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健康关系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6 17:34:1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环境健康关系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环境健康关系论文

篇1

中图分类号:R445.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7484(2011)06-0089-03

近几十年来,骨质疏松(osteoporosis OP)研究多针对女性,尤其是绝经后女性展开,揭示了OP除遗传、环境等因素外还和雌激素等相关因素的密切联系。为了了解成人男性人群骨密度(bone mineral density BMD)情况和相关因素,现就我院2010年健康体检资料进行分析,掌握情况,以便更好地提供防治意见。

1 资料来源与方法、标准

我院2010年完成健康体检77个单位计4156例,其中,行骨密度检测者1223例,现就此1223例体检者情况行分析报告。最大年龄90岁,最小年龄18岁,男805例,女418例,健康体检者来自各单位在职职工和离休、退休人员及家属人群,以在职职工人群为主。按骨密度情况分组统计分析。

1.1仪器:

韩产超声骨密度仪(Osteopro UBD 2002A)

1.1.1判定标准:跟骨测定,采用T-评分(青年成年人)和Z-评分(年龄匹配)法,超过-1.0SD为正常,-1.0SD---2.5SD为骨量减少,低于-2.5SD为骨质疏松。

1.1.2体重指数(BMI)(体重/身高m2)小于18.5为体重过低,18.5―23.9为正常,24以上为超重和肥胖。

1.1.3血压升高为收缩压≥140mmHg或(和)舒张压≥90mmHg,或者此前已诊断高血压

1.1.4血脂异常标准:TC大于6.4mmol/L(胆固醇氧化酶法),TG大于1.72mmol/L(酶法),单有或并有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大于3.1mmol/L,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低于1.29mmol/L(直接一步法)。 生化仪器为日立7080。

1.1.5血糖升高为空腹血糖大于6.1mmol/L(葡萄糖氧化酶)或此前已诊断糖尿病。生化仪器为日立7080。

1.2资料处理:

百分比、相对比,资料输入EMSP软件处理。

2 资料和分析

男性骨密度异常检出情况

骨代谢情况 男性各年龄段分组(岁)检出数及构成比

〈40 同组构成 40-49 同组构成 50-59 同组构成 60-69 同组构成 ≥70 同组构成 小计 同组构成

正常 194 59.33% 111 48.05% 46 47.42% 30 38.46% 19 26.39% 400 49.69%

减少 100 30.58% 89 38.53% 35 36.08% 21 26.92% 16 22.22% 261 32.42%

疏松 33 10.09% 31 13.42% 16(1) 16.49% 27(1) 34.61% 37 51.39% 144 17.89%

合计 327 100% 231 100% 97(1) 100% 78(1) 100% 72 100% 805 100%

随年龄增加,各组骨质疏松构成比逐渐增加,60岁-69岁是50岁-59岁的2.10倍,相比较(1),χ2=3.88,p值〈0.05,差异有显著性,60岁以后男性骨质疏松发生率突增。其余组间比较,p值〉0.05,无差异。男性骨质疏松总检出率17.89%。若与骨质减少合并计算,则骨密度异常高达50.31%。

女性骨密度异常检出情况

骨代谢情况 女性各年龄段分组(岁)检出数及构成比

〈40 同组构成 40-49 同组构成 50-59 同组构成 60-69 同组构成 ≥70 同组构成 小计 同组构成

正常 128 72.73% 77 70.00% 26 44.83% 6 13.64% 4 13.33% 241 57.66%

减少 43 24.43% 22 20.00% 15 25.86% 15 34.09% 6 20.00% 101 24.16%

疏松 5 2.84% 11(2) 10.00% 17(2) 29.31% 23 52.27% 20 66.67% 76 18.18%

合计 176 100% 110(2) 100% 58(2) 100% 44 100% 30 100% 418 100%

随年龄增加,各组骨质疏松构成比逐渐增加,50岁-59岁组是40岁-49岁组的2.93倍,相比较(2),χ2=5.90,P值〈0.025,差异有显著性,50岁以后女性骨质疏松检出率突增。其余组间比较,p值〉0.05,无差异。女性骨质疏松总检出率18.18%,若合并骨质减少计算,骨密度异常检出率为42.34%。与男性骨质疏松情况比较差异无显著性(P值〉0.05)。

相关因素分组统计情况

性别 骨代谢情况 体重指数 血脂异常 血压异常 血糖异常 尿酸异常

〈18.5 18.5-23.9 ≥24 TG TC (TG+TC) Lor H

男 正常 9 183 208 185(6) 12(6) 45(6) 71(6) 85(7) 72(8) 161(9)

减少 6 119 136 120 10 32 51 50 49 122

疏松 8(3、4) 59(3、5) 77(5、4) 42(6) 9(6) 13(6) 28(6) 45(7) 24(8) 41(9)

女 正常 20 164 57 65(6) 6(6) 16(6) 45(6) 23(7) 15(8) 7

减少 12 62 27 28 4 10 19 23 8 6

疏松 21(3、4) 24(3、5) 31(5、4) 25(6) 6(6) 1(6) 5(6) 29(7) 4(8) 0

合计 76(3、4) 611(3、5) 536(5、4) 465 47 117 219 255 172 337

低体重和正常体重者OP(3)比较,χ2 =14.14,p值小于0.01,有显著性差异;低体重者和超重肥胖者OP(4)比较,χ2=4.73,p值小于0.05,大于0.025,差异有显著性;正常体重者和超重肥胖者OP(5)比较,χ2=5.93,p值小于0.025,大于0.01,差异有显著性。三个比较说明,OP和体重相关。骨质正常者血脂异常和OP者血脂异常(6)比较,χ2=1.94,p值大于0.05,差异无显著性。骨质正常者血压异常和OP者血压异常(7)比较,χ2=16.20,p值小于0.01,有显著性差异,说明血压异常和OP密切相关。骨质正常者血糖异常和OP者血糖异常(8)比较,χ2=0.02,p值大于0.05,差异无显著性,原因有待进一步观察。尿酸异常主要见于男性,在男性中,OP者尿酸异常和骨质正常者尿酸异常(9)比较,χ2=2.68,p值大于0.05,差异无显著性,说明尿酸异常和OP关系并不密切。

3 讨论

跟骨主要由松质骨组成,其代谢率是皮质骨的数倍,能更敏感、更准确地发现OP和预测骨折危险程度,并且易于操作,可减少人为的测量误差[1],故选跟骨测定。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OP随年龄增加而增加,骨密度异常在40岁以下就有很高的检出率,尤其以男性明显,值得临床重视。男、女两性检出率无明显差异,说明男性OP并非少见,和以往认为女性OP发病率为男性2倍以上[2]相悖,男性OP和女性一样具有很高的发病率和患病率[3],骨折病人的伤残率和病死率男性明显高于女性。女性OP50岁-59岁组开始增加,与绝经相关,男性60岁-69岁组OP增加,考虑与增龄和雄激素减少相关,雄激素可能是维持男性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正常体重对骨代谢有良好作用,过低和肥胖均会造成不利影响,体脂通过对骨的机械负荷及脂肪细胞分泌的激素影响骨量[4]。本研究结果支持OP和血糖不相关,检索相关OP和糖尿病关系论文,多以糖尿病患者为研究对象,以相应数量正常人群为参照研究,来揭示两者密切相关,这样选择样本,无疑使糖尿病患病率人为提高到至少50%的高度,与事实不符,结果难以令人信服。血压异常和OP的相关性,仅少数论文涉及,且结果并不一致[5、6],本研究结果支持血压异常与OP相关,P值小于0.01,两者有相似病理生理机制,高血压患者有显著骨代谢异常发生[7],肾素-血管紧张素-醛固酮系统参与血压的调节,其调节因子血管紧张素Ⅰ与Ⅱ同时是调节破骨细胞骨吸收的因子之一,血管紧张素Ⅱ可调节骨重建中毛细血管增殖与成骨细胞的骨形成,动物实验表明血管紧张素Ⅱ能刺激新生鼠头盖骨成骨细胞增殖[8]。

4 小结

男性骨密度异常、骨质疏松和女性一样高发,两者机制不完全一样,但都是严重危害人群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对其发生、发展还需做更多的临床研究,以期能更好的服务于临床。早期发现和预防无疑非常关键。健康体检和超声骨密度检测不失为一早期发现、早期提示预防治疗的好方法。

参考文献

[1] 叶学松,谢建蔚,徐斌,等.定量超声骨测量技术[J].中国骨质疏松杂志,2001,7(4):361.

[2] 叶任高,主编.内科学[M],第六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5:869-876.

[3] 段云波,刘忠厚,吴春营,等.男性骨质疏松研究的进展[J].中国骨质疏松杂志,1998,8(4):76-78.

[4] Kontogianni M D,Dafni U G ,Routsias J G ,et al.Blood leptin and adiponctin as possible mediators of the relation between and BMD in perimenopausl women [J] . J Bone Miner Res,2004,19(4):546-551.

[5] 陈主群,魏富春,刘丹妍,等.骨质疏松与代谢紊乱的相关性分析[J].检验医学与临床,2011,8(5):521-523.

篇2

古代学者对于家族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西周的宗法制度方面,宋人张载的《经学理窟·宗法》篇,首次对宗法制度作出了全面的解释。清代学者毛奇龄的《大宗小宗通释》、万斯大的《宗法论》、程瑶田的《宗法小记》、侯度的《宗法考》等,对宗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多方面的考据。

本世纪二三十年代,随着社会史论战的展开,近代学者开始对家族制度的研究,出版了吕思勉的《中国宗族制度小史》(中山书局,1929年)、陶希盛的《婚姻与家庭》(商务印书馆,1934年)、高达观的《中国家族社会之演变》(正中书局,1934年)、潘光旦的《明清两代嘉兴的望族》(商务印书馆,1941年)、王伊同的《五朝门第》(成都金陵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1943年)、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1947年)等专著。

传入中国后,中国学者开始有意识地以为指导研究中国的家族问题。郭沫若的在《中国古代社会研究》一书中,在全面探讨先秦社会制度外,还特别重点研究了当时的家庭和家族问题。吕振羽的《史前期中国社会研究》系统阐释了中国原始婚姻和家庭的发展过程,也详尽介绍了父家长制家族制度的产生过程。

与此同时,日本学者也开始重视对中国古代家族制度的探索,从40年代开始,出版了大量研究论著,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加滕常贤的《中国古代家族制度研究》、清水盛光的《支那家族的构造》(岩波书店1942年)、《中国族产制考》(岩波书店1949年)、牧野巽的《支那家族研究》(生活社1944年)和《近世中国宗族研究》(日光书院1944年)、守屋美都雄《中国古代的家族和国家》和《中国古代的家族研究》等。

建国以后的三十年,受政治环境的影响,国内家族史的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阶段。除个别研究涉及到西周宗法制以及60年代结合对封建制度的批判发表了部分对族权的研究论文,关于家族史的学术论文较少。其间代表性的论文有左云鹏的《祠堂族长族权的形成及其作用试说》(《历史研究》1964年第5、6期)等。

随着80年代初的思想解放,社会史研究在大陆史学界得以复兴。作为社会史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家族与宗族问题开始受到史学界的普遍关注。

二、近年来家族研究的新进展

近年来,学术界出版了多部从社会角度研究古代家族问题的论著。

徐扬杰《中国家族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2年),将古代家族区分为“原始社会末期的父家长制家族”、“殷周时期的宗法式家族”、“魏晋至唐代的世家大族式家族”、“宋以后的近代封建家族组织”四种家族形态。该书属通论性的学术著作,时间跨度较大,材料丰富,论证充分,内容编排井然有序,毫无空泛之感。

冯尔康、常建华等编著的《中国宗族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社会史丛书”,1994年)是一部比较完整和系统的中国宗族史。作者按照时间顺序,把中国传统宗族形态划分为五个发展阶段,即(1)先秦典型宗族制时代;(2)汉唐间世族(士族)宗族制时代;(3)宋元间大官僚宗族制时代;(4)明清绅缙富人宗族制时代;(5)近现代宗族异变时代。作者从婚姻、姓氏、墓葬、祠堂、族谱、族田等具体制度入手,全面分析了宗族的形态特征、等级结构、社会功能等问题。

朱凤瀚的专著《商周家族形态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充分利用甲骨文、金文、侯马盟书等古代文资料,结合现代考古学的田野发掘成果,将商周家族划分为商晚期、西周、春秋三个阶段,对中国历史早期的各种类型的家族组织作出了具体的分析比较,深入探讨了家族对中国早期社会形态和国家结构形式的影响。

徐扬杰的另一部专著《明清家族制度史论》(中华书局,1995年版)立足于横向的开掘,涉及家族结构、家族规模、家族生产、家族财产、家族伦理、家族观念、家族法律、家族祭祀、家族教育、家族谱牒、家族械斗、家族防卫、家训族规等。作者认为:宋以后的家族制度,尽管在形态结构上继承了古代家族制度的某些特点,但它基本上是在宋以后新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家族制度,这种家族制度以祠堂、家谱和族田为基本特征,与古代家族制度有显著的区别。在近代家族制度中,祠堂是近代家族的象征和中心,家谱是维系家族的主要纽带,族田是家族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该书结构严谨,内容翔实,征引书目达500多种,包括大量家谱、方志、家训、族规和乡约。

郑振满的博士论文《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教育出版社“博士论丛”,1992年)从家庭与宗族组织的互动关系的角度出发,把中国传统家庭和宗族纳入同一分析框架,认为:宗族组织作为一种直接构建于家庭者上的社会组织,家庭形成的各种关系,如婚姻、血缘、收养、过继以及由此而形成的继嗣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宗族组织的构成及演变趋势。作者肯定了传统研究中对于大家庭、小家庭、不完整家庭的区分,并由此将宗族组织分为三类:即以血缘为联结纽带的“继承式”宗族、以地缘关系为连接纽带的“依附式”宗族和以利益关系为连结纽带的“合同式”宗族。作者认为,“在正常情况下,每个家族都有一个共同的始祖,这个始祖(不完整家庭)经过结婚生育,开始形成继承式宗族,又经过若干代的自然繁衍,族人之间的血缘关系逐渐淡化,为地缘和利益关系所取代,继承式宗族也就相应地演变成为依附式宗族和合同式宗族。这一理论模式对于中国古代家族研究具有深刻的启发意义。

朱勇的博士论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博士论丛”,1987年)对清代宗族法的内容、制定与执行、与国家法律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

由美国学者李中清、中国学者郭松义主编的《清代皇族人口和社会环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收入13篇论文,针对清代皇族这一特定的家族形态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该书利用了清代《玉牒》及其它档案文书,运用计算机手段和现代统计学方法,对各种数据和文字资料进行量化分析,体现了大陆、台湾和美国学者的最新研究成果。

据不完全统计,近十余年间,学术界发表有关家族问题的研究论文近百篇,从社会史的角度,对中国传统社会中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家族组织、家族形态以及社会功能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和探讨。

一、关于西周宗法制问题:李衡眉连续发表了《昭穆制度与周人早期婚姻形式》(《历史研究》1990年第2期)、《昭穆制度与宗法制关系论略》(《历史研究》1996年第2期)、《兄弟相继为君的昭穆异同问题》(《史学集刊》,1992年第4期)、《宋代宗庙制度中的昭穆制度》(《河南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等系列文章,针对学术界关于昭穆制度就是宗法制度或是宗法制度一项内容的传统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昭穆制度和宗法制的内容有别,昭穆制度体现在墓葬、宗庙和祭祀制度中,而宗法制却体现的继承制度中。前者起源于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的过渡,后者起源于原始公社向阶级社会的过渡。

杨希枚的《再论先秦的姓族和氏族》(《中国史研究》1993年第1期)认为:先秦文献中的姓字指“姓族”,即包括同祖先的若干宗族及其若干家族的外婚单系亲属集团;氏字指“氏族”,即包括某一姓族所统治的同姓、异姓和与统治者无亲系的庶民所组成的王朝。

二、关于春秋战国的家族状况:韩国学者尹在硕发表《睡虎地秦简〈日书〉所见“室”的结构与战国末期的家族类型》(《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3期),作者认为:通过《日书》所反映的民间信仰内容,能够推导出可以旁证当时民间生活形态的社会史资料。《日书》把“室”作为每个人活动的最小空间,并叙述了“室”内可能发生的一切活动,对研究中国古代家庭史很有价值,《日书》中所记载的“室”的建筑结构或“室”内成员的规模及血缘结构,则反映了当时人们生活的普遍形态,因此,对《日书》所载“室”进行分析,不仅可以阐明战国秦汉末民间一般家族之形态,还可作为小型家庭论之依据。

三、关于两汉家族组织:张泉鹤《东汉宗族组织形式试探》(《中国史研究》1993年第3期)围绕东汉宗族的构成特点、族内的赈恤活动、族人的法律连带责任等进行了研究,认为,东汉宗族是在先秦宗法组织瓦解后,适应东汉社会条件而形成的一种家族共同体。豪民大家控制了族权,阶级关系压倒了血缘关系,在宗族内部,各家庭的生活是独立的,族人的相互联系仅表现在救济和赈恤上。

四、关于魏晋南北朝的世家大族:家族的个案研究成为这一研究领域的主流。个案研究本是一种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以这一研究方法研究中国古代家族制度已经成为海外学者的一个通例。80年代初,美国学者伊佩霞的专著《博陵崔氏个案研究》被在大陆学术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由于魏晋南北朝这一独特的历史环境,有关这一时期某些著族大姓的个案研究,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所在。到目前为止,已发表的有关论文达数十篇,其中有代表性的有刘驰的《从崔卢二氏的婚姻缔结看南北士族的地位变化》(《中国史研究》1987年第2期)、叶妙娜《东晋南朝侨姓士族之婚媾—陈郡谢氏个案研究》(《历史研究》1986年第3期)、王连儒《东晋陈郡谢氏婚姻考略》(《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4期)等。

田昌五、马志冰《论十六国时代坞堡组织的构成》(《中国史研究》1992年第2期)对魏晋南北朝坞堡累壁以宗族乡党为基础、坞堡主要是由东汉至魏晋地方大族中孕育出来的传统看法提出质疑,认为十六国时期的坞堡组织可分为少数民族与汉族两种,两者的居民构成和组织方式具有很大差别,汉族坞堡大多为流民所建。坞堡主身分复杂,有流民帅、乞活帅等,只有少数坞堡为地方大族所置。

除此之外,日本学者谷川道雄、川胜义雄等人在70年代大力提倡的六朝时代“家族共同体”的理论,近年来也被全面介绍到大陆,产生了很大影响,但近年来直接涉及“家族共同体” 问题的论文在大陆尚不多见。

五、关于唐代的家族问题:与魏晋南北朝家族个案研究的热潮相比较,唐代的家族研究似乎较受冷落,除一些文章涉及到敦煌氏族志外,无论是通论还是个案研究都比较少见。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学者毛汉光《中国中古社会史论》(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8年),收录了《中古家族之变动》、《中古山东大族著房之研究》、《从士族籍贯的迁移看唐代士族的中央化》、《隋唐政权的兰陵萧氏》、《敦煌唐代氏族谱残卷之分析》等多篇论文,通过大量正史与碑志材料的汇总与分析,重点探讨了山东大族在唐代的发展演变及其与社会环境的关系。

六、关于宋代大家庭的研究:唐代剑《论宋代大家庭的社会职能》(《社会科学》,1993年第7期)为通论性文章。这一阶段的个案研究有漆侠的《宋元时期浦阳郑氏家族之研究》(《刘子健博士颂寿纪念宋史研究论文集》,同朋社,1989年)、《“江州义门”与陈氏家法》(《宋史研究论文集》1987年年会编刊,河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许怀林《陈氏家族的瓦解与“义门”的影响》(《中国史研究》,1994年第2期)等

七、关于明清家族研究:通论性的文章有李文治《明代宗族制的体现形式及其基层政权的作用》(《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1期)、许华安的《清代宗族势力的膨胀及其原因探析》(《清史研究》1992年第4期)、冯尔康《清代宗族制的特点》等。

随着徽州文书的发现和整理,以徽州文书为线索探讨明清宗族结构,成为史学界研究的热点所在。唐力行的《明清徽州的家庭宗族结构》(《历史研究》,1991年第1期)通过对徽州族谱的统计、分析和比较,指出:明代后期,徽州的家庭和宗族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形成了小家庭和大宗族的格局,而徽商的兴起,在这一变化过程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明清徽州的家庭结构与西欧、中欧的家庭结构有相同之处,核心家庭占主导地位。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西欧与中欧的小家庭是完全独立的,而徽州的小宗族之上还有个大宗族。这一差异使得同为小家庭的社会结构呈现出完全不同的社会功能。后者家庭结构的集约化是与欧洲近代化趋势相一致,而徽州的家庭宗族结构却以它的弹性和包容性强化了封建的统治秩序。陈柯云的《明清徽州族产的发展》(《安徽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针对明清时期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宗族关系日趋松弛的观点提出质疑,认为族产在明清时期从未中断,不过从明中叶以后,部分众存族产逐渐转化为祠产形式的族产,从而形成众存族产和祠产交叉并行、一消一长的局面。由于族产在在明清徽州经济中的绝对优势地位,强化了宗族势力和宗族关系。朴元浩(韩国)《从柳山方氏看明代徽州宗族组织的扩大》(《历史研究》1997年第1期)认为:明清时期宗族制度最明显的特征是同族结合范围的扩大,同时与区域社会关系的进一步深化。这种扩大和强化了的宗族组织成为风靡清朝乡村社会的前提。高寿仙《明初徽州族长的经济地位—以休宁县朱胜右为例》(《江淮论坛》,1994年第4期)通过对徽州文书中族长朱胜右材料的分析,指出:大族的族长不一定由富户担任,一般自耕农亦可,朱胜右甚至只是佃户。这种情况在明初徽州地区具有代表性。

关于清代家族问题,常建华连续发表《清代族正制度考论》(《社会科学辑刊》1989年第5期)、《清代族正问题的若干辨析》(《清史研究通讯》1990年第1期)、《试论乾隆朝治理宗族的政策与实践》(《学术界》1990年第2期),认为雍正四年以后清政府所实行的族正制度虽然起到了地方基层政权的作用,但它是独立与宗族房长之外的,清政府实行宗正制还有遏制宗族势力发展的一面,不能简单地视为族权与政权的结合。

需要说明的是,在社会史的理论视野中,家族问题的研究与婚姻、家庭以及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密切关联,相辅相成。近年来,史学界在上述领域的研究也取得了相当可观的成果,限于篇幅,未能一一列举。

三、关于家族研究中若干问题反思

近年来学术界从社会史的角度对家族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不仅拓展了对于古代历史的认识视野,也在史学方法上取得了一定的突破,个案研究、区域研究、量化分析和结构功能论证代表了当前家族史研究的几个主要趋向。

在肯定近年来史学界有关家族问题的研究成果的同时,我们必须正视研究中缺陷和不足。

一、重视社会史的理论求索,确立严格的学术规范

由于社会史研究的起步较晚,基础薄弱,史学界缺乏对现代社会学的深入了解,缺乏对这两个母体学科均驾驭自如的研究者,迄今为止,我们对社会史这一学科的基本概念、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以及社会史与文化史、社会史与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社会史与人类学的关系了解都不深入。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社会史研究兴起之初,社会史学界对于理论问题的讨论一度十分活跃,在社会史的内涵、学科体系等出现过许多争论的热点。近年来,这些讨论逐渐趋于沉寂,却没有得出一致的结论。

宏观理论研究的薄弱导致微观研究的困境,具体到家族问题的研究,便是缺乏严格的学术规范。以个案研究为例,许多论文多侧重于家族的士宦升降政治地位,而对家族的经济状况、宗族结构、家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则较少涉及,从严格意义上讲,许多文章并不属于社会史的范畴。个别低水平的研究论文仅仅是某一家族的材料汇编。

理论研究薄弱所导致的另一种倾向是概念不明或滥用概念,现代社会学关于家庭有“核心家庭”、“主干家庭”、“单一家庭”、“复合家庭”、“扩大家庭”等概念的严格界定。个别研究者在尚未全面理解的前提下便把它们简单地套用到自己的研究中,导致了研究的偏差。在概念和范畴的使用方面,西方学者曾有过深刻的教训,西方社会史学在发展过程中,曾经引入了许多其它学科新的概念和研究方法,但是,而这些方法和概念间缺乏学科的内在联系,不仅难以驾构社会史学的理论框架,反而使社会史研究日趋琐碎化,背离了总体社会史的展示社会历史全貌的初衷,这一点应充分引起我们的警惕。

二、重视“新史料”的开掘,真正做到“物尽其用”

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史的兴起不仅是史学研究在观念的上的变革,同时也是一种史料上的拓展。浩如烟海的墓志、族谱、方志和其它档案材料,极大地拓展了史学研究的视野,也对史学工作者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以个人之力,用传统的研究手段,很难吸收和消化如此众多的信息。在这方面,我们有必要借鉴海外学界的研究经验,以团队方式,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史料进行集约化整理,真正做到物尽其用。

现阶段家族史研究的另一个缺憾是对民族学和考古学的材料重视不够。中国民族众多,社会形态复杂多样,素来被称为历史发展形态的“活化石”。从50年代以来,我国的民族学工作者和地方史学工作者进行了艰苦社会调查,取得了大量成果,其中包括了丰富的家族史内容,涉及到家族结构、遗产继承、祖先崇拜、宗族械斗等多方面的问题,对于我们研究中国古代家族的演进过程,具有深刻的启发意义。现代考古学的众多田野发掘报告中,对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墓葬形制进行了精确的研究,是我们研究家族史的第一手材料。但由于专业的隔膜,这两方面的材料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

篇3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多重侵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归属问题,理论界争议聚讼,司法实践中各地裁判标准各异。司法裁判逻辑的混乱与此类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含混存在密切关系。要化解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乱局,应回归刑法因果关系的体系定位与实践功能,厘清刑法因果关系的演变脉络与发展趋势,围绕刑法因果关系在刑事归责体系中的功能定位,结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目的,运用归因与归责相融的双层次分析框架,建构肇事逃逸情境下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

关键词:肇事逃逸多重侵害致死不作为刑法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一直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交通肇事逃逸情境下发生的多重侵害致死案件因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明而常陷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困境。司法实践在评判相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时裁判标准不一,裁量结果各异,严重影响了个案的裁判公正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司法实践乱局源于实务人员对肇事逃逸情境下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不清,混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应然认知与实然功能,未能立通肇事罪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归责立场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制目的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具体化建构。有必要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案例,回到刑法因果关系的本源,明晰刑法因果关系的功能定位,围绕“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逻辑,理清交通肇事逃逸致多重侵害致死情形下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是归因与归责的融合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实践性与价值性融合的概念,涵括了存在论层面的事实认定与规范层面的归责评判。虽先后经历了诸多学说演绎,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依然未有定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判例颇不统一,世界各国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上也不尽一致,我国理论界中过于哲学化的必然与偶然传统因果关系划分也开始受到挑战,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开启了“归因”与“归责”相对区分的新趋势,客观归责理论也开始步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领域。[1]国内外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演变说明了围绕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一切理论均为服务刑事归责而建构和发展,刑事归责的复杂化导致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多样化。随着刑事归责理论的不断演变,刑法因果关系也经历了功能性变迁,从以限制刑事归责为初衷向为刑事归责的合理性背书转向。实质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并非意在弄清行为与结果之间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联,而是为了解决实际归责问题。[2]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对任何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建构与判断,均需结合具体的归责目的和归责逻辑而展开。

刑法因果关系围绕刑事归责而建构,服务不同情境下的刑事归责需要,其理论体系与实践功能,也必然伴随刑事归责的发展而演变,服务不断复杂化的刑事归责实践。理论界早期建构刑法因果关系概念的教义学目的在于限制归责,而非扩张刑事归责,但随着刑事归责理论和实践模式的复杂化,刑法因果关系也日趋复杂多样,以适应不同情境下的归责背书需要。随着刑事责任的功能化转向,不作为犯成为了颇受争议的实践归责难题。该领域的刑法因果关系建构也成为了一个新的话题。既然刑法因果关系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那么在无明显的客观作为的情况下,如何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如何跨越事实基础缺乏的问题,要解决这些疑问还需回到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功能定位。从理论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传统性功能定位中走出来,以规范背后的目的之魂为指引建构归责层面的因果逻辑,在经验判断和事实认知的基础上建构符合归责需要的规范性因果关系。实际上法律在追溯事件原因时所探寻的事实,是基于实用考虑所构想的事实,是相对于法律目的而言的事实。[3]在解释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时,我们则需立足刑法条文的规制目的规范性地建构起不作为的“事实原因”以及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进程也充分体现了从“存在论”向“规范论”的规范化建构之路。为阐释不作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界先后形成了他行为说、先行行为说、他因利用说、干涉说、准因果关系说等理论,但均被认为缺乏妥当性。而后演变为抛开具体的自然或物理的因果关系,从规范意义的角度建构不作为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4]可见随着刑事归责实践需要的演变,以关系论为基础的刑法因果关系,逐渐为一种着眼于规范目的的归责原理所取代,将刑法因果关系的评价重点从结果发生的方式转移到了是否处于规范所禁止的危险范围[5]。

理论建构的目的与实践功能是一切理论创新的源泉,对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也应围绕着刑法因果关系概念的实践功能演变进行思考。从终极意义上而言,刑法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为了阐释个案中刑事归責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建构,我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探讨,其目的在于让因果关系理论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的归责需要,解决具体情境中刑法因果关系评判的恰当性,不是为了从事实层面理清特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彼此影响的因果关联,而是为将结果归属于谁提供正当理由与分析框架。这就意味着无论是理论界基于不同学说立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完善与开拓,还是司法实务中基于不同的实践归责需要和具体案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创造性应用,都是为了让个案的归责更具合理性,更加符合民众的常识常情常理。理论发展演变与实践应用证明刑法因果关系是集实践经验与价值判断于一体的规范性概念,不是悬而未决的哲学思辨,而是具有实践操作性的分析工具,既限制刑事归责的实践滥用,也为归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背书。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演变看,刑法因果关系已然是归因与归责的融合,司法实践对归因的寻找,目的在于归责。在具体评判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时,需结合规范的规制目的与特定情境下事实因果关系探究的实践可行性,全面衡量不同刑法因果关系假设情境下刑事归责的可接受性,合理地建构符合归责需要的刑法因果关系逻辑。

二、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所界定的刑事归责基础与标准下,司法定量的客观归责意味浓厚,司法解释将入罪评价具体化和情境化,肇事逃逸行为在入罪评价和刑罚裁量中均有所涉及。而刑法因果关系归属则相对复杂,刑法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兼具经验事实认定与规范逻辑评价,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或规范建构。司法解释虽明确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内涵和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归属原则,但要将这一规范内涵的规整范围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融合,则需结合社会事实经验,充分考量逃逸规范的规制目的与实践规制价值,更多地从规范的社会功能层面考察逃逸行为(不作为行为)与死亡结果归属之间的关联。然而部分理论界人士和司法实务人员对肇事逃逸情形适用中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依然停留于事实的层面,司法裁判纠结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成因不明,而否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上,有论者就主张:“逃逸”和“致人死亡”之间应有因果关系,若无证据证明死亡结果是逃逸行为所造成或介入了其他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不能以逃逸致人死亡规制行为人。[6]更有论者将事实因果关系的要求阐释得更为明确,其主张: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7]上述观点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境下刑法因果关系的评判偏重于事实的因果关系思考,未结合“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内涵与规制目的去阐释此种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也存在偏差,部分司法实务人员忽视规范的规制目的,而纠结于具体的事实因果关系。建构具体个案的裁判规范时僵硬地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未能深入探究逃逸致人死亡规范的规制目的与规整范围,对肇事逃逸情境下多重侵害致死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简单采取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归责思路,导致“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实践虚置。比如,在冯某肇事逃逸所致的多重侵害致死案件中,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认定冯某的行为系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审理该案的区法院在裁判逻辑论证中先从宏观上肯定行为人的肇事及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但又从具体的事实层面认为行为人的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性关系不具有唯一性,进而否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8]这种事实认定存疑采取有利被告解读的处理思路实际是典型的司法妥协,未能结合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践功能和逃逸规范的规制目的判断具体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再如,河南登封市法院审理申某某、万某某两次肇事逃逸的案件时,就从因果行为论的视角理解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被再次碾压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9]法院论证裁判理由时将被害人能否得到及时救助的事实可能性作为评判是否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基础,而忽视了因得不到及时救助的规范内涵。以上案例凸显了司法实践在处理多重侵害案件时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从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将被害人死亡的时间节点拟定为行为人逃逸之前,显然系典型的因果关系假定思路,缺乏规范层面的归责思考。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司法裁判从保障行为人权益的角度而言是无可厚非的,但从准确适用法律打击肇事逃逸行为,有效保障被害人权益而言,却是存在问题的。这种妥协式司法裁判不当限缩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规整范围,大大限缩了具体个案归责中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的范围,导致立法规制的实践虚置,实际上是以司法保守之刀阉割了立法规制的适用范围。

三、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

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对其认定应围绕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建构。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质上是一个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刑法中的“不作为”实际上是为特定情境下的刑事归责需要而建构起的规范性概念,没有可实证研究分析的具体内容,本身就是法律价值判断的产物。刑法因果关系的传统分析模式则建立于实证的因果行为基础上,即使是当前因果关系的“归因”与“归责”的二元判断也是建立于事实因果关系之上。因而对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若以不作为本身为建构前提,其刑法因果关系论证则存在无行为的原因解读悖论,无法按照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分析框架推进,只能从不作为犯的刑法规范目的出发,围绕规范的立法规制目的去建构规范规制领域内的不作为行为与相关结果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只有回到规范的保护目的论证不作为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与危险性,才能解决不作为结果归属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无论是对不作为行为的“作为性建构”,还是不作为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评价均建构在规范性的认知基础上,而这一系列的规范基础源于具体情境依存的规制环境。刑事归责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确定的原因与结果关系,而是为了让结果的归属合理正当。不作为犯罪案件中,司法实务人员建构个案的刑法因果关系时不应试图准确探寻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何种程度的因果关联,而应努力尝试给结果归属的可接受性做论证,其对类案或具体个案中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完全是基于实践规制需要的一种后果性考察,是为了将结果归属于特定的行为主体。

肇事逃逸本身就是在特定目的主导下的积极性作为,其既有内在的目的性,也有外在的行为性,对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应立足于不作为犯的领域去建构。结果归属合理性论证中要解释具体情境下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需结合规范的保护目的与不作为的行为性进行双重考察,理清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的双重规制目的——保障法律追究与救助被害人,明确以行为人的社会角色为基础的社会风险负担。这就决定司法实践对肇事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不能离开先前的肇事行为单独进行评判。肇事逃逸是行为人在特定社会角色下的事实性作为,若离开先前的肇事行为评判这一逃逸行为,将最终的危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则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在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转化为具体的裁判规范时,既要考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制逻辑与目的,也要考察具体情境下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适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制情形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只要“因逃逸”而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就可认定为符合该客观处罚条件的规定。[10]此种理论阐释也有着地方化的实践裁判规范的印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的《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碾压致死的情形”。因而在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时则应立足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重点探究行为人肇事逃逸行为对刑事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在建构“肇事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时以明确的规范评判标准取代模糊的经验性认知标准,更多地进行归责合理性的后果主义考察,重点分析行为人的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升高了被害人被再次侵害的现实风险,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受到及时救助的权益,而非纠结于具体的事实认定中的直接因果关系不明。要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经验认知与价值决断结合起来,不能一味地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践功能在于限制刑事归责,而应注重刑法因果关系为刑事归责合法性与合理性背书这一隐性功能的发挥。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毒驾在刑法中的相关问题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我们出行已经离不开公共交通工具,车辆是属于交通工具当中非常重要的一种。车辆在众多的法律法规当中都有体现,例如说《道路安全法》、《刑法》,但是,在我们现行法律当中还存在于一个极大的隐患,比如说,酒后驾驶,早在《刑法修正案(八)》当中,已经将其正式的纳入到了刑法的惩罚范围之内,而吸毒驾驶依旧成为我们现在司法实践当中的一大难题。以下针对相关的内容进行阐述。

关键词:毒驾;刑法;立法问题

根据2018年《中国形势报告》显示,2018年中国吸毒人数占全国总人口的0.81%首次出现下降,截至2018年底全国共有在册登记240.4万名吸毒人员,而中国实际存在的吸毒的人数更多,估计超过1000万,这样庞大吸毒群体中,这其中当然也存在着许多人驾驶机动车,这为毒驾埋下隐患,尽管刑法要保持谦抑性,但毒驾行为所存在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用刑法加以严厉的规制。

一、国外关于毒驾的规定

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很早就通过立法对毒驾行为出台了相关规定,根据毒驾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国家对毒驾做出了不同的处罚规定。美国法律将“吸毒后驾驶”规定在了“醉驾”的情形中,只要驾驶人存在“毒驾”的行为,不管其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都要先行羁押,随后交由刑事法庭来处理,进而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德国“刑法”在有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与铁路、水道安全以及空中交通安全的罪名中对毒驾做出了规定。这些罪名虽然在处罚上有些不同,但相同点是,只要行为人有毒驾的行为,就会受到刑法的严厉处罚,这是属于典型的行为犯;在法国,毒驾是以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或者是非故意伤害生命罪来论处的,如果行为人毒驾被发现,就会被立即判以罚款与监禁,也是不考虑危害后果的有无。通过以上三个国家关于毒驾的法律规定,可以找到一个共同点:毒驾都是被列为行为犯加以规制。这为我国将毒驾以结果犯规制转变为更严重的行为犯规制指明了方向。

二、“毒驾”入刑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毒驾行为有比较多的规定,但都比较宽泛,且处罚标准不一,彼此之间缺乏相互联系,具体来讲,我国对于毒驾的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处罚程度较轻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其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二条作出规定,如果行为人吸食或者注射,就会被处以两千元罚款和十至十五日拘留,情节较轻的也要处五百元罚款或五日拘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服用国家禁止服用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吸食和注射的行为人三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此外,对于吸食、注射驾驶机动车被发现的,还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此类规定都只是对毒驾者申请驾驶证进行限制,或者只是处以轻微的罚款,严重的也只是处以半个月的拘留,难以形成与毒驾的危害性相适应的处罚,并且处罚标准也并不一致;第二类是《刑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刑法》对毒驾的规制体现在两个地方。第一个地方是将毒驾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二个地方是将毒驾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属于结果犯,目前《刑法》中尚无将毒驾作为行为犯处罚的规定,因此无法凸显出毒驾的社会危害性。

三、从犯罪构成分析“毒驾”入刑合理性

(一)入刑合理性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我们认为毒驾行为人的主观上应是故意,且至少是间接故意。《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以后驾驶机动车辆,我们从中也能印证毒驾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至少是间接故意。一般来说,毒驾行为人对吸毒的不良作用是有认识的,行为人明知道吸毒后的毒副作用仍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或者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吸食的足以说明其至少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毒驾明知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放任不管也足以见其主观心理态度至少为间接故意。

其次,从犯罪的客觀方面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描述属于兜底条款,就是穷尽了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如果要对毒驾这种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处罚的话,只能将其归入“其他危险方法”中的一种。由于使用了这样的兜底性条款,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而且法律对实施了毒驾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人进行严惩,但是毒驾与其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主观恶性显然小了很多。因此,仅用严重的危害后果,就将主观恶性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处以相同的刑罚,这是不合理的。

综上,毒驾行为主观上至少属于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其主观上为过失,所以毒驾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方面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毒驾行为时,仍存在着不确定性,主要依赖于法官的的判断而并不具有针对性。所以,毒驾行为本身不应该按照上述“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直接进行定罪量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都是结果犯,而我们认为毒驾行为可能造成公众个体的财产或生命、健康权利伤害或者公共安全设施和社会经济重大损失的风险,而且这种危害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因此仅采用结果犯理论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并不能有效预防这种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进而造成对“毒驾”这种行为的放纵,以危险驾驶罪对毒驾行为进行规制更为合理。

(二)毒驾与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行为犯,不论是否发生了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人已经部分或全部丧失驾驶能力,对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在驾驶前是明知的,即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所以是故意犯罪。

吸毒者明知吸毒会损害其身体机能,却继续进行驾驶行为,这表明其主观恶性大,是出于故意的心态。行为人吸食后,往往产生幻觉或被麻醉,导致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这种状态与醉酒状态相似,吸毒驾驶行为对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列入结果犯的范畴。综上,“毒驾”与“酒驾”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刑法不仅惩处法益已经遭到侵害的结果犯,也规制行为犯,当危险行为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陷入危险时,就可以将其犯罪化。吸毒驾驶与酒后驾驶行为显然都属于这种情况,而酒驾已经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纳入作为行为犯的危险驾驶罪中,毒驾行为也应将其作为行为犯进行规制。由于时代的演迁,对法益的认识往往会有很大的变化,在过去,没有必要通过刑法来保护某些利益。随着人们对保护要求的提高,需要进行相应的新的刑事立法,比如以往我们没有意识到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要性,但是现在环境资源是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我们之前轻视了“毒驾”带来的社会危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检测到驾驶员在吸毒后驾驶车辆,仅以治安管理法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追究其交通肇事罪,事实证明这不足以遏制毒驾行为继续蔓延,满足了刑法第二性的原则,将法益保护前移,把“毒驾”归于行为犯,对“毒驾”导致的不能安全驾驶的行为进行更加全面的打击。

刑法对毒驾的规定并不完善而且缺乏系统性,存在着不足,所以在刑法中对毒驾的规定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为此,课题小组建议,参考“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提高毒驾刑事责任的最低法定刑,再结合吸毒量的多少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并结合当事人意志及其它情节,将毒驾的刑事责任进一步细化。

四、毒驾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首先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之中

我国现行刑法对毒驾涉及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名的成立都需要以一定的结果作为构成要件,显然与毒驾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一致,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在危险驾驶罪中增加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规定,但还是没有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毒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驾行为行为侵犯了同样犯罪客体,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把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符合毒驾的特征。

(二)提高毒驾刑事责任的最低法定刑

毒驾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即使毒驾行为被纳入危险驾驶罪,但毒驾的主刑只有一种拘役,显然与毒驾的严重程度不适应,对此应加入有期徒刑这一主刑种,从而形成完善了惩罚体制、也能相对增加了惩罚力度。

(三)如果我们只是设置比较单一的主刑与附加刑很难表现刑罚的灵活性,应当结合吸毒量的多少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并结合当事人意志及其它情节,将毒驾的刑事责任进一步细化才能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如果行为人的毒驾也行也符合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这时成立吸收犯,应根据毒驾行为的具体情况来对行为人判处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对毒驾的规制不仅仅要从立法上进行规制,执法与司法中对毒驾的预防与控制也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1)执法方面:基本上主要集中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毒驾检测的技术性问题,如检测技术范围与检测成本、了解尿液检测和唾液检测的不足、改善准确性较强的血液检查却因操作难度大很难实施的问题,因此应该推进先进检测技术的研发,积极创新快速检验技术,现阶段应该大力推进先进检验技术的发展,让更多新型快速检验技术能够在全国得到推广。

篇4

城市规划设计是一门正逐步完善和发展的综合性学科,是一门

在实践中安排城市发展规划与建筑设计、景观设计相对关联的实用

性学科,它具有相对独立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它主要解决的是城市

的面和线问题。建筑设计是在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根据建设任务要

求和工程技术条件进行全面设想,并根据其功能具体确定建筑物的

空间组合形式和详细尺寸,构造及材料做法。它也具有相对独立的

基本原理和方法,主要解决的是城市的点和面问题。同时,城市规

划设计主要是通过建筑设计、景观设计来实现的。城市规划管理是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行为来对城市规划设计和建筑设

计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二者之间发生的矛盾加以协调解决。

2 正确处理城市规划设计与建筑设计的关系

城市规划是对城市空间的分析与设计,也即对人活动的区域空间和各区域空间的关系的协调。建筑设计是解决室内空间的使用、经济、美观的要求,同时在外部形体上,具有一定时代特性风格的前提下与周围环境、城市历史文脉及城市控制性规划相协调的结果。城市规划是动态地解决和协调各类建筑之间的联系、建筑群的整体形象,以生态的、可持续的观点延续城市的历史,展望城市的未来。

2.1 科学对待城市规划设计

城市规划设计是一种设计社会空间和物质空间健康发展进程的社会实践。因此,城市规划设计应该包括从策划到维护的所有内容。在城市规划设计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的类型。根据阿普尔压德的观点,城市规划设计内容日趋综合,方法包容性更强,从单纯注重形态的设计发展到综合设计。

在城市规划设计中不但要注重城市的功能分区,交通流线,而且还要注重建筑物的体量、尺度、比例、色彩、造型、材料、空间等。必须强调“城市规划设计最基本的特征是将不同的物体(包括建筑物)进行联合,使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设汁者不仅必须考虑物体本身的设计,而且还要考虑一个物体与其他物体之间的关系”。一个城市建设得好坏与城市规划设计水平的高低有着直接关系,因为城市规划设计是城市建设的基础,也是建筑设计的依据。在我国一般一个城市规划设计经批准后,要执行十年以上,在批准城市规划设计时一定要采取科学认真的态度。

2.2 建筑设计服从城市规划设计

美国城市规划师伊•沙里宁曾经说过:“通常做设计是要把它置于一栋房子中;将一栋房子置于周围的环境中;将周围的环境置于一个城市规划中。建筑师在设计单体或群体建筑时,必须考虑建筑的大环境和开发地盘红线内的小环境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建筑设计也得到了长足发展。在建筑创作繁荣的同时,也存在着令人担忧的问题,在快速发展中,建筑师在建筑创作时对人文的关注、对环境的关注显然不够。一味追求“新、奇、特”而不考虑建筑物所处的环境。

例如北京的长安街,虽然每栋建筑单体都采用了中国最好的设计院和最优秀的建筑师的作品,而且在建筑造价上也毫不吝啬,就其艺术价值本身而言,仍然是业界人士批判的焦点。究其原因,主要不在于建筑本身造型,而在于对周围环境的忽视,以及强烈的个体表现欲所造成的整体不和谐。再例如希腊的爱琴海上有一座叫伊特拉的小岛,每年都吸引大量的游客,尤其是摄影家和画家,被称为“艺术家之岛”。整座岛上布满了十分简单的希腊式的民居,连警察局、医院、饭店都化整为零,成为民居式建筑尺度。几百年来,岛上的居民始终恪守一个规则:所有建筑均不超过三层,所有外墙均为白色。这种热爱自然、相互协调的观点,已经形成了一种设计理念。可见在城市规划设计的指导下,注重周围环境的协调,即使是最简单的建筑设计也能取得好的效果。

2.3 建立建筑设计方案评审制度

重要建筑是一个城市的象征,它的好坏对一个城市的形象影响也是很大的。应该尽快建立建筑设计方案评审制度,组织一些专家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评审,一是看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设计的要求;二是对建筑设计方案本身进行评审,看设计思想是否符合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选出好的作品。

在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决策时,不仅要关注建筑物本身,而且还应关注其是否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决策制度,这里的关键是提高管理者的决策水平,把握正确的价值取向,不能把独一无二、标新立异作为取舍的唯一标准。

3 建筑规划与建筑设计的协调统一

我们做设计时经常的手法是从主观的感觉出发,通过形体、体量的造型来首先达到视觉上的审美要求,而且设计的大多数时间用在了这方面,对于细部则由于时间的限制而来不及仔细推敲了。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没有结合环境总体考虑。

前段时间看了些论文书刊杂志,结合城市规划考虑了建筑设计

的做法,逐渐明白建筑设计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结合环境。从城市区域规划出发设想建筑与大环境的结合:优秀的建筑设计是不能脱离一定的总体关系孤立地进行的,而是把它放在一定的环境之中,去考虑单体建筑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即建筑的整体轮廓上,应与周围的现有建筑呼应,立面上虚实对比、色彩处理与环境格调相协调,流线上,符合环境的肌理;从人的感觉出发想象建筑局部小环境的处理:通过人的生理和心理的感受塑造空间。

(2)造型。有自己的风格,整体性强、简单中体现复杂,不变中起变化。在进行立面造型处理时,一定要从大处着眼,考虑整体效果,要从整体再到局部,从大面到细部,反复推敲,逐步深入,使整个立面从整体到局部都比列协调,互相映衬,形成完整的统一体。这方面笔者喜欢板材效果,直接、明了、轻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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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绩效;实证研究

电子商务应用实际上就是一个融合了企业内部业务流程并拓展到企业边界之外,与供应商(合作伙伴的一种)、渠道商、客户、合作伙伴,以至竞争者的外部业务流程集成为一体的复杂体系,是由信息技术和通讯网络实现的电子化的业务流程(刘璞,2007)。从企业开始应用电子商务的那一天起,企业家和学者们就没有停止对电子商务如何为企业创造价值的研究。Devaraj和Kohli(2003)把“抓住信息技术的实际应用,即信息技术投资是如何转化成资产、资源和企业绩效的”作为对信息技术贡献方面研究的重要方向之一。Mahmood等人(2004)认为对信息技术投资是否会在新的网络使能环境下产生商业价值的问题给出一个适当的答案是必要而且复杂的。

如果把EDI的研究归结为电子商务应用的初级阶段的话,那么根据对美国ASP+BSP、荷兰SDOS、美国博士论文库、我国CNKI数据库、我国优秀硕博论文库等数字论文库的检索,发现在电子商务产生的价值和对企业绩效影响的研究中,最早的研究文献始于1999年,而且定性研究的文献居多,但也有一定数量的定量分析。就研究的角度而言,定量研究文献可以分为四类:(1)分析电子商务活动对企业绩效的影响;(2)分析资源和能力对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绩效的影响;(3)分析电子商务应用驱动因素对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绩效的影响;(4)分析战略联盟对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绩效的影响。对应的研究方法一般采用大样本数据调研和统计分析的方法,也有采用系统仿真的方法进行。本文尝试对该领域的研究现状进行归纳、总结,以探讨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一、电子商务活动对企业绩效的影响

根据波特的价值链理论,不少学者从企业业务活动的角度探寻电子商务应用如何成为企业增加价值的源泉。George、Ray和Georgios(1999)在现实案例研究结果的基础上,利用仿真的方法评价了EDI对企业绩效有利和不利的影响。与其他研究不同的是,他们对企业绩效的测量是从下订单时间、反向订货时间以及发货时间这三个维度进行的。研究发现,单独采用EDI只能在一定限度上增加主要流程(订单完成时间)的绩效,而非期望中可以很好地改善订单完成的时间。

Wu、Vijay和Sridhar(2001,2003)应用似乎不相关回归分析的方法分析了电子商务应用对美国企业的绩效影响。他们在分析中把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分解为四个方面:沟通、内部管理、订单接收和电子采购。结果显示应用电子商务并没有给企业绩效带来很显著的影响,而只在一定水平上对客户满意和关系改进的影响大些,对效率和销售绩效的影响较小。

邵兵家、蔡志刚(2005)认为企业通过将电子商务的某项活动和行为将价值增加到了产品或服务中去,使得顾客愿意比原来更高的价格来购买该产品,这样企业绩效有可能会增加。因此,他们将电子商务中增加价值的活动分为四种:信息、网上交易、与顾客交流交互、与供应商经销商交互。通过对中国IT业64家上市公司的调查,他们采用回归分析的方法研究了电子商务活动对企业绩效的影响作用。研究发现,电子商务能够增加企业的收入,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同时也增加了企业成本的支出,但总体上电子商务对企业绩效存在正面的影响。

Apigian等人(2005)认为企业在应用互联网技术的时候,一定要根据战略需要,并和企业当前的业务流程紧密结合起来才能提升其市场地位,增加其收入。为此,他们分析了互联网使用和互联网绩效之间的关系。使用结构方程模型的方法对257个有效问卷数据进行了分析,结果发现为了实现收入增加和增进关系的战略目的,企业可以在市场渠道和与客户互动方面使用互联网;为了增进关系,企业还可以在与供应商的互动方面使用互联网;为了降低成本,企业可以在分销、供应商互动和内部运作方面使用互联网;而为了节省时间,企业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与客户和供应商的互动,进行内部运作管理。

George,Despina(2000)将销售管理活动和产品管理活动作为中介变量,利用结构方程模型的方法分析了互联网预算、互联网工具的应用与销售绩效和销售效率之间的关系,通过对美国和加拿大企业的调查,证实了网络的使用确实对企业营销活动和营销绩效有正面影响。

任峰,李垣,孙爱英(2003)构建了由网络预算、网络工具的使用、网络应用作为自变量、客户关系管理活动、信息管理活动作为中介变量,销售业绩和市场改善作为因变量的概念模型,在对广东等八个省份、12个行业、112份有效问卷的调查基础上,应用结构方程模型的方法证明了网络预算、网络工具的使用程度和网络应用对客户关系管理活动、信息管理活动存在正向影响,表明中国企业通过网络确实可以改善营销活动,可以加强客户关系的管理以及有利于信息管理。

二、资源和能力对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绩效的影响

基于资源的观点是战略管理研究中的重要理论之一。Zhu和Kenneth(2002)认为基于资源的观点是将组织资源和能力与企业绩效相连接的桥梁,可用于分析电子商务价值的形成。Lumpkin和Dess(2004)认为企业可以通过应用电子商务这种特定的资源,提高企业的能力,增加企业绩效。尽管如此,在电子商务应用研究中只有极少数的文献采用基于资源的观点分析了资源和能力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到目前为止,有影响力的探讨电子商务能力及其对企业绩效影响的定量研究成果不多,仅限于Zhu等(2002,2004)、Chu(2004)、Zhuang和Lederer(2006)、吕兰、赵晶(2008)、Soto-Acosta和Meroo-Cerdan(2008)等。

Zhuang和Lederer(2006)从企业资源观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电子商务技术资源、人力资源和业务资源对电子商务绩效、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其研究结论为:信息技术资源和业务资源对企业的电子商务绩效有影响,而人力资源对电子商务绩效的影响并不显著;同时企业的电子商务绩效对企业绩效的影响是显著的。这一结果支持了对电子商务可以通过其增加的分销渠道、新营销媒介、加强的运营效率、自动化的客户服务运营、改进了的客户数据收集技术、以及实时和互动的信息交换等方式影响对企业绩效的期望。

Chu(2004)通过网络调查的方式收集了5个国家(马来西亚、新加坡、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不同行业的250家企业的数据,采用多层回归的方法检验了电子商务能力与企业整体绩效(包括电子商务绩效、经营绩效、竞争绩效、利润和销售)的关系,发现电子商务能力对企业整体绩效影响显著,不同的电子商务能力维度对企业绩效的影响作用不同。

吕兰和赵晶(2008)根据在中国收集的175份实施电子商务的制造企业的数据,利用偏最小二乘分析(PLS)检验了电子采购业务中的电子商务能力、电子采购流程绩效和企业财务绩效的关系(具体指标没有说明),发现电子商务能力对企业财务绩效无直接影响,但对电子采购流程绩效有显著影响,而电子采购流程绩效对企业财务绩效产有影响。Soto-Acosta和Meroo-Cerdan(2008)选择西班牙的十个行业(纺织和皮革制造、化工、电器制造、交通设备制造、手工艺品加工和贸易、零售业、旅游业、商务服务、电信和计算机服务、健康和社会服务)1010家企业作为实证调查样本,应用结构方程模型检验了电子商务能力对电子商务价值(由在线采购成本、供应商关系、物流和库存成本表示)的影响,发现电子商务能力对电子商务价值有显著的正向影响作用。

从上面综述可以看出,这类从企业资源观的角度对电子商务应用与企业绩效之间关系的分析实际上是对电子商务应用企业本身所具有的各项资源和能力与企业绩效之间关系的研究,并没有分析由电子商务应用与企业的其他能力作用所产生的能力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国内学者刘璞(2007)应用结构方程模型的方法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初步证实了营销能力在电子商务应用与企业绩效关系中的影响作用,证明营销能力是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与营销绩效之间重要的中介变量。该研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相关研究领域的缺憾,而且可以为后续相关研究提供参考,但是对于内涵丰富的企业能力来说,尚缺乏更多的实证研究成果。

三、电子商务应用驱动因素对企业绩效的影响

一般来说,电子商务应用驱动因素分析主要用于分析企业是否会采用电子商务,哪些因素会对企业的这种行为产生影响,但也有一些文献分析了影响企业采用电子商务的因素在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后与企业绩效之间的关系,如Barua等(2002),Iacovou等人(1995),Ramamurthy等人(1999),Zhu等人(2004)。

Barua等(2002)认为驱动企业电子商务应用的因素与企业运营绩效(OperationPerformance)和财务绩效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他们在信息技术业务价值(ITbusinessvalue)研究的基础上,构建了将绩效驱动器(例如,Internet应用,流程,以及客户和供应商的电子商务准备度)和运营、财务评价指标连接起来的电子商务价值框架,认为企业进行电子商务应用的三个主要驱动因素与企业运营绩效(OperationPerformance)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这三个因素为(1)IT应用(包含顾客导向、供应商导向和企业内部导向的IT应用);(2)流程的变革(包括面向顾客、面向供应商和企业内部的流程变革);(3)就绪程度(指的是顾客和供应商电子商务就绪程度)。因此,他们认为进行电子商务转型的企业必须进行增效投资,不仅在信息技术方面分配资源,同时必须规范业务流程,分析客户和供应商的准备度,从而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Iacovou等人(1995),Ramamurthy等人(1999),Zhu等人(2004)利用了TOE框架(技术、组织和环境)分析了TOE因素是如何对信息系统创新企业的绩效产生影响的。Iacovou等人(1995)应用TOE框架发现EDI对企业绩效的影响直接受其与其他信息系统和流程的集成水平所影响。Ramamurthy等人(1999)认为EDI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受到技术、组织和环境因素的制约。Zhu等人(2004)利用TOE框架分析了电子商务企业价值形成的影响因素,研究结果发现,技术准备度是对电子商务价值影响最大的因素,财务资源、全球范围和监管环境同样对电子商务价值有重要贡献;虽然竞争压力会驱使企业采用电子商务,但是电子商务的价值更多的是与技术集成和组织资源相关而非外部竞争。

四、战略联盟对电子商务应用的绩效影响

除了分析单个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对企业绩效的影响之外,还有一些学者分析了战略联盟对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的绩效影响。如Evans和Wurster(1999)认为电子商务联盟的主要利益在于业务范围的扩大和更容易的保留忠实客户。Straub等人(2004)研究了电子商务下的联盟绩效。他们认为多个企业联盟能够创造更深意义的利益,像虚拟市场的网络经济能够使联盟的企业发展或者获得主要的资源信息,并且显著降低信息交换的成本。Park等人(2004)在资源联盟中谈到了传统公司联盟电子商务将挖掘出新的联盟利益。企业可以通过电子商务提高声誉,减少在线活动的投资,并且可以从联盟伙伴(传统的企业)中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通过对69家应用电子商务企业的联盟调查发现,营销联盟所产生的价值要远远大于技术联盟产生的价值。研究的另一个结论是,与其它应用电子商务伙伴的联盟与传统意义上的伙伴联盟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并没有很大区别。陈代江(2004)从交易成本角度出发,研究了在技能联盟中企业电子商务和联盟绩效之间的关系。通过对建立了技能型战略联盟同时应用了电子商务的国内企业以及联盟体的相关数据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在技能联盟中,企业的电子商务对联盟绩效有明显的正向作用,电子商务对联盟绩效的竞争优势、技术创新有非常显著的促进作用,对联盟中的规模效应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五、发展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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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格意义上讲,现代组织行为科学(BehavioralScience)发端于霍桑试验。霍桑试验对古典管理理论进行了大胆的突破,第一次把管理研究的重点从“经济人”的基本假设和从物的因素上转向“社会人”的基本假设和人的因素上。梅奥的人际关系理论(Human Relations Theory)通过对霍桑效应(Hawthome Effect)(即由“受注意”引起的效应)的揭示,对古典组织管理理论的研究范式维度作了四个方向的拓展〔罗x,2001),即,单个行为主体的社会性;人是社会人,工作中的人际关系〔interpersonal relations)是影响生产效率的首要因素;组织是人们希望实现自导、自治、自我负责和自我实现的场所;群体(group)总是通过建立他们的价值观和规范来控制人们的行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现代管理实践的复杂(complexity)巨系统性使人们更加关注对人的本性及人的行为模式的研究。随着人类学、心理学、社会学的发展,组织行为学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个体行为(价值观、态度、激励等)、群体行为(团队工作、领导艺术、沟通、冲突等)、组织系统(组织结构、工作设计、组织文化等)、组织变革等问题的研究日趋成熟。

一、组织行为理论研究的新发展

目前,对组织行为理论的研究呈现多学科交叉态势,不同专业背景的学者运用不同研究视角在广度和深度上丰富和发展了组织行为理论。

1.在经济学的研究范式中,人被抽象为“智慧人”的理性面孔(埃德加·莫兰,1972)。效率概念是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认为在既定物质技术关系的约束条件下企业能够实现利润最大化目标;但现实中存在的明显事实是,由于个人目标与企业目标的不一致,员工并不一定总是尽心尽力地工作,企业的成本也并非总是最小化,总还存在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增加的产出。这就说明存在着与配置效率不同的效率问题,即非效率问题。哈维·莱宾斯坦提出X效率理论,指出X效率理论实际上是指一种与组织或动机有关的效率;该理论从个人行为受到从表面看互相冲突的两种倾向影响,每种倾向都会导致不同行为模式和对环境的反应。

2、著名心理学家班杜拉(Albert Bandura)的三方互惠决定因果模型对人性作了全新的论释。他摒弃了心理动力学和心理特质论的内因决定论和传统行为主义的外因决定思想,对个体的行为、认知与主体因素、环境三者之间的关系提出更为辩证和完善的分析;强调主体因素对人类行为的获得与表现和对人性潜能发挥的决定性。通过建立三方互惠决定因果模型阐明了三者之间的动态决定关系,为进一步研究如何促使个体行为方向与组织目标发展方向的趋同奠定理论基础。

3.新经济社会学家格兰诺维特(Mark E Granovetter)对当代组织行为理论研究有较大的影响。他发展了卡尔·波兰尼(Karl Polanyi )的“经济镶嵌社会”概念,从嵌人性(embeddedness )、社会网络( social network )、组织制度(organizational institutions)等三个角度分析了现代组织中社会情感联系、信任、人际网络等问题,增加了组织行为理论新的研究维度和研究命题。新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威廉姆森(Oliver E Williamson)运用契约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对格兰诺维特提出的组织信任问题作了进一步研究,在对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风险角度对信任的内涵及类型作了新的界定,并通过建立模型对各种信任类型作了深刻分析。

4.社会资本理论(Social Capital Theory)的研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才为学者广泛重视。“社会资本”概念由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提出,詹姆斯·科尔曼、罗伯特·普特南等人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和传播。按照韦恩·贝克的解释,社会资本主要是指人际和企业关系网络中以及通过该社会关系网络所能获得的各种资源,包括信息、构思、线索、商业契机、金融资本、权利与影响、情感支持,甚至还有良好的祝愿、信任与合作。

二、组织行为理论研究的几个热点问题

1.人性研究的渊源及发展。

“有了人,我们便开始了历史。”(恩格斯语)但是,人类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对“我们是什么,存在于世界中的人类意味着什么”(埃德加·莫兰,1972)的争议。对人类自身本性的理解和研究,用法国当代著名思想家埃德加·莫兰的话来说还是一种贫乏的认识、封闭的范式。从普罗泰戈拉提出的“人是万物的尺度”、苏格拉底的“认识你自己”开始,到中国儒家“人之初,性本善”的性善论、基督教的原罪说、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理论、马斯洛的“需求塔”理论等,各种人性理论层出不穷,直至今日,人性问题仍促使人们不断去探索、解析。休漠认为,“人性”是一切科学的基础,一切科学都离不开以“人性”作为对象。人们希望通过对’‘人是什么”—人性、人的本质的解剖,通过对人的理解来寻求一种核心的价值观念,并通过这种核心价值观念的确立,从而为实践活动确定合理的方式,再通过这种合理的方式来达到最佳效果。

早期对人的思考囿于人类自身力量的脆弱和外部世界的强大,认为人是缺乏独立性的。在近代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和人的力量的强大,资产阶级思想家破除了上帝的神秘色彩,确立了理性权威。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古典哲学则把这种理性权威推向极至。然而,人类进人20世纪后,理性至高无上的地位开始受到动摇。人们开始感到,运用理性的创造活动并不总是给人类带来正效益。“上帝死了!”—尼采向人类发出这样的呼喊。“上帝死了!”代表现代人一种普遍心态,它是人们对传统价值观和普遍的道德规范失去信心、对个体命运和前途感到担忧的表现,它是对理性至上主义的彻底反叛,它也是现代人绝望心态的表达。“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卢梭语),“人类根本无幸福可言,理性越发达,痛苦愈深,博爱、平等均是空谈”,真正的人生都被人为的而非自然的力量所操纵和支配,人类的目的性不见了,人应该更多的是依靠感觉行事而不是靠理性。社会转型带来的道德缺失、精神“断乳”和无所适从迫使人们去重新思考支撑人类社会发展的深层文化价值观,“实现人的革命”、“重视主体间性”、“人类终极关怀”、“重建人类精神家园”,反映了人类为探寻人类未来发展所作的种种努力。

另一方面,理论家对人性的理解不仅决定他们的研究内容,也决定了他们的研究方法(班杜拉,2001)。康德认为,一个现代人应该是“由自身定义的”自我,他或她通过自我发展而发现和开掘自己的真正“人性”;这个命题宣布,人应该从自身而不是从任何其他的渊源寻求生命的神圣,从而为个人的理性主题奠定哲学基础;在这个原则下,组织中个体有意识、有目的的理性行为被视为理论分析的最终基础,而社会组织则被视为一种无数个体追求自身利益的无意识的产物。亚当·斯密在其巨著《国富论》中阐述了理性行为人在“看不见的手”( invisible hand)的指引下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在获取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非出于本意发展的却极大地促进了社会公共利益。亚当·斯密赋予理性行为人以新的名称—经济人,并为后人所继承,成为经济学研究的基本假设前提之一。伟大的管理实践者、古典管理学家、科学管理之父泰勒继承了这种人性假设,并采用了物理学最常用的方法—隔离法,通过一系列假定,排除一切干扰,把个人从社会中抽象出来,得到一个“理想类型”( ideal type)的“经济人”。尽管泰勒的管理思想强调劳资合作、雇员和雇主利益的一致性,但是,在实践中严格科学的定量定性管理常常是冲突无法调和的根源。 基于此,埃德加·莫兰提出应该停止将人简化为“工匠”(“制造工具的人”的技术性面孔)和“智者”(“智慧人”的理性面孔)。“应该在人类的面孔上也看到神话、节庆、舞蹈、歌唱、痴迷、爱情、死亡、放纵、战争等。不应该把感情性、神经症、无序、随即变化作为‘噪音’、残渣、废料抛弃。”理解人性应该“超越对生活狭隘和封闭的理解(生物学主义),超越对人的岛民和超自然主义的理解(人类主义),超越出无视生活和个人的概念(社会学主义)”,“每一个人都是一个生物一心理一社会学的整体”。

班杜拉的研究揭示了人的本性是主体因素、行为和环境三者动态相互作用的结果。人类行为是自我系统和外界环境相互作用的产物,而人类行为又分别影响外界环境和自我信念。一方面,个体的期待、信念、目标、意象、情绪等主体因素影响或决定他的行为;另一方面,行为的内部反馈和外部结果反过来决定他的思想信念和情感反应。同样,在行动与环境的相互决定中,虽然环境状况作为行为的对象或现实条件决定着行为的方向和程度,但行为也改变着环境,以适应人的需要。三方互惠决定论包含着对人性的理解,即人一方面是自己的主人,人生意义取决于个体的把握,另一方面也要受到环境条件的制约而不是无限自由的。

2.组织嵌人、社会资本及社会关系网络研究。

社会资本理论的发展,反映了人们对人性的重新认识。芝加哥大学心理学家米哈利·切克斯赞米哈利经过长达25年的研究发现,决定快乐的秘密在于有意义的工作和人际关系质量。心理学的“新关系论”认为生命的动力在于“参与”,即,在与他人的关系中成长和发展。一个人拥有完善的关系网络就会拥有一个健康的身心。管理者必须刺激员工的动机,发展他们的能力,赋予良好的工作环境,使其自发地完成工作。在信息时代,人际关系网络因为企业与顾客间、企业与企业间以及企业内部员工间的自发合作而变得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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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认识到地理学科的两大特性之后,有助于理解“人地关系的对立、对抗”会带来种种负面影响,不利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助于学生理解“人、地关系的和谐、统一”,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基础,从而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正确的可持续发展观。

人地关系是人类起源以来就存在的客观关系。人地关系论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自然的开发、利用和改造的深度、广度和速度日益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又加速改变着各地区的自然结构、社会经济结构和产业的空间转移。与此同时,地理环境对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和反作用也愈益强烈,导致了区域性甚至全球性人口、资源、环境、生态、国土、经济、社会关系的严重失调。当今社会人地关系处于激烈的对抗之中。所以人地关系成为联系高中地理教材各章的主线索,也就理所当然了。可是,解决当今社会人口、资源、经济发展与环境之间的矛盾,如何协调好人地关系呢?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思路。

地球是我们人类唯一的家园,可是我们的地球正在受到环境污染、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沙漠化和毁林等等破坏,从而导致生态系统的失衡。所有这些危机的产生都跟人类在开发和利用能源和资源有关。可持续发展可以使人地关系向着和谐、统一的方向发展;可以使区域经济、环保、资源利用方式在生态上合理化;可以使高新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进程加速。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对人类社会来说意义十分重大。而对学生进行“可持续发展”教育,有利于培养学生正确的人口观、资源观、环境观和发展观,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素质,加强其对社会的责任感。

综上所述,地理学科的两大特性、人地关系的内容和可持续发展观是中学地理教材的三大灵魂。在地理教学过程中,均不可偏废,尤其要突出对学生进行“可持续发展观”的教育。

2、培养学生可持续发展观的途径

2.1根据教材特点,在教学过程中,层层推进

由于高中地理上册教材编排体系是按照地球的圈层构造体系编排的,每个圈层又都顺理成章地由内部结构、特点、物质与能量的运动与转换、现象与规律、形成与发展,成为一个个“小而全”的完整系统。每一圈层又包容了相关学科的大量基础知识,反客为主地排斥了地理学科的人地关系内容。这些特点,使地理教育工作者在教学过程中不利于渗透“可持续发展思想”。但是,可以根据“各层圈”内部各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根据物质与能量在系统内的持续运动与转换的过程,首先树立学生的“持续”意识,为后期的“可持续发展观”的培养奠定基础。

例1教师在讲授第一章第四节“地球的运动”之后可适当小结:

以张家港市为例,从12月22日次年1月6月22日12月22日,正午太阳高度、昼夜长短、地球公转速度的渐变情况。

然后再明确这是一个持续变化的运动过程。可进一步指明这种持续变化具有同时性。例2在讲授第二章第二节中“气温的日变化”的内容时,可利用教材提供的曲线图结合下表进行讲授:

通过分析讲授:太阳高度太阳辐射强度地面获热地面储热地面温度地面辐射大气获热大气储热大气温度的变化。学生很容易明了这也是一个持续变化过程。例3在讲授“全球气温水平分布规律及成因”时有关大陆上等温线弯曲特点,通过图文分析,可以得出:一月太阳直射点在南半球,全球大陆上等温线向南弯曲;七月太阳直射点在北半球,全球大陆上等温线向北弯曲。

可用“南南北北”四个字来概括这一特征。进一步分析后可小结为:

上述三例的综合,不仅可使内在联系的知识活化,还强化了“持续”意识的培养。事实上,整个高中地理上册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大气环流的时空变化、海平面气压形势的消长、降水的形成过程、水循环、地壳物质的循环运动过程、内外力作用过程、地壳运动、地热的积累与释放、地壳的演化过程、物质和能量在生态系统中的循环和单向流动、水热条件的时空变化、自然带内一个要素的变化对其它各要素的影响等等。这些例子,只要教师精心组织,深入浅出地讲解,都能无声地培养学生的“持续”意识。

整个高中地理下册是进行“可持续发展”教育的主阵地。下面依教材内容渗透可持续发展思想进行分章论述。

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必须选择合理的方式,顾及自然生态的平衡和环境的、社会和经济的效益。不能“竭泽而渔”,损害自然资源的发展基础。对于非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利用要节约和综合利用;要研究利用新的替代品;要研究这些资源利用的闭合循环系统;要有利于使其向持续利用方式的方向转变。对于可再生资源,要采取多种有效措施,以确保环境的生态平衡和维持生物的多样性,使得各种可再生资源能够循环再生,要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能等能源。同时,要结合中国国情,选择合理的资源利用方式,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可持续发展道路。教材中提到的土地资源的基本国策,“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北方半干旱地区的退耕还牧、南方丘陵山地的林业发展,我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森林法的制订实施;牧区的划区管理、定期轮牧、轮流打草制度、规定载畜量、建人工草场等措施;建立自然保护区等等都是有利于区域经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的。在教学中要深入浅出,润物无声。

通过第六章的教学,学生协调人地关系的能力应该有了一定的基础,具备了一定的可持续发展观。第七章的教学,应该让学生积极参与“与能源有关的可持续发展”的大讨论,以提高学生的积极性,培养学生的“可持续发展”的观念。教学过程中有以下一些问题可供学生讨论:

1.哪些能源的利用会不利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哪些能源的利用会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什么?

2.世界能源的产、供、销与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我国能源的产、供、销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4.世界上相当一些国家,可再生能源尚未成为常规能源,而非可再生能源又面临贫化甚至枯竭的危险,为了维持本国或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当务之急要做的工作是什么?

5.生物质能的利用方式与区域的可持续发展。

6.能源消费构成与可持续发展。

7.“能源危机”与区域经济、全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8.美、日等国是耗能大国,美国年能耗达7亿多吨;而世界上的一些贫困国家对环境的需求、消耗也很多,对资源的开采是掠夺式的。为了全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美、日等国对世界上的贫困国家应持何种态度?

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农业生产,农业生产能否可持续发展会影响到第二、三产业的持续发展,会影响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高低。在教学中要突出讲授农业生产持续发展的途径,例如要遵循生物再生产的自然规律;要充分利用自然条件。采取多种措施,因地制宜;对农业的持续要重视气候条件中的灾害性天气的影响。此外农业生产能否持续发展,还与科技投入和社会制度有关,与农业内部结构和地域结构有关。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来说,农业能否持续发展?影响更大,教学过程中,应结合我国国情,坚持两个原则:“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发挥地区优势;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应结合本乡本土,看到家乡农业持续发展的成就,师生共同探讨家乡农业持续发展的新途径。

工业是可持续发展的主导力量。宜从“影响工业布局的因素、合理布局的意义、科学技术的水平、资源的利用方式、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工业的内部结构和地域结构、轻重工业的发展速度”等方面层层展开。例如结合教材可提出:如何根据发达国家和国际大都市的产业的空间转移,邻近地区怎样才能抓住“可持续发展”的机遇。从我国国情着手,着重探讨农业生产、交通建设、能源建设、工业结构、资源利用方式、科教兴国战略、体制转变等方面对我国工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消除工业三废,搞好环境保护”的内容,宜分三步讲授:第一步,讲清工业“三废”的排放,对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不利影响:第二步,消除工业“三废”,有利于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第三步,举例讲解“消除工业三废”,区域经济取得可持续发展的成功典范。人既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人口的发展要同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同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相协调。人口构成、数量、素质、增长、分布、迁移、流动,同“可持续发展”都有关联。为了经济和社会的协调,持续发展要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教学过程中,除了说理之外,还可举例讲解,例如:移民是世界性难题。为了兴建三峡工程而进行的移民方式,不仅对移民进行了经济补偿,而且保证了移民的生活水平和生产条件,如在三峡大坝附近兴办水泥厂,既解决了移民的就业问题,也考虑了三峡工程的需要,并能节约运输费用,降低工程投资。三峡工程的开发性移民(1985年—2008年,移民总数为113.2万人),无疑是有利于区域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能否可持续发展,可以引用张家港市“城市现代化、乡镇城市化、城乡一体化”过程的成功经验。

全书的最后一章,对前面各章内容作了高度的概括,带有总结和提高的双重意义。教学过程中,宜从“高中地理知识结构图”着手,通过前面各章学过的知识,和已渗透的有关可持续发展思想,对资源利用方式、“三废”排放、人口增长、规划不当和自然原因引发的各种环境问题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加以总结,进一步让学生认识到:只有控制人口增长、保护环境、协调好人地关系,才能促进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只有在经济增长中保护好环境,发展才能健康,才有后劲,才可持续。保护环境的实质,就是保护生产力。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最后可联系教学过程中讲过的实例。驾轻就熟地归纳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三大途径。

2.2开展多种形式的第二课堂教育

第一,开展主题不同的讲座,如《中国21世纪议程》、《地球的一天》、《中国沿海地区21世纪的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等。

第二,开展乡土调查寻求区域可持续发展的途径。

篇8

作者简介:欧阳越秀(1973~),女,吉林长春人,经济学硕士,上海师范大学商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工商管理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F12;F045.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9)02-0030-04 收稿日期:2008-11-11

自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使我国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面临巨大的挑战,但同时也为我们带来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在这个重要阶段。如果能够抓住世界经济秩序调整的大好时机,加快我国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迅速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将对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既涉及到政府、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科技中介机构等多个主体。又涉及到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等多个维度。因此,对我国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进行多维度的系统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创新体系的理论构架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兴起的国家创新体系(NationalInnovation System)研究的主要成果来自个案解剖和对比分析。其中,代表人物英国学者弗里曼的《技术政策与经济绩效:日本的经验》(Freeman,1987)主要研究来自日本的个案,其结论是“日本以技术创新为主导,辅以组织和制度创新的模式使其迅速成长为工业大国”。而世界银行请经济学家尼尔森等所做的《国家创新:比较研究》(Neion et al,1982)则侧重于来自15个国家的对比,分析不同国家的创新模式差异。研究结果表明,国家创新系统是各国历史发展的产物。是由本国的经济、政治、历史和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决定的。研究者们的主要研究焦点汇聚在国家组成部分的创新行为和国家政府对这些创新行为的支持等方面。

1 国家创新体系的组织结构

国家创新体系的主要研究者对这一名词概念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而是通过解释创新(Innovation)、体系(Sys―tem)和国家(National)的概念来阐述国家创新体系。事实上,在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也有把“National Innovationsystem"译为国家创新系统的,但现在的翻译已趋于一致,定为国家创新体系(刘海波,2005)。

在国家创新体系构建的过程中,没有某个最优的、固定的、普适的模式,需要结合本国国情来设计;对国外的模式只能借鉴。不能照搬。我们在这里尝试将国家创新体系的概念延伸到更广阔的范围。给出如下的定义:国家创新体系应该由政府、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科研中介机构等多个主体构成。是层次结构合理、机制鲜明的有机网络系统,是互相紧密联系又分工合作的有机整体;国家创新体系应当为基础研究、共性技术研究和专有技术研究共同组成的创新活动提供充分保障,且各主体分别发挥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知识传播、知识应用等各有侧重的功能;其中,教育体制、创新人才、全球化信息网络和科技投入是国家创新体系的资源基础。

2 国家创新体系中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的关系

1912年,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在《经济发展理论》一书中首先将“创新”概念引入经济学,开创了创新经济学的研究。西方经济学有关创新理论的研究逐渐形成不同的学派,具有代表性的有“技术决定论”、“制度决定论”和“互动关系论”。

“技术决定论”学派认为,技术创新决定制度创新,技术创新是最终起决定作用的力量,而制度则是技术的衍生物,制度创新与经济增长无关。“制度决定论”学派认为,制度创新决定技术创新,好的制度选择会促进技术创新。而“互动关系论”学派认为,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互动关系,适度的技术创新能够引发制度创新和降低制度创新的成本,科学的制度创新则会为技术创新创造条件(李政,2008)。这三种理论学派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针对不同的经济现象具有一定的解释空间,但又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反映创新的本质属性。

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实际上涉及到三个维度的问题: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技术创新是创新体系的重要目标,由技术创新转化为生产力则是创新体系的终极目标;制度创新是技术创新的保障,并和技术创新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管理创新是对国家创新体系的效果进行合理评价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创新总体上说是一种创造性的破坏。持续创新,持续破坏,持续优化,持续发展,这就是创新的经济发展逻辑。因此,协调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三者之间关系的关键,是要在保证破坏性关系的基本前提下,积极促进破坏性关系往良性的方向健康发展。

面对历史性的发展机遇,我国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需要从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等不同的维度全面思考,建立协同的创新发展策略。

二、技术创新策略:重点产业的跨越式发展

2007年3月13日,美国第二大抵押贷款公司新世纪金融公司的股票被纽约证交所终止交易,后申请破产保护,这标志着次贷危机的正式爆发。2008年3月16日,摩根大通宣布收购濒临倒闭的美国第五大投资银行贝尔斯登,危机进入第二阶段――由次贷危机演变成金融危机。其后,雷曼兄弟申请破产保护,花旗、汇丰、皇家苏格兰等昔日的金融之神一一轰然倒塌。欧美很多发达国家在2008年第四季度开始呈现出GDP的负增长,这场金融危机大有发展成全球性经济危机的可能。

在如此恶劣的国际经济形势下,世界各国出台了不同程度的救市计划。据估算,各国政府对金融系统的注资总额已超过1万亿美元。面对危机四伏的现状,我国政府制定并出台了十大产业振兴计划以及两年4万亿元的刺激经济方案,这一切逐渐拉开了中国有史以来最大规模投资建设的序幕。在全球经济面临艰难局面的时候,如果我们能够在经济刺激方案中更多地向重点产业的技术创新倾斜,促使其快速实现跨越式发展,将为我国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奠定良好的基础。

1 重点产业技术创新的国际借鉴

由世界经济论坛和美国哈佛大学国际发展中心的国家创新能力数据显示,印度在创新能力、对私人部门R&D税收政策等指标上均高于中国;在其他许多方面,印度的排名也都相对靠前。印度能取得这样的成绩和其以点带面的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密不可分。

20世纪80年代以来,印度根据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趋势,确定了以计算机软件业作为技术创新突破口的长远战

略,并在印度著名科技中心――班加罗尔建立全国第一个计算机软件园区。近20年来,印度把班加罗尔的发展模式由南向北渐次推进,形成遍布全国的软件产业集群,其软件产业以年均40%以上的速度增长。2007年,印度有近7500家软件企业,雇佣人员超过85万人,软件业产值达到500亿美元左右,其中出口占380亿美元,约占世界软件开发市场的20%(黄德春等,2007)。从软件产业的迅猛发展中得到启示。印度政府正全力将生物技术产业作为继软件产业之后带动印度经济发展的又一新兴高技术产业给予重点扶持。据印度生物技术产业者联合会的统计,近年印度的生物技术产业规模年均增长速度达39%,出口占该产业总收入的56%(高云华等,2008)。

2 我国重点产业的跨越式发展技术创新策略

在关于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研究中,经济进化论者提出的技术制度理论(Nelson et al,1982)具有重要意义。技术制度理论框架下,不同行业的创新活动可以区别为熊彼特I型(sehumpeterMarkI)和熊彼特Ⅱ型(Sehumpeter MarkⅡ)。其中。熊彼特I型行业具有高机会、低专有、低积累的性质,而熊彼特Ⅱ型行业则具有高机会、高专有的特性,对非创新者和潜在的进入者形成明显的壁垒。同时,该类型行业的企业技术创新研究取得的突破性进展将会使整个国家的经济竞争力和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得到巨大的提高。

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借鉴印度在重点行业的发展策略。选择重点行业制定技术创新的跨越式发展策略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重点扶持行业的选择,要将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和市场需求相结合,同时兼顾我国在相关领域的技术储备。综合上述多种因素,新能源汽车行业和航空航天行业应当成为主要的备选对象。

伴随我国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的汽车消费已经占据世界汽车消费市场的重要地位。而且,通过与国际知名品牌建立合资企业,我国在汽车行业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消化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多个国内知名汽车集团已经开始重视自主品牌的开发和生产。另一方面,我国能源需求的急剧增长打破了我国长期以来自给自足的能源供应格局,石油进口量逐年增加。由于我国石化能源尤其是石油和天然气生产量的相对不足,未来我国能源供给对国际市场的依赖程度将越来越高。因此,新能源汽车行业在中国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从国际上看,2008年美国新能源汽车的销售较上一年同期增长46%,市场占有率达到3.2%,仍然保持在较低的水平。我国应当抓住这一难得的历史机遇,为新能源汽车行业的技术创新建立专门的配套扶持政策,争取实现跨越式发展。

航空航天行业不但具有极高的科学技术要求,同时也是一个国家军事力量强弱的重要体现。我国的航天事业起步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60年代成功发射中程和中远程运载火箭,为航天事业的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1970年,我国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东方红”1号发射成功,中国成为世界上第5个用自制运载火箭成功发射卫星的国家。2003年,神州5号载人飞船发射成功,我国由此成为世界上继俄罗斯和美国之后第3个有能力将航天员送上太空的国家,这是我国高科技领域继“两弹一星”之后又一座光辉的里程碑。我国的航空航天行业具有强大的技术积累,也是我国成为世界科技大国和强国的重要体现。我国应当继续增加在航空航天领域的投入,为航空航天行业的技术创新建立专门的扶持政策,争取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制度创新策略:建立综合性的创新成果交易制度

国际资本流动和国际资本市场对推动全球经济发展、促进资本和技术在各个地区之间的合理配置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随之而来的波动和因此而导致的国际金融危机的风险也日益增加。本次国际金融危机由美国的住房刺激贷款引发,经过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迅速扩展到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最终波及到传统商业银行,导致整个国际金融市场的巨大波动。

贝尔斯登、雷曼兄弟、美林和摩根大通的变故标志着华尔街投资银行模式的幻灭。华尔街面临的变故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单纯通过健全资本市场实现对创新技术和企业投资的退出是远远不够的。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多层次综合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 综合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的要求

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创新机制的建设单纯依靠市场是远远不够的,还要借助创新体系中的其他要素。特别是政府和金融中介机构要发挥重要作用。政府的主要作用是创新机制的建立和重大基础研究项目的资金支持;金融中介机构则可以借助资本的强力作用。加速中介体系(包括资本市场等)的建设,为创新机制建设带来巨大的增值服务。同时,创新成果交易制度的构建必须满足创新机制要求的三个特征:要素之间的双向联系、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及能够实现保值增值。创新活动各参与主体应当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研发资本或风险投资的投人从单个项目上可能产生失败的结果,但创新成果交易制度应当有利于保障其总体上具有达到或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的资本回报率,不能把“风险投资”变成“奉献投资”。

根据上述要求,适合我国国家创新体系的综合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应当由创新产权合约交易、孵化器转移和创业板交易等三个层次的交易制度共同组成。

2 综合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的体系结构

创新产权合约交易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或法规的形式,规定政府或其他各投资主体在其投入资本而生产出的创新成果中拥有产权比例的计算方式,并通过产权合约的形式,把技术市场确立为法定的技术转移中介机构。提供技术评估、技术转移、技术入股等方面的法定认定和交易服务。

孵化器转移制度的主体包括政府、项目承担单位、孵化器和企业。政府在为项目承担单位提供资金的同时签订合约,当项目承担单位进入完成重大创新成果的研发阶段,可把成果转至孵化器;新的在孵企业根据孵化器的评估结果向项目承担单位和政府转让一部分股权;在孵企业在孵化器内,享受孵化器的智能服务以及各类专业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的服务,实现成果的真正产业化。

创业板交易制度是指主板市场之外的专为暂时无法上市的中小型技术创新型企业提供融资途径和成长空间的证券交易制度。它是对主板市场交易的有效补充,在资本市场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创业板市场最大的特点就是低门槛进入、严要求运作,以利于有技术创新优势的中小企业获得融资机会,并为风险投资资本营造一个正常的退出机制。

创新产权合约交易、孵化器转移和创业板交易制度适合于处在不同阶段的技术创新和创新企业。在技术创新成果处于初级阶段时,创新产权合约交易起到主要作用。保障不同投资主体的创新产权具有便捷的交易渠道;当技术创新成果处于研发向应用阶段转化时,孵化器转移制度承担主要功能,特别是孵化器适合新生创新企业的各项专业化服务,将为企业的顺利成长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当技术创新成果处于发展壮大阶段时,创业板交易制度将为创新企业的融资和

风险投资企业的退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建立综合性的多层次创新成果交易制度,才能保障技术创新企业在发展的各个阶段中全部参与主体的权利,为国家创新体系目标的顺利实现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四、管理创新策略:建立科学的创新绩效评价体系

管理创新是指把新的管理要素,例如新的管理方法、新的管理手段和新的管理模式等。或要素的组合引入现有的管理体系内,从而更有效地实现组织目标的创新活动。在创新活动中,国家创新体系应当既起到推动创新活动发展的作用,又是各种创新方法和手段的最积极参与者。因此,管理创新在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我国国家创新体系中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创新管理机制不完善,未能建立起适应创新发展规律的评价、交易和监管机制,未能针对基础研究、共性技术和专有技术创新的特点,充分协调政府部门、科研院所和企业的力量。建立有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二是创新绩效评价体系落后,重视数量而轻视质量,使得科研工作急功近利,创新思想容易受到限制;重视所谓科研成果评奖而轻视其向技术创新的转化,不能充分实现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中,创新绩效评价体系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导向性作用,建立更加科学的创新绩效评价体系刻不容缓。

1 世界知识竞争力指数的借鉴意义

世界知识竞争力指数(WKCI)是1996年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OECD)首次提出知识经济概念后,对其内涵与表征深入研究的产物。最新的WKCI指标体系共包含了人力资源要素、金融资本要素、知识资本要素、经济产出要素和知识可持续发展能力等5大类共19个指标(刘东,2007)。WKCI指标体系由4类投入指标和1类产出指标构成,其指标的设计独具特色。WKCI指标体系的设计思路和主要框架对我国建立创新绩效评价体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首先,评价指标的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技术创新与经济价值和居民财富的内在联系。技术创新只有转化为实际生产力,提高国际竞争力,体现为国民收入和国民福利的提高,才能真正实现其根本目标。其次,评价指标的设计应当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人才强国”的基本理念,把人才培养作为衡量创新竞争优势的核心。现代国际经济竞争已经充分体现出人力资源的重要意义。对于国家,人才是综合国力的重要因素;对于企业,人力资源是竞争力的根本和关键。最后,评价指标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到技术创新的可持续发展,通过创新行为创造出的财富,应当部分转化为研发资本的再投入,部分转化为知识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投入,才能保证创新行为的不断发展。

2 科学的创新绩效评价体系

根据我国国家创新体系的现状,借鉴国际先进的WKCI指标体系的设计思路和主要框架,解决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的如下关键问题,对建立科学的创新绩效评价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创新绩效评价体系要兼顾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两个方面的评价,忽略制度创新将使技术创新缺乏持续发展的前进动力。我国的基本国情是资本市场的发展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同资本市场成熟国家相比较存在很多不足,这就需要在创新绩效评价中更加强调综合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的评价,通过其导向作用促使创新成果交易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技术创新的资本投入营造健康、顺畅的交易渠道,为风险投资基金创造高效的退出机制。

篇9

电子商务应用实际上就是一个融合了企业内部业务流程并拓展到企业边界之外,与供应商(合作伙伴的一种)、渠道商、客户、合作伙伴,以至竞争者的外部业务流程集成为一体的复杂体系,是由信息技术和通讯网络实现的电子化的业务流程(刘璞,2007)。从企业开始应用电子商务的那一天起,企业家和学者们就没有停止对电子商务如何为企业创造价值的研究。Devaraj和Kohli(2003)把“抓住信息技术的实际应用,即信息技术投资是如何转化成资产、资源和企业绩效的”作为对信息技术贡献方面研究的重要方向之一。Mahmood等人(2004)认为对信息技术投资是否会在新的网络使能环境下产生商业价值的问题给出一个适当的答案是必要而且复杂的。

如果把EDI的研究归结为电子商务应用的初级阶段的话,那么根据对美国ASP+BSP、荷兰SDOS、美国博士论文库、我国CNKI数据库、我国优秀硕博论文库等数字论文库的检索,发现在电子商务产生的价值和对企业绩效影响的研究中,最早的研究文献始于1999年,而且定性研究的文献居多,但也有一定数量的定量分析。就研究的角度而言,定量研究文献可以分为四类:(1)分析电子商务活动对企业绩效的影响;(2)分析资源和能力对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绩效的影响;(3)分析电子商务应用驱动因素对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绩效的影响;(4)分析战略联盟对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绩效的影响。对应的研究方法一般采用大样本数据调研和统计分析的方法,也有采用系统仿真的方法进行。本文尝试对该领域的研究现状进行归纳、总结,以探讨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一、电子商务活动对企业绩效的影响

根据波特的价值链理论,不少学者从企业业务活动的角度探寻电子商务应用如何成为企业增加价值的源泉。George、Ray 和 Georgios(1999)在现实案例研究结果的基础上,利用仿真的方法评价了EDI对企业绩效有利和不利的影响。与其他研究不同的是,他们对企业绩效的测量是从下订单时间、反向订货时间以及发货时间这三个维度进行的。研究发现,单独采用EDI只能在一定限度上增加主要流程(订单完成时间)的绩效,而非期望中可以很好地改善订单完成的时间。

Wu、Vijay 和 Sridhar(2001,2003)应用似乎不相关回归分析的方法分析了电子商务应用对美国企业的绩效影响。他们在分析中把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分解为四个方面:沟通、内部管理、订单接收和电子采购。结果显示应用电子商务并没有给企业绩效带来很显著的影响,而只在一定水平上对客户满意和关系改进的影响大些,对效率和销售绩效的影响较小。

邵兵家、蔡志刚(2005)认为企业通过将电子商务的某项活动和行为将价值增加到了产品或服务中去,使得顾客愿意比原来更高的价格来购买该产品,这样企业绩效有可能会增加。因此,他们将电子商务中增加价值的活动分为四种:信息、网上交易、与顾客交流交互、与供应商经销商交互。通过对中国IT业64家上市公司的调查,他们采用回归分析的方法研究了电子商务活动对企业绩效的影响作用。研究发现,电子商务能够增加企业的收入,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同时也增加了企业成本的支出,但总体上电子商务对企业绩效存在正面的影响。

Apigian等人(2005)认为企业在应用互联网技术的时候,一定要根据战略需要,并和企业当前的业务流程紧密结合起来才能提升其市场地位,增加其收入。为此,他们分析了互联网使用和互联网绩效之间的关系。使用结构方程模型的方法对257个有效问卷数据进行了分析,结果发现为了实现收入增加和增进关系的战略目的,企业可以在市场渠道和与客户互动方面使用互联网;为了增进关系,企业还可以在与供应商的互动方面使用互联网;为了降低成本,企业可以在分销、供应商互动和内部运作方面使用互联网;而为了节省时间,企业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与客户和供应商的互动,进行内部运作管理。

George,Despina(2000)将销售管理活动和产品管理活动作为中介变量,利用结构方程模型的方法分析了互联网预算、互联网工具的应用与销售绩效和销售效率之间的关系,通过对美国和加拿大企业的调查,证实了网络的使用确实对企业营销活动和营销绩效有正面影响。

任峰,李垣,孙爱英(2003)构建了由网络预算、网络工具的使用、网络应用作为自变量、客户关系管理活动、信息管理活动作为中介变量,销售业绩和市场改善作为因变量的概念模型,在对广东等八个省份、12个行业、112份有效问卷的调查基础上,应用结构方程模型的方法证明了网络预算、网络工具的使用程度和网络应用对客户关系管理活动、信息管理活动存在正向影响,表明中国企业通过网络确实可以改善营销活动,可以加强客户关系的管理以及有利于信息管理。

二、资源和能力对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绩效的影响

基于资源的观点是战略管理研究中的重要理论之一。Zhu和Kenneth(2002)认为基于资源的观点是将组织资源和能力与企业绩效相连接的桥梁,可用于分析电子商务价值的形成。Lumpkin和Dess(2004)认为企业可以通过应用电子商务这种特定的资源,提高企业的能力,增加企业绩效。尽管如此,在电子商务应用研究中只有极少数的文献采用基于资源的观点分析了资源和能力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到目前为止,有影响力的探讨电子商务能力及其对企业绩效影响的定量研究成果不多,仅限于Zhu等(2002,2004)、Chu(2004)、Zhuang和Lederer(2006)、吕兰、赵晶(2008)、Soto-Acosta和Meroo-Cerdan(2008)等。

Zhuang和Lederer(2006)从企业资源观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电子商务技术资源、人力资源和业务资源对电子商务绩效、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其研究结论为:信息技术资源和业务资源对企业的电子商务绩效有影响,而人力资源对电子商务绩效的影响并不显著;同时企业的电子商务绩效对企业绩效的影响是显著的。这一结果支持了对电子商务可以通过其增加的分销渠道、新营销媒介、加强的运营效率、自动化的客户服务运营、改进了的客户数据收集技术、以及实时和互动的信息交换等方式影响对企业绩效的期望。

Chu(2004)通过网络调查的方式收集了5个国家(马来西亚、新加坡、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不同行业的250家企业的数据,采用多层回归的方法检验了电子商务能力与企业整体绩效(包括电子商务绩效、经营绩效、竞争绩效、利润和销售)的关系,发现电子商务能力对企业整体绩效影响显著,不同的电子商务能力维度对企业绩效的影响作用不同。

吕兰和赵晶(2008)根据在中国收集的175份实施电子商务的制造企业的数据,利用偏最小二乘分析(PLS)检验了电子采购业务中的电子商务能力、电子采购流程绩效和企业财务绩效的关系(具体指标没有说明),发现电子商务能力对企业财务绩效无直接影响,但对电子采购流程绩效有显著影响,而电子采购流程绩效对企业财务绩效产有影响。

Soto-Acosta和Meroo-Cerdan(2008)选择西班牙的十个行业(纺织和皮革制造、化工、电器制造、交通设备制造、手工艺品加工和贸易、零售业、旅游业、商务服务、电信和计算机服务、健康和社会服务)1 010家企业作为实证调查样本,应用结构方程模型检验了电子商务能力对电子商务价值(由在线采购成本、供应商关系、物流和库存成本表示)的影响,发现电子商务能力对电子商务价值有显著的正向影响作用。

从上面综述可以看出,这类从企业资源观的角度对电子商务应用与企业绩效之间关系的分析实际上是对电子商务应用企业本身所具有的各项资源和能力与企业绩效之间关系的研究,并没有分析由电子商务应用与企业的其他能力作用所产生的能力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国内学者刘璞(2007)应用结构方程模型的方法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初步证实了营销能力在电子商务应用与企业绩效关系中的影响作用,证明营销能力是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与营销绩效之间重要的中介变量。该研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相关研究领域的缺憾,而且可以为后续相关研究提供参考,但是对于内涵丰富的企业能力来说,尚缺乏更多的实证研究成果。

三、电子商务应用驱动因素对企业绩效的影响

一般来说,电子商务应用驱动因素分析主要用于分析企业是否会采用电子商务,哪些因素会对企业的这种行为产生影响,但也有一些文献分析了影响企业采用电子商务的因素在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后与企业绩效之间的关系,如Barua等(2002),Iacovou等人(1995),Ramamurthy等人(1999),Zhu等人(2004)。

Barua等(2002)认为驱动企业电子商务应用的因素与企业运营绩效(Operation Performance)和财务绩效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他们在信息技术业务价值(IT business value)研究的基础上,构建了将绩效驱动器(例如,Internet应用,流程,以及客户和供应商的电子商务准备度)和运营、财务评价指标连接起来的电子商务价值框架,认为企业进行电子商务应用的三个主要驱动因素与企业运营绩效(Operation Performance)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这三个因素为(1)IT应用(包含顾客导向、供应商导向和企业内部导向的IT应用);(2)流程的变革(包括面向顾客、面向供应商和企业内部的流程变革);(3)就绪程度(指的是顾客和供应商电子商务就绪程度)。因此,他们认为进行电子商务转型的企业必须进行增效投资,不仅在信息技术方面分配资源,同时必须规范业务流程,分析客户和供应商的准备度,从而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Iacovou等人(1995),Ramamurthy等人(1999),Zhu等人(2004)利用了TOE框架(技术、组织和环境)分析了TOE因素是如何对信息系统创新企业的绩效产生影响的。Iacovou等人(1995)应用TOE框架发现EDI对企业绩效的影响直接受其与其他信息系统和流程的集成水平所影响。Ramamurthy等人(1999)认为EDI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受到技术、组织和环境因素的制约。Zhu等人(2004)利用TOE框架分析了电子商务企业价值形成的影响因素,研究结果发现,技术准备度是对电子商务价值影响最大的因素,财务资源、全球范围和监管环境同样对电子商务价值有重要贡献;虽然竞争压力会驱使企业采用电子商务,但是电子商务的价值更多的是与技术集成和组织资源相关而非外部竞争。

四、战略联盟对电子商务应用的绩效影响

除了分析单个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对企业绩效的影响之外,还有一些学者分析了战略联盟对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的绩效影响。如Evans和Wurster(1999)认为电子商务联盟的主要利益在于业务范围的扩大和更容易的保留忠实客户。Straub等人(2004)研究了电子商务下的联盟绩效。他们认为多个企业联盟能够创造更深意义的利益,像虚拟市场的网络经济能够使联盟的企业发展或者获得主要的资源信息,并且显著降低信息交换的成本。Park等人(2004)在资源联盟中谈到了传统公司联盟电子商务将挖掘出新的联盟利益。企业可以通过电子商务提高声誉,减少在线活动的投资,并且可以从联盟伙伴(传统的企业)中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通过对69家应用电子商务企业的联盟调查发现,营销联盟所产生的价值要远远大于技术联盟产生的价值。研究的另一个结论是,与其它应用电子商务伙伴的联盟与传统意义上的伙伴联盟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并没有很大区别。陈代江(2004)从交易成本角度出发,研究了在技能联盟中企业电子商务和联盟绩效之间的关系。通过对建立了技能型战略联盟同时应用了电子商务的国内企业以及联盟体的相关数据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在技能联盟中,企业的电子商务对联盟绩效有明显的正向作用,电子商务对联盟绩效的竞争优势、技术创新有非常显著的促进作用,对联盟中的规模效应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五、发展展望

通过对相关研究文献的总结,笔者发现不管是研究电子商务应用对企业整体绩效影响的还是研究对企业职能绩效影响的文献,都是直接将电子商务应用与企业绩效联系起来,或者是考虑现有企业能力将对电子商务应用产生的绩效影响,绝大多数直接将电子商务应用与企业绩效联系起来,没有考虑中介变量的影响。而根据信息技术的相关研究成果,中介变量可能是非常关键的联系电子商务应用和企业绩效的环节。虽然国内学者刘璞(2007)分析了营销能力在电子商务应用和企业绩效关系之间的中介作用,但是,该研究所涉及的营销能力只是企业能力的一个方面,因此,非常有必要针对其他能力开展中介作用的研究。

就分析方法而言,除了Apigian等人(2005)、Zhuang & Lederer(2006)、George & Despina(2000)等少数学者应用了结构方程模型外,其他学者使用的数据分析方法都是比较传统的探索性因子分析、相关分析和回归分析,由于多重共线性和忽视测量误差的困扰,分析结论的客观性经常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数据分析方法的滞后影响了对电子商务应用与企业绩效之间关系论证的严密性。

就调查对象而言,只有邵兵家、蔡志刚(2005)的研究是针对中国企业的,其他的实证研究数据几乎与中国毫无关系。而邵兵家、蔡志刚(2005)的研究只选取了64家上市公司作为研究对象,样本数据较小。在中国电子商务发展受到如此重视的今天,相关研究的不足也是实证研究的一个缺憾。另外,现有研究在分析电子商务应用和企业绩效之间的关系时,以初期应用和短期绩效代替深入应用和长期绩效,只选取了企业电子商务初级应用的横截面绩效数据,而没有从纵向历史发展的角度分析电子商务应用不同阶段的企业绩效问题。但实际上,我们通过前期研究发现,电子商务应用和实施作为企业信息化的重要内容,其本身是一个与企业战略、结构、技术变革相关的过程。随着电子商务应用的逐步深入,企业将不断深化业务创新和管理变革,同时提升相关能力,改善企业绩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初级的电子商务应用当然难以使企业经营绩效得到显著的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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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刘璞.电子商务应用对企业营销绩效影响的实证研究——基于能力的视角[D].河北工业大学博士论文,2007.

篇10

【正文】

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而决定能否将该危害后果归咎于行为人,对于解决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无疑有着重大意义。然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可谓经久不衰。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过。从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到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纠缠,再到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无不充斥着对立的见解。这些事实表明,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有必要而且可以进一步深化。为此,笔者拟以我国因果关系的研究为主要考察对象,适当评说西方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以期转换视角,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找到新的切入点。

一、刑法因果关系论之危机

(一)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定位问题

依照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通说,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判断所涉及的场合仅仅限于结果犯,而在其他场合则没有必要特别考虑其因果关系的问题。{1}如举动犯,只要单纯着手实施了一定的举动,不待具有侵害结果的发生,即可成立,因而无需考察其因果关系。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选择要件。具体说,它只是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刑法分则强调只有诸如‘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2}

然而,上述观点明显存在不足。因果关系存在的必要性依赖于刑法中“结果”的界定,而“结果”及“结果犯”本身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这样一来,哪些情形需要论证因果关系就成为难题。例如,采纳广义的结果犯的概念,包括危险犯在内,则既然构成要件上作为实行行为的结果要求发生一定的危险,那么在实行行为与所发生的危险之间也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有人会反驳说,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无论原因还是结果,都应当是现实的事物,而危险实际上只是一种可能性,是向现实性转化的一种趋势,把危险也当作结果,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哲学原理。若反之,把因果关系定位为狭义的结果犯成立的要件之上,则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却又被大大削弱。

理论上另有一种因果关系不要论。该说认为,法律上的行为概念是基于意欲或意欲可能性的举止活动,这就圈定了刑法的评价范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必须在这个圈子里来确定。因果关系在把结果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作为前提的范围内,同故意或过失有相同的界限,所以行为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外乎是责任理论的某种体现而已,在刑法中并没有必要来特别论述行为的因果关系。{3}我国刑法虽然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在体系上有重大区别,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了类似结论的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完全依赖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而存在,离开这两种现象它什么都不是,根本没有自身的存在。{4}这种因果关系只是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它是为认定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服务的。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既然犯罪因果关系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当然就不应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5}刑法因果关系论的危机由此可见一斑。

(二)各种学说在因果关系判断上的危机

1大陆法系的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

条件说认为,只要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即认为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具体结果通常由一系列条件所造成,按照这一学说,这些造成结果的原因均同值,因而它又被称为“等价说”。德国理论上的通说及实务中所采均为该说。但是,彻底地依照条件说的公式,则杀人犯的母亲也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合适。因此早期条件说被批评为有无限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之嫌。为此,学者们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和禁止溯及的理论来解释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的异常现象,并就因果关系的断绝、假定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等作了说明。但是这种条件理论受到了质疑。因为条件说实际上只展示了一个逻辑规则,并没有涉及具体的法律评价或认定问题。按照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首先要找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并不是凭空想象的,人们不会动辄拿一个与危害结果完全不着边际的行为去进一步作法律上的判断,而是在此之前需要为有可能成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划定一个较小的范围。如果直接运用条件理论的逻辑规则来检验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事实上根本连判断的对象都还不清楚。因此,条件理论本身并不能解决因果关系问题。

在条件关系基础上,主张以社会经验法则为依据的相当因果关系论则在日本占据了通说地位。该说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一般人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Kries在确率论的研究过程中创出,并作为法学上的概念提倡,其中“客观的可能性”的概念是重要的概念要素。也就是使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危险)增加的条件是相当原因。{6}(P29~30)按照这一理论,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采取__事后预测的客观说,即事后站在法官的立场上,除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已认识的情形以及客观存在的全部事实外,即使是在行为后产生的情形,只要其有预见的可能,都必须予以考虑。{7}而日本目前理论界却以行为时一般人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作为相当性判断基础的折衷说为主流,即在因果关系的内容中纳入了主观的东西,将原本属于责任判断的内容提前到构成要件的判断之中。由于它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对某种事态是否有认识,客观的因果关系就必然随行为人的意志而转移,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说是多余的,这就偏离了Kries所倡导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但客观说也并不是没有疑问的。其理论界限涉及“预见可能性”的问题。对结果客观的预见可能性是出于限定行为者责任范围的思想,实际上具体化则是困难的。不是以主观的预见可能性,而是以虚构的“一般人”作为判断基准的“客观的预见可能性”的概念本身作为出发点,很明显只不过是一种幻想。{8}而且预见可能性的要求直接与过失的认定相关,随着所谓“危险社会的到来”与“体制社会的到来”,衡量行为对社会发展的进步意义,一些在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危险行为逐渐成为“被允许的危险”,以预见可能容易导致肯定因果关系,无疑违背了法律基于衡平性的考虑而容许这种危险存在的精神。

2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学说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同作为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一脉相承的,即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事实原因”类似于大陆法系条件说圈定的原因,由“but—for”公式判断,意指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则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但事实原因并非最终都能被认定为刑法原因,还需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限制筛选,找出其中应当让行为人对结果负责的行为,这就是所谓“法律原因”。不难发现,“法律原因”理论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宗旨相同,都是为了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范围。然而,对于如何选择法律原因,“近因说”、“普通观念说”、“政策说”、“预见说”等各执己见,表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9}(P21)《美国模范刑法典》与近因说的观点相近,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预见说的主张,但这两种观点都遭到了批判。《布莱克法学辞典》解释“近因”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10}何谓因果关系的最近呢,其实质要求也就在于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不能过分微弱,应当是足以令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本来因果关系问题应当是在责任之前考虑的问题,近因说却把确定因果关系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而要回答为什么可以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时,又必然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完全倒果为因。预见说的缺陷与前述预见可能的批判如出一辙,考察因果关系以行为人主观上对所发生的结果是否有认识或能认识来决定,正如有人批评《模范刑法典》因果关系条款是“因果关系和主观责任循环论证”。{11}而在判案实践中,由于实用主义的影响,其具体判断标准极富灵活性,随着案情涉及的环境、当事人的特定状况、时代背景不同和伦理价值观念的变异,法官可能会对相同的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以致有的人对于刑法中是否存在一个能够用来解决所有因果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都产生了怀疑。{9}(P22)

3我国刑法中的必然论与偶然论

因果关系的偶然性与必然性之争,长期以来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话题。必然论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合乎客观规律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偶然论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的和偶然的因果关系。例如,甲男夜间在街道上拦截乙女,欲行,乙挣脱逃脱,甲在后面追时,乙被丙开的汽车轧死。持必然说的学者认为,只有丙的行为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持偶然说的学者认为,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甲亦应对之承担责任。还有学者提出了一个半因果关系的观点,认为一个因果关系是指必然因果关系,半个因果关系是指一部分偶然因果关系,即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12}

这种划分必然与偶然的做法,在近年来不断被抨击。必然性与偶然性究竟指的是什么呢?刑法上是难以说明的,因而我们只能求助于哲学上的范畴。但在哲学领域,必然与偶然是相对的概念,必然性的实现取决于大量偶然性的因素“,被断定为必然的东西,是由纯粹的偶然性构成的,而所谓偶然的东西,是一种有必然藏在里面的形式”,{13}因而偶然的东西又是必然的。例如,甲的行为导致乙表皮__破裂,其后乙因伤口遭受破伤风菌感染而死亡。在判断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是否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我们完全可以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一是由于轻伤害行为只是导致了表皮破裂,并不是致命伤,因此甲的伤害行为与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必然的)因果联系;二是由于某乙处于易受破伤风菌感染的环境中,某甲的轻伤害行为导致了某乙表皮破裂,某乙因此遭破伤风菌感染而死亡,因此,某甲的伤害行为与某乙的死亡结果就有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必然的)因果联系。{14}这就为任意出入人罪提供了可乘之机。不仅如此,必然论与偶然论之争,在实践中还导致我们很难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贯彻始终。

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之说更不可取。试想,某人意图借飞机失事的偶然性来达到杀人的目的,给他人买飞机票,由于偶然性太弱,因而即使真的遇到机毁人亡的结果发生,也不会对行为人追究杀人罪的责任;倘若某人偶尔发现某架飞机有异常情况,估计很有可能在下次运行中失事,这时为达杀人目的,而故意给被害人买来飞机票,我们就不能再以通常情况下飞机失事偶然性很小为由,不追究买机票者的杀人罪的刑事责任。{9}(P9~21)但这两种情况究竟在因果联系的方式上有什么不同?概率高低的标准实际上仍是不确定的,它只是建诸在社会观念的认识上,自然不可避免因果判断上的差异。{{{[②]}}}

由此有学者主张,当一事物蕴含的可能性已经转化为现实性,那么这种现实性不但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统一的产物,而且也是必然性的最终反映,所以现实的都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现实的联系,所以因果关系是一种必然的联系。{15}但这种观点无助于解决任何问题,照此推断,危害结果现实地发生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必定是必然的,因而就有因果关系,看似摆脱了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纠缠,实际上则是将刑法因果关系的链条作了无限的延伸。

二、问题所在与理论反思

由以上论述可见,因果关系的研究似乎走上了一条不归路。既没有在基本问题上达成共识,也没有提出现实可行的操作标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笔者认为,概而言之,在因果关系问题上,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是属于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问题,还是属于责任的问题。刑法中应当研究因果关系,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关键在于因果关系应当在哪一块儿进行研究。因果关系不要说的观点实际上是基于因果判断与责任的认定在事实上重叠,主张没有特别研究的必要,也就是将因果关系问题放在责任问题中一次性解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定位,也有人与归责问题联系起来。如早在1949年梅茨格在其刑法教科书第三版中,已经指出所谓“相当性理论”,实属归责理论,而非因果理论。尽其所探讨之主要内容,并非造成结果发生之原因力之结构与作用的经验问题;而是另外根据可能性之经验,去判断在何种因果情况之下,具有刑法上重要意义,而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问题,从而可谓是归责理论的方法论之一种。{16}如果属于责任问题,确认因果关系是否等于提供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则是接下来必须考虑的一个派生问题。

第二,因果关系的研究是否仅限于结果犯的场合。如前所述,结果犯的含义并不明确,危险状态是否结果犯所说的结果尚未达成共识。如果认为结果仅仅是实害,对于危险犯,就不必判断因果关系,那么在刑法理论中自然可能用另外一种关系理论,去研究行为与危险之间的联系,这肯定没有必要。所以,要承认危险也是一种结果。由于危害相对实害而言比较抽象,难于准确衡量,所以行为与该危险之间如何联系,以及如何确定危险的程度,都将是因果关系研究要面临的问题。{17}而且,如果肯定只有结果犯才需要讨论因果关系,逻辑上也行不通。因为在为给行为人的行为定一个确切罪名以前,是无法判断该案是否属于结果犯的情形的,这岂不是先定罪,再来研究该罪的要件吗?此外,按照因果关系的本来含义,即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也似乎有必要适当扩大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因为任何危害行为作为原因,都必然发生一定的结果,而之所以会发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就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已经受到了侵害或威胁,或者说法益遭到了侵犯。这是否意味着,因果关系的研究如果突破结果犯的界限,能够扩大到所有的犯罪情形呢?

第三,因果关系应否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这一问题实际上是双层次分析模式的思想产物。如前所述,英美国家采纳了这种模式,由于该模式通过对事实原因的认定,以基于经验法则判断的一般自然意义上的因果联系甄别出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然后通过对法律原因的筛选,实现最终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目的,步步限缩,因此受到了诸多学者的青睐。大陆法系的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都不自觉地采纳了这种两步走的模式。如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援引的就是条件理论,在将连条件关系都不具备的行为或事件排除以后,才运用相当理论,从剩下的事实中找寻相当因果关系以决定责任归属。我国也有学者赞成这种双层次模式。{18}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因果关系其实就是两个事实之间有归责意义的判断,因果等于归责,它是一种评价概念。而如果承认事实因果关系的概念,它仅仅是关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概念,这种“关于条件是否存在的存在论的因果概念,必须与刑法意义上具有重要性的价值论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区别开来”。{19}因为无论我们是否找出事实因果关系,它都不依人的主观意志而存在着。有人中枪而亡,肯定有开枪的行为。刑法上所要解决的只是价值评判问题,也就是能否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某人的开枪行为,要求该行为人承担责任。在这一意义上,有学者认为“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指自然因果关系或事实因果关系——笔者注)”。事实因果关系果真能逐出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吗?

第四,因果关系是只有存在与否的问题,还是也存在定量分析的问题。即当所谓的结果不仅有质的规定性,而且还存在量上的差异时,对加重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也应当确认,那么是否可以说因果关系不仅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而且也是为了解决定量问题,从而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意义是一个变量,需要考虑具备什么程度的因果关系负多重程度的刑事责任。

第五,如何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因果关系。这里涉及的问题比较多,例如,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应当抽象地提炼一个具有普适性的规则,还是应当具体地、个别地结合案情来把握;如何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等。

上述问题应当说在中外刑法学中都有所涉及。此外,我国刑法理论还以哲学上的必然与偶然的原理为指导,对因果联系的形式进行深究,这有无必要,也长期困扰学界。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显然均非易事。而且由于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与西方国家有较大差距,可能在某些问题上得出的结论会有所不同。限于能力,笔者在下文将只对我国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论进行反思,找出问题的症结之所在。

在理清问题的头绪之前,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究竟有何意义。只有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有了认识,才能紧紧围绕着一宗旨来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体系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价。在笔者看来,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不是单纯地为了肯定因果关系存在,理由有二:其一,从案件的处理过程来看,实际上遵循了“由果溯因”这样一条道路,因此在由结果追溯至作为原因的行为时,因果联系也就在事实上被予以了肯定。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研究,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即如前所述,是为了解决结果责任的归属问题。详言之,也就是能否要求行为人对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因而对所有的场合,都应探讨因果关系问题。其二,刑法旨在保护法益免受侵害,如果将因果关系研究的主旨囿于探讨因果历程的本体,丝毫不能界定侵害行为的责任范围,也就无法实现刑法的任务。因此,我们在考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使其紧紧地围绕着解决刑事责任的任务,不可偏离这一既定的宗旨”。{20}

这是否意味着因果关系可以在刑事责任论中进行研究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仿照苏联,采纳了一种平面式的结构,也就是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分别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一旦成立犯罪,刑事责任就是犯罪的必然结果,有犯罪就必然有刑事责任。如果将因果关系排除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那么在确认犯罪成立以后,还要在刑事责任论中进一步在客观上说明将结果归责于行为的可能性,无形中就承认存在成立犯罪,但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明显有违于犯罪与刑事责任关系的基本原理。而且按照这种假设,既然刑事责任论中讨论客观可归责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可归责性的探讨也是必不可少的,而主观可归责性不外乎就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如此一来,要么就会出现将故意过失的要求与故意过失的内容分开来研究的局面,要么就是在犯罪论与刑事责任论中重复评价故意与过失,这都是不可取的。由此表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成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必要条件之一。{21}

遗憾的是,尽管我国学者基本上都赞成上述观点,但是却往往又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因果关系问题和刑事责任问题剥离开来,用哲学因果关系的研究代替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而完全置刑事立法精神与规范的价值判断于不顾。笔者并不否认刑法因果关系应当接受哲学因果关系的指导,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毕竟有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研究。比如,一个女孩子因为失恋而自杀,那么人们日常基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就会得出她的男友的抛弃与她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以刑法的视野观察则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显然不存在成立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是妻子因通奸而感到羞愧当着丈夫的面上吊自杀,丈夫无动于衷而离去,虽然丈夫并不存在直接的杀人行为,但在刑法上却认为丈夫的不救助行为与妻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丈夫基于婚姻关系有救助的义务,能救助而不救助,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与哲学上作为事物之间规律性的因果关系是事实上的、经验上的、逻辑上的,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是规范性的、有选择的,是为了归责而设置的。故刑法因果关系不能被哲学因果关系所代替,而只能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按照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应用于刑法。{22}

必然论与偶然论之争显然是力图将哲学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这对范畴引入刑法学中,但根据前述原理,考虑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必须实现哲学因果关系向刑法因果关系的转移。如果一味地强调与哲学上的基本认识保持协调一致,必然会将“必然”与“偶然”在哲学上的对立统一关系带入刑法学。试问,这样一对矛盾、甚至可以相互转化的概念,怎么能“绝对性地”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呢?因而,必然论与偶然论终究停留在哲学的层面,陷入了游移不定的怪圈。故笔者认为,即使要讨论哲学对刑法学的影响,也只能从方法论的层面来着手。

关于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笔者认为在方法论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里所谓事实因果关系,也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依序发生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按照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的逻辑,则首先必须鉴明判断的对象,即有可能成为原因的行为事实。原因从何而来呢?事实上它与刑法的评价毫无关系,而是来自我们自结果一幕一幕的观念上倒推,甚至在必要时辅之以某种鉴定手段。例如,护士未经作皮试即给小孩注射了青霉素,不久小孩死亡。从死亡结果追根溯源,可能与护士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有关,但解剖证明,死亡原因不是青霉素过敏,而是小孩患小叶性肺炎。很明显,判断护士的过失行为与小孩的死亡之间有无事实因果关系,如果一开始就从过失行为出发,是无论如何也没有办法证明其是不是导致了死亡结果的。通常的情况是,在由果溯因之后,即肯定事实因果联系的存在,根本没有必要再回过头来从原因出发,证明原因能够引起结果。因此,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在逻辑上是逆序的,尽管这一步骤是解决定罪量刑问题的前提,但这一判断完全是在案件进入刑法意义的评价之前完成的,因而在刑法中讨论事实因果关系问题毫无必要。

法律因果关系,一般认为也就是明确地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之中,作为司法机关定案标准的、定型的因果关系。{9}(P214)因而,理论上所要研究的,实际上是各种犯罪的法定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如何具备了刑法上的意义,从而得以转化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刑法上应当要求具备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呢?由于刑法条文中往往并没有直接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界定,因此人们往往根据犯罪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结合刑事政策、刑法的基本价值准则、社会观念等因素,自行就个案确认事实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意义,这就将刑法规范完全撇在了一边,并且将应然的问题与实然的问题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应当是这种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法律规范所要加以非难的,因此主张将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转换为客观可归责性的概念,这样,一方面与因果关系论的任务保持了一致,另一方面也使得行为与结果的关联紧扣法律规范,成为行为在规范上的标志性特征。

三、出路:客观可归责性的初步构想

由前述分析可知,笔者所倡导的客观可归责性实际上与法律因果关系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以往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将主观方面的要素提前纳入分析之中的弊病,在客观归责性的判断中,为尽量避免这一现象发生,笔者认为,可适当借鉴德国学者提出的客观归责理论。

关于客观归责的整体概念,德国通说认为它是行为人制造(或提高)了一个不被容许的风险,并且此一风险在该当与不法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23}也就是说,当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所制造的被法律所排斥的风险的实现时,该结果对行为人而言才是可归责的。因此,客观归责理论的基础是从刑法规范本质中推导出的认识。{24}既然与刑法规范有着天然密不可分的联系,这就同法律因果关系或者称客观可归责性要求的法律性挂上了钩。由于客观归责的判断一般是通过其一连串的下位概念,如风险实现、风险降低、法律排斥风险、规范保护目的、自我负责的行为、容许信赖等的检验来实现的,而不是从关于行为人的因素,如行为能力、预见可能等角度去考虑能否归责的问题,所以,它又是名副其实的“客观”归责。

此外,笔者认为,将这一理论潮流引进我国刑法之中,与我们目前的刑法理论体系不会发生本质的冲突。例如,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实质上而非形式上来探讨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的。以往人们容易误解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之所以不是犯罪,并不是因为其不符合犯罪构成,而是其从根本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受了大陆法系在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上采取三阶段论的影响,也就是在第二阶段违法性的判断中解决这一问题。但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的整个体系就是围绕行为不法而展开的,不存在具备全部犯罪构成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将客观归责性考虑为客观方面的要件,运用风险降低归责,上述问题就迎刃而解。所谓风险降低,就是行为制造的禁止危险减少了行为对象已经面临的危险的程度,换言之,行为对象所处的状况因为行为人的介入而得到改善,使其风险降低,就应当排除结果归责,因为任何法律都不应禁止减少损害的行为。例如,甲持木棍从后面攻击乙的头部,丙见状为救某甲,推了乙一把,致乙骨折。此例中,丙的行为就是降低危险的行为,因而尽管其行为与乙骨折的结果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却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丙,从而丙的紧急避险行为不是犯罪。

那么,如何在德国学者提出的客观归责论基础之上,为我国刑法犯罪客观方面中客观可归责性的要件创设一套切实可行且兼备客观性的判断标准呢?根据客观归责论,其基本内容包括三点:(1)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对象)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2)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被实现了;(3)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结果,而被归责于行为人。{25}可见,客观归责性的认定,是由行为及至结果的过程,这与哲学上对因果关系的时间先后性的认识不谋而合。这一理论应当说已经为犯罪的认定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同时还派生出了一系列规则,从反面来过滤那些因不具客观归责性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些规则,具有排除结果责任之可归责性的示范作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以往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过于抽象的标准,因而也大体可以为我们所吸纳。概括地讲,客观归责性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禁止的危险

客观归咎理论的基础是禁止的危险。{26}(P53)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人类生活结构的复杂化,危险可谓越来越多。但有些危险行为又是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于是理论上认为,即使这种行为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也应当允许。这就是被允许的危险。因此,行为人虽然以其行为而制造了风险,甚至引发了危害结果,由于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本身并不是法律所排斥的,因而该结果对行为人来讲具有不可归责性。如前文所举事例,某人意图借飞机失事达到杀人目的,而赠送机票给他人,让他人乘坐飞行,结果飞机果真失事,他人死亡。由于航线运营的风险人们早已习以为常,法律基于衡平性的考虑而容许这种风险存在,因而以行为人而言,制造这样的风险,即使在某一种动机状态下是一种不道德,但是客观上这是一种权利,所以法律不能加以非难。{27}至于哪些危险是被容许的,应当立足于法律条文背后所隐藏的禁止性规范,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视为被容许的危险。

(二)危险实现关联论

结果的发生只有是行为人所制造的危险本身所致者,才能认为结果对行为人而言具有可归责性。当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的实现,而是超出了因果发展的常态时,一般不能认为最终的结果之于行为人具有可归责性。但如果尽管客观的因果发展发生了变化,但行为的结果仍然包括在行为所造成的禁止的危险中,则不影响归咎[②]。具体判断上,可参照以下标准:

1规范违反行为并没有使危险增加的场合,不认为行为具有可归责性。例如,司机超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但纵然司机遵守规范,以被容许的速度行车,结果也会发生,因为实际上是被害人突然从路边冲出,这说明司机的行为并没有使危险的程度增加,死亡结果不是司机所制造的危险的实现,司机不构成犯罪。

2介入意外事件的场合,如果意外事件推动了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应被认为不具客观可归责性。例如甲意图杀乙,乙受重伤后住院,医院失火,乙被烧死。因为乙的死亡虽不能归责于行为人,但是重伤结果是可以归责于乙的杀人行为的,故乙应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遭遇潜在的危险源的类型,即制造的危险,遭遇被害者的特异体质和疾病等潜在的危险源的场合,多根据“危险的继续作用”的程度、第一次的危险遭遇潜在的危险的概率、潜在的危险源的结果惹起力的大小,决定有无危险实现的关联。{6}(P50)譬如,由于药剂师的过失而导致维他命中毒的病人在住院过程中患重感冒死亡。这一死亡结果能否归咎于药剂师的行为,取决于死亡是否由于中毒导致的体质严重削弱引起的。如果是,药剂师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过失的责任;如果这一结果即使没有中毒导致的体质衰弱同样会发生,药剂师只承担过失伤害的责任。{26}(P56)

4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以后,经过很多年,才因为侵害的后遗症导致结果发生的,应当否定是原风险的实现。如因交通事故而失去一足的人,20年后在山道上因行动不便坠落山崖死亡的案例,由于侵害人此前已就造成被害人行动不便承担了责任,所以其残存的危险不再是结果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

5对于介入被害,人自己的危险行为所造成之后,果,就先前的行为人而言,不具有可归责性。如某甲贩卖给某乙,乙自行注射,结果毒发而死。由于乙的死亡结果与甲贩卖的行为之间介入了乙自己有意识的危害行为,也就是说损害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自己有意识投身进入的风险所实现的,因而行为人只需对贩卖行为负责,而无需对死亡结果负责。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自己的危险行为应当表明他对危害结果并不在意,如果表面上看虽然介入了被害人的危险行为,但是被害人并不愿意承担这种后果,危险行为会否发生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则先前的行为人仍要对风险的实现负责。例如,渡船已经超载,但乘客执意要乘坐,渡船违章行驶,发生沉船事故的,并不能免除船长的责任。[③]

另外,如果最终结果的发生为先前行为所制造的危险所包括,并且法律对这种情形作了预想,从而该后果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也应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例如,行为人妇女后,该妇女羞愧难当而自杀身亡。将行为归属于行为人让其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造成其他后果的”是罪的加重构成,对此情形应处以更重的刑罚。既然法律已经将这种介入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而导致最终结果发生的情形作了规定,那么应当认为被害人死亡也是行为人制造的风险的实现,应当要求行为人承担较重的法定刑。由此可见,客观可归责性事实上是有程度之分的,具体应将何种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承担多重的刑罚应结合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评判。

6对于介入第三人的危险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先前的行为人也不应当对后一结果负责。这类似于因果关系中断。德意志联邦裁判所1953年的所谓尾灯事件{6}(P55)即为一例。被告人凌晨驾驶的货车因为尾灯故障而被命令停于高速公路。警察为了后方的安全将电筒置于车道,并要被告将货车驶至下一个加油站,警车将尾随保护,然后警察熄灭电筒准备出发时,后方驶来另一辆货车,正好与被告的车撞上,司机死亡。本案中,被告的过失虽然具有引起事故的危险,但由于介入了警察的指令性行为,被告正在致力减少危险,则警察对危险的防御应当负起相应的责任,而正是由于警察的过失行为的介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因此,死亡结果不能客观归咎于被告人的行为。

德日刑法理论关于客观归责理论还有重要一点,即规范保护目的论。也就是认为“结果之发生,若不属于所侵害规范之保护范围内者,则不得归责之。”{28}典型的事例就是,小偷深夜入室行窃,被主人发觉,于是下楼察看,但不慎滚下楼梯,摔成重伤。小偷的盗窃行为制造了主人摔伤的风险,而且这一风险也事实上实现了。然而有关入室盗窃的法律规范的目的并不是在于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而仅是为了保护财产,因此重伤结果不得归责于小偷的盗窃行为。笔者认为,这一理论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我们之所以探讨能否将重伤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就是要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可以成为伤害罪的伤害行为,而首先拿盗窃的有关规范加以考虑,自然得出的是否定的结论。而且,诚如有学者指出的:“规范的保护目的论的‘规范’,是指行为规范还是指‘注意规范’是个问题。”{29}此外,探究规范的目的,也就是探究立法者的目的,不免涉及到主观的东西,因此,从坚持客观可归责性的“客观”出发,笔者认为,最好将这一理论摒弃在理论框架之外。

应当注意的是,期望由客观可归责性来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完全根据是不可能的,查明存在着客观可归责性,只是解决了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问题,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在此基础上,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需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主体条件和主观罪过条件等而定。

【注释】

[①]这与国外公害犯罪场合所使用的疫学因果关系是不同的。疫学因果关系虽然也强调高度概然性,但其概率高低的判断是以统计资料为基础的。

[②]这就是以往刑法中所提到的因果关系的错误。

[③]同样的道理,笔者认为,如果乘客催促出租车司机开快车,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出租车司机知道超速的危险性,他可以决定要不要超速、要超速到何种程度,司机应负交通肇事罪是无疑的。至于乘客,如果其对司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这种危险性,因而也能构成犯罪。至于是不是构成共同犯罪,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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