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4 15:19:5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世界贸易组织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
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为完整的一套世界贸易规则体系。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因此,他们认为如果撇开了WTO就无法实现他们所要达到的目标和利益。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强化WTO的决策能力。当WTO的机构面临一些诸如贸易与环境等非其所长的专业知识时,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降低WTO决策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提高相关机构报告的质量。
其次,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③可以说,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在全球化的态势下,这一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已经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表达。于是,非政府组织便成为这一部分公民的代言人。而与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对于缺乏透明度的WTO来说,无疑是加强其为公众所认知的最佳途径。
最后,WTO协议中的仅允许缔约国方提供信息的规定无疑造成了一种形式上的垄断。④如何打破成员国方提供信息的垄断并创造竞争环境以寻求建立最佳的政策制定机制成为WTO亟需解决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提供了一种最佳方案:在WTO中,非政府组织可以扮演一个政府缔约方的情报提供竞争者的角色,这样就能利用其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智力资源优势,发挥了非政府组织迅速发现问题并能及时做出反应的特长。从而在WTO体系内构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平行竞争机制,以期能更好的发挥各方面优势、集思广益,制定出最适宜的世界贸易政策。
二,现行WTO制度中有关非政府组织的规定。
WTO各缔约方早已认识到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意义,因此各方在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
织的协定》中,已经包含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内容。该协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理事会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便与在职责范围上与WTO有关的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另外,在1996年6月18日,总理事会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WT/L/162)①,建立了一整套WTO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框架。这一系列的指导方针包括:1,遵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2,各成员方认识到非政府组织能起到增进公众对WTO相关活动的认知程度的作用,因而各成员方愿意提高WTO的透明度并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3,为了达到更具透明度的目的,必须保证非政府组织获得更多有关WTO活动的信息,特别是比过去更快地取消对获取有关这些活动的文件限制。为此,秘书处将使相关资料(包括已经取消限制的文件)在互联网上公布;4,WTO秘书处应积极地采用各种方式,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直接联系;5,如果WTO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参加同非政府组织的讨论会或其他会议,他只应代表其本人。除非该理事会或委员会做出其他的特别决定;6,各成员方重申WTO是一个对其成员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拘束力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各成员方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可能直接参与WTO的工作或其会议。
自1996年以来,WTO秘书处和各成员方以各种方式积极地保持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而以上这些方针则起到了指导作用。WTO在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中进行了如下几种尝试:
第一,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部长级会议。在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后不久,WTO各成员方就非政府组织参加新加坡第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1,非政府组织将被允许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2,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必须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必须证明他们的活动与WTO的工作是由联系的。②
1996年12月的新加坡会议是WTO历史上第一次由非政府组织参加的主要会议。总共有159个非政府组织登记并参加了会议,其中的108个非政府组织(235名个人)代表环境、发展、消费者、商业和农民等各方面利益。另外,设在新加坡大会会场的非政府组织中心为与会的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提供了会议场所、电脑设施和会议的官方文件等便利措施。
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于1997年在日内瓦召开,这次会议共有128个非政府组织(362名个人)。在为期三天的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除了参加非正式的工作会议外,还参加了由秘书处主持的日常简报会——这是第二次部长级会议的一个特色,并被非政府组织视为一个WTO保证其透明度的真正的信号。③
多哈部长级会议期间,WTO秘书处安排了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计划。这些计划将由感兴趣的成员方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正在考虑的有非政府组织参加一些活动包括:1,日常非政府组织简报会。秘书处会为已经登记的非政府组织举行一天一次或两次的有关大会会议进程的工作简报会。这些简报会将由一些想同非政府组织交流的成员方的部长或官员来主持;2,特定问题的非政府组织简报会。有关一些特定问题的简报也将由总干事或秘书处官员集中向登记的非政府组织。相关问题的确定取决于大会的主持国和非政府组织的兴趣所在;3,由秘书处组织的讨论会。WTO秘书处将就非政府组织感兴趣的问题组织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将在非政府组织中心举行,同时面向所有多哈会议的与会者开放。①
第二,为非政府组织举行讨论会。自1996年以来,秘书处为非政府组织安排了许多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往往针对一些有关市民社会(civilsociety)切身利益的特定问题,如其中的三个讨论会是关于贸易和环境问题、一个关于贸易和发展问题等等。这就反映了WTO认识到了市民社会作为一个实体,其本身的权利应受到重视。另一方面,这些讨论会在一个非正式的场合为非政府组织提供了一个同WTO成员方的代表讨论相关特定问题的机会。
第三,同非政府组织保持日常联系。WTO秘书处每天都会从全世界收到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的询问信函。同时,WTO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会定期与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举行会议——这些会议既是独立的,也是作为秘书处组织非政府组织参加WTO活动的一部分。
第四,一些新的举措。在1998年7月的总理事会上,总干事通知各成员方,秘书处将采取一些新的步骤来增进同市民社会的对话。这些步骤有:从1998年秋开始,WTO秘书处将为非政府组织提供日常工作简报;在WTO官方网站上增加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相关内容。另外,秘书处还会将其每月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交的论文的目录汇编成册并散发给各成员方。②
值得注意的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其报告中也对非政府组织的地位予以确认。在沸沸扬扬的海龟案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前后对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来文的态度明显不同。在本案中,专家小组认为:“…根据DSU第13条,专家小组掌握着寻找信息和选择信息来源的主动权。在任何场合,只允许争端当事双方和的三方直接向专家小组提供信息。在我们看来,接受从非政府组织途径来的未经征询的信息同DSU的现行规定是不符的。因此我们通知各当事方我们对于这些文件(来自非政府组织的)将不予考虑…”③
而在上诉机构的报告中,尽管肯定了专家小组评判非政府组织提出的报告的行为是在DSU第12条和第13条授予他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但上诉机构着重指出了专家小组在有关是否应该接受未作要求而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问题上对DSU相关条款所作的法律解释是错误的。上诉机构回顾了“荷尔蒙案”(WT/DS26),认为根据DSU第13条第2款,专家小组可以从任何相关途径寻找关于案件的信息,也可以咨询任何专家以得到他们关于案件特定方面问题的意见。在这里,上诉机构强调专家小组可以向“任何个人或团体”或“从任何来源”寻找“资料或技术信息”。同时上诉机构也强调了DSU第12条第2款,即“专家小组程序应有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提供高水平报告,而又不会不适当的延误专家小组审案进程”。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指出了本案专家小组在解读“寻找(seek)"时,不必要的太过于注重正式性和技术性而以至于要求“任何个人或团体”首先必须得到专家小组的允许才能提交报告。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在本案的情况下,基于实用或其他相关的目的,‘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与‘未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是不存在的。”④因此,DSU授予专家小组寻找资料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专家小组可以禁止接受那些事先未经专家小组要求而提供的意见。
在本案中,上诉机构的报告直接肯定了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信息对于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及当事方的法律上的意义,这就从侧面肯定了非政府组织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同时这也意味着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活动范围得以拓宽。另外,本案对今后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处理涉及有非政府组织提供信息的案件也具有垂范作用。
三,评价。
总的来说,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地位有所提高、作用有所增强。正如WTO官方网站上所说的,“WTO自其成立以来的运作历程生动地表明了世界贸易体制从未像现在这样备受公众舆论的关注和审视”。①
然而,WTO各方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仍持怀疑态度。因此,非政府组织在WTO中的作用依然有限。有意思的是,持将非政府组织排除在WTO政策制定过程之外的观点的大多是成员国的政府官员(而非专家或学者)。他们认为非政府组织的加入只会扭曲而不是改善WTO的决策机制。综合起来,现在反对者持有以下几种意见,下面我来一一评述:
第一,担心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特殊集团的利益。即认为当一个政策决定机构允许游说集团介入后,将存在着某一特殊的利益集团施加不平衡影响的可能性。有一些分析家认为,代表特定利益集团的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减缓决议制定的进程进而导致工作效率的降低。②还有一些贸易专家认为许多非政府组织不赞成贸易自由化,因而担心它们的加入会阻挠贸易自由化的发展。
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由于代表商业实体(通常是一些贸易保护主义者)利益的代表在WTO中已经存在。因此,纳入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会产生各种利益集团相互监督、相互牵制的效果。从而抵消WTO中现存利益集团的影响,进而只会是降低而不是增加有特殊利益集团操纵的政策的产生的可能性。
第二,担心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影响WTO作为一个多边政府机构的性质。这种观点认为WTO作为一个调整政府间关系的机构,只应保证成员国政府在贸易政策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而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一个或数个成员国国内公民的利益。这些公民的利益和他们所在国家的利益如何在WTO体系内得以调和将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因此,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冲击国家在WTO中的地位,会使WTO中国家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复杂。③
然而,非政府组织在本质上就具有跨国性的特征,它也有独立参加某些国际事务的能力,这一点早已在联合国体系中得以确认。给予非政府组织在WTO中发言和观摩争端解决程序的机会,并不排除各成员国依然可以闭门议事。由于全球化的影响,一些涉及政治的经济问题愈发需要在国际层面上得以解决。因此,WTO不需要以一个纯粹的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机构的形式存在。可以预见,非政府组织的加入能够强化WTO作为一个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者和监督者的地位。
第三,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具代表性。此观点认为很难确定非政府组织究竟代表的是哪些人或是多少人的利益。这样就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如怎样来保证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非政府组织应采用何种方式来保证它们的代表性和它们对其代表所负的责任?
我认为,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性问题在WTO对其开放后将更易于解决。所以,不应过多地考虑这个问题。相应的,在国际领域内,对非政府组织地位的重视程度应取决于该组织过去在增进其所参与的国际机构和其所代表的公众之间的联系所作的贡献。
第四,还有一些人提出了非政府组织参与WTO的可操作性问题,即担心控制非政府组织在世界贸易体制内的活动的难度过大。另外有一些观察家认为非政府组织在WTO会议上的出现会使一些成员国由于担心受其国内的指责而不愿暴露其真实的想法。这样反而有违吸纳非政府组织加入WTO以增加透明度这一做法的初衷了。①
有关非政府组织在WTO中活动的具体操作的确还存在着问题。目前WTO可以参照其他国际性经济组织的做法,如世界银行早已建立起一套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它的会议和决策过程的程序。同样的,经合发展组织(OECD)近年来也拓展了与非政府组织接触的领域和范围。总之,要让非政府组织高效、更好的参与WTO的有关活动,实际中要克服的困难是有很多的,但过多地担心确实是不必要的。
谈到这里,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历史。众所周知,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WTO第三次部长级会议由于会场外众多民众的示威游行而草草结束,预先拟发动的新一轮多边谈判也淹没在一片反全球化的口号声中。②
尽管西雅图会议以失败告终,尽管其失败的原因有很多,但它给人们最大的警示就是:向WTO发出了其贸易政策制定过程和争端解决程序应更具透明度的讯号。WTO处于正在浮现的全球经济治理结构的核心,世界贸易体制的规则和程序正日益被视为协调好全球范围内经济相互依赖性的关键因素。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说,WTO无论如何也不能再处于一种“幕后运作”的状态了。
其实早在战后酝酿成立“国际贸易组织”(ITO)时,创立者们已经清楚的预见到了非政府组织将扮演的重要角色。后来,GATT的第一任行政首长,EricWyndhamWhite先生,提出了一项非政府组织议程。他建议ITO:1,起草一份给与磋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的名单;2,邀请非政府组织观察员出席ITO大会并允许他们提出议案和自由发言;3,就ITO活动领域内的问题向非政府组织提出咨询;4,任命一个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顾问委员会。③这一方案可以看出ITO的创始者们对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充分认识。只可惜ITO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愿成立,而以临时协议的形式出现的各方妥协的产物——GATT对这一问题没有充分重视,从而失去了与非政府组织握手的良机。
与此同时,其他国际性组织却在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上走在了GATT的前面。最典型的当属联合国。1945年的《联合国》第71条规定了联合国处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的原则,即经社理事会(ECOSOC)可以就与非政府组织有关并属于经社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征询非政府组织的意见。根据这一原则,经社理事会通过了第1296号决议及其附件——“理事会与非政府组织之咨询办法”,具体规定了非政府组织享有咨商地位的条件与程序,并为处理和协商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成立了专门的辅助机关——非政府组织委员会。④
取得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按其活动性质与范围,以及经社理事会或其辅助机关对其所能提供协助的预期程度而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一般咨商地位;2,特别咨商地位;3,列入名册。上述三种咨商地位不同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咨商活动的范围与能力不同:这三类组织都可以参与经社理事会召集的国际会议的咨商活动;都可以向所出席的会议书面陈述意见;但都无表决权,原则上也都不参与联合国其他主要机构的工作;第一、二类组织可以派出全权代表,作为观察员参与经社理事会及其下属机构的公开会议。但只有第一类组织可对经社理事会及其辅助机关的议程提出建议,并在会上发言。
WTO可以参照以上国际组织的做法,提出一套非政府组织参与其制定贸易政策和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以便具体操作。从而加强同市民社会的联系,提高WTO活动为公众所认知的程度,以更切实的贯彻WTO的宗旨和原则。
四,反思非政府组织对我国入世的启迪和意义。
中国领域内具有真正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的数量还不多,也就是说,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在我国还处于一个刚起步的阶段。由于我国刚刚加入WTO,民主法治化的进程也正在加快,鼓励非政府组织在我国的发展对于进入新世纪的中国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其一,建立和发展各种非政府组织将有利于充分反映我国领域内某些区域或某些行业的公民的利益,从而能够在国际层面上表达这些利益集团的想法,以减少全球化给我国带来的负面影响;
其二,非政府组织可以为我国政府制定对外贸易政策和参与多边谈判提供信息和资料,从而奠定相关政策的民意基础;
其三,非政府组织可以监督我国各级政府的行为,使这些政府行为与WTO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进而避免出现我政府被诉的不利局面;
其四,非政府组织还可以向我国政府提供有关别的成员国违背其WTO各项协议下对我国义务的证明资料,以便于我国政府及时或应诉,从而减少损失或不利影响。
①KarstenNowrot:LegalConsequenceofGlobalization:TheStatusof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underInternationalLaw,IndianaJournalofGlobalLegalStudies,1999(6),P583
②JeffreyL.Dunoff:TheMisguidedDebateoverNGOParticipationattheWTO,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998(3),P439
③StephanHobb:GlobalChallengestoStatehood:TheIncreasinglyImportantRoleof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IndianaJournalofGlobalLegalStudies,1997(5),P276
④DanielC.Esty: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at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Cooperation,Competition,orExclusion,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998(1),P135
①引自/index.htm/ngos(01/22/2002)
②同②
③参考/index.htm/ministerials(01/22/2002)
①参考/index.htm/ministerials/doha(01/22/2002)
②详细内容见/community/ngos(01/22/2002)
③see: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reportofthePanel(WT/DS58/1,1996.10.14),section7.8,from
④see: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58/AB/R1998.10.12),section107,from
①见/community/ngos(01/22/2002)
②P.M.Nichols:Realism,Liberalism,Values,and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1996(4),P862
③见前引JeffreyL.Dunoff:TheMisguidedDebateoverNGOParticipationattheWTO,P437-438
①见前引DanielC.Esty: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at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Cooperation,Competition,orExclusion,P142
【英文摘要】China''''smainland
一、两岸学历互认问题的提出
台湾“采认”大陆学历问题的提出,最早可追溯到1997年10月,当时台湾“教育部”首先对外宣布将“采认”大陆73所高校学历,并开放岛内青年赴大陆“念研究所”的决定。该政策在酝酿了五年之久后终于出台,主要是基于两岸合作与交流的加深、经贸往来的需要、课程专业互补性强、学历和学位制度存在对等关系的考虑。该政策的出台,曾获得了台湾民众约95%的支持率以及大部分高教界人士的欢迎,正当众多台湾学子殷切期盼此类实施之际,台湾方面随即又宣布“暂缓承认大陆73所大学学历”,并将此计划“无限期搁置”。从“采认”的提出到“暂缓执行”前后不足70天。应该说台湾“采认”大陆学历政策的出台,几经波折,经过了台湾“陆委会”以及“行政院”的反复审核,最终才由台湾“教育部”正式提出。然而,转眼之间学历“采认”便成了“过眼云烟”,而且还多出了三条“暂缓”理由:其一,大陆有许多大学课程并不完整,课程安排也不具备严格的专业区分;其二,大陆许多大学办学水平较低,又毫无国际声誉;其三,两岸学位制度差异很大,认可其学历须经审慎研究和重新评估,等等。这一“暂缓”便是漫长的五年。不言而喻,两岸高等教育之间存在的差异只是一种借口,而政治问题才是“暂缓”的真正理由。
就大陆对台湾学历“采认”政策的回应来看,早在台湾单方面提出“采认”政策之前,大陆就在1985年以“联合招生”的形式向港、澳、台地区招收学生,而且“联招”的院校从最先的7所增加到目前的150多所。当台湾单方面提出“采认”大陆高校学历政策之后,大陆方面也随即做出了回应,提出“凡获得台湾大专以上学历的台湾青年,均可直接向大陆高校申请插班读本科课程”的规定。事实上,该规定是在承认台湾“大专以上学历”与“大陆高校本科学历具有衔接或对等关系”的前提下做出的具有善意的回应与表态。从实际操作层面上看,大陆方面推荐参与“联招”港、澳、台学生的高校,也都是国内最好、国际知名的院校,在学术积淀、办学水平、专业设置和课程安排等方面,毫不逊色于台湾的知名大学。即便是在台湾“暂缓采认”大陆学历之后,大陆方面也仍在继续为台生来大陆求学提供各种方便,其中包括:继续放宽招收台湾学生的渠道;不设统一分数线,由各校自主决定;审批权由教育部下放到各盛自治区的教育主管部门。大陆对两岸高校学历“采认”的基本态度是,积极回应,乐观其成,创设条件。
尽管台湾“采认”大陆高校学历政策已搁置多年,但在两岸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两岸间的学历“互认”是否有重新启动的必要?可行性如何?政治问题能否与学术问题分开?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本文将要进一步探讨的。
二、入世后两岸重启学历互认大门的必要性分析
加入WTO后,高等教育的产业属性日益明显。各成员之间的教育服务贸易日益升温:谋求开拓高等教育的国际或区域市场,吸引留学生和境外学生、加强合作办学、运用信息技术实施远程高等教育等,已越来越成为各成员方努力奋斗的目标,“无边界的高等教育”[1]已初现端倪。事实上,“无边界的高等教育”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各成员方高等教育的质量保障和受教育者的学历互认(资格认证)。鉴于两岸都加入WTO的状况,双方是否能主动绕开意识形态问题,从学术的视角来探讨两岸学位、质量、水平和层次之间的对等问题是重启两岸学历互认大门的一个必要前提。
(一)WTO中与教育有关的服务贸易形式及原则
WTO与教育有关的服务贸易形式有四种:其一为境外消费;其二为商业存在;其三为跨境交付;其四为自然人流动。很显然,教育服务领域的条款,与金融、交通、航空等服务领域旨在消除关税与贸易壁垒的条款不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以及区域间教育的封闭性和对外参与办学竞争的限制,以图建立开放的教育服务市场,使本国或本地区的教育服务市场对外开放,境外机构与个人可以平等地与境内机构和个人竞争,等等。
台湾“经济部”官员吴文雅2002年7月12日对外公布,台湾已经于6月30日对大陆等34个WTO会员提出初始开放清单,希望大陆及其它方面提前开放研究发展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管理顾问服务业等5个领域。但台湾目前仍未向各成员方面提出开放台内教育服务业的清单,也未做出任何承诺。而大陆方面,已成“境外消费”中的“出境留学或培训”以及“商业存在”中的“合作办学与培训”等项,向WTO各会员做出了承诺,其它方面待时机成熟时也会陆续做出承诺。仅就WTO的规则而言,在WTO架构内,一旦会员之间互相开放高等教育服务领域,彼此之间就必须共同遵守WTO的基本原则:包括无歧视待遇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开放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等。值得一提的是,只要对成员方做出了承诺,就必须遵照WTO的原则办事,包括对治见不同的成员方也必须信守承诺,不得另开炉社或人为设障。也就是说,在WTO的架构内,可以将政治问题与经济问题和学术问题区分开来。
(二)入世后两岸重启学历互认大门的主客观条件
从客观需要来看:首先,人为因素可以不在WTO规定的基本原则内进行讨论,因此在探讨两岸学历互认问题时可绕开意识形态而专门探讨与学历互认有关的学术交流、留学问题和合作办学等问题;其次,随着两岸对WTO各成员间的承诺的不断增加,尤其是教育服务贸易的相互开放,两岸之间的学术交流、项目分工、留学教育、技能培训、教师进修、人员互访、合作办学等教育消费活动将会不断增加,而这些活动的增加,通常必须以学历、职称、专业、质量的对等以及评价标准的对等为基础和前提,因此这在客观上也会促使台湾方面松动学历“采认”政策。
从主观需要来看:学历“互认”能使双方获利。大陆方面,首先希望台湾“采认”政策的松动能给大陆高校带来新的思维、新的技术、新的学科、新的项目、新的手段、新的方法和新的管理;其次,两岸学历“互认”后,可以为大陆带来新的生源,从而提高大陆高校的资源利用率;第三,给大陆高校注入新的观念、新的活力和新的学习群体,有利于学术思想的交流与碰撞。而台湾方面的收获是,第一,可以用较少的成本获得相对多的人才回流,人力资源中最宝贵的资源是人才资源,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制订人才战略并加紧对人才资源的争夺;第二,两岸学历互认,有利于台子女在两岸间自由选择就学与就业,方便更多的台湾学子到大陆就学和经商,既缓解了台湾的就业压力,又为台湾经济的发展注入更多的资金;第三,学历“采认”有利于两岸学科的优势互补和人才分工。比如,台湾相对薄弱的中医学和管理学科需从大陆方面获得学术上的支持,而大陆方面相对薄弱的信息资讯学科,也可以从台湾方面的优势学科中获得课程、师资和项目上的支持。从追求管理的最大综合效应来看,两岸科技人才的分工也十分必要,就象美国IBM大中华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张台杰所认为的那样,“两岸的科技人才各有强项、弱点,不过重点不在比较,而在全球化的挤压使得跨国企业对人才的要求已经到了‘非常专业’的地步。与其担心大陆人才会不会抢台湾人才的工作,还不如回头加速提升自己的专业。”[2]
(三)重启两岸学历互认的大门是基于现实的需要
从现实需要来看,自1999年台湾以“台湾、澎湖、金门、马祖独立关税区”的名义加入WTO后,台湾学子留学大陆的热潮有增无减。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大陆在WTO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双重压力下,原本设限重重的服务业、金融业、保险业和通路业等,因受“外资”大举冲击,所需应对人才也大量剧增,因此,大量台湾学子热衷于到大陆求学,主要是放眼于大陆未来的就业市场,与前一代台湾学子完成学业即返台湾找工作的状况大不相同。有些台湾学生,在大陆读完本科后,没有马上回台湾就业,而是再到美国拿一个学历,然后回去让台湾承认。这种状况就像前台湾“教育部”官员曾志朗所表示的那样:“开放采认大陆学历的时机,已经成熟到必须好好面对的时候了。已经有台湾学生到大陆北京大学上学,之后再到美国耶鲁大学念完书,然后回来问‘教育部’承认不承认,承认哪一个?这会变成一个可笑的问题。”[3]
以上情况,若在WTO架构下加以技术处理,便可免尴尬与意外。由于学历“采认”涉及双方学位制度、学位评定、课程设置、学术交流、人员互访、互派留学生以及合作办学等学术权限等方面的问题,应该说是各成员高等教育机构间相互承认其资格的一种学术行为,其实质是课程、专业、师资、质量、层次、规格和水平的对接,与政治问题无直接关系。因此,这种对接实际上是与国际高等教育接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进程是不会因为某一环节出现故障而中止的。因此,当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区的对接功能受阻,其它环节的功能将会设法取而代之。
(四)重启两岸学历互认大门可共创两岸教育双赢
虽然台湾方面至今仍未承认大陆高校的学历,但在临近加入WTO之前,两岸间的民间教育交流已相当频繁。2000年寒假和2001年暑假,台湾至少有上百位大学生自费或通过民间组团的方式,赴大陆参访知名大学。他们参访大陆高校的目的主要有三:其一是参访大陆高校并与大陆学生交流座谈;其二是希望到大陆求学,尤其是攻读法律、会计专业,以应对两岸加入WTO、直接“三通”后的需求抢摊就业市常在台湾,要选读某些热门专业并不容易,而大陆不仅大学数量多,而且相同的专业也多,就读的机会也多,因此选择“曲线救国”也算是一种不错的选择;其三是想通过求学到大陆经商或就业。台湾近几年经济不景气,就业困难,而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大陆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来大陆的台商事业红红火火,这对许多想来大陆求学并在大陆发展的台湾学生来说是个不小的诱惑。
除了求学与抢滩大陆就业市场等好处之外,学历互认还可以加速两岸间的合作办学。据悉,台湾“元智”等私立大学曾表示想借入世之机,赴大陆专为台商设EMBA班,因为台商赴大陆做生意的人越来越多,在台湾进修不便,于是规划与上海交大、清华大学合作,借用其教室为台商设EMBA班。此信息刚一传开,包括“铭传”、“淡江”等大学也都表示已在进行类似的规划。台大等“国立”大学也有意规划比照办理,有些大学甚至表示愿到大陆设分校。从发展趋势来看,加入世贸组织后,两岸间的直接互动,尤其是教育和文化交流会越来越多,学历互认对双方均有利:大陆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的台湾生源;台湾学生学成之后则可以名正言顺地在大陆经商、就业,也可以返台就业。以上的分析表明,学历“互认”虽对双方均有利,但最大的赢家还是台湾学生。
(五)重启学历互认大门有助于加速两岸高等教育的国际化进程
作为现代高等教育的一个重要特征,高等教育国际化趋势有着深刻的经济、社会、文化背景和教育理论根据。虽然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内涵极为丰富,但是,国家之间、地区之间人员的交流、项目合作以及为研究和教学提供国际化的环境是高等教育国际化的主要内容。要真正富有成效地开展两岸人员与项目的合作与交流,相互间必须以一定的对等关系为先决条件:从高校内部环境来看必须在专业、课程、学术、学位和质量水平等方面实现对等和对接;从高校外部来看,则必须充分实现高等教育服务市场的开放,使高质量的教育服务能在各成员之间进行贸易和流通。可见,互认学历将有助于加速两岸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进程。
大陆高等教育国际化进程虽起步较晚,但由于较为充分地利用了“后发外生”优势,因此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实现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跨越式发展。大陆近几年来在转变高等教育观念、改革办学体制、调整学科结构以及培养人才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大众化的人才培养观,以及多样化的课程体系、教学方法和办学模式正逐步取代传统、单一的精英式办学思想,富有成效的改革使大陆高校正朝着国际化的方向不断地迈进。台湾的高等教育国际化进程较早起步,教育市场的开放度较高,特别是在招生、转学、聘请外籍教师、学历对等、学位授予等方面早已和国际接轨,而且学校的招生、质量评估和学校声誉大多由市场决定,政府直接介入较少。尽管两岸在向国际化方面的差距已在缩小,但是一旦涉及双方高等教育的对接与互动问题时,台湾方面便表现出少有的敏感与被动,台湾当局也由间接干预变为直接干预。相信入世以后,两岸在创设高等教育国际化环境方面,会有更大的空间。
三、入世后两岸学历互认的可行性分析
两岸在加入WTO后并不意味着学历“采认”的相应条件就自然具备了。事实上,两岸之间仍存在较大差异,但“”仍是世界各国在寻求学历对等关系中所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曾经重申了这样一个观点,即“对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来说,仅文化传统、地方习俗、经济社会状况之间的相互作用,就足以产生该国特有的教育概念,因而试图强加一个通用的定义是无济于事的。”[4]学历“互认”也一样,强求完全的相同才“互认”,不仅不太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才是务实的做法。
(一)两岸学位制度存在的共性是学历互认的基本依据
发端于欧美的学位与学历对等研究,在东南亚也有广泛影响。进入21世纪后,学位制度的对等研究,已逐渐成为各国和各地区间高等学校进行学术交流与项目合作的基矗中国大陆与各国之间的学位对等关系,最初仅局限于与前苏联、东欧以及部分西欧高校间的人员对等交换。20世纪90年代后,由于中国高校与周边地区以及东南亚各国高校之间的学术交流、人员往来不断增加,主客观上都要求双方必须以对等的学历关系为基矗在此背景下,中国加快了对东南亚、香港以及台湾地区高等教育学位对等制度的研究。
其中,对海峡两岸学位制度和学历方面的研究和比较表明,两岸高等教育学位制度存在“许多共性”:1)两岸高等教育均实行三级学位制:学士、硕士和博士;2)大陆和台湾对不同级别学位的申请者均有不同程度的学术能力要求。其中,大陆的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授予均有论文要求,而台湾的学士学位授予并无论文要求,但博士学位的申请程序,则比大陆方面更为烦琐;3)台湾各级学位开设的课程有必修科目、主修科目、辅修科目和选修科目,而大陆各级学位开设的课程差别也不大,主要有学位课程(必修课)和非学位课程(含必修课和选修课);[5]4)大陆现行的学位是按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管理学等12个门类授予,而台湾则是以文学(文、史、哲)、理学、法学、商学、农学、工学、医学和教育学等8大门类授予的。经比较表明,两岸学科门类的划分仍有不少共同之处,而且各级学位的授予都是按学科门类进行的。
两岸同源不同流,在总体上学位制度具有相似的特点,若相对与美国等国的学历互认而言,大陆与台湾的学历“互认”所涉及的文化、历史问题更少一些,这在客观上为两岸间的学历互认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在具体操作上仍会遇到一些客观障碍,需要进行技术层面的处理。
(二)两岸普通高教系统的共同性是学历互认的基础
台湾的高等教育系统实行双轨制:一轨是以普通高等院校为主线的高等教育系统,另一轨是以专科教育以及职技高等教育为主线的高等教育系统。每一个子系统内均有完整的升学和就业制度,前者以学术研究和升学为目标,也兼顾就业;后者则以就业为主,同时也兼顾一部分升学需要。到了研究所阶段,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又相互交叉并打通。相比之下,大陆方面的普通高等教育系统要比专科教育和职技高等教育系统完善得多,因为大陆的专科教育和职技高等教育原本不是同一个体系,是近两年才逐渐朝新的高等职业技术方向转轨,因此,在人才培养模式、办学思想、课程设置、职业培训等方面与台湾相比仍有一定差距。从学历对等的角度看,大陆的普通高等教育系统与台湾的相比,更具有共同性。在实施对接过程中,可分期分批进行,先选择一些已具备条件的高校为试点,试点成功后,再逐渐扩展到其它高校。
台湾原“教育部”选定的73所高校,自1997年大陆高校进行合并以来发生了较大的变动,名单中的部分高校已与其它高校进行了合并,有的甚至更换了校名。台湾前“教育部长”曾志朗在2001年4月表示“现阶段很多中国大陆的大学进行整并,与前教育部长吴京公布预备采认的73所大陆学校有较大差距”,在过去的一年里,“教育部”已委托中原大学的2位教授,到中国大陆各地的学校进行深入调查了解,希望取得更完整的资料再做“采认”方面的探讨。2001年5月,台湾“教育部”高教司人士称,“承认大陆学历的准备作业已在积极进行”,“教育部”已初拟两种方案,若采用宽松原则,将“采认”70多所大陆高校,若严格审查,则只能“采认”30至40所大陆高校,“学校名单已初步拟定。”[6]
(三)市场导向和社会评价可作为两岸高校学历互认的共同评判标准
虽然台湾学者对大陆高校以及大陆学者对台湾高校的评价机构不同,标准也不尽相同,但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社会评价及其排行榜,仍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基本上仍可作为两岸大学学术水平、人才质量、社会声誉排名的基本尺度和共同标准。
就目前大陆向台湾学子开放招生的高校而言,多数是国内一流,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大学。这些大学基本上是经过两个评价渠道而胜出的:一是通过大陆教育部所组织的“优秀评估”或“合格评估”,二是在社会和企业评价中排名靠前的高校。大陆目前的高校,并不像有些人所误传的那样是“毫无国际声誉”或“没有进行严格区分”。事实上,自1998年世界高等教育大会提出《展望与行动世界宣言》以来,大陆方面就对高等教育质量评估的传统做法进行了调整:把原有的以学术标准为惟一评价尺度的评价体系,改为能体现多样化趋势的质量评估体系;既建立了国际公认的国家质量评估体系,又形成了能体现和保持地方院校特色的质量评价体系,使整个大陆的高校评估符合质量多样化的要求。
台湾的大学评估制度已实行多年,有官方评估也有民间评估,但台湾历来较看重民间评估,特别是以学生、社会及企业评价的形式出现的排行榜,尤其受到人们的重视与认可。因此,在两岸学历的互认中,可选择两岸具有共同性的民间(社会)排行作为试点,对社会排行相对靠前、分类排行较相似的高校,可先期作为学历“采认”的对象。
四、结语
基于对以上相关问题的分析,得出以下基本结论:
首先,自1997年台湾方面提出学历“采认”问题以来,两岸围绕这一问题的“出台”与“叫停”展开了多轮、多方面的探讨,人们讨论最多的还是台湾是否以及如何“采认”大陆学历。随着两岸加入WTO,这一问题终将变得越来越迫切:台湾方面,公、私立大学“西进”、“登陆”、“合办”的意图越来越明显,学生则基于就业与经商的长远考虑,也大多睛睐到大陆高校就读;大陆方面,通过学历互认吸引台湾学生到大陆学习可能是第一动机,加强双边的相互了解、互派人员以及学科间的优势互补可能是第二动机,通过提供学习、就业和经商一条龙服务,间接地吸引更多的台商、台资到大陆来可能是另一动机。
其次,随着两岸的同时入世,两岸经济、文化、教育交流的日益增多,涉及学历“采认”的人群、高校也将日益广泛和增多,两岸学历互认的前景与趋势应是“双向”而非“单向”、“大范围”而非“小范围”地进行:包括台湾承认大陆的学历,同时大陆也承认台湾的学历;两岸学历互认的规模将由小变大,由几十所逐渐扩大到几百所,甚至覆盖两岸的绝大多数高校。
再次,考虑到目前两岸还存在一些客观及人为障碍,全面、大范围的学历互认目前仍较难实现。因此,可考虑在WTO的架构下,依据WTO的基本原则,并基于以往及目前对两岸学位对等制度的研究成果,在双方教育服务贸易准入条件与承诺的范围内,采取相对灵活的措施,进行双边学界的对话与谈判,先以部分高校为采认试点,各项关系理顺之后再逐渐铺开。
第四,现阶段两岸的当务之急,是双方均要确定出第一批学历采认的高校名单,以供对方采认时参考。从大陆方面考虑,有以下几个方案可从中选一:其一是以台湾前“教育部”圈选的73所高校为基础,然后再进行增减;其二是以进入“211工程”的高校名单为基础,从中再确定合适的学校为采认对象;其三是以2000年最新确定的向台湾地区联招学生的150多所高校为基础拟定采认名单;[7]其四,以美国承认的大陆高校作为参照,确定采认对象。
第五,应从战略的眼光来看待高等教育的“无边界”趋势及其发展特征,尽快建立两岸学历互认制度,积极谋求开拓双方的高等教育服务贸易市常大陆的高等教育服务市场是对所有成员方开放的,而不仅仅只关照具有天时地利的台湾。若台湾方面不抓住机会,仍纠缠于一些不太重要的细节,那么座失良机将是不可避免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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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导报讯.台湾人才仍具优势[N].海峡导报.2002-4-8(24).
[3]林承铎.希望台湾早日采认大陆学历[J].台声,2001,(1):12-13.
[4]卢晓中.高等教育:概念的发展及认识[J].高教探索,2001,(3):60-63.
WTO协定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既是WTO运营的规则也是各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和行使权力、制定各国国内法的国际法依据。这些原则包括:非歧视待遇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等。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准则,它包括:利润最大化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安全原则等。从表面上看,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异曲同工”的特性。本文从商法的角度试图对WTO基本原则进行分析,以便重新阐释该基本原则,使其具有更加广泛的使用空间。
一
WTO是为建立世界贸易统一市场而成立的多边贸易组织,正如霍克曼、考斯泰基评价GATT那样:“GATT的创立和成功成为在历史上曾以重商主义为准则的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杰出范例。重商主义政策的基础是保持最大的出口和最小的进口以积累外汇(诸如金银)。”1即GATT/WTO在推动各国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削弱重商主义等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
WTO基本原则是WTO规则的核心,也具有WTO规则的一般功能。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商法制度和规范中。它主要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两类。2表面上看,二者的区别十分显而易见:首先,适用主体不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各成员政府,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主体与商行为。其次,适用目的不同。WTO基本原则是规范各成员政府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管制权力,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是为了保障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稳定和统一,或是为了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公平、便捷的基本条件“3.最后,适用方式不同。一成员违反WTO基本原则,另一成员可提起”违反之诉“(violationcomplmnts),寻求DSB保护;商主体违反商法基本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另一商主体可寻求一国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司法或行政救济。
然而,透过表面,我们也能从实质上探究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相同之处:
第一,产生根据相同。WTO基本原则的确定奠定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促进了各成员间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统一、开放市场的形成。如前所述,WTO基本原则的产生基础是基于市场机制,商法的基本原则亦产生于市场交易的建立与完善。从商法历史发展讲,商法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商法基本原则的产生与发展依然如此。
第二,规范对象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关系,而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事关系。通常人们认为,国际贸易关系即国际商事关系。施米托夫先生关于商法与国际贸易法关系揭示了国际贸易关系与国际商事关系的同一性,他指出:“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洽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形成;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4
第三,规范性质相同。WTO基本原则作为强制性规范,具有公法性质。尽管商法规范兼具公、私法性质,但究其基本原则规范性质而言,仍为强制性规范,且具有公法性质。
第四,适用环节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市场准入及准入后待遇、条件。商法基本原则亦同样适用于商主体设立、商行为等环节,换言之,即为商主体市场准入及运行条件、方式等。
二
上述关于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性分析,为我们从商法角度研究WTO基本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然而,WTO基本原则如何体现商法基本原则呢?
(一)非歧视待遇原则。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WTO的宗旨是:在发展贸易和经济关系方面应坚持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扩大生活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等方面的原则,为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而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根据各自需要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加强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其他国家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根据互惠互利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并在国际贸易关系上消除歧视待遇;建立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永久的多边贸易体系,巩固原来GATT、以往贸易自由化的努力结果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全部结果。5从这些宗旨我们可以看出,WTO以追求利润最大化、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贸易自由化为终极目标。为实现此目标,通过设置非歧视待遇原则、降低关税、消除歧视性待遇,从而降低国际贸易成本,以提高社会全体之福利。同时,为了加快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为其规定了特殊例外,以消除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平等待遇。
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功能与商法的“利润最大化”原则基本要求相符。利润最大化原则,也称营利原则,商人的经营目的、经营手段、经营方式无不渗透着营利的思想,受营利原则的支配。由于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无不体现营利这一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法就是利己的交易法。6
(二)自由贸易原则。自由贸易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地削减关税和减少其它贸易壁垒,扩大成员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贸易原则体现了建立WTO的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思想。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目标,WTO协定确立的规则要求各成员:以“多边谈判为手段”,逐步削减关税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开放服务部门,减少对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以争端解决为保障”,“以贸易救济措施为安全阀”,通过援用有关例外条款或采取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以消除或减轻贸易自由化带来的负面影响。7
商法中的“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自由贸易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要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商主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利,任何机关、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权利的行使;意思自治原则则强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以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商主体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的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力主要表现为:其一,交易合同必须由交易当事人自由意志彼此达成一致才能生效;其二,交易方式以及交易相对人的选择等由当事人决定,他人无权干涉;其三,交易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概括地说,该两原则均要求商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地行使权利。
(三)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重要保证。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成员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众所周知,市场竞争的基本观念是,竞争应当以“平等赛场”(levelplcyingfield)为基础,当竞争过于激烈时政府就有权介入。《1994GATT》有关降低关税、取消数量限制、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特权的规定反映了公平竞争原则的内涵。同时,《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业协议》等针对倾销、补贴、保障措施予以规范,以维护国际货物贸易的公平市场竞争秩序;《GATS》鼓励各成员通过相互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通过磋商、交流信息,最终取消服务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禁止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滥用垄断优势地位;《TRIPS》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基本原则要求成员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并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盗版、排他返授条件、强制一揽子许可等。
从商法角度讲,公平竞争原则即商法中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可分为:平等交易原则,诚信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平等交易原则要求商主体的交易地位是平等的,即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等同的。WTO所倡导的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等反映了平等交易原则的内容。诚信原则强调了商主体的社会责任,即两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进行交易,任何欺诈或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倾销、补贴、限制性商业惯例、滥用垄断优势地位、侵犯知识产权、排他返授条件以及强制一揽子许可等行为即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情势变更原则则是指在商事合同订立后,因情势变迁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间之事由,致使发生非双方当事人所能预料的情势,该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内容的变更。WTO允许各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其根本原因正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
(四)透明度原则。为保证国际贸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WTO要求各成员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如修改、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WTO.成员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条约也在公布和通知之列。一言以蔽之,透明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内容:贸易措施的公布和贸易措施的通知。就公布与通知的内容讲,除包括涉及各成员的法律规范,还包括有关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也包括各成员依法实施的有关措施,如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等,均应履行公布和通知的义务。此外WTO协定所确立的磋商机制亦为透明度原则的反映。
透明度原则在商法上即为安全原则。安全原则主要表现为对于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透明度原则的通知与公布制度,可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及时了解、掌握各成员的法律、政策、规章及行政、司法救济状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其他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通过如此,可以保证各成员商主体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三
尽管WTO基本原则具有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之处,但究其功能毕竟不是直接规范两主体及商行为的基本准则。与其它规则、制度一样,WTO基本原则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过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也就是的产物。从形成过程看,WTO基本原则也是以西方经济理论中的“比较优势论”和“博弈论”为理论基础的,但实际情况要比理论所设想的情况复杂得多。为了维护发展中成员的利益,WTO基本原则规定了一些例外,为发达国家寻求其他管制方法提供了“寻租”可能。同时,这些基本原则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制定的,正如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院Rnd蒙德教授所言:“WTO规则不仅理念是美国式的,连措辞都是美国式的。”8
然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功能能够弥补WTO基本原则本身存在的缺憾。WTO功能:“首先是把这个机构看作是一种行为准则;其次是把它看作一个市场。”9WTO的“贸易谈判就好比是一个市场,通过这个市场各国建立并修改规范各成员行为的准则,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在这方面有两个基本要素:达成协议并且付诸实施。基础国际贸易理论认为,从一国的国家福利出发,是否实行贸易限制的理论基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市场影响力。一个不能影响世界价格的小国实行贸易限制将会遭受损失,因此削减贸易壁垒的多边协议将使其失之甚少而获利颇多。……一个或多个国家实行贸易限制将使全世界的福利受损。大国会发现自己处在一个所谓‘囚犯’的境况中:从各国本身利益出发应实行贸易限制,但与所有国家都实行贸易自由化相比,这种个体合理行为却会使各国的福利都降低。因此无论大国还是小国都愿意进行合作,不实行贸易限制。贸易自由化是一种大家都赢的游戏。”10
总之,WTO所确定的多边贸易体制对于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封闭的、隔绝的市场只能阻碍一国经济的发展、降低人民的福利。虽然在这种多边体制下存在其基本原则并非完备的缺陷,但通过磋商与谈判,制定出新的规则,可以弥补这些缺陷,进而完善全球市场的交易规则,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
注释:
1.910[澳]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著,刘平等译:《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2000年出版,第10;14;14页。
2.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3页。
3.夏雅丽主编;《商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7页。
4.[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页。
5.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页。
目前,世贸组织已对全球1万多个品牌的商品进行关税界定,关税减让幅度由过去的几倍发展到当今的4%,90%的世界商品贸易需要由世贸组织来决定。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自由竞争为基本原则;非歧视性原则;互惠原则,即利益或特权的相互或相应减让;关税保护和减让原则;公平贸易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统一性和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
二、我国烟草业现状分析
回顾历史,我国烟草业经过几十年发展和壮大,自身建设、资本积累、市场营销、产品开发、科学管理等方面虽然较过去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与国际烟草业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行业内部并未形成一套与市场经济相协调的科学机制,一些计划经济时代下形成的旧的管理模式仍然束缚着我国烟草业的发展,全国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比比皆是,全国烟草业基本处于一种高消耗、低效益、生产低水平的管理状态。
烟草来的发展存在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烟草企业小、散、低、乱,竞争力差。目前全国的卷烟厂和公司大多数企业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独立核算、各自为政,虽然全国拥有众多的工商企业,但却并未形成规模经济,不具备驾驭市场的竞争能力。生产小烟的企业几乎每个省份都有,并且都不上档次、上规模,多数是靠超产、瞒产、低价竞销和当地财政返还为生。所以也导致了当前超计划卷烟充斥市场,正规计划卷烟库存增加,卷烟经营秩序混乱的局面。(2)烟草行业竞争意识不强。由于烟草行业属国家保护垄断性的特殊行业,在改革中,烟草业受市场风险约束少,也便养成了行业内部缺乏竞争意识、市场观念的情况。产品没有竞争力,良莠不齐。对此有些地方却还嫌国家保护不够,甚至曲解《烟草专卖法》变国家专卖为地方专卖,搞地方封锁,条块分割、割裂市场、封闭市场,使产品价值无法在市场中真正体现。还有的基层单位在国家专卖的庇护下仍留恋于计划经济时代下的旧的思维、管理模式,坐商、官商作风严重,在市场经济中却不问市场,以为生产出的产品越多,就越能获得利润,这些思想显然是于当前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的。(3)国内地方保护盛行,纵容了不正当竞争。(4)行业基础工业相当薄弱,行业内无序竞争愈演愈烈。
在我国烟草业存在问题的同时,国际烟草朝着规模化、国际化、多元化和效益化方向发展。由于管理机制科学合理,一些烟草巨头有效地避免了出资者不到位和权力过于集中所造成的弊端,使产品朝着混合型、健康型、疗效型发展。
三、世贸对我国烟草业的主要影响在中国加入世贸之后,随着关税的降低,产品竞争将没有国界,将更加自由和公平,国外一些质优价廉的卷烟将大量挤占中国市场,对国烟造成极大冲击,国烟与世界烟草巨头相抗衡无异于以卵击石,也难怪一些经济学家呐喊国烟必须要强筋健骨。
在加入世贸具体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内烟草企业减少。面对国际烟草的强大攻势,国内那些低水平运作、高消耗、低效益不具备规模经济的企业将因失去地方保护而举步维艰。(2)我国民族品牌市场占有额逐步缩减。入世后,国外一些管理科学的烟草巨头向我国进行扩张。这使国烟品牌在世界烟草市场上的发展受到影响,因为世界烟草竞争的主流是混合型卷烟,而我国是以烤烟为主。(3)国烟资源、人才将部分外流。由于国内烟草资源比较廉价,卷烟深加工不够,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不高,在入世后,国外烟草集团采取各种手段来笼络国内廉价的资源,面对国外暴利的诱惑,国内一些人才也开始成为其笼络的对象,在中国开办工厂也会成为现实,充分利用中国资源,以减少其生产成本、抢占中国市场。
四、面对现实,采取对策
面对国外强大攻势,我国要利用世贸组织规则中规定的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局提出的一要规范、二要改革、三要创新思路,迅速提高国烟的竞争实力,组建大型烟草集团,缩减与国际烟草的差距,顺应国际潮流。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是全方位的,不仅要发挥传统的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的守夜警察的作用,而且要发挥分配资源、安排生产、照顾社会的家长作用。普通百姓也认定政府是他们衣食住行的唯一依靠。于是,政府的职能日渐增加,机构不断膨胀,地位日趋显赫,行使权力也自然没有什么界限可言。而事实上,这是传统计划经济造就的一个神话,也是人治社会的一个显著标志。政府不可能是万能的,也不应该要求它万能;否则,就会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实际上我们已经付出了沉重代价。随着中国加入WTO,这种全能政府的执政理念必将发生革命性的转变。如果说,改革开放的20年消除了普通百姓头脑中什么事都依靠政府的传统观念的话,那么,这次入世将会从根本上改变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无边的状态,为实现有限政府的合理目标扫清障碍。
由神秘政府走向透明政府
距离可以产生美,神秘可以产生权威。传统体制下的政府就是在这种神秘的氛围中保持权威的。政府的许多活动都处于不公开状态,从政府的机构设置、人员安排、职责权限,到权力的运行规则和方式,乃至工作程序都很难为“外人”所知。事关百姓切身利益的各种政策和决定就是在这样的习惯性思维中出台和实施的。必须看到,虽然神秘产生了所谓的权威,但同时,也产生了距离和隔膜,特别是由于“暗箱操作”带来的腐败问题暴露了神秘政府的最大弊端。近年来,人们对于公开的要求日益强烈,各类所谓的公开也蔚然成风,但在没有制度保障的前提下,这些公开显得虚泛和乏力。人们对“公开”变“空开”的担心不是没有一点道理。随着中国入世,公开问题已经由道德自律转变为法律强制了。因为政府承诺的及时通知义务、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行政决定义务、设立咨询点义务等,无一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要求,不容回避。很显然,透明政府是治愈政府腐败痼疾的一副良药。至于在透明政府下是否会丧失政府权威的问题,在我看来,丧失的不是权威,而是特权,这也正是人们希望的。
由“任性”政府走向守信政府
“任性”政府的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很多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看来,政府权力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郑重的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今天我可以批准你办公司,明天又可以说政府批错了。这与WTO规则要求的政策和贸易措施的透明、可预见性和法的安定性是完全不符的。因为加入WTO以后,中国政府承诺,在法律适用和实施方面将采用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关贸总协定》规定:“每一个缔约方应当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的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货物贸易的若干专门协定中也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政府在实施法律方面必须信守诺言,如果不能做到统一、公正、合理,那么,不仅会降低政府的公信力,还将背离政府管理目标,影响行政效率,损害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它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更是长远的信誉损失。所以,加入WTO以后,我们首先应当解决政府的守信问题。当然,政府是否守信,不单是政府官员的个人素质和品行问题,更是政府机关行使权力的观念和责任问题。只有当每一个政府官员都能对政府权力的来源和行使规则有一个正确深刻的了解,认识到政府的每项权力都来自人民的赋予,必须在合法的范围以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力,错误行使权力必须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树立起政府守信的观念。
由权力政府走向责任政府
服务贸易是相对于货物贸易而言的概念,主要通过人员、资本和住处的流动达到服务产品的国际买卖。无形服务不同于有形货物,货物贸易的管理规则,如关税措施,不适用于服务贸易。[1]而许多服务业关乎国家主权和安全,限制了它的自由化。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服务贸易壁垒主要通过GATS中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条款予以限制或者清除,尤其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以及市场真正的充分的开放具有及其特殊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含义的深入探究,来分析其中的相关问题。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含义
国际服务贸易(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一词源于关贸总协定20世纪70年代的谈判决议中。[2]服务是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来满足物质生产以及消费需要,并且索取报酬的商业行为。[3]国际服务贸易就是指这种服务的进出口。服务作为“第三产业”,到20世纪70年代才被人们独立分列为单独的部门,并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中迅猛发展。它门类繁多复杂,内容庞杂,包括11大类142个项目。[4]其特点主要有:第一,贸易标的无形性;第二,生产、消费和交易过程的同时性;第三,贸易主体的国际性;第四,国际贸易服务营销的复杂性。[5]这些特点也就使得国际服务贸易牵涉繁多复杂的法律,阻碍其自由发展,而达成一个国际性的协议将为其开辟自由的成长空间。
二、GATS中的国民待遇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将国民待遇原则引入服务贸易领域,是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一项重要举措。GATS第17条第1款“国民待遇”规定:“在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门类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条件与限定的条件下,每个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它给予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从此款规定中看出,GATS中的国民待遇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其属于具体承诺的义务;第二,其不仅仅适用于服务,同样适用于服务提供者;第三,其标准是事实上的而非形式上的,只要实际执行效果能够达到竞争条件平等即可。[6]在GATT中原本作为普通适用原则的国民待遇,在GATS中“沦落”为从属于具体承诺范围,即:“在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门类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条件与限定的条件下”。这主要有两个原因[7]:
其一,缘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服务定义,是从宽还是从窄的争论。起初,许多发展中国家主张从窄定义,把凡是涉及国外直接投资诸如开业权等的服务贸易排除在外。后来又转而强调东道国政府有权对由服务而进入的外国直接投资规定(有别国对本国同业的)条件或限定。这从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安全。就最大的服务业——金融业来说,常常是一国国民经济的中枢神经所在,是关系经济命脉的重大主权权利,一旦落入外商手中,后果不堪设想。东南亚金融危机时,外商抽回资金所造成的金融恐慌最终导致了整个东南亚地区陷入经济危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其二,GATS对于市场准入的规则,是要在按门类的基础上逐项谈判“具体承诺”的;而各个服务门类对国民待遇的要求和条件也不一样。因此,“将服务贸易定义为四种‘提供’方式,对某些限制市场进入的实行不歧视措施,原则上同意为可疑谈判的,这样国民待遇变成一种具体承诺。”[8]为什么国民待遇会变成一种进入市场的具体承诺呢?人们都喜欢用欧共体的一句话来解释:“国民待遇只是一个(GATS要实现的)最终目标,而不是起点。”国民待遇是市场准入的保证,如进入市场后享受不到国民待遇,则这种进入就很难维持平等的竞争关系。[9]
三、GATS中的国民待遇与GATT中的国民待遇的比较研究
GATS中的国民待遇是GATT中的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扩展,但是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毕竟不同,GATS中的国民待遇有其特殊性,只要有[10]:
第一,GATT中的国民待遇是义务的无条件的和强制性的。而GATS中的国民待遇则是由缔约方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承担的,不但可以决定在哪些部门或分部门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并可以为国民待遇原则在本国实施列出一些条件和限制。
第二,GATS中享受国民待遇原则重点强调的是竞争条件。根据GATS第17条第2、3款的规定,一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者的待遇,如果与国内同种服务或服务者提供的相比,在竞争条件下市相同的,就遵守了国民待遇。相反,即使一缔约方在形式上给予国内同种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就实际上,使竞争条件有利于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就违背了国民待遇原
则。
第三,GATT中享受国民待遇的对象是缔约方产品,而GATS中享受国民待遇的包括服务(产品)及服务提供者。即GATT主要以“物”为调整对象,GATS同时调整“人”和“物”。
四、总结与展望
以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机制作为先导,再辅之以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GATS为服务贸易自由化确立了谈判指导原则和一般规则的框架。与WTO的其他协议相比,GATS或许实际上并不以国民待遇为其基本原则,它只是在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过程中长期努力和追求的指导性目标,其法律的强制力也较弱。这也反映了WTO在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谨慎态度,即充分注意到服务贸易自由化尚处在起步阶段的现状。 转贴于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提出要把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框架,显然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想通过扩大市场,更广泛地渗入到它国的经济中去。而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服务业是其弱项,技术较落后,规模也很小,尚处于萌芽状态,对这方面的限制与制约是必然要进行的。双方最终妥协的产物——GATS,也“仅是涵盖服务贸易全貌的一种框架协议…留有大量问题未作规定,有些需要做具体谈判,有些只能留待未来去看谈判家们能做点什么。”[11]乌拉圭回合只是解决了服务贸易国民待遇的原则性框架问题,今后还要进行长期的多边谈判,在逐个服务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明确各项减让条件,以达到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减让表中还要明确各个部门取得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实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另外,制定服务贸易国民待遇核查的技术标准亦非易事。“比起货物贸易来,人们可以说,光服务门类开放的承诺,起码就要努力谈判50年,有些谈判大概会永无止境。毕竟在货物方面,GATT经历了近50年的八轮谈判。”[12]在和平的世界里,协作必定是要在谈判桌上完成的,而为了各自的利益,代表不同的利益集团,要达到一致的意见是不可能的,只能是各方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以促成协作。这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是一段曲折而艰难的道路,也将是大量的谈判家们呕心沥血争取的目标。
要在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浪潮中分一杯羹,我们要制定合理的应对措施:尽快转变观念,树立国际竞争意识,在竞争中求发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服务业的执业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为服务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健全的法律环境;建立服务业贸易管理机构,理顺服务贸易管理体制。[13]
加入WTO,是机遇与挑战并存的事件;进入21世纪,是竞争与发展并行的时代。中国企业要面对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对于国际经济的游戏规则必须要有深入的了解,在规则中行事,在规则中突破,才能实现中国经济的腾飞,使中华民族屹立于世界优秀民族之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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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已昕.国际服务贸易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3.
[5]陈已昕.国际服务贸易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2.
[6],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法律出版社,20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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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革.GATS国民待遇原则的法律分析及我国的处理原则[J].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学》,2002(1).
[关键词]WTO就业对外贸易
一、理论上的分析
1.贸易自由化对就业的短期影响
(1)商品、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影响。随着加入WTO,各国之间的贸易壁垒逐渐降低并趋于消失,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开始增加。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各国如果进行自由贸易,各自生产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各国都能享受到贸易自由化带来的繁荣。根据赫克歇尔-俄林模型,如果一个国家劳动力资源相对丰富,该国优势就会集中于劳动密集型产业。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的国家,而世贸组织中许多欧美国家是资本丰富的,因此,我国与这些国家进行对外贸易必然会促进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资本密集型产品的进口。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增加无疑会扩大国内就业,吸收大量劳动力,这将有助于解决我们的就业问题。产品进口的增加必将减少某些产业劳动力的需求。但即使进口会减少劳动就业,因为我国进口的劳动密集产品较少,而资本密集型产品比例较大,所以总体上影响应该比较有限。总体上,加入WTO后,对外贸易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的劳动就业。
(2)资本流动对劳动力就业的影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要素流动将更加自由。不但劳动力的输入和输出,还会存在大量的资本输入和输出,根据传统的国际经济理论,要素将从比较丰裕国家流向比较缺乏的国家。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丰富,因此加入WTO后,劳务输出将增加,而且对资本输入也将大量增加。资本输入的增加必将引起与之协调的劳动投入的增加。因此,劳动输出和外国资本输入都将增加我国的就业。但劳务输出的影响相对较小,而资本输入的影响可能会较大。但另一方面外国资本输入后,资本的价格将会下降,而劳动相对资本的价格会上升,这势必会鼓励人们多使用资本,少使用劳动。从这个角度讲,资本进入将会减少就业。
(3)技术进步对劳动就业的影响。加入WTO后,随着国际技术交流的加强和信息的沟通,必将使新技术涌入我国以及提高我国的现有技术水平。根据希克斯、哈罗德等人的分类(两人的分类标准略有不同),技术进步可以分为劳动节约型技术进步,资本节约型技术进步,中性技术进步。如果技术进步为劳动节约型的(除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外大多数发达国家,其技术进步都是劳动节约型的),在资本一定的条件下,必将促进以资本替代劳动,减少社会劳动就业量。如果技术进步是资本节约型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人口众多,劳动力丰富,需要的是这种技术进步),在资本量一定的条件下,必将会以劳动替代资本,在增加社会总产品的同时,大大地增加社会的劳动就业量。如果技术进步是中性的,那么在资本一定的条件下,将不会出现资本和劳动之间的相互替代,对就业也不会产生多大的影响。另一方面,技术进步也将促进社会总产品的增长,在储蓄率的增长,而储蓄总量的增长又将促进国内投资,而国内投资的增长必将促进与之相配合的劳动力需求的增长,从而促进劳动就业。由于发达国家的技术是劳动节约型的,而世界上大多数领域的先进技术是发达国家开发的,因此,在加入WTO初期,引入的技术必将是劳动节约型的。因此,在加入WTO初期,我国技术进步将可能是劳动节约型的,而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技术进步将转移到适应技术上来这可能会促进我国劳动就业问题的解决。
2.贸易自由化对就业的长期影响
从长期来看,随着引进外资的增加,资本的边际生产力逐渐下降,引进外资吸收劳动力的能力会逐渐下降,最终会趋于稳定。最终,世界各国资本的边际生产力回趋同,国际资本的流动性变小,引进外资的两会逐渐减少。
总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商品和服务贸易的增加,要素国际流动的加强以及技术进步,将对我国的劳动力就业产生深远而重大的影响。而其影响的程度和方向,将依赖于各个方面综合平衡的一个结果,其最终对我国就业的影响将在未来的实践中逐渐显现出来。
二、加入WTO以来,各种因素对我国就业影响的分析
从中国在2000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经5年多了,各种因素对我国劳动就业到底产生的多大的影响是目前大家都十分关心的问题。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对我国劳动就业的影响:(1)进口(2)出口(3)引入外资(4)劳务输出(5)资本输入(6)资本输出。劳务输入由于其数额很小,故将其忽略。而技术进步由于其可衡量性较差,很难找到一个较合理的指标,并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间较短,技术进步的影响可能会较小,所以在研究中,我们忽略了他的影响。
通过《1996年~2006年中国统计年鉴》统计数据,我们使用邹预测检验对模型进行了参数稳定性检验,F同计量为1.318075,其p值为0.325371
从参数稳定性检验的结果来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进口就业弹性、出口的就业弹性及外商直接投资的就业弹性没有明显的变化。一方面,由于样本容量较小,这个结果可能这个结果也许是不太准确的;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奉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口、出口和外商直接投资的增长速度相比以前没有明的增长;此外,由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间较短,所以,贸易自由化的就业效应也许还未充分体现出来。
为了估计我国的进口就业弹性、出口就业弹性、外商直接投资的就业弹性,我们对下面的模型进行了参数估计,估计的结果如下:
从参数估计的结果来看,出口的就业弹性为0.286394,也就是说出口每增加1%,就业量就会增加0.286394%,并且在统计上十分显著,其符号基本上与我们的估计相同。进口的就业弹性为-0.257382,也就是说进口每增加1%,就业量就会减少-0.257382%,并且参数在统计上十分显著,这个结果与我们估计的符号相同。外商直接投资的就业弹性为0.106411,也就是说外商直接投资每增加1%,就业量就会增加0.106411%,并且参数在统计上十分显著,这个结果与我们估计的符号相同。外商直接投资的就业弹性的数值相对较小,这主要可能是由于外商在华投资相对国内投资主要集中于资本密集型企业有关。模型整体拟合较好,拟合优度为0.9248。说明模型预测能力较强。
〔论文摘要〕本文介绍了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特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政府和企业如何应对这种境况的策略。
1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特征
目前,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对本国企业的经济利益进行维护,各国都通过各种方法对本国产业进行保护,不断扩大的贸易救济措施的运用便是其突出表现。众所周知,在旧贸易保护主义的中心是高关税,而各种贸易救济政策和措施是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方式,从而对外国商品的进口设置了技术、环保政策和措施等比传统关税壁垒隐蔽得多的多重壁垒。以下为贸易救济政策和措施新发展特点。
1.1层出不穷的各种贸易救济新措施和新标准
对于贸易救济政策在贸易保护中的作用,美国、日本、欧盟等许多发达国家对其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并不断采取严格的技术标准、绿色环保标志、卫生检疫新规定、反倾销、反补贴、知识产权、汇率变动等各种形式的不易监督和预测,同时又具有强隐蔽性的非关税保护措施来阻碍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对其国家的出口。目前,在世界经济的组成部分中,“中国制造”已经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也就是说,中国是超过1/2的世界日用品消费品的来源地。然而,中国的产品属于劳动密集型,通常技术含量也较低,并存在着不可否认的质量问题,使得中国出口到发达国家的许多产品屡遭诉讼和调查,为了能够满足发达国家太严苛标准,中国还要付出相当大的代价。
1.2不断扩大的贸易保护救济措施的范围与深度
目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等已经替代传统的货物贸易成为贸易救济措施的主要部分。以美国为例,美国的201条款(保障措施)以及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等对贸易救济措施的使用范围与深度进行了扩展,然而,也对贸易自由化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作用。
2对新一轮贸易摩擦我国政府及企业的应对之策 1不断进行内需的扩展,从而使我国贸易对国外市场的依存度不断降低
我国的贸易规模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的增长速度飞快,同时,对于国外市场的依存度也在不断上升。然而,目前日益萎缩的国外市场加大了我国长时间形成的对国际市场过度依赖的经济发展模式的生存难度,因而,为了能够使我国国内消费率有效提高,内外需比例切实得到调整,对出口的依赖程度逐步降低,我国应该抓住时机扩大内需,从而慢慢的以扩大内需与稳定外需的统筹协调代替由开放带动改革和发展为主的形式。
2.2充分利用多边场合,加强国际间的沟通和协调,联合防范贸易保护主义
作为全球金融风险长期积累及经济结构失衡造成的后果,对金融危机问题的解决也不可能一缴而就。为了维护国际贸易的稳定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的合作与沟通不断得到增强,并加强磋商。中国作为出口大国和本轮贸易保护主义浪潮的主要受害者,我国必须力争西方国家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的尽快承认,以多边场合,使我国与国际间的沟通与协调不断得到加强。 3提高国内企业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的主动性,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1)为了规范化、制度化企业实施贸易救济措施,从而使我国企业申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得到提高,避免有些企业搭便车的行为,我国必须尽快建立一套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衔接的协调机制,使我国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的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F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0-01
世界经济不断呈现全球化和一体化的趋势,国际贸易中的自由化也是大势所趋,关税也大幅度降低。但随之出现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成为国际贸易中最隐藏和难以应对的贸易障碍之一。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技术壁垒已经取代反倾销,成为我国出口面临的第一大非关税壁垒,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影响也比较大。
一、我国遭遇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现状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产品出口享受到了降低关税壁垒的优惠,这让很多出口企业尝到了甜头。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加入WTO也带来了技术贸易壁垒,WTO协议中重要的一项就是《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该协议规定,各成员国可以以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人身及动植物安全与健康、环境保护等合理的目标,对进口产品进行限制。许多企业的产品由于不符合出口地的技术标准,被拒之门外,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我国加入WTO就必须要接受一些规则的限制,而技术壁垒及其突破就显得非常重要。国内企业应高度重视这一问题,但是目前许多国内出口企业不重视技术壁垒,主要是与他们的产品出口形式有关。在主观上,很多企业对技术壁垒的认识不足,认为技术壁垒离自己还太遥远。
加入WTO后,技术壁垒、国际行业标准等问题是每个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都需要正视的问题。不论对何种企业,不论国内还是国际市场,技术壁垒都已经实实在在地摆在面前。我国企业目前的产品技术含量难以与发达国家比肩,导致出口产品质量落后,只能以价格优势取胜。我国制定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与发达国家的标准相比,显然要低很多,但国际标准主要是以发达国家的标准为准则,达不到国际标准就会在国际市场上遇到限制。
二、我国应对技术贸易壁垒的策略
1.构筑我国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防止发达国家恶性竞争
国外对我国实行的技术贸易壁垒不断增多,在此形势下,我国应注重完善自身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法规体系,不断建立健全国内技术法规、标准体系和产品认证制度,向发达国家的高标准看齐,从制度与技术两方面打造我国的技术壁垒防范体系。
在政府层面上,针对发达国家设置的高技术标准限制我国出口的现状,应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标准化体系,提升企业的标准化水平。只有实行国际标准才能真正地赢得国际市场,要想在国际市场上不被各种壁垒所左右,就要真正地推进我国的标准化战略,尽可能使我国内部标准接近或超过国际标准。正所谓,“标准是自愿的,技术法规是强制性的”。相关外贸部门也要尽快熟悉世界贸易组织环境和法规体系,多向发达国家求经,采取各种政策措施和制定各项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建立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化体系与标准规范,并在我国的外贸相关法律和技术法规中进行引用,从而使技术标准得以强制执行。
2.出口企业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关注环境等可持续发展等问题
源于欧洲的企业社会概念已经逐步作为评价企业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逐步融入到世界经济浪潮中,企业活动也相应地会受到国际竞争规则的限制。发达国家经常采用的技术贸易壁垒形式已经逐渐发展成熟并成为各国贸易保护的常用手段,但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在初始技术贸易壁垒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贸易壁垒形式开始让国内出口企业感觉到棘手。这种新的技术贸易壁垒不仅关系到出口产品的质量水平、生产工艺等,还包括人文社会、政治和道德等因素。新的技术贸易壁垒形式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启示就是:企业要生产更为安全的产品来供消费,企业也应当在保护环境、维护可持续发展等方面承担责任,企业也应该保障工人利益,符合国际上关于人权的规定等。
3.了解技术贸易壁垒形式,在营销管理中以技术创新为核心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企业必须在国际市场上维持品牌的良好形象,形成独特的产品和服务特色。实行这种销售策略,最根本在于了解市场上的需求变化,并全面掌握各种技术贸易壁垒形式。要应对这一挑战,需要外贸企业采用新的思路,大胆创立全新的企业市场模式。
市场是技术创新的出发点和终点,不仅是技术创新的动力源泉,也是创新成果的必然归属。建立面向市场的技术创新机制,首先要求产品的设计是要面向市场的。市场是客观存在,又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只有深入分析和把握市场,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研究开发方向,才有可能使产品实现市场价值,产生经济效益。因此,企业要建立与此相适应的整体营销、服务营销、形象营销、绿色营销、网络营销等现代营销观念。要完善营销网络,提升营销队伍素质;注重营销机制创新,营销手段创新,应市场需求变化和信息时展的要求,科学的做好营销策划,找准市场定位,降低经营风险等。
4.提高产品技术含量,提高创新能力突破技术壁垒
通过实行技术创新战略,可以在根本上对技术壁垒进行规避和消除。对外贸企业而言,技术性贸易壁垒中的差异技术壁垒只是一种只能获得局部成果的战术,而创新技术壁垒则是通过科技方面的创新,在某一领域的技术处于明显的领先优势,拥有独立的知识产权,从而实行垄断竞争。因此,企业要学会以市场为导向,通过与科研部门携手,开发自己的核心技术,构建属于自己的“创新”壁垒,形成竞争优势。实现技术超越,可以通过技术转移的方式提高竞争力。特别是目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必须重视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运用外国直接投资跨越贸易技术壁垒,是一种可以考虑的方式。因为仅用购买手段很难得到较为先进的复杂技术,而利用外国直接投资,则可以取得双赢的结果。
参考文献:
【关键词】法人资格;保险机构;财务研究
各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博弈过程就形成了一般的贸易规则,体现在保险服务贸易方面就是各国对本国保险市场的开放通常采取的是商业存在的形式,对保险跨境交付很少做出承诺。
这是因为保险产业的特征要求保险提供商对于保险标的要求相对对称的信息,从而对承保风险、保险费率、准备金比率等保险合同的根本性条款进行会计专业毕业论文有效的评估和衡量,从而降低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的产生。
分析基于这样的原因,保险经营要求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在对待海外保险公司的问题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通常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东道国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机构才可以开展商业保险业务,并对其企业形式、资本结构、地域和业务范围做出相应的要求。
如果成员国对跨境交付做出过多的开放承诺,就相当于允许海外保险公司通过东道国境内的人进行保险经营活动,其他市场准入的限制和监管措施就形同虚设。
而境外消费由于是东道国居民在东道国国境之外进行的保险活动,分析本国的监管机构没有管辖权,无法进行过多的直接限制,但是可以通过外汇等其他手段进行间接监管,限制本国被保险人购买海外保险公司的服务,减少资本外流。
自然人流动主要和保险专业性的辅助人员有关,如保险精算、财务、保险指导等专业人员进入东道国进行保险服务活动,这些活动是个人提供自己具有的专业知识和智力性劳动,而且多数是在跨国公司内部进行的,各国通常也没有过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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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