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3 11:25:1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自然保护区条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 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一定面积的保护地带。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1园林绿化的特殊性
1.1生命性
园林绿化工程所涉及的工程对象都是具有生命的活体,通过各式各样的搭配、相互的渲染以及利用花草树木的特殊功能,实现清洁净化空气、降低噪音、降温除尘、美观等目的,来美化生活环境,为人民生活增加舒适度。
1.2长期养护
园林绿化工程不仅仅只是施工的过程,还需要在工程结束后的长期规划管理与养护,种植是短暂的,养护管理是持续性的,要确保工程的成功必须进行不断的养护,确保树苗的成活,才能达到园林绿化的最终目的和效果。
1.3 协调性
绿化工程是为了达到与周围建筑环境相互协调的目的而进行的种植绿化工程技术施工,将园林艺术与建筑结合,体现出完美结合的意境,给人以美的感受。这就需要对设计、施工严格控制,以达到人与自然的协调。
1.4 工程复杂性
园林绿化工程子项划分多,各子项的规模和工程量较小且分散。因此,需要相关技术人员在具备园林绿化专业知识的同时,还需要具备土建施工专业的知识,为做好施工质量控制准备。
2园林绿化管理现状及控制措施
2.1园林绿化管理现状
2.1.1 对设计监管不严格,绿化效果差。绿化工程不达标现象非常明显,鉴于一些绿化项目的投资比较分散,多元化方向发展明显,政府的监管难以掌控。例如,开发商一方面要遵循30%的绿地率的要求,另一方面用绿化来提高周边环境、适当提高房产价位,投机倒把现象明显,未按要求请专门的设计单位设计,聘请个体商户随意种植树木、铺草坪,绿色环境质量低下,绿化效果差。
2.1.2 施工队伍专业化差。施工企业的绿化队伍良莠不齐,人员配置复杂混乱,多数都是农民工直接施工,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指导,设计思想和设计思路得不到充分发挥和体现。由于绿化工程的特殊性造成了许多人员对其严谨性、技术性的忽视,认为只是简单的种树、铺草、绿化而已,完全忽略了绿化的协调与美观的要求,机械化的照搬模式泛滥。
2.1.3 施工企业管理缺陷与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长期以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的经营管理落后,施工管理不到位,无明确的施工组织设计,计划性差的现象非常严重,对现场的施工管理没有尽到应该有的责任和义务。
2.2加强园林绿化施工管理措施
2.2.1 实施园林工程施工的报批制度。效仿建筑工程的流程,对于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绿化主管部门要重视审查,具有一定设计资质的单位才能设计,还要从美观、功能、生态环保、协调性等方面全面审查,然后才能向绿化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施工许可证书。此方案有助于提高设计质量、掌握绿化情况,从绿化的源头把好质量关。
2.2.2 推行施工监管制度。为了提高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质量,推行监管制度势在必行。任何制度、规程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建立集中起来的,随着诸多绿化工程的进行,监管制度已经涉及到园林绿化工程中,施工质量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园林绿化工程监理以规范制度为依据,实事求是的态度,科学的方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维护业主和施工单位的共同利益。施工过程中如果遇到不合理、违章的做法和不合格的材料等及时通报处理,保证施工质量。
2.2.3 加强现场施工管理。首先,控制好施工进度,施工过程中应避免出现工期延误和抢工现象。工期的控制,对施工质量的好坏有一定的影响,管理人员应对施工进度计划有一定的安排,通过召开专门的研讨会,论证现行方案的可行性。考虑到影响工期的不可抗力因素,制定相关进度计划表,严格执行科学的进度计划。其次,组织协调好相关人员配置,对人员分配要科学合理。每支施工队伍要选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素质较高的专业施工人员带领。
2.2.4 加强后期的养护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的持久性在于后期的养护管理,管理者需要注重对绿色植被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管理,花草树木等绿色植物的生长是一个生命的持续过程,及时的对其养护还要体现在其赖以生存的土壤环境,需要专业人员周期性的观察处理。
3结语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管理是一个复杂的、全方位的管理过程,不仅需要管理者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对待管理工作,具备专业技能,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还需要更为详细全面的管理制度配合管理工作,将绿化工程正规化、标准化。只有这样才能让绿化工程在正规的管理模式下正常进行,施工质量也会得到保障,园林工程的艺术性、观赏性、协调性才能展现在人们面前,建造出实用、美观的园林绿化环境。
土壤微生物是生态系统的重要成员,在养分循环和能量转化中起着重要作用,其数量不仅直接影响土壤养分的组成与转化,也是维持林地生产力的主要因素。土壤真菌的数量及组成是生物多样性的一种具体体现,同时对于防止某些土壤病害也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真菌在土壤中的状态和分布的多样性,因此对土壤真菌研究方法的探讨尤具意义。为此,本研究对高黎贡山不同海拔的4个样地的土壤真菌分离技术进行研究,优化分离条件,为该地区生态多样性的检测提供方法支持。
1.材料与方法
1.1试验点概况
依海拔梯度(960、1380、1980和2860 m)选取4个样地,大小为20×20m。
1.2试验设计和测定
选择4种培养基进行真菌的分离:马丁氏培养基(葡萄糖10.0g,蛋白5.0g,K2HPO41.0g,MgSO40.5g,琼脂7.0g,虎红琼脂8.0g,1%链霉素的3.3ml,水1000ml);PSA培养基(马铃薯200.0g,蔗糖20.0g,琼脂10.0g,水1000ml);玉米粉培养基(玉米粉20.0g,水1000ml);PDA培养基(马铃薯200.0g,葡萄糖20.0g,琼脂10.0g,水1000ml)。根据以上结果,选择效果最好的培养基,进行条件优化,设计了7个不同温度和pH处理。稀释平板混菌法测定土壤中的真菌。
1.3数据统计
采用SPSS11.0软件进行统计作图和方差分析(P≤0.05)。
2.结果与分析
2.1培养基对土壤真菌分离效果的影响
4个海拔的样地均以马丁氏培养基的分离效果最好,真菌数量显著高于其它3种培养基,其次是PDA培养基,然后是PSA培养基,玉米粉培养基分离的真菌数量最少。
2.2不同培养温度对分离土壤真菌效果的影响
当培养温度为25℃时,4个海拔的样地的真菌数量均为最多;当培养温度为20℃和30℃时,分离得到的真菌数量也处于较高水平,显着高于35℃和5-15℃的处理,但是显著低于25℃处理。
2.3pH值对分离土壤真菌效果的影响
当培养基的pH值为6.5,分离得到的土壤真菌数量最多,显著高于其它pH处理;当培养基的pH值大于7.5或者低于6.0时,分离得到的土壤真菌菌落数量显著降低。
3.结论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例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的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以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字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人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一定面积的保护地带。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保护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建设迈出重大步伐,先后颁布了《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纲要(1996年—2010年)》,组织编制的《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总体规划》,同时,国家先后批准加入了包括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内的20多项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为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开展全国野生动植物、湿地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扩大国际影响,提高了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然而目前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发展速度虽然很快,在“数量”上得到了迅速扩大,但“质量”提升却相当滞后。【1998】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中明确指出:“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认识,片面强调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不足,全国1/3的自然保护区尚未建立管理机构,基本上处于批而不建,建而不管的状态;一些自然保护区名存实亡……”,表现为体制不顺、管理不力、经费不足等许多矛盾。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完善有关的法律条文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保护和管理的直接目标是把对人类具有特殊意义的自然资源完整地保护起来,避免人类的直接利用,这就限制人类一些眼前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要顺利地达到这一目标,是很不容易的,因为它涉及各种利益的冲突,如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大局利益、自然保护区利益(代表国家)与社区居民利益、自然保护事业与其他事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自然保护区立法首先是保护国家利益,当然是不影响其他利益的前提下、是渐进式的,因为认识自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都是渐进的。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尚处于经济结构的调整时期,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与现实冲突非常明显,特别是社区的经济发展需要与严格的法律保护之间,如《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严重制约了社区的经济发展,《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三条“管理自然保护区说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投入问题,但没有明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哪一级政府安排;而《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中有关分区管理的条款规定,可以在实验区开展一些经营活动,有利于缓和社区矛盾,带动社区经济发展,同时也为自然保护区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 ,更有利于达到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为此,如何根据实际,完善《森林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制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是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发展的关键所在。
二、建立纵向的分级管理体制
针对自然保护区点多面广、地域偏僻、条件落后的实际,建立一个“虚拟”的管理体系更显得迫切和重要。这种“虚拟”的管理体系是充分利用数字高速公路建立的能够下达指令、信息反馈、建立数据库、又能对社会开放、让公众参与的网络信息系统,只要一台服务器,各保护区为网络终端,国家林业局保护司的指令通过网络办公系统即时到达各保护区,各保护区也可以即时汇报工作。况且,我们现在资金紧缺,没有必要把有限的资金用来济汽车、乘火车去参加一个培训和几个小时的会议,因为这个系统为大家开通了网上培训系统和会议系统。同时,各自然保护区在日常的工作中可以积累大量的数据为自己建立档案(需要保密的文件资料可加密打包,单向传输),网上开展的资源调查,为建立全国的数据库创造了条件。更为重要的是网络的社会开放系统,完全有能力完成宣传教育任务,可以让更多的人来参与、关心、支持自然保护区事业。
三、认真编制规划、分步实施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问题
1、《湿地公约》的宗旨。1971年签订的《湿地公约》强调的是对湿地单一生态功能的保护,即对作为水禽栖息地的湿地给予特别保护。尽管公约也承认湿地具有调节水分循环和维持湿地动植物的基本生态功能,具有巨大的经济、文化、科学及娱乐价值,但考虑其作为水禽栖息地而给予保护是公约最直接的目的和宗旨。
2、保护区的单一保护职能与生态系统整体性之间的冲突。按照公约的规定,目前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机构和权限的设置以对鸟类资源的保护为中心没有什么不妥,用当地人及保护区自己的话说,“是管打鸟的机构”。但保护鸟不只是个关于鸟类资源本身的问题,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决定了土地、鱼类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状况与鸟类资源的保护密切相关。一项问卷调查表明,31.1%的人反映保护区内经常有人捕鱼,禁渔期内也有人捕鱼;68.9%的人反映渔民用“迷魂阵”捕鱼,34.4%的人反映渔民用电捕。可见,渔政管理方面明显存在保护不足的问题。过度捕捞,导致渔获量近几年来的持续下降,也导致水禽等动物栖息地的破坏,但保护区的职能范围有限,对此无能为力。这是强调湿地单一生态功能的保护带来的弊端。
3、由单一生态功能保护走向综合生态功能保护的设想。如果根据东洞庭湖的实际情况,由保护区同时执行渔业资源的保护职能,可以在不增设管理机构和人员、不增加管理成本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公约目的。这样处理虽然超越了《湿地公约》的要求,却有助于提高湿地生态功能的保护效益。这与公约的基本出发点仍然一致,因为《湿地公约》确定的是一个较低水平的保护要求。
《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局限
1、《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未能解决设立自然保护区与不同利益主体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协调的问题。
就东洞庭湖而言,湿地保护存在多个方面不同层次的冲突:
(1)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异常尖锐。具体表现在:第一,湿地利用过滥加剧生态破坏。如渔民的过度捕捞对渔获量下降的影响;芦苇场的增加在提高农民收入的同时,加速了东洞庭湖的泥沙淤积,湖床抬高;芦苇冬季收割和运输对鸟类栖息地的影响;速生树种欧美杨的种植有可能加速泥沙的淤积,增加洪水隐患,等等。第二,资源保护本身的成本。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导致政府的支出增加;停止猎鸟导致收入的减少;稻谷被受保护鸟类啄食导致损失等。这种冲突未得解决的后果之一是自然保护的法律政策失效。
(2)跨行政区划的湿地保护和利用引发地方利益的冲突。尽管渔业和苇业资源的利用过滥对渔获量、行洪以及水禽栖息地都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但保护区受保护鸟类资源单一职能的局限而无能为力。如果保护区同时享有保护鱼类资源和其他生物资源的职能,更有利于制约过度捕捞,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但这意味着保护区将行使一部分渔政的职权,导致东管会职权的削弱和湖南省岳阳县既得利益的减少,故很难得到实施。
(3)部门利益的冲突。我国自然保护区采取的是分类型、分等级、分部门的多重交叉管理体制,导致了多头管理,各自为政,建设与管理脱节的局面。再加上自然保护区本身可能具备多种类型的生态因子,问题就更为复杂。
(4)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冲突。
第一,“知长行短”的矛盾。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渔民对于鱼类资源的保护及其长远利益是认识有余行动不足:56.7%的人认为应该禁渔,17.8%的人认为禁渔期太短,13.3%的人认为禁渔期太长,只有13.3%的人反对禁渔。其中拥护禁渔的大部分是本地渔民,反对禁渔的多是外地渔民。本地渔民担心禁渔不彻底,导致洞庭湖的鱼在他们这一代手上“绝种”,外地渔民则多是“捞了就走”的心态,洞庭湖的鱼绝种与否他们不像本地渔民那样关切。主张禁渔的渔民表现出矛盾的心理和做法:一方面,他们痛恨害业捕鱼,另一方面,他们基本上都使用禁捕工具。68.9%的人反映渔民用“迷魂阵”捕鱼,34.4%的人反映渔民用电捕,31.1%的人反映保护区内经常有人捕鱼,禁渔期内也有人捕鱼。渔民认为,自己不使用害业,别人会使用,东洞庭湖不使用,长江的其他地方会使用,如果不是在全长江流域采取措施,如果禁渔令执行得不彻底,他们都是“吃了眼前亏”。可见,如果欠缺制度的有效约束,渔民出于实际利益的考虑,多会选择短视的做法而导致资源耗竭的“公地的悲剧”。
第二,不当的管理措施加剧了掠夺式的资源利用。居民反映,主要是水面一年一包的承包经营以及委托代管方式加剧了掠夺式的捕捞。虽然管理层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未能普遍禁止。原因是东洞庭湖水域宽广,管理部门人手不够,水面承包和分包可以减轻管理压力,减少管理成本。
第三,《条例》规定的不足。对于上述种种冲突,《条例》是有预见性的(如《条例》第5条、第14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之规定),但未能提出一个较具操作性的处理方式。在东洞庭湖地区,实践中涉及不同部门和不同地方的利益冲突,通常是由其共同的上级机关或部门成立临时性的协调小组(通常是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各方利益代表会谈,先听取各方意见,经过反复磋商,最后由协调小组拍板处理,即时权威有效,笔者认为这种习惯应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并应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使其更具公正、公开、公平性质。
2、《条例》预留公众参与空间不足。
调查显示,一方面,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在当地已经引起部分人的注意;另一方面公众参与的意识比较乐观:三到四成的居民认为自己有权参加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近半数的人认为大型建筑工程的兴建应向公众公开,征询意见;少数人要求举行听证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则表明其参与意识已经达到了相当的高度,只有14.4%的人认为由政府说了算;涉及反对不利湿地保护的工程或举措上马的方式:三到四成的人选择采取积极而有理有节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异议;另则,从对于东洞庭湖湿地保护的具体举措和立法建议的问卷调查中,也可看出居民对填注这些答案是很热心的,对于湿地利用和保护有不少自己的见解。甚至有渔民提出愿意成立一个民间基金组织以辅助禁渔令的实施。《条例》没有考虑预留一个公众参与的空间,不能说不是一个缺陷。
3、《条例》未结合综合利用的需要确定保护区的保护方式。
《条例》第26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东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大、小西湖却恰好在一个交通要道上,每天都有不少于数十辆汽车通过。紧挨湖堤的是稻田和居家农户,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频繁。据当地居民及管理人员反映,大、小西湖的鱼产量特别高。即便进行封闭式管理,封闭时间也只可能是冬季。因为只有在每年11月到次年4月份时候,成百万只的候鸟到此越冬;如果全时段封闭生产经营活动,反是当地经济的一大损失。当地官民都反映,只要不滥捕滥采,有所节制,则可以达到资源的保护和充分利用的效果。由此反观《条例》这一条的规定,便有失之偏颇之嫌。
国内法之间的冲突
湿地管理体制存在多部门管理,有一部分原因应归于国内法律、法规内容的冲突。东洞庭湖湿地保护涉及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根据这些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类资源形成一个管理部门。湿地型自然保护区包含有多种类型的自然资源,从而产生管理部门的交叉和重叠。这些规定对于像东洞庭湖既有陆生又有水生动植物保护对象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多部门的分工负责将会引起权力和经费的不适当分散,管理权限的重叠交叉和空白,不利于湿地的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
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自然保护区的权属不明导致管理过程中出现争端。如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关于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大、小西湖进行封闭式管理的决议实施过程中,东管会提出,对大小西湖进行封闭式管理的前提是由保护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自然保护区无力补偿,因而封闭式管理也迟迟不能实施。我们认为:
1、自然保护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土地管理法》的确定,权属是清楚的。如大、小西湖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行使;使用权属岳阳县。根据《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自然保护区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例》仅解决自然保护区的勘界问题,不当然涉及保护区的权属问题。从渊源、效力而言,《条例》是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能变更法律的规定。
2、《条例》未具体规定公共权力的行使与私权的行使发生冲突如何处理。《条例》设定的是一种行政管制权,属于公共性质的权力,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属于私的权利,二者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很大。如《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27、28条都是禁止性规范,包括禁止自然保护区内的生产性活动,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这一规定即与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发生冲突。对于这种冲突的解决方式,可以区别保护区的不同范围而设定:(1)核心区:应由自然保护区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使用权。环境管理活动是一种公益事业,其土地的使用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目的的使用,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家土地使用权,并应当给予原来土地权利人以适当补偿。补偿的主体,宜区别保护区的不同级别而分别为国家或地方政府;补偿方式上,可以通过协商灵活采用金钱补偿、土地置换或其他为利益各方所认可的方式。(2)缓冲区和实验区:是否收回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保护区出于资源保护的需要确有收回必要的,也可以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湿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中许多问题可以在立法层面上得到解决。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研究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重要场所,是人类认识自然、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科学基地。从 70 年代以后,人们愈来愈认识到对物种和生境的保护要寓于人类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之中,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指导下将保护与发展结合起来。从而对保护地的理解和管理思路产生了革新性的变化。
一、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主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根据《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二、自然保护区和管理机构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具体任务包括: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保护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监测和调查,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及动植物资源的途径;进行巡逻检查,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捕乱猎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育林,扩大森林面积;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带动和帮助当地居民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
三、自然保护区的区划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区划管理是指在自然保护区内规划道路、科研基地、防护设施和旅游点等的管理,以及将自然保护区按其功能和作用的不同划分为若干个不同的部分,对每个部分实行的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自然保护区是一种“自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则必须按照自然保护区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区划为核心区、緩冲区、实验区三个部分进行管理
1、核心区。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物的集中分布地,是最能代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对象的地方。
一般情况下,严格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研观测和科学调査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为了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资源,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应当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以妥善安排。
2、缓冲区。缓冲区是指为包围核心区而划定的一定面积的区域。在其区域内只准从事科研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在缓冲区内进行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而且要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3、实验区。实验区是在缓冲区外划出的区域。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来方案,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的法律责任工
1、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4条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1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撈、采药等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5 条规定,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综合管理评估考核范围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相关工作按国家环保总局2006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6号)执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由各市县自行决定。
二、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工作小组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工作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牵头组织。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工作小组由省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海洋与渔业、林业等省直有关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有关人员和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成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三、评估考核要素和指标
评估要素分为自然保护区管理基础和管理情况两方面,评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现状及所形成的管护能力、发展潜力和存在的工作差距等。共设置评估考核指标21项,其中“机构设置”、“人员配置”、“日常管护情况”、“管护基础设施情况”、“规章制度建设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目标与规划计划”和“保护对象恢复与繁衍情况”等7项,因其重要性而作为特定指标。
四、评估考核和赋分
评估考核采用打分法,每个指标有4个高低等的分值与其实际状况相对应,评估考核赋分应恰当选择其中一个。每个自然保护区20项指标评估考核结果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见附表1、附表2)。
优秀:评估考核总分为86分以上。特定指标须有4项得分为5分。
良好:评估考核总分70-85分之间。特定指标须有3项得分为5分。
合格:评估考核总分60-69分之间。特定指标须有1项得分为5分。
不合格:评估考核总分59分以下,或特定指标有1项得分为0分。
五、评估考核频度
根据需要每次评估可以是全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也可抽样评估部分或某一类型的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评估考核工作一般为四年一次。
1 贵州省林业自然保护区存在的问题
1.1 生态建设与地方建设存在冲突
贵州省管理机构人事权在当地政府,大部分保护管理工作经常受制于地方的发展需求和地方利益;存在管理薄弱、管理执行难度大,责、权、利不明确;管理机构本身没有执法权,无法直接打击非法活动,而同时协调执法机构执法存在一定难度;现有执法条例缺乏可操作性。例如《自然保护区条例》中的缺乏具体惩罚措施,或者惩罚措施标准过低,没有进行改革,仍然是20世纪90年代的处理方式,造成违法成本很低。
1.2 投入经费少,不足以支撑建设
管理机构严重缺乏日常保护管理经费,政府对自然保护区的经费投入与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性以及实际需求不匹配,大大低于有效保护管理的需求;贵州省地处我国西南经济欠发达地区,再加上地形地貌的影响,当地经济建设发展受到了严重的阻碍,自然而然的只能用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少量的林区自然保护区建设当中,但是这少量的资金不足以支撑自然保护区的深度建设,严重地限制林区自然保护区的发展。
1.3 技术不到位
目前,贵州的很多地区由于经济不发达导致没有专业性人才,科学研究工作薄弱,缺乏专业的人员,资金,设备,手段和技术,难以为保护区的政策和管理决策提供信息和基础资料。贵州省自身的经济发展导致当地环境差,再加上国家的扶持力度不够,导致当地缺少技术型人才,管理人员较少,贵州省当地居民没有专业的技术指导,管理能力和水平难以提高。
2 贵州省建设林业自然保护区的有效性建议
2.1 加大投资力度,改善当地的基础设施
一个地区的建设离不开政府的扶持,离不开资金的支持。由于贵州省当地经济条件落后,导致资金缺乏,自然保护区很难进行深入建设。在这个时候,应该多方筹集资金,确保自然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完善自然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服务措施建设和保护措施建设,改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条件。筹集资金的途径有:将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资金列入各级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保障自然保护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管理经费通过政府部门分级别进行投入,建立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制度,专项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相关的建设、管理、评估和监督,不包括开发利用建设经费;多方引介并参与国际合作,申请来自国际或国内的资金支持,向地方报请申请资金等。通过这些途径筹来的资金可以很大程度上改善贵州省的自然保护区建设,从而加强贵州省的生态环境,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2.2 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开展生态旅游
贵州省在建立林区自然保护区的同时也可以适当地利用此项资源进行经济建设,但是,切记经济建设不可以以牺牲环境为前提。在自然保护区开发之前要进行科学的规划,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不可发展的过急。可以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使用清洁能源,如沼气,风能等,同时针对当地的地理环境和自然环境,进行生态旅游的开发,大力开发自然保护区的生态旅游。同时适当地对当地农民进行生态旅游教育传播,使人们增强服务意识和保护意识,鼓励人们自主加入旅游建设的开发,以此来拉动当地落后的经济,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建设。
2.3 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认识并予以重视
建立自然保护区是改善贵州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现有天然林资源的有效手段之一。政府应该正确的认识到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积极作用,并积极投身于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只有政府正确的认识到了自然保护区的积极作用,才能加强宣传教育,鼓励当地人们也认清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形成贵州省统一的保护环境,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群众战线,为贵州省的繁荣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2.4 改善生态建设与地方建设矛盾
贵州省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制定明晰的非法活动惩处条例;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执法单位,须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相应的执法队伍,负责自然保护区内的执法工作,并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每个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和定期更新管理计划,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外公开并严格实施。
3 结语
加强贵州省林区林业自然保护区建设,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资金力度,政府支持力度和技术支持等方面进行改进,尽管困难多多,但我们相信在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贵州省的林区自然保护区将建设的越来越好,达到一个全新的高度。
早在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就开始了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工作,1979年,国务院颁布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86年颁布、2000年修订的《渔业法》,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进行了规定,1988年颁布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自然保护区条例》,使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1997年,农业部了《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进行了具体规定,2006年2月,国务院颁布《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在系统总结我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经验教训基础上,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措施,结合我国国情和新时期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要求,从国家层面和战略高度提出了我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奋斗目标以及需要开展的重大行动和保障措施,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建设工作指明了方向。
长期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国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事业得到了较快发展。目前,全国已建立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200多个,其中国家级16个、省级56个、市(县)级130多个。总面积十几万平方公里。保护区的数量和面积增加了,保护对象和范围扩大了,保护区的基础设施有了明显改善,保护和管理能力有了较大提高,成为我国生态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多年来,保护区积极与科研单位合作,组织开展水生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科研攻关,一些物种的驯养繁殖在技术上得到突破,为恢复、增殖保护区自然资源创造条件。如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人工驯养繁殖大鲵获得成功,从2002年开始,在保护区核心区累计放流大鲵5000多尾。湖北宜昌中华鲟保护区、上海长江口中华鲟保护区和长江水产研究所、葛洲坝中华鲟研究所等研究单位合作,开展中华鲟驯养繁殖和增殖放流工作,截止目前,已在长江放流中华鲟800多万尾。长江天鹅洲白鳍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成功实现了世界首例长江江豚迁地保护,保护区内迁地保护江豚数量目前已达30头左右。广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1985年建立以来,共保护海龟蛋7万多枚,孵化稚龟6万多只,放流幼龟5万多只,保护区的工作受到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的表彰,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多次到保护区考察、学习,成为中国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良好国际形象的宣传窗口。广东海龟保护区积极研究改进繁殖方法,使稚龟成活率从40%提高到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