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4 15:23:1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职工工伤保险,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烟台市福山区工伤保险现状
1.工伤保险征缴现状
2015年,福山区工伤保险的参保企业有1892户,参保职工为59540人,工伤保险征缴收入为2627万元;2016年,工伤保险的参保企业有1900户,参保职工为60304人,工伤保险征缴收入为2800万;2017年,工伤保险的参保企业有2254户,参保职工为61639人,工伤保险的征缴收入为3238万元。对比以上三年工伤保险参保数据可见:2016年,工伤保险缴费收入比2015年增加173万元,同比增长6.58%;参保人数比2015年增加764人,同比增长1.28%。2017年,工伤保险缴费收入比2016年增加438万元,同比增长15.64%;参保人数比2016年增加1335人,同比增长2.21%。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数量稳步增加,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和缴费收入也呈现逐年增长态势。企业参保意识增强,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2.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现状
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为工伤医疗待遇支出、伤残待遇支出和工亡待遇支出三大部分。其中工伤医疗待遇支出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待遇支出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亡待遇支出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丧葬补助和供养亲属抚恤金。2015年,工伤保险待遇支出1682万元,其中工伤医疗待遇支出814万,伤残待遇支出385万元,工亡待遇支出483万元,享受工伤待遇报销人数为862人,死亡8人。2016年,工伤保险待遇支出1715万元,其中工伤医疗待遇支出736万元,伤残待遇支出624万元,工亡待遇支出355万元,享受工伤待遇报销人数为710人,死亡5人。2017年,工伤保险待遇支出1990万元,其中工伤医疗待遇支出716万元,伤残待遇支出681万元,工亡待遇支出593万元,享受工伤待遇保险人数为631人,死亡8人。对比以上三年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数据可见:2016年,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比2015年增加33万元,同比增长1.96%;享受工伤待遇报销人数比2015年减少152人,同比下降1.76%。2016年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增加主要集中在伤残待遇支出,比2015年增加239万元,同比增长62.08%。2017年,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比2016年增加275万元,同比增长16.03%;享受工伤待遇报销人数比2016年减少79人,同比下降11.13%。2017工伤医疗待遇支出增加主要集中在工亡待遇支出,比2016年增加238万元,同比增长67.04%,人数增加3人,同比增长60%。近三年工伤人数呈现逐年下降趋势,说明企业风险防范意识有所增强,但工亡人数不降反增,暴露出安全生产措施仍不够完善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找生产风险点,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减少安全隐患。
二、工伤保险面临的问题
1.工伤保险参保率不高,企业参保意识不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2017年,烟台市福山区工伤保险共有2254个参保单位,参保人数为61639人,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共有2264个参保单位,参保职工达86862人,比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多25223人。由此可见,尚有三分之一的劳动者未能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参保率虽呈逐年上升趋势,但实际情况仍不乐观。某些企业为控制生产成本,提高企业利润,根据岗位风险程度对职工进行选择性参保。一线工人参保、管理人员不保;外勤人员参保、内务人员不保;危险性岗位参保、一般性岗位不参保或者全员不参保,若发生工伤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2.农民工在建筑、服务等行业工伤保险参保率低
农民工是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病的高发群体,也是工伤保险漏保的主要群体。农民工主观上自身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维权意识淡薄,收集证据材料能力差;客观上农民工流动性大,人数众多,工种复杂,做工期限不统一,少数农民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加之很多农民工属于流动性组织,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联系;签订和管理劳动合同困难,无法确定劳动关系,导致农民工受到的职业危害风险大大高于其他行业的从业人员。
3.工伤保险等社保法规宣传程度不够,造成信息知晓率低
由于人员不足、经费紧张等原因,社保部门的工伤保险普法宣传工作无法深入细致地进行,企业职工对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和申办程序等认识不清。许多人甚至不知道自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更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职工权益屡受侵害,却无法采取正确的方式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或投诉。4.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取证难,工伤认定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申请或职工本人申请,但都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而未参保员工发生工伤后收集证据十分困难。首先是企业不愿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次数增多,企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提高,缴纳工伤保险增加,企业成本增加。其次是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关系难确认,企业用工管理不规范,不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或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证明取证难,增加工伤认定确认工作的难度。5.工伤待遇兑现渠道不顺,工伤待遇赔偿难领取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支付工伤待遇的流程是:先由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将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拨付到企业,再由企业支付给职工。这种款项拨付方式沿用已久,但存在一定弊端,个别不正规的企业会采取拖延支付、部分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等手段,扣留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造成工伤保险赔付纠纷案件屡屡发生。
三、解决工伤保险问题的建议
1.利用新闻网络等媒体手段,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企业参保意识
针对新注册企业,开展社保专题授课,提高企业依法参保意识;针对部分企业不参保、选择性参保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普法宣传,讲利害关系;针对部分务工人员参保意识差,只要工资不要社保的现状,通过制作专题片、开通咨询热线、送政策进企业进社区,开展现场解答、微信咨询等方式宣传社保法律法规,提高职工人员参保意识。
2.加强部门联动,提高行政执法力度,扎实推进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
加大对服务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电商的工伤保险扩面力度,继续推进农民工参保,巩固现有参保成果。推进重点行业农民工参保,推进建筑行业农民工参保,推进就业较为集中的餐饮业、住宿、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的农民工参保。劳动监察、仲裁等部门分工协作、紧密配合,加强行政执法;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审查企业缴费基数申报情况,预防企业少报、瞒报缴费人数和基数的问题,统筹兼顾,跟踪落实,积极做好企业保险费清欠工作。
3.加强经办机构队伍建设,改革工伤待遇兑现渠道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9-0148-03
一、概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的加快,人们在物质生活得到日益满足的的同时逐渐将视线转移到社会生活保障、职业安全卫生、食品药物安全等问题上来。社会转型时期,日益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职工权益保障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维护好职工的基本利益,保障好职工的基本权益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工伤保险制度是职业伤害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利益的一项重要保证。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工伤保险覆盖面过窄
覆盖面过窄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由于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针对企业职工的保险制度,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农民工没有明确规定,覆盖面相对狭窄,很多职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就拿农民工来说,农民工是社会中相对弱势的群体,虽然我国在2004年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时就已经将农民工纳入了工伤保险的范畴,但到2009年末我国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也仅仅5500余万人,参保率相当低,这就导致很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
落实。
(二)人员设置不足与繁琐的理赔程序
理论显示,当公民人均GDP超过一千美元的时候,社会将会进入一个公共服务需求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这一时期的政府会朝服务性政府发展或转型,而此时的政府服务将处于一个公民公共服务需求扩大化的状态。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的进步,劳动力价值的相对提升,职工对社会保险的需求将进一步扩大,这就要求政府在更大的程度上满足职工的需求。但是由于工伤保险部门的人员严重紧缺以及繁琐的索赔程序不合理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保险的索赔效率及实现程度。如何在控制社会交易成本的基础上高效有序的通过职工保险索赔的程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以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三)粗糙和保险费率分类
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不同行业的职业危害和工伤事故风险要有不同的行业费率,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管理成本、管理理念、技术能力和具体执行等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地区只是对职业危害和工伤事故风险的保险费率进行了简单的分类,粗糙、简单甚至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参保的积极性。纵观世界其他各国,德国有700多个费率等级,意大利有627个,美国有500多个,值得我们去借鉴去学习。
(四)工伤保险制度的预防功能发挥不够
当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依然是以工伤补偿为主,通过对受工伤职工及其家属进行经济补偿的形式来保障其基本生活,但现代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并不仅仅是单纯的工伤补偿而是要充分发挥它的预防功能。虽然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结合的原则,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指导、规定与细则,所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工伤保险制度的预防功能并没有落到实处。
(五)社会发展带来的全新挑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东中西部联系的加强,高流动性务工人员进一步增加,同时随着国际经济体制的变革和国际交流的加强,外籍人士来华务工或者我国工作人员派驻国外的情况越来越多,这就在不同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隐形覆盖面,增加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矛盾与困难。此外工伤制度改革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像如何解决由于职业病的滞后性和迟发性等原因二增加的新的职业病判断行为将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考验。
三、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策略
(一)努力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德国是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做得非常好的一个国家,自1885年开始实行工伤保险制度以来,不断采取措施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到1971年的时候它们的工伤保险就覆盖包括普通职工、国家工作人员甚至时幼儿园儿童的工伤保险制度,对于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而言迫切需要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期刊等各种形式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工伤保险制度,知晓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容、形式以及申请工伤保险的程序等。此外还需一步步将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体系的范畴,探索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的新形式。
(二)加强社保部门的参与力度
由于一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和不同,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引发了职工所属管辖区异议的问题,导致很多工伤认定申请无人受理,加强社保部门的参与,将帮助改善这一问题,当出现为避免责任相互推诿等现象时,由社保部门强制指定;当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存在异议又不承担举证责任时,社保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本人或者其亲近属提供的证据或自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决定。当职工受工伤却没人人证明单位也很难确定其是否为工伤时,社保部门的介入可以帮助双方结束僵持状态,提高办事效率,更好的维护职工的利益,保障职工的权益。
(三)建立规范核心的费率变化机制
根据行业的性质与风险程度,进一步对行业分类进行细化,体现出行业之间费率的差异,对于安全系数高的企业和行业实现低工伤保险缴费率,对于安全系数低的企业和行业实行更高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在横向上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完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浮动费率机制,将保险缴费标准同企业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劳动保护状况和风险差别紧密结合起来,从纵向上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
(四)建立工伤预防、补偿与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
根据国际劳工数据统计显示,工伤预防投资越多的国家其经济损失也越低,一些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将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联系在一起,将其落脚点放在了对工伤事故的预防上,并为受工伤职工的康复和再就业付出最大的努力,工伤预防显然已经成为工伤保险体制中的主流,因此我们应该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增加工伤预防的投入,同时将工伤预防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之中,明确其法定比例,为更好的预防工伤提供经费保障,同时还需要制定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与实施细则,规范工伤预防经费。
(五)适时建立相应的工伤援救机制
劳动关系证明是申请工伤保险的一个必备条件,当前我国有很多的职工因为不能确定劳动关系而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尤其是由于受职业病的后发性、滞后性等特点引发的此类问题更为突出,针对这类人群政府有必要探索建立与之相应的工伤救援机制体制,让每一个受到职业侵害的职工都能得到相应的保障。这不仅是维护职业病受害者个人利益的要求,同时也是维持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 朱丽敏.工伤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从“控制成本”到“以人为本”[J].云南社会科学,2010,(4).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列入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职工除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况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其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干私活或非经本单位同意私揽生产任务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也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除按《规定》第七条执行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送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护理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二)职工在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单位先行支付。医疗终结后,达到评残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支付结清;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各项医疗费合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三)医疗终结后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现行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除按《规定》第八条执行外,经评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均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受年龄、工龄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办理退休,领取残废退休金。
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
第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残废,享受残废退休金后因病死亡时,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和六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因公出差的规定报销。
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发放退休金额基础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百分之三十增加。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聘用单位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聘用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工伤待遇;聘用单位已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再重复享受。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可停交其工伤保险金,职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金,享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对职工因《规定》第五条(六)、(七)、(十一)的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但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交警部门处理并鉴定的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全部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若由责任方部分负责的,余下部分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职工调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应由单位负责的工伤保险费用,由调出单位负责。
(二)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的医疗单位支付。
(三)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补给差额。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直系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均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根据我市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及不同行业、不同工种的危险程度,以独立核算单位划分类型,确定不同的征收档次,其中:市区分别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六、百分之一点二、百分之一点八,各县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点五征收(划分标准附后)。
第十一条 市、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工伤保险基金计提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原则上每年五月份对基数进行一次调整。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因工伤残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因工残废一次性补偿金;
(三)因工残废退休金;
(四)因工伤残护理费(定期和临时);
(五)因工死亡丧葬费;
(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救济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
(八)省规定的储备金;
(九)安全生产奖励金;
(十)管理费(按征收的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百分之二提取,开支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宣传培训费(此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开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规定》第十三条实行省、市、县(区)三级提留,用于对重大事故和伤残易地安置的调剂。凡一次死亡五人以上或伤残、死亡达十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省、市共同调剂。易地安置的伤残职工,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在用完职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的计费十二年的保险金后,不足支付部分由省、市两级在上交的储备金中调剂解决。
实施社会工伤保险的县(区),从实施之月起上交储备金,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调剂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二级管理。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所增挂社会保险管理所牌子,负责乡镇(街道)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局、总工会、卫生局、医院及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或业务骨干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机构。
企业职工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全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给予奖励。奖励幅度按单位上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回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安全生产奖励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单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后,应按时按量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经济确有困难,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社会人均标准工资水平)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经营情况、缓交理由、缓交时限和数额,经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经申请并批准缓交工伤保险金的,发生工伤事故仍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及本细则有关条款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办理缓交申报手续而拖欠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单位按《规定》及本细则的支付标准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对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或经二次以上劝告仍拒交或故意拖欠工伤保险金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收缴。
第十九条 单位应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交工伤保险金的情况。对拒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有权向工会组织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从1992年3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均按《规定》执行。市、县(区)在未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前,各项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后,从次月起,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和本细则负责支付。
1992年3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不补发一次性工伤补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定期抚恤费按原规定支付到丧失供养条件为止。1992年3月1日前医疗未终结或工伤事故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的,也按原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按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如发生工伤事故时,各项工伤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在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后,从补交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央、省属及外地驻汕单位职工和部队驻汕单位无军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
本市驻外地单位,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
│ │ │ 缴纳标准 │
│分类│ 行 业 │按工资总额%│
│ │ ├──┬───┤
│ │ │市区│各县 │
├──┼──────────────────────────┼──┼───┤
│ │ 商业、供销、贸易、开发、信托、旅游、经济发展、 │ │ │
│ 一 │饮食服务、文教卫生、环卫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 0.6│ 0.5│
│ │金融保险、团体事业单位 │ │ │
├──┼──────────────────────────┼──┼───┤
│ │ 机械、农机、车辆、修造、造船、电机、五金、建材、│ │ │
│ │钟表、印刷、包装、造纸、文具、乐器、玻璃、陶瓷、电 │ │ │
│ │子、超声、针织、服装、渔网、印染、抽纱、纺织、塑料、│ │ │
│ 二 │皮革、制药、肥料、罐头、食品、化制、木材、竹器、制 │ 1.2│ 1│
│ │线、橡胶、粮食加工、烟酒、水电、邮电、供电、林业、 │ │ │
│ │种植、养殖、航道、内河航运、音像、感光器材、化纤、 │ │ │
│ │聚脂、磁带、加工业、修理业、制造业 │ │ │
├──┼──────────────────────────┼──┼───┤
│ │ 建筑业、海运业、港口作业、陆地运输、矿山、采石、│ │ │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地劳动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都要有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及时掌握情况,制定并落实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请各地区在9月底之前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并将机构名称、直接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二、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的1100多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到今年底,要争取全国35个大中城市按《试行办法》实现改革,全国市县覆盖面要力争达到50%,到本世纪末,要有90%以上的市县实现改革。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的进度还可以更快一些。各地区应当制定具体的进度计划,抓紧实施到位。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建立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要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的奖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的预防。在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与配合,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负责人要加强领导和协调。
四、统筹平衡,加强基金管理。各地要在认真、细致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目前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要切实保证《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目的落实到位,克服和防止基金结余过多的现象。已经开展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试行办法》规范各项待遇标准和费用项目,重新测算并适当调整费率。实行改革满五年的地区,要在今年底以前做好差别费率调整工作。
五、认真贯彻评残标准,加强劳动鉴定工作。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批准并印发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于今年10月实施。目前还没有组建劳动鉴定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建起来,并开展鉴定工作;已经组建的地区也要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健全组织体系,完善工作制度。所有从事劳动鉴定工作的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国家评残标准。劳动部门应当针对实际情况组织专门培训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任用、聘用劳动鉴定人员的重要依据。
六、加强宣传,扩大影响。要采取组织宣传周、印发宣传品、电视讲座、窗口咨询、召开现场会等多种形式,运用试点效果和本地区的实例,对工伤保险和劳动鉴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政策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宣传,使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理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死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因工作遭受的伤害或患职业病能否按新《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这就涉及对新《条例》和旧《条例》相关规定如何正确理解的问题,笔者倾向于否定的主张。
(一)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即对新法律法规生效以前发生的事或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对新《条例》的理解及执行也应遵循这一原则。职工在新《条例》实施前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能适用新《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新《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属于旧《条例》的调整范围,该类人员在旧《条例》实施期间不存在“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旧《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第二款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第二条规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第三条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第四条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以上规定可知,广西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未纳入旧《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黄某不属旧《条例》的调整范围,其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能按旧《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黄某在旧《条例》实施期间不存在“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三)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旧《条例》实施期间不存在“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在旧《条例》实施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该类人员,不属于新《条例》实施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
为做好新《条例》和旧《条例》的衔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对此规定,应结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予以考虑。新的调整对象在新《条例》实施后才被纳入,在新《条例》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自然按新《条例》办理。但是在新《条例》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新法之前发生的事情,是否属于新《条例》的调整范围?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考虑,如新《条例》没有规定可以溯及既往,则新《条例》不能适用于其施行之前发生的事情。《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新《条例》对“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有溯及力。在旧《条例》实施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能认定为“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是新《条例》对其是否有溯及力的关键。如能认定,则有溯及力,否则,则无溯及力。如何正确界定“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的范围,应结合相关法理和立法背景进行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这类职工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1.既属于旧《条例》的调整对象,又属于新《条例》的调整对象;2.因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发生在旧《条例》实施期间;3.新《条例》实施时尚在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但尚未申请工伤认定或是已申请工伤认定,人社行政部门尚未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什么强调必须是属于旧《条例》的调整对象?如前所述,因为如不属旧《条例》的调整对象,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其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能根据旧《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当然就不存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黄某于2010年2月1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不属于旧《条例》的调整对象,不能适用旧《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不属于旧《条例》施行期间“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新《条例》对其不具有溯及力,依法不能适用新《条例》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行工伤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市自实施工伤保险制度以来,参保范围逐步扩大,参保人员不断增加,全市参保职工已超过50万人。但是,目前仍有部分用人单位和职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未参保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的纠纷已成为当前劳动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全面推进工伤保险,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待遇支付风险的重要举措,也是用人单位履行法律义务应尽的责任。各级政府和各用人单位要从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打造“平安*”、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切实重视工伤保险工作,把全面推进工伤保险作为当前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凡我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依法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
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到2008年,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确保全市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20万人,基本实现工伤保险全覆盖。
(一)进一步加大工伤保险扩面力度。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须在2006年底前,以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名单和按现行规定确定的基数,统一纳入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并由地税部门负责向用人单位按月征收工伤保险费。
对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高风险行业和农民工较集中的企业,应优先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今年年底前,整体参加工伤保险。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起牵头抓总的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形成合力。加强对扩面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工伤保险扩面进展情况,确保省政府下达给全市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
(三)建设、建管、安监、国土等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建筑、施工、矿山等高风险行业企业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暂停颁发相关许可证。
(四)施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为农民工落实工伤保险。建设、建管、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施工企业做好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工作。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编入工程定额,在工程总预决算中单独列支。具体办法由上述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另行制订。
(五)相关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工伤保险政策的培训,提高企业经营者对实施工伤保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促进企业工伤保险实施工作顺利推进。
(六)民政部门要结合年审年检和日常管理,督促民间非营利组织做好工伤保险的参保工作,积极配合劳动保障、地税等部门制订相关政策,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七)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企业内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检查和督促,并在集体合同中明确企业保障全体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监督企业切实履行。
(八)人事(编制)部门要督促各事业单位依法落实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积极配合劳动保障、地税等部门制订事业单位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组织开展事业单位实施工伤保险的培训工作。积极支持工伤保险机构建设,按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加快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充实工伤保险工作所需的经办人员,为实施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老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财政、安全监管、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老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工伤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确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受伤时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本人自愿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同意,且用人单位同意将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欠费。
第五条20*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二)生活护理费;
(三)因旧伤复发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规定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费用;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七条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基金支付后,第一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各承担50%;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承担的第一年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由用人单位在老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纳入基金支付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八条老工伤人员确认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经老工伤人员或其供养亲属签字同意并由单位签章后,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由承继单位承担申报义务。
第九条用人单位申请老工伤人员确认,应当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老工伤人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作为确认老工伤的依据:
(一)原市或县(市、区)劳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权限和规定做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证明为因工受伤等原始材料;
(二)用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事故发生时有关规定做出的,能证明事故发生和因工受伤的事故批复等原始材料;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包括各种职业病接触史证据,如: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工档案记载长期接触有毒有害证明、职业健康检查材料等);
(四)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为因工受伤性质的原始材料。
第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老工伤人员确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纳入条件的,出具同意纳入意见;不同意纳入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经确认的老工伤人员,已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结论仍然有效。鉴定结论作出已满1年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按照复查鉴定结论计发。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发生变化的,鉴定费用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未做过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鉴定费用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纳入条件的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名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纳入材料、《鉴定结论书》以及纳入的老工伤人员档案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报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基金支付后的定期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发生工伤时规定的待遇标准和历年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水平核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待遇标准确认,按照职工工亡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的,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自2009年1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用人单位于2009年1月1日以后提出申请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自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计发。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仍按原资金渠道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或有关人员在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两级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中、省、市属及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盘锦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盘山县、大洼县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县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向用人单位征收。
第七条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
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如下:
(一)年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年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年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年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九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者未给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节余的30%比例留存,余下部分进入结余基金。当储备金总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调整为按15%比例留存。需要使用储备金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和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条例》规定时限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法定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在工伤认定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调查要二人以上,查清事实经过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人要签字。对工伤调查人员弄虚作假或调查不实,要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调查过程中单位、证人出具假证或伪证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间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伤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三十四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生活护理费随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伤情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异地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地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在就医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未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工伤职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在工伤认定之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销。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实行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制度。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改制的,在进行破产、改制清算时,应一次性缴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费用:
(一)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需按标准缴纳以下费用:
(1)工伤医疗费。以上年全市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时伤残津贴为标准,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当时生活护理费为标准计算到平均余命;
(4)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破产、改制当时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到平均余命;
(5)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以破产、改制当时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为标准计算到平均余命。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子女计算到18周岁,父母、配偶计算到余命,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本人。对于超过平均余命的遗属,按5年的标准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现状及问题
监督机制尚有待完善。监督机构建立的目的在于提高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的有效性和公正、公平性。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各工伤保险负责机构都相应存在着监督组织,这些监督机制对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然而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在充分发挥监督职能等方面力度还明显不足,导致部分工伤保险机构在制度落实过程中经常出现各种违法行为,如擅自取用保险基金、法人单位谎报企业人数等。擅自挪用投保人的保险基金严重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且有可能使投保人受到严重的经济和健康损失,不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也充分说明工伤保险监督机构在某些方面还有待完善。工伤保险的主体规定有缺漏。工伤保险制度是针对有“工伤”的职工和劳动者而言的,只有具备了“工伤”条件的职工和劳动者才能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关于职工劳动鉴定和争议的处理却没有进行统一和规范,导致不同的处理机构对同一“工伤”事故抱有不同的看法,影响了处理的效果,且极易引发社会纠纷问题。赔付内容存在不合理之处。对比工伤保险制度中的赔付情况和一般保险的赔付标准来看,我们能够看出其中的诸多问题:首先,普通人受到人身伤害后通过法律渠道能够获得的赔偿范围较大,甚至有部分项目是工伤保险制度中未有的;其次,工伤保险制度内对赔付的内容和赔付标准都做出了硬性规定,弹性较小,而普通人身伤害能够得到的赔付标准是具有较强的弹性的,可赔偿的项目范围也更加广泛;最后,对于同样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经过计算,普遍保险所能够支付的赔偿要高于工伤保险。结合对比的结果来看,工伤保险制度在赔付内容上还存在着较多的不合理之处。适用范围狭窄。国务院在2011年就《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相关调整,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但是实际上,新的条例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上仍然较为狭窄,其规定主体皆为与用人单位签署正式合同的正式工,但是对于许多农村人口、临时工而言,他们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因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完善工伤保险监督机制。完善工伤保险监督机制需要从几方面入手:第一,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包括提高监督人员对保险相关知识的了解程度,以及监督人员在识记操作过程中对问题的处理能力。此外,还要提高监督人眼的职业素养,使监督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做到绝对的公正、公平、公开;第二,建立网络化监督信息,确保工伤保险工作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实现全民监督。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相关政府部门应该就目前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各项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进一步规范并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各个地区的工伤保险适用情况是不同的,为了使工伤保险制度能够为更多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应该就“工伤”标准、职工劳动力的鉴定等进行再规范,使工伤保险制度更加符合地区的实际情况,达到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工伤津贴加入工伤保险范围。一般来说,职工在工伤之后的停职期间会受到一部分的工伤津贴。这部分津贴一般用人单位会在工伤一年内予以发放。但是由于时间过长,期间有可能出现其他的问题或者争议。因此,工伤保险制度可以将这部分工伤津贴也纳入赔付范围,减少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可能出现的争议,也可以减少资金浪费。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工伤保险赔付费用和一般保险的赔付费用的对比可知,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保险费率上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有关部门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就工伤保险的费率问题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于风险行业较低的行业,保险费率放低;而对于风险较高的行业,工伤保险费率需要适当提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规定,科学、合理的设置工伤保险费率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向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税部门制定。
第八条各区县(自治县、市)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上解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地税机关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必要时可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工伤证》、病历及其他诊疗资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工伤鉴定(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首次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参加过首次鉴定(确认)的专家不能参加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与配置机构结算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办法;
(三)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核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及决算;
(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市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受理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市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条例》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承担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愿意开展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服务条件的,由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根据工伤服务的需要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年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书面报所属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
《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原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节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老工伤政策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异地集中参加**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