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7 18: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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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论文

篇1

【正文】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publicorder),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已经发挥了并必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背景,到底什么样的外国法需要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其在自己国家适用,各国就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直接后果就是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若该权利被滥用,则会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妨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有悖于当今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是否恰当,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

恰当适用这一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对“公共秩序保留”这一术语中“公共秩序”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认识和界定,进而防止滥用,防止各国将各种任意的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堂而皇之地冠以“公共秩序”的名义。但一个难题马上出现,那就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性决定了“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从来没有学者对此做过成功的界定。但为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实践中有效运行,避免公共秩序保留被滥用,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公共秩序”做一个简单的定性。

一、各国立法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

对这个很重要的措词如何理解,各国立法有着不同的表述。

普通法系国家常用的是“公共政策”、“特殊政策”或“法律秩序”,大陆法系国家则分别用“善良风俗”、“法律之目的”或“法律之基本原则”、“虽属与国家社会有重大关系之情事”,在我国的立法中,曾经表述为“社会治安”、“社会公德”、“社会秩序”、“优良风俗习惯”、“国家社会利益”、“法律的基本准则”。1982年中国《宪法》、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和199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为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条款在民法典、国际私法立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存在。例如,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081条,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16条,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6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36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8条,1999年《白俄罗斯民法典》第1099条,等等。

许多国际私法公约也有公共秩序的规定。例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8条,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第5条,1973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10条,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1988年《死亡人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2000年《关于成年人保护的公约》第21条,2002年《关于中介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第11条,等等。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一向持肯定态度。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就有了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1954年宪法也提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8条都就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该法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表明:(1)我国采取了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适用起来比较灵活。(2)对于确定违反公共秩序的标准,我国采取了"结果说"。(3)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仅指向外国法律,还指向国际惯例,这是我国所特有的。

二、中外学者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

中外学者在理论上对此问题也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

1、戚希尔认为,“公共秩序”指英国的"特殊政策",具体包括:(1)与英国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不相容;(2)与英国的道德观念相抵触;(3)损害了英联邦及其友好国家的利益;(4)外国法侵犯了英国关于人的行为自由的观念。

2、戴赛认为“公共秩序”指三种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即:(1)与英国成文法相抵触的权利;(2)与英国法律政策相抵触的权利;(3)与英国利益相抵触的权利。

3、库恩认为“公共秩序”指下列4种场合:(1)违背文明国家的道德;(2)违反法院地的禁止性规定;(3)违反法院地的重要政策;(4)外国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未获法院地的确认。

4、J.H.C莫里斯在其主编的《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将“公共秩序”界定为“基本公共政策”。

5、在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编著的《中国国际私法通论》中,将“公共秩序”界定为“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

6、在宋立红、的《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认为,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三、笔者关于“公共秩序“的一些看法

鉴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道德观念和传统习惯的不同,对公共秩序的具体含义,很难取得一致的理解。英美国家许多学者也认为:“什么是公共秩序,……是模糊最不确定的问题之一,一般无法给它作出一个定义。”但是,笔者在充分了解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关于“公共秩序”界定中的几个基本点:

1、“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在对其的界定中必须坚持与时俱进,既必须用发展、变化的观点来认识,必须和社会实际相结合。法国学者尼波埃(Niboyet)对此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公共秩序应以时间和地点为转移,今天是公共秩序的东西,可能经过若干年将不是公共秩序。”

2、我们不要乞求在“公共秩序”的界定中各国都达成一致,即在国际上对公共秩序的范围及其具体内容做出统一的规定和具体的解释。保留各国在适用公共秩序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在客观上为各国滥用公共秩序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我们可以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中,要求各国在何种情况下采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绝适用外国法,在其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从严规定和适用公共秩序。

3、“公共秩序”一般应包括一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即现在相对通行的观点。

综上所述,为了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制度价值,必须予以必要的限制,首先应对“公共秩序”进行必要的界定,但这一界定是很有挑战性的。

【主要参考资料】

1、张仲伯、赵相林,《国际私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修订第1版

2、张潇剑,《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篇2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thereservationofpublicorder),英美法国家称之为“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大陆法国家称之为“排除条款”或“保留条款”或迳称“公共秩序”(vorbehatsklausel)。它是指国际私法中,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的指引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如其适用将与本国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简单地说就是运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⑵

举例说明,在贺尔泽诉德国帝国铁路局案中,贺尔泽是德国公民,犹太血统。1931年末,贺尔泽被任命为德国帝国铁路局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了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根据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必须解除犹太人的职务。贺尔泽是犹太人,所以必须解除其职务。贺尔泽考虑到该铁路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帐户,于是,他去美国并在纽约法院对德国帝国铁路局提讼。

审理本案的柯林斯法官承认,根据贺尔泽与帝国铁路局之间的契约是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一情况来看,是应适用德国法律的。但他以非雅利安人的法律违背美国的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德国法律。柯林斯法官说:“如果德国法表现为与我们的司法、自由和道德的精神相违背的话,国际礼让并不要求我们适用德国的法律。现在要解决的不是关于德国人的良知的问题,而是关于我们的良知问题。既然已经确认德国法律如此强烈地违背了我们深刻的信念,那么,对于向我们法院提出的诉讼就只能适用我们的公共政策观念。他们以血统的理由解除一个人的职务,并且要我们认可,这是我们的公共政策所不允许的。虽然这种行为在德国被认为是法律的表现,但如果我们承认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就无异于出卖我们自己的良心,羞辱我们的独立,否定我国的宪法和各州的宪法,违背我国的传统,讥笑我国的历史,把我们整个世界贬得一文不值。”

我国学者在讨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一般认为它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按内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如与内国有关道德观念、基本政策、重大利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2)内国认为自己的某些法律具有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效力,排除外国法的适用。(3)按内国冲突规范适用的外国法,如其适用违反国际法的强行规则、内国所负担的条约义务或国际社会所一般承认的正义要求时,排除外国法的适用⑶。(4)法院被申请或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若其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可不予承认或执行。从广义上来讲,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以包括上述四项内容,但第四种情况大多只在讨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附带涉及,⑷并不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重点,将其放在国际司法协助的内容中加以讨论更为妥当。

公共秩序的概念早在13、14世纪意大利学者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中已有萌芽,他将法则区分为“令人喜欢的”与“令人厌恶的”。他主张在意大利各城市间,一个城市在适用另一个城市的法则时,前者对后者的“令人厌恶的”法则(statutaodiosa)应不予适用。17世纪,荷兰法学家胡伯提出了“国际礼让说”,他主张根据礼让的原则,国家者可以承认有效的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但以该外国法不损害自己国家及人民的权力或权利为限。到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确定下来,但从条文来看,公共秩序保留只针对个人的约定,并未明确规定指向外国法。到了1856年,《意大利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外国法可援用公共秩序而排除其适用。自此以后,许多国家都在立法时把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私法制度规定了下来。

尽管在理论上与实践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都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但仍不能否认它是一个极具弹性且内涵难以确定的概念。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要求政治、经济、宗教、文化背景不同的国家对公共秩序有一个统一的理解,但比较各国观点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各国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其实质是相同的,即在运用冲突规范这种间接手段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而指定或可能要适用外国法时起一种控制手段的作用,以维护本国国家及人民的利益。因此人们又称公共秩序是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其积极性在于它作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可以消除冲突规范中的危险性。但是作为一种弹性制度,它也必然存在消极作用,即其给予了法官以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易导致公共秩序的滥用。法律既然没有详细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援引公共秩序条款,而是将权力充分给予法官来行使,那么,很多时候法官为某种原因希望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一种任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工具,而这样做势必导致“滥用”的后果。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国际私法在解决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如果严重滥用此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讲,甚至会导致对国际私法的否定。然而令人欣慰的是,国际社会已注意到这个问题,并开始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加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且随着国际经济、政治形式的变化,这种限制已成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区分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明确公共秩序的内涵以限制其适用。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在法律效力上是有区别的。瑞士法学家布鲁歇曾经从萨维尼把强行法分为两部分的观点出发,提出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认为属于国内公共秩序的法律绝对适用于纯国内民事关系,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则不一定适用,而国际公共秩序既使在冲突规范已指定了外国法时亦应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由此可见,国际公共秩序较国内公共秩序在范围上要窄一些,在适用条件上也更为严格。如将二者等同起来,将会妨碍许多合理的国

际民法关系的成立,否定许多依外国法已经成立的涉外民事关系,从而妨碍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因此严格区别国内、国际公共秩序有利于国际民事交往。

2.区分公共秩序运用标准上的“主观说”与“客观说”,以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运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标准,强调外国法内容本身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从而构成公共秩序运用标准上的“主观说”。例如在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6条规定:“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波兰人民共和国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则时不予适用。”而“客观说”也叫“结果说”,是指在决定是否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时,不但重视外国法的内容是否不妥,而且注重外国法的适用结果在客观上是否违反法院国的公共秩序。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有关国际私法的统一法第22条规定:“例外不依本法规定适用应适用之法律,如适用外国法抵触公共秩序时,或因公共秩序反对外国法之适用,或因其要求比、荷、卢之法律应予适用。”⑸又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49条规定:“秘鲁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有关规定,只有在其适用将产生与国内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相抵触的后果时,才可拒绝适用。”法国学者巴蒂福尔也曾在其著作中写到:“只有当被法院地冲突规范所制定的外国法的适用在受理案件的法官看来无法容忍时,才会产生排除该外国法的结果。”⑹尽管“主观说”运用起来较为方便,但仅从法律内容本身断定其违反了本国的公共秩序,而并不考虑其适用会不会实际产生违反的结果,就轻易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将极易导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相比之下,采用“客观说”对公共秩序保留进行限制是较为合理的。大多数国家目前也趋向于采用“客观说”。例如,日本旧《法例》第30条采用“主观说”,规定:“应依外国法时,如其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不予适用。”而日本新《法例》则改用“客观说”,在第33条中规定:“外国法不予适用,如其规定的适用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目前,国际社会有一种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结合起来运用的趋势。假设,合同缔结地法规定可以使用“口头合同”,而我国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已对此项作了保留,那么,如果使用“口头合同”从内容上则明显违背了我国的公共秩序。但是,如果依据合同缔结地法使用了“口头合同”,其后果并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甚至可能对我国当事人有利,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公共秩序保留了。因此,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结合起来运用,可以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更加灵活、有效。

3.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不能一律代之以法院地国的内国法,以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例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5条规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的规定违反土耳其的公共秩序,则不适用该外国法的规定,必要时可适用土耳其法律。”这里没有规定必然由内国法取代该外国法,而只规定在必要时可以这样做。

传统理论一般认为以公共秩序保留为根据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应由内国法取而代之,但既然内国法规定有关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应以它指定的外国法为准据法,也就是冲突规范已指向了某一外国法,这就证明该法律关系有其适用外国法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那么如果此时一律取而代之以内国法,则有违冲突规范之本意。而且,如果适用公共秩序的结果不一定导致内国法的适用,法官也就会缺乏适用公共秩序的利益驱动,从而间接抑制公共秩序的滥用。由此可见,对用内国法取代外国法的惯常做法加以限制是有必要的。

那么,当一国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本国冲突规范制定的外国法后,应该怎么办呢?较常见的做法,一是运用“分割”的方法,仅排除外国法适用中与内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部分,而仍适用外国法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如1868年英国法院审理的彼克林诉伊尔夫拉科姆铁路公司案(PickeringV.IlfracombleCo.)。一个应适用德国法并且依德国法全部有效的合同,含有一个与英国公共政策相矛盾的条款,英国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排除其适用,但英国法院对整个合同是否因而无效的问题,不是依英国法院地法来处理的,而是仍依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德国法解决的。这是采用“分割”法的一个例子。二是在本应适用的外国法被排除后,拒绝该案的审理。其理由是,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视同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证明。⑺此外,当一个案件与多个国家有关时,是否还可以考虑重新选择一个与案件有关且关系较为密切的连结点,从而导致适用一个与本国公共秩序不相违背的第三国的法律。

4.在有关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中严格措词,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

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第5条明确规定:“应当适用于各别案件之外国法律条款明显违背土耳其之公共秩序时,不适用之。”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有其适用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在此,两法均用了“明显违背”一词,不言自明,这是为严格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条件,尽管“明显违背”仍然是一个弹性措词,但我们已可以感受到了国际社会希望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普遍意向。

三、国际私法的发展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影响

国际私法是应国际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也在随着国际社会关系的变迁而发展。国际私法为适应现代国际社会关系新走向而在基本精神上呈现了转换的态势,国际私法在发展、在改革。作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律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基本精神的变革中,其作用并未见丝毫减弱,而是正受到整个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影响,处于自我完善与发展的过程之中。

前面已经提到国际私法产生于13、14世纪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说”,把“法则”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指出凡涉及不同城邦的程序性的法则必须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这种区分几百年来一直把国际民商事诉讼完全限制在国内法的范围内,由此可以看出,国际私法产生从开始就已受到了“优位”思想的束缚。所谓“优位”是指者通过立法或司法途径解决法律冲突时,总是努力选择本国的实体法以减少或排斥外国实体法的适用机会。到17世纪,胡伯的“礼让说”诞生了,国际私法中出现了“”的概念,把解决法律的问题完全置于不同者的利益冲突之下,从而构筑了以“礼让说”为外壳所掩盖的国内法优先的“优位”理论。在“优位”思想的影响下,西方的许多学者只承认外国法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法律。直到本世纪40至70年生的美国冲突法革命中,库克、柯里、艾伦茨维格等学者仍在其学说中继续夸大法律的属地性,从而形成了一股在法律适用上的“回家去”(gohome)的反改革潮流。⑻就在这样一种以“优位”思想为主导的国际私法发展过程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一种辅的国际私法制度发展了起来,与反致、转致、法律规避等制度一起用作了从不同侧面保证国内法优先适用的有力工具。这些工具虽然有效的扩大了国内法的适用范围,但它们却使当事人的利益目标受到了冷

落,挫伤了当事人参与国际民商事交流的积极性。

尽管历史表明过去的国际私法从理论到实践都是国内法,并且在法律选择上必须保证国内法的优先适用,但由于其局限性与不合理因素的存在,法学界中主张内外国法律平等的仍不乏其人。19世纪上半叶,萨维尼在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中就将“存在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社会,因而同时有诸多平等的国家的法律”奉为国际私法的出发点,法国的毕耶也提出“如果国际私法在国际范围内得不到统一,就等于法律不存在。”⑼这些思想都表明国际私法学界在那时已开始强烈要求站到国际社会法律平位协调的高度,从根本上解决各国民商法的冲突问题,但是由于不具备相应的社会生活条件,理论准备也不充分,因此直到二战结束以前,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一直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然而,由于“优位”原则的局限性,国际社会民商事交流的日益频繁以及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者的国际社会观念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国际私法由立足“优位”转向追求“平位协调”也就成为了一种必然趋势。“平位协调”是指各者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立足各国法律平等,通过消除不同法律的抵触,或减少、避免法律冲突来实现国际社会民商事法律的协调⑽。

国际私法从“优位”转向“平位协调”的发展,主要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带来以下两方面的影响:

1.国际私法强调“平位协调”,必然推动各国民商事法律的趋同化,而法律趋同化的发展也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展完善的过程。

法律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相互吸引、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或一致的现象。它表现为制定统一私法公约和适用国际惯例,使之直接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表现为在频繁的经济文化交往中,法律概念、内容、与理解的融合。由于法律趋同化的影响,各国民商法中无法互容的东西将会逐渐减少,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也就越来越小。因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本来就是法律冲突解决的一种“干扰素”,所以其适用范围越小、机会越少,反而标志着这一制度越来越完善。

2.国际私法追求“平位协调”,必然强化各者及各国人民的国际本位观念,而国际本位观念的导入是国际公共秩序建立的基础。

目前国际社会已变得越来越复杂,人类所面临的共同问题也越来越多,有关整个国际社会、人类生存的共同利益对各国日益重要起来。现代国际社会中,个人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同时,不仅要考虑国家利益还要兼顾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这就是所谓的国际社会本位观念。在某些问题上“个人本位固然要服从国家本位,但国家本位更要让与国际社会本位。”⑾就在这一观念的基础上,一种新型的“国际公共秩序”应运而生了,它也是传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未来的发展趋势。我们将在下面一个标题里对“国际公共秩序”做一详细讨论。

四、“国际公共秩序”的建立与发展

如上文所述,国际社会本位观念的导入是“国际公共秩序”建立的基础。如果说对公共秩序适用的限制反映了各国在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上的积极变化,那么“国际公共秩序”的诞生则标志着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前文已提到过布鲁歇在分析公共秩序时,将公共秩序分为“国内公共秩序”与“国际公共秩序”,但他所提到的“国际公共秩序”仍然是在一国家内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公共秩序。而我们现在所说的,已越来越多被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国际公共秩序”则关乎到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与根本利益。比如,一国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具有强行性,本国公民应无条件遵守,但在涉外婚姻中就不一定适用了。所以,这一规定只是具有国内民法上公共秩序的意义。而关于禁止重婚、禁止直系亲属间结婚等规定,在许多国家都具有绝对的强行性,它们则具有国际公共秩序的意义。从理论上讲,“国际公共秩序”与传统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1.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传统公共秩序是基于各国自身的利益和目的产生的,而国际公共秩序则着眼于国际社会本位,国际社会整体是其产生的基础。随着当今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出现了一些亟待人们去解决的问题,但如果各自为政的国家不采取协调统一的行动,这些问题将是永远也无法解决的。这种各国间行为的协调只能靠国家主动自我限制,而各国互不相同的公共秩序制度就成了各国统一行动进程的严重阻碍,在此基础上,国际公共秩序为适应形势的需要应运而生了。

2.二者维护的公共利益不同。传统公共秩序以内国为主,以本国的利益为核心。由于“优位”观念的影响,各国的文化、历史、政治背景各不相同,势必导致各国在公共秩序问题上有一套自己的适用标准,且任何国家也必然只会采用自己的标准,而国际公共秩序则是为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随着一些国际统一标准与国际强行规范的产生,一国在确定是否可以借助公共秩序排外国法适用时,它所考虑的既不应是本国的标准,也不应是第三国的标准,而应该是在国际条约中,各国协商制定的统一的国际标准,它所维护的也就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非单独的国家利益了。

3.二者的渊源不同。传统公共秩序只可能建立在国内法中,而国际公共秩序的内容与标准更普遍的是见诸于国际条约之中。当然,它可能是从各国的公共秩序中提炼出来的,也可能来自国际法或国际经济法等其他领域,然后再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固定下来。

在明确了现代国际社会公共秩序的特征之后,下面,我们将探求它产生的根源。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国际公共秩序的产生主要源于以下两个方面⑿:

首先是国内民商事领域公共秩序的自然延伸。

当国内民商事交流时需要坚持例如保护基本人权、不得违反诚信原则及良好道德风尚等原则,而这些准则是在国际民商事交流时同样应当遵守的准则。这类“国际公共秩序”的援引,既可以是因为外国法的适用违背了国内公共秩序,也可以是因为其适用违背了国际公共秩序。1957年国际商会有一典型案例。该案原告是一阿根廷人,被告是一在阿根廷设有办事机构的英国公司。被告为获得阿根廷政府一建造电站的工程,与原告协商通过原告贿赂阿根廷政府官员来达到中标的目的。后原、被告因中介服务酬金发生争议,双方协议将争端递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巴黎进行仲裁。独任仲裁员拉格内格伦认为,通过贿赂政府官员来达到商业目的,既与仲裁地即法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也与阿根廷的法律相抵触。并不止于此,他同时还指出:“这种腐败行为是国际性的罪孽,它有悖于良好的道德和对于国家共同体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公共政策。”“通过查核证据,我可以确信,这种案件蕴涵了对良好道德和国际公共政策的违背,不能在法国和阿根廷的法院得到支持,也不能在任何其他文明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得到支持。”⒀

其次是直接源于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和利益。

例如,现代社会,国有化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非性资源的共同开发和利用等。这类国际社会公共政策,不仅国际民商事当事人必须遵守,各

者也应当遵守,这类国际公共秩序将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商事主体规模化、特殊化的趋势日益明显,这些特殊民商事主体很难受到某些国际法律制度的约束,更无法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如果没有“国际公共秩序”这一灵活的“安全阀”,其行为将很难受到约束。

实践中,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已越来越多的进入了各国的立法。早在1967年,《法国民法典》第四篇第2283条就已规定:“任何与国际关系中公认的公共秩序不相容的外国法都不得在法国适用。”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0条也规定了类似条款:“依秘鲁冲突法指定的外国法取得的合法权力,如不违背国际公共政策或善良风俗,在秘鲁同样有效。”

总之,随着国际私法本身日益“国际法”化,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传统的国际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必然会走向国际化。各国可以通过明示或暗示的同意在国际范围内对公共秩序的标准、内容、范围作出统一的规定,使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通过升华变为国际公共秩序。当然,各国间文化、历史、法制的差异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要各国形成完全统一的标准也并非易事,这是一个渐近的过程,需要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五、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21世纪发展趋势的思考

“国际公共秩序”的完善与发展代表着传统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21世纪的发展趋势,但这绝不是在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那么,在未来的21世纪,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实践中又将如何发展呢?

一方面,各国对本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自我限制将进一步深化。这也是国际私法从“优位”向“平位协调”转化的一种必然体现。

另一方面,公共秩序统一的进程将进一步加快,在这一阶段内,可以先以双边或多边条约以及地区性公约的方式逐渐在小范围内统一各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随着社会发展也可以由各国协商谈判,以列举的方式将与整个人类社会的利益相违背的事项作出禁止性规定,再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其变为国际公共秩序的内容。这样,一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是否可以援用公共秩序就可以参照相应的国际公约,并遵守本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而不再仅仅根据一国国内的标准或法官的“自由裁量”了。从而,可以有效避免各国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上的滥用。21世纪,将是国际统一私法条约蓬勃发展的时期,但是公共秩序国际统一化的进程依然是缓慢的。

六、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就曾规定:“适用当事人的本国的婚姻法以不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目前的基本政策为限度。”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东道主,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6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一贯持肯定态度的,而且也已有了较为完备的立法。

但纵观我国的公共秩序立法,也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问题:(1)我国现有的关于公共秩序的条款没有限制其适用的措词,未能体现出当今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趋势;(2)对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后,未规定应选择的条款,这不但使其不利于操作,而且易导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3)从我国在《民法通则》与《海商法》中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但在外国法的适用方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且对国际惯例的适用也采取这一制度,这种规定在各国立法中是少见的,被认作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个特色。然而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有悖于我国的现行的对外开放政策,也同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不相符。”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借助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的例子,但适用结果并不理想。⒂所以这种观点也有其一定的道理。

综上所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被表述为:“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时,如果适用结果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或者法律基本原则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这样的表述即符合我国的国情,又与国际普遍实践相一致,因而也更为科学、合理。

在今后的实践中,我们应顺应国际社会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改革的趋势,注意限制它的适用,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使“国际公共秩序”逐渐完善,同时我国也应加速自身从“优位”观念向追求“平位协调”的转换。

注释:

[1]李健男、吕国民著《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反思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17-21页。

[2]李健男、吕国民著《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反思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17-21页。

[3]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页。

[4]参见黄进著《区际冲突法研究》,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194页。

[5]参见刘铁争著《瑞士新国际私法之研究》,三民书局印行,第293页。

[6]参见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合著《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第491页。

[7]参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页。

[8]李双元、李金泽著《世纪之交对国际私法性质与功能的再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6年第3期,第35-48页。

[9]参见毕耶《国际私法原理》(1903年)

[10]李双元、李金泽著《世纪之交对国际私法性质与功能的再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6年第3期,第35-48页。

[11]李双元等著《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走势的展望》,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5年第1期。

[12]李双元、李金泽著《世纪之交对国际私法性质与功能的再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6年第3期,第35-48页。

篇3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笼统得说,是指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1、共同利益。一般在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中有所体现,也会规定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的法”里,即国际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外交、军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适用国际私法时所要考虑的内容,因其作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内容,为各国国家所接受或认可,从而也能够被各国法院接受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2、国家利益。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认为,依内国的冲突规则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时,还有各种各样可以排除外国实体法适用的根据,如:(1)其适用与所涉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或正符合另一国家或国际法律共同体排除其适用的情况;(2)与所涉国家的基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纲领相违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国家排除其适用的情况;(3)当事人通过虚构连结因素而试图规避通常本应适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确认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外国法有关制度不为内国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连结因素;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认定);(6)当事人宣告放弃适用外国法或不再要求适用外国法;(7)所涉国家未承认该外国国家或其政府;(8)出于对在第三国领域内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另一个本可适用的外国法;(9)法院负有考虑必须绝对适用的第三国法律的义务等。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及立法概况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下列情况下可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1、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有损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就应排除;

2、如果适用外国法有损于我国和安全,就应排除;

3、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基本准则,就应排除;

4、如果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应予排除;

5、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对同我国有关的案件,无理拒绝承认我国法的效力,则根据对等原则,我国也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秩序保留予以了规定,该条指出:“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我国于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于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也分别作出了与《民法通则》第150条完全一样的规定。《海商法》第276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航空法》第19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我国目前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是比较全面的,甚至在个别问题上采纳了先进的作法,但对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它也存在若干缺陷和不足。具体表现为内涵不一致、适用标准相矛盾、内容存在“盲点”以及规定不协调等缺陷。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立法之完善

1、我国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的健全与完善

我国法学界对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发展和完善问题予以了充分的重视,并对此进行了一系列富有建设性的展望。鉴于单行的中国国际私法不可能在短时期内诞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可以分以下两个阶段进行。在制订中国国际私法法典以前,现行有关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将继续保持其效力,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公共秩序保留立法作一较为详尽的司法解释,对立法中未涉及的某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法院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具体的标准,这样可以使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更好地得到运用。同时,我国在制定新的单行民事法律时,最好不要重复出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已对此作出了规定。至于在我国将来制订国际私法法典时,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在用词上应使用了同一个概念——“公共秩序”;在立法方式上应采纳合并限制的方式;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上,应该分别从冲突法、程序法、实体法三个方面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至于在适用标准上,则应完全采纳先进的“结果说”;另外,还应引入最密切联系理论来解决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了应适用的法律后的法律选择问题。

2、我国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世界上各复合法域国家对待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态度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完全拒绝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种是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即主张对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冲突法中的适用较之其在国际冲突法中的适用,施加更多的限制。而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按照“一国两制”构想,在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及内地与台湾逐渐统一从而成为复合法域国家后产生的。与世界上其他复合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相比较,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不少特殊与复杂之处: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又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即有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它在许多方面甚至可以说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相接近。因此,在我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中保留公共秩序制度是必要的。各地区的法院在依冲突规范适用其他地区的法律或被请求承认、执行其他地区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发现其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可以拒绝适用或拒绝承认执行。这一方面可以从区际法的角度保证“一国两制”方案的实施,有利于各法域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共存;另一方面,又可为各地区保护自己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提供一个“安全阀”。不过,区际法律冲突毕竟是国家内的不同地区之内的法律冲突,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虽然比较特殊,但它仍旧是统一中国内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由于立法层次的参次不齐、各地区间法律理念的差距客观存在,现阶段我国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与适用实际上是一项繁重的工程,这项工程的实质便是如何合理、顺利解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区际私法中既要被适用,又要被限制适用的问题。毫无疑问,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国区际冲突法中的适用较之其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条件应更为严格。因此,我国内地在制订区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限制其适用:

(1)、在措辞上应体现限制援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精神,即规定只有在适用香港、澳门或台湾的法律“明显违背”内地的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法律的适用。尽管这种“明显违背”的措辞仍然是一个弹性的概念,但终究能够反映立法者限制公共秩序适用的意向和态度。

(2)、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上,应严格遵循结果说,不能仅仅因为要适用的香港、澳门或台湾的法律的内容与内地公共秩序相矛盾,就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手段,只有当适用法律的结果危及内地公共利益时,才能运用公共秩序保留。

(3)、运用公共秩序排除本应适用的其它法域的法律后,不能一律代之以我国内地法律,而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重新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这样可以间接地遏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滥用。

(4)、此外,还可以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援用。可以把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最终决定权赋于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从一定程度上既能保证适用公共秩序的严肃性,又能减少其适用机会。

四、结束语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在外国法的适用的问题上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现代各国在国际私法领域无不采用这一制度,以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应当加快完善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以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参考文献]:

①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②韩德培、黄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1期

③吕国民:《论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

④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篇4

【正文】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publicorder),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已经发挥了并必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背景,到底什么样的外国法需要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其在自己国家适用,各国就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直接后果就是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若该权利被滥用,则会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妨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有悖于当今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是否恰当,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

恰当适用这一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对“公共秩序保留”这一术语中“公共秩序”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认识和界定,进而防止滥用,防止各国将各种任意的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堂而皇之地冠以“公共秩序”的名义。但一个难题马上出现,那就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性决定了“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从来没有学者对此做过成功的界定。但为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实践中有效运行,避免公共秩序保留被滥用,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公共秩序”做一个简单的定性。

一、各国立法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

对这个很重要的措词如何理解,各国立法有着不同的表述。

普通法系国家常用的是“公共政策”、“特殊政策”或“法律秩序”,大陆法系国家则分别用“善良风俗”、“法律之目的”或“法律之基本原则”、“虽属与国家社会有重大关系之情事”,在我国的立法中,曾经表述为“社会治安”、“社会公德”、“社会秩序”、“优良风俗习惯”、“国家社会利益”、“法律的基本准则”。1982年中国《宪法》、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和199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为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条款在民法典、国际私法立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存在。例如,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081条,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16条,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6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36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8条,1999年《白俄罗斯民法典》第1099条,等等。

许多国际私法公约也有公共秩序的规定。例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8条,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第5条,1973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10条,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1988年《死亡人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2000年《关于成年人保护的公约》第21条,2002年《关于中介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第11条,等等。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一向持肯定态度。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就有了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1954年宪法也提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8条都就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该法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表明:(1)我国采取了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适用起来比较灵活。(2)对于确定违反公共秩序的标准,我国采取了"结果说"。(3)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仅指向外国法律,还指向国际惯例,这是我国所特有的。

二、中外学者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

中外学者在理论上对此问题也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

1、戚希尔认为,“公共秩序”指英国的"特殊政策",具体包括:(1)与英国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不相容;(2)与英国的道德观念相抵触;(3)损害了英联邦及其友好国家的利益;(4)外国法侵犯了英国关于人的行为自由的观念。

2、戴赛认为“公共秩序”指三种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即:(1)与英国成文法相抵触的权利;(2)与英国法律政策相抵触的权利;(3)与英国利益相抵触的权利。

3、库恩认为“公共秩序”指下列4种场合:(1)违背文明国家的道德;(2)违反法院地的禁止性规定;(3)违反法院地的重要政策;(4)外国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未获法院地的确认。

4、J.H.C莫里斯在其主编的《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将“公共秩序”界定为“基本公共政策”。

5、在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编著的《中国国际私法通论》中,将“公共秩序”界定为“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

6、在宋立红、的《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认为,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三、笔者关于“公共秩序“的一些看法

鉴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道德观念和传统习惯的不同,对公共秩序的具体含义,很难取得一致的理解。英美国家许多学者也认为:“什么是公共秩序,……是模糊最不确定的问题之一,一般无法给它作出一个定义。”但是,笔者在充分了解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关于“公共秩序”界定中的几个基本点:

1、“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在对其的界定中必须坚持与时俱进,既必须用发展、变化的观点来认识,必须和社会实际相结合。法国学者尼波埃(Niboyet)对此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公共秩序应以时间和地点为转移,今天是公共秩序的东西,可能经过若干年将不是公共秩序。”

2、我们不要乞求在“公共秩序”的界定中各国都达成一致,即在国际上对公共秩序的范围及其具体内容做出统一的规定和具体的解释。保留各国在适用公共秩序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在客观上为各国滥用公共秩序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我们可以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中,要求各国在何种情况下采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绝适用外国法,在其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从严规定和适用公共秩序。

3、“公共秩序”一般应包括一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即现在相对通行的观点。

综上所述,为了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制度价值,必须予以必要的限制,首先应对“公共秩序”进行必要的界定,但这一界定是很有挑战性的。

【主要参考资料】

1、张仲伯、赵相林,《国际私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修订第1版

2、张潇剑,《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篇5

1.1外在因素的影响

任何一个人都希望自身价值被人认可,尤其是得到领导者的肯定,由此来证明自己是一个有价值的人.后勤职工同样如此,随着银行业的改革发展,要求后勤工作必须具有较强的责任和服务意识,后勤职工必须以高度的全局意识认识后勤工作的重要性,时时刻刻以较高的起点和较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实现“爱岗敬业、无私奉献,争当岗位标兵和岗位能手”的目标.后勤职工所承担的工作与原先相比无论在质上还是在量上都在逐渐加重,导致压力感逐渐增强.另外,工作得到领导与同事的赞许、肯定或工作职级与职称的晋升、同事间人际关系等,都能够激发后勤职工工作的积极性或诱发不良的心理情绪.而外部环境与内心体验较大的差异性,正是导致后勤职工情绪资源过度的消耗,逐渐形成负性情绪,直接影响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重要因素之一.

1.2内在因素的影响

根据美国心理学家班杜拉的自我效能感理论,后勤职工的自我效能感是其对自我能不能成功完成某一项工作任务的主观判断,而影响其自我效能感形成的因素包括自我成败的经验和归因的方式.如果后勤职工确信自己有能力进行工作并能够应对完成工作任务所带来的压力,他就会产生较高的自我效能感,积极地从事自己的工作,并且能够正确对待工作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压力,通过工作成就获得积极成功的情感体验,从而有效排除焦虑和抑郁,强化自信,形成更高的自我效能感.因此,自我效能感与后勤职工的情绪耗竭呈负相关.自尊作为一种良好的健康心理,是个体在社会化的过程中所获得由肯定的自我评价所引起的自重和自爱,是使个体追求不断向上和发展的原动力,自尊使个体既不会向别人卑躬屈膝,也不允许别人歧视和侮辱.具有较强自尊心的后勤职工表现出极强的对情绪进行精确分类的能力,既能够积极努力增强和延长积极的情感,又能够启动有效的方法拒绝、限制或者抵消消极的情绪.相反,低自尊的后勤职工就不太擅长调节自己的消极情绪,与较高自尊的后勤职工存在着认知和情感体验方面较大的差异性,低自尊则常常使其在成功事件之后产生更多的焦虑情绪及对自我认知的怀疑.由此可见,后勤职工个体的自尊水平越高,工作倦怠的水平就越低,情绪耗竭发生的几率就越小.动机强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后勤职工的情绪.人的认知活动及其行为,不仅仅受情绪的影响,而且是在动机的支配下进行的.动机是一个人的内部动力过程,使人的活动朝向某一目标.例如后勤职工期望在工作部门享有一定的地位,这种动力就会推动他处理好各种人际关系.后勤职工的工作动机不但直接影响着工作效率,而且直接影响着身体健康,因为它能够通过调节工作倦怠对人的影响降低情绪耗竭程度.

2注重后勤职工情绪管理的方法

个人因受社会、生活、工作等适应能力的影响,其情绪也表现出积极与消极的不同状态.根据心理学家的情绪管理理论,情绪管理是一个人对诱发事件的感知、评估和由此引起的以此情绪体验为基础而产生的新的情绪体验以及如何表达的过程.集中反应出一个人为适应社会现实环境,有针对性、科学地转变与适应的过程;一个人为实现某一既定目标而采取的有益于生存、有益于发展的个体的内外活动过程;一个人对自我情绪认知和监控、识别、调节与适应等的情绪智力水平.银行后勤工作的服务性质表明它是一种典型的情绪性工作,所以,情绪表达的结果直接制约或者影响着后勤工作绩效水平和后勤工作目标的实现.提高后勤职工的情绪管理水平,既有利于后勤工作目标的实现,而且能够有效提高后勤职工的工作生活的质量水平.所以,在管理工作中,制度管理的效果是有限的,只有在重视人性管理的同时融入情感管理,通过营造一个既有严肃规章制度又有重人情温馨的和谐氛围,才能够不断增强后勤职工的幸福感和满意度,促进其在积极的情感体验中逐步掌握科学的情绪管理方法,更加有效地积极进行情绪调节,不断提高心理健康水平,使管理工作发挥最大的效能作用.

2.1必须将人本管理理念落实在管理实践中

“以人为本”是情绪管理的核心.在后勤管理工作实践中,坚持人本管理理念就要重视后勤职工的根本利益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后勤职工的生命、人权和尊严等,赋予他们更多的自,建立科学公平实效的评价机制.善于营造一种富于感彩的文化氛围,不断提高后勤职工的情绪管理水平,不断增强其自信心与职业责任感,为后勤职工自我价值的实现提供充分的机会和平台,使后勤职工在职业工作中不断改变自己的地位和命运,促进后勤职工全面、和谐与可持续发展.

2.2后勤管理要注重情绪管理与制度管理相结合

在论述党的管理中就强调,要注重制度管理中发挥制度的刚性作用与人性化管理中情感的柔性作用相结合.在强调规范化管理的基础上,既注重抓建设与细化规章制度,又注重抓制度的落实与过程效果的跟踪了解.既然后勤管理的主要对象是活生生的后勤职工,那么后勤管理的本质就是充分调动后勤职工的积极、主动性,所以后勤管理仅仅依靠刚性的制度和硬性的控制,强调人的服从与遵守,很难取得管理工作成效、达到管理目的.这种长期忽视管理对象情感和发展需要的管理手段,极容易导致被管理者的厌恶甚至抵触情绪,反而对管理麻木不仁.鉴于制度管理的局限性,在后勤管理工作中,就必须注重后勤职工的情绪管理,力求使管理工作中的人性与理性达到有机的融合,以此达到使后勤职工心悦诚服的目的,发挥后勤管理工作的最大效能.

2.3在管理中处理好情绪管理与情感需求的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性的解放,人的精神和情感需求日益凸显,同时在人的心目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一个凝聚、团结、向上的集体是由全体成员以情感为纽带而形成的.以“用情感管人”为纽带,注重将情感管理融入管理的方方面面体现了现代管理的科学理念.现代管理应当记取春秋时期齐国的孟尝君对待冯的做派上得到教益,积极了解后勤职工产生负面情绪的根源,并善于疏导化解.积极了解后勤职工的所思所想和所需所盼,积极营造思想沟通、感情交流、团结和谐的人际关系和积极进取的工作环境,让后勤职工在感受积极的情绪体验和积极有意义信息的同时,将情绪特定的组织规范内化为自我的成就目标,进而在后勤工作中表现出组织所期望的情绪,实现情绪管理的有效性.

2.4为后勤职工提供干事、创业、发展的平台

根据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五层次理论,银行后勤职工同样期盼自己能够有所成就,由此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进而通过实现自我的理想与抱负体验达到自我实现的境界.所以,后勤管理应当以“用事业留人”为根本,积极为后勤职工的进步成长创造条件、提供干事、创业、发展平台.在情绪管理中,一方面注重后勤职工职业技能、职业素养的提升,积极提供政策支持与帮助.另一方面通过切实可行的激励措施,注重以评价后勤职工在公司特定环境之下所表现的情绪状态与情绪行为是否符合公司要求为标准,设计与制定满足后勤职工升迁的途径和机会.只有了解后勤职工藏在内心深处的想法,让其选择自己喜欢和有目标的工作,使其职业愿景与银行业的发展紧密相连、共同成长,不断强化后勤职工的主人翁意识,增强和提高后勤职工的职业荣誉感和职业责任感.

篇6

作为一个重要的基础学科,土木工程有其重要的属性:综合性,社会性,实践性,技术经济与艺术统一性。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发展,土木工程至今已经演变成为大型综合性的学科,并已经出许多分支,如:建筑工程,铁路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特种工程结构,给水排水工程,港口工程,水利工程,环境工程等学科。土木工程共有六个专业:建筑学,城市规划,土木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给水排水工程和道路桥梁工程。

通过一个学期土木工程概论课的学习,我已经深深地感受到土木工程涵盖的广泛,体味了前人取得的成就,也领悟了作为一名土木工程师的重大责任。当然,我们不能沉浸于现已取得的辉煌成就,止步不前。我们还应当与时俱进,去挖掘,去发现,去思考,去想象,去创新。在此,作为一名中国未来的土木工程师,我想结合土木工程的历史,结合我国的国情和世界形势,谈一谈土木工程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My knowledge about civil engineering has been broadened since I became a student of Tongji University.

Civil engineering is a form of human activity. Human beings pursued it to change the natural environment for their own benefit. Buildings, transportations, facilities, infrastructures are all included in civil engineering.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engineering has a long history. Our seniors had left a lot of great constructions to us. For example, Zhao Zhou Bridge is the representative of our Chinese civil engineering masterpieces. It has a history of more than 1300 years and is still service at present.

Civil engineering has been so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period. A lot of new bridges have been constructed, and many greater plans are under discussion. China is a large county. And she is still well developing. So this era will be both exciting and rewarding for the Chinese Civil Engineers. And of course, civil engineering’s future is promising.

However, civil engineers will be facing more complex problems.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growing population and a lot of deteriorating infrastructures. We should prepare for the possibility of natural disasters. To meet grow needs in the future; we should also try to update all the transportation systems.

To deal with these problems, we will have to develop innovative and enterprising skills. And we should choose a way that we can go continuously. Hazard Mitigation may be a great choice. Not only can it save money in the long run, but also avoid getting into an embarrassing situation in which we have to rebuild all the broken buildings. And we should also use more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materials when designing or constructing new buildings.

Well, to be a brilliant civil engineer is not easy. Today, engineering is a synthetic system. It not only depends on traditional mechanics, but also closely related to advanced science. So Physics, Chemistry, Material Science, Computer Science and perhaps more are all in our civil engineering program.

To be a good civil engineer, we should have the ability to apply the knowledge, to design a system, a component, or a procedure of construction. We should also be able to conduct experiments and explain the results. Furthermore, an engineer never works alone, so we shall cooperate with working team, and try our best to communicate effectively.

I’m very glad to be a student in this wonderful field. And I will try my best to be a successful civil engineer, to make contributions to our motherland.

1.对土木工程的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的认识

1.1.1古代土木工程

古代土木工程具有很长的时间跨度,它大致从公元前5000年的新石器时代到17世纪中叶,前后约7000年。在房屋建筑、桥梁工程、水利工程、高塔工程等方面都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一些文明古国的不少传世杰作,至今巍然屹立。譬如我国的长城,埃及的金字塔等。公元6世纪建成的赵州桥,是世界上最早的敞肩式拱桥,于1991年被美国土木工程学会选为世界上地12个土木工程里程碑。

1.1.2近代土木工程

近代土木工程的时间跨度从17世纪中叶到20世纪中叶,前后约300年时间。在此期间,建筑材料从以天然材料为主转向以人造材料为主,建造理论也从主要以总结长期建造经验向重视科学兼顾经验转变。建造技术方面,一些性能优异的大型机械伴随着各种极为有效的施工方法的出现,使得人们开始能建造结构复杂或所处环境恶劣的土木工程。期间建成的埃菲尔铁塔、帝国大厦和金门悬索桥,至今仍不失为伟大的土木工程。

1.1.3现代土木工程

现代土木工程起始于20世纪中叶。发展至今,土木工程在建筑材料、结构理论和建造技术方面都取得了极其巨大的进步。

建筑材料方面,高强度混凝土、高强低合金钢、高分子材料、钢化玻璃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建筑上。结构理论方面,利用电子计算机强大的运算和绘图能力,力学分析和计算的结果更加符合结果的实际情况,使得在结构设计上更为可靠。对于建筑技术,已经发展到机—电—计算机的一体化,施工过程中,不论是上天、入地还是翻山、下海,都已不是施工的障碍了;而焊接技术的普遍使用,也使得钢结构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现代土木工程造就的举世瞩目的建筑有:我国台北的国际金融中心,上海金茂大厦,马来西亚吉隆坡的石油大厦双塔楼,法国的诺曼底斜拉桥等。

1.2对土木工程的现状的认识

现今的土木工程,正日益同它的使用功能或生产工艺紧密结合。

公共和住宅建筑物要求的建筑、结构、给水排水、采暖、通风、供燃气、供电等现代技术设备日益结合成为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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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污水治理工程设计进水水质及排放标准

2.1设计进水水质。

在原有工程经验的基础上,将现行方案污水水质情况按畜牧养殖业平均污染物进水水质设计为:COD3000-5000mg/L,NH3-N200-800mg/L,BOD5200-500mg/L,SS1500-2500mg/L。

2.2排放标准。

严格控制排放标准在《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l8596—2001)的排放标准水平上。

3、污水处理工艺流程设计说明

先将畜牧养殖基地产生的污染类废水(未经处理)排入格栅池中进行固液分离,然后将处理过后的液体排入酸化池中进行水解和酸化,再将一部分酸化液排入沼气池中进行厌氧发酵处理。得到的沼液有两种主要用途:(1)用于种植黑麦草等盈利作物;(2)用于和上一步得到的酸化液混合,用来调节配水池中的水质和水量,得到的液体排放入SBR池除去未被完全沉淀和吸收的碳和氮。经过除碳脱氮处理的液体进入填料沟实行进一步脱氮和除磷操作。SBR产生的剩余污泥和沼气池的沼渣可以当做肥料用于土壤的改良。具体来说,以上整个畜牧养殖基地污水处理系统设计中涉及到沼气池、调节池、混凝沉淀池、一级接触氧化池、二级接触氧化池、二沉池、接触消毒池、污泥浓缩池和污泥干化池等,整个污水处理系统不仅能够使用物理和化学的方法处理废水,而且利用了生物化学反应来处理废水,经过这些处理池的相互协调配合使用,畜牧养殖基地排放的污水再进行深度消毒后即可到达国家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l8596—2001)。

4、污水处理构筑物设计参数

4.1沼气池。

沼气池又称厌氧池,通过将来自畜牧养殖基地的悬浮粪渣以及浓度高的有机废水进行厌氧处理达到初步降低水中COD浓度的目的。同时,沼气池的设置还可以降低后续好氧处理的冲击负荷。整个沼气池主体可以利用钢筋混凝土搭建为地下式结构,将配水管设置在沼气池的上方。除了粪渣及有机废水的处理外,也可将沉淀池中剩余的污泥倾倒在沼气池中消化处理。将水力在沼气池中的停留时间设计为100~120个小时。

4.2调节池。

调节池的主要作用是:(1)降低污水的水量波动。未经特殊处理的污水具有相当大的水量波动,不具备调节池的污水处理系统,往往会因为水量波动较大使整个处理环节不受控制。(2)水质均匀化处理。均匀的水质更易于生物化学反应的进行,所以,污水水质的均匀化处理也是必不可少的。将水力在调节池中的停留时间设计为20~24个小时。

4.3混凝沉淀池。

混凝沉淀池的主要作用是去除污染物和污水中的可沉淀杂质。首先,利用污水提升泵将调节过后的废水排入混凝沉淀系统中的混凝反应池中,然后将已经调配好的混凝专用药剂溶液加入混合池中,再进入反应池,使悬浮物聚合成大的、密集的、可沉淀的矾花,继而排入沉淀池中进行沉淀。沉淀池底部的沉泥可利用静压装置导入至污泥浓缩池中。混凝沉淀系统中的沉淀池可一致采用斜管沉淀池的形式。将水力在混凝沉淀池中的停留时间设计为4~5个小时。

4.4接触氧化池。

YDT立体弹性填料是该池中的核心氧化材料,YDT立体弹性填料具有较大的比表面积,不仅具有挂膜简便、脱膜快速的优势,而且由于其具有很好的柔韧性,很少会产生结团的现象。生化池中含有大量的微生物,可容量大,采用了耐受冲击的材料具有很强的负荷承受能力,畜牧养殖基地的工作人员能在不需要接受专业训练的基础上,灵活的操作该系统。

4.5二沉池.

同混凝沉淀池相同,二沉池中也设置了斜管装置。不过,二沉池采用了穿孔墙整流布水的进水方式,装置的表面负荷为0.1m3/(m2•h)。微生物的繁殖速度快,生长周期短,在此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生物膜,生物膜会与微生物一同进行新陈代谢,当生物膜生长一段时期后,会由于部分机体的老化从YDT立体弹性填料上掉落下来,被上层水流带入二沉池中,此时斜管装置的使用就可以让这些生物膜悬浮物在二沉池沉淀,使从此系统排放的水质达标。将水力在二沉池中的停留时间设计为3~4个小时。

4.6接触消毒池。

经过上述处理的污水中仍含有大量的有害的微生物或寄生虫卵,接触消毒池中的二氧化氯发生器可以根据水量或水的含氯量变化自动调节二氧化氯的发生量,该系统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还可以保证水中的二氧化氯浓度达到标准水平。在消毒过程中将工作温度设定在5~40℃。将水力在接触消毒池中的停留时间设计为3个小时。

4.7污泥处理。

污泥处理系统中包括两个主要污泥处理池:(1)污泥浓缩池。该池中的污泥主要来自沉淀池和接触氧化池,池中设有便于排出上层澄清液的排水管,池体的可用容积大约为20m3。(2)污泥脱水系统污泥干化池:该池主要是将沉淀池产生的污泥用泥泵打入池中然后自然风干。根据畜牧养殖基地的规模,可以建造两座以上的污泥脱水系统污泥干化池,采用普通的砖砌结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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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成为企业资源要素中最重要的要素之一,而从事知识型工作的员工,成为了企业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关键人物,因此,如何合理使用知识型员工,如何有效的激励知识型员工使其最大限度的发挥创造力,已成为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

一、对企业知识型员工的需求分析

1.自我发展需要

与其他类型的员工相比,知识型员工更加重视能够促进他们不断发展、有挑战性的工作,他们对知识和事业的成长有着持续不断的追求,他们需要不断的学习,要求企业能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以满足他们知识更新、事业发展的需求。

2.工作自主需要

知识型员工希望按照自己的工作方式完成任务,他们要求企业给予自,使其能够以自己认为最有效的方式工作并完成他们的任务。

3.工作成就需要

知识型员工的满意度来自工作本身,包括挑战性的工作和高质量的完成工作,这个需要可以通过实现技术理想、成就事业、得到同行肯定、拥声誉等需要表现出来。

4.财富需要

知识型员工希望得到一份与自己的贡献相称的报酬,报酬是衡量自我价值的尺度,他们追求较高的收入。

5.尊重与参与需要

知识型员工渴望得到更多的尊重与信任,主要表现为更多的需要被企业领导和同事承认与肯定、尊重与理解。同时,知识型员工对参与决策的期望程度较高,如他们往往期望自己的合理化建议被接受和采用。

二、对知识型员工的激励措施

1.建立多元化的价值分配制度

人力资本作为一种要素投人,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为企业产生利润,实现价值增值,自然应该获得相应的薪酬。薪酬的高低标志着一个员工的工作绩效、才能与贡献率的大小。薪酬是员工工作的直接动力来源,同时由于知识型员工与企业之间是一种信息不对称的委托——关系,员工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其行为可能会偏离企业的权益。因此,设计多元化的薪酬体系是激励知识型员工最直接的办法。

股票期权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企业最富成效的激励制度之一。股票期权制赋予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骨干一种在特定的时期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的权利。在行权时,如果股价上升,则持有者可以获得行权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带来的可观收益;若股价下跌,则持有者可以放弃行权。通过股权激励,企业高级员工的利益与企业利益有机地联系起来,使企业员工既具有委托人又具有人的双重身份,这样有利于企业内部建立起一种持久的激励源,避免员工的短期行为。这种“资本剩余索取权”驱动员工不断努力提高企业业绩,最终达到企业与员工双赢的局面。

2.目标激励

通过设置一定的目标为诱因,刺激人们为满足需要,激发起人们实现目标的欲望,这是激励的基本过程。

实施目标管理,对于知识型员工而言,能使他们发现工作的兴趣和价值,从而在工作中满足自我实现的需要,这样,实现组织目标就有了可靠的群众基础。

实施目标管理是一个管理系统,也是一种过程管理。目标管理的思想建立在自我控制、自我指导的哲理的基础上,明确的目标使人有明确的方向感,而只有参与目标的制定才能有执行的积极性,才能产生自我控制和自我指导。因此,目标管理可以有效的激励知识型员工。

3.参与激励

让知识型员工参与管理、参与决策,可以激发他们的主人翁、责任感,易使他们把个人目标同集体目标统一起来,可以提高他们的自我价值,感到自己是集体中的重要一员,当其意见被采纳时,便会产生心理上的满足。4.重视知识型员工的成长和发展

企业应该注重对员工的人力资本投资,健全人才培养机制,为知识型员工提供受教育和不断提高自身技能的学习机会。当员工认为仅仅是企业的一个“高级打工仔”时,就很难形成对企业的绝对忠诚。因此,企业不仅仅要为员工提供一份与其贡献相称的报酬,使其分享到自己所创造的财富,而且要充分了解员工的个人需求和职业发展意愿,为其提供适合其要求的上升道路。

5.利用工作本身激励

双因素理论认为,工作本身是一个重要的激励因素。利用工作本身激励知识型员工的积极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要根据知识型员工个人的能力水平和兴趣爱好安排相应的工作,使工作对个人有更大的吸引力。

(2)一个人在一个岗位上工作了一段时间后(一般三年左右),如其能力水平表现殆尽,再无创新的欲望,就应调换工作,用新的工作焕发新的精神。

6.领导者的言行激励

企业的领导者,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者、组织者和指挥者,也是企业员工的教育者。因此,企业的领导者除去通过各种工作激励人的积极性外,还要通过自己的言行、思想情感影响激励知识型员工的积极性。

(1)领导行为激励。所谓领导行为激励,是指领导者通过自己高尚的思想品德,以身作则的模范行为影响激励知识型员工。领导者思想品德和行为如何,是能否激励知识型员工的关键。古人讲:“其身不正,有令不从,其身正,不令而行。”领导者身不正,说话办事就无力量,以其昏昏,使人昭昭。领导言行激励,一要提高自身的素质,包括思想品德素质、知识素质、业务能力素质和作风素质;二要以身作则,就是要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身先士卒。要求员工做的,领导要首先做好;要求员工不做的,领导要首先不做。领导者的高尚品质、出众的能力和模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巨大的号召力、影响力和对知识型员工的吸引力,也是对不良风气的约束力。反之,必然是“上梁不正下梁歪”。

(2)支持激励。员工的良好行为都希望得到领导者的承认、肯定和支持,这是人们的一种心理需求,也是一种激励因素。

①尊重知识型员工。既尊重知识型员工的人格、尊严,尊重他们的意见、尊重他们的劳动,而不是惟己是才、惟我独尊。

②信任知识型员工。疑人不用,用人不疑。领导者要放手让知识型员工在其授权的范围内大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才能。不要用人而疑,用而不信,大事小事都进言插手,更不能安插亲信,秘密监视。

③支持、爱护知识型员工。对知识型员工做的对、做的好的工做要予以承认、肯定,对他们的难处要予以理解,对他们的困难要在物质上或精神上予以帮助解决。对他们工作中的失误,要勇于承担责任,帮助他们总结经验教训。

(3)关怀激励.所谓关怀激励,是指领导者对知识型员工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给以关怀,激励他们的积极性。关怀激励,实际上是一种情感激励。虽然它也要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更重要的是感情的投入。

关怀激励:一是政治思想上关怀,即关心知识型员工思想的进步,政治的发展;二是工作上关怀,即关心他们是否学非所用、对工作是否满意、工作有何困难,并帮助解决,关心他们的业务水平提高;三是生活上关怀,即关心他们的疾苦,关心他们的衣、食、住、行,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设法满足他们的合理需要。

7.把改变工作时间作为激励因素

(1)弹性工作时间。要求知识型员工按工作日上班,并工作一定时数。不过,要求他们在一定的核心时间内必须在岗。允许他们在上午7时以后9时以前的任何时间上班和在下午2点以后6点以前的任何时间下班。

(2)压缩工作周。既把每周的工作时数压缩成较少的天数,通常采用4~10工作制。即每周工作4天,每天工作10小时,而不是传统的每天工作5天和每天工作8小时。他们虽然仍运用组织每周工作5天的循环时间表,但组织或部门可以把他们的工作改为4天,或者是星期一到星期四,或者是星期二到星期五。

参考文献:

[1]王文峰.知识型员工及其流动的特点.《现代企业》2005年04期

[2]马桂兰.刘春城.知识型员工的特征.《森林工程》2004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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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森林资源总的变化趋势是:森林面积逐年增加,每年以200万hm2速度递增,林木生长量开始大于消耗量,森林资源的发展在数量上开始走出“低谷”,扭转了长期以来森林资源下降的局面,实现了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的“双增长”。森林资源是决定林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加WTO后冲击的重点虽然是林产工业,但竞争的焦点却在于林业产品,而林产品的关键原料在于森林资源。

一、造林方法

1、播种造林法:又称直播造林,是将林木种子直接播种在造林地进行造林的方法。这种方法省去了育苗工序,而且.施工容易,便于在大面积造林地上进行造林。但是这种方法造林对造林立地条件要求较严格,造林后的幼林抚育管理措施要求也较高。播种造林的适用条件:适合于种粒大、发芽容易、种源充足的树种,如橡栎类、核桃、油茶、油桐和山杏等大粒种子。其要求造林地土壤水分充足,各种灾害性因素较轻,对于边远且人烟稀少地区的造林更为适宜。播种造林的方法有:块状播种、穴播、缝插、条播和撒播等。播种前的种子处理包括消毒、浸种和催芽等措施,对保证春播,早出芽,增强幼苗抗旱能力,减少鸟兽等危害极为重要。

2、植苗造林法:又称栽植造林、植树造林,是用根系完整的苗木作为造林材料进行造林的方法。其特点是对不良环境条件的抵抗力较强,生长稳定,因此,对造林地立地条件的要求相对地说不那么严格。但是,在造林时苗木根系有可能受损伤或挤压变形和失水,栽植技术要求高,必须先育苗,却也节省种子。总之,植苗造林法受树种和造林地立地条件的限制较少,是应用最广泛的造林方法。植苗造林应用的苗木,主要是播种苗(又称原生苗)、营养繁殖苗和移植苗。有时在采伐迹地上进行人工更新时,可以利用野生苗。近年来,有些地区发展营养器苗造林,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植苗造林后,苗木能否成活,关键是苗木本身能否维持水分平衡,所以在造林过程中,从苗圃起苗、选苗、分级、包装到运输、假植、造林前修剪,直至定植全过程都要保护苗木不致失水过多。最好是随起苗随栽植,尽量缩短时间,各环节要保持苗根湿润。

3、分殖造林法:是利用树木的营养器官(干、枝、根等)及竹子的地下茎作为造林材料直接进行造林的方法。其特点是能够节省育苗时间和费用,造林技术简单,操作容易,成活率较高,幼树初期生长较快,而且在遗传性能上保持母本的优良性状。但要求有立地条件较高的造林地,同时分殖造林材料来源,受母树的数量与分布状况的限制,这种方法主要用于适用营养繁殖的树种,如松树、杨树、柳树、泡桐和竹类等。

二、植树造林的程序

1、造林地的清理

造林地的清理,是造林整地翻垦土壤前的一道工序,把造林地上的灌木、杂草、竹类以及采伐迹地上的枝丫、梢头、站秆、倒木、伐根等清除掉。分为全面清理、带状清理和块状清理3种方式。清理的方法可分为割除清理、火烧清理和用化学药剂清理。割除清理可以是人工,也可以用机具,如推土机、割灌机、切碎机等机具。清理后归堆和平铺,并用火烧方法清除。也可以采用喷洒化学除草剂,杀死灌木和草类植物。

2、整地方式和方法

整地方式分为全面整地和局部整地。局部整地又分为带状整地和块状整地。全面整地是翻垦造林地全部土壤,主要用于平坦地区。局部整地是翻垦造林地部分土壤的整地方式。包括带状整地和块状整地。带状整地是呈长条状翻垦造林地的土壤。在山地带状整地方法有:水平带状、水平阶、水平沟、反坡梯田、撩壕等;平坦地的整地方法有:犁沟、带状、高垄等。块状整地是呈块状的翻垦造林地的整地方法。山地应用的块状整地方法有:穴状、块状、鱼鳞坑;平原应用的方法有:坑状、块状、高台等。

3、人工播种方法

(1)播前的种子处理

目的:完成种子发芽准备,加速种子发芽,缩短留土时间,保证出苗整齐,预防动物及病虫害的危害。

措施:消毒、拌种、浸种、催芽。春播时深休眠种子要催芽。

春播时逼迫休眠种子应浸种,但是如果造林地比较干旱、晚霜与低温危害严重不宜浸种。雨季一般播种干种子,如果能准确掌握雨情时也可浸种。

秋季播种时一般都不浸种、催芽。病虫害危害严重的地方应进行消毒液浸种、闷种或拌种。

(2)播种方法

撒播:均匀地撒播种子到造林地的方法。

一般不整地、播种后不覆土,种子在条件下发芽。工效高,成本低。作业粗放,种子易被植物截留、风吹或水流冲走、鸟兽吃掉,发芽的幼苗根系很难穿透地被层。

适用条件:劳力缺乏、交通不便的地区,皆伐迹地、火烧迹地,急需绿化的地方,中小粒树种。

条播:按一定的行距播种,可播种成单行或双行,连续或间断。

播后要覆土镇压。可进行机械化作业。种子消耗量比较大。

适用条件:迹地更新,次生林改造;主要为灌木树种和个别乔木树种。

穴播:按一定的行、穴距播种的方法。

根据树种的种粒大小,每穴均匀地播入数粒到数十粒种子。播后覆土镇压。操作简单、灵活、用工量少。

适用条件:适用各种立地条件。大、中、小粒径的种子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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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1344-92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

GB12958-91复合硅酸盐水泥

检测项目:3d(或7d)和28d强度、安定性、细度、稠度、凝结时间

1.取样单位

同品种、同标号、同编号为一取样单位,袋装和散装应分别编号和抽样,编号按水泥厂年生产能力规定;

10--30万吨/年不超过400t为一编号;

4--10万吨/年不超过200t为一编号。

2.取样方法和数量

①从20个以上袋中等量取样后混匀;

②从3车罐中等量取样后混匀;

3.委托单的填写

试验委托单必须逐项填写,如生产厂名、品种、标号、代表数量、工程名称等等。

4.废品和不合格品和标准

废品:Mg0、S03、初凝时间、安定性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标准规定,均为废品。

不合格品:细度、终凝时间、不溶物和烧失量中的任一项不符合标准规定指标,为为合格品;水泥包装标志中水泥品种、标号、工厂名称和出厂编号不全者,也属于不合格品。

对于不合格品或废品水泥、由检测中心上报至监督总站,再由总站或各分站进行处理。

5.几个注意点

1).所用的水泥必须要有进沪准用证;

2).水泥检验一定要及时,只有安定性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上,最好等3d或强度报告出来后再使用;

3).若同批水泥存放超过三个月,应重新检验。

一、砼

检测依据:GBJ81-85普通砼力学性能试验方法

GBJ107-87砼强度检验评定标准

检测项目:抗压、抗折、抗渗、配合比设计、和易性试验、容重、初凝测定

1.取样

在浇筑地点随机取样,其取样频率为:

1.抗压抗折

①每100盘,且不超过100m3的同配比的砼至少取样一次;

②每一工作班不足100盘(高精尖指同配比)其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③现浇楼层每层一组三块试块

2).抗渗

①水箱每个配合比为一批;

②地下室、底板、侧面各为一批;

每批二组试块,一组六块

2.抗压试块的制作和养护

1).每组三块试块应在同一盘中取样;

2).试模的尺寸大小与粗骨料粒径有关:

石子粒径mm试模规格·mm3

≤251003

≤401503

>402003

3)制作

①准备工作

将试模擦干净,并在其内壁涂上机油或其他脱模剂(注意不要太多);

②成型

a.震动台成型

砼拌合物一次装入试模,装料进内壁用抹刀略加插捣并高出试模上口;

振动时要防止自由跳动,振动持续到砼表面出浆为止,然后用抹刀抹平。

b.人工插捣

砼拌合物分二层装,先装至试模厚度的一半,插捣之后再装满(插捣所用捣捧应为1600、∮16端部磨圆的钢棒);

插捣应按螺旋方向从边缘向中心均匀进行,一般100cm2不少于12次(27次/152)插捣底层应插到底,插上层,插至下层下去20--30mm且注意要保持捣棒垂直,之后用抹刀抹平;

③在20±5℃温度下放置1--2昼夜(如采用标养,应覆盖表面),并编号拆模,试块留有的记号应包括强度等级、简单的工程名称、部位、制作日期,且用钉子写。

4).养护

①标准养护

温度为20±3℃,湿度为90%以上的标准养护室中,试块彼此间隔10--20mm,避免用水直接冲淋。

②自然养护

a.表面覆盖,常浇水;

b.20±3℃的不流动水(pH<7中养护。

3.送样

达到28d龄期后,送至试验室进行试验;

委托单上应写清工程名称、使用部位、设计标号、试块规格、试验项目、成型日期等。

4.配合比

我们试验室所出具的配合比通知单一般只是理论配比,施工配合比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如砂、厂含水率)进行调整。

5.商品砼

1).从运输车中随机取样,取样量不少于试块体积的1.5倍,其组数同普砼;

2).试块应在20±3℃的温度和相对湿度为90%以上的环境哐水中养护,直至规定龄期试压强度为止;

3).对现场预制构件或梁板结构,为确定吊装或模板拆除时间,必须相应增加一组与构件同条件养护的试块。

6.砼强度评定

1).非统计方法(适用于零星生产的预制构件的砼或现场搅拌批量不大的砼)

其强度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mfcu≥1.15fcu,k

fcu,min≥0.95fcu,k

式中,mfcu--同一验收批砼立方体抗压强度的平均值;

fcu,k--砼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

fcu,min--同一验收批砼立方体抗压强度的最小值。

2).统计方法(适用于预拦砼厂、预制砼构件厂和采用现场集中搅拌砼的施工单位)

在前一检验期的同一品种砼没有足够的强度数据以确定验收批砼强度标准差的,由不少于10组的试件组成一个验收批,其强度应同时满足下列公式要求:

mfcu--入1sfcu≥0.9fcu,k

fcu,min≥入2fcu,k

式中,sfcu--同一验收批砼立方体抗压强度的标准差,当sfcu>0.06fcu时,取fcu=0.06fcu,k

sfcu=

fcu,I--第I组砼试件的立方体抗压强度值;

n------一个验收批砼试件的组数

入1,入2--合格判定系数,按下表取用:

试件组数

10--14

15--24

≥25

入1

1.70

1.65

1.60

入2

0.90

0.85

0.85

7.砼试块强度不合格的处理

当砼试块强度不合格,且对试块的代表性有怀疑时,可采用从结构或构件中钻取试件的方法或采用非破损检测方法,按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强度推定。

二、砂浆

检测依据:JGJ70--90建筑砂浆基本性能试验方法

检测项目:抗压强度、配合比设计、稠度、分层度

1.砂浆的种类及用途

按用途分:砌筑砂浆--用于砌筑砖、石、砌块等砌体

抹灰砂浆--用于建筑物表面涂抹的砂浆

防水砂浆--用于制作防水层

按胶凝材料分:水泥砂浆

混合砂浆

石灰砂浆

2.砌筑砂浆原材料的要求

1).不同品种的水泥,不得混合使用;

2).宜采用中砂,并应过筛,不得含有草根等杂物,水泥砂浆和标号≥M5.0的混合砂浆,砂的含泥量不应超过5%;标号<M5.0的混合砂浆,砂的含泥量不应超过10%;

3).石灰膏的熟化时间不得少于7d,其稠度一般为12cm,严禁使用脱水硬化的石灰膏;

4).采用不含有害物质的洁净水。

3.取样

在施工现场随机取样;

每一楼层或250m3砌体、每一工作班、每种配比至少一组(6块)。

4.试块的制作和养护

1).制作

①制作砌筑砖砌体砂浆试块,将涂过机油的无底试模(7.07cm3)放在预先铺有吸水性较好的湿纸的普通砖上(底砖每面只能使用一次),砂浆拌合后一次注入试模,用捣棒由外向里按螺旋方向均匀插25次,四侧用刮刀沿模壁插数次,并使砂浆高出试模顶面6--8mm;

②制作砌筑石砌体、砌体砂浆试块,应采用有底的试模,分二层装,先装至试模厚度一半,插捣25次,再装第二层,同样插捣25次;

③当砂浆表面开始出现麻斑状态时(约15--30min),将高出部分刮平。

2).养护

在20±5℃温度环境中养护一昼夜,当气温较低,可延长时间,但不超过二昼夜,之后编号拆模,并在试块上留有记号,包括制作日期、设计强度、工程部位等,宜采用钉子写。

①标准养护

混合砂浆:温度20±3℃,相对湿度为60--80%;

水泥砂浆和微沫砂浆:温度20±3℃,相对湿度为90%以上;

试块彼此间隔不少于10mm。

②自然养护

混合砂浆:正温度,相对湿度60--80%(如养护箱、不通风的室内);

水泥砂浆和微法权砂浆:正温度,并保持试块表面湿润的状态下(如混砂堆中);

养护期间作好温度记录,因为当自然养护温度与标准温度不同时,可进行强度换算。

5.送样

试块养护至28d,送至试验室进行试验;

委托单上应写明工程名称、使用部位、设计标号、成型日期等。

6.试块强度的评定

强度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mfm≥fm,k

fm,min≥0.75fm,k

三、钢筋

1.原材

检测依据:圆钢GB13013--91钢筋砼用热轧光圆钢筋

螺纹钢GB1499--91钢筋砼用热轧带肋钢筋

低碳热轧圆盘条GB701--91

检测项目:屈服强度、极限强度、延伸率、冷弯、反复弯曲、化学分析;

验收批:从同一牌号、同规格、同一炉号、同一交货状态组成一批,且不超过60t。

取样方法:每批任取二根,切去100mm后各截取一拉一弯两根,共四根。

盘条:每批取二根拉伸、二根弯曲(不同盘)。

低碳冷拔丝应逐盘试验,每盘一拉伸,一反复弯曲。

试样长度:拉伸10d+200mm(d为钢筋直径)

弯曲5d+150mm(d为钢筋直径)一般取450mm

2.焊接

检测依据:JGJ18--84钢筋焊接及验收规程

检测项目:极限强度、弯曲、断裂情况

1).对焊

同一班、同一焊接参数完成200个同类型接头为一批,

一组六根,三接三弯。

长度:拉伸10d+200mm

弯曲7d+150mm一般取500mm

2).搭接焊

每批不超过300个接头,一组三根,抗拉。

长度:10d+200mm一般取500mm

3.填写委托单时请写清生产厂名、焊工姓名、尺寸规格、工程名称。

4.注意点:

1).钢筋焊接之前应进行强度检验;

2).如遇到初试不合格,须加倍复试。

3).根据GB50204--92,钢筋在加工工程中如发现脆断,焊接性能不良或力学性能显着不政党等现象,尚应根据国家标准对该批钢筋进行化学万分检验或其他专项检验;进口钢材必须做钢材化学分析试验。

四、砂、石

检测依据JGJ52--92普通砼用砂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JGJ53--92普通碎石或卵石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必检项目:砂颗粒级配、含泥量、泥块含量

石颗粒级配、含泥量、泥块含量、针片状

1.取样

以同产地、同规格、不超过600t或400m3为一批,不足变以一批论。

1).在料堆上取样时,选择砂8个,石子15个分布均匀的取样部位,其中石在料堆的顶部、中部和底部各由均匀的取样部位,取样前现将取样部位表层铲除,取等量混匀后砂为15kg,石子为40kg。

2).从火车、汽车、货船上取样时,从不同部位和深度抽取大致相等的砂8份,碎石16份,组成一组样品。

2.砂石的分类

砂按细度模数可分为粗砂、中砂、细砂三种。

石按颗粒级配可分为:连续粒径5-10;5-16;5-40;5-31.5;5-20;5-25mm共六种。

单粒级10-20;20-40;16-31.5;31.5-63;40-80mm共五种。

2.填写委托单时请写清种类规格、产地、代表数量、所需检测的项目等。

五、砖

检测依据:烧结普通砖GB5101-93

烧结多孔砖GB13544--92

检测项目:烧结普通砖抗压

烧结多孔砖抗压、抗折

1.取样

每20万块为一批(标准中九五砖3.5万,多孔砖5万块),在成品中随机抽取15块。

2.填写委托单时请定明尺寸规格、生产厂家。

六、砼空心砌块

检测依据:GB8239--87砼小型空心砌块

检测项目:外观尺寸、抗压、冷冻试验、相对含水率。

取样方法:以同一种原料配成相等标号的砼,用同一种工艺制成的同等级的一万块砌块为一批,砌块数不足一万块变作为一批。同一验收批中随机抽取15块。

七、防水材料

1).沥青(三大指标)

软化点GB4507--84石油沥青软化点测定法

延伸度GB4508--84石油沥青延度测定法

针入度GB4509--84石油沥青针入度测定法

以同厂同牌号20t为一批,在不同的5处取,至少1kg。

2).油毡

检测依据:GB326--89石油沥表纸胎油毡、油纸

GB328--89沥青防水卷材试验方法

检测项目:拉力、柔度、耐热度、不透水性四个指标。

以同厂同牌号500卷为一批。由外观合格的一卷中切去端头1m后再取1.5m。

八、外加剂

检测依据:GB8077--87砼外加剂匀质性试验方法

检测项目:减水率、固含量、pH值、比重

1.分类

点样--一次生产的产品所得试样

混合样--至少三个点样等量混匀而取得的试样

2.取样

以同品种、同一编号为一取样单位;其量为不少于0.5t水泥所需的掺量,一般为2kg。

九、钢材的化学分析

1.以同厂别、同炉号、同级别、同规格、同生产工艺、同进场时间,每60t为一验收批,不足亦为一批。

2.从每验收批中抽取两根钢筋,除在每根钢筋上分别截取拉力及弯曲试件各一根,于其中一根上再截取化学分析用试件一根。

3.试件在每根钢筋距端头不小于50cm处截取。

4.试件长度∮20以上10cm左右

∮20以下适当增加

5.或按GB222-63《钢的化学分析用试样采取法》采取钢屑,数量不少于20克。

十、简易土工

1.检测依据

GBJ123--88土工试验方法标准

GBJ7-89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DBJ08--11--89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上海市标准)

2.检测项目

含水量、密度(环刀、灌砂、灌水、蜡封)、压实度=pd/pdma)

3.检测数量

1).对回填土抽查施工点总数的10%且不少于5个点。

2).对基槽回填土每层按长度20--50米取样一组(二个平行样试验)。

3).对基坑回填土每层按100--500m2取样一组(二个平行样试验)。

4).对场地平整每层按400--900m2取样一组(二个平行样试验)。

4.验收数量

1).对柱基抽总数的10%且不少于5点,每个不少于两点。

2).对基坑每200m2取一点,每献词不少于两点。

3).对基槽管沟及路面基层每20m取一点且不少于5点。

4).对挖方、填方及地面基层每30--50m2取1点且不少于5点。

5).对场地不整每100--400m2取1点且不少于10点。

5.验收标准

回填土合格率不少于90%,且不合格最低值与设计值之差不大于0.08g/cm3,且不应集中。

最小干密度:砂质粘土1.55g/cm3;粉质粘土1.50g/cm3粘土1.45g/cm3

中砂干密度:一般1.55--1.60g/cm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