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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公司股权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应当被视为有效。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看法,有契约说、自治规则说,综合说。契约说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商议协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者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总的来说具有契约性质;自治规则说是指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规则的股东有约束力,对后来加入的以及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也有约束力;综合说是指既认为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权利,义务等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规则性质。公司章程的性质多采用综合说,对于股东自治规则如果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应该生效。另外还与有限公司的性质有关。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稳定以及长期合作关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转让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则对于股东之间的稳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考虑到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东同意,这样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其中,过半数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没有涉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效力。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法没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要考虑的因素,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不该超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是自由的。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在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别规定,则是可以的;主要是因为,在公司法对股东转让问题已经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就不应该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股东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公司章程在不与法律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细补充是对的。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虑公司股东的意愿。
2.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的联合,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资本也有封闭性特点,体现出来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公司性质,股东之间愿意投资成立公司,他们之间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中的股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主要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间的紧密关系。股东之间成立有限公司时,其间的合作不仅仅是资金问题,在一些高新技术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补关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实的资金,主要出资,另一方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的高技术,其他方则擅长管理运作等,如此的互补,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提高公司的效益。这样的公司股东是紧密结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会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
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方式主要有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的召开是必要的。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通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应该是说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可以通过表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
3.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该条例第31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有两个变更登记,但是这两个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联系,也不会发生什么影响。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比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这里面牵涉到股权变更问题,其实股东未办理变更登记是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因为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治结果,是当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对于变更登记,则主要是对于权利的转移来说的。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对其有所规定,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又做了比较细化的补充,很多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来说是更高限制。一般情况下,这些限制是为了加紧股东间的关系,是为了让公司向着更有利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解学智.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2]甘培忠著:《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发表于《学术探索》2002年第5期。
一、引言
期权理论产生于本世纪70年代,在此之前,人们对于评价企业所持有的选择权,即经营灵活性的价值,几乎无能为力,一般仅在进行企业投资评价时从定性的角度加以调整。随着Black和Scholes(1973)的开创性工作,理论界和实业界逐步将金融期权的思想和方法运用到企业经营中来,开创了一项新的研究领域——实物期权,从而为具有经营灵活性的企业准确地进行价值评估提供一种全新的解决方案。Trigeorgis(1991)提出企业扩展的战略投资价值(ENPV)包含现金流折现价值(NPV)和期权衡量的灵活性价值(OptionValue)两种方法:
ENPV=NPV(股权自由现金流价值)+OptionValue(灵活性价值)(1)
二、二叉树期权定价模型
Cox、Ross、Rubinstein(1979)用复制组合和风险中性的方法,推导出二叉树期权定价模型。二叉树模型根据基础资产价值的波动情况,确定基础资产价值在单位时间上升、下降的幅度,建立相应的基础资产价值变化树形图,最后通过树图倒推,计算期权的价值。
二叉树模型可以通过设定单位时间的长度来调节其计算的精确程度,单位时间越短,计算的精确度越高。
三、公司背景、假设和变量设置
1994年3月,香港长江实业电信在欧洲建立品牌子公司,Orange,提供数字个人通讯网络和移动通讯服务,享有移动电话和固定电话两者相结合的优势。1996年,该公司先后在伦敦股票交易所、巴黎股票交易所和美国NASDAQ上市。
1、公司的转让历史
1999年11月,李嘉诚把其所持orange公司44.8%股份卖给MannesmannAG,包含MannesmannAG交换股份在内的交易价格为1,130亿港元(按照7.8港元/1美元的汇率计算,折合为144.87亿美元),同时长江实业集团持有MannesmannAG10.2%的股份,成为MannesmannAG的第一大股东。2000年,Vodafone公司兼并了MannesmannAG公司,但是由于触犯《反托拉斯法案》,不得不卖出Orange公司。现在,法国电信拥有Orange公司85%的股权,另15%的股权于2001年2月13号同时在伦敦股票交易所和EuroNextParis公开上市。当时,Orange公司已拥有英国的3G牌照,可以为移动手机用户提供更高技术的数据和互联网服务。法国电信希望以此为先导,收购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3G牌照,以便和对手更有效的竞争。至今,Orange已经拥有英国、法国、挪威、德国、澳大利亚、瑞士、瑞典、普鲁士、比利时、德国、卢森堡等国的3G牌照,成为世界主要的电信服务提供商之一。
毫无疑问,Orange公司拥有稳定的客户、巨大的市场和未来成长空间,赋予其所有者在未来扩张、收缩和放弃对该领域的经营的权利。其企业价值中含有的主要期权包括:未来扩张业务的期权、减少业务的收缩期权和推出该领域的放弃期权。下文只考虑Orange公司所含有的其中最为重要的两种期权:简单扩张期权和放弃期权。并结合现金流折现模型,估计Orange公司的价值。
2、基本假设
为了计算公司股权自由现金流和期权价值,假定公司遵循以下假设:
首先,假设Orange公司扩张的规模经济效益不变。由于通讯数据和互联网服务的市场成长很快,假使Orange公司扩张一倍,它所面临的上游产品供给和市场需求也会同步增长,对各项费用、成本、折旧按扩张比例同比增长。
其次,因为Orange公司有良好的信誉和品牌,假设非股权方式的融资额度可以无限增长,Orange公司每年以负债融资来抵消资本性支出和营运资本追加额。债务利息按照1996-1998年的平均增长水平增长,增长率为41.46%;债务本金偿还增长率约略为100%。
第三,鉴于Orange公司是新建高科技企业,市场前景广阔,而且已经有很好的品牌和发展基础,因此预计该公司未来5年内保持高速增长,从第6年开始稳定增长。根据该公司会计报表,1994-1998年的五年平均销售递增幅度约为58%,设定这一增长幅度为未来5年(1999-2003)的增长幅度。在稳定增长阶段的增长率为每年3%,基本上是和欧洲国民收入同步增长。
第四,由于Orange公司是跨国企业,其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率不同,需要估计其税收的真实负担率。根据Orange公司1999-2001年的合并会计报表,三年的平均税收负担为23.2%,假设这一税率为未来税收负担率,并且从1999年开始公司需要真实交纳税收。
3、变量设置
针对实物期权定价过程中涉及的各个参数,下文是对参数设置的主要假设和计算方法。
(1)投资成本。投资成本是扩大公司规模时投入的资金。根据Orange公司1998年的资产负债表,公司的股权投资数为$894,900,000,这是Orange公司所含扩张(一倍)期权的执行价格。
(2)回收价值。回收价值是当公司所有者放弃公司的股权的时候得到的价值。不妨设公司的回收价值就是公司的初始投资额,按照1998年公司资产负债表,公司的股权投资额为$894,900,000。
(3)公司股权价值的不确定性。选取Orange公司2002年全年股票交易数据计算公司股价的波动率,并以此代表公司价值的波动性。如果观察股票价格的时间间隔固定,可以用样本标准差公式计算股票价格的波动率。
在此,假设Orange公司股票的32个交易日在一年内是等间隔分布的,按照以交易天数计算波动率的原则,一年的交易天数为252天。
则可以计算出该公司股票价格的年年波动率为0.5445。
(4)决策可延迟的时间。假设决策可以延迟的时间为8年,也就是期权的行权期有8年;并且Orange公司所含有的期权都为美式期权。
(5)无风险利率。文中采用1999年英国七年期政府债券月平均利率,为:5.743%。
四、公司的股权自由现金流价值
公司股权价值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超常增长时期中每年FCFE的现值,二是超常增长时期结束时期末价值的现值。即:股权资本价值=高速增长阶段FCFE的现值+期末价值的现值。公式表示如下:
其中:FCFEt是第t年的股权自由现金流(FreeCashFlowofEquity);
Pn是高速增长阶段期末的公司股权价值:
Gn是第二阶段稳定增长阶段的增长率,则gn=3%;rn是稳定增长阶段内股权投资者的要求收益率;
t是预期股权收益率,根据CAPM模型:
β是公司的β系数,其中μi,μm分别表示两个交易日间的Orange公司的股票收益率和市场指数收益率,rm是市场收益率。
β根据Orange公司股价和与之对应交易日的英国金融时报100指数(FTSEINDEX)计算可得β=1.7421。根据FTSEINDEX1998年的数据,在1998年的收益率为。计算可得rm=13.27%。同时假设在稳定增长阶段内股权投资者要求的收益率等于Orange公司的预期股权收益率,即r=r=18.856%。
综上所述,计算Orange公司股权现值的参数和结果如下表所示:
计算可得,公司的股权自由现金流的现值为$22,504,009,000。
五、期权价值分析
本文将计算Orange公司所含的两种期权的价值:扩张一倍的期权价值和放弃股权的期权价值。
根据前面的变量假设和现金流分析,实物期权定价所用的各参数值如下:
如果不考虑其他市场、政策等因素意外变动的影响,仅仅涉及Orange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承担的风险,采用二叉树分析模型,Orange公司所含的期权价值:扩张(一倍)期权价值为$22,217,712,000,放弃期权价值为$4,368,000。所以,Orange公司所含的扩张(一倍)期权和放弃期权的总价值为:$22,222,080,000。
六、结论
根据传统的现金流折现法,公司股权现金流得折现值为$22,504,009,000,长江实业集团转让的Orange公司股权的44.8%,折合为$10,081,796,032,小于长江实业集团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144.87亿美元。
按照公式,Orange公司股权的价值等于公司股权自由现金流折现值和公司所含期权价值之和,总计为$44,726,089,000,则Orange公司的44.8%的股权价值为$20,073,287,872,大于长江实业集团股权转让的实际交易价格。
可见,在该股权转让交易的定价,不仅考虑到该公司的实际现值,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该公司未来的增长机会和发展空间。而这种增长的灵活性所带来的价值,在传统的现金流折现模型中不能体现出来,只有结合实物期权方法才能给出合理的定价。
参考文献:
1.1设定管理业务目标。A公司业务的基本状况,设定长期股权管理目标:目标一:保证长期股权账面价值的真实完整,准确无误,及时收取回报。目标二:建立完整科学的投资方案,并及时跟踪。目标三:股权投资、股权转让要符合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目标四:确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真实可靠,支持投资可行性方案的理由要充分、恰当。目标五:明确投资处理方式和程序,保证投资处理有关文件、凭证的真实有效。2.2设定长期股权投资管理财务目标。目标一:保证长期股权项目价值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目标二:投资回报的及时收取。
2.长期股权管理环节的设置。
A公司根据长期股权项目特点和要求,对股权投资项目运营管理设置了四个环节,包括:项目的初步评价和决策、谈判、股权的管理、股权的退出以及股权评价,其中股权的管理、退出和评价是后续进行的工作。
3.长期股权管理流程设计。
针对长期股权业务特点,A公司对投资业务分成了三个阶段:调查阶段,主要项目搜集、初步调研、立项会、尽职调查、部门审查几方面内容;交易阶段,主要有交易谈判、投委会、中介调查、董事会、交易执行等几方面内容;退出阶段有后期管理、董事会审核、退出执行等几方面内容。
4.管理组织特点。
A公司根据企业的特点,设立了比较完善的组织结构,突出公司的资产管理要求与职责。公司设一个总经理,一个财务总监和三名副经理。具体组织结构如下图所示:其中,财务总监对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管理有非常重要的作用。4.1财务部。财务部的主要职责有:①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对政策充分利用;②按照会计准则正确设立账目和科目;③建立健全的会计岗位责任制;④加强对子公司的监管;⑤行使融资管理的职能,对子公司的账目负责。在公司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时,对于出资项目要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管理相应的程序,落实资金。针对于绩效较差、资不抵债的子公司应当报告给总经理,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4.2控制部:控制部的主要职责有:①负责新项目(含产品开发、投资)经济性测算;②负责公司年度经营预算;③负责公司全过程成本控制;④负责公司商品收益管理;⑤负责公司中长期滚动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在公司投资时各级管理部门要进行相应的监管工作,对公司股权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可行性分析报告,检验公司的投资是否合法合规,为后期公司的股权收益负责。另外还要加强对子公司绩效评价。
二、长期股权投资中存在的风险和相应的控制手段
长期股权的投资拥有着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这就使得相应的投资风险也是巨大的。对此,企业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来面对这些风险,从而避免风险为企业自身带来的巨大伤害。从宏观上来看,这些风险主要是由于一些外部环境的变化和内部的控制因素共同影响并引起的。对于前者的控制来说,这种因素已经超出了企业自身所能承受的范围,因此往往很难对其进行预测;而后一因素,企业可以通过采用相应的手段来进行控制和规避。下文便结合A公司就一些在长期股权的投资中较为常见的几种风险进行介绍:A公司发展长期股权是为了壮大公司的实力,但同时这也意味着风险的提高。
1.流动性风险。
对A公司的财务状况分析可以看出,从2010年开始,A公司的资金流动率就有所下降,这就意味着公司的资金得不到保障,可能会出现资金的短缺状况,债务偿还的能力下降。这种流动性下降的情况就是A公司近年来不断加强长期股权投资所造成的。
2.多元化经营风险。
近年来A公司转变了经营战略,加大对长期股权的投资,实行多元化经营的战略,但是近几年股权收益的状况却不是十分乐观,股权收益率不断的下降。究其原因实行多元化的类型是不是适合A公司发展,如不适合A公司的具体情况必然会阻碍A公司的长期发展战略。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3.投资结构风险。
A公司虽然涉足领域很多,但是投资的结构比较单一。仍然集中在汽车领域,这也没有能够达到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多元化经营的目标。这种情况归根结底还是管理模式的问题。A公司在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时,可以灵活的调动公司资源,采用适当的体制规避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A公司,很重视框架的管理模式创新,为了加强企业股权投资的管理力度,A公司在原有的“直线职能制”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引入矩阵式的管理模型进行补充,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和调整。这一模式提高了公司的绩效,增加了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有效的规避了风险。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对其他拥有众多子公司的企业有借鉴意义。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负效应分析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壮大,我国证券市场已成为我国企业筹集资金的重要场所。2007年全年共有190余家上市公司实现再融资,其中增发融资3025.91亿元,配股融资232.54亿元,创下了沪深股市的历史最高记录。权益融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自有资金不足等问题,降低了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为企业转化经营机制提供了条件。但是很多上市公司在资产负债率相当低的情况下,仍然不放弃股权融资机会甚至还积极争取,致使我国上市公司的融资顺序实务与传统的融资理论相背离,股权融资偏好的负效应日益显现。
1.融资结构改变与企业持续盈利能力增长失衡
企业盈利可持续增长是实施股权融资的基本保障。在企业内外环境欠佳的情况下,过度的股权融资必然导致资本使用效率下滑,影响企业盈利能力,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据中国上市公司市值管理研究中心统计,从2000年进行配股的93家上市公司看,其加权净资产收益率在配股当年为15.31%,到2006年下滑到9.42%。这说明,上市公司通过配股资金投资的项目并没有给其带来预期的高回报率,反而降低了其资产的整体收益率水平,进而对其持续盈利能力带来不利影响。
2.盲目的股权融资增大了盲目投资倾向及资金链断裂可能性
上市公司经营决策者在融资决策时由于很少考虑到成本,因此产生强烈股权融资偏好。这种偏好不但表现在经营者在融资时首先选择股权融资,还表现在即使没有融资需要时,只是符合股权融资条件,大都选择进行股权融资。许多上市公司没有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研究,只是为了“圈钱”而拼凑项目,导致盲目投资的倾向,加速资金链断裂可能性。
3.挫伤投资者的信心,影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上市公司股权融资与股票市场及股票供求关系有着联系。过度、过乱的股权融资会导致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圈钱”的反感,从而引发股票市场的狂跌,降低了公司的市场信用,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的成因分析
1.我国特殊融资环境导致股权融资偏好
从宏观环境分析,一方面投资的高增长是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从而很多上市公司都有一种资金饥渴症;另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不完善使得债券融资渠道狭窄难以融资。从微环境来分析,由于追求盈利最大化,为降低融资直接成本的支付,致使部分上市公司错误地偏重股权融资。
2.股权融资成本偏低
外股权融资成本主要由股息及交易费用构成。而在我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实际情况是,相当多的公司长年不分红或者象征性分红,股票分红的股利支出极低,因此股利支出并不构成太大的成本。而实际上的企业债券或银行借款的最低单位成本均大于股权融资成本。股权融资实际成本的相对偏低是股权融资偏好的重要动因。
3.股权融资的“软约束”偏强
在我国现有资本市场情况下,由于我国相关部门对于股利的政策和规定的缺陷及不合理,相对于债务融资而言,股权融资的约束是一种软约束,股权融资的成本是一种软成本。不同的约束强度会形成不同的偏好,股权融资偏好就是低融资成本驱动的股权对债权的替代。
4.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由于以股权高度集中于国家的特征。这种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形成了由于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比重过大而导致的内部人控制现象这种现象表现为企业权利制衡机制的缺乏,使得企业筹资计划完全能够按照内部控制人的意愿得以执行,这是造成企业股权融资偏好的制度原因,也是企业恶意上市圈钱行为的内在根源。
三、构建合理融资结构对策研究
1.加强制度建设,规范上市融资行为
一方面根据资本市场的发展规律和市场规则强化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的相关制度建设,实行真正意义上的核准制,减少和防范上市公司为达到股权融资目的而进行认为操作;另一方面加大对上市公司募股资金投资项目和效益的审核,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监控机制,规范上市公司的再融资行为。
2.发展企业债券流通市场,促进债务结构的优化
我国债券市场与西方国家相比较弱,主要表现在轻视企业债券的发行,对企业债券发行约束条件较多,目前的企业债券品种单一等。有关部门应尽快规范债券发行相关制度,应增加债券品种,同时应逐步推进债券衍生品种市场的发展,以适应不同企业对不同融资方式的需求。
3.树立正确的融资观念,完善企业融资结构
公司管理层树立正确合理的融资观念,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构建合理的融资结构,强化内部融资,以降低融资风险增强企业经营的自主性。同时应规范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利润留存制度,使上市公司积极进行内部资本的扩张,增强自身的实力。
4.加强与完善内部治理机制
在我国目前市场体系还不尽完善的情况下,需要做的是解决人的问题,选择合理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有效的公司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经营者人力资本产权制度变革。建立经营者人力资本产权结构的绩效评价机制,实现经营者人力资本的流动和定价。与此同时,还应该加强的是对经营者经营运作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促使其形成持续的较强的内部约束和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引言
股权是投资者因投资公司成为股东而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股东投资后,对其投资财产丧失了直接管理支配权。如何保护股东的利益,处理好公司与股东之间及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并进一步波及公司的劳动者、经营者、消费者,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本文将从股权性质出发,理清公司与股东,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并在现有《公司法》的基础上提出改进建议。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性质是当今法学界热衷讨论的问题之一,同时也是公司法研究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股权性质的明确,就股权保护这一方面来说,决定股权受保护的程度,及为保护股权而对某些权利的限制范围和程度。下面笔者引用学术者的几种观点,来谈谈笔者对股权的看法。
1.赞成股权是一种债权说的学者认为:进入20世纪以来,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彻底分离,大公司已变为由“经营者控制”,股东无意介入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只关心股息和红利。公司也不再受股东左右,对公司财产进行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成为唯一的主体;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说明股东对投资财产丧失了所有权;股东参与分红和转让股票,也不能认为在行使所有权的收益和处分权益,股份财产的全部收益,首先是归公司法人独立享有,只有当公司完成了税收,偿还了债务和进行各项提留后才根据盈亏状况决定是否满足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而且股东转让股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对企业财产物质形态的处分,因股票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财产完整性和公司法人对整体财产的独立支配。
针对债权说,笔者认为,债权说中没法解释股权权能中管理参与权的合理性,债权除纯粹的财产关系外,对债务对象绝对没有干预的权利;债的履行和股权的实现也有明显的差异,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后其权利即告结束,而股权的实现是通过股票转让或者分配股息和红利的方式完成的,在股权实现后,其权利并没有消失。
2.持股权是所有权的学者认为,“股东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享有的支配权,股东权所有权性质可进一步定性为财产所有权中的按份共有,公司财产属于全部股东按份共有,各个股东都是公司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各自按照自己的份额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持此一观点的人同时也指出,作为所有权性质的股东权与民法中典型的所有权相比有自己的特点,股东权是传统所有权的变态。因此传统典型所有权称为常态所有权,股东权称为变态所有权,区别在于传统所有权中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在股东权中表现为间接支配权,即股东权授权董事会对财产行使权利,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传统所有权的客体为有形物,股东权的客体为股票。”
笔者认为,在所有权特征中,所有权为完全物权,即它是一种总括的、全面的,一般的支配权,全部囊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除法律限制外,不受任何他人单方面的限制,有充分的自由。股权显然没有这一特性,它对物质形态的财产,甚至对价值形态的表现形式股票的收益和处分都不是完全自由的。
3.持股权是社员权的学者这样描述这种权利,股东投资于公司后,享有的权利不仅在于经济利益而且包括对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参与管理,它有如下特征:
首先,股东以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这是一种新型的财产运作方式,其对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意义和作用已为国外市场经济发展历史所证明,已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所证明。对于这种方式,传统的私法制度已难以适应,必须发展新的学说和观念。从最基本的角度说,股东出资后对公司财产必定享有某种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在经济利益方面,这是股东之所以出资的目的所在,其次表现在为实现上述经济利益的权利而对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参与,这是由公司的资合性所决定的,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物质基础和法律人格基础,股东基于出资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管理表达意见与关心乃自然之事,应有这权,而这种即包含财产权又包含管理权的新型权利类型在传统私法中是找不到的。因此,创立一种新的权利便成为现代私法的历史任务,这便是社员权产生的背景。
其次,社员权不同传统私法中的财产权即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人身权,即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像一种资格或权限,诚如学者指出的那样:“社员权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所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但社员权已经不是那种仅表现为某种法律上的资格而与权限人利益无关的权限,恰恰相反,利益追求已成为权限人最大关怀,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有法律利益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并列的类型。
笔者认为,社员权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涵义,在社员权本身的性质尚需从法律上明确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用其来说明其它权利的属性,即使按照社员权说学者的阐释,社员权是一种综合性的,包括人格权、财产权、管理权等多种内容的资格权,但这也没有揭示该权利的真正内涵。
4.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已经明确了股东的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但这只揭示了股权的两个权能,其性质属性需进一步研究,下面我们从股权的权能出发,进一步探讨股权的性质。
(一)股权中财产权的特殊性。股份财产与其它财产相比较,有其特殊性。首先,股份财产是不脱离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或者说它处于运动过程中的财产,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目标是盈利的最大化。因此股份财产至少在观念上是被当作可以增值的财产看待的,其次,股份财产对股权关系不同主体所体现的性质是不同的。对股东而言,股份财产是通过股票形式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形态财产。如同其它有价证券所体现的财产一样,它并不直接对应于某一特定实物,尽管股东可以任意支配和处置股票这一有价证券(或说价值形态财产),但却不能因此任意支配和处置公司的实物形态财产;对公司而言,股份财产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并直接体现为实物形态,公司作为法人可以对实物财产自由支配和处置,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内不能从实物形态上按照股份进行量的分配。
(二)股权中财产权与管理参与权的关系。其中,财产权处于核心地位,是股东投资目的,也是管理参与权真正行使的目的,管理参与权是保障股东实现财产权的必要途径。在股权的这两个权能中,财产权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可剥夺的,也不论大小股东,在财产权上是绝对平等的;管理参与权是基于投资份额取得,每一份额是平等的,但对于大小不同股东,其权利大小是不同的。基于管理参与权是保障财产权的手段,财产权又是不可侵犯的,在管理参与权与其他股东财产权发生冲突时,管理参与权是可以限制的。
综上所述,我们这样表述股权的特征:股权基于投资而取得;股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特殊形态出资主体的国家,任何类型的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客体表现为财产利益和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参与利益;股权的行使具有间接性,它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间接管理公司;股权行使的实质是实现其财产利益,在为实现其财产利益时,可以行使管理参与权,但不能因此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
二、股权的内容
根据我国《公司法》,股权包括以下内容,在财产权方面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在管理参与权方面有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出席、表决权、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权,就股权的内容来说,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已经很完善了,然而我们仔细分析这些权利,发现股权内容中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公司法》第104条第3项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年会,碰特殊情形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当有持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程序启动。从字面上看,好像只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都可以自由地提请召集股东大会。然而,《公司法》第105条又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也就是说,持10%以上股份的股东并不能直接召集股东大会,而仅仅是有权请求董事会要求召集股东大会,至于董事会在接到持10%以上股份股东请求时,如在2个月内不召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出席、表决权。出席表决权是指股东有出席股东大会并就某一事项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是股东固有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是以董事会的召集为前提的,在没有董事会的召集,股东是不清楚股东大会何时何地召开,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而且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占多少比例的股份出席股东大会才能召开,这就给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留有余地,在侵犯了其它股东出席权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同样可以作出有效的决议,其补救措施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里是有前提的,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不违法律、反行政法,也不直接侵害股东合法权益,但侵害公司整体利益此补救措施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好像任何一股东都是平等的,但从现实情况看,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并不相同,占有绝对优势的股东就会滥用这种优势,而光明地合法地侵犯其它股东的权益。在公司法的私法领域内,采取任何措施都不能真正地限制到优势股东的优势,如何合法合理地保护劣势股东的利益,已成为当今学者研究的重点。
(三)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我国《公司法》集中在第110条统一规定了这些权利“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查阅的对象仅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议报告,而不涉及股东名册及反映公司真实的财产与经济状况的其它重要信息的载体(如董事会记录,作为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材料)这无疑削弱了股东查阅权的存在价值;建议权如同虚设,股东向何人提起建议,其建议又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就质询权而言,质询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质询的主体为哪些,谁又是答询义务人,质询的场所,质询的范围,都应该在相关法规有相应的规定,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质询权根本不具有实际操作性。
(四)诉讼权。从法律关系来看,公司负载了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公司与董事,股东与董事等诸种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诉讼由受害的一方提起,加害的一方作为被告,两者依照法定的程序展示冲突,法律关系简单明了,诉讼的结果也不涉及到其它主体,如股东本身的利益受到侵害。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当公司作为一个在法律上享有独立地位的组织,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管理层作出不处理行为时,股东是否有权提讼,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仍是空白。(五)股利分配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是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明确规定,但我们同时注意到,分配股利的前提是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的所余利润。在这剩余利润中,第177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会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这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是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的,其提取的比例都是任意的。这样,占优势的控股大股东完全能够按自己意愿提出任意公积金。
从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操作规定来看,现在的法律法规中仍然是空白。股利分配请求权,从一般意义上理解,任何股东都有请求分配股利的权利。然而,客观情况是,股利分配都是由股东大会决定的,而实际上在第103条第七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112条第五项,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也就说,股利分配在股东大会上本就是股东大会的一项职权,根本无所谓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
(六)股份转让权。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出让给他,使他人因此取得股份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股权的转让,实际上是财产权的一种实现方式。它应当坚持自由转让的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受限制的,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是对股权转让场所的规定,对股东来说是否转让,转让给何人都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
三、法律制度的完善
从股权内容里,我们分析发现,股东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很大程度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概括性,特别是在程序操作方面,仅仅有零星的规定;小股东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大股东能随时利用其控股优势侵害小股东的权利,因此对优势股东的限制已显得非常有必要了;在司法救济方面,股东的诉权仍不够完善,在管理参与权被侵害,或公司利益被侵害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时,我国还没有提讼的法律依据。在上面,我们分析了股权的性质,认为财产权是绝对要保障的,管理参与权在保障其它股东财产权是可以限制的。我们在这里构建以下制度,进一步加强财产权的保护,而对管理参与权特别是优势股东管理参与权进行限制。
(一)完善具体操作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具体的权利,其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依赖于程序的保障。在公司内部的私法领域,虽然没有具体的程序能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然而并非任何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会得到尊重。在管理参与权方面,股东大会召集权、建议权、质询权,每种权利都需要一套相应的法律程序规定。股东大会召集权,必须明确持10%以上的股东要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需向哪个部门提出请求,提出后多长时间必须答复,如不答复又可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及责任部门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最后可以向法院提讼;建议质询权必须明确建议质询权的主体,回复或答询义务人,建议或质询在什么时候什么场所提起,特别在质询时,答询人没有给予满意的答询或不予答询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在财产权方面、股利分配请求权应该是一种由股东自由支配的权利,个别股东提请股利分配时必须明确其提请的对象,必须多长时间回复,不回复的法律后果,直至最后可以向法院。
(二)构建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它指股东在处理与自己相关事项时其行使的管理参与权应该回避。我证监会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规范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欠缺类似条款的一项有益弥补但规范意见将表决权回避仅限于关联交易,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其实,像选举、罢免董事、免除董事或股东的义务和责任都应该包括在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中。
采取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的意义。股东回避是对股东管理参与权的限制以更好地保护其它股东财产权的实现,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无论大小股东,均按“一股一票”原则享有同等的投票权,而控股的大股东可以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在股东大会上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合法决议,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因控股股东在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损害的公司利益,其它股东也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特别在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监事,处分少数股东利益,涉及小股东切身利益时,在控股股东的优势下,小股东仍无法有效表达自己的意愿的。如果采用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控制股东无法表决与自己相关的事项,其权利得以限制,小股东利益得以保障。
(三)建立类别股东制度。类别股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如普通股和优先股就是两种不同的类别,建立类别股的实质是限制优势股东的优势,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一项涉及类别股东的权益议案,一般要获得类别股东绝大多数同意才能通过,如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只有获得持该类别面值总额的四分之三以上的绝大多数同意或该类别股东经分别类别会议的特别批准,才能通过决议。这样,少数股东就能够为自身的利益对抗大股东的不公正表决。
类别股东大会在我国尚未规定,但实际上已存在有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或从主体角度划分的发起人股和社会公众股。在法律上不承认类别股东制度的情况下,类别股东的4区分仅有相互辨别的意义,这种辨别丝毫不影响优势的控股股东,在召开股东大会和行使投票权的绝对优势。如果我们承认并有效地构建了类别股东制度,股东大会的决议特别是涉及到个人的决议事项,可以要求在类别股东会议上也必须通过。这样,作为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在构建了类别股东制度的情况下,其在类别股东会议上的表决权加大,其利益也相应的得以维护。
(四)完善股东诉权制度。当公司董事会或公司大股东的行为或决议损害了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应享有对侵权人的民事索赔权。我国《公司法》对公司高管人员和公司机关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三种制度;一是第61条“利益归入权”即当董事经理从事了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二是第63条“职务违法赔偿制”,指当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第111条“股东诉权”指当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行政法法律,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上述三条规定存在最大的问题是操作性不强,到底由谁提讼,诉讼的结果又归谁,法律上都没有规定。股东作为间接管理者,其提讼更没有法律依据。
为了弥补这一法律缺陷,应当扩大股东的诉权。当公司利益遭到股东或他人侵犯时,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直接提讼。股东诉权扩大,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1.原告,公司一旦被提讼肯定会对公司带来负向影响。所以,股东作为原告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如持有多少比例的股份。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公司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在持股时间上也应作出规定,美国奉行“同时拥有股份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第214条规定,提讼必须拥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我们建议有提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发行5%以上的股份并持续持有三个月(此三个月正处于公司被侵权阶段)。
2.被告,指曾经对公司施加不法侵害的董事、监事、大股东、经理人及其它人,公司的董事、监事、大股东、经理人等依法对公司和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他们在管理和运营公司中如有过错即会对公司造成损失,应向公司赔偿责任,这里的被告跟其它诉讼没有区别,他们需自费律师费用,向法院提交涉案的事实证据,提出抗辩,依程序了规定推进诉讼。
3.诉讼的费用的负担及诉讼结果的归属,面对此问题需要分几种情况讨论:1)原告胜诉,表明公司的合法利益遭到被告的不法侵害,公司的利益将依判决之执行而得到恢复,之股东和其它股东从其中间接受惠。作为提讼的股东不能仅仅满足于公司的利益回复而受益,法院除其接判决补偿原告所付费用外,还应该给予报酬,此些款项由弥补公司的赔偿中支付。2)原告败诉,证明其没有事实的依据,无论其提起的诉讼是出于善意或恶意,其都需在诉讼费用上自食其苦,并对无端被扯进诉讼事务的被告和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额以普通诉讼计算。3)和解撤诉,普通案件诉讼在进行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可以通过和解方式结束诉讼,此费用和结果由其自行协议解决,法律不作规定,但和解必须在法官的参与下进行,以免和解以损害其它股东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周友苏,公司法律制度研究[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10。
[2]孔祥俊、姜天趾、汪泽,公司法及新配套规定新释新解[Z].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J].载于中国民商法在线网。
[4]郭锋,保护中小股东的关键:完善法律机制[J].载于中国民商法在线网。
[5]刘凯湘,论股权性质及内容[J].载于中国民商法在线网。
[6]康德官,股权性质论辩[J].政法论坛,1994.1。
[7]王平,也谈股权[J].法学评论,2000.4。
[8]程晓峰,关于股权性质的法律思考[J].山东法学,1998.6。
[9]高峰,论股权法律特征[J].当代法学,1990.1。
[10]石劲磊,论股权的法律保护[J].上海法学研究,1997.1。
[11]刘俊海,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比较研究[J].载于中国民商法在线网。
[12]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法律基石[M].法律出版社,2001.7。
关键词:公司僵局;强制收购股权;救济
一、公司僵局的界定及成因
实践中,在运营过程中的公司可能会发生各种问题,公司僵局就是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困顿。对于公司僵局的界定,在学术界,赵旭东教授比较早地提出了:“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1]。我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公司法释义》给出的定义是:“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另外,《布莱克法律词典》等权威的法学词典,《日本商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有对公司僵局的界定,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被普遍认为是对公司僵局的规定。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指的是,因为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所导致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陷入持续停滞的状态。其主要表现为:股东会失灵导致的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集和举行或者决策无法作出;董事会失灵导致的经营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以及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所致的公司无法正常运转。
公司僵局形成原因是多样化的。首先,最根本的原因是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实行资本多数决。公司虽然是法人,但是公司毕竟不能自己生成意思,公司意思形成仍然要靠组成它的股东的意志。但现实中,股东的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在对公司事务进行决议时,大多数国家以资本多数决为一般原则,即由表决权较多的股东的意志代表公司的意思。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重大事项决议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可由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方式;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样虽然替公司寻到了意思形成的方法,但是,不免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当股东内部分裂成几个派别并且僵持不下时,任何一派的观点都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事实上,这种情况并不罕见。其次,股权结构不当也会造成公司僵局形成。现实中很多公司的股东各自持有公司一半的股权,并由各自推选了等量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当股东的意见相左时,不仅股东会不能做出决议,董事会也无法作出决议。另外,股东或者董事无故离开公司长期失踪也会使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开而导致公司僵局[2]。
公司僵局严重危害公司自身及其股东的利益,在美国等国家法院提供了很多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包括公司的强制解散、强制收购股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等方式。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只确立了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对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也应当是多样性的,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强制收购股权制度的救济方式。
二、确立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合理性
公司僵局发生表明股东之间已经处于僵持状态,这时要期望股东之间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来化解僵局已万分渺茫,须要通过外部力量的介入,司法方式,即由具有强制力的法院介入则是最优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当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种强制司法解散是法院介入的一种方式。强制司法解散的后果是在市场中挣扎奋斗了数年的公司将在市场上消失殆尽,不能再为股东积聚财富,不能再为经济运行作出贡献。如果公司所有的股东都不想继续经营了,那么解散皆大欢喜,但若是仍有一个股东对公司充满期待,满怀经营热情,解散公司则会重创此股东的投资热情,使其对公司这种企业形式失去信心,也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带来损失。因此,强制司法解散只能作为公司僵局最后的救济方式,只有当股东穷尽其他方式都不能解决的时候,再不请求解散公司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的时候,才适用此方式。公司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尽量挽救一个公司,而不是毁灭一个公司,若是让想离开的股东妥善退出,想留的股东能继续经营,则能达到既化解公司僵局又挽救公司之双重功效。强制收购股权,即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买断异议股东的股权的方式即旨在此。
三、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制度设想
1、变更会计政策。
股票上市公司的经济业务比较复杂多样,其中,有许多种可以选择的经济业务的会计政策的一部分,企业可以通过会计政策的改变来实现股权激励机制的改变,实现了公司盈余。
2、变更会计估计。
会计变更是指企业有效利用信息或事务处理不确定性评价的结果,会计经济业务的一部分本身是不稳定的,这就需要管理者做出的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这使得会计评估有效地根据公司的实际状况。
3、收入与费用的确认
在企业的实际运作,将通过收入与费用的变化来调节利润,当企业需要提高利润的企业将不在销售确认条件确认收入的实现将未来收入转移到这一段。
4、非经常性损益
盈余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非经常性损益,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常常使用的非经常性损益的时间有效性,对企业内部的亏损进行适当调整,因为它不需要指数计算ST,P公司盈余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因此许多公司使用收益管理的项目,为了避免连续亏损造成的特殊待遇,暂停上市,甚至退市的风险。?
5关联交易。
企业采用调整脱机模式实施项目的盈余管理,但这种方式很容易检测,因此公司开始采用关联交易进行盈余管理,并按照协商定价原则,价格取决于需求的变化。
二、上市公司在股权激励机制下实现盈余的策略
(一)对管理层激励机制设计的策略。
虽然会计信息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激励合同,但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并非完美无缺。所以结合经营者绩效评估和其他指标的充分考虑委托人一旦性能指标和市场价值等。
(二)对证券市场运行严口监管的策略。
市场价值指数是反应性能的主要途径,提高股票市场的效率,可以创建激励制度,良好的外部环境,因此,我们将严格控制上市接近确保质量的同时加强公司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保证同时企业盈余管理行为的规范化。
(三)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策略。
做的顺利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加强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建设和加强控股股东的监督,除了采取措施,督促上市公司加强内部建设,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最后积极构建公司治理文化促进诚信的发展文化。
(四)对管理者市场层面的策略。
专业素质的人员、管理者是企业走向健康发展道路的关键之一,股权激励制度有效的建立需要高层管理人员的优化配置,选择一个高水平的经理,其次,通过市场手段扮演经理的激励和约束的角色建立一个完美的人才竞争机制。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一)概念
股权又称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利和管理参与权。股权既是财产权,又是社员权;既是请求权也是支配权。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与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伴随股份的一切权利也随之转移。
股权的转让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形式,对内及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对此没有特别的限制;对外转让是指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为了确保股东权利及公司的正常运转,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作了相应规定。
(二)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权转让的原则及限制
(一)基本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这是我国公司关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体现,只有赋予股东股份转让权,才能保证公司资产的连续性和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对股转加以限制相对于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来说只能是例外情况。
股权转让的另一原则是概括原则,即股份一旦转让,则属于股东权的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这是股权转让的题中之义,这意味着股东权的转让不能像物权或债权的转让那样,转让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物权或债权中的一项或部分权能或权利。
(二)限制
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主要是出于人合的需要,以及加强公司治理及董事、控制股东忠实地履行义务,反垄断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国家经济安全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分为股权对内转让(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和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两方面。
1.对内转让的限制
(1)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股权转让
对于股权对内转让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减少为一人,公司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将会产生股权变动以外的其他法律问题,比如公司性质的改变,债权人法益保护,税收及其他管理政策等问题的出现,此时股权转让效力将涉及诸多利益主体,目前通说是不因导致股东为一人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对此解决方案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不同见解,审判实务倾向于责令一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将股权对外转让一部分或变更公司形式为私营独资企业。理论界则主张引入一人公司制度来解决此问题。
(2)股东权的平等保护
这是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四款延伸出来的原则,该规定体现了当多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时主张受让股权时,主张按意思自治原则,允许股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平等地按持股比例受让股权以保持公司原有股份控制权的平衡。同时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的,按其规定。
2.对外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股东以外的第三转让股权主要限制主要是股东的同意,优先购买权及强制买卖。
三、法律关系
只有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有了清晰的认识,才能够确定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
(一)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的本质与一般权利转让相同,是转让双方就股权这一标的发生的买卖关系,由债权法调整,但因股权的财产及人身属性,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又受公司法调整。故,股权转让双方的受到多方法律的调整。
(二)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是资本聚合与相互信赖的集合体,而股东具有投资选择自由,为了平衡股东的独立人格和公司的整体持续发展,对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通过“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条款”予以规定。
(三)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从另一个角度审查即是股东的变更,受让人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并行使相应的权利。新旧股东的变更将产生新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转让股权双方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后,进入履行阶段,这就产生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就权利与身份确认的法律关系。
(四)股权变动过程中,相关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股权转让的一般及特殊的双重性质,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人合性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相关人员包括转让股东、受让人、其他股东等。股权的对内、对外转让有所不同,具体问题参考相关规定。
四、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考察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
前文已述,股权转让合同在权利买卖这个层面与一般合同无异。首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按现代合同法理论,作为事实判断,合同的成立只要求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作为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只要合同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标的、价款等主要事项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
(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影响因素
1.一般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欲发生的法律效果。有别于合同成立的事实判断,生效反映法律的价值判断及追求,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产生按照当事人订立时意欲发生的效果。既是价值判断,必有取舍,特殊的情况下法律会明确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诸如要式、要物、附停止条件等方面的规定。法律仅明确规定了特殊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如:在国有法人股的转让中,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也必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此要求。
2.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法律未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外转让限制的同意和有限购买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合同的效力如何,众说纷纭,理论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1﹚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对合同生效没有影响;
﹙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
﹙3﹚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够买权等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5)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体权利,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性质,笔者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定,一从文字表述看“应当”,体现立法强制之意。二,从价值选择和取舍,即立法目的看,“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条款”是为了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故,若作任意规定,恐有违公司法的价值追求。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如何定位?
第一,合同法严格控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只有在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如果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予以修正,原则上还是不主张直接认定无效的。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确实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但这种损害并不是直接或必然的,不宜以未履行相应程序而否定其效力。
第三,实际操作中,许多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但事后各方都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还认定无效,没有任何意义。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要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尽管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可撤销,但比较研究效力待定和可撤销两种制度后,笔者主张效力待定制度。
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单方面进行补正,再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可撤销,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1)从适用范围看:前者主要适用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影响或侵害到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的态度对他们行为的态度有待进一步明确;后者主要是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未发现的瑕疵进行救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行为一般情况下持否定态度。
(2)从设立目的看:前者是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权,或追认或拒绝,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其中侧重使相关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促成合同生效;后者则是赋予相关人撤销业已发生效力的合同,旨在否定合同效力。赋予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前选择。
(3)从设立效果看:前者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要么以使之无效,要么追认使之生效,经过短暂的催告期间,法律关系能及时确定下来;后者合同已经生效,却还要面临时刻被撤销的可能。
此外因撤销权的期限较长,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否定生效并履行了的合同,在实际中亦存在种种问题。从权利行使看:前者的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根据权利人的意志,单方面作出决定,权利的行使快捷、经济;后者则需要通过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较前者繁琐,不利于权利的行使。
一、引言
公司治理概念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去理解。狭义的公司治理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层管理者之间的相互分权制衡的制度安排。广义上,公司治理已不仅限于以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与制衡为基础的内部治理,而是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和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李维安,2002),并通过一整套制度安排来保证公司决策的 科学 化,从而实现各利益相关者的 经济 目标。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启动,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我国公司治理水平得到了改善,据南开大学公司治理数据库显示,在2007年1162家上市公司评价样本中,上市公司治理指数均值为56,85,2004年、2005年、2006年治理指数均值为分别为55.02、55.33、56.08。对比四年来
三、公司治理优化的政策建议
(一)强化董事会功能,优化董事会结构 虽然股权分置改革实现了全流通,但我国上市公司国有控股的比例依然较大,内部人控制问题依然严重,因此要加强董事会的权威地位。首先,董事会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成员不仅要有大股东的代表,还应有中小股东的董事代表。对中小股东代表应作强制性安排,如规定公司董事会中至少有1/3名只能由持股低于5%以下的中小股东单独选出的董事,大股东不参与该1/3名董事的选举,这样才能吸引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活动,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其次,要避免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合一。从 法律 层面而言,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股东为委托人,董事为人,董事会成员本着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公司经营进行战略指导和对经理层保持有效监督。若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则董事会对经理层无法进行有效监督。最后,董事会成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董事会作为决策监督机构,要使决策 科学 、监督到位,必须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作为内部董事,应具有 企业 专有性的知识和公司管理的专门化技能,而外部董事也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背景和专业化理解能力,这样才能提高决策和监督的质量。
(三)独立董事制度的缺陷依然没有改善 众多上市公司已按证监会要求配备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制度已基本得到执行。独立董事设立的宗旨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打破内部人控制,但是我国的独立董事却形同虚设,截至2098年4月30日已披露2007年年报的862家沪市上市公司中,只有26家公司的40位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提出异议,分别占沪市已披露年报上市公司总数的3.01%,以及独立董事总人数的1.50%,比例极低。2008年6月4日,深圳交易所调研报告称,2007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的出勤率超过97%,但发表的意见多为套话,独立董事述职报告内容基本雷同,年度工作 总结 表述空泛。笔者认为,出现以上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独立董事不独立,虽然证监会规定上市公司选举独立董事或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采用累计投票制,但我国大多数独立董事是由大股东、公司董事、公司高管推荐,并由董事会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他股东推荐的独立董事很少,独立董事从一开始已经丧失了独立性。而且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薪酬是由上市公司承担并由上市公司支付的,独立董事的利益与其所监督的主体的利益产生关联性,这也使得其失去独立性。另外我国独立董事成员中大部分是一些有名望的专家学者,通常只是兼职,来自于企业经营管理人士偏少,应该说这些知名专家学者专业水平很高,但缺乏企业高层的经营、管理与监督经验,在实际工作中容易出现“董事不懂事”的现象。并且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可以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工作负荷大,无法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履行职责,获得充足的信息。再加之上市公司可能会出于各种考虑,尽量不提供或少提供不利于公司的资料,造成独立董事并没能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独立董事的作用难以发挥。
(四)公司控制权市场难以充分发挥优胜劣汰功能 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促进资本有效地重新配置,形成对公司董事和经理的外部市场约束。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我国资本市场的并购更加活跃,但是在公司控制权市场却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其原因在于:一是市场价格无法近似反映股票的真实价格。由于上市公司改制不彻底,未建立规范的 现代 企业制度,上市公司与大股东或集团公司之间分而不开,存在着不规范的各种联系。而且有的公司上市的目的就是为了从股市上“圈钱”,这使得不少上市公司通过各种办法“包装上市”,造成了我国股市的股票价格并不能真正反映其内在价值,有效率的兼并收购难以发生。二是行政部门的干预。在公司控制权转让过程中,政府往往会利用行政权力或者补贴、扶持性手段来参与公司控制权重组。政府补贴还可能使一些市场交易主体产生不合理的预期,进行非理性炒作,从而影响市场的价格配置。
(五)注册 会计 师行业缺乏独立性 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就需要由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独立审计,从而达到 对经营者的监督。审计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司治理机制,其有效性依赖于其独立性,但我国注册会计师极其缺乏独立性。上市公司中,虽然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经股东大会批准,但由于上市公司多为内部人所控制,因此由审计委员会提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通常只是形式,实际上是由公司的高层管理者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自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委托与受托关系,审计收费也取决于双方谈判的结果。这就从根本上影响了审计的独立性。另外,我国会计师事务所面临的市场竞争压力大,据披露全国“百强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仅占全国执业注册会计师的21%,但其收入占全行业的51%,其余近80%的注册会计师争夺49%的市场,在目前这种卖方市场的激烈竞争中,如何维系与被审计单位的关系生存和 发展 下去,是摆在会计师事务所面前的头等大事。而且国外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咨询业务,审计业务占很小比例,而我国恰好相反,这些压力经常会迫使会计师事务所违背独立性原则,出具不恰当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协会虽然每年都处罚一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事务所,但是行业自律的力度不足,有时还会出现行业保护主义倾向。这主要是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目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半官方组织,中注协理事会的大部分成员来自于政府部门,中注协本身就足够的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现行《公司法》第103条对股东大会的职权作了如下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第117条也对股东大会的职权作了规定,除与上述《公司法》103条所列11项相同外,增加了1项:“对公司聘用、解聘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物所作出决议。”
关于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笔者认为:
其一,从公司法理讲,股东大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都应经股东大会讨论并作出决议。
而上述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修改草案》对股东大会职权进行的具体、列举式规定,都不可能穷尽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一切重大事项。另外,从西方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看,随着股份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股权日益分散,股份公司为适应瞬息万变的经济情况,出现了股东大会职权弱化和董事会权限扩张的趋势。这表明,股东大会的职权会日益减少。
其二,西方大多数国家都不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具体职权。例如:日本在《商法典》第230条之10(全会的权限)规定:“股东全会以本法及章程所定事项为限,可做出决议。”又如:韩国在《商法典》第361条(大会权限)规定:“股东大会只能对本法与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这样概括性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既经济又灵活。
其三,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股东大会的一些职权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范。
鉴于此,笔者主张尊重公司自治,给公司充分的自,建议《修改草案》对股东大会职权作灵活性的规定,以下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参考:第一种借鉴上述日本、韩国等国家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作概括性规定的做法,《修改草案》可规定:“股东大会以本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第二种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作不完全列举式规定的做法。该法第119条规定:“股东大会的权利(1)股东大会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定事件作出决议,特别是关于:1、任命监事会成员,只要他们不是需要委派给监事会的,或者是根据《共同决策法》、《共同决策法补充法》或1952年《企业组织法》作为职工监事成员而被选出的话;2、结算盈余的使用;3、减免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的责任;4、任命结算审计员;5、修改章程;6、筹集资本和削减资本的措施;7、任命审查公司设立和业务经营过程的审计员;8、解散公司。(2)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修改草案》可规定:“股东大会对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特别是关于:1、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2、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3、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4、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5、修改公司章程。”
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问题,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至108条作了规定;《修改草案》第121条至127条也作了规定。笔者从以下几点谈谈对这个问题的想法。
1、表决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修改草案》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只有在出席股东大会最低股东人数由法律确定的情况下,股东行使的表决权才能保证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条1款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所以,建议《修改草案》增加规定:“除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须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意,才能形成决议。”
2、表决权行使的原则。现行《公司法》第106条1款及《修改草案》第121条1款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即:“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够完善,应修改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除本法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3、表决权行使的例外。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除贯彻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原则外,还有以下几种例外的情况,也应在《修改草案》中进行规定。
(1)累计投票制。这是为在选举公司董事、监事时,更好地体现小股东的意志而设计的制度。《修改草案》第123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计投票制。本法所称累计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2)限制表决权。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通常是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建议《修改草案》增加限制表决权的相关规定。例如规定:“公司可发行限制表决权股份。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就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表决权股东不得表决的事项进行决议时,不得行使表决权。”另外,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大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大股东持有1000股以上的股份无表决权。”以此来限制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3)无表决权。关于无表决权的规定《修改草案》只规定了两种情况:A、该草案第121条1款规定:“公司依法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B、该草案第12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与表决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其他股东行事表决权,但对董事、监事的选举除外。”
笔者建议再增加以下规定:A、为满足投资人利益多元化的需求,建议《修改草案》增加规定:“公司发行利润分配有优先权的股份,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无表决权。”B、由于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会出现资本虚假或歪曲支配公司等弊端。为克服公司相互持股的弊端,在股东行使表决权方面防止支配关系的歪曲,建议借鉴《韩国商法典》第369条3款的做法,在《修改草案》中规定:“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或者子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时,该其他公司持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