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3 11: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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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篇1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 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 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第十二条 兽药内外包装必须符合保证兽药质量、贮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凡封签、标签缺损,包装破损的,不准出厂。

第十三条 兽药的封签、标签和包装禁止转让和出售。

第十四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检机构的检验,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上附有检验合格标志,在包装箱内附有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系指专营兽药的企业和兼营兽药的企业,包括批发、零售公司或商店及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内,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调剂、检验业务的,应是药剂士、兽医技术员以上的技术人员。非药学、兽医学技术人员必须经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兽药经营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从事兽药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检收内容包括:兽药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收购、保管、销售兽药,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和入库验收、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兽药制剂室应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备、环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和药检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品种,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配制兽药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都必须有详细完整的配制记录和检验记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五章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向企业所在县以上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三)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兽药生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批程序,按专项规定执行。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经农业部批准后,再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市(地)、县(区)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地同级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县以下(包括个体)兽药经营者,经县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兽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国务院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或个体兽药经营者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兽医医疗单位开设兽药商店经营兽药批发零售业务或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兽药的,必须按规定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兽药零售企业及个体兽药经营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在发证机关的辖区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算起。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九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发证与换发新证的具体管理按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兽药的标准与批准文号

第三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为:

(一)国家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由兽药典委员会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

(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

(三)地方标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制剂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对新兽药实行生产期保护。凡经批准的新兽药,如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在保护期(含试生产期)内不得移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第一、二类新兽药经批准后,须进行试生产,试产期为两年。生产企业试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发给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兽药监察所应当及时提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农业(畜牧)厅(局),农业(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兽药的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内,兽药生产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再注册。停产三年以上的兽药品种,原批准文号作废。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药。

第七章 新兽药审批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凡有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兽药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从事新兽药研制。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设立兽药审评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科研、管理、生产、教学、医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兽药审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新兽药进行审评;

(二)对国外申请注册兽药进行评议;

(三)对已生产的兽药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九条 新兽药、兽药新制剂及兽用新生物制品的审批和具体管理,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四十条 外国企业首次向我国出口的兽药,必须向农业部申请注册,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兽药品种和生产企业有效。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如继续在中国销售,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定期公布外国企业已办理注册的兽药品种目录。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

第四十四条 凡进口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进口菌(疫)苗、诊断液、血清等生物制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少量进口属生产紧急需要并且是自用的以及科学研究、试验中所需要的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地方所属单位进口须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 兽药进口单位应按《进口兽药许可证》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日期和生产厂家进口。

第四十七条 对进口兽药实施强制检验。海关凭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收报验的印章验放。

在口岸兽药监察所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前,进口兽药不得销售、使用。

第四十八条 出口兽药须符合进口国的质量要求。如对方要求出具政府批准生产的证件或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由出口兽药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兽药监察所提供。

第四十九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进口兽药许可证》的申报、审批程序和具体管理,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饲料药物添加剂管理

第五十条 凡含有药物的饲料添加剂,均按兽药进行管理。

饲料药物添加剂必须按农业部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及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不得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必须将药物制成预混剂。

预混剂应规定载体、稀释剂和分散剂的品种。生产企业应将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按兽药制剂的申报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发给批准文号后,方准生产。

第五十二条 预混剂有效成分的配方必须在标签上注明。规定停药期的,应当在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

第五十三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的药物,必须符合兽药标准的规定。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药物配伍规定。

第十章 兽药监督

第五十四条 农业部设立中国兽药监察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城市、市(地)农业(畜牧)局可设立市(地)兽药监察所。

第五十五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兽药监察所是国家对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验、鉴定的法定专业技术机构。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兽药监督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进行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兽药监督员的名额要与辖区内兽药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兽药监督员执行兽药监督任务时,要佩戴中国兽药监督的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

第五十七条 对已批准生产的兽药,如发现疗效差、毒副反应大或有其他原因危害人畜健康,应及时报农业部,提交兽药审评委员会评价。

第五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第六十条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5000元。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除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四条 查处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以及没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查处案件所需的办案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核拨。

第六十五条 兽药监督及检验人员利用职权,勒索财物,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编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兽药审批、监督、检验需要收取费用的,交纳单位应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六十七条 实施《兽药管理条例》的单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并作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兽药成分的组成1. 来自植物的药物很多,它占药物的大部分,并且治病的历史很久。我国劳动人民自古就十分重视植物的防病治病作用。据记载,早在公元前234220xx年,就有用草药治病的文字记述。植物药的成分复杂,含有的治病有效成分十分丰富,如称为生物碱的含氮的碱性有机物、各种有机酸、可被稀酸或酶类水解的化合物、挥发油、单宁酸与氨基酸等。在自然界中,药用的植物资源极其丰富。

2. 来自动物 不少动物都可以入药,有防治疾病效用。在公元六世纪问世的《本草经集注》,收集的760种药物中,就有虫兽一类药物即动物药。人类采用某些动物的器官组织入药,或以动物的某些分泌物、排泄物与体液入药,其中不少含有氨基酸、消化酶或激素的成分。

3. 来自矿物 一部分药物是来自矿物。古代文献称这类药物的来源是玉石。如今日广泛应用的石膏、硫磺、氯化钠、芒硝(硫酸钠)等,种类很多,其效用各异,主要成分为各种矿物元素。

篇2

悬挑式脚手架是指其垂直方向荷载通过底部型钢支承架传递到主体结构上的施工用外脚手架。适用于在高度不大于100m的高层建筑或高耸构筑物,每道型钢支承架上部的脚手架高度不宜大于20m。如因工程需要确需超过20m应根据建质[2009]87号文“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架体高度20m及以上的悬挑式脚手架工程应进行专家论证”的要求进行专家论证。

一、悬挑式脚手架组成及构造要求

1、悬挑式脚手架基本结构分两部分,一是主要受力的悬挑型钢支架;二是以悬挑型钢支撑的钢管扣件双排脚手架,由立杆、小横杆、大横杆、剪刀撑、搁栅、竹笆、护栏等组成,同一般双排脚手架。悬挑原理为型钢支承受自重及上部传来的脚手架架体恒载和施工活动荷载、部分风荷载等,并将其传到建筑物上。

2、悬挑式脚手架型钢挑梁是架子的主要受力构件,应采用双轴对称型钢制作,钢梁截面高度不应小于160mm, 其型号、规格、固端和悬挑尺寸应按专项方案中要求经设计计算确定,规范推荐使用工字钢,与建筑结构连接应不小于1.25倍的外挑长度,与建筑物的连接必须可靠(如由不少于两道的预埋U型螺栓与压板采用双螺母固定,螺杆露出螺母不少于3扣)。锚固型钢悬挑梁的U型钢筋拉环或锚固螺栓直径不宜小于16mm。 材质应为热轧光圆钢筋HPB300经冷弯而成。 悬挑钢梁前端应采用吊拉卸荷,吊拉卸荷的吊拉构件有刚性的也有柔性的,如果使用钢丝绳,其直径不应小于14mm,使用预埋吊环应使用直径不宜小于20mm的HPB300级钢筋制作。 钢丝绳卡不得少于3个。悬挑式脚手架宜采用焊接长0.2m,Φ20mm~Φ30mm的短钢管或短钢筋作为定位底座并加强过程控制及强化验收制度,保证定位底座质量。悬挑式脚手架应在外侧立面沿整个长度和高度上连续设置剪刀撑,每道剪刀撑跨越立杆根数为5~7根,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跨且不小于6m,剪刀撑水平夹角为45°~60°。连墙件中的连墙杆宜与主结构面垂直设置,当不能垂直设置时,连墙件应向脚手架一端下斜连接。连墙件的间距应按照一般落地式脚手架搭投规定,垂直不大于二步,水平不大于三跨与建筑结构拉接菱形布置。脚手架的荷载基本都是通过扣件传递的,所以每只扣件的扭矩要求必须达到45-55N〃M。

二、悬挑式脚手架架体防护及层间防护

1、外架与结构主体之间距离为300mm,用废旧模板镶钉进行封闭,每四步一封闭,架体底部再兜网封闭,以防坠物。

2、在外立杆内侧0.6m、1.2m处设栏杆各一道,竹笆每步设置,踢脚板操作面设置三步,整个外架沿全高用安全密目网封闭。

3、人货电梯处外架断开,断开处加以封闭,并在脚手端部层层设置连墙件硬拉接,并设置必要的横向支撑。

二、悬挑式脚手架使用过程中应注意事项

1、悬挑脚手架上作业人员应穿防滑鞋及悬挂安全带,并戴好安全帽。

2、脚手架上作业人员应做好分工及协调配合。

3、作业人员应带工具袋,操作工具应放在工具袋内,以防坠物伤人。

4、搭设材料应随搭设速度,随用随上,以免放置不当掉落伤人。

5、每次收工前,架上材料应使用完,不要存留在作业面上,已搭好的脚手架应形成稳定结构,不稳的要临时加固。

6、在搭设过程中,地面配合施工人员应避开落物的区域。

7、在搭设脚手架时,严禁使用不合格材料。

8、配合专人指挥,作业人员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三、悬挑式脚手架的管理与维护

当悬挑脚手架完成以后,悬挑脚手架需经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相关管理人员应重点注意以下几点内容。

1、在悬挑脚手架的使用期间,不能对如下杆件做拆除处理:主节点处的纵向水平杆、横向水平杆,纵向扫地杆、横向扫地杆,连墙件。

2、作业层上的施工不能超载荷载,禁止悬挂起重设备,严禁在脚手架上固定模板支架、缆风绳、泵送管道等物件。悬挑脚手架使用过程中,结构施工阶段不得超过2层、装饰施工阶段不得超过3层同时作业,集中堆载不得超过300kg,另外脚手板上的垃圾要随时清理。

3、在脚手架的使用过程中,要对脚手架架体和悬挑结构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查看的主要内容有:①杆件的设置和连接是否符合构造要求。②悬挑梁是否松动,立杆是否悬空。③荷载是否超限。④拉结件足否牢固可靠。⑤扣件螺栓是否松动。⑥立杆沉降与垂直度的偏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⑦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4、定期检查杆件的设置和连接是否符合构造要求,是否牢固可靠;因施工需要而拆除的连墙杆应先加固后拆除,恢复时再按要求重新加设。

5、悬挑梁是否松动,立杆是否悬空;扣件螺栓是否松动;立杆沉降与垂直度的偏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6、定期检查材料是否已经变形或破坏,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更换,并检查进场材料。

四、悬挑式脚手架拆除时应注意事项

1、拆除前,应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

2、拆除现场必须设置警戒区域,张挂醒目的警戒标志。警戒区域内严禁非操作人员通行或在脚手架下方继续施工,地面监护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并应配备良好的通讯装置。

3、如遇强风雨雪等特殊气候,不应进行脚手架的拆除,夜间实施拆除作业,应具备良好的照明设备。

4、所有高处作业人员,应严格按高处作业规定执行和遵守安全纪律,拆除工艺及方案要求。

5、建筑物内所有窗户必须关闭锁好,不允许向外开启或外挑伸物件。

6、不允许分立面拆除或上下两步同时拆除,认真做到一步一清,一杆一清。

7、所有杆件与扣件,在拆除时应分离,不允许杆件上附着扣件输送到地面,或两杆同时拆下输送到地面。

8、所有垫笆拆除,应自外向里竖立搬运,防止自里向外翻起后,笆面垃圾物件从高空坠落。

9、脚手架使用电焊气割工艺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特殊工种的要求和消防规定执行,并配备灭火器具,严禁无证动用焊割工具。

10、当日完工后,应仔细检查岗位周围情况,消除安全隐患。

11、输送到地面的所有杆件、扣件等物件,应分类堆放整齐。

五、结语

在高层建筑型钢悬挑脚手架的设计和施工当中,要求严格按照相关的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并且加强脚手架使用期的维护和保养,以此提高脚手架的稳定性、安全性及外观视觉效果,对提升行业形象,美化市容市貌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刘文峰,胡世杰,杨巧利,刘文雷. 型钢悬挑脚手架组件标准化研究[J]. 建筑安全,2014,01:6-9.

篇3

二、并购尽职调查内容

要完全依靠自身力量判别和控制现实或潜在的风险,对于企业而言难度是非常大的。因此,在并购过程中,为了更好地进行风险管理,很多企业往往采用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的方法,以达到控制并购风险的目的。

并购尽职调查是指独立的专业机构运用专业手段与分析方法,对企业并购过程中存在的财务风险、法律风险、人力资源风险、运营风险、税务风险等,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与审核活动。

一是财务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能有效地应对并购面临的财务风险。财务尽职调查主要偏重于了解目标企业的成本和定价情况、资产规模和质量、负债和收入状况以及企业的主营业务类型、行业地位和竞争状况,还包括目标企业的净资产规模和股本结构;适当关注企业获取现金流能力和盈利能力等相关指标。在并购过程中的财务尽职调查中,调查方应将所有影响资产计量价值的因素和影响负债完整性的因素以及影响企业持续盈利能力的因素都列为重点关注对象,以质疑的态度进行重点审核。

二是法律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主要是为了防范法律风险,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情况、重要交易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仲裁的调查等。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尽职调查均假定目标公司提供的资料是准确、真实和完整的。但是,对于其中的重大交易或事项,还是应当依据谨慎性原则,通过向第三方进行求证、独立调查甚至是实地考察的方式,对目标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

三是人力资源尽职调查。人力资源尽职调查能帮助并购方熟悉目标公司的人力资源政策、人力资源环境、员工的基本情况,防范人力资源风险。人力资源是保证企业正常运行的关键环节,人力资源尽职调查要从是否遵循当地劳工政策开始进行。另外,通过人力资源尽职调查,并购方可以对目标公司现有人员结构、素质和数量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有利于帮助并购方合理规划整合方案,提出对高层管理人员或其他关键人员采取针对性的保留和激励举措。

四是运营尽职调查。运营尽职调查主要调查与目标公司运营状况相关的各项信息,譬如目标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对外签订的所有协议,供货商的情况,与市场运营有关的协议,销售商或分包商的名单,各项业务计划、价格政策等文件以及目标公司在国内或地区内主要竞争者的名单。运营尽职调查通过对目标公司的上述内部程序、信息和人员进行了解,评估这些信息可能对并购带来的影响,并据此确定并购过渡期的各项安排和运营提升措施等。

五是税务尽职调查。不同法律结构和不同行业有着不同的税负风险,税务尽职调查的目的在于调查目标公司的税收政策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目标公司的涉税事项是否存在其他潜在风险。在开展税务尽职调查的过程中,调查人员需要了解目标公司纳税所在地同类型企业的税收体系,并审核相关报告和底稿等。

三、并购尽职调查操作方法

并购尽职调查的操作方法借鉴了一般尽职调查和法律调查的做法,主要包括:收集研究各类数据及档案文献,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公司注册登记档案、公司章程、政府公报、信用报告、财务报表等等;对被并购企业的生产工厂、办公场所进行实地考查;对各类知情人员进行全面而缜密地访问;通过行业专家、行业协会对被并购企业的历史沿革、现状与发展趋势进行缜密地分析与评述。

并购尽职调查的一般流程如下:由购买方指定一个由专家组成的尽职调查小组(通常包括会计师、律师和第三方调查专家);由购买方和其聘请的专家顾问与卖方签署“保密协议”;由购买方准备一份尽职调查清单;被并购企业按照尽职调查清单把所有相关资料收集在一起并准备资料索引;购买方按照一定程序可以阅读、复印卖方同意披露的文件;在并购信息披露协议的框架下,购买方针对被并购企业的管理人员、市场人员、财务人员、技术人员进行访谈;由购买方聘请的顾问(包括律师、会计师)作出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的核心是根据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被并购企业的价值与风险进行分析和针对性的建议;由购买方提供并购合同的草稿以供谈判和修改。

篇4

    被告:福建省连城县畜牧水产局。

    法定代表人:林源功,局长。

    黄桂华于1993年12月取得闽连工商G1字41823号营业执照,主营兽医、兽药。经营期限至1997年11月底止。该营业执照在1996年度已经年检。1994年10月,黄桂华申办兽药经营许可证。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和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在黄桂华的申请表中均盖章同意黄桂华批发或另售兽药、饲料的申请。同时,被告向黄桂华颁发了兽药连畜证字020号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为兽药、添加剂。有效期自1994年10月14日至1997年10月13日止。1996年6月5日,被告与连城县畜牧兽医站联合盖章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认定黄桂华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疫苗),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对黄桂华罚款1944元。黄桂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1996年6月7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一审期间,被告依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撤销了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9号处罚决定,对黄桂华罚款1200元和没收新城疫I系苗59瓶。黄桂华既没有申请撤诉,也未举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事实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经审批取得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属合法经营兽药。被告认定其无证经营没有事实根据,与连城县畜牧兽医站联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违反了《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显属无效。原告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审判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连城县畜牧水产局与无处罚决定权的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共同对原告黄桂华作出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虽已自行撤销了处罚决定,但原告未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原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8月2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连城县畜牧水产局作出的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黄桂华要求连城县畜牧水产局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桂华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其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的效力低于《兽药管理条例》;被上诉人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在一审期间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和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1996)第09号处罚决定不当;原审仅认定被上诉人违反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避而不审;对被上诉人非法暂控疫苗107瓶和广西兽药厂北流分厂兽药9件造成其损失计人民币1584元没有采信。诉请以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为由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行政处罚仅程序不当,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非法经营生物制品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桂华持有的兽药连畜证字020号兽药经营许可证系被上诉人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审批核发,范围为兽药、添加剂,而兽药依法包括疫苗等生物制品。且上诉人主营兽药、兽医的闽连工商G1字41823号营业执照在1996年已经法定部门年检有效。因此,上诉人经营兽药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疫苗)主要证据不足;适用《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错误;与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共同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1996)第08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此,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1944元的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暂控疫苗和广西兽药厂北流分厂兽药造成损失1584元,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虽未全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黄桂华的起诉,既诉请判决撤销被告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对其作出的罚款194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又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因此,受案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必然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另一个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只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能作出维持的判决。那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连畜水兽药罚字(19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呢?

    1。从证据是否充分来看;纵观本案,原告认为其持有法定机关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疫苗生物制品合法。但被告却认定原告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兽药经营者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的规定和《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应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定,显属无效,原告经营疫苗属无证经营。因此,原告、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否合法。诚然,原告持有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和有效期,与《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符,但该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均属农业部的行政规章,效力低于国务院颁发的《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办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后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又规定:“兽药包括疫苗等生物制品”。原告持有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经主管部门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审查同意,由被告批准颁发,核定有效期为1994年10月14日至1997年10月13日止。虽然原告经营兽药的营业执照先于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取得,程序不当,但责任在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定机关。况且,原告经营兽药的营业执照在1996年经法定机关年检有效。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无证经营疫苗显属主要证据不足。

    2。从适用法律来看,被告适用行政规章《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罚款1944元。而该条是关于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应如何处罚的规定。但本案原告持有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从执法程序来看,《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连城县畜牧兽医站既不是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又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案显然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因此,受案的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与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共同署名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合法。

篇5

我公司(厂)系合法兽药生产企业,为建立诚信机制,维护本企业形象和信誉,确保所出厂的产品质量,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实现畜产品安全和企业效益双赢,特向贵局和广大经营用户郑重承诺:

1、严格遵守兽药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2、保证所产销的兽药产品和包装、标签及说明书符合国标;

3、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4、所生产经营的产品若出现假劣等质量安全问题,本企业愿承担因此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

承诺企业(盖章):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承诺时间: 年 月 日

【兽药经营承诺书范文二】一、所经营兽药全部为农业部gmp认证企业生产;

二、经营内部技术负责人取得兽医技术员以上资格的人员担任,仓贮、保管、销售人员需具备兽医或兽药专业技术知识,保证所售药品安全、有效;

三、不销售违禁、假冒、过期、失效、霉变兽药,处方药未经兽医技术人员下达处方不能销售,非处方药销售时,要给用户讲明用法、剂量、间隔、休药期和用途;

四、严格兽药销售登记制度,对每一批次兽药售给用户时登记购买人、购买数量、药物批号以及上次用药效果,建立兽药销售追溯制度;

五、开展技术咨询,向广大养殖户宣传兽药知识及用药方法,保证用户用到安全兽药。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承诺时间: 年 月 日

【兽药经营承诺书范文三】为确保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人郑重承诺:

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兽药行业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办法,积极参加兽药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2、自觉办理各类相关证照,并落实有关的管理制度。

3、如实登记兽药销售记录,详细记录药品名称、购买人、购买数量、药物批号等信息,建立兽药销售追溯制度。

4、所经营兽药全部为农业部GMP认证企业生产。

5、经营兽药经生产企业药检机构检验合格,在内包装上附有检验合格标志,在包装箱内附检验合格证。

6、不销售、使用假劣兽药、无批准文号的兽药、不符合质量标准兽药、国家规定的违禁兽药。

7、绝不经营农业部明令禁止使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他违禁物质。

8、进货时认真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绝不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9、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强化行业自律,坚决维护行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强买强卖,不搞价格垄断,不虚假广告信息,不侵犯他人的商标和专利,不哄抬新产品价格和恶意压价倾销。

10、自觉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依法公布的不合格兽药产品、饲料产品和违禁产品及时组织自我清查,积极配合日常检查工作,主动出示相关票证和购销台账。

篇6

兽药和饲料是畜牧业生存的物质基础,合格的兽药和饲料是畜牧业健康快速发展的支撑。兽药和饲料的质量安全关系到产出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是养殖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基础,也是肉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关键。

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的好坏来源有三个方面:一方面是生产厂家的生产质量是否按规定、是否按标准;另一方面是经营商是否能完全按各种产品的保管、储藏、运输等规程来经销;最后一方面就是到养殖户手中,是否及时、准确的应用,是否按标准要求储存、配比、应用。这些方面的准确生产、应用,应在以下方面做到加强:

1 法律、法规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或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业务素质的培训提高

首先是兽药饲料生产企业的素质培训提高,当前饲料生产企业要积极组织学习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培养一定的社会责任感,从原料采购、过程控制和产品质量检测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的体制;其次是兽药、饲料经销商的素质培训提高,学习守法、诚信、科学、合理、操作规范;再次是养殖户科学饲养,注重科学,秉承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观念,遵医嘱、不乱用,不大剂量用药;最后是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提高,增加先进仪器设备等硬件设施,不留死角,做到乡不落村、村不落屯、屯不落户、户不落畜禽,全面细致准确。此外,还可以通过内部讲课比赛、业务比武等形式,严格审批程序,特别是《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3 监督检查的加强

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采取定期抽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与省地抽查相结合、采取事先抓阄的方式确定抽查企业和经营业户及抽检的品种,保证抽检的质量;采取检查、抽查,与回头检查抽查相结合。

坚持兽药GSP认证。GSP认证是国家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推行兽药GSP的目的在于提高经营环节兽药合格率、保障动物健康和人类安全。它要求兽药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兽药的合同、购进、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及售后服务等环节实行全面、科学、规范的管理,以确保经营兽药的质量。通过推进兽药经营企业兽药GSP达标验收,全面实施兽药经营企业规范化管理,争取新办一批管理好、制度全、规模大、服务优的大型兽药经营企业,取缔那些管理混乱、制度不全、规模不大、人员素质低的小型兽药经营企业。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新条例的新制度和新要求,提高饲料行业准入门槛,支持信誉度好、质量水平高的饲料企业做大做强,坚决淘汰生产条件差、质量无保障、安全隐患大的企业。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企业发现一个严处一个,绝不手软。

4 实行准入制度

GMP是英文“Good Manufacture Practice”一词的缩写,中文翻译为《药品生产质量规范》。GMP自六十年代初在美国问世后,在国际上现已被许多国家的政府、制药企业和专家一致公认为制药企业进行药品生产管理行之有效的制度。在世界各国制药企业中得到广泛的推广。

为推动兽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畜牧业的持续稳定增长,保证人民身体健康,不断提高兽药产品质量,尽早与国际兽药生产管理接轨,农业部在1989年颁布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决定在兽药生产企业实施GMP管理,1994年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GSP是英文“Good Supplying Practice”的缩写,直译为良好的药品供应规范,在我国称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它是指在药品流通过程中,针对计划采购、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环节而制定的保证药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一项管理制度。其核心是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来约束企业的行为,对药品经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保证向用户提供优质的药品。在兽药行业,《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被称为兽药GSP,为兽药经营企业提供了科学的质量管理思想体系,促使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思想和组织结构发生根本变化,是我国兽药经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先决条件。

兽药GSP是兽药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是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而制定的一整套管理制度。兽药GSP的实施标志着政府主管部门继对兽药生产环节采取强制规范(GMP)后,开始对兽药流通领域进行整治。兽药经营环节上承生产厂家,下连养殖基地,对于净化兽药市场、保证兽药产品质量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兽药GSP的实施不仅对国内兽药经营企业意义重大,也为兽药生产者和使用者所高度关注。

为提高饲料质量安全卫生水平,规范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国家认监委和农业部于2003年联合下发了《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4年了《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认证规则,设立了饲料产品认证制度。产品认证模式为:抽样检验 + 企业现场检查 +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5 诚信经营

签订诚信经营承诺书。对于履约的业户与企业,在政策等方面给予有限扶持,给予正面宣传。对于违法的业户与企业,给予曝光,让其无法生存,起到震慑的作用。

从饲料生产、养殖环节入手建立可追溯机制,是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一个重要手段。让人民群众吃得到、吃得好、吃得放心是广大畜牧养殖者的义务,也是畜牧兽医部门的责任所在,这要靠制度建设和机制创新加以解决,长抓不懈。

参考文献

[1]郭筱华,梁先明,段文龙,杨大伟.关于我国兽药生产用辅料管理的思考[J].中国兽药杂志,2012(09)

篇7

二、重点任务

(一)全面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各乡镇要充分利用告知书、明白纸、信息网络等形式向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的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主体开展《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普法宣传,广泛宣传告知加强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监管及整治行动要求。重点宣讲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于预防、治疗、诊断水产养殖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水产养殖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无论冠以“XX剂”名号,均应按照兽药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引导相关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进行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的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活动,按照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水产养殖用投入品,均应依法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二)强化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生产环节监管

定期对辖区内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生产企业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县级管理部门每个季度检查一次,各乡镇每个月对辖区内生产企业监督检查一次。重点检查企业是否严格执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否存在超许可范围和生产“XX剂”等产品情况。对存在生产非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的水产养殖用兽药,存在生产擅自改变组方的水产养殖用兽药,生产假、劣水产养殖用兽药,存在未经审查批准水产养殖用兽药广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不符合规定、产品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等情况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大对水产养殖投入品经营环节监督检查

全面检查辖区内相关经营企业,重点检查兽药经营企业是否严格执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清查假、劣水产养殖用兽药、未附具二维码标识的兽药、以及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水产养殖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重点是所谓“非药品”、“动保产品”和“XX剂”等产品、兽药产品标签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标签中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的产品。

(四)规范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使用行为

县农业农村局所属业务股室和各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要加强对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环节的监管和指导,积极开展农业农村部下发的“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白名单”和“水产用药明白纸”宣传和培训,普及规范用药法律知识,科学指导养殖户选购和使用水产养殖用投入品,合理用药,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规定。开展投入品使用专项检查行动,重点检查水产养殖户购买和使用“白名单”以外的投入品,购买和使用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停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农药和未赋兽药二维码的兽药,禁用的、无产品标签、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准、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信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严格执行休药期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养殖生产者未按照农业农村部公告第307号规定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过期产品、来路不明的产品,未建立养殖生产记录、未规范处置药品和饲料包装废弃物的检查和处置力度。

(五)加大相关违法行为打击查处力度

饲料兽药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依法、依规,加大对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假劣水产养殖用兽药,以及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水产养殖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停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和农药等违法行为执法查处,重点查处故意以所谓“XX剂”等名义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兽药,逃避兽药监管的违法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生产环节,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落实兽药GMP管理制度和从重处罚规定为重点,严厉打击在非GMP车间生产、非法添加禁用兽药、非法添加标准成分外物质、未经过审批生产水产养殖用兽药等行为。在经营环节,以落实兽药GSP和兽用处方药管理制度为重点,严厉打击销售非法和假劣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的行为,并追根溯源。在使用环节,严厉打击使用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停用兽药、假劣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农药和未赋兽药二维码的兽药,禁用的、无产品标签等信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劣兽药企业和地下“黑窝点”的排查力度,依法坚决捣毁制假售假窝点。严肃查处各环节发现的假兽药、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假兽药、标签说明书夸大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假兽药、监督抽检回函不确认的涉嫌假兽药、监督抽检不合格的兽药。

三、时间安排

(一)宣传发动阶段(2021年4月-2021年6月)

通过各种宣传方式,告知水产养殖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社会公众专项整治行动内容。各乡镇(街道)要对所辖区域存在的问题进行摸底排查,制定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细化工作措施。督促各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自查自纠,对照行动方案,清理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点,自我整改规范。

(二)全面整治阶段(2021年7月-2022年12月)

结合专项整治要求,根据法定职责针对重点区域、重点产品和重点对象,落实主要任务,深入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进行拉网式检查,集中查处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假、劣水产养殖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

(三)巩固提升阶段(2023年1月-2023年12月)

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回头看”工作,系统梳理专项整治工作取得的进展和成效,客观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下一步治理工作重点。总结治理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着力构建长效机制,切实提高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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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方案、明确部署:提前制定了《关于印发〈2009年食品安全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体〔2009〕14号)文,明确了兽药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管重点,并要求严格执法、务求实效,切实做到了有工作部署,有整治重点,确保了落实到位。

(三)纳入目标、落实责任:将兽药专项整治工作纳入了目标管理。明确了区一体局有关科室、中心、大队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和职权范围自行开展专项整治;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并协助有关科室、中心开展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兽药等农资违法行为的执法监管;各涉农街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兽药等农资违法行为的专项整治和执法监管,并协助配合好区一体局有关中心和执法大队开展联合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区一体化工作局对其开展专项整治情况进行督查。切实加强了各层次目标管理,做到了任务明确、确保了各司其职、履职到位。

二、切实加强了宣传、学习。

(一)结合上半年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等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工作及元旦、春节、“五.一”、“端午”等节日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暨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广泛宣传了开展兽药专项整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及兽药等农资识假辨假常识,并引导群众索取购买农资的票据,进一步提高了群众的自我保护能力。

(二)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宣传”等活动,采取在街口、场镇设立宣传咨询点、张贴宣传标语,散发宣传资料,展示宣传展板,现场咨询等形式,积极组织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新颁布农业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卫生法》、《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普及,使其能知法、懂法、用法、守法。

上半年共开展集中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5次以上;共设立宣传咨询点5;悬挂宣传横幅5幅次;张贴宣传标语、挂图100余幅次;散发宣传资料5000余份;制作、展示宣传展板5块;接受群众咨询100余人次。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知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新颁布农业法律法规及与兽药等农业投入品密切相关的农业法律法规基本内容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普及了兽药科学、安全使用知识及识假辨假常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兽药等农资生产经营者的法制意识及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能力,在全社会形成了自觉抵制和打击制假售假活动的良好氛围,收到了较好的宣传实效。

三、突出整治重点,严格执法检查,强化了兽药质量安全监管。

坚持专项检查与综合治理相结合,交叉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法规宣传与执法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重点加强兽药经营秩序治理、兽药使用管理、兽用生物制品监管等兽药经营、使用环节的专项整治工作,把各项整治措施落到实处,抓出实效。

(一)加强了对重点企业的监督检查。

组织了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的摸底调查,对现已未生产及新增生产、经营企业在《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名册》中进行了注明及补充。经调查全区我区农业投入品生产企业7个(全部为饲料生产企业),无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经营网点4个(其中2个兼营饲料)。经对全区范围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调查、核实工作,切实加强了对我区兽药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为确定此次兽药专项工作的监管重点奠定了基础。

(二)加强了对兽药经营秩序治理。

照《兽药管理条例》、《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第193号公告)、《公布首批〈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农业部公告第560号)、农业部公布的《假兽药清单》、《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及公告,对“曾巴士兽药饲料经营部”等4个兽药(2个兼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网点开展了专项治理行动,检查覆盖率达到了100%。那***一是对照《兽药管理条例》、《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第193号公告)、《公布首批〈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农业部公告第560号)等禁用兽药公告,对金刚烷胺、利巴韦林等禁用兽药进行了拉网式专项整治。整治检查中未发现经营禁用兽药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对照农业部公布的《假兽药清单》及2008年以来被通报的假劣兽药(包括非法企业生产的假兽药、合法企业生产的套用文号产品等假劣兽药),对抗生素类、驱虫类、解热镇痛类药物的片剂、粉剂、散剂、预混剂、注射剂等兽药(渔药)品种进行了

一、加强领导,制定方案,落实了目标责任。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充分认识到兽药专项整治工作对促进养殖业稳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做到了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统筹协调和周密部署;分管领导具体抓,并精心组织、严格督察;职能科室具体组织实施,为兽药专项整治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

(二)制定方案、明确部署:提前制定了《关于印发〈2009年食品安全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体〔2009〕14号)文,明确了兽药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管重点,并要求严格执法、务求实效,切实做到了有工作部署,有整治重点,确保了落实到位。

(三)纳入目标、落实责任:将兽药专项整治工作纳入了目标管理。明确了区一体局有关科室、中心、大队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和职权范围自行开展专项整治;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并协助有关科室、中心开展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兽药等农资违法行为的执法监管;各涉农街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兽药等农资违法行为的专项整治和执法监管,并协助配合好区一体局有关中心和执法大队开展联合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区一体化工作局对其开展专项整治情况进行督查。切实加强了各层次目标管理,做到了任务明确、确保了各司其职、履职到位。

二、切实加强了宣传、学习。

(一)结合上半年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等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工作及元旦、春节、“五.一”、“端午”等节日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暨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广泛宣传了开展兽药专项整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及兽药等农资识假辨假常识,并引导群众索取购买农资的票据,进一步提高了群众的自我保护能力。

(二)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宣传”等活动,采取在街口、场镇设立宣传咨询点、张贴宣传标语,散发宣传资料,展示宣传展板,现场咨询等形式,积极组织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新颁布农业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卫生法》、《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普及,使其能知法、懂法、用法、守法。

上半年共开展集中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5次以上;共设立宣传咨询点5;悬挂宣传横幅5幅次;张贴宣传标语、挂图100余幅次;散发宣传资料5000余份;制作、展示宣传展板5块;接受群众咨询100余人次。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知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新颁布农业法律法规及与兽药等农业投入品密切相关的农业法律法规基本内容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普及了兽药科学、安全使用知识及识假辨假常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兽药等农资生产经营者的法制意识及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能力,在全社会形成了自觉抵制和打击制假售假活动的良好氛围,收到了较好的宣传实效。

三、突出整治重点,严格执法检查,强化了兽药质量安全监管。

坚持专项检查与综合治理相结合,交叉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法规宣传与执法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重点加强兽药经营秩序治理、兽药使用管理、兽用生物制品监管等兽药经营、使用环节的专项整治工作,把各项整治措施落到实处,抓出实效。

(一)加强了对重点企业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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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对食品安全进行了宣传。但我国广大消费者防范意识淡薄,应对食品中毒态度消极。《生命时报》曾对北京、广州、重庆、武汉、上海5个城市的1367名市民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在问到如果购买了问题食品如何处理时,有84.3%的人选择扔掉不吃,10.1%的人觉得问题不大可以继续食用,只有5.6%的人采取其他处理办法。公民对问题食品的漠视、对危险食品的视而不见,助长了造假人员的侥幸心理,纵容了他们的违法行为,使得他们为了暴力不择手段、置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危于不顾。

2、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

目前,我国已经先后出台了《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年修改),公布了173种(类)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制定了中国200多种兽药的休药期、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颁布了《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共收载了222种兽药的残留限量、200多种兽药的休药期)、《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使用规定》(规定了30种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兽药的适用动物品种、适用阶段、适用剂量、停药期和配伍禁忌)等确保动物性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但仍存在一些漏洞,让奸商们为了谋取暴力钻法律的空子,给广大消费者造成很大的困扰。

二、确保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措施

1、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监督部门要抓好畜禽饲料的质量、兽药的经营管理和使用、加强休药期药物残留的检测、疫病的预防、饲养环境的监控、屠宰检疫出证等诸多环节的工作。

2、加强对饲料、兽药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管

在饲料、兽药的生产经营环节中,执法人员必须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只有规范畜禽饲料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执法人员对各环节加强管理,才能保障畜禽饲料的安全卫生,保障动物性食品对人类的安全。

2、建立标准化养殖场及养殖小区

大力发展畜禽养殖小区,走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之路,提高畜牧养殖效益,严格把好养殖场(区)誗观察与思考的环境卫生条件关,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办事。对畜禽的不同生长阶段注射必备的防疫疫苗,减少畜禽疫病的发生,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疫病发生的机率,提高养殖场(区)的经济效益。对动物饲料及兽药等畜牧投入品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抽查化验,并对即将出栏的畜禽进行药物残留指标检测,确保畜禽产品的安全性。

4、实行畜禽定点屠宰,监管到位

畜禽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屠宰。屠宰前必须由动监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活畜的产地检疫证明及出县境检疫证明等证件,经工作人员检查核实后,符合条件的方可进行屠宰;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屠宰后的牲畜需由动监人员进行屠宰检疫,检疫合格的加盖检疫合格印章并可以进入流通环节,进行出售;检疫不合格者则应在动监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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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任务

(一)检查兽药生产企业,进一步规范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促进GMP改造进程。全面检查以下内容。

1、GMP改造情况及其计划;

2、产品生产批准文件是否齐全;

3、产品标签、说明书及产品包装情况;

4、产品质量管理及各项制度是否齐全;

5、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6、生产环境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7、相应管理记录及档案是否齐全。

(二)检查兽药经营企业,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1、《兽药经营许可证》及年检情况;

2、企业资质;

3、兽药购销记录及兽药保管等制度是否全面真实;

4、违法经营兽用生物制品情况;

5、违法经营假劣兽药和违禁兽药情况;

6、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情况;

7、兽药原粉拆零销售情况;

8、兽药摆放以及兽药与其他货物混放情况;

9、环境卫生情况;

(三)检查规模畜禽饲养企业、牧业小区及其他兽药使用单位,督促其合理用药、安全用药、全面建立兽药使用记录,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保证其产品的卫生安全。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兽药(包括兽用生物制品)来源;

2、兽药使用种类;

3、用药记录、用药制度是否完整真实;

4、库存兽药情况;

5、职业兽医人员配备情况;

(四)审核规范兽药经营企业资质,提高兽药经营企业管理水平,同时为兽药经营企业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达到以下条件:

1、营业面积15平方米以上;

2、库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

3、具备畜牧兽医或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4、不同品种兽药要分别摆放保管,不得混摆混放;兼营其他商品的,应具备隔离设施;

5、建立真实全面的购销记录;

6、建立完善的兽药保管制度;

7、具有良好的卫生环境;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兽药经营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予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方法步骤

第一阶段动员准备阶段(7月5日至7月20日):

(一)完成兽药市场检查整顿方案的制定。

(二)完成检查整顿队伍的组建和人员培训。

(三)完成我市的兽药市场检查整顿的全面动员部署工作。

第二阶段检查规范阶段(7月21日至11月25日):

要重点打击无证经营行为、打击违法经营兽用生物制品行为、打击制售假劣兽药行为、打击制售违禁兽药行为、打击违法使用兽药行为,规范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秩序。

(一)要对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兽药、违禁兽药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根据其数量、情节、性质依法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对没收的假劣、违禁兽药及时移交四平市牧业局。

(二)对违法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企业一律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对经营不符合《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规定兽药的经营企业要责令整改,产品限期返厂。

(四)对拆零销售兽药原粉的企业,其原粉要一律没收,并追查其去向,严禁将兽药原粉掺入饲料使用。同时对销售使用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五)饲养企业要建立兽药使用记录,合理安全用药、执行休药期规定。

(六)对兽药经营企业资质按规定条件进行规范。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兽药经营企业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新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要做到编号准确、数量准确。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11月16日至11月30日):

对兽药市场检查整顿成果进行组织自检验收,这一阶段要对兽药市场检查整顿进行全面总结,写出总结报告。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明确责任、严格执法、抓出成效。要按时、保质、保量全面完成检查整顿和换证工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