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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离任审计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出台了《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以下简称《审计制度》)。《审计制定》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要业务部门、行属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由人民银行内审部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并确认其承担的责任。领导干部提升、调动工作、离退休、辞职等离任时,由内审部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是对领导干部任职时的政治、思想、作风、工作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是健全干部监督机制,督促干部正确行使职权,保持干部队伍纯洁的一项重要措施。《审计制度》建立以来,各地审计部门认真履行了自身的职责,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基层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认真对待和改进。
一、基层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
1.领导干部离任后才审计。《审计制度》第一章总则中第四条规定:离任审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时必经程序,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特殊情况可先离任后审计。《审计制度》明确规定,除了特殊情况外,领导干部离任应先审计后离任,这是领导干部离任时必须经过的程序。领导干部离任,就是因提升、调动工作、离退休、辞职(辞去职务或辞去公职)等情况离开原任岗位和职务,一般来讲都是有足够的时间先审计后离任,只有当有的单位出现重大混乱局面或重大风险时,需要紧急从别单位或下级调入“能人”时,或者领导干部突然提出辞去公职,或者人民银行进行重大体制改革,领导干部需大变动等特殊情况时,领导干部才可先离任后审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无任何特殊情况,领导干部都是先离任后审计,既违反了《审计制度》规定,又给工作带来了被动,尤其是领导干部离任提升,假如离任审计中发现已离任提升的干部有重大问题,虽然可以根据审计情况对其进行公正、客观处理,但给单位工作和上级行威信都会带来不利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是一典型的“人合”企业,人力资本作为一个“人合”企业的立家之本,他在审计执业过程中有什么样的行为特征应是被重点关注的。传统经济学认为,有什么样的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行为,汪丁丁认为接下来的话就是,有什么样的行为,就有什么样的制度,这在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内容中有深刻体现。具体到审计中,现行审计制度安排必然会影响与约束人力资本的载体——审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的行为,相应地,审计师不仅会在既定的制度安排约束下进行追求经济利益、规避风险的审计活动,同时会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支撑性的制度安排,使得审计制度安排发生变化,之后又对制度安排的变化做出反应,这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
本文中,我们只把经理级以上人员列为人力资本,因为只有经理级以上人力资本的审计行为特征才有可能影响到审计制度安排,而一般的审计人员只是承担一些简单的程序性工作,不能充分体现人力资本的审计行为特征及对审计制度安排的影响。同时我们把人力资本分为两类:非合伙人——单纯人力资本所有者,与合伙人——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的集合体,文中有时统一以“审计师”来代替这两类人力资本。
一:人力资本是有限理性经济人及对审计制度安排的影响
传统经济学理论中,经济人完全理性和自利性是两个基本假设,这两个假设的合乎逻辑的推论,是人们会合理利用掌握的信息来预估将来行为所产生结果的各种可能性,然后最大化自己的期望效用。但现实生活中,人在复杂环境和不确定因素下进行决策时,不会对自己的决策进行理性计算,也没时间和耐心去考虑各种行为结果的概率问题,在面对复杂情景和问题时会采取捷径或用自己掌握的一部分信息进行决策,因而决策的非理性是存在的,也就是说,人是有限理性的,不是完全理性的,这就是行为经济学对传统经济学的挑战。同样,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力资本载体——审计师也是有限理性的,同时也是一个经济人,在现阶段还没达到“道德人”的境界,尽管他有一些并不是“经济人”假设所能解释的一些“道德”行为,如大多数情况下会遵守审计准则、法规进行审计,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和一些施善行为。既然审计师是有限理性的经济人,那么在现行审计制度安排下,审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不能完全理性地拒绝被审计单位的“利诱”而坚持原则,与被审单位管理当局的审计合谋有时就不可避免了。如前所述,人力资本主体可以分为两类,参与审计合谋的人力资本主体不同,对审计制度安排的影响就不一样,下面分单纯人力资本参与的合谋和合伙人(即整个事务所)一起参与的合谋及各自对制度安排的影响。
1.单纯人力资本参与的审计合谋及对审计制度安排的影响
被审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事务所的合伙人便会委派项目经理带队审计,此间有两层委托关系:被审单位委托事务所,事务所委托项目经理,其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变得更加严重。审计师是有限理性的经济人,存在一定程度的“逆向选择”和“机会主义”倾向,当被审单位抛出“诱饵”引诱审计师共谋时,审计师此时会进行合谋与否的决策。据行为经济学理论,人们进行决策时,容易给高概率发生的事件赋予较高的权重,而给低概率发生的事件赋予较小的权重,于是往往将极小概率的事件看成不可能,而将极大概率发生的事件看成是确定,而极小与极大概率又取决于个体的主观印象。审计师进行合谋与否的决策时,他会根据现实中这种“损人利己”的合谋被发现曝光的比例很小而存在一种侥幸心理,,认为合谋被发现的机率极小而将其看作不可能,同时他的有限理性不能让他清醒地意识到合谋一旦被发现的严重后果,就算被发现,由于现阶段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较轻,合谋的收益大于合谋的成本,审计人员的“经济人”特性便会让他作出合谋的决定,于是他会向信息不充分的合伙人隐瞒审计风险,与被审单位一起骗取“无保留”的审计报告。
审计人员为什么会参与审计合谋?这反映了审计制度安排的什么问题?审计人员的有限理性经济人特征(内因)是我们无法改变的,但可以通过制度的安排(外因)来改变审计人员做决策时的考虑因素及其权重,从而减少审计合谋的发生。据行为经济学理论,额外财富的边际效用在人富裕时会低于贫穷时的边际效用。审计合谋审计人员将得到的报酬就是一种额外财富,此时,即使富裕的CPA与贫穷的CPA一样只具有有限理性,但这笔额外报酬对富裕的CPA没有很大的边际效用,从而没有那么大的诱惑力而导致审计师合谋,这时被审单位就得加大“贿赂金”才有可能“打动”富裕的CPA,从而加大了被审单位的合谋成本,当“贿赂金”大到等于或大于合谋能给被审单位带来的“利益”时,被审单位便没有动机合谋,合谋自动中止。从这看出,提高CPA的薪酬待遇,让他们成为富裕的CPA,可提高CPA的“免疫力”,从而减少合谋的发生。这就要求合理化事务所内部收益分配机制,提高新酬待遇,让CPA的利益与整个事务所的利益相挂钩,一荣俱荣,便不会出现CPA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向合伙人撒谎,欺骗合伙人。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应加重CPA的个人审计责任,加大合谋一旦被发现的惩罚,提高CPA合谋的成本,此时被审单位若想合谋,就必须提高“贿赂金”以弥补审计师冒的高风险,从而加大了被审单位的合谋成本,合谋便不会那么容易发生。此外,相关部门要加强审计的监管,加大上市公司审计的复查力度,使审计合谋案件“曝光”机率大大增加,从而改变审计人员主观印象中的审计合谋被发现的概率极小,起到警戒作用,让审计人员不敢轻易合谋。
2.非人力资本与人力资本所有者共同参与的审计合谋及对审计制度安排的影响
若事务所委托的CPA足够忠诚,他会如实将发现的问题“禀告”事务所的非人力资本与人力资本集合体——合伙人,这时,合伙人的有限理性经济人特征便起作用了。现行审计制度安排实质是:由被审单位管理当局聘请事务所审管理当局自己,那么,事务所面对自己的“上帝”——客户的不当请求时,他的“经济人”特征使得他不能断然地拒绝这种请求,否则不但得不到“合谋金”,以后的合作关系也就终结了。同时,现时大部分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且注册资本金要求低,那么事务所与被审单位的合谋一旦被发现所需承担的只是有限责任,最多让事务所倒闭,而不会危及到合伙人未投入到事务所的私人财产,于是合伙人的“理性经济人”特征容易使他接受合谋,同时,他的“有限理性”不会让他有完全的理性认清形势,不会让他有足够的社会责任感从维护公众利益出发而拒绝合谋。
审计合谋的频繁发生,企业管理当局利益不断上升,但这种利益的上升是以其他企业利益相关者利益受损为代价的。据吴联生的“利益协调论”,利益相关者之间现有的利益关系一旦发生变化,便产生了新的冲突,便会破坏目前审计制度安排的基础——审计域秩序,从而要求利益相关者达到新的纳什均衡,产生新的审计域秩序,从而导致审计制度安排的变迁。“审计制度安排是一个利益相关者利益协调的过程,它因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变化而变化”(吴联生,《审计研究》,2003),由于审计合谋的不断出现,目前的审计制度安排至少需要进行以下两方面的变化:(1)审计委托权由证监会掌管
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经营者的审计,事实上接受的不是社会公众的委托,更不是股东或经营者的委托,而是政府的委托。因为政府的合作广度最大,所以有权进行委托,同时政府规模有限,所以应该进行委托(吴联生,《审计研究》,2003)。这是社会审计最根源的本质,是我们肉眼所不能直接看到的,我们目前看到的就是股东进而演变为管理当局委托CPA进行审计,从而容易导致审计合谋。既然CPA实际上接受的是政府的委托,那么在形式上,至少在第三者看来,也应该由政府进行委托。目前谁最具有优势代表政府来执行审计委托权呢?证监会。它本身就是一个政府机构,是上市公司的监管机构,具有信息优势,可以代表政府委托CPA,从而改变目前事务所对被审单位管理当局的依附地位,减少审计师“被逼无奈”进行合谋的发生。
(2)事务所组织形式由有限责任制逐步过渡到合伙制
目前,大多数事务所实行有限责任制,有限责任制事务所破产所造成的损失却可能远远小于事务所与管理当局合谋所带来的合谋收入,于是,事务所容易与管理当局合谋。现在,把事务所的经济体制从“有限责任制”转变到“无限责任制”是很多学者所推崇的,无限责任制加大了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合谋一旦发现,合伙人可能就面临倾家荡产的风险,使得事务所合伙人进行合谋决策时不得不加大对合谋成本的考虑,他的“经济理性”又会促使合伙人不会轻易进行合谋,从而有效减少了合谋的发生。
在此基础上,王善平还提出合伙人必须是德高、足资、多才的CPA,才能有效减少审计合谋的发生。德高,从道德品行上保证合伙人不会进行审计合谋;足资从物力资本上保证合伙人不会轻易用自己足够多的私人财产作赌注而去进行审计合谋;多才的CPA要求合伙人是审计行业的专家与行家,那么他手下的审计人员的“逆向选择”能被合伙人识别,从而也制止了单纯人力资本参与的审计合谋。
二:人力资本在审计行为中的产权特征及对审计制度安排的影响
人力资本产权是市场交易过程中人力资本所有权及其派生的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从某种意义上说,人力资本产权是一种行为权,这组行为权利是人力资本产权主体的意志体现,以至于出现了产权残缺时,产权的主人可以拒绝使用其人力资本为别人服务。审计师作为人力资本的载体拥有人力资本所有权,他将这种所有权与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同时也是人力资本所有者)进行合作,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独立审计: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契约。这个公共合约即事务所又是周其仁所说“市场中的企业-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契约”中的特殊,它对人力资本具有更大依赖性,从而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影响更明显。
如经济学家周其仁所说,人力资本产权具有两大特征:第一,人力资本天然属于只能属于个人;第二,人力资本的运用只可“激励”不可“压榨”。正是事务所包含了人力资本,其产权特征使得这个企业契约是一个“不完全契约”。受有限理性和高交易成本的限制,这个契约双方——合伙人和单纯人力资本无法在事前就可能影响双方关系的所有未来事件达成一致,各方只有在合约的发展阶段上明确或默契地对出现的新问题达成一致,在此期间,双方的谈判是连续不断地进行的。由于事先不能明确界定所有交易条件,那么在合约的执行过程中就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与自主性,特别是人力资本产权的所有者——审计师对自身所拥有的人力资本的开发利用程度。当人力资本对自己的所得与付出满意时,就会越干越起劲,不需监督也能自觉地努力,相反,若不满意,他就会偷懒,省略必要的审计程序,更不会积极的创新。人力资本是需要激励的具有创造性的能动资本,审计师同样如此。若合伙人对其激励不当,就有可能导致人力资本产权的“残缺”,产权的主人——审计师就把自己的才能“关闭”起来,默默无闻,没有创新,人力资本的经济价值得不到充分利用甚至浪费。
理解了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我们就不难理解“激励理论”。人力资本是企业创造价值的主体,特别在事务所中,离开人力资本就无法继续生存下去,只有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提高人力资本所有者的积极性,让他对自己的“资本”不加保留的加以利用,进行创新,才能增加事务所的价值。其实,事务所合伙人是那个决定人力资本所有者是否打开以及打开多少智慧大门的守门人,他只要用对了激励手段就能“控制”人力资本所有者。事务所的人力资本是事务所获得盈余的根本来源,但是,若不对人力资本的所有者进行适当的控制,引发事务所最终风险的也会是人力资本。象毕马威去年的销售滥用非法避税产品案件,差点就使得“四大”减少为“三大”,就是由于创新过度没有节制变成了冒险。因而事务所在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鼓励人力资本创新同时,约束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周其仁.市场里的企业: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J].经济研究,1996,6:71-80
[2]王善平.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制度中的私人财产与创新能力[J],2005,
内审网/public/ShowNewsNoRef.asp?id=29771
二、审计任期对审计独立性影响的实证分析
1、描述性统计分析1990—2012年沪市A股7436个数据,剔除ST、金融业及奇异数据后剩余约6800个数据,其中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约6370个,非标准审计意见数据量较少,仅430个,占总体数据的6.3%,因此进行总体图表分析不够直观,本文选择将图表分析集中于非标准审计意见,表1为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事务所任期(部分),其中,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不同事务所审计任期用分号隔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同一事务所的不同审计任期用顿号隔开。图1为2012年沪市A股出具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事务所审计任期的散点图,图2为2012年沪市A股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事务所审计任期的散点图。从表1的数据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初次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任期大多在5—7年及以下,其中小部分数据显示,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任期在10年以上,这很可能是因为该公司在这一时期经营存在较大问题,容易被事务所识别,但这一现象并不影响整体趋势。数据还显示出,公司如果在上一年度被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意见,那么很有可能在未来的年度中也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图1表明,出具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事务所审计任期较为均匀地散落在各个时间段内,没有明显的特征,而从图2却可以看出,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事务所审计任期多集中在5—7年及以下,即认为审计任期在5—7年及以下的事务所审计独立性较好,这同1990—2012年沪市A股的整体数据特点也相吻合。2、多元变量回归分析通过上述描述性统计的分析研究,可以看出审计任期与审计独立性存在着一定的关系,即认为审计任期对审计独立性存在影响,因此进一步运用spss分析工具对二者进行回归分析,并分析控制事务所规模、上一年度审计意见、公司资产负债率对审计独立性的影响。上述公式中,Y代表审计独立性,非标准审计意见取1,反之取0;X代表审计任期;X1代表控制变量1,即事务所的规模,国内十大所取1,反之取0;X2代表控制变量2,即上一年度审计意见,上一年度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取1,反之取0;X3代表公司资产负债率;β0••••••β4为模型系数。分析结果如表2所示。从表2中可以看出,本模型的多元回归分析采用强制引入法引入自变量和三个控制变量。如表3所示,审计任期X的相关系数为0的概率为0.577>0.05,即认为审计任期与审计独立性没有明显的关系,也就是说,采用spss分析工具下的多元回归分析看出审计任期对审计独立性的影响并不显著。
(一)人员流动渠道不畅通
审计系统由于受编制、人事管理体制及专业性质的制约,人员的录用、提拔、调离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难与障碍,人员流动性小。虽然政府再三强调审计机关工作人员逢进必考,但现实的大环境,人事部门也难于做到严把进人关。近两年我局所进人员,基本上是乡镇领导换届安排,部分关系人员照顾性进来的,实际能胜任审计工作人员难于“走进来”,而非专业人员,相对来说又难于“走出去”。审计人员提拔、输出的极少,由审计岗位走向领导岗位的更少,人员始终处于一种自行消化状态,干部成长渠道窄。由此严重影响了审计干部向健康、向上方发展,从而影响了审计事业的推进。
(二)机制体制不完善、不健全
基层审计机关审计任务繁重,工作压力过大是不可否认的现实,所以在日常工作中,年龄偏大点的审计人员认为自己搞审计多年有经验、有方法,同时存在“船到码头车到站”的思想,当天和尚撞天钟,完成任务就行了。而年轻刚进来的审计人员,大多凭关系进审计局,缺乏刻苦钻研、勤奋好学的精神,得过且过,应付了事,整天讨好领导,在理念和实践上无长进,形成一种“工作干好干坏无区别,干多干少无所谓”的不正确认识,这种状况的出现主要还是基层审计机关机制体制不完善、不健全,以及有关制度未能真正做到有效地贯彻执行,尚未建立健全符合现阶段审计发展的审计管理、审计教育培训等工作机制,缺乏切合实际的考核激励制度,最终导致审计人员工作态度不够认真,积极性不够高,创新意识不强的结果。
(三)学习教育不够重视
基层审计机关普遍存在业务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且大多数都是具有丰富审计经验的40~50人员,加上每年要完成的审计单位(项目)众多(如我局去年审计的单位(项目)73个,其中年度计划51个,县委、县政府临时交办22个,今年又达74个,这还不包含县委、县政府临时交办的审计项目),项目一个接一个,加之审计的程序及其繁琐,案卷整理过于繁杂,审计决定执行难度较大,审计人员长年累月奔波于审计一线,天天忙于查账、写审计报告、执行审计决定、整理审计案卷,任务的日趋繁重,及主观上缺乏足够的重视,基层审计人员在学习上更多的是采取敷衍的态度,静不下心、沉不下心去认真学习,深入思考学习新的审计方法和技巧。由于过份强调“忙”,更谈不上组织审计人员进行系统培训,最终导致审计人员综合分析、解决问题、创新等各方面能力得不到提升,运用绩效理念,计算机技术等现代审计方法无所适从。
二、对策及建议
加强基层审计队伍建设,是推动审计事业不断发展的根本保障,是新时期、新形势下社会各界对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作用的迫切需要。基层审计干部队伍建设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任重道远,需要基层审计机关及广大审计人员坚持科学发展观,树立科学审计理念,从提高认识、完善机制体制及制度、加强学习教育、优化队伍结构,提高审计质量等措施入手,不断强化队伍建设,全力打造一支适应新时代要求的高素质审计干部队伍。
(一)优化人员结构
一是立足当前实际,从现有人力资源上下功夫,努力提升审计人员的素质,从根本上解决审计队伍知识结构失衡、能力发展不均衡等问题。由于受机构编制制约,短时间内难以通过招录人员、引进专业人才的方式充实审计力量,优化审计队伍结构,根据审计队伍实际情况,通过以老带新、以强带弱、强化学习培训、强化沟通交流等方式,积极培育审计人才,促使审计人员具备丰富的业务知识、扎实的专业技能、勇于创新的精神。二是严把审计进人关,用好有限的人员编制,招录急需人才。根据审计机关工作性质及专业特点,通过设定一定的条件及标准、采用科学合理的录用方式将审计队伍中知识结构严重缺位的、审计工作急需的人才引进到审计队伍中,确保队伍整体素质及水平。三是逐步建立审计专家库。作为基层审计机关,普遍存在人才缺口,很难配齐所需的各类人才,因此上级审计机关因结合审计实际,逐步建立完善适应审计需要的审计专家库。基层审计机关可以通过聘请专业人才参与审计等的方式,缓解审计力量不足的矛盾。
(二)争取政府支持,确保审计经费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几点意见的通知》([2000]86号)精神要求,“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经费应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列入同级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据此,审计机关应主动争取政府支持,财政年度预算时充分考虑到审计工作性质、工作量、工作职能和工作成本,确保审计机关的经费,以提高审计工作服务水平和质量,切实维护审计人员廉洁审计,依法审计形象,推动我县审计事业全面科学发展。
(三)健全完善相关机制制度
一是建立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坚持以人为本理念,针对审计事业发展方向及基层审计工作特点,建立和完善基层审计机关的工作考核制度和管理办法,激发审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有效提高审计质量。并针对审计发展形势需要及制度操作中存在的不足等,及时科学地调整考核内容,使之能够真正发挥作用,营造良好的竞争氛围。例如我局2005年制定出台的内部管理考核办法,围绕德、能、勤、绩、廉等几方面,将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以审计工作业绩为考核重点,将业绩与审计人员完成项目质量、成果运用、审计创新等相挂钩,量化考核指标。并逐年进行修订完善,不断细化考核项目。通过近年来内部考核办法的实施及修订完善,我局在调动审计人员工作积极性及提高审计质量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今年,我局又将继续围绕科学发展及审计转型的要求,对考核内容进行修订完善,工作成效将不再只针对查出多少违规金额,上缴多少财政金额,而是重点关注有否解决实际问题,帮助党委、政府建立健全体制机制,维护人民切身利益等方面。
(四)强化学习教育
针对目前基层审计干部专业结构状况,要使广大审计人员充分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当今社会正处于知识更新的新时期,就审计人员本身而言,学习是防止思想僵化,保持不断创新,持续进步的基础。就审计机关而言,加强培训,促使审计人员有计划、有目的地接受学习和教育,是提高审计干部队伍综合素质,推动审计事业科学发展的有效途径。首先,基层审计机关应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教育全体审计人员端正学习态度,主动协调好工作、学习、生活之间的关系,鼓励审计人员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时间,以自学为主的方式,在学习专业知识的同时,重视其他相关知识的学习,注重学习效果,切忌走过场,使广大审计人员能真正从扩大审计人员知识面和思维视野出发,培养审计人员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及创新意识等。同时有针对性地选择有潜力、有钻研的审计人员进行综合培训,积极培养一人多专的“复合型”人才,解决审计应用上的困难及人才缺乏等现实问题。其次,基层审计机关应建立健全教育培训机制。根据审计发展形势及审计人员的岗位、专业、文化程度、知识结构等情况,制定中长远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培训内容上,应基本涵盖宏观经济、法律、审计业务、计算机、基建等知识,不断拓宽学习覆盖面。培训方式上,应注重有计划地分类、分层次培训,如按照领导、骨干、一般等不同层次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也可根据审计实践需求,采取委培、代培、抽调基层人员参加上级审计项目等多种方式开展培训。培训方法上,应考虑基层审计机关的实际,防止只重形势不重效果,走过场的培训,减少“作报告”、“谈体会”等枯燥单一形式的培训,注重采取新颖、互动的培训方法,采取审计实务的操作演示、审计业务的经验交流等培训方法。如我局从今年起,每月第一星期周一各业务组长互相交流审计实施情况,也是一种很好的培训方式。
(五)加强审计质量控制
1.重视审前调查,提高审计方案编制质量。
一是审计人员在编制审计方案之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审前调查。在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内设机构、人员情况、领导及分工、单位主要职能、下属单位情况、纪委等有关单位掌握的情况,以往审计情况,以及计算机环境的基础上,注重掌握重大事项如工程建设、大笔资金征管用、资产处置情况等。二是根据审前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重点内容等编制审计方案,重点项目应开展审计方案论证,审计组长及时根据审计方案论证会形成的意见,完善审计方案。
2.遵守规范,鼓励创新,提高审计报告撰写质量。
1、临床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自1988年1月至1999年10月收治的ICP患者53例,平均年龄27岁;分娩孕周平均37+3W,初产妇47例,占88.68%左右;经产妇6例,占11.32%;主诉孕期出现皮肤搔痒并实验室检查符合诊断者46例,占86.79%;无自觉症状,实验室检查符合ICP诊断者7例,占13.21%;53例患者孕期二对半均(-)。其中阴道分娩3例(包括产钳助娩1例),占5.66%;剖宫产分娩50例,占94.34%;自然早产6例,早产率11.32%;干预早产(因胎儿宫内窘迫)9例,占16.98%;产后出血1例(该患者合并血小板减少,中度贫血),占1.89%。
1.2主要实验室检查及结果(见表1和表2)表1妊娠期主要实验室检查及结果
检测项目检测例数(例)异常例数
表2产后十天内的主要实验室检查及结果
分析ICP患者的实验室检查结果:由于ICP患者肝小叶中央区毛细血管内胆汁淤积引起发病,病因尚在研究中,有学者认为与遗传有关。由于血清胆汁酸孕期均有明显升高,故使肝脏损害,使肝酶指标升高,如谷丙转氨酶轻度升高以及其他相应指标变化;但是产后从所查病例中反应,血清胆汁酸、直接胆红素、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等相关指标均有明显下降并趋向正常范围。
1.3ICP患者的妊娠结局分析
1.3.1ICP患者分娩时羊水污染情况资料(见表3)
53例病例共58名新生儿(5例为双胎),死胎1例(由外院转入我院),活产新生儿57名,平均体重2759克。
表357名新生儿羊水污染情况分析
分析上表主要由于胎盘组织也有胆汁沉积,引起胎盘血流灌注不足,胎儿缺氧。
1.3.253例ICP患者分娩时新生儿(57名)Apgar评分资料(见表4)
表453例ICP患者分娩时新生儿(57名)Apgar评分资料
1.4方法
回顾性资料分析
2、临床护理
ICP患者为高危妊娠妇女,为降低围产儿的死亡率,整体化、动态化、个体化的临床护理和极积有效地配合医师治疗工作,是必不可少的本职工作。
2.1针对性的心理安慰和行动上的支持帮助
2.1.1焦虑
焦虑是ICP患者首先出现的心理问题,因大多数ICP患者最早出现的症状是皮肤搔痒(本文皮肤搔痒者达86.79%),皮肤搔痒率明显高于Lunzer报道的48%[4]。皮肤搔痒一般出现在孕中晚期,经常性的搔痒干扰孕妇的睡眠,使之产生焦虑(5)。可以采用边作好解释工作,告之孕妇此症状一般于产后一周内消失,边可以通过药物治疗和配合物理疗法减轻症状,逐渐消除孕妇的焦虑心理。
2.1.2自责、自悲
从表1反应,由于ICP患者在妊娠期实验室检查报告出现谷丙转氨酶升高,诸多孕妇会自责自己饮食不当心,并且会担心是否患肝炎。同时,担心是否会传染给下一代、是否会传染给亲友等等,有些会产生自悲心理。此时需要护士运用丰富的理论知识向患者作好解释工作,告知该病乃妊娠肝损,而并无传染性,消除不必要自责和自悲,同时告之产后该病自然会缓解(通过表1和表2可以反应),增强患者的自信心。
2.1.3紧张、担忧
由于文献报道ICP早产的发生率可高达30-60%(1),(本文自然早产率11.32%),产时出现羊水混浊发生率为25%-43.9%(2)、(3)。(本文达50.88%),孕妇极易由于担心胎儿的质量而产生紧张担忧的心理。护士应针对性向孕妇和其家属介绍成功病例,帮助其正确认识和对待自己的妊娠,同时取得家属的配合,给予精神上的安慰,帮助孕妇降低情绪的紧张度和减轻担忧心理。
2.2妊娠期的护理特点
2.2.1及时、准确地落实激素治疗
本院对于ICP药物治疗,除给予保肝治疗外,对于病情较重者给予强的松降低血雌激素和胆酸水平,以便尽快消除搔痒症状,改善肝功能(6),孕周较小时及时给予地塞米松肌肉注射或静脉注射以促胎肺成熟;对于需羊膜腔注射地塞米松者,应及早进行解释,以及做必要的准备工作。
2.2.2积极主动的母胎监护
由于ICP会造成早产,胎儿窘迫和胎死宫内等诸多的不良结局,所以目前认为加强产前监护,适时终止妊娠仍是改善ICP围产儿预后的重要手段。作为一名护士应主动指导和了解孕妇的胎动情况,正确留取血尿标本,了解雌三醇浓度,掌握胎盘变化情况。并及时协助孕妇完成胎儿监护,B超和生物物理五项指标等监测,及时了解胎儿、胎盘情况。同时特别注意患者胆酸浓度变化,一旦异常升高变化,及时迅速的配合医师终止妊娠,防止胎死宫内。
2.3分娩期的护理特点
2.3.1ICP患者行剖宫产术时,可根据患者的孕周和胎儿具体情况,新生儿接生者提前进入手术室进行新生儿抢救准备工作,本文由于抢救及时无一例发生新生儿死亡。
2.3.2对于准备阴道分娩的ICP患者应加强动态观察,和持续的母儿监测,一则观察产程进展、破膜情况和羊水颜色变化;二则加强胎心变化监测,防止发生胎儿窘迫,以便及时处理。
2.4产褥期的护理特点
2.4.1防止产后出血
由于文献报道产后出血率高达12.6%(3)、(7),所以及时有效地使用催产素,术前预防性的维生素K110-20mg/d,这样可以促进子宫收缩,减少并防止产后出血。由于本院采取了正确的措施,故产后出血率仅1.89%,且该患者同时合并血小板减少。
2.4.2回乳护理
根据具体情况,对于产后需回乳者,应采用大剂量维生素B6口服或麦芽煎茶饮,配合皮硝外敷1次/日,或根据具体情况增加外敷次数,但禁用苯甲酸雌二醇等雌激素类针剂注射回乳,因应用大剂量的雌激素可造成并加重可逆性胆汁淤积。
2.4.3新生儿的护理特点
盈利预测是企业对未来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所做的预计和测算。就我国上市公司而言,一般是指公司对上市后的一个会计年度内的经营成果的预计和测算,一般在公司上市前的《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盈利预测是企业对外披露的重要信息,就上市公司而言,其盈利预测是广大投资者据以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指标,是社会公众评价公司的重要依据。其质量如何,直接影响到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为了增强其可靠性,各国普遍存在盈利预测须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规定。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也规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要上报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度盈利预测文件。可见,接受公司委托,对其所编制的盈利预测文件进行审核,对盈利预测的编制质量发表审核意见,已是注册会计师一项重要的法定业务。但是由于这一业务的审核对象—公司所编制的盈利预测具有本文前段所述的特殊性质,因此,盈利预测的审核目标也与一般财务审计的审计目标有着重大的区别,这主要体现在:一般财务审计的审计目标主要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的一贯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而盈利预测的审核目标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⒈判定被审核单位编制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基本假设是否合理。盈利预测的编制需要依靠许多假设。这些假设是指被审核单位在有关的经济、政治、市场、金融和其他条件下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其它被审核单位的假定状况,例如市场状况良好、税收政策不发生改变等。这些假设在未来能否成为现实,对企业盈利预测结果的实现具有根本的影响,因此,必须判明其合理性。
⒉判定编制盈利预测所选用的会计政策是否适当。盈利预测须依据适当的政策编制。注册会计师应注意审查盈利中所选用的会计政策是否与被审核单位前一会计期间的实际采用的会计政策相一致。如果在某些方面不相一致,审计人员应当审查其变化理由以及这种变化对盈利预测的影响,判定其是否符合公认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应关注这种变化及其变化理由和影响是否已在被审核单位以外公布的盈利预测信息中做出的明确反映。
⒊判定盈利预测是否根据其基本假设等编制基础适当编制。所谓编制基础是指被审核单位编制盈利预测时所建立的基本假设、被审核单位的历史资料和下一年度的投资计划、生产经营计划以及所选用的会计政策等。该项审核重点在于判定盈利预测是否依据这些基础资料适当地编制,判定盈预测编制程序中逻辑上的合理性和计算的正确性,即审核验证盈利预测中最终测定的经营成果等指标,是否是由被审核单位所做出的基本假设等编制基础进行正确的逻辑推理和计算得出。
⒋判定盈利预测资料是否已恰当表达和充分披露。被审核单位对外公布的盈利预测信息应有利于信息使用者充分正确地认识和理解,因此被审核单位对外公布的盈利预测资料不应仅仅是预计的经营成果,还应包括盈利预测编制过程中所使用的基本假设、被审核单位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影响预测结果的关键因素和重大不确定因素以及所选用的会计政策等。表达与披露是否恰当和充分,对盈利预测的使用者是十分重要的。
二、注册会计师在盈利预测审核中的责任
我国《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4号—盈利预测审核》中规定,按照该公告的要求出具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并保证其合法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责任;合并编制并充分披露盈利预测是被审核单位的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注册会计师必须对其所出具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负责,对其在审核报告中所发表的审核意见负责。考虑盈利预测所具有的特殊性和注册会计师在其中的工作目标,在对注册会计师在盈利预测中审核责任的认识上应关注以下几点:
⒈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完成必要的审核程序,以实现审核目标。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责任与其审核目标密切相关,注册会计师要正确地对企业所编制的盈利预测发表审核意见,必须完成其审核目标。而要完成审核目标,注册会计师必须履行适当的审核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盈利预测的审核证据与一般审计证据相比有很大差别,如一般审计证据基本可以得到,而盈利预测中有些基本假设根本无法得到正面证据来证实。尽管如此,注册会计师仍不应放弃对审核证据的收集和分析。如应关注被审核单位的经营环境、行业特征、产品所处生命周期,关注当时国家的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税收政策的变化等。必要时应聘请专家参与工作。对于确实无法从正面取得证据来证实其合理性的基本假设,也应考虑是否存在表明其不合理的反面证据,如果不存在,方可认为假设成立。注册会计师应在了解被审核单位的经营情况及影响未来经营成果的关键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其审核目标,制定和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
⒉注册会计师应对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注册会计师在完成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应对盈利预测的信息的使用者等有关方面负责,发表公正客观的审核意见。注册会计师对在盈利预测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如编制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基本假设明显不切实际,盈利预测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和恰当等,应当提请被审核单位进行调整;被审核单位如果拒绝进行调整,注册会计师应视其对预测结果的影响程度,分别发表保留意见或反对意见的审核报告。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审核工作中,其审核范围或必要的审核程序受到了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拒绝表示意见的审核报告或撤消约定。此外,即使是注册会计师认为盈利预测中已不存在重大问题,但其仍有责任在审核报告中向报告的使用者强调盈利预测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某些有重大影响的敏感因素。
⒊注册会计师应对盈利预测的审核并非在于确定其预测结果未来可以实现。
健全的肝脏在妇女妊娠期间维护良好的功能是十分重要的。肝脏疾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孕妇的负担,有时甚至可影响妊娠的正常发展过程。正常妊娠也可加重肝脏负担,使原来的病毒携带者出现肝功能损害或加重病情。孕妇患肝炎的发生率为非孕妇的6倍[1]。妊娠肝病并发症多,重症肝炎发生率是否高于正常产妇?产后出血率是否高于正常产妇?为加强围产期产妇的监护保健工作,针对各种并发症于产前、产时、产后给予护理,是否降低了母婴死亡率?笔者对以上问题探讨如下。
1临床资料
1.1一般资料1999年12月~2000年10月上海市孕肝监护中心共收治孕妇211例,年龄最大40岁,最小22岁,平均27岁,高龄产妇(≥35岁)15例。其中放弃妊娠15例,顺产87例,占44.3%;产钳助产3例;剖宫产106例,占54.08%(106/196)。产褥期5例,妊娠剧吐10例。共分娩新生儿202例,双胎6例,死胎4例,孕妇死亡2例,其中伴有肝肿大31例,脾肿大37例,肝脾肿大51例。
1.2病因分型见表1。表1妊娠肝病病因分型(略)
1.3主要并发症见表2。表2妊娠肝病主要并发症(略)
1.4几种严重并发症的病因分析见表3。表3几种严重并发症的病因分析(略)
1.5肝病孕妇与正常孕妇的产后出血率比较见表4。表4肝病孕妇与正常孕妇产后出血率比较(略)注:P<0.05,差异有显著性
2产妇护理
2.1产前监护正常妇女妊娠时,肝脏负担加重,尤其晚期,这是生理性的。当妊娠出现病理性肝损时,容易发展成重症肝炎或暴发性肝衰竭。1993年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医院资料指出,晚期妊娠合并病毒性肝炎者,其中10.6%为重症肝炎[2]。本资料显示重症肝炎占6.63%(13/196),与护理、治疗水平增高有关。乙肝孕妇的流产、早产、死胎、死产、新生儿窒息率及新生儿死亡率明显高于正常产妇[2],见表3。本资料显示乙肝孕妇的早产、死胎、新生儿窒息率分别为69.3%、75.0%、57.0%。因此,产前监护尤为重要。
2.1.1肝功能轻度受损的患者应卧床休息,补充足够的营养,做好心理。据资料报道[3],正常孕妇有45%伴有不同的心理症状或神经系统症状,如焦虑性状态、抑郁性状态、强迫性症状等。通过对本组患者调查发现有64.5%(136/211)的患者伴有不同程度的心理症状,尤其是乙肝患者或合并乙肝的患者94.8%有不同程度的心理症状,见表3。主要为担心胎儿发育、疾病的传染性及自身疾病的预后。我们在积极治疗肝脏疾病的基础上,根据患者存在具体情况,采用解释、疏导的方法,告诉患者目前对小儿免疫预防有很好的方法,有效率达95%以上。运用心理学知识,解除患者的思想顾虑,保证胎儿的正常发育及母体肝病的恢复。
2.1.2病情危重、黄疸较深以及伴有胆汁淤积的患者除重视心理护理外,应重点观察病情变化,监督低蛋白饮食,给予低脂、高糖类流质或半流质饮食,少量多餐,以补充所需营养。绝对卧床休息,以减少消耗。准确测量、记录血压、呼吸及出入量和大便情况,发现病情变化,及时性报告医生。
2.1.3晚期妊娠预产期前1~2周,常规应用VitK1以预防产后出血,对病情严重和并贫血者及时补充凝血药物,纠正贫血。晚期妊娠伴有宫内窘迫征的孕妇,应每2h监测胎心率,如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医生处理,伴有其他合并症者应对症监护。
2.2产后护理孕肝患者应严格做好消毒隔离护理,分娩时,使用一次性备皮包和一次性塑料膜垫,使用后打包焚烧,产床用0.5%过氧乙酸溶液擦洗,有布类污染,用1∶40金星消毒液浸泡5~10min后,送清洗房处理。产后加强营养,进清淡、易消化、丰富维生素、高蛋白质的食物,少量多餐,以补充消耗。
2.2.1产后出血的护理见表4。本组孕妇伴有肝病的产后出血发生率为34.18%,明显高于正常产妇12.7%[4]。经χ2检验P<0.05,有显著性差异。所以对本组患者临产前应积极纠正并发症,改善凝血功能,纠正贫血,常规备血。产后严密观察阴道出血的量及恶露情况,及时给予止血及缩宫剂。对大出血者,应严密监测体温、脉搏、呼吸、血压并配合医生做好抢救工作。
2.2.2剖宫产术后护理伴发肝病的孕妇提倡实行剖宫产术。本组孕妇剖宫产者106例,占54.08%,所以应做好剖宫护理。孕妇病室每日紫外线消毒,病床用1∶40的金星消毒液擦拭。严格饮食卫生,手术刀口每日消毒2次,常规应用抗生素控制感染。
2.2.3合并肝性脑病及肝肾综合征患者应按肝昏迷及肾衰护理。
3乙肝的免疫阻断
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的母亲所生婴儿的40%~70%将成为慢性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5]。而HBsAg及e抗原均为阳性的母亲在分娩过程中造成婴儿感染率更高,几达90%~100%。婴儿感染后除成为携带者外,部分可发展成肝炎,甚至导致慢性肝炎、肝硬化、肝癌等严重后果[5]。HBsAg阳性母亲在分娩过程中使婴儿感染是母婴传播的主要途径[6]。这是由于母血中的HBV在分娩时可经胎盘创面进入胎儿血循环或由于母血及阴道分泌物使婴儿破损的皮肤与黏膜受染,也可能因婴儿吞咽母血及阴道分泌物而经胃肠道受染。此外胎内传播为另一途径,但仍以前者为主。产后母婴的直接密切接触也是使婴儿受染的原因之一。有资料报告高危儿童的免疫失败,未经产前阻断者高达20%左右。所以现在提倡产前孕期28周起给携带HBV孕妇肌肉注射乙肝免疫球蛋白(HBIG)200~400u(HBsAg、HBeAg及HBV-DNA阳性者注射400u)每4周1次,直至临产,至少3次,这样使宫内感染率可以下降8%~10%,新生儿出生16h内肌肉注射HBIG100u或200u,2周时再肌内注射1次。满月接种酵母重组乙肝基因疫苗5μg,此后2个月龄及7个月龄重复接种共3次(即1、2、7程序)。这样的产前、产时、产后阻断措施,可使HBV母婴传播阻断率达到95%左右的免疫阻断效果,是目前最高的免疫保护措施。只要很好贯彻母婴免疫阻断措施,则在1~2代之后,我国就可以基本控制乙型肝炎的流行。
4结论
妊娠合并肝病的病因复杂,以乙型肝炎为居多,占55.45%。并发症多,精神心理障碍占64.45%。在乙肝病因中占94.8%,乙肝孕妇的早产,死胎,新生儿窒息率分别为69.3%、75.0%、57.0%。产后出血在孕肝患者中占34.18%差异有显著性(P<0.05)。重症肝炎占6.31%。临床通过合理的饮食护理,良好的心理状态,以及细致的护理工作,正确的乙肝免疫母婴阻断,可以明显减少妊娠肝病的并发症,控制乙肝病毒在新一代继续感染。
【参考文献】
1郑修霞.妇产科护理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111.
2郑怀美.现代妇产科学.上海: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8,211-212.
3临床产科学编委员.临床产科学.天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66.
首先,国家受其所批准的人权条约义务的约束。换句话说,他们不得以本土文化价值为借口摒弃或是消弱条约义务,而应勤勉且善意地履行它们。其次,应鼓励国家在实施阶段尽量依托自身文化和社会机制充分履行条约义务。载体论得名于生物医学中的载体概念。人体中的细胞暴露在大量外部信号中。位于细胞外膜上的载体分子决定何种信号可进入细胞中,何种应被阻挡。人权领域的载体论认为,若国际人权能在不同文化中锁定社会文化性载体,使其在相关文化中发挥作用,则国际人权将发挥最大效力。近来,载体论在与一些中国学者的合作中接受检验,这些学者来自由陈泽宪教授担任主任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以及由院长齐延平教授领导的山东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本文分为6 个部分。第二部分将通过两种假设详细探讨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国家责任是什么。第一种假设是人权条约的实施需要赋予个人相应的强行性的权利并且要借助于法律。第二种假设是国际人权法要求东方及南半球国家放弃其传统和机制,为以人权为基础的西方价值和机制让路。
正如下文将论述的国际公法和人权条约允许国家决定如何履行其义务。另外,当批准人权条约时,国家无须牺牲其本国文化或价值。第三部分将论述载体论中的匹配阶段,第四部分将论述改良阶段。在第五部分中,将对比载体论与其他为沟通国际人权和本土文化多样性而提出的概念,特别是Alison Renteln,Abdullahi An-Naim 以及Sally Engle Merry 的观点。第六部分包含的是结论。在本文中,社会机制被定义为:特定社会结构中,调整有关生产维系人类生存的资料、繁育后代以及特定政府中维护适当社会结构等基本问题的,相对稳定的人类活动模式的地位、作用、规范以及价值的混合体。
这一定义不仅包括诸如国家法律之类的正式机制,也包括一些非正式的机制,例如习惯法和价值。家庭、宗教、教育以及法律是这些社会机制的典范。文化这个术语描述的是一个历代相传的用符号体现内容的模式,一个人类用符号的形式表达的,用以交流、延续和发展他们有关生命的知识和态度的世代相传的概念系统。传统是被新的一代传承和接受的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西方指的是西方接受文化的社会主要存在于欧洲、北美以及澳大利亚应将其与东方的亚洲社会以及南半球的非洲和拉丁美洲社会区分开来。本文涉及的例证取自非洲。
二、 履行人权义务的责任范围
(一)人权条约并非要求通过赋予个人的、强行性的权利实施西方有关人权的自由论倾向于将人权条约的实施等同于赋予个人强行性的权利。然而,在以公有为本质的许多非洲和亚洲社会里,其主要的文化结构由非法律性质的社会机制所提供,如社区、义务和宗教。在西方看来,南方及东方国家不愿将人权义务转化为法律性权利的状况,有时被视为是一种疏于履行的失败。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国际法和人权条约是否要求通过采取法律措施或是赋予强行性的权利的方式予以实施,或者缔约国是否可以转而依靠其他社会机制。依据一般国际法规定,在国内层面涉及条约义务履行方面的事务,国家享有自由裁量权。
只要国家履行了其所批准的条约义务,则可自由选择最适当的方式在国内落实那些权利。换句话说,国内实施是结果性而非方法性的义务。条约的履行,包括人权条约在内,因而由内国优先规则支配。国际人权条约的履行条款证实了内国优先说。因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 条第2 款规定,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公约将法律作为实施的一种方式,而非唯一方式。另外,公约并未要求缔约国赋予其管辖下的个人强行性的权利。确实,人权事务委员会曾指出,将公约纳入国内法的做法会加强保护力度,但是它也指出公约第2 条第2 款并未要求非得采取这样的措施。这就反驳了AnjaSeibert-Fohr 提出的公约要求将保证条款纳入国内法的说法。尽管一些条款明确要求各国采取法律方式履行义务,但这些条款一般准许国家自由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因此,依照国际法和人权条约的实施条款,缔约国在选择履行义务方式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是法律的,也可以是其他社会机制。
国际公法将国际人权条约的实施视为一种可以自由裁量的权力,交由缔约国选择最合适的方式。这包括,例如组织提高认识的运动,开设培训项目,进行教育改革,向妇女提供儿童托管及其他资助服务以保证其继续学业。因此,人权条约采取的既是可自由裁量的,也是功能性的措施,允许各国选择最为合适的国内方法履行其义务。因此,东方和南方国家完全可以自由履行条约义务,而不必采用法律手段或是赋予个人强行性权利。他们可以利用其他社会机制,如亲属关系、社会关系以及义务,这可能更符合他们的文化和传统。此处的社会机制试图赋予由国家签订的人权义务生命力。只有当现存的社会机制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该问题才可以转而在国际层面上予以解决,事到如今,国家将被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问责。当西方国家谈权利的时候,其他国家可自由选择同等功效的方式。因此,若是一国选择通过社会机制而非权利方式实施人权条款,这并不代表其未履行义务,而是采用了该条款所允许的数种合法行动方式之一。
doi:10.16083/ki.1671-1580.2017.04.027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7)04-0093-03
“教育理应包含教导和学习,但也有矛盾,有教导有学习的行为或活动,也不一定就是教育。这主要是因为教育中存在价值活动。”因此教师在讲授过程中要注重对价值问题、学科问题等探讨,因为课堂中主要的“育人”资源是远远不够的,教师应结合我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核心,把培养学生知、情、意、行全面发展作为课堂教学的重点,从人的全面发展出发关照学生的生命成长,回归整个教育的原点。课堂作为学生教化和传递人文价值教育的重要渠道,应通过教材中富含的人文情感教育因素,对学生的情感世界和生活世界施加影响,增强教育的教化功能,从而提高教育的实效性。
一、关怀教育原理
关怀教育指的是从生命中学习,关注于从生活中转化的教育。她是对无趣的科目知识学习注入新的活力。关怀教育并非灌输可得,而是存在于每个人的内心,是人内心深处直觉和神性的展现。关怀教育同时也是各器官的一个完美结合,换句话说就是思想、言语和行为的和谐,必须要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完成。人文价值教育坚持教育的最终目的是培养品格,因此要利用每一个机会去提升学生良好的品格,关怀教育的目标是学校的每一个学生具有多方面才能的人,并且知道如何在一个变化的和充满竞争和挑战的世界里做到至善至美。学校把“道德教育”设立为一个学科,在课堂上学生往往会给出老师期望听到的答案,但是却不会把他们所学的应用到日常生活当中,而关怀教育是一个整体,要尽力去做任何需要的事情,以达到身体、大脑和情感的平衡。关怀教育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帮助学生们相信自己,即使在面对生活中的考验时也要感到幸福,用自己的天赋和特长让自己和整个社会变得更好。
在“关怀教育”实施过程中,应该实现转变学科教师为学生人文价值教育的“引导者”与“榜样”。对于教师角色的转变,从主导者、促进者、帮助者、指导者到参与者可以使我们从不同的视角去理解教师角色。在课堂教学渗透人文价值教育过程中,教师作为人文价值教育的承担者,其对学生人文价值教育引导责无旁贷。人文价值观念是零散的,虽然大部分都是来源于学生的生活实际,但却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这一体系需要学生在外界行为中去塑造。孔子曰“不愤不启、不悱不发”。学生人文价值理念的塑造是由外界引导,由表及里的进行激发,再由内而外的生产。因此,在课堂教学中人文价值渗透中,教师的楷模引导作用不可忽视,楷模不仅仅是闻道有先的知识传授,也不是把自身内化的人文价值教育思想灌输给学生,应该充分发挥“引导”与“榜样”在关怀教育中的功能。
关怀教育的教师责任是:仁爱学生,并且表现出来;营造安全的环境(体能、社交、情绪方面),营造自由的环境,并且用灵活、一贯的原则和生活期望去美化它;为学校这个大集体做出贡献,知道每个孩子的名字,而且重视每一个个体;知道每一个孩子的长处与弱点,提供为此专门开设的活动;从孩子的整个生活背景中去观察他,在家庭关系中、在社会中跟学生的家庭保持联系;在集体中起到先锋模范作用;在细微处鼓励和培养学生的自信,挖掘和发现学生具有的人文价值,并鼓励其发展。关怀教育的老师无时不在运用一些策略来尽自己的责任,包括讲故事、听音乐、引用名言和创造性的想象。@些对保持人的意识和潜意识的平静很有效果,使得他们能够和内心进行自我沟通,以唤醒人固有的智慧和价值。一个老师通过认识学生的潜力价值和学习能力,可以帮助学生实现巨大的转变。然而,学生通常是意识不到自己的潜力和能力的。毫无疑问,不管任何时候,只要老师在教学中意识到关怀教育的原则,就可以带给他们积极的转变。关怀教育的教师通过唤醒学生内心和思想深处良好的价值观念,帮助学生认识他们拥有的一切潜质,学生印象最深的是教师的人格,而不是所教的知识。
二、主体性原理
社会发展,民主已深入现代社会的方方面面,成为个体社会生活的一种理念。学校课堂是一个浓缩了的微型社会,新课改理念下的学生主体意识的强化,已将传统的课堂教师主导推人了历史的深渊,关注个体和尊重学生人格已成为学生个体探究学习的前提,课堂教学中学生主体性的发挥,民主对话与交流,成为高效课堂的一大基础,忽视主体性,缺失民主对话与交流的课堂中的说教则会遭到学生的抵制。人文价值教育在课堂中的渗透是基于课堂知识传授的基础上开展的,忽视学生的课堂教学主体性,将很难达成课堂教学的知识传授目标,加之,学生的学习是由其个体主动构建的,其排斥外界的强行施加。学生应该且必须成为课堂的主体,缺失学生主动性的发挥,就不会产生学习。
(一)课堂人文价值教育渗透基点――学生在课堂教学情境中的主动建构.学习者对知识的学了在教师的指导和帮助下,借助必要的学习资源,通过意义建构获得,更需要学习者在特定的情境下主动学习。人文价值教育探索发现学习具有知识学习基本属性,所以,学生在课堂教学情境中的主动建构是课堂人文价值教育的渗透基点和出发点。师生平等对话被公认为是道德教育的最优化途径,平等对话促成移情,有助于理解学生的情境与需求,可为教师提供实用的教育建议,将师生之间的移情和共融,建立在平等对话的基础之上。人文价值教育本质上是一种体验学习,因而必须在师生平等对话基础上才能进行。同时人文价值教育学习又如同探索发现学习,可以培养师生的自主能力,师生通过该学习过程可以寻求到一种平等的对话,继而激发和碰撞出灵感。
(二)课堂人文价值教育核心――充分尊重学生的主体性,认识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个体差异性和能力的潜伏性。科尔伯格也曾指出“儿童有其个体关于价值观问题的思维方式,儿童的道德观念是其自发形成的,道德观念形成有组织的思维方式”。在课堂人文价值教育中,只有将学生的主动学习行为和思维构建起来,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对人文价值教育理念的建构。否则,学生一味地跟随老师训练,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久而久之就会变成一个机械学习和思维。在课堂人文价值教育渗透中,教师应珍视学生价值,关注学生潜能,认识学生差异性,进而激发学生的潜能,实现学生核心素养的培养。
(三)课堂教学的主体间性特征要求突显学生的主体性。任何教育活动都具有主体间性的特征,而人文价值教育过程中的主体性则更多聚焦在主体间发生的。人文价值教育过程中遵循主体间的特征,主体间的交互过程中双方不仅互相了解,且遵循共同的规则,双方互惠互利,人格平等机会均等。因此人文价值教育过程中师生、生生关系的核心是主体间的理解。马克思・范梅南指出“理解能让人了解一个具体的孩子对不同事物的感受,理解什么是充分必要的,能帮助年轻一代在道德观、审美观、社会责任感和职业情操上转化的更加完美和自立。个体在社会视域内不断的对自己的道德认识进行整合,不断重构自己与他人、集体的社会认知经验,并φ庑┚验反复反思与自我判断,最后逐渐形成和发展自己的道德观念和价值标准,最终形成道德上的成熟。”因此,在课堂人文价值教育渗透中理解是非常重要的,理解包含着互动与反思,互动反思促进主体间的相互了解,是主体间的情感、意识、人格得到交流,最终形成对世界的理解。课堂中师生、生生理解与相互融合促价值教育主体在他律――自律中反复调节和促进。
三、尊重事实与灵活实践原理
尊重事实要求教师在讲授学科知识时兼顾人文价值教育目标,利用课堂中的偶境进行人文价值教育渗透,把握时机抓住教学环节中有利于学生人文价值教育理念提升的任何偶发事件,即时即兴挖掘人文价值教育渗透时机。
一、对重婚罪名的理解及认定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界曾对重婚罪名中结婚的内涵产生过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结婚除包括登记结婚外,是否还包括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至此,刑法界在“结婚的内涵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即认为重婚包括以下二种类型: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规律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理论界对重婚罪名的探讨多集中在对结婚概念的理解上,却忽略了对重婚罪名中“有配偶”这个概念的研究探讨,其实对有配偶“这个概念理解得清晰、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当然,曾经也有学者对“有配偶”做过解释,如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还处在存续期间。①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女夫妻关系未经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续期间。②以上解释都仅仅停留在字面上,而且其解释中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夫妻关系这些词本身就是一些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说这些解释不仅在理论在难于让人认同,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易掌握。实际上我国在不同时期对婚姻问题实行过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非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笔者认为,“有配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该是指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效婚姻关系包括因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和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有配偶”的动态性主要是指不同时期事实婚姻的效力的变化。
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不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③对于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法律采取有条件的予以承认的政策。④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日止,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另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3)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只对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赋予其法律效力,承认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关系具体包括登记结婚和第(1)、(2)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应理解为对这些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人民法院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对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准确、及时地认定并审理重婚案件。当然,由于历史和社会环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将侵犯有效婚姻关系的重婚行为认定为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对以下重婚行为可不按重婚罪论处:(1)己婚者被拐卖后被迫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灾害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3)因婚后一贯受虐待或为摆脱强迫、包办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后为生存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二、重婚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建立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⑤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益的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情节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权则由被害人行使。重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应属于公诉范畴,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它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⑥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故对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区别于一般的自诉案件,以下笔者拟就重婚案件审理程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引起司法界对重婚案件〈包括与重婚案件性质相似的自诉案件〉审理的重视。
一、重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
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区管辖,即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 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由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单独重婚;(2)被告人的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3)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在对“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应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对管辖权理解的差异易导致同级人民法院互相推诿管辖责任,既不利于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为适宜”应理解为更为有利于被害人起诉,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包括有重婚犯罪行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互相推诿。对被告人多处重婚,被害人向多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的,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从法院的角度来理解“更为适宜”就易导致管辖权的互相推诿,若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更为适宜”,及时受理重婚案件,则不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时行使自诉权,而且可以避免管辖权的推诿,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还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纠纷导致的一些不法行为及犯罪行为。
(二)、重婚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
重婚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应由哪一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将重婚案件归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被害人起诉的重婚案件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对法律上规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论处的重婚行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诉案件受理。需要处理的,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若涉及离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害人不起诉的重婚案件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3年7月26日规定来确定其职能管辖,即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案件提起公诉。
二、重婚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
根据第170条、第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⑦“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重婚案件虽属于自诉案件,但若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人口流动也越来越频繁,夫妻一方远离另一方外出的人员数量也大为增加,这种夫妻二地分居后一方与他人重婚的现象并不少见。据报载:“包二奶”是当前广东省妇女投诉的热点。“包二奶”(笔者按:实际上是重婚行为)呈增多和公开之势。有的包了“二奶”又包“三奶”乃至“四奶”(笔者按:实际上是多次重婚行为),甚至有的妻妾同室,公然向法律挑战。⑧由于重婚一方往往与其配偶(即被害人)分居二地,且对其配偶通常采取隐瞒和警惕的态度,所以在实践中被害人掌握的大多为证据线索(如知情人员、某婚姻登记机关等),再加上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并没有调查取证权,要掌握重婚行为人重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甚为艰难,若人民法院对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被害人的起诉都作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处理显然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难于惩戒和遏制呈蔓延之势的“包奶”行为,甚至可能助长其发展态势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引发其它刑事犯罪,诸如为抢妻之恨和夺夫之仇而酿成殴斗、伤害、仇杀等)。因此,笔者认为对重婚案件不能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人民法院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受理重婚案件后,如果被害方提不出确实、充分证据但能提供相应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而不宜轻易作裁定驳回或劝其撤诉的处理。
三、重婚案件的可分性问题。
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点。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这条规定可以说是自诉案件可分性的具体体现。自诉案件的可分性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在自诉案件中的贯彻和运用,即赋予自诉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这是由自诉案件的自身属性决定的,作为具有公诉属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是否适用有关自诉案件可分性的规定呢?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探讨重婚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和共同侵害人的问题。
重婚行为实际上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重婚案件中只存在一个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的规定,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第一次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或登记结婚的均为有效婚姻关系,其后的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事实婚姻关系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仅承认登记婚姻为唯一有效的婚姻。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仅有一次重婚行为时,被害人是唯一的,即有效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共同被害人的问题。那么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有多次重婚行为时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呢?有人认为在被告人有多次重婚行为时有多个受害者,因此存在共同被害人。笔者认为上此种观点是错误的。被告人(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虽然有若干个婚姻关系的存在,但其中只有一个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其它的婚姻关系(包括登记婚姻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都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多次重婚行为中,虽然后来的婚姻关系或多或少都会对前一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或说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侵害,法律上的侵害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法律上只保护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而不保护非法权益,在多次重婚案件中,虽然可能有多个受害者,但只有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才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地位。故在多次重婚案件中并不存在共同被害人,在被害人问题上也就不存在可分性的问题。除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权提起自诉外,其它婚姻关系的“受害方”均不享有对重婚案件的诉权,且有可能被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重婚行为必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才能实施,那么是否可以说在重婚案件中就一定存在共同侵害人呢?刑法理论上的共同犯罪(侵害)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侵害)。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侵害)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2)客观方面必须是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行为;(3)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故意。在重婚案件中,若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他方并不知其有配偶时,他方的行为虽然给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造成伤害,但其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害,因为其欠缺共同侵害的主观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了重婚行为,但法律意义上的侵害者只有一人,不存在被害人的选择起诉的问题。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行为的双方均符合共同侵害的构成要件,为共同侵害人。在此情况下,自诉人能否选择起诉呢?有人认为应当允许。⑩其理由是重婚属于自诉案件,故可适用自诉程序中有关规定,被害人可以选择共同侵害人之一进行起诉。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因为(1)重婚案件虽归属于自诉案件,但由于其本身具有公诉属性,属公诉性质的案件,因此不能完全适用自诉程序中的有关规定;(2)相婚人(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与有配偶的人的重婚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为必要共犯。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说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考虑作出选择,如欲与配偶和好故只起诉相婚者,或对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责任等。这种选择首先对被起诉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实施了同一行为,而且情节、性质相同,缘何厚此薄彼,起诉一方而不起诉另一方 ,而且同样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怀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处重婚的情况下,若赋予自诉人选择起诉权,其配偶可能通过各种途径与自诉人达成妥协,导致自诉人放弃控告,从而给有配偶的重
婚人以规避法律的机会,使其逍遥法外,而且这些人可能继续恣意妄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对重婚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不宜适用自诉程序中的可分性规定,即不应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对共同侵害人应同等追究,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若自诉人只控告有重婚行为的一方,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动员其对有重婚行为的另一方一并起诉,若自诉人坚持只起诉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若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但自诉人不对其起诉而起诉另一方的,人民法院经劝说无效后可驳回其自诉并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立法上将重婚案件归属于自诉案件主要是考虑到其具有自诉案件的一些特点,如情节简单、处罚较轻(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等,且将其归属于自诉案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重婚案件(包括与重婚案件性质相似的其它自诉案件)的公诉属性决定其不宜完全适用自诉程序(如不宜适用调解、和解和撤诉的规定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将此类案件的审理与一般自诉案件的审理加以区别。
参考文献:
①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②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页。
③ 张贤鈺:《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④ 赵小平:《婚姻家庭继承法律指南》,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⑤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2页。
⑥ 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页。
⑦ 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