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制度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4 15:22:3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版权制度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版权制度论文

篇1

自《安娜法》以来,版权制度在促进社会的科技文化发展、知识传承与交流方面一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版权制度所赋予的排他性的私权渐渐蜕变为版权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版权也随之在版权人的推动下处于不断的扩张之中。尽管版权制度采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版权限制措施而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版权扩张的负面影响,但私权的这种一对一授权许可模式仍然极大地限制了社会公众为学习、科研等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权利。在信息社会,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和信息生态环境对传统版权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传统版权制度不仅无法充分释放新技术的能量,甚至本身根本都无法继续运行。开放存取运动就是在传统版权制度面临着这种困境的背景之下在世界各地广泛兴起的,体现了社会公众要借助于新技术手段广泛共享社会文明成果的呼声和愿望。开放存取运动自诞生以来就受到我国学界的注意,但目前对开放存取运动的介绍和评论多限于具体细节和图书情报领域,而未能充分将开放存取运动和与信息交流有着极为紧密联系的版权制度联系起来,更没有将开放存取运动放在版权制度未来模式的宏观背景下加以审视。事实上,开放存取运动的兴起与信息时代版权制度面临的挑战有极大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传统版权制度出现危机的信号。因此,分析开放存取运动与版权制度的未来模式的关系就是非常有意义的。

一、版权制度的危机与开放存取运动的兴起一般认为,开放存取运动兴起的原因是“期刊危机”。

但事实上,“期刊危机”只不过是开放存取运动兴起的表面原因和导火索,“期刊危机”更深层的原因有三个方面,即新的网络传播技术、信息生态环境以及版权制度危机。

首先,新的信息传播技术是开放存取的技术和经济前提。即使版权所有人希望,印刷时代开放存取在物理上和经济上均不可能。因为在印刷时代,信息需要附载于印刷载体,信息传播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印刷载体的数量,不仅如此直到20世纪70年代,期刊的价格仍不太昂贵。因此,印刷时代开放存取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均是不可行的。网络技术的出现改变了一切,网络技术不仅大大降低了信息传播的成本,也大大增加了信息传播的数量,还使得信息传播交互式地进行。而与此同时,期刊价格开始变得难以负担。

于是新出现的互联网提供了一种可选方案。也许正因如此无论是开放存取的布达佩斯计划还是柏林声明均意识到了新的信息传播技术———互联网对开放存取的重要意义。“布达佩斯开放存取计划”开篇即指出“古老的学术传统和崭新的技术已经结合起来,可能将给公众带来空前的利益。”这里的崭新的技术便是互联网。“科学和人文学科开放存取知识柏林声明”中也指出:“互联网已经根本地改变了分发科学知识和文化遗产的实际和经济现实。现在互联网第一次提供了构建人类知识的全球和交互式表现并确保世界范围存取的机会。”因此,“即使期刊价格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以高于通货膨胀4倍的速度增长,开放存取的目的也不是惩罚或者逐渐削弱昂贵的期刊,而是提供容易实现的替代与充分利用新技术———互联网———的优势而拓宽分发和减少成本。此外,对研究者自己来说,高于一切的动机不是解决期刊定价危机,而是为读者、更多的听众提供更广泛和容易的存取以及影响作者。”

二、信息时代信息的生态环境已经发生了实质的变化。在信息时代,信息的质量和数量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在信息的质量上,信息的种类日益增多,信息日益复杂。在信息的数量上,知识在以指数的规模增长,信息可以用“海量信息”、“信息爆炸”来形容。在著作权制度下,面对海量信息,无论是判断信息有无著作权还是进行含有著作权的信息的处理均是十分困难的。在指数增长的知识面前,任何富足的研究机构也无法负担起全面的研究文献的负担。对期刊文章的附有定价的存取不能与持续的、爆炸性的指数化知识增长相适应。即使今天价格是低的,且保证永远是低的,这种状况也无法维持下去。而开放存取充分地利用了互联网访问人数几乎不受限制,可以和知识的指数增长相协调。开放存取运动是信息时代信息生态环境变化的要求。

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与信息生态环境的变化使得包括版权制度在内的现行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无法有效调节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关系,“目前知识产权法最为紧迫的问题之一是它所创造的权利有可能是限制而不是鼓励科学研究,尽管知识产权是用来鼓励科学进步的,但是最优权利配置的过度扩张或扭曲却有可能产生阻碍研究循环的瓶颈。”在信息社会,信息传播的网络技术为人类社会共享信息和知识资源提供了无限的潜能,但旧有版权制度的过度的版权保护却限制了创新的空间,无法充分释放新技术的能量。

相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口令、加密、数字权利管理等技术保护措施被加于作品之上,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大幅缩小。技术保护措施的大行其道并不是一种正常的现象,它反映了版权法调控功能的失位。技术保护措施犹如有形世界中私人构筑的围墙和栅栏一般,完全阻断了社会公众对作品的接触,不利于信息的自由流动。在这种情况下,“许多私人行为已经开始处理我们现行版权制度中感受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即现行版权制度未能给版权拥有者一种简单的允许利用他们的作品的方法。传统的版权许可程序太麻烦了,如果不是禁止许可的话,于是私人已经开始制作使得版权人可以预先授权使用其作品的模块化合同。”

尽管开放存取有各种各样的模式,每一模式欲解决的问题也不相同,但基本上集中于信息扩散的两个障碍,即“价格障碍”和“许可障碍”。因此,信息时代版权制度的危机是开放存取运动兴起的重要原因。

因此,开放存取运动是在以上新技术发展与法律制度危机共同作用的基础上在世界各国兴起的,其目标就是促进公共资源的发展壮大,使得公众可以较为容易的存取他们所需要的知识信息,以充分发挥新技术的能量,改变目前严密的版权体系对学术研究和创新造成极大约束的现状。

二、开放存取与版权制度:信息流通的不同模式开放存取和版权制度均为一种信息流通的模式,但无论是在性质上、观念上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二者均有着巨大的不同,是信息流通的不同模式。

版权制度是一种信息生产的激励制度,其所采用的是以构成物权为手段,用对表达性信息即作品拟制为类似于“物”

的方式,赋予类似于所有权的物权效力,从而达到信息保护的目的。之所以说版权制度是一种激励制度,是因为它对信息创造者进行了“奖励”,其“奖励”就是对所创造的信息的所有权,信息创造者可以独占所创造的信息,通过自己利用该信息获取利益,可以许可他人利用该信息获取利益,也可以将该信息转让给他人而获取利益。为了充分激励信息创造者,版权制度特别强调信息创造者对其信息的控制权,因为这样可以充分实现其利益。传统出版模式就是建立于版权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其一般模式是作者将其作品转让或者独家许可给出版商,从而出版商事实上拥有作品的版权,出版商主要通过用户支付版权使用费来获得商业利润,运用版权带来的垄断地位不断在价格上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在网络技术发达之前,出版商向用户收取印刷版期刊的订阅费,从而赚取利润,而在网络技术发达之后,出版商除了向用户收取印刷版期刊的订阅费营利外,还通过期刊的电子数据库向订阅的用户收取费用。

“开放存取”则是指“在公共互联网上的自由可用性,除接触互联网本身的那些无法分离的障碍之外,允许任何用户没有经济、法律或技术障碍地阅读、下载、复制、分发、印刷、搜索或链接到相关文章的全文,对相关文章进行索引、将相关文章作为数据纳入软件、或将相关文章用于任何其他合法目的。对复制和分发的唯一限制以及在这个领域版权的唯一作用是给予作者控制其作品的完整性以及被恰当地感谢和引用的权利。”开放存取运动集中于作者不指望报酬地给予世界以文献。开放存取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开放存取期刊和开放存取仓储。开放存取期刊是开放存取出版的主要形式,主要为了应对目前学术期刊在出版商的控制之下价格持续增长所带来的危机。开放存取期刊采取“作者付费(或机构付费出版,读者免费使用”的运作模式,使得图书馆和科研院所可以利用互联网络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所需的科研信息。开放存取仓储类似于一种数据库,它为学术研究的顺利开展提供了便利的搜索条件。各种类型的信息,如学术论文、科研研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和技术报告等都可以存放其中。例如美国麻省理工学院(MIT)和惠普公司共同开发了第一个基于DSpace系统的机构知识库。此后DSpace系统逐渐向世界其他范围延伸,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都有其合作者。该库用以处理本校教师和研究人员每年完成的电子版学术研究成果,其中包括期刊论文、技术报告、会议论文以及MIT认为重要的其他文件,类型涵盖文本、音频、视频、图片等多种,不过它并不收录MIT学生的研究资料、机构记录以及非MIT教师的研究成果等。并且该系统可以对其中资源进行统一的搜集、保存和编目,其软件是目前为止机构知识库中应用范围最广的一种。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比较著名的开放存取仓储是SSRN(SocialScienceRsearchNetwork),“它是多种学科(包括法律)全文论文搜索的一个开放存取仓储。它于1994年10月建立,到目前为止已有超过126000条论文摘要和97900篇全文论文。”

尽管如此,开放存取和版权制度也具有紧密的联系。因为开放存取的信息流通模式是建立在版权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即它尊重现行的版权政策,而不是直接予以颠覆。它承认作者完全享有版权制度下的各项权利,同时利用合同法规则来构建与版权制度相对立的体系。透过合同法契约自由的精神,版权人将版权制度所赋予自己作品的某些权利以契约方式让渡给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存取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成本降低。这主要是遵循这样一种法律理念,即在版权法上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依然是一种排他性质的私权,因而当作者通过合同法自愿放弃某些权利的时候并不表明社会公众就可以任意处置其作品。比如许多开放存取期刊选择CCL(即莱斯格的“知识共享”计划的许可证条款)的“姓名标示2.5”(Attribution2.5)进行授权,该条款在保障用户复制、分发、展示及表演作品、创作衍生作品、进行商业利用等权利的同时规定:必须按照作者或许可人所指定的方式,保留其姓名标示;而且,为了再使用或传播本作品,您必须向他人清楚地说明本作品所适用的许可条款。

三、开放存取运动对版权制度未来模式的启示版权被称为复制技术之子,因此它是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变化而演变的。

在复制技术极为落后的时代,信息和信息的载体是合二为一的,信息和信息载体的生产与利用是同步进行的,控制了信息载体就控制了信息,因此在复制技术极为落后的时代不并需要版权制度,因为规范物质产品流转的图书馆物权制度就可以发挥保护信息生产者的功能。但复制技术得到一定发展之后,信息便与信息的载体发生了分离,信息和信息载体的生产与利用也分离了。于是,信息的生产就出现了外部性,需要利用版权制度加以解决。版权制度是通过赋予信息生产者对信息的独占权即版权来实现其目标的。

尽管版权制度赋予信息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信息的独占权,但基于政策考虑,这种独占权不能对信息流通过程中的所有利用行为均赋予独占的支配权利,而是应以版权制度“本身产生时的信息流通状态作为前提”的,如果信息流通的状态产生了变化,版权制度的历史使命决定了版权制度不得不随之变化。在当前的信息时代,信息的生态环境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信息呈爆炸性增长,信息几乎不再需要载体。

于是版权制度便发生了危机,不得不进行变革以适应信息生态环境的变化。

篇2

从“维普的著作权侵权案”到“百度的MP3版权门”[1~2],从“万方学位论文侵权案”[3~4]到“讯雷的版权认领”[5~6],再到“中国知网学位论文版权征集”,一次又一次地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当前数字资源、电子资源或者说虚拟资源的版权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作者、出版社、数据服务商、图书馆、读者之间是一个知识传递的链条,在这一传递过程中,版权会以不同形式出现。如何解决电子资源的版权纠纷,是目前电子资源面临的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这一问题同时牵扯到电子资源服务商、出版社、图书馆和作者四方面权益,因此值得大家关注。

1 电子资源版权模式

电子资源版权模式主要由授权方式和实现技术两部分组成,其常见的几类如下。

1.1 电子图书

1.1.1方正Apabi教参电子图书版权模式。

(1)授权方式。方正Apabi教参电子图书以分成的方式取得出版单位的授权,与出版社签订电子版权使用协议,作者授权由出版单位负责解决和处理。这种版权解决方式商业化气氛更浓[7]。

(2)实现技术。方正Apabi教参电子图书以数字版权保护(DRM)技术为核心,在保护作者、出版社、发行者、图书馆和读者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整个过程中的各个角色提供所需软件。出版社可以很方便地制作和出版电子书,读者可以通过互联网买书、借还书、在本地机器上阅读。

1.1.2 书生之家版权模式。

(1)授权方式。书生之家从出版社和作者两个方面入手,同时取得出版单位和作者的授权。一般是通过为出版单位提供有关服务来换取授权[7]。

(2)实现技术。采用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相关技术,通过专门的阅读器进行控制,版权保护方面也采取DRM技术,防止了文献被复制、篡改和二次传播的可能。

1.1.3 超星数字图书馆版权模式。

(1)授权方式。超星数字图书馆通过征集作者授权的方式获取有关授权,预先使用并预留适当比例的版税,如果作者有异议,与作者商谈并取得作者授权;如果作者不同意,支付已使用版税并将其作品撤除。同时,还委托版权保护中心代收代转一部分版税。目前已有部分作者及出版社与超星公司签约,但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版权隐患[7]。

(2)实现技术。采用超星PDG技术和数字版权保护(DRM)技术,通过有关技术限制打印、传播和永久下载。

1.2 学位论文

1.2.1 万方学位论文版权模式。

(1)授权方式。万方的学位论文数据库是受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信所”)委托进行加工、建设和对图书馆提供馆藏服务的,由中信所与授予单位合作取得论文的使用权。这种授权是中信所与学校之间的授权,与具体的作者关系不大,存在很大的弊端。万方的“学位论文侵权案”就是这个弊端造成的。

为了弥补这一漏洞,万方数据公司目前又增加了直接授权模式,以期更好地规范和解决博、硕士论文的相关使用授权,具体内容为征集作者授权,并给作者、导师和授予单位一定的版权费用,作为对以上授权模式的补充。

(2)实现技术。大部分数据是通过扫描后加工而成,可通过OCR进行识别,部分具有双悉技术,此外还有一部分数据是由作者直接提交的电子版本。所有数据都加工为PDF格式,需要IP认证和身份认证,资源需要PDF专用阅览器打开。

1.2.2中国知网版权模式。

(1)授权方式。学位论文采取与作者直接签约的方式,并支付作者、导师及相关单位有关报酬,由作者提交电子版,并有作者的电子出版授权书。

(2)实现技术。所有数据都制成中国知网学位论文专用格式,需要用中国知网专用的CAJ阅读器打开,用户认证方式有多种,包括IP地址认证方式、个人账号认证方式、包库方式,等等。

1.3 期刊论文

目前提供期刊论文全文服务的电子资源服务商主要有三家: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和重庆维普,其版权处理模式基本相同,只是采用的技术不同而已。

(1)授权方式。与出版社采取签订电子版权协议的方式,与作者之间采取由出版社在向作者发录稿通知时预先声明的方式,如果不愿意被收录的论文作者要进行说明,否则按默认处理,即授权被有关数据库收录。同时,出版社可与多个电子资源服务商同时签订电子版授权协议。

(2)实现技术。电子资源服务商从出版社得到资源的电子版后,利用自己的加工系统对电子资源进行加工制成自己专用的电子文档,然后通过自己的平台进行。从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和重庆维普国内三家有名的电子资源服务商来看,一般不采用DRM技术,只是通过身份认证和IP地址来限制最终的使用者。

2 比较分析

电子资源的版权授权模式和实现技术可以通过表1进行汇总和比较,从中可以看出电子资源的版权模式有三种变化趋势。

(1)授权方式由出版单位授权逐渐向作者授权转变。万方的学位论文版权纠纷,更加促进了这一过程的转变。对于新出版的电子资源要做到从源头处理好相关版权,对于已经出版的版权关系不明确的或者根本就没有授权的电子资源通过版权认领的方式获取授权。

(2)资源文件由扫描版向真正的电子版转变。真正的电子版具有三方面的特点:一是电子资源的质量得到了提高,如资源页面没有污点、放大后字体不失真等;二是可以对电子版的文件进行重新排版,以更好地适应读者的计算机阅读方式;三是可以在电子文件中直接嵌入有关技术,并与相关的身份认证技术相结合,以便更好地保护电子资源的版权。

(3)身份认证技术由简单的密码认证、IP认证向数字证书认证技术转变。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简单的密码认证和IP认证技术已经不能保障电子资源数据库的安全,极易造成电子资源被非法用户访问和使用,使合法用户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使电子资源的版权得不到保护。随着数字证书认证技术的出现和完善,这些非法用户必将被挡在系统之外,电子资源的版权也会得到很好的保护。

3 电子资源版权保护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建议

3.1 应注意的问题

3.1.1目前,绝大多数期刊出版社只与电子资源服务商之间签署授权的协议,忽视或者模糊著作权所有者一些应有的合法权益。出版社一般不与作者签署正规授权协议,只是通过录稿通知的相关附加条款或者在出版物上一些声明进行约定,作者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录稿通知上加入一条数据库收录的声明,以此来获得电子版的使用权;其二就是在期刊的某一个位置上进行声明,如“本刊已被××数据库所收录,您的文章如果不想被收录请与出版社联系”等声明。这种现象应引起我们的思考。另外,期刊电子资源存在的隐性版权问题还有很多,如无DRM保护,电子文档可以无限次数的复制、无限次数的传递。

3.1.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从199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2001年10月进行了修订,在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二条中加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8],第一次把电子资源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正式写入法律。如何对待和妥善处理2001年10月《著作权法》修订前的电子资源版权问题,需要电子资源服务商高度重视。目前不少电子资源服务商都采取版权认领的方式进行处理,重新与作者签订有关版权授权协议。

3.1.3版权归属不明确,包括多作者版权划分和作者与所属机构之间的版权划分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也极易造成版权的纠纷。如万方学位论文,是学校提交给国家学位论文法定收藏单位中信所的,而中信所只具有收藏的权限和部分特定用户使用的权限。中信所只在与学校签署共建中国学位论文数据库协议的条件下,就把其权限扩大到商业化范畴,这是不妥的,易造成一些技术和成果资料的流失。

3.1.4文献收藏、特定用户有限利用与商业化使用之间界限不明确。如万方的“学位论文诉讼案”,就是这种界限不明确造成的。

3.1.5使用权授予多个电子资源服务商,造成资源的重复性加工和浪费。目前的电子资源大部分由出版社把使用权授予多个电子资源服务商,各服务商对资源进行各自不同的加工,读者使用电子资源时必须使用电子资源服务商专用的阅览器。

3.2 电子资源版权保护的一些建议

电子资源版权保护不仅仅是技术层面的保护,而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保护体系,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2.1在法律保护中,国家要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条约予以保障。这方面制度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随着电子资源应用的日益广泛,这方面的保障制度应逐渐完善。

3.2.2提高与电子资源有关的参与者对版权的认知程度。电子资源的参与者主要包括作者、出版社、电子资源服务商以及最终的读者,只有这些参与者认知程度提高了,版权保护才能很好地贯彻和执行。同时,参与者认知程度的提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各参与者之间要互相理解和配合。

3.2.3从技术上加强对电子资源版权的保护。主要依靠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对电子资源的使用范围、读者、使用时间、使用方式等加以限制,也就是现在都在采用的DRM技术,主要包括数字证书认证技术、IP地址限制技术、电子资源加工技术等。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电子资源在技术上的保护应该不存在什么问题。

3.2.4对电子资源的传播存储形式也需制定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不能任由电子资源服务商各自为政、自定标准。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电子资源传播存储强制性行业标准,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单位完成电子资源的标准化加工,然后出售其电子资源。此时电子资源服务商的作用就相当于纸质图书的书商,只起到一个中介作用。

3.2.5对2001年10月《著作权法》修订前的电子资源版权问题,出版社和电子资源服务商要双管齐下,尽可能与作者签署授权协议,对暂时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继续采用版权认领方式进行。

3.2.6建议电子资源版权可以借鉴成熟的专利知识保护体系进行保护。专利制度是以技术的公开换取法律上对技术的保护,电子资源可以借鉴这一成熟模式对其版权进行保护,即以资源的公开换取法律上对资源的保护。

4 结 语

总之,各种电子资源版权纠纷的出现并不是一些孤立、偶然的事件,而是一种新事物的出现与现有制度以及人们认知相对滞后的矛盾造成的。主要体现在:一是有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或者不健全,对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不能妥善处理;二是电子资源服务商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造成一些版权上的疏忽;三是用户对版权的认识上不到位,出现的一些侵权行为。相信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健全,作者、出版社、电子资源服务商、图书馆、读者等参与者在版权方面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电子资源的版权问题会得到合理妥善的解决。

[参考文献]

[1] 柳华芳.百度版权门是中国互联网的拐点[EB/OL].[2008-06-18].blog.chinabyte.com/blog/fanggege/archive/2008/06/18/86133.html.

[2] 陆建平.百度深陷版权门:莫当炮灰 和平解决[EB/OL]. [2008-12-05].tech.163.com/05/1018/09/20B9SUVR000915HL.html.

[3] 何春中.谁在吞噬我们呕心沥血的学位论文[N].中国青年报,2008-11-27(6).

[4] 何春中.学位论文的著作权保护何去何从[N].中国青年报,2008-11-27(6).

[5] 抽身“版权门”?迅雷举办“版权认领” [EB/OL].[2008-12-05].publish.it168.com/2007/0427/20070427045101.shtml.

篇3

11科技论文的作用

科技论文是科技成果的总结、学术水平的标志,是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的有效途径,更是评价一国科技水平和科研能力的重要指标。近几年来,我国财政科技拨款及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呈稳步增长态势,科研队伍不断壮大,科技论文数量也持续稳定增长。2008年中国科技论文统计结果表明,我国作者2007年发表国际科技论文总数仍居世界第2位。科技论文的迅猛增长,对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全球开放存取模式的兴起,我国在强调科技数量的同时,却忽视了科技论文在网络时代开放存取的版权管理和保护问题。

12开放存取定义

2001年12月,OSI(openoilyinstiue)在匈牙利的布达佩斯召开信息自由传播会议,并于2002年2月正式对外公布《布达佩斯公开获取计划》(BUdPestcpenaccessjiitiativ,eBOA)布达佩斯开放存取计划认为,开放存取某一文献是指可以在互联网公共领域免费获取,并允许用户阅读、下载、复制、分发、打印、检索或链接到这些文章的全文,用于编制索引、作为软件数据使用或用于其他合法目的,而没有经济、法律以及技术障碍。进行复制和传播的唯一限制和版权在此唯一作用是给予作者控制其作品的完整性及以适当的方式对作者表示致谢,并注明相应的引用信息的权利151。2003年3月《巴斯达声明》、10月《柏林宣言》更加明确了开放存取的意义、概念、特点和对象,并明确提出未来发展目标。开放存取旨在通过国际环境建立一个免费的、不受限制的学术论文获取渠道,消除信息资源的获取障碍,促进教学科研,分享学术成果,推动世界范围内的学术交流,让学术成果成为全世界的共享资源。PETR认为,开放存取模式就是把同行评议过的科学论文或学术文献放到互联网上,使用户可以免费获得,以打破学术信息传播的人为壁垒。

2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的合理合法性

(1)国际图联开放存取声明解读。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一直关注信息的开放存取议题,设有开放存取信息及表达自由委员会(FAFE)积极推动信息的开放存取。2004年2月,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发表的《关于开放存取学术信息和研究文献声明对旨出,经同行评阅的学术文献对人类的进步具有重要的贡献,全面开放存取学术文献是了解世界及缩减数字鸿沟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呼吁作者、编者、出版商、图书馆及信息服务机构,坚持开放存取原则,提供学术文献服务。

(2)开放存取宗旨与知识产权法目标是一致的。科技论文开放存取旨在借助互联网的优势,实现学术成果的广泛传播,促进科技进步,使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利益同时得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终极目标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科技进步,由此带动整个社会的进步,这在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第一条都有体现。科技论文开放存取宗旨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扩大知识成果的广泛交流与传播,促进科技的进步、繁荣和发展。

(3)科技论文具有一部分公共性质,其大部分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资助。科技部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我国国际最多的部门是高等院校,占8458%;2007年国内最多的也是高等院校,占6603%,研究机构占10.19%。而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正是受国家财政经费资助研究的主体。同时,科技论文资料来源离不开现有科技资源的支持,科技论文的创作需要建立在对现有科技成果和经验吸收借鉴的基础之上,科技论文肩负着传播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的命。PUbHeLibraryofScience认为学术信息应属于全社会的共同财富。

3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版权管理的新模式

(1)开放存取出版仍然是有版权的出版。开放存取出版模式以承认版权为前提,仍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传统版权环境下著作权法被商业出版者利用来阻止人们对信息内容的随意获取与使用。开放存取模式的诞生标志着不同于传统版权控制下的出版模式的新型法律关系的确立。在这种新的出版模式下,著作权以一种使科技论文共享和可以被他人获得的方式发挥着作用。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知识共享组织的创始人劳伦斯。赖斯格(LAWRENCE)旨出,开放存取出版不是没有版权的出版11)。

定义中指出,对文献复制和传播的唯一限制,或者说是著作权的唯一作用,应该是给予作者对其作品完整性的控制以及作品以适当的方式表示致谢和引用的权利。在开放存取中,作者仍然保留对作品享有基本权利,比如,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和署名权等,一些作者还禁止作品用于商业用途。通过这样的著作权安排,使作者在保留基本权利的同时,鼓励作者放弃其他权利,授权认可合法的学术活动中所需要的一切使用,从而尽可能地扩大作品利用的程度与范围。

(2)开放存取不依赖读者支付版权使用费。传统版权控制下出版模式的维持主要依靠用户支付版权使用费,即用户的订阅费,出版商对市场的垄断性愈强,获得的版权使用费就愈多。相反,开放存取出版模式所需的经费则越来越多地来源于作者支付的出版费,即出版费用由读者转移给作者或其他机构。对于被发表的论文每篇收取较高的评审费用。比如,BiMedCeta每篇论文收费330英镑,而PLS对每篇论文收费1500美元。收取作者出版费用是0A期刊成本弥补的主要手段。

(3)开放存取是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法律框架下运行的。开放存取的作品只限于作者同意和授权免费提供使用的作品。这与现行的著作权法并不冲突。因为现行著作权法赋予作者拥有限制作品传播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作者自由传播作品的权利。英国研究理事会(RCUK)在一项开放存取政策草案中指出,不与现行版权法规相冲突。明确指出,不倡导突破现有的版权法,而只是在现有的版权法体系内,根据著作权人的意愿,最大限度地实施开放存取出版。这样,开放存取就形成了既承认版权法和以维护版权规则为前提,又在版权法的保护下打破版权垄断的知识信息传播的新模式。

(4)版权归作者所有而不是转让给出版者。传统出版模式下,作者将版权转让给出版者,而开放存取改变了传统的学术出版权利归属方式,由作者拥有所发表作品的版权。1C一SURFPatneHngcnOPyHh”项目关于开放存取与版权的研究报告指出,开放存取期刊采用4种不同的版权政策,或者说学术作者有4种方式管理其作品的版权,分别是:①作者将部分版权转让给出版机构。作者保留版权,但允许他人使用和再利用作品,包括商业利用(如两个主要的开放存取出版者PLCS和BKMEDCeta采用这一模式)。

②版权可以由作者保留,但是商业利用权通过许可协议转让给出版者。这一许可协议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学术使用。作者可以再利用其作品,只要不涉及商业利用权利,不必征得出版者的同意。

③开放存取作品再利用和作品转换权利受到限制。这一模式是基于“知识共享”许可证,其限制商业目的的再利用,即“相同方式共享”。“相同方式共享”是指,基于此作品修改、转换和创作新作品,只有在与此相同的许可证下才可以传播结果作品。④所有权利或大部分权利由作者保留而不是由出版者保留,作者保留商业利用权利。采用这一模式的期刊版权公告声明,课堂使用免费,但其他使用要依作者本人许可而定。这些期刊大多由学术界自身出版,且没有商业出版者的参与。不需作者付费,期刊只以电子形式出版。

4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版权管理策略

(1)确立许可协议的法律地位。版权许可协议是网络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的灵魂。开放存取许可协议的法律基础在于版权是社会通过立法对版权人许可的权利,同时法律允许版权人通过“许可”的方式,以缔结契约的途径来变更和调整版权人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许可协议中版权不是剥夺用户的自由,而是通过协议给了用户比以往商品化资源更多的自由。但是,许可协议并非法律规则,许可协议是建立在特定国家法律之上的专门解释。没有法律的支持,仅靠许可协议这种格式合同是很难实现开放存取理念的。应通过立法对版权人许可权利进行规定,制定相关法律条例和条款赋予许可协议法律地位。

(2)完善政府政策引导与宏观管理机制。从开放存取的发展来看,开放存取出版模式更多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运动。目前已引起了一些国家政府的重视。2003年6月,美国参议员SAO向参议院提出议案,建议所有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让公众共享。英国科研会议有关加强科研成果获取的立场声明也在2005年进行了修订,公布草案并征求公众意见。一些国际组织也提出了各自有关开放存取的原则立场。我国也应加强对受国家财政资助的科技论文的管理,进行合理的科研经费分配、出台法律政策要求公共资助的科研成果让公众共享,指导相关部门,如科研政策管理部门制定开放存取期刊的评价体系等,从国家层面给予开放存取以宏观引导和支持。制定相关开放存取的版权政策,开发版权政策指引工具,提供给研究人员使用。同时对版权归属、版权转让进行宏观干预,协调学术出版链条上的利益关系,为鼓励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

(3)建立网络科技论文认证制度。对科技论文的发表时间进行客观、正确的记录,可以使作者的科研成果为他人所知,通过享有首创权、发明权来得到学术界的认可和尊重。中国科技论文在线可以为在该网站的作者提供的时间证明,便于作者在第一时间公布自己的创新成果。网络科技论文认证工作所发挥的主要作用在于确定文献的发表时间,以确保作者的首创权和发明权。但是,仅对时间作出证明是不够的,关键在于对作者的主体资格开展认定。同时政府要将网络发表的科技论文作为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学术水平评估的重要指标之一。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也要将网络发表的科技论文作为评定职称和考核的重要指标,以及申报课题的重要参考条件。只有这样,才能激励科研工作者的创作热情,最大限度地传播和使用科研成果,促进科技的繁荣和发展。

篇4

 

版权法又可以称为文学艺术产权法,它是一部形成一国社会文化的法律。版权属于知识产权体系,其保护的标的是思想的创造物,这就决定了版权必须赋予权利人一定的专有权利来达到和实现激励创作者尽心创作的目的。同时版权又兼具了增进知识和学习的宪法性目的,因此它需要通过设定一些公共领域促进一般的社会公众接触到创新的思想以达到传播作品提高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可见,版权法从本质上就是要在创作者和使用者之间建立一种均衡关系。

保护期限的长短是调整作者与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工具法律论文,也是实现版权法目的的一种手段论文范文。根据各国版权法的规定,一旦版权的法定保护期届满,作品将自动地进入公共领域,公众可以自由地复制或者作其他的使用。从这个角度而言,确定版权保护合适的期限是促进各国版权法改革的重要原因。本文运用计量分析方法,以56个国家和地区的数据为样本,实证分析版权保护期限与版权贸易的关系,探求版权保护期限的理想平衡点,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我国版权保护期限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研究文献综述

一般而言,版权保护期限就是指版权法律保护实施的时间期限。法律赋予版权一定保护期限的目的就在于使得作者在不泯灭创作热情的同时还愿意与公众分享其智力成果,这一规律俨然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则。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版权保护期限经历了从短到长的演变过程,逐步从最初的28 年扩展到现在的作者身后70 年[[1]]。学界为此展开了积极的探讨法律论文,在理论层面上,美国国会[[2]]就Eldred v.Ashcroft[[3]]判决指出,如果不延长现有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就没有人愿意对那些即将进入公有领域的但是却具有投资价值的版权作品进行追加投资。因此,延长版权保护期就能使这种追加投资成为可能。美国版权局[[4]]强调在信息全球化的今天,国际社会应当有一个统一协调的版权保护期标准,现在,欧盟已经通过一个版权指令将其版权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70年。如果美国不延长版权保护期,那么,美国在欧盟的利益将受到损失。在实证层面上,Png 和Wang[[5]]调查了1991-2002年OECD 26个国家的样本数据。研究表明,在平均水平上,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使得电影产量提高了8.51%(4.60%)到10.4%(4.89%)之间法律论文,并且电影产量的增加在盗版率低的国家显得更为显著论文范文。

从版权法的基本原理来看,版权期限的扩张是对版权人保护的强化,但同时也意味着对社会公众义务的加重、对公众自由接近知识和信息的限制的强化,这引起学者对版权保护期限不断延长的担忧和焦虑。在理论层面上,Landes和Posner[[6]]认为版权保护期延长所激励是那些还没有被创作出来的作品,而表达成本的增加将涉及到对所有作品的借用,包括现有的和没有创作出来的作品。这是反对版权保护期限延长一个非常有力的判断。美国法官Thomas[[7]]总结认为版权保护60年的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会双倍于30年的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三倍于20年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Lypzic[[8]]对版权保护期过长的弊端进行全面的总结:一是作者靠集体文化培养,从中吸收完成自己作品所需的各种要素,因此,反过来,将他们的作品尽快纳入公有领域作为共同财产也是理所当然的;二是超过一定的时间,几乎无法再找到所有的继承人,几乎无法使他们意见一致地按作品的流通市场所需求的速度授权使用作品;三是保护期限过长法律论文,公众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因为权利的永久化只会有利于继承人,不利于激发创造力;同样,它会使作品难于流通,这不符合公众享有文化的迫切要求。在实践层面上,Landes和Posner[[9]]并采用限制折扣的方法,指出一个永久性版权的现值与25年版权保护期的现值,相差仅约2.5%。法官Breyer[[10]]同样认为版权20年保护期限所创造的收益就占到了永久性保护所创造收益的98%以上。Varian [[11]]认为美国Sonny Bono 版权期限扩展法案所产生的激励效用是不显著的,版权保护期限延长20年的规定,仅仅能创造0.47%额外的补偿,如此低的补偿率不可能对作品创作具有显著影响。Landes &Posner [[12]]调查了1910-1991年美国版权办公室版权续展注册的情况,认为80%的版权作品在首次版权保护期结束之后已经没有商业价值了。Rappaport[[13]]研究了在美国1922-1941年间获得版权的电影在1998年的商业价值,他发现两个趋势:一是距离目前更近的电影更有可能进行商业运作。在1926-1928年的电影在1998年的商业存活率为11%法律论文,1929-1932年的存活率则为40%,1933-1941年的存活率则为65%;二是距离目前更近的电影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在1926-1930年间创作电影的平均商业价值为175,000美元,1931-1934年间为250,000美元,1935-1941年间为400,000美元论文范文。

上述研究成果细致梳理了版权保护期限对版权人、传播人与使用人的各方影响,阐述了版权保护期限对激励作品创作和由于垄断所造成利用不足的两方面效应。可以说,学界目前对于版权保护期限重要性的探讨已经非常深入和翔实,并将关注的焦点和核心放在究竟多长的保护对于确保作者和出版者的经济利益是必要的。但令人遗憾的是迄今关于版权法最终能够提高公众福利的经验性研究却极度匮乏,究竟多少激励足以推动创造性活动,何种激励——金钱、控制还是时间?——真正起作用,对此缺乏事实性的必要研究加以分析并做出合理解释。从这个角度而言,目前版权保护期限延长对社会福利的影响依旧属于一个开放性命题,本文将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之上展开进一步实证分析。

二、版权保护期限与版权贸易关系的实证分析

1、相关数据

对于版权保护期限,直接采用各国或地区的版权立法期限为统计变量。对于版权贸易法律论文,由于直接采用一国或地区版权贸易的绝对值往往会忽略各国或各地区规模大小的差异,导致数据失真,因此,采用人均版权贸易额进行修正。研究样本为2006年全球具有代表性的56个样本国家和地区的版权保护期限和人均版权贸易额的数据资料。相关数据参见表1。

表1版权保护期限与人均版权贸易额数据统计表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匈牙利

70

1605.958

瑞士

70

4166.612

拉脱维亚

70

501.3533

新西兰

50

722.645

荷兰

70

2730.922

阿根廷

70

80.21176

肯尼亚

50

11.10053

阿尔巴尼亚

70

66.27032

智利

50

140.8095

克罗地亚

50

494.4137

丹麦

70

2868.151

韩国

50

1109.034

卢森堡

70

5597.743

葡萄牙

70

647.9537

巴西

70

64.98956

印度

60

39.11031

奥地利

70

2404.444

冰岛

50

1385.601

加拿大

50

1302.102

马来西亚

50

987.572

塞浦路斯

70

1306.344

罗马尼亚

70

219.2006

西班牙

70

776.5571

泰国

50

281.735

澳大利亚

70

980.5365

以色列

70

4294.443

爱沙尼亚

70

1803.927

中国

50

173.2935

法国

70

1290.191

斯洛文尼亚

70

1071.108

捷克

70

1117.213

白俄罗斯

50

116.5495

德国

70

1532.578

斯洛伐克

70

859.9697

波兰

50

342.9795

格鲁吉亚

50

42.68358

意大利

70

1099.275

比利时

70

5964.5

爱尔兰

70

2054.753

亚美尼亚

50

261.7565

挪威

70

1398.058

英国

70

2649.674

日本

50

696.4777

菲律宾

50

47.41103

瑞典

70

2557.999

希腊

70

557.1021

马耳他

70

1424.512

印度尼西亚

50

34.50223

保加利亚

70

165.314

芬兰

70

3451.044

新加坡

50

9334.759

约旦

30

266.7404

美国

70

990.5456

土耳其

70

83.28199

立陶宛

70

571.765

篇5

一、我国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现状与问题

高校学生作品是指由高校学生创作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如学位论文、课外艺术摄影作品、竞赛工程设计图等。然而学生的作品除了凝结了学生辛勤劳动外,还会借助学校的物质资料及设备,导师的辅导,以及第三方单位的出资(如课题组、出版社)等。正是由于学生作品在创作中的复杂性,导致了近年来学生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增多。①处理纠纷的关键就是理清学生作品的权属问题。只有理清权属,才能解决作品的利益分配、许可等其他与著作权相关的争议问题。

(一)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现状

高校著作权的权利人一般是教职工和学生,也有可能是高校和其他组织机构,如课题小组或者院系等。但是,不论权利的最终归属是什么形式,作品的创作者肯定是自然人。从高校作品的自然人作者来分类,将高校作品产生的源头分为两类,即教职工作品与学生作品。由于学生作品的创作目的和过程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类。

首先是学生的个人作品,指学生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不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个人独立创造的作品。第二类是学生的学业作品,指学生为了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习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如日常课程作业、学位论文。第三类是学生的竞赛作品和课题作品,是指学生参与某一课题项目或竞赛项目时,为完成项目而创作的特定的作品。

学生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依据是我国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此外,教育部还实施了《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各省(市)、高校也颁布了相关的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其中也涉及高校著作权归属的内容。②但学生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有逐年增多的迹象。2011年教育部对国内70所高校进行了有关高校著作权的问卷调查。对于学生学位论文的调查表明:99%的高校图书馆(或数字图书馆)在收录学生学位论文(书面或电子版)时并不支付报酬。36%的学校图书馆会将学生的学位论文提交给国内某一专门论文数据库,其中32%的高校图书馆获得金钱报酬,但报酬的多少没有统一标准,其余高校获得其他形式的回报。只有68%的高校在学生提交作品时有权属声明。而只有56%的高校有职务作品的判定标准。可见,高校会将学生免费提交给它的学位论文以特定形式出售给某一论文数据库,而学生也常常会在毕业后将学位或者出版成书。即使56%拥有高校职务作品判定标准的高校,在实际中其因判定标准难以操作而判定困难。因为高校认定标准出自《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而该规定中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和《著作权法》中内容一致。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可见,《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内容较为概括,不易操作,在实际中无法很好的判定学生创作的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因此,谁有权利享有学生作品的著作权,如何判定三种不同类型的学生作品的权属是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的核心问题。

(二)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问题

对于学生的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归学生所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归属,“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对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做了规定,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可见,高校学生的个人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学生独立完成的作品,著作权一般属于学生。高校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无权干涉该学生个人作品复制、出版、发行等。在实际中,高校和学生尚未出现因个人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归属或使用方面的纠纷。

我国高校学生作品权属不清,主要出现在学业作品和课题作品中。完成学生的学业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学习任务,并在撰写时会使用学校提供的物质资料或设备。我国没有关于学生与导师对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但有些高校制定了相应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和分享办法,如《**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大学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对于未发表的硕、博士学位论文而言,在实践中,作为学位授予单位的高校一般都在硕士生和博士生的学位论文中声明,授予学位的高校拥有或使用一定范围内的著作权。不同的是,有的具有有限使用权,有的则直接将高校作为著作权人。[1]2008年教育部对我国38所高校的调查中,有28所高校规定在学生授权后学校对学位论文有有限使用权,占“985高校”的73.7%,仅有4所高校规定学位论文属于高校,占“985高校”的10.5%。有3所高校规定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单位为学校,学校有一些使用权,其他学校则未声明。如某大学在该学校硕士学位论文尾页的“学位论文知识产权权属声明”中以约定的形式将学位论文的所有权归属于学校,并规定“学校享有以任何方式发表、复制、公开阅览、借阅以及申请专利等权利”。另外,该声明还以学生的名义宣告“我们提交的学位论文及相关的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归属学校”。在这样的语境中,学位论文基本等同职务作品。此外,无论是否存在类似的权属声明,实践中授予学位的高校都具有将学位论文数字化的权利和将数字化的学位论文授予他人使用的权利,各种论文数据库经营者几乎都是从高校,而不是从论文作者手里直接获得学位络传播权。

由此可见,实际中学校在学位论文上享有的是作品的全部财产权利,并对自然人作者的人格权进行了大量的限制,学生作为自然人作者就其职务作品仅仅享有非常有限的权利。导致纠纷的根本问题是将学生的毕业论文作为职务作品,但却没有高校对这种认定给出明确标准。

学生一般无法独立完成课题作品或竞赛作品,学生作为课题组一员或竞赛小组成员共同创作课题作品或竞赛作品。在以上过程中,学生需要导师指导,并利用学校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如学校的前期研究成果、特定的研究设备等。对于此类学生作品可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学生依照合同进行创作,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作品权属。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某个或某几个学生为合同而进行某一作品的创作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种情况下双方有明确的雇佣关系,因合同而创作出的某作品,委托方就可以根据合同取得由自然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这种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委托作品”,其权属清晰。另一种情况是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即学生创作的竞赛作品或课题作品并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人,那么法律依旧是倾向保护作品的实际自然人,即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学生在课题组或者竞赛组中只是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或者提供咨询意见,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这些都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学生不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因为这些“工作”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创作”,是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创作”的排除条款。但如何区分“辅助工作”和“创作”,又是一个问题。

可见,不是所有高校学生在提交的论文中都有权属声明,而现行的著作权管理办法中对于学生论文的权属规定各有差异,更重要的是没有权属判定标准或判定标准不明确,这是造成高校、学生之间著作权争议的原因。因此,汲取国外高校对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的经验将大有裨益。

二、国外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

国外高校对于学生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常见于“高校的著作权政策”、“高校图书馆论文收录管理办法”中。另外,国外学生的学业作品,特别是学位论文常常依托于某一竞赛或者课题完成。

(一)欧洲大陆――德国、法国、奥地利

学位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1180年法国巴黎授予世界上第一批博士学位;而德国是最早启用学位论文答辩制度的国家。通过分析法国、德国、奥地利(主要施行德国教育体制)三国高校关于学生学位论文的政策,以了解欧洲大陆高校对学生著作权权属的态度,即以保护作者和作品为核心。

首先通过对法国、德国、奥地利高校在读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欧洲高校在解决著作权归属的具体办法。调查的高校包括:德国明斯特大学、德国不莱梅大学、德国汉堡大学,德国拜罗伊特大学;法国的国立高等工程技术学院(ENSAM)、萨瓦大学(Universite Savoie)、法国高等师范大学、法国IPAG大学;奥地利维也纳农业大学、维也纳经济与管理大学、维也纳科技大学、维也纳医科大、维也纳大学等工科、文科、理科学生。调查结果表明:95%的高校图书馆在收录学生论文时,并不会支付给学生报酬。但100%的高校图书馆在校内免费开放学位论文(包括电子版的网络数据库),并可免费借阅或复印给本校学生学习使用。同时高校图可书馆将电子版的学生学位论文提交给国家图书馆(或国家学术图书馆)。60%的高校要求学生在提交论文时,与高校签订授权合同(及规定论文收益分配和等级)。此外,学生和高校图书馆、专门论文数据库之间出现论文收录或合理使用等纠纷,55%的高校是由学生会或者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解决争议。另外,欧洲大陆对于研究生的学生作品与本科的学生作品的处理方法不同。硕士论文,特别是工科硕士论文多是基于扎实的实习报告,在此基础上稍加整理形成的。因为多数的德法高校(特别是高等技术学校)都与实习单位、学生在实习前就签订三方合同,学生需要到某一企业进行1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实习,参与具体的项目,最终完成实习报告,因而该学生的学位论文的权属、使用及保密性都会在合同里做详细规定。而博士培养更强调因材施教、重视个体培养。博士生跟博士生导师在博士学习阶段开始就签订一对一的不公开的“培养合同”,合同对博士生的学习年限、待遇及学位论文的发表和收益都等做了详细的具体的规定,而德国文科博士生学位论文一般都要求出版发行。这些做法有效的避免了学生因学位论文产生的著作权纠纷。而德法本科生的学士论文,一般也不会出现著作权纠纷问题。因为学生将通过答辩的论文提交给高校图书馆保存,而高校图书馆只会将论文提交给非盈利性的公共机构,如国家图书馆或国家学术图书馆,而不是给盈利性的商业数据库(商业数据库一般不收录本科论文,主要还是因为一般的本科论文的学术性不强,不够具有商业的购买价值。)

(二)英国

英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不同于欧洲大陆,是以保护商业使用为中心,被称为版权法律制度。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关于学生作品归属的规定极具代表性。

1. 剑桥大学。首先认为学生并非学校的雇员而享有版权。但有两个因素影响学生对于版权的获得,即有相关的版权归属合同或有相关的科研资助人时,学生作品就相当于特定合同下的雇用作品。剑桥大学详细规定了三种排除学生版权所有的特例:(1)学生的赞助人提供关于相关作品版权归属的协议;(2)创作该作品的学生与学校或者其他第三方有关于作品版权归属的协议;(3)学生的作品是就某一问题与他人合作的研究成果,这时就版权问题要另外协商,不能简单的定为学生是版权的首位所有人。[2]

2. 牛津大学。牛津大学对于高校著作权的规定又有所不同。大学图书馆管理规章中将著作权分为不同种类――版权、作者权利和物的所有权。依据其具体解释可知,版权等同于我国著作财产权部分;作者权是我国著作权理论中人身权利部分;物的所有权是特指图书馆对于自身藏书就其著作权载体所享有所有权。对于学生作品的著作权,牛津大学首先肯定自然人作者作为作品的直接创作人成为版权所有人或者版权第一所有人,但是版权本身可以转让,因此作者会丧失财产权利而仅仅享有作者权利。其次,对于本身属于“受雇佣”期间的学生作品创作,且“为了完成日常工作”,此时作品的所有权归高校。再次,关于学生的学术作品,按照版权法和本校的规章,学术作品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学校,但是在牛津大学实际操作中并不主张权利,默认由创作者行使权利。[3]

(三)美国

美国高校学生作品如果符合雇佣作品的规定,学生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学校。在没有其他例外情况,比如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属于学生个人。

麻省理工大学著作权政策对于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标准很具有代表性。[4]学生作品在不同情形下分别有不同归属:(1)作品来自某项研究,而该研究全部或部分来自学校的资助,学生不论是以工资,薪金,补助或其他资助形式获得资助,则根据协议确定著作权归属,如无协议则著作权属于学校。(2)作品产生过程中,部分或全部使用了学校提供的设备,如果学校因此对著作权有所要求,根据其要求确定著作权。(3)如果学校没有对著作权归属进行限制,学生就对其论文享有著作权,但应该免费授权学校复制和公开其论文。(4)作品中如果含有或披露了某些计算机软件代码、可以申请专利的内容和其他知识产权,倘若符合重大使用学校资源的情形,学校是著作权人。

(四)新西兰

新西兰坎特伯雷大学学术委会员对于研究生在其研究阶段创造的智力成果(如学位论文),认定学生拥有所有权。[5]但是对于“充分利用了学校的资源(不包括例行支撑服务,如计算机、图书馆等)”的智力成果,在通过与大学、导师、第三方的书面协议的方式下,研究生事实上转让了自己的著作权。

总之,不管是欧洲大陆高校以保护作者作品为中心的高校著作权政策,还是英美以版权为中心的高校著作权政策,国外高校对学生作品的权属标准的规定相对清晰,考虑了学生论文创作中的三种不同情况,以及不同情况下学生作品的权属的差异。一是学生本人享有完全的作品的著作权,即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归学生个人所有。二是作品为“雇佣作品”,雇主(如高校或实习企业)享有著作权。三是学生作品的归属依合同约定而取得,合同里会清楚约定著作权的相关权利的分配情况。而在如何区分哪些情况下属于“雇佣作品”,哪些属于学生个人作品的问题上,国外高校的具体做法也给予我们借鉴。首先是考虑创作目的――只要是为完成学校规定或课题、竞赛任务而创作的作品都是雇佣作品,该作品产生的原因是学校或课题的特定要求,版权归学校或者课题组而不是学生个人。其次考虑创作过程――是否主要利用了学校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配备了专门的学校人员或课题导师直接参与指导,而不是一般泛泛规定于目标责任书中。再次考虑课题组或学校为学生是否提供了专门创作的时间、资金和资源,这种支持超出了学校能给予学生的平常待遇。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该作品就会被认定为雇佣作品,而非学生个人作品。

三、对我国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的建议

通过对比中外高校著作权归属可知我国高校学生作品的类型和国外高校对于学生作品的分类基本相似,只是国外高校著作权政策中的雇佣作品判定标准有效地区分了学生个人作品和雇佣作品,给学生作品的权属做了合理的规定。而我国教育部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对于学生著作权的规定仅起到了宏观的指导作用。因此,各高校在制定各自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时,可借鉴国外高校著作权政策,按三种类型学生作品,结合作品创作过程中的差异因素,分情况考虑作品的权属问题。

总体来说,学生对其独立完成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如学生在课外进行创作的小说、摄影、软件、设计图等。对于学生的学位论文,除学校另有规定外,其著作权属于学生。但是,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研究课题,应当依据课题合同的约定决定学生是否享有其著作权。

在考虑学位论文的除外情况和没有约定的课题作品时,要具体分析“职务作品”的判定标准,具体建议如下:(1)如果学生完成的作品是课题的一部分,是其承担课题安排的任务,那学生享有著作权,但课题组可以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学生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该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2)如果学生主要利用课题组(学校)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如大型机器设备或课题前期成果等――学生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属于课题组(学校)。或者,如果课题组(学校)为学生提供了专门用于创作的时间、资金和资源,超出了学校能给予学生的一般待遇,这种使用属于“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行为”――学生享有作品的署名权,但其他著作权属于课题组(学校),该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1)(2)款规定。

最后,制定适合自己高校特点的学生著作权管理政策时,争议解决也可以借鉴国外优先通过校内(如学生会、工会等)协商解决的办法。可以先在高校相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如科研处和学院学术委员会)协调解决学生、高校及第三方之间的著作权争议。在校内解决纠纷,不仅方便高效,更重要的是高校对于何谓“有效利用物质技术条件”有更为准确的判定。在协调不能解决时,依据著作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如未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向人民法院请求诉讼解决。

注释:

①主要有何春中的近千名博士硕士万方公司侵犯论文著作[EB/OL].[2011-4-20]..

②主要有《湖北省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上海市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大连理工大学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北京邮电大学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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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着作权或归属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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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 刘思俣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授权模式思考”

网络法律评论 第12卷

互联网的点对点(P2P)技术让大规模网络文件分享成为可能,分享模式给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价值,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但同时也可能让著作权人蒙受损失。网络与传统著作权矛盾正不断激化。

著作权制度的发展与技术发展一直紧密相连:现代印刷术直接导致著作权制度产生;广播技术为作品的使用提供新市场;数字技术给著作权制度带来深刻影响。从最早的作者与出版社一对一授权,到著作权人将著作权授予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再到近几年来诞生的“公共许可制度”,它们虽然并不是“完全取代”的关系,但毫无疑问,越来越多人采用新的模式替换旧的,其原因恐怕是成本。

当著作权交易量较小时,“作者 出版商”一对一模式的成本低且可控。但在大量作品涌现的网络时代,传统方式的高成本与网络的快速之间矛盾凸显。著作权人很难知道自己作品有多少人在使用,即便知道也很难取得联系收取费用。同样深知这一点的使用者索性不经授权直接使用。这也是网络时代盗版泛滥和著作权人不断寻求新版权模式的原因。

国内版权人尝试过多种新的模式。超星图书的“交叉授权模式”虽能节省作品价格评估的麻烦,但因为需要与每个著作权人一对一进行谈判签约,费时费力。《最后一根稻草》的“授权要约模式”效率虽高,但作者仍需著作权商帮助,且配套法律不完善。目前国际上最成功的莫过于苹果公司的iTunes模式,但它并不能解决所有网络版权问题。

面对新技术,著作权人往往有两种选择:一是寻求新的方式获得报酬,这种方式往往会获得最后胜利;二是试图阻止新技术向公众提供,虽然它总能获得立法者一段时间的支持,但最终会落在下风。因此,更为明智的方法是对网络著作权的交易和运行机制进行改革。

制度

聚集不经济被低技能居民承担

华中科技大学经济学院 范红忠

“聚集经济与不经济的异置性

对中国经济的影响”

《经济研究》工作论文 WP150

一般而言,聚集经济使得厂商和工人的边际收益上升,而聚集不经济使边际成本上升。前者促进厂商和工人向城市聚集,后者则阻止过度聚集。理想状态下,聚集经济和不经济效应被厂商和工人一同承担,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以中国为例,城市劳动力由农民工、应届大学生和城市居民构成。在一个存在异置性的市场中,随着市场(城市)规模不断扩大,收入差距会扩大,而厂商根据收益最大化,将只对高素质工作者进行交通住房等成本补偿。相对于不以在城市长期居住为目的的农民工、普通城市居民劳动力、大学毕业生受到异置性的影响更大,也就是说他们往往不能得到补偿。

这一发现可帮助我们理解为什么城市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居民生活压力加大。聚集效应对厂商和工人都有影响,但由于普通工人、农民工和大学生得不到额外补偿,而将面临更大生活压力。

观点

SOPA法案对网络安全的潜在危害

华盛顿布鲁金斯学会

科技和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艾伦・弗里德曼

“网络安全的平衡:对保护知识产权法

与停止在线盗版法的网络安全风险权衡”

布鲁金斯学会工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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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浅议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著作权问题

收录日期:2013年6月17日

数字图书馆就是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数据库技术为手段,以Internet为平台,向读者提供信息资源的图书馆。它的特点是收藏数字化、操作电脑化、传递网络化、信息存贮自由化、资源共享化和结构连接化。近年来,数字图书馆飞速发展,大有取代传统图书馆之势,但是数字图书馆在强化、拓展、提升传统图书馆信息传播功能的同时,与权利人之间的版权摩擦时有发生,有关数字图书馆的侵权案件也频频见诸于媒体。

一、一些专家、学者状告数字图书馆,认为数字图书馆侵犯了自己的知识产权

(一)陈兴良诉“超星”数字图书馆侵权案。刑法学家陈兴良以自己的作品被“超星”数字图书馆擅自使用为由,状告“超星”。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2004年3月,郑成思等七位学者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侵权。郑成思等七人认为,“书生之家”在既未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取得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法院判决“书生之家”败诉,须登报致歉并赔偿损失。

(三)2008年3月以来,先后有近500名硕士、博士更是将万方数据公司告上了北京海淀和朝阳法庭,称万方数据公司侵犯了他们的硕、博士学位论文的著作权。该案被称为是国内知识分子集体维权首案,引起了业界广泛重视。两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了授权完整的近200名作者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对剩余的目前授权尚未完整的论文,判万方数据公司支付论文作者一定的赔偿费用,硕士论文2,300元或2,500元,博士论文2,800元或3,200元,总金额预计将超出100万元。

据了解,正是由于著作权问题解决不了,国家图书馆的数字化工程至今搁浅。500名硕士、博士状告万方数据公司侵犯论文著作权案,更是让人们把关注的目光投向了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据了解,如此大规模的以保护知识产权名目出现的法律诉讼,在中国数字版权行业内尚是第一起。

而这一案件更大的意义还在于――一个案例的判决之下,整个中国数字图书馆行业发展都将被推上风口浪尖。在数字图书馆出现之前,权利人和图书馆之间因为著作权问题引发的纠纷并不常见。这是因为一方面图书馆的公益性质被大家所认可,图书馆承担着传承文化的重要责任;另一方面受条件的限制,即使发生了侵权事件,对于权利人的影响范围也是很有限的。互联网技术、数字化技术的出现打破了之前的宁静。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不受地域、空间的限制,拥有传统图书馆无法比拟的海量信息,同时具有广阔的传播平台,正是因为这些特点和优势,数字图书馆的作品可以被读者轻松下载、篡改、甚至盗用。一旦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所受的损失是巨大的。因此,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如何既保护创造者的劳动成果,又在图书馆、权利人、读者之间建立利益平衡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何为知识产权与著作权?著作权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是一个内涵不断深化、外延日益拓展的概念,一般包括以下权利:著作权及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和商业秘密权。数字图书馆的侵权案基本侵犯的是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及其著作权人依法对这些作品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也称为精神权利,它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主要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它的含义是:著作权人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使用权和以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数字化作品的数字版权也是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是版权(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作品数字化是演绎行为还是复制行为。要弄清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传统作品数字化是演绎行为还是复制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将图书馆收藏的纸质作品数字化过程是一种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它和把一部作品由外文翻译成中文没有什么区别;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作品数字化过程只是一种复制行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之后,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只不过被赋予了更新颖的表现方式而已。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根据著作权原理,一部作品如果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话,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传统作品在被数字化的同时,数字技术这种转换虽然包含有转换者的智力劳动,但是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即不具有“独创性”,实际上改变的只是出版物的表现形式与载体形式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将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看成是复制行为比较合理,这种观点也成为了目前的国际共识。

(二)原著作者依然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国家版权局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其中第二条就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复制行为”。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数字化行为的法律界定也更倾向于看作是复制行为,即数字化权属于使用权中的复制权,数字化以后的作品仍然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也就是说原著作者依然对这些数字化了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数字化作品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图书馆仅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会构成侵权;将馆藏作品数字化,不用于商业用途,限制在图书馆内部或校园师生学习参考使用,使用方式仅限于网上浏览,在技术上保证不会被无限制地传播,这种情况也应被视为合理使用;但是,当图书馆把收藏的作品数字化并且提供网上传输、借阅服务之后,问题就出现了。

四、数字图书馆的几种常见侵权现象

(一)原作可以被轻松下载、被篡改,侵犯了原著作者的人身权。

(二)如果数字图书馆将数字化的作品提供网上借阅服务,是不能够将“合理使用”作为法律依据的,即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网上传输,也会影响到传统纸质作品的发行量,最终影响到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和合法利益。理论上来说,在作品数字化之前应该取得版权人的同意,可是在实际生活之中,真的如此,图书馆将要花费巨大的精力、时间和经费来开展这项工作,因此该方案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

(三)按照商业化运作的数字图书馆,如“超星”数字图书馆、“书生之家”等等,将数字化作品上网,如果没有得到作者授权许可,显然侵犯了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即使给付了作者报酬,也构成侵权,侵犯了作者所认可的作品的传播方式。

五、数字图书馆避免侵权的途径

(一)数字图书馆要充分重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这二者都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图书馆要利用好它们,解决海量授权问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动。

1、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的一个原则就是在版权人的绝对权利和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利用权之间取得平衡,因此在强调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其权利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合理使用”与“许可使用”方面。国家版权局的《关于信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把“法定许可”制延伸到网络空间,为版权保护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较为准确的法律依据。

所谓“合理使用”,就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已经发表的版权作品不必征得版权人同意,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只需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来源的制度。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范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图书馆仅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2、“许可使用”,分为“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授权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是指依法律规定或在其他特定条件下,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版权人作品但必须支付报酬的制度;授权许可是使用得比较多的一种许可使用方式,版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以一定的方式使用其著作权中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的贸易制度。授权许可手续繁复,工作量浩大,多数学者赞同图书馆采用“法定许可”或者“法定许可”与“授权许可”相结合的方式来获得数字资源的利用权。许多专家认为,为促进信息的流通和传播,目前应该适当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给予数字图书馆接受“法定许可”获取信息的权利。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版权人只享有报酬权,不享有禁止权。当然,版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设置“版权保护”的条款,可以通过事先声明取消“法定许可”。一些未作“版权保护”声明的图书,被大家认为是一种“默示许可”,即“你”既然对图书和有关作品持无所谓的态度,图书馆就可以无偿地拿来放到自己的数据库中。虽然该法律地位并未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但目前却是国际上通用的做法。

3、与“法定许可”相配套的是应加快建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对于数字图书馆来说,如果要将某一作品收入数字图书馆,只需与被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接洽并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即可,而不必找到著作权本人,同时将作品的使用费交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存即可。这一组织可以起到至少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监督作品的使用避免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犯;二是作为著作权交易的中介,和使用者谈判使用条件、收取费用并向权利人分配。例如,超星数字图书馆就通过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合作,尝试网络版税制。他们发行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监制的超星读书卡,持卡者可以在超星图书馆内阅读、下载并打印图书。读书卡的发行主要是用于向版权人支付网络版权使用费。可见,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大大简化作品上网传播的授权手续,“海量许可”不再是困扰,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只是暂时受到影响。目前,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版权机构已达24家。

(二)高度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信息无所不包,可分为公有领域的信息和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对于前者,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对于后者,要经过作者许可才能使用,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可以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机构)。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届时,包括网络法定许可在内的相关问题将会明确。

(三)提升技术防范措施。数字图书馆将电子信息资源划入自己的数据库,并计划提供网上借阅服务和公开传播时,首先要防止盗版活动,除了应用法律武器外,借助高科技手段保护数字版权也是一种有效途径。事实表明,在防不胜防的网络侵权问题面前,光靠法律手段仍显得非常软弱无力,人们逐渐认识到,事前技术措施的预防与事后法律手段的惩处,二者相辅相成才能够根本、完善地解决问题。网络发展到今天,版权保护技术多种多样,最常用的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是DRM。有效的DRM解决方案允许网络数字提供商控制浏览、阅读其数字内容的访问权限。比如超星数字图书馆,读者下载图像格式的图书,不仅只能用超星阅读器阅读,而且最多只能由10台电脑阅读。这样就从技术上保证了下载的电子图书不能被多次复制。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负面影响,但是积极作用仍然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新情况、新技术的出现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挑战,要解决数字时代的著作权问题,必须对传统的《著作权法》进行改革,数字图书馆也要适应新情况的出现,积极采取措施,来应对新的数字化环境,加快自身健康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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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信息与物质、能源并称为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三大资源。作为信息社会人类赖以生存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其具备有序集合性、信息容量庞大、投入巨大、侵权简便等特征,因此需要法律对其提供灵活全面的保护。

1. 电子数据库概述

数据库,也被称为资料库,是一个技术性用语,是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和发展而出现的。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定义,电子数据库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关联的数据集合。数据库一般是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受到版权的保护,但数据库版权保护也有其缺陷,比如大量包含事实信息的非独创型数据库得不到版权保护、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内容以及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要求与数据库的实用性要求出现矛盾等等。

2. 完善我国电子数据库版权保护立法意见

我国数据库产业既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我们应该抓住机遇并通过完善数据库法律保护使数据库产业获得更大的发展。

2.1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

为了促进欧盟内部数据库产业的发展以及协调各成员国的数据库法律保护并且建立欧盟信息产业统一市场,经过10年左右的研究讨论,欧盟于1996年确立并了《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96/9/EC)》(以下简称指令)。《指令》最大的特点是对数据库采取了双重保护机制,即对数据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同时创设一个特殊权利对具有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数据库特殊权利可表述为以下两种:一是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禁止他人提取和(或)再使用数据库或其实质性部分的权利;二是当他人未经许可重复和系统地提取或再使用数据库中非实质性部分并且妨碍数据库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了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时,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禁止他人提取和(或)再使用数据库非实质性部分的权利。然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不可忽视。对于我国是否应采用欧盟《指令》所建立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持反对意见的较多。笔者也认为应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保护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出台有其特定的目的与背景,我国数据库产业发展刚起步,促进信息资源的自由流通和充分利用才是当务之急,若盲目照搬这一保护模式恐怕不妥当。

其次,基于我国的信息产业发展现状,建立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为时尚早。我国是信息资源大国,但同时又是信息产业弱国。数据库产业更是起步较晚,发展水平不高。若采用特殊权利保护,很可能出现我国丰富的信息资源被少数发达国家或公司垄断,反过来制约我国信息产业发展的局面。因此,我国现在还不宜建立特殊权利保护制度,而应通过完善现有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来加强对数据库的保护。

2.2 完善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

数据库作为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调整对象,数据库保护立法也应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即数据库法律保护必须以数据库生产的最大效率与数据库产品的公平利用为目标。目前,著作权法保护是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最主要方式,利用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有利于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然而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为了更好地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需要对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进行完善,在完善的过程中利益平衡仍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2.2.1明确数据库的内涵与外延及其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既没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专门条款,也不能从立法上找到关于数据库的定义或解释。因此,只能按照立法精神和本意,推理出数据库可以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著作权法体系内制定《数据库保护条例》,对数据库的含义和法律性质等作出界定,并规定数据库受版权保护的条件、版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权利限制及侵权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数据库保护条例》的出台可使法院在处理数据库相关案件时有统一适用标准,避免产生随意性和个案性,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库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

2.2.2 适当降低数据库独创性判断标准

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独创性数据库,会使大量数据库由于缺乏独创性而排除在版权保护体系之外。欧洲有些国家,如德国,有降低版权保护独创性要求的趋势。美国则采用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笔者认为数据库独创性标准应当低于对其他一般意义上作品的标准。只要数据库在信息内容的选择、编排方式上不是采用社会普遍惯用的标准并且是独立完成的,能够体现出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可,以使那些投资巨大但独创性不明显的数据库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

2.2.3 合理规定数据库的保护期限

数据库是信息的集合体,信息具有时间效力和经济价值,表现在信息越新被利用的机会越多就越有价值;反之,若数据库中的信息陈旧,很少被利用,则它的价值就小。数据库作为一种具有工业产品性质的智力成果,对它的发表权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可以与制作者的人身属性适当分离,并对那些制作完成数据库后未提供给公众使用的行为通过法律加以规制,可做出这样总的规定:数据库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二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二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当然,将自然人数据库作品与法人数据库作品规定相同的保护期和起算点,只是笔者的一个设想。

小结

数据库技术为我们实现大量数据的管理提供了便捷的手段,已成为目前最好的数据管理技术和最先进的管理方式。数据库的作用决定了数据库在信息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同时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又使数据库侵权变得更加容易和普遍。

本文在系统阐述数据库版权保护基本理论和深入分析数据库版权保护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一是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二是完善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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