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管理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7 18:13:3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原则管理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原则管理论文

篇1

我国财务会计已形成一套完整且前后一致的会计原则体系,而管理会计由于出现的时间比较晚,其原则体系尚不完善。为此,会计理论界正在作不懈的努力,认真研究管理会计原则并构建适宜的原则体系,对于完善管理会计的基础理论,指导管理会计的具体实践都有重要的意义。

在过去的研究中,一般笼统地探讨管理会计原则。笔者认为,管理会计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决策层次;二是决策支持层次;三是执行与控制层次。因此,管理会计原则体系应当围绕决策与控制来分别界定。本文讨论有关控制的管理会计原则。它应包括下列十个方面。

第一,可控性原则。可控性是指责任中心只能对其职权范围内可以控制的经济活动负责。这就要求企业把经济责任同管理权和决策权衔接起来,做到运用、管理、指挥、负责统一,并且尽可能使各项经济责任数量化,能够直接用会计方法进行核算和考核。当然,由于各责任部门之间的相互依存,很难制定出完全可控的指标,“有经验的成本会计师和经理人员认为,一个项目是可控制还是不可控制,很不容易确定,”只能从控制的程度、时间、空间等来考核。

从控制的程度看,可控指标分为两类:一是责任中心完全可以直接控制的指标;二是责任中心通过采取措施,对其有一定影响的指标。包括部分可以控制的指标和通过运用一定的经济杠杆可以间接控制的指标。例如,新产品试制指标常被看成是试制部门的可控指标,可是,这个指标中包含了大量难以估量的因素,因而设计部门只能尽可能采取措施,设法将其费用控制在预算之内。不过这种控制并不排除实施过程中发生修订预算的可能性。

从时间上看,“时期的设想很重要”,某些在短期内不能控制的指标,在较长时期看来是可控制的,如折旧费。过去不能控制的指标,现在却是可控的,同时,现在可控的指标在将来有可能变成不可控的指标。

从空间上看,某指标是否可控,随责任层次、责任中心的不同各异。“例如,机器的保险成本对生产部门经理可能是不可控制的,但对于保险部门经理确实是可控制的。”上层次的可控制成本不一定是下一层次的可控成本,下一层次的可控成本一定是上层次的可控成本。因而,一般来说,同一指标在较低管理层次不可控制,而在较高层次则可以控制,在同一责任层次上平行的职能部门之间也会有这一责任中心不可控制的指标,而在另一责任中心则变得可控的情况。因此,要求各责任中心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可控范围,使经济责任同经济管理权、经营决策权统一起来,按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考核。这一点对具有双重责任性质或者是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中心的经济事项更为重要。如固定资产折旧,从折旧比例的规定方面看,车间是无能为力的,不能承担经济责任,这方面的责任只能由上级管理部门负责,但从固定资产的使用方面看,车间、班组、个人等责任中心,这些固定资产的使用者,使用固定资产就应当对固定资产的有形损耗负责,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完好率负责。因此,应当对固定资产折旧的这种性质做出具体分析,并根据事物的特点划分责任中心所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

第二,责权效利相结合原则。为保证责任目标的实施,必须在各责任中心分工负责的范围内给予一定的管理权限,同时,为了保证调动各责任层次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还要经常对各责任中心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并进行成果评价,使各责任中心的经济利益与其贡献大小挂起钩来,根据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奖励责任者。因此,在管理会计中责任、权力和利益是统一的、一致的。“责”是关键,“权”是保障,“效”是标准,“利”是动力。贯彻责权效利相结合原则,应特别注意责任的不可转移性,即责任应当明确、肯定,不能任意转移。具体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同层次中只有一个责任中心,就由该中心负责,不得(能)转向其他中心。

二是上下层次间也不能互相推委责任。即上层次的责任中心要对自己及所属的下层次的责任中心负完全责任。如某一分厂厂长对该分厂的全部经济活动负责,而某一班组长只对这一班组可控的经济活动负责。

第三,灵活性原则。一方面是指获取用于生成管理会计信息的资料来源渠道具有多样性,它既包括来自企业内部的资料,又包括来自企业外部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指对资料的管理方法具有灵活性,应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会计管理方法。

第四,可理解性原则。可理解性是指所提供的管理会计信息必须是简单明晰、通俗易懂、便于各类使用者而不是特定使用者掌握和利用的信息。管理会计信息应根据不同信息使用人理解程度的高低和用于决策的不同,适时地为不同信息使用人提供可理解的信息。

第五,例外管理原则。例外管理原则是指企业主管人员应负责处理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涉及全局性的重要问题,而将次要的工作或不涉及全局性的工作完全放手让下级管理人员去处理。这里“例外”事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虑:一是从质的方面看,对某一责任中心关系比较大、性质比较严重、影响比较大的因素可作为“例外”事项管理。二是从量的角度看,一方面指在责任目标管理中,差异(包括正差异和负差异)较大的因素,作为“例外”事项管理;另一方面差异虽未超过规定标准,但长期在限度的一侧徘徊,凡统计数字在标准的某一侧连续出现七次以上,应视为控制不严或标准失效所致。三是从时间观念看,重要的问题随时作为“例外”管理。

第六,可操作性原则。可操作性指管理会计采用的各种方法与技术应尽可能简易可行,便于操作,能为大多数管理会计人员所掌握。对于能够准确定量的资料应通过建立数学模型的方法尽可能由计算机完成。相同的方法和技术对不同层次管理会计人员的可操作程度不同,管理会计人员应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操作方法和技术。

第七,及时性原则。及时性指决策依据的信息与决策的执行应能够及时满足经营管理对决策的需要。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及时进行决策;另一方面是指及时进行控制。财务会计中更强调信息处理的真实,管理会计中更强调决策与控制的及时。

第八,整体性原则。责任中心的划分与考核,要以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划分责任范围时,要做到层层有责任,事事有人管,使责任中心之间一方面要防止重复,另一方面要防止无人负责区的出现,即要把企业作为一个整体。从纵向上看,自下而上,都要层层负责,其组织层次每升高一级,责任也增大一级,各责任中心随时提供其业绩完成情况,直到最高层次;每一责任中心还要负责、检查其下属的业绩,最高层次承担企业经济活动的全部责任。从横向上看,各责任中心要接受横向责任中心的管理、控制。这样纵横责任链交织成责任网,以明确各自的经济责任。

企业管理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企业总目标的实现。因此,企业内部必须有一致的目标,尽管各自都有自己的分目标,但必须受总目标的制约与协调。如在企业日常工作中有可能一个人为超额完成产值而不愿接受小件订货,还有可能工厂为追求利润而不愿生产微利产品等,因此,在管理会计中贯彻整体性原则,制定责任目标时应从国家、企业的总体目标出发,克服以上不良倾向。

第九,一致性原则。一致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利益、企业利益与各责任中心利益要保持一致,企业的总目标是分解和制定各责任中心目标的依据,各责任中心目标是实现总目标的保证。当一项决策与决策的执行对企业有利而对国家不利时应当坚决放弃这项决策与决策的执行,相反,当对全局有利而对局部不利时,局部利益要服从全局利益;二是决策与控制的程序及方法应保持前后一贯,便于决策的制定及执行;三是各项指标的计算口径、考核评价业绩的标准要前后一致,若不一致就会使决策及其执行偏离客观真实的基础,导致决策失误,使各责任中心目标与企业整体经营目标脱节。一贯性并非绝对的一贯,随着决策经营环境的变化和管理控制要求的不同,决策与控制的方法可以适当变化,使产生的决策与控制更为有效。

第十,可验证性原则。可验证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决策依据的信息本身要能够被验证;二是做出的决策在执行中能够被检验。贯彻可验证性原则,可以判断决策信息的相关性和准确性,便于找出差异和进行差异分析。可验证性既是决策的原则,也是对决策结果执行情况进行考核的依据。

篇2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篇3

会计的不确定性是指在一种或几种情况和处境下的最终结果是得利或损失,只有在发生或没发生一个或几个不确定的未来事项时,才能加以确认的会计信息。

在我们现在的社会中,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经济的飞速发展,信息的传播速度也越来越快,致使会计领域中信息的不确定性问题也越来越复杂。但会计不确定性问题产生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两个,一个是外因即由于会计系统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而产生的会计信息的不确定性如企业的承诺,以及与银行有关的资金借贷往来等信用,信用作为企业经营中一种必要的融通工具和交易保障,它是企业会计不确定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企业在外币业务中汇兑期限的不同而发生的汇兑损益,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合同生效的长短等也都会引起企业资产因时间的关系而不断的变化;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为了谋取超额的经济利益,就必然会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由于这种风险性的存在,企业的会计信息中也就自然的存在着一种不确定性;另外,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总是和社会,环境分不开的,那么会计信息就一定会受到税率例率、物价变动指数、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而使企业的资产不断发生变化。另一个原因为内因,即指由于会计系统内部的信息加工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而引起的会计信息的不确定性,如在会计人员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中,因自身业务水平或职业道德素质的限制,而使企业的会计信息不断的发生变化。总之,会计的不确定性所直接针对的就是会计信息的质量,会计信息的质量高低决定着会计不确定性的必然存在。

“不确定性这一普遍约束因素已经成为稳健主义这个传统会计概念的依据,如一般所述,稳健主义概念不是会计上的一种假设,也不是一种约束因素,但在运用上,它却作为展示那些可能不怎么可靠和相关的数据的一种约束因素。”稳健性原则是人们对会计不确定性的一种必然反应。会计是经济、技术与人结合的产物,会计不确定性的存在,就意味着风险的存在,存在着风险人们就自然会采取措施,寻找一种稳健的方法来回避风险,保护自己。会计工作中的稳健性原则就是人们所采取的一种方法。例如,面对会计工作中的不确定性,财产托管人,审计人员和投资者出于减轻受托责任,减轻审计责任,以及避免或减轻投资风险和进行正确合理的决策的不同目的,他们要求会计信息的披露必须采取稳健性原则。

综上所述,会计不确定性的存在是会计工作中稳健性原则存在的前提条件。

二、稳健性原则的应用及真应注意的问题

(一)稳健原则在会计工作中的具体应用

稳健性原则又称谨慎原则,它可以理解为是对会计人员在某些经济业务或会计事项存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可供选择时,在充分考虑了相关性原则,客观性原则以及配比原则等其他会计原则的前提下,按会计不确定性程度大小“谨慎”的选用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的一种要求。

1992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分行业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对稳健性原则在企业中的应用作了一些规定,如允许计提坏帐准备,有些行业的固定资产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存货的计价可以采用后进先出法等等。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和完善,以上的稳健性原则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这一过程中的一些实际需要和现展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因此,在财政部1998年1月27日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和经过逐步修改过的具体会计准则中,对稳健性原则的应用作了进一步的调整和规定,其具体应用可归纳如下:

1.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存货和短期投资的期末计价可采用成本与市场孰低法,即可以提取存货跌价准备和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并将市价低于成本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损失。另外,企业应对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定期地逐项进行检查,如果市场价格持续下跌或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变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帐面价值,应将其差额先冲抵该项投资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不足冲抵的差额部分应确认为当期的投资损失。

2.加速折旧法的采用。对加速折旧法的采用1992年颁布的会计制度中对其使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股份公司的会计制度中对加速折旧法的使用范围没有加以限定,企业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适当的选用折旧方法。

3.无形资产的摊销。对无形资产的摊销,在具体准则和《股份公司会计制度》中规定,按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期限与经营期孰短的年限摊销,如果合同或法律没有规定年限的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进行摊销,而行业财会制度规定是不少于10年进行摊销。对于开办费的摊销,行业财会制度规定按不少于5年的期限进行摊销,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及具体准则中改为不超过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开办费不大的,也可以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摊销,计人损益。

4.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企业会计准则一投资》中规定,以放弃非现金资产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按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公允价值超过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扣除未来应交的所得税后的金额,作为资本公积的准备项目,如果所取得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更为清楚,也可以取得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确定。长期投资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的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股权投资差额,国家规定应按一定的期限平均摊销,计人损益。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期限摊销,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低于10年(含10年)的期限进行摊销。

以上对长期投资股权投资的增值和减值与长期投资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之所以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法,正是遵循了稳健性原则。

5.收入(投资收益)的确认。行业会计制度中对收入的确认作了比较简单、硬性和表面化的规定,如“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已经收到货款或已经取得收到货款的有关单据”等等。而《企业会计准则一收入》对收入的确认标准规定得比较原则,比较注重交易的经济实质。如在商品销售的交易中,要求企业正确判断是否企业已经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在实质上转移给了卖方;是否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的权利,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是否与企业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是否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只有企业的销售满足了上述四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否则,任何一个条件没有满足,即使收到货款或即使已经发出商品,也不能确认收入。又如,在企业提供的劳务收入的确认上,如果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且在资产负债表日能对该项交易的结果作出可靠的估计,应按劳务的完成程度确认收入;如果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不能对交易的结果做出可靠的估计,应按已经发生的共预计能够补偿的劳务成本确认收入,同时,按相同的金额结转成本;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不能全部得到补偿的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金额确认收入,并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结转成本,确认的收入金额小于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的差额,确认为损失;如果预计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全部不能得到补偿,则不确认收入,但应将已经发生的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可见,《企业会计准则一收入》中规定的收入的确认原则更加稳健、可靠。

投资准则规定,除收到已经记人应收项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外,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在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帐面价值,而不得确认为当期收益。

(二)稳健性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稳健性原则的运用要正确处理与客观性、配比性、可比性、相关性、可靠性、权责发生制等其他会计原则的冲突。如客观性原则是反映以会计核算工作中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的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但是稳健性原则要求反映的是企业会计实务工作中确认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损失、费用或收入、资产等。此外,稳健性原则在维护出资者和企业利益方面的倾向性十分明显,它以种种形式,促使企业采取“谨慎”的行为来达到既定的目的。因此,它可能失去客观的立场。

由于上述原因,我们在经济活动中,就应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和手段来缓解其冲突。首先,我们应合理的确定各项会计原则的优先使用顺序。在12条会计原则中,客观性原则居于首要地位,稳健性原则必须在维护客观性原则的基础上加以贯彻和运用,对于其他会计原则的使用顺序,由于各个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我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合理的确定。其次,要对冲突情况予以充分披露。由于每个企业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在不同时间,不同经营环境下有所不同,稳健性原则的应用时间,范围和程度也应有所不同,因此,我们有必要在信息披露中充分说明稳健性原则的应用时间、范围和程度,揭示因与其他会计原则的冲突而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程度及其变动情况。充分的信息披露能有效地提高信息的可比性,从而使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信息使用者能准确地把握企业的财务状况,防止冲突进一步恶化而误导企业会计信息使用者。再次,我们还要对稳健性原则的应用进行必要的约束,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操作上的随意性和主观性,能有效地预防和避免稳健性原则与其他会计原则的冲突。最后,我们还要加强审计监督,强化内在约束机制。由于稳健性原则在实际操作中有较强的随意性和倾向性,因此,为了避免企业以运用稳健原则为借口,随意变更会计核算方法,高估损失,低估收入,虚列成本费用,歪曲真实的经营成果,把稳健性原则当作成本、利润的调节器,就必须加强审计监督工作,防止滥用和曲解稳健性原则,避免人为地加剧与其他会计原则的冲突。

2.稳健原则的运用最关键的问题是稳健性原则的“度”的掌握,过度运用或运用不够都可能降低稳健性原则优点的发挥而扩大其缺点,使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得不到准确的揭示,从而使企业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在决策方面受到误导。

篇4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

「参考文献

[1]吴定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建设创新性行业,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Z]2006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文件,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65

[2]吴定富保险基础知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84-85

[3]穆圣庭,徐亮关于保险合同主体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287-290

[4]朱应芬,王瑞兰,王时芬等保险学教程[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55115

篇5

关于提单物权关系的准据法,在国际私法上向来也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为“分离说”,即认为提单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应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提单的物权关系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另一种为“统一说”,即认为若将提单法律关系分割为二,各有不同的准据法,适用上非常不便。提单的物权关系依从于债权关系而存在,因此其准据法应和债权法律的准据法相同。就实务而言,采用“统一说”比“分离说”方便;但从理论上而言,提单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是分别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认为二者之间有从属关系并无依据。如果采用“分离说”,国际私法上最常用的原则是“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但运输途中的物是移动的,在发生某种物权法律关系时,很难确定货物正通过哪个国家,即使能确定,这种关联完全是偶然发生的,是有关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因此也是不尽合理的。所以有学者认为由于运输途中的货物终极目的地是送达地,对在途货物进行处分行为,一般也要等到运输终了,才会发生实际后果,以交货地法确定运输途中货物物权关系的准据法较为合理。笔者基本上同意“分离说”的理论,但运输终了未必是交货地。所以仍应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原则,在物权行为发生地无法确认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以“交货地”、“货物扣押地”等为连接点确定货物物权关系的准据法。

提单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提单的签发、转让和注销。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也是有所不同的。在提单的签发上,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法人的签名可用盖章来代替,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法人签名必须是法人代表手签;在提单的转让上,我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法律均规定,记名提单可以背书转让。这样提单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有赖于法院地法对提单行为准据法的选择。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法律行为的效力适用行为地法。晚近发展的国际私法摒弃了那种固定的连接方式,而是采用了多种连接因素,以更为灵活、弹性的方法,来确定法律行为的准据法。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1条就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符合决定行为内容的法律,或者符合行为地法,或者符合全体当事人的本国法,皆认为有效”。同样,提单法律关系中的有关当事人在签发、转让提单时当然也是希望其行为在任何国家都是有效的,此外提单的流动性很强,其效力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对提单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法律适用也要尽可能采用积极、灵活的方式。比如可以采用选择式的冲突规范,规定:“提单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符合提单债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或者符合提单行为地法,或者符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或者符合法院地法,皆认为有效”。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提单债权关系的准据法一般并不适用于提单物权关系和提单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是我们在解决提单纠纷案件时应该注意的问题。在以下讨论的提单法律适用原则及其序列仅指的是提单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因为几乎所有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都能适用于提单的债权关系,同时由于提单的特殊性,又使得这些原则在适用提单债权关系时又有独特的表现。而提单的物权关系和提单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适用相对而言就比较简单,本文就不再作展开论述了。因此在下面的讨论中,笔者所言及的提单的法律适用和准据法实际上指的是提单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准据法。

法院在解决提单法律适用问题时,通常会提及某些“原则”,但提单法律适用究竟有多少原则应该遵循,它们适用的先后序列又如何,这方面的探讨并不多见。虽然每个国家或是不同的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不是任何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同时他们的国内法律规定的国际私法规范也不同,不是什么原则都能适用。但各国在采纳提单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还是遵循了一定的规律。本文拟探讨大多数国家都能适用的提单法律适用原则的序列以及这些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内国强制性规则最为优先原则

一般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涉外法律都会有专门的条款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如波兰海商法规定,本法是调整有关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我国《海商法》第二条也相应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但这些条款都不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条款,也即它并没有规定那些案件必须适用本法。但也有国家直接在本国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中用单边冲突规范的形式规定了法律适用规范,其中主要是由于某些参加国际公约的国家,为使公约生效,将公约的内容列入各自的国内立法,在二次立法的过程中,往往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对其法律的适用范围作出不同于公约规则本身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

如澳大利亚1991年COGSA第11条规定:“提单或类似所有权凭证的当事人,凡与从澳大利亚任何地点向澳大利亚以外的任何地点运输货物有关的,……均被视为是有意按照起运地的现行法律订立合同的。”因此,从澳大利亚出口的提单和其它单据,只能适用该国法律,从而排除当事人选择适用其它外国法律或国际公约。英国1924年COGSA第1条亦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以英国港口为航次起运港的所有出口提单均适用该法。英国1971年海上运输法亦相应地把原来只管辖与适用出口签发的提单的条款改为也适用进口。最典型的是美国1999年的COGSA(CarriageofGoodsbySeaAct),该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中作为进出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提单或其它权利单据受本法的约束。关于其强制性,通过这样一个事实就可见,即世界各国的许多班轮公司在其经营美国航线的班轮运输的格式提单上专门列有地区条款(LocalClause),规定对于运自美国的货物,提单的条款受美国的COGSA约束。中远的提单也不例外,其背面条款第27条就是LocalClause。当然,美国COGSA的这个强制性法律适用规定,只在其本国发生诉讼时具有强制性,因为它毕竟是一国的国内法,班轮公司之所以要制定这样的地区条款,是为了使进出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即使不在美国行诉,也能用同样的法律解决提单的纠纷,因为其它国家不一定有这样的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而可能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可保证这类业务所引起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除美国外,这类国家还有比利时、利比里亚、菲律宾等。在这些国家,只要外贸货物运输是进出其国内港口的,提单就须适用其国内法化的海牙规则,而不论提单签发地是否在缔约国。

因此这类国家法院在审理以上所言及的法律所规定的某些案件时,是直接适用这些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国内法,一般是排除当事人的选择和其它法律适用原则的,因此具有强制性,这也是本文将这类规范命名为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的原因。

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法律被称为“强制性规则”,当事人是不能通过任何手段排除其适用的,对于某些案件,内国的国家将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则”,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因此“强制性规则”在法国等国家通常又被称作“直接适用的法律”

此外,这类国家在依据所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制定内国法时,同时也是在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制定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并没有违反公约的规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缔约国的法院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原则

关于提单的三个公约均是实体法性质的国际公约,公约既然是国家制定的,按照“合约必须遵守”(pactasuntservanda)的原则,缔约国负有必须实施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责任。缔约国在其域内实施其所缔结的统一实体法公约,在许多情况下都意味着缔约国的法院必须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该国际公约。但是也有例外,某些国际公约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这样的规定。但有关提单的三个公约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款,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强制性的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缔约国的法院有义务对符合公约适用条件的案件优先适用公约,也即这种情况下,缔约国的法院是排除当事人选择的其它法律的。1983年的“Morviken”一案就是如此,在该案中,货物是装在一艘荷兰的货船上,自苏格兰的一个港口起运,提单上是注明适用荷兰的法律,并且阿姆斯特丹的法院有管辖权。但本案的货方在英国法院提讼,英国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而且本案符合该公约的适用条件,(货物从一缔约国起运,提单也是在一缔约国签发)。本案若适用荷兰的法律(荷兰当时还没参加《海牙—维斯比规则》,适用的是1924年的《海牙规则》),则降低了承运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以该理由驳回了承运人主张中止诉讼的请求。结果,承运人依《海牙—维斯比规则》进行了赔偿。

但这项原则的适用仍是有例外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第五条都规定:“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规则各条中规定的全部权利或豁免,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增加其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与义务。但是这种放弃和增加,需在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注明。”众所周知,就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而言,《海牙—维斯比规则》比《海牙规则》重;《汉堡规则》比《海牙—维斯比规则》重。因此对于本应适用《海牙规则》的提单,当事人同意《海牙—维斯比规则》或《汉堡规则》或其它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较重的国内法的,那么后者的规则中增加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或减少承运人的权利与豁免的条款一般应予以适用。当事人若在提单中直接规定了增加承运人责任与义务或减少其权利与豁免的条款,尽管与应适用的国际公约冲突,也是应被采纳的,因为公约本身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当然大多数承运人已在其格式提单中对这一情形进行了排除。如日本一航运公司在其提单背面规定“…如果其它任何国家的法令被判定适用,则本提单受该法令条款的约束,在此法令下,本提单任何内容并不认为是放弃公司的权利和豁免权或对其责任和义务的增加。如果本提单的任何条款与上述法令或法规的规定不一致,这些条款将无效,但不影响整份提单的执行。”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关于提单的三个国际公约是同时并存的,有不少国家同时是几个公约的签字国,目前这种混乱的状况还难以消除,公约本身也未对这种情况下,公约应如何适用作出规定,不过,各缔约国一般都通过制定国内法加以解决。有的将国际公约转为国内法,对涉外贸易中进出本国港口的海商案件强制适用指定的国内法,如美国;也有的采用双轨制,对来自《海牙规则》国家的货物实行《海牙规则》,对所有出口货物则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如法国。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原则与缔约国根据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而适用本国法并不矛盾,因为这些国家在适用国内法的同时也同样在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只是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条款将导致某些根据公约规则本身的规定并不适用公约的案件,事实上也适用了公约,而且是强制性的。正因为如此,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内国强制性规则最为优先原则在顺位上应列在第一。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该原则是法国法学家杜摩林(Dumoulin)首先提出的。从19世纪末以来,该原则在国际私法的许多领域被采纳,尤其成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之一。

但该原则在提单的法律适用上比较复杂,争议也较大。其中有学者认为,提单通常都是由承运人所准备的格式文件,法律适用条款早就印在提单的背面,并没有经过当事各方的协商,尤其在提单流转到第三人时,更不可能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认为这种条款是应该被法院否定的。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如在台湾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例中,承运人甲是委内瑞拉人,从印尼的某港口装运一批货物至台湾。提单上载明适用美国法。台湾进口商(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货损,法院认为不应适用美国法,因为该法律适用条款不是提单持有人参与共同选定的,因而不应约束提单持有人。法院最后选用了提单签发地印尼的法律。当然大多数国家在一般情况下是承认这种条款的效力的。笔者也认为应该承认这些条款的效力。单据的流转是海上运输的一个特点,因此承运人不可能和每个有关的当事人都坐下来协商法律适用条款,各国制定有关的法律和缔结国际公约,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限制承运人的缔约自由,从而保护货主的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再去否定提单上的法律选择条款。对交易而言,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比公平性更加重要,况且,大多数航运公司的提单条款都是固定的,经常打交道的客户对这些条款也是明知的,因此也可以事先作出对策。此外,大多数提单在提单正面右上方或右下方都印有“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接受或同意提单所有内容”的声明接受条款以加强提单上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总之,承认这些法律选择的条款对于当事各方而言,利是远大于弊的。

(一)法律选择的方式

1、单一法律选择

有的提单的背面条款规定提单适用一个法律(体系)。如某提单规定:“本提单应按照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的规定发生效力”这样的规定清晰明了,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据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原则,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没有前两项原则可适用的情形下,一般就可以直接采纳了。又如: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柯兹亚轮迟延交货纠纷”一案中认定:“五矿公司、班轮公司一致同意以1924年的海牙规则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五矿公司与班轮公司双方选择法律适用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

但对法律适用条款指明受我国没有承认的国际公约约束时,(对中国法院而言,尤其指海牙规则)该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如何,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应承认其效力并予以适用。理由是我国《海商法》只规定第四章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没有规定其强制适用于出口和(或)进口提单。所以,即使约定的海牙规则中的每件或每单位100英磅的单位责任限制低于《海商法》规定的每件或每货运单位666.67计算单位的限制,也不能认为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否认其效力,理由是我国没有参加该指定的国际公约,该国际公约在我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不应算是一种实体法。因此提单首要条款所指向的该国际公约的内容只能作为提单的条款并入到提单中,提单上的其它条款原则上不能与之相冲突。但是,该国际公约的法律效力却需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的规定来确定。公约条款与准据法不相违背的,则有效;如有违背的,则违背的部分无效。该学者因此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似应指国内实体法,不应包括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有关提单的三个公约是统一的实体规范,当然包括在法律的范畴中,那种认为当事人可选择的法律不包括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中的一般法律适用条款中就明确规定,提单或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适用本规则时,该规则便适用于此提单。如果公约不能适用于非缔约国,公约又何必作此规定呢?实际上,多边的国际公约被非缔约国的当事人选择适用更是国际社会,尤其是航运界非常普遍的现象。这也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只有当事人才能根据自身利益,在不同的法律中选择出适用于提单的法律。只要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法律规范,都可作为当事人法律选择的对象。如果因为国际公约在非缔约国没有强制性而不能被选择,那么任何他国的法律在内国都是没有强制性的,为什么可以被选择呢?基于同样的原因,将提单首要条款指向国际公约看作是提单的并入条款也是没有根据的,提单的法律选择条款指向某国际公约时,该国际公约对于提单的法律关系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提单的条款与公约内容冲突的部分无效。而提单的并入条款则完全没有这种效力。

此外还要再区分一下两种强制性规则:一类是内国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它们在本国法律体系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但是,如果它们并非合同准据法的一部分,则不具有这种效力。另一类则是冲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它们不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同时也不能借助法律选择而排除此类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只要合同满足一定条件,该强制性规则就直接适用。显然本文中所论述的第一项原则论述的强制性规则就属于第二类。我国《海商法》的第四章的大部分条款确实是强制性条款,但该法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提单必须强制适用本法。只有我国《海商法》被确定为提单的准据法之后,这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才能起作用,因此,我国《海商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属于第一类。在我国《海商法》未被指定为提单的准据法时,《海商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对案件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那种认为《海牙规则》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所以不能被适用的观点是混淆了这两种强制性规则的结果。而且如果这种说法成立的话,不光《海牙规则》不能在我国适用,任何他国的法律与我国的强制性规范冲突的,均不得在我国适用。事实上,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普遍存在的,这样一来,几乎没有什么他国法和国际公约可以在我国适用了。这样的结论与国际私法的目的和精神相违背的。

当然为了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我们也可以效仿美国等国家,在《海商法》中规定:“对外贸易中进出中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必须适用本法”。这样,提单上规定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自然无效了。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我们应该遵守现有的法律。

2、复合法律选择

复合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在提单中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这是在提单的背面条款常见的情况。这又分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称分割的法律选择。国际上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两种理论,即“分割论”与“单一论”。总的来说,“单一论”主张对整个合同适用同一法律,“分割论”则主张合同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单一论”与“分割论”都有其存在的客观依据。“分割论”反映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和诸要素之间往往相对独立又特点各异的复杂情况,对合同的不同方面加以科学的划分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妥善解决。当然分割也必须有适当的尺度,即只应对于明显易于且可能区分的方面加以分割,对于一些内在联系紧密且不易或不宜分开的问题便不宜硬性分割。“单一论”则力求克服分割论可能带来的缺陷,使合同处于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状态,它符合现代国际经济生活所要求的快速和简捷。但“单一论”往往忽视合同关系的复杂性,难以满足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分割论”和“单一论”就应该取长补短,配合作用,才能最终达到合同法律适用的目的。这一作法是有利于维护国际合同关系的统一和稳定。

一般来说,只要允许当事人进行法律选择,那么他既可以作单一的法律选择,也可以作分割的法律选择──规定他们之间的国际合同的不同部分受他们选择的不同法律(体系)的支配。不少国际公约就有这样的规定。如1980年欧洲共同体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合同可以分割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又如1985年在海牙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第1款也规定:“买卖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这种选择可限于合同的一部分。”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裁定;…”,第3条又规定“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于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该两条规定应表明当事人同意在案件涉及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的方面适用《海牙规则》;案件的其它方面适用中国法律。

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这两种条款的性质是不同的,前者称法律选择条款(ChoiceofLawClause),又叫法律适用条款,是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引起争议适用某国法律解决的条款。这一被选定的某国法律即为提单的准据法(applicablelaw);后者称首要条款(ParamountClause),是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某个国家的某一特定法规制约的条款。他认为首要条款是作为当事人议定的合同条款被实施,而且该条款仅调整合同的某些事项或在特定情况下适用。首要条款是否有效力,应根据提单的法律选择条款中约定的准据法来决定。只要首要条款的内容不与该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该承认首要条款的效力。否则,首要条款无效,不予适用。

这种观点同样是值得商榷的。我们知道,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几乎都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三个公约和各国的国内法在承运人的责任、义务、权利及豁免方面差别较大,这样一来首要条款规定某些方面应适用的法律几乎肯定要和法律选择条款中规定应适用的法律相冲突,按照上面学者的观点,首要条款被适用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当事人又何必在提单背面费尽心机订立首要条款呢?笔者认为,既然要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应该尽可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从中远提单中不难看出,当事人显然希望在案件涉及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的方面适用《海牙规则》;而案件的其它方面适用中国法律。

此外,首要条款即是法律适用条款是海商法界的约定俗成,重新为它定义是没有必要的,而且这种区分是没有根据的。笔者认为这两个条款都是“法律适用条款”或“法律选择条款”,只是当事人在此作了分割的法律选择。

第二种情形称重叠的法律选择,这种情形是指当事人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但这些法律(体系)并非分别支配提单,而是共同在整体上支配提单。比如日本某航运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规定,本提单受《1957年日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海牙规则》的约束。又如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中认定,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上述两个提单上的规定就是典型的“重叠法律选择”。虽然“重叠法律选择”似乎可以用来满足各方当事人的愿望,但是,显而易见,在所选择的法律规定相左的情况下,就会使提单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损害。因此,有关当事人应当尽量避免作“重叠法律选择”。一般来说,如果所选择的法律规定是相互抵触的,由于提单是一方制作的格式文件,根据现代的合同法精神,应该适用于不利于提单制作人的法律规定。

第三种情形称随机的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但这些体系并非分别支配提单的不同部分,而是分别在不同的条件下,各自从整体上支配提单。例如,中远提单第27条规定:“关于从美国运出的货物,尽管有本提单的任何其它条款,本提单应遵守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这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地区条款)显然,中远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一种特殊的法律选择,称之为“随机的法律选择”。“随机的法律选择”是在充分地考虑将来某种事件的出现的基础上作出的,它可以照顾到当事人所从事的国际交易发展变化的不同情形,富有灵活性,因而也是有实践价值的。

(二)选择特定具体的法律还是选择某一法律体系

当事人在提单的法律选择时可以选择某个特定具体的法律,如,《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24年《海牙规则》;也可以选择某个法律体系,如中国法律、英国法律。选择后者,比较容易处理,因为一般一个法律体系都包括审理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但当事人如果选择的是前者,这里又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种选择特定具体的法律只能称作“法律并入”(incorporationoflaw),意为这种法律选择的功能是将所选择的法律并入到提单中,成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因此被选择的法律对该提单而言已经不再是支配其的法律,支配提单的法律只能是当事人另外选择的,或按照其它的有关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其他法律。如果“并入的法律”与支配提单的法律相违背,自然是无效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违当事人选择具体法律时的初衷,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的。既然当事人选择了某具体的特定法律,那么,该特定法律就应当是支配提单的法律。当然,任何特定的法律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它们通常不可能支配提单的所有方面的法律问题,这是正常的。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特定法律客观上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自然应当依据当事人另外选择的,或按照其它的有关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其他法律。这与我们上面讨论过的“分割论”的理论是一致的。

当然,当事人可以将某些法律规范并入到合同中,成为合同的条款,这在租船合同中经常可以见到,这是由于调整租船合同的各国法律大多数是任意性规范,因此合同中的条款通常也就是约束合同当事人的最终条款,所以在此类合同中采取“法律的并入”是有意义的,即使如此,也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法律并入”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对于提单,这种“法律并入”是没有太多意义的,因为调整提单的各国法律规范或国际公约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且彼此差异较大,被“并入的法律”通常无法得到适用。因此,当事人在提单条款中选择某一具体的法律,是不希望被作为“并入的法律”处理的,除非他们明确表示愿意这样。

除了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中会遇到这个问题。在适用前两项原则时也有这样的问题,因为“强制性规则”和国际公约都是具体的特定法律,它们都不可能解决提单所有方面的问题。因此同样在适用特定的法律无法解决的提单的其它方面,也应依据法院地国的其它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所确定的法律解决。还有一个问题是,在第一项、第二项原则被适用的情况下,与其冲突的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是不被适用的,但它能否支配这两项原则所指向的具体的法律规范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想支配整个合同的,前两个规则的优先适用并不能完全否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去支配提单剩下的其它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原则

无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规范,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这就是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过程中所具有的灵活性,亦即柔性。与此相反的是,在历史上以及在现实中,都存在着一些确定地规定着国际合同适用某法或不适用某法的规范,通常称作“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从这个意义而言,本章中的第一原则的法律适用规范也是“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之所以与前者区分开,是因为前者是单边冲突规范,是强行适用的和排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而这里所指的“硬性法律适用规范”是双边冲突规范,是不排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往往是在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时才被采纳。此外,并不是各国的提单国际私法规范都有“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如我国《海商法》第269条只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但仍有不少国家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后,“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前规定了“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因此,笔者将该原则作为提单法律适用原则的第四序列,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硬性法律适用规范”的连接点通常主要有:

(一)船旗国

在本世纪之前的早些时候,英国法院常常倾向于以船旗国法作为支配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准据法。1942年意大利的《海上运输法典》第10条也规定:在当事人未作其他的意思表示时,租船合同或运输合同受船舶国籍法律的支配。然而,现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却表明:以船旗国法作为提单的准据法,已经略显过时了。之所以如此,除了别的原因以外,一些国家奉行“方便旗”制度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在“方便旗”制度下,船旗已很难再表示船舶国籍的归属。这样,“船旗国法”就可能与船舶的真正国籍国法相背离;而且随着船旗的变换,有关提单的准据法也发生变换,这种情况显然是人们避犹不及的。

(二)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

按照波兰、捷克、前民主德国等国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国际运输合同应当受承运人的营业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以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法作为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或提单的准据法的最大优点,是富有稳定性,因为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一般是比较固定的。它的另一个优点,是富有可预见性—只要托运人了解此种规则的存在,那么,他就知道了在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提单受什么法律支配。但按照此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托运人便被置于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下,这看来是不公平的。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是可以被人们指责为该规则的一个缺陷。

(三)合同订立地

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或司法实践,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他们之间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受合同订立地法的支配,例如,根据1968年《苏联海商法典》第14条第11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受合同订立地法律的支配。但是,如我们早已看到的,合同订立地的确定,有时具有很大的偶然因素,在国际海上运输交易中也是这样。比如,承运人可能在不同的国家有其当地人,而当地人可以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样,不同的当地人在不同国家订立的海上运输合同,就须受不同国家的法律支配,虽然合同的承运人并没有变化。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法院地

按照1970年《保加利亚海商法典》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有关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受保加利亚法律的支配。这一规则似嫌武断,而且也是有违国际私法精神的,目前,很少有国家这样规定。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本章所讨论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先后序列中的位次是靠后的,各国的法律通常将它排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之后,但在实践中这项原则被广泛地采纳,理论界的成果也较多。“最密切联系”原则学说是在批判传统冲突规范的机械性、僵硬性的基础上产生的,与传统的冲突规范相比,具有灵活性,从而有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然而,由于“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本身的抽象与模糊,若不对该原则进行适当的限制,就无法减少或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同样也是不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的。因此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要尽可能做到既能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能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合理。

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提单纠纷案件时,经常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在运用此原则确定提单应适用的法律时,却有较大的随意性,有的案例中,仅写明:“原告与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由于本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是中国汕头港,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也有案例只是简单地写明:“综合考虑,中国与本案合同纠纷的联系最密切,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这种适用法律的方式是违背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这也容易在个别法官中形成一种法律适用的僵硬的公式:只要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一般就适用法院地法,只是罗列几个连接点,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依据而已。显然这与创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初衷相违背的。

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灵活有余,确定性不足的特点,欧洲国家发展了一种“特征性义务”(“特征性履行”)的理论,即是指以履行合同特征义务当事人的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来支配该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特征性履行”的方法,一般总是排它性地或选择性地以单一具体的连接点为据来确定支配国际合同的法律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连接点是抽象的,不具体的,因此两者的本质应该是不同的,但“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把“特征性履行”作为推定其连接点的一种方法,即将履行合同的特征性义务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或其惯常居所地国推定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这样“特征性履行”方法就成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组成部分之一了。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法律适用的公约》就有这样的规定;我国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6款就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规定了13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范。虽然这种方法有可能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与合理,但当某一合同纠纷表明其与他国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时,仅依这一原则显然是不能达到目的。因此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以及上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中都规定,如果情况表明合同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就可使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之法得到适用;对法律未以“特征性履行”方法规定的其它涉外合同关系,仍要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指导,以确定其准据法。

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法律关系,不同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在运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结果都不同。如,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条例》第12条规定,对于货物运输合同、承揽运送合同,其合同应当分别适用运输人、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也有的法律对运用“特征性履行”方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的推定,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如欧洲共同体于1980年6月19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规定,货运合同在订立时,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国也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所在国,或者也是托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国,应推定这个国家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1986年德国民法实施法第28条第4款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得被认为与合同订立时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国家有最密切联系,如果该国同时也是货物装运地或卸货地或收货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国。我国法律则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的法律适用未进行推定,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特征性履行”方法毕竟只是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种推定的方法,在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仍必须对案件事实所反映出来的合同要素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客观地看,所谓“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指的是与合同本身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合同本身是由各种合同要素构成的,所以上述“最密切联系”便只能通过合同要素与一定国家之间的联系表现出来。因此我们要用“合同要素分析法”来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要素分析法”通常包括两个部分,即“量的分析”和“质的分析”。

1、量的分析

一般来说,对合同要素进行量的分析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确定有关的具体合同的基本要素总量;第二步,分析这些合同要素在有关国家中的分布数量。以海上货运合同为例,其合同的基本要素可归纳如下:

(1)合同的谈判地;

(2)合同的订立地;

(3)提单的签发地;

(4)货物的装运地;

(5)货物的卸货地;

(6)合同标的物所在地;

(7)当事人的住所地(营业地、惯常居所地);

(8)当事人的国籍;

(9)合同的格式特点;

(10)合同中使用的术语;

(11)合同使用的文字;

(12)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

(13)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价金的货币;

(14)合同的经济与社会意义等。

确定合同基本要素的总量是对合同要素进行量的分析的基础,受案法院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运用“合同要素分析法”作进一步的分析。

接下来,就要分析合同要素在有关国家中的分布数量,任何一个国际合同,它的要素都不可能集中于一个国家,而只能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假如有这样一个案件:日本货主与中远公司在广州经谈判协商,订立了一个货物运输合同,装货港在日本,目的港在中国,提单是中远公司的格式提单,是用英文制作的,提单上载有“受中国法院管辖”的条款,支付运费的货币是美元。货物到达中国港口后发生纠纷。在这个案件中,合同要素的分布的情况是这样的:与中国有关的合同要素是:合同的谈判地、合同的订立地、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国籍和营业地、货物的目的港、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中国公司的格式提单、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与日本有关的合同要素是: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国籍、营业地、货物的装运港;与美国有关的合同要素是:支付合同价款的货币及使用的文字;与英国和其他英语国家有关的合同要素是:合同使用的文字。上述情况表明,合同要素的相对多数是集中在中国的,而合同要素的相对少数则分散在其他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来说,应当认为:集中于一个国家的相对多数的合同要素常常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这些合同要素的集中通常就已经客观地表明了:合同本身与有关国家的联系是更多一些的。但是,这一结论并不具有绝对性,因为关于合同要素的质的分析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一结论作出修正。

2、质的分析

对于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而言,这些合同基本要素的地位是不尽相同的,有些合同的要素地位较弱,如合同中使用的文字和支付价金的货币。有的合同的要素地位较强,比如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这是由于合同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示他们对该国法律制度的信赖。而且,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这通常就排除了其他国家的法院对该合同案件的管辖权,使被选择的国家的法院对该合同案件具有了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使该国法院与该合同案件之间产生了紧密的司法联系,这种司法联系是其他任何合同要素所不能造成的。

但大多数合同要素的地位是随着不同种类的国际合同或同一种类的国际合同发生不同的争议而变化的。比如,争议是关于合同是否成立,那么,“合同订立地”或“合同谈判地”这样的合同要素便应予以充分注意;倘若争议是关于合同履行的,那么,“合同履行地”这一合同要素便应给予足够的重视等等。

通过对合同诸要素的量的分析和质的分析,我们会发现,对于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这个连接点来说,各合同要素的意义是有所相异的。不仅集中于一个国家的相对多数的合同要素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且那些地位较强的合同要素也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至于那些分散于不同国家的相对少数的合同要素,以及那些地位较弱的合同要素,他们一般是没有决定性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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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学语文教学大纲为指导,以语文学科本身的特点和中学生学习语文的特点为依据,语文学法指导应遵循以下若干原则:

(一)改革教法与指导学法并行不悖的原则

就教学过程而言,教与学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我国古代教育名篇《学记》中就有“教学半”的说法。吕淑湘先生则更是言简意赅:“教学,教学,就是‘教’学生‘学’”。美国认知心理学家奥苏贝尔指出,教与学是一回事的两个方面,两者在逻辑上是可以分开来研究的,但实质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就一般而言,好的学法是以好的教法为前提而获得的,好的教法又是保证好的学法的运用而选定的,教法与学法必须协调同步。而语文学法指导,则是探索教法与学法融合规律,解决教法与学法怎样组合、渗透更科学的问题,它的基本思路就是:实现教法与学法在教学过程中的最佳结合。教师指导学生学习语文好比指导学生去掰一个壳子,既要讲清掰开壳子的目的、知识、方法,又要重视学生在得到知识与方法后更想掰开壳子摸到核心的心理,从而使教法与学法得到有机组合。在这方面,湖北黎世法老师的“六课型单元教学法”给我们提供了不少经验。他研究中学生学习的八个环节,并从中抽象出十条心理规律作为中学生的本质学情,同时根据中学生最优学习方法中的六个主体环节设计了相应的六种基本课型:自学课、启发课、复习课、作业课、改错课、小结课,以此来保证教学适合学情的要求,教法适合学法的要求。这种课堂结构的设计使学法与教法互为作用,优化了课堂教学结构,改变了过去单纯重视教法改革而忽视学法研究的状况。

(二)在掌握知识过程中发展智力的原则

学生的智力,既是教学培养的目标之一,也是影响教学效果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按照学法指导的理论,传授知识本身,是为了让学生在掌握一定知识基础上具备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这就是思维能力,而思维能力是智力因素中的核心,由此看来,向学生传授知识的目的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就是发展学生的智力,而不是单纯的积累知识。

智力是不能传授的,然而传授知识与发展智力又是互相联系的。古人云:“才,需学也,非学无以广才,非志无以广学。”一方面,学习知识不仅必须以一定的智力发展水平为前提,而且必须通过紧张的智力活动才能完成,教学过程中,学生一点脑子不动,不进行一点智力活动,教学活动也无法进行。另一方面,智力的发展也不是凭空的,是在学习知识的过程中逐步发展的,离开了知识的学习与传授,发展智力就犹如空中楼阁,无所依托。反过来,智力的发展又促进了知识的掌握,所以,教学的全部努力即是让学生在掌握知识的过程中发展智力。我国语文教育受千百年传统教育的影响,历来重视学生掌握书本知识,忽视智力的发展。当前,我国学校教育工作中普遍存在片面追求升学率,作业量大、难题多,考试频繁,学生死记硬背等现象,极大不利于发展学生智力,这一现象不可避免地影响和左右着语文教学。有的学生抱怨说:“现在学校里语文教学是:记忆力用得过多,而思维力用得过少。”这兴许还是学生“重理轻文”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庄子《逍遥游》中说:“水之积也不厚,则其负大舟也无力。”离开了知识就谈不上学习,离开了智力就谈不上会学,离开了方法就谈不上善学。知识积累越丰富,就越有利于智力发展,学法的掌握也就越容易。因此,学法指导,必须把知识的习得、智力的开发与学法的掌握有机结合起来。

(三)在发展智力因素过程中开发利用非智力因素的原则

语文教学目标的完成,固然与学生的智力因素,诸如注意力、观察力、记忆力、想象力、思维力等有直接的联系,以前传统的课堂教学也着重抓了这些能力的培养,但与学生的非智力因素,如学习兴趣、学习动机、学习情绪、学习意志等不无关系,有时甚至有很重要的关系。根据学生感知教材的心理分析,学生掌握知识、形成技能,是通过对教材的感知、理解、巩固、应用四个基本环节来实现的,而在这些环节中学习兴趣、学习动机、学习意志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巴班斯基说:“如果学生养成积极的学习态度,如果他们有认识兴趣,有获得知识技能和技巧的需要,如果他们形成了义务感、责任心以及其他的学习动机,那么他们的学习活动就一定会更有效。”上海师大燕国材教授曾概括出公式:A=f(I·N),意即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学习的成功(A)是由智力因素(I)与非智力因素(N)共同决定的,学习的理论告诉我们,除了发展学生的智力因素外,还要开发和利用他们的非智力因素。学法指导的实践证明,不解决“愿学”、“乐学”的问题,也就谈不上“会学”、“善学”的问题。学习方法的掌握和学习能力的发展作为一个动态过程,“愿学”和“乐学”是推动其发展的前提和动力。

(四)从学法理论指导操作训练中体验学法的原则

对学生实施学法指导,必须让学生了解一些有关学习的理论知识。例如,指导学生掌握记忆的方法,就应当先让学生知道什么是记忆和记忆的心理过程,如何提高记忆水平等有关知识。又如,智力水平问题,对学生而言是一个极其敏感的问题,教师有必要就智力的内涵,各要素的核心及其相互间关系,发展开发智力的途径等知识作精要讲解,使学生明确学习的关键及其指归是什么。然而学法指导绝不可停留在对方法知识的介绍上,而应当通过实际的操作训练,让学生体验到学法是否可行有效,以资转化为技能,养成习惯。这里的“训练”不等于一般的“练习”。练习往往放在新课结束之后,常常仅限于书面作业,教师的“主导”作用并不明显,而训练则突出了教师的主导作用,贯穿于整个教学活动之中,使学生在有计划有指导的训练中获得知识,形成能力,发展智力。

理想的中学语文教学过程应当是:“在教师的激励、组织、启发、诱导下,学生主动地获取有关语文的真知,逐步学会语文的方法,初步地掌握听、说、读、写、思的能力,并为进一步发展这种能力终至形成习惯提供基础。这样一种有领导的学习思考、研究和练习的过程使学生在这一过程中能自始自终多方面受到严格、认真的语文训练,以提高教学的有效性。这是一种以提高训练效率为中心组织教学过程的思想。在具体的教学中,力求每节课的教学过程都由若干互相联结渗透的有关听、说、读、写、思的练习群组成的,尽量压缩非训练性因素,突出训练性因素,或变非训练性因素为训练因素。

(五)坚持统一指导与个别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统一指导是学法指导的重要形式,它可以面向全体学生,使学生掌握学法的一般知识。但每个学生都有各自的性格特点、学习基础和学习习惯,只有当学法指导和学生各自的特点、各自的知识与经验水平产生共鸣时,才更有针对性,才能发挥方法的功效。因此,教师在重视统一指导的同时,要针对学生的实际情况进行个别指导,指导学生选择适合自己个性特点的行之有效的科学学习方法,使二者相辅相成。

二、学法指导的方式途径

(一)精心计划,多形式进行学法指导

语文学法指导,要结合语文学科的特点,以学生的学习心理、学习过程和认知规律为研究对象,揭示语文学习的本质、规律、探索科学的语文学习方法,加强语言修养,指导学生学习,提高语文能力。学法指导从内容上讲,首先要注视指导学生掌握优化语文学习环节的方法;其次要从端正学习态度、坚韧学习意志、良好的学习习惯等方面,对学生加强激发学习动力的方法指导;再次要加强开启智力潜能,培养创造才干的指导。从具体操作上看,应当长计划,短安排,坚持循序渐进,一以贯之。

(二)有机渗透,寓学法于教学之中

课堂教学,是学法指导的根本途径,也是学法指导经常化、具体化,出效益的最有效途径,因此,学法指导必定应走渗透课堂教学这个主渠道。课堂教学应当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支离破碎、杂乱无章、随意组合的复合结构。在这个过程中,要为学生“怎样学习”导向,教学生学会学习。为此目的,就必须改革传统的“教”为中心的课堂结构,设计以“导”为核心的课堂教学结构。按此结构,课堂教学应从以下几个环节有机渗透学法指导:(1)备课要明学情,备学法,即了解本班学生的学习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设计学法训练,提高学法指导的自觉性。(2)预习设计要指点方法,即要教会学生全册预习法、单元预习法,又要根据课文特点指导相应的具体的预习方法。(3)教法的选择应有利于指导学法,为学生良好学法的形成提供借鉴和规范。(4)教师讲解过程要示范学法和点拨学法。(5)整个教学过程要重视指导自悟和总结学法。(6)练习设计要有助于学生运用学法,迁移学法,使之“受用终身”。

(三)建章立制,确保学法指导到位

学习常规,是学法指导的合理积淀,能对学生学法实行有效调控,并处于有序运行和良性运行状态,具有较强的激励、制约和导向作用。叶圣陶先生给《中学生》杂志写的复刊词别强调,“凡是好的态度和好的方法,都要使之化为习惯。只有熟练得成了习惯好的态度才能随时随地运用,好像出于本能,一辈子受用不尽。”要使学生形成良好习惯,就要帮助学生拟定一些学习常规,如自学(预习)常规、上课常规、阅读常规、作业常规、复习常规、课外学习常规等等。让学生按常规学习,以便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只有按一定规范形成的习惯,才是良好的习惯,这是人们常说的“大匠诲人,必以规矩”。如,指导学生自学(预习),按照“读查思写”程序进行,要求按“自读”(阅读感知课文内容,动笔进行圈点批画),“自查”(查阅工具书和有关资料,参阅课文下面的注释和课文前后的“学习重点”、“学习提示”、“思考和练习”等),“自思”(思考自学目标提出的要求,思考课后习题与课文内容的关系),“自学”(写出自学笔记,检索积累自学收获)四个步骤进行自学,每一步都有具体有效的操作规范。学法指导设计的特点:(1)每课学法指导都要紧扣教学目标;(2)每课的学法指导都要依据课文特色;(3)每项学法都要有具体的操作要领;(4)每项学法都有相应的系统训练题配套,从而保证了学法指导的到位。

(四)横向联系,实现学法“三个沟通”

横向联系,就是要在学法指导中把语文学科的学习同其它学科的知识广泛联系起来,由局部转向全面,由微观转向宏观,使语文知识同其它学科知识在相互渗透中融会贯通,协同发展,产生相互促进的“共生效应”,从而有利于学生结构向智能结构转化,有利于学生语文素质的提高。美国著名教育家华特·B·科勒涅斯说:“语文学习的外延和生活的外延相等。”所谓“三个沟通”,就是语文学法指导与社会生活沟通,课内语文学习与课外活动相沟通,语文学科与其它学科相沟通。学法指导不能教师“剃头挑子一头热”,还必须重视学生在学学法、用学法、创学法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三个沟通”,沟通了学法指导的多种途径,充分发挥家庭、社会环境和相关学习背景的指导渗透作用。

三、学法指导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把“指”和“导”统一起来,对已揭示出的学法不可时过当堂便弃之不用。

(二)要具体可行,即不可用“只言片语”或“教条”揭示学法,导致学生自主学习时不能迁移操作和灵活调控。

(三)要把教师总结与学生自我总结结合起来,避免再次落入“包办式”和“注入式”的窠臼。

(四)要把学法指导纳入教学过程中,作为一个重要环节,而不是大撒手的“放羊”,致使其名存实亡。

(五)要力戒“模式主义”,防止盲目的生搬硬套,而背离教学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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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读性原则电子文件生成过程中由于其所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不同,则其存储的格式也会有所不同,再加之目前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硬件和软件不断的更新换代,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新的设备和旧设备之间存在着不兼容性,这样存储的电子文件脱离了所支持的硬件和软件系统后,则不具有可读性。所以在电子档案管理工作中需要在进行档案收集时,将其记录的支持软件归入到收集工作中来,使所收集的档案符合信息格式的要求,对其可读性进行技术分析,确保日后能够更好的进行利用,使其具有长期的可读性。

(三)可靠性原则电子档案的存在离不开可靠性。由于电子文件可以不留痕迹的对其进行修改,无论是文件的签署和对网络信息进行控制都需要具有专门的技术,这样就导致电子档案的可靠性受到人们的质疑。所以需要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制定科学合理的制度规范,从而实现对电子文件可靠性的保障。同时在对电子档案管理工作中,还要把好收集关,确保进馆的档案具有真实可靠性,同时还要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程进行严格遵守,做好备份,避免信息丢失,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二、电子档案管理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集中统一管理近年来,随着办公自动化(F0A)和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计算机辅助制造(CAM)技术的普及,使用计算机制作文件的机关越来越多,大部分机关将电子文件转换成纸质文件,经正式签署后归档保存,原电子文件保存在各形成部门;也就是说,大部分电子文件没有归档,处于分散保存状态。从档案工作的发展看,各机关档案室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归档,实行对电子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档案馆也需要对接收电子档案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前期论证和创造软硬件技术环境。电子档案的统一管理有利于对这部分数字化信息的检索、利用和共享,有利于各机关、各地区对于电子档案管理进行全面的统筹规划,有利于加速档案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二)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双套归档目前大部分机关将电子文件转换成纸质文件归档保存,是因为在电子文件的证据性、管理制度、管理技术与方法、管理设备、通讯设备等方面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在这些问题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之前,这种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同时服役”的状况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一方面,在没有充分的技术保障和科学的管理制度的条件下,档案人员不能轻易用电子文件取代纸质文件归档保存。另一方面,电子文件的归档也有其积极的意义。这样就形成了双套归档的局面。这是文件介质转换时期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不应看作不必要的重复。可以预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双套归档的局面将持续相当一个时期。随着技术的成熟和各方面条件的具备,会有越来越多的电子文件独立地转化为档案,但多种介质档案并存的状况将长期存在。双套归档带来的直接影响是需要分别建立两个管理系统,二者既有联系,又各有特点,这给各级档案管理部门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电子档案的管理原则上应纳入现行的档案管理体系,能够并轨的就实行并轨。

(三)实行文件、档案一体化管理目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文件与档案之间的界限是无法分清的,大量电子文件的产生也加快了档案一体化管理的进程,而且在电子文件的形成过程中,及电子文件的运转阶段,电子文件管理都需要以文件和档案一体化的模式出现,这已是其必然的选择。文件、档案一体化管理并不是两项管理工作的简单累加,而是需要在合程管理和前端控制原则指导下重构整个管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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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数学CAI软件的设计原则

目前流行于市的CAI著作并不多见,但软件市场可见到不少cAI软件商品。其中绝大部分是对学生进行课外辅导性质的。实际上,CAI所涉及的面很广,它包括教与学的各个方面。任何一个软件几乎都不可能覆盖它的全部内容。本文也只打算对数学课堂教学软件的设计问题进行探讨。任何一个软件产品,制作者都要事先确定该软件要达到的目的,然后根据此目的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设计要求。如果该产品已经很成熟,这些要求会成为公认的标准。数学课堂教学CAI软件的制作目的当然也是数学教学的最终目的,即使学生掌握相应的教学内容。教学的最后效果是通过学生对知识的掌握来衡量的,但大部分时间往往采取一种更简易的评价方法----就课论课。例如大部分的公开教学或观摩课,最后的评价并不是去考学生而是听课者按照已有的或心目中的标准来衡量这节课的好坏。对教学软件的评价暂时也只好采取这种方法。实际上设计的原则与评价的原则应该一致。由于目前课堂教学软件不多,且大部分是各个教学单位为自己的教学而开发的,缺少统一的标准。笔者只是把自己在这方面的一些设想与心得写出来,与同行切磋。

2.1.“辅助”的含义就是以教师为主计算机永远也不会取代教师上课,就象计算机不能取代人的思维一样。把软件搞成录像式的就完全失去了教师的作用,这是最失败的软件。除了特殊情况,如偏远地区无教师或一些冷门学科找不到相应的教师只好采用纯电教手段外,教学软件应是主讲教师的助手。一个优秀的教师是任何软件也替代不了的。

2.2.交互功能

一个好的软件应能适合不同特点的教师的要求,这就需要软件更加灵活。比如一个立方体,有的教师喜爱正等测投影,而另一些教师喜爱正二测,这大部分取决于他们使用该软件前的讲课习惯。如果一个图形,教师自己看着都不习惯,当然不能指望他会很自然和流畅地讲给学生。那么对这个软件来说,该立方体的随机旋转能力便是非常重要的了。教师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习惯来选择该立方体关于三个坐标轴的转角,旋转过程对学生是透明的。实际上,教师在选择合适方位的过程本身也是一个很好的教学内容。教师甚至可以安排图形的颜色、说明文字的位置……,这时教师才会真正感觉到自己是这个软件的主人。试想一下,如果对一个使用软件的教师来说唯一能作的就是控制它的运行和停止,所有的画面都是编程者闭门造车设计出来的,这会是什么感觉!

2.3.动画的数学含量

数学教学的图形动画不同于卡通片。它对光学效果、色彩效果等一些对美术人员至关重要的指标并不在意,相反,它却极其重视图形的准确性。无论是旋转还是平移,无论是中心投影还是平行投影,画面上的每一点都是准确计算出来的。

比如说空间不同位置的两个全等三角形,由于所在的平面的法矢不同,投影自然不同。相等的角看上去不等,不等的元素却看起来相等;又如空间的垂线,反映在投影上当然不一定垂直。这些图形在没有CAI教学软件之前,教师只能在黑板上象征性地画一下,根本谈不上准确性。而在CAI软件中,这些图形是一个点一个点计算出来的。教师可以用交互功能把需要的图形在平面旋转到与投影面平行的位置,使学生看到“不走样”的图形,这就需要准确性,而准确性是由一系列正确的数学变换公式保证的。在这里每一个画面都是算出来的,而下是象一般动画是从图形库里取出来的。

2.4.学生的临场操作功能

过去,一节电化教学课讲完,老师会为学生准备许多胶片。学生把老师临时留的练习题做在胶片上,在用投影仪映到银幕上以检查学生的掌握情况。这取代了让学生上黑板做题。为什么不能再前进一步,让学生操纵计算机屏幕,让学生在计算机的屏幕上画上他自己的辅助线,让学生控制计算机屏幕图形来讲解他的答案呢?我们正是这样设想的,让计算机的屏幕取代胶片投影仪,就象投影仪过去取代黑板一样。

2.5.人工智能

这一点正是目前CAI软件的欠缺。?但是对于课堂教学软件来说,这一点并不特别重要。最直接的应用是在学生把答案(图形或数据)输入计算机后,自动判断答案正确与否。专家系统的最重要的用武之地是在CAI的另一个领域----课外辅导。但现在面临的全部辅导软件几乎没有涉及到该项功能,尽管这方面的讨论超出本文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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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总结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和经济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

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应用,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内容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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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作为一个名词术语,在我国和其他国家,其使用范围都是很广泛的。以下就是由求学网为您提供的试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

无论是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还是公共机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等内部事务的管理,都被叫做行政管理。但是,作为一个社会科学研究的学科专有概念,我国理论界普遍把行政管理定义为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一下三个方面:

首先,行政管理的实质是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明确行政管理的实质,可以把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同公共机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等内部事务的管理活动明确的区分开来,有助于人们深刻地认识政府活动所具有的特殊性,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行政管理的实质及其规律性;其次,行政管理是一种管理活动管理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组织活动。明确国家行政活动的管理属性,可以把行政管理同国家的立法活动、司法活动区别开来,突显行政管理的执行功能,这有助于更好地借鉴和吸收其他管理活动中的有益经验和作法,提高行政管理的操作和技术水平;再次,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和客体有着明确的规定性。

所谓精简,就是各级政府的规模要适度,行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要少而精。新时期坚持精简原则,一是机构、层次、编制定多少,必须严格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凡属重叠和多余的机构、层次、人员,一律合并和撤销。二是随着行政工作的发展,应把某些事务交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去管理。三是建立和健全各种工作制度,提倡科学方法,以降低国家行政管理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提高工作效率。

所谓统一,就是保持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过程的完整统一性。任何国家都只能有一个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因此,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无论是权力下放,还是分级管理,都不能破坏国家行政管理的完整统一性。遵循统一原则,首先是要坚持行政目标的统一性,各级政府必须以共同的总体行政目标为基础,进行目标同一的行政管理。在目标统一的前提下,分解政府职能,建立政府内部的各层次和各部门,并依此明确它们的职、权、责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从而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其次是要坚持行政领导的统一性,实行首长负责制,形成明确的上下级行政领导关系,防止政出多门,多头指挥现象,保证各个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