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6 17: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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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而言,理论与实践纷争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责任界定,即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这是一个长期存有争议的难题。但除此以外,“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所固有的一些特征,还涉及到刑法理论上的若干特殊问题,同样可能影响行为的定性与处罚。
一、飙车行为的特殊问题分析
飙车行为的特殊之处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此类具有高度危险性质的行为,其动机往往只是为了寻求个人精神上的刺激性和满足感(如胡斌飙车案即存在该情况),这明显有别于常理之下在从事公共交通运输过程中出于赶时间、赌气、逞能等主观意图而实施的超速行为,进而产生了非交通运输行为是否应当评价为交通肇事犯罪的疑问,即能否因飙车行为并不履行交通运输职能而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适用?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那么,在交通肇事后,如果行为人并非为了规避责任追究,而是出于继续飙车寻求刺激的动机,不顾伤者安危,致使其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能否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态度,转而认定为是对他人生命的漠视,属于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间接故意犯罪?对此,笔者的观点是:
1.客观上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行为并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以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领域的时空条件为依据,是一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法定的“道路”范围之内,离开了“道路”这个特定范畴,便只可能产生责任事故、安全事故等其他性质的事故而并非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亦采取了上述立场。《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据此,在现实生活中,有的驾车行为本身并未涉及交通运输职能,如偷开机动车并无证驾驶、为寻求精神刺激互相飙车等,但只要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时空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犯罪;有的行为虽然本身承载着交通运输职能,但并不涉及公共交通管理领域,如驾驶班车在相对封闭的厂区、校区内接送职工、师生等,即使发生严重事故,也不宜作为交通肇事犯罪处理,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等其他犯罪。由此可见,大量发生在城市公共道路上的飙车行为,显然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犯罪所要求的时空条件,而其本身是否承载着交通运输职能无关紧要。
2.交通肇事后继续飙车的行为不能简单归结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犯罪。从本质上讲,构成间接故意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任态度,客观上具有事实上的排他性关系,亦即能够控制因果关系进程,而且还要求这种支配关系是由另一行为引起,而并非单纯的逃逸行为形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消极的逃逸行为本身并不是阻碍救助的客观因素,与最终的侵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这显然不同于将伤者带离现场并弃置荒野等积极加害的举动,后者现实地排除了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的可能性,同死亡结果之间产生了“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概言之,“单纯的逃逸行为并没有使被害人境遇更糟,最坏只是维持现状而已,而弃置行为则使被害人的境遇更糟”。从形式上看,《刑法>第133条分别将“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情形,并配置了相对较高的法定刑,旨在遏制肇事者置伤者于不顾的逃逸行径,促使其积极救助受害者,最大限度地减轻交通肇事的危害性,而司法实践以此为据,也基本能够达到震慑犯罪的作用和罪刑均衡的效果,一般没有必要再对逃逸行为单独评价。当然,“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过失致人死亡较为可取,司法解释以“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特定动机为限不尽合理,可能导致量刑处罚上的不协调。
二、醉酒驾车行为的特殊问题分析
当然,本案并非这么简单,它还没有解决另一个问题,就是对原告收入的性质进行判断。这时规范法学派强调的纯粹意义上的规范似乎失去了强大的功能,因为此时立法里没有对何谓固定收入与无固定收入进行明确界定,即立法出现了空白。而我们又必须对“固定收入”一词进行解释。但是这种解释的过程就不像规范法学派所追求的方法那么纯粹了,它必须借助法官的社会经验解释法条,此时社会分析的方法就派上了用场,对此,笔者认为这还须借助另一个法学方法来解决问题,那就是社会法学方法论。
二、社会法学派
主要代表人物及其观点:尤根·埃里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序言中的“无论现在或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立法、法律科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1]。他认为法律绝不仅仅局限于制定法本身,而应当是在更广范围的社会中去寻找法律,即所谓的“活法”。所谓活法,“是指那些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起法的作用的那些类法的规则”[2]。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指出:“除了逻辑之外,还需要其他的工具。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3]美国社会法学派代表庞德强调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认为经验起着很大的作用。“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少的浪费和阻碍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4]
显然,社会法学派与规范法学派强调规范本身为法学研究的唯一对象,强调法学方法的纯粹性不同,社会法学派更看重这种“规范”以外的社会本身。社会法学派是以某种更为宽广的眼光来看法学和法律,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立法的空白和缺陷,用广泛的社会实际存在的规范来进行填补甚至是发现和创造,从而推动着法律规范的发展。
在上文中,我们的思路到了如何确定固定收入和非固定收入。由于现有的法律规范没有具体的规定,而这个问题又是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的问题,所以法官必须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这应当从中国社会目前存在各种收入并存的实际情况出发。首先,应考察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从我们国家的工作现状来看,保险业务员的工作收入一般都是底薪加提成的模式,即干的好月收入就越多,若是业绩不佳那么收入越低。而且从原告提供的收入和完税证明来看,她的收入差距是很大的,少之有的月份为三四千元,多则每个月两万多元。因此如果不加分析地得出原告收入属固定收入显得很牵强,回避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即便假设我们说它是固定收入,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要计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进而进行赔偿。如果说没有实际损失的话有点说不过去,因为如果没有被撞伤的话,她本来可以有一定收入,只是可能多可能少。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是不能直接确定她的实际损失数额的。而该数额按照最近连续14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较合理。或者更应该以原告公司可能有的基本工资来计算,即我们通常说的底薪。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看不到这些材料。但是在我国,法官是有权力主动调取证据的,更何况被告当时是明确提出申请请求法官调取证据的。所以从负责任的角度讲,法官应调取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调查其中规定的工资发放情况究竟如何。这才是公平且负责任的得出判断的过程。
上述对于原告工资性质的思考并不是由法规范规定的,而是法官根据社会生活实际,根据法官个人经验和智慧得出的,这其实是一个发现和创造活法的过程。活法即可能是某种商业惯例,可能是某种社会习惯。三、结论
法官司法的过程应当是一个具体化的过程,这包括寻找现有法律、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其间法官应当使用多种法学方法予以进行。法官首先应当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以一套规范的法学方法来规范和指导司法过程,树立起负责任的形象,对每一个个案都进行这样极尽细致乃至艺术化的法律分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取信于民,做到真正的法治,提高司法的水平。
参考文献:
[1]吕世伦.西方法学思潮与流派[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8.
[2]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4.
[3]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1.
一、商法的"公法化"没有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
所谓商法的公法化,是指商法在保持其私法本质特征的同时,增加了许多公法性质的强制性条款,从而呈现出所谓的"商法公法化"的现象。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了克服和弥补商人自身的不足,对国家经济进行强制干预,体现在私法领域就是私法的社会本位趋势日渐上升,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公法性规范出现在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私法领域中的"私法公法化"现象主要发生和体现在商法领域,也就是"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为"商法公法化"。
然而,商法的私法属性不会因"商法公法化"现象的出现而改变。国家通过强制干预的措施,对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目的就是要合理充分发挥商法的私法属性,克服意思自治的不足,从反面证明了商法的私法属性仍然处于主要地位。过分强调"商法公法化",不仅会使商法的私法性被模糊化,还会使曾与民商法相互纠结、外延不甚明晰的经济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再起争议。
二、私法发展过程中商法与民法的相互关系——商法丰富了民法
起源于中世纪的商法,同民法一样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不同需求而产生的,而私法正是主要由这两个共存并且继续发展着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整体。纵观私法发展的整个过程,商法总是在不断扮演着一般私法的开拓者和急先锋的角色。
拉德布鲁赫曾说:"商法作为欧洲中世纪唯一的职业法,保存着我们的时代,它并非只是历史的残余物,而具有其他法律领域难以匹敌的更新能力和应变能力,不断为生活反复充实,进而丰富了整个私法秩序。"可见,民法可以从商法中汲取新鲜的力量和新颖的思想。民法和商法相互交融、相互渗透,民法规范吸收了很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展到商事领域。
在私法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不断丰富的新的商事习惯和商事法律制度丰富和发展了民法一些基本制度的内容。例如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法人制度的形成以及物权制度等等。
三、商法与民法的价值理念区分:
公平平等与保障营利商法与民法之间水交融、密不可分,然而二者的差异性亦是显而易见的。商法与民法的本质差异性是两者在价值理念上的区别。民法以公平、平等为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就是解放人的法典,是"人权宣言"在法律形式上的体现,它宣誓了所有法国人都是平等的、自由的、只受自己意思的支配。民法公平平等的理念体现了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是人格平等以法律形式外在化的表现。然而,商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则是保证营利。基于规制与保障商事交易活动顺利进行的以及维护商人阶层权益的需要,为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物质文明的进步,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成为了可能与必要。因此,寻至本源,保障营利必然成为商法基本的价值理念。
四、商法依赖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尽管商法存在着与民法不同的价值理念和诸多区别,但绝不意味着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都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依赖于民法,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就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这表现在以下论文几个方面:第一,民法是商法产生的基础。商法在中世纪虽然独立于民法之外产生,但是在近代社会,商法的产生则是依赖于民法,民法成为商法产生的渊源。第二,商法的适用依赖于民法。商法对于某些问题如果有欠缺的规定,则民法关于此种问题的规定可以适用。第三,由于商人阶层的消失,商法作为维护商人阶级利益的目的不复存在,其调整的仍然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因此,不顾整个大陆法系私法体系的现状而一味强调商法在整个私法体系中与民法相并立的独立法律地位,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以及商法的发展趋势都不相符。我们应当以现存的整个私法的理论与制度体系为基础,在私法领域中凸显商法本身的特性,让商法能够充分发挥其对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调整作用,最大程度地实现商法的价值,以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参考文献:
[1《]商法新论》,陈本寒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
(一)执法观念陈旧,司法警察工作不被重视。检察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打击犯罪、履行检察职能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尽管提出了依法配备司法警察,但由于历史上的原因,目前相关的办法并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司法警察工作一直没有受到重视,其专项工作也未能得到具体体现,甚至不少人仍然认为,从检察各部门工作和保密角度来讲,检察官直接行使司法警察的某些工作,不但可以节约人力,而且能够减少案情扩散范围,减少泄密。
(二)队伍管理体制不健全。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即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但目前,基层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队伍管理仍然由所在检察院实行块块管理,没有落实双重领导体制。由于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没有真正落实,无法实现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垂直管理,导致司法警察无法接受专业管理。由于客观原因的长期制约,司法警察这个概念便在人们的思想上存在忽视,认为他们“无足轻重”,“可有可无”,具体表现在工作中的“警检不分”,“以检代警”。
(三)机构设置不健全、人员配置实用不到位、人员构成不合理、履行职责错位。目前大部分基层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编制未能到位,有的还未进行编队管理,有的虽进行编队管理但大部分法警分散于各个科室,这些法警平时还兼任其他科室工作,缺少正规化的领导,不能真正做到警有所用,警有所归,流于形式,形成“空壳式”管理,编队管理徒有其名。同时由于人员不集中,不能统一调度,司法警察的整体作战能力受到限制,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基本没有发挥。
(四)司法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的法定成员,司法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会直接影响着检察业务的开展。司法警察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业务技能素质、文化素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等。这些基本素质是司法警察履行检察职能的必备条件。但是,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司法警察录用及重视程度等方面存在问题,又没有对司法警察进行过正规训练,导致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文化素质偏低,业务技能素质不强。
(五)确定司法警察身份的警衔审批缓慢,相关待遇不能及时兑现。警衔是确定司法警察身份的主要标志,也是司法警察是否具备执法资格的重要依据。但是,有些基层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在警衔任命上,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按照高检院关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要求,有的司法警察授衔和待遇没有兑现,服装、津贴的标准不统一,发放的不及时等问题。有的还是“准司法警察”,职级、警衔、待遇等就更无法兑现了,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制约了司法警察队伍规范化建设的进程。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问题的存在,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针对目前的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历史原因,是造成司法警察工作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绝大多数基层检察院从建院以来,就没有成立司法警察机构,办理案件时一般都是由检察官“一竿插到底”,这就是原来的体制造成的,而当上级检察机关要求组建司法警察机构后,原来的体制仍然起着作用,一些基层检察院由于各种原因迟迟没有组建起司法警察队伍,就更谈不上开展司法警察工作了。
(二)机构人员少,是造成司法警察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主要原因。由于基层检察院人员少,特别是工人多而干部少造成了符合入警的人员更少,有的地方还没有给司法警察有相当的编制,有的地方是有机构无人员,有的基层院是有司法警察而无组织,或者说是组织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司法警察的作用,只是形式上有司法警察这一组织,现有人员不可能完成所赋予给司法警察的各项工作。
(三)领导不重视,是制约司法警察工作开展的主观原因。由于长期以来主流观点认为,司法警察业务素质低没有办案资格的理论占主导,这样以来基层检察院上从领导班子,下到一般干警都在思想上有一种潜在的意识,有无司法警察都一样办案,所以在个别领导心目中觉得司法警察工作并不是十分重要,领导也对这项工作不是十分重视。
(四)司法警察队伍管理不规范,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履职作用的发挥。司法警察队伍管理包括司法警察的录用、培训、考核、奖惩、任免等多个方面。按照我国当前各级检察机关的现状而言,要着力解决的是司法警察队伍在检察机关内部应该归谁管和怎样管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了,就很难有效调动司法警察的积极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势必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和检察职能社会效果的实现。
三、加强法警队伍建设的几点建议
为做好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工作,发挥好司法警察的作用,结合基层检察院的实际情况,建议各级检察机关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转变观念,找准定位。分析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的现状,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认识不到位。若要彻底改变这一现状,关键的就是根除思想上的误区。一是重新认识司法警察在检察工作中的应有位置,大力支持和关心司法警察工作,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理顺工作关系。二是明确司法警察职责,彻底消除“警检不分”的思想认识。要加强对司法警察工作性质、范围的宣传力度,消除个别科室或少数同志对司法警察“可有可无”的认识偏差;同时,加深对自身职责的认识,使司法警察摒弃“工差、听用、打杂”的旧观念,提升司法警察工作积极性,变被动为主动。在此基础上,司法警察的工作定位应围绕检察工作大局,突出参与、配合、服务、保障办案为重点的工作思路,牢固树立司法警察是检察队伍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的观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司法警察在检察队伍中的存在价值,才能真正体现出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以及在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的应有作用。
(二)加强机构建设,调整人员结构。要立足长远,真正把司法警察机构和队伍建设纳入党组议事日程,针对司法警察工作发展不平衡、司法警察人力分散等问题,要加大落实工作规范化建设力度,在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上狠下功夫。一是要加强领导,成立专门的司法警察机构,配备专职司法警察大队长,同时成立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领导小组,领导落实司法警察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二是要健全组织,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管理,严格按照“统一协调、统一使用、统一管理”的编队管理要求,实行司法警察全部归队统一管理的办法。三是建立司法警察党支部,保证在院党组、支队的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大队的建设。
(三)加大教育培训和岗位技能练兵力度,全面提高司法警察业务素质。高起点建队必须有相对较高素质的人才,这是建立司法警察工作新模式的基础。严把进人关,依法建警,充分考虑司法警察的最高服务年龄、学历、知识、业务技能等各方面结构,吸收一些综合素质较高的年轻人员充实司法警察队伍,以形成一支懂检察业务、懂办案程序、充满生机和活力的队伍,确保其具有坚强的战斗力,能够履行好各项法定的职能。要保证关键时刻能拉得出、用得上、打得赢,必须还要具备过硬的军事素质和良好的作风。因此,我们要认清形势与任务,结合司法警察工作实际,坚持学以致用和按需施教的原则,加大教育训练的力度,抓好业务培训,抓好技能训练,通过抓训练促进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综合素质。要抓好政策法规、条例条令和检察业务知识的学习。司法警察不仅要有过硬的岗位技能,还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
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对信用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其次,尽快出台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征信机构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再次,针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专门立法。最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机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
(二)明确个人征信制度申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
1.明确征信信息的范围。法律应明确界定征信机构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与信用相关的个人信息应当只限于三类:(1)表明被征信主体信用能力的个人身份信息:(2)表明被征信主体履约意愿的信用记录和公共事业缴费记录:(3)影响被征信主体信用评价的处罚记录。另外还应对非征信信息做出禁止性列举。对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违法犯罪记录,应设立专门条款对有关机关存储、使用、透露这些信息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防止有关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个人隐私权。
2.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个人信用服务部门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在法律规范下,通过向合法用户提供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以获取利润。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规范不严,征信机构在利益趋势下很容易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要严格依法规范征信程序,征信方法要公正、合法,对法定例外的信息进行征集时须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以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害。
3.依法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一方面依法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规范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记录的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提供信息外,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同意。除此之外,还应保证当事人对本人个人信用记录的知情权。
4.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征信相关机构的义务。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利用权、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信息权益救济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必须明确征信机构的义务,例如安全保密义务、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及时、完整的义务及保证信息主体有知情权和异议权的义务等。
5.完善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应建立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多重保障救济机制。首先是要建立内部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的监督,制定相关的自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行业检查,做到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目的:其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针对性的官方信用征信机构监管部门,利用国家的权力对相关的市场进行监督,并JJu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再次赋予相关公民的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可是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就是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构成犯罪的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征信监管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超级秘书网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就我国当前大部分电力企业针对低压线路所制定的电力线路线损指标多是以历史运行参数为依据,这种考核指标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测定值基本为衡定状态,并且指标的确定发生在供电企业营销管理工作之前。然而大量的实践研究结构向我们证实了一点:电力线路线损值的高低与整个电力系统电量、电压负荷以及电压负荷曲线形状等指标参数是密切相关的。而这些指标参数又会在电力系统实际环境(包括自然环境以及经济环境)差异性的发展背景下有所改变。这也就是说,将历史指标参数作为现实线损值考核指标是基本合理的,在何种运算方式支持之下设计并开发出一种能够精确、有效计算低压理论线损参数的综合性系统,已成为当前相关工作人员最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现结合实践工作经验,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与体会。
一、“竹节法”低压理论线损计算系统概述
在我公司使用“竹节法”进行低压理论线损计算的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发现这种理论线损计算方式在模型构建上所作出的诸多限制性假设条件都比较理想,在低压系统实际运作过程中的指导意义并不是特别大。具体而言,这种低压理论线损计算方式的实施有着如下四各方面的基本假设条件:其一,整个低压电力电网系统当中各个电气节点的电压是恒定的;其二,低压电力系统主干线路之上的全体支线均为有效分布;其三,各个型号的支线长度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整个低压电网电力系统当中各个支线线路之上的电力线路负荷参数是抑制的、电力及其功率因素也是一致的、电力线路负荷形状系数同样是一致的);其四,低压电力系统各个型号的下户线不仅线路长度相同、个数相同、电力线路负荷相同,其分布状态也与支线在主干线上的分布状态一致,趋向于均衡性分布。
从“竹节法”低压理论线损计算系统的应用角度来说,在该系统实际运行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发现:要想在该系统当中计算理论线损参数,就必须要在该系统所提供的图形输入平台当中对整个电力电网系统当中的各个配变电台区进行低压线路图的绘制工作。这一繁琐的绘图工作不仅极大的增加了理论线损参数的测定值误差,同时系统图形输入平台中所反映的电网结构与实际电网结构之间的差异性也比较明显,整个低压理论线损系统所得出的线损数据既不精确也不可靠,这一问题需要我们及时改进。
二、电量法概述
就我公司低压电网系统中的理论线损构成情况来说,整个电力系统线损的最主要来源为线路损耗、二级漏电保护器损耗以及电度表损耗这三大方面(就我公司现有低压电网系统来说,二级漏电保护器损耗在整个电网系统理论总损耗中所占比例非常小,并非我们的重点关注对象,在此不做过多阐述)。
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对整个低压电网系统线路进行分段,并按分支线路与表箱为依据依次编号,绘制相应的低压电网分段图。在此基础之上读取整个低压电网系统当中的台区运行参数以及无功电量(无功电量的参数可以根据电压系统月末抄表数值进行推算,或是以整个电网系统的用电性质为依据进行估算)。根据以上计算与分析,我们可以得到包括有功功率、无功功率、视在功率以及功率因素在内的四大指标,进而确定整个低压线路在单位时间内的输电量指标参数,最终获取整个低压线路中的理论线损参数值。
三、基于电量法计算低压理论线损的系统分析
笔者认真分析了电量法计算低压理论线损参数所需要的各种指标,结合我公司现有的电网地理信息系统与低压电网配电自动化系统应用现状,并在用电MIS系统以及低压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辅助之下,提出了一种关于构建基于电量法计算低压理论线损的应用系统,其基本结构示意图如下图所示(见图1)。笔者现结合该结构示意图对整个低压理论线损计算系统当中的各个关键功能进行详细分析与说明,希望能够有助于相关研究与实践工作的开展。
首先,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在配电网网络拓扑结构中选取需要计算台区的所在线路,双击线路名即可提取到存在与该条线路当中的所有台区系统,进而确定计算台区。其次,电压法计算低压理论线损的各个关键参数均能够在系统支持下及时获取(MIS接口能够为电量法计算低压理论线损提供无功电量与有功电量参数;配网自动化系统能够为电量法计算低压理论线损提供变配电二次侧相电压参与电力线路负荷形状系数)。系统操作人员在人工输入电量参数之后系统即开始运算:现以图表的方式对整个低压电网系统的线路损耗进行分析,并自动生产相应的降损意见),最终完成整个低压理论线损的计算工作。
参考文献
[1]陈亚宁.基于MapX的配电网低压设备管理系统的开发[D].华北电力大学(保定).2004.
[2]张斌.电力地理信息系统平台研究――低压配电网管理系统[D].西安工业学院.2004.
从希腊和英国两国近200年来关于雕刻返还的交锋中,可以看出主要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的。(一)雕刻获得是否具有合法性大英博物院一贯坚持那些雕刻是从当时雅典当局合法获得,因为埃尔金的行为是在获得了当时政府的诏书许可的情况下的公开行为。而希腊政府则始终坚持雕刻的获得是非法的,因为当时希腊处于奥斯曼帝国的统治下,帝国的敕令并不能代表希腊人民的意愿,这样的诏书不具有合法性。雕刻获得的合法性,关系到雕刻的最终归属问题。文物的归属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更多地融入了国家、民族甚至个人的情感因素。对于文物原属国来说,不仅关乎文化,也关乎文化传承甚至民族感情,因此,文物园原属国对本国的流失文物享有不容置疑的所有权,占有者应归还其流失的文物。(二)雕刻是否应该被重新安置在雅典的问题英国政府认为,在过去的将近200年时间里,埃尔金雕刻和帕特农神庙建筑本身已经具有了欧洲和世界范围的重要性,这也是欧洲不同国家的博物馆继续分享帕特农雕刻的原因。大英博物院是世界性的博物馆,每年都有几千万的观众,雕刻陈列在大英博物馆,与其安置在雅典相比,可以让更多的人了解古希腊文明的魅力。希腊则认为,帕特农神庙是希腊文化遗产最重要的象征,根据全球人类和文化权利的声明,希腊有责任为了它的公民和国际团体保护文化遗产的整体性和完整性。(三)关于雕刻的保护状况英国政府一直认为雕刻在伦敦比在雅典更安全。他们认为,雅典的空气质量不佳,还形成过那种由烟雾和蒸汽组成的有毒云层,这确实不利于大理石雕刻的保护。但是,伦敦形形的酸雨对文物的损害也是不容忽视的。克娄巴特拉方尖碑所经历的风雨侵蚀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再说,雅典的情况现在大为改观,大气的改善和卫城的保护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同时,在1983年,希腊政府还提出了一个为期十年的修复计划。可见,为了埃尔金大理石刻的回归,希腊政府可以说是竭尽全力了。
文物外流问题的现状及成因
自《义务教育数学课程标准(2011年版)》颁布以来,各级培训部门开展了很多卓有成效的培训活动,广大的一线教师也对课程标准进行了深入的学习和思考,有了自己个性的理解,并在理解之后开展了丰富的实践活动。但在实践的过程中教师普遍反映对“四能”即“增强发现和提出问题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如何理解和落实不是很清楚。哈尔滨市香坊区教师进修学校的数学教研员带领香坊区小学数学横纵数学团队对教师们存在的困惑进行了大量的调研,现将比较集中问题呈现如下:
1.什么是“问题解决”?
2.“问题解决”与“解决问题”名称变化的原因和价值?
3.如何以教材中的知识为载体,培养学生“四能”?
确定问题之后,数学团队的教师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开展了学习、思考和对话,并先后在省、市小学数学学科教研活动中进行专题交流,现将我们的一些交流片段呈现如下,希望能引发大家的思考:
主持人:《义务教育数学课程标准(2011年版)》中提到我们要培养学生“发现和提出问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此部分的要求在课程标准第二大部分――“课程目标”中有重要的论述。在其具体目标的阐述中,此“四能”统称为“问题解决”,老师们对这一概念不是很清楚,想请各位老师结合这个问题进行阐述。
隋辛:记得在查阅资料的时候,我看到郑毓信教授曾经这样定义“问题解决”――是在一个新情境下,根据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对发现的问题寻求答案的心理过程。问题是新的,用原来的知识、方法和策略无法直接来解决问题,至少要对原来的知识、方法和策略进行重组和加工,形成新的方法和策略,从而解决问题。实际整个解决问题的过程是学生克服困难,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过程。所以这个过程对学生综合运用知识和创造性的思维和能力的培养都是非常有价值的。问题一旦得到解决,解决问题过程中的方法、途径和策略就会成为学生认知结构中的一部分,再用这些知识和方法来解决问题就不是“问题解决”而是“练习”。
祁蛟:郑毓信教授在对此概念的剖析中,关键词“问题”“心理过程”应该引起大家的关注,是否应该从
(发现、提出问题) (分析问题) (解决问题)
也就是经历了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这样的心里历程。
主持人:在对“问题解决”这一核心概念有了初步的了解之后,我们在对课标的学习过程中发现,《义务教育数学课程标准(2011年版)》和《义务教育数学课程标准(实验稿)》中有关总目标的具体阐述中,为什么把“解决问题”换成“问题解决”呢?是不是就是一个简单名称上的转换,又没有什么特殊的意义呢?
王磊:在学习的过程中,我发现这样一个提法的改变应该是顺应学生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一般过程,因为先有问题,再进行分析和解决,所以从表述的顺序上给与了更清楚的指向。而且,在刚才的分析中,我们也应该看到,“四能”是要经历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这样的四个步骤的,解决问题只是这个整体的一个步骤。
王静:在这里我想是不是还有一个对人才培养的价值取向的引领:
我们原来的解决问题是这样一个过程:
推导
问题(给定)――结论(给定)
学生要做的是如何从“已知的问题”去求解“已知的问题”。
而现在是不是可以理解为:
思考、推导
已知的条件(确定的) 哪些可能的结论(不确定的)
哪些可能的条件(不确定的) 已知的结论(确定的)
经过这样训练的孩子会从“头”想问题,会根据条件自己去思考可能的结论,或根据结论去思考,产生这些现象或结果的原因。这样的思考方式更深刻,更具有创造性,更有价值,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才具有创新能力,也更能适应社会的需求,才能在工作岗位和社会上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作用。
主持人:从大家的研讨看来,“问题解决”不仅是一种教学方法,是课堂教学展开的方式,更是一种在教师培养下形成的一种学生的学习方式,如果学生能掌握和自觉运用这种学习方式,这对他自主学习和生命成长都至关重要的。“四能”意识与能力应该是在什么样的课堂或教学内容中进行渗透呢?
隋辛:我们想应该是每一节课都应该有这样内容和呈现方式的体现,也就是我们应该以现有教材为载体,借助现有教材的知识来呈现知识的发生和发展的动态的过程,在体会问题解决的全过程中领悟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步骤,使学生形成一种独立思考的能力和习惯,并应用于将来的学习和生活之中,为学生持续学习和发展奠基。
主持人:那我们如何借助于现有教材来开发育人资源呢?也请大家谈谈自己的看法。
王磊:我是一年级教师,一年级的教材是根据《义务教育数学课程标准(2011年版)》进行修订后的教材。在使用此教材的半年多的实践中,感觉到新教材有两个比较显著的变化:其一是“问题串”的呈现线索。教材从一年级上册就已经开始让学生学习并体会到要解决数学问题所要经历的步骤。以有序而又口语化的语言“图里有什么(知道了什么)”“怎样解答”“解答正确吗”(图1、2) 呈现问题解决的步骤。我们在设计课堂教学中,也应展开这样有序列的教学活动,并且应该通过这样持续的培养和训练,使之成为学生自己开展学习的线索,其实就是对学生认知方法和能力的培养。
(图1) (图2)
其二是“数形结合”的环节呈现,如修订教材中(图2、3)用小棒和圆片来帮助学生分析问题,而原实验版教材呈现的是实物(图4)。区别在于,小棒、原片,学生可以自己画一画,以“形”的直观帮助他们解决抽象的数的运算问题。这些变化实际就是更多关注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思维过程和方法的培养。
(图3)(新2012版教材) (图4)(原实验版教材)
张任锋:在这里给大家提个建议,就是我们在研读教材时,还应该有个更广阔的视野,就是可以多种版本相互借鉴。如苏教版数学教材从四年级(上册)起,每册都编写一个“解决问题的策略”的单元。解决问题的策略是在长期数学教学中不断地培养的,是通过各个领域内容的教学逐渐形成的,单独编写“解决问题的策略”这个单元,能加强策略的形成和对策略的体验。
相对于苏教版,人教版采取从一年级开始就设立“数学广角”单元。数学广角两个核心关注点:一是侧重于数学思想方法的渗透;二是解决问题方法与策略多样性的渗透。这是两个版本解决问题编排上的不同特点。我们在使用的过程中应该结合自己班学生的特点及教师个人对课程的理解,借鉴众多种版本教材的优势,为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提升提供更多的引领。
主持人:无论是新教材,还是实验版教材,教材所呈现的都是静态的、符号化的文字,它需要教师结合自己的理解对教材进行生命激活,就是让静态的文本中的文字和符号生动起来,让学生经历这部分知识产生的全过程。就是用一堂课的时间浓缩此部分知识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长河,让孩子经历探索与发现的全过程,体会知识的价值及发现的快乐!用好教材的同时,香坊区小学数学学科还依托教材开发了“创新式探究活动课”的课程资源。现在,我们请两位老师谈谈他们创编的课程资源。
孙晶:我们区开展“创新式探究活动课”的研究已近两年了,像我前两天就做了一节这样的课,在这里简单说一下我的课堂实践,课堂教学活动流程简述:
一、 活动主题:乘法的初步认识创新式探究活动课。(二年级上学期学期末。)
二、 活动目的:学生完成乘法的初步认识和乘法口诀教学任务后,引导学生用学到的乘法知识解决生活中的问题,并引导学生关注问题解决活动的关注点。
三、 活动环节设计:
第一个活动:教师把学生分成4人一个小组,每个小组提供一个学习汇报单,小组同学商量完成后,分工把合作报告单填写完整。
第二个环节:学生合作。
第三个环节:学生根据教师提供的评价表进行评价。
评价标准:
1分:我无法阅读,我无法理解,我无法解决问题。
2分:我能够阅读,我无法理解和解决问题。
3分:我能够阅读,我能够理解,这是一步简单的数学问题,我能够解决它。
4分:我能够阅读,我能够理解,这是包含多步的数学问题,我能够解决它。
苑红静:我们班也进行了几次这样的探究式活动课,感觉到活动过程中学生能借助对已有知识的认识主动在现实生活中去搜寻相关信息,进行组合和呈现,在完成评价单的过程中关注到解决问题的核心,就是关键数据和关键词的获取,并能借助数形结合去分析问题,这些活动就是对学生“四能”能力的培养。尤其这样活动的应用性、实践性、挑战性、开放性和创新性都是有助于学生学习和发展的非常好的学习资源。
赵敏超:在这种探究式体验活动课的启发下,我在我们班进行了“小问题”研究的课堂教学实践,我们五年级进行完长方体体积的学习后,有些同学对“不规则物体的体积怎么求产生了兴趣”,我们就把这个内容作为一个小课题进行研究,经历了“确定研究主题――研究计划――实践操作――数学日记的撰写”等过程,学生不仅自己解决了问题,获得了这类问题的解决策略,更重要的是体会到问题解决的全过程中自主发现、自主研究的愉悦!
主持人:在对课程标准进行了深入学习之后,我们团队教师进行了基于理论指导下的课堂教学实践,力求把我们对“四能”的理解在课堂教学实践中去校验。下面就是三个课堂教学片段:
教学片段赏析:
片段一:创设“悬念式”的问题情境,激发学生探究欲望,使学生好学善问。
人教版教材二年级下册
“找规律”导入设计
哈尔滨市中山路小学 赵敏超
师:赵老师家在装修时遇到了一个小问题,地砖样式的图纸被钢笔水弄脏了,大家能帮我复原图纸吗?
生:能。
师:我发现有同学已经想到了什么,我们先不着急汇报,先请大家在下面想一想,也可以画一画,如果有困难,可以利用手中的学具摆一摆。
(生动手操作,师巡视。)
师:如果有完成的同学,和同桌交流一下你的想法。
师:谁来向老师和同学介绍一下,你是怎样复原图纸的?
生:我先把最容易复原的先摆上,然后再斜着观察……(边说边指,课件演示复原的过程。)
师:同学们真善于观察,在复原图纸时,大家还有新的发现吗?
生:我在复原的时候发现,每一行图形的颜色都是有4种颜色组成,每一列也是如此。
师:同学们,你们也有这样的发现吗?
生:不仅如此,我横着看,第一行的第一个图形移到了第二行的最后面,其他的图形依次向前移动了一个位置。
师:你可以来操作一下吗?
师:老师帮助你在第二行摆出和第一行一样的4种颜色,你可以借助操作。(学生操作演示。)
(师引导学生观察,学生按此规律摆出的图形同例图一样。)
师:我们为他的发现喝彩,你真善于观察!同学们听明白他是怎么操作的了吗?你们来说,老师来操作……
师:同学们一起来摆出第四行可以吗?好,自己动手实践是一种非常好的学习方法。
师:刚才在同学们认真观察、大胆猜测和小心求证下,我们发现了图形的变化规律。像这样4个图形都按一定的规律不断重复的排列,正是我们今天要重点研究的动态变化规律。
反思:上面片段呈现的是“找规律”的导入环节的课堂实录,在设计这个部分的时候,我通过“两变”创设了 “悬念式的问题情境”,激发学生在动手从操作中不断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从而在自主的解决问题中构建二维变化规律。
一变:改变了主题图的呈现顺序。
我们先看看教材当中的主题图。左边的主题图中既有图形的变化规律,又有颜色的变化规律。而右边的图中,只呈现颜色动态的变化规律,也是本节课要重点研究的规律。因此,在教学“找规律”这节课中,我选择了先呈现右边的地砖图。
二变:变静为动,学生在动手探究中现疑,释惑 ,主动建构。
在右边主题图的呈现方式上我进行了思考,这种二维动态变化规律对学生来说不太容易思考,而且直接呈现给孩子,不容易激发学生的探究欲望,不容易体会学习和研究的价值,所以我创设了一个有趣的生活情境,就是帮助老师还原被钢笔水弄脏的地砖图,大家看到课堂上学生学习兴致勃勃,有很强的探究欲望。这样学生把发现问题和提出问题变成了一种自我主动的需求。
学生在我安排的想一想、画一画、摆一摆的活动后,经历了困惑和慢慢的解惑这样的思维渐进的过程,在课堂呈现中,我们都感受到了他们思维不断深入的学习过程。
片段二:引导学生尝试回顾问题解决的过程,使学生形成反思的意识和习惯,从而构建“四能”的学习方法。
“十几减9”教学片段
哈尔滨市风华小学 王 磊
在新课伊始,我就创设了逛公园的生活情境。
一、 会观察
师:看,这是老师在公园中拍到的照片,这些同学玩得多开心呀!谁来说说照片中都有哪些游戏活动?(引导学生有序地观察主题图。)
师:有趣的游园活动中,有很多有趣的数学问题。你想不想来解决这里面的数学问题?
(设计意图:在这里,我引导学生从大的整体的教学情境分解成一个个小的、相对完整的局部,并指导学生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有序的观察,从而使学生具有“会观察”的意识。)
二、会发现
师:那我们先走进卖气球的活动中,共同解决那里蕴藏的数学问题吧!你发现了哪些数学信息呢?
(设计意图:学生刚刚已经有了这样的观察视角的培养和积淀,再让学生在部分中的一个小整体中发现相关联的数学信息。为将来再有多余信息提供的条件下,如何发现相互关联的、有用的数学信息提供了感性基础。这里就有意识地让学生“会发现”。)
三、会提问
教师紧接着追问:根据这些信息,你能提出什么数学问题?
(设计意图:学生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整理和加工,利用相关联的信息,提出恰当的数学问题,使学生顺理成章地总结出“会提问”。)
四、会思考
教师接着提问:谁能列出解决这个问题的算式?
生:列式是15-9= ?
师:你们刚刚已经用喜欢的材料表示出了15,现在你们就可以思考用自己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了。
(给学生充分的探究时间,教师巡视,注意发现不同的解决方法,对有困难的学生给予帮助。)
(设计意图:在这个环节中,学生用课前比赛表示出的15的学具材料摆一摆、画一画,使学生通过外显的操作行为与内隐的算理建立了联系,既锻炼了学生数形结合的能力,又加强了学生“会思考”的意识。
最后,在课的末尾,我引领学生回顾了整节课的学习过程,使学生感受到“会观察、会发现、会提问、会思考”在学习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为学生总结出“这些其实就是日常解决问题的一般步骤,掌握了这些,就如同掌握了打开数学大门的金钥匙。”
反思:引导学生对学习环节和过程进行及时的反思,就能引发学生对学习步骤的关注,经过经常性的训练后,学生的习惯和能力就能渐渐的形成,慢慢的“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就变成学生自主学习的线索和独立探究的心理过程,实际上就是形成学生的问题解决的能力。
片段三:培养学生分析问题时,更应该关注教学活动环节的渗透。
“排队问题”教学片段
哈尔滨市公滨小学 王 静
导入:同学们你们坐过船吗?你们坐过大船吗?见过港口大货船卸货吗?繁华热闹的港口上船来船往,调度员叔叔正有条不紊地安排着每艘到港口的船只卸货。看,3艘货船同时来到了港口,仔细观察主题图。
一、放
1.你获得了哪些数学信息?(为了表述简捷,用ABC代表3艘货船行吗?A:卸货需要8小时;B卸货需要4小时;C卸货需要1小时;只能一船一船地卸。)
嗯,你了解了3艘货船的卸货时间以及卸货的方式,了解了这些信息我们一起来看问题。
2.“要使3艘货船的等候时间的总和最少,应该按怎样的顺序卸货”这个问题,你能解决吗?好,先独立思考,完成手中题卡,开始吧。
完成的同学可以和你身边的人交流一下你的想法,如果需要也可以借助你手中小船动手摆一摆。(某小组:等候时间总和计算不同,小组同学因此争论什么是等候时间,如何计算。)
二、收
1.现在请同学们汇报研究成果。(倾听他人的想法利于完善我们自己,也可以把你们争论的话题说给我们大家一起来听听啊。)
生:C-B-A 1+4+8=13(小时),1×3+2×4+8=19(小时)。
师:还有别的方案吗?(没有)老师刚刚看到一个这样的做法。
师板书:C-B-A 1+4+8=13(小时)1+4+4+8=17(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