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6 17:33:1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会计制度设计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会计、财务管理专业课程一般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会计核算课,主要包括会计学原理、中级财务会计、高级财务会计和成本会计等课程;二是会计管理课,主要包括管理会计和财务管理两门课程;三是综合会计课,仅有会计制度设计这门课程。会计制度设计课程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完善会计规范体系;优化会计组织结构,规范企业会计行为;完善内部会计控制,强化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提高会计工作效率;保证会计工作质量,提高会计信息使用价值。会计制度设计课程不仅要求学生对会计核算知识和会计管理知识能够全面地运用,而且还要求学生对前面所学的专业课知识进行综合、深化和升华。
二、当前用人单位对会计、财务管理专业毕业生的要求
在财务管理工作发展相对成熟的美国,从事基础会计工作的人员占比仅为10%,大部分财务工作者从事的都是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管理会计等工作。我国目前的会计人才结构严重失衡,从事记账、报账等烦琐日常性实务的会计占会计总人数比例的90%,所以当前的情况是记账、算账和报账的会计人员多了,而既能记账、算账和报账,又能从会计角度参与企业管理的会计人员太少了。从企业的角度来看,会计人员不能只具备基本会计理论和业务技能,还应该具有较强的综合能力。会计人员不仅要会记账、算账和报账,还要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融入企业,参与经营管理,制定或完善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堵塞管理漏洞。企业需要适合他们要求的会计人员,而对高校来说要考虑怎样才能培养出社会需要的会计人员的问题。应用型本科院校不仅要向学生传授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更要注重培养和提高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我们需要在学生已掌握的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基础上,开设能够明显提高毕业生综合能力的课程,为毕业生就业打好基础,而会计制度设计课程就是一门这样的课程。
三、会计制度设计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该课程不够重视。会计制度设计课放在大三的第一学期,考查课,课时每周2课时,使学生主观上感觉这门课程不重要,这也使得授课内容不能得到全面、详细的讲解,因而影响到教学效果。从学生学习的情况来看,他们对该课的印象不深,学得不扎实。(二)教学方法单调。目前《会计制度设计课程课程的教学方法主要还是教师按章节顺序讲授课本基础知识为主。教师讲、学生听,这种灌输式的教学方法,强调规则要求怎样,而忽视创新性教学、忽视案例教学、忽视实践教学、忽视训练学生职业判断和决策控制能力的教学,很难增强教学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很难调动学生主动学习的热情,也不容易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三)考核方式单一,考核内容缺乏灵活性。大多数应用型本科院校会计制度设计课程课程考核仍然以期末闭卷考试为主,内容大多数为单选、多选和问答题。这种考评方式的主要特点在于:重记忆、轻理解;重理论、轻实践;重结果,轻过程。这种单一的考核方式早已远远不能够满足该课程的教学目标。这种单一的考核方式让学生死记硬背课本知识,抑制了学生的创新思维,学生不用动脑动手搜集资料、深入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利于培养学生的综合应用能力。
四、应用型本科院校会计制度设计课程教学改革策略
(一)增加趣味性,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会计制度设计课程课程的理论性很强,主要围绕着“设计原则”“设计流程”“关键控制点”等内容,而面对的学生缺乏会计工作经验,难以理解这些内容,而且这门课程有的内容在以前其他课程中讲过,如果仅仅按照课本顺序来讲,学生会缺乏兴趣,因此该课程要注重趣味性。比如,引入各种鲜活的小案例由学生分析,培养学生的成就感;分析近年来国内外有影响的案件,提高学生对现实经济生活的关注度,启发其观察问题的广度和深度。(二)运用案例教学法。案例,是对实际发生情况的描述,一般涉及某个组织里一个人或者多人面临的决策、挑战、机会、问题或争论等。案例教学法是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在20世纪初首创的,它是一种启发式、讨论式、互动式的教学形式,是按一定的教学目的,以案例为素材,让学生通过案例背景资料的阅读、理解、分析及分组讨论,使其置身在其中,如临其境地解决问题,以培养和提高学生实际工作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的方法和过程。会计制度设计课程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课程,迫切需要案例作为支撑。在教学中应充分使用案例教学法,尽量将内容案例化,将案例理论化。一方面,搜索大量案例,既包括早期的经典案例(如巴林银行、银广夏、中航油),也包括最新的重大案例(如张裕、绿大地、獐子岛);另一方面,对较好的案例进行充分挖掘和利用。传统教学手段是一支粉笔、一张黑板,单一的讲授式教学让学生感到枯燥无味,很难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而采用案例教学,可引入讨论法、演示实验法、实习指导法、研究指导法等多种教学方法。教师可以借助多媒体等先进教学手段,通过声音、文字、图像和演示等多种信息要素,形象生动地说明某个会计事项的操作过程及方法,从而大大提高教学效率。(三)建立会计制度设计课程案例库。会计制度设计课程采用案例教学法需要有大量的案例,如果没有案例就无法实施案例教学。因此,需要建立内容丰富的会计制度设计教学案例库。获取案例资源可通过多种渠道:一是教师到企业专职调研,深入企业收集实际工作中的案例;二是建立高校之间的合作,互相交流教学案例;三是建立校企联合,以企业的实际案例作为教学案例。平时可以通过网络、期刊、报纸等途径收集真实案例。在我国沪深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有2800多家,这些公司中有许多鲜活的案例,如“双汇瘦肉精事件———采购环节的反思”“万福生科财务造假”“博元投资成违法退市第一股”等。常用网站包括:和讯网、上海证券交易所、新浪财经、东方财富网、中国证券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等。收集到案例后要进行加工,描述公司背景、事故或事件发生经过及后果、原因分析、经验教训等,并标明案例的出处,经过一定时期的积累,可形成一个资源丰富的教学案例库。(四)采用多样化的考核方式。建议采用开卷考试的形式,让学生不再受死记硬背的束缚,不再满足于“背会了”某些知识,而是促使学生深入学习,引导学生深入探究实际问题,提高会计制度设计能力,从而考察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题型采用案例设计题,给出企业某一方面管理的需求或存在的问题,要求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设计,没有唯一答案,只考查学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和个人的理解力、洞察力。平时测验还可以采用专业小论文和专项报告的形式,来提高学生信息搜集、新设企业会计政策设计等方面的能力,促使学生主动利用网络资源,更多关注最新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更多利用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五)运用网络教学平台对学生进行辅导。运用网络教学平台,可以打破时间和空间限制,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和补充,便于学生学习。在会计制度设计课程教学中,可以通过学校的校园网络平台,或者会计、财务管理专业学生自己的QQ群,来进行网上教学和网上辅导、网上作业、网上测试、网上师生交流等。在运用网络教学平台进行辅导时,教师是指导者、学习组织者,也是一名学习者,学生是学习者、教学资料提供者,教师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相互学习的关系,比课堂教学更加灵活,有利于提高教学效果。
作者:王春福 金淑红 单位:沧州师范学院 沧州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滕晓梅.应用型本科会计专业课程体系优化研究[J].财会通讯,2014,(7):56-57.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必要的组成部分,其实质是经济保障。如果没有充足、稳定的社会保障资金支持,那么社会保障制度不过是一纸空文。但是由于制度上的缺陷,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收费制度越来越难以满足社会保障对资金的庞大需求,大量的单位和个人欠缴社会保障费,1998年企业欠缴318亿元,1999年则高达388亿元,各地平均收缴率为90%,个别地方仅为72%.这种情况的出现必将成为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绊脚石。因此,为了使社会保障有必要的资金,国家应尽早开征社会保障税,这样就可以将社会保障“费”改成“税”,强化社会保障基金的收缴。本文结合一些国际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试图对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税制基本框架和具体构想作一些研究和探索。
一、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普遍性和公平性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所追求的两个重要原则,社会保障实施的范围越普遍,越能体现出公平性。而且根据“大数法则”,参加社会保障的人数越多,互济功能就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也越强。因此,社会保障税的实施范围应当是全体社会成员,不分城市和农村,不分行业和部门,也不分企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应尽可能地将条件具备的各类劳动者确定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当然,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在建立之初,都很难做到筹资和支付的普遍性。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和管理水平还比较低,不可能很快实现普遍征收社会保障税,只能逐步进行。
(一)当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雇主和雇员均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
为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应使我国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职工都成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
(二)从理论上讲,对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征税实际上是对财政的行政事业经费支出征税,似乎并没有意义
从国外的情况看,英国、比利时等发达国家对公务员都实行一套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财政直接拨款,现收现付,日常管理也由财政部负责。美国则对政府公务人员同样征收社会保障税。我国尚未建立起规范的公务员运作系统,机关和实行全额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基本是由国家支付养老和公费医疗费用的。但正是这种“国家统包”型办法是我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动因之一,而且在市场经济下,上述人员也会面临失业问题。因此,从促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保持税制的规范性和公平性角度出发,应该把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范围,不过其税款可以从预算经费中列支,划拨给社会保障机构。
(三)我国与西方国家国情存在的一个重大差异就在于,农业人口占我国总人口的80%以上
使广大农民享受到社会保障是新世纪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基本目标之一,社会保障税的开征不可不考虑到农村居民。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经济发展呈现出极不均匀的状态,二元性特征突出,城乡差异较大,因此,城镇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在筹资和支付水平上应体现出一定的差异。目前,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仍然非常低,多数农村居民收入偏低,承受能力弱,相对于城镇社会保障改革的进度而言,农村社会保障仅局限于部分富裕地区试点阶段,家庭保障仍是农村社会保障的主体。要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建立起统一的社会保障筹资制度还需要很长的时间。
二、关于计税依据的确定
国际上通行的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是在职职工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和自营人员的事业纯收益额。其基本特点是:工薪收入是否包括各类奖金和补贴,视不同国情而定;工薪收入通常有最高应税限额的规定,也有的国家规定有最低免税限额;不允许有费用扣除,不包括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所得等;个体自营者的计税依据的核定方法灵活。
我国的社会保障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既应当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又应体现我国自己的特点。
首先,社会保障税是一种具有返还性质的目的税,每个人的税金缴纳应与其享受的社会保障利益相匹配,同时考虑相对公平税负的要求。从社会保障的收益来说,高收入者的自我保障能力较强,从社会保障中获得的收益少或者根本无需收益。而低收入者则可能更多地依赖社会保障。因此,高收入者往往是社会保障的奉献者,根据公平性原则,我国的社会保障税应对高收入者设置免征上限,而对于收入较低者,只要其收入额超过最低生活标准一定限度,都应征税(但需要注意税后所得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衔接)。
其次,为了便于社会保障税的征缴与现行社会保障费的征缴相衔接,具体计税依据的制定基本可以参照现行社会保险缴费所规定的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企事业单位应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社会保障税课税对象。但是应对缴税工资基数进行调整,因为目前企事业单位通过瞒报、漏报工资基数逃缴社会保障资金的情况比较严重。据统计,1999年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工资与1998年相比降低了5.7%(下降54.5元),而1999年的平均工资增长了11.6%.为了保证社会保障税的收入来源,应把工资外收入规范化、货币化,列入缴税工资基数。
在开征社会保障税时,对国家公务员、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应相应调整,因为这一部分人员原来的工资总额没有包含社会保障支出。这一类人员的工资总额应为: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他工资等,其中计时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基础工资等。
对于自由职业者而言,由于确定全部劳动报酬的难度较大,根据专款专用和收益对等的原则,应以他们获得的毛收入作为征税对象,以扣除规定的标准、照顾项目后的余额作为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
私营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等非工薪收入者的计税依据,原则上应按一定时期内的营业额扣除一定的费用据实核定。但由于确定他们的全部劳动所得难度较大,可授权征收部门在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定限度以内确定,或者根据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他们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所得额作为课税对象。
三、关于税目的确定
目前,关于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方法,国务院已经下发了统一性文件,这三项保险对社会经济影响最大,其改革在各地进行得也最为广泛和深入。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仍仅限于部门出台的试行办法,多数地方尚处于试点阶段,加之这些保险行业性特点较强,覆盖面远没有上述三种保险广泛,故暂时不应将其作为税目的待选项目。
鉴于上述情况,有人主张社会保障税应按照不同的社会保障项目,分别设置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不同项目。应当说,这种意见考虑了社会保障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相对应,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近期内开征若干个社会保障税目,每个纳税人势必都要根据不同的税目分别申报缴税,税务机关也要根据不同的税目分别征收入库,缴税手续和征收程序都比较复杂,从方便纳税和简便征收原则出发,建议开征社会保障税之初只设置一个税目,即“城镇社会保障税”,这样有利于税务机关将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地征收上来。
但是,考虑到征收社会保障税应与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可以在“城镇社会保障税”税目下设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税”、“基本医疗保障税”、“失业保障税”和“其他”四个子税目,其中“其他”子税目为预留子税目。这样在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可以统一征收“城镇社会保障税”,简化征税手续;而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分别填写三项子税目的金额,以便于做到专款专用,提高社会保障税使用效率,避免因各类基金搅在一起不好控制管理和产生挤占、挪用等问题,而且也为以后不断完善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体制打下基础。
四、关于积累模式的选择
在确定了以开征社会保障税方式为我国社会保障筹资模式后,还应考虑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行方式是现收现付式、完全积累式还是部分积累式,以便进一步确定具体税率。但是,实际上,在社会保障税的几个子税目中,只有城镇基本养老税目涉及累计模式的选择问题。因为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世界各国的实践上来看,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都遵循“收支平衡原则”,一般不需要实行积累模式,实行现收现付制即可。而养老保险由于会面临未来人口老龄化的支付高峰,因而,往往强调实现一定程度的积累。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养老保险长期奉行现收现付制,但从其发展历程看,随着这些国家逐步进入老龄化,则不得不依靠缴费率的屡屡提高来支付不断增长的养老金支出,从而使养老保险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英、美等国家早就注意到这一问题,从政策上积极鼓励各种补充保险,甚至不惜实行强制性补充养老保险,其实质就是从现收现付制逐步向积累制过渡。
我国目前在养老保障方面面临着极为严峻的形势:一方面,由于体制的原因,国家对“老人”和“中人”欠下的巨额养老金负债需要偿还,而财政根本拿不出这么多钱,只好依靠目前的在职职工负担一部分;另一方面,我国正在进入老龄化国家之列,据世界银行预测,到2010年我国60岁以上人口的比重将达到12%,而老龄化社会的临界点是60岁以上人口比重为10%.面对这种形势,如果养老保障实行完全积累制,在职职工将难以承受过重的双重养老负担(据劳动部养老保障课题组测算,社会保障税税率要达到工资总额的33%以上才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因此,我国的养老保险税目实行部分积累制将是比较明智的选择。
五、关于税率的确定
(一)从世界各国实行的社会保障税制情况来看,有两种税率制度可供借鉴
1.均一制,即均等税额制。均一制是指不论被保险人收入的高低,一律缴纳同样数额的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税采取均一制的国家只有英国、爱尔兰、马耳他等少数国家。如英国,对参加“老年、伤残、死亡社会保险”的独立劳动者,每周一律按3.4英镑征收社会保障缴费;对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工作人员,每周一律按3.3英镑征收。这种办法计算方便,征集简便,但是由于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负担同样的保险缴款,低收入者的负担就要比高收入者的负担重,有违社会保障互助合作的原则,而且违保障保证低收入者基本生活的原则。有鉴于此,英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对年利润在3150~10000英镑之间的独立劳动者,除每周征收固定缴款外,还要加上利润的5%;对一切工薪劳动者负担的比率均改为按薪资比例制计算。
①就是采用这种方法。由于当时保险范围不大,被保险人的收入差别不大,所以当时没有作别的限制性规定。但后来随着保险范围的扩大,被保险人的薪资收入相差悬殊,又产生了累进费率制。薪资比例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固定比例制:不论被保险人的收入高低,一律征收统一比率的保险费。如意大利的老年、伤残、死亡保险,被保人一律按收入的7.5%缴纳保障缴款,雇主按薪资总额的16.95%缴纳。
(2)等级比例制:先将被保险人的收入划分为若干等级,然后再就每一等级规定一个标准收入,最后以每一等级的标准收入为基础,按规定的统一比率计算保险缴费。如印度的疾病与生育保险,被保险人的工资分9个等级,均按每一等级标准工资的2.25%缴款;雇主的薪资也分9个等级,按薪资总额的5%缴纳。菲律宾的疾病生育保险也是采用这种方式。(3)累进费率制:对保险税的收取比率将随着被保险人的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逐渐提高,亦即对低收入者按较低的比率收取缴款,而对高收入者则按较高的比率收取。如匈牙利的老年残废死亡保障,对每月工资在1800元以下者,税率为3%;每月工资在1800元~3000元者,税率为4%;每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者,税率为5%,以后每超过1000元加提1%,至10%为止。
(4)累退税率制:对个人收入规定一个限额,对收入中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征收社会保障税。这样,从缴纳的保障税与个人收入的比例来说,收入越多,缴纳的保障税在个人收入中所占的比重越小,形成个人税款的累退制。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采用了这种方法。如法国的年金保险及失业保险、美国的年金保险、疾病与生育保险等。一般在对征收保险费的计算基数规定最高限额的同时,对给付津贴的计算基数也规定一个限额,而且往往是相同的。如美国在1981年对老年、伤残和遗属年金保险的交费和给付都规定了同一个计算基数的限额——19700美元。
(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社会保障税制应采用累退税率制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税税率。虽然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障适宜采用部分积累模式,但随着改革的进行,将逐步向完全积累模式转变。为了保证养老保障税目的税率稳定性和给完全积累模式做准备,可以根据完全积累模型计算这一税目的税率。但可以从这一税收收入中取用一部分资金,而将另一部分资金纳入积累基金中,当然取用资金的比例应逐渐减少。
完全积累模式的基本原理是:根据纵向平衡原则,在对人口、工资、物价、利息等社会经济指标进行宏观测算后,将被保险人在享受保障期间的总费用按一定的提取比例分摊到整个投保期间。
现假定:m为投保人的投保年限或工作年限;
n为投保人退休后养老金的支付年限;
W为投保人开始工作时的年工资总额;
Q为投保人开始年度的养老金给付额;
C为投保人投保期间不变的养老保险费提取率;
K为投保人工资的年平均增长率;
I为已提取基金的年平均增值率;
M为投保人退休时已积累的基金总额。
再假定:支付的费用中只包括养老费用,不包括管理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不考虑支付期间年金的调整因素。
这样,基金的提取过程及计算公式将是:
基金的支付过程及公式是:
按假定,投保人领取n年养老金后即死亡,故有:
现假定我国居民参加工作时的平均年龄为20岁,60岁退休,参加工作时的年收入为W,年平均工资增长率为7%,退休时按其最后一年的工资水平的60%发给退休金,再假定平均寿命为80岁,基金的年平均增值率为8%,则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的税率应为:
由解可知养老保障税税率应为该职工同期工资的12%.
以上是假定投保人退休后在领了养老金的年份里,都一直按退休时确定的同一绝对金额水平给付,但实际上做不到。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上升及全社会收入水平的提高,给付水平需要不断进行调整,所以费率会相应发生较大变化。
现假定给付期间每年的物价指数为P,且假定养老金给付额随物价指数变动自动调整,那么年金的支付过程及公式为:
按假设,上式应等于0,故:
这就是完全积累筹资模式费率的计算公式。现根据这一公式来计算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的税率。
假定前面所给的原有各项已知条件不变,即给付年限n为20年,投保年限m为40年,投保人开始工作时的年工资为W,年均工资增长率K为7%,退休时的工资水平Q为0.6W(1+K)m,1,养老金的年均增值率i为8%.现假定给付期间年均物价增长指数P为5%且养老金随物价水平自动调整,则养老保障税税率应为:
由解可知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税率应为投保人工资的18%.
可见,由于考虑了年金调整因素,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养老保障税的税率要高得多。
②可见,8%的缴费率基本可以满足社会统筹的需要。关键问题是要制定一个有效的管理机制,来解决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的矛盾。如果这一问题能够合理解决,这一税目的税率甚至可以定得更低。因为,医疗保障的收益原则与养老保障有很大差异,养老保障的未来收益主要取决于现时个人的积累和贡献,而医疗保障的未来收益并不与其现时的积累和贡献挂钩。从这层意义来说,医疗保险的统筹账户具有较强的公共物品的性质,对其的消费更是具有浪费性和无效性特征。因此,不宜将基本医疗保障税的税率定得过高。但是为了与现行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这一税目的税率定为5%为宜,并应尽量减少统筹账户所占的比重。
③在目前我国失业者的最低生活费用标准相当于平均工资的50%,实际用于发放失业金的比例为失业保障基金的60%条件下,失业保障税税目的税率应为:
由于:
失业金发放规模=失业率×职工总人数×人均失业金=失业率×职工总人数×人均工资
可用于发放的失业金规模=失业保障税收入×60%=税率×职工总数×人均工资×60%
可知:
根据以上分析,失业保障税税率宜定在6%左右。因此,将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基本医疗保障税和失业保障税三项子税目的税率加总,可得出社会保障税的税率应定为29%.
六、关于起征点和财务规定
为了照顾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可以根据各地区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设立起征点,凡是工资超过最低生活费标准1倍以上的职工都应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但是对于社会保障税覆盖范围内的个人,其收入确实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线,而且经有关征税部门查实的,可免予征收社会保障税。
对于企业而言,社会保障税没有减免税。即使企业破产后,在进行资产清理时,仍应补缴社会保障税。对临时有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难(如自然灾害等)的企事业单位,经过申请,可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的缓缴条件下和缓缴期限内暂缓缴纳税款。
在进行财务处理时,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障税视同工资成本进入管理费用,计入企业产品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障税款列入经费预算,按财政财务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列支;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允许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以免重复缴税。
七、关于税款的征收管理
社会保障税应按属地原则由税务部门按月计征,可以采用“企业自行申报”和“源泉扣缴”两种方法。企业缴纳社会保障税时,可按其他税收征缴办法办理入库;职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企业在发放劳务报酬时代扣代缴,由企业连同企业应负担的部分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自由职业者可按规定的限期自行申报纳税,也可考虑同个人所得税一起缴纳。
八、关于税种归属选择
根据国际经验,基本的社会保障项目应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因此,对应的税种也应作为中央税收或中央地方共享税。而补充保障项目应由地方负责。我国是典型的中央集权型国家,建立健全独立的社会保障预算对基本社会保障的收、支和结余进行统一管理应该作为中央政府的基本功能之一。为实现在全国范围的调节,社会保障税宜设置为中央税或中央地方共享税,可由国税机关统一征收,并按不同的保险税目比例在各级政府间划分收入。
与此同时,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可以通过发展补充保障项目来平衡。因此,从发展方向来看,为基本社会保障筹资而开征的社会保障税应作为中央税。但是鉴于目前我国管理水平、统筹层次、体制以及利益分配格局等一系列因素的制约,在一段时间内可暂时将社会保障税作为地方税管理,但应当把税收收入纳入财政专户或建立财政预算管理。
参考文献
(1)贾康、王瑞、杨良初《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是减少养老保险隐形债务的重要途径》,《财政研究》2000年第6期。
(2)阎坤著《中国养老保障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阎坤《国际养老保障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财政研究》1998年第7期。
(4)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社会保障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
(5)郑功成著《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6)李连友著《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是指由法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和计征对象征收社会保险费(税)的法律行为。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直接关系到能否建立充足和稳定的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首要运行环节。我国的社会保险由基本社会保险、补充社会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构成,与此相对应,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也可分为基本社会保险基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社会保险基金。本文仅就基本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法律制度安排现状
从立法角度看,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涉及到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涉及到经济利益的衡平与再分配,关系到社会保险制度能否顺利地推行,并最终影响到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近些年来,我国加大了社会保险筹集立法的步伐,除了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社会成员享有社会保障权利外,还在相关法规、规章里明确规定了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在承担社会保障费用方面的义务。从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制度的内容来看,该制度主要由资金筹措渠道、计征比例、筹资方式等基本要素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基本内容包括:(1)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其基本保险的范围;(2)缴纳比例:企业一般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6,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6;(3)筹资方式: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目前是要求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人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的比例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4)筹资渠道: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筹措原则,除了上述企业和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外,国家也要从财政收入中予以补贴,其支持方式有:让税、让利和补贴三种方式。
(二)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基本内容如下: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2)缴纳比例: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仍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3)筹资方式: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人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4)筹资渠道: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国家不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性补贴责任,但也有与养老保险一样的让税、让利性支持措施。
(三)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于(失业保险条例)中。基本内容包括:(1)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2)缴纳比例: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6缴纳,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3)筹资方式: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4)筹资渠道: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就上述三项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来看,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最窄,失业保险次之,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面最宽。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实现了城镇职工保险制度设计的统一,为其他保险制度的统一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范式。这三项保险制度改革是当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点和核心。
(四)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基本内容包括:(1)征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2)缴纳比例: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3)筹资方式: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筹集,实行社会统筹;(4)筹集渠道: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缴费构成,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国家除了让利、让税性支持措施外,并不直接承担该基金不足时的补贴责任。
(五)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基本内容包括:(1)征缴范围:包括所有城镇企业。即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劳动者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2)缴纳比例: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3)筹集方式:生育保险费按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4)筹集渠道:主要由企业缴费构成,其他还包括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国家除了让利、让税性支持措施以外,不直接承担该基金不足时的补贴责任。
二、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法律制度的一般评价
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目前我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已初步确立,并在实践中得到了不断完善,制度设计也日趋合理和科学。但从基本社会保险发展对基金筹集法律制度的要求看,现行相关法律制度除存在立法层次低,制度稳定性较差,计划体制痕迹明显等缺陷外,在制度的具体安排上还存在诸多不足。
(一)征收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设计还是没有考虑占中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需要,适用对象仍是城市居民。就具体制度设计看,主要针对的还是城镇企业职工,城镇非企业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仍延续着传统的“社会保险的城镇内部制度性分割及其对公平的侵蚀”,的制度安排。这种价值取向和制度安排不仅大大缩小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范围,大大降低了社会保险的制度效率,还会带来其他社会问题。根据奥尔森的观点,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选择性激励机制,它在社会中形成了一个只有少数人才享有共同利益的“特权群体”。这些强有力的职业群体或“特权群体”有强烈的动机保护那些给他们带来特殊“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从而导致所谓既得利益者阶层的固化和制度受害者的强烈不满。同时,由于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社会化程度较低,覆盖面较小,制度性差别大,限制了劳动力在不同产业的自由流动。这既不利于劳动力市场形成和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也不利于社会保险基金来源的扩大和赡养比的降低。
(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负担偏大,劳动者个人和政府负担偏轻
从总体上看,在我国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负担比例为收入的35%左右,而个人仅为个人收入的11%。与国际社会相比,除少数福利国家,我国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负担明显偏重,如美国、德国、日本社会保障的负担比例均为雇主和雇员各负担50%,特殊项目由政府财政补助;新加坡公积金的缴费事尽管会随经济的增长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而作相应的调整,但从总体上看雇员的缴费率明显高于雇主的缴费率,目前,雇主的缴费率为12%,而雇员适用的缴费率却为24%。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负担过重,个人负担过轻不仅会降低企业的再生产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也不利于增强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和社会保险责任。此外,与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政府财政承担的社会保险负担既偏轻又不确定。
(三)筹集方式有待改进
目前,除少数地区开始试行由地税部门通过税收征收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费外,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一般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实践证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做法存在明显弊端:首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下设的事业单位,这为社会保证行政机关违法动用社会保险费创造了体制上的可能;其次,要完成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建立一个庞大的征收体系,这无疑将增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成本;最后,这种征收方式在制度设计上缺乏激励内涵,无法有效地调动征收者的积极性。
(四)筹资渠道有待拓展和规范
首先,劳动者个人缴费的险种有限。我国只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医疗保险只是在试点城市实行个人缴费,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尚未实行个人缴费。而其他—些国家,如英国、意大利、荷兰等,劳动者应就疾病生育保险承担一定的缴费责任。其次,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非常有限且不确定。目前,国家只承诺在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的时候以财政补贴的方式进行经济支持,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国家并不直接承担财政补贴责任。再次,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有限。根据原有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投资于国债,尽管国债几乎不存在风险,但国债的收益率却比较低,这严重地影响了基金的增值。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2月13日实施)的规定,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拔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可以有限制地进入资本市场。但是由各省、市、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的社会保险基金仍然不能进入资本市场。最后,基金的非法流失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筹资效率。截止1998年底,全国仅养老保险基金被挪用、占用就达55.6亿元。
三、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一)尽可能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对象的范围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能力、保障能力和调剂能力直接受制于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因此,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制度的首要措施是尽可能地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
首先,将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所有社会保险项目基金的征收范围。根据现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只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费一概不缴。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因此,为了有效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能力,应将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所有社会保险项目基金的征收范围。
其次,将城镇各种性质的企业劳动者全部纳入所有社会保险项目的基金征收范围。尽管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以城镇劳动者作为适用对象的,但现实的情况是还有相当一部分城镇劳动者未被纳入社会保险之中,即使有些劳动者被纳入到了社会保险范围,也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项目。因此,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另一个重要措施是将城镇各种性质的企业劳动者,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户及其职工全部纳入全部社会保险《至少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范围。
再次,尽快全面征收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全面征收基金的社会保险项目只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还没有正式全面统一征收。因此,在进一步拓展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征收范围的基础上应尽快全面统一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最后,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农民纳入养老和医疗保险范围。一些经济相对发达和城镇化水平比较高的地区,应逐渐将农民纳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范围,从而为社会保险基金开辟新的渠道。如江苏苏州就已把农民纳入到了医疗保险范围。
(三)进一步完善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社会保险税(费)负担的比例
根据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确定社会保险负担的基本原则应是合理减少企业的社会保险负担比例,适当增加个人的负担比例,适度调高国家所补贴保险项目的负担比例。保险费率的界定要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从而对三方形成适当的制度激励和制度约束机制,增强各方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任感,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效率和使用效率。首先,应逐渐提高劳动者个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比例,降低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最终达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负担基本一致。从世界范围看,增加劳动者个人在社会保险上的负担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发展趋势。其次,在体制转轨期间国家应承担由转轨而产生的隐形债务。据推算,社会保险由“现收现付”制改为“基金”制所产生的转制成本将高达2~3万亿元人民币。这部分费用应由国家来承担。最后,在转制完成后,国家在有些社会保险项目上的负担应有所增加,如失业保险等。
(三)进一步改革筹集方式
首先,以开征特种税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本筹集方式。纵观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本筹资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以社会保险税的方式由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和筹集,目前世界上有80多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险税;二是由政府审批同意的私营组织和机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征收和筹集,如智利等;三是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征收和筹集,我国目前采取的就是这种筹集模式。综合分析以上三种筹资方式的利弊,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主要依靠社会保险税来取得社会保险资金的基金筹集方式。结合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城乡差别较大,加之户籍管理较为严格的实际,我国的社会保险税应以混合型社会保险税模式为宜。即对于城镇劳动者,根据不同保险项目支出的需要,按承保项目分项设置社会保险税,分别确定一定的比率从工资或薪金中提取。
其次,调整社会保险费的计征原则。目前,社会保险费基本上按人头计征。这种计征原则对高新技术产业是有利的,因为他们用人少,但对于利润空间本来就不大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则很不利,因为职工越多则意味着企业要缴纳更多的社会保险费。从这个意义上说,按人头收费的方法事实上已经造成了新旧企业间的不公平。如果不能改变按人头收费的社会保险收费制度,许多劳动密集型企业,尤其是小企业逃避缴费的现状将很难得到改变。这也是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费收缴困难和扩面受阻的制度原因。因此,应对原有的社会保险费的计征方法进行改革,变按“人头”收费为按“收入”(利润)缴费(税),即个人直接按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则按其利润的一定比例由税务部门收取社会保险税。
最后,改革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方法。目前所实行的以“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来计算社会保险费的方法漏洞很多,不少工资外收入并没有计算在内。因为,“工资总额”并不等于“收入总额”,实际缴费基数往往明显低于职工实际收入水平。因此,应将保险基金的征缴基数由“工资总额”改为“收入总额”,把职工从单位得到的各种“正常收入”作为缴纳保险费的基数。
(四)进一步拓展基金筹资渠道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本筹资渠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政府的财政拨款,社会保险基金筹资渠道过于单一,全国已普遍出现社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现象。因此,在积极拓宽原有筹资渠道的基础上应努力开辟新的筹资渠道。
首先,通过国有资产变现或国有股减持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的做法是在中央政府向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划拨国有资产之前,首先切出足够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过户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会,用以偿还国家对国有企业老职工的社会保险隐性负债。这种特殊的社会保险基金的营运应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由基金管理公司选择合适的时机对基金持有的国有股、法人股进行变现流通,满足迫在眉睫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费给付需要,解决应该由国家负担的“老人”全部社会保险负担和“中人”的部分社会保险负担,并将挪用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填平补齐,解决个人账户空账问题。
其次,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资本化筹集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的改革趋势,社会保险基金资本化增值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一个重要来源。如平均实际回报率最高的瑞典已高达13.5%,最低的日本也有4.9%。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有条件、有步骤、有限度地进人证券市场实现保值增值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2年12月13日颁布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入资本市场。这为我国社会保险基金提供了新的筹资渠道。当然,仅仅允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人资本市场是很不够的。因为,相对于由省、市、自治区社会保障机构掌握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要小得多。如果只允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人市”,而不允许地方社会保险基金“入市”,那么,通过资本化来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设想将成为一句空话,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此,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允许地方社会保险基金进入资本市场。实际上已经有一些地方社会保险基金在“吃螃蟹”了。如金融街的第三大股东就是。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而天津港的第二大股东也是“社保局”,第五大股东是“蛇口社保”;金丰投资的第七大股东为“社保基金”;东方热电第六大股东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中心。这些均为地方社会保险基金。
再次,发行社会保险福利彩票。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发行社会保险福利彩票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应急措施。有关机关可以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的缺口情况,结合其他筹资渠道的筹资能力和现状,分次发行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福利彩票,筹集到的资金可用于支付由于社会保险体制转轨所增加的成本和因调整社会保险待遇所产生的基金缺口。
最后,发行社会保险长期国债。如果通过其他渠道仍然无法筹集到足够的社会保险资金,还可以根据国力的承受能力,发行社会保险长期国债。
参考文献:
[1]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46.
[2]宋晓梧主笔。中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与发展报告[R].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
[3]郑秉文,和春雷。社会保障分析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4.
[4)[芬兰]欧利。肯戈斯。社会保障筹资模式的国际比较研究[J].社会保障制度,2001,(7):47——48.
[5]穆怀中。社会保障国际比较[M].北京: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
[6]邓大松。社会保险[N].北京: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71,
2001年起随着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逐渐深入、辽宁省养老保险收支规模均不断扩大,基金征缴收入由2001年的135.4亿元,到2011年增加到727.2亿元。但是快速增长的收入却无法满足养老保险支出的需要,辽宁省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由2001年的178.6亿元,到2011年增加到883.6亿元。造成辽宁省基金缺口不断增加由2001年的43.2亿元,增加到2011年的156.4亿元,平均缺口水平可占基金支出的17.4%。
1.2养老保险替代水平有所下降
通过收集历年《辽宁统计年鉴》中关于养老保险的有关指标,并以此指标下的数据为样本,经过整理得出辽宁省从2001年至2011年十一年间的现实养老金替代水平有较大幅度的下降,由2001年的60.94%,2002年的57.59%下降到2008年的44.08%,此后虽然有所提升,但幅度不大,到2011年为46.91%。其中辽宁省从2005到2011年间波动较小,最大值为2006年的47.47%,2008年的养老金替代水平处于最低值,为44.08%。这七年间的波动范围都控制在3%以内,基本维持在45.00%左右。
1.3国内生产总值保险系数较为稳定
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为现行养老保险制度,我国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保障水平;同时也决定了社会成员晚年基本生活需要满足情况和生活质量。根据国际通行规则,一般以一定时期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占该国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作为衡量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的重要指标。它反映了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资源用于满足社会成员养老需要的份额。利用辽宁省历年统计年鉴的相关数据,计算出2001-2011年养老保险支出增长幅度平均水平为17.5%,比国内生产总值增幅的16.1%要高,国内生产总值保险系数基本维持在4%。
1.4实际缴费水平不足
辽宁省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缴费人员主要集中在企、事业职工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上遍及省内所有用人单位及职工。但从2001年至2011年征缴收入、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对比关系测算出的实际缴费率平均水平为17.59%,未能实现养老保险制度设定的28%缴费率。
2改进建议
2.1加大执法和宣传力度
由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规中对于处罚条件规定不够详细以及惩处力度不够等问题的存在,造成执法力度不强,部分企业钻政策空子存在着不参保、缴费不及时、不足额缴费等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努力实现应保尽保。使得实际实现的缴费率能够不断提升,最终达到制度预期的缴费水平,这样有助于通过提高实际缴费替代率,从而实现制度预期的缴费替代率水平。同时,通过不断的对养老保险制度及其相关政策的宣传,使得企业以及企业的职工,其中尤其是第二产业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和缴费的意识得到培养和提升。社会公众成为主动关注企业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员,成为监督企业缴费的生力军。这样即可通过提高实际缴费率,实现制度设定的替代水平,而且可以增加职工累积的缴费年限,实现社会统筹中32%的代际供养替代率,进一步促进制度设计替代率的实现。
2.2加强基金的增值能力,减缓替代率水平下降速度
利用前人的一些研究,当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投资收益率既定的情况下,工资增长率与个人账户养老金替代率会出现反向的相关关系;若工资增长率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养老金个人账户的投资收益率与替代率会出现正比的相关关系。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果平均工资增长率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投资收益率水平处于较高的层次,个人账户的自我保障能力也会不断强大,养老金个人账户能够实现的理论替代率也会较高。随着经济的发展,辽宁省人均工资水平处于快速增长状态,平均水平已到达14.4%,致使养老金替代率呈现出快速下降的态势。在当前工资水平快速上升时期,要求养老保险的积累基金必须能够实现较高并且较稳定的收益水平。目前提升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水平比较现实的方式是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金融投资运作部门或独立的运作单位,强化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能力,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专业化的管理。这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选择,能够有助于实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回报率得到提升,从而能够保证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的支出有较充足的供给。
2.3建立养老金指数化调整制度
由于辽宁省老龄化加剧以及制度赡养比例的节节攀升,养老金替代率下降成为必然。保持一个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应的养老金替代率水平,既有利于对养老保险制度保持长期稳定发展,还有利于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发展。随着人口平均寿命的延长,退休持续时间必定也会随之增长,在退休时所确定的养老保险金发放水平必定会因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使得实际购买力不断下降。为了确保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在养老保险发放制度中引入指数化调整机制是必然的,从而实现保障退休人员的收入能够随着物价水平的变动而保持适度的增长,从而保障养老金的购买能力。
2.4采取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基金的模式
严重的人口老龄化现状以及国家保障到社会保障所产生的较高转制成本,仅靠向企业和企业职工收取养老保险费这一条渠道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势必会产生较大的收支缺口,形成个人账户空账和对政府财政补贴的过度依赖。因此必须积极从其他渠道来筹措资金,如出售国有股份、发行社会保障彩票、个人所得税收入全部或部分转入等方式筹集资金,以维护基金的平衡和制度的平稳运行。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构成的基本要素包括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因此,我国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从结构上说也包括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和实施机制三个要素。我国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功能在三个方面都存在严重缺陷,因此,在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创新问题上我们要有整体思路,同时也要有具体的路径选择。
一、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创新的整体思路
新制度经济学对关于制度变迁的理论分析,既继承了西方正统经济学理论的某些传统(如经济人分析、边际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等等),又超越了这种正统经济学理论的限制,这种超越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把在正统经济学理论中被认为既定不变的制度视为会被修正和创新的,进而影响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制度内生化是制度经济学的重要特征。(2)放弃了正统经济学理论中的“信息费用、不确定性和交易费用都不存在”的非现实假定,理论分析更加接近于真实现实。(3)认为经济人并不能解释所有的经济行为。但是,任何制度创新都离不开理论的支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功能创新问题从宏观上和整体上作出基本的理论和实践准备。
(一)培育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变迁主体
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变迁的主体就是指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变迁中的初级行动集团和次级行动集团。初级行动集团是指一个决策单位,它们的决策支配了制度安排的创新过程,这一单位可能是单个人或由单个人构成的团体,这一单位意识到了一些目前暂时不能获得的收益,只要能改变制度安排的结构,收益就有可能增加。次级行动集团是指一个决策单位,它们帮助初级行动集团获取收益而进行一些制度变迁。
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变迁中的初级行动集团和次级行动集团都是制度变迁的主体,初级行动集团是制度变迁的创新者、策划者和推动者,次级行动集团是制度变迁的实施者,初级行动集团通过制度变迁创造收益,初级行动集团虽然不创造收益,但是,参与收益的再分配过程。划分并考察初级行动集团和次级行动集团的意义就在于有利于帮助对军人社会保障制度变迁主体的分析。我们要注重培育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变迁的初级行动集团和次级行动集团。
(二)完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
制度环境是指一系列用来建立生产、交换和分配基础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基础规则。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是指,目前,我国现实存在的一系列旨在促成国家和社会对军人给予特别激励的政治、社会和法律方面的基础规则。从实质上来说,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就是指基础性的制度安排(Foundamentinstitutionalarrangement)?熏它是我国基本制度规定,决定并影响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的构成及变迁,在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中,我国宪法和法律结构至关重要。与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相比,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也是可以变迁的,所不同的只是变迁的速度要慢得多。
(三)重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安排
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制度安排”的含义就是“制度”最通常使用的含义。制度安排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可以是暂时的,也可以是长久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安排就是指具体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军人给予特别激励的设计和安排。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安排应该在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中进行,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决定着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安排的性质、范围和进程,反之,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安排也会反作用于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从比较静态和福利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一项新制度安排的评价标准有两个:帕累托改进和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帕累托改进是指新制度安排为覆盖群体提供利益时,没有一个人会因此受到损失。卡尔多—希克斯改进是指虽然新制度安排损害其覆盖下一部分人的利益,但是,另一部分人所获得的收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总体上还是合算的。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地进行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创新,我们必须准确厘清上述基本概念的准确含义,同时,把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和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安排区别开来,还要注意准确把握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变迁中的初级行动团体和次级行动团体的区别。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变迁是一个错综复杂的边际调整过程,制度环境决定了制度安排的性质、范围和进程,制度创新也会使制度环境不断完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变迁的初级行动团体是制度变迁的主力军,目前,缺乏适宜的初级行动团体是我国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变迁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创新路径选择
(一)积极培育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非正式制度
由于对根源于文化历史传统和意识形态领域的非正式制度的培育和演变没有给予足够重视,结果导致非正式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全社会缺乏普遍的拥军爱军的主流意识,致使已有的正式制度设计缺乏运行的制度环境和基础。因此,积极培育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非正式制度要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1.转换指导思想,确立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新理念
我国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的指导思想具有时代局限性。对军人所承担的额外义务进行特别补偿是现行军人特别保障的立法根据,这一点没有任何问题。但是,通过军人社会保障对军人应该如何激励?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层面上,我国军人保障的指导思想却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重牺牲奉献,轻优待激励”的立法思想具有深刻的时代烙印,只强调对军人设置义务,忽略了对军人的物质和精神激励,忽略了应该从内外两方面进行立体的激励和保护,在保护理念上具有显著的偏差和错位。由于军人特别保障强调“牺牲和奉献”忽略“优待和激励”的制度设计没有回应市场经济发展而做到与时俱进,在新时期根本担负不了保护军人的重任,它已经和正在给军人造成制度性的伤害。
因此,在新时期我们要转换军人社会保障的指导思想,确立军人激励的新理念,为此,要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1)大力研究军人职业不同于普通职业的特点和规律,对军人实行科学激励;
(2)充分挖掘“保障”的内涵,对军人实行全面立体保护;
(3)顾及军人的私权性质,对军人实行官方和民间双重保障;
Abstract:Germany''''ssocietymarketeconomylegalregimehastheimportantreferencefunctionwithoutdoubttoourcountry''''ssocialis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Myself1993-1995yearskeepGermanperiod,happentohaveexperiencedGermany1994superelectionandtheGermaneconomy1990to1994transformfromthedeclinetotherecoveryprocess,thereforehavetheownobservationtoGermanylegalregime''''seffectivenessandthedeepunderstanding.
keyword:Germany;Socialmarke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
一社会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含义
根据德国"经济奇迹之父"艾茵哈特的设想,社会市场经济就是把市场竞争自由原则和社会利益均衡原则相结合,把个人进取心与社会进步相结合,以社会大众福利制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体制〔1〕。因取得社会进步和贯彻福利制是国家的任务,所以国家必须建立对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机制。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市场经济,二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制、三是大众福利制。社会市场经济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德国取得执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提出的执政纲领,在他们战后长期的执政中这一纲领得到了充分的实施,在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基本国策规定入宪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经一度执政的社会人的遵守。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以自由竞争为手段的经济体制。德国历届政府和学术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场经济是和计划经济相对立的一种经济体制,根据西方社会多年发展的经验,因为市场经济能够保障个人自由并发挥个人积极性创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国民经济发展的自觉的和永久的动力,而计划经济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德国实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实战后德国也有实施计划经济的机会,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时参与竞选的社会就是把计划经济作为他们的竞选纲领的。但是随着社民党人这次竞选失败,计划经济的主张在德国似乎永远失去了支持者,而社会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国策。
所谓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指的是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积极干预的各种制度的整体,这是相对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经济体制提出的。德国人认为,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并不能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正如1929-1933年的国际性经济危机证明的那样。为协调经济发展,平衡社会利益分配,缓和阶级冲突,国家必须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这是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一。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垄断),使企业始终处于竞争的状态之中,使国民经济始终具有发展的动力。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国家把经济发展的一切决定权放手给企业和民间,但是一经显示国民经济发展有异常情形,国家则立即施行多种干预手段,对市场进行调整,使其归于正常。德国人对此的概括是:"平时国家不问不管,紧时国家多方出面"。
所谓大众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按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福利制是德国建立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之一。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一词,在德语中本来就有大众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润当然是市场经济的动力,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目的却是为社会公众造福。因此在德国,有关国计民生的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长期以来并不完全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则,也就是说这些行业并未全部进入竞争机制,因为它们不能完全着眼于利润。在这些部门曾经保留着很大的国营经济成分(但是从1995年1月1日起德国铁路、航空公司、和邮政电讯实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营公司的形式进行了重新组合,现在的德国国营企业仅仅只有鲁尔区的几个煤矿)。另外德国还对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实行累进税制,并以国家财政支持对雇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实行全面的保险,并对职业教育、儿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贫困者的社会救济等方面进行补贴。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国为保证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的手段、实现福利制国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这些法律有,为商品生产和流通提供基本规则的民法和商法,为国家调控提供手段的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稳定法等,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实现福利制的社会立法等。这些法律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完全法律化的经济体制。它的运转机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德国基本法规定的立国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国现行有效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大约3600多个,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条,小的有几十条,它们基本上覆盖了的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会经济所需要的稳定政治环境。
二提供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法律--德国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亦即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的法律,在德国是民法和商法,这是毫无疑义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身份,赋予市场经济参加者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基本的权利、提供商品交换基本的法律规则。民商法把商品生产者与商品交换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开、诚实信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一致等原则,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保险等具体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按照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运转。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规则,这在德国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国有关的探讨中,对此似乎缺乏足够的认识〔2〕。
(一)德国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法律规范涉及到全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和流通关系,小到个人、家庭与邻里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它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宪法可以相比。德国现行民法是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明年该法典诞生就已经整整100年了。100年来,德国社会与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成立时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承认《德国民法典》仍然有效。当然该法典也曾经过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结构和内容没有大的改变。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有学习过《德国民法典》的经历,每个大学生,无论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都必须有《德国民法典》的学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长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体系宏大,覆盖面广。民法因调整范围广泛,在一般国家也都是体系最宠大的法律。《德国民法典》开始制定时,正是分裂数百年的德国刚刚统一之时,立法者也想利用该法典把长期分裂割据而混乱不一的德国社会统一起来〔3〕,这就更加扩大了民法典的规模。因此,该法典在立法时基本上把当时能够设想到的市民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统统都规定进去了。这就使得整个德国社会都建立在该法典之上,使得《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成了规范整个德国社会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法典,也使得后来想废止该法典的人常常自叹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废止该法典〔4〕)。同时也由于立法的这种背景和德国人一贯办事细致认真的传统,该法典的条文达到2385条,成为当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现行法典。
(2)采纳科学,多有创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尽量采纳了当时法律科学研究的成果,使得这部法典非常富有创新性。这一点比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设置上,它放弃了在当时影响极大的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把民法规范规定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篇结构,而根据本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内容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这五编式的结构,这样,民法的全部内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们从各编的题目就可以看出他们的相互区别和相互联系。又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物权"等法律概念和制度,关于"有限所有权"理论、"权利滥用禁止"理论等,也是《德国民法典》吸收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创使用的,目前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学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认并已经得到普遍使用。
(3)结构严谨,技术性强。《德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惯于抽象思维和讲究专业化、技术化的特点。《德国民法典》中大量地应用了"事实的抽象-概括式表达"、"一般性条款"、"共同性规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学逻辑手段和技术,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层次分明,而且结构严谨。为了节省文字和篇幅,该法典中还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术,很多条文直接引用其他条文的事实规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语言上,《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尽量使用法律规范语言而不是一般民众的生活语言,这就使得法典条文的含义尽量地精确无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术和语言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指责它过于专业化,疏远民众,是"教授的法律"。不过正因为此,该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计算机"〔5〕般的精确,给法官执法提供准确的应用规则,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从而使法律得到准确的贯彻,而大众化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是做不到准确执法的。
(4)立足长远,讲究质量。《德国民法典》同时还体现了德意志民族认真、精确的特点。该法典从1873年起草,到1896颁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计24年方才制成。在整个法典之中,至今人们还很难发现冗言赘语,也很难发现没有实用意义的条文,一些被后来实践证明过时的或缺损的内容,立法者也都进行了废止和补充。举世公认的是,《德国民法典》不愧为讲究立法质量的楷模。
当然,时代的发展是无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时再完善,也得要不断地进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德国民法典》已经进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条文约500余条〔6〕。其中废止的条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浓厚的家庭与婚姻制度方面的内容,增加的条文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男女平权、侵权责任。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说,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的内容必须不断增加。德国立法者也认识到,试图用一部法典来概括和规范全部社会生活是不可能的。当增加个别条文无济于事时,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作为《德国民法典》附从法。目前这些附从法有《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法》、《通用交易条件法定规则法》、《婚姻法》、《消费者信用法》等。
(二)德国商法
商法是规定以营业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顾名思义,商法就是专门规定有关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实的法律。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商人是民事主体的特别形式,商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特别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应优先适用商法,在商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它和《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规定的。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同时制定也是同时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时又同时得到《德国基本法》的承认。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为虽然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的一般性质,但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他们表现更多的是其独特性,即具有以营业性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目的,即以商业性盈利为目的的特点〔7〕。而且商行为比一般民事行为运转更快,因而其风险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为社会公益和社会经济生活安全而言,必须有国家立法对商人和商行为制定明确的规范。《德国商法典》包括四编共905条,第一编:商人,内容有商人,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代表等规定,第二编: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三编,商行为,内容有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买卖、批发、运输、仓库、运送等。第四编是海商法的规定。
《德国商法典》并没有规定商法的全部内容。以后德国又单独制定了《票据法》、《保险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业的迅猛发展,商法典的内容的更新和变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较突出的有:1937年有关股份的法律从商法典中抽出,制定为单独的《股份法》;1986年通过《资产负债表规则法》用100多个条文使商法典第三编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据欧共体法制定了新的商业法。
三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对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产生的经济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才改行国家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防止因为垄断而导致限制甚至扼杀竞争的现象,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如果说民商法提供给市场经济参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权利,那么国家的积极的干预则是要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保证它能顺利发展。
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下,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范围和方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德国在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关于保护竞争的法律。
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竞争。因此促进竞争并保护竞争顺利进行就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对竞争不能如自由放任时期那样放任不管,因为放任竞争会产生如下两种损害竞争的情况:一是竞争的滥用,即不正当竞争;二是企业之间达成协议限制甚至扼杀竞争。为此德国专门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竞争法》又名《卡特尔法》。1957年制定,1980年和1990年两次修改。之所以又称之为《卡特尔法》,因为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有时卡特尔也指根据上述协议而产生的企业组织,如企业集团、企业组合等〔8〕。该法列举的卡特尔形式有:交易条件卡特尔,它给一个行业的企业规定一个统一的合同条件:价格卡特尔,它规定一个统一的最低价格;顾客或者地区卡特尔,它为每个企业规定特定的顾客种类或者特定的营业地区等。卡特尔的极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将价格、交易条件、合同条款、有关产品的一般条件等全部统一规定从而形成垄断的卡特尔形式。卡特尔行为可以产生于市场的各个行业,也可以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各个阶段。总之,卡特尔的本质,就是使企业减少甚至是免于竞争压力,保证他们在不改进其为顾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条件下而能够获得稳定的甚至是不断提高的收入。
在对卡特尔行为进行国家干预时,确定它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否真正造成损害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企业的联合有时是好事,有时是坏事。按《卡特尔法》的规定,当企业之间的协议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垄断),并滥用此地位剥削合同相对人或者消费者时,即认为其是法律应该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卡特尔行为。对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型企业等自然垄断行业,也要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对卡特尔行为的干预方式是:对要成立卡特尔的企业实行准许制,即企业之间成立卡特尔时必须向联邦经济部申请准许,否则为非法。对已经成立的卡特尔组织,由设在柏林的联邦卡特尔局或者各州的卡特尔局进行调查,以确认他们是否能够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以及他们是否有"控制滥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纵市场)的情形。由于对此情形的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是很困难的,所以立法者赋予卡特尔局一种可以假设的权利:根据企业的某一行为(比如规定价格)确定,它在市场上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甚至取消竞争情况。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尔局将颁发一个"联合禁止"命令,宣布企业之间的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其予以解散。在德国,成立卡特尔必须得到联邦经济部的批准,而联邦经济部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够创造或者扩大就业机会的卡特尔才能获得批准,而卡特尔的本性一般来说是消减就业机会的,故新成立卡特尔几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国,只有环境保护企业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9〕;另外因受欧洲联盟法(原来的欧共体法)制约的农业等行业,因不参与竞争,故也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名《竞争法》,1909年制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竞争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为,建立并发展公开、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卡特尔法》在具体调整范围上虽有差别,但是他们的作用是互补的,目的是相同的。该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它是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国家应当积极干预市场经济的意义并实施了干预的一个象征。当然此后德国对该法也曾进行过一些补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颁布两个附加条例等〔10〕。
该法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分为四大类:第一种是"顾客误导",指的是使得顾客自己作出决定而损害自己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强迫买卖等。第二种是"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价格战(即倾销行为)、封锁、贬低他人的广告甚至违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第三种是"剥削性竞争",指的是企业对他人劳动的剥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包装等)、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的声誉、诱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种是"违法竞争",指企业有意识地、有计划地以违背税法、工商法等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如给回扣、行贿等。另外该法还具体地列举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事实,并从中甄别出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这些事实有:迷惑性广告、清仓出售、甩卖和季节末大甩卖、购物券交易、行贿、诬陷、营业性诽谤、吐露商业秘密等。
虽然《竞争法》对种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它又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并不属于企业和个人,而是属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据事实向法院,但只有法院有权判定某种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关于国家调节、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
即使各种社会经济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竞争,有时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如通货膨胀和失业等,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常见的。此时就必须有国家出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节,把市场经济导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德国1967年制定的《稳定法》就是给国家提供调节社会市场经济的手段的法律。该法的全称是《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它规定,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联邦政府有权以间接的干预措施调节经济发展(所谓"经济干预");调节的目标是,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保持稳定的物价、高的就业率和对外贸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镇、乡之间的经济均衡发展:调节的主要手段是预算、税收、社会福利措施等。它还规定,监督、调节社会市场经济,是联邦政府的义务,联邦政府必须对协调各地的经济发展负责,对各地区的投资用税收进行引导,并在每年初就过去年度的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向国会报告。《稳定法》的施行,其意义一是它给国家提供了经常的明确的调节控制经济发展的权利义务、以及实施调节的手段;二是它扩大了联邦政府参与经济事务的权力,缩小了经济的地方自决权,对联邦制条件下的经济地方自治原则进行了修正。
德国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方面,除利用《稳定法》进行大胆的调节之外,还采取了如下措施:
为抑制、消灭通货膨胀,规定德国中央银行德意志银行独立,使其脱离联邦中央政府机构系列,中央银行董事会的组成不属于联邦总理的职权。这样,政府就无法决定货币发行量,这就消除了政府为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而滥发钞票导致的通货膨胀。
设立经济发展理事会,成员有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各州政府一名代表、乡级政府的代表等。理事会的任务是:对德国境内全局性的经济发展问题进行协商,寻找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方法并尽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动。因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经济事务的决策权属于各州政府。成立经济发展理事会后,联邦政府便可以对各州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贯彻联邦的经济政策。
设立财政计划理事会,其成员与经济发展理事会组成方式一样,其任务是协调国家、州和乡的财政计划,使公共收支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立社会力量监督国民经济运行的常设机构,于1963成立的一个由德国境内没有党派色彩的五个著名经济学家组成的专家理事会,人称"五贤士会"。该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鉴定宏观经济的发展状况,每年秋季撰写一部关于宏观经济发展的优劣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要向社会公布,而且对政府实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月份召开的联邦议会上,联邦政府要将他们对该鉴定的意见向议会提出专门的说明。
(三)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
对于允许公开竞争的行业,国家均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不达到标准者不得开业进入市场。市场准入制度是企业开业登记制度之外的另一种考核制度,任何营业者当然都必须经过国家登记方可开业,但德国法律要求,营业者在申请登记之前,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这些条件是,对各种公司,依据商法的规定实行规范制和批准制;对个体商人,则要求其具备职业知识。对具有高级技术知识的个人营业者,如医师、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和税务顾问等,国家还要求他们必须经过特殊的培训并达到一定的年龄。德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严格而细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师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师傅这样的个体开业者,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实科中学毕业(六年制中学)毕业、学徒三年、帮工五年、最后通过政府专门考试的履历。
四关于劳动者的法律
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根本来源,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理所当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务之一。由于德国是私有制国家,贯彻的是"劳动自由"的原则,故劳动关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场化方式即采用劳动契约形式,由雇主与雇员自己决定是否发生雇佣关系,并决定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劳动的具体事宜。在这种条件下,劳动者总是处于较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劳资冲突的产生是必然的。为缓和这种冲突,稳定社会关系,德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上采取了较大的举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劳动法。在《德国民法典》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条件下,把劳动关系从雇佣的法律规范中分离出来,另外从19世纪末开始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规,这些法规最初是针对个别行业制定的,尤其是针对矿工等劳动保护最为迫切的行业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已经成为劳动法群体。1969年德国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统一法》,把所有的劳动法规统一为一个大法。该法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基础,但又广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确立了统一的劳动保护条件。该法的另一个显著的成就是,把对劳动关系的司法管辖权从一般管辖权中分离出来,为成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
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特别司法管辖。德国于1979年制定《劳动法院法》,规定设立县、州、联邦三级劳动法院系统,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该法规定,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的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贯彻程序捷便和费用节俭的原则。
3提倡"社会伙伴关系"。所谓"社会伙伴关系"指的是德国社会的一种说法,它认为德国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的代表者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的关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冲突,而是一种在客观上既有矛盾但又谁也离不开谁的、要共同为经济稳定和繁荣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的伙伴关系。德国法律对这种说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励的态度,法学家们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阐述这一说法。按照"社会伙伴关系",只有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在出现劳资冲突时即互相斗争又互相协调才能解决问题。这一看法可以说在德国形成了共识。1993-1994年德国南部的钢铁工人长达10个月的罢工就是在工会与雇主联合会顽强而又灵活的斗争中得到解决的。
2建立"共决权"制度。所谓"共决权"制度,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的,在所有的企业中建立的由就业者享有参与和雇主共同决定企业事务的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⑴"企业委员会"制度。按照1952年颁布、1989年修订的《企业法》,在一切企业中设立企业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由就业者或者就业者代表组成,它享有代表就业者讲话以及决定部分企业内部关于就业者事务的权利。其权利主要包括:在集体事务方面如就业者的休假计划、工作时间、职员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岗位劳动监督、企业新技术引进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决定权;在企业对就业者的个人处置事务如就业者的培训、岗位调换、解雇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知情权和建议权;在企业变更损害到20名以上的就业者的利益时,企业委员会有为他们取得利益补偿和申请社会救济的建议权等。企业委员会不同于工会,因前者是法定组织,有法定权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团,其权利来源于组织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业内部活动,而后者可以是行业的、地区的甚至是全国的组织。⑵就业者参加企业监事会制度。根据德国前述《企业法》、1951年的《产业企业共决权法》、1976年的《共决权法》等法律,就业者有权在一切股份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监事会席位。法律对就业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确规定,如在拥有500名以上就业者的矿山、钢铁企业中拥有1/3至半数的席位,在企业集团如康采恩的监事会中拥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监事会中,就业者监事行使与其他监事同样的权利。
⒌工会的统一化和独立化。德国法律规定,某一行业只能组织统一的工会,其目的是避免该行业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会的强大。所谓工会的独立化,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工会不能从属于任何党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独立。该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会作为党派的竞选的工具或者教派斗争的工具,使工会保持其只为工人利益活动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制度。德国对劳动保护的法律制度见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种是针对劳动中的危险对就业者的保护,如劳动秩序、就业者健康、劳动技术条件、危险品作业的保护等规定;另一种是劳动时间保护、劳动报酬保护、解约保护等。另外,对特殊劳动者如妇女、青年、重残疾人、以及家庭劳动者等,由法律针对其特性作出规定。虽然德国法把劳动关系的缔结仍然当作民法上的一种合同,承认其成立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劳动保护条款规定为强制性条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变和抛弃。同时,德国对一切就业者建立以企业资金和国家资金为基础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它规定所有的雇员都必须参加医疗、养老、事故、失业等项保险,保险费由雇主与雇员各半分担。如就业者失业,除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赔偿外,还可免费接受由国家财政支持的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
总之,一方面由于就业者技能的提高和劳动市场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就业者的完备的保护,德国的就业者的法律地位和劳动条件已显著提高,据1991年的统计资料,其劳动力价格已经成为世界之冠,个人的消费达到全国社会净产值的56.1%,远远大于同期国家的各项支出〔11〕。
五关于社会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谓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这是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为实行福利制国家的目标,德国长期把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置于市场之外,使之未进入竞争机制。同时,德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国家的财政为基础在该国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这些制度除上文谈到的就业者的福利措施外,还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国依据国家财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国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住房十分紧张,大量的无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场对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国政府开始实行住房市场的国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场调节。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国家强制投资住房市场,并获得对住房的部分支配权,然后把住房低价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阶层不定期居住,这就是所谓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义务法》(1948年)强制规定对房主解约的限制,后来该规定导致对《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依靠这些制度,德国的住房市场曾有过长期的对居住者宽松的局面。但是自从德国统一后,住房市场目前仍然比较紧张。
⒉养老。德国对全社会实行法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满65岁,妇女年满60岁即可领取到养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国对全体居民实行十年制义务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费制度。对受教育有困难的居民,国家给予特殊的帮助,比如对残疾人国家建立特别的学校予以教育。对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国家给予未来可以减免的贷款。对失业者,国家举办专门的学校使他们免费学习新的技能。
⒋贫困者的社会救济。德国对低收入者实行国家补助。补助的方式有发生活补助费、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参考价值
关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这种制度而取得举世注目的建设成就的情况,在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介绍。此处当不再赘言。所应补充的是,在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的经济重建过程中,德国式市场经济又一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东西德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巨大,统一后为发展东部经济而耗费了大量资金,从而导致德国经济从1990年到1993年没有正增长率,但是德国马克的币值与汇率基本保持未变,通货膨胀率没有超过3%,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没有下降,未出现大的社会动荡。1994年德国东部的经济改建已经基本完成,德国经济开始走出低谷,出现2%的增长率,1995年经济可望持续增长。正因为此,执政已经三届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党在多数人预期竞选失败的情况下,在1994年的超级大选中又一次取得了竞选胜利。这一切与前苏联地区及东欧地区某些引进英美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的国家的政治动荡、经济难以发展、人民怨声载道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
当然,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并非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对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国的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我们需要广泛地吸收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尤其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制的成功经验。实事求是地说,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在许多方面都有借鉴作用,最突出的方面应该是以下几点:
⒈依靠民法来建立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行为规范基础。民商法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础。正如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实也是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样,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因为他们提供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整个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立法者对此并无清楚的认识。目前我国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规范的需要。现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则"过于简单,只有156条,在其实质内容方面,不但物权财产权(最突出的是不动产财产权)、债权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可以说是缺乏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而且已经被改革实践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内容,如关于不许土地出租的规定等,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条文,所有这些给我国目前的改革确实带来不少困难。但同时这也给改革带来良好的契机。因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旧的古老传统很难适应当代的情势,在产品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行为规则又被改革和人民群众所抛弃,所以我国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间的基本的行为规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间社会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如果现在我国能够制定出一部详备而得当的民法,不但会弥补我国目前的民间社会行为规范缺乏的漏洞,而且会极大地促进改革的发展。这也是我们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时理应得到的经验。
⒉依靠法治方法实现法治经济。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点,目前从上到下已经没有疑义。但是对怎样才能实现法治经济这一问题,理论界无人提及,实践上可以说并不明确。因为,目前我们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说是与法治目标相违背的。其主要的表现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台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没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动"这一法治国家普遍的原则,而是绕过现行法律、甚至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依靠非法律的种种手段推进改革的进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试验、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这样,几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台都会带来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违背了法治国家的目的。这一点无疑也是我国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德国等法治国家的作法。在德国,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为均为非法"的原则,政府施政如有新的举措,首先考虑的是把自己的纲领制定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动,如不然,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这一原则虽有僵硬之嫌,但它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遵循了法治的原则,收到了长远的政治效益和经济效益。我国对改革也应贯彻"先立法、后行动"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达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要做到这一点在我国并不难,因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为我国台港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证明是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从这些地区和国家引进的。那么在吸收这些地区和国家的经验时同时引进他们的有关的法律制度、同时把这些法律制度通过立法转化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应该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TatsachenueberDeutschland,Societaets.Verlag1992,Seite185.
〔2〕参见张贤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与法制的评价》,《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IX
〔4〕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3,SeiteXIX
〔5〕KonradZweigert&HeinKoetz,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1971,Seife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Gesetze,VerlagC.H.Beck,1994,11.
〔7〕WolfgangHefermehl:EinfuehrungzumH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7.
〔8〕Creifelds;Rechtswoeterbuch.Verlag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645
会计是一定环境的产物。会计活动总是在一定的环境下进行的,虽然人们对会计认识的理论表达是主观的,但会计活动本身是客观的。会计环境会对于会计影响包括会计信息的需求、会计程序与方法以及提供会计信息的意愿等。
一、会计运行环境变化对于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影响
会计环境是指与会计产生、发展密切相关,并决定会计思想、会计理论、会计组织、会计规范,以及会计工作发展水平的客观历史条件及特殊情况。由于会计活动本身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所处社会经济环境的改变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会计必将依存于特定的环境,并同时反作用于环境,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血缘”关系。
(一)政府收支分类改革。2006年以前,“基本建设支出”作为政府预算支出“类”级科目,反映国家用于固定资产的扩大再生产与部分简单再生产的支出;在“类”级科目下,再按照主管部门与行业设置“款”级科目。2006年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财政部取消了“基本建设支出”作为政府预算支出功能科目中的“类”、“款”科目设置,将其分散包涵在不同的政府预算支出功能科目之中。“基本建设支出”作为经济科目,核算内容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集中安排的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战略性和应急性储备、土地、无形资产以及购建基础设施、大型修缮等方面的支出;发展改革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安排的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战略性和应急性储备、土地、无形资产以及购建基础设施、大型修缮和财政支持企业更新改造所发生的支出,则列入“其他资本性支出”科目下。
(二)国库支付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要求所有财政性资金都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财政资金的缴拨由国库集中办理。预算单位通过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两种方式请领资金,改变了单位之间通过多重账户层层划拨资金的问题。国库集中支出方式的改革给预算会计与基本建设会计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是由于预算单位收入核算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入账,支出核算按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发生额入账,收入减支出形成的结余是指额度结余,不再体现为银行存款,对于预算会计与基本建设会计在收入与支出的确认的时间、方式的等方面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二是财政资金的拨付由原来的实拨资金改为用款额度,预算单位货币资金的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预算单位的“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分解为“银行存款”和“零余额帐户用款额度”两个科目进行核算,对于预算会计科目设置与账户体系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三)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变化。长期以来,基本建设支出是我国政府预算“第一”大支出科目。2000年实行部门预算改革后,基本建设预算作为“项目支出”列入部门预算之中,但政府“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科目并没有改变。2006年,财政部颁布了《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办法》,对政府预算收入、支出科目分类重新进行调整。新的政府收支分类根据政府职能的履行情况与经费支出的内容,对政府预算进行功能科目与经济科目设置,从而打破了按部门与经费性质分类的方法。在新的政府支出功能分类中,取消了长期以来沿用的“基本建设支出”类级科目,将基本建设支出涵盖在“一般公共服务、国防、教育、科学技术、农林水事务”等功能科目中。作为预算支出的具体内容,基本建设支出作为“经济分类”科目,核算不同渠道的基本建设支出投资。政府基本建设预算从改革前政府预算支出的“第一”大科目,到包含在部门预算“项目支出”之中,最后取消“基本建设支出”科目,更加体现了基本建设业务作为预算单位正常业务活动一部分的预算管理观念。
二、国有建设会计制度单独运行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始于20世纪50年代,尽管期间进行了几次修改和完善,但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体系程的状况一直没有改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JP2〗基本建设面临新的投资环境、政策因素、管理模式以及国家会计制度变革的背景,必然导致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进行变革与调整,从而使会计制度逐渐适应会计环境变化的要求。然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体系程的状况一直没有改变,给预算单位财务管理与会计信息的使用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JP〗
(一)会计体系分类不科学
会计按其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分为企业会计与非企业会计(预算会计或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两大会计体系。企业会计以营利为目的经济组织为核算对象,非企业会计以非营利性组织为核算对象。国有建设单位会计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制度体系,系依据单项经济业务存在于企业会计与预算会计之间,其业务范围既不属于企业会计范围、也不属于预算会计范畴。其在会计体系分类上违背了按统一分类标志进行分类的基本原则,在同一个会计分类体系中,出现了两个分类标志,其分类结果显然是不科学的。
(二)会计业务划分不合理
现行的国有建设会计制度与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存在于一个单位。维持单位正常运行的一般经费收支适用行政、事业会计制度,建筑安装等经费收支适用基本建设会计制度,从而把行政事业单位分为两个会计主体。一般经费收支和基本建设收支不能在一个会计主体得到全面反映,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一条对会计资料完整性的总体要求,也不符合《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十一条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四条规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行政事业单位自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
(三)会计信息不完整
由于存在两个会计主体,便产生了两套账户、两套会计报表。在报告信息批露上,每一套账表只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一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不反映财政对基本建设的投入,基本建设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的会计核算信息在基本建设会计反映,事业财务不清楚工程项目资金动态流转情况,由此导致任何一个会计制度均不能反映单位共同经济活动的全貌。同时,随着负债机制的引入,行政、事业单位基建投资借款成为必然。由于行政、事业单位被分割成两个会计主体,一方面基本建设借款及利息无法在同一个会计主体反映;另一方面,巨额的基本建设支出由于“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也无法在同一个会计主体的报表中列示,从而造成单位会计信息反映不完整、不真实。
(四)会计监督不到位
1988年夏天,我所在的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宏观经济室,由我的博士导师光主持的宏观经济分析课题,指出中国经济进入“大调整”;二是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联办)研究开发部主办的《每周述评》,宋国青,任若恩等人,提出中国经济进入了通货紧缩。胡鞍纲亦认为中国进入严重的通货紧缩。我认为,通货紧缩直接所指,就是价格水平的持续下降。中国经济高速增长20年所积累的泡沫,远远没有挤干净,需要一个以通货紧缩或者危机的形式,降低价格,工资和成本,促使企业兼并的时期,通货紧缩不仅难以迅速摆脱,而且在向深层次发展。通货紧缩的第一个表现,是商品价格持续下降。我国消费物价指数1994年为最高点,同比增加21。7%1995年下降到14。8%,1998年竟然下降为负3%的水平。
1994年4月,通货紧缩没有任何缓解。零售价格指数环比下降0。7%,消费价格指数环比下降0。8%。1-----4月,零售价格指数共下降2%,折年率为6%,这是有记录以来4个月积累的空前跌幅。4个月的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率为9。1%,但是工业生产绝对水平低于1998年11月的水平。货币数量增长率正在下降,这是一个预示短期内紧缩持续或者加剧的信号。商品价格缩水的代表性事件,是长虹再次降价。1996年,长虹彩电降价30%,这次,长虹从降价50----1000元,降幅15%左右;康佳降价100-----1500元,降幅10%左右;创维降价18%。通货紧缩的第二个表现,是资产缩水。
1.股票市场持续下跌。
自1997年5月最高点以后,中国股票市场就一路下跌。四川长虹的股票价格,竟然从46元下跌到了12元。从1998年12月到1999年春节,讨论证券法,和连续不断的新股发行,都给股市雪上加霜,与直线飚升的美国股市,日趋恢复的香港股市,形成鲜明的对比。1999年5月17日,当两只新基金跌破发行价以后,政府出面托市,股市过度飚升,但上市公司却在下滑。
2.豪宅大幅度降价。
海南豪宅降价出售,是第二项资产缩水。全国积压的8000万平方米豪宅,已经数年,房地产公司的利益,和各项中间环节的费用,已经打入房产成本,豪宅积压,资金是压在银行,损失早晚由存款人或者纳税人承担。海南豪宅的成本至少每平方米数千元,此次降价出售,每平方米在1000元左右,降价幅度超过60%,简直是亏血本大甩卖,这难道不是一次严重的资产缩水吗?
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彻底改造房地产供给体制,不清除中间环节的情况下,大量增加住宅建设投资,仍旧可能出现价格过高,居民难以承受的问题。到明年再出现积压,降价处理,资产缩水将更加严重。
3.正在缩水的另一项资产,是人民币自身。人民币对内价值是利率,已经连续降低,对外价值是汇率,在资本外流和未来国际收支的压力下,缩水亦在所难免。
即使按照广义的通货紧缩定义,将经济增长率的下降考虑在内,未来数年经济增长率的下降亦在所难免。一个重要的信号是,1999年5月份,净出口将出现负数,国际贸易收支的逆差,进口的上升与国内经济增长并不同步,绝非好事。一是由于去年打击走私,将前几年已经存在的走私进口正式记入进口,扩大了贸易收支逆差,这正是一种缩水效应。二是国内启动内需所增加的收入,没有扩大内部需求,反而扩大了外部需求,如大量进口手机,经济学称为收入的“漏出效应”。4类国内需求,消费,投资均为疲软,净出口由正变为负,正是紧缩效应,只剩下一个政府开支。扩大国债发行的扩张效应被增加税收的收缩效应所抵消。资本外流使国家外汇储备不再增加,阻碍了中央银行基础货币发行渠道;另一条渠道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由于多年积累的不良贷款需要清理,自动产生贷款紧缩;最后一条渠道是财政赤字在银行透支,已经被法律明文禁止。
目前就宏观经济政策而言,余地不大。短期可以贬值人民币并强制结汇,同时促进基础货币发行。中期可采取结构调整政策,包括第一进入WTO,以未来国内市场换取目前外资的大量流入,以缓和国际收支的逆差趋势;第二,出售国有资产;第三,提高低收入阶层的工资。长期则必须进行根本性的体制改革和战略转换,我已经提出8条措施,主要包括:采取低成本的反腐败措施,坚决清除腐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建立信誉记录;以国债带动劳动积累,提高农民收入,进行国土整治和农村城市化;继续以开放促进改革,改变过分的纵向一体化,政府集中权力强化垄断的倾向,发展社会横向组织;将部分国有资产存量转化为社会保障基金,进入股票市场;改变片面追求经济增长速度和西方高消费的战略,发展独立的高科技和国防;采取有力措施降低教育,司法,管理和工程项目的成本,等等。
总之,我们必须从历史阶段的变迁,把中国目前的通货紧缩看成是战略转换的不可避免的“变盘时的滑坡”,抓紧时机解决中国改革的深层次矛盾,为未来中国数十年的经济持续稳定有效益增长,创造条件。
一.需求主体转换与利益结构调整
1999年6月份,通货紧缩已成事实,政府和学术界在认识上有重要的深化,就是各方面才逐步达成了共识,我国需求和供给结构都出现结构性断层,社会收入分配严重不公;越来越多的改革成本要居民承担,居民预期收入降低而支出增加,影响了消费和投资,不进行利益结构的调整,经济难以启动。目前的政策限于以政府财政力量承担改革成本,在增量上调整社会分配关系。扩大总需求,关键是调整需求结构,进行需求主体的转换。过去20年带动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主要是3部分人的需求:
第一,外国人的需求。这是中国的出口。
第二,国内单位购买力。
第三,暴富阶层的需求。后两部分包括相当比例的进口轿车和手机,这是对外国商品的需求;在国内是豪华别墅,高档消费品,贵族教育,高速公路,都是一些高成本,高附加价值,高价格的东西,这就决定了中国的供给结构,过度追求高利润,高资本技术密集,依靠进口原材料,高工资,低就业。这样的由少数单位和富人带动的需求结构,和为他们服务的供给结构不能带动大众消费,社会的需求和供给出现断层。当少数人的需求饱和以后,那些高成本豪华产品与大众无缘,相对生产过剩必然出现,而且靠经济总量的扩张,难以摆脱。所谓启动内需,就是要让另外3部分需求成为主体:
一是以政府为主体的社会投资需求,即基础设施,环境保护,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国土整治,医疗卫生,国防公安,农村城市化等8个方面,应该由政府进行基本投资,提高民间投资的边际收益率,吸引民间投资进入。投资成功需要政府非常高的威信和组织动员能力,必须以低成本的反腐败措施,迅速有效地解决腐败和暴富阶层没有合法性的问题。
二是农民需求,主要是住宅,教育,农用汽车和家用电器。
三是城市居民需求,主要是轿车和住宅。但是城乡居民的需求似乎难以启动。大家奇怪,老百姓为什么有钱不愿意花?银行里不是有60000亿居民存款吗?中国经济的研究者们长期忽视和忌讳中国的收入分配问题,有人根据公开的统计数字,说中国没有两极分化,他们没有计算隐蔽收入和灰色收入;有人因为缺乏数字就不去研究。在我国经济高速增长过程中,有少数人以非常不正当的手段实现了暴富,大多数居民手头仍旧比较紧张,这样一个基本事实,一直被忽视,或被掩盖,似乎谁去研究,就没有“实证性”,就有“否定改革开放”之嫌疑。
许多人估计,目前中国80%的银行存款,掌握在20%的人手里,其余80%的居民,只掌握大约20%的存款------这个“20:80”格局,是一个两极分化的格局,足以引起我们警惕。
治病,必须对症下药。中国的现代化发展到今天,已经面临着“20:80”格局,暴富阶层的消费已经饱和,由于没有合法性又不愿在国内投资,出现大批资本外逃。
国家投资很难带动民间投资,少数人的需求又带不动社会总需求。居民的即期收入并不太高,预期收入更不乐观;由于改革方向的偏差,其收益越来越多地被少数人所占有,而成本越来越多地由大多数人承担,居民预期支出增加超过了预期收入的增加,有限的收入要准备买房,治病,为子女交学费,直接抑制了消费。靠启动股票市场,可以为国有企业筹资,但是对消费刺激不会太大:牛市时大家只要赚了钱,就要再买股票;熊市时股票被“套”,有谁会“割肉消费”?进一步启动内需的政策,带有一定的社会收入分配的性质但是限制在增量方面,进行小幅度调整,如提高工资和对低收入阶层的补贴;进一步扩大消费信贷,由政府财政承担下岗工人的社会保障等。但是如果只限于从增量调整,肯定会增加财政赤字,最后转化成通货膨胀,使经济增长难以持续。因此需要从存量上调整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解决历史遗留的老职工没有社会保障的问题。
二.以国有资产存量转化为社会保障基金
以部分国有资产直接转化为社会保障基金加入股票市场,是我5年以来多次提出的建议,至今没有被采纳。我的建议是:在我国企业改革中,我们必须对于受到损失的工人,给予适当的补偿。除去待业保险以外,最主要的是:要把过去计划经济下由国家财政集中起来的,国营企事业单位职工干部多年积累的退休金和医疗费,在建立社会医疗保险的过程中,一次性地予以承认和补偿。
关键词:会计法;会计主体;民事责任;构建
保障《会计法》的实施,我国《会计法》 规定了会计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由于缺乏对会计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 不仅不利于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 也不利于救济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人。 因此,我国《会计法》应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相协调,构建起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 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与局限
为确保 《会计法》 各项制度的贯彻,我国《会计法》在第六章第 42 条至第 49 条规定了相关主体与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如有违反会计法第 42 条第1 款规定的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 42 条第 1 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现行《会计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威慑违法行为,防范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民事责任是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责任之一,纵观《会计法》第六章对会计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
会计主体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在会计法领域,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处罚形式。 会计主体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会计领域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会计法》 中的刑事责任只适用于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 加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会计法》治理不规范的会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但缺乏民事责任的《会计法》责任体系却存在以下局限:
第一, 责任追究机制的局限造成违法成本较少。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追究的, 比如刑事案件中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察, 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除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行使这种司法权力。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会计领域的案件频频发生,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层出不穷,导致国家监管资源相对不足,由于人财物的限制, 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无法发现和追究所有的会计违法行为,当监管力量不足的时候,违法行为被查处和处罚的几率大大减少,会计主体实际违法成本较少,使其存在侥幸心理而实施会计违法行为。
第二,责任形式的局限无法有效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根据理性“经济人”理论, 会计主体实施会计违法行为无非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 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动机除了确保高管职位、隐瞒违法行为之外,更突出地表现为筹集资金、操纵股价、获取高额报酬等特殊经济利益动机, 公司管理层通过操纵公司账面利润, 有机会达到自我高价定薪的目的, 通过虚增利润操纵股价有机会通过股票期权获利。 而违法行为即使被发现, 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强制划拨等,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罚金等, 这种责任主要是惩罚性的, 不足以使违法行为人付出与非法获利相对应的经济利益代价。在“经济人”本性的决定下, 如果承担惩罚性责任不能使违法行为人的利益受损, 它宁愿去实施违法行为获取高额违法所得, 这就是为什么会计领域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 立法上防止违法行为的对策只能是加大会计主体的会计违法经济成本。
二、我国《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会计专业毕业论文
(一)只有民事责任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国家机关承担的, 其目的是维护相应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但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益为目的, 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性质。 如果责任主体违法行为给企业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 只有让他们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二)民事责任能够有效预防违法行为。 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 在会计违法行为中,违规收益大、违法成本低,相对于违法会计活动的非法收益, 无论是刑事责任中的罚金, 还是行政处罚中的罚款都只占很小一部分。 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人对其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按照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确定, 使违法行为人为违法行为支出巨额赔偿费用,在得不偿失的情况下, 相关人员的会计违法行为必然会大大减少。
(三)民事赔偿责任能够调动受害者检举、起诉违法行为的积极性。相对于国家行
政机关、司法机关经费有限、人员不足,不足以调查、处罚所有会计违法行为而言, 企业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众多,《会计法》 完善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 要求会计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积极发动社会力量检举、起诉、监督会计活动。 另外,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还可以与《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相协调。
三、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 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内容: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会
--> 计主体。
与会计信息的处理和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员有一般会计人员、 财务总监( 总会计师 )、 单位负责人 , 而承担会计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单位负责人和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我国《会计法》第 4 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有义务保证对外提供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虚假有误的财务报告侵犯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时,单位负责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直接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信息生成、监督会计活动,具有会计活动的组织管理权和监督权,在对外的报表中,财务总监和单位负责人一起签字, 这其实是会计信息合法性、真实性的对外承诺声明,如果出现财务报告造假等违法行为,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 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会计人员不应对会计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一般会计人员与单位是一种雇佣关系,即使一般会计人员自己做出的会计违法行为,一般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也应该适用民法侵权理论中的雇员侵权责任,即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所致的他人损害, 雇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雇员承担责任。
(二)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 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会计主体违反会计法及其他法律,主要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会侵害投资者的知情权, 在性质上为侵权责任, 对企业利益相关者及投资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害, 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目会计毕业论文范文的是使投资者由于虚假财务报告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应为赔偿损失, 即赔偿因会计违法行为如虚假财务报告等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三)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现行民法中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构成要件的一项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容易的赔偿, 依法律的特别规定针对现代工业事故造成损失而规定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时, 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为了解决特殊场合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无法得到赔偿, 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进行过错推定, 以救济处于弱势的受害人。 我国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
选题的目的和意义: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竞争的日渐激烈,会计所处的客观经济环境越来越具有不确定性。作为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国际通用的商业语言,会计信息全面、系统、正确地反映企业的实际情况,无论是对国家的宏观调控,还是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对投资者的正确决策,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会计信息使用者应更加重视与不确定性相关的风险信息的揭示。因此,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正确运用应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谨慎性原则是指在有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做出判断时,保持必要的谨慎,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费用,而是在会计核算中对企业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做出合理预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不可避免地会遇到风险,比如金融风波、债务人的死亡、企业破产、固定资产因技术进步而提前报废、恶性竞争等情况,因此,采用谨慎性原则,对存在的风险加以合理估计,就能在风险实际发生之前化解风险,并防范风险。采用谨慎性原则,有利于企业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有利于保护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真实考核经营者,有利于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谨慎性原则起源于中世纪财产托管人解脱其受托责任的策略,二十世纪初至三十年代前是一项占支配地位的会计原则,当时主要表现为对资产的低估;经济危机之后,谨慎性原则所体现的内容扩大到对收益的确认和会计报表披露。随着会计环境的变化,会计目标从报告经管责任向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转化,谨慎性原则也逐渐成为对披露具有相关性和可靠性质量特征的会计信息的修订性原则。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和费用,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由此我们看到,我国会计规范中关于谨慎性原则有以下几个要求:
(一)谨慎性原则存在的基础是不确定性,所处理的是“可能发生”的事项。
(二)对各种可能发生的事项,特别是费用和损失,在会计上确认和计量的标准是“合理核算”,对可能发生的费用、负债既不视而不见,又不计提秘密准备。而对“合理”的判断则事实上取决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三)运用谨慎性原则的目的是在会计核算中充分估计风险的损失,避免虚增利润、虚计资产,保证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谨慎性原则在我国的运用开始于1992年,在近十年的应用中,可以按其运用程度和范围的不同,分为三个阶段:
一)1992年至1997年。1992年,并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中首次明确了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同时,在行业会计制度中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即存货计价方法采用后进先出法、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加速折旧法。
二)1998年至2000.1998年陆续颁布的《投资》等一系列具体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中,谨慎性原则得到进一步的运用,具体包括;
1、在1992年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扩大了资产项目计提准备的范围,即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同时,扩大了坏账准备的提取范围,在提取方法及比例上更加灵活。
2、对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加速折旧法的应用条件有所放松。
3、对无形资产、开办费的摊销期限作了修订,由原制度中无形资产的“不少于10年”、开办费的“不少于5年”,分别调整为“不超过10年”、“不超过5年”.
4、对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的或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信息披露做出了规范,规定或有资产或有利得不予确认,一般也不予披露,或有负债不予确认,但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5、对于债务重组中涉及的或有收益和或有支出,债务人确认为负债,债权人则不应确认为资产,只能在表外予以披露。
6、对于收入的确认,在确认标准上更加谨慎。如无论是《收入》准则中关于收入确认的四个条件,还是《建造合同》准则中关于跨期合同引起的收入确认,均将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结果能够可靠计量等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
三)2001.2001年1月财政部颁布了《无形资产》《借款费用》、《租赁》三个新的具体会计准则,并同时修订了《投资》、《债务重组》等五项准则;2001年2月颁布了《企业会计制度》。在这些新的准则和制度中,谨慎性原则体现为:
1、全面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中期期末和年末除了计提原有的“四项准备”外,新的企业统一会计制度和《无形资产》准则规定还应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在《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准则中,改变了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标准,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作为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的标准,并明确了暂停资本化的条件,避免固定资产价值虚计。
3、改变了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方法,规定“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改变了以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发生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确定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方法。同时,租赁过程中发生的或有租金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4、在《无形资产》准则中,要求企业管理部门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时,应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存在的各种因素做出谨慎的估计。
二、论文(设计)的主要研究内容及预期目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面临的竞争和风险日益加剧,不确定的经济业务越来越多,所以会计信息使用者也越来越关心与不确定事项相关信息的揭示,关心企业所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此,谨慎性原则的正确应用就显得非常重要。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经营活动充满着风险和不确定性,在会计核算工作中坚持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的会计人员在面临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作职业判断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到各种风险和损失,既不高估资产和收益,也不低估负债和费用,也不得设置秘密准备。文章以国际会计惯例为基础,首先从会计结构的角度,分四个方面论述了会计制度采用谨慎性原则的必要性。其次,从资产的定义、收益的确认以及财务分析的角度详细论述了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广泛运用。谨慎性原则的运用,更能使会计信息全面、系统、正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最后,在采用谨慎性原则的同时,还要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加强其职业道德修养,加强企业在会计核算中的专业判断,防止滥用谨慎性原则。
主要内容:
1.引言
2.谨慎性原则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2.1谨慎性原则的含义
2.2谨慎性原则研究的必要性及意义
2.2.1我国的会计结构中包含谨慎性原则的必要性
2.2.2谨慎性原则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3.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具体应用
3.1谨慎性原则在资产减值中的应用
3.2谨慎性原则在借款费用资本化的金额确认中的运用
3.3谨慎性原则在企业投资中的应用
3.4谨慎性原则在会计计量中的应用
3.5谨慎性原则在财务分析中的应用
4.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4.1谨慎性原则的相关条款会计人员在核算方法的选择上具有主观随意性
4.2谨慎性原则与税法政策不能协调一致
4.3谨慎性原则与其它原则的冲突
4.4公允价格难以取得对谨慎性原则运用的制约
4.5谨慎性原则导致企业的会计信息横向不可比
5.合理运用谨慎性原则的措施
5.1增强谨慎性原则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5.2缩小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的差异
5.3完善市场信息报价系统
5.4对谨慎性原则的应用进行必要的约束
5.5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增强其职业判断能力
5.6加强审计监督,强化内在约束机制
5.7将谨慎性原则的应用与会计信息的充分披露有机地结合起来
6结论
参考文献
预期目标:
毕业论文预期将于2016年3月2日前完成初稿,并上交导师,作进一步修改润色;2016年4月12日前根据指导老师的修改意见,完成毕业论文第二稿,交指导老师审阅;2016年4月26日前根据指导老师的修改意见,完成毕业论文第三稿,交指导老师审阅。2016年5月10日前论文定稿并打印上交。预期字数达到学校所规定的字数。并按学校统一规格打印成文。
三、论文(设计)的主要研究方案(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准备工作情况及主要措施)
研究方法:在导师的指导下选定论文题目。选题之后,利用课余时间寻找与论文题目相关的资料。拟采用的研究方法为:
1.归纳法针对这一研究领域通过阅读大量的相关书籍文献着作,充分利用数据库,专题搜集相关资料,进行归纳整理。
2.分析法对国内外就该论题的主要研究成果、现状及最新进展、研究动态等进行比较全面的、深入的、系统的综合分析,对这一领域研究现状做到充分了解。
3.比较分类法对已有的学术成果做比较分类,并在此基础上勇于探索前人工作的不足,积极挖掘新的研究内容,不断创新,阐述新的观点和见解,以此作进一步的研究,发现新的理论价值。准备工作:已大量阅读了与本论文有关的国内外参考文献。主要措施:广泛查阅资料,理清思路,草拟开题报告和着手文献综述,作好论文写作的前期准备工作。然后草拟论文提纲,着手撰写论文。
四、主要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Sanders,T.H.,Hatfield,H.R.,Moore,V.,1938:AStatementofAccountingPrinciples.
[2]WattsR.L……ConservatisminAccountingPartI:ExplanationsandImplications[J].AccountingHorizons,2003,17,(3)
[3]陈今池。现代会计理论[J].立信会计出版社,1998,45-176
[4]陈玮。充分应用稳健原则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一份稳健原则问卷调查表的启示[J].会计研究,1995,3
[5]范宏浩。《谨慎性原则在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辽宁财税,2001年9期,-35-35页
[6]费伦苏。关于我国会计信息质量特征若干问题的思考[J].财会通讯,2006年03期
[7]何光明。浅谈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应用[J].交通财会,2009,07.
[8]李军。略谈<新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谨慎原则[J].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9]李娜。浅谈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应用[J].财经论坛。
[10]马文娟。会计实务中的谨慎性原则[J].甘肃科技,2010年12月,第23期。
[11]马义华。浅议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几点应用[J].商场现代化,2010年4月期刊。
[12]潘娜,朱卫东。《对谨慎性原则的思考》。财会月刊(理论版)2007年10期
[13]汤云为。实证会计研究中的几个问题[J].会计研究,2001,(5)
五、论文(设计)研究工作进展安排
2015年9月28日毕业论文动员会。
2015年10月10日前确定论文题目和提纲。
2015年10月12日上交论文选题。
2015年10月20日之前接受导师下达的《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
2015年10月25日前完成文献综述。
2015年10月29日前完成开题报告填写。
2015年11月2日开题答辩。开题后正式着手撰写论文。
2016年3月29日前完成论文初稿。
2016年4月12日前完成论文二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