好,对股价产生影响;年底业绩突高,股民对公司财务信息的时效性、准则执行的规范性就会提出质疑,上市公司也可能因此受到监管机构的谴责。笔者根据五年来执行建造合同准则总结施工企业经验并提出改进对策。

1 理顺企业内部管理流程,健全核算办法

根据《建造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我们需要更加严格要求企业加强项目管理,规范业务流程,做好部门间的协调衔接工作。因为只有不断优化建造合同业务流程,建立完善项目管理办法,企业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财务数据的真实可靠,从施工企业的实际条件出发,完善建造合同业务流程:投标——评估——施工——结算——收回工程款——竣工结算——收回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是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

建立健全建造合同管理核算办法:一是要加强对建造合同的管理;二是要推行项目责任成本管理;三是要完善工程项目成本核算办法;四是做好工程结算,加强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五是明确各部门管理职责,加强协调沟通;六是定期组织建造合同执行情况分析。

2 加强预算管理,力争效益最大化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业主(投资方)急于上项目,在进行工程招标时,不免施工图纸的设计过粗,使得施工方在实际施工中,难以保持方案和图纸一致,这自然就需要相应的设计变更,由此产生的索赔费用将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而业主对变更索赔批复的程序又比较复杂,造成结算滞后现象比较严重,尤其是政府投资项目,一些建设单位有时候会等政府审计完之后才能最终决定变更、索赔额度,尽管他们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回避自身的风险和责任,而这长达2~3年,甚至更长的等候时间,就使施工企业不能及时、准确的按准则要求预计合同总收入和总成本,在不同年度项目毛利率水平将出现不小的波动。也就出现一些我们从财务信息中看出来的一般是先亏后盈,亏的多盈的也多的不正常现象,这是不符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的,并不能准确的反映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经营成果,特别是上市公司,这将给投资者的决策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合理预计合同总收入和总成本是均衡利润的关键点。

2.1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确保合同总收入的增长

合同总收入中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二是建造承包商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最初商定的合同总金额,不包含备用金,它是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构成合同收入的基本内容。合同收入会一直发生变化,水电施工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合同额中的计日工项目和暂定金额项目的不确定性程度非常大,所以水电施工企业不容易确定合同预计总收入。而且,我们也不容易预测在实际施工中,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合同收入的变化。

一是加强与业主的结算及变更索赔工作,施工企业参与工程投标中标后,应及时、谨慎地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力求从法律上更好地保障竣工结算时调整工程造价和索赔,减少合同外结算补差。我们需要明确制定调整合同价款及索赔的政策、依据和方法。二是索赔的预防阶段,尽量少出现一些索赔情况。为了让发包人及时消除可以避免的索赔事件发生,在工程施工中,承包人要将预测到的可能发生的问题及时告诉发包人,从而保证更好的进行施工,使双方建立相互信任与协作的工作关系。三是做好索赔资料的收集、签证阶段。在施工时要及时办理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工程量增减变更等签证手续,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需要修改、补充、明确的内容也应及时签证。写好施工日志,记录好技术资料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临时决定、口头交待、会议研究、交来信件等应及时收集整理成文字资料。

2.2 优化施工方案,建立成本核算基础工作,有效降低合同总成本

效益最大化是企业追求的目标,成本最低是实现效益最大化的必要途径。合同成本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在新会计准则下还包括利息资本化费用。成本控制是施工企业成本管理的核心,成本管理是一个全员的、全过程的成本管理方法,不论是管理层面、技术层面、还是组织层面都必须积极参与。做到成本控制齐抓共管,成本管理互相配合。

要想减少工程成本,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做好直接成本控制工作,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其它直接费等,这些都属于直接成本。而工程成本中大约7/10都是材料费,所以在进行成本控制时要注意这一点,它是影响成本的主要因素。

2.3 编制科学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

从项目管理的实际出发,我们认为水电施工企业的成本核算包括两部分,即自有成本与分包成本。

市场材料价格、劳动力价格、国家政策及自然环境等因素都将不同程度的影响着合同总成本的变化。当前,项目经理部是不是能够行之有效的管控协作队伍,决定着分包项目管理水平以及成本核算实际效果。如果能够很好的管控协作队伍,自然项目部的利润就大;如果不能很好的管控协作队伍,项目部利润自然就不好,甚至还会亏损。因此,企业应高度重视对协作队伍施工成本的核算与控制。项目中标后,要先将预算成本分为自有成本和分包成本两部分再确定项目预算成本及预算收入,这样能够更好地管理协作队伍,项目经理部就可以根据预算,加强对分包成本的考核与控制,尤其是控制好分包成本比例站的较多的项目,最终能够更好地控制自有成本和分包成本。

3 定期组织建造合同执行情况分析

在建造合同准则的执行过程中,每隔三个月都要调整一次预计合同总收入和预计合同总成本,对于变化较大的变更需要当期进行调整。施工企业为了能够及时发现问题、调整计量确认方法,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建造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估计结果和实际差异事项进行分析校对,从而保障建造合同的执行结果更接近实际。

总之,施工企业利润的控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管理者精益化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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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水泥建材行业的十五年来的健康发展,中国的建材生产设备在世界已经具有了足够的竞争力,不仅最大程度的替代了十年前依仗的进口设备,而且比较国外同类型设备更具有较高的性价比。由此,越来越多的国外项目接受中国生产的设备和部件。我国具有一定技术能力和加工能力的中小型生产企业也是经过不断努力取得了越来越多的国外订单,

进出口业务需要一定的国际贸易专业知识,而且我国的海关、商检、外汇管理和税务等各环节的管理日趋缜密,但是企业的出口刚刚处于成长阶段,本人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国际贸易业务操作和管理,在此总结一些经验和问题与大家切磋。

出口业务进程一般可分为:接出口订单、商品出口前和商品出口后三部分,每个阶段的精细工作都是对下一步骤的准备,一旦出现疏忽和瑕疵,其后果显示即便存在时日的滞后,终究都会暴露。与其事后补救不如防患于未然,注意各个节点的风险控制。

一、接单

1.订单的重要作用

出口供货的第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和国外的书面订单确认。出口订单是对前一阶段买卖双方对供货范围,技术规格,价格条件的总结和确认,书面形式进一步避免了双方语言沟通时理解上的差异。企业负责人或销售人员从得知国外需求,到最终确定供货一般要经历长时间项目跟踪和艰难的讨价还价。期间国外需求变化会很多,国外的意图表示有的时候经过转述和反复,双方的理解会有差异,双方签字的书面订单可以及时澄清沟通中的误差,确定最终的供货内容和供货价格,避免今后生产或国内分交订货中的偏差,对于更加准确地确定成本和费用也非常重要。如需进一步也合同的形式入卷,签字的订单就是最好的信息表,也是执行合同的基础。ISO 9000认证企业,订单也是年审过程中的第一审核要素。

2.订单所包含的内容

细读出口订单,我们会发现他包含了出口过程所需要了解的一切。

商品描述……拿到订单的第一个工作是通过供货范围和技术规格在海关税则中查找出口商品税号,了解出口设备、部件的海关监管条件,根据报关要求准备相关的单证:例如,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或出口商检通关单(换证凭单/凭条)。

出口国别……其次是了解出口国别,关注有无两国政府问特殊要求。出口埃及和埃塞俄比亚需要出口前办妥《出运前检验证书》,没有这种证书,即便货物运抵目的港,国外客户也无法报关入境;出口巴基斯坦,目的地报关中,如果出示《FTA中巴证》(FORMP)国外客户可享受相当幅度的减免税,无疑这种单证增强了我国出口竞争力(朝鲜也有类似的政策);出口东盟各国需要办理FORME。这些列举的特殊要求和出口证明/证书,大都需要在设备生产完毕前后,货物包装前做商检申报才能取得,商检部门接单检验后按规定出证。如果设备出口后才发现需要办理这些证明,出证机关是不予补发的,因此需要了解种种要求,提早安排,适时办理。

价格构成――――――订单中的价格条件明确了谁来付内陆费用、海运费和保险,谁来订舱,以及大件设备的港口吊装上下船费用界定;

支付条件――――――订单中的支付进度提示出口方的资金流量和资金到位情况,同时从这一点中还会意识到潜在的外汇风险,判定是否需要做好“远期结售汇”业务,锁定时间比较长的结汇。

交货期――――――订单中的交货期同样应该是敏感点,一切工作要以此时间节点倒算。

二、出货前准备

俗话说,唇枪舌战的合同签好后会被扔进抽屉中,事实也确实如此,尤其是较长周期供货的设备,一旦交由生产部门或国内分交厂家生产后,直至供货设备的制作结束前30天,出口的商务工作才会开始进入实质阶段。主要涵盖以下准备工作:

组装车间需要将预计的每件货的尺码和重量做出统计,以便出口部订制有IPPC标志的包装箱或托盘;包装物的尺码和每件包装的毛重才是是租船订舱的基础数据,FOB/EXW条件下,应将这些数据发给外方,一般以货物备妥通知书得形式出现,而且一定要注明是初步信息,因为组装车间有可能在最后阶段稍有调整,但是,即便再轻微的调整都不应被忽视。组装车间一俟发现部件尺码或重量发生变化,就应马上将书面的变更通知送达出口部门,相应的逐级传递非常重要。组装车间漏报会出现包装箱不合适,而向出口部对国外的漏报会出现调来的集装箱无法承载预计装入的全部物品,临时调换集装箱不仅会产生额外费用,有时还会误班,并承担产生船方对空舱的罚款。如合同是CIF/CFR条件,租船订舱由我方负责,我们自己更加理解包装信息准确的重要性。

对法检设备的报检也应自这一时间段开始,临近组装终了时,我们要向当地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本企业自己生产的设备比较好控制,如果是国内分交厂家,出口部门还需时时关注分交企业供货的设备,提前联系分交企业当地的商检代报机构,对分交部分进行报检。我们不主张将带有出口货值的发票和合同交由分交企业,由分交企业自行报检。国内分交合同可以签为。如需商检,商检费用有乙方承担,但报检工作还是由自己控制,这样做第一可以对国外信息进行保密,第二可以确保提交国外证书的真实性。为确保取得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生产厂和国内分交的工厂需要提早和检验检疫局联系,落实商检部门对特殊产品的生产有无特殊生产许可要求,避免需要出证时才发现资质不齐。一旦类似情况发生,就有可能出现不负责任的分交厂家买假证蒙混过关的问题,其后果害人害己,得不偿失。

对国外的催付函电也应该在这个环节开始密集。本来信用证条件付款情况下,提示国外开证的书面通知需要按照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前30天就已经开始了。接到信用证后,如LC规定有类似备妥通知的函电要求,我们就要在合同执行时间表中进行标注,提醒自己适时向国外发函。如果付款条件是装船后电汇货款,我方的备妥通知就更加重要了,而且还应增加要求国外准备支付的索款内容,国外准备付款的意识无疑会在接到“备妥通知”后加深。

出口发货是在接到货代(船公司)明确的送货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货物送入集港地仓库装箱,或者产地装箱后集港进入指定仓库。下面介绍一下出口发货中和发货后注意的几点事项:

1.工厂装箱情况应该尽量与预计订单保持严肃不变。如有变化,则需要和报关负责人沟通,及时修改报关明细。

某些情况下如果国外客户临时有要求,而且我方原本以后再发的设备也已经准备就绪,同时集装箱有足够的空间可以满足国外客户加装部件的要求,工厂应该及时将加装和变动的详

细情况通知负责报关的人员,确认没有其他单证的限制,而且及时调整报关委托后,车间可以按照调整好的装箱明细继续增加装箱。调整前的沟通和各方面确认是十分必要的,如果车间单一方面增加了出货而报关方面没有更改,报关单自然不会显示增加出口的品名和货值。我国现行的出口结汇制度中,国外付汇首先进入公司的外汇待核查账户,收汇企业在录入对应的合同批次后,此笔结汇将与出口报关单对应起来,报关单中的漏项和价值的短小会导致出口换汇比低于5,影响正常的退税收入。而这些错误发生后,报关系统是不可修改的,最后损失的还是企业自身。

2.物权凭证的适时释放是按时收汇的最佳保证。

提单是海运条件下的物权凭证,即便EXW和FOB条件下国外负责租船订舱,对于提单的释放,指定货代也是要对发货方的负责的。集港后,特别是船离港后我们要立即和货代确认提单信息,索要正本提单。只有在国外货款全部付讫的情况下才能允许办理提单电放,或者在国外对货款有明确的保证而且我们有足够的把握货款在将来肯定能拿得到时,为了配合国外的要求我们才可同意船公司电放提单。正本提单的释放也要和收汇连起来考虑,过早的轻易对国外客户放单有可能导致货款回收困难,人为的增加了自己的工作量,还会影响出口核销和退税。

3.核销退税要及时申报,避免申报过期导致退税无法取得。

按照我国外汇管理要求,出口退税的申报必须在出口发货后90天内凭正本报关单等单据完成,核销在发货后180天内完成,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必须在到期前提出申请,相关机构批准后延期。因此,出口报关后,出口方需要催促报关行提供EDI报关信息,催促货代提供下货纸。有了EDI报关信息就能知道大约30天后拿到的正本报关单的内容。一旦发现报关内容有误,即可及早通知报关行向海关修改,否则拿到报关单后再发现或者想要申报是才发现问题,海关改单的最佳时机已经错过,给各方面工作增加难度。

一般设备的出口主要是以上关键步骤。外贸出口就是跨国做生意,生意经不完全在于书面本,也不必过分在意一个人的文凭和学历,更多的是需要实际和理论的结合,在于用正常的思路去规划和统筹你的业务,即便是理科出身的技术人员,只有你有连贯的思维和敏捷的领悟能力,相信你也会很好地打理你的跨国生意。如果作为企业经理人,你不想在出口程序上过多的耗费精力,还可以采用另外一种方式:即,委托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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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特别发达,我国有的学者自觉不自觉地予以接受,并试图以之为标准区分中国法上的行政合同与民商合同,以之为模式构建中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在方法论上,应当首先须明确行政合同的概念与判断标准,其次须将所谓行政合同类型化,然后对各个特定类型加以定位。

一、关于行政合同的概念与判断标准及其类型化

(一)关于行政合同的概念与判断标准。

行政合同虽然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法律关系不受私法调整,而是适用行政法的规则,其诉讼关系由行政法院管辖。它是法国行政法上富有特色的一种制度。关于行政合同与私法合同的识别,法国行政法院坚持以下标准:合同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直接执行公务(或者是当事人直接参加公务的执行,或者是合同本身是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合同超越私法规则。甚至那些只与执行公务有关但并未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如供应合同、运输合同等,乃至私产管理合同等与公务无关的合同,只要其中含有私法以外的规则也成为行政合同[1]。

(二)关于所谓行政合同的类型化。

在法国,行政合同包括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公务特许合同、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出卖国有不动产合同等。所谓公共工程捐助合同,是指私人或其他公法人对某一行政主体提供捐助,用以进行公共工程建设的合同。其性质有:捐助是自愿的,是无偿的,捐助的目的是进行公共工程建设,捐助的对象是行政主体[2]。所谓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是指行政主体和建筑企业家协议,后者为了前者的打算实施某项工程,前者对后者支付一定价金作为报酬所订立的合同。它包含以下要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合同标的是实施某项公共工程,合同的报酬方式是支付一定的价金。该合同受公法支配,不适用民法上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但由于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和民法上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相同,行政法院有时援用民法上的规定[3]。所谓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又称为交钥匙合同,或者BOT合同,是指行政主体和受特许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受特许人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完成后,受特许人在一定期间内对该公共建筑物取得经营管理权,从公共建筑物的使用人方面收取费用作为报酬,或者自己免费使用。在这种方式下,行政主体免除当初的建设投资[4]。所谓公务特许合同,是指行政主体(国家或地方团体)和其他法律主体签订的合同,由该行政主体将特许公务交给后者即受特许人,该受特许人以自己的费用和责任管理某种公务,管理活动的费用和报酬来自使用人的收费,盈亏都由受特许人承担。在过去,受特许人限于法国的公民和企业,1970年以后,欧洲共同体国家的公民和企业取得同等地位。公务特许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的关系上[5]。所谓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是指行政主体和私人签订的合同,后者根据该行政主体所给予共用公产特别独占使用的特许,取得例外地单独占用部分共用公产的权利。它具有以下要素:存在行政主体给予的共用公产特别独占使用的特许,必须是占用共用公产的一部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非如许可那样的单独行为[6]。这些种类的合同相互之间尽管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差别,但同我国的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之间的财政包干合同、行政机关与财政机关之间关于罚没款上缴合同相比,行政色彩仍要淡化[7]。

二、关于所谓行政合同的法律定位

首先声明,法国法已经规定上述合同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而非民法规范,由行政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的案件,所以,站在解释论的立场,应据此对合同进行解释与法律适用,不得将上述合同定性为民商法上的合同。问题在于,我们现在所做的工作最终是落实到中国法如何区分行政合同与民商合同、如何构建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这就需要站在立法论的立场,探询在法国法上,在中国法上,它们应该如何。因此,笔者要在立法论的层面上评论上述合同究竟应该属于民商法上的合同,还是应该成为行政法上的合同。

确定上述合同究竟归于何处,必须首先弄清行政合同的判断标准。全面考察法国行政法院和中国某些学者所归纳的标准,大致有四个最为重要:其一,合同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其二,直接执行公务(或者是当事人直接参加公务的执行,或者是合同本身是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其三,行政主体保有某些特别权力,如监督甚至指挥合同的实际履行,单方面变更合同的内容,认定对方违法并予以制裁[8];其四,合同超越私法规则。应该承认,上述各种合同均符合这些标准。但问题是,这些标准是正确区分行政合同与民商合同的尺度吗?对此须作具体分析。

(一)如何认识第一个判断标准?

行政主体的身份或者说法律地位如何认定?政府部门参加到合同中来,就一定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吗?回答是否定的。实际上,每个人生活在一定社会中,都具有不同的身份,扮演着多重角色。即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对其具体身份的认定,必须视其所处的具体法律关系而定,只有落实到具体法律关系中, 才能确定出该人的具体身份。万不可将它们混淆,误把其在甲法律关系中的身份作为在乙法律关系中的身份[9]。例如,某个特定的政府部门,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权限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在它到超市购买办公用品时则只是显现民商法主体的资格,于此场合,其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隐退其后,其行政管理权限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消逝殆尽,呈现给出卖人的只是一个普通的民商法主体,同自然人、公司法人等没什么两样。上述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公务特许合同、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和出卖国有不动产合同等,同该特定的政府部门到超市购买办公用品的合同相比有何差别呢?应当说大部分相同,例如双方是处于平等地位进行洽商、缔约的,双方的绝大多数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行政主体的身份隐退其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行政合同广泛应用于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方面。政府在执行经济计划的时候,避免采取行政命令方式,而是和企业界签订合同,向后者提供一定的援助,由后者承担计划中的某些任务。法国称这种执行计划方式为政府的合同政策,是对传统的执行计划方式的一大改进。"[10]这不正表明政府部门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同对方签订合同的吗?通过合同方式执行计划,该合同不就相当于中国过去的经济合同法上的经济合同吗?按照20世纪90年代中国法学界的通说,经济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合同说的理由不充分。

在这里,简要考察普通法系和德国法的规定及其理论,对于科学地理解这个问题具有帮助作用。按照普通法,政府与货物、机器的制造商或者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叫做政府合同(governmentcontract),或者称之为采购合同(procurementcontract)。它们连同政府与劳务的提供者签订的政府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法院认为,单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一形式标准,尚不足以创设公法义务(publiclawobligation),还必须根据合同是否具有公法因素(publicelement)来确定哪些政府合同适用司法审查,哪些政府合同不适用司法审查。而公法因素的认定取决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时所执行的任务是否涉及管理或者公共规制的方式[11]。关于政府合同的定位及其法律适用,克雷格指出,如果建议所有由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都应受司法审查,那么这种建议是令人惊奇的,这是否意味着在所有情况下都要适用公法的实体和程序的原则?要是行政机关只是签订购买家具或租赁等普通商业合同,这时是否真的适当?并不是说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私方当事人就理所当然地享有比别的合同当事人更多的实体和程序的权利[12]。依据普通法国家行政法理论上的一般见解,政府合同原则上适用一般合同法规则,但因合同当事人为行政机关而必须对上述规则作若干修改,并适用一些特别规则[13]。普通法上所谓政府合同,在中国法上,一部分是民事合同,另一部分属于行政合同[14]。在德国,行政必需物质条件(办公用品、汽车、房地产、行政建筑物等)的供应,可以通过私法合同解决,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合同等。于此场合,行政机关在法律上与私人业主没有什么区别,均以私法规范为依据,发生的争议也都由普通法院(或者劳动法院)管辖。此其一。国家可以作为经营者参与经济生活,例如通过自己的经营行为或者通过商业公司,特别是国家掌握部分或者全部股份的股份公司(国家作为股东),主要在工业、矿产和银行方面从事经营活动。这些国家的经营行为同私人经营行为一样,须遵守经济原则,具有盈利目的。其依据也是私法,如民法典、商法典、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竞争限制法等。此其二。更有甚者,在特别范围内,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法规范或者私法规范推行给付政策。此类选择自由,即以私法方式执行行政任务的权利,所需要的条件是,有关给付分配的公法规范缺位,而现行私法规范又有相应的规定时。行政机关在选择适用私法规范时不得抛弃公法的约束,特别是基本权利约束[15]。这里形成的关系仍属于私法关系,由普通法院管辖。此其三。行政合同则属于另外的情形,即以行政关系为合同标的,而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合意。此类合同完全适用公法,受行政法院管辖[16]。既然如此,我国法对于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公务特许合同、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出卖国有不动产合同等合同的定位,为什么不更多地接受德国法、普通法系的上述思想,而非要随着法国法亦步亦趋呢?

当然,公共工程特许合同等具有不同于办公用品买卖合同之处,即政府部门保有某些特别的权力,如该政府部门制裁对方违法行为的权力。在一份合同关系中同时存在行政性质与民商法律关系的属性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定位应该看哪种性质处于更重要的地位,更起主导作用。在上述合同中,显然是民商法律关系更多、更居于主导地位,因而应将它们定位在民商法上的合同。但同时不应忽视其中的行政色彩,对于行政属性的部分,应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这非常类似于因立法技术的缘故使民法典里含有某些刑法规定。我们不可能因民法典里含有的某些刑法规定就把民法典定位在刑法典上。

在这里,有必要提及梁慧星教授的下述观点: "本质上属于市场交易的行为,即使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如政府采购合同),即使法律规定强制签约(如粮食定购),也仍然属于民事合同,而与所谓行政合同有本质区别……国家通过行政机关对某些市场交易行为进行适度干预,并不改变这些市场交易行为的性质,当然不可能使这些市场交易关系变成所谓行政合同。"[17]至于对"私法与公法有着共同适用的一般法理,只是因私法发达较早,遂被认为是私法所独有的法理,这种法理其实亦可直接适用于公法"[18]的认识,与其认为这是在阐述行政法援引私法理论的根据,倒不如说是在宣告民法总则不仅仅是民法的总则,而且是行政法的总则。某些一般法律原则虽然在民法典中得以规定和具体化,但并不专属于民法,而是为所有的法律部门规定的,因此在公法领域直接有效。一般法律原则可以成为行政权限的根据[19]。在行政法未作特别规定,且与行政性相容,同时,处理行政合同关系所依据的原理与民法原理有着共同性的情况下,处理行政合同问题可以援用民法规范,包括要约与承诺、合同自由、行为能力、、若干合同无效的原因等规范[20]。

(二)第二个判断标准,是直接执行公务,即或者是当事人直接参加公务的执行,或者是合同本身是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对此,应当如何认识?在这里,关键在于执行公务是作为合同的标的,例如巴黎地区疏散过分集中的工业[21];还是按照隶属服从关系原则行事,例如巴黎市消防队灭火。如果是后者,那么把它定位为行政合同是正确的;如果是前者,因行政色彩融于"执行公务"这个合同标的自身之中,并不折射到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非命令服从的,所以这样的合同应该被定位为民商法上的合同。

(三)第三个判断标准,是行政主体持有某些特别权力,如监督甚至指挥合同的实际履行,单方面变更合同的内容,认定对方违法并予以制裁。对此,在第一个判断标准的分析中已经阐明,即我们应该承认这部分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但因其在整个合同中所占比重较低,故它不改变合同的基本属性。同时,合同的解释与法律适用必须重视这部分行政法律关系。据此,笔者不同意因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财政支农周转金借贷合同中含有行政主体的特别权力而把它们定位于行政合同[22]的思维。

(四)第四个判断标准,是合同超越私法规则。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上述各种合同的主体法律关系为民商法律关系,本应对它们适用私法规则。只不过法国法采取了行政法的处理方式,人为地排除了私法的适用。这显然是不适当的,这从"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和民法上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相同,行政法院有时援用民法上的规定";"那些只与执行公务有关但并未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如供应合同、运输合同等,乃至私产管理合同等与公务无关的合同,只要其中含有私法以外的规则也成为行政合同",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来。

(五)既然法国法所谓改造私法上的合同并使之成为行政法上的合同的理论与实践,从立法论的层面剖析,其理由不充分,欠缺说服力,那么,中国法不宜沿袭法国法上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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