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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股权转让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绝对估值法
绝对估值法是一套很严谨的估值方法,这一方法的理论基础是:企业的价值等于其未来产生的全部现金流量的现值总和。绝对估值法即通过选取适当的贴现率,折算出预期在企业生命周期内可能产生的全部净现金流之和,从而得出企业的价值。
想得出准确的折现现金流值,需要对公司未来发展情况有清晰的了解。得出DCF值的过程就是判断公司未来发展的过程,所以DCF估值的过程也很重要。就准确判断企业的未来发展来说,判断成熟稳定的公司相对容易一些,处于扩张期的企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较大,准确判断较为困难。再加上DCF值本身对参数的变动很敏感,使DCF值的可变性很大。但在得出DCF值的过程中,将反映分析人员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假设。有了DCF的估值过程和结果,以后如果假设有变动,即可通过修改参数得到新的估值。
常用的绝对估值法有红利折现、自由股权现金流折现以及最新出现的剩余收益折现模型等。
(二)相对估值法
相对估值法的含义简单且容易理解。就是:一家公司的价值确定与其他市场上同类型的公司的价值如何确定有关。在用相对估值法对一家在公开市场上上市的公司进行估值时,需经过以下步骤:
1.列出用于比较的公司的名单并且找出它们的市场价值,通常寻找同行业的公司。
2.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不同,把其市值转化成可比较的倍数,例如市盈率(P/E)、市净率(P/B)、市盈率相对利润增长的比率(PE/G)、专门针对寿险公司的市价与内涵价值比率(P/EmbeddedValue,P/EV)以及专门针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市价与管理资产比率(P/AssetUnderManagement,P/AUM)。此外,由于传统估值方法主要依赖会计利润和账面价值。而保险公司的业绩具有显著的延迟性。
3.把要估值公司的倍数和用于比较的公司的倍数进行比较,判断需估值公司的价值是被高估了还是被低估了。
下面,对几种常用相对估值方法做一介绍。
(1)市盈率法。市盈率法(P/E)是简洁有效、也是国际上最流行的估值方法,其核心在于每股净收益的确定。P/E,即价格与每股收益的比值。从直观上看,如果公司未来若干年每股收益为恒定值,那么PE值代表了公司保持恒定盈利水平的存在年限。这有点像实业投资中回收期的概念,只是忽略了资金的时间价值。
(2)市净率法。市净率法(P/B)即当时的收购价格与最近一期同股净资产价格之比。在对股票分析师调查中,该方法是仅次于市盈率法的一种相对估值方法,并且,由于每年的盈利不总为正,且变动幅度相对净资产较大,因此,市净率法也有其优势。通常,国际上对银行、券商以及财产险公司采用市净率法进行估值。
(3)市价与内含价值法(P/EV)。通俗地说,内含价值是在没有考虑公司未来新业务销售能力的情况下现有公司的价值,可视为寿险公司进行清算转让时的价值。内含价值是对一个寿险公司的经济价值的估计,不包括未来新业务产生的价值,直接反映寿险公司当前的经营成果。它由有效业务的价值和调整后净价值两部分构成,反映在某个评估时点之前已经生效的业务的价值。调整后净值一般是指资产市值(可包括所有不良资产)扣除负债后的数额;而有效业务的价值则是反映了资本成本后,目前业务未来可作分配的折现现金流量。根据我国的定义,内含价值(EV)构成如下:内含价值=调整净资产+有效业务价值。(其中,调整净资产=自由盈余+要求资本;有效业务价值=有效保单未来产生的股东现金流现值-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
(4)市价与管理资产比率。市价与管理资产比率(P/AUM)是国外基金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中最常用的参考指标,即基金公司股权价值与基金公司管理资产规模之比。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费收入根据管理资产的一定百分比计提,因此,基金管理公司股份的售价依照公司所管理资产的百分比来计算是一种较为科学的做法。
上述几种相对估值法的适用性区别见表1。
(三)两种方法比较
相对估值法和绝对估值法为一个硬币的两面,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不同的估值方法适用于不同行业、不同财务状况的公司,对于不同公司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谨慎择取不同估值方法。
此外,如果有条件的话,最好运用两种方法分别估值之后,再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判断。
(四)估值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1.分部加总法(sum-of-parts)。如果一个金融企业存在不同种类的业务,如券商的自营业务和其他业务,以及下辖保险、银行和投资三大板块,就需要针对每一个板块采取不同的方法分别估值,之后将其估值结果进行加和,这就是分部加总。
2.流动性溢价。通常,已上市公司的股权流动性更强,因此,在估值时要相对未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溢价。
3.战略投资者折价。经验表明,无论是技术、网点、品牌等拥有任何一项或多项优势资源的战略投资者,在入股谈判时,应当享受相对其他投资者的估值折价。
4.控制权溢价。经验同时表明,如果对目标企业进行收购,则将会产生控制权溢价。
二、不同类别金融企业的估值案例分析
在这一部分,我们将按照金融企业的不同类别,分别介绍证券、商业银行以及基金公司的估值案例。由于绝对估值方法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在举例时,只用相对估值法进行比较。
(一)商业银行
表2列出了近年来部分商业银行上市前股权转让的市净率倍数(P/B),平均来看,这些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市净率为1.48倍。
因为中国经济将可能长期处于一个较快增长的阶段,资本市场通常会给上市的商业银行一个市净率溢价,且银行在上市前引入战略投资者时要给予其一定程度的折价,此外上市银行还具有流动性溢价,因此未上市银行平均市盈率要低于上市银行。
(二)保险公司
前面已经分析过,财险和人身险由于经营业务的时间不同,因此估值方法也不同。
1.财险公司
产险属于短期业务,资金流动快,可在较短年限内实现盈利,估值方法较寿险简单。目前美国、韩国、日本产险公司的平均PB分别为1.3倍、2.8倍、0.8倍。而我国已在香港上市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其2008年8月29日(即公布中期报后一天)的P/B为2.44元。
2.人身险公司
在国内A股上市的人身险公司有中国人寿,但是中国平安和中国太保上市公司中的大部分业务也为人身险,因此,我们列出这3家上市公司的P/EV值(见表3)。
由表3可以看出,中国大型寿险公司平均隐含的P/EV为2.09
(三)证券公司
由于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对资本的依赖程度不同,因此,通常在绝对估值法时,采用分部加总的方法对其进行估值。然而,这里只列出近期的券商转让价格案例,所以并没有对这一方法进行深入探讨。
表4列出了近两年发生过的部分券商股权转让价格及相应市盈率,平均来讲,这些未上市券商在转让时的市盈率为11.92倍。
由于2008年股市较2007年的最高点已大幅下挫,证券公司在2008年的平均市盈率已降低,这一方面说明了券商行业的周期性特点,同时也表明2008年证券业展开股权收购的成本较低。
(四)基金管理公司
由表5可以看出,近两年转让股权的基金管理公司平均资产规模为806.9亿元,平均转让价与管理资产比率为4.69%。
三、总结
本文第一部分对两种不同的估值方法进行了介绍,第二部分又分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基金公司等介绍了相对估值法的案例。其实,面对一个新的项目时,正如我们在证券公司案例中分析的一样,要充分把握相关行业与宏观经济周期等的关系,而不能仅仅依靠历史数据的简均做出决策。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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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方面的税收政策遵循的原则是:若投资方为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相当于股息、红利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若投资方为个人,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相当于股息、红利的收入须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股息、红利收入有三个来源,一是以留存收益直接分红;二是以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的方式间接分红;三是清算性分红。
1.直接分红
即被投资企业将除法定盈余公积外的留存收益分红。其征免税的基本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股权持有环节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之所以免税,是因为作为股息、红利分配基础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来源于企业税后收益,若不免税,会导致重复征税;个人投资者之所以纳税,是因为股息、红利虽来源于税后收益,但前一环节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并不是个人所得税,不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
2.间接分红
即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该方式下企业投资者免税,个人投资者不免税。其征免税原理仍是直接分红的基本规定。间接分红的实质应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被投资企业先将留存收益向投资者分配,即直接分红;二是投资者将取得的上述股息红利再投资,进而增加注册资本。由于企业投资者在直接分红时是免税的,所以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亦是免税的;同理,个人投资者在直接分红时不免税,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时,仍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直接分红,但其转增资本时,征免税的原理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相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分别强调了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和转增注册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也强调,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清算性分红
股权清算是指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撤资或减少出资。若投资者为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视作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若投资者为个人,上述部分须计入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分为三部分,一是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二是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三是剩余部分,确认为资产转让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上述公告可知,股权转让收入全部计入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股权清算环节,由于个人所得税中的“股息红利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税率皆为20%,因此,上述公告对个人撤资或清算,未区分两个具体税目,一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无论是企业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股权转让时,转让价款不得减去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上述两个份额一律视为股权转让收入的一部分处理。
1.企业投资者确认股权转让
所得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个人投资者确认股权转让
所得的税收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个人确认投资转让所得时,“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应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税收筹划空间
上述股权转让所得税税收政策,对于企业投资者,其在股权持有环节和清算环节从被投资企业直接分红、以转增资本方式间接分红和清算性分红免税,减少了税收负担;其在股权转让环节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增加了税收负担。因此,企业投资者转让股权,纳税筹划的关键是将应税所得转化成免税所得,将股权转让收益中相当于股息、红利的部分转化为股权持有收益和股权清算收益。对于个人投资者,上述环节无免税规定,不存在税收筹划空间。
二、股权转让
所得税纳税筹划假定股东甲以450万元货币资金和股东乙投资成立了联营公司华胜公司,股东甲占有华胜公司30%的股权。后因股东甲经营策略调整,终止了对华胜公司的投资。终止投资时,华胜公司资产总额5000万元,负债总额10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4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中,实收资本15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500万元。该项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是1200万元。
(一)股东甲是居民企业
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存在四种终止投资的方法,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四种终止投资的方案是:
1.按普通方法直接转让股权
根据前述规定,股权转让环节,无论是企业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转让价款不得减去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企业股东甲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87.5万元。该种方法下,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
2.以直接分红方式避税
即先分配再转让股权华胜公司先将15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企业股东甲收回450万元(1500×30%),然后以750万元价格转让股权。该方案实质是将45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益转化为股权持有收益,分配的450万元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股东甲最终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12.5万元。本方案中,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享有的盈余公积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
3.以间接分红方式避税
即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华胜公司先用625万元盈余公积和1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之后企业股东甲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该方案的实质是将637.5万元股权转让收益转化为持有收益并增加股权计税成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本例中的“盈余公积”属于《公司法》中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由于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直接分红,所以,本方案采取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同时转增资本的方式。华胜公司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盈余公积最多只能转增资本625万元(1000-1500×25%)。企业股东甲享有的部分为:(1500+625)×30%=637.5(万元)。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8.13万元,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59.37万元。本方案中,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全部及盈余公积的对应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
4.以清算分红方式避税
即撤资方案企业股东甲从华胜公司撤资,直接收回货币资金1200万元。其股权转让收益750万元转化成清算环节股息性质的所得。该方案中,投资收回450万元,股息性质所得为:(1000+1500)×30%=750(万元),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0,企业股东甲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87.5万元。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全部享受免税待遇。
(二)股东甲是居民自然人
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由于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无免税规定,因此,其终止投资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亦不存在纳税筹划空间。
三、企业重组中股权收购业务的避税思路
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属于特殊的股权转让。股权收购支付方式分为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若采用股权支付方式,在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股权的情况下,股权收购行为中又包含了股权互换的行为,使股权收购行为产生了两个股权转让主体和两个股权受让主体。尽管如此,其税收筹划的基本依据如前所述,原理是相同的。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不同税务处理方式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思路为: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无论是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收购方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支付方式下,如果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的股权,重组双方皆涉及到股权转让交易。收购企业转让了被支付的股权,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被收购的股权。收购方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都要就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非股权支付方式下,仅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股权,就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避税操作同前述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方案原理相同。重组之前,拟转让股权的一方应采用直接分红、间接分红等方式减少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以降低拟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及应税所得,才能取得较好的避税效果。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无论那种公司,股东的股权都可以转让,由于公司性质等因素的不同,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轻有重。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本文重点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
一、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限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一般会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时与公司法一致,有时相异。其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故意要求作出这样的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以后的股权转让顺着自己的意思发展;还有一种就是对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间的冲突,是无意造成的。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转让条件能否有效,还要看具体的情况,以区别对待。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应当被视为有效。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看法,有契约说、自治规则说,综合说。契约说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商议协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者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总的来说具有契约性质;自治规则说是指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规则的股东有约束力,对后来加入的以及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也有约束力;综合说是指既认为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权利,义务等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规则性质。公司章程的性质多采用综合说,对于股东自治规则如果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应该生效。另外还与有限公司的性质有关。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稳定以及长期合作关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转让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则对于股东之间的稳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考虑到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东同意,这样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其中,过半数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没有涉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效力。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法没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要考虑的因素,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不该超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是自由的。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在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别规定,则是可以的;主要是因为,在公司法对股东转让问题已经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就不应该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股东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公司章程在不与法律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细补充是对的。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虑公司股东的意愿。
二、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的联合,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资本也有封闭性特点,体现出来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公司性质,股东之间愿意投资成立公司,他们之间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中的股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主要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间的紧密关系。股东之间成立有限公司时,其间的合作不仅仅是资金问题,在一些高新技术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补关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实的资金,主要出资,另一方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的高技术,其他方则擅长管理运作等,如此的互补,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提高公司的效益。这样的公司股东是紧密结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会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
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方式主要有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的召开是必要的。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通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应该是说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可以通过表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
三、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该条例第31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有两个变更登记,但是这两个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联系,也不会发生什么影响。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比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这里面牵涉到股权变更问题,其实股东未办理变更登记是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因为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治结果,是当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对于变更登记,则主要是对于权利的转移来说的。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对其有所规定,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又做了比较细化的补充,很多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来说是更高限制。一般情况下,这些限制是为了加紧股东间的关系,是为了让公司向着更有利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引言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给予股东以公司减资、股权转让、公司解散的三条路。而公司减资将会受到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的原则的严格控制,所以,为了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将可能保持公司股份恒定以满足公司的利益,从而维护了社会交易的安全。但是资本不变原则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动。而公司破产必须经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才能宣布公司破产,小股东或者个别股东是很难通过公司破产来达到其变更股份的目的。
但是,股权转让是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维护股东自身利益的手段。这也是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最有效的一种经济补救机制。它还能有效地减少股东的利益损失。因为合理的股权转让可以通过股东变更,让更多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达到拓宽公司的筹资与资本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终目的。但是,当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中还存在了诸多的漏洞与不足。因而,我们在股权转让之前、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之后进行协调,根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找更好地解决措施。
我们通过对股权转让中的限制,对转让制度与程序设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中的转让方、受让方等各方的利益冲突进行研究分析,从而有效地解决了股东股权转让,减少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经济损失。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以分为内部的股权转让与外部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主要在于外部股权转让,也就是将股权转让给新成员的一种方式。所以,转让行为会给其他的股东产生信任危机。在不同的环境影响之下,对股权的转让产生了多种限制性规则。而这种特殊性规则主要来自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资合性与人合性。
(一)资合性的影响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显著了两个特点,一个是资合性,另一个是人合性。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都属于资合性企业,公司股东都具有股权转让与退股的自由。资合性主要是可以让股东有权自由转让股权,这样有利于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股权的自由转让是指公司股东自由转让股权,不受他人的干涉与影响。股权的自由转让有效地尊重了公司股东自主意识,也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经过上述描述可知,股权的自由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同的重要作用,股权的自由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有效地构造了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
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在股权的财产属性、股权转让的合同本质、当事人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前提之下进行的规定。股权的转让由我国《公司法》规定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为中心,对公司股东的利益进行平衡的调整,也是对公司法资本运转、股权流通的一种补救调剂措施。转让股权可以解决目前企业的股东经济利益问题。所以,我国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小股东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以保障小股东的自身合法权益,有效地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济损失,实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主与公平。
(二)人合性的影响
人合性主要表现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较少、公司股份缺乏有效的流通市场、股东很少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等形式。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内存在着很多的相互信任与内部契约等信赖关系,对于外部的干预较少,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从而使股东之间增加了信任,让外来的股东更快地适应公司的资本运转、市场流通等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信用,其他的股东无权进行干预。这样,股东可以在实现自身的权益的同时,还可以维护公司的稳定进行,尽可能减少公司损失,而且还没有损失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利益。
(三)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公司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内的特定身份与资格的特征表现,它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公司股东的社员权。公司股权是民事权利,在取得股权与转让之后都体现为自益权。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益权可以表现为财产权与公益权,公益权具有一定的团体性。
股权转让其实就是股东将自身在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财产权进行转让,但是没有受到外界与内部的损失,同时还使团体利益不受到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与人合性不是股权转让的最本质的特征。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的自由转让不受外界或者任何人士的干涉。
资合性与人合性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的影响较为明显。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影响存在相对的矛盾。资合性的股权转让尽可能不受外界的干涉,最终追求的还是效率;而人合性主要是根据公司内部股东的意愿进行转让,转让最终追求的还是转让利益的最大化或经济损失程度最少,同时还考虑到安全的问题。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主体的瑕疵纠纷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公司的成立日期就是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出资人取得股东的资格。但是,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还存在着隐名出资的形式,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内不得利用他人的名字或者出资他人的财产进行设立公司,而且在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上以他人的名义记录了股东的信息,这样将会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权转让带来转让主体的瑕疵纠纷。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主体存在的瑕疵纠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纠纷,也就是实际出资人跟第三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益所产生的纠纷;另一种是名义出资人股权转让纠纷,也就是在名义出资没有得到实际出资人同意之前,转让给第三方股权所产生的纠纷。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谁享有股东资格,从而确认股权在转让合同中哪些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客体的瑕疵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与存续必须严格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在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等原则上进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客体就是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是为了获得股权而买下或者换取转让方手中的股权;而股权转让方是在买卖合同标的存在风险转移的情况之下,将自身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的一种方式。转让方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转移股权的价值,从而有效地降低股权效益的损失。股权的转让,是把自己在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权利义务之间的转让,但是作为转让方又不会损失自身的权益,也不会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股权的瑕疵纠纷让股权的转让不能顺利地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受让方往往会利用欺诈、显失公平或者没有获得优先受让权等理由,使股权转让不成立。对于受让方采取非法谋取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可以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甚至拒绝交付股权转让证明、不予工商变更登记等措施。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瑕疵所引起的股权纠纷逐渐成增长的趋势。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内容的瑕疵纠纷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内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的内容是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权利与义务的瑕疵主要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所导致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一般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另一种是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而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纠纷。这两种股权转让都没有效力,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不能成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必须依法遵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范要求。
关键词:股权转让 限制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无论那种公司,股东的股权都可以转让,由于公司性质等因素的不同,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轻有重。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本文重点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
1.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限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一般会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时与公司法一致,有时相异。其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故意要求作出这样的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以后的股权转让顺着自己的意思发展;还有一种就是对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间的冲突,是无意造成的。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转让条件能否有效,还要看具体的情况,以区别对待。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应当被视为有效。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看法,有契约说、自治规则说,综合说。契约说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商议协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者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总的来说具有契约性质;自治规则说是指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规则的股东有约束力,对后来加入的以及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也有约束力;综合说是指既认为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权利,义务等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规则性质。公司章程的性质多采用综合说,对于股东自治规则如果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应该生效。另外还与有限公司的性质有关。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稳定以及长期合作关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转让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则对于股东之间的稳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考虑到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东同意,这样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其中,过半数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没有涉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效力。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法没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要考虑的因素,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不该超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是自由的。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在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别规定,则是可以的;主要是因为,在公司法对股东转让问题已经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就不应该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股东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公司章程在不与法律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细补充是对的。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虑公司股东的意愿。
2.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的联合,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资本也有封闭性特点,体现出来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公司性质,股东之间愿意投资成立公司,他们之间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中的股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主要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间的紧密关系。股东之间成立有限公司时,其间的合作不仅仅是资金问题,在一些高新技术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补关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实的资金,主要出资,另一方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的高技术,其他方则擅长管理运作等,如此的互补,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提高公司的效益。这样的公司股东是紧密结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会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
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方式主要有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的召开是必要的。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通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应该是说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可以通过表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
3.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一、瑕疵出资的意义
所谓瑕疵出资,就是指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违背公司法或者是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完全不出资或者是出资金额不足等形式。大致可分为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和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两大类。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没有任何出资行为,指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完全没有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出资的行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在出资方面存在存的缺陷,指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没有完全根据公司法进行出资行为。即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虽然有出资行为,但没有全面执行,仍存在一定瑕疵。对以上这些问题,我国《公司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股东在出资方面的瑕疵程度决定股东的法律责任。但是《公司法》没有对瑕疵出资相应的股权进行规定。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观点
(一)无效说法
无效说认为如果股东存在出资方面的瑕疵,那么一切关于利益方面的合同转让视为无效。股东是向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并享有相应权利。只有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即地位决定着权利。如果股东没有出资,那么在法律上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其股权转让合同无法成立。
(二)有效说法
有效说认为无论股东在出资方面存在什么样的瑕疵,法律无条件的承认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区别说
区别在于公司是实行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需要缴足注册资金公司方可成立。在授权资本制公司中,公司只要需要交付相应资金便可成为股东,将剩下资金按规定形式分期交付。股东身份一旦被确认,股权转让就受法律保护。
(四)效力待定说
关于效力待定说主要看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果股东没有告诉受让人关于出资的具体情况,受让人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诉讼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如果受让人知道在股权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转让合同无违法行为,此合同视为有效。
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指股东为了转让其瑕疵股权,让受让人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合同。任何确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要根据一个原则与两个关键点来确定。
(一)认定原则
通过商法和民法的衔接可以有效的确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商法相对于民法显得极为特别,对于特别的商法而言应优先于一般法。凡在商业领域内,商法应当被优先适用,若商法没有相关规定,民法规则可作为补充。
(二)两个关键点
无论什么样的合同都在合同范畴,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也不例外。要确定其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是否具有主题转让资格或合同签订前是否明确告知股权类型是两大必不可少的因素。
1.主体资格。瑕疵出资股东资格是否有效,关键要明确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我国普遍被认为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有下列两方面来决定:第一、公司的出资是否完成对是否能为股东资格没有必然联系。第二,股东为公司或企业的出资人,但是根据公司注册形式不同实际出资情况不影响其股权资格。假如只是根据出资瑕疵确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没有法律可循的。
2.意思表示。在确定关于合同效力时,当事人是否明确表达股权形式是必不可少要素。出让股权者明白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但受让人存在明知或应知与根本就不知两种情形:(1)明知或应知,则受让人做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完全表示真实且自愿,并不存在错误引导,则该合同为有效受法律保护;(2)根本不知,则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时被错误引导在不知真实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被视为无效。则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
四、产生瑕疵出资股权转让需要承担的责任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其责任可分为对内与对外两种责任:对内资本的补足责任,对外债务的清偿责任。
(一)对内责任
所谓对内责任,即受让人要承担公司股权中相应的资本补足责任,“在受让人正常维护自己利用的情况下,受让人在不违法的条件下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内需要承担相应的资本补足责任,出让人承担该责任;或者受让人诉讼法律机构股权变更或撤销;在出让人与公司事先联合欺骗的情形下,受让人可诉讼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当受让人自身有欺诈思想行为时受让人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二)对外责任
所谓对外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债务应该由公司清偿,但是当公司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时,瑕疵出资的股东就要承担其公司无法承担的债务。法院支持债权人对出让的人责任及受让人连带责任的诉讼。在对外责任的承担应体现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以侧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五、结语
股东进行出资并不一定能取得股东资格,瑕疵出资并不是导致无法得到股东资格必要条件,在一般情况下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可受到法律保护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起决定性作用。这需要用商法与民法规则来平衡各方利益。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产生的一系列责任问题有谁承担,在学界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在理论与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相关法规做出了合理规定,以受让股东的主张为原则,可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进行从新处理如变更、撤销等方式,其产生相应的责任有瑕疵股权转让者进行承担责任;当受让人明知存在问题还要进行股权转让,受让人与出让股东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受让人可以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向司法机关诉讼救济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期刊论文:崔迎新著.《论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民事责任》[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1,(05).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概念及法律特点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最简单的解释就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地转让给他人,使其具有对该项股东权益的受益权,并取得对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广义上来讲,在股权转让中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自己所拥有的各种权利,因此一些不当得利和公司的债权等也都转让给受让方。而从狭义来讲,在股权转让中股东只能转让其作为股东而享有的一些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由于各国法律界在对股权转让的内容划分上存在分歧,因此这对股权转让的相关法规范带来了很多困难。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特点
股权转让与股份转让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不同。首先,股权转让是指受让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转让人手中所获得的对某种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在股权转让以后,受让方继受取得了转让方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并承担转让方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其次,股权转让是股权发生转移。最后,股权转让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不能在公司成立前,有出资人私下进行资金转让。
我国现阶段的公司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有权上市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无权上市发行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探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之前,有必要对这两种公司形式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联系和区别加以说明。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的转让方都是公司的股东,受让方都是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或公司外部的投资者。两者的不同点则体现在股权转让执行程序的复杂性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内股权转让过程中,由于对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比较了解,因此转让比较容易,而对公司外部投资者相对不了解,因此转让过程比较繁琐。通常情况下,要争得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支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对于公司内部股东和公司外部投资者的态度和待遇完全相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比较明确,公司只要依法执行即可。
二、几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种类
(一)一般股权转让与特殊股权转让
这种分类是按照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是否以双方自愿为前提而进行划分的。一般股权转让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按照自愿原则,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特殊股权转让则是指由于以外事件所引起的股东权利的转让和股东主体的变更。比如某股东因以外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其股东权利,这种非正常的股权转让,一般被认定为特殊股权转让。
(二)对内转让予对外转让
这种分类是根据受让方主体的不同而划分的。对内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可以使股东的全部股权,也可以是部分股权。在部分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变,只是公司股份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发生变化。而在全部股权转让过程中则恰恰相反,公司股东人数发生了变化,公司股份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也发生了变化。对外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外部的其他投资者。通过对外股权转让,可以增加公司股东数量,提高股东素质,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促进公司的不断发展。
(三)有偿股权转让与无偿股权转让
有偿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对股权的转让是以获得相应报酬为前提的。现阶段,我国大部分股权转让都属于这种形式。无偿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股权免费赠与受让方。在无偿股权转让过程中应注意的是转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之后,受让方必须及时做出是否接受的表示,受让方不做出表示,则视为自动放弃。
(四)即时股权转让与预约股权转让
即时股权转让是指股权转让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立即执行。如果有一些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特定条件或特定期限,则被视为预约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对即时股权转让和预约股权转让的概念做出了严格的划分,对何时候签订即时股权转让协议,何时签订预约股权转让协议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除上述四种分类以外,还有书面股权转让与非书面股权转让、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与公司非参与的股权转让、持份转让与股份转让等多种股权转让形式。多种形式的股权转让为提高公司的股权转让效率,加速资金的流动速度提供了很大帮助。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方面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成立与生效更是有着明显的区别。比如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然而我国《公司法》又未对这方面内容进行严格的规定,导致我国公司在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时难以划定各方责任,削弱了法律执行的效率。在解决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四种关于合同是否生效的说法,即成立生效说、成立不生效说、无效说和效力待定说。通过对这些说法的分析与研究,本文认为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遵循成立生效说的原则。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股权对内转让的登记和审批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公司法》第72条第2款中的规定也不是强制性规定。这样就可以推翻“成立不生效说”和“无效说”。另一方面,在公司实行股权对外转让时,在《公司法》第72条虽然做出了相关规定,规定对外转让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但这种限定只是形式上的,对合同的实质内容并没有进行限定,公司股东仍享有对自己股权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这也就意味着对外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效力待定合同。因此,本文认为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遵循成立生效说的原则。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虽属于成立生效性质的,但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如一些地区性的规章制度对合同生效的条件做出一些额外规定,又如一些公司在拟定股权转让协议时会附加一些额外条款,这些都人为地改变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但是,无论做出何种附加条件,这些条件的约束都不得违反法律逻辑。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法律效力的产生之间的区别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区别于股权转让的效力,两者是两个不同概念。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很多时候都容易混淆这一对概念。很多人以前错误地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以后,股权的受让方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事实上,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买卖两者之间的财产权利的重新分配,明确了两者的权利与义务,要想使股权转让合同真正实现法律效力还需双方都贯彻落实股权转让中的相关规定。因为,在合同签立后,合同双方可以选择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可以不履行。如果合同一方在签立合同以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则尽管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但却一直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以后未必就会使股权转让合同形成法律效力。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没有变更登记之时股东权利能够进行转让这一问题,在现阶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暂时没有变更股东名册,但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理应成为新股东,股权转让理应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没有变更股东名册,受让方就不能拥有股东财产,不应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无效。对于这个问题这两种观点都是有道理的,本文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签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只是针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而言。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以后,受让方能够取得转让方的股权,还需公司及股东大会的同意。因此,本文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一、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特殊限制规则
1.其余股东的同意权与否决权。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前置程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该法第38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以股东会集中决策为前提。从正面看,其余股东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享有同意权;从反面看,同意权也是否决权。在股东迫切需要出让股权时,一些股东会拒绝或怠于召集股东会,致使股东迟迟不能获得股东会是否同意股东转让的意思表示。实践操作中,出卖股权的股东为启动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得不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才能获得救济。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只需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即可,绕开了股东会召开难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第38条删除了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条款,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由此转变为股东个别同意权。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建立了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个别发函征求意见的制度,以及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推定制度:“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维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即投资人有选择投资对象、确定目标公司股东成员的权力。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了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的疏漏之处在于:如果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竞相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都反对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股东甲究竟应将其股权转让给谁。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办法:“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一)何谓“同等条件”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有效。倘若交易条件不同,老股东不得主张此权。如何认定“同等条件”在实务中是十分复杂而细化的工作,既包括同等价格条件,也包括价格因素外的其他对价。“同等条件”在现实具体操作中会表现出多种显性或隐形的差异,以上指标不论在现实商谈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中都应予以重点对比和参照的透明指标。
(二)“同等条件”的强制性与意思自治的协调
反对股东可否将第三人的报价置于一旁,另行与出让股东确定价格,亦即在确定了“同等条件”后,还是否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倘若出让股东与老股东达成协议,根据契约自由精神,出让股东可与反对股东另行协商更高或更低的价格,自不必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倘若无法达成协议,出让股东有权要求反对股东以第三人提供的对价购买股权。
(三)优先购买权适用情形的狭义论
有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股权赠与的场合。理由:从文义解释看,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中的“转让”二字,没有明文排除无偿转让,应当解释为包括有偿和无偿转让。反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既有助于维持股东间的人合性,也未必伤害受赠人利益,赠与股东获得反对股东的等额对价后,可将对价转手赠与受赠人。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都是指股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权利主体的变更,不论该种转让行为的原因行为之所在。广义的股权转让则包括买卖、赠与、继承、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新《公司法》第72条旨在规制股东的任意向第三人转让的买卖行为,应采狭义解释仅指买卖转让行为,排除赠与、继承、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
三、侵害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两种观点的争鸣
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现代公司的生命力就在于公司资本的自由流动。各国公司法都无一例外地明确宣示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只在例外的情况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尤其是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结合合同法具体理由概括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规范分为任意性法规和强行性法规两种,强行性规范又分为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按照学者的通说,法条中的“应当”,意即“必须”,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从判断效力规范的两个标准来看,符合第二个标准。其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无论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以及受让人,基于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损害赔偿损失的办法弥补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不足。
上述观点,第一种固守股权转让的绝对自由,未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不同要求,也未论述到效力的最终结论上;第二种偏执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忽略了公司资本利益,将其他股东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简单等同、不周延的反证法、将损害赔偿救济与定性直接混同,难免有偏颇之处。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的实证性分析
一、股东出资与股东出资瑕疵概述
公司资本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股东应按其所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的出资义务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出资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数人相约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当履行对其他当事人的承诺,按约向公司缴纳出资;另一方面,出资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公司依法登记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一个主体,公司股东即应根据登记的内容履行出资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真实和充实。
股东出资入股之后,其因所投资而对该公司享有财产所有权和收益分配的权利,以及对公司的亏损承担义务,即谓股权。当然,缴纳了出资不能当然成为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缺此事项,则未记载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因此,投资人要获取股东资格,除缴纳出资外,还须具备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加以记载、进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出资人出资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股东资格,但其出资不能取得股权而只能获得股东资格,具有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而股权转让,就是指股权的合法拥有者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产生,是由于各国立法为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稳定,使公司承担一定责任,对公司均采取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减少其出资额。因此,股东如果因故不能继续投资,只能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而不能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买其股权。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对股权转让作一定限制。我国《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也都为股权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股权依法可以转让,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内容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制度,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但在实务操作和司法解释中又认同了股权转让这一概念,并基本上将出资转让与股权转让等同,而且股权转让已经成了约定俗成的说法。因此我们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出资的转让。
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不一定是已实际全部足额出资的人。股东违反出资这一义务,未出资的公司股东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权转让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相应规定。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两种形式。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出资;出资不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具体表现为: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出资,此处是指狭义上的,即股东交付的物品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物品瑕疵和权利瑕疵。为叙述方便,下文将上述股东违反义务的行为称之为出资瑕疵。
二、出资瑕疵的股权效力
股份转让的出让方必须是公司股东,如果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就不具有转让该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但是,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只是规定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没有否定不出资者享有股东资格。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一,但是在股东未出资和假出资的情况下,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实践中都不能得出不出资无股东资格的结论。同时规定了股东权利的取得是以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为依据,即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不以出资为前提条件,而是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尤其在修订后的《公司法》摒弃了以往的固定资本制,转而采取较为先进的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股东资格的取得与是否出资不具有必然的联系。
有一种例外情况是,参照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及2001年3月20日生效的《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府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由于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自有资金达不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应当否定其公司人格(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此时出资人当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对于虚假出资的主体不享有股权时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于转让的股权并不存在,受让人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三、股东出资瑕疵转让股权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既然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资格,其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即股权)。但是其转让股权的权利是否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否与完全适当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呢?
出资瑕疵与其股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出资未到位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出资瑕疵的股权并不丧失其可转让性。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应当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行为区别对待。对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股东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关转让规定即可。而对于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因其转让的股权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对此种瑕疵的形成具有过错,因此其转让的行为对公司资本是否能够充实有极大的影响,同时其转让股权也存在着转让充足资本责任等股东义务。这样转让瑕疵股权的原始股东就应当承担除转让无瑕疵股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其先前行为而承担谨慎选择交易对象以保证受让方能履行充足资本的义务。并且对受让方能否履行充足资本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依诚信原则,对于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有义务将其未完成出资的情况,以及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告知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公司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承担继续缴资的义务。但是,在市场经济秩序中,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较为普遍。故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则取决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如果出让人未告知受让其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欺诈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瑕疵,则转让合同在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有效。如果股权的瑕疵已经达到了使受让人根本无法履行股东权的程度,并且事实上受让股东也没有能够在有限责任公司内行使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应当给予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依然由原股东充当公司股东,而允许受让人退出的权利[1]。
在瑕疵股权转让中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虚假出资责任的问题。在确认瑕疵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承担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责任问题,是实践中的另一个争点。对此,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受让人与出让人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未出资股权的转让,本质上只是股东资格或地位的转让,而不包含股权的主要权能。股东资格除给予该股东追补出资和认购新股的个别权能并因此产生一定的交换价值外,本身并无价值,其转让本应无偿。如果受让人按原始出资金额有偿受让,应将股权款付给公司,受让人也就实质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以此种方式完成的股权转让无疑是法律最应鼓励、弥补股权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实践,受让人却常常将股款付给了转让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将不能免除,其因在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尚未出资的情况下所负有的主观过错。当然,转让人因此获得的股款,应属不当得利所得,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要将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抽逃出资的情形区别开来。股东转让股权本无可厚非,但借股权转让协议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直接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2],应认定其转让行为无效。
四、股权转让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有限责任公司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正确探讨和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对维持和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股权转让的概念和形式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代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股份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研究此问题,首先应当研究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股权转让是在当事人之间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两个行为,一为当事人双方的股权转让的合意行为;二为股权转让的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完成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等相结合而形成的要式行为。只有完成所有的行为,始发生股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的效力。仅有股权转让合同,而无股权转让的交付行为,即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协议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转让还有懒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还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或拒绝接受。在此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就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即股权转让行为包括支付转让价金,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将新股东载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行为。
二、股权转让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分为股权对内转让(股东之间的转让)的限制和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两方面。
1、股权对内转让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的,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的转让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的规定转让。
2、股权转让对外的限制。
(1)因意思表示行为发生的转让的限制。
这种转让具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变更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所有关系。受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处的人转让出资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因事实行为发生转让的限制。
在因继承而发生股权转让的场合,主观上,受让方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但客观上却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事实而享有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在此场合下,受让人能否凭此财产权当然获得股东身份呢?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权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自然人的合法继承人原则上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股东不原意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以防止股东不信任的人,那么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其股东资格。公司章程一旦作出这样的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后,不能当然的成为公司的股东。
三、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建议
1、内部转让制度的完善
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出于人合性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采用自由原则,允许自由转让,不设任何限制。这种做法很容易使公司的健康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因为某一股动极有可能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打破现有控股局面,侵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内部转让绝对自由原则的做法值得商榷。第72条第四款对公司章程的授权没有规定限度,公司章程可能做出限制股权转移的规定也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由此可见法律对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也是有所欠缺的。如果说公司章程提高限制条件尚可容许的话,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则存在着问题。凡财产者皆可转让,股权是一种财产,自然可以转让,如不允许转让(尽管经由股东同意)是否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确认股东内部转让自由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股东的意思自治,可以允许股东在自由转让的条件下进行程序设计还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转让股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应当超过对外转让的条件。
2、外部转让制度的完善