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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7 18:12:47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文书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法律文书论文

篇1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7-0187-01

我们都清楚的了解到,任何文化建设都是一项伟大而且长期的工程,它不仅需要经济的大力支持,还需要政治和社会各方的大力扶持,只有他们统一合作,文化文民才会散发出炫丽的花朵,法院的法律文化建设也不能例外,它需要充足的资金、人力以及物力的推动,当然,也需要法院的工作人员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到人民群众当中,让他们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文化建设所取得的成果应该转化为法院具体的行为,通过法院这一机构向社会输出法制精神,引导公众做出正确的选择。本文将从法院法律文化建设现状出发,对当下法院的法律文化进行一定考察并进行反思,以便更好的建设法院法律文化环境。

一、法院法律文化含义

对于法律文化的理解,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解释,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就目前形式而言,法律文化的定义具有多元化,法院作为专业性的审判机关,承担着实现司法公正的职责。在文化大发展的背景下,建设什么样的法院法律文化才能有利于法制国家的实现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法院法律文化建设的现状

法院是具有独立审判权的机构,是我国法制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当下法院法律文化建设存在很多失误,这就在直接或直接上弱化了司法的公正性,不利于法院对某件纷争的解决和实现社会公平的作用。

(一)形式主义

我们现在的法律文化建设很多情况下都注重形式,只是关注法律制度的建设。将法院的法律文化建设作为一件必须的任务来完成,就如同警察在严厉打击黑暗势力采取的棘手措施所取得的效果是有相同效果的,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但这只是表象,不能肩负起法律文化建设过程中的内涵,时间久了就会失去文化建设所具有的稳定性。

(二)混淆角色

为了追求高效率的结案率,并达到当地平安要求的行政目标,法院运用自己的法律权利,片面强调调解或是强制调解,并不是从群众的最真实需要出发去解决纠纷,从而维护社会的正义,法院只是作为行政目标追求的工具,使得很多法律案件积压下来,这就促使法院和法律在社会的公信力受到损失,法律信仰逐渐失去社会的根基。

(三)情大于法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和新闻媒体对现代人的生活有着深刻影响,同时也对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群众向法院诉诸的问题有时得不到公正的解决,就使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紧张起来甚至发生冲突。由于受我国传统影响以及社会上各种因素的影响,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很多情况下都注重民情,这就忽视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依据”。

三、法院法律文化建设的认识

法院的法律文化建设要具有超越性和实践性。法院法律文化建设需要突出法律性和制度性,法律是人们在追求和平和安全中产生的,虽然时代在不断发展但并没有影响法律作为追求理想的必然手段,很多都是从罗马法中借鉴过来的。法律中的许多制度都是时代的产物,但是法律本身是超越时代的,法院法律文化应该追求长久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法院法律文化不应该只看到眼前利益而不顾及长远利益。现代法院的法律文化建设应该注重破案效率的培养,严格遵守法律实效规定的时间,积极处理法律相关的案件,对人民群众负责,向社会输出正义,追求法治理想与社会现实的统一、任何一方都不可偏废。法院法律文化要人民性和权威性相结合,这就要求法院对于群众的法律诉求要及时应对,并合理有序地解决矛盾问题,但也不能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法院法律文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不仅涉及到价值层面还涉及到物质方面,有时还包括外在行为和内在意识,在物质的支持下,意识和行为统一,文化才会大力发展。

四、小结

法律文化本身建设就是一种需要进行不断探索的问题,具有时代性和历史性。而法律文化作为法院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然会是一件长期并且艰难的过程,法院的法律文化建设不仅要体现法律文化所共有的,还要站在法院的层面,形成特有的特色。本文从法院法律文化建设的现状出发,探索了法院法律文化建设的措施,为更好地促进法院法律文化发展提供条件。

[参考文献]

[1]朱文林,田亦尧.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J].人民司法应用,2011.7.

[2]席书旗.法律权威与公众认同问题研究[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55(2).

篇2

中图分类号:C93l.4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6-0364-0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律制度日益完善,诉讼活动信息透明度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渐提高。为了适应新形式,我国现已实行了法律文书上网制度。法律文书上网,旨在司法为民,维护正义。法律文书上网使社会各界更多的了解理解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强化了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升了法官队伍素质,展示了法官的良好形象,充分保障了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为法院和群众沟通交流创造了良好的平台,有效提升了司法公信力。有鉴于此,法律文书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利,以及诉讼当事人及其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和工具,在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法制教育,促进社会和谐等诸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文书是实现法律职能的文书凭证

法律文书是国家司法机关为实施法律的职能而制作和使用的文书凭证,凭借各种法律文书的使用以实现其具体的法律效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职能,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而要实现它们的职能必然得在各个诉讼活动中制作相应的文书,并将它作为具体实施法律的凭证。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呈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条件,则要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并用《批准逮捕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而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或不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复议时需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已有明确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递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再如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及时用《刑事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意见。所有这些都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这方面法律文书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文书凭证的作用。

二.法律文书是反映诉讼活动的忠实记录

法律文书是忠实记载,如实反映有关法律活动的专用文书。国家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应履行的职责,所起的作用等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并要求用法律文书予以如实记载。有的是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各种活动的实录,如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搜查笔录等;有的是司法机关对诉讼活动依法作出的结论,如各种决定书等;有的是引起下一诉讼活动的凭证和依据,如书等;有的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凭据,如各类诉状等等。总之,在所有的诉讼活动中,都是通过制作和使用相应的法律文书来如实记载和反映诉讼活动内容的,它完整地记录着诉讼活动的每一程序,每一内容。可以说,若想了解某一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通过查阅这一案件的法律文书材料即可。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时间,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答复批捕文书的时限,即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时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仅明确规定了意见书制作的基本前提,而且明确了送达的机关以及附送的材料。所以,通过查阅相关的文书资料,就可以判定公安机关在这一诉讼活动中是否依法办案。

三.法律文书是反映办案质量的书面材料

法律文书既然是司法机关履行法律职责参加诉讼活动的忠实记录,那么它也必然真实地反映着办案的质量。如果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的每一阶段、每一环节都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那就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作为佐证。如果说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较高,那么它所制作的法律文书不仅形式规范,规格有矩,事项齐备,而且事实叙述清楚,证据说明确实充分,理由阐述深刻有力,条理清晰,逻辑性强,法律适用正确具体,语言准确简洁。因此,衡量司法机关案件办理质量的高低也应包括法律文书制作的质量在内。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不断提高办案质量的同时,也应重视对法律文书的制作。

四.法律文书是考核司法人员的重要尺度

篇3

1.1分清法律逻辑学和普通逻辑学的关系

作为区分法律逻辑学和普通逻辑学的关系的方法,首先搞清楚普通逻辑学和法律逻辑学的整体和个体的关系,然后再加以区别,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1.1.1抽象和具体的关系显然普通逻辑学属于逻辑学中较抽象的问题,而法律逻辑学则属于抽象中的具体个例。

1.1.2理论和应用的关系普通逻辑学属于理论逻辑范畴,更多的是进行形式和方法的理论研究;法律逻辑学则更倾向于逻辑学在实际中的应用,而应用的正是普通逻辑学中的理论结合法学理论。

1.1.3广泛和个体的关系在普通逻辑学中并不涉及固定的应用领域里的个性化问题;法律逻辑学则必须应用到法律领域内的各种具体化的思维方式和思维方法。所以在讲授法律逻辑学的过程中既要讲授普通逻辑学的思维方法,又要讲授法学中对普通逻辑学的应用。在概念的讲述上既要讲述法律术语的主观规定与客观现实的矛盾,也要讲法律的稳定与灵活的统一,而判断的真假特征与判断的断定上更要明确法律条文的意义,同样的推理要注重法律辩证推理和形式推理的统一。

1.2解决法律逻辑学和法理学的关系

在这方面对于法理学、法律方法论和法哲学等学科的理论成果要经过辩证判断之后吸收,再避免出现照搬其成果的情况。法律逻辑学必须坚持在法律逻辑研究基础之上的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思维形式。在进行法律辩证推理的讲解时不能完全不顾形式而只考虑内容,这都是一些普通综合性高校在法律逻辑学课堂上容易出现的错误。总之,这二者的关系不能是脱离开来的两个孤立部分,而应该是互相结合融为一体的两个相辅相成的关系。所以,采用这种逻辑统一的方式实现法律逻辑学术语的规范化是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内容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1.3重视“法律”在法律逻辑学中的特色

目前大部分法律逻辑学课程中所讲述的都是普通逻辑学在法律工作中的应用问题,采用的方法大多是“案例分析+普通逻辑学原理”,这在整个法律逻辑学中是属于个体与整体的关系,目前的方法必须采用,但是仅采用目前的办法还远远不够。法律逻辑学的内容应该包括应用逻辑学和特殊逻辑问题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这些情况中不仅有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逻辑问题,还有法律逻辑规范中自身存在的逻辑问题。总之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多采用法律实践的研究形式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明确法律逻辑学中法律的重要性。

1.4重视法律推理的地位

既然是法律逻辑学就应该凸显法律推理的重要性,以法律推理为主要依据。根据逻辑学界的通用说法就是逻辑学就是推理学。尤其是法律逻辑学,更应该在重视法律的基础之上重视逻辑推理。事实上,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广泛使用的法律思维方式,尤其是在法律事实明确、而法律动机不明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推理对案件进行分析和侦查的过程,对案件的认定存在必然关系。在具体讲授过程中,特别应该强调以下几点:

1.4.1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特点只有弄清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特点才能明确使用的适用范围。

1.4.2法律推理的种类通过对种类的详细描述,才能让学生了解在具体情况中应该采用何种方法和手段进行有效的推理。

1.4.3法律推理的要求对事实的可信性进行分析之后采用正当的形式和合法的手段进行法律推理是法律推理必须遵照的要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1.4.4法律推理的作用法律推理的使用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可以找到正确的方向,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1.5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目前国内的学术氛围就是重理论而轻实际,这在学术探讨中无可厚非,但是大部分学校培养的人才是要到社会中去实践自己的理论,而不是去研究机构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的。这就造成大部分刚刚步入社会的学生空有一身理论而无法进行实践操作。所以在教学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这正是出于法律逻辑学的特点———经验性学科而得出的结论。经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更胜于理论。

2法律逻辑学的应用(密室逃脱策划方案)

2.1活动主题

本次活动的主题就是通过实践教学提升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

2.2活动目的

“普通逻辑学”是一门关于思维的基本形式、思维方法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为提高学生思维的准确性和敏捷性,它注重培养学生准确判断、精确推理的能力,因我院是培养执法工作者的摇篮,执法工作者需要有较强的逻辑思维素质,而且逻辑学来源于实践,最终也要回到实践中去,因此未来的执法工作者学习逻辑,更应该结合实际思考和体会。根据我院学生所学专业需要,培养学生逻辑推理实践应用的能力是有必要的,特在2012级本科大队开设“普通逻辑学”的实践活动,在学习理论知识概念、判断和推理的基础上,合理运用理论知识联系实际,最大程度地锻炼参加者的观察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抽象思维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

2.3活动过程

2.3.1准备工作人员准备:活动参与人员从2012级本科大队7个开设普通逻辑学科目的班级中选出20名学员分两次参加此项活动。活动地点准备:新疆警察学院北校区1号教学楼二楼全部行政班级教室(202~208)。(注:活动当天需学生处领导配合安排各区队教室)活动器具准备:根据设计关卡,列出项目活动器具清单,上交至基础部综合教研室教师处审核,统一配备。(注:因活动设计需要向警体训练部借用手铐)

2.3.2正式活动部分参加人员先聚集在一号教学楼阶梯101教室统一进行对本次活动的全面介绍和规则的学习,再随机分组,由每组负责学生分别带到202-209教室统一开始第一关:心有灵“析”、心心相印。活动中,所有参与学生必须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联系实践,紧密配合,能够在规定时间内,人人参与其中通过团队合作寻找线索,推理、联想、破解谜题获取最终密码,才能全部成功逃脱。随后由第一名逃脱的小组再进入终极关卡:越狱终极大Boss。最后评出逃脱最快、使用提示最少的小组为冠军进行奖励。此次活动,教师只是指导,学生自主设计密室关卡,不仅学生参与积极性很高而且还专门单设一间供邀请嘉宾闯关,让我部全体教师与学生同时参与活动,真实切身体会其中的奥秘。

2.4活动总结

通过这种多样的实践教学活动,最大程度地锻炼参加者的观察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抽象思维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无论是推出了成功经验还是发现了存在的不足,都会对学院的本科实践教学模式产生积极的影响,这类实践教学活动可长期坚持下去,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

篇4

国际贸易惯例要义阐释。

《辞海》对外贸易一词是这样定义的:一国或一个地区与他国或另一地区之间的商品买卖活动,即国际间的商品交换。对外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亦称进出口贸易,而国际贸易则是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 如果认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则这一定义并无不妥。但在国际贸易学界,占主流意见的观点是,商品专指有形的物质产品,无形的产品即是服务。因此,国际贸易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还包括无形的服务。长期以来,商品买卖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内容,而所谓国际贸易惯例大多指有关商品买卖或与商品买卖有关的各类服务的惯例,这也是本文的讨论对象。具体而言,本文研究的是从买卖双方贸易洽商到最终履约(或未能履约) 整个过程的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务、交通运输等所谓服务贸易范畴,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国交换,并为卖方交付商品和买方支付货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关服务也属本文的研究范围。惯例是一个经常使用却又语义含糊的词,也是一个在我国学术界备受争议的用语(国外也有类似争议) 。学术界对惯例应用的普遍性和实践性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惯例的本质问题方面,则歧见颇大。

(一) 惯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学者认为,惯例需经过民间国际组织或贸易协会的编纂后才会有明确的内容,才能称之为惯例。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固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也是国际贸易的惯例。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从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历史来看,国际贸易惯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贸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实际做法。由于这些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以及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减少贸易障碍等方面的作用,这些做法逐渐成为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手法或对同一术语的解释不尽相同,这就难免造成地区间或行业间的贸易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组织担当了统一解释和编纂工作,这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会编写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过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广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载入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如纺织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开即不能退货的惯例。

甚至还有一些做法曾经被写入一些组织编写的国际贸易惯例,后因歧见消失、做法统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惯例。比如,国际商会在1980 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 术语卖方责任的表述中认为,卖方应提交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内容、重量、尺码、品质等无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该提单是不清洁提单。但在1990 年实行的新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里则没有这句话,这并不表明国际商会改变了看法,相反它正是显示了贸易界及相关各界已认同了这一点,从而无需再用文字描述了。

篇5

在医疗过程中,医院对病人实施特定医疗行为时,如可能发生危险,则向病人或家属(包括单位)出一份列举可能发生危险情况的文书,由双方签字,然后方能实施医疗行为这种文书大多数人很少细看,认为这是一份保证书,即出现昕列举的危险症状时,医院不负责任医院一些人也这样认那么,果真如此吗?这真是一份保证书吗?医院称之为医疗同意书,有人却甚至开玩笑地说:“这简直是份‘生死’嘛!”那么,这份“医疗同意书”到底有多大效力?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文书?对此,笔者谈一点自己的意见。

一、医疗同意书的概念

要给医疗同意书下一个定义,的确很难。并非对其内容好概括,主要原因是它的性质有待探讨。因此,笔者先就内容进行论述后,再对其下定义

1.1医疗同意书的形式

由于医疗同意书的格式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医院医疗同意书的格式也不一样,但从笔者收集到的几家医院的医疗同意书来看,其基本内容是一样的,一般都有以下几项内容:{1)病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病人姓名、性别、年龄、基本柄情等等;(2)病人亲友或单位代表的基本情况;(3)实施医疗的方式:如手术名称、输血量、原因,以及实施医疗的预定日期;(4)实施医疗过程中或后可能发生或出现的反应和并发症;(5)情况说明;(6)双方(病人亲友或单位代表和医师)签字。

在情况说明中,一般是这样的:从以上条款可见,医疗意书的内容主要反映医患(包括病人亲友及单位)双方在医疗措施实施前的一种“合意”,即医方将实施医疗措施的内容告之患方,同时告知其可能发生的危险,患方签字表示“理解”,是一种对医疗措施的同意合意。在该类同意书中,采用的是标准条款,即由医方确定条款,患方阅读认可后签字。不同种类医疗同意书不同之处,主要是医疗措施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医疗反复并发症状,事实上除去一些必要的内容,如第1、2、5、6项之外,医疗同意书的内容(也是关键内容)就只剩下医疗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危险了。由此,笔者认为,医疗同意书的内容主要是医疗措施实施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也就是说医患方(对危险)的权利义务。

1.2医疗同意书所规定的医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医疗同意书的形式,笔者以为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下:

1.2.1医方的权利、义务医方依据此同意书享有实施医疗措施的权利,如动手术、进行输血、用产钳接生等。同时医方也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秀,这种权利义务实际是相同的。因为实施医疗措施既是医方的一项权利,又是一项医疗服务义务。

1.2.2患方的权利、义务患方一旦签字叫同意接受,则享有接受医疗服务的权利。如接受输血、手术等。而由于患方是在医方的医疗服务之中,患方实际存在支付医疗措施(服务)费用的义务。当然,患方也有不同意接受医疗措施的权利,但是一旦放弃,就实际上放弃了医疗服秀。综七所述,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以下特点:

其一,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隐形性和默示性。在医疗同意书中,并末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权利义务只能从医患双方存在的医疗服务关系中推断,而不能直接从医疗同意书中得出,是隐形和默示条款,如患方的义务等。

其二,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无意义性。前面我们说过,医疗同意书的主要内容是医疗危险的负担。而在医疗同意书中对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巾却没有涉及该内容因此,医患双方签订医疗同意书昕确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意义(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医患双方业已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已确定)。电就是说医疗同意书的形式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其主要内容不相符。

1.3医疗同意书形式与内容的不一致性

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应当是医患双方对医疗的措施过程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这也是医疗同意书的实质和价值,但是从医疗同意书的形式来看,既没有对危险的分担的约定,又无危险发生后的责任约定,显然与其内容大相径庭,不一致:

由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和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医疗同意书是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对是否实施某项医疗措施达成的一项合意书,而这一合意仅仅在于是否进行某项医疗措施,没有对医疗措施危险责任承担之合意。

二、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危险责任承担

2.1不同认识

由于医疗同意书的形式所确定的医患双方权利义务与其实质内容是不相符的,所以对医疗同意书内容中关于危险的责任承担问题,自然也就存在着歧义。第一种意见认为,医方让患方签订医疗同意书,就是告知患方实施医疗措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如果患方理解并签字,应视为对危险承担责任的默认,出现所列举的症状后,医方不负责任,由患方承担完全责任。如患方为避免危险,完全有权利拒绝签字。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患双方签署了同意书这份协议,可以视为一种合同,一旦患者一方签字,则表明患者一方认可和应该认可协议书中列举的有关手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如若发生风险,由于协议书的合同性质,风险完全要由患者承担;患者也认为签过字就要对这么多的风险负责。由于上述习惯看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同时有不断扩大协议书风险范围的趋势。

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应该仅仅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医生的告知义务的书面记载,在医疗纠纷中并小具备法律效力格式合同一般是由具有垄断地位和强势地位的一方来拟定合同内容,其内容不允许对方变更,另一方面只能是要么同意,要么走开。对医疗同意书而言,患者一方只能选择同意,否则就不能做手术。这种合同看似自由,签不签由你,医院并没有强迫,实质上它是以形式上的自由掩盖了事实上的不自由。医疗同意书的格式条款可以说都是免除医生方面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如果是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3条同时规定合同中对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由此可以解释为,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法庭上是站不住脚的,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医方让患方签订医疗同意书,只是告知患方实施医疗措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并未声明患方同意则对危险负完全责任。充其量只是通知,对危险的责任承担并没有约定,因此在危险约定上无效。

第四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不排除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一面,有理由要求将协议书定为可撤销合同。医院根据专业知识制定了一系列具有明显免责意义的条款,就患者而言,他难以明确医疗过程中意外情况的发生,难以确定意外的发生究竟是医生没有尽职l尽力或者失误,还是疾病发展的必然。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患者不可能拒绝医治,只有认可和接受这种风险,这时候就有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一面,一旦后面发生意外,患荷完有充分的理由要求法院将协议定为可撤销合同。

另外,还有人认为,患者家和单位签字是允许医生在患者身上施行手术,同意书上的条款是告知患者家属可能出现的问题,这些意外属于医疗上无法避免的。作为专家鉴定来说,谈话签字内容仪仪是据的一部分,关键还是看医生在手术中是否有过失,看所出现的意外是否由于医生的过失所造成的。如果经过分析确定意外是凶医生责任所造成,那么医院就应该负责任。

2.2医疗同意书中责任确定的特点

我们姑且不对医疗同意的责任确定进行探讨,首先让我们看看医疗同意书在确定责任中的特点,笔者以为有以下几点:

(1)过错责任的默示性,不确定性。在医疗同意书中尽管列举了实施医疗措施可能发,的种种危险,但是医方始终未对这些可能发生的危险发后谁承担责任进行确定,而且对发生这些危险的过错也末予确认如在输血中,发生“大量输血致循环超负倚”大量输血是由医方确定,出现这种现象,过错方显然在医方。又如“试剂原因导致有关检查结果呈假阴性”,显然患方不可能提供假试剂。再如手术中“损伤周围脏器”是必然?还是偶然?必然责任在谁?偶然责任谁又来承担?对此医疗意书避而不谈,只作列举。医方认为,此列举的潜台词足痖状出现时,医方不负责任笔者以为,这种过错责任不划分的承担责任方式,应视为不确定性,是一种默示条款,即应该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过错责任。

(2)责任承担默示性、单方性如前按医方所述,医疗同意书中的责任承担上,对危险后果医方不承担责任,责任全部由患方承担,其具有性,亦具有默示条款的性质。而这种默示显然与《中华人民和闰民法通则》的有关“公平、等价”等原则有悖。

(3)患方权利的无保障性尽管医方认为患方有拒绝签字的权利,但事实上,患办仃答字的权利,无拒绝之自由。试想病人在医院,要动手术,让患方签手术同意书。签字,则动手术;不签,则要承担不动手术的危险,显然。其危险后果远大于手术意书上列举的危险后果这样,医方只要出具了医疗同意书,患方际上就已没有了拒绝的权利。只能签字,其拒绝的权利如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医疗意在危险后果的责任承担上,具有默示性,也具仃满强制性,或称准强制性,即强制患方签字并承担全部责仃医疗同意书在危险后果的承担上,虽然没有任何约定,但默示条款的规定,推定医患双方的责任承担,即在出现同意书上所列举的后果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

三、医疗同意书的法律性质

3.1对法律性质的认识

医疗同意书的法律性质问题,法学界探讨的不多但据笔者了解,当前对此有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一个子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一种独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一种格式合同,但是是无效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一个子合同。不错,这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及服务内容都是一致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如果医患双方存在了医疗服务合同。那么医方就有尽最大可能地减轻患者病症,恢复患者健康的义务,在实施有关医疗措施时,应权衡利弊,作出科学决定而与患方再签订一个同意合同,岂不多余。再者,如果患方不签字,医方难道就不承担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吗?另外,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对因己方过错造成患方的损失,理应赔偿或补偿,但在医疗同意书中,却将所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都让患方承担,显然违背了医疗服务合同的基本原则。对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所谓医疗服务合同,是一方出资,另一方付出劳动服务(包括实施医疗措施),但是医疗同意书指双方住实施医疗措施时达成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是一种服务许可,并未对服务条款进行磋商,因此,视为一种医疗服务合同,也值得商榷。至于第三种意见,认为是一种格式合同,但是是无效的,那么医院为什么要一个无效的合同书呢?没有道理。下面让我们看看法律有什么规定。

3.2对医疗同意书法律性质的分析

3.2.1格式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嘘当遵循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问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遵守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双方协商了的条款。”依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依格式条款订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有以下特征:一是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全部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制订的二是格式合同具有标准化、格式化的特点。通常一方当人预先拟定好,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要约,而相对人对于合同条款,只有完全接受或拒绝的权利,而不能要求变吧、修改合同的内容。三是格式合同具有附从性,即事先拟定的一方一般是地位较为优越的强者,而相对方则是相对弱暂。是附合方。四是格式条款可以重复使用。

3.2.2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按照本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即为无效:(1)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忭规定的;(6)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7)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片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3.2.3对医疗同意书法律性质的分析据上所述,医疗同意显然符合格式合同的情形。可以视为是一种格式合同。但是作为格式合同,它是无效的情形,但它无效的格式条款是潜在的、隐形的。笔者认为,医疗同意书的法律性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医疗同意书潜在的责任承担的单方性的默示是无效的,由于它免除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如在手术出现并发症,在输血中输入小同类型血等等,必然给患者造成人身伤害,而医疗同意书却将荩隐形地排除在医方承担责任之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闰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因此显然这一隐形条款是无效的。

(2)医疗同意书所达成对医疗措施的“合意”是无效的。在人身治疗方面,患者对手术具有选择权,而医方用同意书来表明,患者同意某种医疗措施,事实上并未拿出第二种方案让患者选择,从而剥夺了患者的选择权,患者只能签字,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医疗同意书所达成的合意实际上排除了患者的选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是无效的。

(3)医患关系形成后,医疗同意书的许可的默示条款也是无效的。如果视医疗同意拈为一种法律许可,由于拒绝后患者可能承担更大的危险,其潜台词就是患方许可也得签字,不许可也只能同意,这种默示条款然具有准胁迫性的特性,必然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

3.2.4国外对医疗同意书法律效力的看法对此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BenjaminCardozo义正训严:“每一个成年的、精神健全的人有权决定对他的身体应做些什么,外科医生没有得到病人的同意俺进行手术,此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人身损害的法律思想,为那些未经本人同意便予实施的治疗或虽经本人同意但给予了不同类型治疗的病人提供了补偿方式,他们有权依法。新泽西州法院认为:“没有紧急情况,病人不仅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手术,而且有权决定由谁来做手术一个外科医生没有得到病人同意便进行手术,处理一种未经授权的境地,即损害。”

(1)病人有权做出自己的决定:在一个案例中,一名男子去某泌尿科医生处就诊,该医生曾为其治疗过膀胱感染。对病人的肾结石该医生推荐手术治疗这个医生与另两名医生共同开业,共同诊治病人一除非病人特别要求,他们一般只是在术前决定由谁承担手术这个病人讲,他特别要求该泌尿科医生为其手术。他签字授权该医生和他的助手来处理他的病况。手术当天该医生没仃履行职责,由外两医生为其实施了手术。病人3周后因并发症再次来就诊时才知道谁为他做了手术病人以医疗失当控告了3名医生。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裁决被告败诉,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受理此案认为,如果那两名医生对其进仃手术没有经过病人同意,他们就侵犯了病人的身体权,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同时本应实施手术的那名医生应负医疗失当的责任。

(2)欺骗性地得到同意无效:对于欺骗性地得到同意的情况,一名妇女提出,她同意摘除肾脏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表示的。她是一个糖尿病病人。急诊时有发热和较轻的背痛,但是没有排尿疼痛。后来她因背痛去了一个急救中心。医生为其做了动脉造影,结果显示肾脏被膜下血肿,与以前那些提示右肾块状物的检验结果一致。医生认为是肿瘤引起的。病人签了一份授权书允许医生切除右肾。医生进行了手术并发现包块只是一个肾脓肿而不是被膜下血肿。病人控告医生欺骗自己同意手术,医生说她的肾有足球大小,被液体包裹,最好是切除肾脏,否则抗生素对她没有好处,并且她的肾不会再好了。该医生予以否认。但同意他说过病人有肿瘤的可能,病人说更愿意用抗生素保守治疗。一审法院支持了医生的申请。上诉法院了原判,认为同意是无效的,因为这种同意是通过欺骗和对事实的曲解而得到的。

(3)同意的撤消和同意条件不成立时,视为越权:如果对一个治疗过程的同意被撤消,那么此后仍进行了治疗的医生则有侵害的责任。一名病人接受了一次剖腹探查术,术中损伤了左侧输尿管。因为她只有一个有功能的肾,问题便显得电加严重。病人控告进行手术的妇科医生有过失和人身损害行为,得到了陪审团的支持。在上诉过程中,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只审理了人身侵害是否存在这一问题。法院注意到,她以前曾因盆腔出血看过外科医生,该医生将她介绍给此次勾她做剖腹探查术的妇科医生。病人说,她曾告诉妇科医生地希望手术时那位外科医生在场。然而在手术那天,外科医生没有来。病人说,当躺在手术台上时,她告诉妇科医生在外科医生到来之前她不想麻醉,但她被麻醉了。这些情况被病人的朋友和麻醉师证实。法院判决:一个越权的手术是错误的、不合法的行为,对此医生将承担赔偿。对一个手术应得到病人明确的同意,在某些情况下同意可以是含蓄的或假定的:这种同意也可以撤消,如果撤消及时而医生仍继续手术,医生将负损害赔偿责任。

(4)同意的效力:在病人同意的基础上,是否还应向病人配偶或其家属阐明手术的危险。一个建筑工人,某一椎骨压缩性骨折。医生在椎管x线造影后发现一个椎间盘突出,当时建议外科手术,病人请求使用别的方法。医生再次建议他第二天进行手术,病人则不能肯定是否想做手术并且告诉外科医生的助手在进一步复查之前他不会做出决定。当日晚些时候,他拒绝接受麻醉。第二天早晨,病人被给予术前注射当他的妻子到达时,他已失去知觉。她以为丈夫在同医生谈话后已经同意手术,便签字同意。病人手术后没能康复。他对外科医生提出了控告。医生说病人在住院期间从没有表示过不赞同手术的意见。一审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医生的判决法院认为,这个控告涉及缺乏正式同意的请求,受医疗事故法规的管辖。他们还认为病人妻子的同意是被告方的有力汪据。上诉法院了原判。上诉法院认为,现有法规允许已婚者对其配偶接受某些治疗表示同意,但他(她)必项了解自己的配偶是否有自我决定能力。允许一个人同意已破其有决定能力的配偶所拒绝的手术是毫无道理的。因此,医生在实施任何治疗前应征得病人本人的同意。如果医生小这样做,病人有理由控告医生,不论病人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只有病人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被送到急诊时,配偶的同意才是有效的。

从以上看法和案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国外,对于医疗同意书在法律上视为医院的一项制度,“医生在实施任何治疗前应征得病人本人的同意。如果医生不这样做,病人有理由控告医生。不论病人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只有病人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被送到急诊时,配偶的同意才是有效的。”这是医院的一项工作,与医疗后的法律责任没有太大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四、结论

篇6

肖田(河海大学人文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系2002级硕士研究生,南京,210098)

摘要在加入WTO以后,我国在防止外国污染物跨境输出方面将面临十分严峻的挑战。本文试对这种现象进行分析,指出其产生原因、基本形式及发展趋势,并从微观的层面上,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基本制度背景,对三种典型的外国污染物跨境输出行为予以重点关注,并给出相应的法律应对策略。

关键词:污染输出跨境WTO

AbstractOurcountryisnowfacingaseriouschallengethatsomuchpollutioncomingabroadhasbeenarriving.Thethemeisgoingtoanalyzethisphenomenon,pointsoutthereasons,basicforms,andthedevelopingtrendofthat.Also,itwillconcernthethreetypical“internationalpollutiondisplacement”behxdyiorsbackgroundedbythepresentlawarrangementsituationinourcountry,thenthepapertriestoputsomecounterlawmeasuresforward.

KeyWords:Pollution-outputtransboundaryWTO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特别在WTO规则成为全球贸易秩序主宰的今天,旧的贸易屏障迅速坍塌,而新的防御结构有待完善,在贸易壁垒的重构间隙,特别是对于那些法制进程滞后于WTO普遍规则要求的国家,跨境污染转移已变成一种常见的现象,跨境污染的发生频率和造成的后果,随着科技的发展,非但没有减轻,反而愈演愈烈,已经从简单的直接垃圾出口,发展到输出污染技术设备乃至整个行业,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也有个别、微观发展到普遍、巨量,而且难于治理。现实中的污染转移现象可以分成两类:一是在人为控制下的跨境转移行为以及随之出现的污染物或污染后果,污染转移的全过程在特定主体的有意识的控制之下,转移污染本身是其直接或间接追求的目的,如走私电子垃圾;另一类则是在自然力的作用下发生的、其转移过程和后果不由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决定,如由火山爆发引起的灰尘污染,由于意外事故发生的污染,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故。

学界有学者著文论述的污染跨境转移似限于发生在国与国之间的以走私,贸易,或投资为形式的污染位移,这种位移具有明确的目的地,而在实际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有污染跨境转移的发生,但是不存在明确的对象和目的地,因而也更加难以防治。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大气污染的转移和通过海洋水体的污染转移。为了区别上述的两种情形,本文采纳“输出”的概念,强调本文所谓污染位移的目的地特定性,所以,实际上本文所关注的问题就是对环境污染转移现象分类的第一种。。

一、跨国污染输出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一)我国面临的跨国污染输出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加强了环境保护工作,对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和污染密集产业引进,采取了严厉禁止和坚决反对的态度。1990年3月22日,中国政府签署加入了《巴塞尔公约》,同时在我国制定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做出了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和污染密集产业引进的限制性规定。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从境外转移污染的事件时有发生。从这些事件分析,发达国家向我国污染输出主要有以下形式:1

(1)兜售“资源性”废物为名,通过直接贸易形式把“洋垃圾”转移至我国。即污染物的直接输出;如近期,浙江台州、广东南海等地区洋垃圾拼成“名牌电脑”事件,屡被媒体曝光,针对这一问题,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记者会上,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汪纪戎专门回答了记者的提问。2上海南京也曾经发生类似“洋垃圾”进口的事件。

(2)通过提供假检验证书或其他qz手段,向我国输出在本国禁止生产和流通的有害产品,一般是一些已经被淘汰的库存产品。即污染产品的输出;

(3)以直接贸易的形式向我国输出在本国禁止生产的石棉、铸造、有色金属冶炼、化工、医药、纸浆生产等高污染产业或者项目,即对环境产生污染的技术设备和污染行业的输出。有些地方面制定了各种优惠政策以吸引外资。一些外商以此为机会,在我国不少地区投资兴建污染治理费用高、处理难度大、易给我国带来严重污染和危害的生产性企业,以获得高额利润。

污染跨境输出实质是污染致害后果和治理补救责任的转移。本质上反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问题上的对立,一方面发达国家在占有大部分经济资源的同时,还想要享受优质的局部环境,于是,通过各种手段转移环境危险;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希望获得发展,不得不已牺牲自己的生存环境质量为代价。在这种短视环境观念的支配下,这样的一场交易最终没有获利者,双方都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好在随着人类理性的崛起,可持续发展战略已被普遍认同,积极合作,共同控制污染的跨境输出已经成为各国共识。

(二)跨国污染输出的成因分析

促使污染跨境输出的原因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

1、污染废物发生量的膨胀

全世界每年产生的危险废弃物约有3亿吨,其中90%产生于发达国家。这还只是平均水平,对于发达国家,由于其环境标准往往高于发展中国家,因此在发生同样经济收益量的前提下,其被列为有害废物的副产品的相对数量偏高,这在客观上也促使发达国家通过废物的跨境输出来缓解其国内的环境压力。

篇7

关键词:专有技术;秘密性;高风险性;后续开发成果;有限合伙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企业立法均允许出资人以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由于专有技术相对于其他资本的特有性质,从而不可避免地决定了其作为资本被运用于生产经营组织时将产生一系列特殊的法律问题。

一、专有技术的界定

专有技术一词来源于英文“know-how”,直译为中文的意思是“知道怎么干”。对于“know-how”的定义,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界定。在美国,“know-how”与“trade-secret”是同义语,在英国这两个词有一定的区别;德国学者认为“know-how”是未受法律保护的发明成果、制造方法、设计及其技术成果。由于对“know-how”的含义理解不同,我国对其翻译也不相同,有“技术秘密”、“技术诀窍”、“商业秘密”、“工商秘密”、“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表述,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上各种译法都不能准确地表述“know-how”的确切含义,也不能与“know-how”的原有含义吻合,应该直接用“know-now”来表述这个概念,但大多数学者认为使用“专有技术”这一概念是较为合理的。

在我国理论界,长期以来对于专有技术的界定是较为模糊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准确界定专有技术与非专利技术之间的界限。其实,二者之间是存在细微差异的。专有技术又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是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有技术是指未予以公开的、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非专利技术,简而言之,即为专利技术之外的一切技术,特指未申请专利或未被授予专利权或专利法不予保护的(违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除外)所有技术成果。从以上定义可见,非专利技术之外延是大于专有技术的。非专利技术包含已公开的非专利技术和未公开的非专利技术两部分。未公开的非专利技术一般即指专有技术。而已公开的非专利技术即普通技术,是指已为公众所知悉或不必作过多花费即可获得和掌握的技术成果。这类技术成果本身是具有使用价值的,但由于其在一定意义上已成为公共知识而丧失了稀缺性,从而在出资这一特定事项上也就丧失了其作为资本的资格。因此,在其作为一种资本出资入股从而成为成立生产经营组织的物质基础时,专有技术只能是非专利技术中未公开的、处于秘密状态的、能投于产业应用且能产生积极价值的技术信息。

二、专有技术的法律特性

关于专有技术的特征,学者的看法是极不统一的。有学者认为专有技术具有秘密性、财产性、专有性三种特性(王玉杰,1996),也有学者认为专有技术具有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和价值性四种特性(张玉瑞,1999),还有学者认为专有技术应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合法性、风险性、无期限性和可复制性等七种特性(吕鹤云 等,2000)。我们认为,以上学者所总结的专有技术的特征有些是其他无形资产也具有的,因而缺乏相应的代表性。

专有技术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资产其特殊性应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秘密性。专有技术的秘密性包括客观秘密性和主观秘密性两方面。客观秘密性是指某种专有技术在实际上具备不被公众所知悉的状态或者公众具有认为如果不采取非法手段而以合法手段获取该专有技术是困难或昂贵的这样一种心理(张玉瑞,1999)。主观秘密性是指专有技术的权利人应在主观上有保密之意识并对专有技术在行动上采取了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

(2)高风险性。相对于其他无形资产来说,专有技术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在实践中其所遭受的风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非法性风险。非法性风险主要是由于专有技术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以非法手段通过各种渠道获取专有技术而产生的风险。另一类是合法性风险。合法性风险是由专有技术权的自然权利属性决定的。专有技术权在本质上属于自然权利的范畴,其取得与存在皆依自然事实之产生、变化为前提,不受法律的特殊保护。因此,专有技术权利人对专有技术所拥有的专有权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对于他人通过独立开发、委托或合作开发,或通过合同的形式从其他合法权利人处受让,或通过反向工程和情报分析等合法手段获取同样的专有技术的情形,该专有技术权利人无权予以禁止。同时,以上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相同专有技术之人也可以其所获得的专有技术向专利技术主管机关申请专利权,如果其获得专利权,按《专利法》的规定,原专有技术权利人或者只能在其原使用范围内使用该专有技术,或者根本就没有再使用权(国家知识产权局法条司,2001)。以上所述情况都构成了专有技术的合法性风险。专有技术的合法性风险是其区别于其他无形资产的重要特征。因为相对于其他无形资产来说,合法性风险由于其合法性,一般情况下其权利人对由其所产生的损害是无法通过其他救济手段挽回损失的。因此,专有技术在被作为一种资本使用时相对于其他无形资产而言具有较大的价值不确定性,所以具有高风险性。

三、专有技术出资的担保

专有技术出资的担保是指专有技术出资人对其投资入股的专有技术所作的特殊保证,它包括技术担保和权利担保。

专有技术的技术担保又包括状态担保和功效担保两部分。其中,状态担保是指出资人应当保证所出资的专有技术在出资前一直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绝对秘密或仅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悉的相对秘密状态。这一担保是待成立的公司或企业的其他出资人接受该专有技术出资的前提。功效担保是指出资人应当保证所出资的专有技术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能够产生投资各方所期待的价值效果。专有技术的权利担保是指专有技术出资人应当担保第三人不能就作为出资的专有技术基于共有权、独占或排他性的使用权或者法定的专有权(例如专利权)向待成立的公司或企业主张任何权利。

由于专有技术的高风险性和秘密性,与其他无形资产,尤其是专利技术相比,专有技术出资的担保在制度设计上也有其特殊性。从技术担保来看,专有技术的高风险性,尤其是其合法性风险往往使专有技术的价值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出资人对专有技术的状态担保就其实质来说是一种程度不高的可能性担保,这种秘密状态不确定性的直接后果将导致专有技术作为公司或企业凭借其获得超额垄断利润所应具备的功效有所减弱,其功效担保也受到了影响。从权利担保来说,专有技术的权利归属状态不可能像其他无形资产,尤其是专利技术、商标专有权那样可以在特定的公共机构进行查询,出资人对于专有技术的权利担保是一种可信度不确定的信用担保,一旦因此出现纠纷,则待成立的公司或企业以及其他出资人将遭受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因此,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出资人对专有技术的出资不能仅停留在程度不高的可能性和信用担保上,应当由本人或第三人根据专有技术出资作价的价值额的一定比例以货币或实物的形式进行担保,以此弥补专有技术秘密状态和权利归属的不确定性。

四、专有技术出资的价值确定

确定待出资的专有技术的价值是专有技术出资的必经程序,是认定出资人或股东权利的依据。专有技术由于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因而对其价值的确定必须进行评估以对其价值予以量化。目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有关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主要有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和收益现值法。然而无论采取何种方法,我们认为,对于专有技术价值的确定而言,其最终的评估值主要是建立在以下三种基础价值之上的:(1)开发价值,是指专有技术权利人研究开发该技术成果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2)维护价值,也称为维护成本,特指专有技术权利人为维护专有技术的秘密状态而采取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3)预期收益价值,是指专有技术在未来投入使用时所能够产生的收益价值。

同时,基于专有技术的特殊性,在对专有技术进行评估时,有必要考虑可能影响专有技术评估价值的以下几个因素:(1)专有技术的相对秘密性。由专有技术的合法风险性可知,专有技术的秘密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不是任何人都不知道。这决定了其自身价值的垄断程度。专有技术知悉和使用的人越多,其可预期的超额垄断价值就越少,甚至有出现较大贬值的风险。因此,专有技术的相对秘密性是评估其价值时应特别考虑的一个因素(李玉香,2002)。(2)专有技术的先进性程度。专有技术的先进性程度是与该专有技术的垄断年限紧密相连的。一项专有技术的先进性程度越高,则其在秘密状态下被新的技术发展所替代的期限就越长,其权利人对该技术的垄断期限相应地也就越长,其价值也就越高。因此,在对专有技术进行价值评估时也应当考虑其先进性程度。

五、专有技术出资的风险承担

专有技术由于其特殊属性,在其作为一种资本使用时存在着较多的风险,具体包括技术突然贬值风险、被公开风险、高作价风险等(李春林,1999),有时甚至包括专利侵权风险。因此,在实践中,这些风险应由谁来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等问题则成了专有技术出资过程中必须予以解决的法律问题。

依传统合同法理论,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是指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时,应由谁来承担该风险的问题(徐杰、赵景文,2000)。对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体例:一是认为标的物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谁是所有权人就由谁承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法国民法典》采用此立法原则;二是认为标的物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即交付前风险由卖方负担,交付后风险由买方负担,《德国民法典》采用此原则。我国合同法立法采用的是标的物交付风险转移原则。

然而,无论采取何种风险负担原则,专有技术出资毕竟是一种特殊的现物出资方式,而且投资关系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关系,因此,传统风险负担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专有技术出资。

首先,按照传统风险负担理论,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毁损、减值,以至无法给付时,即可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债权人亦无须对待给付。相对于专有技术出资来说,即出资人不必再承担交付专有技术的义务,待成立的公司或企业亦无对待给付股份之义务。这一理论对于一般合同关系而言有其合理性,对于专有技术出资而言,则有其不妥当之处。因为,专有技术出资人出资义务的免除,一方面会构成对信赖公司或企业章程的股份认购人或债权人信赖的出卖(志村治美,2001);另一方面,也客观上导致了公司或企业资本的减少,从而违反了公司或法人型企业的资本充实原则。同时,由于在一般情况下专有技术出资对公司或企业之成立和存续具有至关重要性,一项专有技术的出资不能很有可能导致公司或企业的设立失败,对社会公共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针对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在专有技术交付前的风险承担上可作如下制度设计:(1)遭受价值损失的专有技术如仍具有一定价值且能够出资时,专有技术权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资,且承担相应的资本填充义务;(2)专有技术如因风险损失而无必要再出资且对公司或企业设立影响不大时,原技术出资人应当承担提供相对等价的资金以保障公司或企业章程所约定的资本额不变的责任,或者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专有技术如因遭受风险丧失价值而无出资之必要且由此导致公司或企业设立无必要即设立失败时,专有技术权利人应当与其他出资人按责任大小共同承担公司或企业设立失败的相应责任。

其次,按照传统风险负担理论,当专有技术权利人将该技术交付于待成立之公司或企业后,交付后的所有风险都应当由该公司或企业来承担。在此,这一理论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再一次凸显。因为相对于其他资本,诸如货币、实物、商标、专利技术来说,专有技术作为资本具有比它们更高的风险,特别是其合法性风险是无法进行补救的。因此,接受专有技术投资入股的公司或企业其资本经常处于不稳定状态,公司或企业的资本充实性经常受到威胁。有鉴于此,从公司或法人型企业资本充实和维护其他出资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专有技术出资人应当对技术交付后因该专有技术所产生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责任不是无期限的。对此,有些国家的立法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他们将专有技术出资人在标的物交付后的风险承担责任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我国《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对此也进行了有益尝试,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专有技术成果入股一年后,其使用价值减少或丧失的,相应股份不受影响。言外之意即为:出资人对出资后一年之内专有技术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情况是要承担责任的。

六、专有技术出资后相关技术后续开发成果的归属及使用

专有技术的后续开发(Followupimprovement)是指在某专有技术基础上对原有技术作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改进。关于后续开发技术成果的归属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时,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这一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已被作为处理后续开发技术成果归属与使用问题的一项原则性。应当肯定的是,该规定中优先尊重当事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后续开发改进技术成果归属与使用的约定在专有技术后续开发改进成果的归属与使用问题上是同样可以适用的,但在各出资人对专有技术后续开发改进成果的归属与使用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笼统地将后续开发改进成果归属于开发改进方是值得探讨的。

我们认为,专有技术后续开发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与使用应当按照技术出资方与受让方在出资关系中的不同角色或身份来进行确定。

首先,当专有技术的后续开发改进方是受让该技术的公司或企业时,则应根据该公司或企业对专有技术所享有的权利属性来分析后续开发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与使用。(1)如果出资合同约定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出资,则该公司或企业不但对该专有技术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同时也对该技术之后续开发改进成果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原出资人不享有任何权利。(2)如果出资合同约定以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出资时,则受让该技术的公司或企业对该专有技术只享有使用权,但依传统法理,由于其为专有技术的后续开发改进方,因此对后续开发改进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既然享有所有权,就应该可以使用。但此处的所有权又不是一般的完整的所有权,是有一定限制的,因为此处的后续开发改进技术成果是在原专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取得的,而后续开发成果所有人对原专有技术又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在许可使用出资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或企业使用后续改进技术并不侵犯原专有技术出资人的任何权利,但在该协议所约定的期限之后再继续使用该后续开发改进技术成果,则必然会侵犯原专有技术出资人的相关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专有技术出资人同意该公司或企业继续使用原专有技术则一般不会出现纠纷,而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由于专有技术的后续改进技术成果与原专有技术具有一定的技术承接性,因此,后续开发改进之公司或企业可以比照《专利法》第五十条有关从属专利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实施前一专有技术的强制许可(刘洪,2000)。

其次,当专有技术后续开发改进成果人为原非专利出资人时,也应根据该出资人在该公司或企业中的具体身份来分析后续开发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和使用。(1)如果原专有技术出资人在作为出资人时同时是该公司或企业之雇员,且专有技术的后续开发改进技术成果属于其职务性开发和改进时,按照传统法理,该后续开发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人为受让该技术的公司或企业。此时,该后续开发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和使用应以该公司或企业对原专有技术拥有权利的属性的不同依照前述方法来确定。(2)如果专有技术出资人为该公司或企业之雇员,但该专有技术的开发改进不属于其职务性成果时,或者该出资人不是公司或企业的雇员,而仅为该公司或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时,该出资人对后续开发改进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此时,考虑到专有技术的秘密性,受让原专有技术的公司或企业应当且有必要获得该后续改进开发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对此,该公司或企业可以通过与原出资人达成新的有关后续开发改进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出资协议,通过增加原出资人的出资资本额来解决此问题。

七、专有技术出资与企业组织形态的法律选择

由于专有技术的秘密性和高风险性而使得出资人之间的信用关系及其程度成为维持企业存在和保障专有技术顺利转化为生产力的重要因素,因而具有专有技术资本的企业特别是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企业不可避免地带有浓重的人合性,这种人合性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原因决定的:(1)企业为了维护专有技术的秘密性首要地就是要保证专有技术出资人与其他出资人之间的良好信用关系,保证各出资人不得随意转让出资,不得随意退出出资关系。如若不能,则公司或企业必须与出资人特别是专有技术出资人达成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但这会加重企业的谈判成本,特别是秘密状态的维护成本。(2)专有技术在其投产、使用、创利过程中必然涉及到诸如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改进等问题,且这些问题在专有技术使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在这种情况下,专有技术出资人作为该技术的研发人对于企业的存续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实践中,专有技术出资人通常兼有企业的出资人和雇员两种身份。

在各种企业法律形态中,独资企业虽然不能谈及人合性问题,但由于独资企业之业主对企业之事务具有绝对的控制与支配权,其他企业形态的人合性在这种企业形态中变成了人的信用的集中性,这种绝对的控制与支配权有利于业主有效地维护专有技术的秘密状态,并能最大程度地减少专有技术的非法风险。因此,单从维护专有技术的秘密性和防范风险角度来看,独资企业是专有技术出资所能采取的最好的企业组织形式。

与独资企业相比,合伙企业在利用专有技术资本上更具优势。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型企业,一般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形式。普通合伙企业在众多方面具有与独资企业相同的法律特性,但由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因而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有利于弥补独资企业资本筹集困难和风险承担过于集中的缺点。一般地,有限合伙企业更有利于专有技术的投资。由于这种企业组织形态在使用技术资本中贯穿着“非技术出资人出资不管事承担有限责任,技术出资人出资又管事承担无限责任”的原则,专有技术作为一种资本与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态的结合将产生以下两方面的独有价值:一方面,由于其他出资人出资不“管事”,技术出资人出资又“管事”,专有技术出资人对于专有技术实质上享有完全或相对完全的支配和控制权,这种支配权和控制权一点也不亚于专有技术运用于独资企业所产生的功效;另一方面,由于其他出资人对企业之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技术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这种责任体系的架构有利于弥补专有技术资本的高风险性所带来的价值不确定性,从而起到了平衡专有技术出资人与其他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因而,我们可以说有限合伙企业在企业事权上的“管事”与“不管事”的明确划分和在出资人责任形态上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对待,恰如其分地适合和弥补了专有技术资本的秘密性和高风险性,专有技术作为特殊资本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灵活组织形式的结合使得有限合伙企业在实践中成为了专有技术投资的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对其股份的转让受到严格限制,且其股份的筹集具有较大的封闭性,因而可以说其是具有一定程度的人合性的。依传统公司法理论,专有技术出资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相对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且其出资人包括专有技术出资人对公司之债务仅以其所出资之额度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这种有限责任相对于专有技术的高风险性来说是与技术出资人的责任形式不相匹配的。因而在实践中,专有技术出资人在出资时除以技术出资外,还须交纳一定的担保金,以对专有技术的各种风险承担有限担保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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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林. 1999.技术出资特殊风险及其法律防范[J]. 国际贸易问题(2).

李玉香.2002.现代企业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16.

刘洪. 2000. 专有技术后续改进初论[J]. 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3).

吕鹤云等. 2000.商业秘密法论[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43-46.

王玉杰. 1996.论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J]. 法学评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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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运用少数民族很多流传至今的工艺制作方法

通过少数民族当地人们的精美制作,创作出天然手工的旅游工艺品。这种工艺品往往价值连城,因为纯手工工艺制作与加工的旅游工艺品,往往精美无比,不仅象征着少数民族的文化特色,更加代表着一种软文化的积淀与传承,比如云南省许多少数民族地区有着自己独特的工艺品制作,这些工艺品具有久远、深厚的历史文化传统烙印,如新华民族村白族的铜银工艺品制作和其他各族制作的精美手工艺品(佛像、佛盒、饰品等)。

3.充分把握用户体验来设计旅游工艺品

其实在游客购买工艺品的时候,往往好奇于此类产品的材质以及设计理念与生产过程,那么可以让消费者参与制作过程,真正体验制作的快乐,从中感受到少数民族文化气息与工艺品制作相结合的神秘魅力。越是古老的民族文化越吸引人,对于游客来说一旦工艺品上面与传统古老的少数民族文化相结合,那么此类型的工艺品就会收到广大旅游者们的青睐,如传统的傣族泼水节,彝族火把节,白族三月街,景颇族的木瑙纵歌节,摩梭人的走婚制度等文化对于汉族人们而言,远古而神秘,只要生产一些与此类文化相关联的工艺品,那么游客便会争相购买。一些象征着少数民族文化的传统工艺品往往在旅游市场上占据着不可估量的地位。将这些乐器或者武器当做工艺品来销售,能够得到意想不到的市场效益。如白族霸王鞭,傣族的葫芦丝,拉祜族的芦笙舞,彝族大三弦和《阿诗玛》的传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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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业指导工作不到位

从高职院校就业指导情况来看,几乎全部的高职类院校都有专门的就业指导中心。就业指导中心的存在对促进高职院校法律毕业生就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收效很低。首先从就业指导时间上来看,基本局限于大三学生毕业前夕开始进行,这种短时间的指导较难起到好的效果。其次,从就业指导队伍来看,就业指导教师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且人数较少,就业指导经验明显不足。他们虽会不定期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但主要局限于以讲座和会议形式进行就业形势分析、就业政策咨询以及就业技巧指导或者召开就业招聘会等。这种形式的就业指导仅仅体现了大学生就业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而忽略了对高职法律类专业的特性和法律类学生职业发展前景的个体性分析。

三、促进高职院校法律毕业生就业之路径分析

(一)对学生的就业心理进行指导

健康良好的心理状态及对就业形势的正确分析和认识,是促使高职院校法律毕业生顺利就业的必要条件。因此,对学生进行就业心理干预必不可少。高职院校除组织心理咨询师将纠正和指导学生树立正确就业心态融入到专题报告、讲座及日常心理咨询中来之外,还可以将正确就业心理的确立延伸到对学生日常管理中来。方式之一是通过辅导员、任课教师的日常管理和授课,及时传递正确的就业心理,使学生对就业有正确的认识。除此之外,针对学生中普遍存在的就业心理上的自卑情绪和消极态度,可以组织近年已毕业的优秀毕业生通过专题报告、座谈会以及QQ、微信等比较便捷且深得学生喜欢的现代联系方式与在校生进行沟通交流。

(二)全面推行分类培养模式

美国心理学家奥尔波特说过:“同样的火候,使黄油融化,使鸡蛋变硬。”他认为某些人格特质与工作存在着匹配关系,个体的特点与职业环境是否匹配决定了其对工作的满意度和流动的倾向性。因此,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应对不同特质的学生进行分类培养。针对学生中存在的迷茫无所适从心理,应从入学伊始就对学生的兴趣、爱好、个人专长、情商等进行综合测试,帮助学生找出适合其自身特点的职业。根据测试结果以及学生的自我评估和价值判断,有的放矢地引导学生确立适合其特点的职业规划,形成其对自身职业潜力的信心。⑥同时,学校在完成教育部规定的法律核心课程之外,开设司法考试辅导、公务员考试的行政能力测试和申论辅导、律师实务等选修课程,鼓励学生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适合自己的课程。

(三)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提高就业竞争力

1.对实训课程进行改革,扩大实训科目。增加非诉讼法律实务实训,切实锻炼学生多种法律实务操作的能力;在实训中教师应当只给出参考意见,不给标准答案,从而实现由传授学生理论知识向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知识迁移能力的转变。2.对考试环节进行改革,重点考查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对于实训类课程的考试,应以学生实训环节的操作能力作为其成绩评定的主要标准。此外,在课余时间组织各种以法律为主题的辩论赛,由具有实务经验的教师带领学生到社区、广场进行法律咨询、法制宣传等活动,在真实情境中提高学生专业能力及语言沟通等综合能力。同时,学校应开设社交礼仪、人际沟通等课程,通过课堂模拟、实际训练,教师指导等方式提升学生综合素质,满足学生多元化就业需求。

(四)引导学生跨专业或边缘行业就业

从社会实践看,许多交叉行业的出现,对法律的需求也越来越明显。因此,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学生可以跨专业就业,即使在工作中不能用尽其所学全部的法律知识,但这些学生懂得法律规则,比起不懂法律的学生,他们能够更好地守法、用法,减少企业的风险。引导学生拓展到其他专业或在边缘行业,实现就业这一目标。

(五)发挥政策导向,鼓励学生自主创业

各级行政部门也应发挥其行政职能,从宏观政策等方面鼓励并引导毕业生实现自主创业。以河北省为例,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针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出台并实施了《河北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河北省就业(创业)服务进校园、河北省“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等一系列保障就业措施。通过简化贷款手续、为大学生创业开展培训、落实大学生创业政策、对参加创业培训的大学生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建立大学生创业项目库、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孵化服务等方法为创业者提供了便捷、高效的服务。此外还通过免费就业服务、建立河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信息网、河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网等方式探索并开创了就业工作新局面。其他各行政部门在探索大学生就业上可以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经验为借鉴,采用多种方式切实促进高职院校法律毕业生的就业,从而形成新形势下高职院校法律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长效保障机制。此外,学校可以通过课堂教学灌输创业理念,为学生提供物质和精神支持,加强舆论引导,在校园创造良好的创业氛围。可开设《公司法》等相关课程,积极渗透并宣传创业观念,指导学生敢于创业。对有浓厚创业兴趣的学生,可聘用校外创业专家和毕业生的创业成功典型到校对学生进行系统的、切合学生自身水平的指导和教育。对在校期间自主创业的学生通过承认学分、给予一定物质奖励等措施,鼓励学生自主创业。学校团委及学生处等可以尝试设立大学生创业指导中心和创业中心、组织学生成立创业者协会、对创业成功的典型进行宣传、举办创业大赛等方式引导学生自主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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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职法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2.1教师的主导作用并没有改变在当前的中职法律教学中,以教师为主导作用的教学方式并没有改变。即使在中职法律教学中会出现部分的引导,也由于过于形式化而未能结合中职学生的特点进行指导,也不能达到启发和鼓励学生的效果。这样的教学方式从根本上不利于中职法律教学中高新技术的实施。因此,在中职法律教学中一定要改变以教师为主导的教学方式,真正实现以学生为主。

2.2法律教学思维的肤浅性目前,我国中职法律教学的过程中,由于中职法律教学方式比较单一,造成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后果:第一,中职学生在解决实际法律案例时,学生只会根据法律题目和问题思考案例,造成学生缺乏探索解决问题的能力;第二,中职学生缺乏足够的抽象思维能力,学生大多只会处理一些比较直观的法律问题,而对那些抽象的法律问题,学生往往不能抓住其本质。

2.3法律教学思维的差异性由于中职学生的法律基础不一样,进而就使得中职学生的法律思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学生思维方式的特点也不同。因此,这样就使得学生对同一个法律案例的认识和理解不同,从而使得学生的法律思维不同。然而,中职学生在分析中职法律案例问题时,一般不注意法律思维的差异性问题,进而影响对法律案例的分析。

3信息技术在中职法律教学中应用的优势

3.1有利于提高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在传统的中职法律教学中,一般都是由教师进行单调的讲课,因而这种授课方法忽视了学生的感受,使得大部分学生对中职法律失去了兴趣。同时,这种授课方式的效率比较低。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并且人们逐渐认识到信息技术下中职法律教学的重要性,因而信息技术在中职法律教学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当然,信息技术在中职法律中的应用很好地解决了课堂效率低的问题。因此,信息技术的应用有利于提高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

3.2有利于优化法律教学课堂随着信息技术不断应用到中职法律教学中,很好地激发了学生学习的兴趣,进而提高了中职法律教学的效率。合理地将信息技术应用到中职法律教学之中,有利于提高中职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促进学生能够主动地对中职法律知识进行探索,进一步带动中职法律的教学氛围。信息技术在中职法律教学中的应用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促使每个学生都能参与到中职法律教学过程中,这样不仅能优化中职法律教学的课堂,还能促进形成一个良好的教学环境。

3.3有效利用信息技术进行中职法律教学随着信息技术在中职法律教学中的不断应用,信息技术很好地实现了中职法律教学模式的改革和创新。对于传统的中职法律教学方式而言,由于教学设备的有限性。在中职法律教学的过程中很少能够应用到多媒体等高科技设备,教师只能到黑板上进行讲解,这样不仅浪费了大量的课堂时间,也不利于提高中职法律教学的效率。然而,多媒体技术的应用很好地解决了这方面的问题,由于多媒体是以课件的形式进行中职法律知识的讲解的,因而教师可以提前做好课件,这样就能够充分利用课堂教学的时间,进一步扩大课堂容量,提供更加丰富的教学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