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本原则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6 17:35:0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保险基本原则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

篇1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职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利益产生的同时风险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场的多变性、自发性等特点也决定了金融市场必须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监管,才能确保金融活动的稳定进行。因此,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体系中占有基础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篇2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商法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根本准则,确定商法原则首先涉及标准问题,采用什么样的标准来明确商法原则,学界没有统一观点,处于百家齐鸣,百花齐放的状态,目前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是三标准说,即有明确的调整对象;明确区分是现代商法还是近代商法;严格区分是商法的一般原则还是基本原则。有学者提出了另外一种三标准说,即确立商法基本原则要从商事关系的本质去认识商法原则;着眼于商法产生的大背景;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商法基本原则。四标准说是指商法基本原则要反映商事关系的本质;体现商法的基本内容;统辖商法的基本制度并适应商法的国际化趋势。八标准说主张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考虑商事立法的指导思想;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要能够满足繁荣我国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要符合准则的根本性;效力要具有贯彻始终性;内容具有特有性,对于立法司法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综合标准说,即不要将民法基本原则当成商法原则进行重复表述,不要将商法的具体规则或制度拔高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不要机械地理解商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商法规范的始终,不同的商法规范其价值取向仍有不同的重心。这些标准是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提出的,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从这些观点中提取了三个能够有效,科学的确定商法基本原则的标准来进行一下剖析。

一、 商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商法的本质—营利性

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

(一) 商法基本原则应当紧紧围绕商法的调整对象和商法的目的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法律关系,也就是商人在商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商人之所以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是因为他们的行为目的具有营利性。商人从事商行为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商事活动在进行过程中也确实产生了各种利益和价值,商法规范是紧紧围绕商人和商事活动的,其目的应当与这两者一致,即利益最大化,所以如果某一原则能够指导商主体营利,那么其可作为商法基本原则。

(二) 商法基本原则应当区分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无论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体例,商法都是实质意义上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它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的选择,其存在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和商法紧密联系却又相互区别,民法是纯私法,调整的是平权关系,商法则以私法为主体,兼具有公法性内容,调整的是平权与不平权兼有的关系,民商法并行但不完全兼容,商法的内容很大一部分民法未涉及,也就意味着民法和商法具有不同的调整范围,它们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各具特色而非重叠,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商法中是有所体现的,如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品交易中同样需要公平交易与诚信买卖,但民法是以家庭个人利益为本位的,而商法是以市场交易主体利益为本位,它们的侧重点不同,商法的营利性决定了商法必须保障商事主体所获得的利益,与民法相比较商法更认同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商法中的公平主要体现在在民法规定之外赋予商主体更多的注意义务和更加严格的责任,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从上面这个例子就可看出民法原则不能指导商法的立法与司法,所以商法原则不能为民法原则所替代,其具有独立存在价值。

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虽然在商法中有所体现,但商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其原则应当明确体现商法的特性,民法原则体现的是私法领域的一般原则,商法基本原则不应当为民法所包括,在归纳商法的基本原则时就没有必要对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重复。

二、商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商法的价值取向

商法的价值追求,通常又称为商法的理性价值,指基于商法制度的确立和推行而能够产生的社会效果。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规则和商法价值的中间环节,是将商法价值转化为连接规则的桥梁。笔者认为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为效益价值、安全价值和公平价值,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符合上述几种价值追求。

(一)效益价值

效益的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获得更大的产出,或者以同样的资源消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商法之所以将效益作为首要的价值选择,是由营利性所决定的,与其他任何法律领域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的较量和利益对法律的影响。要想实现效益价值,就必须使商事活动处于快速的流通过程,使商事交易简便,迅捷,就意味着商事交易周期缩短,降低成本,交易次数增多和资金利用率提高。这是在确定商法原则时必须考虑的。

(二)安全价值

商法之所以对于安全给予特别关注,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其一,安全价值是商法追求效益价值不可避免的产物,商主体为了达到营利目的,除了通过简便,迅捷等方式交易外,可能会动用非法手段来达到目的,如果放任其活动而忽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商业就会陷入无序的状态,其二是现代各国逐渐改变了司法领域的自由放任主义转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予以适当干涉,其目的是关注社会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三)公平价值

公平的含义是公正合理的分配利益,对受到损害的一方予以救济,在商法上公平的价值追求主要是指合理地分配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权利受到侵害时,公平合理的给予救济,我国在民法之外赋予商主体更多的注意义务,如商事登记制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现了对商事交易中弱小的当事人的特殊保护,商法交易中的公平原则不仅维护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还更注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一种协调和保护。

三、商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商法的基本内容

商法主要是围绕两部分展开的,其一是商主体,其二是商行为,它们是商法的核心结构和内容,只有商法基本原则围绕商主体和商行为来确定,才能对商主体进行合理的规制,给予其真正的行为自由,才能使商行为活动更顺利流畅地进行。

(一)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要围绕商主体进行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之所以在确定商法基本原则的时候要考虑商主体有以下两个原因,其一市场是由各种商主体构成的,商主体是经济体系的基石,就好比一幢楼房,如果地基不稳,房子就会倒塌,同样道理如果商主体不过关有大量缺陷,就会导致整个经济体系的崩塌。其二市场上的商主体类型繁多,它们都从事商行为,但其规模,资金,人员构成差异显著,相对人只有在知晓交易对象性质并能判断交易风险程度时,才可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在商主体的具体细节方面,哪些商事组织可算作商主体,商主体可设定哪些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商主体的成立如何为外部所知晓,必须由商法基本原则进行指引,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不能忽视商行为

商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的营业行为和投资行为,商行为也往往被称为市场行为、交易行为或市场交易行为,系以商事交易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较为清晰地表现出商事交易的一些重要特点。

商行为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尤其是商事交易中的票据行为,保险行为要求行为人熟悉法律规定,而且要精通操作技术,严格按照规范活动。

商行为应当具有公开性。商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形成其特有的商业秘密,必然需要通过一定措施确保商业秘密不致泄露,然而,商事交易行为会直接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必须以一定方式使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获得交易双方的情况,如商事登记制度、商事年检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等以确保行为的公开性。

商行为注重效率和外观主义。商行为要求简便,迅捷,因而往往确立交易形态定型化的行为范式,并采取短期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原则。与民法中强调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商行为特别注重外观主义,以维护交易安全。

篇3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第一个针对农民的社会保险制度,它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通过部分地方的试点逐步推广建立起来了。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原有的以计划经济为依托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逐渐成为制约经济制度转型和自身发展的重要因素,重建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只有建立和完善包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内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才能彻底解决农民老有所养的问题,提高农村养老保障水平。

二、论文对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和制度现状,对现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借鉴国外经验与启示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和建立我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议。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基本内容:

本论文的主要内容包括四部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概述、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现存问题及原因分析、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借鉴和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第一部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概述包括养老保险制度的涵义及特征、构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义和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演进三部分。第二部分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现存问题及原因分析主要包括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和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面临困境的原因分析两部分。第三部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借鉴包括外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及其特点和外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两部分。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包括建立健全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思路与基本原则和建立健立我国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措施两部分。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1、具体分析我国农村养老金保险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2、通过分析我国农村养老金保险制度的特点以及与国外的对比提出完善农村养老金保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

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

本论文将主要采用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将结合的方法:从对我国农村养老金制度内涵的梳理、意义的分析、制度演进的说明,然后深入到剖析我国农村养老金制度现存的问题以及面临的困境,最后通过借鉴国外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农村养老金制度的思路与对策。

主要的研究方法有: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定性分析法、个案研究法、比较法、经验总结法、描述性研究法、调查法等

四、研究的总体安排与进度: 一、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

1、2010年12月10日前:在查阅资料的基础上,完成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等工作。

2、2010年12月10日:开题论证 3、对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进行修改

4、收集资料,修改论文研究框架,撰写论文。 二、2010-2011学年第二学期

1、寒假:继续收集完善资料,继续撰写论文,完成初稿。 2、开学:提交初稿,收集资料,反复修改论文。 3、毕业论文定稿

4、答辩阶段(2011年5月22日前):第一次答辩 5、答辩阶段(2011年6月5日前):第二次答辩

五、主要参考文献:

[1] 杨翠迎.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理论与政策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14-16 [2] 陈长民.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面临的突出问题与对策[J].经济纵横,2005.9:29-31 [3] 于超 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77

[4] 汪岳、曲绍旭.农村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以法国的农业社会保障为例[J].社会保障,2006.10:218

[5] 王昊.部分国家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比较与分析[J].世界农业,2007.11(343):26 [6] 涂玉华、张宝文.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低效运行的原因探析[J] .考试周刊,2007.23:125-126

[7] 李逸波、胡灵红、李一鸣.我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J] .安徽农业科学,2007.35(36):12044-12045

[8] 张美红.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 .现代商贸工业,2007.8:19(8):31-32.

[9] 李长远.日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解读及启示[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7.8:17(4):105-108

[10] 胡宇飞.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8.12:286 [11] 常晓梅.关于改革与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问题的思考[D].2003.6:1-2

[12] 郑军、张海川.日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对我国的启示[J].农村经济,2008.7:126-129

[13] 王海燕.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D].2004.4:10-11

篇4

案例教学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讲解,使学生掌握相关知识、理论和技能的教学方法和过程。在案例教学中,既可以通过分析、比较各种各样的案例,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结论或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来拓宽视野,丰富自己的知识。《保险学》是金融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同时,它也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相应的实践性教学主要是案例教学。从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必要性 

保险学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等内容,其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比较繁杂,而且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虽然保险与社会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对于在校学生而言,保险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学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这些概念,更谈不上能够将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案例教学把学生关心的现实问题拿到课堂上来,并让学生亲自参加讨论和分析,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比如,在讲到近因原则时,如何在众多的原因中判定近因在理论上是非常枯燥的实务问题。笔者在近因原则教学中,有意识地增加了许多案例,让学生充分体会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再比如,讲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时,给学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比如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健康保险案例等,学生的学习兴趣变得浓厚了,课堂气氛也活跃了。 

案例教学法可以促进教与学的双向交流,增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不利于师生的交流,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而在案例教学中,学生分析、老师点评的方式使学生之间的交流增加,学生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另外,教师通过学生提出的观点可以发现教学中需要改进的地方,从而在今后的教学中制订更为细致的授课方案和计划。 

案例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引导学生去思考相关的原理,并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案例中的实际问题,学生有了自己思考和倾听他人意见的机会,思维和判断能力在案例分析和讨论中逐步得到提高。通过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学生可以锻炼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总之,在讲解保险学基本原理或内容时,结合案例分析,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不仅能够帮助学生巩固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加深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强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而且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保险学教学中应当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提高教学效果。 

二、保险学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1.案例应当具有针对性。教师首先应当根据教学内容,精心选择案例,巧妙设计问题。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学的术语、原理或内容紧密相关,有利于学生更直接有效地理解和巩固教学内容。例如,在讲解“保险利益”这个概念的时候,案例应当直接与之相联系,并能让学生区分“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这两个概念。案例的针对性还表现在案例应当直接与所要讲授的知识点相联系,而不宜涉及过多的知识点,否则会扰乱学生的注意力,造成思维上的混乱。 

2.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案例应当能代表某一种社会现象,具有同类案例的共性;或者对于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学生存有不同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观念和看法。一个恰当的案例,不仅应当有利于学生理解课堂教学内容,还应当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现实当中的类似问题,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案例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开放性的,这样能够引发学生在课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3.案例应当具有生动性。案例应当来源于现实生活中与大学生联系紧密的一些案例,以便开展深入的讨论。比如,在讲解人身保险时,可选择与大学生人身风险相关的案例,引导学生了解人身保险的各个种类;再比如,在讲授保险合同的内容时,引导学生分别从自身和保险公司两种角度展开讨论,有助于学生全方位学习和理解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保险条款等诸多细节内容。 

4.案例应当具有时效性。在保险学教材或案例汇编资料中都给出了保险课程的很多案例,但由于更新速度较慢,很多案例缺乏时效性,甚至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自2009年10月1日起,中国施行修订之后的新《保险法》,相比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有大的修订。比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如果受益人谋求个人私利,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原有《保险法》规定,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教师在案例教学中,简单地借用以前的案例,又没有根据新《保险法》对原有的分析结论作出解释或补充,很容易误导学生。 

5.案例应当具有导向性。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仍然较严重,国民的保险意识也还不强,关于保险的各种纠纷大量存在。在案例教学中,一些老师往往选择反面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从帮助学生理解的角度来说,这无可厚非,然而,过多地采用反面案例很容易产生负面的影响。事实上,中国保险业由于起步较晚,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业的诚信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再加上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知比较欠缺,很多人对于保险还存在偏见甚至是反感。在案例教学中,反面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学生对保险业形成根深蒂固的成见,进而影响学生对保险业的认识和学习的积极性。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应当把正面案例与反面案例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帮助学生理解保险学的基本原理,还要对学生进行积极的正面引导,帮助他们理解保险的本质。 

三、案例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应用心得 

1.教学准备。教师在教学前的充分准备是案例教学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教学之前,教师应当对于教学案例的内容以及案例所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点有充分的把握,对保险实务的发展变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有充分的了解。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指导学生做好课前准备工作。对于信息量丰富或者比较复杂的案例,教师应把选择好的案例在课前发给每一个学生,要求他们熟悉案例内容,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发言要点,为教学讨论做好铺垫。 

   2.教学方式。对于保险学课程,教师应当强调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有机结合。强调案例教学,并不意味着放松理论教学。在教学方式上,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案例教学有利于加深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重在突出教学的目的与应用,而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和前提,不掌握理论就无法开展案例教学。保险学课程必须要先掌握一些基本的理论、概念和方法,然后才能进行实务性的学习。例如在讲述保险的基本原则时,案例中必然会涉及到保险利益、近因、推定全损等基本概念,如果学生对这些概念都不理解,教师很难组织案例分析。 

3.教学讨论。案例教学的实质是开放、互动,强调学生的高度参与。引导和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是保证案例教学效果的关键环节。教师应当把更多的时间和机会留给学生,讨论主要在学生中进行,但教师绝不是旁观者,教师始终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第一,教师可以通过启发式提问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所提的问题要围绕教学内容,做到少而精。问题过于宽泛则学生的讨论比较散乱,不利于教师对课堂教学的控制,也不利于学生对教学重点和难点知识的掌握。考虑到不同的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接受能力不同,案例提问还要有层次性,由易到难,逐渐深入。第二,教师和学生要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营造良好的课堂讨论气氛。教师要鼓励学生自主思考,积极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并结合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形式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例如,在结合一些案例讲解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就可以采用角色模拟的形式。第三,教师应给学生更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允许他们发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开放式的讨论更有利于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而且可以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开放性思维。第四,教师应当通过各种巧妙的提问,引导学生围绕中心问题进行讨论,力保讨论沿预期的方向进行。在教学中,教师应当及时对学生的讨论进行点评,解答学生提出的疑点问题,并对讨论中暴露出的问题及时修正,把讨论引导到正确认识的轨道上来。对于学生争论较大的问题,即使是一些社会敏感问题,教师也应认真分析,不能避重就轻,更不能不回答。第五,教师要把学生从对案例本身的讨论引导到对一般性问题的讨论,并归纳出一般性的理论观点或结论,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教学总结。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及时总结要点。阐明案例分析讨论中所运用的理论知识,总结讨论的重点、难点和疑点,在此基础上指出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教师还应要求学生完成一份书面的案例分析报告,通过重新审视案例的讨论过程和解决方案,学生对于课堂的教学内容能够加深理解。教师自身也应当总结本次讨论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以便在以后的教学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 

[1]何宏庆.保险学案例教学模式初探[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0,(1). 

篇5

1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1.1 法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市场和法律手段为主。我国保险监管作为政府活动的重要内容,就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杜绝超越法律规定的监管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监管手段,但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

1.2 市场化和效率原则

我国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化不断深入,因此,保险监管就要强化市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约束,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首先,监管部门要推进市场竞争,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只有实现充分竞争,才能保证市场的高效率。其次,监管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杜绝对保险企业进行不必要的干预,为保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后,监管过程本身要讲效率,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和费用。

1.3 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指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创新活动的进行,也就是政府在监管活动中要逐步放权和还权,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鼓励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险业管理事务;在监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强制色彩,用怀柔手段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4 公众利益原则

保险是一种信托关系,消费者购买保险就以牺牲当前利益来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也就是说,公众将未来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给了保险企业,一旦保险企业破产,丧失偿付能力,就会使客户未来利益全部受到损失,导致社会福利也就是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保险监管来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失。

2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2.1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监管目标是一致的。相对而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动性都较发达国家差,这就更加要求保险监管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到特别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2.2 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发展,最终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趋势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成为监管部门最后的“堡垒”。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目标,多方面、多维度地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风险。

2.3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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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电子商务与医院经济管理的整合研究序言

【第二章 】电子商务的发展情况

【第三章 】现代医院经济管理的基本情况和体系框架

【4.1 】现代医院电子商务内部系统建设理论及应用

【4.2 4.3 】电子商务参与医院经济管理中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结论/参考文献 】医院经管中电子商务应用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摘要

随着当今医疗卫生事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医疗机构规模的日益扩大,特别是面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药卫生需求,医院传统的运营模式和经济管理方法已经无法满足新形势下的工作要求,因此医疗机构亟需寻找一种与之相适应的科学、高效的管理和运营模式来指导医院经济管理工作实践,而近年来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及其相关技术恰恰为此提供了帮助,二者的结合和具体应用也就成为了我们所面临的严肃课题。

本论文在分析了现代电子商务及相关技术的基本概念和发展脉络以及现代医院经济管理的基本情况和体系框架的基础上,指出了现代医院经济管理的要素和特点,也结合新时期卫生事业发展的新背景和医疗机构管理的新需要,论述了电子商务及其相关技术与现代医院经济管理的紧密联系,同时通过具体的理论方法和实际案例分析了电子商务在医院经济管理中的具体应用和所带来的效益,并指出了电子商务在参与现代医院经济管理的过程中所存在的不足和相应的改进措施。

本论文从整体结构一共分为四部分:

第 1 章 提出本文要论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研究背景、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并简要介绍相关理论;第 2 章 介绍电子商务及其相关理论的基本概念、特点和发展脉络,分析了国际电子商务运营的先进经验和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并指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和相应的解决办法,突出了信息系统建设的重要性。

第 3 章 从财务、物资、信息三要素出发介绍了现代医院经济管理的基本情况和体系框架以及传统工作模式的缺陷,着重分析了当前形势下医院经济管理工作所呈现的新特点、新需要,从而指出了电子商务及其相关技术应用于医院经济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第 4 章 结合医院实际工作案例论述了电子商务内部、外部系统及各种理论方法在医院经济管理中的应用及由此带来的好处,同时也指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 医院 经济管理 医疗保险 信息系统

目录

1. 序言

1.1 研究背景

1.1.1 时代背景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1.1.2 电子商务及其相关技术蓬勃兴起

1.1.3 医疗机构迫切需要高效的新型经济管理模式

1.1.4 笔者从事的工作

1.2 研究方法和论文结构

1.2.1 研究角度

1.2.2 论文结构

1.2.3 研究方法

1.3 主要研究内容及创新之处

2. 电子商务的发展情况

2.1 电子商务的定义及基本理论

2.1.1 电子商务的基本概念

2.1.2 电子商务的基本特点

2.2 电子商务的发展阶段(五个阶段)

2.2.1 第一阶段:电子邮件阶段

2.2.2 第二阶段:雏形电子商务阶段9

2.2.3 第三阶段:互联网电子商务阶段

2.2.4 第四阶段:全程电子商务阶段

2.2.5 第五阶段:成熟电子商务阶段

2.3 国际电子商务发展情况简介

2.4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趋势及在医疗行业中的应用概况

2.4.1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现状及趋势

2.4.2 电子商务在我国医疗行业中的应用概述

2.4.3 我国医院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5 信息技术是现代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有力保障

3. 现代医院经济管理的基本情况和体系框架

3.1 医院经济管理的基本内容

3.1.1 实施医院经济管理的背景意义

3.1.2 医院经济管理的基本概念

3.2 医院经济管理的要素

3.2.1 要素一--财务管理

3.2.2 要素二--物资管理

3.2.3 要素三--信息管理

3.3 医院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基本原则

3.3.1 医院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3.3.2 医院经济管理的基本原则

3.4 新时期医院经济管理的新特点和新需要

3.4.1 当前医疗事业发展的形势和背景

3.4.2 新时期医院经济管理的新特点

3.4.3 新时期医院经济管理的新需要

4. 电子商务在现代医院经济管理中的具体应用

4.1 现代医院电子商务内部系统建设理论及应用

4.1.1 B to C理论优化了医院门急诊和住院收费模式

4.1.2 SCM理论完善了医院物资管理流程

4.1.3 ERP理论的应用提高了医院经济资源管理质量

4.1.4 条形码技术提高了临床工作精细度

4.1.5 RFID理论实现了医保患者医疗费用实时结算

4.1.6 OA模式提高了医院经济管理效率

4.1.7 电子商务思想创新了挂号及付费方式

4.2 现代医院电子商务外部系统建设理论及应用

4.2.1 建立了公开、透明、高效的网上采购体系

4.2.2 方便快捷的网上信息交互

4.2.3 提高远程医疗和远程科研的时效性

4.2.4 广泛的服务营销和网络推广

4.3 电子商务参与医院经济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4.3.1 安全问题及相应的改进技术

4.3.2 容易造成人为管理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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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疑,《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已成经典。在研究范式上,该书对中国民法乃至整个部门法学界带来的影响至今未曾消退。从1992年至今,该书经不断修订,已历至少6版,放眼整个法学界,一本由博士论文而成之专著能在20余年间持续畅销并成数代法科学子必读书目,即使并非独有,也绝不多见。在告别民法典争鸣的喧嚣、人们重新开始仔细审视并检讨基本民法学理与价值基础的时候,北京大学出版社装帧一新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再造版)又飘着墨香悄然而至。

 

承袭上一版(2004年)“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的副题,本次“再造版”将副题定为“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意味着这将是一部运用诚信原则进行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的集大成之作。

 

作者这种“民法基本原则的论说皆可与诚信原则相容,因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理论主要是依据诚信原则打造的”考虑,在数年间并非未遇到过挑战。其中,饶有趣味的是侯佳儒的评论。在他看来,民法全部规范的“精髓”“灵魂”和“要义”尽皆表现为“意思自治”,后者才是民法制度的终极价值,由此也“应”被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核心,而诚信原则只能对前者起制约作用,从而处于一个次要地位。

 

作为以环境法领域为专攻的青年学者,这种基于批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而试图进行的建构尽管大胆,但还是不免欠缺了火候并令人失望。实际上,这种意见完全建立在一种过时和虚幻的自由主义基础上,因为意思自治要求人具有完全的理性,而这种意见则既未能认识到行为经济学发展带来的理性人假设的崩毁,也没有从历史的变迁中注意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是从无基本原则、单一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到单一的基本原则分化为许多民法原则的过程。可以说,“再造版”即是为了澄清类似的这些误解而作。与侯佳儒评论中充斥着的令人窒息的各种纯哲学与逻辑学术语相反,“再造版”最大的武器仍然是详尽而有说服力的历史考察,由此使得未来任何试图推翻本书结论的新的努力将只能依赖于新的史料发掘。

 

 

诚信原则是一个世界性的法律现象,必须以世界为框架考察之,才不失偏颇。就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而言,世界被一分为二。拉丁语族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国、葡萄牙以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构成拉丁法族(英国和美国尽管不属于这一法族,但在两种诚信关系的处理问题上与这一法族殊途同归),其中统一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种诚信皆用同样的语词表示,例如,英语就以Good faith兼表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但在德国法族国家包括德国、瑞士、日本、中国、泰国、土耳其、希腊等,诚信原则已被客观诚信化,主观诚信用另外的术语——比如“善意”——来表示。其中,研究诚信原则的著作洋洋几十万言,全部谈客观诚信,对主观诚信不著一字。但正如本书所揭示的那样,这种做法在历史的长河中只占短暂的一瞬,相反,主观诚信在历史上长期处于与客观诚信不相上下甚至更优越的地位,因此,作者的学术旨趣正是着眼于这段历史,“打破诚信与善意的分离论,拨乱反正,打造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比翼齐飞的格局”。可以说,本书是作者继2001年向中国法学界首次引入主观诚信概念以来,对“两种诚信说”进行全面阐述的最终扛鼎之作。

 

众所周知,对诚实信用的原则化运用,是德国法官的创举。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表征的只是客观诚信(德语为Treu und Glauben),主观诚信出现在该法第932条,以guter Glaube示之。自罗马法以降,对前者之研究一直居于配角地位,直至在两位德国法学家威希特与布农斯之间发生的一桩学术公案,诚信原则自此分离:就德语而言,“信”(Glauben)不足以表达罗马人bona fides一语的意思,只有“诚”(Treu)才能表达这一意思。把bona fides翻译成guter Glauben会混淆概念。这样,两种诚信在术语上形成了泾渭分明的格局。中国从清末开始继受德国民法,从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到1929—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都把Treu und Glaube翻译为诚信,把guter Glauben翻译为善意,前者表达客观诚信,后者表达主观诚信,但学说上,却只以客观诚信为诚信原则的内容,造成了诚信原则的“跛脚化”,因为名为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变得仅涵盖债法甚至仅合同法的局面。虽然作者声明其无意否认此前善意概念早已引入中国的事实,但也并不讳言这种诚信与善意并列的格局将导致的问题,因为这样一来,人们将无法看到两者在“血统上”的关联,且容易引发号称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为何不体现在物权法中的疑问。基于这样的问题意识,作者认为,发现“善意”的主观诚信身份的意义在于,用同一术语表征两种诚信,可以让人们明白它们间一体两面的关系。至此,作者对本书的创作意图亦已昭然若揭:基于世界大势重新书写我国的诚信原则。在全世界范围内,德国法族国家少少,拉丁法族国家及其同盟者(例如英美)多多,前者割裂、阉割两种诚信,后者统一两者。中国属于德国法族国家,自清末以来一直秉承德国法族的传统分裂两种诚信,本书则在德国法族国家中奇峰突起,吹响了统一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把拉丁法族国家的合理做法引入中国的号角。

 

“两种诚信说”自提出以来,已经得到法学界广泛承认。正如一些学者坦诚的那样,“有关诚信原则区分为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理解开辟了我国对诚信原则研究的新窗口。”(林辉,2005)李永军教授在其新作《民法总论》(第2版)中亦接受了这种观点,在考察了罗马法以来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发展以后,李教授认为,这种观点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由于近代民法已经完成了由程序法向实体法的过渡,所以,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不再是程序法与实体法上的差别,而是在实体法上的共同存在。”(李永军,2009)就我国学界在善意与诚信关系问题上的其他一些主张,作者通过本书也全面予以了回应。比如,有学者认为,诚信为法官服务,善意无此功能,两者因此宜分立。还有学者认为,善意与客观诚信的重要地位不成比例,不值得将之提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维持现状即可,当代中国不存在两种诚信的统一问题。就前一种观点,作者在考察了罗马法中的主观诚信产生的时间和类型后得出结论: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一样,都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就后一种观点,作者认为,这也是基于对主观诚信的无知,在罗马法中,主观诚信的分量远超过客观诚信,且其适用并不仅限于取得时效制度,而是经历了一个由点到面的渗透,扩及继承法和家庭法,成为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最基本概念之一或曰法系特征之一。由此可见,在厘清善意与诚信关系的认识误区上,本书也是一部对主观诚信概念的全面正名之作。

 

 

事实上,中文世界中已不乏研究诚信原则的专著。就大陆而言,最早有郑强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继之有肖和保的《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阎尔宝的《行政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杜丹的《诉讼诚信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及制度构建》,唐东楚的《诉讼主体诚信论: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立法为中心》,等等。就台湾而言,先有何孝元的《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次有姚志明的《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可以说,研究诚信原则的专著不可谓不多,但美中不足的是,它们都只涉及诚信原则的一个方面,或者展现了合同法、保险法、行政法、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形象,或者只研究诚信原则的一个方面的功能,例如其衡平功能,附随义务课加功能,缺乏一个对诚信原则的全景式鸟瞰。

 

“再造版”则纵横捭阖地对诚信原则进行了全景式扫描。在外部面相来看,它一是把诚信原则的历史从古说到今,二是把这一原则的实在法表现从西说到东,从南说到北,拉丁法族国家、德国法族国家、英语国家、苏联集团国家等,都在作者的观察视界之内,由此成就了本书的世界性,这种世界性是与诚信原则论题本身的世界性相配的。割裂两种诚信的做法,不就是洞穴困境的产物吗!从内部面相来看,作者则把诚信原则的运用从财产法说到人身法,从私法说到公法,从实体法说到程序法,由此完成了对诚信原则的鲲鹏俯视观。达到如此视点,不甚容易,至少外语要多懂几门。作者达到之,证明了他在诚信研究领域的不俗功力以及他对运用多种外语,甚至俄语和捷克语进行研究的能力。

 

历史是作者考察诚信原则的一条竖线,由此,诚信原则从罗马法到现代法之起源、发展与变迁,被依序娓娓道来。重视历史理应得到赞誉,诚如霍姆斯所言,为了理解法律现在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曾经是什么。对罗马法中诚信的探讨是先主观诚信,后客观诚信,作者对主观诚信星火燎原的扩张史的描述令我难忘。星星之火起于取得时效,燎原之火烧到了家庭法。在这一过程中,《尤文求斯元老院决议》最把主观诚信运用得出神入化。当然,作者把罗马作家普劳图斯戏剧中对诚信语词的运用服务于法律诚信研究,也令我拍案叫绝。最后的闪亮点是作者对谁把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统一起来了的问题的回答:是昆图斯·穆丘斯·谢沃拉。这是一个伟大的名字,据说,要是这个名字不存在,西方法律史要改写。离开罗马,作者到达了中世纪,他让我们看到了经院作家甚至教皇对于法人的诚信是否可能以及为何的拷问,这是一个我国学界想都未想到的问题。当然,他还触摸了与罗马人无关的动产诚信取得制度的中世纪起源问题,以及婚姻诚信通过教会法途径的确立和扩张,等等。

 

本书的横线则包含了多个维度,作者显然注意到了诚信原则发展各阶段中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并列论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对称安排,大陆法系内部德国法族国家与拉丁法族国家的同等考察,立法、学理与判例的有机结合,此外,作者还发现,诚信不仅只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它也贯穿于宪法、行政法、刑法、税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7个公法部门。借用维特根斯坦的一句话来形容之:“洞见或透识隐藏于深处的棘手问题是艰难的,因为如果只是把握这一棘手问题的表层,它就会维持原状,仍然得不到解决。因此,必须把它‘连根拔起’,使它彻底地暴露出来……”本书“暴露”出的诚信原则的视界足以说明它是对诚信原则的一个“连根拔起”之作。

 

以上的所有的“从……到……”式的研究工作都要服务于“从外到中”的落脚点。用这样的要求来检视本书,作者至少从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对此进行了回应。在实践上,作者不惜笔墨由立法至司法对诚信原则的中国实务进行了全方位的考察。在立法上,他考察了中国主要民事单行法关于诚信的规定,得出了我国民事立法只承认财产法领域有诚信要求,不承认人身法有同样要求的结论。在司法上,他考察了2011年在北大法宝上登载的所有涉诚信民事判决书,得出了我国法院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多服务于向一般条款的逃避的目的、少填补法律漏洞之运用的结论,并对涉诚信立法和司法的上述缺陷提出了改进意见。在理论上,则宣称:“中华文化中的诚信理论可以作为建立中国式的诚信原则理论的基础。”于当前社会背景下讨论之,尤富现实寓意。作者忧虑道,诚信在我国主要是作为一种增进熟人性的工具而使用,由于调整陌生人之间关系的“伦”的欠缺,当前的这种诚信缺失甚至严重到了易粪而食、易药而毒的最不堪境地。为了建造一个诚信社会,必须为引进的诚信原则找到一个本土文化的附着点。作者建议道,我国固有文化中的诚信观念可作为这样的附着点,尤其是儒家文化采取的重义轻利的立场可以如此;我们也需要做一些工作促成两种诚信的聚合,例如,建立与陌生人相处的伦理观念、重新认识宗教的道德价值等。基于全书的缜密结构,可以断定作者并非为“中国”而写“中国”,作者并无如此刻意迎合之意,中国语境的进入只是研究的自然结果和逻辑归依。一一观察本书呈现的这些视界,却又很清楚地发现,它们不经意间就透射出了作者的学术自觉和反省能力。

 

作为“一部权威、全面研究诚信原则的专著”(封底语),本书在论域与视界上的极大提升是革命性的。在诚信研究中,我国相当一部分的研究者还持如下认识:“就像所有古老文明的衰退一样,诚信原则在经历了短暂的辉煌以后,被历史无情地长久遗忘了,甚至在罗马法复兴时期——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创制时代,仍未能唤起人们关注。只是到了道德沦丧、物欲横流的20世纪,法学家们才在罗马法的故纸堆中发现了诚信原则的巨大魅力,纷纷在法典中给予其帝王原则的待遇,把它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和法官造法的弹性规定:由此,这颗明珠在尽洗尘埃之后,闪烁出耀眼的光芒,照亮了民法的各个角落。”(胡仕湘,赵冀韬,2001)本书的研究证明事实并非如此。这源于诚信原则的研究者通常会疑惑的一个问题:罗马法中的诚信与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具有非常不同的面目,两者间的差别从何而来?本书给了我们答案:是中世纪法学家们把罗马法中的质朴的诚信制度改造为符合现代制度体系和意识形态的相应制度,由此实现了这一制度的近代化,他们的贡献是不可否认的。作者在翔实材料基础上形成的与上引片段针锋相对的结论是:长期以来,人们已习惯于把中世纪描述为“黑暗”的,这是基于对该时代的智力活动的无知所下的断语。本书告诉我们,中世纪有着相当完善的对婚姻诚信的规定,而我国法学界几乎未有研究的法人诚信问题也是从中世纪肇始的。类似新知以及由此收获的新观点在本书中比比皆是,带给读者令人兴奋的对大脑皮层的撞击。

 

 

诚信头上明晃晃地挂着一个“善”字,例如,英语中的good faith中的good,意大利语中的buona fede中的buona。Good也好,Buona也好,它们在伦理学上的意思都是“善”。相应地,诚信的反义词恶信头上也明晃晃地挂着一个“恶”字,例如,英语中的bad faith中的bad,意大利语中的mala fede中的mala。“善”与“恶”两词埋伏着诚信恶信问题与伦理学中的善恶问题的关联,可惜的是,这种关联以前几乎无人发现,作者完成了这一发现,由此实现了诚信恶信与伦理学上的善恶问题挂钩。作者开篇就对拉丁语中的Bona fides进行了分析,指出其反义词为Mala fides,其中,Bonus是“善”,Malus是“恶”,fides是“信”,三者分别为合成词Bona fides与Mala fides贡献了自己的含义,并使法律中的诚信—恶信问题从属于伦理学上的善恶问题。由此,作者进一步深入“什么是‘善’”的探讨中,根据信仰利他主义的斯多亚哲学的罗马人,善是一种人的能完美履行自己职责的品质,由此,bona fides就是以好人的姿态践行自己的诺言。可以说,从bona fides这个语词的诞生之日起,它就与伦理学具有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并设置了一个较高的道德标准,因为现代民法对人适用的也只是中人标准而已。根据作者对斯多亚哲学的考察,被评价的世界由善、恶、分别靠近善恶的事物和中性的事物5个部分构成,道德是唯一的善,卑鄙是唯一的恶。虽然这样的善恶观由于中性事物的存在,并非完全是二元的,但善与恶的对立、善恶之两分在伦理学上从来就占据了主要地位。从词义学的角度看,诚信是伦理学的善的下位概念,包括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相应地,恶信是伦理学的恶的下位概念,包括了主观恶信和客观恶信。在这样的基础上,完全可以认为,诚信与恶信的二分只是伦理学上善恶二分的法律形式而已。作者认为,与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对立相适应,也存在着主观恶信与客观恶信的对立,前者如为了自己的利益影响条件成就、明知物为他人的仍实施占有等,后者则如滥用权利行为。还需注意的是,伦理学反映的善恶的参照系不应当是个人的价值观,而应当是社会的价值观,凡有利于他人或社会的,即为善的,而有利于自己且损人的,即为恶的。这样,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都因为其克己利人的性质成为善的,主观恶信和客观恶信都因为其损人利己的性质成为恶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者认为,法律确立诚信原则,就是把利他道德纳入自身。

 

那么,斯多亚哲学为何把善与个人物质利益对立起来呢?作者通过对斯多亚哲学家西塞罗的观点考察后认为,美德之所以为善,是因为对它的践行可以增进公共利益,因为法律是为众人的安全而不是为个人的安全制定的;社会状态对自然状态的取代改变了人的属性,人因之而不同于野兽,也因之成为社会的动物,为此,人们需要克制自己的物欲,在此基础上获得自由。

 

由诚信原则的伦理学研究出发,作者进一步开启了对诚信原则的法哲学研究,这也使得诚信原则在通过后世不断的“入世”——进入民法典——运动以后,通过对其形而上的哲学基础之揭示又使其具备了“出世”之可能。事实上,法哲学与民法学有着天然的亲缘关系,具有道德基础的诚信原则不仅在西方文化中一以贯之,也契合了中华文明的内在传统与现实需求。当然,这种思辨之产生并非仅仅因为作者具备丰富的理论素养或者单纯地出于作者自身的理论偏好,而是作者在构建统一的“两种诚信说”时必须进行的理论努力。作者在斯多亚哲学的视阈内发现了诚信原则的精神基础,并以此进行了统一诚信观的打造。有学者认为,自罗马法伊始,诚信从来就是以分立的形式——作为行为准则的诚信和主观认知的善意——进入民法,这种分立从来没有在哪个时间点走向统一。(甄增水,2012)这种观点完全体现了对斯多亚哲学的无知,因为斯多亚哲学从一开始,就为统一诚信理论的建构提供了形而上的可能。斯多亚哲学反对伊壁鸠鲁学派的快乐主义的幸福观,主张有德即幸福,而美德即诚实,斯多亚派认它为唯一的善。在斯多亚派看来,诚实就是依自然生活,也就是按美德生活。经过西塞罗的发展,到了罗马伟大的古典法学家乌尔比安这里,这套伦理规则被吸收为罗马法三原则,即“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它们是诚信原则的基础,不论是主观诚信还是客观诚信,都体现了“毋害他人”的戒条,此等戒条可以作为两种诚信的上位概念,而两种诚信的践行效果,又都是“分给各人属于他的”。客观诚信是对狂放的抑制,它符合节制之德;而在众多场合,主观诚信又都体现为对弱者的扶助,对它的践行,也是对诚信持有者的狂放的相对人的抑制。所以,两种诚信都十足体现了斯多亚哲学的伦理观念。由此,作者已经可以自然地得出结论:他信仰的斯多亚哲学为打造统一的诚信提供了哲学基础。

 

在全书结论部分,作者敏锐地指出,诚信原则反映了现代民法中的理想主义成分,与其现实主义成分形成对立并在必要时矫正后者。在法律重新道德化的今天,诚信原则当有更大的适用空间。由于我国在诚信问题上遵循的是德国传统,事实上形成了诚信原则与善意的双轨制。作者认为,通过社会契约论,亦可达成统一两种诚信的努力。社会契约论是西方历史上最通行的解释公共权力合法性的理论,西塞罗在《论法律》中谈到,城邦产生的原因是“人类不好单一和孤独的天性”,因此,他们经联合成为城邦。人们在社会契约中写上了“毋害他人”的字样,这恰恰是两种诚信的基点,因为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而通过社会契约结合为社会,为此要承担彼此承认他人之所有权的义务。宪法就是我国的社会契约,如此,无论主观诚信还是客观诚信,都在对社会契约——我国宪法——的信守义务中得到了完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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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论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决不仅仅是市场机制独自运作的结果,只有靠法律保驾护航的市场才能无“悖论”、才能不“失灵”。政府一方面要给予人们最大限度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此,首要的是制定民商法等架构,保障私人交易制度得以有效运作;而后还必须建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体系以弥补民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不足①,使民商法的在此的作用得以正常发挥。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十分相似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必要且有效的。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德国称之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禁止垄断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公平贸易法;欧洲联盟称之为竞争法;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公平交易法。我们称之为市场规制法②。

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规制法就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认为,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①,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必将为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提供强有力的支持②。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概说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该部门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③,是该部门法的灵魂。当前研究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其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新整合④、市场规制法律体系走向完善和成熟的重要标志;其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能够弥补市场规制法律规范和条文的缺陷⑤,指导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以及市场规制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概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市场规制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由于学者们多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研究着手,因而在市场规制法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就略显不足,专门讨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文章就更加寥寥。目前,关于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李说”①,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四,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原则。

2、“杨说”②,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是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

3、“刘、崔说”③,根据该说,各国市场规制法基本都遵寻相同的原则,即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以及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4、“徐说”④,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包括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

(二)研究概况简析

笔者认为,上述对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中,有些是值得商榷的,也有些是可采信的。摘要分析如下:

1、值得商榷者。如“诚实信用原则”、“自治(自愿)原则”有将民法的基本原则错位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嫌。按照该原则,市场关系中的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时必须具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况,讲求信用、不欺诈对方等,这是对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基本要求,用于市场规制法对市场规制关系的调整似有不当。再如,“中立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等有将非法律原则认定为法律原则之嫌。又如,“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和“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有将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扩大使用之嫌,因为单就上述两原则而言,无一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之全部和整体。还有如,“维护市场秩序”应是市场规制法的一个具体任务,虽然法的原则应该体现法的任务,但二者毕竟不能等同。最后如,“保护国家利益”则是所有法的一般性共同价值目标,并不能确切体现市场规制法的特殊性。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市场规制法,也当然具有社会本位的性质,它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绝非同一概念(虽然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大多数情况下其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

2、可以采信者,如“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社会利益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等,它们都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市场规制法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任务,因而是可以采信的。

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有密切的联系,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来源①。法律原则也是一种价值观念,体现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②。

任何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的确立都应遵寻一定的标准,市场规制法也不例外,依笔者之见,这些标准应该包括:

1、法律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可以作为执法和司法的依据。

2、抽象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归纳和演绎出来的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不是仅顾及那些特殊的、具体的情形和细节。这也就说明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只作类的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只作高度概括而不作具体规定。

3、表征性标准。即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要体现该法律部门的基本内容,反映该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征。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其基本内容的集中体现,也是构建部门法体系的基础。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而不同的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的独特性,也是与其它部门法基本原则的区别所在。

4、统率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统率该部门法的具体制度,是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渊源,它们是纲与目、源与流的关系。市场规制法各具体法律制度只不过是其基本原则的展开。

此外,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宜过多,否则纷繁复杂的表述只能损害基本原则的权威性,使之在实践运用中难以真正奏效。基于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

三、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解读

(一)国家干预适度原则①

1、含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要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把握适度、得当②。在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中,“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市场失灵”要产生效率损失,国家干预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这种效率损失。但是,由于国家也是一个有限理性的经济主体,它在干预经济活动挽回一部分效率损失的时候,也可能会导致效率损失。当国家干预能以最低的效率损失挽回最大的效率损失时,就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国家干预,即国家干预的适度。

2、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之解读。③

首先,自亚当·斯密后世界经济理论的发展蕴育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经济理念。斯密时代,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因而其经济理论核心是解除对“看不见的手”的禁锢,将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其后,李斯特经济理论充分注意到了国家干预职能的积极作用,但他的国家干预思想实际上主要是贸易保护主义。再后,凯恩斯经济理论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这种极力推崇国家干预优越性的理论在北美和西欧二战后经济恢复中得到各发达国家的认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发达国家经济复苏后,再推行这种政府意志主导的经济政策,就显然不符合资本主义经济自由发展的本质要求了。因此,从70年代开始凯思斯主义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供给学派正是在抨击凯恩斯主义的浪潮中诞生的,它主张削弱国家干预,重视市场自发调节机制,迎合了回归自由主义的思潮。总之,这种态势体现出一种弹性变化:反对国家干预(亚当·斯密)宣扬国家干预(李斯特)鼓吹国家干预(凯恩斯)削弱国家干预(供给学派)。与之相应,各国经济政策总是围绕着国家干预这根轴心线上下波动,始终在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试图实现对国家干预经济的适度把握。

其次,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史暗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形成。国民经济一体化形成以后,客观上要求市场自发调节机制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机制同时发挥作用。然而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时可能会出现“市场失灵”,这使得国家必须干预市场机制,维护市场自发调节。因此,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已成为时代的必然。民法调节经济活动游刃有余的岁月一去不复返了,国家干预成为经济运行的时代特征。各发达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律无一例外地围绕着是削弱国家干预还是加强国家干预而有所不同。从市场规制法来看,因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各国对垄断组织或采用打击、限制或采取扶持、纵容的两手作法;因国家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不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打击方式也有所区别。然而,不论是反垄断立场上的左右摇摆,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大同小异,国家干预经济都必须掌握一定的“度”,“适度”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度”(干预过度或干预力度不够)则会影响经济前景,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暗示人们: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而国家干预适度则是经济长盛不衰的秘密。

再次,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昭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成功运用。以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德为例,其经济立法的发端都是市场规制法,虽然两国的立法实践轨迹不同,但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均较为得当,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绩效。美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初衷是反对托拉斯,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似乎关注并不很多,或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反托拉斯法中调整①,并且其市场规制法的反垄断立场基本上一直未变。德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最早动机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卡特尔基本采取放任态度,后来甚至转向扶植。二战后才回归世界反垄断的潮流,现在基本形成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并存的立法态势。总之,在发展市场经济的道路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从来没有忽视过国家干预的作用,只是干预的出发点和目的因各国国情、所处时代、国际国内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最终目标都是试图通过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实现。

(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1、含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保护”之修饰,表明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明市场规制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②,而是从宏观层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通过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公平竞争①。同时,“保护”公平竞争也表明了政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义务,表明政府在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时的政策性和强制性,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

2、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之解读。②

首先,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在市场规制法受命于危难,弥补市场的缺陷、克服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局限性的过程中确立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和不正当竞争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化为泡影,经济关系走出了民法所维护的秩序范围,时代呼唤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现。市场规制法作为一种崭新的法律形式,从创设之初就以创造市场平等竞争条件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它超越了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生活的民法传统,改变了民法对社会关系采取的自由放任的态度,在民法肯定自由竞争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强调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世界各国大都以国家干预的方式制定了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这些立法虽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不同而相异,但其精神实质却是相同的。从美国的《谢尔曼法》至今,公平竞争法已途百年,其间也历经修改,但其立法宗旨中渗透的保护公平竞争理念却始终如一。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正是由于保护公平竞争这一市场规制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在人们的观念层次及整个市场规制法的运转机制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将被作为市场规制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当然具有国家干预性和社会本位性特征。国家干预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最明显的特征。市场规制法在本质上就是国家为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干预市场的产物。国家干预性特征使该原则与民法的平等互利原则区别开来,两者分别代表了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和社会个体调节机制。社会本位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另一大特征。市场规制法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也不是完全的市场个体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市场规制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通过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来实现的,无论是对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的规范,还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这一特征实际上是对国家和市场主体行为的引导和限制,要求国家和市场主体都必须对社会共同尽责。

再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现代经济繁荣过程中有了新的发展。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保护公平竞争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垄断,而是要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一方面表现为对国内市场上非法垄断的抵制,另一方面则表现为要利用规模经济等合法性垄断来克服国内市场上过度竞争的无效性以及应对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这两个方面相互交织,相得益彰。由此可见,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内容上有了新的发展,如果说在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初期,这种新变化已初露端倪的话,那么在自二战以来直到当今的现代市场经济时期,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所蕴含的这一新信息正逐步得到全面体现。

(三)社会公益原则

1、含义。社会公益原则是指,国家规制市场经济生活要以社会公益为基本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也就是说,在国家干预市场,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要始终以社会公益为基本尺度。在此原则中,我们所强调的“社会”是严格区分于“国家”的①,而“公益”则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道德等社会各方面的诸多利益②。具体说来,社会公益原则应当包括“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和“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两层涵义。

2、社会公益原则之解读。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在市场规制法领域,一切价值判断都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标准,这个标准应当贯穿于整个市场规制法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并且是各种市场规制法的法律规范不得违反的。不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原则上都要依据供求规律、市场竞争规律等经济规律,来实现保障市场机制有效运作,维护有效竞争,但对符合经济规律却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酿成弊害的垄断和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法律必须加以限制,以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对于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的有违经济规律却能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法律则必须予以保护和鼓励,如危机卡特尔、不景气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从而实现保障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最终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的目标。同样,在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垄断、是不是不正当竞争,应不应该进行规制的时候,一个很重要的参照系就是看该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这一点,世界各国也都是这样规定的。①

其次,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保证社会整体效益的不断取得,始终都是市场规制法所要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自市场规制法诞生以来,它就以鲜明的整体效益价值倾向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区别,并在协调市场经济中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时,以维护社会整体效益为根本指导准则。传统民法理念认为,个体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会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但其调整经济关系的历程使我们清楚地看到,无限制的个体效益的追求不可避免的导致垄断的出现,市场失灵,扼杀了其他个体的效益追求,最终牺牲了社会整体效益。因而,市场规制法只有在国家干预适度的前提下,以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为宗旨,才能补充民法调整的不足,真正协调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矛盾,为市场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凡是制定了市场规制相关法律的国家,其立法的首要政策目标无一例外的是要通过禁止垄断、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排除市场竞争的障碍,维护自由、公正、民主的市场经济秩序,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整体效益②。

当然,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不会永远协调一致,这两个标准在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并且经常会产生冲突,那么“社会公共利益至上”与“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何者更为先呢?笔者认为,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由社会整体效益做出一些让步或牺牲。因为,从根本上说,只有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才能够实现社会的稳定,只有实现了社会的稳定才能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所以,从更长远一点的角度看,当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优于社会整体效益标准时,二者是相一致的,是并不矛盾的。③

结论

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和社会公益原则是市场规制法的三大基本原则。首先,它们揭示了从简单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过程中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的变迁;其次,它们反映了市场规制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取向;最后,它们蕴含着丰富的法哲学、经济学信息,是极富有弹性的、具指导意义的法律原则。

总之,国家干预适度原则是市场规制法存在与运行的基础和前提;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反映了市场规制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和过程;社会公益原则是市场规制法立法、执法与司法的最高标准与最终归宿。市场规制法的这三大基本原则是有机统一的,它们共同支撑起市场规制法的规范体系,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三者都相得益彰、缺一不可。

AbstractThemarketregulationlawplaysanimportantroleinthedevelopmentofthemarketeconomy.Afterthereviewingoftheseveralrepresentativedomesticviewpoints,theauthormakesastatementonthethreebasicprinciplesofthemarketregulationlaw──the"properstate''''sadjustmentprinciple",the"equalcompetitionprotectingprinciple"andthe"socialbenefitsprinciple".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①民法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在调整市场交易关系过程中必然产生诸多缺陷,例如,它是确权法,不是限权法,因而不能通过对行为人权利的限制来均衡各方利益;它是以个人而不是以社会为立法本位,因而不能抛弃个人利益而从全局的高度直接考虑社会利益;它是私法,不是公法,因而当交易行为有直接负外部性(即强烈的社会危害性)时,由于该交易不直接涉及特定的第三人,既无法依据合同责任也无法依据侵权责任对其,此时的民法调整或者力不从心或者成本过高,等等。

②即便是国内,“市场规制法”在学术界也并不是一个公认的、统一的称谓。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称为“市场调控法”,即调整市场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也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称为“市场管理法”,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还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称作“竞争法”,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钟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等等。虽然这部分法律规范被学者们冠以不同的名称,但其内涵大都指与市场机制的维护和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规制”之义并不等同于“管理、调控和调整”,它包含有“规整、制约和使有条理”的含义,表明外部力量对某一事物企图达到一定状态的矫正设计。规制的发生是以规制对象的偏颇为前提的,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市场自身以及民法调整市场的偏离,新的法律规范才应运而生,所以“市场规制法”这个称谓更能精确地反映其所包含的具体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手段及本质。实际上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规制(Regulate)”一词就已反复出现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法令和学者著作中。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将在论述过程中统一使用“市场规制法”这个称谓。

①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共同构成了经济法。参见王继军、李建人:《经济法是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结合》,《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②一直以来,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讨论与研究从未间断过,也取得了诸多成果。例如漆多俊先生的“一原则说”、邱本先生的“二原则说”、史际春和邓峰先生的“三原则说”、李昌麒先生的“七原则说”等先期的早已为人所共知的成果;再如“国家适当干预与合理竞争二原则说”(参见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现代法学》2000年10月)、“维护社会整体效益与维护社会公平二原则说”(参见刘桂清、佘胜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等最近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成果。但是,大多数研究都是直接从经济法总论下手,采用演绎法得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免流于空泛,说服力不强。

笔者认为法律原则的讨论还有另外一种进路,即采用归纳法,先分别对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研究,之后再将所有下位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归纳总结和升华,最终提炼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例如,民法的“诚信原则”,起初就只是合同法所遵寻的基本原则,进而成为债权法的基本原则,直至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并最终被奉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这样得到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更具有说服力,因而这种研究进路也应当被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所借鉴。

③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64页。

④法律是典型的上层建筑,因而它必然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不断调整自己以与之相适应,在此过程中为之服务。因而建国初期,我国的法律被打上了深深的计划经济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深化,我们必然要对已有的法律规范做大幅度调整,对应有而又没有的法律规范做新的立法尝试,整个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都要进行重新整合以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

⑤法应当是确定的和精确的,但在一定时期内,人们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立法者即使制订再多的法律,也必然会有遗漏;即使采用再准确的语言,也不可能完全消除立法意图与法律文字表现的背离。在实践中,对于成文法而言,其自身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律原则来弥补的。

①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②参见杨紫火亘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③参见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④参见徐士英:《竞争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3页。

①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中指出:“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参见[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②在法律英语中,“原则”(Principle)有下列含义: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①应当认为,这里我们将“国家适度干预”这个学界常用的提法置换为“国家干预适度”不是简单的文字游戏,而是有深刻意义的。与英语相反,汉语的表达方式通常是将所要强调的部分放在句子的末尾,而将所有的修饰语往前提。例如,“保护公平”强调的是“公平”,是保护“公平”,而不是保护别的什么;相反的,“公平保护”强调的是“保护”,是以公平的方式进行“保护”,而不是以其他方式进行“保护”。具体到该原则中,我们所要强调的是“适度”,而不是“干预”,国家“干预”经济是早已为经济法学界所共同认可的,当前的任务只是要论证国家干预的“适度”性问题,而不是强调“干预”性问题,因而,应该将“干预”放前,“适度”放后,这种语序上的差别是不应当被忽视的。所以,本着严谨的治学态度,我们认为将该原则称为“国家干预适度原则”更能精确表达其深刻内涵。

②此外,也有学者对该原则进行过另外的解释,认为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切内涵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现代法学》2000年10月。

③相关资料可参见李建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山西大学2000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①例如,《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2——14条,对虚假广告的规定。

②譬如民法的公平原则,它只要求稍稍超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之形式平等,在微观层次上略微实现某种实质的平等。

①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双方企业和股东皆大欢喜,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由微软对Intuit注资,并由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获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份额的Quicken软件。就此交易本身而言可谓平等互利、公平绝伦,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后微软会独霸全美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最终挫败了此项交易。参见:《美国司法部将微软收购Intuit之举提交法院》,《国际电子报》1995年8月7日,第39版。

②相关资料可参见赵剑飞:《试论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山西大学2001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①过去只讲国家利益,而将社会利益包含于国家利益之中,这是过去“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反映。只知有国家,不知在国家之外或之上,还有与之并存的相对独立的社会和社会利益,社会的一切由国家代表或包办,社会淹没于国家权力与国家利益之中。虽则社会主义国家本质上是人民的国家,社会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社会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毕竟二者利益不能等同。象自然资源与生态的保护,环境的保护,城乡公共设施的兴建与维护,社会医疗卫生、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与社会优抚安置以及社会互助等,都是相对于国家和集体、个人的特殊的独立的利益形态,即公共福利。确认社会利益形态的相对独立性,并在立法上予以单独保障,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国家过多负担社会事务,或过多干预乃至侵犯社会利益;一方面也可防止或遏制某些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非法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页。

②比如,我们在具体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有时是纯粹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但有时也必须考虑到国际关系、对外政策或者国内各地区间、各民族间利益协调等诸多政治因素的影响,甚至要考虑到此种立法将对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何种影响等道德上利益的得失问题,而不仅仅是经济利益的得失问题。

篇9

 

2006年高校“两课”教材改革,将原有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两本教材整合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本教材,将原来的两门公共基础课合并为一门课。但教材中的知识容量并没有减少,难度亦没有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上好这门课,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将知识点传授给学生,特别是在新形势下,社会屡现不和谐音符的情形之下,如何解释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这种不和谐因素的存在,及这种存在的必然性和不合理性,高校“两课”教师不仅要理解,更要掌握这其中的规律,这进一步突显了高校法制教育的重要性。

 

下面,笔者就如何教学民法的基本原则谈一下浅显的认识: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尽管这部分内容在宪法部分已经涉及过,但其内涵较宪法部分更具有特殊性和具体性,所以,在讲授这部分内容时就必须把民法的特点突显出来,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平等原则是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联系在一起的,市场交易自觉排斥国家权力的过度强制,只需要交易当事人互相默认他们是那些欲让渡的商品所有者,并由此当做互相独立的人来互相对待就行了。可见,平等是交换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交换得以正常实现的保障。没有平等就不可能有真正的交换,也就不会有市场经济。没有平等,以市场经济的存在作为自身存在依据的民法,也根本无从谈起。其次,平等原则在民事立法先进的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未有明文规定,学者称之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我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二、自愿原则

 

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每一个大学生就业所必须面对的,所以,笔者在讲授这部分内容时,建议以大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或劳动合同为例,不仅要阐述合同自愿原则的内容:(一)缔约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结合同:(三)内容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四)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五)方式自由,即当事人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六)争议解决的方式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以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具体方式是诉讼还是申请仲裁。更要进行知识的拓展——劳动合同的有效条件和无效条件。

 

笔者在讲授这部分内容时,引用了这样一个案例:小丽家住海门,今年24岁。2006年2月,小丽获悉海门一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就拿着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报名应聘,此时,小丽的毕业论文及论文答辩尚未完成。经公司审核和面试,小丽被录用。一个星期后,公司通知小丽去上班。一上班,公司就与小丽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小丽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按小丽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上班两个月后,小丽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小丽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毕业。2006年11月,遭遇车祸的小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公司与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小丽针对公司的仲裁申请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500元等条款违法,要求月薪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同时要求公司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作出了仲裁裁决,认为小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并驳回了小丽的反诉请求。小丽不服,诉至海门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丽已年满16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何况,原告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原告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面试),对原告至2006年6月底方才正式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小丽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原告小丽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

 

三、诚实信用原则

 

篇10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2)02-0095-03

重复保险的概念和处理原则源自海上保险,其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因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保证现代保险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险制度。随着近几十年来市场经济的确立,经济水平保持一个很高的发展速度,随之重复保险也开始出现在保险市场上,保险制度越来越广泛地适用于我们对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国新《保险法》第56条,虽然对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仍存在不合理、难操作的情况,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公平。本文拟从保险法律角度探讨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从而为完善重复保险的制度进行相对系统的理论建构。

一、重复保险的定义与界定

重复保险的定义来源于海上保险,学理和立法上对重复保险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在广义说中,投保人基于相同的保险利益、相同的保险标的、相同的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可以被称为保险重复,与是否超出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无关。狭义学说则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的保险。

二、两类保险的法律效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种规定是建立在中国未对重复保险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即重复保险在中国新《保险法》中并没有进行分类,对不同种类的重复保险合同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并采用同样的赔偿方式。然而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主观态度将重复保险作善意与恶意的区分。

(一)重复保险善恶意区分的可能性分析

对于如何区分善意或是恶意重复保险,从立法规定来看,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起到了决定作用。

1 投保意图。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大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订立的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因为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险制度救济、分散、填补损失的功能和目的的维护和实现。

2 通知义务。在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责任义务。例如,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可以看出,没有履行该义务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从而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有些国家并不用“合同无效”这个字眼,但用另一种表达方式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会因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受到影响。

在中国,对于不履行通知义务并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可以得知,合同的合法性是其重要的生效要件之一。从客观角度来看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其合同规定的内容并不一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然而一般来讲签订恶意重复合同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因此从主观目的来讲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所以在合同效力上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善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实践,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意图获得不正当利益即属于善意重复,此外投保人客观不知情而未被告知也属于善意重复保险。但客观情况并非如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投保人主观认识错误。即不存在谋求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而受使财产更有保障心态驱使,认为多买几份保险更安全而重复投保,这种情况下出现保险事故理赔时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出示多份保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会谋取不当利益。第二,客观因素与保险产品本身因素共同导致。如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某种财产险而职工个人已购买此种险种,有可能也会产生重复保险。这种情况下个人根本不知道重复保险的产生,甚至个人也根本不知道单位为其购买了同种财产险,此时一般也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出现。第三,因市场因素导致重复保险的出现。即市场波动或者对市场预计不足等导致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在善意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以增强安全保障为目的时,如果他通知了其他投保人并取得其同意,那么法律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承认并肯定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善意重复保险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它可以减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风险特别是在有些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等情况下。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律对重复保险应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而非禁止重复保险,除非被保险人有恶意(例如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也就是说以存在被保险人的重复保险为理由使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极其谨慎而严格地适用。

(三)恶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与善意重复保险相比,恶意重复保险不利于分散威胁、填补损失,也就是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许多国家对恶意重复保险均规定无效,而中国对此却并未明确规定。此种以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将“是否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作为区分重复保险为“善意”或“恶意”的做法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只有区分了重复保险的善意和恶意,才能用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制这两类不同的保险,从而完善重复保险的法律制度。

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 全部无效说。全部无效说是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与理论界所采取的观点。投保人先后与多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有将所有的保险合同都归为无效,才能惩罚投保人的主观恶意,才能对他人起到警戒作用。德国、意大利、中国澳门地区都是持全部无效的观点。比如中国澳门行政区《商法典》规定:“重复保险若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恶意投保人提起足够的警醒,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恶意重复保险的产生。

2 效力差别说。效力差别说认为恶意重复保险按照其重复又分为两种效力:一种是全部无效,只在投保人企图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得利时适用;还有一种是部分无效,即只有后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种只在投保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主观状态很难区分,而此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区分方法导致部分无效

说在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

3 部分无效说。部分无效说即使先订合同的部分失去法律效力而非全部否认其效力。一般规定的无效部分是指重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还有些学者建议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虽然这种部分无效说比起全部无效说相对恶意重复惩罚力度较低,有纵容恶意投保者的倾向,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够,然而,它是唯一一种既能保护合同的有效性,又能兼顾保险人的利益的方法,因此这种方法兼顾了更多当事方包括保险业整体的稳定的利益。

中国新《保险法》仅对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所以此处笔者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三、完善重复保险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对重复保险制度的概念、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还对构成要件、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等在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得出如下结论:从中国新《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看出,对重复保险的定义这个问题,新《保险法》倾向于采用狭义说,这是立法的进步,而且其对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采取了五要素说,对其构成的认定更加清晰明确;但对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分类以及对责任的分配仍然有些抽象,希望以后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来进一步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投保人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对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加以系统化规定是预防恶意重复保险发生的第一道防线。各国保险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中国《保险法》只是概括规定了投保人具有通知义务,对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及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重要事项并未提及。进一步完善中国《保险法》中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能够杜绝投保人通过恶意重复保险获利的意图,最终减少恶意重复保险的发生。

要明确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性质并非决定法律效力的要件,可以给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时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质上讲它属于一种附随义务,而并非判定主观善恶意的标杆,更不能依据其确认合同效力。

(二)采用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于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保险法》未明确区分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此笔者建议对重复保险按主观状态不同将其分为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为不论主观目的而一概规定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是相当不公平的,并且有可能造成误用和误判:而根据不同的主观状态确定合同效力(比如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民商法学,2005,(4)

[2]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

[3]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陈欣,王国军,保险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