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3 11:24:37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商业贿赂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我们在对商业贿赂法律法规的研究中,首先遇到的就是商业贿赂的法学定义问题。
商业贿赂这一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之中,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这个定义把商业贿赂的动机表述“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商业贿赂不仅发生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在土地转让、工程建设、资源开发、政府采购、金融信贷等商业活动中也有表现,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定义是一个不完整的定义。
1998年出版的《法学大辞典》有商业行贿罪和商业两个词条,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定义为商业,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义为商业行贿罪。反商业贿赂的司法实践证明,商业贿赂罪的主体,不仅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法学大辞典》的定义也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中央决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后,2006年11月,河南省检察机关召开了治理商业贿赂理论研讨会,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贿赂手段以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经济利益的行为。”这个定义仅仅表述了商业行贿的状况而没有包括商业受贿,也不够完整。我们通过对以上三个定义的研究与比较,提出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第一,商业贿赂是指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行为;第二,商业贿赂按其表现形式可以区分为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第三,商业贿赂按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区分为行政违法的商业贿赂和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第四,商业贿赂按其行为主体的活动领域可以区分为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和非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我们的这一研究成果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肯定。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制建设的系统性,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补缺拾遗
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部门齐全、数量适度、体例科学、质量较高、内在统一、外在协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法律的系统性出发,我们通过研究与比较,发现行政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与《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在主体的构成上、行为表述上有些地方存在矛盾和冲突。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既规定了个人,也规定了单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只包括个人不包括单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表述为“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而《刑法》规定的贿赂内容只有财物,并没有“其他手段”。我们按照系统的要求,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撰写的论文在辽宁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7年学术年会上被评为一等奖。
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律发展的可持续性,放眼未来
我们在完成《贿赂犯罪的刑法学研究》超级秘书网
我国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信用卡,借记卡是指发卡金融机构发行的没有授信额度,持卡人须先存款才能使用的银行卡;信用卡是指金融机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在授信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银行卡。豍信用卡是一种具有一定透支功能的、方便快捷的电子支付工具,在持卡人出现支付困难时,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可以帮助持卡人弥补一定程度内的现金流不足,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可和喜欢。伴随着信用卡这种新型支付方式在中国的走俏,用信用卡行贿的风气也悄然兴起。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受贿案件当中以银行卡进行行贿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其中对于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即信用卡)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规定引发了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该条文对于收受银行卡犯罪数额认定只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却没有能够囊括司法实践中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所有犯罪行为,这就导致在认定多种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受贿数额时,仍然无法找到权威的、统一的认定标准。受贿人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进行透支的
持卡人明知道银行卡具备透支的功能而进行透支使用,就意味着持卡人使用了借银行之钱进行提前消费的权力,同时也背负起了在银行规定期限内还清欠款的义务。而如果持卡的受贿人明知道由行贿人承担向银行归还透支金额的责任而仍然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那么就可以认定受贿人虽然借用了银行的钱却没有自己还款的打算,而是将向银行还款的责任转嫁给了行贿人。ii对于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的受贿人来说,他并没有借款提前消费,而是收受贿赂进行现实消费。因此在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进行透支使用,且由行贿人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将受贿人透支的金额计入受贿金额是合法而且合理的。
值得讨论的是,有些受贿人在受贿之初,并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在使用了一段时间之后,才通过自行发现或者是通过行贿人告知才了解到所持有的银行卡可以进行透支且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受贿人进行了透支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又是否能够将受贿人透支的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呢?笔者认为受贿人知道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和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时间并不影响将透支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只要是受贿人知晓上述两项事实是发生于进行透支之前,那么就能够推定受贿人具备了用行贿人之钱进行消费的故意,这种情况下通过透支所得到的金钱和直接接受行贿人给予的金钱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
另外,按照《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受贿人进行银行卡透支,只有在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将透支金额计入受贿数额。条文没有对受贿人自己承担透支还款责任的情况进行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人自己承担透支还款责任的透支金额不能列入受贿金额。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使用银行卡进行透支是银行赋予资信良好的客户的一种优惠性权益,而受贿人利用受贿所得的银行卡进行透支使用因其上游受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应当被认可和保护。也就是说受贿人借银行之钱进行提前消费并不是一种享受银行客户待遇的合法行为,而是一种违法使用银行钱款的违法行为,受贿人透支行为(虽然受贿人按时、足额的承担了还款责任)为受贿人带来了非法的财产性利益,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也应当计入受贿数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受贿人透支数额和时间计算贷款利息,将贷款利息计入受贿数额。
二、受贿人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而没有进行透支的
受贿人知道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之后并非一定会进行透支,在受贿人没有进行实际透支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呢?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包括《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未使用透支金额度情况下的数额认定规则,因此不能将透支额度数额计入受贿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行为意味着同时接受了行贿人银行卡内实际存款与透支额度,因此即便是受贿人没有实际进行透支使用,仍然应当将透支额度计入受贿数额。
支持在受贿人明知道所收受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而没有进行透支情况下仍将透支金额度计入受贿数额的人认为:《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由此可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已经将“实际支付”确定为认定贿赂犯罪数额的唯一标准。
但是,笔者认为,“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是针对行贿人向受贿人支付的实际的财产性利益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而从第七条对于财产利益的列举我们不难看出,所谓的“财产性利益”都是具备一定的现实使用价值的,而银行卡透支金额度作为一种金钱使用可能性并不能与条文中的“财产性利益”内涵相契合,因此也就不能依第七条为依据将受贿人明知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但没有进行透支使用情况下的透支金额度计入受贿数额。在包括《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未使用透支金额度情况下的数额认定规则的前提下,受贿人明知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但是没有进行透支使用情况下,透支金额度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三、受贿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的
在我国银行卡作为一种电子支付方式还没有为广大社会公众所深入了解和熟练使用;另外借记卡和信用卡统称为银行卡,而只有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这也为银行卡持卡人判断所持银行卡是否具备透支功能带来困难。因此有些受贿人在收受了银行卡之后并不了解所持有的银行卡具备透支的功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呢?
在受贿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的情况下,受贿人可能发生以下三种行为:一是因为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所以没有进行透支使用;二是虽然不知道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但是无意间进行了透支使用,比如不知道所持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的受贿人在购买贵重物品时,银行卡内存款不足以支付,于是收款机自动在银行卡透支金额度内划取了所购物品货款;三是受贿人不知道所收受的银行卡具备透支功能,受贿人的家人、朋友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了透支使用。
一、信息化挑战我国经济信息安全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经济安全保障体系非常脆弱,对于经济信息安全的保护更是一片空白。国家经济数据的泄露,泄密案件的连续出现昭示着我国经济信息安全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
(一)对经济信息的争夺日益加剧
经济竞争的白炽化与信息高速化在推动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使得业已存在的窃取经济信息活动更为猖獗,无论是官方的经济情报部门还是各大财团、公司都有自己的情报网络。世界各国在千方百计地保护本国经济信息安全的同时也在千方百计地获取他国的经济情报。目前我国正处于泄密高发期,其中通过计算机网络泄密发案数占泄密法案总数的70%以上,并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在商业活动中,商业间谍与经济信息泄密事件频繁发生,据业内人士透露泄密及损失最渗重的是金融业;其次是资源行业,大型并购很多,而十次并购里面九次会出现信息泄密事故;高科技、矿产等领域也非常严峻,很多行业在经济信息安全保护上都亮起了红灯。
(二)窃密技术先进,手段多样化
一方面,发达国家及其情报组织利用信息技术优势,不断监听监视我国经济情报,非法获取、篡改我国信息或传播虚假信息造成经济波动,以获取经济乃至政治上的收益;另一方面,除技术手段,他们还通过商业贿赂、资助学术研究、举办研讨会、派专人在合法范围内收集企业简报、股东报告甚至是废弃垃圾通过仔细研究,分析出有价情报等方式大量收集我国经济信息。正如哈佛大学肯尼迪政治学院的一位中国专家认为:“在中国,当前贿赂最主要的形式不再是支付现金,更多可能由公司付费途经洛杉矶或拉斯维加斯到公司总部考察。这种费用可以被看做是合法的营业支出,也可以为官员设立奖学金。”窃密技术日益先进与手段日趋多样化、合法化对我国经济安全,特别是经济信息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三)经济信息安全保密意识淡薄
近年来,每当政府机构公布国民经济运行数据前,一些境外媒体或境外研究机构总是能准确“预测”;许多重要的经济信息,包括经济数据、经济政策等伴随学术报告、会议研讨甚至是一句家常闲聊便被泄露出去;载有核心经济信息的移动存储介质被随意连接至互联网导致信息泄露等问题严重。有调查显示,我国有62%的企业承认出现过泄密现象;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商业秘密管理所设立专门机构的比例不到20%,未建立任何机构的比例高达36.5%;在私营企业中,这样的情况更加严峻。经济信息安全保密意识的薄弱已成为威胁我国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
二、经济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的缺失
安全的实质是一种可预期的利益,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主张。保障经济信息的安全是信息时代法律在经济活动中所追求的最重要的利益之一。法律保障经济信息安全,就要维护经济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以及可控性,这是由信息安全的基本属性所决定的。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上的滞后,对经济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仍存在相当大的漏洞。
(一)缺乏对保密性的法律保护
保密性是指保证信息不会泄露给非授权者,并对需要保密的信息按照实际情况划分为不同等级,有针对性的采取不同力度的保护。现行《保密法》对于国家秘密的范围以及分级保护虽有相关规定,但其内容主要针对传统的国家安全,有关经济信息安全方面仅出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对经济秘密的划定、保密范围和措施等缺乏相应条款;对于跨国公司或境外利益集团等窃取我国经济政策、产业关键数据等行为也缺乏法律上的界定,以至要追究法律责任却没有相应法律条款可适用的情况屡屡发生。
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上,法律规定分散而缺乏可操作性,不同部门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不统一,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而混乱,弱化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①另一方面,与TRIPS协议第39条规定的“未披露的信息(undiscoveredinformation)”即“商业秘密”相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商业秘密须具有秘密性、价值型、新颖性与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并将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样的规定不以商业秘密在商业上使用和继续性使用为要件,使不具实用性却有重大价值或潜在经济价值的信息得不到保护,不利于经济信息的保密。此外,人才流动的加快也使商业秘密伴随着员工的“跳槽”而流失的可能性激增,但对商业秘密侵权威胁(ThreatenedMisappropriationofTradeSecrets)我国尚无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对于泄露或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刑法》第219条虽增加了刑事处罚,但处罚力度过轻而又缺乏处罚性赔偿规定,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
(二)缺乏对完整性的法律保护
完整性是指信息在存储或传输过程中保持不被未授权的或非预期的操作修改和破坏,它要求保持信息的原始面貌,即信息的正确生成、正确存储和正确传输。目前,我国保障信息与信息系统完整性主要依靠《刑法》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总体而言层级较低又缺乏统一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但在第23和25条却只规定对破坏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的较轻处罚规定;现行《刑法》第285条也只规定入侵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就是说,行为人非法侵入包括经济信息系统在内的其他信息系统并不构成本罪。可见,法律对信息安全的保障依然侧重于政治、军事等传统安全领域,而忽略了对经济信息安全的保护。
(三)缺乏对可控性的法律保护
可控性是对经济信息的内容和信息的传播具有控制能力,能够按照权利人的意愿自由流动。网络的盛行使得经济间谍、商业贿赂等窃密手段的频繁出现而使得经济信息不能按照权利人的意愿流动。面对日趋“合法化”的窃密行为,《刑法》第110条的间谍罪与第11l条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都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和“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缺乏有关经济间谍罪的专门规定;而《国家安全法》也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国家安全整体的法律条文,并且侧重的是传统安全的政治和军事领域,对于经济安全,尤其是经济信息安全这样一个新的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存在的威胁仍缺乏适当的法律规制。
除了经济间谍外,跨国公司对我国实施商业贿赂获取经济信息与商业秘密的案件不断增加,经济信息的可控性无法得到有效保证,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威胁着我国经济信息安全。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完备的《反商业贿赂法》,对于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上。然而,现行《刑法》并未直接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罪行定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虽然规定商业贿赂的对象既可包括交易对方,又可包括与交易行为有关的其他人,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却又将商业贿赂界定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缩小了商业贿赂对象的范罔,将除交易双方以外能够对交易起决定性作用或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单位或个人被排除在外。另外,对于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力度畸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2条,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但事实上,通过商业贿赂手段所套取的经济信息往往可以带来高达上百万的经济利益,过轻的处罚完全不能发挥法律应有的威慑力。与美国的《反海外贿赂法》和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我国对于商业贿赂,特别是跨国商业贿赂的治理仍存在不足。
三、完善我国经济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的对策
法律保护经济经济信息安全,既要求能预防经济信息不受侵犯,也要求能通过国家强制力打击各种侵犯经济信息安全的行为,从而达到经济信息客观上不存在威胁,经济主体主观性不存在恐惧的安全状态。因此,维护经济信息安全需要构建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修订《保密法》,增加保护经济信息安全的专门条款
《保密法(修订草案)》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以及加强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等五方面内容,总体上得到了专家学者的肯定,但仍存在许多值得进一步斟酌与完善的问题。特别是对于经济领域的信息安全保密问题,应增设专门条款明确规定经济秘密的保密范同,明确哪些经济信息属于国家经济秘密,通过明确“密”的界限强化保密意识,维护经济信息的安全。因此,在修订《保密法》时,我们可以在保证法律的包容性与原则性的基础上,可以借鉴俄罗斯的《联邦国家秘密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属于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以法律的方式予以规定,将对国家经济安全有重大影响的、过早透露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的包括财政政策、金融信贷活动以及用于维护国防、国家安全和治安的财政支出情况等经济信息包含在内,以具体形象的样态将国家经济秘密明确的归属于法律控制范畴,避免因法律缺乏明确性与可操作性而带来的掣肘。
(二)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完善商业秘密的保护
针对我国商业秘密泄密案件的日益频繁,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分散的问题,尽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维护经济信息安全的重要措施。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时,可以借鉴国外以及国际组织的先进经验,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在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时,应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体例明确商业秘密的内涵。同时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剔除“实用性”的要求,使那些不为本行业或领域人员普遍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经济价值”以及“潜在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的信息也能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2)要明确规定各种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一种暴利行为,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却往往十分巨大,如不以刑事责任方式提高违法成本便难以遏制其发生;(3)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时应当引入不可避免泄露规则(InevitableDisclosureDoctrine)。该原则主要是针对商业秘密潜在的侵占行为采取的保护方式,旨在阻止离职员工在新的工作岗位上自觉或不自觉地泄露前雇主商业秘密的问题。引入不可避免泄露原则更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避免因人才流动为保密性带来的威胁。
(三)制定统一《反商业贿赂法》,确保经济信息的正向流动
随着信息在经济活动中作用加重,商业贿赂的目的不再局限于获取商品销售或购买的机会,通过商业贿赂获取竞争对手经济秘密已成为信息时代非法控制经济信息流动的重要手段之一。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将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例加以整合,实现对国内外商业贿赂行为的有效监管,是堵截经济信息非法流动、维护我国经济信息安全与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必然选择。因此,在制定统一《反商业贿赂法》时首先应当对商业贿赂的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借鉴《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将商业贿赂定义为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给予相关单位、个人或密切相关者好处的方式,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④其次,对于商业贿赂的管辖范围应当适当扩大。根据《经合组织公约》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确立跨国商业贿赂法律的域外管辖权制度,对故意实施的跨国商业行为予以制裁。因此,制定《反商业贿赂法》要求将我国经营者或该商业活动的密切相关者无论是向国内外公职人员、企业、相关个人以及国际组织官员行贿行为或是收受来自国内外企业、个人的财务或其他利益优惠的受贿行为都应列入该法管辖范围内,并针对商业贿赂这种贪利性违法行为,完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此外,在立法时还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加大制裁力度,取消现行法律中固定处罚数额的不合理规定,采用相对确定的倍罚制,并制定对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资质罚(指取消从事某种职业或业务的资格的处罚),使得经营者在被处罚后不再具备从事相同职业或业务再次进行商业贿赂的条件,从而有效遏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蔓延,以确保经济信息的合理正向流动。
(四)完善《刑法》,维护经济领域信息安全
“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要领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故此,完善《刑法》并加重处罚力度,是维护经济领域信息安全的必要保证。
首先,计算机与网络的广泛使用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成为影响经济信息安全的关键因素。面对《刑法》对经济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的缺位,增加维护经济信息安全的专门条款是当务之急。因此,应首先对《刑法》第285条进行调整,规定凡侵入具有重大价值(包括经济价值、科技价值与政治价值等)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同时,针对目前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不属于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但却具有知识性或重大价值,特别是经济价值的数据、资料现象日益严重,《刑法》中还应增设窃取计算机信息资源罪,对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手段,以窃取他人信息资源为目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规制;此外,在《刑法》还中还应增设财产刑、资格刑,适当提高法定刑幅度,从多维角度预防和制裁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
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贿赂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销售者为了销售产品而向购买方提供贿赂,购买方收受贿赂。这实际上是指回扣;二是购买者为了购买产品而向销售方提供贿赂,销售方收受贿赂。显然,只有在商业紧俏、购买者难以购得商品的情况下,购买者才可能向销售方提供贿赂。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当前的商业贿赂主要表现为前一种情形即回扣。即便是有了《刑法修正案(六)》,可司法实践中对于回扣与佣金及折扣的区分,对医药回扣的认定均争议较大。所以,本文主要就回扣认定中的这几个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回扣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 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回扣是指在经济往来中由卖方账外暗中从其货款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返还一部分给买方人的款项。
二、回扣的特征
1.回扣是账外暗中支付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回扣是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刑法》第387条第2款也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由此可见,“账外暗中”是给予和收受回扣的重要特征或表现形式。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账外暗中”呢?本文认为,“账外暗中”虽然是对回扣的限定,但并不意味着“公开”给予和收受财物的,不属于回扣,更不意味着“公开”给予和收受回扣是合法的。“账外指不入正规财务账,暗中指不在合同、发票等中明确表示。账外暗中主要指落个人腰包或者入单位小金库的那笔款项。”如果是公开在正规财务账内明确给予或者接受某种优惠,那就不可能是回扣,而可能是折扣。因为回扣基本上不可能入正规财务账,不可能在合同、发票等中明确表示,只有折扣、佣金等能做到这一点。“账外暗中”正是回扣自身的特点,而不表示可能有账内公开的“回扣”。
2.回扣是由卖方支付给买方的
从最终的结果上看, 回扣基本上是从卖方支付给买方, 而很少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许多商品供过于求。卖方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 短期内实现其利润, 往往不在产品质量和拓展销售渠道上下工夫, 而是想方设法提供各种形式的回扣给买方采购人员。这种交易的完成意味着买方利益的损失, 这种损失最终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而卖方和买方的采购人员从中获利。
3.回扣是支付给买方人, 而并非是支付给买方单位的
回扣是在卖方和买方人之间进行的。也就是说, 回扣在存在关系的经济往来活动中才可能存在。如果不存在关系, 在交易价格磋商的过程中, 直接在价款上减价或者作折扣即可, 没有必要支付回扣。只有在人(如采购人员)本企业进行交易时, 人违反对企业的忠实义务, 最终将本企业的部分购货款装入自己腰包, 才会发生回扣问题。
三、回扣与折扣及佣金的界分
1.回扣与折扣的界分
折扣,是指商品购销中的让利,即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回扣与折扣的主要区别如下。(1)回扣是卖方在按一定价格出售商品或者劳务后,从收取的全部款项中返回一部分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而折扣的实质是减价销售。(2)在回扣的情况下,买方或者其经办人可以直接获得额外收入;而在折扣的情况下,买方虽然得到了一定的好处,但只是少付款项,而不能得到额外收入。(3)回扣没有也不可能入正常财务账;而折扣反映在正规财务账中。
由上述可知,在经营活动中,回扣和折扣的关键区别只在于是否明示及如实入账。明示和如实入账的让利,就是折扣,而账外暗中的让利,就是回扣。对于给予的一方,如果是在账外暗中给予,就是行贿行为;对于接受的一方,如果是在账外暗中接受,就是受贿。
有人认为,回扣实际上是从买方的财产中产生的,它理应归属于买方,所以,收受回扣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职务侵占或者贪污。该观点将回扣完全混同于折扣,认为所有收受让利的行为都不能构成受贿是片面的。但是,如果我们反其道而行之,认为所有收受让利的行为都只能构成受贿,而不可能构成贪污或者职务侵占,也是不妥当的。由于行贿和受贿行为是对合性行为,受贿行为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行贿行为的认定,但这种对合犯又不同于一般的对合犯,即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着必要共犯的关系,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分别独立构成犯罪,各自有着独立的犯罪构成和罪过内容,因而在回扣、折扣与贿赂犯罪、贪污罪及职务侵占罪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着较为复杂的情况,不可一概认为接受让利的一定构成受贿罪,或者一定构成贪污、职务侵占罪,应当具体分析。如果一方的让利行为是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行为,而行为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则给予的一方成立行贿,而收受的一方成立受贿。如果一方的让利行为并非是给予回扣的行为,而只是以明示和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的正当行为,即给予折扣的行为不能成立行贿罪,这部分让利就应当属于对方;如果行为人明知这部分让利是给本单位的折扣并非是给自己的回扣,而利用主管、管理、经手等便利条件加以侵吞的,此时行为人的罪过内容显然是贪污或者职务侵占,其行为性质也属于贪污或者职务侵占。如果一方的让利行为是明示和如实入账的折扣行为,而行为人误认为对方的让利是给自己的回扣,因而在账外暗中收受的,对于给予折扣的一方而言,显然不能成立行贿罪。对于接受折扣的一方而言,实际上存在着客体认识错误,即将对方给予的折扣误认为是回扣。对于这种认识错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一般观点,应当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处理,即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此时,行为人的罪过内容是受贿而非贪污或者职务侵占,所以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让利行为是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行为,而行为人误认为对方的让利不是给自己的回扣,而是给本单位的折扣,而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等便利条件对“折扣”加以侵吞的,这种情形同前一种情形一样,行为人也存在着客体认识错误,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或者职务侵占。
2.回扣与佣金具有本质区别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回扣与佣金的区别如下:(1)回扣的收受主体是买方或者买方经办人,而佣金的收受主体是居间人;(2)回扣的性质是不正当地优惠买方或不正当地答谢买方经办人,而佣金的性质是劳务报酬;(3)回扣只能由卖方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退回给买方或买方经办人,而佣金可以由买卖双方或者一方从自己的利润中支付给居间人。显然,买方经办人从卖方得到的款项,不是佣金。因为买方经办人不是居间人,而是买方的人。买方经办人从卖方得到的款项,只能认定为回扣。
四、医药行业回扣的认定及处理
医药行业回扣的认定较为复杂,须认真分析。通常, 药械商有以下几种回扣和赞助方式:采取直接从医疗机构账面给予药品回扣的方法, 这种回扣数额的大小与购销药品的数量直接相关。按医生开处方单或药品销售单的方式,给医务人员回扣,或支付个别医务人员子女出国留学的费用,此与购销药品相关。药商厂家给予医疗机构或社会中介组织(各种学会、协会)赞助,用于会议、科研、培训等各种活动,往往与购销药品数量无直接关系。
今年5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查处了一起特殊的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杨某为了实现其受贿的目的,竟拿着受贿的“借条”到法院起诉“维权”,法院一审判决兑现“借条”,当事人随即上诉,并揭开了杨某收受贿赂的事实。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对于杨某的行为性质和犯罪形态仍存在争议。
一、基本案情
2009年初,刘某(重庆人)与谢某、马某夫妇一起合股在云南省镇雄县办学,就租用校舍一事与镇雄县委党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刘某与谢某夫妇商量后,私下找到当时主持党校工作的副校长杨某,承诺如果能以5万元每年的租金将校舍租给自己办学,每年给杨某1万元好处,杨某同意后,积极努力协调各方关系,2009年4月双方签订协议,租期6年,前三年每年租金5万元,后三年每年租金6万元。协议签订后的一天,刘某与马某一同来到杨某家中,准备将第一年的1万元好处给杨某,但杨某坚持要6万元一次付清,由于资金不足,刘某只好找杨某商议,由刘某先出具6万元借条给杨某,待学费收齐后付清,杨某怕事情暴露,找来其好友刘某某作为借条债权人。后由于合股办学的刘某和谢某等发生纠纷,刘某将股份及6万元的借条全部转让给了谢某后回到重庆,谢某收购了刘某股份后,重新与党校签订了租用校舍合同,杨某并不知道6万元债务已经转让给谢某夫妇,为实现索贿目的,杨某叫朋友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后交给谢某,由谢某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6万元债务及利息,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刘某偿还债权人6万元借款及利息7800元,刘某接到判决后以借款不实为由提出上诉。
二、杨某行为性质分析
关于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性质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在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借条仅仅属于期待性利益,虽然杨某在一审中获得了法院支持,但刘某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也就是说,杨某收受的这张借条在兑现前并不是实际财物,其利益能否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况且本案已进入司法程序,杨某兑现这张借条已经不可能了,借条已成“白条”,因此不宜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在于,借条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与现金、现物并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借条应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杨某收受了借条,就意味着收受了财物,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借条的行为成立受贿罪,而且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杨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理应以受贿罪论处。
笔者认为,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杨某身为县委党校副校长(主持工作),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了刘某等人6万元借条,为刘某等人谋取利益,让其以低价租用校舍办学。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收受的6万元借条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财物。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借条是借款法律关系发生的凭证,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的关系发生争执时,借条就是确定债的关系存在的根本性证据,其实质就是出借人的一种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杨某收受的虚设债权的借条能够在其与刘某之间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能使刘某负担债务,使杨某获得债权,从而导致杨某财产上的增加,故该借条应当归之于财产性利益。那么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呢?转贴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虽然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范畴作为犯罪对象是规定在商业贿赂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但商业贿赂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在收受财物的环节并无本质区别,在国家工作人贿赂案件中参照适用商业贿赂的该条规定,并非类推解释,而恰是顺应形势的当然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中谈到: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的手法呈现出不断翻新的趋势。根据上述规定,既然借条为杨某设立了债权,且该债权具有实现的合理期待,无论该债权是否实现,何时实现,实现多少,借条均应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无疑。
三、杨某行为的犯罪形态分析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本案的争议在于:杨某行为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确定了杨某的权益,但刘某提出了上诉,判决并未生效,也就是说,借条并没有兑现,按照刑法理论中“实际收受说”的观点,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由此认为,本案中杨某虽已控制了借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实际控制了6万元贿赂款,杨某最终能否获取到这6万元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因此本案刘某行为系受贿未遂,在我国,对于受贿未遂予以论罪打击确属少有,因此此种观点即表示杨某的行为可不论罪处罚。笔者认为,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犯罪已既遂。
今年5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查处了一起特殊的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杨某为了实现其受贿的目的,竟拿着受贿的“借条”到法院起诉“维权”,法院一审判决兑现“借条”,当事人随即上诉,并揭开了杨某收受贿赂的事实。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对于杨某的行为性质和犯罪形态仍存在争议。
一、基本案情
2009年初,刘某(重庆人)与谢某、马某夫妇一起合股在云南省镇雄县办学,就租用校舍一事与镇雄县委党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刘某与谢某夫妇商量后,私下找到当时主持党校工作的副校长杨某,承诺如果能以5万元每年的租金将校舍租给自己办学,每年给杨某1万元好处,杨某同意后,积极努力协调各方关系,2009年4月双方签订协议,租期6年,前三年每年租金5万元,后三年每年租金6万元。协议签订后的一天,刘某与马某一同来到杨某家中,准备将第一年的1万元好处给杨某,但杨某坚持要6万元一次付清,由于资金不足,刘某只好找杨某商议,由刘某先出具6万元借条给杨某,待学费收齐后付清,杨某怕事情暴露,找来其好友刘某某作为借条债权人。后由于合股办学的刘某和谢某等发生纠纷,刘某将股份及6万元的借条全部转让给了谢某后回到重庆,谢某收购了刘某股份后,重新与党校签订了租用校舍合同,杨某并不知道6万元债务已经转让给谢某夫妇,为实现索贿目的,杨某叫朋友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后交给谢某,由谢某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6万元债务及利息,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刘某偿还债权人6万元借款及利息7800元,刘某接到判决后以借款不实为由提出上诉。
二、杨某行为性质分析
关于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性质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在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借条仅仅属于期待性利益,虽然杨某在一审中获得了法院支持,但刘某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也就是说,杨某收受的这张借条在兑现前并不是实际财物,其利益能否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况且本案已进入司法程序,杨某兑现这张借条已经不可能了,借条已成“白条”,因此不宜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在于,借条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与现金、现物并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借条应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杨某收受了借条,就意味着收受了财物,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借条的行为成立受贿罪,而且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杨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理应以受贿罪论处。
笔者认为,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杨某身为县委党校副校长(主持工作),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了刘某等人6万元借条,为刘某等人谋取利益,让其以低价租用校舍办学。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收受的6万元借条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财物。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借条是借款法律关系发生的凭证,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的关系发生争执时,借条就是确定债的关系存在的根本性证据,其实质就是出借人的一种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杨某收受的虚设债权的借条能够在其与刘某之间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能使刘某负担债务,使杨某获得债权,从而导致杨某财产上的增加,故该借条应当归之于财产性利益。那么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虽然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范畴作为犯罪对象是规定在商业贿赂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但商业贿赂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在收受财物的环节并无本质区别,在国家工作人贿赂案件中参照适用商业贿赂的该条规定,并非类推解释,而恰是顺应形势的当然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中谈到: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的手法呈现出不断翻新的趋势。根据上述规定,既然借条为杨某设立了债权,且该债权具有实现的合理期待,无论该债权是否实现,何时实现,实现多少,借条均应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无疑。
三、杨某行为的犯罪形态分析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本案的争议在于:杨某行为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确定了杨某的权益,但刘某提出了上诉,判决并未生效,也就是说,借条并没有兑现,按照刑法理论中“实际收受说”的观点,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由此认为,本案中杨某虽已控制了借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实际控制了6万元贿赂款,杨某最终能否获取到这6万元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因此本案刘某行为系受贿未遂,在我国,对于受贿未遂予以论罪打击确属少有,因此此种观点即表示杨某的行为可不论罪处罚。笔者认为,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犯罪已既遂。
论文关键词: 跨国公司 ;企业 道德 ; 社会 责任
论文摘要:跨国公司的发展促进了世界 经济 的进步,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消极的影响。许多人指责跨国公司利用发展
跨国公司对当今世界的 政治 、经济和社会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张甚至改变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促进了世界经济和社会的进步。与此同时,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活动也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许多人指责跨国公司为了经济利益不择手段,破坏环境、商业贿赂、残酷剥削发展
按照这些宣言和文件的要求, 跨国公司 应该在如下几个方面承担起应有的责任:(1)尊重基本人权和自由。包括尊重人的基本生存权、自由权、安全权及隐私权;不因种族、肤色、性别、宗教、 语言 、 民族 、 政治 信仰等原因而进行歧视;尊重个人自由;尊重当地 文化 价值与标准。(2)降低对当地 经济 政策的任何负面影响。包括与当地经济和发展政策保持一致;避免对通货和国际收支的不良影响;遵守当地有关股权参与的政策;为照章纳税提供真实的信息;公平纳税;使用当地原 材料 ;将利润再 投资 于当地经济。(3)在当地政治参与方面建立高标准。包括避免非法卷入当地政治;不进行行贿或其他不正当的支付;不干预当地政府的内部关系。(4)技术转移。包括扩大向发展
李宁出生于广西一个教师家庭。从9岁选入体校从事体操,到获得世界冠军,李宁经历了无数的坎坷,但他在总结这段经历时,非常轻描淡写地指出:“成功源自坚持。”
在当今商品经济社会,医生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诱惑,许多非常有才华的青年医生,经不住社会的各种诱惑,放弃了自己的理想。他们有权利选择自己的人生轨迹,但如今外科医生的精英们光鲜亮丽的背后,谁没有经历过住院医师的辛劳?谁没有体会过住院总医师的疲惫?抗震救灾、抗击非典、商业贿赂的风波、禽流感的困惑,时而“白衣天使”,时而“白狼一群”。但是,我们走过来了,虽然没有李宁的辉煌,但是我们也尝到了受人尊敬的感觉。我想告诫青年医生,每一个成功的外科医生尽管经历各有不同,但是他们大都是像体操王子一样,经过了自己的努力。“不经历风雨,怎么见彩虹?”
学会面对失败,战胜失败
李宁给我们讲述了汉城奥运会的失败。时任国家体操队队长的他,因为一个动作的失误,错过了为那届奥运会书写新历史的机会。那时的李宁面对失败理性冷静,面带微笑地向世人展现了大国体操王子的大气与豪迈。
讲到这里,全场掌声雷动。我们为李宁的境界而欢呼,为他的豪迈而喝彩!作为一个外科医生,我们有时会面对手术失败、论文被拒、家属误解、晋升失利……但是如何去坦然面对?李宁的体育精神给我们非常大的启示:一个人不可能永远成功,永远处于事业的顶峰。我们要面对失败,要输得起,要战胜失败,要“从头再来”。从世界体操的顶峰,到商界从头再来,和李宁跌宕起伏的人生阅历相比,我们所面临的困难又算得了什么?
现如今政府招标采购被喻为阳光下的采购,有的通过网上向社会公布,有的邀请几家大型供应商投标。公开只是序幕,是走向合理化的开始,在执行过程中始终做到公正才是问题的核心,最终达到对任何一方都公平的结果。图书馆对供应商有控制、有规范、有原则,这是做好招标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纵观图书馆采购招标的实践,我们发现这一模式不过是现存环境的选择,并不是一种必然性的选择。在各种原因作用下,图书招标带来了招标形式与内容的分离,数量与质量的暌离,手段与目的背离,目前应防止招标弊端的出现:
1、形式与内容的分离
片面观念指导下的图书招标可能导致图书文献形式与内容的分离。图书采购招标遇到的问题首先表现在图书这一商品的核心不是图书的外在物质形式,图书是以精神内容为其生命力的商品,它不是有确定的型号和统一的质量检测手段,它是物化了的精神产品。图书文献在哲学家波普尔那里是被称作“世界3”——是客观化物质化的精神产品,它以物质的存在形态来存储精神文化信息的“第三世界”,以区别于物质世界和存在于头脑中的精神世界。图书文献的特殊性表现产品的多源性,质量的多层性,需求的多样性,稀缺的差异性和价格的变动性。
在我国,纸质图书出版是由许多家出版社来承担的,就其物质形态来说,出版社生产的产品虽有书号、开本、印张、字数等指标,但它没有统一的质量检测指标。图书的质量不仅表现在它的外在形式,而是表现在其实质内容,如学术性、思想性、艺术性、可读性等。图书内容所涉及的对象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分野,在学科又有“热门”和“冷门”的差异,这些差异确定了读者对图书需求的差异。读者对图书的需求也是千变万化,不同的读者群有不同的需求,有出于扩充知识的需求,有文化休闲的需求,有教学的需求,有科研的需求等等。不同的需求产生了不同的读者群,有的需求面大、有的需求面小,因而图书的发行量不同。一般来说学术著作发行量小,销售商对此类图书的征集比较困难,采集成本高而且需求量不大,加之利润空间狭小成为销售商书目征集的盲点,而这类图书恰恰又是学校求购的稀缺商品。忽视需求面小的读者群、忽视小量读者的高端需求,是与图书馆建设的原则是相背离的,“凡读者有其书”这是著名的图书馆学家阮岗纳赞提出的“五定律”之一,也是图书馆长期以来追求的目标之一。图书馆藏书既要考虑读者需求,又要考虑藏书的价值。产生这种形式与内容的背离还在于出版商、书商与采购信息不对称和信息的不完全,虽然出版商和书商提供了编目或分类编目数据,但这些数据是不完全的,或有错信息,真实的图书信息对采访人员或读者往往是滞后的。图书招标采购很可能会出现发行量少的高质量的学术著作连书名都看不到的现象。这样下去,统一化的招标模式对建构良好的藏书结构无疑是不利的。
2、数量与质量的背离
以高折扣中标的图书采购招标对图书馆会有什么影响呢?它会造成图书馆价值的严重贬损。什么是图书馆的价值,怎样建设一个合格的图书馆?简单地以图书馆的藏书量来评估一个图书馆,将会使图书馆成为价值逐渐贬损的印刷垃圾集中地。这些年来,有的图书馆在一些错误观念的指导下,片面追求图书馆的藏书数量而不顾藏书的质量导致图书馆的藏书结构的紊乱和使用的无效益。据了解有些图书馆为了应付评估,实现藏量指标,大量购置低折扣书、特价书甚至旧书以应付评估。图书馆单纯以藏量来评价图书馆更是错误的,呆滞书、低质书充斥的图书馆只会失去读者,失去读者的图书馆是没有生命力、没有价值的图书馆。
17世纪后期,法国的诺岱(Gabriel Naude)指出,图书馆购书时必须注意图书最本质的东西,不要过分追求藏书数量。在今天,诺岱的这一遗训最值得我们注意,图书馆的价值在于它的藏书质量和满足读者的需求。图书馆要“花最少的代价,用最好的图书为最多的读者服务”。在图书采购招标实践中有可能会忽视“用最好的图书”这一重要参数,而出现表面上利益最大化而实际利益受损的情况。在某些招标单位那里,价格是惟一的竞争参数,一些商家在中标实践的体验中,发现了价格是最有力的法宝,于是商家为了占有市场也就打起了价格战。
图书的利润空间到底有多大?假设一个出版商批发给销售商的图书码洋折扣为P,那么在出售中成本就要加上运输、损耗、管理及工资等费用,还要加上图书加工的费用(如贴书标、夹磁条、盖馆藏章,有的还要编目加工),据了解整个营运费用最保守的计算已经是图书码洋的7-9%,加上4%税款,总和起来已经到了12%左右。我们假设书商中标的折扣是Z,那么书商不亏损的约束条件是: Z≥P+12%,或者P≤Z-12%。现在我们假定书商以图书定价的75%中标,那么只有当书商获得的批发价是码洋的63%时,书商才能不至于亏本,只有当P<63%时书商才有赢利的可能;而在出版社,以60%的码洋批发到图书是不太多的,特别是一些科技图书、学术著作及知名出版社出版的书。那么书商如何维持生计?这种疯狂的价格战的结果是什么呢?最大的可能性是书商将那些特价书、二渠道的书用来充抵优质新书,以求得自己的平均利润。
显然高折扣一方面会导致图书馆的藏书质量恶化;另一方面在出版商、书商和图书馆这个链接的环中,图书的高折扣也会进一步导致图书价格高涨的恶性循环。在高折扣要求下的书商会要求出版商提供更多的折扣,而折扣从何而来,只有在提高图书价格的前提下才能可靠地实现。普遍地以高折扣中标带来的后果必然是以牺牲读者利益为代价和图书价格的持续攀升。
图书本身的质量不但令人堪忧,招标后书商对图书加工的质量也令人堪忧。虽然书商自称,图书的编目数据大都来自权威部门,而问题实质在于,当一本真正的新书开始面世的时候只能进行原始编目,而书商提供的编目数据就只可能是它自己编写的,如果其编目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力量单薄,其编目数据就是令人担忧的。
3、手段与目的的背离
执行图书采购招标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商业贿赂和使国有资产利益最大化,然而在实践中这一目的未必能够实现。在招标过程中,我们必须清楚资产管理者或招标部门仍然不是国有财产的直接所有者,而是代表者,利益外部化的可能性仍然存在。这时的“商业贿赂”受贿方不是采购方而可能是资产管理方或招标方了,因而需要严格的程式和监督。只要买方不是直接所有者,不管是资产使用者还是管理者,利益外部化都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常常发生在公共事业领域或者公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中。我们权且不说招标过程可能存在贿赂,就是在招标完成之后也可能存在贿赂,这需要更加完善的检查制度来防止可能的贿赂和不正当竞争。假设当采访人员按正常的高质量图书结构来采购图书时,以高折扣中标的书商就会感到运行困难;他们可能会施之某种好处来劝说采访人员,放弃采购无利润或少利润的高质量书,这样最终损害了图书馆和读者利益。在招标过程中,有的操作执行部门重视与尊重图书馆的意见,而有的却不重视图书馆的意见,更有甚者视采访人员意见为对立,怀疑采访人员的意见背后有着某种外部交易。招标者可能并不清楚图书招标与其它物质产品招标的差异性,采购人员甚至不清楚图书品种的不确定性,来源渠道的多样性,图书质量的多层次性,图书批发价格的差异性,满足需求的多样性以及图书售后的服务都是图书采购的重要参数。
图书招标不仅是防止商业贿赂的手段,也是使图书馆利益最大化的手段。《政府采购法》是图书招标总的原则,也是每个图书馆和书商都必须遵循的普遍性原则,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许多学校采取了图书采购公开招标的形式,这出发点无疑是好的,对于降低采购成本,保障国家利益少受损失或许有益但在实施过程中,某些弊端的存在却是不容忽视,并有待改进。
参考文献:
1、 于湖滨.图书纲目采购计划综评〔J〕.世界图书, 1987, (6).
2、 郭冬梅,李瑞秋.图书招标应遵循的原则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
当下,贿赂犯罪愈演愈烈,不允许我们对此置若罔闻。如何调整我国的行贿罪立法,寻求更有效的方式预防、控制贿赂犯罪,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从而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是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的重大课题!偶见张明楷教授曾在《法学家茶座》中发表的《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一文,深受启发,随其高见,思考行贿罪去罪化的意义。
一、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
20世纪90年代以来,腐败已成为全世界最为关注的问题,贿赂行为作为腐败现象的主要内容之一,它极大地损害着社会正义、破坏着经济发展、腐蚀着政治清明。我国贿赂犯罪十分猖獗,日益严重,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贿赂犯罪破坏国家秩序。贿赂犯罪对国家秩序的破坏主要表现为危及法治建设和政府改革进程。二是贿赂犯罪对市场经济极其发展有严重的危害,表现为对经济增长、收入分配和经济体制变革的危害。可见,贿赂犯罪严重阻碍了国家政治的清明,造成经济资源的巨大浪费,动摇政权稳定的基础,损害政府的威信与形象,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的蔓延。现实中行贿受贿之风愈演愈烈,人民群众越来越不满,直接影响到了我国反腐工作的大局,一切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的方式和途径都应为反腐作贡献。
而行贿罪的去罪化最大的实践意义,在于其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增大了受贿者的犯罪风险,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贿赂的发生。通常,行贿人并未索贿的情况下,若行为人不主动行贿,就不可能有受贿。事先行贿的,都是为了收受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事中或事后行贿的,是为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以不正当报酬,其实仍是金钱与权力的交换。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刑法无不在处罚受贿行为的同时,也处罚行贿行为。
诚然,设立并处罚受贿罪与行贿罪,无可厚非。但由于贿赂行为总是发生于无第三者在场的时空,贿赂双方都不是被害人,无任何一方告发;另一方面,由于贿赂双方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故任何一方不想东窗事发,导致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种相互“信任”关系:对方不会告发我,否则对方也会到刑罚处罚;我也不会告发对方,否则我也会受到刑事追究。在有些情况下,除了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可能还有贿赂介绍人,但介绍贿赂的行为也成立犯罪,故三方之间依然存在相互信任关系,都相信任何一方不会告发。
可见,若犯罪人之间形成了这种相互信任关系,案件就往往石沉大海,这不仅导致贿赂案件难以侦破,而且导致受贿者肆无忌惮,贿赂犯罪愈演愈烈。而行贿罪去罪化的出现,使行贿人、介绍人免去了对自己的主动交待会使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忧虑,而受贿人会担忧:索取、介绍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人、介绍人便可“逍遥法外”,而受贿人自己却身陷囹圄。由此一来,受贿人惧怕被告发而不敢受贿,起码不敢轻易受贿而导致如此普遍而严重的贿赂现象。行贿人惧怕对方不收受而不敢行贿,双方处在囚徒困境,可在很大程度上遏制贿赂的发生。
第二,有利于降低贿赂犯罪黑数,从而促进贿赂腐败的整顿。贿赂犯罪黑数是可想而知的,单就商业贿赂而言,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公安机关查办的案件只是冰山一角。由此看来,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贿赂犯罪黑数越来越高的关键因素,如果采取某种措施,使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被破坏,至少有一方面主动检举、交待贿赂犯罪事实,则可能有效地治理贿赂。另一方面,对已发生的贿赂案件,因行贿人主动交待,使得贿赂黑数大大降低,又利于实现对贿赂犯罪的一般预防。
第三,有利于调取更多证据以侦破和打击受贿犯罪。贿赂犯罪具有很强的人身性、隐蔽性,缺少证实犯罪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知情的证人也很少,这给贿赂犯罪的侦破带来很大困难。我国刑法虽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自己犯罪行为的情形作出了减免处罚的规定,但对于在侦查或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行贿人的保障没有规定。因此,为了更有力地遏制和打击贿赂犯罪,尽快推出对行贿人相应的保护措施极为重要。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贿赂犯罪中证人保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提到: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行贿罪的去罪化,在立法上可具体规定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或者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张明楷教授认为,行贿罪的去罪化应有两个前提:一是明确行贿罪的成立条件。当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时,其行贿罪既遂。当国家工作人员不敢或者不会受贿时,行贿人的行为依然成立行贿罪。另一个前提是,受贿人索取、收受贿赂后退还给行贿人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为受贿罪侵犯的是贿赂行为的不可收受性,其中包括贿赂行为的无报酬性。当行贿人有奔求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向其提供财物时,或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务时,或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贿赂行为可以收买的事时,公众对贿赂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便丧失信赖,贿赂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受到侵害,受贿罪既遂,以受贿罪论。当然,并不否认在有某些情况下,收受者确实无法拒绝而不得已收到对方的财物,但在贿赂罪中,行贿人并不是受害者,行贿人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之后,便丧失了对该财物的追求权。该财物是行贿罪的重要且关键的证据,国家工作人员不愿意收受贿赂却将收受的财物退还给行贿人,意味着毁灭犯罪证据。如上述两个前提成立,国家工作员要么不敢索贿、受贿,要么在不得已收受贿赂后作出处理,而不会将贿赂退还行贿人。于是,行贿人在行贿前忐忑不安: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不信任我,以为我会主动告发,而不接受贿赂,反而检举我的行贿行为?有了这种心理负担后,行贿人也就不敢轻易行贿了。同理,行贿人行贿后也会坐立不安: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担心我主动交待,而将贿赂依法处理?在担忧中,行贿人为了不受事后追究,便会主动交待行贿事实。
二、符合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思想的发展趋势
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作为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的两大主题,是现代刑法基本政策的刑法谦抑原则的直接要求。对行贿罪的去罪化而言,按其意义,一方面将行贿者和受贿者置于囚徒困境,一方面增大了受贿者的犯罪风险,同时还利于降低贿赂罪的犯罪黑数,另一方面,利于调取有力证据以侦破和打击受贿犯罪。可见,对行贿行为给予非刑罚化,既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和打击贿赂犯罪,又对行贿行为采取了去罪化和非刑罚化,符合当代刑法革新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发展趋势和要求。
三、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要求的严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