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10 01:3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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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拟处罚决定,现向贵局申请听证,以便申辩理由,澄清事实。
事实与理由:
局于 年 月 日在《法制快报》公告的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才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处罚文书公告程序的规定,现还处在公告送达期间。申请人于 年 月 日在 进行的是 工程施工,没有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所认定的擅自开采煤炭的行为和事实,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拟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局举行听证,以便申辩理由,澄清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xx
申请人:
年 月 日
听证申请书范例二
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xxx
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贵局拟以(九)安监管听告字[XX]执xx号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
事实与理由:
XX年4月19日,申请人按照《废品出售合同》的约定派遣车辆对aa电器(重庆)有限公司(下简称:aa公司)仓库内的货物进行装运,死者唐某某在整理堆码过程中,不慎从装运车上跌至地面,虽经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在整个事件中,申请人均严格按照《格力公司外来人员安全须知》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基于叉车工作属于特殊的工种,且须有严格的操作规范和持证要求,故货物的装卸及人员派遣均由aa公司安排,现场由aa公司的库管人员和安保人员统一负责指挥调度和监管。除安排司机前往车间运货外,申请人无权也没有派人进入现场管理和监督;同时,在装货前申请人也如实告知了装运工人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并为他们配备了相应的安全保险带,但因aa公司工作现场无高空安全固定支架而无法使用;因此,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防护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请求贵局拟以(九)安监管听告字[XX]执xx号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进行听证。
此致
xxxxx
申请人:
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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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决定阶段决定阶段包括填写立案呈报表、各级领导审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文书、是否强制执行几个环节。立案呈报:经办人根据上述审批阶段形成的意见填写立案呈报表。各级领导审核:立案呈报表需要经过科室负责人、法宣科负责人、局长进行审批。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科室工作人员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文书:执法文书由立案科室负责依照规定格式起草制作,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取得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执,当事人拒收可采取留置送达,也可以用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应在系统中填写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立案科室负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相关材料提交法宣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在系统中填写《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结案阶段结案阶段包括填写结案报告、案卷归档两个环节。结案: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由法宣科负责,立案科室参与编写结案报告。归档:案件办理完毕后,由法宣科负责整理办案过程的所有文件和证据,制作案卷,经法宣科主管局长核准后归档。
二、系统功能性需求
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将实现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填写各类表单,各级领导审批,以及最后的归档和数据统计、查询的功能。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将包括案件管理、统计查询和系统管理三部分。
(一)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清求人有权申请赔偿。对下列情形,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义务: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赔偿请求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申请资料。赔偿请求人应当向税务机关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书》,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书,也HJ口头申请。三是申请须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两个以上税务机关或与其他机关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应共同履行赔偿义务;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税务征管权力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是申请范围。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申请须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条件和时限: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不予审批减免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人民法院也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管理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泌;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一是申请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依法应当听证的案件,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外,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二是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是申请程序。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发出告知书的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四是所需资料。《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开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福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福州农业信息网;
(三)局机关政务公开栏;
(四)业务处室或办事大厅窗口。
第四条行政许可公开,是指农业行政执法部门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布,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第五条行政许可公开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开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在办公地点明显处公布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信息、行政执法各项制度、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等。
第七条在查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实施调查时,要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调查人员的身份,并向当事人说明调查内容、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条款、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关程序、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勘验物主或者现场,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部门或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必要时方可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农业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辖区进行管辖。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第八条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并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登记保存物品时,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书》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完毕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在水上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利用船上无线电通讯设施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在水上,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分别超过5000元、3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0000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三十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农业管理机构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条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三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船实施暂扣证照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船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四条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四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民用航空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用航空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数量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定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六条民用航空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管理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接受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二)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空间和管理对象方面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三)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用航空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规章可以明确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民用航空规章没有明确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正式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况的,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第十七条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第十八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后降落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管辖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在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要由民航总局决定的,可以报请民航总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有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民航总局管辖或者决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报民航总局负责人作出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然后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法制职能部门接到案件后,应当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办理听证事宜,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职能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执行行政处罚。
民航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组织听证的,由派出机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本派出机构法制职能部门初步审查后,由派出机构负责人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移送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当相当。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某一规定的一次,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民航地区行政机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当场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当场交给当事人;
(五)依法可以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合法的罚款收据;
(六)其余两份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时交监察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职能部门存
档,一份送本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单位名称或者当事人姓名;
(二)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三)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
(四)处罚的形式和数额;
(五)处罚执行方式;
(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负责人;
(八)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作出处罚的地点;
(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十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一并列入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执行。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案件调查
第三十一条举报民用航空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应当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但电话举报的除外。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的,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并从接受之日起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三十三条监察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参加对违法案件进行检查、调查、取证的监察员不得少于两名。
监察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监察员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监察员查处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各种证据。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调查笔录和现场笔录;
(六)鉴定结论和调查结论。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调查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监察员的询问,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调查、询问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时间、调查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他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三)涉及航空器的,航空器的型号、国籍登记号、所有人、承租人等基本情况;
(四)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五)证据情况;
(六)其他情况。
调查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应当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名,并载明时间。
调查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十六条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提供有关的材料、证据,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有关材料和书证应当是原始材料或者凭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有关材料和书证应当由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监察员注明。
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有可能被隐匿、涂改、毁灭的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先行登记并由监察员保存。监察员难以保存的,可以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隐匿、涂改、毁灭证据或者作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按本办法附件三的规定制作《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和办案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该通知书一式二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一份。
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并由当事人保存证据的,应当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证据应当加封民航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
第三十八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之一: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的,监察员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四的规定制作《登记保存证据退还清单》,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十九条监察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涉及专门问题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五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现场笔录》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现场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现场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字并载明时间。
第四十条民航行政机关负责案件调查取证的部门(以下称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一)有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本机关、组织管辖和职责范围;
(五)违法行为未超过二年追诉时效。
民航行政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六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并附以案卷材料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应当依次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调查时间;
(二)承办部门和具体办理调查取证的监察员(以下称承办监察员);
(三)当事人情况;
(四)案由;
(五)调查、检查得到的事实、证据;
(六)行政处罚建议。
调查报告应当由承办监察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二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拟同意进行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本办法附件七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不少于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
(二)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责令停产停业。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组织听证,由法制职能部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并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交举行听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八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同时通知案件承办部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四十三条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人享有被委托的权利。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经听证主持人批准的其他人员。应当出具委托书。
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视同当事人的行为,但以其未立即提出异议为限。
案件当事人不止一人的,可以委托共同人,也可以分别委托一至二人。
案件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人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
案件当事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许可。
第四十四条组织听证,应当以核查事实为主要目的。
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承办监察员应当参加听证。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目的;
(二)由承办监察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向听证主持人提出有关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由案件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申辩;
(四)询问证人、向证人质证;
(五)听证双方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听证双方作最后陈述;
(七)按本办法附件九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并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节决定
第四十五条不适用听证程序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按本办法附件十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辩解的权利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陈述和辩解。当事人放弃陈述和辩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报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陈述和辩解的,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听取陈述和辩解并按本办法附件十一的规定制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四十六条案件听证或者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结束后,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呈批报告。行政处罚呈批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附以所有案卷材料:
(一)案由;
(二)当事人;
(三)承办部门和承办人;
(四)违法事实;
(五)处罚依据;
(六)行政处罚程序执行情况;
(七)承办部门处罚建议;
(八)法制部门处罚意见。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一般行政处罚,由民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作出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给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民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召开局务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民航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其法制职能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和本办法附件十二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具作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印章,不得盖具承办部门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制作后5日内向当事人宣告或者送达。
第四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章执行、结案与归档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决定作出后,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处罚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处罚人自觉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
(四)免予行政处罚的;
(五)不予行政处罚而撤销案件的;
(六)执行机关认为可以结
案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案件办理完结后,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十三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将查处过程中的所有材料立卷归档。
第八章处罚监督
第五十三条鼓励社会对民航行政机关和监察员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民航总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十五条民航总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合法、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撤销。
第五十六条监察员、、枉法裁判或者滥施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为适应时展对权利形态的要求,使我国纳税人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在以服务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同时更具有可行性,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为了保证纳税人的权利,使其享有公平、公正、公开的听证机会,税务行政处罚规定采取准司法式的形式进行。但是,仅仅有形式的保证是不够的。在现行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中,听证范围只限于在一定数额处罚金,然而对税务相对人影响较大的其他行政处罚手段,比如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等这些行为罚和财产罚却被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排除在外,只有这些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纳税人权益的税务行政处罚被纳入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才能真正保护纳税人权益,遏制公权滥用的目的。如果说税务行政处罚金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是间接的,那么行为罚所产生的影响是直接的,并且对纳税人的影响更大,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来说可能就更是致命的。比如“吊销营业执照”,这项处罚是包含在《行政处罚法》中的,也就是说,只要税务机关的一个决定,企业就面临经营的困境;收缴发票和停止发售发票的影响更加恶劣,因不能开发票进行抵扣从而影响企业的销路,丢失客户,被对手挤占市场份额,最终面临倒闭的风险;停止出口退税权更是意味着成百上千万的损失。所以,把这些对纳税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行政处罚措施纳入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意义不言而喻。
二、为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提供制度性保障
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明确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也就是说,听证主持人与参加听证的控方都是来自同一机构的。虽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明确了听证主持人与案件调查机构的独立性,但是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听证主持人往往是调查人员的同事或上级,他们同处一个行政机关,虽不是同一部门,但还是脱不了亲近关系,这就不能保证主持人存在偏袒一方的可能性。虽可启动回避制度,避免直接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主持,然而却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团体性的亲近关系。”因此,为了实现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就必须有一些切实可行的规定与措施。首先,是要改变听证主持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由原先的隶属关系变为平等关系。比如相当于中国税务行政处罚主持人角色的美国的行政法官,他们的上级机关是州政府的独立部门,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行政法官不需要为了自身任免、升迁而有意识地偏向税务机关,在听证活动中更能做出更加公正的判决。第二,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的保证不仅需要外在制度,更需要听证主持人自身有较高的法治理念。因此在审核听证主持人的资格方面,一是要达到专业方面的要求,比如通过司法考试,通过税务能力考核,有司法实务经验等等。二是思想觉悟及道德品质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为人公正,处事谨慎。同时具备这些素质才能被认为是合格的听证主持人,对控辩双方来讲才有威严和公信力。第三,明确听证主持人的权利与职责,才能使其更好地发挥法律的公平、公正。听证主持人有依法定程序主持听证的权利,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有维护听证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权利,有根据控辩双方答辩做出判决的权利。最后,在控辩双方对调查事实及其证据进行了充分辩证的情况下做出公正的裁决,并按规定,保证听证记录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三、明确听证笔录的效力,确立案卷排他胜原则
在税务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是听证是否真正有意义的直接影响因素。听证笔录的效力体现在案卷排他性原则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听证笔录里记载的,已经相对人质疑和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其他在听证结束后,未经正当听证程序而提出的新证据,都不能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而被采用。美国在行政处罚听证中就是采取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e)款规定:“证言的记录、证物连同裁决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构成按照本编第557节规定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确定案卷排他性原则,可以提高听证笔录的效力,使听证制度更具法律威严。因此,在税务行政处罚规定中体现听证记录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即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是听证笔录,若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排除在听证记录外的,是相对人不知情且未经双方质辩的,那么行政处罚决定将无法律效力。明确案卷排他原则是保证纳税人听证权的关键之所在,其意义更是深远的。首先,确定案卷排他性是程序法治的体现。对于我国这样具有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无疑是一大飞跃,对于纳税人来说更是为其权利保障提供了制度支持。第二,树立纳税人对法律的信仰。信仰是信任层次的升华,而信仰的表现更加坚定。无论听证的结果是否对纳税人有利,对程序正义的信仰使得纳税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更加积极主动地采取法律手段。第三,提高行政程序的效率。确立案卷排他性,提高了控辩双方在听证过程中的积极性。另外,建立在对程序正义相对人对处罚决定的遵从度提高的基础上,也使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效率大大提高。第四,提高税务机关办案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案卷排他性要求税务机关调查人员对纳税人违法事实认真调查,积极搜证。也可以防止税务机关。
参考文献: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对立案查处案件的审理的控制。
3职责
案审办(法制办)负责对案件立案审查和案件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案卷材料及进行初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4审理程序
4.1立案审查
4.1.1对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核查认定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填制《立案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签字,送交案审办(法制办)立案审查,报分管局长批准后,赋予立案号和给予备案登记。
4.2审理案件实行三级集体审议制度
4.2.1拟处罚款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由审委会委托分管局长、案审办(法制办)主任、承办机构负责人或承办人员组成小组(3名以上)审理(召开案审会会议前2天,承办机构把案件有关资料提交给审核小组),经集体审议后,由承办机构制作《行政案件审理记录》。
4.2.2拟处罚款万元以上至3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案件,经案审办(法制办)初步审核后,由审委会主任委员主持,三人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由案审办(法制办)制作《行政案件审理记录》。
4.2.3拟处罚款三万元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经案审办(法制办)初步审核后,由审委会主任委员主持,由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集体审议,由案审办(法制办)制作《行政案件审理记录》。
4.3需要报送审委会审理的案件,由承办机构提出该案的处理意见,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及调查报告的电子文本报送案审办(法制办),案审办(法制办)应自接到案卷材料后5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提交条件的,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讨论。在召开审委会会议前2天案审办(法制办)把案件有关资料提交给各委员。审委会适时审议。
4.4经案审办(法制办)初审认为不符合提交条件的,由案审办(法制办)提出退卷理由,经案审委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后,退卷并告知案件承办机构补正,审核期限重新起算。
4.5提交审理的案件应具备的条件:
1)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3)已有初步处理意见;
4)卷宗完整、规范。
5审查内容
5.1审委会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5.1.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5.1.2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5.1.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5.1.4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5.1.5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5.1.6办理程序是否合法;
5.1.7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理;
5.1.8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对于可能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5.1.9审核举报奖励情况。具体按本局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控制规范》执行。
6审理意见
6.1审委会经过审查后,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6.1.1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6.1.2对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予行政处罚;
6.1.3查无实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以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
6.1.4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6.1.5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1.6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补证或者纠正;
6.1.7需要由其他部门作出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7审核后程序
7.1案审办(法制办)在审委会审议后及时整理案件审理记录,将处理意见告知承办部门。
7.2行政相对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要求的,行政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3日内提交申请书面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收到听证申请的当日,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案审办(法制办),案审办(法制办)向案审委主任和副主任委员报告。必要时,再次召集审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7.3对于已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再次召开审委会会议,具体要求按《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进行。
7.4承办机构的自审案件和经审委会审核的案件以及层级审核的案件再审程序参照本规范第5项、第6项规定执行。
8层级审核制度
8.1重大案件办理试行层级监督审核制度。对拟罚款额5万元(含本数)以上的案件,由案审办(法制办)报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规处审核。
9罚没物品处理的审核
9.1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由稽查大队统一按罚没物品处置的相关规定申报处置,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半年内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统一处置。
10上报立案查处情况
10.1各承办机构在每月底将本月已经查处1万元以上的案件的有关情况,按汇总表所列的栏目要求及时、准确上报稽查大队,稽查大队应在每月2日前将上月本部门已经查处的违法案件和其他承办机构上报案件情况汇总,由分管局长审核后,上报温州市局稽查队。
11结案归档
11.1案件办理完毕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归档,送分管领导在《结案审查表》上审批同意后,交局档案室统一归档。
12.相关文件
12.1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12.2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12.3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12.4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工作规范
12.5行政案件审理记录
12.6大数额行政处罚案件层级监督审核报审书
(二)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省建设厅有关建设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要求,制定修改《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执行完毕证明》、《行政案件结案审批表》等14个文书格式,进一步规范了房产行政处罚工作程序。明确了房产执法工作职责及内容、执法工作程序及流程、执法巡查规定、受理群众举报规定、执法人员勤政廉政十不准、执法人员道德规范、执法人员守则和执法人员规范用语等八项制度,规范了执法人员的行为,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及时、准确,没有出现1起执法过错案件。
(三)多措并举,确保房产执法工作取得成效。
一是加强舆论宣传,营造执法氛围。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关于加强房产预售管理的通告》、《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告》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咨询市场秩序的通知》3个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在商品房销售中应当遵守的10项规定及处罚措施,通过日报、晚报连续,动员全社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开电话,畅通投诉渠道,接受群众的投诉、举报。今年接到群众投诉、举报13人次,查处违规行为4起。
二是明确重点,建立商品房项目的动态监管档案。为确保对商品房预售监管无死角,执法人员针对商品房建设和预售工作的特点,结合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34个商品房项目建立了动态管理档案,全部纳入监管视线,进行重点监管,增强了执法工作的计划性和针对性,提高了监管效果和效率。
对于符合受案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合法、及时地审结复议案件,是行政复议的重要环节。行政复议采取什么样的审理方式是行政复议法起草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有的同志认为应明确采用庭审方式,有的同志提出应采用听证方式,还有的同志提出应采用书面审理与庭审方式相结合的方式等等。但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行政复议审理采取何种方式,应当与行政复议本身的特点相符合,行政复议作为一项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并且一定要符合行政效率原则,行政复议不必也不应当“司法化”,这是行政复议工作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复议效率原则,主要表现为:一是要求整个行政复议过程体现出便民、及时的特点,尽可能减少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因此,不能像一般诉讼程序那样,要求当事人花大量的时间进行庭审活动。二是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迅速、简练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活动是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的,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上下级领导或者指导的关系,往往不需要通过复杂的审理方式求得对具体事实的认定和把握。因此,为了避免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造成诉累,体现效率原则,行政复议的审理直采取书面复议形式。
所谓书面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案件的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原则上不传唤复议参加人和证人等到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证人也可以用书面材料作证。行政复议机关书面审查的客体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具体来讲对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应从不同方面着手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被申请人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合法,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幅度内,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正、合理、恰当。根据合法性与适当性的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几方面进行审查:
1.权限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职权,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否则属于越权的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应首先查明原具体行政行为是以谁的名义作出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对执法主体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分别审查: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如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没有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职权,如果公安机关作出吊销某个体户营业执照的决定,即属越权。第二,被申请人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第三,被申请人如果是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该社会组织行使的行政执法权是否具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是行政机关。但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照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四,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委托权限是否超越其法定职权等。
2.事实审查。分析案情、审查证据、调查取证是行政复议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经过审理,案件的主要事实仍然不清的,行政复议机关就难以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某地方税务机关对某个体旅馆在发票中以“大头小尾”手段偷税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案件事实时,应当首先查清是否是“大头小尾”的发票,其金额是多少,是否系该个体旅馆开具的等。否则,行政复议机关就无法正确认定本案的事实。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从三方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第一,分析案情。即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照被申请人答辩书中对案件事实的辩驳或承认,逐一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时间、内容、形式等,以排查出一致点和矛盾点,确定需要进一步清查的问题。第二,审查证据。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审查。一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辨别其真伪,确定其证明力;另一方面审查证据的充分性,确定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找出不足之处,及需进一步搜集的证据。第三,调查取证。即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对案情的分析及对证据审查的结果,排列出需进一步证明的问题,认为有必要时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以查清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3.法律适用审查。即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一般应包括:是否适用了宪法、组织法及其他不能作为实体法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了尚未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了已经废止的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适用甲法是否适用了乙法;应适用甲法的某一条款是否适用了甲法的另一条款;是否适用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4.程序审查。即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其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一般对程序的合法性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是否违反法定的处理程序。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倘若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即径行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种行政处罚决定,即属违反法定处理程序。第二,是否属于先处罚后取证。行政机关应该在搞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查清主要事实,只凭想当然,靠推断是不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再调查取证是程序违法行为。第三,是否违反法定形式。根据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制作、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若不制作、不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亦属违反法定形式,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第四,是否向当事人交代过复议权、诉权。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同时向管理相对人交代权利,否则属于程序违法,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5.适当性审查。复议机关对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的适当性进行审查,这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审查权限上的主要区别。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的重要表现形式是滥用职权。譬如人民防空法规定,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县级以上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在行使这一处罚权时,人防部门应当根据具体违法情节,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适当处罚。对于相似的违法行为,若基于个人私利或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处罚畸轻畸重,都是不当的,均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