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8 15: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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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市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建立适应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目前证券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证券市场有明确的监管原则和目标,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和发展阶段,使证券监管并不能充分而有效的运行,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型,也称政府主导型模型,其特点:一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承担监管职务,与自律性监管模型相比,这种监管模式更具有权威性,更加严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能。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发育程度,目前选择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无疑是明智的,但仅仅依靠监管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是无法搞好证券监管的,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同时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失灵,又使监管环节中断,无法预警和防范市场风险,整个监管体系出现机构残缺、功能缺损的现象。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现行证券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还不完善。其一,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法》、《投资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尚未出台,这不仅使国内现有的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依据,而且证券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其二,在具体的交易规则等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如《公司法》缺乏有效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条款,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三,在法律体系的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和全国性法规的矛盾;其四,对证券市场证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管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
(四)政府监管职能错位
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监管相比,我国政府的监管存在明显的职能错位,这也是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政府管理效率下降和行业自律作用削弱。目前证券监管部门疲于应付证券市场中不断出现的经常性问题,缺乏中长期的证券市场战略规划研究;同时在监管手段上,仍注重计划与审批手续,将指令性管理手段照搬于证券市场,这种违反证券市场操作的强制性管理方法成为证券市场秩序混乱的诱因,也是几年来证交所自律作用微弱,证券协会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自律功能的主要原因。
(五)监管人员素质不高。
证券监管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操作性都很强的专业工作,要求从事此项工作的监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而且,在国际化的条件下,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操作手段也会应运而生,这就需要市场从业人员的素质与之相适应。但从目前来看,我国各级监管人员在数量、知识结构、业务素质等方面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客观需要,因而监督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是提高监管水平的关键。
二、改善证券监管的几点措施
(一)顺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组建一体化的衍生监管体系
由于混业经营将是我国人世后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我国目前的保护性过渡期内应该改变以往的分业监管体系和方法,逐步建立起与混业经营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加强整个金融监管的协调和合作,定期不定期的就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交流监管信息,解决好分业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研究对策,有目的、有计划地联合建立金融监管方面的公共制度,如通报制度、质询制度,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为全面混业监管做好准备;另外,还要提高素质,明确职责,改进手段,强化联合监管力度,不断提高综合监管的水平和效率,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二)加强自律管理,完善市场机制
证券市场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兼之证券管理机构超脱于证券市场之外,使得证券管理机构不能及时明察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很难实现既要保持市场稳定有序,又要促进市场高效运作的管理目标,所以,我国在对证券市场实行全面监管的同时,应借鉴英国式的自律性监管体制的做法,加强自律组织的建设,以法律形式确认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制定运作规范、规划,监管市场,执行市场规则的权利;应明确规定自律组织承担日常业务管理,有权制定、执行日常业务管理规则,并行使惩戒职能;建立我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体系,这种体系由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组成,但自律组织并不是完全脱离证券组织机构,而应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可以通过自律组织资格授予工作考核以及自律自治管理规则审批、授权、仲裁等方式进行,政府监管机构应采取措施,促使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建立市场监察部,加强内部管理,政府应扶持证券业协会的发展,使其在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市场交易活动的监视,市场参与者的管理、信息披露及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发挥作用;应改变目前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和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关负责人兼任的做法;同时应明确各地方证券业协会的隶属关系,建立统一的自律组织体系,统一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体制,以便更好的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三)加强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法律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立法滞后,法规不完备,没有形成完善的证券法规体系,在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中,国家没有及时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相当长时间没有出台证券基本法,其间虽然制定法规法章250项,但大多属于临时应急性质,缺乏稳定性。1998年《证券法》虽然出台了,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基金法》、《投资信托法》等迟迟未出台,这在法律手段上,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执法力度弱,因此应尽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可操作性,尽快制定《基金法》、《期货法》,处理好《证券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避免出现不一致问题。证券监管机构应根据市场出现的新问题,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市场变化保持灵敏反应。
(四)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包括为批准一项许可申请所必要的初步信息,为进行持续监管所要求的定期信息,在视察或危急情况下的非常信息,为实行有效监管,需要获取整个市场组织的质量信息、市场交易信息、市场数据信息、公司运行信息,相应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如向主要上市公司派驻监管员制度,定期报送风险报告和监管报告,随时报告重大风险事项,实行市场监管督办制度,限期整改、分级上报;实行监管质询制度,要求被监管方对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解释;实行监管公告制度,随时向公众公布监管结果,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投资者、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参与、证券会实行的“四位一体”社会化监管。超级秘书网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 TV547.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现行检修体制下的机组能量状况
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将国际上发达国家设备检修的发展趋势想借鉴作为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发电设备检修也会面临着更大的变化。伴随着不断完善的机组状态检测技术,设计的检修方式也从传统的定期预防性检修逐渐转变为预知性检修方式。所谓状态检修,其实就是指检修管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利用这样的方式,可以使计划检修更为准确,这样的话,人、材、物资源的浪费现象也不会出现,从而使设备的可靠性和可用性得到一定的保障,这种方式运用在检修中是最为合适的。但是当前,也会出现一些的问题,就像没有完善的监测系统、不够成熟的故障诊断机理、无法确定指标判据,以及状态检修一直以来复杂性都比较强,在一定程度上,使状态检修的推广和应用受到限制。
一台水轮机性能的好坏,是需要通过1台水力发电机组的水轮机能量指标、稳定性指标和空蚀特性的3大指标来决定的,水轮机综合性能是在水轮机综合性能的基础上反映出来的,而水轮机过流通道的完善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水轮机结构和工艺方案的水平以及制造、安装、检修和运行的质量,如果有过高的运行效率,那么发电成本就会越低,对于整个水电站而运行而言,更为经济和有效。因为水轮机的运行工况的复杂性太强,而且零部件也比较多,运行中空化、磨损等问题的出现,到现在还没有得到有效地控制,作为决定检修工作的水轮机空化性能指标和泥沙磨损程度的监测工作仍然处于停滞状态, 所以, 定期检修及检修质量的好坏将直接影响机组安全稳定运行和经济效益的发挥。
水电厂机组检修的时机、检修工期的安排主要取决于水轮机的运行状态, 除一些设备更新改造外, 每次检修的主要任务是对水轮机及其过流通道被空化、泥沙磨蚀严重的部位(如:水轮机固定导叶、活动导叶、上下抗磨板、止漏环、转轮叶片、转轮下环流道、轴流机组转轮室、尾水管等)进行补焊、打磨处理, 尤其是多泥沙河流电站更是如此。当空蚀磨损部位修补结束, 机组其它部件检修安装完成, 参数调整合格后, 经过机组检修水轮机能量指标能否“ 恢复”, 机组的能量指标(功率、效率)客观地反映了设备的健康状况、机组的检修质量、机组当前的运行状况以及运行人员的操作水平等综合信息, 对指导机组安全经济运行具有现实意义。
二、水轮机能量指标现场实测
某电网的主力电厂, 原设计装机容量1225MW(实际核定容量为 1160MW), 从1988年开始, 经过 10 余年的技术改造, 于2001 年顺利完成了全厂5台机的改造增容,共增容190MW, 相当于扩建 1 座中型水电厂。机组改造后, 电厂领导非常重视发电设备的健康状况, 大修前后开展机组性能指标的检测工作已成惯例, 以此作为检验大修质量的重要数据之一, 并为机组以及全厂开展优化运行提供宝贵的第一手资料。水轮机的能量指标并不是突然下降的, 而是设备受到损坏后, 如:转轮被磨蚀, 叶片表面形状、粗糙度发生变化, 转轮间隙增大, 漏损增加, 使水轮机效率逐渐降低。这种降低可以通过各种类型的传感器(变送器)不断地监测参数的变化和比较来了解机组的状态, 从而达到能量指标的早期诊断、预测和预防。通过比较, 也可以判断检修前水轮机经过一个大修周期运行后能量指标的下降程度, 以及检修后的机组是否恢复到了初始状态及恢复程度, 并成为检验检修质量的标准之一。
三、加强检修管理, 提高检修质量
状态检修随着时间的不断发展,占有的地位也是越来越重要的,在检修过程中,对于机组的设计参数、结构特点、静态和动态品质、安装质量、运行状态等方面都应该进行全面地了解和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将检修标准规范制定出来,而且同时也要紧密地联系机组性能的重要指标使检修计划的安排更为合理,使其目的性和针对性更为明确。例如,影响效率指标的因素多为转轮叶片形线的变化、过流通道的磨损以及止漏环间隙的增大, 所以, 从能量指标角度出发, 检修中应重点考虑这几方面的检修质量, 尽可能恢复到原来的设计标准。要改革传统的检修观念, 树立全新的检修意识, 实行项目负责制, 积极推行项目监理制, 确保检修工期和检修质量。除此之外,检修其实并不只是单纯的维修就可以了,而是应该在检修过程中找到出现问题的相关原因,针对其中所出现的问题应该在更深层次的角度进行分析,然后准确地判断出问题的基本原因,最后找出相应的解决办法,这样的话,机组的可用率也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提升,使机组的检修周期可以更大程度地延长,从而使发电厂获得的经济效益更多。
四、结语
有效地检测和诊断水轮机能量状态是尤为重要的,这种重要性其实与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同样都占有着重要的地位。而监测能量指标的工作,应该在很长的时间内都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进行,这对于每一个水电厂而言,特别是针对那些泥沙河流水电厂,应该与各电厂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将能力指标下降以及恢复程度的检修标准制定出来。在能力指标下降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可以明确机组是不是需要检修,也就是要与发电设备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最终确定机组是不是需要检修,以及检修后能量指标的某一恢复值作为机组检修质量评定的重要指标之一, 而检修后的能量指标又可为确定水电厂经济运行中的开机台数和负荷优化分配提供第一手资料。水轮发电机组,特别是那些大中型水轮发电机组,在进行大修前后,现场性能的对比测试是很有必要的,将这类机组大修测试工作列入到规范化的工作中。
参考资料:
1.陈顺永.水轮发电机组状态监测与故障诊断方法[J].甘肃科技. 2010(22).
在烟草行业改革与发展的新时期、新形势下,国家局对如何转变烟草专卖管理方式提出了新要求、新课题。构建“打击严厉、管理到位、疏导及时、服务周到”的市场监管体系(以下简称“打、管、疏、服”市场监管体系),就是一次有益的探索和思考。
一、实施“打、管、疏、服”市场监管体系的背景
2012年4月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赵洪顺副局长在全国烟草专卖管理暨专卖内管工作现场会上提出:着力构建“打击严厉、管理到位、疏导及时、服务周到”的市场监管体系。坚持守土有责,强化属地管理,坚决打击各种形式不合法、不规范行为。提高市场分析和判断能力,注重市场监测,加强对异常零售客户的管理。适应社会环境的变化,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检查,积极疏导零售客户的合理诉求。牢固树立服务零售客户的理念,努力为零售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在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中,着力构建“打、管、疏、服”市场监管体系,也是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要求的。《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打、管、疏、服”市场监管体系的内涵及方式
卷烟市场监管的目的是严格贯彻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查处和打击涉烟违法犯罪行为,建立规范有序的烟草生产经营秩序,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实施“打、管、疏、服”市场监管体系,既适应市场监管的目的,又符合市场监管内容的需要。打击严厉、管理到位、疏导及时、服务周到,是市场监管方式的四个方面,既可单独适用,也可综合实施。
(一)打击严厉
提升案件经营能力,强化信息情报网络建设,开展联合执法,突出对制售假行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主要方式是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严重的取消烟草专卖经营资格;对无证经营行为,移交工商部门联合予以取缔;对涉烟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管理到位
提高专卖执法人员分析判断能力,对卷烟零售户实施分类管理,以异常零售户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检查和管理。主要方式是实施《卷烟零售户分类管理办法》,结合卷烟业态,明确分类管理的重点,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和转化举措。
(三)疏导及时
对有违法行为的零售户,通过实施行政指导举措,进行教育转化,避免再次违法;对轻微的无证经营行为引导整改或不再经营。主要方式是采取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约见、行政建议、行政回访等方法,减少违规率,提升教育转化率。
(四)服务周到
落实“与客户共创成功”理念,通过为零售户提供法制培训、真假烟识别等,为零售户经营发展建言献策,提供多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服务。主要方式是实施五层法规培训,即新办证户入门培训、经营初期培训、违规户专门培训、守法户常规集中培训和日常上门培训,提升服务水平。
三、实施“打、管、疏、服”市场监管体系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打击、管理、疏导和服务,所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得超越管理权限,不应违背法律精神、原则和国家政策。
(二)合理性原则
注重公平、公正,所实施的疏导和服务应符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要求,方式方法应妥善。
(三)针对性原则
紧密围绕市场监管工作中的重点、难点、热点、薄弱环节,根据不同的对象、案件或行为性质、特点,选择相应的市场监管或服务方式,实现最佳效果。
(四)以人为本原则
综合运用各种行政措施和管理、服务手段,寓执法、监管于疏导、服务之中,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不规范执法等问题。
(五)公开性原则
通过多种渠道,采取适当方式向零售户公布“打击严厉、管理到位、疏导及时、服务周到”的内容、形式等,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实施“打、管、疏、服”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意义
实施“打、管、疏、服”市场监管体系是在烟草行业改革与发展的新时期、新形势下,对转变烟草专卖管理方式提出的新要求。近几年,连云港市局实施的柔性执法,已在构建和谐的执法环境,提高零售户守法意识,保持良好卷烟市场秩序等方面显示出成效。实施“打、管、疏、服”市场监管体系,是对“柔性执法”的完善和提升。
(一)该体系是推进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
实施“打、管、疏、服”市场监管体系,是推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建设法治烟草的体现,有利于提高专卖执法的亲和力;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专卖管理秩序和社会环境的体现,有利于优化发展软环境。
(二)该体系是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转变管理职能和服务方式的重要举措
实施“打、管、疏、服”市场监管体系,是专卖管理部门市场监管理念与模式的重大转变,是在工作职能上从传统管理型向公共服务型转变,是在工作方法上从刚性监管为主向刚柔相济、相辅相成转变。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新型烟草专卖执法管理模式的体现,有利于提高专卖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三)该体系是优化执法环境,实现执法成效与社会效果共赢的根本保证
实施“打、管、疏、服”市场监管体系,有利于突出对重点违法行为的打击,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可以减少或避免违法现象的发生,提高监管效率和效能;可以协调和解决专卖管理部门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最大限度地消除误解,争取配合。
五、实施“打、管、疏、服”市场监管体系的注意事项
“打、管、疏、服”是一项综合性的市场监管体系,需要专卖管理登多部门分头实施,同时又要协调配合。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明确实施主体、职责,制定完善相应的制度文书,规范操作流程和程序,确保应用、监督、考评到位。
(一)部门协作,共同实施
机动大队侧重于打击,日常监管大队全面实施管理、疏导和服务,证件管理部门侧重于管理和服务,案件审理部门侧重于疏导和服务,综合管理部门侧重于督查考核。专卖监督管理部门继续发挥好与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的协作机制,共同解决调查取证、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难题。继续完善与工商部门打击无证经营的协作机制,依法取缔无证经营。
(二)形成体系,系统实施
该监管体系的建立,需要市县局共同实施。要明确市县局的分工,系统实施。打击方面的制度应主要包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暂停整顿操作办法》、《取消经营资格操作办法》等。管理方面的主要制度应有:《卷烟零售户分类管理办法》、《8种检查方式实施细则》等。疏导方面的主要制度有:《行政指导程序规定》和配套的实施细则、标准规范等。服务方面的主要制度有:《卷烟零售户法制培训实施细则》等。四个方面共用的制度有:《卷烟市场日常监管实施细则》、《卷烟市场互查实施办法》、《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用语规范》、《全程说理执法实施意见》、《市场净化率考评办法》等。
(三)完善标准,规范实施
打击、管理、疏导和服务,每个方面都应有相应的实施标准和操作流程,实施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流程规范,做好有关文书、资料的收集、保管、统计、分析等工作,按照要求规范实施。
(四)信息支撑,高效实施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市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建立适应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目前证券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证券市场有明确的监管原则和目标,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和发展阶段,使证券监管并不能充分而有效的运行,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型,也称政府主导型模型,其特点:一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承担监管职务,与自律性监管模型相比,这种监管模式更具有权威性,更加严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能。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发育程度,目前选择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无疑是明智的,但仅仅依靠监管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是无法搞好证券监管的,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同时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失灵,又使监管环节中断,无法预警和防范市场风险,整个监管体系出现机构残缺、功能缺损的现象。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现行证券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还不完善。其一,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法》、《投资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尚未出台,这不仅使国内现有的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依据,而且证券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其二,在具体的交易规则等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如《公司法》缺乏有效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条款,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三,在法律体系的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和全国性法规的矛盾;其四,对证券市场证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管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
(四)政府监管职能错位
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监管相比,我国政府的监管存在明显的职能错位,这也是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政府管理效率下降和行业自律作用削弱。目前证券监管部门疲于应付证券市场中不断出现的经常性问题,缺乏中长期的证券市场战略规划研究;同时在监管手段上,仍注重计划与审批手续,将指令性管理手段照搬于证券市场,这种违反证券市场操作的强制性管理方法成为证券市场秩序混乱的诱因,也是几年来证交所自律作用微弱,证券协会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自律功能的主要原因。
(五)监管人员素质不高。
证券监管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操作性都很强的专业工作,要求从事此项工作的监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而且,在国际化的条件下,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操作手段也会应运而生,这就需要市场从业人员的素质与之相适应。但从目前来看,我国各级监管人员在数量、知识结构、业务素质等方面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客观需要,因而监督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是提高监管水平的关键。
二、改善证券监管的几点措施
(一)顺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组建一体化的衍生监管体系
由于混业经营将是我国人世后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我国目前的保护性过渡期内应该改变以往的分业监管体系和方法,逐步建立起与混业经营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加强整个金融监管的协调和合作,定期不定期的就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交流监管信息,解决好分业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研究对策,有目的、有计划地联合建立金融监管方面的公共制度,如通报制度、质询制度,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为全面混业监管做好准备;另外,还要提高素质,明确职责,改进手段,强化联合监管力度,不断提高综合监管的水平和效率,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二)加强自律管理,完善市场机制
证券市场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兼之证券管理机构超脱于证券市场之外,使得证券管理机构不能及时明察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很难实现既要保持市场稳定有序,又要促进市场高效运作的管理目标,所以,我国在对证券市场实行全面监管的同时,应借鉴英国式的自律性监管体制的做法,加强自律组织的建设,以法律形式确认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制定运作规范、规划,监管市场,执行市场规则的权利;应明确规定自律组织承担日常业务管理,有权制定、执行日常业务管理规则,并行使惩戒职能;建立我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体系,这种体系由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组成,但自律组织并不是完全脱离证券组织机构,而应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可以通过自律组织资格授予工作考核以及自律自治管理规则审批、授权、仲裁等方式进行,政府监管机构应采取措施,促使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建立市场监察部,加强内部管理,政府应扶持证券业协会的发展,使其在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市场交易活动的监视,市场参与者的管理、信息披露及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发挥作用;应改变目前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和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关负责人兼任的做法;同时应明确各地方证券业协会的隶属关系,建立统一的自律组织体系,统一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体制,以便更好的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三)加强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法律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立法滞后,法规不完备,没有形成完善的证券法规体系,在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中,国家没有及时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相当长时间没有出台证券基本法,其间虽然制定法规法章250项,但大多属于临时应急性质,缺乏稳定性。1998年《证券法》虽然出台了,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基金法》、《投资信托法》等迟迟未出台,这在法律手段上,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执法力度弱,因此应尽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可操作性,尽快制定《基金法》、《期货法》,处理好《证券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避免出现不一致问题。证券监管机构应根据市场出现的新问题,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市场变化保持灵敏反应。
(四)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包括为批准一项许可申请所必要的初步信息,为进行持续监管所要求的定期信息,在视察或危急情况下的非常信息,为实行有效监管,需要获取整个市场组织的质量信息、市场交易信息、市场数据信息、公司运行信息,相应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如向主要上市公司派驻监管员制度,定期报送风险报告和监管报告,随时报告重大风险事项,实行市场监管督办制度,限期整改、分级上报;实行监管质询制度,要求被监管方对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解释;实行监管公告制度,随时向公众公布监管结果,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投资者、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参与、证券会实行的“四位一体”社会化监管。
一、证券监管体制的历史演变
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演进是伴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而建立起来的,并随之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其体制变迁及其特征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与格局相适应,并与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内在的政府监管目标相吻合。我国政府对监管体制的选择和调整决定于我国特殊的经济、政治、文化、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经历了以下3个阶段:
1.1981—1985年,无实体监管部门阶段
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萌芽期。除了国债发行之外,基本上不存在股票市场和企业债券市场。虽然于1984年公开发行了股票,但股份制试点与股票交易仅限于极其狭小范围。该阶段不存在真正的监管体制或明确的管理主体。
2.1986—1992年,监管体系雏形阶段
总体上,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规模极小的“婴儿期”,与之相对应,在政府管理层面上出现了若干监管上述证券市场领域的部门主体,但未形成统一、有序、通畅的集中管理体系。监管体制框架中的政府部门和自律组织等若干因素已出现,但仍表现出明显的初创特征和摸索性质。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管理企业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被正式法规确立为证券市场主管机关。但监管职责不明确,实践中的管制权力缺乏集中型模式所要求的权威性和管制力度。地方政府体现出监管框架中的分权性和非集中性。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政府管制。多部门介入的管理格局略见雏形。行业自律监管组织尚未担负实质性自律职能。
3.1992一l998年,初级集中型监管体制阶段
1992年l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步人了集中型监管体制阶段。从有关资料可以看出,1996年以后,市场取得飞速发展,无论是日均成交金额还是日均开户数都是呈现上升的趋势,这充分说明了证券市场的蓬勃发展。与此相呼应,集中型管理体系逐渐形成。确立中央监管机构,一部分权力根据证券活动性质和归口的不同划分给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相当程度地介入证券市场管理,形成了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市场管理体系。首次确立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专门性证券主管部门,摆脱了依附于财政或中国人民银行的旧模式。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与规范进程中所牵涉到的错综复杂的诸多方面的难题。但是,仍表现出权力分散、独立性和权威性弱、缺乏覆盖全国性的监管机构的动态特征。总体上,这个阶段表现出多层次的、多元化以及部门分工协作的中国特色,且明显地显示出过渡期的特征。
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现状及其内在机理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即以政府监管为主导,集中监管和市场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框架。
1.监管主体
1998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国证监会的职能、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三定”方案,确定了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并成为取代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职能的惟一最高证券监管机构。根据该方案的规定,证监会将建立集中统一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在全国各地设立派出监管机构并实行垂直管理,但在现实中,我国监管主体存在多元化现象,主管部门之间关系较为复杂和不协调。
2.自律组织是资本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自律组织有两种形式,即社会性的监督组织和行业自律。前者主要包括证券业的中介服务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后者包括两方面:一是证券交易所的场内自律,二是场外交易的自律,即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的自律监管。
3.监管法规体系
1998年以前我国证券市场和监管是通过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包括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的行政法规。1998年《证券法》的通过标志我国证券市场依法治市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证券法》和《公司法》作为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其他证券法规共同构成证券监管法规体系。现行证券监管体制具有集权性和一元化、权威性和独立性高、两级管理垂直化以及自律性弱的特征。虽然仍存在自律管理作用未得到足够重视的问题,但这个体制框架与我国证券市场现在高速发展相适应。现行证券监管体制的形成原因主要是针对如何克服原体制存在的内在弊病和矛盾。
三、未来证券监管体制的进一步完善
在全球化程度加快的大环境下,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应当立足国情,放眼世界,不断健全、完善。证券监管体制的建设,不仅关系到证券市场的发展,更关系到经济安全,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进一步完善证券监管体制必须全面考虑,放眼未来,对证券监管体制进行有效的改造。
1.加强证券监管体制的自身建设,逐步健全与完善
证券市场是变化无穷的,只有依据客观规律,制定完善制度才能保障市场健康运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树立科学监管理念。监管理念主要包括:第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确保公平、高效、透明;第三,降低系统风险;第四,树立国际化意识。
(2)明确监管职能,提高监管水平。监管机构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职能就是保障市场的公平、公开以及公正地对待所有市场参与者,体现了监管理念和目标。相应的权限,应当依据其职能而定,即仅能作为“裁判员”。并非事无巨细一概全揽,不能把“运动员”兼于一身,应减少证监会在监管中的行政干预色彩,增强其对上市企业以及证券市场的各参与者的监管手段和能力。尤其要注意的是,在监管过程中,要加强对行为和过程的监管,而不仅仅是对结果的监管,对监管者而言,行为本身比结果更值得关注。同时,改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平,努力实现手段的间接化、多样化、市场化,减少政府对市场的操纵。此外,应当提倡监管行为的科学化、民主化,保证公正地权衡各方利益,保护投资者信心。(3)完善监管体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监管。随着证券市场的成熟,政府主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日益成为大多数国家选择的主流。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避免各自的缺憾,对于完善监管体系是十分重要的。自律监管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加强自身监管机构的组织建设;第二,要尽快完善自律管理规则;第三,要理顺证券交易所管理制度。
2.改善证券监管的外部环境,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1)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良性的立法、司法环境。证券市场的发展,要做到有法可依,依法监管,这就要求首先要完善立法,去掉或者完善一些与现有政策和法规相矛盾的条文,法律是要不断向前发展的,结合目前市场需求不断完备证券监管的法律制度,尽快细化证券法的相关规则,出台相关的法律条文,形成完善的证券法规体系。其次是要加强执法,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执法措施,再完善的法律条文也无用,因此我们不能忽视有法必依的重要性。
论文全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及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对海南市场监管的模式、方式与手段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监管市场的经济卫士,如何应对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创新市场监管机制,并与国际惯例接轨,这将是新时期海南工商行政管理者必须研究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新时期加大海南工商市场监管力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海南作为全国最大的经济特区,如何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以达到社会经济运行的最高效率和社会需求及社会利益的最大满足,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是促进海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
(一)加大海南工商市场监管力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首先,从构成要素来看,具有广泛性。其中包括:以公有制为主体,其他经济并存的所有制结构体系,包括市场体系、分配体系、宏观管理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等,每一个构成要素包括多方面的内容,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工商部门作为市场监管的政府重要职能部门,更是任重道远。其次,具有整体相关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本身是一个整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整体基本特征是通过各个构成要素的具体内容体现出来的,各个构成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再次,具有明显的层次性。此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有序的法治经济,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和宏观调控。国内外的实践证明,市场主体只有依法进行管理,市场才是高效有序的。
(二)加大海南工商市场监管力度是发展海南经济的必然要求。要发展经济必须有繁荣的市场,而要有繁荣的市场,必须加强市场监管力度,以保证其有序运作,蓬勃发展。如旅游业要健康发展,必须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坚决制止黑导、黑车等违法行为,净化海南旅游环境。可见,加大海南工商市场监管力度是发展海南经济的必然要求。
(三)加大海南工商市场监管力度是适应WTO的必然要求。加入WTO,工商市场监管环境、监管对象和思维方式都发生了新的变化。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在创造就业机会的同时,也使工商市场监管面临更为复杂的形势。因此,工商市场监管,必须与时俱进,按照WTO规则要求,一视同仁,消除对贸易活动的人为干预及其带来的扭曲,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二、当前海南工商市场监管的现状
海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海南经济卫士,在严厉打击非法传销、假冒伪劣商品,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强化商标、广告管理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诸多方面为海南经济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工商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
(一)工商市场监管体制还尚未完全理顺。一是有些直属局,不是“小局大所”,精干高效,而是“大局小所”,人数众多,效率低下,职责不清、权限不明。二是工商所建设不平衡,人数差异大,人数多的工商所多达100多人,人浮于事,而人数少的仅2人,难以完成大量的监管和服务工作。三是有些工商所重收费、轻管理,执法不到位,对市场监管缺乏动态跟踪管理,经济户口也不健全,难以做到执法重点下移,更难做到与国际惯例接轨。四是个体劳动者协会、广告协会等各种协会中介组织不健全,有些市县这些组织尚未建立,有的组织人员结构不合理,年龄老化,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工商市场监管的法规体系不完善。一是陈旧过时。一些现行的工商法规仍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尽管前段时期进行了清理,废止了一批,仍未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二是不具体、不透明。有的法规规定很抽象,遇到具体问题,难以依法处置。三是随意性大。有些工商法规游移空间大,给主观随意解释提供了条件。四是缺乏权威性。从效力看,在目前法规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出现讲话不如批示等不正常的现象,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尚未得到应有的体现。
(三)工商市场监管的模式、方法、手段滞后。墨守成规,安于现状、不思进取,不与时俱进,“看看、摸摸、闻闻”等凭经验办事现象时有发生,形成了一套固化的东西。如有的工商管理人员把工商市场监管仅仅看成是调整市场摊位、收管理费而已,思想观念不转变,意识不到位,在执法过程中,流于形式,不讲质量,简单粗暴;仍然习惯于设关卡、搞审批、放不下部门利益,办案工具、检测技术等手段落后,监管仅在表面上,只重治标,不重治本。这些都与商品化的市场经济不适应,与世贸组织的规则格格不入。
(四)对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力度不够。目前在市场监管和执法方面,干扰多,说情风重,查处难度大,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一些案件是大案化小,小案化了,导致小案办得多,大案办得少,得过且过。一些直属局三年来没有办过一宗上万元的案件,有形市场(如农贸市场等)监管查处多,而无形市场(如证券市场、电子购物等)监管力度薄弱,对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查处没有建立良好的追溯制度。
(五)工商市场监管队伍整体素质不高。许多市场监管人员虽然长期在工商系统工作,但缺乏系统的学习,业务素质不高。据了解在基层工商所,懂得笔录、办案的人员不过40%,难以承担起监管市场的重任。
三、加大海南工商市场监管的对策
加入WTO,首先是政府加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政府监管市场的重要职能部门,必须适应新阶段市场经济的要求,按照“规范、统一、透明、服务、高效”的原则,提高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更新监管手段,做到“当好市场运行的裁判员,维护好市场秩序的坚强卫士”。
(一)创新机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工商市场监管体系
1、创新机制,建立规范性的监管体制和公正合理的监管规则。入世后,海南工商市场监管要从传统的对农副产品贸易市场监管转移到对统一大市场的监管上来,在强化对有形市场监管的同时,加强对无形市场如证券、网上购物的监管,实行“政企脱购”。对市场监管对象要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建立公正合理的监管规则,合理确立管理范围,调整管理规则,完善管理程序,改善管理方式,努力实现从收费型转为管理型,从主要利用管理、审批等方式进行“干预”转为通过建立健全法规、完善环境、提供服务,从主要为国有经济服务转为为所有多种所有制经济成份服务,克服职能混淆,观念不分,权力任意膨胀的行为。
2、与时俱进,实行市场监管的公正性、科学性和灵活性。市场结构的多样性、复杂性,要求工商管理要与时俱进,对市场监管要实行“阳光作业”,杜绝暗箱操作,建立健全一整套科学规范的市场监管体系,制定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通过灵活先进的监管手段尤其是经济杠杆的手段调节和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二)实现监督、管理、服务的创新
1、严把市场准入关,强化对企业登记的监管。适应入世新形势和新阶段工商市场监管体制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取缔各类违法违章生产经营主体,坚决清理“五小”企业,大力查处“三无”企业,加大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集中开展清理网吧、音像制品等文化市场经营主体专项行动,净化文化市场。
2、深入开展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加大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执法力度,坚决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以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农资为重点,加大打假专项整治行动,推进“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和查处网络建设,进一步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仿冒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药品市场、建筑市场、旅游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走私贩私活动,严厉查处一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封锁和限制竞争案件。以“反欺诈,打虚假”为契机,完善和实施广告监测制度,强化对商标生产、流通领域全方位监管,严厉查处虚假广告和商标侵权行为,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予以保护,为海南实施名牌战略提供有力保障。
3、加强合同监管,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工商市场监管必须加大对企业信用制度的监管力度,规范信贷、工程建筑等主要合同的签约行为,指导企业深入开展“重信用、守合同”活动,逐步实施企业合同信用公示制和信用备案制,大力提高经营者商业道德水平。
(三)创新监管方式,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和质量
1、创新企业注册方式,建立行政审批与民事自律相结合的市场准入机制。完善“并联审批”方法,使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办照时间缩短,提高办事效率。改革企业名称登记,推进名称登记从行政核准向审核备案,探索建立行政许可与民事行为相结合的名称登记管理制度。规范注册工作程序,提高准入工作透明度和规范化,防止新的“三无”企业的产生。
2、创新企业管理方式,建立市场主体动态监管机制。建立健全“经济户口”,在“经济户口”管理上实现三个转变,即从线条管理向立体综合管理转变,从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转变,从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转变,使工商所的“经济户口”真正做到“底清数明,动态快速反应”。同时建立和完善对有违规行为企业的监控机制,使市场监管向制度化、规范化轨道方向发展。
一、研究缘起
市场监管是指为解决市场失灵,维持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监管主体依法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及其所产生的的产品和服务等因素进行监管的行为。其本质在于政府以直接微观的干预手段矫正市场失灵,是在不存在市场最优解的前提下,政府代替市场的一种次优制度安排。良好的市场监管既能够有效的矫正市场失灵,又能够有效的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社会秩序。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作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抓手,是理顺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推动政府简政放权和职能转变的重要切入点,对于放宽了市场准入条件,营造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在激发市场经济活力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市场经济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因素,这对高效的市场监管提出了客观需要。但是目前我国强制型市场监管模式却存在诸多问题,难以适应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变化的市场环境,因此推动市场监管模式转型势在必得。基于此,本文以市场监管监管主体是否多元、监管内容是否合理有限、监管手段是否多样、监管程序是否民主法治、对监管权的监督机制是否健全为分析维度当前我国的市场监管模式进行归类分析,并结合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对市场监管模式转型的导向作用,描绘我国市场监管模式转型的路径和未来转型的方向,为我国市场监管模式转型工作提供借鉴。
二、我国当前的市场监管模式――强制型市场监管模式
我国的市场监管发轫于计划经济时期的政府管制,形成于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历届政府机构改革,大致呈现出全面政府管制(计划经济时期)――监管放松(1978年到2003年)――监管改革(2003年至今)的发展脉络。就目前我国市场监管模式的整体情况而言属于强制型市场监管模式。强制型监管模式是指政府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自由竞争,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运用行政审批、例行检查、行政处罚等强制性的行政手段对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等内容进行严格的监督的一种监管模式。该监管模式的特点就在于:①信任机制的缺失,即以政府为主导的监管主体不信任自利的市场主体能够实现自我监管,市场主体也不信任以政府为主导的监管主体在监管工作能够坚持公共利益导向,实现秉公执法;②监管主体的一元化,即政府几乎承担了所有的市场监管责任,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管参与机制,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几乎不参与或仅仅在形式上参与市场监管工作;③大而全的监管内容,目前我国市场监管内容大概涵盖了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监管、市场行为监管、产品和服务质量监管、市场风险监管等内容;④监管手段单一、监管效能有限。监管手段多以事前严格的审批核准、事中的市场检查或巡视,事后的行政处罚等强制性手段为主,难以适应量多异质的市场监管对象,监管工作容易出现成本效益失衡的问题。⑤对监管权的监督机制不健全。尚未形成对市场监管机构的专门监督机制,虽然建立了涵盖立法、行政、司法、社会四位一体的监督体系,但是存在监督资源分散、监督缺乏合力;行政监督一权独大,其他监督尤其是社会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法律制度缺失导致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制保障等问题。我国当前的强制型市场监管模式带有强烈的政府干预的色彩,虽然具有短期见效快、威慑力大的优势,但是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监管理念滞后、监管机构设置不规范、监管权力分散、监管职能越位缺位、监管手段单一强制等,这决定了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市场监管模式必须转型。
三、市场监管改革先行区的监管模式――复合型市场监管模式
针对强制型监管模式存在的系列问题,少数市场监管改革先行区结合地方实际创新了市场监管的模式。这类市场监管模式可以称之为复合型市场监管模式,是因为它一种过渡性的监管模式,既包含了强制型监管模式的部分要素,又兼具了合作型监管模式的先进理念。事实上,深圳、上海等市场监管改革先行区所建立的市场监管模式就是复合型市场监管模式。以上海浦东新区为例,在市场监管改革工作中推行了“三合一”改革,整合工商、质检、食药监实现对生产、流通、消费的“全过程监管”;优化市场监管流程,在市场准入、食品安全监管、产品质量监管、公众诉求处置、执法办案领域实现“五个一体化”;推行“一个街镇、一个监管所”模式,实现监管重心的下移。之所以将浦东新区的监管模式归为复合型监管模式是因为相较于强制型监管模式,其进步之处在于有效地理顺了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压缩了政府事前审批事项的规模,推动市场监管由事前审批转变为事中事后的监管;推动关联监管部门的资源、职能、队伍的化学整合,在专业管理的基础上实现综合执法,构建了政府内部的大监管格局;实现生产、流通、消费的“全过程监管”以及“五个一体化”,推动市场监管流程的优化,有效地提高了监管效能;变革监管部门的管理模式,由垂直模式转变为属地模式,推动监管执法力量的下移,为市场监管工作的落实奠定了基础。但与此同时由于这种监管模式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难以适应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市场监管工作的需要。例如尚未在市场监管工作中建立起有效的多方合作机制,非政府监管主体参与市场监管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有限;社会信用信息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在市场监管中运用有限;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缺乏规范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能配置、执法流程、责任追究等方面的专项法律法规,市场监管工作的法治化程度有限。
四、顺应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市场监管模式――合作型市场监管模式
(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对市场监管模式转型的导向作用
自2012年广东省改革试点以来,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大致形成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先照后证证照分离”、企业年报和信息公示制度、事中事后监管和信用惩戒制度改革等内容。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带来的市场环境的变化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在客观上对现行的强制型市场监管模式形成了一定的冲击,也为未来市场监管工作的转型树立了新的方向标。具体而言包括:监管治理,即在市场监管工作中建立多方合作机制,推动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参与监管工作,实现市场监管工作的社会化;监管服务,即以市场主体为中心精简监管事项、优化监管流程、革新监管工具,以提高监管效率,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的监管服务;协作监管,即打破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的壁垒,以整合市场监管职能为抓手,建立市场监管部门的大部门体制,提高监管的合力;信用监管,即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依托,通过联合惩戒机制对纳入黑名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市场主体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失信惩罚。
(二)合作型市场监管模式的含义和本质特征
基于我国现存的强制型市场监管模式的诸多弊端、改革先行区的复合型市场监管模式的不足以及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对市场监管模式转型的导向作用,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市场监管模式转型的方向应该是合作型市场监管模式。合作型市场监管模式是基于多方合作机制基础上的市场监管主体对市场进行有限监管的一种监管模式。其本质区别就在于:
监管责任的重新分配与监管角色的转变。合作型监管模式强调市场监管的责任不仅仅在于政府一方,而是市场中的全体利益共同体的共同责任。因此它建立了多方合作机制,在该机制下市场主体与以政府为主导的监管主体间是一种主动―辅助的关系,市场主体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责,由被动地接受监管转变为主动的自我监管;政府在市场监管中仅起辅助作用,由直接监管者转变为“自我监管和制度的构建者”,政府的职责仅在于通过完善法规体系和强化制度设计来激发培育市场主体的自我监管意愿和监管能力。
现代监管的理念。现代监管的特征,一是基于规则,二是同政府保持距离。合作型市场监管模式下的市场监管工作不再是单纯的命令和控制,而是基于规则,这种规则是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代表各方利益的监管规则,是一种能够被人们认可和自觉遵守的监管规则。因此基于规则的市场监管工作体现出民主、法治的现代监管理念。同政府保持距离是指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形成的监管规则不是由政府执行,而是由一个独立的机构执行,由此避免政府的过度干预和监管过程的偏私,保证监管职责的切实履行。因此,同政府保持距离的市场监管工作体现了公平、责任的现代监管理念。此外,合作型监管模式还秉承了有限监管的的现代监管理念,监管内容由重主体资格转变为重市场行为、监管方式由重事前审批转变为事中事后监管。
完备的法律体系。合作型市场监管模式是一种高度法治化的监管模式,立法先行、严格执法是其基本原则。在横向层面,合作型监管模式在经济性监管领域和社会性监管领域的各行各业都建立的完备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使市场监管工作有法可依。在纵向层面,合作型监管模式建立了涵盖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则和标准的自上而下、效力递减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其中法律、行政法规从宏观的角度对市场监管工作的价值和方向进行规范,具有强制力,各市场主体必须遵守;监管规则和标准是由行业协会制定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业内部契约,从微观的角度对市场监管工作的细节进行指导,各市场主体在监管工作中结合自身实际参照监管规则和标准实行自主监管。因此,该市场监管法律体系有效地避免了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问题。
软硬兼施、强度渐进的市场监管手段。合作型市场监管手段形象的可以概括为“温和的大炮,即管制机构要带着大炮才能对被管制者温柔的说话”[[]],一般而言包括两个监管手段系统:一是柔性监管手段体系,通过说服、教育、奖励、资助等手段引导监管对象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二是强制监管手段体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手段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使监管对象被动地纠正其不当行为。在实际的市场监管工作中,当监管主体发现监管对象有违法违规行为时,一般先依次采用柔性监管手段解决问题,当柔性监管手段用尽仍不能解决问题时,监管主体就会启用强制性监管手段。因此合作型市场监管模式的监管手段既可以激发和培育监管对象的公民精神、自我监管意识和能力,又能保证监管工作的威慑力,提高监管效能。
监管治理网络。不同于强制型市场监管模式的自上而下的监管体系,合作型市场监管模式借鉴治理理念,建立了涵盖政府、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内的市场监管治理网络,在该网络中各监管主体之间是平等信任、相互依赖的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完成监管工作。
(三)我国市场监管模式转型的路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三类市场监管模式在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顺应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监管模式应该是合作型监管模式,而非强制型和复合型监管模式。但是在推动市场监管模式转型过程中仍存在着一系列的制约因素,主要包括:政府层面因监管权分散、监管职能错位越位缺位、监管机构设置不合理等方面的不足,政府还无法实现对市场的高效监管;行业协会层面因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职能定位不准确等问题,我国目前的行业监管能力有限;社会监督层面因法律法规保障和约束机制的缺位、社会舆论监督机制不健全、公民参与意识薄弱和参与能力有限,我国市场监管工作的社会参与度较低;法律层面因立、改、废工作的滞后以及统一的市场监管法的缺位,我国的市场监管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社会诚信体系方面因社会信用法规和标准缺失、信用服务市场不成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社会征信体系不完善等制约因素,信用监管无法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施展拳脚。正是以上制约因素使得我国市场监管模式转型工作很难由当前的强制型监管模式到合作型监管模式一步到位实现,而是要坚持渐进主义的演变路径,由强制型监管模式过渡为复合型监管模式,然后在各种制约因素已经解决的基础上由复合型监管模式转变为合作型监管模式。
参考文献:
[1]王湘军.电信业政府监管研究――行政法视角[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2]上海市工商局办公室课题组.上海推进市场综合监管体制改革的调研报告[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5,(5).
根据目前股票市场和期货市场实际的规模、需求量和法律法规环境,我国已经具备了发展指数期货交易的条件。根据其他国家开展指数期货交易的经验和教训来看,指数期货的风险防范问题是开展指数期货交易重中之重的问题,所以在交易过程中,要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严格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健全的市场监管机制。
一、股指期货交易一般性风险
由于股票指数期货市场运作的不确定性,不但对期货市场产生风险,而且对现货市场产生风险,甚至将给市场宏观主体和微观主体以及整个社会、经济环境造成危害。
(一)股指期货交易风险的类型
按照巴塞尔委员会于1994 年7月27日发表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指南》,可将股票指数期货交易风险作如下分类。(1)市场风险。市场风险又称价格风险,股指期货价格风险包括投机者对期货价格的预测失误风险和套期保值风险。套期保值风险是指当股票指数期货交易的标的物股票价格指数发生逆向变动,即股票期货市场指数变动不完全与股票现货市场指数变动成比例,使套期保值的对冲交易发生变化或破裂所造成的风险。造成股票指数期货市场无法发挥应有的套期保值功能。套期保值中主要的风险为基差风险,由于现货价格与期货价格之间的收敛性是不确定的,尤其是在期货到期之前进行对冲,期货价格常常会过度偏离现货价格,基差风险就可能增大。(2)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当交易的对方不愿意或不能够完成契约责任时,信用风险就会出现。对手违约又可分为敌意违约和被迫违约两类。前者为有能力履约但故意不履约,后者为的确没有能力履约(如破产等原因)而不能履约。对于股指期货交易而言,信用风险发生的概率极小,原因是在进行股指期货交易时,交易所有一套独特的交易体系,如设立一系列的保证金制度,最低资金要求,逐日盯市结算措施及强行平仓制度等,使整个市场的信用风险下降。但这种由结算公司充当所有投资者的交易对手,并承担履约责任,一旦结算公司出现风险暴露,由于其风险过度集中,则将危及到整个体系的安全。(3)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包括两类风险,一种是市场流动性风险,另一类是资金流动性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市场交易量不足或无法获得市场价格,导致投资者无法及时平仓的风险。资金流动性风险是指因市场投资者流动资金不足而导致合约到期时无法履行合约支付义务或无法按合约要求追加保证金的风险。在股指期货市场上资金流动性风险通常是投机者操纵市场的重要手段。如果多、空方主力严重违规,将会使无数空头或多头面临爆仓的危险,人为造成资金流动性风险。如我国“327 国在期货事件”由于空方主力严重违规、使多方面临爆仓的绝境,便是人为制造流动风险的实例。(4)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由于人为因素和风险管理控制方面的失误而产生亏损的风险。其本质属于管理问题。引起操作风险的主要原因,有人为的错误、电脑系统的故障、操作程序错误、系统失灵或内部控制失效等等。如巴林银行倒闭案,就是典型的内控机制系统造成的。(5)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交易合约及其内容与相关法律制度发生冲突致使合约无法正常履行或无法获取所期待的经济收益所造成的风险。当然,也包括相关法规制定不及时、不完整,当市场发生剧烈波动时被迫采取临时措施而造成的风险。例如,我国在“ 327 国债期货事件”及许多商品期货市场上都曾采取过的协议平仓,便是实例。
二、股指期货交易的特殊风险
股指期货作为金融衍生品种,除了一般性风险外,还由于标的物自身的特点和合约设计过程中的特殊性,而具有一些特定的风险:(1)基差风险。基差风险是股指期货相对于其他金融衍生产品(期权、掉期等)的特殊风险。从本质上看,基差反映着货币的时间价值,一般应维持一定区间内的正值(即远期价格大于即期价格),如美国标准普尔500种股票价格指数期货(S&P500)的基差,在一般情况下为2到3点。但在巨大的市场波动中,也有可能出现基差倒挂甚至长时间倒挂的异常现象。基差的异常变动,表明股指期货交易中的价格信息已完全扭曲,这将产生巨大的交易性风险。(2)合约品种差异造成的风险。合约品种差异造成的风险,是指类似的合约品种,如日经225种股指期货和东京证券股指期货,在相同因素的影响下,价格变动不同。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价格变动的方向相反。二是价格变动的幅度不同。类似合约品种的价格,在相同因素作用下变动幅度上的差异,也构成了合约品种差异的风险。(3)标的物风险。股指期货交易中,标的物设计的特殊性,是其特定风险无法完全锁定的原因。从套期保值的技术角度来看,商品期货、利率期货和外汇期货的套期保值者,都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建立现货与期货合约数量上的一致性、交易方向上的相反性来彻底锁定风险。而股指期货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性,使现货和期货合约数量上的一致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因为,股票指数设计中的综合性,以及设计中权重因素的考虑,使得在股票现货组合中,当股票品种和权数完全与指数一致时,才能真正做到完全锁定风险,而这在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几乎是零。因此,股指期货标的物的特殊性,使完全意义上的期货与现货间的套期保值成为不可能,因而风险将一直存在。(4)交割制度风险。股指期货采用现金交割的方式完成清算。相对于其他结合实物交割进行清算的金融衍生产品而言,存在更大的交割制度风险。如在利率期货交易中,符合规格的债券现货,无论如何也可以满足一部分交割要求。股指期货则只能是百分之百的现金交割,而不可能以对应股票完成清算。
三、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防范
(一)建立完善的法规体系
为保证指数期货交易安全运作, 必须建立严密的法规与监管体系,健全交易者行为,防范指数期货的风险,保证指数期货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平稳运行。对于国外指数期货,均有严密的法规与监管体系。以美国为例,指数期货交易是在国家统一立法《期货交易法》的制约下,形成了商品期货委员会(CFTC)、期货行业协会与期货交易所三级监管模式,有效的抑制了风险的发生,并促进了市场的发展。我国目前期货交易已形成统一监管体系,形成了证监会一期货交易所两级监管模式,而指数期货也可沿用两级监管模式,以方便风险管理。在法规体系上,可根据指数期货的特征对 《期货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在此基础上制订《指数期货交易管理办法》与 《指数期货交易规则》。从长期考虑应尽快制订 《期货法》,使指数期货交易有法可依、规范发展,防范市场操纵和防范市场风险,以更高法律效率的、更加完善的法规体系作保证。
(二)建立严格的交易风险防范机制
为了增强市场的抗风险能力,一方面要总结国内期货市场风险监管的经验,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指数期货市场的管理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1)科学定位指数期货标的物。指数期货标的物要包含大量具有较大市值的股票,保证市场不易纵。(2)确定合理的保证金水平。由于我国股价波动限制在10%,所以,指数期货的保证金应在15%以上。(3)规定适度的涨停板幅度。由于我国股票市场不很成熟,保证金的追加速度受到金融服务效率的制约,所以要规定适度的涨跌停板。(4)在市场价格风险加大时,每日结算两次,同时要求保证金在一小时内到位。因此,建立高效率的结算制度,是股指期货风险控制的基本要求。(5)建立特殊情况下的强行平仓制度。当指数期货市场连续单方无报价时,可采取商品期货的处理方法,按规定的步骤强行平仓,释放市场风险。(6)建立风险控制的巡回断路系统。风险控制的巡回断路系统是为了协调股票市场和指数期货市场的价格变动,并对指数期货的价格进行限制的措施,以减少股市和期市之间的系统风险。(7)严格的风险准备金制度。目前国内期货市场的风险准备金非常有限,要推出指数期货,就必须增强市场抵御突发性风险的能力,因此应该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8)实行更加严格的限仓制度,防止市场操纵行为。(9)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在参考国外风险预警的基础上,建立国内指数期货交易的风险预警系统,以便能够在事前预测和控制指数期货风险。
(三)建立健全的市场监管机制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监管工作当中缺乏行业自律管理这个环节,导致市场风险监控方面出现盲区,增加了政府监管和交易所监管的难度。指数期货对风险控制的要求更高,所以必须尽快建立自律性期货行业的内部沟通,运用行业力量降低指数期货市场的风险。并且建立跨部门、跨市场的联合监督机构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股票市场和指数期货市场监管信息共享,有利于风险控制决策、措施及步骤的一致。最后,要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我国期货市场一直是以行政监管为主,但法律监管具有力度大、管理规范、对市场的冲击力较小等优点,因此成为指数期货风险监管的主要方式。
参考文献
[1]陈洁《我国证券市场风险问题研究》[J],载《合作经济与科技》,2007(第316期)
根据目前股票市场和期货市场实际的规模、需求量和法律法规环境,我国已经具备了发展指数期货交易的条件。根据其他国家开展指数期货交易的经验和教训来看,指数期货的风险防范问题是开展指数期货交易重中之重的问题,所以在交易过程中,要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严格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健全的市场监管机制。
一、股指期货交易一般性风险
由于股票指数期货市场运作的不确定性,不但对期货市场产生风险,而且对现货市场产生风险,甚至将给市场宏观主体和微观主体以及整个社会、经济环境造成危害。
(一)股指期货交易风险的类型
按照巴塞尔委员会于1994年7月27日发表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指南》,可将股票指数期货交易风险作如下分类。(1)市场风险。市场风险又称价格风险,股指期货价格风险包括投机者对期货价格的预测失误风险和套期保值风险。套期保值风险是指当股票指数期货交易的标的物股票价格指数发生逆向变动,即股票期货市场指数变动不完全与股票现货市场指数变动成比例,使套期保值的对冲交易发生变化或破裂所造成的风险。造成股票指数期货市场无法发挥应有的套期保值功能。套期保值中主要的风险为基差风险,由于现货价格与期货价格之间的收敛性是不确定的,尤其是在期货到期之前进行对冲,期货价格常常会过度偏离现货价格,基差风险就可能增大。(2)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当交易的对方不愿意或不能够完成契约责任时,信用风险就会出现。对手违约又可分为敌意违约和被迫违约两类。前者为有能力履约但故意不履约,后者为的确没有能力履约(如破产等原因)而不能履约。对于股指期货交易而言,信用风险发生的概率极小,原因是在进行股指期货交易时,交易所有一套独特的交易体系,如设立一系列的保证金制度,最低资金要求,逐日盯市结算措施及强行平仓制度等,使整个市场的信用风险下降。但这种由结算公司充当所有投资者的交易对手,并承担履约责任,一旦结算公司出现风险暴露,由于其风险过度集中,则将危及到整个体系的安全。(3)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包括两类风险,一种是市场流动性风险,另一类是资金流动性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市场交易量不足或无法获得市场价格,导致投资者无法及时平仓的风险。资金流动性风险是指因市场投资者流动资金不足而导致合约到期时无法履行合约支付义务或无法按合约要求追加保证金的风险。在股指期货市场上资金流动性风险通常是投机者操纵市场的重要手段。如果多、空方主力严重违规,将会使无数空头或多头面临爆仓的危险,人为造成资金流动性风险。如我国“327国在期货事件”由于空方主力严重违规、使多方面临爆仓的绝境,便是人为制造流动风险的实例。(4)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由于人为因素和风险管理控制方面的失误而产生亏损的风险。其本质属于管理问题。引起操作风险的主要原因,有人为的错误、电脑系统的故障、操作程序错误、系统失灵或内部控制失效等等。如巴林银行倒闭案,就是典型的内控机制系统造成的。(5)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交易合约及其内容与相关法律制度发生冲突致使合约无法正常履行或无法获取所期待的经济收益所造成的风险。当然,也包括相关法规制定不及时、不完整,当市场发生剧烈波动时被迫采取临时措施而造成的风险。例如,我国在“327国债期货事件”及许多商品期货市场上都曾采取过的协议平仓,便是实例。
二、股指期货交易的特殊风险
股指期货作为金融衍生品种,除了一般性风险外,还由于标的物自身的特点和合约设计过程中的特殊性,而具有一些特定的风险:(1)基差风险。基差风险是股指期货相对于其他金融衍生产品(期权、掉期等)的特殊风险。从本质上看,基差反映着货币的时间价值,一般应维持一定区间内的正值(即远期价格大于即期价格),如美国标准普尔500种股票价格指数期货(S&P500)的基差,在一般情况下为2到3点。但在巨大的市场波动中,也有可能出现基差倒挂甚至长时间倒挂的异常现象。基差的异常变动,表明股指期货交易中的价格信息已完全扭曲,这将产生巨大的交易性风险。(2)合约品种差异造成的风险。合约品种差异造成的风险,是指类似的合约品种,如日经225种股指期货和东京证券股指期货,在相同因素的影响下,价格变动不同。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价格变动的方向相反。二是价格变动的幅度不同。类似合约品种的价格,在相同因素作用下变动幅度上的差异,也构成了合约品种差异的风险。(3)标的物风险。股指期货交易中,标的物设计的特殊性,是其特定风险无法完全锁定的原因。从套期保值的技术角度来看,商品期货、利率期货和外汇期货的套期保值者,都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建立现货与期货合约数量上的一致性、交易方向上的相反性来彻底锁定风险。而股指期货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性,使现货和期货合约数量上的一致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因为,股票指数设计中的综合性,以及设计中权重因素的考虑,使得在股票现货组合中,当股票品种和权数完全与指数一致时,才能真正做到完全锁定风险,而这在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几乎是零。因此,股指期货标的物的特殊性,使完全意义上的期货与现货间的套期保值成为不可能,因而风险将一直存在。(4)交割制度风险。股指期货采用现金交割的方式完成清算。相对于其他结合实物交割进行清算的金融衍生产品而言,存在更大的交割制度风险。如在利率期货交易中,符合规格的债券现货,无论如何也可以满足一部分交割要求。股指期货则只能是百分之百的现金交割,而不可能以对应股票完成清算。
三、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防范
(一)建立完善的法规体系
为保证指数期货交易安全运作,必须建立严密的法规与监管体系,健全交易者行为,防范指数期货的风险,保证指数期货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平稳运行。对于国外指数期货,均有严密的法规与监管体系。以美国为例,指数期货交易是在国家统一立法《期货交易法》的制约下,形成了商品期货委员会(CFTC)、期货行业协会与期货交易所三级监管模式,有效的抑制了风险的发生,并促进了市场的发展。我国目前期货交易已形成统一监管体系,形成了证监会一期货交易所两级监管模式,而指数期货也可沿用两级监管模式,以方便风险管理。在法规体系上,可根据指数期货的特征对《期货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在此基础上制订《指数期货交易管理办法》与《指数期货交易规则》。从长期考虑应尽快制订《期货法》,使指数期货交易有法可依、规范发展,防范市场操纵和防范市场风险,以更高法律效率的、更加完善的法规体系作保证。
(二)建立严格的交易风险防范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