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4 15:21:1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殡葬管理条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第二条殡葬管理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化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化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少占或者不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工作的总体规划,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遗体、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
第六条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仪服务管理
第七条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其他殡仪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仪服务。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的数量、布局和规模的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殡仪馆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殡仪馆使用的遗体运输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仪馆应当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火化遗体应当向殡仪馆提交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的式样及其出具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火化遗体时,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保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不得超过180日。逾期不处理遗体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
第十四条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不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五条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经工商登记后,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以外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公墓是依法设立的安葬遗体、骨灰或者安放骨灰的场所。
第十八条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从严控制公墓建设的原则,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公墓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申请建设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专职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
(三)符合建设公墓的规划方案;
(四)有用于公墓建设的土地;
(五)有公墓建设总投资50%以上的资金;
(六)在实行火化的地区,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占有较大的比例。
第二十条申请建设公墓,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墓建设竣工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活动。
公墓经营单位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许可。
第二十一条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亲属死亡证明的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公墓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的原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墓葬用地费或者骨灰存放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鼓励骨灰存放、限制墓葬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四条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用户不得向他人出让、转租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只能供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墓或者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公共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土葬遗体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第二十九条在户外办理祭奠活动,不得使用明火。祭奠场所规定可以在指定地点使用明火的,不得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地方使用明火。祭奠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使用明火的管理,防止发生火灾。
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动燃烧的物品。
禁止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殡仪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验收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保存死亡证明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财物,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经许可建设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墓经营单位向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用户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过规定的墓葬用地面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农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一)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土葬遗体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的;
(四)办理祭奠活动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在公墓或者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
自公墓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开业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xx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内,用户可以向骨灰公墓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0xx年。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用户未处理骨灰的,由公墓单位统一深埋。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帐;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xx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由同级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汇集申办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公墓竣工后,由省民政部门和公墓所在地参与公墓建设审批的部门以及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共同验收。
第十八条 公墓开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墓单位有必要的开业资金;
(三)公墓单位有与其从事行业相适应的合格技术人员;
(四)公墓单位负责人经民政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公墓开业,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或省民政部门委托的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土地、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公墓的类型有哪些公墓主要是指人去世后,将遗体或骨灰式遗物统一集中到一个统一的地点。这是人类发展历史上的文明和进步。其大致分如下类型:
1.古代诸侯王的公墓:有些也可称为皇陵,这是由权力而形成的。
2.宗族墓地:指安葬同一信仰或思想人员地方。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和谐*、建设绿色*为主题,广泛深入地宣传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大力营造领导重视、政府主导、社会支持、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良好氛围,确保我处殡葬管理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促进我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领导小组
略
三、宣传主题
以“文明祭祀、平安清明”为主题,传播先进殡葬文化,树立现代殡葬理念;宣传移风易俗,文明殡葬;倡导科学、文明的殡葬行为,营造治理滇池面山乱埋乱葬的良好氛围,为建设绿色殡葬、和谐*服务。
四、宣传时间
20*年3月20-20*年4月15日。
五、宣传地点
办事处在班庄村老坟地上山路口、黑筇路三碗水湖路口、黑筇路转玉案山公墓路口等处开展宣传;
团山、眠宗、海源三家社区在各社区护林防火宣传点开展宣传;
黑林铺、龙院、眠山三家社区在辖区内人员密集场所设点开展宣传。
六、宣传方式
采取印发宣传资料、悬挂布标、接受群众咨询、出黑板报等形式。
七、宣传内容
(一)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市殡葬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乱埋乱葬的公告》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移风易俗促进文明殡葬的若干规定》;
(二)进行骨灰进公墓,处理多样化的宣传;
(三)提倡移风易俗,革除丧葬陋俗,积极推行火葬;
(四)宣传绿色生态葬法和创建文明祭祀新风尚的典型事例;突出重点宣传公益性生态墓园建设,深入推动骨灰处理多样化的经验;
(五)进行禁止毁坏山林、耕地,占用土地私建坟墓的宣传;
(六)进行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外建造坟墓及违法修建活人墓的宣传;
(七)宣传殡葬改革对于净化社会风气、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减轻群众办丧负担,加快发展循环经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八、工作要求
办事处负责印制宣传材料和宣传布标,并发动参加清明节期间护林防火的办事处全体干部职工进行殡葬宣传活动;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和谐五华、建设绿色五华为主题,广泛深入地宣传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大力营造领导重视、政府主导、社会支持、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良好氛围,确保我处殡葬管理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促进我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领导小组
组长:康宁街道办事处主任
副组长:赵武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姚庆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何才中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汤蕾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倪红昆黑林铺派出所所长
袁志坚海源派出所所长
成员:储毓华行政办公室主任
尹勇城建监察中队队长
李华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
冉意辉城市建设管理科科长
张斌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
马朔烽社区建设办公室主任
范林华团山社区居委会主任
李绍先海源社区居委会主任
段永文昭宗社区居委会主任
周惠黑林铺社区居委会主任
段彩娥眠山社区居委会主任
董玉林龙院社区居委会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社建办,办公室主任由马朔烽担任。三、宣传主题
以“文明祭祀、平安清明”为主题,传播先进殡葬文化,树立现代殡葬理念;宣传移风易俗,文明殡葬;倡导科学、文明的殡葬行为,营造治理滇池面山乱埋乱葬的良好氛围,为建设绿色殡葬、和谐五华服务。四、宣传时间
2009年3月20-2009年4月15日。五、宣传地点
办事处在班庄村老坟地上山路口、黑筇路三碗水湖路口、黑筇路转玉案山公墓路口等处开展宣传;
团山、眠宗、海源三家社区在各社区护林防火宣传点开展宣传;
黑林铺、龙院、眠山三家社区在辖区内人员密集场所设点开展宣传。六、宣传方式
采取印发宣传资料、悬挂布标、接受群众咨询、出黑板报等形式。七、宣传内容
一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乱埋乱葬的公告》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移风易俗促进文明殡葬的若干规定》;
二进行骨灰进公墓,处理多样化的宣传;
三提倡移风易俗,革除丧葬陋俗,积极推行火葬;
四宣传绿色生态葬法和创建文明祭祀新风尚的典型事例;突出重点宣传公益性生态墓园建设,深入推动骨灰处理多样化的经验;
五进行禁止毁坏山林、耕地,占用土地私建坟墓的宣传;
六进行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外建造坟墓及违法修建活人墓的宣传;
七宣传殡葬改革对于净化社会风气、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减轻群众办丧负担,加快发展循环经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八、工作要求
办事处负责印制宣传材料和宣传布标,并发动参加清明节期间护林防火的办事处全体干部职工进行殡葬宣传活动
;
团山、昭宗、海源三家社区要将清明期间的殡葬宣传活动与护林防火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在上坟扫墓必经路口悬挂布标,发放宣传材料;
11月13日,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传出消息,我省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工作目前告一段落,《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拟废止,同时,拟修改《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
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有关负责人介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我省法规清理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了此次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工作。由于与上位法的相关
内容不一致甚至相抵触,或缺乏可操作性、不适应新体制发展的需要等原因,此次拟废止的7件地方性法规包括,《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
拟修改的13件地方性法规包括,《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河南省开发区条例》、《河南省气象条例》和《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中原新闻网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xx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xx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0日起施行。
殡葬服务的内容基本服务
非营利定价
根据殡葬服务需求特点,《意见》将殡葬服务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
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
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考虑财政补贴情况,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延伸服务
为此,《中国经贸聚焦》记者采访了多位专家一致认为:中国殡葬体制本身的弊端才是“元凶”,亟待出台《殡葬法》完全改变现有病态的殡葬体制,才能缓解这场看不见的危机。
“个人承包和经营不适合进入公墓市场”
根据相关规定,中国的公墓建设分为两类:经营性公墓与公益性公墓。目前国家允许多种投资主体进入公墓开发和经营市场,包括民营资本的进入。然而,有一些民营机构表面上是集体所有制、其实质上是个人承包制,他们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容易出现一些不规范经营等行为。
为了避免墓地开发经营的个人化,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出台了明文规定,在法律上增加或提出相关禁止条文。上海理工大学教授乔宽元是这方面的专家,他在接受《中国经贸聚焦》记者采访时举例说,“去年台湾有关方面修改了相关法规,明文规定不允许个人经营公墓。这对我们来说,这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他进一步提出,目前在中国的公墓开发经营权并不适合交给个人承包和经营,公益性墓地更是如此,但法律法规上对此并未设有详细的界定,成为公墓市场乱象丛生的重要原因,高价墓地由此而“诞生”。
为什么个人承包性质不适合进入公墓市场呢?乔宽元解释,这与公墓的使用期限有关。目前中国各地的公墓使用期限不一,有的地方是50年、有的是70年,这已经超过一代人正常的工作年限,很难延续和持久,不利于公墓常年的维护和管理。另外,因个人行为缺乏监管,万一席卷巨款跑路了怎么办?
虽然目前还未发生此类事件,却危机重重。这与公墓使用年限之争议有关。早在去年年初,国家民政部提出修改《殡葬管理条例》,其中针对于公墓使用年限的问题,社会各界争议较大,至今也未能达成一致,修订工作也因此陷入了僵局。
据介绍,目前中国公墓的购买费用包括两个部分:墓穴的使用年限的费用;墓地的维护和管理费。前者的期限一般分为50年和70年;后者主要指公墓每年的管理和维护费用,相当于墓地的“物业管理费”,此项缴费期限在各地不一,有的地方是20年,有的地方则为10年。
以上海为例,上海公墓使用年限为70年,时间显然过长。为此,上海市民政部门曾提出对公墓规划进行研究,乔宽元参与了此项工作的研究。经过反复考量和调查研究,课题组提出了“20+10”的方案。
“这是按照代际年限来计算的,解放初期上海的代际时间为20年,当时上海市民的平均结婚年龄较早,20年基本可形成祖孙三代人口,让孙辈来处置祖辈的墓地比较理性。”乔宽元对记者说,上海实行计划生育以来,代际时间便延长至30年了。也就是说,在30年中上海的一个家庭可形成祖孙三代的人口,孙辈也有足够有能力来处置祖辈的墓地了,受到中国伦理孝道风尚的阻力较小。
但由于这涉及到法律等方方面面,无法一蹴而就,后来也没有了下文。
“政府不应与民争利”
中国的公墓市场带有非常强烈的中国特色。自上个世纪90年代起,中国的公墓市场允许民营资本进入,其目的是为了改善公墓国有企业的僵化局面。
但这并没有改变墓地价格高企的局面。“《殡葬管理条例》虽然不限制民间资本进入殡葬业。但在现实中,民政部门对推进这一领域的市场化和自由竞争并不积极,民政部门仍然是殡葬业的经营主体。” 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如是说。
同时,民营资本介入殡葬行业,并未能打破公墓的自然垄断格局。比如一个县城不可能有多个公墓,就算有两个公墓,也形成不了竞争,如此,又形成了自然垄断。高价墓地问题的根本市场并未完全开放,政府垄断是主因。
针对于此,现任北京工业大学文化创意产业研究所所长、教育部文化产业重大项目评审专家王国华指出了中国公墓管理体制的弊端。在接受《中国经贸聚焦》记者采访时,他坦言,“我们政府身兼两职:既垄断市场、又要负责监管,一会是运动员;一会又是裁判员,这怎么能管得好?!实际上,目前公墓多数是由民政部门转包给私人经营管理,由私人从中推高墓价,而民政部门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参与‘分红’。”
“也就是说,现在的公墓开发和经营权仍在政府的手上,还是由政府说了算。这个市场只向少数人半开放,与房产开发商一样,只有熟人才能进入,而他们会把高额利润转加在买家身上。”
王国华告诉记者,1990年之前,中国的公墓大多是由民政部门下属的机构管理和运行的,属于事业单位。但当时该行业服务水平很差,殡葬种类单一。为了提高该行业的质量,才默许了民营资本进入。“而实际上,只有少数与主管部门有关系的人才能拿到公墓经营权,一旦拿到了墓地土地开发证,就发了!现在哪个搞墓地的老板不是开宝马?”
“政府应退出经营、不应与民争利。只有完全开放这个市场,让陵园之间形成竞争,才能遏制墓地高价的难题。”王国华解释,当然对于这个设想,也有人会担心,一旦完全开放这个市场,在城市里会不会出现到处都是墓地的尴尬呢?其实不然,存在即合理,如果在一个地区存在过多的墓地,供大于求,市场就会优胜劣汰,老百姓的选择余地大了,墓地的价格也就会降下来,最终受惠人还是百姓。
另外,据记者了解到,从1997年起施行的《殡葬管理条例》,围绕着“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进行,规定“火葬”是中国殡葬改革的长期方向。但是,这在现实中助推了片面追求火化率的倾向,对火葬区和非火葬区的划分也“一刀切”,而不考虑公众的实际需要,间接提高了一些地区的殡葬成本。
亟待出台《殡葬法》
“现有的《殡葬管理条例》,已经无法适应遏制‘暴利’的现实需要。”对于殡葬暴利的现象,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表示,通过她在黑龙江、贵州、上海三地的调研情况看,殡葬业“暴利”现象的确存在,
据介绍,《殡葬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立法等级过低,与《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上位法也不能很好地衔接,因此需要以《殡葬法》的形式提高其立法层级,既有利于民政部门对殡葬业的长远监管,也能落实对人权更好的保护。
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广泛宣传,提高广大群众殡改意识。为促使殡葬改革工作深入人心,取得群众支持,县政府多次召开殡改领导小组成员会,各街镇乡及相关部门加大了农村殡葬改革宣传工作力度。8月11日,召开了全县殡葬改革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了市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对农村殡葬改革工作进行了全面的安排部署。县民政局及时制定了农村殡葬改革工作方案,各街镇乡和新闻单位充分利用广播、横幅、岩标、版报、电视等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力引导丧者家属规范丧葬行为,自觉抵制封建迷信活动,革除丧葬陋习,群众的殡改意识有了较大提高,为进一步做好农村殡葬改革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强化措施,确保农村殡改工作落到实处。做好农村殡葬改革工作,既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全县各级各有关部门把殡改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切实加以推进。县民政、公安、工商、国土、林业、市政、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抽调专人,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坚决逗硬。对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极坏的人和事,严格按照《**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厅《通知》的要求进行严厉查处。今年5月,中敖、三驱、宝兴、雍溪、邮亭、高升、高坪等乡镇对20起违法土葬进行了强行起尸火化;今年3月龙岗、龙水、珠溪、万古、国梁等街镇乡对乱埋乱葬、骨灰装棺埋葬的人和事按照《条例》规定严格执法,依法行政。通过强化工作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全县殡葬改革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1—8月全县死亡3505人,火化2040具,火化率达58%,较去年同期上升5.18个百分点。全县殡葬火化率呈现出持续上升的良好势头。
(三)严格执法,认真治理违规收费行为。为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各街镇乡坚决执行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实行火葬的规定,定期通报死亡人口火化的数量,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严禁“以罚代化”的现象发生。对拒不遵守《条例》和《办法》,违规土葬的,严格按照《条例》、《办法》和《通知》要求依法进行强制改葬。其强制改葬所产生的直接费用,由各街镇乡向责任人据实收取。对拒不交纳强制改葬直接费用的,由各街镇乡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执行;对在殡改工作中违规收费、营私舞弊、中饱私囊的行为,一经发现坚决查处,绝不手软。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县殡葬改革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干部群众对殡葬改革工作的认识不够到位;二是由于受长期殡葬习俗的影响,殡葬改革工作推进难度较大;三是殡葬改革工作发展不平衡,特别是一些较偏远地区工作难度大,等等。
三、下一步工作重点
根据《条例》和《办法》要求,我县在2002年开展了殡葬违规现象集中整治行动,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巩固集中整治殡葬违规现象取得的成果,推动农村殡葬改革工作稳步发展,下一步将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严格目标考核,确保责任明确,措施得力,工作到位。
1、各村(居)支两委高度重视,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综合目标考核,做到有计划、有总结、有专人负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和管理网络,完成各项殡改目标任务(5分)
2、火化率指标达100%(10分)。
严禁骨灰装大棺埋葬, 骨灰装大棺埋葬视为土葬,不计火化率。凡发现和接到举报遗体土葬或骨灰装棺土葬的,要严肃查处。对各村自行查处并整改到位的不扣分,由镇责令查处并整改到位的扣5分,发现未上报未查处遗体土葬的取消当年的考核资格。
3、骨灰入墓率达100%(按程序报批,经市殡葬管理所批准,并派专人监督按指定地点抛洒、深埋、树葬或寄存也算入墓率)(20分)。
4、加强村级公益性公墓的规范管理,完成xx年村级公墓的规范化建设目标任务,加强对已规范化建设的村级公益性公墓的绿化管理。(30分)
(1)完善公墓管理制度,确保不出现违法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接收非农业人员骨灰安葬);
(2)做到村有公墓标志碑,在村公墓之外不得见墓立碑(包括迁坟和包坟);
(3)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控制墓穴占地面积长×宽=1㎡,严禁立大碑、筑大拜台,装大棺;
(4)出现殡改违规重大事件信息立即报送镇社会事务办,发现和接到举报遗体土葬或骨灰装大棺土葬的,要严肃查处,积极配合做好起尸火化工作,骨灰装棺未查处及不报送事件信息的每次扣10分;
(5)村委会指定专人监督骨灰处理,监督骨灰安葬情况(含死者姓名、埋葬地点、时间、墓穴占地情况、装骨灰的物品、监督人员签名等)有记录;
(6)逐步推行树(花)葬、深埋、抛撒等新方式处理骨灰;
(7)按照市政府安排,完成村级公墓规范化建设任务;
(8)加大公益性公墓绿化力度,对已建公墓进行全面绿化。
5、加大殡葬管理力度,及时配合查处违规行为(15分)。
(1)各村必须有殡葬信息员,各村辖区内出现死亡人员或其他与殡葬相关事宜,应在24小时内上报镇社会事务办;(5分)
(2)辖区内出现死亡人员,村支书、主任要亲临现场,做好死者家属的工作,按照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动员其家属做好火化工作。(10分)
6、规范完善殡葬工作档案管理,长期保存死亡火化报表,按要求参加会议,确保信息畅通和情况快速反馈,及时研究处理殡改问题,避免处理不当造成上访案件。(5分)。
7、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切实做好本村内丧葬用品规范管理工作。强化丧事活动中的安全防范工作,合理安排群众祭奠活动,要求死者家属须签订城区禁放烟花爆竹承诺书,争当文明市民,在春节、清明期间,根据本村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杜绝一切祭奠引起的火灾安全事故(5分)。
8、认真配合卫城殡葬管理执法队实施骨灰凭证领取制度,严禁村(居)委会及辖区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骨灰领取证明,违反的及时查处。对存放家中的骨灰严格监管,对偷埋乱葬的及时查处。对骨灰抛洒、深埋、树葬的,按程序报批,并联系镇殡葬管理执法队参与实行监管(5分)。
10、积极开展殡葬法规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切实有效的宣传形式,使殡葬法规广为人知(5分)。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以及从事殡葬设备、设施及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施积极地、有方法地推行火化。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推行火化。福贡县、贡山县暂推行土葬改革,泸水县、兰坪县建设殡仪馆。待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殡仪馆项目并建成殡仪馆后再推行火葬。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
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各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
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司法、建设、林业、环保、卫生、交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第六条宣传、文化、广电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及其他组织。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各县殡葬管理执法队。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执法工作。
社会各界应给予大力支持。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与管理
第九条火葬区。可用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到殡仪馆火化的城镇和农村等区域。
第十条火葬区的划定和调整。经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十一条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者家属申请,由所在地县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遗体火化后。
第十三条火葬区遗体要在10日内火化。延期火化要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污染病死亡的遗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遗体保管、火化等相关费用由家属承担。由发现地的县级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经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管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申请延期的个人承当。
第十五条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
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埋葬地或公墓内埋葬。火葬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公民死亡后。
第三章骨灰、遗体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推行火葬的区域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七条禁止将骨灰装棺后再进行土葬。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土葬改革区死亡公民的遗体依照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依照有关规定报批。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上规划公墓。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林业、土地部门提出。
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第二十一条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级民政部门备案。
由建墓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和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收费规范。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耕地、有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维护区、主干道路两侧及水库、河流、湖泊、水源维护区附近安埋骨灰、遗体及建造坟墓或公墓。上述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火葬区制造、销售土葬棺材。
第二十六条提倡文明办丧事。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丧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殡仪馆、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殡仪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不得错化或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